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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919號 債 權 人 張家榛即恆河國際法律事務所 債 務 人 劉閎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5

TNDV-113-司促-24919-202501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創實雲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光隆 被 告 禾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怡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4,38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6,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5-01-15

TPDV-114-補-130-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蕭詠之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上訴人 游榮本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錫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2,944萬4,68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政府(下稱縣府)徵收訴外人即上訴 人之祖父游錫義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24筆土地,於公告徵收 後卻未依核准徵收計畫期限於民國90年12月前使用。游錫義 遂於91年7月30日委請訴外人林世民處理游錫義系爭土地之 行政申請及訴願事宜,並授權出售土地,買賣價金不得低於 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如撤銷徵收成立並順利出 售土地,願以20%作為酬勞金,超過2萬5,000元部分,則由 游錫義及林世民各得50%,雙方並簽署委託書(下稱系爭委 託書)。其後雙方復口頭展延委託期限,並約定如游錫義取 得補償時亦應給付報酬。嗣游錫義於95年5月17日死亡,上 訴人為游錫義之唯一繼承人,而內政部經法院判決就徵收系 爭土地部分應給付上訴人4,627萬1,625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林世民並於110年5 月14日將其報酬債權讓與伊,伊已於110年6月8日將債權讓 與之情事通知上訴人,故依民法第548條、第294條、修正前 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 游錫義遺產之限度內給付2,944萬4,681元本息予伊之判決等 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游錫義未委託林世民處理系爭土地事務,系爭 委託書非游錫義親簽,所載期限屆至後,雙方並未口頭展延 期限及約定縱係取得補償亦應給付報酬。縱認雙方間存有委 任契約,亦因游錫義死亡而終止,而林世民未完成系爭委託 書所載事項,自不得請求游錫義給付報酬,伊自無給付之義 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 繼承游錫義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被上訴人2,944萬4,681元 ,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游錫義原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縣府為辦理彰化市都市計畫新 設國中小文三校舍工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計24筆土地於 78年4月4日經臺灣省政府核定徵收,由縣府於78年5月9日公 告。游錫義等上開土地之原地主或繼承人於91年8月15日向 縣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原徵收土地,嗣內政部於93年3 月23日核定不予發還,經縣府於93年3月29日轉知游錫義等 人後,其等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於93年12月6日決定駁回 。其等又於94年2月4日以內政部、縣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並選定游錫義為當事人,游錫義則委任訴外人甲○○律師, 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於94年7月7日以94年 度訴字第64號判決駁回游錫義等人之訴,該案審理期間均僅 由甲○○律師提出書狀、到庭陳述。經游錫義委任甲○○律師上 訴後,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2月12日以96年度判字第268號將 駁回游錫義等人之訴廢棄發回,經中高行以96年度訴更一字 第3號受理在案,因游錫義已於95年5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 以游錫義繼承人名義於98年6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並委任 甲○○律師。其後部分當事人改選定謝錦聰為當事人,並仍委 任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游錫義之配偶侯阿乖、長男即 被上訴人、次男游榮玉、長女游素芬、次女游素貞、三女游 素玲及其等子女均拋棄繼承,上訴人即其孫為其唯一繼承人 ,該院遂通知上訴人承受訴訟,因其當時未成年而由法定代 理人即其母具狀承受訴訟,並選定謝錦聰為當事人。中高行 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駁回謝錦聰之訴後,該件數度遭最 高行政法院發回,甲○○律師曾受謝錦聰委任辦理提起96年度 訴更一字第3號之上訴、99年度訴更二字第21號之審理、101 年度訴更三字第11號之審理及上訴、104年度訴更四字第26 號之審理。最終中高行以104年度訴更四字第26號判決命內 政部應給付上訴人4,627萬1,625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 1月25日以105年度判字第622號駁回內政部之上訴而確定, 上訴人已如數領取4,627萬1,625元及利息2,989萬2,739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4至375頁之不爭執事 項⒈至⒏),堪信為真正。  ㈡系爭委託書並非游錫義所簽(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⒈),且游 錫義並未與林世民口頭約定縱因系爭土地取得補償,亦應給 付報酬(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⒉):   ⒈證人林世民於原審證稱:系爭委託書係游錫義親自簽名蓋 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證人溫淑芬於原審證稱: 系爭委託書係伊拿給游錫義本人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 第162至163頁),惟系爭委託書上「游錫義」之簽名,經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依筆跡鑑定標準 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比對,確認與被上訴人之筆跡 特徵相同,有該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99至103頁),則上開證人證述與鑑定結果不符,其真實 性已有可疑。   ⒉被上訴人自始均主張系爭委託書係游錫義親簽,惟嗣見上 開鑑定結果後改稱:游錫義有長期氣喘,有時手無力,其 有問林世民、溫淑芬可否由伊扶游錫義的手來簽名,他們 說可以,當時係由其扶著游錫義的手簽名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34頁),不僅與證人前開證述不符,且被上訴人於 鑑定前從未提及上情,嗣於鑑定後始變更主張,復未能證 明上情,本院更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游錫義親口跟伊說委託林世民,但 伊不知道林世民跟游錫義有無約定報酬。林世民找伊處理 系爭土地訴訟,裁判費、鑑定費用均係林世民墊付,律師 費則是全部勝訴後,由林世民向地主代書收取再轉交給伊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00頁),明確證稱不知林世民 與游錫義間有無報酬之約定,本院亦難憑此認系爭委託書 為游錫義所親簽。遑論,林世民於原審另證稱:因被上訴 人及溫淑芬都有協助處理,伊就將原本可以獲取之報酬分 給2人當酬勞,至於其等如何分配伊沒有意見等語;溫淑 芬於原審另證稱:伊協助林世民與地主做委任,有獲得報 酬等語。惟依系爭委託書所載,林世民係將其對游錫義之 全部報酬請求權均讓與給被上訴人而不包括溫淑芬,然溫 淑芬卻又表示其有獲得報酬,其等證述顯有矛盾,本院更 無從認系爭委託書為真正。   ⒋被上訴人主張游錫義與林世民復以口頭約定縱未取回系爭 土地,惟因系爭土地而取得補償時,游錫義亦應依系爭委 託書給付報酬,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舉 證以實其說。查證人溫淑芬、林世民於原審另證稱:簽訂 系爭委託書後,有跟地主約定只要有拿到錢就要付酬勞等 語(見原審卷第166、171頁),惟其等證述諸多與事實不 符,業如前述,況其等所稱之系爭委任書既無法證明為真 正,依其內容亦僅約定如撤銷徵收成立,且以每坪不低於 2萬5,000元之買賣對價順利出售系爭土地後,方始發生應 給付20%酬勞予林世民並就買賣價金超過每坪2萬5,000元 部分,應如何分配之問題,與系爭土地並無出售之情迥然 有別,倘游錫義與林世民確有約定只要拿到錢就須付酬勞 ,就此關乎雙方權益及所謂金錢應如何分配之重要事項, 何以未立據為憑,反僅以口頭空泛約定,致生爭議,核與 常情有違,自難僅憑證人上開不實之證述,遽認林世民與 游錫義有為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委託書為真正,復無法證明林世民與 游錫義另以口頭約定縱因系爭土地取得補償,游錫義亦應給 付報酬,則被上訴人主張游錫義應依系爭委託書及口頭約定 給付2,944萬4,681元給林世民,自屬無據。被上訴人自無從 主張受讓林世民對游錫義之報酬債權,而請求游錫義之繼承 人即上訴人於繼承游錫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944萬4,681元 本息。 ㈣本件經本院當庭曉諭被上訴人倘本院認系爭委託書非游錫義 親簽,被上訴人尚得主張何權利,被上訴人明確表明除系爭 委託書及口頭延續該契約內容外,別無其他主張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27頁)。基於民事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被上訴 人就其欲請求裁判之事項,應由其自行決定之,故本院僅得 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予以審酌,末此敘明。 四、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94條、修正前民法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15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游 錫義遺產範圍內給付2,944萬4,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V-111-重上-159-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3號 原 告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祭祀公業張永 昌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052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469,931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420,93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 尚應補繳420,4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13

TCDV-114-補-183-202501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陳鄭權 被 告 陳和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 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1-10

TPDV-114-重訴-48-2025011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8號 債 權 人 張家榛即恆河國際法律事務所 債 務 人 黃美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9

TNDV-114-司促-518-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9號 債 權 人 張家榛即恆河國際法律事務所 債 務 人 林鈺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8

