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賜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權基礎),本院於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於民國113年5月23
日變更為藤田桂子,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61頁),並據其於113年6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57頁至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擴大承保附加條款A」保
險附加條款(下稱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營造
綜合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保險法第34條、
第90條、第91條,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31萬4,728元本息
;嗣於本院追加「新安東京海上產物P37營造(安裝工程)
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保險(甲式)」保險附加
條款(下稱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保險契約
第2條第1、3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30頁)
,核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並同意前開追加(見本院卷第230頁
),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因承攬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下稱桃園
仁愛之家)在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施工處所)之「附設新竹縣私立新埔長期照
顧中心(養護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99年
8月5日以伊及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
綜合保險,並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等
(保單號碼:17702字第99CA001166號,即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期間自99年8月5日0時起至101年8月5日24時止。被上
訴人依約應於伊之受僱人或施作系爭工程之其他廠商受僱人
,針對在系爭施工處所發生意外事故所受體傷或死亡,依法
向伊請求賠償時,對伊為保險理賠。
㈡訴外人徐懷誠(下稱其名)受訴外人許羣政(下稱其名)之
指派而施作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系爭
施工處所拆除鷹架時,因現場無防護措施及訴外人即系爭工
程工地主任許崇仁(下稱其名)未在現場指揮而自3樓墜落
,受有左側血胸、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完全性脊髓損傷
、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2級肝臟損傷合併腹水、肋骨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徐懷誠起訴請求賠償損害(
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
(下稱系爭更一審判決,系爭更一審事件)伊、許羣政及許
崇仁應連帶賠償776萬6,175元本息確定,伊因此給付徐懷誠
1,101萬5,835元,被上訴人自當理賠500萬元及給付訴訟費
用與必要開支31萬4,728元。
㈢爰依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
第1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3項、第12條、保險法第34
條、第90條、第91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31萬4
,728元,其中500萬元部分自103年8月9日起,另31萬4,728
元部分則自112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事故符合不保事項。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所約定之
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需經伊先行書面允諾後支付,並無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上訴人
遲至112年7月3日方為起訴,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31萬4,728元
,其中500萬元部分自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31萬4,728元部分則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正文句
):
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第
三人意外責任險部分,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事故之最高賠償
限額為500萬元。
㈡上訴人另投保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約定於系爭雇主責任
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就上訴人之受僱人在施工場所因執行
系爭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致上訴人應
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符合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
所定之不保事項外,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㈢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3條第3款約定:對於受僱人受酒精
或藥劑之影響所發生本身之體傷或死亡之情形,被上訴人不
負賠償之責。
㈣徐懷誠為許羣政之受僱人,受許羣政指派而至系爭施工處所
工作,徐懷誠於101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系爭施工處所
拆除鷹架時,因現場無防護措施及許崇仁未在現場指揮而發
生系爭事故。
㈤徐懷誠提起系爭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
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系爭第一審事件)命上
訴人、許羣政即風城工程行及許崇仁應連帶給付徐懷誠557
萬0,256元本息,徐懷誠、上訴人、許崇仁提起上訴後,本
院以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
系爭第二審事件)命上訴人、許崇仁、許羣政除系爭第一審
判決所命給付數額外,應再連帶給付徐懷誠92萬9,744元本
息,嗣經上訴人、許崇仁、許羣政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
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將系爭第二審判決命上訴
人、許崇仁、許羣政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與許崇仁之上訴
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再以系爭更一審判決命
上訴人、許崇仁、許羣政除系爭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數額外
,應再連帶給付徐懷誠92萬9,744元本息,經上訴人、許崇
仁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
㈥被上訴人於系爭更一審事件為上訴人之參加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及附加條款暨保險法
之規定,給付保險金及訴訟費用暨必要開支,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雇主責任附加
條款第1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12條、保險法第3
4條、第9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0萬元本息,有無
理由?
