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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吳泓晟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7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及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4、17 5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數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等有利於科刑之事項,請 求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另被告符合緩刑要件, 若被告於宣判前依和解條件全數給付,請求能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且因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不宜再宣告沒收,倘 被告於宣判前未給付完成,仍可給予附條件緩刑,督促被告 履行,予被告自新機會。 三、量刑審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 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 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已敘明於具體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竟為圖一己私利,受告訴人吳美治之委任,未能嚴 守其間約定,屢屢濫用吳美治對其信賴,經前案之科刑教訓 ,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且在本案自始飾詞卸責,雖與吳 美治達成調解,然迄今仍分文未付,無端浪費吳美治之時間 成本,又自本案審理之初即以調取資料為由,極盡拖延之能 事,難認其有何悔悟之意,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㈠)、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㈢)、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 並依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 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 適當性等因素,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2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另就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81萬元(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16萬元(原判 決犯罪事實一㈡)、「合掌之鄉」牌位10個(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㈢)、13萬元(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及30萬元(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㈤),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告有 利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均於法定刑範圍酌予量刑,並 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定執 行刑亦合乎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另關於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後, 於準備及審理程序雖一再表示會依照調解約定給付,然迄今 依舊分毫未付,難認有賠償之誠意。至於被告於本院固坦認 犯行,惟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飾詞否認,迨至 案情已臻明朗,始於本院坦認犯行,其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 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遠低於 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即自白之情形,再加上被告又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相關量刑因子與原審相較,變動實屬有限,權 衡上情,認原判決所處之刑尚無撤銷而予被告減讓其刑之必 要,被告請求從輕量為無理由。又被告本案詐騙告訴人次數 多達5次,並非偶然犯罪,且被告之行為,導致告訴人損失 現金140萬元及10個「合掌之鄉」牌位(值80萬元),犯罪造 成之損害非輕,被告自107年12月5日最末一次犯行後,至今 已長達6年多,一再推拖未為賠償,未見有真誠之悔意,自 難以期待被告有能力可自發性改善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告訴 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表示,被告在一審調解後 ,一直未履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不同意為附條件緩刑宣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應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被告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亦認無理由。又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始終未獲彌補,被告依然坐享全部之犯罪所得,為 根絕犯罪誘因,預防再犯,併維護公平正義,原判決關於利 得沒收部分,仍有維持之必要。  ⒊綜上所陳,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均 屬妥適,被告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判決適法裁量權之行使 為任意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HM-113-上易-565-20250325-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劉育瑋 被 告 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4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11,56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 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2,747 元、新臺幣11,5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8 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6,347元,及自勞動調 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11,568元至 其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 專戶),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關 係之基礎事實,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 體性,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統一 解決紛爭,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4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原應於1 13年12月10日發放上個月即同年11月份工資20,000元,迄未 給付,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被告除仍應依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給付積欠之工資外,並應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給付資遣費49,747元 。另被告因未準時發放113年7月至9月薪資,應給付補償津 貼合計6,000元,且迄未依原告之申請給付聚餐補助款600元 ,合計應給付金額76,347元。又被告自113年6月起未提撥勞 退金,合計短少提繳11,568元,應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補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此,爰依上開規定及兩 造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 6,347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 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本件被 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說 明,被告所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 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且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實 不符而此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被告自認 ,亦不生自認之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3年11月工資2萬元,為有理由:   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且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 第1項、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 之契約,其本質在於雇主負有提供工作予勞工並給付工資之 義務,而有享受勞工工作成果之權利;勞工則負有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為雇主服勞務之義務,並享有得向雇主請求給 付工資之權利。查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業據原告提出11 3年6月至11月員工薪資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離職證明書、原告薪轉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59至69、73、79、111頁),依其113年11月薪資 單記載「應發金額:20,000元」,惟其薪轉帳戶並無該筆款 項存入紀錄,其主張被告尚積欠其2萬元工資,應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9,747元,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經被告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 6款之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主張其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被告即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查原 告自113年11月30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其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 資,分別為20,000、43,501、43,121、42,368、40,000、39 ,000元(本院卷第59至63頁),工資總額為227,990元,除 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 應為37,998元【計算式:(20000+43501+43121+42368+40000 +39000)÷6=3799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自111年4月6日開 始任職於被告至事由發生日即113年11月30日止,資遣年資 為2年7個月又2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235/720(新制資遣 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0,40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 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49,747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11,568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 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1月30日終止,惟被告自113年6 月起即未為原告提撥勞退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有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5至36頁),觀 諸被告自113年2月至同年5月均依投保薪資級距38,200元按 月為原告提撥6%勞退金2,292元,另依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顯示原告雖於113年10月7日退保,然旋於同年月 11日以部分工時加保,投保薪資為20,008元,每小時工資額 由原166.67元增加為250元,「應發項目」欄亦已無「正職 底薪」一項,有其員工薪資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67頁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7日退保後仍受僱於被告公司, 僅變更為部分工時員工以協助被告處理後續交接事宜等語( 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依其11 3年6月至11月員工薪資表「公司勞退提撥」欄所示之金額為 其提撥合計11,568元(計算式:2292元×4月+1200元×2月=11 568元)之勞退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發工資補償津貼3,000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難認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原應於次月10日發放上月份之工資,惟其113 年7月至9月份之薪資均未按時發放,依被告發布之公告,應 補償合計6,000元之津貼,固提出黑浮國際餐飲集團發文日 期113年8月16日、發文字號RG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 告為證(本院卷第75至77頁)。又被告113年7月至9月份薪 資各於113年8月28日、同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22日發放, 亦有原告薪轉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為憑(本院卷 第79頁)。系爭公告第2條固明揭「營運同仁補償津貼發放 :為了表達公司對大家的理解與關懷,特別補償津貼將於9 月16日發放。具體補償方式如下:●8月13日至8月19日間發 放薪資的夥伴,將額外獲得補貼1,500元。●8月20日至8月26 日間發放薪資的夥伴,將額外獲得補貼3,000元。」。而原 告係於113年8月28日始收到被告發放之113年7月份工資,依 系爭公告意旨,應補貼最高額3,000元。原告雖主張113年8 、9月份遲付之薪資亦應依系爭公告予以補償,惟此部分未 見該公告有比照辦理等相類文字,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另就11 3年8月份以後遲付薪資有何補償辦法之公告,其請求被告給 付逾3,000元之遲付工資津貼,難認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福委會聚餐補助6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至9月、同年9月至12月各聚餐一次, 並已檢附聚餐合照、收據等相關文件,向被告之福利委員會 (下稱福委會)申請兩次聚餐補助各300元,合計600元,惟 迄未獲被告給付等情,固提出「福委會申請事宜」為證(本 院卷第81至83頁)。惟該申請事宜係福委會用以說明各補助 項目、申請資格、給付標準及應備文件等相關事宜,無從以 之佐證原告確已檢附應備文件提出餐費補助申請且經審核後 已符合受補助之標準,其請求被告給付聚餐補助600元,尚 乏依據。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3年11月份工資2萬元、資 遣費49,747元、遲付113年7月份工資補償津貼3,000元,合 計72,747元;另請求被告補提撥勞退金11,56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即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747元,及自勞 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參本院 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11, 568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 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 當,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25

