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累進處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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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承恩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承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承恩因詐欺等案件,在法務部○○○○ ○○○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前開各案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4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 開1年2月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供參。受刑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 部矯正署以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311號函核 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10月16日,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縮刑日數為40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9月 6日,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 件,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ILDM-114-聲-137-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㈠「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竊盜罪 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朱祐德 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 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如被告因本 案入監服刑,其累進處遇與假釋等相關問題,請矯正機關自 行依法認定。㈡被告本案竊盜所得,分別遭被告花費或丟棄 ,此經被告供明(偵查卷第134頁參照),自屬不能沒收,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 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斜背包壹個(內有行動電源壹個、錢包壹個、新臺幣叁仟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40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鑫埔身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林承弘所有置於休息室內之斜背包1個(內有錢包、行動 電源、現金新臺幣3,000元),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逃逸。嗣林承弘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弘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承弘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所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PDM-114-簡-342-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傑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號 裁定參照)。此與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屬 定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30 6、1214號裁定參照)。  (四)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 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 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907號 裁定參照)。 (五)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立法 理由略以:「第一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 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 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 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 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 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 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 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酒駕公共危險、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且附表編號2、3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原 交上易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檢察官 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附表編號2、3之罪業經定刑確定,附表編號1之罪 刑度非高,合併定刑之外部界限甚窄(法院裁量範圍甚為有 限)等情,可認本件顯無必要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三)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9月(2月+7 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與編號2、3之罪在犯罪時 間固相距7月餘,然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犯罪 手段(同係酒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雷同,非無相當程 度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再考量上開各罪所侵害係具有不 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社會法益,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 徵顯受刑人人格(合理化己身過錯〈見執聲卷第12頁〉)及犯 罪傾向(酒後約束己身行為能力欠佳);另衡酌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於民國114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3-03

HLHM-114-聲-28-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賴福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2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賴福聰(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請法官體諒抗告人身心上的疼痛即○○○○○末期、○○損傷嚴重 至行動不便,只求是否再減輕刑責,或提高緩刑時間,好讓 抗告人度過剩餘人生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比照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拘役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 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 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 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 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分別附於執聲卷、本院卷可稽。茲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 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經核原裁定 所定之刑期,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即拘役40日以上,且未較 重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00日,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審於執 行刑之量定時,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均為竊盜犯行,附表編號2、3之罪犯罪時間相近,附表編 號2、3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一審判決後所犯,依抗告人所 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侵 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定應執行拘役75日,並給予抗告人減少拘役25日之恤刑 優惠(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拘役100日,與原裁定所定應執 行拘役75日相較),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外部界限, 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侵害 法益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等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 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 為衡酌,乃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 當。至抗告意旨所述個人健康因素,並非定應執行刑所得審 酌之事項,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至原審寄送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予抗告人,並函知抗告 人於收受函文後於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該 函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送達抗告人位於彰化縣○○鄉○○村○○ 巷○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依法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大村分駐所,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抗告人本得於113年12月29日起5日內陳述意見,惟原審卻 於陳述意見期間尚未經過之113年12月31日即先行裁定,以 致原審未實際上審酌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按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因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 ,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 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 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 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 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 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 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 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 而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拘役 刑,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拘役75日,符合上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得易科罰 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之情形,故 原審未待抗告人陳述意見即先行裁定,雖有微疵,惟於抗告 人權益保障影響尚小,尚難遽指為違法,且抗告人於原審裁 定定刑後,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出具書面以詳述其意見, 故原審未實質審酌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微疵,業已補正,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抗-114-20250227-1