TNDV-114-司促-359-20250108-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8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駱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 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 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 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6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請求損害賠 償,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 別其身分之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 ,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網路Youtuber,邀約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上11 時許,參與被告籌畫,在新竹縣○○鄉○○000○0號觀星賞月露 營區(下稱系爭露營區)內拍攝之影片。於當日拍攝中途休息 時間,被告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原告未能防備且不及抗 拒之際,趁機徒手環抱住原告,且順手觸摸原告之手部、背 部、腰部及臀部等隱私部位,並朝原告之脖子吹氣,而為性 騷擾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並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6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件刑案),認定被告犯性騷擾罪。且 除當天之犯行外,後續被告更食髓知味,陸續邀約原告外出 以期能再藉機騷擾原告,事後並無悔意,時隔半年原告仍無 法走出陰影,造成之心理創傷甚鉅,需至身心診所就診用藥 ,並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 醫藥費340元。  ㈡又被告當時已承諾會給予拍攝影片的人每人2萬8000元,且並 未約定是以外國通用貨幣計算,自應依民法第202條規定, 以新臺幣計算報酬。然被告事後未發放,並不斷改口反悔, 爰依民法第547條及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8000元 。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42萬8340元。爰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2萬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11月11日至系爭露營區進行系爭露營區推廣行銷 影片之拍攝,2人於該片飾演情侣,於拍攝空檔之同日晚間1 1時許,在系爭露營區,與其他演員彩排,被告出於扮演戀 人間浪漫氛圍烘托之需要,而與原告有些許肢體接觸、互動 ,但無出於性騷擾之意圖,亦無對原告親吻、擁抱或觸摸其 臀部等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再者,原告拍攝本件影片 時,已簽立保密協議,同意不對第三人透露劇情及合作分潤 方案内容,依此同意書内容,原告自不得擅自於拍攝現場拍 攝,是原告於本件刑案(含警詢及偵查階段)自行提出之拍 攝現場照片及影片,均係違反前開同意書而取得,不具證據 能力。  ㈡被告於拍攝日後固有透由通訊軟體邀約原告外出,然並無内 容不當或逾距之訊息,也無過多糾纏,被告行為尚未逾一般 社交禮儀。況原告亦未對被告111年11月11日案發日之行為 或被告前開傳送訊息之行為,表達任何不滿或意見。被告既 未以傳送訊息方式騷擾原告,當無原告所指邀約原告外出「 以期」能再藉機騷擾原告之意圖。  ㈢被告未有性騷擾侵權行為,已如前述,當不致使原告人格權 受有侵害,且原告之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之創傷後壓力症係於112年7 月14日就診後始發現,於111年11月11日拍攝影片時,並未 檢查出上開病症,二者間隔已逾八月,原告可能因其他事件 而導致上開病症,僅憑該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該創傷後 壓力症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等語,並以被告於通訊軟體 群組之留言訊息截圖為據,然觀諸該留言訊息截圖内容,其 上記載:12/10星期六聚餐…;11/11有參加微電影、命運2部 影片務必到現場!PS。我私人發獎金每一個人28000元 跟合 作沒關係哦…等文字,可知被告發送該訊息之目的,係在通 告群組成員餐敘事宜,且訊息内容明示28000元係被告私人 所發放之獎金,與合作無涉。被告既無因此獎金而委任原告 處理任何事務,原告亦無允為被告處理事務,兩造間自未成 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無從依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委 任報酬。  ㈤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性騷擾之事實,業經本院調 閱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6號刑事卷證查核無誤,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被告雖執上詞,辯稱其並無性騷擾原告之意圖及行為等語。 然證人即當日在場者吳庭毅業於本件刑案中到庭證稱:偵字 卷第77頁關於陳述當日性騷擾過成之訊息是我傳給原告的, 我於111年11月11日有看到被告對原告熊抱、拉手,原告在 掙脫,後來原告臉色很差;當時結束拍攝,離開帳棚要到其 他地點時,被告拉著原告並從後方抱住他,原告掙脫後就往 前走,當天被告有喝醉等語(見偵緝卷第45頁)。而原告於翌 日凌晨即案發後,亦立刻傳訊息對友人抱怨被吃豆腐等語, 有對話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76頁)。據此,堪認被告確 有原告所主張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之情事。被告上開辯詞, 洵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本件刑案尚在上訴中等語,惟本件 刑案部分雖尚未確定,然本院仍得依認定之事實及證據為判 決,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他人為性 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性騷擾原告乙節,業如前述, 核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亦堪認使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再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 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 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 ,業如前述。