CTDV-114-勞小-4-20250325-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李昱穎 被 告 霖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捌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查被 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 人,且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股東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13年2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22 52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見外放限閱卷),又依公司法第8條 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核諸原告之主張,其所提本件訴訟屬於被告清算範 圍內事務,依上說明,在被告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 然存續,並應以其清算人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105年3月4日受僱被告,擔任門市技師 之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詎被告於1 12年12月31日以公司頂讓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發 給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予原告收執,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2月31 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萬0,667元、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2萬5,520元、預告期間工資4萬元,金額共計21萬6 ,187元等語。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21萬6,18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明細資料、112年5月至112年10月之薪資條、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予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勞基 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資遣費標準即 以離職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 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政院勞動部83年台勞動二字第255 64號函以:該6個月總日數有大、小月不同,改以勞工退休 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 等詞,與法條文義不符,為本院所不採,先予敘明。查被告 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自屬有據。又原告自105年3月4日起受僱被告,最後工 作日為112年12月31日,並以同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而其 離職前6個月(即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 每月應領薪資依序為6萬2,937元、5萬8,657元、5萬6,840元 、6萬2,177元、5萬8,000元、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112年7 月至112年10月薪資條等件為證,是其薪資總額為35萬8,611 元(計算式:62,937元+58,657元+56,840元+62,177元+58,0 00元+60,000元=358,611元),除以其工作期間總日數184日 (計算式:31+31+30+31+30+31=184),故原告日平均工資 為1,949元(計算式:358,611元÷184日=1,94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按每 月為30日,計算月平均工資為5萬8,470元(計算式:1,949 元×30=58,470元)。再查,原告之資遣年資為7年9月又28日 ,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3+658/720【計算式:{7+(9+28/ 30)÷12}÷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2萬8,845 元【計算式:58,470元×(3+658/720)=228,845元】,惟原 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5萬0,667元,未逾前揭範圍,基於處分 權主義,自應准許。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 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 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 ,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 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 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 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為 7年9月又28日,又其主張於任職期間均未請過特別休假,則 原告以其僅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最後年度29日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自屬有據。而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即112年12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6萬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即 為其1日工資,故原告之1日工資應為2,000元(計算式:60, 000元÷30=2,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應為5萬8,000元,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萬5,520元 ,基於處分權主義,亦應准許。  ⒊預告期間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 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平均工 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查原 告受僱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預告期間為30日,而原告之 日平均工資為1,94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預告期間工資應為5萬8,470元(計算式:1,949元×30日=5 8,470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萬元,自 應如數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21萬6,18 7元(計算式:150,667元+25,520元+40,000元=216,18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4

PCDV-113-勞簡-150-20250324-1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林軒銘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謝沛璋即旺潮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36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3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提繳44,822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5,9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卷二第9頁,下稱變更後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604,595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被告應提繳44,822元之勞工退休金,嗣於訴訟繫屬中 減縮訴之聲明如前所述,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 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至112年7月21日受僱於 被告,受僱期間至被告營業處開被告之小貨車載運黑糖糕及 攤車,由原告在外以攤車販售黑糖糕,原告於販售結束後再 將攤車及若未售出之黑糖糕載回被告營業處,雙方約定每月 薪資為45,000元加上獎金,上班時間為早上6時至下午4時, 每月休息5日。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因攤車翻覆遭燙傷,多 次往返醫院複診,影響日常生活非微,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 ,112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同年月20至22日原告因確診 新冠肺炎向被告請假,同年月25至29日於值勤職務中暈倒向 被告請病假,被告卻因原告請病假即未支薪,原告遂於同年 7月21日第一次勞資爭議會議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因原告違 反兩造勞動契約月薪給付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 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8月、112年6月、7月之工資差 額36,393元、112年3月至7月加班費57,592元、因職業災害 所生醫療費用1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此,依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1項,第59條第1款、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483條、第487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為經營黑糖糕製造批發之大盤商,原告是 向被告批貨之經銷商,兩造並非僱傭關係,且酬勞計算方式 亦可見完全係以銷售量為準,以條數抽成計算,徵才廣告寫 保底是吸引人進來的說詞,但是進來面試被告一定會講清楚 ,就是銀貨兩訖,很單純的經銷關係,另外攤商賣不完的貨 也會平轉,或是成本價賣給其他攤商,對於攤商售價調整被 告不會管控,足見攤商有高度自主權。至於原告銷售地點及 時間,由被告協助分配,原告自己也有覺得好賣的點,所以 那位置我們就給他固定做,同時間不會兩攤去賣,先分配好 在前一天傳到群組告訴他們隔天的點在哪,至於擺攤時間, 被告從未管制,更無所謂上下班時間,攤商自行調配的擺攤 時間並非加班,也不需要向被告請假,被告對原告並無施行 懲戒、管理,也不會在攤商出攤時監督,故兩造並非僱傭關 係,原告請求工資差額、加班費、職災醫療費用、資遣費, 均屬無據。又攤車器具經原告使用後,從未告知被告攤車有 問題或須維修等情,從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係原告欲將閃避 路上小孩而摔倒一事歸責於被告,原告並未證明原告提供之 攤車有設計不良、不符合法規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於111年8月2日至112年7月21日期間至被告營業處 開被告之小貨車載運黑糖糕及攤車,由原告在外以攤車 販售黑糖糕,原告於販售結束後再將攤車及若未售出之 黑糖糕載回被告營業處。  (二)被告提供小貨車、攤車、瓦斯及其他器具等耗材予原告 。  (三)被告有於原證2大高雄打工求職徵才找工作之臉書頁面 上刊登廣告。  (四)被告給付原告每月之金額係以「每月賣出黑糖糕數量12 00條以下,以售價百分之30計算;每月賣出數量於1,20 0條至1,575條,以售價百分之33計算;每月賣出數量超 過1,575條,以售價百分之36計算」。  (五)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之工資差額為36,393元、加班 費57,592元。  (六)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因攤車翻覆遭燙傷。  (七)原告於112年2月17日至4月24日支出醫療費11,000元( 其中自費百膚燙傷藥膏與玻尿酸5,900元、皮膚敷料1,8 50元)。  (八)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於工廠上班,月薪約4、5萬,被 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於清潔公司上班,月薪約35,000元 。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四、本件之爭點:兩造間是否為僱傭契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規定之 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 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 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 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 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 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基法第2條第6 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未規定勞 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 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 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 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 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 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 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因廣告而向被告應徵攤販銷售人員,有臉 書頁面廣告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1頁),被告亦不否認確 有刊登廣告,又被告給付原告每月之金額係以「每月賣出 黑糖糕數量1,200條以下,以售價百分之30計算;每月賣 出數量於1,200條至1,575條,以售價百分之33計算;每月 賣出數量超過1,575條,以售價百分之36計算」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亦未能提出兩造間有訂立書面契約 ,自未能證明被告於面試時即有告知銀貨兩訖、經銷關係 或就僱傭關係之內容有另行約定,故原告主張兩造就工資 及工時係約定以「每月賣出黑糖糕數量1,200條以下,以 售價百分之30計算;每月賣出數量於1,200條至1,575條, 以售價百分之33計算;每月賣出數量超過1,575條,以售 價百分之36計算」之標準計算,且有保底45,000元,工作 時間為早上6時至下午4時,月休5日,應屬可信。 (三)次查,①原告於任職期間若要請假,需向被告請假等情, 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1至32、221至223頁 ),且被告亦自承原告若當日凌晨才告知要休假,要扣備 貨成本1,500元等語(見卷一第33、251頁),可見被告為 了控制隔天出貨量,需要掌控原告之出缺勤狀態,並非如 被告所辯稱不用向被告請假,也沒有限制原告休假等語。 再者,原告每天上班時間及擺攤地點,係由被告於LINE群 組內在前一天指示,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卷一第 107至205頁),足見被告會指定擺攤地點及上班時間,則 原告之工作內容受被告指揮監督,原告無從拒絕,且需親 自履行,是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被告辯稱原告可自行 調配擺攤時間,也不需要被告請假,自非可採。②原告之 每月領取之金額,係由被告以販賣數量及品項計算,做成 薪資單,再由被告以薪資袋裝現金方式給付,有薪資單、 薪資袋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7、41至45頁),且被告提供 小貨車、攤車、瓦斯及其他器具等耗材予原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並不承擔營業風險或成本,則原告 所領取金額係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工資,況原告之工資係以 黑糖糕數量乘以銷售金額百分比計算,且銷售金額係固定 ,可見原告根本無法自行決定終端售價,而當日未賣完之 黑糖糕也要送回被告營業處,是原告係為被告營業利益, 並非為自己之利益而勞動,兩造間具有經濟從屬性。被告 辯稱原告就價格及經營模式有決定權,自非可採。③依原 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卷一第91、107至205頁) ,被告會分配車輛及人員編組,一組為兩人共乘一輛車載 運兩個攤子,而原告係與另一名人員一同駕駛被告車輛去 擺攤,亦需配合另一名人員才能一起出發及回到被告處結 束整日工作,可見被告已經原告納入被告之組織,與其他 員工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必須遵從被告指示並配合組織運 作,故兩造間具有組織從屬性。被告辯稱原告叫貨後即可 自行出攤等語,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 契約,應屬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為經銷契約關係或承攬契約,並非僱傭 關係等語,惟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被告所提之 經銷商合約書(見卷一第259至265頁),係被告與其他人 所簽立,且最早日期為112年8月2日,該日期係原告已離 開被告之後,自不能上開經銷商合約書來證明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被告另提出之其他經銷商道歉影片,亦屬被告與 他人間之事務,與認定本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涉,自無 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又證人王宥人固證述其是向被告 批貨,賣多少錢就是自己的錢,以現金月結,每月5日或1 0日結算,會給被告批貨黑糖糕的成本錢,沒賣完會便宜 賣或賣給其他同行,不然就是丟掉等語(見卷二第11至14 頁),足見證人王宥人與被告之合作模式,顯與本件原告 需每日繳回營收及未賣完黑糖糕予被告不同,且證人王宥 人亦證述不知道兩造間如何約定工作內容(見卷二第16頁 ),則證人王宥人之證述僅能證明其與被告間之合作模式 ,自難以證明兩造間為被告所辯之經銷契約或承攬契約。 是以,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五)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 為僱傭關係,業如前述,又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之工 資差額為36,393元、加班費57,592元,兩造所不爭執,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為36,393元、加班費57,592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七)經查,被告確有短少給付工資及加班費予原告之情事,即 屬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亦有違勞動契約,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故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據。而原告業已於112年7月21 日提起勞資爭議調解,並有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對此亦 未爭執,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被告收受調解通知時,即 為終止,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即屬 有據。而原告主張因112年6、7月有請病假,可不列入平 均工資,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3,912元,有薪資袋及 薪資單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1至45頁),被告則辯稱平均 工資應以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多於45,000元部分係屬 額外發給之獎金,非屬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等語,惟 兩造約定薪資計算係以「每月賣出黑糖糕數量1,200條以 下,以售價百分之30計算;每月賣出數量於1,200條至1,5 75條,以售價百分之33計算;每月賣出數量超過1,575條 ,以售價百分之36計算」之標準計算,且有保底45,000元 ,業如前述,故原告領取超過45,000元部分,亦屬勞務之 對價,並非績效獎金甚明,故原告主張平均工資為63,912 元,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111年8月2日至112年7月21日 之資遣費為30,980元【計算式:63912×(0+349/720)=3098 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因攤車設計不良,為了閃避小孩,導致鍋子打翻,右手 遭燙傷,受有職業災害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張永 享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見卷一第 29、39、293、295頁),足見原告上班期間確實受有職業 災害,被告自應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又原告於112 年2月17日至113年4月24日期間至張永享骨外科診所門診 治療,期間有使用自費燙傷藥膏,玻尿酸與皮膚敷料,為 促進傷口癒合較好之自費品項,健保沒有給付。藥膏與皮 膚敷料健保有替代之項目,但玻尿酸沒有等語,有張永享 骨外科診所函文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05頁),而藥膏及 皮膚敷料既然健保有替代之項目,玻尿酸僅是促進傷口癒 合較好之品項,則原告自費項目自難認係屬必需之醫療費 用,故原告之必要醫療費用為1,40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1400)。   (九)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攤車設計不良,致原告燙傷,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原告表示係為了閃避小孩,攤車翻了,原告 去抓攤車,然後熱水直接澆到右手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參(見卷一第293頁),足見原告受傷係為了閃避 小孩,是否係因攤車設計不良而翻覆,原告並未證明。又 依原告所提供之攤車照片(見卷一第21頁),固有缺一腳 而容易翻覆,惟此缺一腳攤車照片為原告同事廖鎮鴻所使 用之攤車,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卷一第383頁) ,並未能證明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攤車係有缺腳之情形, 且參照原告亦曾向被告反映攤車輪胎故障,很難推乙情( 見卷一第383頁),可見若被告提供之攤車有問題,原告 當會立即向被告反映,惟原告燙傷當天,不論事前或事後 均未曾以LINE向被告表示攤車有問題,是原告並未能證明 係因攤車設計不良而燙傷,自難認原告之燙傷係因被告之 攤車設計不良所致,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尚非可採。  (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36,393元、加班費57,592元、資遣費30,980元、職災之必要醫療費用1,400元,共126,36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第59條第1項第2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2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卷一第75頁),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24