監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李俊農 現於高雄市大寮區仁德新村1號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代 表 人 邱泰民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112年度監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2.7分部分及申訴決定暨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前因毒品等罪,經最高法院民國101年3月29日101年 度台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104年1月22日104年度台非字第 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1 月25日111年度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分別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7月、18年6月,合計總刑期為35年1月。上訴人認其 於112年2月即已執行有期徒刑逾15年,符合假釋要件,請求 被上訴人提報假釋。然被上訴人所屬教輔小組教誨師於112 年1月19日對上訴人實施特別教誨,說明其徒刑執行未逾刑 法第77條所定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且提報假釋前3個月之1 11年11月、12月及112年1月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未達 3分(僅為2.7分),尚不符合提報假釋要件,故未將上訴人 提報假釋審查。上訴人不服,就被上訴人不提報假釋及錯誤 給予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2.7分等管理措施,提起申 訴,分別經被上訴人112年4月25日112年申字第4、5號申訴 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9月20日112年度監簡字第2 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就112年1月13日公布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及進分方式 已於112年1月16日合法提起申訴,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2月 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則原審認定上訴 人就累進處遇分數不服之申訴逾期,顯非適法。  ㈡法務部112年2月6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 …二、針對刑法第79條之1所規定之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且 其中部分罪名分別適用86年11月28日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規定,其合併執行逾30年或40年時,至少應執行多久 始符合陳報假釋資格,……。三、舉例:受刑人甲有二以上刑 期合併為35年1月,其中適用86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刑法規 定之刑期為16年2月15日(未逾30年);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刑法規定之刑期為18年10月15日(未逾40年),均不符合 刑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故應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計 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方為適法。」原判決援引該函認 上訴人不服提報假釋要件,然如上訴人應執行刑18年6月中 ,所犯槍砲罪係於94年8、9月間犯罪,何以有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刑法規定之適用,故原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應有錯誤 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救濟及法院之闡明: ⒈可能之訴訟類型及起訴要件:    按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 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就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 措施不服,明定其申訴及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包括第93 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 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 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 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第110條規定:「(第1 項)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 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第2項)受 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30 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30日不為決定者,準用 第111條至第114條之規定。」第111條規定:「(第1項)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 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 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 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 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 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 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 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 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 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依 此可知,對於監獄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亦有撤 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 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 又依前揭規範可知,受刑人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各 類訴訟前,須先依該法提起申訴,此為起訴程序要件。    ⒉提報假釋資格之救濟:     ⑴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 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 審查。」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 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 、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 第119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 ,置委員7人至11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二人 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 、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 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 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2項)監獄得將所設分監受 刑人假釋案件審查之事項,委託該分監所在之矯正機關 辦理。(第3項)第115條陳報假釋之程序、文件資料,與 第一項假釋審查會委員任期、召開方式、審議要項、委 員迴避、釋放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 之。」另監獄行刑法第11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受刑人假 釋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 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 審查會審議。」第3條第1至2項規定:「(第1項)前條有 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 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手段。(三) 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核紀錄。 (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 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 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 處遇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處遇 計畫執行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 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 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 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 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 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 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 納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 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 項。(第2項)前項第6款第5目之當事人有數人時,如不 能或無法取得其全部之陳述者,得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 為之。」    ⑵依上規定可知,提報假釋之程序,係先由行刑機關監所 判斷受刑人是否符合法定假釋要件,並將受刑人假釋審 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經假釋 審查委員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至受刑人主張已 符合假釋要件,請求監所應提報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查, 經個別教誨師告以與假釋要件不符(見原審卷第147頁) ,因不具外部性(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性質上應屬非 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受刑人如認此管理措施,已 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自得依法提起申 訴而仍不服其決定,並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 款後段向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⒊法院之闡明:    次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審判 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 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因行政訴訟法設有各種不同之訴訟類型,其選擇涉及當 事人之主張及請求裁判之目的,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 不完足或不明瞭,致訴訟類型不明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 或補充之,以利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俾訴訟目的之達成 。審判長如未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 ,使當事人為完足之聲明,即難謂為適法。  ㈡關於駁回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誤將00年間發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而認上訴人不 符提報假釋要件,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係於9 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 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 ,定應執行刑,遂經高雄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 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在案,有該刑事裁定 可稽。    ⑵惟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關於假釋之相關規定(刑法第78 、79、79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 )歷 經多次修正及增訂,然相關修正後規定,僅係刑罰執行 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依 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逕依新法規定適用,毋庸依刑法 第2條為新舊法之比較。承此以論,被上訴人於高雄地 院111年1月25日111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上訴人包含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應執行刑之期間後, 依刑罰執行時法律,即9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而為關於 假釋之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符提報假釋要件,而 不予提報,自無違誤。是上訴人上揭所訴,並無可採。   ⒉據上,上訴人不符假釋之法定要件,其請求「被上訴人應 予上訴人提報112年2月份假釋審查」欠缺公法上原因,是 上訴人聲明雖未經原審闡明變更為一般給付訴訟,然其結 果核與原判決同,均為顯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刑事法 院嗣後若變更上訴人相關應執行有期徒刑期間(如高雄地 院113年度聲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核與上訴人而言有 無訴訟實益,係屬另事,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㈢關於廢棄部分:   ⒈原審未闡明正確訴訟類型,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 3項、第4項規定之違法:    承前所述,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111年11月份 至112年1月份累進處遇之教化、操性成績分數不服部分, 核屬被上訴人之管理措施,上訴人若有不服,除提起申訴 外,應提起一般給付行政訴訟以茲救濟。