又依兩造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 所得資料,及本件性騷擾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 受精神上之損害,以5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㈤至於原告主張遭被告性騷擾後需至身心科診所就診,並支出 醫藥費340元等情,固提出平和身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藥 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31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原告有創傷後壓力,但未載明病因,且應診時間為112 年7月14日,距離本件案發時間間隔久遠,難認該病症與被 告本件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340元 ,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2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群組對話 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35-42頁),經查上開對話截圖,被告 發文略以:11月11日參與拍攝者要於12月10日聚餐到場,被 告會發每人2萬8000元獎金等語;後續經原告詢問發放事宜 ,被告先稱改成發一桶金等語,遭原告質疑後,又改稱:說 要給沒錯,但當天準備不足,你要也可以給;嗣又稱:已經 改成發一桶金,於尾牙時發放;經原告再次質疑,被告回稱 :2萬8000元沒寫是新臺幣,且只是禮物,沒有義務要給, 拍戲是原告等人的任務,獎金要怎麼發是被告的事,不爽可 以以自動退出等語。依上開被告發文內容,顯示得領取該款 項者限於111年11月11日參與拍攝者,且依兩造對話紀錄, 原告是因被告之邀約方參與拍攝(見偵字卷第10-12頁),綜 合上情,可認該2萬8000元為原告參與拍攝之對價,被告本 有給付原告拍攝報酬之義務,不因被告發文稱此為「獎金」 而異其性質,且縱使被告自稱該款項為私人發放之獎金等語 ,亦無礙於該款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之認定。且原告確 實尚未領取該報酬,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為證(見偵 字卷第55頁、第57-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8000元 部分,應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報酬,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 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報酬2萬8000元),及自113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07

CPEV-113-竹東簡-218-202501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林柏諺 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委託原告協助申請貸款 ,並約定辦理完成後,被告應支付貸款金額百分之4服務費 為報酬,兩造並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嗣原告於 同年10月26日已為被告尋得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之貸款方案,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萬元, 然被告竟於核貸後拒絕給付原告報酬,依系爭委託書約定, 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24萬8000元予原告,且依系爭委託書第 6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為此所支出之律師 費用4萬元。又系爭委託書屬個別磋商條款,課予相當之違 約責任亦屬常見情形,並非無效,爰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8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霆維依廣告指示加入原告服務人員「貸 款顧問-王俊凱主任」,並聽從其指示提供相關文件及簽署 系爭委託書,惟原告並未實際協助辦理新光銀行之貸款,係 被告自行參與申辦、兌保,故無權要求報酬。又系爭委託書 為定型化契約,契約內容顯失公平,應屬無效。退步言之, 縱系爭委託書有效,被告亦未違反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自無 須給付原告任何費用,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略策法律事務所 112年11月3日略興皓字第112106號函暨回執、收據、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9-23頁),是此部分堪信為 真實。惟被告以原告並未協助取得貸款,抗辯無庸支付上開 費用,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 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裁判、102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依卷內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6條第3項所載, 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報酬、違約金及律師費用,然被告以前詞 置辯,是依上述舉證法則,兩造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各負 舉證之責。  1.被告辯並未協助取得貸款為由,拒絕支付上開款項等語,並 以證人王中盛、林霆維證言為據。查證人王中盛到院具結證 稱「(有無陪同被告去銀行進行實際的接洽、遞交文件及兌 保嗎?)這部分沒有,因為銀行無法接受客戶跟代辦業者配 合。(所以你們在做時只是在評估他的抵押品約可貸多少錢 而已?沒有再做其他的事情?)就是準備財力證明,因為客 戶會對於財力提供部分有一些不懂要準備什麼資料。(證人 林霆維:你有陪同我一起申辦即兌保?) 證人王中盛:兌保 確實沒有。」及林霆維到院具結證稱:「(有沒有建議你們 去跟哪一些銀行接觸?)沒有。(所以你們都自己找?)就突 然有一天我的LINE有個大哥突然加我,介紹了那位新光小姐 ,但那位大哥也沒有給我名片或證明身分的東西,就讓我去 跟他做接洽去申辦內容。(是你去跟舒婷接洽還是跟誰接洽 ?過程為何?)是我去跟舒婷接洽,我就準備好我的資料給 他做兌保動作。(是舒婷告知你要準備什麼資料是嗎?)對, 是舒婷跟我講。(舒婷跟你講要準備的資料是否跟證人王中 盛跟你說的資料一樣?)有補充一些原告沒有的東西,但是 我的資料都被他們拿去評估,所以變成我還要再去跟他們要 回來,他們又寄回來給我。(舒婷跟你評估說你的貸款通過 嗎?)她說可以,通過了,總共貸了600萬,是全額貸款或幾 成貸款我忘記了。(貸款時是何人跟你去銀行辦的?)銀行貸 款是我媽跟我哥去的,因為主要貸款是我哥。(你們貸款完 成後,原告有無找你?)沒有找我,他在錢下來就line我。( 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稱他們是做債信評估,當初你們是以 債信評估方式簽約的嗎?)