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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9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79號),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承縉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0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往永豐路方向直行,其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 訴人潘賜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搭載告訴人陳勇進在本案汽車前方停等紅燈,被告 見狀已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潘賜鳳受有左側 肩膀及左臉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勇進則受有左側近端肱骨 粉碎性骨折、左膝鈍挫傷合併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林承縉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潘賜鳳、陳勇 進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2人,告訴人2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見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75號卷第59至61、63至64、67 、6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4-交易-111-20250320-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GNER MELODY DYANNE(貝里斯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94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WAGNER MELODY DYANNE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行 所載「適有江武郎(已歿)乘」應更正為「適有江武郎(已歿) 騎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WAGNER MELODY DYANNE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3008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 ),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在偵查雖係經通緝後 為警緝獲始到案,然查被告在偵查中遭緝獲時供稱:我不理 解為何我會被通緝,我之前有問過淡水分局有沒有案子,他 們說沒有,淡水分局說我是受害者,問我有沒有需要提告, 我說我不要提告等語(見士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卷第4 5頁),並有被告寄送至士檢之傳票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85至87頁),而被告於車禍時腳踝亦因此受傷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可參(見偵卷第35頁),衡以被告為外國人,無法直接了解 中文之意思,是其確有可能誤會僅要寄送撤回告訴狀即可毋 庸到庭。依此,可見被告並非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而拒 絕到庭,是尚難單憑其經通緝到案即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從而本案仍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36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行走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 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法益,竟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導致告 訴人江武郎受有非輕之傷害,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因告訴人已歿,其家屬經本院通知亦未 到庭,而無法商談和解事宜,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尚佳(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又被告雖係貝里斯國籍而為外國人,因本案過失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然審酌其於本案前在我國並無科刑紀錄而素 行良好,且本案係過失所犯,尚與故意犯之惡行有間,因認 本案尚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   被   告 WAGNER MELODY DYANNE (貝理斯籍)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號00樓之0、○○市○○區○○○路00號0樓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GNER MELODY DYANNE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9時42分許,在 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坪頂街之交叉路口,欲自行人穿越道 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淡金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遵 守交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行人號誌顯示為紅燈,貿然 步行闖紅燈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淡金路,適有江武郎(已歿)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避 不及而撞上WAGNER MELODY DYANNE,江武郎即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WAGNER MELODY DY ANNE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武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WAGNER MELODY DYANN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江武郎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辯稱:伊是行人,沒有過失云云。 2 告訴人江武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5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及本署113年12月3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未遵守行人號誌,貿然闖紅燈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淡金路,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過失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WAGNER MELODY DYANNE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SLDM-114-交簡-19-20250320-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君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 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自用小 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另補充「被告王 瑞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瑞君(下稱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裁量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1頁),故 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 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 告過失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9頁)等情,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園區工作、收入入不敷出、智識 程度大學畢業、需照顧失智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負賠償責任,足認被告 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另為保障告訴人林心美之權益,促使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成 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 林心美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 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表: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被告願給付原告8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第一期於114年3月13日給付40萬元。 ㈡餘款40萬元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共分40期,並匯入原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國泰世華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心美),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和解筆錄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84號   被   告 王瑞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君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4日19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地 標公園旁之路邊停車格欲將車輛駛出時,本應注意其他行進 中車輛,並讓對方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並迴轉,適對向車道有林心美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駛,亦行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林心美因而受有 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髕骨骨折移位、雙側手腕遠端橈 骨骨折、左鎖骨和第二肋骨骨折等傷勢。 二、案經林心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瑞君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迴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有注意來車,伊沒有看到對方,是對方直接撞上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心美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3 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錄影、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以及被告有過失責任。 二、核被告王瑞君所為,係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5-03-20

MLDM-113-交易-395-2025032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1號 原 告 吳洪快 訴訟代理人 吳秋蓉 被 告 陳柄衡 訴訟代理人 鄭光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省道台37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37線、縣道157線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 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吳家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一路段同向直行於外側慢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被告因有上述疏失,訴外人吳家盛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系爭 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本件事故),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 碎性骨折、左肩肌腱斷裂等傷害(系爭傷害),已達於身體 一肢以上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原告為訴外人吳家盛之 配偶,與其結縭50年相互扶持,又原告不識字且不諳駕駛交 通工具,日常生活重度依賴訴外人吳家盛從旁協助,訴外人 吳家盛因本件事故造成左肩嚴重殘廢,肌力及肩部活動幾近 全失,更導致平衡感惡化,若不慎跌倒,無法支撐自己的身 體及獨立起身,致使原告每天都活在提心弔膽之中,其穿衣 、洗澡等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原告協助,原告常因其輕微動 作驚醒,擔心是否需要幫助,對其離開視線感到不安,生怕 一個疏忽導致無法挽回的遺憾,造成內心無休止之不安和疲 憊,訴外人吳家盛因殘疾之身體不便,自覺是家庭的負擔, 將憤懣情緒發洩在原告身上,原告不堪重負,卻不敢讓丈夫 知道,生怕讓丈夫更加愧疚。本件事故對原告是生活秩序的 瓦解,原告從過去依靠丈夫處理對外事故的安心日子,變成 獨自應對所有問題的焦灼生活。被告之過失行為,使原告陪 同訴外人吳家盛歷經清創、骨骼肌肉神經修補手術,致其一 肢功能喪失,日後需負擔賠償復健及照顧其生活起居不便之 責,訴外人吳家盛對原告極為依賴,無法與他人包括原告正 常相處。