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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逸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逸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六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 施;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 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一次。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簡逸榛之最後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應 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中 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前往醫療機 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 遇措施,嗣於112年8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受刑人分別於113年2月20日、113年5月14日、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30日、113年8月20日、113年10月8 日、113年10月22日、113年11月12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報到,次數眾多,未見其積極配合。甚者,本院於 114年2月26日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然其並未到案為之 ,此有本院114年2月6日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查,亦未 見受刑人主動向本院陳報有何正當事由而未能遵期配合至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等事宜。顯見受刑人係在可接受保護 管束之情形下,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足認情節重大,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述 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撤緩-268-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7號 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威豪 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8060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652號),就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威豪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 項。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本 案經上訴人即被告賴威豪(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經原審 之辯護人提出之上訴理由雖稱其上訴除對原判決之刑為之以 外,就沒收部分亦在上訴之列(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既明示其上訴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並捨 棄此前書狀逾此部分之陳述(本院卷第98頁),依前開說明 意旨,其原審辯護人以沒收部分亦經提起上訴,既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自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 ,就科刑審酌所本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則 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   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其參與犯罪擔任車手,實非詐團組 織中之重要成員,原審量刑顯然過重。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復已經與被害人林筱瑄成立訴訟上和解。考量被告僅係一 時思慮未周,並非以從事詐欺集團為業之車手,被告因本案 所涉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適用,爰請撤銷原判 決並諭知較輕之刑或給予緩刑。  三、涉及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 分別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 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並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仍各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規定。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 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 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 認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 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是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既有採肯定說者略以: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採否定說者則以:法律變更 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 言等旨。就此,已經最高法院循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成一 致見解,採肯定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所附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自應納入新舊法綜合比較範圍,整體適用法律,不能割裂 而單獨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⒉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既均自白 犯行,是其就洗錢犯行部分,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四、處斷刑之形成  ㈠被告經原審判決所認成立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就原判決事實 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同一行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因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僅從一重罪處斷);事實欄二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同一行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因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僅從一重罪處斷)。茲 依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犯行,然其上訴理由除 就所得款項經原判決認定為犯罪所得仍有爭執(本院卷第15 頁)而未自動繳交外,於審判程序並仍請求依前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 147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可 言。  ㈡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告訴人財物既遂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就所犯一般洗 錢既遂、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事實欄一、二部分)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事實欄一部分)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或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成立所犯想像競合犯各罪中之輕罪,並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就該等減輕其刑事由,應於量刑 時,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因子涵攝審酌之。  ㈣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 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 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 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 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 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上訴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年輕 力盛、四肢健全,卻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猶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而詐欺無辜他人之錢財、為害社會,依其犯罪 之情狀,客觀上顯難認為有何可憫之處,自無依前開規定酌 減其刑之可言,附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國家查 緝之不易,影響秩序不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被害金額,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9月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犯 行之時間相隔1日、次數為2次、被害人共2人、本案犯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已說明將前述構成想像競 合犯輕罪而符合減輕其刑規定之評價,一併納入量刑中考量 。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方才與被害人林筱瑄成立 訴訟上和解,然本院以此就本案容應作為宣告緩刑之考量( 詳后),尚不因而影響其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要無不合 。 六、上訴論斷   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處斷刑之形成,已經詳述其理由, 就量刑部分除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與審酌各項相關 之有利、不利因素之外,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均不相違背。就定執行刑部分,亦無濫用裁量權情 事,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秩序之理念,均 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緩刑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 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 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 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同條第2項亦已明定。  ㈡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惟犯罪後已經與被害人 林筱瑄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給付被害人林筱瑄共計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並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付給 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 參。茲考量被告年未20,方才開始實現自我人生,因本件犯 行而面臨個人、家庭重要轉折,若經此教訓而能時時警惕, 真心悔改,除依約切實履行對被害人承諾之賠償外,若能獻 身公益活動,藉親身服務社會,並從中學習負責態度及對他 人之關懷、尊重,兼為迥戒,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 效運用,及其個人生涯發展之考量,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 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 新。又附表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應遵守之事項 1 給付林筱瑄新臺幣三十五萬元,並自民國114年10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八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698-20250225-1

