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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 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飛於民國113年3月6日22時48分許,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見李秀玲所有之電動二輪 車(車號0000000,價值新臺幣2萬元)停放在該處,認有機 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 飛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 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切割機破壞該電動二輪車之上鎖鐵鍊後 ,一同將該電動二輪車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而 共同竊取該電動二輪車得逞。嗣李秀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7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 0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持電動切割 機破壞電動二輪車之上鎖鐵鍊行竊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9頁),該電動切割機既可用以破壞 鐵鍊,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 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上開電動切割機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老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老哥」共犯本案 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自陳從事粉光工程、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電動二輪車是由「老哥」 取走,我也不曉得他騎去哪裡,他也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 卷第199頁、本院卷第59頁),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分得犯罪 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被告犯罪 所得。  ㈡被告與「老哥」共犯本案所持用之電動切割機,並未扣案,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認該電動切割機為「老哥」所交付且已歸 還「老哥」(見偵卷第199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屬被 告所有之物,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PCDM-114-審易-160-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朱建宏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22號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6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朱建宏論以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並無於本案竊盜犯行當下攜帶電纜 剪,而是竊盜既遂後始再行使用電纜剪,又因被告偵查中未 委任辯護人,不解普通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及法效 果不同,對於犯罪事實誤為陳述,然被告願意對普通竊盜罪 為認罪,否認涉犯加重竊盜罪,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誠有違誤 ,應予廢棄。然查: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先將電纜線搬離水電料區,再用自 己所攜帶的電纜剪將電纜線剪成好幾段,裝進布袋裡,再帶 離工地。是將電纜線放在所騎乘的普通重型機車上載離。另 於偵查中也承認涉犯加重竊盜罪。被告於本院雖供稱,警詢 是因為比較緊張,才會說錯,但嗣後於本院審中經審判長詢 問偵查中是否會緊張,則供稱偵查中不會緊張。被告在不會 緊張的偵訊中,依舊坦承自己涉犯加重竊盜罪,顯見被告警 詢中有關持電纜剪將電纜剪成段後竊走的供述,應該是真實 。  ㈡被告提起上訴後供稱,自己是將電纜線整綑帶走,是開車進 去工地將電纜線載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 其在警詢中之供述並不相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另供稱: 「(審判長問:你平常上班時是騎機車?)是」、「(問: 車牌000-000的機車是你的?)是」等語,依據被告之供述 ,被告平日都是騎機車上班,並沒有開車上班的情形,又依 卷附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資料所示,該機車確實為被告所 有,足見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將電纜線放在所騎乘的普通重 型機車上載離等語,應屬真實。  ㈢末查,被告嗣後在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承認有帶電纜剪到現 場。但後來因為原審判太重,我現在沒什麼工作無法負擔, 是辯護律師要我這樣答辯等語。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確實有攜帶兇器-電纜剪,犯下本件竊盜案,會辯稱未 攜帶兇器犯案,是因為自覺原審量刑過重,無力負擔,才會 如此供述。由此可見,被告所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已 臻明確,且有卷內相當證據為證,原審論罪並無違誤。  三、綜前所述,本件被告以承認竊盜,但否認有攜帶兇器進行竊 盜由提起上訴,但嗣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實有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行,改以原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並 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對於自 己認罪之案件,自稱聽信辯護人之建議,辯稱沒有攜帶兇器 行竊,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其犯後推諉卸責之態度 ,實非良善,且被告在工地任職,卻攜帶足以作為兇器之電 纜剪行竊工地之電纜線,其竊盜之犯行,實在看不出哪裡有 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再者,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 並以被告坦承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已屬輕 判,被告再執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是以,本 件被告所執上訴之理由,均非有理已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55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8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 ,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實值非議。復審酌復審酌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 告訴人陳俊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23頁) ,損害業已減輕,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警卷第2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職業為油漆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竊所用之電纜剪1支,固為被告所有並持犯上開犯行之 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 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5號   被   告 朱建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建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17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東 橋七路與東橋十街口三發建設工地地下一樓水電料區,見陳 俊志所有之電纜線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將電纜線1捆(價值新臺幣4,000元 )搬離水電料區,使用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將電纜線 剪成數段後,帶離工地,以此方式竊取該等電纜線得手,其 後陳俊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電纜線1袋(已發還陳 俊志)。 二、案經陳俊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上述電纜線,將之剪斷後帶離工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 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與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5-03-28

TNDM-114-簡上-7-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宜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 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 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麥金路住處」之記載,補充為「麥金 路239號19樓住處」【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內含11張信用卡」之記載,更正 為「內含11張信用卡及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業 據公訴人當庭更正】。  ㈢證據補充:被告謝宜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陳宛瑜於本院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 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 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 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 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踰越窗戶侵入住家竊取他 人財物,究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當不外為一己之私,所為 應予非難,又被告未受允許侵入他人住宅,對告訴人陳宛瑜 之居住安寧造成嚴重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坦承 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調解筆錄 、第16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足見被告盡力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 、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 行完畢,堪認已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除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雖亦竊取附表編號㈡所示 之信用卡及金融卡,茲考量信用卡及金融卡因具專屬性,且 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更 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 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編號 被告之犯罪所得 ㈠ 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1萬元)、黃金項錬1條、鑽戒2只、皮夾1個 ㈡ 信用卡共11張(明細詳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1號   被   告 謝宜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基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13年2月3日10時許至同年月15日21時許間之某時, 趁其隔壁鄰居陳宛瑜春節假期不在家之際,自浴室窗戶侵入 陳宛瑜位於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住處內,竊取陳宛瑜所有之 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黃金項鍊 1條及鑽戒2只(價值共計約9萬元)、皮夾1個(內含11張信 用卡)得手後離去。