惟查,上訴人雖 經原審闡明後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11 1年11月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2.7分、111年12月累 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2.7分、112年1月累進處遇之教 化、操行成績2.7分)之累進處遇分數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見原審卷第262頁)惟該聲明核與事件性質不同,顯 難達上訴人訴之目的。準此,上訴人其應為訴之聲明內容 為:「被告對原告所為111年11月、12月以及112年1月累 進處遇教化、操行每月進分管理措施由2.7分改為3分以上 。」始屬適當之訴之聲明內容。則原審並未闡明使上訴人 轉換為正確之訴訟類型,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難認原 審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敘 明或補充其聲明,以利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核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   ⒉如上所述,受刑人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各類訴訟前 ,須先依該法提起申訴,此為起訴程序要件。然查,上訴 人以其曾針對112年1月13日公布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進 分方式於112年1月16日合法提出申訴,法務部矯正署並以 112年2月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責由被上訴 人應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辦理,有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令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則上訴人是否已合法提起申 訴,而滿足本件起訴程序要件?又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 人依換算基準表,每6月進0.1(原審卷第48頁)則上訴人 每6個月既為相同分數遞加,今上訴人雖僅就112年1月公 布之分數為申訴,是否即表示對相同累進區間(即111年9 月至112年2月)2.7分之管理措施皆不服?又原判決認被 上訴人依據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意旨,參考跨國接收 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所附換算基準表二、三規定,訂 定上訴人累進處遇起進分標準為起分0.1、每6或7個月進0 .1(原審卷第48、49頁)之裁量基準,被上訴人並稱於10 9年累進處遇施行細則施行後,仍持續依照上開函令附表 之換算基準去考核受刑人之成績(見原審卷第299頁),而 被上訴人所稱此項裁量基準,是否自行訂定相關「累進處 遇評分實施要點」或就繼續引用換算基準曾為相關之公告 ,關涉其仍繼續引用換算基準,是否有授權依據,然依卷 內事證,仍有未明,未經原審調查。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未 就111年11月、12月以及112年1月之教化、操行成績,踐 行申訴程序,就此部分認上訴人起訴不合法,即未予實體 審理,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報112年2月份 假釋審查之管理措施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111年1 1月至112年1月之教化、操行分數分別2.7分之管理措施部分 ,經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此不利部分,則為有理由;惟此部 分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 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 理。 六、判決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2-27

KSBA-113-監簡上-13-20250227-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懿商 曾以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2、6166、17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基 於尊重當事人訴訟進行之處分權,僅於其設定上訴攻防之範 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故上訴 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 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 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 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 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 ,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 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 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 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上訴範圍,已表明係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巳○○、丑○○ 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刑度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提起上訴(參見本 院卷宗第166頁),足徵其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上 開罪名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認定關 於檢察官提起上訴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 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巳○○、丑○○所犯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前揭犯罪事 實認定,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亦非屬檢察官明示上訴範 圍,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巳○○、丑○○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事實(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 針對前開上訴範圍所示之「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 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據以審查關於被告巳○○、丑○○所犯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 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之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 名,除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 載外,茲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巳○○、丑○○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巳○○、丑○○就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構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諭知被告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被告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見;又前述被告雖 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除迄今猶未履行和解條件外,亦 未尚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賠償,足徵上開被告係藉此為原 審判決宣告較輕刑度之手段,難認前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且相關被害人猶未實際獲取任何賠償。是原審判決關於前述 被告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部分之量刑顯然過輕,且原審量刑基礎暨被告丑○○部分 之緩刑宣告,均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從重量 刑,且就被告丑○○部分不予宣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為之處 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按上開各條文於刑法修正時均有修正);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 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 ,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 ,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巳○○、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 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 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 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論處。至原判決雖 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 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 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 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 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 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 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 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 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 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 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 ,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 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 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 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 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 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 ,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 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 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 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 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 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 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 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 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 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 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 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 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 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 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 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 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 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 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 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 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 ,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巳○○曾於98年 間因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8年11月2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3月17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巳○○於本院審判中所自 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 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各1 份(參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卷宗第83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宗第87頁至第100頁、第183頁)附卷可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 人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被告巳○○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 序危害甚大,足見其法敵對意識較強、對刑罰反應力低落 ,前案矯治教化成效不彰,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爰審酌被告巳○○所犯上開罪名,依其犯罪情節,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 。