家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被 害 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相 對 人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B、C及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F(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A、B、C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F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通話、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100公尺:被害人A住所(地址:屏東 縣○○鄉○○巷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A之前夫,相對人曾為 被害人B之女婿及被害人C之孫女婿,F則為被害人A與相對人 所育之未成年子女,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在屏東縣南州鄉住處房間,相對 人當著F的面前欲搶A的手機,A不願交出手機,相對人把A壓 在床上搶手機;112年12月底,在屏東縣南州鄉住處,相對 人因觀看被害人A的手機,懷疑A與異性友人有曖昧關係,拿 香菸燙A的脖子。兩造於113年6月間離婚後,於113年7月19 日,相對人傳「絕對讓你家爆炸」、「我死要你們陪我一起 死」、「我先讓我兒子死」等訊息威脅A;又相對人離婚後 持續找A索要金錢,一開始A有給過相對人,但後來就不給了 ,相對人便於113年7月22日凌晨0時25分許,到屏東縣新埤 鄉新中路被害人A的工作場所推倒A的機車。相對人又分別於 113年7月22日上午4時49分、113年7月29日半夜至A工作場所 附近、於113年7月24日到A住處附近,丟撒A與前男友的合照 照片。相對人只要找不到A就會打電話給B,也曾到B的住處 外喊B的名字,用三字經辱罵B。相對人曾在找不到被害人A 時,打電話騷擾被C。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等所為上開不法侵 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可認被害人A、B、C及目睹 家庭暴力兒童F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聲請人即被害人A,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10款內容之 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為A之前夫,相對人曾為B之女婿及C之孫女婿 ,F則為A與相對人所育之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又A主張被害人等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 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 情,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 暴力危險評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合照照片、被害人受傷 照片、通訊軟體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 錄影光碟、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司法 事務官依職權勘驗上開光碟內容,核與被害人A之主張大致 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76頁),復據被害人 A到庭陳述明確,且經證人證述屬實(見卷第82至86頁), 相對人則否認113年7月22日是故意將被害人A的車弄倒,惟 對於其餘部分均坦承不諱(見卷第132頁)。足認被害人等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A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被害人A曾為配偶關係,並育有一名子女F ,相對人與被害人B、C曾為直系姻親關係,彼此相互關係密 切,及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4項 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至於A請求命相對人禁止接 觸部分之保護令,考量A與相對人間育有未成年子女F,未來 仍有接觸之機會,即無核發此部分保護令之必要。又A請求 命相對人完成心理輔導、精神治療處遇計畫部分之保護令, 未據A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相佐,即無從核發此部分保護令。 從而,本院斟酌前開所示之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人等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2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對照表(113年度家護字第509號) A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B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C   丁○○○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D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F  李昱佑  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5-02-25

PTDV-113-家護-509-20250225-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壹佰公尺:㈠聲請人居所(高雄市○○ 區○○街○○○號);㈡聲請人工作場所(高雄市○○區○○○巷○○○號)。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認知教育 輔導(內容:認知教育輔導十二次合併戒酒教育六次)十八次, 每次至少二小時;㈡精神治療(內容:依主治醫師建議安排住院 或門診治療,治療頻率依病情而定,由主治醫師決定是否增加或 減少頻率)十二個月、每四週至少一次,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 月三十一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電話號碼詳如附 錄),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其 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 對人先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早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處(下稱系爭住處)侮辱聲請人,又分別於同日17時在系爭 住處飲酒後徒手鎖喉並打聲請人頭部、同日21時在系爭住處 徒手打聲請人頭部,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 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 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 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察局調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現場照片及影像擷圖、通聯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 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 ,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在相 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 模式前,堪認其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 分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 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 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3 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另參酌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 之建議(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為加強相對人對於法律認 知、情緒管理之瞭解,並就其酒癮行為進行控制及治療,本 院認相對人應有另行完成處遇計畫之必要,以降低其危險性 及再犯性,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 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併予敘明。至聲請人固另請求相對人不得對其家庭成員吳 宜芳為不法侵害行為云云,然審酌全卷並無前揭家庭成員遭 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相關證據,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 有據,自無從為准許,附此陳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 機:5915~5921)。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5

KSYV-113-家護-2477-20250225-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秦毅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7 號、第264號、113年度原簡字第19號、第30號),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毅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秦毅偉前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17號、第264號、113年 度原簡字第19號、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並應於該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 ,於113年9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14年1月22日自行 到庭,並當庭表示聲請撤銷緩刑,足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六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 施;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條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 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所謂「情節 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 以113年度簡字第217號、第264號、113年度原簡字第19號、 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於113年9月3 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114年1月22日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時陳稱:我現在沒有工作,都要人幫 忙,即使給我1年我也籌不到6萬元,我無法履行緩刑條件, 希望聲請撤銷緩刑改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此有執行筆錄附卷 可參,足見受刑人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其違反緩刑所 附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4-撤緩-46-20250220-1

國審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法扶律師 褚瑩姍法扶律師 王映筑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43 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世峯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事 實 一、陳世峯與沈義傑因先前一同在法務部○○○○○○○○○執行而結識 ,兩人於出獄後因陳世峯持續提供免費少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供沈義傑施用解癮而持續聯絡及往來。 二、沈義傑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7時21分許,進入陳世峯位在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租屋處向陳世峯再次索得少量海 洛因施用後,仍持續向陳世峯索要海洛因施用,但遭陳世峯 多次拒絕,竟於112年10月21日9時56分許至同日10時44分許 間之某時許,利用陳世峯側躺在床上使用手機而未注意其行 動之機會,持藍波刀1把刺擊陳世峯右胸1次,致陳世峯受有 右胸穿刺傷合併右下肺撕裂、橫膈膜撕裂及大量氣血胸之足 以致命之傷害;陳世峯因認沈義傑不顧先前多次提供少量海 洛因供其施用之恩惠且企圖強取陳世峯藏放在上開租屋處之 海洛因(陳世峯因此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另案 判處罪刑確定)供己施用,情緒失控暴怒,竟基於殺人之犯 意,先拔出刺入其右胸之藍波刀,復與沈義傑從床上扭打至 客廳,再持藍波刀猛力砍擊及刺擊沈義傑頭部、臉部、頸部 、胸部、腹部及四肢等身體部位共23次,致沈義傑受有如附 表一所示多處嚴重傷害,進而造成沈義傑因左側血胸及大量 出血而當場死亡。   理 由 壹、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檢察官、被告陳世峯及辯護人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被告與被害人沈義傑原係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1 0時4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頂樓加蓋之居 所內持藍波刀砍、刺、割傷被害人頭、頸、胸、腹及四肢, 造成沈義傑多處刀傷,其中有左後背肩胛骨刺入貫穿被害人 左肺,造成左肺刺穿塌陷、左胸內大量出血,致被害人當場 死亡。 二、如附表二所示證據。 三、關於犯罪事實爭點之判斷理由 (一)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依憑如附表二編號1、3、4、10、11及17 所示證據,按諸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 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 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 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 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參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 1、被告因遭被害人持藍波刀刺擊右胸之要害部位並因此受有右 胸穿刺傷合併右下肺撕裂、橫膈膜撕裂及大量氣血胸之足以 致命之傷害,認為被害人已經不想與其繼續維持朋友關係且 想要利用其受有前述傷害而無力抵抗之機會而試圖強取由其 藏放在租屋處之海洛因,復以被告自覺先前已多次提供免費 少量海洛因供被害人施用解癮,本次亦有提供給被害人施用 ,被害人卻繼續向其索要海洛施用,其為朋友付出卻得到被 害人上開回報而看清人性,行為當時受有重大刺激,情緒因 此失控暴怒,下手非常重。 2、觀看及觸摸扣案之藍波刀而瞭解該刀屬金屬製之質地堅硬且 尖銳之金屬兇器,如對於人體要害部位揮砍及突刺,當足以 造成生命危害。 3、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多處嚴重傷害,倘被告並無殺意, 無須對被害人砍擊及刺擊這麼多次,復被害人遭受砍擊及刺 擊之身體部位包括頭、頸、胸、腹部等人體要害部位,再觀 察被害人傷口部位之大小及深度,被害人多處傷口是直接被 砍或割掉整個肉塊,甚者被害人頸、胸及腹部都被刺穿而傷 及器官或骨頭,足見被告係下手力道非常重而毫不留情。 