不是,他說會協助我們去辦貸款 。」(本院卷第185-190、192頁),顯見原告確實未依約協助 被告申辦貸款任務,僅提供貸款相關知識,從而被告抗辯即 與證人於言詞辯論中所述相符,核屬有據,而為可採。   2.再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為:「原告:霆維 ,明天會撥款喔。」、「霆維:我們的自然人還沒收到。」 、「原告:有寄出了,再幫我注意看看。」,及被告所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為:「新光銀行-舒婷:你們是否 跟代辦銀行接洽,如果是的話我們銀行禁止承作代辦案件。 」、「霆維:目前他們只幫我們代墊而已,也沒有簽約。」 、「新光銀行-舒婷:如果是透過代辦辦理,我們就不能承 作,金主幫你們處理什麼我們不管。」、「新光銀行-舒婷 :我現在正式詢問你們是否有透過代辦來辦理這次貸款。」 、「霆維: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0、130頁),足見原告 僅透過LINE告知被告確有貸款成功之事實,難以看出原告有 任何協助被告貸款之過程,堪認原告確實未能舉證已依約完 成申辦貸款任務,而認定原告已如期履約。 (三)復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22 日居間協助被告覓得新光銀行貸款,被告並親簽系爭委託書 ,確認其應依約給付原告仲介報酬數額為貸款額度620萬元 之百分之4即24萬8000元,嗣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等語。 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未實際協助被告辦理貸款過程,原告 之居間尚未達成功階段,買賣雙方尚未成為買賣契約當事人 ,即令事後經由其他媒介者促成買賣雙方就價金達成合意, 應認居間工作係由該名媒介者所完成,原告既未達到媒介成 功之程度而未完成居間工作,即無系爭委託書第2條之適用 。從而,本件被告抗辯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6條第3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03

TCEV-113-中簡-1563-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6號 原 告 夏琳琨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洪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委任原告處理被告與訴外人 胡宗慈、胡宗傑及其等母親胡何秀蓮(已歿)於生前向被告 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之清償事宜,被告向原告口頭表 示若由原告協助被告與胡宗慈、胡宗傑完成簽署債務清償協 議書,被告即應給予原告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經原告應允並受任為被告處理系爭 債務清償事宜後,原告乃與訴外人陳秉澤共同向胡宗慈、胡 宗傑所委託處理系爭債務之受任人即訴外人張有為多次共同 討論、協商。胡宗慈、胡宗傑與被告就系爭債務之清償終於 108年7月15日達成協議,並於108年7月15日在原告、陳秉澤 及張有為之見證下,由被告與胡宗慈、胡宗傑簽立債務清償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定胡宗慈、胡宗傑對被告尚 負有2,400萬元債務未清償,而被告同意先行撤回對於債務 人胡宗慈、胡宗傑所有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由胡宗慈、胡 宗傑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日起9個月期間內,自行出售所有土 地,並以賣得價金向被告清償債務等情。是以,原告已完成 協助被告與胡宗慈、胡宗傑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委任事務,原 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自得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250萬 元,然被告事後竟拒絕給付250萬元委任報酬予原告,爰依 系爭委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委任契約存在,原告未就委任關 係存在及約定250萬元報酬等事實舉證。況兩造若真有約定 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即須支付委任報酬250萬元予原 告,惟原告自系爭協議書於108年7月15日簽訂以來均未請求 ,遲至112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情,亦不符常 理。退步言之,就系爭債務之清償,胡宗慈、胡宗傑係委由 張有為出面洽談,而當時被告就系爭債務已取得執行名義, 並已進行財產查封,胡宗慈、胡宗傑對於系爭債務之本金數 額並無爭執,僅就利息部分希望被告讓步,則被告根本無須 再委任原告向張有為商談,以確認系爭債務之具體數額;且 被告於系爭債務未獲任何清償之清況下,豈有可能於完成系 爭協議書簽署即願意先行給付250萬元予原告。況由原告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示,張有為係直接聯繫陳秉澤 ,並未聯繫原告,原告也未曾向被告報告事務處理之經過, 足見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一事,並不可採。再者,縱認原告 有受被告委任與胡宗慈、胡宗傑協商系爭債務之清償事宜, 惟本件原告主張之委任報酬高達250萬元,為確保日後之請 求權,兩造豈有不以書面具體約定給付時間、給付方式等情 ,原告主張兩造僅為口頭約定一節,實悖離常情;甚者,於 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胡宗慈、胡宗傑並未依約履行,系爭債 務並未以系爭協議書所示之方式清償,則縱認被告有委任原 告處理系爭債務之清償,惟系爭債務最終並未清償,自無所 謂完成事務可言,被告即無須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2-166頁) (一)被告與訴外人胡宗慈、胡宗傑於108年7月15日就胡宗慈、 胡宗傑及其母親胡何秀蓮(歿)共同積欠被告及訴外人莊 貴琴、林美伶之債務,經協商後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即 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確認上開 三筆債權之實際債權人為洪金蓮,並確認總債權債務金額 2,400萬元,…。」;第2條約定「甲方(即洪金蓮)於簽 立本協議書之同時應提出第三人莊貴琴、林美伶所出具之 全權委託(授權)書及印鑑證明……」;第3條約定:「甲 方同意乙方(即胡宗慈、胡宗傑)完成…土地之繼承登記 ,並於簽立本協議書之10日內具狀撤銷…土地之強制執行 程序,另於乙方完成繼承登記後之10日內具狀撤銷…地號 土地之強制執行,以便利乙方出售土地並將所得款項清償 甲方,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但毋須按順序出售各筆土地, 並塗銷各筆土地上以甲方或莊貴琴、林美伶為權利人所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㈠…㈡…㈢…」;第6條約定:「乙 方如未能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九個月內依本協議書第三 點約定出售土地並完成清償對甲方之債務,本協議自動失 效。