況其前案犯行係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幫 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 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 刑(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加重其 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加 重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⒉前開被告均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各減輕之;並就被告巳○○部分,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上述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 分,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前揭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述,是就上述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 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巳○○、丑○○就上開犯罪事實僅於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詳如 前述,是其等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自無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均附此說明。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法院對於具備緩 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 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又諭知緩刑,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尚不得以原審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2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以被告巳○○、丑○○各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前開被告為 配偶關係且正值青壯健全者,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 需,竟提供被告丑○○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者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所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 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致前開被害人 遭詐欺而受財產損害,兼衡其等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輕重程度(按含前述輕罪之加重或減 輕其刑部分),犯後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態度,且被告 丑○○已與被害人辛○○、癸○○、丁○○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各1份(參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卷宗第15 5頁至第156頁、第161頁至第162頁;原審113年度附民字 第1126號卷宗)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丑○○顯有誠意賠償部 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巳○○、丑○○學經歷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詳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卷宗第111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巳○○、丑○○均為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暨上情為科刑 考量,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 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至被告巳○○、丑○○雖尚未與被 害人未○○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此涉及前開被告之償債 能力及方式,無法為被害人未○○所接受,則該被害人仍可 經由民事訴訟(詳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8號裁定所 示)及執行程序,以加速實現債權,應無各再加重前開被 告刑期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原審以被告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原審113 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卷宗第33頁)附卷可參,並審酌其係 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而與其配偶即同案被告巳○○為本案 幫助洗錢犯行,提供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亦與願意到庭調解之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 已如前述,足見其取得部分被害人諒解,堪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命其應依調解筆錄之 調解內容所載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斟酌上情而對被告 丑○○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當無違背法令或未濫用自由裁 量情狀;被告丑○○雖未依約履行前述調解內容,惟此涉及 該被告之償債能力變化所致,尚難執此逕行推論此當屬被 告丑○○佯裝以得原審判決宣告緩刑之手段。是檢察官認為 原審對被告丑○○諭知緩刑不當,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㈣從而,上訴人認原審所為量刑或緩刑宣告不當,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郭姿吟各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丑○○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22號、第6166號、第17187號),茲因被告等均自 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 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 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不久之某日, 將其向土地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巳○○ 土地銀行帳戶)及其向永豐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巳○○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號碼告知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萬林」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 用該2帳戶。嗣「王萬林」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巳○○ 上揭2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 】所示之巳○○帳戶內;而巳○○在經由「王萬林」告知而獲悉 上揭2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 戶內來源不明款項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 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單 純提供上揭2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王萬林」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 )7月11日12時14分許,將匯款至巳○○土地銀行帳戶內之29 萬9000元,轉帳至「王萬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再於11 2年7月12日10時59分許,將匯款至巳○○永豐銀行帳戶內之14 2萬5015元,轉帳至「王萬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 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及來源、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㈡、巳○○、丑○○依其等之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背其等本 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7月13日申請開通網路銀行使用後,共同將丑○○向土地銀 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丑○○土地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登入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成年人,以此方 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於取得丑○○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丑○○土 地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遂將上揭詐得款項提領或 轉匯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供述證據  ⒈告訴⼈丁○○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3偵1422卷第105至108頁 )。  ⒉被害⼈戊○○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91至92頁) 。  ⒊被害⼈甲○○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110至113頁 )。  ⒋告訴⼈丙○○112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131至133頁 )。  ⒌被害⼈己○○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203至207頁 )。  ⒍告訴⼈辛○○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249至253頁) 。  ⒎告訴⼈午○○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318至320頁 )。  ⒏告訴⼈寅○○112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343、345至 346頁)。  ⒐告訴⼈壬○○112年7月25日、7月26日及7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 6166卷第361至371頁)。  ⒑告訴⼈卯○○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411至414頁) 。  ⒒告訴⼈癸○○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463至467頁 )。  ⒓告訴⼈乙○○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504至506頁) 。  ⒔告訴⼈丁○○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531至534頁 )。  ⒕告訴⼈辰○○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586至589頁) 。  ⒖告訴⼈蕭博陽(改名子○○)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 第617至618頁)。  ⒗告訴⼈未○○112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17187卷第67至75頁 )。 ㈡、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丁○○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 1422卷第139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 0551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112年4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11 3偵1422卷第143至148頁)。  ⒊被告丑○○與富友代辦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113偵6166卷第4 9至51頁)。  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巳○○)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112年7月9日至112年7月12日存款交易明細(113 偵6166卷第77至79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巳○○)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1日至112年9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113 偵6166卷第81至83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112年7月10日至112年8月10日存款交易名細(1 13偵6166卷第85至88頁,同113偵17187卷第117至120頁)。  ⒎被害人戊○○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 卷第89、93至101頁)。  ⒏被害人甲○○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61 66卷第105至109、115、121頁)。  ⒐告訴人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 偵6166卷第123至130、143、151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翻拍照片(113偵6166卷第187頁)、手寫轉帳交易明細(1 13偵6166卷第197頁) 、投資軟體交易頁面截圖(113偵6166 卷第201頁)。  ⒑被害人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偵6166卷第209、217、227頁)、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 (113偵6166卷第241頁)。  ⒒告訴人辛○○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 偵6166卷第245至247、255至257、281、287、303頁)、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6166卷第269頁) 、LINE對話紀錄截 圖(113偵6166卷第289至290頁)。  ⒓告訴人午○○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日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6166卷第317、321至322、327、337 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66卷第329至331頁)、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113偵6166卷第333頁)。  ⒔告訴人寅○○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341至342、344 、347至34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66卷第355至35 6頁)。  ⒕告訴人壬○○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馬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6166卷第357至360、405至407頁)、L 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66卷第377至385、388至392頁)、 投資軟體頁面截圖(113偵6166卷第386至387、393至394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17日至112 年7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113偵6166卷第395至396頁)、匯款 明細(113偵6166卷第397頁)。  ⒖告訴人卯○○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409、417至420 、423至424頁)、交易紀錄一覽表(113偵6166卷第415至416 、44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113偵6166卷第 44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66卷第450至456頁)。  ⒗告訴人癸○○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三家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457、461至462、468 至470頁)、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頁面 截圖(113偵6166卷第490至50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癸○○)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3偵616 6卷第502頁)。  ⒘告訴人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50 3、507至512、520頁)、手機翻拍照片(113偵6166卷第522至 52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6166卷第527頁)。  ⒙告訴人丁○○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529、535至540 、565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存摺封面影本(113偵6166卷第543頁)、匯入本案帳戶之匯 款明細一覽表(113偵6166卷第547頁)。  ⒚告訴人辰○○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585、590至591 、603、60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3偵6166 卷第59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66卷第595至602、 604頁)、手寫轉帳紀錄(113偵6166卷第615頁)。  ⒛告訴人蕭博陽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犯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13偵6166卷第619至623頁)、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13偵6166卷第62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 66卷第627頁)。  21.告訴人未○○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犯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187卷第77至79頁)、LINE對話 紀錄截圖(113偵17187卷第107至1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⒈核被告巳○○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巳○○所為上開各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萬林」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巳○○就【附表一】 各編號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⒉ 核被告巳○○、丑○○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二人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辛○○等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 行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復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 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⒊另被告巳○○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犯行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查本案起 訴書關於被告巳○○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情雖未予記載 ,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並附具被告巳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等為 其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81至100頁),可認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 確因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0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嗣於1 0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1年3月17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巳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有強盜、竊 盜等案件,與本案之詐欺取財、洗錢、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罪質均屬財產法益之侵害,且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之犯罪 時間僅逾1年餘,足見被告巳○○不知記取教訓,前案入監之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其 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被告巳○○部分,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均值青壯之年,且為四肢健全之 人,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機 構帳戶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 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 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 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巳○○就【附表 一】所示犯行為取款之車手行為,暨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㈡所 示犯行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 輕重程度,犯後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態度,且被告巳○○已 與告訴人丙○○、己○○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卷第149至150頁 ),而被告丑○○亦與告訴人辛○○、癸○○、丁○○等人調解成立 (見本院金訴卷第161至162、155至156頁及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126號卷),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 2人顯有誠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巳○○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 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33 頁),本院審酌被告丑○○係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而與其夫 巳○○共同為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致 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願意出面調解之告訴人 辛○○、癸○○、丁○○等人調解成立,足見被告丑○○顯已取得上 開告訴人之諒解,堪認被告丑○○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被告丑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辛○○、癸○○、丁○○之 權益,確保被告丑○○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丑○○應依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所載( 如【附件】所示)向告訴人辛○○、癸○○、丁○○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丑○○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四、沒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 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 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 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 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 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 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被害人等匯至被告巳○○、丑○○所 提供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遭 提領一空,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各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係 屬被告巳○○、丑○○所有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巳○○、丑 ○○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巳○○、丑○○確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一、被告丑○○應依民國113年6月14日與告訴人癸○○成立之調解筆錄記載內容,給付告訴人癸○○新臺幣15萬元。 