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陳正皓
陳辜允
共 同 陳偉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 人 高明農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辜明
訴訟代理人 賴秉詳律師
黃旭田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完結時,
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
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3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清算完結,指清
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
,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
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既尚未清算完結,就該訴訟事件,自有當事人能力(最
高法院85年度台再字第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
人高明農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或高明公司)之清
算人陳辜明前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日向原審法院申報
高明公司清算完結,固經該院於102年8月8日准予備查,業
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52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
件及102年度司司字第28號展延清算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
高明公司主張其於清算完結前,係將系爭房地(詳下述)借
名登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名下,其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或
至少對上訴人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故高明公司實際上尚未
清算完結。從而,高明公司既有清算是否完結之爭議,依上
說明,其法人格尚未消滅,其於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抗辯高明公司已清算完結,無權利能力,即無當
事人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情
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又上開「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14年1月13日始具狀提出
:系爭土地之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即被上證
3,見本院卷第493至494頁)、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6號11
2年11月22日、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即被上證4、被
上證5,見本院卷第495至532頁)、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㈢狀
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即附件4,見本院卷第535頁)、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即附件5,見本院卷
第537至540頁)。經查,被上訴人補提被上證3、附件4,分
別係欲佐證其前所主張系爭房地於102至109年間之價值,及
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自行寄送本件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㈢狀
之時間,經核該等證物之提出,與其前所主張之事項相互一
致,且不甚延滯訴訟,自應准上訴人提出;另被上訴人提出
之附件5,為最高法院所表示之法律意見,非屬新證據及攻
防方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另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4、5
即另案(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6號)準備程序筆錄,均在
本件於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
復未釋明其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
,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認本件不許被上訴人提出該項證據有
何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不應斟酌被上訴人遲
延提出之被上證4、5,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建號、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均
為嘉義縣○○市○○鄉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均為伊公司所有。伊因經營不善,欲辦理解散
、清算,並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乃於102年4
月22日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同年5月21日將系
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陳正皓、陳辜允及
訴外人陳辜簡碧眞、陳建翰、顏子超(下稱陳正皓等5人)
名下,應有部分各1/5,伊則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及繳納房
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嗣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就系爭房
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顯見兩造已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自
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又倘認
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迄未給付買受系爭房地
之價金予伊,伊業於112年11月27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
狀對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上訴人應為給
付,上訴人迄未給付,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伊亦得請
求上訴人各自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為伊所
有。再縱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解除,伊亦得依買賣契約,
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47萬8,000
元。爰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解除買賣契約後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各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
圍各1/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47萬8,000
元,及其中153萬6,2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4