…」。系爭協議書另有手寫文字載明:「註: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甲方同意三個月銷售時間,若到 期另議」等字樣,並於該段文字後方按捺指印。系爭協議 書簽定日期部分,原以電腦繕打日期「108年6月13日」, 後經手寫更正為「108年7月15日」。系爭協議書日期欄下 方另有手寫記載「見證人」欄位,並經原告、張有為、陳 秉澤於見證人欄位親自簽名並記載身分證字號。系爭協議 書第10條列載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或莊貴琴、林美伶於 系爭協議書簽定前所持有胡宗慈、胡宗傑、胡何秀蓮簽發 之本票,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共2,150萬元。 (二)陳秉澤與張有為間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如本院卷第59-6 3頁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內容(具 體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內容為「 由原告協助被告與胡宗慈、胡宗傑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即 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250萬元」之委任契約?㈡原告依據委任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即「由原告協助被告與胡 宗慈、胡宗傑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委任報 酬250萬元」):   1、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 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 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委任 契約應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而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時始為成立,如雙方當事人對於 上開契約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示一致,則委任即尚未成立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處理系爭債務 ,兩造口頭約定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完成後即給付報酬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甚明。   2、經查:   ⑴證人陳秉澤到庭具結證稱:是原告找我幫忙,因為被告與 債務人胡宗慈、胡宗傑間有債務問題;胡宗慈、胡宗傑委 任張有為出面商談,我從張有為處得到的消息我會告知原 告,原告也會跟被告溝通;原告找我幫忙沒有約定費用; 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被告有跟原告說把事情處理好的話 ,會給原告一筆費用,但沒有具體說明費用是多少錢;所 謂把事情處理好,指的就是將胡宗慈、胡宗傑積欠被告的 債務金額確認好;在簽完系爭協議書當天,被告有說要給 付250萬元給原告,只是後續兩造要如何履行給付內容我 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99頁)。   ⑵證人張有為到庭具結證稱:是胡宗慈、胡宗傑找我處理土 地的問題,因胡宗慈、胡宗傑的土地有設定抵押權借款, 債權人有被告、莊貴琴、林美玲,當時胡宗慈、胡宗傑希 望債權人可以把土地查封先撤銷,給債務人時間做土地買 賣銷售,所以我才會幫胡宗慈、胡宗傑和被告協商,因而 認識兩造和陳秉澤;胡宗慈、胡宗傑找我處理,費用就按 仲介買賣價金的4%計算,但最終因系爭協議書所示土地在 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示的期限內都沒有完成買賣,所以我 沒有取得任何報酬;依我認知原告、陳秉澤就是被告找的 人,所以要談債務的問題,我就會跟原告、陳秉澤聯絡, 因為系爭債務好像是陳秉澤比較了解,所以我主要是跟陳 秉澤聯絡;系爭協議書所示,債權人和債務人合意債務總 金額為2,400萬元,其中本金為2,100萬元,加計利息300 萬元,由債務人將土地出賣後將賣得價金在2,400萬元的 範圍內清償被告的債權;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欄位原告、陳 秉澤、我的簽名都是當天親自簽署的;系爭協議書簽署現 場,當時我有聽到原告、陳秉澤跟被告在談酬庸的事情, 我也有在場,被告當時有向原告、陳秉澤說等土地賣掉, 債務人有還錢的時候,才要給原告或陳秉澤費用;我當時 有表示一定要土地買賣完成才有酬庸的問題,那時候我有 跟在場的人表示,這個是被告與陳秉澤、原告間的事情, 我只有拿土地若有買賣成交的仲介費用,且是由胡宗慈、 胡宗傑給我仲介費;依我所知,後續被告有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先行撤銷查封土地,一段時間經過後,因土地沒有出 售成功,被告又再為查封聲請拍賣,後來因無人應買而由 被告承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9頁)。    ⑶互核證人陳秉澤、張有為上開證述內容,及原告提出陳秉 澤與張有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可知 ,張有為確實陸續於108年5月14日起以LINE向陳秉澤商討 系爭債務之清償事宜,並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多次提出草 案供陳秉澤審閱,陳秉澤於收受系爭協議書草案後,亦有 以LINE傳送予被告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7頁,詳如附表三 編號8所示);而系爭協議書內容確係在處理被告與胡宗 慈、胡宗傑間之系爭債務問題;參以證人陳秉澤證稱係原 告委託其處理被告與胡宗慈、胡宗傑間之債務問題等語; 而證人張有為亦稱就其認知,陳秉澤、原告就是被告找的 人,代表被告出面商談系爭債務等語。且被告不否認確有 簽署系爭協議書,是以,綜合上情判斷,被告應有授權或 委任原告出面與胡宗慈、胡宗傑商談系爭債務之清償事宜 ,而原告復將上開事務再委由陳秉澤辦理,否則何以受債 務人委任出面協商之張有為始終均與原告或陳秉澤商談系 爭協議書草案內容,而未直接與被告協商系爭債務;且被 告在明知陳秉澤出面與張有為商討系爭協議書草案之情況 下,最終仍願意在陳秉澤、原告及張有為之見證下簽署系 爭協議書,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有 委任其與胡宗慈、胡宗傑商談系爭債務一情,堪信實在。   