顯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於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 與幫助等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 此,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吳家盛雖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生活上諸 多不便,然系爭傷害並未完全剝奪原告與訴外人吳家盛基於 配偶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 原告仍能與訴外人吳家盛有生活中互動,且訴外人吳家盛生 活尚非不能自理,依民法第195條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認為 民法第195條第3項除須符合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外,仍須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訴外人吳 家盛所受系爭傷害既未完全剝奪其與原告間親情、倫理及生 活上相互扶持,顯難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受到不法侵 害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地點因前 開過失,致與訴外人吳家盛所騎乘機車擦撞,造成訴外人吳 家盛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刑 事判決影本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1月15日 嘉民警五字第1140001201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且所謂「身分法益」,除該身分關係本 身外,尚包含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具有 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 、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 。父母與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相同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 」,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 ,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應可肯認 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  ㈢經查,訴外人吳家盛所受傷勢為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 左肩肌腱斷裂,左肩關節活動度嚴重受損,前揭113年度交 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即訴外人吳家盛)於案 發當日送醫後,經診治認為其患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 、左肩肌腱斷裂,經函詢其就診醫院後,函覆略以:依病歷 所載,該病患最近一次回診本院骨科之日期為113年4月22日 ,其仍持續左肩無力疼痛,X光可見骨折後造成之創傷性關 節毁損退化及旋轉肌腱破損,需考慮再行關節置換手術治療 ,應已構成『毁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程度。據病歷所載 ,該病患最近乙次於113年6月19日回診,經身體診察發現其 左肩關節僵硬,且肌力及關節活動度減損至不足20%而無法 執行抬手之動作,故評估前述症狀可能影響基本進食及盥洗 等日常生活活動,惟此仍應依病人實際恢復病情為準,有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23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550153號函 、113年9月4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950227號函各1份存卷可按 。是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送醫治療後,經診斷為左肩關節 活動度嚴重減損,應已達於刑法上所謂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告訴人所受傷害確為重傷害乙節,當屬明確」,可見 訴外人吳家盛受有左上肢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肌力及關 節活動度減損至不足20%而無法執行抬手之動作,影響基本 進食及盥洗等日常生活活動,但依其病情尚非意識障礙、無 法言語之狀態,並與家人間仍有親情互動,可自由表達情緒 感受,亦非行動能力受限或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全程照 料,其與原告間基於配偶關係之親情與倫理互動、圓滿安全 存續並無受影響,原告對於訴外人吳家盛所受系爭傷害因而 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難謂基於配偶關係之 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發生疏離、 剝奪等達不法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 元,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 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20

CYEV-114-嘉簡-91-20250320-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億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210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 有明定。本案被告鍾億年業經合法傳喚,亦無另案在監在所 情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按,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開說 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依法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 明。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科刑事項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37頁), 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因與刑之判斷可分, 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審法院訂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行審理程序,傳票於112 年12月8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惟被告於前述審理期 日無故未到庭,經原審法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無著,於113 年3月12日以被告逃匿為理由而發布通緝。被告於113年3月1 5日經警緝獲解送本院。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之審理程序, 因有逃匿情事,經原審發布通緝始歸案,難認其有接受裁判 之意願。原判決僅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主動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即認定其自首接受裁判,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  ㈡原審審理程序時,告訴人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其傷勢照片3張 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上開診 斷證明書除載明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外,另於醫師 囑言欄記載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行右下肢外固定手術、11 0年9月23日行右脛骨鋼釘復位,建議手術後專人照顧6週、 輪椅使用6週,休養5個月,復健時間約需9個月等情,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需漫長復健時間始能回復,原判決理由未 將上開證據採為量刑資料,所為科刑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 (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 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 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 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 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 ;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 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 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81頁),嗣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偵卷第21至23、112頁),雖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由原審於113年3月12 日發布通緝,然被告於113年3月15日經員警逮捕到案,於同 日原審訊問程序時仍坦承犯行(本院交易卷第192至193頁) ,可見被告應有接受裁判之意。再考量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時,被告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 告所為已避免本案車禍之刑事究責陷於不易釐清,有效節省 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耗費。又被告於原審 訊問程序時供稱住居所未變更,可能是郵局貼在大門之紅單 掉在地上,而未收到通知等語(本院交易卷第193頁),參 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 拒絕到庭等情。綜合審酌上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無接受裁 判之意思,其於原審僅係一時未到庭,而非刻意規避,是原 判決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㈡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審以被告另犯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就量刑 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 ,本即不應騎車上路,竟於騎車上路後,又疏未遵守駕駛人 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之嚴重 傷勢,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行為非本案事故之單一原因 、雙方之肇責情節;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稱強制險已 理賠之外,無力負擔告訴人所請求之數億元賠償等語,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不曾受 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 庭與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 有期徒刑4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罰,亦無量刑輕重失 衡、裁量濫用,且無逸脫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的項目,原審 量刑並無違誤,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尊重。  ⒉至檢察官上訴雖指稱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未審酌告訴人嗣後所 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中,「醫 師囑言」欄記載之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行右下肢外固定 手術、110年9月23日行右脛骨鋼釘復位,建議手術後專人照 顧6週、輪椅使用6週,休養5個月,復健時間約需9個月」等 情。