萬1,78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另就備位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清算完結後,遲至112年3月31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足使伊信賴被上訴人已不再行使權利,依
權利失效理論,應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㈡被上
訴人因經營不善,欲交由第三代經營家族事業(下稱系爭家
族事業),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代即陳正皓等5人,嗣
顏子超又將其取得之持分出售給陳辜宗,且嘉義縣政府於10
9年間徵收部分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亦由陳正皓等5人各自領
取,可見其等非單純之出名登記人;㈢被上訴人清算完結後
,系爭家族事業由上訴人及陳辜彥負責種雞場,陳辜宗則負
責孵雞蛋及肉雛雞販賣,並非由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地,又由被上訴人收執房屋稅等繳款書,僅係基於家族情
誼,且伊自110年起,已自行繳納伊應分擔之房屋稅,足認
兩造間確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㈣伊等於102年5月22日共同
向合庫銀行貸款1,239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為被上訴人清
償債務,以之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確為買賣關係,並非借名登記,且伊經營養雞事業所得均匯
入陳辜亮或陳辜宗之帳戶,系爭貸款業於108年1月18日由陳
辜亮匯款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解除
買賣契約,均無理由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等各應將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各1/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588至59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高明公司於66年間由陳辜桂、陳辜黃金葉共同成立,由陳辜
明擔任董事長,負責高明公司之實際營運。
2.高明公司因經營不善,於94年7月28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
記,全體股東於101年11月13日決議進行清算,並選任陳辜
明為清算人,陳辜明以原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52號陳報清
算人就任,並於102年8月8日聲報清算完結,由原法院准予
備查【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52號卷(下稱司司52卷)
第93、96頁】。
3.高明公司於聲請解散登記前,於:㈠系爭房地即孵化場(嘉
義縣○○市○○鄉000號);㈡○○○雞舍(嘉義縣○○鄉○○村○○○○○00
號);㈢新○○○雞舍(嘉義縣○○鄉○○村○○○00○0號);㈣○○雞舍
(嘉義縣○○市○○里○○0○0號)㈤飼料廠(嘉義縣○○市○○鄉000
號),經營養雞事業,有高明公司事業體系表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㈢第377頁、卷㈣第27頁;本院卷第175頁)。
4.高明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時,多數股東包含陳茂逸(原名陳辜
元)、陳辜珍、陳辜黃金葉、陳辜彥、陳辜奐對臺灣金聯公
司負有1,677萬3,951元、1,676萬6,562元之連帶債務。嗣臺
灣金聯公司將該債權轉讓予陳辜亮(見本院卷第116、175至
176頁)。
5.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於76年8月28日由高明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見原審卷㈡第223 頁)。坐落其上同段0建號、0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均為嘉義縣○○市○○鄉000號,即系爭房屋)分別於6
1年10月23日、65年4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
高明公司所有(見原審卷㈡第231頁)。
6.高明公司於102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陳正皓、陳辜允、陳辜簡碧眞、陳建翰、顏子超所有
,應有部分各5分之1。顏子超又於102年7月16日,將其就房
地房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在登記簿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陳辜宗所有(見原審卷㈠第21至22頁、卷㈡第219至229
頁、卷㈢第309至314頁)。
7.陳辜桂與陳辜黃金葉為夫妻,二人育有子女陳辜明、陳辜彥
、陳辜奐、陳茂逸(原名陳辜元,下稱陳辜元)、陳辜珍;
另陳辜簡碧眞為陳辜明之配偶,陳辜宗、陳辜亮為陳辜明之
子,陳正皓為陳辜彥之子,陳建翰為陳辜奐之子,陳辜允為
陳茂逸之子,顏子超為陳辜珍之子。
8.陳正皓、陳辜允、陳辜簡碧眞、陳建翰、陳辜宗於102年5月
22日,共同向合庫銀行借款1,239萬元(即系爭貸款),上
開5人約定借款金額撥入陳辜宗設於合庫銀行之帳戶(帳號
為0000000000000號),用以清償高明公司積欠合庫銀行之
呆帳708萬3,988元、124萬4,225元、345萬8,857元,及農業
信用保證基金59萬5,319元,另約定系爭貸款之每月本息,
由陳辜宗之上開帳戶扣繳。系爭貸款業於108年1月18日清償
完畢。
9.系爭土地因縣道000線(○○段)道路拓寬工程,遭部分徵收
,由陳辜允領取徵收補償費18萬4,146元、陳正皓則領取18
萬4,145元(見原審卷㈡第373至379頁)。高明公司、陳辜明
、陳辜黃金葉迄今均未向陳辜允、陳正皓請求返還。
10.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後,仍繼續由高明公司繳納房屋稅
、地價稅、水費及電費(見原審卷㈢第171至191、199至277
、279至283頁;本院卷第118頁)。
11.高明公司於112年11月27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狀對上
訴人為解除買賣系爭房地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上訴人
應於112年12月5日中午12時前給付買賣價金(見原審卷㈢第
115至137頁),該書狀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
審卷㈢第115頁),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該買賣價金。
12.若高明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有理由
,兩造同意上訴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各為247萬8,000元(
計算式:12,390,0005=2,478,000),及其中153萬6,22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算利息(見原
審卷㈠第103、105頁),擴張請求之94萬1,780元自民事追
加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算利息(
見原審卷㈡第235頁、本院卷第535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先位之訴部分:
⑴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⑵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清算完結後,始於112年4月間提起本件訴
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是否失效?
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
⑷上訴人是否已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完畢?