3、另按委任可區分為有償委任與無償委任;委任契約非以受 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雖前已認定原告有受被 告委任處理系爭債務,惟原告主張之內容為「由原告協助 被告與胡宗慈、胡宗傑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即應給付原 告委任報酬250萬元」一事達成口頭合意,自應由原告就 所主張有約定報酬250萬元及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處理 事務內容為完成系爭協議書簽署等情,負舉證證明之責。 然查:   ⑴證人陳秉澤雖證稱: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完成後,被告即有 說會給原告250萬元,但對於後續兩造要如何履行給付內 容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經核與證人張 有為證稱:被告當時有向原告、陳秉澤說等土地賣掉,債 務人有還錢的時候,才要給原告或陳秉澤費用等語,並不 一致。依證人張有為所述,被告僅願意於收到債務人清償 債務後,始給付原告、陳秉澤報酬,且尚未約定具體報酬 數額;而證人陳秉澤所述,則為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完 成後即應給付250萬元報酬予原告。然細繹系爭協議書均 無涉及任何約定委任報酬之記載,若原告受委任處理之事 務僅及於完成系爭協議書之簽署,則於被告與胡宗慈、胡 宗傑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日,原告受委任處理之事務內容已 完成,按經驗法則及常理推斷,兩造間對於委任契約完成 後之報酬給付義務應會有明確之約定,諸如何時給付、如 何給付等攸關權利行使、履行義務等重要之點,理當會有 討論或約定,然證人陳秉澤既證稱兩造提到報酬數額時在 場,惟其對於兩造要如何履行報酬給付義務卻全然不知, 顯然有違常理,則證人陳秉澤上開對於委任報酬及委任事 務內容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⑵另依證人張有為所述,被告係向原告、陳秉澤表示,須待 債務人清償債務後,才給付原告或陳秉澤費用等情,顯然 被告認知之委任事務處理尚包括債務人依系爭協議書依約 清償系爭債務,並非僅止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參以原告主 張委任報酬數額為250萬元,此一數額非小,依一般交易 習慣及經驗以論,原告為確保其日後向被告請求此筆金額 能有所依憑,理當會請被告將兩造合意之內容行諸於文字 書面,或留存相關證據資料,甚至依原告主張於完成系爭 協議書簽署即屬委任事務處理完成,則原告於被告簽署系 爭協議書之同時,請被告簽署願給付250萬元報酬之書面 約定,亦非難事,然卻捨此不為,是以,綜合上情判斷, 本院尚無從僅憑證人陳秉澤證述內容,即逕認原告主張兩 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即由原告協助被告與胡宗慈、胡宗 傑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250萬元 )之事實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 主張為真實,本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無從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   4、從而,縱認被告有委任原告與胡宗慈、胡宗傑商談系爭債 務,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委任報酬為250萬 元及完成系爭協議書簽署即屬處理事務完成等情,則原告 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並不可採。 (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為無理由 :    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委任契約 關係存在,則原告自無從據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委任報酬25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2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系爭協議書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備註 01 434396 6,000,000元 102年11月20日 103 年9 月20日 胡何秀蓮、胡宗傑 本票(本金部分) 02 426552 7,000,000元 103年4月8日 103 年10月8 日 胡何秀蓮、胡宗傑 本票(本金部分) 03 474179 8,000,000元 104年4月27日 105 年2 月26日 胡何秀蓮、胡宗傑 本票(本金部分) 04 CB0000000 250,000元 107年2月13日 胡何秀蓮 支票(利息部分) 05 CB0000000 250,000元 107年3月1日 胡何秀蓮 支票(利息部分) 附表二:陳秉澤與張有為間之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9-6 3頁)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備註 1 108年5月14日 張有為 (傳送檔名為「00000000債務清償協議書草...4版.pdf」之檔案予陳秉澤)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 2 108年5月16日 陳秉澤 貼圖 3 108年5月18日 張有為 契約內容那些需修?修正 4 108年5月20日 陳秉澤 800改1000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 張有為 現已出售每筆因土地平坦度大小售價訂於680 ~830 萬之間,所以每售一筆須還1000萬有困難? 陳秉澤 語音通話(0:57) 5 108年6月1日 張有為 (傳送檔名為「00000000債務清償協議書草... 版.docx 」之檔案予陳秉澤)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 張有為 第一條這樣可以嗎? 6 108年6月4日 張有為 語音通話(0:09)總債權2400萬,甲方同意於繼承日起6 個月內讓乙方銷售土地清償債務,但繼承後超過6 個月未償清債務?(双方再議)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 繼承後超過6 個月內未清償及部分未清償完畢,洪大姊及您們的想法及算法?說出想法及算法我再與胡家協調。 協議簽定後清償應會在協議時間內完成,大姊那筆土地我會一併處理,双方都能解套。 7 108年6月14日下午4時18分 張有為 語音通話(0:12)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 108年6月14日下午5時23分 陳秉澤 語音通話(3:15) 8 108年6月19日 張有為 未接來電 陳總撥空請回電 張有為 (傳送檔名為「00000000債務清償協議書草... 版.docx 」之檔案予陳秉澤) 9 108年6月20日 張有為 陳總明天約三點暫時取消,兩姊弟尚未取得共識,擇期再約。謝謝!