4、依上各節,經國民法官法庭討論、評議及投票結果,認定被 告本案所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 (二)被告本案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依憑如附表二編號1、10及17所示證據, 按諸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 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 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 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 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 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 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認被害 人持藍波刀刺擊被告右胸後並未拔刀時,被害人持刀攻擊被 告之侵害行為即已結束,之後被告自行拔刀並與被害人扭打 至租屋處客廳且以藍波刀砍擊及刺擊被害人時,被害人係手 無寸鐵,面對持有藍波刀之被告,實無反擊之力,只能被動 防禦被告的攻擊,此由被害人雙手均有多處防禦傷可證,亦 即此時的被害人對被告並無侵害行為甚明,至被告辯稱:其 係為免被害人去拿懸掛在客廳牆上的刀具來對其攻擊,始持 刀攻擊被害人云云,僅屬被告臆測,不足憑採。準此,經評 議及投票結果,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不成立刑法第23條正當防 衛。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評議後之投票結果,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是否成立自首?倘若成立自首,是否應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如附表二編號1、2、10、14及15所示 證據,復於審理時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當庭播放證人鄭博譽致 電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語音通話內容,按諸刑法第62條所謂 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 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 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 ,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從而得享 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認被告於案發後致電鄭 博譽之內容僅敘及被告遭被害人持刀攻擊致傷一事,而未提 及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之事,對照鄭博譽致電119之通話內 容的確也未說到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之事,可見被告案發後 致電鄭博譽之目的僅是希望鄭博譽電召救護車來救自己,並 非請鄭博譽報警申告自己持刀攻擊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到場 處理警員是直到經消防局人員通知而到場後,藉由案發現場 只有被告與被害人兩人,且均有刀傷等客觀性證據,始有確 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從而,經評議及 投票結果,認定被告於案發後致電鄭博譽之所為不成立刑法 第62條自首。 三、科刑部分        (一)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 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 加至20年)。因被告並無刑罰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規定之適 用,因此,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所憑之證據 係如附表二及三所示證據。 (三)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情狀,先以行為 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之上限,再以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調整 (即下修)其責任刑,並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1、行為屬性事由 (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本院於關於犯罪事實爭點之判斷理由(一)第1點時,已敘 明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於此不 再贅述。 (2)犯罪手段      本院於關於犯罪事實爭點之判斷理由(一)第2、3點時,亦 已敘明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於此亦不再贅述,堪認被告犯 罪手段兇殘,並讓被害人在過程中遭受相當大之痛苦。 (3)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係在監執行時認識之朋友,兩人出獄後因被告 會提供少量海洛因供被害人施用解癮而持續聯絡及往來,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仇恨怨隙。  (4)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殺人行為,除了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更使沈曾 秀琴、沈彥廷一夕之間面臨與至親天人永隔之慟。  (5)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 於法定刑幅度內之偏中刑度。    2、行為人屬性事由         (1)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  A.被告目前的社交圈主要由毒友構成,雖未涉及幫派活動,但 在其社交圈享有非正式的「老大」地位,這種地位主要源於 他提供住所作為聚會場所,以及經常性的金錢和毒品借貸, 他與毒友之間維持表面和諧關係,採取「互通有無」的模式 ,但實際上被告付出較多;被告生活較為封閉,除工作外, 大多時間待在房間,都是毒友會來找他,這些大多是監所認 識的,這些朋友不會相約出去或吃飯,大多是一起打電動、 聊天、吸毒,沒有興趣娛樂,不會做刺激或危險的事情,多 半進貨聯絡的工作完就回家。  B.被告長期處於情緒低落之狀態,並至身心科診所看診,雖難 以避免成癮物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濫用影響之可能 ,但綜觀被告長期在監所中即便無使用成癮物質,仍持續有 情緒低落之狀態,且此情緒低落之狀態尚未明顯影響被告工 作職場之表現,故目前最有可能之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輕 鬱症)。綜觀被告長期使用成癮物質之歷程及對生活功能之 影響,已符合「鴉片使用障礙症,在控制的環境下」及「興 奮劑使用障礙症,在控制的環境下」,且前者之嚴重度高於 後者。  C.被告服役退伍後跟朋友一起合資開設工地福利社,賣飲料、 檳榔及酒,一開始一個月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 後來最好的時候一個人可以賺15萬元,但近5年平均可以賺1 0萬元,這個生意是隨著工地建案開設,斷斷續續做,最後 做到110年,後來沒做的原因是工地沒建案;被告一個月賺1 0萬元時,可支持自己的生活,包括買毒品的花費也算足夠 。被告從108年才開始做放款賺利息的工作,當時因為一個 月賺10幾萬元,除了買毒外,也沒什麼花錢,但也不知道要 做什麼投資,就把錢借給別人,最多一次借50萬元,被告總 共最多可借出200萬元,被告放款的月利息20%,但被告認為 這比當時一般的高利貸好太多,因為他半個月才收一次利息 ,但放高利貸工作因債務人頻繁違約而虧損,被告以和平方 式討債,未採取暴力手段,最終在案發前結束這份工作。    (2)被告品行  A.被告在國中二年級時因常與他人發生衝突而被學校要求轉學 ,最終選擇休學,一年後曾試圖重返校園,但因校方擔心其 行為影響校園秩序而遭拒,直到隔年在父親陪同下才獲准重 新註冊就讀國中二年級,然而,第二次就讀期間仍持續發生 違規及打架事件,僅就讀半年又再度肄業。  B.被告先前僅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判處罪刑確定共7次。  C.被告長年無法遵守社會規範,遊走在法律邊緣,且對於人生 無法有長遠打算,採取見招拆招的生活態度,至於對過往曾 對他人所造成的傷害,多半採取合理化的態度,且對行為本 身之後悔程度相對有限,較關注犯罪對自身之影響。   (3)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之心智發展程度與同齡者相較之下,並無顯著不足,惟 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 (4)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業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5)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案無須下修調整責任刑 上限。    3、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無暴力犯罪之同種前科,目前之精神疾病(輕鬱症)及 物質使用障礙症雖困難複雜,但非無法治療,且被告仍具有 戒毒動機,若能在監所中長期穩定接受戒癮治療及精神治療 ,則尚可期待被告對治療之反應。然而,被告對自己之犯罪 採中立化態度,目前仍認為被害人需要負比較大的責任,且 被告與家庭之關係疏離,僅被告姐姐陳意芳願意在被告出獄 後提供有限的金錢支援,但陳意芳無法與被告同住,能夠提 供之協助被告復歸社會之資源有限,僅何芝潔有高度意願接 濟,願意在被告出獄後讓被告住在自己家裡,與被告聊天, 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並復歸社會;被告雖對出獄後的生活有現 實感,但對可能面臨的就業及居住情況不穩定採隨波逐流之 態度,又被告雖有動機想找社福資源,但也不知途徑。 4、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事由,經討論評議後投 票決定不需判處被告死刑及無期徒刑,但應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藍波刀1把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然被 告否認其為該刀之所有權人,復遍查卷內事證,亦無法據以 認定被告為該刀之所有權人,故本院國民法庭討論評議後投 票決定,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之藍波刀1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洪郁萱 、張勝傑、鄭宇、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傷害 1 右側顳部後方1處縱向銳器傷,砍刺傷頭皮之皮下軟組織。 2 左側顏面部、近口部1處銳器割傷,皮瓣分離、往左掀,割傷肌肉層。 3 右外側頸部上方1處銳器往下刺入傷,刺傷至頸椎旁軟組織。左側頸部下方1處銳器刺傷,刺傷頸部下方皮下軟組織及左側鎖骨。頸部刀傷雖然無刺入主要大血管,但其他分支血管刀傷也會造成大量出血。 4 胸部2處銳器傷:左胸部上方1處,從左外側第3、4肋骨及第3、4肋間刺入,刺穿左肺上葉,造成左肺內720毫升出血量。右胸部下方1處,往上方刺入,刺傷右前第6、7肋軟骨,無刺入胸腹腔內。 5 右上腹部1處銳器刺入傷,刺穿胃壁下方,刺傷胰臟頭周圍組織,腹腔內無明顯出血。 6 右上肢銳器傷:右前臂2處淺層銳器傷,右前臂1處銳器割傷,右手腕1處銳器割傷,右側第1指下方1處銳器割傷,右手指多處銳器傷(防禦傷)。 7 右大腿上方1處銳器往上刺傷皮下組織。 8 左上肢銳器傷:左前臂1處淺層銳器傷,左手背3處銳器傷,左手虎口及左手指多處銳器傷(防禦傷)。 9 左下肢5處銳器傷:左大腿後方2處,左膝部下方1處,左小腿外側2處(較上方刀傷往下,較下方刀傷往上)。銳器傷及皮下組織及深層肌肉組織。 10 左側肩胛部1處銳器傷,從左後第5肋間、第5肋骨刺入,刺穿左肺下葉,造成左胸部出血。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 2 證人鄭博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稱。 3 鑑定證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許倬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 4 被告之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0月23日診字第1121506597號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12年10月27日診字第1121508127號診斷證明書。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0月21日14時57分許至同日16時50分許、同年10月31日16時0分許至同日16時10分許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6 手繪現場圖、被告租屋處案發後之現場照片。  7 被告租屋處門外於112年10月20日及同年10月21日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8 被告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   9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四)。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476178號函送之該局海山分局轄內沈義傑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警鑑字第1122476178號)及所附: 1、刑案現場示意圖。 2、現場勘察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26048405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 4、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380061號鑑驗書。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9815號鑑定書。 11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13年1月4日臺安字第1130000012號函檢送被告之心神狀態精神鑑定報告。 12 扣案之藍波刀1把及該刀照片。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54794號鑑定書。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15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及特殊表。 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2日112州相冰甲字第1198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17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8560號函及所附112醫鑑字第112110302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鑑驗書。   19 被告112年10月21日在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之錄影對話譯文。 20 被告持用手機之數位採證紀錄及勘查報告。 21 被告及被害人之完整矯正簡表。 22 被告與被害人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紀錄、被告與鄭博譽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23 被告持用手機於112年10月21日之畫面截圖照片。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兒子沈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2 證人即被告姐姐陳意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稱。 3 證人即被告友人何芝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詞。 4 鑑定證人臺安醫院醫師彭啟倫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 5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料系統。 