二、被告丑○○應依民國113年6月14日與告訴人辛○○成立之調解筆錄記載內容,給付告訴人辛○○新臺幣27萬元。 三、被告丑○○應依民國113年6月14日與告訴人丁○○成立之調解筆錄記載內容,給付告訴人丁○○新臺幣10萬元。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 文 1 丙○○(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1日11時40分 30萬元 巳○○ 土地銀行帳戶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己○○ 假投資 真詐財 ①112年7月11日12時22分 ②112年7月11日12時23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巳○○ 土地銀行帳戶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戊○○(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2日10時22分 5萬元 巳○○ 永豐銀行帳戶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2日10時31分 128萬 0184元 巳○○ 永豐銀行帳戶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依受匯款帳戶交易時間記載)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辛○○(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4日11時18分 27萬元 丑○○ 土地銀行帳戶 2 午○○(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4日12時16分 17萬元 同上 3 寅○○(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7日09時19分 5萬元 同上 4 壬○○(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7日09時38分 30萬元 同上 5 卯○○(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①112年7月17日10時20分 ②112年7月17日13時26分 ①40萬元 ②23萬 3502元 同上 6 癸○○(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7日10時40分 15萬元 同上 7 乙○○(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7日13時34分 10萬元 同上 8 丁○○(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①112年7月17日14時14分 ②112年7月17日14時20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9 辰○○(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7日10時02分 20萬元 同上 10 子○○(提告) 遊戲點數詐騙 112年7月17日23時56分 5000元 同上 11 未○○(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7日12時08分 55萬元 同上

2025-02-27

TCDM-113-金簡上-118-20250227-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17號 原 告 張明智 林朝暉 陳威全 高嘉隆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林振榮 訴訟代理人 方冠中 張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高嘉隆等人不服被告中華民 國113年1月8日112年花監申字第26、27、28、29號申訴決定書( 下稱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蘇坤銘,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振榮,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張明智、林朝暉、陳威全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 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8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 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又按同法第34條規定:「訴訟當 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復按同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又依同法第236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準用 之。是起訴狀除應表明當事人外,當事人並應於書狀內簽名 或蓋章,當事人於起訴狀內未簽名或蓋章者,其起訴即為不 合程式;如有選定當事人者,亦應出具選定書,並經選定人 及被選定人簽名以證;上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經法院限 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起訴即不合法。 二、經查,原告張明智、林朝暉、陳威全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 無簽名或蓋章,且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 ),且起訴狀雖表示「選定張明智、林朝暉為本件全體起訴 當事人」,但並未提出選定書,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送達原告張明智等3人 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9、55、57頁),原告張 明智等3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張明智等3人 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參、原告高嘉隆部分:  一、本件原告高嘉隆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駁回其申訴而提起之 行政訴訟,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高嘉隆以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累進處遇縮刑 標準優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累進處遇 縮刑標準,兩者縮刑標準不一致,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訴審議小組審議認原告高嘉隆申訴無 理由,以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原告高嘉隆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高嘉隆主張: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累進處遇 縮刑標準優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累進 處遇縮刑標準,兩者縮刑標準不一致,違反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等語。並聲明:被告對原告管理措施不當之申訴予以駁 回之決定處分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為適用全體受刑人之普通法, 而外役監條例僅適用於在外役監執行之受刑人之特別法。是 被告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第11次申訴審議小組會議決定, 被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原告等人 之縮短刑期事宜,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得依左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一、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二日。二、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四日。三、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六日」。經查,原告高嘉隆係在法務部○○○○○○○執行,並非外役監乙節,有被告所屬花蓮監獄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第11次申訴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可查(本院卷第77頁),且為原告高嘉隆所不爭執。又原告高嘉隆因犯殺人未遂罪,自111年3月29日入監服刑有期徒刑9年,服刑迄至112年12月27日,尚未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故無縮短刑期等情,有被告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第11次申訴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82頁)。是原告高嘉隆既非外役監受刑人,被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未予縮短其應執行刑,並駁回其申訴,自無違法。 (二)原告高嘉隆固主張如上。惟查:   1.原告高嘉隆如認其應適用外役監條例計算縮刑日數,則應以其特定執行月份之記分結果未予以縮刑處遇為訴訟標的,提起申訴與行政訴訟,並具體表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本院前已於113年7月23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具體不服之行政處分,然原告高嘉隆迄未補正,其起訴即有違法。   2.原告高嘉隆如係主張現行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縮刑標準不一致,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應予修正。然按人民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52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敘明訂定目的、理由等項向主管機關提出訂定、修正或廢止法規命令之建議。受理提議之行政機關應視其提議內容,依同法第153條規定予以處理或答復,提議之本質為一種陳情,惟人民並無請求行政機關必須依其申請而為訂定、修正或廢止法規命令之公法上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385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123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高嘉隆主張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況依監獄行刑法第18、19、149 條、外役監條例第4條、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2 條等規定,現行監獄行刑採累進處遇制度下,受刑人處遇本即依其罪刑與執行情狀而有區分,是受刑人依罪刑與執行過程,可能適用累進處遇、暫緩適用累進處遇、和緩處遇、外役監處遇之結果,本即基於監獄行刑對不同受刑人或對同一受刑人不同階段之執行考量,其各自處遇基礎既有不同,寬嚴優惠程度自有不同,自難將各種不同處遇下之規定等同併論,是該兩條例之差別待遇,係各條例基於規範對象差異所為之差別性處遇,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意旨。原告高嘉隆前揭主張,實體上亦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高嘉隆訴請撤銷被告駁回其申訴之決定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張明智、林朝暉、陳威全部 分,起訴不合法且迄未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併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7

TPTA-113-監簡-17-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幸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3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幸家(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因抗告人單親,需自己照顧孩子,現在已經0歲,加上工作 不穩定,要配合孩子上下課時間、金錢也需補習等等的不順 ,抗告人一時氣憤,沒有經過頭腦,給孩子做出最壞的榜樣 ,我誠心誠懇認錯,並已向前夫道歉,我一時衝動,請看在 孩子需要媽媽陪伴、照顧,不然孩子就會被送至育幼院,懇 請給予抗告人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 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 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 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 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分別附於執聲卷、本院卷可 稽。