⑸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⑹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
請求上訴人各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2.備位之訴部分:
⑴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各給付買賣價金247萬8,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
人借名登記者則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
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
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房地為其所有,惟
將應有部分各1/5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既為上訴人
執前詞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嗣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陳正皓等5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5各情,有
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㈡第219至233頁;本院卷㈣第149至151頁),應堪認定。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並未支付價金,
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有下列證人之證詞
可憑:
⑴證人顏子超於原法院證稱:我是陳辜珍的兒子,目前在嘉義
從事料理業,我從來沒有在系爭房地經營養雞事業,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到我名下,實際情形我不清楚,我
媽媽叫我把名字借給他去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
⑵證人陳辜珍於原院證稱:高明公司經營不善,102年以前就把
高明公司作廢,會計師說陳辜明、陳辜奐信用破產,房子是
老一輩蓋的,就跟下一代借名,我是跟陳正皓等5人的爸媽
即陳辜明、陳辜彥、陳辜奐、陳辜元說要借名,顏子超部分
是我自己決定的,顏子超不知道,當時高明公司還有負債,
要貸款。向五個兄弟姊妹的下一代借名登記,所以我出顏子
超來登記,顏子超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贈與給陳辜
宗,陳辜宗並未付錢給我或顏子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8至
344頁)。
⑶證人陳建翰於原法院證稱:高明公司為何於102年5月21日將
系爭房地登記在陳正皓等5人名下,我不清楚,都是姑姑陳
辜珍辦的,陳辜珍和我爸爸陳辜奐有說,是借我的名字去登
記,我不是系爭房地的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5
至367頁)。
⑷證人陳辜簡碧眞於原法院證稱:為何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陳
正皓等5人,我不清楚,我的小姑陳辜珍叫我名字借給他們
登記,用我的名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好像要去借錢
,陳辜珍說每一個人都借名字給他登記,借錢的目的我不太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0至361頁)。
本院審酌顏子超、陳建翰、陳辜簡碧眞曾為或現為系爭房地
之登記名義人,而系爭房地倘係借名登記為其等所有,其等
即非所有權人,對其等自身利益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惟其等
仍一致證稱當初係由陳辜珍出面要求其等出借名義予高明公
司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足認其等之證詞可信度極
高,兩造間確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主張其
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陳正皓等5人為出名人,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核屬有據,應堪信為真
實。
3.系爭房地登記予陳正皓等5人後,被上訴人實質上並未清算
完結,仍繼續存在,並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經營同一養
雞事業,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
⑴查高明公司於102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正皓等5
人時,係由陳辜桂與陳辜黃金葉之5名子女各出1名配偶或孫
輩作為登記名義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即長子陳辜明以配
偶陳辜簡碧眞、次子陳辜彥以子陳正皓、三子陳辜奐以子陳
建翰、四子陳辜元以子陳辜允、長女陳辜珍以子顏子超為登
記名義人,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7所示,並有系爭房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
19至233頁;原審卷㈣第149至151頁;原審卷㈡第131至141頁
)。參酌高明公司於101年11月13日選任清算人時,其股東
為陳辜明(1500股)、陳辜黃金葉(150股)、陳辜簡碧眞
(100股)、陳辜彥(1100股)、陳辜奐(1000股)、陳辜
元(1100股)、陳辜珍(100股)、凃麗香(100股,即陳辜
奐之配偶)、陳辜桂(850股),合計6000股,各股東之股
數均有不同,有高明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司司52卷第
11、13頁;原審卷㈣第115頁);再徵諸兩造不爭執事項3所
示,高明公司於聲報清算完結前,即於系爭房地即孵化場、
○○○雞舍、○○○○雞舍、○○雞舍等處,經營養雞事業,並有高
明公司之事業體系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377頁;原審卷
㈣第27頁)。足見高明公司事實上並無進行財產分派,亦即
未將系爭房地按股東股數比例,登記於各股東或其指定之人
名下,而係由陳辜桂與陳辜黃金葉之5名子女各房指定1人為
登記名義人,且於聲報清算完結後,高明公司仍由董事長陳
辜明以上開原有資產、設備、人員繼續經營同一養雞事業(
詳下述),應認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