6 被告之勞保、就保、職保及健保投保紀錄、個人就醫紀錄、107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聯合徵信紀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7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2月27日新北裁管字第1125204006號函。  8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17日健保醫字第1120063087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全民健保門診醫療費用申報資料。  9 法務部○○○○○○○○112年11月21日北所戒字第112001943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108年迄今在該所收容之戒護資料表、就醫紀錄、112年10月27日入所迄今之配轉房資料表、舍房人員清冊與房內監視器影音檔案。   10 法務部110年1月4日法矯字第11003003040號函。  11 被告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月14日及同年3月11日乙種診斷書、該院病歷資料。 12 被告之受保護管束人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計畫服藥紀錄表。 13 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回函及所附被告於107年4月6日至112年6月13日之病歷資料。 14 被告之中英醫院及康健診所病歷資料。  15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7月17日新北教國字第1131393379號函及所附被告在板橋國小及板橋國中之就學相關紀錄。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01549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聯合徵信資料所示被查詢紀錄。 1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2月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60904號函。 18 被害人母親沈曾秀琴及兒子沈彥廷與被告簽署之113年8月8日和解書。 19 被告與綽號「眼鏡」之友人於「Line」之對話訊息紀錄。 20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21 被告手機數位採證照片。 22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112)大中華字第1121127001號函、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   23 被害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及職保投保紀錄。 24 被害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個人就醫紀錄、聯合徵信資料、欣彥身心診所病歷表。   25 精神鑑定報告書。

2025-02-20

PCDM-113-國審重訴-2-20250220-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8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住處,相對人因細 故即徒手打伊頭部、挖伊嘴巴、壓伊脖子,用嘴咬伊右手手 指,並威脅要將伊之眼睛挖掉,致伊頭部、手指受有傷害, 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伊繼續受到相對人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 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全係聲請人無中生有,伊並未打罵聲請人,聲 請人也有咬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 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 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 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 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 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 對方肢體上之傷害;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 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 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 、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 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 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 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 生活等(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第1、2 款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一節,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至4 2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一節,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 述明確,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調 查筆錄、受傷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 險評估表等件為證,相對人雖否認其於113年12月12日對聲 請人有施暴行為,並辯稱如前述。然聲請人就其遭相對人攻 擊成傷過程,業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又細繹前揭 聲請人受傷之照片,可見該等傷勢及外觀型態客觀上確與聲 請人所述遭相對人施暴之部位相符,足認聲請人前開指述已 有所據,相對人雖到庭辯稱實係其遭聲請人咬傷並提出照片 為證,聲請人復陳述當下係因相對人對其施暴,為脫離相對 人才咬相對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具狀自述其受傷部位係在左 手臂內側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1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其為 掙脫相對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形成傷勢之大致相符,是相對人 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應認聲請人前開指述與事實較為相符 。從而,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之調查,堪認聲 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等情為真實之可能性 大於虛假,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可信為真。復參照前揭有 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上開行為 ,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誤。  ㈢本院審酌兩造間為夫妻關係,本應互相尊重、扶持,遇有任 何問題亦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 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僅因細故即逕以上開方式實 施家庭暴力,足見其情緒管理欠佳,且觀諸相對人迄今未能 自省,仍飾詞否認其行,自仍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 堪認相對人行為具有繼續性,故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 ,並理性思考其與配偶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仍有 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其身心安全, 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 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 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兩造相處模式 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2項內容之保 護令為適當,併定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以降低家庭暴 力之再犯性及危險性。至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及 為接觸云云,考量兩造仍同住一處,日常生活仍不免有所接 觸,且本院既已核發上開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應足以保護聲 請人免受相對人繼續侵害或騷擾,是認該部分請求亦暫無必 要,自不予准許,附此陳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7

KSYV-113-家護-2734-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孟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丙○○之媳婦(之後戊○○與丙○○之子乙○○於民國113年1 月11日離婚),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戊○○於112年1月24日15時許,在丙○○位 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1樓客廳,因細故與丙○○發 生爭執,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丙○○左邊耳光,復 持木頭板凳朝丙○○丟擲,而擊中丙○○之左手部位及左腳部位 ,致丙○○因此受有左臉紅腫、左手背挫擦傷、左膝鈍挫傷及 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 142頁至第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丙○○發 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行,辯稱: 我當時只有拿雨傘、電話機砸在地上,並沒有打告訴人的耳 光,也沒有拿木頭板凳丟或打告訴人,故告訴人之傷勢並非 我所造成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之指述內容 前後不一,其指述內容之可信度顯非無疑,而證人乙○○、證 人甲○○(即被告之女,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之 證述也都沒看見被告有拿板凳砸告訴人或毆打告訴人之情事 ,另依員警的密錄器影片,也可看出告訴人之臉部並沒有紅 腫之跡象,故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前 開傷害行為,請給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丙○○有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而後告 訴人受有左臉紅腫、左手背挫擦傷、左膝鈍挫傷及左小腿 挫擦傷等傷害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112偵29755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53頁至第55頁、第74頁至第77頁、本院易字卷第91頁至 第103頁、第148頁至第152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112年5月16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31330號函暨所附告 訴人之病歷及傷勢照片(112偵11272卷第60頁至第69頁、 第98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12偵29755卷第21頁至第 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5月17日新北市 汐刑字第11242100003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12偵11 272卷第70頁至第7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112年6月14日密錄器影像勘驗報告(含畫面截圖照片)資 料(112偵11272卷第131頁至第135頁)、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29755卷第19 頁至第20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112 偵29755卷第8頁至第12頁、第74頁至第77頁、本院審易卷 第26頁至第27頁、易字卷第49頁、第153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月24日15時許, 我躺在家中1樓之沙發,戊○○從樓上走下來到客廳,就說 我這樣躺著很難看,我說又沒要你看,他就開始摔客廳之 家用電話,還撲到我身上甩我左邊耳光,我開始掙脫但掙 脫不了,後來他再爬起來拿木頭板凳砸我,砸到我左手大 拇指,之後我把板凳撿起,他就跑到我面前把板凳搶走, 又開始砸我左邊的腿部,後來我兒子乙○○從樓上下來,戊 ○○聽到有人下來的腳步聲就停止,之後戊○○還報警等語( 112偵29755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偵訊時證稱:於112 年1月24日15時許,我躺在住處沙發上,戊○○就下來,撲 到我身上打我耳光,非常用力,我要掙脫但掙脫不了,他 從我身上下來後就在客廳拿木頭板凳往我身上摔,打到我 的左腳踝,第二次他又拿板凳丟過來,我用左手去擋也受 傷,當時現場只有我跟他,後來孫女聽到樓下聲響,就叫 我兒子乙○○下來,乙○○就要帶我去醫院,因為我流血受傷 ,戊○○還有打電話叫警察來,警警察來了後戊○○還說我兒 子是現行犯,我有跟警察說我看醫生,警察說會幫我叫救 護車,後來是救護車送我去醫院等語(112偵29755卷第53 頁至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24日下午3 時許,我當時在住處1樓躺在沙發上,戊○○從樓上下來就 說我躺在沙發很難看,我說沒有要你看,結果戊○○就拿電 視旁邊的電話用力一摔,很猛的撲到我身上,用右手打我 左臉兩個耳光,我想要掙脫但無法掙脫,後來他還拿板凳 丟我,丟第一次時因為害怕我有用手去擋,但抓不住,我 當時人是蹲著彎腰,椅子掉了,然後他又抓了椅子第二次 砸我的小腿,我就趕快把板凳抓住,我們在搶板凳,還好 我孫女趕快叫我兒子乙○○下來,因為戊○○摔椅子跟摔電話 都有很大的聲音,乙○○看到我時,因為我手腕跟小腿都受 傷,他就要把我帶去給醫生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1頁至 第103頁)。是從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均指稱被告從樓上下來後,就有徒手打告 訴人之左邊耳光,之後有持木頭板凳丟向告訴人,而打到 告訴人之左手、左腳位置。故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相符,而有相當程度之可 信性。   