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朱建宏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22號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6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朱建宏論以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並無於本案竊盜犯行當下攜帶電纜
剪,而是竊盜既遂後始再行使用電纜剪,又因被告偵查中未
委任辯護人,不解普通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及法效
果不同,對於犯罪事實誤為陳述,然被告願意對普通竊盜罪
為認罪,否認涉犯加重竊盜罪,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誠有違誤
,應予廢棄。然查: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先將電纜線搬離水電料區,再用自
己所攜帶的電纜剪將電纜線剪成好幾段,裝進布袋裡,再帶
離工地。是將電纜線放在所騎乘的普通重型機車上載離。另
於偵查中也承認涉犯加重竊盜罪。被告於本院雖供稱,警詢
是因為比較緊張,才會說錯,但嗣後於本院審中經審判長詢
問偵查中是否會緊張,則供稱偵查中不會緊張。被告在不會
緊張的偵訊中,依舊坦承自己涉犯加重竊盜罪,顯見被告警
詢中有關持電纜剪將電纜剪成段後竊走的供述,應該是真實
。
㈡被告提起上訴後供稱,自己是將電纜線整綑帶走,是開車進
去工地將電纜線載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
其在警詢中之供述並不相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另供稱:
「(審判長問:你平常上班時是騎機車?)是」、「(問:
車牌000-000的機車是你的?)是」等語,依據被告之供述
,被告平日都是騎機車上班,並沒有開車上班的情形,又依
卷附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資料所示,該機車確實為被告所
有,足見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將電纜線放在所騎乘的普通重
型機車上載離等語,應屬真實。
㈢末查,被告嗣後在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承認有帶電纜剪到現
場。但後來因為原審判太重,我現在沒什麼工作無法負擔,
是辯護律師要我這樣答辯等語。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確實有攜帶兇器-電纜剪,犯下本件竊盜案,會辯稱未
攜帶兇器犯案,是因為自覺原審量刑過重,無力負擔,才會
如此供述。由此可見,被告所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已
臻明確,且有卷內相當證據為證,原審論罪並無違誤。
三、綜前所述,本件被告以承認竊盜,但否認有攜帶兇器進行竊
盜由提起上訴,但嗣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實有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行,改以原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並
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對於自
己認罪之案件,自稱聽信辯護人之建議,辯稱沒有攜帶兇器
行竊,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其犯後推諉卸責之態度
,實非良善,且被告在工地任職,卻攜帶足以作為兇器之電
纜剪行竊工地之電纜線,其竊盜之犯行,實在看不出哪裡有
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再者,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
並以被告坦承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已屬輕
判,被告再執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是以,本
件被告所執上訴之理由,均非有理已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55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8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
,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實值非議。復審酌復審酌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
告訴人陳俊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23頁)
,損害業已減輕,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警卷第2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職業為油漆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竊所用之電纜剪1支,固為被告所有並持犯上開犯行之
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
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5號
被 告 朱建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建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17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東
橋七路與東橋十街口三發建設工地地下一樓水電料區,見陳
俊志所有之電纜線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將電纜線1捆(價值新臺幣4,000元
)搬離水電料區,使用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將電纜線
剪成數段後,帶離工地,以此方式竊取該等電纜線得手,其
後陳俊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電纜線1袋(已發還陳
俊志)。
二、案經陳俊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上述電纜線,將之剪斷後帶離工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
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與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