嗣於113年2月15日21時許,陳宛瑜返家 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宛瑜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謝宜呈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居住於 告訴人住處隔壁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宛瑜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現場照片8張、遭竊物品照片3張、遭竊黃金項鍊1條之銀樓保證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紋字第1136065664號鑑定書及採證位置及現場照片、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 證明警方在告訴人住處浴室窗戶採集到被告指紋,足認被告曾經侵入告訴人住處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窗侵 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其屢經故意犯罪 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2025-03-28

KLDM-113-易-733-20250328-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簡永隆 楊舜尉 張思嚴 黃家祥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楊舜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張思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 功德箱壹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應補充更正為「破壞上 開莊敬里福德宮廟之門窗、柵欄及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原載「共同竊得功德 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更正為「共同竊得功 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小功德箱1個」。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 張思嚴、黃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破壞柵 欄之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其他安全 設備」之加重條件,然論引法條並無錯誤。  ㈡被告5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5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 告張家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自陳為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簡永隆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自陳 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舜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其於警詢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思嚴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 家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被告楊舜尉所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據其於警詢時陳明: 「後來犯罪工具由負責偵辦前面案件的台鐵警察扣走了」( 見偵卷第50頁),經查,前開破壞剪1支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45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案之判決電子列印本 在卷可佐,該犯罪工具既已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本案不 另為沒收之宣告,特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共同竊得現金新台幣2萬元,為渠等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卷內資 料並無顯示其等具體分配狀況。經查,被告張家祥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分到犯罪所得」,被告簡永隆則稱「 2萬元是我跟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一起用掉的」,被告 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亦表示對上開其他人所述沒有意見 等語明確,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71頁),自應認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就上 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 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5人共同竊得之小功德箱1個,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而關於該犯罪所得如何分配 一情,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確認被告5人就該犯罪所得之分 配狀況、變賣金額,是依上說明,應認被告5人對上開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5人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5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凌晨0時47分許 至同日凌晨2時24分許止,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旁 ,傅省發所管理之莊敬里福德宮廟會合,楊舜尉以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上開莊敬里福德宮廟之門窗、柵 欄及功德箱鎖頭,因認被告5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 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5人此部分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該罪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告訴人傅省發警 詢時僅稱提出竊盜告訴(見偵卷第102頁),堪認告訴人對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物遭毀損部分並未表示提出告訴, 是以此部分既未據合法告訴,檢察官逕為提起公訴,依上開 說明,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與 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07號   被   告 張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永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舜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思嚴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所涉犯偽造文 書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凌晨0時47分 許至同日凌晨2時24分許止,由黃家祥騎乘懸掛變造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張家祥 所有,原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與簡永隆、楊舜尉、 張思嚴及張家祥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旁,傅省發 所管理之莊敬里福德宮廟會合,楊舜尉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破壞剪,破壞上開莊敬里福德宮廟之門窗、柵欄及功德 箱鎖頭,而與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共同竊得功 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傅省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家祥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被告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簡永隆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被告張家祥、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共同行竊之事實。 3 被告楊舜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楊舜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張思嚴、黃家祥共同行竊,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上開莊敬里福德宮廟之門窗、柵欄及功德箱鎖頭之事實。 4 被告張思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思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黃家祥共同行竊之事實。 5 被告黃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家祥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共同行竊之事實。 6 告訴人傅省發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其管理之莊敬里福德宮廟內功德箱現金遭竊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共同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就犯罪事 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毀越門窗、 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 嫌。