2.再者,除前開告訴人之證述外,告訴人於112年1月24日17 時21分許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驗傷,其受有左臉紅腫 、左手背挫擦傷、左膝鈍挫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一情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5月16日院三醫資字第11 2003133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及傷勢照片(見112偵112 72卷第60頁至第69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97年8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70209711號驗傷診斷 書(112偵29755卷第19頁至第20頁)附卷足憑,其受傷之 部位亦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毆打或攻擊之位置具有相當程 度之合致性。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兒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112年1月24日)事發前,我、丙○○、甲○○跟戊 ○○4人一起在住處1樓發生口角爭執,戊○○有威脅我因為發 生上開爭執我就不太想理戊○○,然後我就直接上3樓逛網 路散心,同日15時至16時左右,我女兒甲○○上來跟我說戊 ○○跟丙○○好像在樓下有砸電話、砸家具的聲音,說「爸爸 你要不要下去看一下,媽媽在砸東西」,叫我下去看一下 發生何事,我的反應是先稍微想一下,因為當時我在看網 路,後來甲○○催我要不要趕快下去看一下,怕會出事,我 就趕快下去,我下去時第一個碰到戊○○,戊○○跟我說他也 受傷了,但他沒有跟我說他為何受傷,而且我看他手上沒 有事情,接下來我就看到丙○○,當時丙○○在沙發附近,好 像坐在沙發上,我看到丙○○手的虎口背面在流血,丙○○跟 我說她的膝蓋還有腳、臉有紅的跡象,並當場有把褲子拉 起來給我看,左腳或左膝有瘀青,我也有看到丙○○左臉有 紅腫,如果筆錄有照片也是我當場照的,我有問丙○○傷勢 怎麼來的,他說被戊○○打巴掌,有拿板凳砸,然後丙○○用 手把戊○○的手撥開,至於詳細丙○○也沒跟我說得很清楚, 第一時間我就要先帶丙○○驗傷和就醫,但戊○○卻打電話報 警指控我違反家暴令,警察來了以後,我就跟警察說我不 是家暴法的現行犯,我要帶丙○○去驗傷和就醫,警察先幫 丙○○叫救護車,讓丙○○先去醫院,把我留下來要釐清我有 無違反保護令的事,後來警察跟戊○○說明我不是現行犯, 無法進行逮捕,如果有需要可以馬上去分局做筆錄,戊○○ 就去做筆錄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1頁至第119頁)。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24日當天事發前,我 和乙○○、戊○○、丙○○4人有一起待在1樓,10幾分鐘後乙○○ 、我弟先上樓,之後我也離開1樓到3樓,過10幾秒鐘我就 聽到樓下丙○○跟戊○○的爭執,聽到的是木頭椅子砸在地上 的聲音,而因為之前有發生吵架口角之類的,我想可能會 打架,我就去找我爸乙○○,說好像阿嬤和媽媽在樓下打架 ,所以請他去幫忙一下,我爸一開始沒有很想要幫忙,後 來我把他拖下去,但我沒有一起下去,因為大人打架我會 怕,後來我就躲在房間,就有警車過來,後續我也不知道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5頁至第111頁)。是依證人乙○○、 甲○○之證述可知,於本案事發前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 ,事發時證人乙○○、甲○○雖未在場,但證人甲○○有聽見木 頭椅子砸在地上的聲音等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聲,通知證 人乙○○下樓後,證人乙○○即發現告訴人的手有流血、左腳 或左膝有瘀青、左臉有紅腫,此情狀亦與告訴人證述關於 遭被告攻擊受傷之部位、前開告訴人之病歷、傷勢照片( 見112偵11272卷第60頁至第69頁)、驗傷診斷書所呈現之 傷勢具有一致性,並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 2年6月14日密錄器影像勘驗報告(含畫面截圖照片)資料( 112偵11272卷第131頁至第135頁)提及告訴人有向在場員 警表示被告有打傷告訴人等情節相符。況乎被告亦不否認 事發時有拿雨傘砸在地上之行為,且曾於本院113年7月4 日準備程序坦承事發當下在混亂之情況下有與告訴人發生 拉扯等語(本院審易卷第26頁),再參以本院於審理時勘 驗到場員警之密錄器,於事發不久員警到達現場後即攝錄 到告訴人之左手拇指靠近手臂部分有一紅色傷口等情,有 本院審理時勘驗到場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 卷可資佐證(本院易字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59頁至 第171頁),可看出傷勢呈現紅色,足徵該傷口為不久前 所造成之新傷,而非舊傷,此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提及其於本案事發時手部有遭被告打傷之證述 內容一致。是互核告訴人與證人乙○○、甲○○之證述及前開 證據資料,足徵被告於本案事發時,確實有徒手打告訴人 左邊耳光,復持木頭板凳朝告訴人丟擲,而擊中告訴人之 左手部位及左腳部位,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紅腫、左手 背挫擦傷、左膝鈍挫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其涉犯刑 法之傷害犯行一情,已臻明確。   3.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其中就遭被告 打耳光(即臉頰)部分,於警詢時說是被被告打左臉,但 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是被打右臉,且於被告有無持雨傘對 其攻擊一節,於警詢時稱有,但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等 語,故其證述前後多處陳述不一,難以採信等語。惟按人 之記憶留存有其保鮮期限,記憶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流逝, 此並非專屬兒童之現象,成人亦然。每人對於事件之記憶 能力均不相同,隨時間經過,對於事件之基本核心事實雖 有印象,而就周圍之細節部分,則印象模糊,凡此情形所 在多有,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510號判決明揭其旨。是告訴人雖就被告打其耳光何位置 ,以及被告有無持雨傘對其攻擊等節,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證述有不一致之情事,但衡諸告訴人現為高齡77歲之人 ,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時點為113年12月2日,距離本件 事發時間(112年1月間)已相距1年半以上,而被告亦不 否認事發時有拿雨傘砸在地上等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雙 方衝突時確有出現雨傘之物品,因每人就事件之記憶能力 均不相同,是故告訴人就被告有無持雨傘對其攻擊一節, 於審理時之證述與警詢內容有所落差,尚難認與常情相違 ,況告訴人證述關於就被告打其耳光何位置部分,在檢察 官於審理中確認後,告訴人已明確證稱係遭被告打左臉( 本院易字卷第95頁),此情亦與告訴人之病歷、傷勢照片 、驗傷診斷書所呈現之傷勢相符(左臉紅腫),業如前述 ,自難僅以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有前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 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即遽認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不可採信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實難遽採。   4.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並未持板凳丟擲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勢等語。然關於被告有持木頭板凳朝告訴人 丟擲,而擊中告訴人之左手部位及左腳部位,致告訴人因 此受有左手背挫擦傷、左膝鈍挫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一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與證人乙○○、甲○○之證述 互核相符,且有前開告訴人之病歷、傷勢照片、驗傷診斷 書、本院審理時勘驗到場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 片等證據可證,業如前述。而除前開證據資料外,再依卷 附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用於本案丟擲所用之木頭板凳照片( 112偵11272卷第97頁,同本院易字卷第173頁),該木頭 板凳照片之座椅面呈現矩形,4個角邊緣部分呈現弧形, 並有4個椅角,椅角間各有一橫型木條作為支撐,非屬尖 銳物品,而為鈍器,此亦與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上記載告 訴人所受為「鈍器」所造成之「挫擦傷」、「鈍挫傷」( 112偵29755卷第19頁)等之傷勢相符。從而,更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持板凳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5.被告與及其辯護人又辯稱依到場員警之密錄器影片,可看 出告訴人之臉部並沒有紅腫之跡象,故被告並未打告訴人 耳光之行為等語。而依本院審理時勘驗到場員警密錄器之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易字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 159頁至第171頁),固未明確攝得告訴人之左臉之傷勢情 形,但因人之面部五官為立體狀態,密錄器之錄影影片畫 面會因角度之不同以致無法完整呈現其五官或其實際狀態 ,又因本件之攝錄地點在告訴人之住處內,其採光本屬不 佳,且告訴人臉部部位所受傷勢僅為紅腫,並未有流血或 其他嚴重傷勢,故密錄器受上開限制,而未攝得告訴人臉 部之紅腫傷勢,亦未與常情相違,無法據此即行認定被告 並無打告訴人耳光之行為。況乎本件關於被告有徒手打告 訴人左邊耳光,致告訴人受有左臉紅腫等節,業經本院綜 合前開告訴人、證人乙○○、甲○○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後 認定如前。是被告與及其辯護人之前開辯稱,均難以作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6.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再主張證人甲○○、乙○○於事發時並 不在場,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行為等語。 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因證人甲○○在住處3樓告 知被告與告訴人在住處1樓發生爭執,其下樓後即發現告 訴人的手有流血、左腳或左膝有瘀青、左臉有紅腫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111頁至第119頁),已如前述,與證人甲○○ 之證述內容不僅一致,且乙○○上開依其親眼見聞所為之陳 述,其雖未完整目睹事發經過,但其下樓之時點與本案事 發時間具有密接性,且其見告訴人所受傷勢明顯,應可推 斷前開傷勢為本案發所受之新傷,本院因而再綜合前開告 訴人、證人甲○○之證述、告訴人病歷及傷勢照片、驗傷診 斷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6月14日密錄 器影像勘驗報告、本院審理時勘驗到場員警密錄器之勘驗 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一切證據,進而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非僅以證人乙○○或證人甲○○ 之單一證述,即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行為,是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難採信。   7.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又主張如被告真的有傷害告訴人, 為何自己或其家人不主動報警,而是由被告報警等語。然 本件事發後,被告因認證人乙○○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而隨 即報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12偵29755卷第75頁),並 有告訴人(112偵29755卷第14頁、第53頁、本院易字卷第 98頁)、證人乙○○之證述(本院易字卷第113頁)附卷可 稽。而既然在本件事發後,被告自己隨即報警,則告訴人 知悉被告報警後,未再次報警,而係等警方到場後始向警 方告知被告有對之為傷害犯行等情,其行為舉止亦未違常 情,更難僅以告訴人或其家人並未主動報警,即遽認被告 並未為本件之傷害犯行,是辯護人之前開辯護意旨,亦無 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 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於112年12月8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乃因應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 方親屬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需要,而增訂同條第5款至 第7款,並刪除原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並未修 正本案適用之同法第2款規定,是上開修正與被告本案之 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 時係婆媳關係(被告係告訴人之媳婦,之後被告與告訴人 之子乙○○於000年0月00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經被告與告 訴人相互陳述一致(112偵29755卷第9頁、第13頁至第14 頁),並有之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附卷 足憑(112偵29755卷第64頁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90頁) ,是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法就此尚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事發時為告訴人之媳 婦,但卻未理性、妥適處理其案發時與告訴人之互動,僅 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即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 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欠缺 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 節;再衡以被告雖無其他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見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77頁),然始終否認犯 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另 參以檢察官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易 字卷第56頁、第156頁至第157頁),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需與前夫共同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 現從事顧問公司特助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 4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 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2025-02-17