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告訴人受有「右 下肢脛骨腓骨骨折、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足第2-3-4蹠骨 骨折、右足內楔狀骨,中楔狀骨粉碎性骨折合併半脫位」之 傷害,核與告訴人偵查中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 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所載傷勢相同,且業 經原判決認定為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害,而記載於犯罪事 實內,並於量刑時審酌「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之嚴重傷勢」 ,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內容,僅係關於告訴 人因前述傷勢進行之手術後醫囑照護建議,尚不足以動搖原 審量刑之判斷,要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  ㈢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DM-113-交簡上-276-20250320-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簡秀環 訴訟代理人 黃文斌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邱喬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2月 2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49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均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簡秀環(下稱黃簡秀環)部分:  ㈠黃簡秀環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⒈黃簡秀環於民國111年6月21日7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南投 縣南投巿光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路與光華二路 口欲左轉駛入光華二路時,適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喬楨(下 稱邱喬楨)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光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路與光華二路路 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黃簡秀環騎乘之自行車 ,因而致黃簡秀環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 折、頭部撕裂傷3公分、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邱喬楨上開行為,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2年度投交簡 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判處邱喬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⒉黃簡秀環因邱喬楨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 上損害【細項:醫療費14萬6,891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 、輪椅助行器4,470元、電動床2萬7,999元、精神慰撫金40 萬元】,邱喬楨應給付黃簡秀環64萬5,360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邱喬楨應給付黃簡秀環64萬5, 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㈡黃簡秀環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黃簡秀環騎乘之自行車行駛於邱喬楨 騎乘之機車前方50公尺,卻因邱喬楨行駛時嚴重超速,未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欲超車時亦未示警前車 ,致緊急煞車,與黃簡秀環發生碰撞,是邱喬楨之過失比例 應為60%,對於原審認定黃簡秀環之損害金額為36萬7,361元 沒有意見,以邱喬楨過失比例60%計算,再扣除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8萬8,617元、原審判決3萬9,959元後,邱喬楨應再 給付黃簡秀環9萬1,840元等語。 二、邱喬楨方面:  ㈠邱喬楨於原審抗辯略以:醫療、輪椅、助行器費用有收據部 分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邱喬楨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給付標準1日1,200元依醫囑需看護期間1個月給付。惟電動 床費用因黃簡秀環已康復可自行到公園運動及日常生活而非 必要,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請求過高。黃簡秀環為本件車 禍事故肇事主因,邱喬楨僅須負30%過失比例責任,及黃簡 秀環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萬8,617元應予扣除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黃簡秀環之訴駁回。    ㈡邱喬楨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看護費用部分,黃簡秀環係由非專業看護人員亦無看護相關 證照之家屬看護,不能比照專業人員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 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其可以 接受。而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係黃簡秀環左轉彎時未依規 定而來,且黃簡秀環突然左轉,致使邱喬楨措手不及突然煞 車,終致兩造均受傷。是黃簡秀環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 為28萬7,361元(細項:醫療費14萬6,891元、看護費用3萬6 ,000元、輪椅、助行器4,47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 邱喬楨過失比例35%計算,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8, 617元後,邱喬楨僅應給付黃簡秀環1萬1,959元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黃簡秀環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36萬7,361元(細項:醫療費14萬6,891元、看護 費用6萬6,000元、輪椅、助行器4,470元、精神慰撫金15萬 元),於依邱喬楨應負過失程度35%減輕其責任至12萬8,576 元,再扣除黃簡秀環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8,617 元後,認邱喬楨應給付黃簡秀環3萬9,959元,及自112年9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黃簡秀 環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一部上訴,黃簡秀環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簡秀環後開之訴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邱喬楨應再給付黃簡秀環9萬1,840元。邱喬楨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邱喬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給付超過1萬1, 959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黃簡秀環之訴。 黃簡秀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邱喬楨於111年6月21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機車沿光華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光華路與光華二路路口,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 保持安全距離及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簡秀環騎 乘自行車同向行駛在前,行經路口因欲左轉進入光華二路, 邱喬楨竟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煞車不及自後方追 撞黃簡秀環,致黃簡秀環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邱喬楨上 開行為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 決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  ㈡黃簡秀環騎乘自行車之肇事原因為左轉未依規定;邱喬楨騎 乘機車之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態。  ㈢黃簡秀環因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萬6,891元、輪椅 、助行器4,470元。  ㈣黃簡秀環所受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  ㈤黃簡秀環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8,617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黃簡秀環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應以多少數額計算?  ㈡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自過失比例為何?  ㈢黃簡秀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請求邱喬楨給付13萬1,799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 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經查:黃簡秀環主張邱喬楨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雙方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 黃簡秀環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黃簡秀環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14萬6,891元、輪椅、助行器4,470元,且需專人全日看護 1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投 交簡附民字第8號卷【下稱附民卷】、原審卷第81頁、第87 頁至第152頁、第182頁至第211頁),復為邱喬楨所不爭, 且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14號被告過失傷 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 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見原審卷第71頁), 依當時情形,邱喬楨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違反前開規定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其過失情節甚明;邱喬楨 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認犯 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從而,邱喬楨違反前揭交通規則,其 過失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與黃簡秀環所受系爭傷害 具相當因果關係,邱喬楨自應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就黃簡秀 環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黃簡秀環所得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輪椅助行器部分:   黃簡秀環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輪椅助行器4,470元、醫療費 用14萬6,891元等情,有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開明堂中 醫診所費用收據、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原審 卷第95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8頁),且為邱喬楨所 不爭執,核屬黃簡秀環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則黃簡秀環 請求邱喬楨賠付15萬1,361元(計算式:4,470元+146,891元 =151,361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簡秀環於111年6 月21日住院及接受手術治療,於111年6月28日出院,術後應 休養及復健1年,專人照顧至少1個月等情,有佑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主治醫師回覆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 第180頁),且為邱喬楨所不爭執。黃簡秀環主張住院期間 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合乎看護費用行情,此亦為邱 喬楨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2頁)。是黃簡秀環受有相當看 護費之損害為6萬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萬6,00 0元】。至邱喬楨雖辯稱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為計算,然 黃簡秀環確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受有看護 費之損害,比照一般看護收費情形計算尚稱合理,邱喬楨抗 辯每日以1,200元計算,與現行看護費用市場行情未合,自 非可採。  ⒊黃簡秀環主張因本件事故需購買電動床支出2萬7,999元,惟 為邱喬楨所否認,黃簡秀環亦無證據證明係或有其他事證以 說明其必要性,自難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 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黃簡 秀環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事發當日至佑民醫院急診 住院並施行開放式復位及髓內釘固定手術及頭皮傷口縫合3 公分手術治療,於111年6月28日出院,住院8日等情,有佑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81頁)。又黃簡秀環教 育程度為未就讀,家管,經濟勉持;邱喬楨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擔任運輸業司機,經濟勉持,此據兩造於警詢中陳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9頁)。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 濟能力、事故發生情節及黃簡秀環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 黃簡秀環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於15萬元之 範圍內為適當公允。  ⒌綜上,黃簡秀環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6萬7,361元【 計算式:14萬6,891元+4,470元+6萬6,000元+15萬元=36萬7, 361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慢車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4項、第125條定有明文。經查 :前揭交岔路口並無號誌,速限50公里,劃設有雙向禁止超 車線,車道數相同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見 原審卷第59頁、第63頁至第71頁)。邱喬楨行經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行 駛,是邱喬楨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黃簡秀環欲左 轉進入光華二路,亦應注意周圍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且左轉彎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 車道內行進。