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就前揭所 犯之加重竊盜及毀損等行為間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行為同 一性,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於本案所 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審原易-32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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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81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46號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兆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94 號、第31923號、第592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兆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於1 13年6月29日凌晨4時51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9月29日凌 晨4時51分許」;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周兆億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 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 被告周兆億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現場拖鞋遺留的 地方翻牆進去...」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9238號卷第133 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第 59238號卷第33至97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就附件三部 分係翻越圍牆,所為使牆垣喪失防閑功能,依前開說明, 就附件三所為之犯行,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周兆億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附件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就附件三部分,起訴法條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條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 攀爬圍牆侵入告訴人楊仁寬之住宅,且此僅屬同條加重條 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就本案附件三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就本案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 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 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 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 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 ,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 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 得易科罰金之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就附件二部分,竊得告訴人呂靜如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1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呂靜 如,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就附件一部分, 竊得告訴人阮氏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台及鑰匙1串,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阮氏裕,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張(見偵字第26294號卷第41頁)附卷可憑,被告 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94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巷0弄00              號2樓             居桃園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晚 間1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前,見阮氏 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 發還)之鑰匙未拔,竟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 步使用。嗣阮氏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阮氏裕委請阮成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伊2年前在工地上班時認識1位外籍勞工,伊忘記該外籍勞工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該外籍勞工都騎上開機車,還陪同伊去打了1副機車鑰匙,因為該外籍勞工欠伊錢,手機又空號聯絡不上,所以伊就去該外籍勞工的宿舍騎走上開機車,想說等該名外籍勞工自行連絡伊,該名外籍勞工不是告訴人阮氏裕,也不是告訴代理人阮成和云云。 2 告訴人代理人阮成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且被告使用之鑰匙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9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23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巷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凌 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上址呂靜如之 住處未上鎖,竟無故侵入該住宅(所涉侵入住居罪嫌,未據 告訴),隨後徒手竊取呂靜如放置在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離去。嗣呂靜如察覺上開款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靜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靜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3張、計程車叫車紀錄資訊1份、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 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38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              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易 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凌晨4時51分許 ,攀爬踰越圍牆,進入楊仁寬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67巷 之住處庭院(具體地址詳卷),而目視搜尋、查找可竊之有價 財物。然因未尋得之,始悻然離去。嗣經楊仁寬發覺後報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仁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由上址外車輛攀爬翻越圍牆到上址庭院,竊取財物未果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仁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33張。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原易-27-202503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國鈔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國鈔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14年1月18日9時許」,應更正為「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8日9時30分許」。  ㈡補充證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譚國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核與卷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吿為累犯,…,顯見其尊法意 識及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至8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 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之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 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 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 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 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值非難,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楊家凱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警 詢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員,家庭及經濟狀 況為貧困(見偵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套1雙應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實施本案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之被告所持之鐵鎚1把,雖為本案犯罪工具,惟並非被告 所有,且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證係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老虎鉗1把,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且非屬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MLDM-114-苗簡-288-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胤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 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嘉胤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 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 ,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至其後將 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場,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 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 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經查,被告李嘉胤於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業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000號 車輛之電瓶拆卸並放置在路旁,而處於隨時可移離之狀態, 顯見被告業已確實掌握其所竊財物,進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 支配關係,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已達竊盜既遂 