⑵復依證人陳辜宗於原法院證稱:我工作地點在嘉義縣○○市○○
鄉000號(即系爭房屋),負責孵化小雞和賣肉雛雞,000號
孵化場賺的錢不是我的,我要將孵化場賺到的錢交給陳辜明
、陳辜黃金葉,我們是家族企業,雞場賺到的錢,也要交給
陳辜明、陳辜黃金葉。000號孵化場、三個雞場及豬場的收
入支出,都是用陳辜亮玉山銀行的帳戶收支,因為我們對外
的帳戶就是陳辜亮的帳號,孵化場、雞場賺到的錢會進入陳
辜亮的帳戶,陳辜明、陳辜黃金葉是借用陳辜亮的帳戶收支
。陳辜奐、陳建翰、陳辜彥、陳正皓的薪水是從陳辜亮的帳
戶發的,在孵化場、雞場、豬場工作的人,除了陳辜元、陳
辜允外,其餘的人都是領薪水,薪水是由陳辜明計算發放。
孵化場、雞場、豬場都是以陳辜亮或陳辜宗的名義對外簽訂
契約,因為孵化場、雞場、豬場都是使用陳辜亮的帳戶收支
,所以才以陳辜亮的名義對外簽訂契約及營業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346至352頁),核與陳辜亮於原法院證稱:孵化場、
雞場、豬場的薪水是我爸爸陳辜明在發放,陳正皓是陳辜明
僱用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6至357頁),及陳建翰於原法
院證稱:我現在仍在○○○雞舍工作,孵化場、雞場、豬場的
老闆是陳辜明,陳辜宗不是老闆,薪水是陳辜明發放的,陳
辜明的帳戶不能用,都是用陳辜亮的帳戶,陳辜亮也是領陳
辜明的薪水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64至368頁)。由上開
證人之一致證詞,可知孵化場、雞場之管理者均為高明公司
之董事長陳辜明,營業收入亦由陳辜明統籌運用,並發放員
工薪資,且高明公司持續利用原有孵化場、雞場營運,堪認
高明公司僅是形式上聲報清算完結,實際上仍由董事長陳辜
明負責該公司之經營,自難認高明公司已清算完結。是高明
公司實質上並未清算完畢,該公司仍繼續存在,且持續以系
爭房地營運,堪予認定。
⑶再參酌陳正皓於原法院陳稱:我和父親陳辜彥負責雛雞到成
雞的生長、飼養,我們向進口商購買雛雞,養到性成熟後生
雞蛋,孵化成小雞,再將小雞賣給肉雞場,肉雞場飼養到一
隻1公斤半,才會到屠宰場。陳辜宗則負責雞蛋孵化,雛雞
出雞,客後服務。生產雞蛋的雞舍有兩處,一處是陳建翰與
其父陳辜奐看顧,一處由我與陳辜彥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70頁),核與高明公司事業體系表相符(見原審卷㈢第377
頁)。而兩造對高明公司養雞事業體系表及生產流程並不爭
執(見原審卷本院卷四第24頁),足見孵化場、雞場均為高
明公司之事業,且為一條龍經營模式,即雞場負責生產雞蛋
,再將生產之雞蛋送至孵化場孵化成雛雞,雛雞出賣予肉雞
場養成成雞。佐以在雞場工作之陳建翰、陳辜奐、陳正皓、
陳辜彥,均由高明公司董事長陳辜明發放薪資,業如前述,
益徵高明公司迄今仍持續營運,並無清算完結之情事。
⑷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5於102
年5月21日以陳正皓等5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後,顏子超於
同年7月16日,又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1/5移轉登記予陳辜宗所有,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㈡第223至225頁;原審卷㈣第149至151頁),參
酌陳辜宗於原法院證稱:我不知道為何顏子超會將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給我,細節要問陳辜珍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352頁),是陳辜宗既不知悉其作為出名人之原因
為何,全憑陳辜珍安排,顯見出名人並非不能更換,高明公
司確無出賣系爭房地予陳正皓等5人之真意。
⑸佐以高明公司於聲報清算完結後,仍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房
屋稅、地價稅,並保管房屋稅、地價稅等繳款書,業如兩造
不爭執事項10所示,並有繳款書及整理表附卷可證(見原審
卷㈢第171至277、279至283頁),足認高明公司仍繼續管理
使用系爭房地,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正皓等5人名下
。至前揭稅捐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固記載為陳正皓等5人,
惟此乃形式上所有權已登記為陳正皓等5人所有之故,實際
繳款者,既仍係高明公司以營業所得繳納稅款,縱陳正皓自
110年起始自行繳納稅款,仍無礙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之認定。
3.至上訴人援引陳辜宗於原法院證稱:我算是雞場的老闆,算
是000號孵化場的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㈡347頁),及陳辜
亮於原法院證稱:自己工作,我自己營業,我沒有幫別人工
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5、356頁),並據此辯稱:高明公
司已經解散清算,之後是由第三代共同經營云云。惟查高明
公司之養雞事業分為系爭房地(即000號孵化場)、○○○雞舍
、○○○○雞舍、○○雞舍,各部分均有不同之負責人,有高明公
司之事業體系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77頁)。是陳辜宗
固證稱其為000號孵化場之負責人,惟000號孵化場僅係高明
公司所營養雞事業之一部分,且由其嗣後證稱:000號孵化
場賺的錢,我要交給陳辜黃金葉、陳辜明,我們是家族企業
,賺到錢不算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7頁),亦可證00
0號孵化場之營業收入,須繳交予陳辜黃金葉、陳辜明,高
明公司仍由家族經營,並未將養雞事業完全交由第三代營運
。另陳辜亮於原法院固證稱:自己工作,我自己營業,我沒
有幫別人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5、356頁),惟觀其完
整之證述內容為:「(問:你剛才說你自己工作,自己營業
,是做什麼工作?)我有養豬和雞,如果有空的雞舍、豬舍
,我用我的資金下去做,我在外面也有租雞舍和豬舍」、「
(問:你使用的雞舍、豬舍與450號有無關係?)沒有」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355、356頁),可見陳辜亮所證其自己營
業者,要與高明公司無關,乃係個人之其他事業,是由陳辜
宗、陳辜亮上開證詞,尚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上訴人雖另辯稱:顏子超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
陳辜宗,名義上雖為贈與,實為買賣,若被上訴人與顏子超
間亦為借名登記關係,初始即可登記給陳辜宗,無須以迂迴
方式輾轉登記,可見顏子超並非單純出名人,而係與陳辜宗
之實際經營有關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顏子超