SLDM-113-易-575-20250217-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號 原 告 蘇偉傑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3 0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663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 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因犯殺人未遂、傷害、槍砲、妨害自由、毒品等罪, 經判決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 民國102年10月3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5年3月8日) ,其後於111年1月27日自被告所屬臺北監獄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 (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9月25日),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嗣被告因認 原告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 依規定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111年9月21日、 111年9月23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 1日、112年6月16日未報到;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8日 、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 2日已報到但未完成尿液採驗程序;112年1月4日採尿過程夾 帶假尿),且原告經士林地檢署112年5月1日士檢卓菊111執 護62字第1129024309號函通知而陳述意見後,審認其假釋中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同法 第74條之3規定,以112年8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14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經被告以112年11月30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66300號復審決 定書(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刑法第78條:「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 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 算入刑期內。」。修正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 定,對於實務運用,固甚便利,惟依本項規定,假釋中再 犯罪,假釋期滿而未及起訴之案件,受限法條之規定,不 能再撤銷假釋,似有鼓勵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前再犯罪之嫌 ,應有未妥,爰將撤銷之期限修正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 內』為之。二、現行條文規定假釋中更故意犯罪,其判決 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則受刑 人將長期處於是否撤銷之不確定狀態,蓋案件非可歸責於 受刑人延滯,亦可能一再發回更審,致使訴訟程序遲遲未 能終結,如未設一定期間限制假釋撤銷之行使,則受刑人 形同未定期限之處於假釋得被撤銷之狀態,對於法律安定 效果,實屬不當,亦對受刑人不公,爰增設假釋期滿逾三 年未撤銷者,不得撤銷假釋之規定,以期公允。三、第三 項未修正,惟配合現行第一項與第二項之合併修正,而移 列為第二項。」、「一、本條第一項原文所稱『犯罪』云云 ,依第二項規定『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撤銷假釋 )之規定』觀之,當僅指犯罪出於故意之情形而言。故逕 行標明『因故意更犯罪』字樣,並將原第二項刪除。亦即將 第一、二項合併修正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仍維持其為必要撤銷假釋 之原因。二、依現行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須在假釋期滿前受裁判確定,方能 據以撤銷假釋。因此,由於裁判確定之遲速,即可能發生 可撤銷與不可撤銷的不公平結果,有時且難免使假釋出獄 者於假釋即將期滿時,恃以更犯罪。為貫徹未能惕勵自新 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乃仿撤銷緩刑之規定於第 二項增設上述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 ,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 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期與假釋制 度之理論基礎相符,並防止藉故上訴,拖延判決確定,或 於假釋即將期滿時恃以更犯罪,避免假釋遭受撤銷之弊端 。依此規定,適用上包括下列二種情形: (一) 犯罪在假 釋期滿前起訴,判決確定亦在假釋期滿前,而未及辦理撤 銷假釋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撤銷之。 (二) 犯罪 在假釋期滿前起訴,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以後者,於判決 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 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被告得 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此一規定 ,源自公正程序與訴訟照顧義務之要求,對檢察官而言, 課予檢察官強烈客觀義務。是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尤 應本於客觀義務,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 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 ,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 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等一切情狀,擇定正 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再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 「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第65條:「檢察官對於執行 保護管束者,負隨時調查、監督之責;必要時,得予以警 告,或另行指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之。」、第65之1條 :「檢察官應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 日期,命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檢察官為前項指 揮執行時,應將關於受保護管束人之裁判書、身世調查表 暨其他有關書類,通知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保護管束者 於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後,應立即報告檢察官;其未依指定 日期報到者亦同。」,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相對不起 訴處分(一)微罪、第253之2條第1項第6款:「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 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 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另司法院釋 字第796號解釋:微罪,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撤銷假釋與 憲法相關條例保障部分條文實有牴觸違背,侵害基本人權 之保障。   2、原告於111年1月27日由被告所屬臺北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依規定於假釋出監24小時內向居住地管轄法院之 檢察署報到,簽立相關應遵守法條包括是否需採尿驗尿之 公文書,具結完成報到程序,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觀護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應遵行法律規定告知原告有利 與不利之情形。而檢察官、觀護人並未明確告知原告是否 要進行採尿驗尿。另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8日、112 年3月15日、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2日 ,原告誤認無庸採尿,係因檢察官、觀護人未告知需採尿 、驗尿有牴觸誤導,無明確告知實施以致此情形發生,即 有違反公務人員法之情事。且上開未報到6次均為服用安 眠藥,確診新冠肺炎身體不適,工作疏失恐為安眠藥所產 生的副作用,與確診新冠肺炎疾病所產生未報到之情事, 均可調閱相關就醫看診紀錄、就醫院所病歷、醫師開立藥 物之註明該藥物副作用紀錄可資佐證所述之事實性,絕無 虛構。而前述報到日未報到,係因汽車爆胎,亦可調閱汽 車爆胎地點、期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與該期日拖吊車 紀錄、修理廠之檢修情形之有利證據。前開法令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亦有明載,微罪撤銷假釋,罪責顯 不相當,與比例原則有違,有牴觸。  3、再依現行法規、法令規定,施用一級毒品、二級毒品、三 級毒品,3年內無施用紀錄,均裁定戒癮治療、觀察勒戒 ,戒治施用毒品者有效戒掉毒癮,達成遠離毒品、斷絕毒 癮之方針,有效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癮之行政法規。 然原告在假釋期間誤觸毒品施用咖啡包,遭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執行戒癮治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戒 癮治療,為期1年,嗣為不起訴處分。再言行政法規,執 行法與假釋撤銷之條文有明顯差異處,施用毒品者遭處戒 癮治療、勒戒、戒治,均不能撤銷假釋。   4、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撤銷假釋須考量受假釋人是 否受緩刑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 預防考量,有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具體情況,惟原 處分僅透過書面審查,並未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且檢察官 、觀護人意見顯有不同,監獄更無任何權衡資訊,逕以故 意犯罪撤銷假釋,原處分作成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另原處 分並未區分再犯罪刑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 撤銷假釋,並未就原告社會化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 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原告因此次撤銷殘刑致使原告努力 許久之生活、家庭破碎。   5、請審酌原告自小即失去原生家庭支持,國小1年級雙親離 異,媽媽離婚後也育有1女,媽媽再婚後也自此再無和原 告聯絡,原告自國小1年級雙親離婚後即與阿公(22年次 ,目前92歲)、阿嬤(30年次,目前84歲,於原告入監服 刑後在113年7月12日過世)、爸爸同住。原告父親長期酗 酒,酒後稍有不順即動手毆打原告,原告當時僅有10歲, 根本無力反抗,雖說原告被父親毆打時,阿公、阿嬤有心 維護原告不要被父親毆打,但因年邁也是心有餘而力不足 。原告長期受到父親家暴,到國中1年級,父親因長期酗 酒致肝硬化過世後,情況稍有好轉。原告自小即沒有家庭 支持,無雙親關懷,實際上是由阿公、阿嬤扶養長大(隔 代教養),這才有原告犯下前案殺人未遂等案件被判刑12 年8月,原告在103年3月13日入臺北監獄服刑,服刑期間 阿公又患大腸癌,幸經治療後病情尚稱穩定。逢此大變, 原告感到人生無常,想早日回家照顧年邁之祖父、母,原 告即報名臺北監獄高中部,且順利完成高中學業,後來也 參加監外自主作業,服刑期間也無違規紀錄,努力表現爭 取假釋,後於112年1月26日自臺北監獄假釋出監。原告假 釋後,有感於失去9年陪伴家人的時間,深深愧對阿公、 阿嬤的養育之恩,開始了原告努力翻轉人生的路程。原告 家中經濟本就不好,又因阿公、阿嬤相繼患病,故原告自 是一肩扛起家中經濟,因服刑時參加監外自主作業緣故, 一開始原告就從粗工做起,工作所得雖不算多,負擔家中 開銷尚稱足夠。原告有感於粗工終究不是長久之計,想學 得一技之長,於112年3月時入職服務嗑燒餐飲,由此可證 原告有自己的人生規劃,原告也有穩定交往的女友,原告 和女友交往後也收養女友的小孩(國小5年級),並於112 年8月28日和女友登記結婚,妻子也已產下1子。原告因上 情,深感壓力巨大,才又誤入歧途吸食二級毒品,被士林 地檢署觀護人查獲。原告共被士林地檢署觀護人查獲4次 吸食二級毒品,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但需 接受戒癮治療。原告緩起訴期間為112年5月23日起到113 年11月22日為止,緩起訴期間需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 院區報到接受戒癮治療,原告很珍惜檢察官所給予的自新 機會,因此皆準時到醫院報到接受治療,原告自獲緩起訴 後,前後共11次準時到院接受治療,直到113年10月26日 遭被告撤銷假釋入監服殘刑後,這才致使原告無法按時完 成剩餘戒癮治療療程。原告沒辦法按時完成戒癮治療療程 ,實為原告因113年10月26日被拘提入監執行遭撤銷之假 釋,並非原告不願完成療程,是因原告人身自由遭拘束( 入監執行)而無法前往醫院接受治療,這和原告遭撤銷假 釋實有因果關係。   6、原告入監服刑後檢察官再次給予原告緩起訴處分,原告於    113年2月受士林地檢署112年毒偵字第1009號、第1128號 為緩起訴處分,內容提及原告施用毒品者本即容易因工作 、生活、壓力等因素萌生負面思考而意志不堅,原告雖未 完全戒除毒癮,仍持續規律到院治療,尚難謂原告全然沒 有戒除毒品意願等語,且檢察官也認為原告有悔過之心, 對原告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勵自新。再者,113年憲 判字第2號判決指出:未區分假釋期間所違反的是刑罰, 還是保安處分執行法,也未考量情節與刑度輕重,更生計 畫執行成效等因素,一律撤銷假釋,不符比例原則,宣布 部分違憲。綜上可知,檢察官也認為應給予原告一個自新 的機會,才會在原告入監服殘刑之後又給予原告緩起訴處 分。但原告又因被士林地檢署撤銷假釋入監服刑,致使原 告無法按時完成戒癮治療療程,士林地檢署明顯有前後矛 盾之處。  7、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假釋出獄,當時所分配之觀護人並非 菊股之觀護人,然在原觀護人個人因素下,原告被轉介為 菊股。反觀原告在原本觀護人輔導之下,每次報到及驗尿 皆為正常。在未換股別之前,原告罹患新冠肺炎,當時原 告有向原觀護人表示確診,原觀護人有告知原告配合疫情 居家隔離2個禮拜,2個禮拜之後若快篩還是陽性且有症狀 ,可致電向觀護人申請延期報到。