茲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 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在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刑期,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即有 期徒刑5月以上,且未較重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 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3月+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宣告 刑5月=8月),且原審於執行刑之量定時,業已審酌抗告人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罪質均不同,犯罪時間非相近 ,依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 罪之次數、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 ,及參酌抗告人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給予抗告人減少有期徒 刑2月之恤刑優惠(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8月,與原裁定所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相較),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 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 罪質、侵害法益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等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 ,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 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乃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原裁定並 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主張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上開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所謂「顯無必要」,係指「 ①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②依現有卷證 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③定刑之 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 ,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 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 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 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等情形。查本件原審 法院於接受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後,固未將繕本送達於抗告人 ,且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詢問或其他替 代方式,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卷內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所示,抗告人已於該調查表知悉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容 ,並於「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 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 何定刑之具體理由)」欄勾選「無意見」等語(原審卷第9 頁),是原審法院已可得知抗告人對定刑之意見,進而得為 審慎之判斷,又衡諸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其案情相對單純,且法院於裁量時受外部界限之約束, 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應認本件定刑之可能刑度尚屬輕微, 而原審法院業於裁定理由中敘明「審酌卷附抗告人所犯本件 各罪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量刑裁量權 之妥適行使,又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 要再命抗告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理 由,且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定刑後,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出 具書面以詳述其意見,故原審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微疵, 業已補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抗-75-20250227-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2號 原 告 陳德城 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現於法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張清凱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 26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00000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依監 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依監獄行刑法第136 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 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資料明確,依準用同法 第114條第2項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87年間犯放火燒毀建物罪,經判處 無期徒刑確定,現於被告高雄監獄○○○○○○○)執行。高雄監 獄於112年9月份提報原告假釋案,經被告以原告「犯放火燒 火建物罪,犯行造成多名家庭成員死亡,罔顧人命,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全」為主要理由,於112年12月1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2017893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案經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所 提復審無理由,爰以113年2月26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   000000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原告因 而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要旨:  ⒈被告不予許可原告假釋之處分,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及行 政程序法第7條之要求,屬裁量濫用且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假釋審核不得僅以特定事項為限,應注意教化矯治處遇成 效及更生計畫,如僅就犯罪紀錄審查,顯屬裁量錯誤。又不 予許可假釋處分主要法律效果乃是使受刑人繼續服刑,其人 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效果對人民權利限制甚大,其說理自 應充足完備,使原告知悉被告如何獲致結論。惟查,被告所 持理由僅為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之一部分,忽略其他應 審核之犯行狀況及再犯風險等,依對照表原告在數個假釋審 酌面向上,屬應從寬審核而非屬應從嚴審核。其中犯後表現 (含在監行狀):原告已與配偶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喪葬費   、接受家暴專業處遇課程、酒駕防制宣導等,雖曾有2次違 規行為,但皆屬違反生活秩序輕微之違規且距今已久,原告 與同學和睦相處並能達到作業標準;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   ):原告是初犯並無其他犯罪紀錄,近3 月兄嫂都有來接見   ,也願意接納原告出監後一同居住,原告家族本為從事捕魚   、魚類加工之工作,出監後亦打算從事魚類加工工作,更生 計畫可行;犯行情節:原告係因酒後行為失控而放火,但此 舉已使原告失去妻女及其他親人,原告對此亦深感痛悔。從 而,原告在多面向上皆屬應從寬審核之情形,被告持續以無 可改變原告當初之犯行為由,不予許可原告之假釋,但並未 具體指出原告還有哪些行為或態度應改變或如何改變,始可 認原告已然悔改,而得以假釋,此不僅有害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權利,亦構成原處分理由不備之情形。另原告責任分數已 溢683.4分,並經審查委員全數通過原告假釋審核,顯見矯 治成效極佳,然被告以距今20餘年之違規紀錄認定無矯治成 效,且認原告犯後態度不佳之依據何在,被告未能說明,實 有理由不備之情。  ⒉觀諸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空泛聲稱並無漏未審酌、無裁量濫 用情事,然原告所爭執原因之一即在於被告是如何裁量,當 假釋審查委員會全體委員一致通過原告假釋案,被告作成不 予許可假釋之裁量理由為何?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被告卻要求原告自行 參考受刑人實施辦法及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所列事項改悔 向上,並稱原告近1年無加分紀錄、在監期間僅有1張獎狀等 ,實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見原處分有理由不備、裁量 濫用與恣意之違法;另觀諸被告駁回理由自111年1月、5月 、9月、112年1月、5月、9月等均係以原告犯放火燒毀建物 罪,造成多名家庭成員死亡,罔顧人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公共危險,就此形同未附理由完全封殺原告假釋之可能。 況本件係經高雄監獄提報假釋,經審查會審查全數通過,被 告又未曾依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通知高雄監獄補正 或退回,則被告究以何種理由取代具有判斷餘地之假釋審查 委員會決議,逕自作成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顯然未盡審查 程序,怠為審查及裁量,明顯恣意。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考量原告犯放火燒燬建物罪,犯行造成6名家庭成員死亡,剝 奪他人生命法益,其犯罪情節嚴重;服刑期間曾違反舍房規 定有2次違規紀錄,其犯後態度不佳,均應列入假釋審查之 重要參考依據。  ⒉按原處分所載內容僅係不予許可原告假釋之主要理由,原處 分係依法併同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及法定假釋審 查相關事項,據以綜合判斷其悛悔程度,於法有據,並無裁 量濫用情事。又「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及「假釋案件審核 參考基準」已分別訂立相關審查基準可供參酌,為受刑人得 知悉之事項、情狀,原告自可依審查項目及審酌面向改悔向 上,且此部分非屬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應載明之法定事項, 故無處分理由不備之情形存在;另原告在監期間僅獲1張獎 狀,近1年內無加分紀錄,顯見其在監未積極爭取加分獲獎 狀等獎勵,尚難謂有努力改悔之實據。至其所述已與配偶家 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接受家暴、酒駕課程、違規紀錄距今已 逾20餘年、配業工廠均能達到作業標準、與同學和睦相處及 遵守規定、初犯、家庭及社會支持佳、更生計畫可行、責任 分數已溢683.4分、經審查委員全數通過原告假釋審核等均 經被告辦理審查,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且所述事項僅係假釋 審核之參考事項,非據此即應許可假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處分、復審決定書、原處分 卷、復審卷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5、69-159、161-269 頁),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 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 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⒉監獄行刑法   ⑴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 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⑵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 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 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 開之。   ⑶第118條第1項: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 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 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 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⑷第119條第1項: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7人至11人, 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2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 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觀 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3分之1。   ⑸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 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⑹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 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 正署辦理。  ⒊監獄行刑法第11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9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   ⑶第3條第1項: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 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 及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 日考核紀錄。