CTDV-113-勞簡-23-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汪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請求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簽 帳消費款債務,而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固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6頁)。惟上開合意 管轄條款係原告與不特定多數人所成立契約關係而制訂之定 型化契約,衡情被告並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 及可能性,又被告住所位於在桃園市,有其提出之身分證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非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 地法院管轄,有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 55頁),堪認應以在被告住所地應訴最稱便利,倘赴本院應 訴,將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實增被告應訴之煩。 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 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依其公司組織、編制及 財力,亦可由其職員或委外人力至被告之住所地應訴,並無 不便,是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應認上 開事先擬定之制式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為保 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 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24

TPDV-114-訴-1171-20250324-1

勞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黃寶珠 被 告 洪美杏即北港勞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0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41,205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111年至113年皆由被告北港勞動企業社派遣至大 林糖廠品檢課擔任檢驗相關工作,所簽訂合約於113年6月底 期滿,於6月6日被新包商告知不再續聘。而原雇主認為不再 續聘並不是他所為,所以,不願支付原告所要求的資遣費, 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二、原告於113年7月17日與資方至嘉義市勞動暨人力資源發展協 會進行調解,因對爭議事項雙方各持己見,無法達成共識而 調解不成立。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台糖未編列遣散費一事,原告並不知情,況且一間公司遵守 勞資法不是最基本的嗎?台糖違約介入新包商用人造成雇主 與原告權益受損,雇主曾介入協調未果。雇主明知不可為而 為之,在員工不清楚勞基法的情況下,讓員工簽立不合法令 的合約。 (二)合約書有載明原告工作內容為檢驗相關工作,且合約書上並 未標示雇主可隨意更換工作地點及性質,簽訂之合約書至今 年6月30日到期,若需簽訂新合約,至蘭花園工作,是否得 原告同意,而非未經原告同意,隨意找一公司職缺,原告就 得被迫接受。在此感謝雇主願再次提供工作機會,可是這工 作對原告來說真的不合適。 (三)雇主明知不定期契約應給資遣費,在投標時便應將此預算列 入其中,原告無法得知為何他明知而不為之,此時權益受損 ,卻要員工承擔,實屬不合理。 (四)再次聲明,並非無理要求或刻意為難雇主,被資遣是事實, 依勞基法要求自身權益,不知何罪之有。實在不解雇主三番 兩次一再要求原告向台糖索要遣散費,不是原告不願意,實 為原告與台糖並無任何合約關係,實在沒有立場與資格去做 此事。 參、證據:提出原告與被告北港勞動企業社於110年7月1日簽訂 之虎尾糖廠110/111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契約書、 虎尾糖廠111/112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契約書、虎 尾糖廠112/113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契約書及嘉義 縣政府113年7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台糖公司虎尾糖廠與本社訂立之契約,載明給付勞工的部分   ,本社均如實支付給勞工,未編列之預算,本社將此案全部 利潤均支付給勞工亦不足。 二、本社曾為原告黃寶珠君之工作權,向台糖極力爭取,但台糖 推給由新承攬商決定去留,本社為此寄存證信函給台糖公司 虎尾糖廠。 三、本社與原告黃寶珠每年均有簽立工作契約,契約中均有載明 無法支付資遣費一事,原告黃寶珠亦同意簽署,也從未表示 意見。另外,本社亦有向原告黃寶珠徵詢,在同一地區改派 其他工作,但原告黃寶珠不允,調解紀錄中有載明。 四、台糖公司虎尾糖廠每年勞務採購招標,係以發包虎尾糖廠所 缺人力為主,承攬商依職缺找適合人選履約,如得標廠商更 換,履約人員大多延續僱用工作,故虎尾糖廠的發包預算, 有依履約人員年資編列特休假,唯獨未編列資遣費,同樣的 勞務同樣的履約人員,年復一年,就該依勞基法編列資遣費 預算,未列的預算,本社如何因應支付,況且虎尾糖廠標案 核定底價支付給廠商的利潤,不足以支付勞基法資遣費,台 糖實有推卸責任逃避法令之實,故被告主張如需付給原告黃 寶珠資遣費,必須由虎尾糖廠支付,以彰法令、善盡國營企 業之責任。 五、被告為派遣公司,所有派遣工作均需有標到勞務,才能派給 員工工作,機關發包工作屬性不同,無法派給勞工相同工作 ,況且原告在台糖擔任之工作也非本科系之工作,亦是進入 台糖後,才學習得到之工作經驗,工作非專業性,被告欲調 派之工作亦非專業性,只需學習亦可適任,一般企業也有調 派勞工其他工作的情形,何況是被告這種小公司,調派工作 不去,要求資遣費,勞工權利何其大,老板何其無辜無奈。    六、本案係虎尾糖廠前丁姓主管,因無人投標為讓工作順利發包 ,口頭邀請被告,才前往投標,並推薦原告擔任此項工作, 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原告擔任此項工作已有三年,期間並未 聽聞台糖告知被告,原告有任何不當之行為,此標案共有3 位派遣人員,唯獨原告未獲續用,實係台糖領班主導,在被 告發給虎尾糖廠存證信函中已敘明,此案被告只負責派遣原 告至虎尾糖廠工作,原告聽從台糖指示工作,被告負責發放 薪資及投保之責,台糖將勞務發包卻不依法令編列預算,又 主導勞工工作權,帶頭違法,藐視國家法令、讓無辜百姓遭 殃承擔,實屬可惡。 七、依勞基法之規定契約期間超過九個月即屬不定期契約,需支 付勞工相關費用,台糖每年發包勞務,履約人員,均超過九 個月,雖廠商不同、但履約人員除自動離職以外,留任工作 居多,履約人員工作年資一、二十年是常態,有人從年輕做 到退休大有人在,因此原告要資遣費應向台糖索取,而不向 被告索取,當初不計較成本標下勞務,也是要讓勞工有一份 工作養家活口,時至今日竟反要求討資遣費,世風日下人心 不古,好人難當。本案係台糖公司虎尾糖廠,強行介入新履 約廠商不續雇用原告之因果關係,造成原告無法繼續工作, 且未編列資遣費用,造成被告無法給付原告資遺費。本案係 台糖公司虎尾廠與被告訂立之勞務承攬契約,台糖公司要求 被告需提供與社員間之工作契約,因此被告針對台糖對工作 之要求,與原告簽訂契約,台糖公司未編列資遣費預算,所 以被告就承攬工作,台糖公司所要求及支付工資等各款項, 如實與原告簽訂契約,原告經台糖推薦來本社工作,應該就 知道台糖勞務人員薪資結構及工作形態。被告與原告簽訂之 契約,係在雙方合意,原告自由意識下簽訂,並無脅迫行為 ,契約行為具有法律上效果。 八、一般公務機關每年勞務招標,為了延續業務推動,都是換老 闆不換員工,被告依勞基法第11規定因業務緊縮終止與原告 之勞動契約,在得知原告未獲繼續雇用時,就依勞動基準法 第10條之1規定詢問原告,欲改調派原告到台糖大林蘭花園 工作,但原告不允,被告所承攬之工作非專業性,只要學習 均可勝任,原告不履職,進而要求資遣費,於法不符。對於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資遣費,並加計利息及負擔訴訟費用,於 法不符,懇請貴院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證據:提出被告與台糖公司砂糖事業部簽訂之虎尾糖廠112 至113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虎尾糖 廠110/111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投標標價清單、虎 尾糖廠111/112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投標標價清單 ;原告與被告北港勞動企業社於110年7月1日簽訂之虎尾糖 廠110/111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契約書、111年7月1 日簽訂之虎尾糖廠111/112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契 約書、112年7月1日簽訂之虎尾糖廠112/113年期大林工場品 管暨檢驗工作契約書及嘉義縣政府113年7月17日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及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寄給虎尾糖廠之北港郵局0000 37號存證信函等資料。   理 由 一、按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為定期 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 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另查,勞動 基準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 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此乃為強制規定,不論 勞動契約的文字如何規定,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所訂定 之勞動契約,均應為不定期契約。本件被告北港勞動企業社 雖與原告黃寶珠簽訂虎尾糖廠110/111年期、111/112年期、 112/113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契約書,將勞動契約 訂立為定期契約,惟因本件被告北港勞動企業社是派遣事業 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與派遣勞工 即原告所訂定之勞動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 二、次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同法第17條有關給付 資遣費之規定在勞工依照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終止 勞動契約時準用之。原告於113年6月6日被新包商告知不再 續聘,被告得知原告未獲繼續雇用時,雖然欲改調派原告到 台糖大林蘭花園工作,但因為工作地點、工作項目不相同, 而且蘭花園工作具專業性、蘭花培植盆栽也可能必須搬運或 移動,調動後的工作可能非為原告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原告 既然不願意接受該工作,則被告即應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 三、再查,本件被告北港勞動企業社為派遣公司,被告陳稱伊係 因為業務緊縮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是屬於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2款所規定之事由。被告雖然另辯稱伊與原告每年 均有簽立工作契約,契約中均有載明無法支付資遣費,原告 亦同意簽署也從未表示意見云云。惟查,被告於勞動契約中 ,預先記載原告拋棄資遣費之部分,藉此規避應給付勞工資 遣費之義務,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 規定,縱經勞工即原告同意,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亦屬 無效。 四、復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工作任職期 間為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合計三 年,每個月的薪資為27,470元,此有嘉義縣政府113年7月17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明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據 此,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資遣費41,250元【計算式:平均月薪27,470元×3年×1/2=4 1,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 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 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而免為假執行。」因此,本件就原告之請求,本院命被告應 為給付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24

CYDV-113-勞小-22-202503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原 告 大虹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邱竣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上德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億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7,105元,及其中新臺幣132,970元自 民國112年2月21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62,368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7,10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8月30日起至112年2月8日間, 陸續向原告訂購各類設備計188筆訂單,應支付新臺幣(含 稅,下同)39.383,955元,原告已如數交付被告前開購買各 類項目貨物,並開立同額發票交由被告收執。後原告就該18 8筆訂單中之20筆銷退已開立營業折讓單計1,526,150元,則 前開訂單經扣除銷退後,被告應支付原告37,857,805元。惟 被告對各筆訂單未遵期付款,僅支付29,004,950元,原告前 於112年2月9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為被告公司於112年2月1 3日收訖,卻置之不理,尚欠8,852,855元未付,爰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36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52,8 55元,及其中8,268,106元自112年2月21日起,其中584,74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之交易方式為:被告下訂單時須先支付30% 貨款,原告交貨時須支付70%之尾款,如有一次貨款未付清 ,原告即不予出貨,故被告不可能積欠原告貨款,並提出附 表四、五所示給付貨款明細。又被告固不爭執原證2、3、4 確為兩造間交易項目及金額,惟依原證2客户銷貨明細表記 載,兩造間首筆交易日為108年8月30日,最後交昜日為109 年11月24日,均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固於112年2月9日 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遲至催告後1年6個月始起訴請 求,縱被告有積欠原告貨款,請求權業已消滅,被告得拒絕 給付。再倘被告有積欠原告貨款,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邱竣、 訴外人古文華、黃美琳、林書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429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另案),判決張邱 竣應連帶給付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家億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 借款債務,原告何以未以之主張抵充,反係以匯款清償該借 款予林家億。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 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 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本件於原告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情形而言,兩造間 買賣貨物契約之成立為原告貨款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應 由原告舉證證之;至於被告辯稱已經清償者,則屬於原告上 開請求權之消滅事由,而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8年8月30日 至112年2月8日期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交易往來,業據 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之客戶銷貨明細表、附表二所示之統一 發票、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証明單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0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54頁),堪認為真實,是兩造間自108年8月30日起 至112年2月8日止之交易期間,原告陸續交付貨物價值計39, 383,745元,經自109年10月22日至111年12月09日期間退回 進貨折讓1,525,940元後,被告應給付貨款為37,857,805元 。