係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移
轉登記予陳辜宗,上訴人空言其等間實為「買賣」,惟未舉
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況縱認上訴人所辯屬實,被上訴
人原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5借名登記予顏子超,嗣因其
他原因,再將該部分出售或贈與陳辜宗,而移轉登記予陳辜
宗所有,亦不違常情,自無從執此遽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存在。
5.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正皓等5
人之同時,亦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
足認兩造間並非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納稅義務人之變
更,僅係為配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形式上已經移轉所為之手
續,且係高明公司辦理形式上清算之要件,無從以納稅義務
人之變更,即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真意,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6.上訴人雖再辯稱:系爭土地於109年,因道路拓寬遭部分徵
收,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追討補償金,可證高明公司係將
系爭房地出賣予陳正皓等5人,並非借名登記云云。惟政府
發放徵收補償金,僅依建物、土地之登記謄本為形式判斷,
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應由形式上之所有
權人領取補償金,無從逕以此作為判斷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
人之依據。再勾稽陳辜彥於原法院證稱:陳辜黃金葉有要向
上訴人拿回徵收補償金,我說不要跟他們要,他們一元都沒
有給陳辜黃金葉,他們連鐵都可以吃下去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345、346頁),另陳辜宗於原法院證稱:徵收補償金每個
人拿到自己口袋,不會想要再拿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
55頁),可認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追討徵收補償金之原因多
端,或基於長輩對晚輩之親誼,或作為借名登記之代價,或
上訴人不願返還,不得僅依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追討徵收補
償金之事實,即認上訴人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7.上訴人雖又辯稱:其等與陳辜簡碧真、陳建翰、陳辜宗於10
2年5月22日,共同向合庫銀行貸款1,239萬元為被上訴人清
償債務,以之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且其等係共同經營
養雞事業,陳辜亮並曾匯款150萬、450萬元予陳正皓母親李
美妙作為紅利,其等經營養雞事業之所得,均匯入陳辜亮或
陳辜宗之帳戶,系爭貸款於108年1月18日由陳辜亮匯款清償
完畢,足認兩造間確為買賣關係云云。惟查:
⑴高明公司聲報清算完結後,陳辜明之子陳辜亮、陳辜宗,陳
辜彥之子陳正皓,陳辜奐之子陳建翰,固加入公司之營運,
惟如前所述,高明公司實質上並未進行清算,仍以原有資產
、設備、人員營運,高明公司仍繼續存在,是清算後進入公
司工作之人員,既屬高明公司之員工,自清算完結後迄今,
該養雞事業之收入仍屬高明公司之所得。又因高明公司形式
上清算完結,無法再以高明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及開立帳戶
收支款項,遂借用陳辜明、陳辜亮名義對外簽訂契約,及以
陳辜亮、陳辜宗帳戶作為收支帳戶,核與常情相符,上訴人
辯稱高明公司清算完結後,即由陳正皓、陳辜宗等第三代共
同經營云云,要無可採。是陳辜宗雖以其設於合庫銀行之帳
戶清償系爭貸款,然該帳戶內款項除屬陳辜宗個人之金錢外
,均為高明公司之營業所得,高明公司以其營業所得清償系
爭貸款,要難認係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代價。
⑵被上訴人固不否認陳辜亮曾匯款150萬、450萬元給李美妙之
事實,惟主張非作為養雞事業之紅利,係出售豬舍及土地所
得之分配款(見本院卷第485頁)。經查,陳辜亮雖有匯款
合計600萬元予李美妙之事實,然李美妙並非系爭土地之出
名人,亦非第三代經營者,上開匯款事實並無法佐證上訴人
係共同經營系爭養雞事業;再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
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可見「紅利」並非僅能
分配予「股東」,「員工」亦得為紅利之發放對象,即無從
單純以發放「紅利」之事實,推認系爭養雞事業係由第三代
共同經營。
⑶上訴人雖辯稱:陳正皓與農生企業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
生公司)交易之所得,均匯入陳辜亮之玉山銀行帳戶,顯見
其與家族間合作經營畜牧產業所得均匯入陳辜亮帳戶,用以
償還系爭貸款云云,並提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Exce
l檔案為憑(見本院卷第357至473頁;原審卷㈡第171至173頁
)。惟細繹陳正皓與農生公司負責人鍾介鈞之Line對話內容
,係陳正皓向鍾介鈞索取對帳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71至172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係陳正皓出面與農生公司接洽買賣事
宜,無從證明農生公司之交易對象即為陳正皓;再依卷附小
雞買賣暨合作契約所示,其上之簽約人為陳辜亮、農生公司
(見原審卷㈡第169頁),顯見農生公司之交易對象應為陳辜
亮,故農生公司將與陳辜亮之交易款項匯入陳辜亮之帳戶,
要與陳正皓個人無關,自無從依此認定上訴人係以其共同營
業之所得清償系爭貸款。
8.綜上,本件依被上訴人之舉證,已足證明高明公司形式上雖
已向原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然實際上尚有系爭房地未分派財
產,清算程序實質上並未完成,高明公司仍繼續存在,其為
形式外觀上辦理清算程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正皓等
5人名下,而上訴人辯稱高明公司業將養雞事業交由第三代