在當時確診居家隔離2 個禮拜之後,快篩還是陽性且有症狀,在這時轉介後之菊 股新觀護人,在都未和原告見面、訪談、輔導或是家訪的 情況下,竟致電於家中,在先入為主、毫無根據的情況下 ,向原告家中年邁祖母告知原告有在吸毒,導致家中年邁 祖父、母及家人對原告產生不信任和不諒解,原告是1位 服刑9年的更生人,這樣毫無憑據的1通電話無疑是對原告 造成重大傷害,也因此讓原告被深愛原告的祖父、母及家 人誤解,導致原告對未來充滿絕望,也失去了更生的信心 。反觀一開始的觀護人,是以幫助原告復歸社會、早日融 入社會與社會接軌,使更生人能有新生活。而菊股新觀護 人在未面談或是家訪的情況下致電原告家中,以偏概全的 以原告曾犯之罪、前科紀錄,用猜疑的方式來判斷、質疑 原告重蹈覆轍,然而在這樣不被信任及不諒解並對未來充 滿絕望的情況下,原告在之後報到,採尿被驗有陽性反應 後,因得知陪伴在旁的女友已懷有身孕,當下就決定振作 ,一肩擔負起家庭責任,所以原告被裁處戒癮治療後,皆 有正常報到、驗尿。  8、關於上述6次未報到,每次原告皆有在第一時間內致電給 觀護人述明原告請假、延期之事實理由,然在這樣不被信 任下,觀護人從未認同原告請假之理由。原告請假延期事 由為原告患新冠肺炎確診、車子爆胎故障、女友產檢、岳 母癌症4期需要原告協助就醫、岳父中風等種種因素,原 告每次皆有打電話向觀護人請假、延期,且原告在向被告 提起復審的理由書狀中皆有附上爆胎拖車收據、新冠肺炎 確診證明、女友產檢紀錄、岳父、母之病歷等相關資料佐 證。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 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未 依規定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或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完成尿液採驗程序共12次(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3日 、111年11月2日、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 6月16日未報到;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8日、112年3 月15日、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2日未 完成尿液採驗程序),並於112年1月4日尿液採驗過程中 經查獲夾帶假尿,經告誡在案。被告衡酌原告保護管束期 間接連未履行觀護處遇經告誡高達12次,並有夾帶假尿企 圖影響尿液檢驗結果之情事,顯未保持善良品行,前揭違 規情節堪認重大,而足證其未能配合觀護處遇措施,致保 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故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及以復審 決定遞予維持,均屬有據。此有士林地檢署112年7月10日 士檢迺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37656號函、112年10月17日 士檢迺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60427號函及相關資料可資 參照。   2、原告主張「報到後未採尿係因檢察官、觀護人未明確告知 要進行驗尿之規定;6次未報到係因服用安眠藥、確診新 冠肺炎身體不適、工作疏失及汽車爆胎等原因;原處分撤 銷原告假釋,顯罪責不相當,而與比例原則有違」等情, 卷查原告於111年1月28日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 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自應依規定及命令報 到及完成尿液採驗;且原告係因施用毒品等罪服刑後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本屬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8條第2項規 定應定期採尿,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必要時,仍得採 驗尿液之對象;又原告歷次違規未報到或採尿之告誡函上 ,皆載明翌次報到時應「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 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等語,且前開告誡函均 經合法送達在案;是以,原告空言指摘檢察官及觀護人未 告知要進行驗尿,顯與事實未合,委無足取。另原告如確 因所訴因素無法報到,應即時向觀護人討論因應方式,俾 供調整觀護處遇,而非於事後作為無法依規定履行觀護處 遇之理由,且針對所訴未報到原因,原告並未提供具體事 證,足資證明其有確實不能報到之正當理由,故此部分之 主張亦無可採。綜此,被告撤銷原告假釋所依事實核屬有 據,且無比例失衡而過度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原處分並 無違誤。至原告另主張「假釋中誤觸毒品,業經檢察官執 行戒癮治療,已完成為期1年之戒癮治療,並獲不起訴處 分在案」一節,經查與原處分所依事實無涉,要無足取。   3、據上,原告既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前段、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所為原處分 及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告多次未依規定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 (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3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2 月7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6月16日未報到;111年11月2 5日、112年1月18日、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29日、112年 4月26日、112年6月2日已報到但未完成尿液採驗程序;112 年1月4日採尿過程夾帶假尿),故認其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4條之3之 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假釋,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未依規定至士林 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係因前揭原因而否認有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且稱原處分 作成前未經原告陳述意見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上訴 聲請狀」、「補充答辯理由狀」及被告於「答辯狀」所不 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頁、第2頁) 、法務部○○○○○○○受刑人身分簿影本1紙、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法務部○○○○○○○假釋證明 書影本1紙、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1 紙、111年1月28日報到筆錄影本1份、士林地檢署112年5 月1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24309號函影本1紙、 「刑事陳述意見狀」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8頁、第9頁 、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 第70頁)、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111年9月2 1日、111年9月23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2月7日、111 年12月21日、112年6月16日〉(見原處分卷第117頁、第11 9頁、第123頁、第130頁、第133頁、第168頁)、士林地 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8 日、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6日、112 年6月2日〉(見原處分卷第127頁、第141頁、第146頁、第 150頁、第155頁、第163頁)、士林地檢察署111年11月29 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19065095號函影本1紙、士林 地檢署112年2月2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03842號 函影本1紙、士林地檢署112年3月20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 字第1129015663號函影本1紙、士林地檢署112年3月31日 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18611號函影本1紙、士林地 檢署112年5月1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24311號函 影本1紙、士林地檢署112年6月8日士檢迺菊111執護62字 第1129032363號函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28頁、第142 頁、第147頁、第152頁、第156頁、第164頁)、原告112 年1月4日切結書、士林地檢署112年1月9日士檢卓菊111執 護62字第1129000779號函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37頁、 第138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以原告多次未依規定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 驗(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3日、111年11月2日、111 年12月7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6月16日未報到;111 年11月25日、112年1月18日、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29 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2日已報到但未完成尿液採 驗程序;112年1月4日採尿過程夾帶假尿),故認其於假 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乃 依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假釋,核屬適法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保安處分執行法:    ①第64條第2項:     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②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 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③第74條之3: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 撤銷假釋。   ⑵刑法第93條第2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2、查原告因犯殺人未遂、傷害、槍砲、妨害自由、毒品等罪 ,經判決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 期為102年10月3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5年3月8日 ),其後於111年1月27日自被告所屬臺北監獄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 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9月25日),並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嗣被告因認原告明知依規定於 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依規定至士林地 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3日 、111年11月2日、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 6月16日未報到;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8日、112年3 月15日、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2日已 報到但未完成尿液採驗程序;112年1月4日採尿過程夾帶 假尿),且原告經士林地檢署112年5月1日士檢卓菊111執 護62字第1129024309號函通知而陳述意見等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審認原告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揆諸前開 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業經士林地檢署112年5月1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 129024309號函通知而陳述意見,此有該函及原告所為「 刑事陳述意見狀〈收文日:112年5月8日〉」(見原處分卷 第51頁、第53頁至第70頁)附卷可憑,是原告所指原處分 作成(112年8月1日)前未經原告陳述意見,核與事證不 符,自無足採,合先敘明。   ⑵依前揭報到筆錄所示,原告假釋出監後,於111年1月28日 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業經檢察官詢問:「對於保護管束期 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有無意見 ?」,而原告係回答:「無。」,且亦當庭交付受保付管 束人報到命令1件,並諭知本日即至該署觀護人室向觀護 人報到。