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10 108年6月30日 張有為 國稅局在核稅,因用持分土地抵稅,所以洪大姊查封胡媽地國稅局手無法伸進,反而保障洪大姊債權及胡家售地還債剛好可償還債務,反而是双方都有保障好事一樁,所以只要償還債務金額及相關配套協議確定無須徹封。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11 108年7月6日 張有為 (傳送檔名為「00000000債務清償協議書草...3版.pdf」之檔案予陳秉澤)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張有為 看那裏需修正 12 108年7月26日 張有為 語音通話(2:07) 13 108年7月31日 張有為 未接來電 陳秉澤 我人在外地,我明天問一下。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張有為 先忙不急 14 108年8月15日 張有為 陳總 何時方便過去拿授權書?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陳秉澤 都可以,已經交代給公司小姐了。 張有為 謝謝下午約2點半去拿 陳秉澤 好 找簡小姐 15 108年8月23日 張有為 夏先生阿澤我們大家努力好一段時間,双方好不容易達成共識也簽定協議本美事一樁,以協議內容双方該履行該配合也一清二楚,妄論是債權債務此事,簽署契約的精神立基於平等互信基礎上,任一方均不得背離權責歸屬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張有為 現行狀況讓人不知如何進行下去且無力施展,不照協議內容只會兩敗不會變好協議形同虛設,從旁協助者只能求去不會有任何損失! 陳秉澤 貼圖(???)語音通話(5:34)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16 108年8月27日 張有為 胡家姊弟在大姊再次查封527/538 時不會做抗告動作,請大姊儘快再次查封這兩筆土地。有傳給小夏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 陳秉澤 貼圖(OK!) 張有為 國稅局已要核稅,麻煩儘快辦理 附表三:陳秉澤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5-57頁 )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備註 1 108年3月6日 陳秉澤 @陳秉澤@Cherry(小米) 澤董你好,關於莊貴琴對胡何秀蓮強執事件,因為強制執行需要的執行名義正本目前由您保管,剛剛把強執書狀mail給您了,再煩請依照mail裡的步驟出狀並遞狀至桃園地院,感謝您的協助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 陳秉澤 @陳秉澤 澤董您好,莊貴琴強制執行事件要再麻煩您協助遞強制執行狀,及繳交執行費48016元喔 2 108年3月13日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洪金蓮v.胡宗慈、胡宗傑-支付命令-對造民事聲明...繕本.pdf」之檔案予被告)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 3 109年3月14日 陳秉澤 沒有胡宗慈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 4 108年3月27日 陳秉澤 澤董您好: 關於莊貴琴v.胡何秀蓮-給付票款強執事件,謹傳送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如附件,本案訂108/04/23上午10點現勘,再請澤董處理,另外需先預繳測量費用為$1200元,而鑑定費用由於估價師尚未收到公文,等收到後會傳真鑑定費用及匯款帳戶給本所,我會再轉傳給您,再煩請澤董記得繳費。 以上如有任何問題,請不吝賜知,謝謝。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莊貴琴v.胡何秀蓮-給付票款強執-1080...處函.pdf」之檔案予被告) 5 不詳 陳秉澤 澤董您好: 關於洪金蓮v.胡宗傑、胡宗慈-給付票款事件,謹傳送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如附件,本案定108/05/02上午10:05分,於第2法庭開辯論庭,另外依備註指示:本案需繳付裁判費$5,010元,再請澤董記得繳費。 以上如有任何問題,請不吝賜知,謝謝。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洪金蓮v.胡宗傑、胡宗慈-給付票款-1080...知書.pdf」之檔案予被告) 6 108年4月8日 陳秉澤 再麻煩轉給洪金蓮確認一下,感謝您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 7 108年5月3日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莊貴琴v.胡何秀蓮-給付票款強執-益誠不動產估...報告.pdf」之檔案予被告)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 8 108年5月15日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00000000債務清償協議書草...4版.pdf」之檔案予被告)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 9 108年5月21日 陳秉澤 澤董您好: 關於洪金蓮v.林裕文-返還價金事件,謹傳送桃園地院民事判決如附件,本案上訴期限為6/10,請查收。 以上如有任何問題,請不吝賜知,謝謝。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洪金蓮v.林裕文-返還價金-...事判決.pdf」之檔案予被告) 10 108年5月22日 陳秉澤 澤董您好: 關於莊貴琴v.胡宗傑、胡宗慈-強執事件,謹傳送對造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如附件,請查收。 以上如有任何問題,請不吝賜知,謝謝。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莊貴琴v.胡宗傑、胡宗慈-強執-對造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pdf」之檔案予被告) 11 108年5月28日 陳秉澤 澤董您好: 關於 1.)莊貴琴v.胡宗傑、胡宗慈-給付票款強執事件,謹傳送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如附件。 2.)洪金蓮v.楊俊坤-清償債務強執事件,謹傳送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如附件。 兩件皆須陳述意見,請查收。 如有任何問題,請不吝賜知,謝謝。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莊貴琴v.胡宗傑、胡宗慈-給付票款強執-1080...處函.pdf」之檔案予被告)

2024-12-31

TYDV-112-訴-237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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