而被告固辯以自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轉帳給付貨款詳如附表四所示計23,823 ,832,及自其申設之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轉帳給付貨款詳如附表五所示計4,774,682元,共2 8,598,514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台新帳戶及玉山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1至295、297至315頁)。惟原告 既自承被告已給付貨款29,004,950元(本院卷第10、189頁 ),尚高於被告所提資料顯示之清償金額,則被告於該原告 自認被告已清償29,004,950元範圍即無庸舉證證明,應認被 告清償貨款金額為29,004,95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 款8,852,855元即上開交易金額及清償金額之差距,即為有 據。  ㈢被告雖抗辯「兩造之交易方式為:被告下訂單時須先支付30% 貨款,原告交貨時須支付70%之尾款,如有一次貨款未付清 ,原告即不予出貨,故被告不可能積欠原告貨款」云云,但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其所稱交易方式,且其既不爭 執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明細,但其所提之清償證明又顯然不足 以清償貨款,更可見並無其所稱之交易方式。被告又辯稱: 被告若有積欠貨款,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邱竣應會以另案應返 還林家億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借款債務抵充云云。惟自然 人與法人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借款契約與貨款契約均屬債權 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則張邱竣依法本即無從原告公 司貨款抵充自身欠款。且依另案判決,張邱竣在另案有主張 要以原告公司貨款抵充另案欠款,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否 認有抵充之合意,另案傳喚證人後認為無抵充合意,乃不採 信張邱竣之抗辯(見本院卷第223頁),則被告稱張邱竣在 另案未主張抵充云云,亦與另案判決記載不符,難以採信。 由上,被告辯稱無積欠貨款云云,因其未能舉證證明有完全 清償貨款之對己有利之事實,不足採認。  ㈣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 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另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 亦得隨時為清償。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 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 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 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⒈債務已屆清償 期者,儘先抵充。⒉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 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 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 務,儘先抵充。⒊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 其一部。民法第315條、第322條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之種類 相同,係指給付標的物之性質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立法目的,係在於該等交 易為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以利其從速確定, 但原告為電子產品製造商,應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 時效云云。但依原告公司營業項目,包含「電器、電子材料 」之批發、「電器、電信器材、汽機車零件配備、電子材料 」之零售等(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原告除生產電子產品 外,自身亦從事批發及零售之銷售,且由附表一所示交易明 細,兩造交易往來頻繁,且除被告外原告必定還有大量其他 下游廠商,則原告顯然屬於頻繁銷售產品之商人,其所為產 品之交易即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欲規範之對象,自應適用 2年短期時效。   ⒉本件被告業已清償29,004,95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未 見被告明示究清償何部分貨款,應依民法第322條抵充規定 清償之,如附表一所示各筆交易均屆清償期,且均無擔保, 清償所獲利益均相同,故應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後段,優先 抵充先到期之債務。查附表一編號1-168號所示交易含稅總 計27,182,060元,扣除在附表一編號168號所示交易日期即1 11年1月25日前折讓之交易即附表一編號000-000號、000-00 0號金額總計1,089,140元,當時貨款總計26,092,920元,被 告清償之款項抵充附表一編號1-168號所示交易貨款後剩餘2 ,912,030元(29,004,950-26,092,920=2,912,030),而附 表一編號第169號所示交易含稅總計3,045,000元,被告清償 之款項已經不足全額抵充,故附表一編號第169號所示交易 抵充後尚餘132,970元未清償(3,045,000-2,912,030=132,9 70),自附表一編號第170號以後之交易則全部未清償。  ⒊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31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資 證明,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故於起訴前2年即111年7月30日 往前之貨款債權,即已超過2年之時效。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 12年2月9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云云。 惟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2 月9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雖屬請求,但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故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 據。原告又主張:被告曾清償部分貨款,依最高法院之見解 ,一部清償應認為對全部債務承認,故時效亦因承認而中斷 云云。惟所謂一部清償得視為承認全部債務,應係指一宗債 務中清償一部份,得視為承認該宗債務中其他部分,不及於 其他債務。例如兩人間有10宗債權債務關係,債務人清償第 1宗債務之一部分,固可認為其有意承認第1宗債務,但第2- 9宗債務其並未清償,亦不知其是否有意清償,自不能僅因 其清償第1宗債務,就認定債務人就第2-9宗債務亦有清償之 意思,進而產生承認之效果。本件兩造間之交易為分次開立 發票,原告亦未證明兩造有全部結算彙整債務為一筆,則每 次開立發票所示之交易應各為單獨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僅 清償至附表一編號169號所示交易,不能認為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第170號以後之其他交易亦有清償及承認之意思。依上 說明,就附表一編號169號所示交易因已經清償部分,就該 次交易剩餘未清償之貨款132,970元可認為有承認之意思, 故時效中斷,仍可請求,其餘在111年7月30日前之貨款債權 均已罹於時效。而時效尚未屆至之111年7月31日起所生之貨 款債權,即附表一編號000-000號所示之交易,對照發票為 附表二編號000-000號所示發票,金額含稅總計3,054,135元 ,原告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所示之 退貨或折讓內容均為109、110年間之交易,原告得請求之交 易並無退貨折讓情事,無庸扣除退貨折讓之金額。故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即為尚未到期之3,054,135元加計時效中斷部分 之132,970元,總計3,187,105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前於112年2月9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 付貨款8,258,106元,經被告於112年2月13日收訖(本院卷 第145至148頁),但依該律師函顯示催告起負者為108年10 月25日至111年1月25日之交易,則本院認為得請求之部分, 僅附表一編號169號剩餘未清償之132,970元在此催告範圍內 ,得自催告到期翌日112年2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其餘111 年7月31日後之貨款債權3,054,135元不生催告效力,但原告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3日送達予被告(送達證書附在本 院卷第155頁),故就3,054,13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87,105元,及其中132,970元自112 年2月21日起,其餘部分自113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 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兩造交易明細(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銷貨金額 稅額 備註 1 108年08月30日 4,750 238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1上 2 108年09月16日 1,190 6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1下 3 108年09月25日 3,143 157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2下 4 108年09月25日 286 14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2下 5 108年10月03日 720,000 36,0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4上 6 108年10月03日 10,000 5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3上 7 108年10月03日 0 0 原證2,卷P17 8 108年10月15日 50 3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5上 9 108年10月25日 384,000 19,2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6上 10 108年10月28日 4,600 23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7上 11 108年10月31日 100 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8上 12 108年10月31日 1,100 5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8上 13 108年11月04日 360,000 18,0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2上 14 108年11月04日 220,000 11,0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2上 15 108年11月12日 2,850 143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3下 16 108年11月12日 2,850 143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4下 17 108年11月14日 180,000 9,0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5下 18 108年11月14日 110,000 5,5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5下 19 108年11月14日 68,400 3,42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5下 20 108年11月20日 1,143 57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6下 21 108年11月20日 5,700 28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7下 22 108年11月20日 2,500 12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7下 23 108年11月26日 5,000 2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9上 24 108年11月26日 2,650 133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8下 25 108年11月27日 100,000 5,0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0上 26 108年11月27日 5,000 2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0下 27 108年11月27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0下 28 108年11月29日 2,500 12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1上 29 108年12月05日 5,300 26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1下 30 108年12月06日 198,000 9,9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9下 31 108年12月06日 114,000 5,7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9下 32 108年12月24日 6,000 3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2上 33 108年12月24日 0 0 原證2,卷P17 34 108年12月28日 297,000 14,8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2下 35 108年12月28日 171,000 8,5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2下 36 109年01月03日 300,000 15,0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3上 37 109年01月09日 165,000 8,2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3下 38 109年01月10日 4,600 23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4上 39 109年01月13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4下 40 109年01月15日 480,000 24,0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5上 41 109年01月16日 320 16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6上 42 109年01月16日 3,180 159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5下 43 109年01月17日 132,000 6,6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6下 44 109年02月06日 2,650 133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7上 45 109年02月10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7下 46 109年02月13日 100 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8上 47 109年02月13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8上 48 109年02月18日 200 1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8下 49 109年03月04日 4,500 22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9上 50 109年03月13日 5,300 26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9下 51 109年03月13日 198,000 9,9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0上 52 109年03月13日 114,000 5,7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0上 53 109年03月16日 30,429 1,521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1上 54 109年03月16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0下 55 109年03月17日 7,900 39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1下 56 109年03月17日 0 0 原證2,卷P17 57 109年04月23日 2,650 133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2上 58 109年04月27日 600,000 30,0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2下 59 109年04月29日 4,500 22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3上 60 109年05月06日 4,500 22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3下 61 109年05月07日 400,000 20,0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6下 62 109年05月07日 99,000 4,9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6下 63 109年05月15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4上 64 109年05月15日 5,300 26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4上 1-64小計 5,571,241 278,565 65 109年05月18日 20,000 1,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4下 66 109年05月26日 200,000 10,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5下 67 109年06月03日 2,200 11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5上 68 109年06月03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5上 69 