而黃簡秀環騎自行車自光華路右側路邊駛出, 欲左轉進入光華二路,其未注意前揭規定,致生本件事故, 亦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此亦為黃簡秀環所不爭執。基上,足 認黃簡秀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黃簡秀環 騎乘自行車自路邊右側起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詳 為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其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光華路 並逕自光華路左轉彎,未依前揭規定左轉,造成光華路行駛 中之車輛、行人交通行進之危險甚明,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 ,邱喬楨應負擔35%之責任,黃簡秀環則應負擔65%之責任, 始為適宜,據此應減輕邱喬楨65%之賠償責任。經計算後, 黃簡秀環得請求邱喬楨賠償之損害額為12萬8,576元(計算 式:36萬7,361元×35%=12萬8,5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 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加害人 再為請求。經查:本件黃簡秀環己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 險金8萬8,617元乙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0月4日富保業字第1120011457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54頁 ),則扣除已領取之金額後,黃簡秀環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9 ,959元【計算式:12萬8,576元-8萬8,617元=3萬9,959元】 。    七、綜上所述,黃簡秀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喬楨 給付3萬9,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前開 應准許部分,判命邱喬楨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則駁回黃簡秀環之請求,均核 無違誤。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3-19

NTDV-113-簡上-28-202503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該該處」更正 為「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至該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東軒、告訴人曹永霖及呂佳蓉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東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其刑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曹永霖因 此受有頭部挫傷併2.5公分頭皮撕裂傷、右上肢挫傷、下背 及臀部挫傷、膝撕裂傷1.5公分及左手第五指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呂佳蓉則受有左手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胸部挫傷、 右膝挫傷及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所造成之傷勢均非輕,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有 調解意願,曾與告訴人2人試行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 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 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責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1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14號   被   告 張東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軒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合圳北路3段往五 青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合圳北路3段與合圳北路3段383 巷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駛入逆向車 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行車 分向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曹永霖(所涉過失傷害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呂佳蓉,沿同市區合圳北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該該處,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曹永霖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2.5公分頭皮撕 裂傷、右上肢挫傷、下背及臀部挫傷、膝撕裂傷1.5公分及 左手第五指挫傷等傷害;呂佳蓉則受有左手尺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胸部挫傷、右膝挫傷及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曹永霖、呂佳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東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曹永霖、呂佳蓉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TYDM-113-桃交簡-1817-202503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呂彥輝 被 告 李佶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6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276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1,68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8時5分許,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 二段357巷旁之路肩,欲橫越龍岡路二段(劃有分向限制線) 行至對向龍岡路二段326號時,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奔 跑穿越。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彭鈺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彭鈺婷業將系爭機車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沿龍岡路二段對向車道直行駛至,見 狀急煞失控自摔,復與被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 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右側脛骨平台閉鎖粉碎性骨折、 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裂、雙手肘擦傷、左 肩膀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所著之衣、 褲、鞋、安全帽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3,710元、就 醫交通費25,900元、醫療用品費用17,496元、營養品費用17 0元、看護費127,500元、因傷遭公司辭退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731,068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8,500元、其他財損(衣、褲 、鞋、安全帽毀損)4,939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為1,919,283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19,2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 但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均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資以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乘車收據、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修車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59頁、第100至114頁) ,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76至84頁);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復經本院調取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 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183,71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有聯新醫院、長庚醫院、大林復健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 住院、門診、救護車等醫療費用合計為183,450元,有上開 院所醫療費用收據及救護車資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5 頁反面)。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2.就醫交通費25,900元部分:   ⑴計程車及停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往返就醫交通費4,150元,並提 出計程車車資收據、停車費發票等為據(見本院卷第42至4 3頁)。惟查,上開收據中僅有合計2,320元部分,核與原 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時間相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另1,470元部分,核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 收據之就醫時間不符,自難認定該等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餘36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⑵家人接送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部分期間係由家人接送至醫院就診, 致生油耗及車輛保養費用,並以計程車平均車資作為此部 分損失請求之依據等語。惟查,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 需由親屬照護,此持續性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因親屬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支付報酬之義務,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 護費之損害。然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且親屬 交通接送過程中是否僅單純接送就醫而已,不得而知,故 親屬之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 顯然不同,故實務上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之法理,不能適用於由親屬之交通接送。再者,計 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 與親屬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 而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是 原告此部分既無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其徒以計程車平均 車資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即屬無據。     3.醫療用品費用17,49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7,496元,並 提出發票及載具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102至11 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4.營養品費用1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需食用補體素優蛋白、營養素等營養品 ,因而支出170元等情,並提出發票及載具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41、104頁)。惟原告未說明上揭營養品與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間有何食用之必要性,且上揭營養品均無醫師處方箋或 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為治療其受之系爭傷害所 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足取。  5.