又原告於111年8月17日至士林地檢署接受執行保 護管束情況約談時,即經告知需於111年9月21日報到,惟 因原告未如期報到,乃經觀護人電話告知需於111年9月23 日補報到驗尿,並提出就醫證明(見原處分卷第116頁至 第118頁),然原告仍未於111年9月23日報到,經士林地 檢署以111年9月28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19051683 號函:「台端於111年9月21日及9月23日逾期未至本署報 到及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 告誡乙次,請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00攜帶本通知單及 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嗣後如 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合法送達 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20頁、第121頁),而原告嗣於111 年10月19日按期報到,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1年11 月2日(見原處分卷第122頁),然原告未於111年11月2日 報到,經士林地檢署以111年11月7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 字第1119060350號函:「台端於111年11月2日逾期未至本 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 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10:00攜帶本通 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 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合 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24頁、第125頁),而原告嗣 於111年11月25日按期報到,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1 年12月7日、111年12月21日,但因原告未至採尿室接受採 尿,乃經士林地檢署以111年11月29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 字第1119065095號函:「台端於111年11月25日至本署報 到,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 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9:00攜帶本 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 ,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 合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26頁至第129頁),嗣因原 告未於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1日報到,乃分別經士 林地檢署以111年12月12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1906 7773號函:「台端於111年12月7日逾期未至本署報到及接 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 次,請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00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 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嗣後如再有違 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合法送達原告( 見原處分卷第131頁、第132頁)、以111年12月26日士檢 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19070579號函:「台端於111年12月 21日逾期未至本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 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2年1月13日上午9 :00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 受尿液採驗,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 ,該函並已合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34頁、第135頁 ),嗣原告於112年1月2日報到,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 12年1月18日(見原處分卷第136頁),而因原告於112年1 月4日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於採尿過程夾帶假尿,此有 原告所書立之切結書(見原處分卷第137頁)附卷可憑, 並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1月9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 29000779號函:「台端於112年1月4日至本署報到及接受 尿液採驗,採尿過程中夾帶假尿,特此告誡乙次,嗣後如 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經合法送達 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38頁、第139頁),而原告嗣於112 年1月18日按期報到,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2年2月1 日,但因原告未至採尿室接受採尿,乃經士林地檢署以11 2年2月2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03842號函:「台 端於112年1月8日至本署報到,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 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2 年2月17日上午10:00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 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 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合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 第140頁至第143頁),原告嗣於112年3月15日報到,並經 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2年3月29日,但因原告未至採尿室 接受採尿,乃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3月20日士檢卓菊111 執護62字第1129015663號函:「台端於112年3月15日至本 署報到,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 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2年4月12日上午10:00攜 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 採驗,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 並已合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45頁至第148頁),原 告嗣於112年3月29日報到,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2 年4月12日、112年4月26日,但因原告未至採尿室接受採 尿,乃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3月31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 字第1129018611號函:「台端於112年3月29日至本署報到 ,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 ,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攜帶本通知 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嗣 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合法 送達原告,且原告亦書立切結書,保證不會再有驗尿液的 問題(見原處分卷第149頁至第153頁),原告嗣於112年4 月26日報到,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2年5月10日,但 因原告未至採尿室接受採尿,乃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5月 1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24311號函:「台端於11 2年4月26日至本署報到,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 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2年5月24 日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 尿液採驗,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 該函並已合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54頁至第157頁) ,原告嗣於112年6月2日報到,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 12年6月16日,但因原告未至採尿室接受採尿,乃經士林 地檢署以112年6月8日士檢迺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32363 號函:「台端於112年6月2日至本署報到,未依規定接受 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 ,請於112年7月5日上午9:00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 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嗣後如再有違誤, 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合法送達原告(見原 處分卷第162頁至第165頁),而原告嗣未按期於112年6月 16日報到(見原處分卷第168頁)。據上,足見原告所稱 檢察官、觀護人未明確告知報到日需進行採驗尿液之規定 ,故誤認無需採驗尿液,核與事證不符,亦無足採。   ⑶又原告所指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3日、111年11月2日 、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6月16日未報到 係因原告服用安眠藥、新冠肺炎確診、車子爆胎故障、女 友產檢、岳母癌症4期、岳父中風需原告協助就醫,並於 提起復審時檢附陳信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處方明細 〈112年5月6日〉影本各1紙、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 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隔離日期:112年3月3日至11 2年3月8日〉影本1紙、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陽性,111 年4月21日採驗〉影本1紙、孕婦健康手冊〈112年4月13日第 二次產檢〉影本1份、杏萱婦產科診所門診證明〈112年4月1 8日〉影本1紙、源升汽車保修廠工作單〈112年6月16日〉影 本1紙、健康存摺〈111年12月22日至111年12月24日、112 年8月11日住院〉影本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右側腦出血,醫師囑言:病人因 上述原因,於112年7月30日0點50分來本院急診,經診斷 後於112年7月30日2點39分離部,於112年7月30日接受右 側開顱腦出血清除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112年8 月4日轉普通病房住院,病人仍持續住院中〉影本1紙(見 復審卷第26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38頁、第42頁)為佐 ;惟查:   ①原告所稱車子爆胎故障、女友產檢、岳母癌症4期、岳父 中風需要原告協助就醫等情,衡情顯不足以阻礙原告按 期報到。    ②又原告於111年4月21日、112年3月3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確診,且於112年3月3日至112年3月8日隔離,此與前 揭應報到日期均相距甚久,另原告並未具體指出於前揭 應報到日期之何日係因服用安眠藥而未能報到,而縱有 服用安眠藥,亦非不能利用鬧鐘或請家人提醒,是原告 此部分所稱,自難據為其未按期報到之正當理由。   ⑷至於原告所指士林地檢署112年毒偵字第1009號、第1128號 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係因原告先後 於112年5月7日、112年5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而因檢察官認若對原告此次犯行暫緩予以追訴處 罰,附命原告參與該署所規劃之戒毒療程,實較以刑事處 罰為當。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勵自新。是此與本件係因被告 審認原告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 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 假釋一事,尚屬無涉;又被告既非依據刑法第78條之規定 撤銷原告之假釋,且刑法第78條關於撤銷假釋之規範目的 、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規定不同,是原告所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自 不足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 判決係認「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 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 ,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 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 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 滿2年時,失其效力。」,而原告並非「無期徒刑假釋經 撤銷」者,是亦與上開判決無涉。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14

TPTA-113-監簡-2-202502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少云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4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甲○○與告訴人   乙○○為兄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本案犯行,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 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以 理性態度溝通雙方歧見,竟濫用暴力,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顳挫傷、左耳挫傷、左胸挫傷、 雙前臂挫傷、腹部挫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犯後猶坦 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於民國113年4月6日凌晨5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因口角糾紛,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攻擊乙○○之臉部、頸 部、肚子、臉部、頭部等部位,致乙○○受有左顳挫傷、左耳 挫傷、左胸挫傷、雙前臂挫傷、腹部挫傷、右膝部挫傷等傷 害。嗣經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攻擊告訴人乙○○致其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攻擊乙○○之臉部、頸部、肚子、臉部、頭部等部位,致其受有左顳挫傷、左耳挫傷、左胸挫傷、雙前臂挫傷、腹部挫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 告訴人乙○○受有左顳挫傷、左耳挫傷、左胸挫傷、雙前臂挫傷、腹部挫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兄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 本案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TNDM-114-簡-51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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