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㈠「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竊盜罪
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朱祐德
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
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如被告因本
案入監服刑,其累進處遇與假釋等相關問題,請矯正機關自
行依法認定。㈡被告本案竊盜所得,分別遭被告花費或丟棄
,此經被告供明(偵查卷第134頁參照),自屬不能沒收,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
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斜背包壹個(內有行動電源壹個、錢包壹個、新臺幣叁仟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40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鑫埔身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林承弘所有置於休息室內之斜背包1個(內有錢包、行動
電源、現金新臺幣3,000元),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逃逸。嗣林承弘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弘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承弘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所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4-簡-342-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