看護費127,500元部分:   ⑴自事發日起共44日之全日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 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自事發日起全日 照顧44日等情,並提出醫囑欄分別載有「住院期間及術 後1個月需人照顧」、「目前日常生活部分需人照顧」 之長庚醫院、大林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5、19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載明原告需專 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長庚 醫院,該院以114年2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250123號 函表示「建議病人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可有專 人全日照護以協助其日常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綜合上開資料可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 (共37日)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餘7日(即大林復健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目前日常生活部分需人照顧」 )部分則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    ③次查,原告既由親人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 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尚屬合理,半日看護之金 額即為每日1,250元(即全日看護金額之一半)計算,是 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01,250元【計算式 :(37日×2,500元)+(7日×1,250)=101,250元】。   ⑵後續2次開刀共7日之全日看護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於後續2次開刀期間(即112年2月 14日至同年月16日、112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亦需有 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惟查,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 未註明原告於後續2次開刀期間需由專人全日照顧等語。 惟審酌原告彼時係施作鋼板鋼釘移除手術、關節鏡前十字 韌帶重建手術,可見其傷勢已較事發當下復原甚多,是原 告於上開期間應無全日看護必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實其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應認原 告於上開期間應以半日看護即為已足。是原告此部分所得 請求之看護費應為8,750元(計算式:7日×1,250元=8,750 元)。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10,000元(計算式:1 01,250+8,750=110,000元)。    6.因傷遭公司辭退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31,068元部分:   ⑴11個月不能工作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1個月又3日,並因而遭公司 辭退,受有11個月薪資損失之損害,業據其提出醫囑欄 分別載有「需休養3個月及避免粗重工作」、「需休養3 個月及術後6個月需避免粗重工作」、「宜休養暫定3個 月」、「需休養2個月及避免粗重工作」、「休養3個月 ,6個月內不宜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之長庚醫院、大 林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14至19頁、第44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之部位、傷勢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認系 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11個月又 3日之必要。    ②復依原告所提之存摺內頁影本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月 (即111年2月至7月)薪資分別為56,236元、56,236元、5 3,236元、56,236元、56,236元、56,236元(見本院卷第 46至48頁),平均月薪為55,736元【計算式:(56,236+5 6,236+53,236+56,236+56,236+56,236)÷6=55,736元】 ,是以此計算原告11個月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613,096 元(計算式:55,736×11=613,096元)。     ③至於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雖仍領有薪水(即受有勞工職業災 害補償),惟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 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 ,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 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 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 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 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之雇主於原告 不能工作期間,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 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此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 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 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 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 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1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⑵2個月年終獎金部分: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 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 或分配紅利」,可見雇主並非應於每年固定發放年終獎 金或分配紅利,且關於年終獎金發放與否,以及發放金 額,應視事業單位、雇主當年度有無盈餘而定,非謂勞 工每年均有請求雇主給付年終獎金之權。    ②經查,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遭公司辭退,致其無法領 有111年度之年終獎金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可知年終獎 金是否發放涉及諸多因素,不具客觀之確定性,而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公司曾約定每年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 或該年終獎金有何依已定之計劃、其他特別情事而為可 得預期之利益等情,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7.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8,5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28,500元,有估價單及收據數紙 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觀諸上開收據項目均記 載為「零件一批」,可知上開費用均屬零件費用。而原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3年11月(見個資 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1年8月30日,已使用逾3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50元(計算式:28 ,500×0.1=2,85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 繕必要費用即為2,8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8.其他財損(衣、褲、鞋、安全帽毀損)4,93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頭戴之安全帽及身著之衣、褲、 鞋毀損,而受有4,939元之損失,並提出褲、鞋毀損照片、 新購入安全帽、衣、褲、鞋收據及載具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第41、59、111、114頁),本院審酌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跌倒 時,所著之衣、褲、鞋、安全帽等物品因此擦地磨損,與常 理並無違背,然原告未能提出上開物品之初次購買日期證明 供本院參酌,則審酌上開物品使用程度、材質,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物品折舊後所剩殘值合計應 為2,470元(計算式:4,939元×0.5=2,47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9.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 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 、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0,000元為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10.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081,682元(計算式:18 3,450+2,320+17,496+110,000+613,096+2,850+2,470+150,0 00=1,081,68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 12月18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87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2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9

CLEV-113-壢簡-2077-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鄭明志(即鄭許玉環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福(即鄭許玉環之承受訴訟人) 鄭美雲(即鄭許玉環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瑞(即鄭許玉環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育政 東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糯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本 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 伍佰參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許玉環於原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23號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周育政無罪,並駁回鄭許 玉環之附帶民事訴訟。檢察官對該無罪判決提起上訴,而鄭 許玉環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死亡,經上訴人承受訴訟,嗣 系爭刑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改判周育政有罪,並以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而上開附民 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雖誤載「原判決撤銷」,惟此部分應屬 無效之判決,本院民事庭仍得就上訴人就該附帶民事訴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部分為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周育政受僱於被上訴人東林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東林公司)擔任「復康巴士」駕駛員,於民國109年9月7 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復康巴士(下稱系爭復康巴 士),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 長庚醫院),搭載乘坐輪椅之鄭許玉環(由鄭許玉環之女兒鄭 美雲陪乘),本應注意要求乘客使用該車安全帶,並確認乘 客有無繫上安全帶,如乘客不配合,經婉轉告知權益後,得 拒絕載送,且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疏未注意,僅將鄭許玉環所乘坐輪椅輪子固定在後座輪椅區 地面,口頭詢問鄭許玉環及鄭美雲有無繫上輪椅上之安全帶 ,而未確認鄭許玉環有無繫上該車安全帶,即貿然於鄭許玉 環未繫車上安全帶之狀況下,起駛上路。嗣於同日11時55分 許,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快車道北往南直行至南京路與國 興街口(下稱系爭路口),適有訴外人莊能安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同向沿南京路慢車 道行駛至系爭路口違規紅燈左轉,自小客車之車頭擦撞系爭 復康巴士之右側車身,周育政因而緊急剎車,致未繫該車安 全帶之鄭許玉環因慣性而向前滾落至駕駛座後方,受有雙側 遠端股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第7、10胸椎骨折(下稱系爭 傷害),鄭許玉環經逾1年之治療,仍因骨折導致雙膝外傷 性關節炎,雙下肢關節機能已完全喪失之重傷(下稱系爭事 故)。鄭許玉環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9,667 元、看護費用2,626,000 元、醫療用品輔具耗材200,921 元、交通費50,22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等損害,合計4,22 6,808 元(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改主張看護費用為3, 151,200元,總額為4,752,008元,然聲明請求之金額不變, 見本院卷第281頁、第275頁)。又鄭許玉環因周育政及莊能 安之前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前開損害,故二人應各負 擔50%之責,周育政並應與雇主東林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及 第195條等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13, 4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東林公司則以:對鄭許玉環前開請求交通費50,220元部分固 無意見,惟其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兩個病房升等差額( 各8,000元),僅得請求333,667元。