109年06月12日 85,800 4,29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6上 70 109年06月12日 49,400 2,47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6上 71 109年06月30日 20,000 1,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7上 72 109年07月01日 5,700 285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7下 73 109年07月06日 850,000 42,5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8上 74 109年07月06日 200,000 10,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8下 75 109年07月07日 12,000 6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9上 76 109年07月23日 1,400 7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9下 77 109年07月23日 200,000 10,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0上 78 109年07月30日 7,950 398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0下 79 109年07月31日 4,800 24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1上 80 109年08月04日 40,000 2,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1下 81 109年08月14日 22,750 1,138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2上 82 109年08月18日 4,800 24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2下 83 109年08月19日 43,200 2,16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3上 84 109年09月01日 320,000 16,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3下 85 109年09月01日 646,000 32,3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3下 86 109年09月04日 570 29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4上 87 109年09月10日 200,000 10,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4下 88 109年09月10日 198,000 9,9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4下 89 109年09月10日 114,000 5,7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4下 90 109年09月11日 5,000 25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5上 91 109年09月14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5下 92 109年09月15日 34,000 1,7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6上 93 109年09月17日 5,300 265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6下 94 109年09月17日 2,000 1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6下 95 109年09月17日 7,900 395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6下 96 109年09月18日 200,000 10,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7上 97 109年09月24日 363,000 18,15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7下 98 109年09月24日 209,000 10,45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7下 99 109年09月24日 600,000 30,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7下 100 109年09月30日 100,000 5,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8上 101 109年09月30日 7,900 395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8上 102 109年10月15日 264,000 13,2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8下 103 109年10月15日 152,000 7,6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8下 104 109年11月06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9上 105 109年11月13日 5,300 265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9下 106 109年11月13日 500 25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9下 107 109年11月30日 1,500 75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0上 108 109年12月01日 460,000 23,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0下 109 109年12月21日 230,000 11,5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1上 110 109年12月24日 8,000 4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1下 111 109年12月24日 16,000 8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1下 112 109年12月24日 18,000 9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1下 113 109年12月24日 8,000 4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1下 114 109年12月28日 230,000 11,5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2上 115 110年01月04日 230,000 11,5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3上 116 110年01月11日 230,000 11,5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3下 117 110年01月21日 102,000 5,1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4上 118 110年01月21日 8,000 4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4下 119 110年01月21日 11,000 55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4下 120 110年01月21日 28,000 1,4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4下 121 110年01月21日 28,000 1,4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4下 122 110年01月27日 368,000 18,4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5下 123 110年01月27日 7,950 398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6上 124 110年01月27日 500 25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6上 125 110年01月28日 2,600 13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7上 126 110年01月28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7下 127 110年01月28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7下 128 110年01月29日 1,224,000 61,2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8上 129 110年01月29日 460,000 23,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8下 130 110年02月05日 254,800 12,74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9上 65-130小計 9,145,820 457,293 131 110年02月19日 16,000 8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69下 132 110年02月19日 32,750 1,637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69下 133 110年02月19日 36,750 1,838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69下 134 110年02月19日 14,500 72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69下 135 110年02月26日 208,000 10,4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0上 136 110年03月09日 4,400 22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0下 137 110年03月12日 234,000 11,7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1上 138 110年03月16日 1,040,000 52,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1下 139 110年03月17日 5,600 28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2上 140 110年03月19日 4,750 238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2下 141 110年03月19日 2,000 1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2下 142 110年03月24日 190,000 9,5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3上 143 110年04月12日 10,500 52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3下 144 110年04月13日 560,000 28,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4上 145 110年04月14日 60,000 3,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4下 146 110年04月26日 1,600 8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5上 147 110年04月29日 340,000 17,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5下 148 110年05月04日 10,500 52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6上 149 110年05月24日 265,500 13,27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6下 150 110年06月02日 1,180,000 59,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7上 151 110年06月28日 1,500 7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7下 152 110年06月28日 2,000 1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7下 153 110年07月09日 5,000 25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8上 154 110年07月29日 500 2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9上 155 110年07月29日 5,300 26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9上 156 110年07月29日 1,000 5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9上 157 110年08月03日 1,060 53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9下 158 110年08月20日 20,000 1,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0上 159 110年09月03日 80,000 4,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0下 160 110年09月16日 1,100,000 55,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1上 161 110年09月22日 580,000 29,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1下 162 110年09月30日 870,000 43,5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2上 163 110年10月15日 257,400 12,87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2下 164 110年10月22日 130,000 6,5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3上 165 110年11月18日 580,000 29,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3下 166 110年11月24日 1,160,000 58,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4上 167 110年11月26日 1,160,000 58,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4下 168 111年01月25日 1,000,000 50,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5上 169 111年01月25日 2,900,000 145,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5上 170 111年02月09日 800 4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5下 171 111年02月09日 150 8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5下 172 111年02月15日 150 8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6上 173 111年03月16日 1,600 8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6下 174 111年03月18日 650 33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7上 175 111年03月30日 650 33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7下 176 111年03月31日 1,300 6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8上 177 111年04月01日 650 33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8下 178 111年04月20日 1,300 6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9上 179 111年04月21日 300 1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9下 180 111年04月29日 986,000 49,3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90上 181 111年05月11日 2,000 1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90下 182 111年05月27日 1,914,000 95,7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91上 183 111年07月25日 2,400 12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91下 184 111年07月28日 2,900,000 145,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92上 185 111年10月12日 1,450,000 72,5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92下 186 111年11月29日 8,700 43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93上 187 112年02月08日 1,450,000 72,5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93下 188 109年10月22日 (68,000) (3,400) 原證2,卷P19 折讓在卷P96下 189 109年11月03日 (12,000) (600) 原證2,卷P19 折讓在卷P95上 190 109年11月20日 (68,000) (3,400) 原證2,卷P19 折讓在卷P95下 191 109年12月16日 (100,000) (5,000) 原證2,卷P19 折讓在卷P96上 192 110年08月11日 (52,000) (2,600) 原證2,卷P19 折讓在卷P98上 193 110年09月01日 (170,000) (8,500) 原證2,卷P19 折讓在卷P98下 194 110年09月06日 (176,800) (8,840) 原證2,卷P19 折讓在卷P97下 195 111年05月09日 (120,000) (6,000) 原證2,卷P19 折讓在卷P100上 196 111年08月02日 (120,000) (6,000) 原證2,卷P19 折讓在卷P100下 131-196小計 21,904,460 1,095,226 註:22,791,260-(886,800)=21,904,460   1,139,566-(44,340)=1,095,226 197 111年12月09日 (105,400) (5,270)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101上 198 111年12月09日 (65,000) (3,250)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101上 199 111年12月09日 (5,600) (280)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101上 200 110年07月08日 (26,036) (1,302)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99上 201 110年07月08日 (29,700) (1,485)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99上 202 110年07月08日 (25,740) (1,287)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99上 203 110年07月08日 (14,820) (741)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99上 204 110年07月08日 (198,000) (9,900)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99下 205 110年07月08日 (86,656) (4,333)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99下 206 109年11月24日 (9,524) (476)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97上 197-206小計 (566,476) (28,324) 合計 36,055,045 1,802,760 註:5,571,241+9,145,820+21,904,460-566,476=36,055,045 278,565+457,293+1,095,226-28,324=1,802,760 36,055,045+1,802,760=37,857,805 附表二:原證3之兩造交易發票明細(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銷貨金額 稅額 備註 1 108年08月30日 4,750 238 4,988元,卷P21 2 108年09月16日 1,190 60 1,250元,卷P21 3 108年09月25日 3,429 171 3,600元,卷P22 4 108年10月03日 10,000 500 10,500元,卷P23 5 108年10月03日 720,000 36,000 756,000元,卷P24 6 108年10月15日 50 3 53元,卷P25 7 108年10月25日 384,000 19,200 403,200元,卷P26 8 108年10月28日 4,600 230 4,830元,卷P27 9 108年10月31日 1,200 60 1,260元,卷P28 10 108年11月04日 580,000 29,000 609,000元,卷P22 11 108年11月12日 2,850 143 2,993元,卷P23 12 108年11月12日 2,850 143 2,993元,卷P24 13 108年11月14日 358,400 17,920 376,320元,卷P25 14 108年11月20日 1,143 57 1,200元,卷P26 15 108年11月20日 8,200 410 8,610元,卷P27 16 108年11月26日 2,650 133 2,783元,卷P28 17 108年11月26日 5,000 250 5,250元,卷P29 18 108年11月27日 100,000 5,000 105,000元,卷P30 19 108年11月27日 8,000 400 8,400元,卷P30 20 108年11月29日 2,500 125 2,625元,卷P31 21 108年12月05日 5,300 265 5,565元,卷P31 22 108年12月06日 312,000 15,600 327,600元,卷P29 23 108年12月24日 6,000 300 6,300元,卷P32 24 108年12月28日 468,000 23,400 491,400元,卷P32 25 109年01月03日 300,000 15,000 315,000元,卷P33 26 109年01月09日 165,000 8,250 173,250元,卷P33 27 109年01月10日 4,600 230 4,830元,卷P34 28 109年01月09日 3,000 150 3,150元,卷P34 29 109年01月15日 480,000 24,000 504,000元,卷P35 30 109年01月16日 3,180 159 3,339元,卷P35 31 109年01月16日 320 16 336元,卷P36 32 109年01月17日 132,000 6,600 138,600元,卷P36 33 109年02月06日 2,650 133 2,783元,卷P37 34 109年02月10日 3,000 150 3,150元,卷P37 35 109年02月13日 3,100 155 3,255元,卷P38 36 109年02月18日 200 10 210元,卷P38 37 109年03月04日 4,500 225 4,725元,卷P39 38 109年03月13日 5,300 265 5,565元,卷P39 39 109年03月13日 312,000 15,600 327,600元,卷P40 40 109年03月16日 3,000 150 3,150元,卷P40 41 109年03月16日 30,429 1,521 31,950元,卷P41 42 109年03月17日 7,900 395 8,295元,卷P41 43 109年04月23日 2650 133 2,783元,卷P42 44 109年04月27日 600,000 30,000 630,000元,卷P42 45 109年04月29日 4,500 225 4,725元,卷P43 46 109年05月06日 4,500 225 4,725元,卷P43 47 109年05月07日 499,000 24,950 523,950元,卷P46 48 109年05月15日 8,300 415 8,715元,卷P44 49 109年05月18日 20,000 1,000 21,000元,卷P44 50 109年05月26日 200,000 10000 210,000元,卷P45 51 109年06月03日 5,200 260 5,460元,卷P45 52 109年06月12日 135,200 6,760 141,960元,卷P46 53 109年06月30日 20,000 1000 21,000元,卷P47 54 109年07月01日 5,700 285 5,985元,卷P47 55 109年07月06日 850,000 42,500 892,500元,卷P48 56 109年07月06日 200,000 10,000 210,000元,卷P48 57 109年07月07日 12,000 600 12,600元,卷P49 58 109年07月23日 1,400 70 1,470元,卷P49 59 109年07月23日 20,0000 10,000 210,000元,卷P50 60 109年07月30日 7,950 398 8,348元,卷P50 61 109年07月31日 4,800 240 5,040元,卷P51 62 109年08月04日 40,000 2,000 42,000元,卷P51 63 109年08月14日 22,750 1,138 23,888元,卷P52 64 109年08月18日 4,800 240 5,040元,卷P52 65 109年08月19日 43,200 2,160 45,360元,卷P53 66 109年09月01日 966,000 48,300 1,014,300元,卷P53 67 109年09月04日 570 29 599元,卷P54 68 109年09月10日 512,000 25,600 537,600元,卷P54 69 109年09月11日 5,000 250 5,250元,卷P55 70 109年09月14日 3,000 150 3,150元,卷P55 71 109年09月15日 34,000 1,700 35,700元,卷P56 72 109年09月17日 15,200 760 15,960元,卷P56 73 109年09月18日 200,000 10,000 210,000元,卷P57 74 109年09月24日 1,172,000 58,600 1,230,600元,卷P57 75 109年09月30日 107,900 5,395 113,295元,卷P58 76 109年10月15日 416,000 20,800 436,800元,卷P58 77 109年11月06日 3,000 150 3,150元,卷P59 78 109年11月13日 5,800 290 6,090元,卷P59 79 109年11月30日 1,500 75 1,575元,卷P60 80 109年12月01日 460,000 23,000 483,000元,卷P60 81 109年12月21日 230,000 11,500 241,500元,卷P61 82 109年12月24日 50,000 2,500 52,500元,卷P61 83 109年12月28日 230,000 11,500 241,500元,卷P62 84 110年01月04日 230,000 11,500 241,500元,卷P63 85 110年01月11日 230,000 11,500 241,500元,卷P63 86 110年01月21日 102,000 5,100 107,100元,卷P64 87 110年01月21日 75,000 3,750 78,750元,卷P64 88 110年01月27日 368,000 18,400 386,400元,卷P65 89 110年01月27日 8,450 423 8,873元,卷P66 90 110年01月28日 2,600 130 2,730元,卷P67 91 110年01月28日 6,000 300 6,300元,卷P67 92 110年01月29日 1,224,000 61,200 1,285,200元,卷P68 93 110年01月29日 460,000 23,000 483,000元,卷P68 94 110年02月05日 254,800 12,740 267,540元,卷P69 95 110年02月19日 100,000 5,000 105,000元,卷P69 96 110年02月26日 208,000 10,400 218,400元,卷P70 97 110年03月09日 4,400 220 4,620元,卷P70 98 110年03月12日 234,000 11,700 245,700元,卷P71 99 110年03月16日 1,040,000 52,000 1,092,000元,卷P71 100 110年03月17日 5,600 280 5,880元,卷P72 101 110年03月19日 6,750 338 7,088元,卷P72 102 110年03月24日 190,000 9500 199,500元,卷P73 103 110年04月12日 10,500 525 11,025元,卷P73 104 110年04月13日 560,000 28,000 588,000元,卷P74 105 110年04月14日 60,000 3,000 63,000元,卷P74 106 110年04月26日 1,600 80 1,680元,卷P75 107 110年04月29日 340,000 17,000 357,000元,卷P75 108 110年05月04日 10,500 525 11,025元,卷P76 109 110年05月24日 265,500 13,275 278,775元,卷P76 110 110年06月02日 1,180,000 59,000 1,239,000元,卷P77 111 110年06月28日 3,500 175 3,675元,卷P77 112 110年07月09日 5,000 250 5,250元,卷P78 113 110年07月29日 6,800 340 7,140元,卷P79 114 110年08月03日 1,060 53 1,113元,卷P79 115 110年08月20日 20,000 1,000 21,000元,卷P80 116 110年09月03日 80,000 4,000 84,000元,卷P80 117 110年09月16日 1,100,000 55,000 1,155,000元,卷P81 118 110年09月22日 580,000 29,000 609,000元,卷P81 119 110年09月30日 870,000 43,500 913,500元,卷P82 120 110年10月15日 257,400 12,870 270,270元,卷P82 121 110年10月22日 130,000 6,500 136,500元,卷P83 122 110年11月18日 580,000 29,000 609,000元,卷P83 123 110年11月24日 1,160,000 58,000 1,218,000元,卷P84 124 110年11月26日 1,160,000 58,000 1,218,000元,卷P84 125 111年01月25日 3,900,000 195,000 4,095,000元,卷P85 126 111年02月09日 950 48 998元,卷P85 127 111年02月15日 150 8 158元,卷P86 128 111年03月16日 1600 80 1,680元,卷P86 129 111年03月18日 650 33 683元,卷P87 130 111年03月30日 650 33 683元,卷P87 131 111年03月31日 1300 65 1,365元,卷P88 132 111年04月01日 650 33 683元,卷P88 133 111年04月20日 1,300 65 1,365元,卷P89 134 111年04月21日 300 15 315元,卷P89 135 111年04月29日 986,000 49,300 1,035,300元,卷P90 136 111年05月11日 2000 100 2,100元,卷P90 137 111年05月27日 1,914,000 95,700 2,009,700元,卷P91 138 111年07月25日 2,400 120 2,520元,卷P91 139 111年07月28日 2,900,000 145000 3,045,000元,卷P92 140 111年10月12日 1,450,000 72,500 1,522,500元,卷P92 141 111年11月29日 8,700 435 9,135元,卷P93 142 112年02月08日 1,450,000 72,500 1,522,500元,卷P93 合計 37,508,321 1,875,424 39,383,745元 附表三:原證4之兩造交易退貨折讓明細 (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銷貨金額 稅額 備註 1 109年10月22日 68,000 3,400 71,400元,卷P96 2 109年11月3日 12,000 600 12,600元,卷P95 3 109年11月20日 68,000 3,400 71,400元,卷P95 4 109年11月24日 9,524 476 10,000元,卷P97 5 109年12月16日 100,000 5,000 105,000元,卷P96 6 110年07月08日 96,296 4,815 101,111元,卷P99 7 110年07月08日 284,656 14,233 298,889元,卷P99 8 110年08月11日 52,000 2,600 54,600元,卷P98 9 110年09月01日 170,000 8,500 178,500元,卷P98 10 110年09月06日 176,800 8,840 185,640元,卷P97 11 111年05月09日 120,000 6,000 126,000元,卷P100 12 111年08月02日 120,000 6,000 126,000元,卷P100 13 111年12月09日 176,000 8,800 184,800元,卷P101 合計 1,453,276 72,664 1,525,940元 附表四:被告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給付貨款明細     (被證3,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轉入帳號,頁數) 1 109年03月31日 700,000 0000000000000,卷P261 2 109年05月07日 507,765 0000000000000,卷P262 3 109年06月05日 61,193 0000000000000,卷P263 4 109年07月23日 198,217 0000000000000,卷P264 5 109年07月23日 13,440 0000000000000,卷P264 6 99年07月23日 315,000 0000000000000,卷P265 7 109年09月15日 305,052 0000000000000,卷P267 8 109年09月24日 1,333,401 000000000000,卷P271 9 109年10月21日 76,750 0000000000000,卷P275 10 109年11月06日 630,000 0000000000000,卷P270 11 109年11月17日 1,437,414 0000000000000,卷P273 12 109年12月10日 819,000 0000000000000,卷P274 13 110年03月23日 313,170 0000000000000,卷P276 14 110年03月29日 157,238 0000000000000,卷P276 15 110年03月31日 411,600 0000000000000,卷P277 16 110年04月12日 11,025 0000000000000,卷P278 17 110年04月29日 668,440 0000000000000,卷P279 18 110年05月17日 1,084,125 0000000000000,卷P280 19 110年09月13日 701,610 0000000000000,卷P281 20 110年09月24日 821,540 0000000000000,卷P282 21 110年11月12日 1,705,200 0000000000000,卷P283 22 110年11月09日 426,300 0000000000000,卷P284 23 111年01月04日 1,253,604 0000000000000,卷P285 24 111年01月07日 2,047,540 00000000000000,卷P287 25 111年03月14日 1,522,500 0000000000000,卷P286 26 111年04月12日 522,500 0000000000000,卷P289 27 111年05月06日 874,000 0000000000000,卷P290 28 111年06月06日 7,928 0000000000000,卷P291 29 111年06月14日 1,827,000 0000000000000,卷P292 30 111年07月11日 2,000,000 0000000000000,卷P293 31 111年07月11日 5,530 00000000000000,卷P294 32 111年09月26日 1,065,750 00000000000000,卷P295 合計 23,823,832 附表五:被告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給付貨款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08年10月03日 738,360 被證4,卷P297 2 108年11月04日 447,868 被證4,卷P297 3 108年11月14日 286,170 被證4,卷P297 4 109年01月07日 32,004 被證4,卷P299 5 109年01月16日 155,000 被證4,卷P299 6 109年01月16日 11,708 被證4,卷P299 7 109年03月13日 9,398 被證4,卷P301 8 109年03月13日 229,320 被證4,卷P301 9 109年04月27日 500,000 被證4,卷P301 10 109年07月10日 317,960 被證4,卷P303 11 109年10月23日 350,050 被證4,卷P305 12 109年12月25日 63,315 被證4,卷P307 13 110年07月09日 178,606 被證4,卷P309 14 110年08月26日 60,218 被證4,卷P311 15 110年12月15日 500,000 被證4,卷P313 16 111年12月09日 894,705 被證4,卷P315 合計 4,774,682

2025-03-24