之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上開竊取電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 點實施,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合於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 加重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貪圖私利,任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為警查獲時已發還被害 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電瓶2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3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HDM-113-易-1397-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崇義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日期「113年3月5日」,應更 正為「113年3月1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其所竊取者為飲用水1瓶,價 值僅新臺幣25元,所生財產損害至屬輕微,且被害人於警詢 即表示無追究之意,是認若逕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6月,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三、本院審酌被告欠缺守法意識,侵入被害人公司竊取1瓶飲用 水,所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極為輕微,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飲用水1瓶,固屬犯罪所得,惟其價值實屬低微,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3號   被   告 王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5日0時43分許,自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 民宿翻牆進入臺南市○區○○路00號內,嗣沿頂樓爬至天井並 由臺南市○區○○路00號3樓廁所窗戶入內,徒手竊取蘇業森放 置於2樓冰箱內之飲用水1瓶(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5元 )得手。嗣為蘇業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業森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犯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4-簡-998-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ANG DONG(陳光同,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9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ANG DONG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鐮刀1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TRAN QUANG DO NG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1、84至85、87頁);㈡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本院卷第82至83頁)及庭呈之 標示相關位置之Google衛星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3至10 9頁);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4年3月7日函送之丁○○ ○○114年2月27日報告及現場照片、Google衛星圖(本院卷第3 0-1至30-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他人同意,率爾竊 取他人種植之農作物,應予非難;又其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 竊,除了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手段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所竊得之農作物亦已歸還,復於偵審中表明有賠償意願, 惟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據被害人陳述,價 值新臺幣100元)、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 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 頁)等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將所竊得之農作物歸還,可見其悔意,又其犯罪動 機係為果腹充飢,惡性不大,且被告有正當工作,須賺錢扶 養在越南之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為合 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人士,工作許可效期自112年9月4日 至115年5月25日,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存卷 可憑(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工作許可仍屬有效,又本院 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本件犯情尚輕 ,及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須扶養越南家人之經濟生活情況 ,與藉非法管道營生而居無定所之逃逸外籍人士相去甚遠, 卷內復無證明其若繼續在我國居留,將產生何等具體危害之 積極證據,是尚無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鐮刀1支係被告所有,為其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89頁),宣告 沒收復無違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查獲扣案而發還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警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96號   被   告 TRAN QUANG DONG              (中文姓名:陳光同)(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9年【西元1990年】                  O月O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里             區○○○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QUANG DONG(中文姓名:陳光同,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號,見乙○○所種植之香蕉 樹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持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 供作為兇器之用之鐮刀割取乙○○所有之香蕉花8顆、放入自 行攜帶之飼料袋內而得逞。適乙○○同在上址聽聞聲響前往察 看,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陳光同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光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 鐮刀割取香蕉花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我有問隔壁果園地主能否讓我摘採,我不知道我採到的是別 人的香蕉花等語。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鐮刀竊取告 訴人之香蕉花8顆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有詢問隔壁地主等語, 然被告未能具體特定所稱隔壁地主人人名,難認被告所辯可 以採信,被告亦未向該人確認其所能摘取之範圍即逕自為之 ,難解其刑責,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警方扣案後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5-03-27

TNDM-114-易-282-202503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錦仁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錦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下午2時29分許,在張連春經 營之享珍海鮮餐廳(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攜帶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木棍1枝,並持以破壞門鎖鎖頭進入上址,於搜尋財物之 際,遭張連春發現而不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錦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連春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㈣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木棍1枝 ,質地堅硬且可供破壞安全設備,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兇器。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犯行,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 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 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條件,本院予 以說明補充即可,且已於訊問期日告知被告而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見本院卷第73頁),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㈢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 行中審酌。  ㈣被告已著手本案犯行,惟並未因此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 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衡酌被 告犯行止於未遂之情節,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兼 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 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攜帶並持以破壞安全設備之木棍1枝,固可認定係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被告所 有,亦無證據顯示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使用,且衡 諸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價值非鉅,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 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 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 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 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MLDM-114-苗簡-7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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