又鄭許玉環原即搭乘復 康巴士,可見身體狀況不佳,且原需看護,自僅得請求以每 日1,200元計算之半日看護費用1,575,600 元。再者,其請 求之醫療用品輔具耗材費,應扣除如附表所示之原生活用品 耗材費,僅得請求182,427 元。另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此外,縱使暫以其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計算,其所可請 求金額3,141,914 元,扣除鄭許玉環與其女鄭美雲就系爭事 故與有過失約35%後,得請求金額僅為2,042,244 元。而因 莊能安已與鄭許玉環達成民事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鄭許玉環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220萬元,清償已生絕對效力,則鄭許 玉環已無損害,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㈡周育政:伊經濟狀況不佳,伊並援用東林公司之答辯理由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13,4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周育政前受僱於東林公司擔任「復康巴士」駕駛員,於109年 9月7日11時許,駕駛系爭復康巴士,在高雄長庚醫院搭載乘 坐輪椅之鄭許玉環(由鄭許玉環之女兒鄭美雲陪乘),本應注 意要求乘客使用(該車)安全帶,並確認乘客有無繫上該安 全帶,如乘客不配合,經婉轉告知權益後,得拒絕載送,詎 疏未注意,僅將鄭許玉環所乘坐輪椅輪子固定在後座輪椅區 地面,口頭詢問鄭許玉環及鄭美雲有無繫上安全帶,而未親 自確認有無繫上該安全帶之情,即貿然於鄭許玉環及鄭美雲 均疏未為鄭許玉環繫上該安全帶之狀況下,起駛上路。嗣於 同日11時55分許,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快車道北往南直行 至系爭路口,適有莊能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同向沿南京路 慢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違規紅燈左轉,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頭 擦撞系爭復康巴士之右側車身,周育政因而緊急剎車,致未 繫該安全帶之鄭許玉環因慣性而向前滾落至駕駛座後方,受 有系爭傷害。  ㈡鄭許玉環於系爭事故後,經逾1年之治療,仍因骨折導致雙膝 外傷性關節炎,雙下肢關節機能已完全喪失之重傷。  ㈢鄭許玉環就系爭事故對周育政及莊能安分別提起刑事告訴及 附帶民事訴訟。而莊能安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給 付方式向鄭許玉環給付共計220萬元(此為莊能安與鄭許玉 環於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成立時,莊能安願 給付鄭許玉環之金額),並已給付。又周育政因系爭事故, 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周 育政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緩 刑2年確定。  ㈣鄭許玉環前於113年4月13日死亡,上訴人就鄭許玉環對周育 政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㈤被上訴人對鄭許玉環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如下損害金額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333,667元(即上訴人原請求金額349,667元再 扣除兩個病房升等差額後之金額)、⒉看護費用1,575,600元 (被上訴人以每日1,200元計算)、⒊醫療用品輔具耗材182, 427元、⒋交通費50,220元等損害。  ㈥鄭許玉環未就學,職業為家管,事故發生時,名下存款與房產約900萬元。周育政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係復康巴士駕駛員,薪資每月約3萬元。東林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0 萬元,目前名下均為靠行及租賃車。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周育政之前開過失 ,致鄭許玉環受有損害,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載之金額,有 無理由?鄭許玉環(含陪乘家屬鄭美雲)當時有無與有過失 ?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行車前,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 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 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 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規 定亦有明定。再按復康巴士之駕駛員應持有職業駕駛執照及 參加職前訓練,始得提供服務;並於提供服務時,協助身心 障礙者上下車,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76條定有明 文。復依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31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113320 07000號函覆本院刑事庭稱:查本市復康巴士委託單位高雄 客運於車内明顯處均已張貼「請繫好安全帶」提醒字樣,且 「高雄客運復康巴士駕駛員行車服務S0P作業」已規定復康 巴士駕駛長應要求乘客使用安全帶,且確認乘客有無繫上安 全帶,如乘客不配合,經婉轉告知權益後,駕駛長得拒絕載 送等語(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41頁)。則依前揭規定及函覆, 駕駛人應注意乘客有無繫妥安全帶再為行駛,而乘客亦應注 意繫妥安全帶甚明。而周育政為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 駕駛員(見系爭刑案偵卷第63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編號㉛駕駛執照種類),且受僱於東林公司擔任駕駛復康巴 士之職務,即應注意上揭規定並遵守之;又因系爭復康巴士 之輪椅乘客之車上安全帶,輪椅乘客無法自行繫上,僅能由 司機為之,此據周育政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1頁),並 有復康巴士車上安全帶設置之照片附卷可稽(系爭刑案偵續 卷第159頁至第169頁),則周育政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 復康巴士時,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將乘 客鄭許玉環所乘坐輪椅輪子固定在後座輪椅區地面,疏未為 鄭許玉環繫車上安全帶,即貿然行駛上路,為周育政所自承 (見系爭刑案審易卷第59頁、系爭刑案上易卷第194頁、第1 95頁、本院卷第209頁、第214頁、第218頁、第219頁),自 有違上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因周育政未使鄭許玉環繫上該 車安全帶,即貿然起駛,又駛至系爭路口時,適莊能安駕駛 系爭自小客車,亦駛至系爭路口紅燈左轉,二車發生擦撞, 周育政因而緊急剎車,致未繫該車安全帶之鄭許玉環因慣性 而向前滾落至駕駛座後方,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現場相片等件可佐(見 系爭刑案偵卷第57頁至第80頁),上情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因周育政、莊能安二人之前開過 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鄭許玉環受有系爭傷害,二人並經 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及原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重附民上字第1127頁至第133頁、本 院卷第236-1頁至第236-7頁),同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證確認無訛。則上訴人主張因周育政上開過失行 為,致鄭許玉環受有系爭傷害,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屬有據。故周育政對鄭許玉環有前開過失之侵權行為,堪以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因周育政與莊能安 之前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鄭許玉環受有系爭傷害,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鄭許玉環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周育政與雇主即東林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鄭許玉環前已於113年4月 13日死亡,上訴人依法承受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就鄭許 玉環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鄭許玉環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49,667元   等情,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 76頁),惟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其中兩個病房升等差額計16 ,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其餘金額333,667元 則不爭執。本院審酌鄭許玉環及家屬係自願自費升等為非健 保病房,此有鄭許玉環之病歷可稽,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係醫 師要求入住該等病房,而屬治療所必需之費用,則此部分差 額金額,即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要求應扣除此 部分差額,自屬有據。至其餘醫療費用333,667元,既屬治 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故上訴人 依前開規定請求醫療費用333,667元,應予准許,逾此以外 之金額,不得請求。  ⒉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出院 後,醫囑建議需專人全日照顧12個月,嗣又多次回診及復健 治療,且因骨折導致雙膝外傷性關節炎,關節機能完全喪失 ,無法行動,需終身專人全日照護,得請求自109年9月7日 系爭事故後,至113年4月13日死亡之日前之期間(共1,313 日),每日按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262萬6,000元等語( 嗣於本院具狀改以每日按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計3,151,2 00元,見本院卷第281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 院卷第77頁)。惟被上訴人則以依復康巴士服務對象,包括 身心障礙、長期失能或有需使用輪椅行動之診斷證明文件者 ,因鄭許玉環先前即需人看護,並搭乘復康巴士,足見於系 爭事故前已需半日看護,故應以每日按半日看護1,200元計 算損失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83頁)。本院參酌鄭許玉環 在發生系爭事故前之住院情形,經高雄長庚醫院函覆稱:鄭 許玉環前因尿道感染住院,嗣要返家時已需使用輪椅代步, 病人高齡合併多重內科疾病,建議使用輪椅代步等語(見原 法院刑案審易卷第89頁),兩造對該院函覆亦無意見;又參 以鄭許玉環先前已由家人陪同搭乘復康巴士,此業據鄭許玉 環自陳:以前到醫院都是女兒陪我搭復康巴士,我無法單獨 搭車等語在卷(見系爭刑案偵續卷第77-78頁),足見其身 體狀況不佳,本需由家人陪同看護以搭乘復康巴士就醫。則 鄭許玉環在系爭事故受傷前,既已因有多重內科疾病,且須 助行器及須人協助、看護,則其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致行動更為不便,須專人終生看護,然審酌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即需人看護、協助情形,故認鄭許玉環就系爭事故造 成損害,以由被上訴人負擔半日看護費用,較為公允。且參 以鄭許玉環並無另請外籍看護,係由家人看護,如以兩造同 意半日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受損費用時,鄭許玉環每 月得請求看護費用達36,000元,亦高於以長期僱請外籍看護 全日看護之基本工資薪資加其他費用約3萬元之金額,難認 對鄭許玉環及家屬不利。是應認上訴人得請求上開期間計1, 313日之看護費,應以於1,575,600元(1,313×1,20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鄭許玉環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需門診回診 及復健,共支出交通費50,220元等情,已提出高雄長庚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及查詢大都會車隊之預估車資為證(見本院卷 第77頁、第81頁),又被上訴人對上開費用亦不爭執,故上 訴人此部分損失請求,應予准許。  ⒋醫療用品輔助耗材費200,921 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鄭許玉環因系爭傷害需購買輔助器材,而受有醫 療用品輔助耗材費200,921 元等節,固提出購買醫療用品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34頁)。惟被上訴人抗辯其 中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牙膏、碳酸鈣環保清潔袋、未載品名之 商品、蔓越莓咀嚼錠、血壓計、假牙清潔錠、可麗舒抽取式 衛生紙、德恩奈漱口藥水、娘家嚴選好綠孅膠膠囊、抹茶濃 縮去汙皂、抗菌洗手乳、深層修復乳液、舒酸定強化琺瑯牙 膏、施美露眼藥水、活動假牙、假牙漱口水、抗敏牙膏、三 麗鷗雙子星、潤膚乳液、凡士林、寶馬生漱口水、攸美膚潔 液、骨科輪椅等,屬鄭許玉環日常需使用之生活用品或原已 使用之輪椅,均應剔除,合計應剔除1萬8,494元,是上訴人 僅得請求182,427元(200,921 元-1萬8,494元=182,427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7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抗辯應 扣除之上開日常用品費,確與系爭傷害所需必要醫療用品耗 材無關,且依前開高雄長庚醫院函覆內容,足認鄭許玉環前 因尿道感染住院,嗣要返家時已需使用輪椅代步,且經治療 後於同年9月7日出院時,亦由家屬陪同及使用輪椅離開病房 ;病人高齡合併多重內科疾病,建議使用輪椅代步等語,已 如前述;暨兩造不爭執當日鄭許玉環係以輪椅搭乘系爭復康 巴士,顯見鄭許玉環之身體狀況,原有使用輪椅需求,並非 因系爭事故造成,自難將上開個人生活用品及輪椅費用,要 求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所辯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乙節, 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鄭許玉環僅係暫時使用輪椅代步,該 輪椅及其他醫療用品費用均屬必要費用,不應剔除云云(見 本院卷第279、280頁),尚無足採。