⒈按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
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
延利息年利1分。」、第90條:「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負賠
償之責。」。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被保險人在施
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
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
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
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
卷第44頁)、第12條第1項:「依據第2條營造工程第三人
意外責任險之約定,應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
,悉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最高限額。」(見原
審卷第45頁);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茲經
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擴
大承保附加條款A』(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
款有效期間內將定作人、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
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視為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所承保之
第三人,保險金額500萬元,自負額2萬元」(見原審卷第
38頁);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茲經雙方同意
並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營造
(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保險(甲
式)』(以下簡稱本附加保險),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
內,本公司就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
契約承保工程(以下稱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
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
求時,除本附加保險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依照本附加
保險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35
頁);是上訴人是本於責任保險相關約款及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為保險理賠500萬元。
⒉按保險法第65條第3款:「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
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三、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
,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又所謂「得
為請求之日」,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指「權利可行使
時」,即權利人客觀上可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或行使其請
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者而言。被上訴人本於前開責任保險
相關約款及規定,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於徐懷誠向上訴
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即發生,上訴人責任保險理賠之請求
權時效,自徐懷誠向上訴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起算。而徐
懷誠係103年7月24日向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有系爭
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可參(見系爭第一審事件卷第4頁),
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責任保險理賠之時效自103年7月
24日起算。
⒊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並於中斷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所
明定。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1年8月1日向被上
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兩造持續至103年2月12日以電子郵件
商議理賠金額,上訴人並於103年9月3日傳送系爭訴訟起
訴狀與被上訴人等情,有理賠申請書及電子郵件等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47至66頁),而被上訴人經前開電子郵件
聯繫後,曾提出建議賠償金額200萬元,更於103年9月3日
回覆「感謝您檢送的資料;若有原告(按即徐懷誠)提出
的告訴書狀,再煩請協助惠復」,有建議賠償金額內容說
明及電子郵件存卷為佐(見原審卷第63頁及第67頁),被
上訴人既以前開電子郵件表示認識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自係承認上訴人之責任保險理賠請求權存在,而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責任保險理賠請求
權時效,應自103年9月3日重行起算。
⒋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0萬元本息,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又
關於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本院已闡明請上訴人就時效起
算點以外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2頁),上訴人僅表示
徐懷誠非屬上訴人之受僱人及應自上訴人賠償徐懷誠後起
算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又上訴人係於110年11
月3日系爭更一審事件聲請對被上訴人為訴訟告知,被上
訴人則於110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有民事告知
參加訴訟狀及民事參加訴訟聲請狀可參(見系爭更一審卷
一第295頁、第307頁),前開民事參加訴訟聲請狀記載:
「被保險人為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主次承包商,..並
有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該訴訟若欣祥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受敗訴判決確定,參加人依保險契約恐有理賠責任存
在,雖雇主意外責任險第三條之不保事項...」等語(見
系爭更一審卷一第309頁),前開內容尚非被上訴人明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無足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思表示。是以,上訴人之責任保險理賠請求權消滅時效,
自103年9月3日重行起算,迄至其於112年7月3日提起本件
訴訟,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已提出時效抗辯
,上訴人請求500萬元本息,自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保險法第91條第1項,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訴訟費用與必要開支31萬4,728元本息,有
無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
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
之,保險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
第3項:「被保險人因第一項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有
賠償請求時,為抗辯或進行和解所需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
支,事先經本公司書面允諾者,本公司另行給付之。但應
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其費用由本公司依保險金額
與超過金額之比例分攤。」(見原審卷第44頁)。堪認系
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內容,即為保險法第91條第
1項所指「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自應適用系爭保險契
約第2條第3項為斷。
⒉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
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為消保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明定。而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
3項雖附加「事先經被上訴人書面允諾」為要件,惟此得
由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根據個案事實及主張抗辯內容,
即時評估第三人獲得勝訴判決之可能性、被保險人(即上
訴人)抗辯理由是否有據等,以決定究要選擇逕為理賠,
或由保險人償付被保險人訴訟費用,而續由被保險人為訴
訟上之抗辯,上訴人不致因此即無從獲償訴訟費用及必要
開支,前開附加要件難謂致使契約目的難以達成而顯失公
平,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無效云云,尚不
可取。
⒊上訴人雖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見原審卷第217頁、
第219頁及第225頁)為其請求31萬4,728元之依據,惟該
等費用分屬上訴人就系爭訴訟上訴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
徐懷誠暫免繳納之系爭訴訟第一、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
負擔之數額,均未事先經被上訴人允諾給付,並不符合系
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之要件。上訴人更係於系爭更一審
事件始聲請對被上訴人為訴訟告知。則上訴人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2條第3項、保險法第9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1萬4,728元本息,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
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12
條、保險法第34條、第9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
息,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保險法第91條第1項,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4,728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TPHV-113-保險上-25-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