TCDV-113-重訴-466-202503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3號 原 告 富家不動產即陳宛庭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 告 何品蓮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李家林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商號富家不動產之負 責人名義,與被告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提供被告 審閱期間至少三日,契約銷售標的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1113地號、1324地號、1114地號、1115地號、227地號 (下稱系爭6筆土地),面積:1,045坪,權利範圍:1/2, 共6筆土地須同時售出。每坪新臺幣(下同)12萬元整,合 計約1,045坪,1/2賣清,仲介費另算2%,委託銷售總價6,27 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13年2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 ,得經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書面同意延長之。經原告於委託 期間內為被告找到買家楊岳勳,提出斡旋金300萬元支票( 發票人:蔡水濱)交付予原告,若成功即轉為簽約金,將由 原告營業員李家林將該支票交予被告,且買方會再提供面額 330萬元支票,一共630萬元作為第一期款之簽約金予被告, 另簽約款700萬元支票(由楊岳勳於113年4月12日簽發,嗣 後已作廢)則交由代書保管。原告隨即通知被告,並於113 年3月2日親自到被告家中洽談修訂(及補充)買賣雙方土地 買賣契約書事宜。原告為符合「斡旋金收據」上第7條所載 附條件約款之「本土地為共有,買賣時需要二位持分人同時 賣出,方可成立」之意旨,對系爭6筆土地之其餘1/2持分即 所有權人劉思賢,亦已居中促成由楊岳勳向劉思賢買受其餘 1/2持分,楊岳勳與劉思賢並於113年4月12日預行簽立土地 買賣契約書,並於第8條:「其他約定」欄第5項之「甲方同 意另行向共有人簽約購買應有持分,最遲應於113年4月20日 購得」特約約定。 二、嗣原告、被告及林錦真、買方、雙方所攜代書等,相約於11 3年3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 11超商內準備簽約,林錦真卻當場認為800餘萬元之土地增 值稅不應列入契約條文,及對履約保證之銀行與買方之要求 不同等,雙方乃爭執不下,林錦真基於代理人地位拒簽買賣 契約。之後陳宛庭與林錦真多次洽商修改前開買賣契約書條 文,最終作成113年4月26日買賣契約書版本。經原告於113 年3月8日、113年3月21日、113年4月23日,委託律師發函催 告被告應於113年4月26日下午2時至原告辦公室與買方簽約 ,惟被告卻未置理,終致系爭6筆土地之另外1/2持分共有人 劉思賢之仲介簽約事宜亦遭牽連未完成,被告顯有無故要求 原告解除前開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㈠項、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被告已有要求解 約之情形,原告應屬已完成仲介責任,被告需支付委託銷售 價格6,270萬元之4成即2,508,000元服務報酬(即懲罰性違 約金)予原告。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李家林於113年2月18日以「李家霖即富家不動產」之名義與 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由李家林持「富家不動產」及「李家 霖」之印章用印,約定委託銷售標的物為系爭6筆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2分之1,委託銷售期間為113年2月19日至113年3 月10日止,委託期間得經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書面同意延長 之。惟李家林僅是富家不動產之營業員,系爭契約上無任何 表明代理或代表之意旨,當事人未達合致,契約有不成立之 情形。又李家林雖然曾先後於113年3月8日、113年3月21日 、113年4月23日以「李家霖即富家不動產」名義,委託律師 發函催告被告,然均係原告片面為之,被告並未同意延長委 託銷售期間,且律師函中亦無延長之意思表示。 二、雙方與楊岳勳於113年3月15日,在便利商店內進行土地買賣 契約之簽訂時,原告向被告表示:因被告就系爭6筆土地之 權利範圍僅有2分之1,故買家之訂金不會交付給被告,會先 放在買家之代書處保管,若買家嗣後未能向系爭6筆土地另2 分之1所有權人(即劉思賢)購得土地(最遲於113年4月14 日購得),則本件買賣應無條件解除,買家可向代書取回全 數訂金等語,並於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5項、第6項登載。然 此並非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6筆土地之授權條件,且逾越 本案委託銷售期間,對被告毫無保障,被告自是不同意,買 賣雙方未能簽約。至於被告之女兒林錦真雖然曾幫被告代填 系爭契約之身分資料,但被告是在場親自簽名,亦無指派林 錦真與陳宛庭接洽修定(及補充)買賣雙方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內容,原告所指陳宛庭與林錦真之簡訊對話紀錄,未對被 告產生任何效力。上開簡訊對話均為兩造委託銷售期間屆滿 後所為,即便陳宛庭與林錦真於兩造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有 所連繫,亦與系爭契約無涉。 三、李建富另於113年3月19日以「李建富即富家不動產」之名義 與系爭6筆土地另2分之1所有權人劉思賢簽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並由李建富持「富家不動產」及「李建富」之印章 用印,約定委託銷售標的物同樣為系爭6筆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2分之1,委託銷售期間為113年3月19日至113年4月10日 止,亦得經雙方書面同意延長。劉思賢倘有出售其持分,依 法應通知共有人即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但被告未曾獲此通 知。又原告聲稱楊岳勳提供斡旋金30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一 節,則是蔡水濱於113年3月4日與李家林簽立斡旋金收據, 李家林簽名及持「李家林」印章用印,蔡水濱表示欲購買系 爭6筆土地,約定買賣條件為:由買方付契稅及代書費,賣 方付增值稅,且上開土地為共有,買賣時需要2位持分人同 時賣出,方可成立。 四、被告並無於本案委託銷售期間要求解約,也未委任林錦真代 理被告向原告解約,原告無權請求給付違約金。縱原告請求 有理由,違約金數額亦過高,本案係因原告未能於委託期間 為被告覓得符合條件之買家,雙方達成共識相去甚遠,才無 法簽訂系爭6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若有違約金, 其數額應酌減為1元。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 判決之基礎(詳見本院卷第522-523頁): 一、富家不動產(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自111 年12月30日起, 迄今均登記為陳宛庭。 二、李家林於113 年2 月18日以「李家霖即富家不動產」之名義   與被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由李家林持「李家霖」   、「富家不動產」之印章在前述契約上用印,約定委託銷售   系爭6筆土地(1,045坪,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委託銷售期 間113 年2 月19日至113 年3 月10日,得經書面同意延長之 。 三、李建富於113 年3 月19日以「李建富即富家不動產」之名義   與劉思賢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由李建富持「李建富   」、「富家不動產」之印章在前述契約上用印,約定委託銷   售標的物為系爭6筆土地(1,045坪,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委託銷售期間113 年3 月19日至113 年4 月10日,得經雙   方書面同意延長之。 四、蔡水濱於113 年3 月4 日與李家霖簽立斡旋金收據,並由李   家霖簽名及持「李家林」印章用印,表示欲購買系爭6筆土 地,並約定買賣條件為由買方付契稅及代書費、賣方付增值   稅,且因上開土地為共有,買賣時2 位持分人同時賣出,方   可成立。 五、李家林於113 年3 月8 日、113 年3 月21日、113 年4 月23   日以「李家霖即富家不動產」之名義,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   。 六、兩造於113 年3 月15日,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0 號之便利商店內,與買方進行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   惟因買賣條件未達成合意而未簽訂買賣契約。 肆、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於被告委託銷售期限內,原告已為被告尋得符 合契約條件之買方,惟被告不依約配合於簽訂買賣契約,應 視為解除契約,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委託售價百分之四報 酬即2,508,000元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經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書第10條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售價百分之四,是 否有理由?茲審究如下: 一、李家林於113 年2 月18日以「富家不動產」代表人之名義與 被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應已成立,上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成立,則受託人為原告: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富家不動產為經營不動產仲介之獨資商號,於97年3 月27 日核准登記營業,而自111 年12月30日起,迄今均登 記為原告陳宛庭,有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可參(見本 院卷第123頁)。又因陳宛庭為證人李家林之配偶,且為訴 外人李建豪之母,陳宛庭與李家林、李建豪均有共同參與原 告富家不動產商號之業務經營,是於97年3月27 日起至自11 1 年12月30日期間,李家林、李建豪均曾登記擔任過原告富 家不動產之負責人,此有原告103年4月29日商業登記抄本( 負責人為李家霖)、108年3月6日商業登記抄本(負責人為 李建富)、111年12月30日商業登記抄本(負責人為陳宛庭 )(分見本院卷第241-245頁),是證人李家林於113 年2 月18日以「富家不動產」之代表人名義與被告簽訂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並由李家林持「李家霖」、「富家不動產」之 印章在前述契約上用印,約定委託銷售事宜,基於被告簽約 之真意,係要委託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為其仲介土地出售事 宜,而與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簽約委託銷售,此觀諸事後被 告確有委任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從事仲介銷售事宜,甚且有 與買方進行買賣契約磋商洽訂等事務。是於訂約時,李家林 並非原告富家不動產之登記負責人,惟於訂約後,陳宛庭與 李家林皆以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之名義,為被告從事仲介之 營業行為,客觀上,應認李家林係代理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以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負責人名義 對被告發函催告一節,雖因李家林未以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 代理人之名義簽約、發函,應屬無權代理,惟其後原告富家 不動產商號就李家林代理所簽訂之契約,有履行仲介銷售事 宜,甚且仲介被告與買方進行買賣契約磋商等事務,應認原 告富家不動產商號就李家林之無權代理簽約事宜,有為承認 之行為,是李家林代理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自屬有效,且契約存在於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與被告 之間,應可認定。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成立,則受託人為 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負責人為陳宛庭。 二、原告富家不動產於113 年2 月19日至113 年3 月10日期間, 尚未為被告覓得符合條件之買家: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居間契約乃屬於以從事服務或為 他人之利益為對象之契約類型,雙方當事人一方為委託人, 另一方為居間人。而就民法所規定之典型居間契約,則可區 分為報告居間(指示居間,即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媒介居 間(即訂約之媒介)。在報告居間,居間人因單純之報告訂 約機會向委託人報告,不必將委託人之情況,報告於相對人 或為訂約之媒介(居間人除純粹報告訂約機會外,居間人應 將訂約事項,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而使之成立者,居間 人有報酬請求權。即民法居間之特性在於,居間人之報酬請 求權乃繫於一定之條件(即契約之成立)。換言之,居間契 約特別之處在於,委託人之給付義務乃附停止條件,當委託 人所期待之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委託 人負有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其給付義務乃附停止條件,條 件為所期待之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就,此契約必 須是與第三人成立者為限。而此條件之成就或不成就乃繫於 委託人之意思決定,委託人並不負有因居間人報告訂約或媒 介而去訂立契約之義務,居間人必須承擔結果發生或不發生 之風險。此有別於一般雙務契約,合先敘明。   ㈡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被告約定委託銷售標 的物為系爭6筆土地(1,045坪,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委託 銷售期間113 年2 月19日至113 年3 月10日,得經書面同意 延長之。而原告為被告從事仲介期間,兩造於113 年3 月15 日,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便利商店內, 與買方進行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惟因買賣條件未達成合意 而未簽訂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2- 523頁),且經證人李家林到庭到庭陳證甚明(見本院卷第3 91頁)。按原告為被告從事仲介期間雖有介紹買方與被告洽 訂買賣契約,惟經買賣雙方見面會商買賣契約之簽訂,因就 買賣條件有不合致之處,而未訂約成立,顯見於113 年3 月 15日前,原告富家不動產尚未為被告覓得符合出售條件之買 家,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13 年3 月10日前,已為被告 覓得符合出售條件之買家,應無可採。 三、被告並無違反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第㈠項約定,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㈠卷附兩造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違約之處罰)第㈠ 項約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 完 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百分之四服務 報酬,並應全額一次給付㈠委託期間內,若委託人要求解約 ..。」(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上開條款約定,必須被 告於原告受委任期間,有為單方解約之情事,原告方可向 被告請求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有符合上開約定之情事存 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被告於委託期間內,有要 求解約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查: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2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委任期間,被告有解約之 行為,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於委任期間,有向被告 為解約意思表示之事實存在。   ⒉原告固稱其於113年3月8日、113年3月21日、113年4月23日 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113年4月26日下午2時 至原告辦公室與買方簽約,惟被告卻未置理,被告顯有無 故要求原告解除前開兩造所簽訂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 意思表示云云,惟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已如前述,尚難僅以被告未就原告所寄發之存 證信函為積極回應,即遽認被告有對原告行使解約之意思 表示。兩造之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期限於113 年3 月10 日屆至,未見原告提出兩造合意延長之書面以證明兩造就 前述契約有延長之事實存在,是原告催告被告應於113年4 月26日下午2時至原告辦公室與買方簽約,被告何有受拘束 之必要?況被告於期限過後,再給原告機會,應原告之請 求於113 年3 月15日,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便利商店內,與買方進行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惟因 買賣條件未達成合意而未簽訂買賣契約等情,已 如前述, 更難認於委任期間有故意不前去洽商簽約之情事存在。原 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已向原告為解約之意 思表示,實無可採。  ⒊基上,依原告舉證之內容,不足證明被告於委託期間內,被 告有向原告要求解約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委託 期間內,有向原告為解約意思表示,已有違約之情事,其 依約對被告有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實無可採。   ㈡因原告對被告無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就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一節,本院即不再贅述,附此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對被告有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存在 ,原告依違約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5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3-24

TCDV-113-訴-1353-20250324-1