基此,應認上訴人得請 求之醫療用品輔助耗材費用為182,427元,逾此以外之金額 ,難認係必要醫療用品輔助耗材費用,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鄭 許玉環因周育政及莊能安之前開過失行為,造成鄭許玉環身 體健康之傷害,且因而行動不便,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堪可認定,是被上訴人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審酌鄭許玉環未就學,職業為家管,事故發生時, 名下存款與房產約900萬元。周育政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 係復康巴士駕駛員,薪資每月約3萬元。東林公司登記資本 額為500 萬元,目前名下均為靠行及租賃車等情,除經兩造 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足憑(置於本院卷第293頁證物袋)。兩造對彼此之學經歷 及資力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參酌鄭許玉環、被上 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鄭許玉環所受系爭傷害及其後 接受治療,堪認所受傷勢、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鄭許玉環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鄭許玉環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2,941,914元( 333,667元+1,575,600元+50,220元+182,427元+80萬元=2,94 1,914元),堪以認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 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 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台 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查,東 林公司雖抗辯周育政就系爭事故固有前開過失,惟鄭許玉環 及女兒鄭美雲竟疏未注意繫上輪椅安全帶及車上安全帶,且 鄭許玉環有骨質疏鬆症,造成損害擴大,亦有與有過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242頁、第250頁),並以鄭許玉環於偵查中自 承有骨質疏鬆症,先前有自發性脊椎骨折,會去骨科打針讓 骨質增生等語之偵訊筆錄為證(見系爭刑案偵續卷第243頁 )。惟上訴人否認骨質疏鬆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 本院審酌周育政於系爭刑案刑事庭及本院均自承鄭許玉環有 繫上輪椅上之安全帶,僅其認鄭許玉環身形小,怕勒住其脖 子,而未為其繫上車上安全帶等情(見系爭刑案上易卷第15 9頁至第169頁),顯見當時鄭許玉環應有扣住輪椅上安全帶 ,僅未繫車上安全帶,則東林公司以為鄭許玉環未繫上輪椅 安全帶乙節,應有誤解。其次,依前揭規定,除駕駛員外, 乘客也須注意繫上車上之安全帶。又縱使系爭復康巴士僅得 由周育政為輪椅乘客繫上車上安全帶,乘客無法自行為之, 然上訴人及陪同在旁之女兒鄭美雲既知悉鄭許玉環身體狀況 未佳,有骨質疏鬆症,則在搭乘系爭復康巴士時,明知鄭許 玉環係高齡合併多重內科疾病、行動不便且有骨質疏鬆症時 ,除讓鄭許玉環繫輪椅安全帶,自可要求司機周育政為之繫 上車上安全帶再行駛,以防免受較大之傷害。此因患骨質疏 鬆症者,倘受緊急剎車或兩車碰擊跌落時,衡情較易造成更 嚴重之重傷。惟當時鄭許玉環搭車時,家屬坐至前側,未有 證據顯示有為此部分要求並遭拒絕之情。則鄭許玉環及家屬 疏未注意考量鄭許玉環之身體情形並要求為之繫車上安全帶 ,嗣因周育政及莊能安之前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鄭許玉 環受有系爭傷害,並達重傷程度,則鄭許玉環就系爭事故所 受傷害之擴大,應認與原罹患骨質疏鬆症及未嚴格要求司機 繫上車上安全帶等,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鄭許玉環就系 爭事故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故上訴人主張鄭許玉 環並無與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則依上開各情,應認莊能 安紅燈左轉為肇事主因;周育政未為鄭許玉環繫車上安全帶 及鄭許玉環在明知身體狀況下,未要求周育政繫該車安全帶 ,致其因罹患骨質疏鬆症而造成損害擴大,均為肇事次因。 衡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本院認應由周育政與莊能安就系 爭事故負80%過失責任,鄭許玉環應負擔與有過失為20%,較 為妥適。是依雙方之過失比例責任情形,鄭許玉環得請求之 前揭數額,依前揭規定,自應按比例減少。從而,上訴人得 請求加害人賠償之金額為2,353,531元【計算式:2,941,914 元×80%=2,353,531元】。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 定有明文。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陳鄭許玉環因系爭 事故,已在與莊能安調解時,領取強制險等保險金185萬元 及莊能安賠償金35萬元,合計220萬元(見本院卷第271頁) ,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開保險金,依鄭許玉環於 另案之述,核應屬莊能安駕駛自小客車所領取之保險金,而 非系爭復康巴士所申領之保險金,惟依前揭規定,鄭許玉環 因系爭事故中得請求共同加害人賠償之損害,應扣除上開受 償金額,又連帶債務人之清償金額,亦使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是上訴人就鄭許玉環之損害,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之數額為153,531元(計算式︰2,353,531元-220萬元﹦153, 531元),核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153,5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9月20日(送達證書見原法院審附民卷第11、1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乃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就前揭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 ,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時間 品名   金額 本院卷 頁數 109年10月12日 高露潔三重牙膏2條及碳酸鈣環保清潔袋   93元  88 109年12月9日 00000000-00類商品(品名不明)   99元  89 109年12月2日 蔓越莓咀嚼錠  640元  91 110年1月19日 血壓計 1,880元  95 110年3月20日 保麗淨假牙清潔錠  359元 101 110年5月3日 蔓越莓咀嚼錠  640元 104 110年5月15日 可麗舒抽取式衛生紙  109元 105 110年6月3日 德恩奈漱口水  200元 107 110年6月13日 可麗舒抽取式衛生紙  109元 107 110年6月24日 娘家嚴選-好綠孅膠膠囊 2,599元 109 110年7月2日 德恩奈漱口水  200元 110 110年7月2日 德恩奈漱口水大  200元 110 110年7月2日 參天清涼眼藥水  260元 110 110年8月27日 抹草濃縮去汙皂   41元 112 110年8月11日 萊潔抗菌洗手乳  150元 113 110年8月19日 妮維雅-深層修護乳液  179元 113 110年9月28日 舒酸定強化琺瑯牙膏(溫和美白)。   69元 116 110年10月9日 施美露眼藥水  120元 118 110年10月9日 施美露眼藥水  120元 118 111年1月1日 保麗淨假牙清潔錠  299元 121 111年3月24日 保麗淨活動假牙黏著劑  324元 121 111年3月24日 保麗淨活動假牙清  192元 121 111年3月24日 寶馬生漱口水  198元 121 111年3月24日 優護輕柔抽取式衛生紙   99元 121 111年3月24日 舒酸定抗敏牙膏溫和  318元 121 110年11月19日 獨家三麗鷗-雙子星  517元 122 110年12月9日 保麗靜活動假牙清潔劑  324元 122 110年12月9日 快潔適SDC抗菌洗手   78元 122 110年12月9日 快潔適抗菌洗手乳   39元 122 110年12月21日 Vaseline潤膚乳液  398元 122 110年12月21日 凡士林  126元 122 110年12月21日 寶馬生漱口水  396元 122 109年11月3日 悠美膚潔膚液  450元 124 109年11月30日 凡士林  169元 125 109年9月23日 骨科輪椅 6,500元 131 合計 18,494元

2025-03-19

KSHV-113-重上-85-2025031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吳美月 被上訴人 林忠佑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24日8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河南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與泰成街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 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右肘及右腕扭挫傷、 雙側膝關節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雖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3號確定 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賠償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惟上訴人於 系爭前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於110年7月29日至113 年4月15日期間,分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治療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萬4,616元、交通費7萬2,800元,共 計11萬7,4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7,416元,及自113年4月1 5日陳報暨追加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分 別負擔百分之55、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此情業經系爭前案 判決確定,在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又據民生醫院、 高雄榮總於原審之函覆,可見上訴人所主張其於上開期間至 民生醫院、高雄榮總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共計11萬 7,416元,實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萬1,6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上訴人至民生醫 院骨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共計2萬5,882元,乘以 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百分之45過失責任),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 0萬5,769元,及自113年4月15日陳報暨追加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6-67頁):  ㈠兩造於107年4月24日8時55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經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55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百分之45過失責任,並判命被 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在案。  ㈢上訴人本件請求,未在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內。  ㈣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至113年4月15日期間前往民生醫院骨 科就診支出醫療費1萬882元、交通費1萬5,000元,共計2萬5 ,882元,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 五、本件爭點: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自於110年8月27日至112年7月17日止,至民 生醫院復健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是否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至民生醫 院神經外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是否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自110年7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止,至高雄榮總 就醫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 比例分別為百分之55、百分之45,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 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發生分別有百分之55、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等情,於 本件訴訟中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 ,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4頁)。經查,上訴人前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經系爭前案確 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共計37萬7,37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85-2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全卷核閱無 訛。