共同經營,並以經營所得作為其等向高明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之價金云云,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5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應信為
真。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其權利亦未失效:
1.按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
,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
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
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時空背景之
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如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權
利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
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所發展出之法律倫理
(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
原則,其權利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73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
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
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
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
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
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
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號裁判意
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遲至112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長
期未就系爭房地行使其所稱借名登記之相關權利,足使其正
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依權利失效理論,類推
適用自然人死亡之情形,應認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用以經營養雞事業,已如前
述,自無長期未就系爭房地行使權利之情,而被上訴人未向
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係基於脫免遭債權人追償
之法律風險,此為上訴人於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即已應
知之甚稔,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已逾10年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並請求上訴人回復登記,而認其嗣後之權利行使違反誠信原
則而失效;再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追償徵收補償金之原因未
明,業如前述,且陳辜允、陳正皓係分別於109年12月、110
年2月始領取徵收補償金,有未受領補償金保管清冊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㈡第374、379頁),距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6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蓋印原法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㈠第7頁),僅約2年餘,被上訴人亦無長期不
行使權利之外觀;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086號判決所載「在借名登記契約一方當事人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之情形,倘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業已解散,縱尚未清
算完結,因其人格之信賴基礎已失,應類推適用自然人死亡
之情形,認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等語,係最高法院引述原審
(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4號判決)維持第
一審判決所為駁回上訴之理由,並非最高法院對該案所表示
之意見,且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上訴人引用該段理由作為最高法院之法律意見,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亦為民法第541條第1、2
項所明定。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5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信賴關
係消滅,爰以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關係,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4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
原審㈠卷第103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成立之
借名契約業經終止,惟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就同一請求,另依解除買
賣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為選擇合併之請求,並備
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
本院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各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先
位聲明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