(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 罪紀錄:(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 罰及保安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 化矯治處遇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 處遇計畫執行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 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 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三 )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 :(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二)同 案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 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 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六)受刑人之 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   ⑷第7條:假釋審查會每月至少舉行1次。必要時,得增加次 數。假釋審查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但 本法第120條第1項有關維持或廢止假釋之案件,應有4分 之1之委員出席。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 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由出席委員 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前2項之決 議,應作成紀錄備查。   ⑸第9條第1項:假釋審查會委員對假釋案件,應參酌第3條及 第4條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並作成決議 。  ㈢按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規定可知,現行假釋制度之規定,係 以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相符者,經假審會審查決議通過後, 由監獄報請被告予以假釋,且依前引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之文義,被告「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此屬 裁量權行使之範疇。該裁量權之行使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 第1項規定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 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 判斷其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足認立法者已將此不確定法律 概念在個案中具體認定時所應參酌事項進一步加以明定。而 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前揭事項及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等評估, 須經過相當期間之觀察及考核,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及經 驗性之判斷。再參見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規 定法務部參酌監獄陳報假釋之決議作成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 假釋之處分,足見被告經由法務部委任辦理假釋審查後,僅 係參酌監獄所陳報假釋之決議,並依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 第1項規定暨依該條第2項所定之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等為 據作成決定,且對於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得為審查、 核退或命補正,有作成假釋許可與否之最終決定權。基於前 述判斷之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則應認被告就此 所為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 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行 政法院始得予撤銷;否則行政法院在立法者所設定之現行法 律規範架構下即應尊重其判斷。  ㈣經查,觀諸被告所陳報卷宗內包含高雄監獄112年第9次假釋 審查會議記錄節本、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陳述意見表、高雄 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 量表、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量表相關事項說明、原告相關刑 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高雄監獄、臺南監獄及嘉義 監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高雄監獄受刑人賞譽表、高雄監 獄受刑人懲罰表、高雄監獄獎狀、臺南監獄受刑人獎懲報告 表、高雄監獄接見明細表、假釋面談摘要表等證據資料(本 院卷第77頁至第157頁),且被告亦已陳明上開資料即為本 案假釋審查之所有書面資料(本院卷第298頁),堪認被告 綜合上開資料判斷其悛悔情形後,以「犯放火燒火建物罪, 犯行造成多名家庭成員死亡,罔顧人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公共安全」為主要理由,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尚難認其 不具實質正當理由,更無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依照上 開說明,法院就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判斷餘地,自應尊重。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以犯行情節作為不予假釋主要理由,有逾越 法定裁量範圍之違法等語。惟參照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受刑人有悛悔實據者僅係「得」准許其假釋而非應准其假釋 ,亦即,法律規定仍係賦予被告除事實認定(即悛悔是否有 據)外,就法律效果部分(准否假釋)亦有機關職權之裁量 空間。且被告已具體審查上開假釋資料,同時就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 他相關計畫「綜合」考量後,始判斷其悛悔程度。是原處分 經核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裁量瑕疵,原告主張,容 有誤解,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26

KSTA-113-監簡-32-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鴻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觀執更造字第9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鴻銘(下稱受刑 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108號裁定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本院復以110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而後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 戒一字第3號指揮書執行強制戒治,受刑人不服提出聲明異 議,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停止執行上開 強制戒治,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57 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可知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戒執一字第 3號強制戒治之執行,屬檢察官指揮不當,因此受刑人於民 國110年8月26日至110年9月16日所受強制戒治共計22日,即 為檢察官指揮不當期間。又受刑人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觀執更造字第98號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請考量行刑 累進處遇及假釋措施,以及受刑人已53歲、家中尚有年邁母 親等因素,將上開檢察官不當指揮之22日轉為受刑人有期徒 刑之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   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3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105年9月2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106年4月4日上 旬某日轉讓禁藥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27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5月,嗣均經本院以107年度上 訴字第227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均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 上字第40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刑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109年 7月17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15號刑事裁 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1 0年觀執更造字第98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又 受刑人於109年5月1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北地院以10 9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 ○○以109年12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10907015480號函暨所檢附 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 估標準紀錄表,綜合判斷受刑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 臺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受刑人提出抗告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14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其後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受刑人就上開110年 度毒抗字第114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 字第108號裁定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嗣本院 重新審理後,以110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抗告駁回,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3號令受刑人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受刑人不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提出聲 明異議,再經臺北地院於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54 9號裁定停止執行上開110年度執戒一字第3號強制戒治之執 行指揮處分,受刑人亦於110年9月17日停止執行強制戒治, 嗣檢察官不服上開110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575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各 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準此,受刑人上述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年6月、5月確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 行,與其經強制戒治之前開施用毒品犯行,顯非同一,亦無 關聯,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將檢察官不當指揮之強制戒治期間,轉 為有期徒刑之執行云云。惟查,受刑人現所執行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係檢察官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15號 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受刑人並未說明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 法或不當。又受刑人現所執行之毒品案件與前開強制戒治之 執行並無關聯,已如前述,則執行事由之犯罪事實既不相同 ,自無扣抵刑期可言。再者,前開強制戒治之執行係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依據法院裁定所為,臺北地院嗣於110年9月17日 以110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停止前開強制戒治,係因法務 部嗣後修正繼續施用毒品之評估標準,且受刑人亦於110年9 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依上揭說明,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強 制戒治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亦無折抵另案刑期之問題。從 而,受刑人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 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3-聲-341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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