而系爭前案重要爭點之一,即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 例各自為何,業經兩造於系爭前案各為充分舉證及攻防,並 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復經系爭前案法院為實質審理後,於確 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各負百分之55、 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並詳載理由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 見原審卷一第187-193頁);又上訴人雖泛稱:伊不是肇事 主因,是被上訴人違規在先,且與警方、保險公司配合偽造 伊違規之交通罰單,警方提出之證據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 第64、69-71頁),惟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末核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基此, 應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上開重要爭點即兩 造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所為之判斷,於同一當事人之本件訴 訟有爭點效適用,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故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分 別為百分之55、百分之45,此情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萬1,647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至113年4月15日期間前往民生醫院骨 科就診支出醫療費1萬882元、交通費1萬5,000元,共計2萬5 ,882元,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此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並有民生醫院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25、33、41、49、51 、53、59、67、71、79、93、95、99、107、117、127-131 頁、原審卷二第23-27、51-53頁),首堪認定為真。  ⒊上訴人請求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接受民生 醫院復健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應屬無據。   上訴人雖主張:民生醫院於原審函覆之復健科病歷摘要回覆 單,有提及該病症與系爭事故有關,且依民生醫院骨科於系 爭前案之函覆,亦肯認伊右手部分肌肉萎縮及正中神經之病 變係系爭事故所造成,故伊得請求民生醫院復健科就醫所支 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舉民生醫 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民生醫院113年1月16日函暨所附之復 健科病歷摘要回覆單、民生醫院於系爭前案函覆之骨科病歷 摘要回覆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125、435頁、本院 卷第163頁)。惟查:  ⑴上訴人固提出上開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然此僅 能證明上訴人有至民生醫院復健科實際支出收據所列之醫療 費用,而本件經原審向民生醫院調取上訴人病歷資料,並向 民生醫院函詢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至112年7月17日期間至 該醫院復健科就診之病症為何、該病症與系爭事故所受之系 爭傷害有無關聯、該病症改善及復原情況如何等節;民生醫 院復健科以病歷摘要回覆單答覆以:當時上訴人一直抱怨右 手掌、手腕腫痛,本科給予復健及藥物治療,該病症應該與 系爭事故有關聯,但疼痛是主觀感受,由外表看來似乎無明 顯影響,自上訴人來復健次數不多、已久未至本科治療,推 測病症應已穩定改善,另上肢神經學檢查顯示上訴人兩手正 中神經及尺神經有病變,可能是本身糖尿病因素或係系爭事 故有些微影響,難以辨別其原因等語,上情有本院函文及民 生醫院113年1月16日函暨所附之復健科病歷摘要回覆單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9、433-435頁),顯示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至民生醫院復健科就診時,經檢查上訴人右手掌、手腕 外觀上並無明顯病徵,係因上訴人仍表示該部位腫痛,故民 生醫院復健科始依上訴人主訴之病症為復健及藥物治療,並 僅能依上訴人後續未再至門診復健之情,推測上訴人所稱之 病症已改善,由此可見,上訴人本件所主張其至民生醫院復 健科就醫部分,均係因上訴人個人主觀疼痛感受而有復健需 求,並非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未癒,而在客觀上有 醫學之復健必要,是此部分所生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即難認 係填補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必要費用。  ⑵至上開民生醫院復健科病歷摘要回覆單雖稱:上訴人至民生 醫院復健科治療之右手掌、手腕腫痛,「應該」與系爭事故 有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民生醫院於系爭前案函 覆之骨科病歷摘要回覆單亦稱:上訴人右手部分肌肉萎縮及 正中神經之病變係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3、11 3-117頁)。然查,民生醫院復健科既已明確表明其係依上 訴人主觀感受之右手掌、手腕腫痛,而給予上訴人復健及藥 物治療,並非上訴人該部位外觀上存有客觀病症,則民生醫 院復健科僅係循上訴人主訴之病症及疼痛感受,猜測該病症 應與系爭事故有關聯,該判斷自不足作為認定病症客觀上與 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之基礎;況民生醫院復健科及骨科上 開回覆所指之上訴人病症成因,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至民生 醫院復健科就醫支出之費用是否具必要性,要屬二事,縱上 訴人上開病症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其至民生醫院復健科就 診時仍無客觀上復健需求,上訴人僅因其自身主觀疼痛感受 而就醫所支出之費用,非屬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是上 訴人猶執前詞,主張上開證據可證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至民生 醫院復健科就診所生之醫療費及交通費等語,自不足採。  ⒋上訴人請求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接受民生 醫院神經外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應屬無據。   上訴人固主張:勞工保險局特約醫師說伊有腦出血,而伊偏 頭痛一直沒辦法治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書狀 節本、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 原審卷一第11-125頁)。然查,上開書狀節本係記載「原告 年已68歲,易有慢性腦出血問題」等語,而非確有診斷為腦 出血,且上訴人就上開書狀節本出處、所述內容中引用之證 據等節,均未見說明及提出舉證,實難憑此即為其有利之認 定。況依民生醫院113年1月16日函暨所附之神經外科病歷摘 要回覆單,上載:上訴人於107年4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後, 於同年5月7日初次至本科就診,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6日經腦 部斷層掃瞄查無異常,惟上訴人仍持續至本科就醫,主訴頭 痛,並經診斷為偏頭痛;而上訴人再於110年7月13日至神經 外科門診,主訴為右足無力,經X光、神經傳導檢查及磁振 造影,發現其腰椎第4-5節狹窄,合併腰薦椎神經病變,故 上訴人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在神經外科門 診就診,均與系爭事件所致傷勢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 3、437頁);再對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臉 部挫傷併擦傷、右肘及右腕扭挫傷、雙側膝關節挫傷、頭部 外傷,並無腰椎部位狹窄或神經病變,此情有系爭前案內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可見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造成頭部外傷而至民生醫院神經外科治療後, 已於107年8月6日經腦部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顯示頭部傷勢無 異常,而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期間即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 月17日止,再至民生醫院神經外科治療之傷勢,乃係與系爭 事故無關聯性之腰椎部位病症,故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至民生 醫院神經外科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自難認與系爭事故所 生損害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上訴人請求自110年7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止,至高雄榮總 就醫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自屬無據。  ⑴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7年4月24日因系爭事故造成右手腕傷 勢後,經伊長期至民生醫院就醫仍持續疼痛,才轉至高雄榮 總骨科就診,看是否能有效解決右手腕傷勢,而伊於109年3 月24日係因右側鎖骨骨折至高雄榮總急診及手術,高雄榮總 之醫生可能是病人太多,而把伊上開兩個傷勢弄錯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3-167、253頁、原審卷二第29 -31、55頁)。然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右手腕傷勢 僅為扭挫傷(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而與上訴人所舉高 雄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右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 產生肌腱炎,兩者顯然有別;又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事故後 ,另有於109年3月20日因右側鎖骨骨折,而於同年月24日至 高雄榮總急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且上訴人於109年3 月20日與訴外人陳明祥發生另一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 肩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胸挫傷等傷害之情,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29-142頁);末參以高雄榮總113年1月15日之函覆略以:上 訴人於109年3月24日因右側鎖骨骨折至本院急診並接受手術 ,術後門診上訴人提及右手腕疼痛,經MRI檢查後發現右側 手腕三角軟骨撕裂傷,此傷應屬於109年3月24日同一次傷害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頁),據上,足見上訴人於110年7 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期間在高雄榮總就醫治療之右側手腕 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產生肌腱炎、右手腕疼痛等傷勢,係上 訴人另於109年3月20日與陳明祥發生交通事故所致,要與本 件系爭事故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於上開期 間至高雄榮總就醫所生之醫療費及交通費,當屬無據。  ⑵另上訴人固舉系爭前案中之高雄榮總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37、119-123頁),主張該報告書亦記載上 訴人於107年4月24日系爭事故經民生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後,再於109年11月3日經高雄榮總診斷有右側三角纖維軟骨 撕裂傷,是上開經民生醫院、高雄榮總分別診斷之兩傷勢應 屬同一傷害,只是醫師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名稱不同,故上 訴人至高雄榮總就醫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惟觀諸上開高雄榮總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 告書所載內容,僅係於病史欄位敘及上訴人過往所受傷勢, 並鑑定上訴人傷勢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難認寓有上 訴人所稱認定上載傷勢是否同一、傷勢成因是否與系爭事故 有關等意旨;更遑論上訴人經高雄榮總診斷之右側三角纖維 軟骨撕裂傷,與系爭事故之系爭傷害不同,亦非系爭事故所 致等節,業經本院依客觀證據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仍執陳詞 ,主張其於110年7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在高雄榮總就醫之 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要非可採。  ⒍基上,經核上訴人本件所舉證據,僅有其於110年8月27日至1 13年4月15日至民生醫院骨科就診支出醫療費1萬882元、交 通費1萬5,000元,共計2萬5,882元部分,可認與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其餘部分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應對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僅負百分之45過失責任,此情業如前述,則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計1萬1,647元(計算 式:2萬5,882元×百分之45=1萬1,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原判決命給付 之1萬1,647元本息外,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5,769元,及自1 13年4月15日陳報暨追加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19

KSDV-113-簡上-16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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