建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漢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有利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被 上訴人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向偉 訴訟代理人 姚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1日就「帝寶新營J棟新建 工程」(下稱新建工程)其中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負責施作系爭 工程,伊已於107年初完工且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經伊請 求,被上訴人業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4萬2422元, 尚有保留款16萬1165元未為給付。兩造間除簽立系爭契約外 ,另簽立材料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均屬系爭工程合 約範圍,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兩造約定工程款開立工 資發票、材料款開立貨品發票,且不得互抵,是系爭契約由 契約條款整體內容判斷,應定性為為買賣及承攬的混合契約 而適用15年時效。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b款等提起本件 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11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107年8月9日經業主即訴外人帝 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寶公司)完成驗收,108年8月 8日保固期屆滿,是上訴人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8年8月8日 保固期屆滿日起算,且兩造間契約關係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上訴人遲至112年10月31日始發函向伊主張尚有16萬1165元 之保留款尚未給付,則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上訴人所 請求之承攬報酬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5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 價456萬8529元,採實做實算,另就材料部分簽訂材料訂購 單(即系爭訂購單),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於107年12月21 日估驗款項153萬4906元,加計營業稅7萬6745元,應付估價 款161萬1651元,扣除代墊款8064元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 訴人144萬2422元,尚有保留款16萬1165元未給付;上訴人 前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經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412號判決,兩造不服均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建上字第21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 保留款140萬907元並經確定(下稱另案),不包含本件訴訟 上訴人請求之保留款16萬1165元在內;系爭工程係經業主即 訴外人帝寶公司於107年8月9日完成驗收;上訴人於112年10 月31日始發函為本件請求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112年10月31 日112周延律字第1121002號函、系爭訂購單、工程估驗計價 單、統一發票(三聯式)及票面金額72萬1211元支票2紙等 在卷可稽(均影本)(分見原審卷第21-71頁、第119-130頁 、第201-203頁、第213-21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或買賣及承攬的混合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 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約定由承攬 人供給材料之情形,雖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 約定,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 ,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 ,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製造物供給契約」( 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 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 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 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 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 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 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 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觀系爭契約名稱為「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項目為 「泥作工程粉刷裝潢」(見原審卷第21頁),且系爭契約第 1條工程總價第2項「本工程竣工結算按下列(b)項辦法辦 理:…b.按實做數量,依所附承攬明細表內所列之單價計算 ,對於實做數量之計算,雙方有爭執,概依甲乙(按甲方即 被上訴人、乙方即上訴人,下同)雙方現場丈量之數量為準 。…」(見原審卷第22頁)、第4條付款辦法第2項各期工程 款付款辦法「a.每月30日攜帶全額發票至工地估驗計價,給 付完成並經甲方初驗合格工程款之90%,票期15日及30日各5 0%。b.本新建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及業主(按即訴外人帝 寶公司)驗收完成後給付10%保留款,票期15日及30日各50% 」等語(見原審卷第22-23頁),可知兩造約定保留款10%係 約定於驗收完成後方為支付,即系爭工程須全部完工並經驗 收合格,上訴人始可領受工程保留款,系爭契約重在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完成泥作工程之施作,並按實做數量計算,以有 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非重在財產之移轉,上訴人亦無以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予被上訴人或將任何設備移轉予被上訴人之 情事,是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況細繹系爭訂購單名 稱規格為「水泥砂漿打底貼木紋地磚」、「水泥砂漿打底鋪 止滑石英磚」、「水泥砂漿粉光」、「洗手台貼馬賽克」等 ,亦明確記載由上訴人代施工並明確約定內容詳閱系爭契約 ,付款方式、材料相關規定均係均依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 203頁),併觀諸承攬明細表於說明載明:「…9.本工程施工 所需之材料由乙方提供,另定【材料訂購單】。」(見原審 卷第34頁),益可見上開材料係為完成系爭工程即泥作工程 所需材料,並由上訴人提供,即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供給材 料者,包工包料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而為前揭新建工程諸多 工程項目之一部,而未製成任何物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  3.上訴人固抗辯兩造約定工程款開立工資發票、材料款開立貨 品發票,且不得互抵,是系爭契約由契約條款整體內容判斷 ,應定性為為買賣及承攬的混合契約而適用15年時效等語, 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確有工程款開立工資發票、材料款 開立貨品發票,且不得互抵之約定,然此僅為兩造請領報酬 時關於如何開立發票之約定,無法反推開立貨品發票即屬成 立買賣契約,況上訴人實際上開立之統一發票(三聯式)品 名為「泥作工程、1式」,亦未區分貨品或工資(見原審卷 第217頁),遍觀系爭契約並無單獨購買並移轉上開「水泥 砂漿打底貼木紋地磚」、「水泥砂漿打底鋪止滑石英磚」、 「水泥砂漿粉光」、「洗手台貼馬賽克」材料所有權之約定 ,是綜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兩造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等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實難逸脫文義將系爭契約定性為買賣及 承攬的混合契約,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法採憑。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 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 127條第7款、第128條及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其時效 期間為2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b款規定「本新建工程全 部完工,經甲方及業主驗收完成後給付10%保留款…」,既應 自驗收完成後起算,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經業主即訴外人帝寶 公司於107年8月9日完成驗收等節並不爭執,即應自該驗收 完成日起算,上訴人遲於112年10月31日始發函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見原審卷第129-130頁),並於113年2月29日提起 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且上訴人並未敘明有何請求 權時效中斷事由,堪認已逾2年時效期間,揆諸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b款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1165元,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請求權因時效消滅,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2025-03-21

TPDV-113-建簡上-14-20250321-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55號 原 告 林淑媛 張庭瑋 呂福安 吳新捷 詹貽琪 紀宛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I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D欄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林淑媛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三B、C欄所示 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林淑媛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淑媛於民國93年3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 擔任影片部主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2,963元;原告張 庭瑋於113年3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攝影師,月薪為45, 000元;原告呂福安於91年7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導演 ,月薪為101,558元;原告吳新捷於112年11月8日起任職於 被告,擔任SEO主管,月薪為51,000元;原告詹貽琪於112年 10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櫃臺總機,月薪為29,000元; 原告紀宛蓁於113年1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AI智庫編輯 員,月薪為42,000元。惟被告於113年4月10日起即未給付工 資,原告吳新捷、詹貽琪於113年4月11日、原告林淑媛、張 庭瑋、呂福安、紀宛蓁於113年4月12日分別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另被告於111年5月至9月、12月、112年1月至4月、6 月、7月、12月、113年1月至3月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是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E欄所示之積欠工資、G欄所示之補休 未休、特休未休工資及D欄所示之資遣費,並提繳如附表二D 欄所示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2條、 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附表一H欄所示之金額。㈡被告應提撥如附表二D欄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服務證明書、離職證 明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表 、補休未休及特休未休結算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9至49 、51至61、63至66、67至77、7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有關工資差額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 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如附表一C欄所示,惟原 告林淑媛既主張其每月工資為62,963元,則其計算至113年4 月12日之工資應為25,185(62,963÷30×12=25,185),原告 林淑媛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另原告張庭瑋部分,依 其主張每月工資45,000元為計算,其計算至113年4月12日之 工資應為18,000元(45,000÷30×12=18,000),則其僅請求1 6,500元,即屬有據。準此,被告既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E欄 所示113年3月份工資及F欄所示113年4月份工資未給付,原 告依前揭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惟原告林淑媛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取。    ㈢有關補休未休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雇主應發 給之工資,則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休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 計發。所稱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休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 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 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 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 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 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亦定有明文 。  ⒉查原告林淑媛、呂福安主張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林 淑媛仍有特別休假及補休假共33日、原告呂福安仍有特別休 假26日未休,均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無法使用,則原告 林淑媛及呂福安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G 欄所示補休未休及特休未休工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有關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 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 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7 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被告未如期給付113年3月份工資,而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節,業經說明如前,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原告 主張任職於被告之年資及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一B、C欄所示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D欄所示 之資遣費,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有關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 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 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1年5月至9月、12月、112年1月至4月、6月、7月、1 2月、113年1月至3月均未依前揭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請求被告按如附表二C欄 所示月提繳工資及B欄所示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月份,分別提 繳如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I欄所示之金額,且被告 並應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二D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一 所示工資,被告至遲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給付;至資遣費部 分,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 0日內發給。是原告就附表一I欄所示之給付,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9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前揭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I欄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並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林淑媛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林淑媛部分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敗 訴金額占原告請求金額之比例甚微,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 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林淑媛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欄位 A B C D E F G H I 項目 編號 原告 任職期間 平均工資/每月工資 資遣費 原告主張積欠工資 本院認定113年4月積欠工資 補休未休及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總金額 本院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 113年3月 113年4月 1 林淑媛 93/3/15-113/4/12 62,963 461,729 62,963 25,188 25,185 69,267 619,147 6,191,44 2 張庭瑋 113/3/4-113/4/12 45,000 2,438 40,500 16,500 18,000 59,438 59,438 3 呂福安 91/7/5-113/4/12 101,558 914,022 101,558 40,623 40,623 88,010 1,144,213 1,144,213 4 吳新捷 112/11/8-113/4/11 51,000 10,909 51,000 18,700 18,700 80,609 80,609 5 詹貽琪 112/10/25-113/4/11 29,000 6,767 29,000 10,633 10,633 46,400 46,400 6 紀宛蓁 113/1/22-113/4/12 42,000 4,784 42,000 16,800 16,800 63,584 63,584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欄位 A B C D 項目 編號 原告 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月份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0.06×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月份) 1 林淑媛 17 63,800 65,076 2 張庭瑋 1 45,800 2,748 3 呂福安 17 105,600 107,712 4 吳新捷 4 53,000 12,720 5 詹貽琪 4 30,300 7,272 6 紀宛蓁 3 42,000 7,560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 欄位 A B C 項目 編號 原告 主文第一項,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主文第二項,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1 林淑媛 619,144 65,076 2 張庭瑋 59,438 2,748 3 呂福安 1,144,213 107,712 4 吳新捷 80,609 12,720 5 詹貽琪 46,400 7,272 6 紀宛蓁 63,584 7,560

2025-03-21

TCDV-113-勞訴-25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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