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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益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83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第1413號、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86號、113年度偵字第25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李益丞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李益丞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即「飛機」,下稱TELEGRAM)暱稱「土地公」 (亦自稱「小楊」)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 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李益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 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故本案不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且約定每次可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 元。李益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土地公」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部分, 僅限於下述㈠、㈡所示部分,不含㈢所示部分),共同為下列 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以暱稱「盧燕例」名義結識與林妙蓉後,即 向林妙蓉佯稱:其係理財專家,若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 利云云,致林妙蓉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款項;復由李益丞依 「土地公」指示,於112年8月9日9時34分許,至址設臺北市 ○○區○居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安居門市與林妙蓉見面,並 冒用「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謝秉成」之名義,出 示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取信林妙蓉後 ,隨即向林妙蓉收取現金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長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長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謝秉成」印文及「謝秉成」署押各1 枚)予林妙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妙蓉、「謝秉成 」及「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益丞於收取上開款項後 ,即依「土地公」指示搭高鐵前往高鐵左營站3樓停車場, 將所收取之贓款全數上繳「土地公」,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LINE,以 暱稱「曾裕閔」名義結識與連惠蓉後,即向連惠蓉謊稱:若 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連惠蓉陷於錯誤,應允 交付款項;復由李益丞依「土地公」指示,於112年8月9日1 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連惠蓉見面,並冒用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謝秉成」之名義,出示偽 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取信連惠蓉後,隨 即向連惠蓉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長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謝秉成」印文及「謝秉成」署押各1枚) 予連惠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連惠蓉、「謝秉成」及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益丞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 依「土地公」指示前往臺北車站,將所收取之贓款全數置於 臺北車站1樓某男廁內,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款上繳, 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透過LINE,以 暱稱「陳曉莉」名義結識與朱石屏後,即向朱石屏謊稱:若 依指示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朱石屏陷於錯誤,應允 交付款項;復由李益丞依「土地公」指示,於112年9月15日 下午2時3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與朱石屏 見面,並冒用某資產管理公司人員「謝秉成」之名義,向朱 石屏收取現金50萬元,再依「土地公」指示搭高鐵前往高鐵 臺南站之停車場,將所收取之贓款全數上繳「土地公」,共 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㈣嗣因林妙蓉、連惠蓉、朱石屏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妙蓉、連惠蓉、朱石屏(以下合稱林妙蓉等3人)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李益丞就其經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94號卷〈 下稱上訴字卷〉第33至37頁之刑事上訴抗告狀所載),是本 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至原判決「不 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業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自非 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上訴字卷第68至69頁、第132至133頁),且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曾以書狀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4999號卷〈 下稱偵字第44999號卷〉第7至10頁、113年度偵字第430號卷〈 下稱偵字第430號卷〉第9至13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卷 〈下稱少連偵字卷〉第11至14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卷〈 下稱偵緝字卷〉第53至59頁、113年度偵字第25324號卷〈下稱 偵字第25324號卷〉第7至10頁、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 卷〈下稱審訴字卷〉第57至58頁、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妙蓉、連惠蓉、朱石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林妙蓉】少連偵字卷第71至82頁、【連惠蓉】偵字 第430號卷第15至17頁、【朱石屏】偵字第44999號卷第13至 16頁、偵字第25324號卷第11至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告訴人林妙蓉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訊息紀錄截 圖及現金收款收據(見少連偵字卷第15頁、第135至137頁、 第141頁)、告訴人連惠蓉所提出之交付款項時之被告照片 、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30號卷第21至22頁) 、告訴人朱石屏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交付款項時與被告之合照照片(見偵字第25324號卷第21 至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 刑處刑即可。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 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 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 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 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 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 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 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揆諸前 揭說明,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尚有未 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 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即如 附表四所示之報酬),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則被告既未自動 全數繳回其所得財物,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均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 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自動全數繳回其所得財物,無從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2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1罪)。  ⒉關於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 此部分犯行固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之罪名,惟因被告所涉此部分之罪名,與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中亦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認起訴書 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且原審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審訴字卷第56頁、第62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 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土地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吸收關係:  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謝秉成」之印文及「謝秉成」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收 據此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工作證此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二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3罪)。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 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 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核與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該 規定減刑。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無從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坦認本案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 全數繳回其所得財物,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規定,自無從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 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 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 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持以上繳之分工,其於本案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林妙蓉等3人財產損失,且 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節,實難 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 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 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雖漏 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 ,然因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名,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應認起訴書僅係漏列所犯法條,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是原判決誤認此部分法條漏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容有未恰。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均屬被告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詳後述),然原判決漏未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實屬未當。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張,核屬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固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宣告沒收,然因該工作證在一般交易市場難認有何客觀 價值,自無從追徵其價額,是原判決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揭偽造工作證後,復諭知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稍有未恰。  ㈣至被告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然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 期徒刑1年,參酌告訴人林妙蓉等3人遭詐騙金額,原審僅各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輕度量刑,且其迄今皆未與告訴 人林妙蓉等3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渠等所受損失,是於原審辯 論終結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新增任何足以影響量刑 基礎之量刑因子,是原審之量刑基礎既未變更,被告上訴請 求再予輕判,並主張依適用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 可採。  ㈤是以,被告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前揭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林妙蓉等3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 指示、負責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其於原審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曾為香蕉中盤商 且約收入約4至5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女兒及母親,見審訴字 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⒉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長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屬被告夥同本案詐欺成員遂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偵 字第430號卷第11頁、少連偵字卷第12至13頁、偵緝字卷第5 4頁、第59頁、審訴字卷第57至58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如附表二編 號1、2「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自無 庸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二編號1、2「偽造印文、署押 」欄所示偽造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 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 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報酬):   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跑一單的報酬是3,000至5 ,000元,總共獲得之報酬約3萬元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4至5 5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收一次款的報酬為3,000 至5,000元,本案至少可收到3,000至5,000元等語(見審訴 字卷第58頁),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從事本案 3次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計算式:3,000元×3=9, 000元】,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 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 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向告訴 人林妙蓉等3人收取如事實欄所示現金後,隨即依「土地公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贓款全數上繳「土地公」 或其指定人員,業據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收取、交 付如事實欄所示款項,固屬被告夥同「土地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 之財物,惟因該等款項俱經被告全數持以上繳,是被告並未 保有該等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末予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妙蓉 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李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連惠蓉 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李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朱石屏 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李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卷宗出處 1 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即事實欄一㈠所示交付告訴人林妙蓉之收據) 左列收據上所蓋印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秉成」印文各1枚、所偽簽之「謝秉成」署押(簽名)1枚。 見偵字第430號卷第21頁。 2 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即事實欄一㈡所示交付告訴人連惠蓉之收據) 左列收據上所蓋印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秉成」印文各1枚、所偽簽之「謝秉成」署押(簽名)1枚。 見少連偵字卷第15頁、第141頁。 3 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無。

2025-03-13

TPHM-113-上訴-6294-202503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琦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22 號、113年度偵字第1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Kirkland衛生紙貳串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 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曾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31日凌晨0時5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興和店(下稱全家興和店)門外,徒手竊取陳列 於該店門外由店長包德生所管領之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858元之Kirkland衛生紙共2串得手,未進入店內結帳即攜上 開衛生紙離去。嗣店員李宜萱發現庫存莫名減少,遂調取店 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曾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1日凌晨2時34分許,在全家興和店門外,徒手竊取陳列於該 店門外由店長包德生及店員李宜萱所管領之之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858元之Kirkland衛生紙共2串欲離去,適李宜萱在 店內觀看監視器,發現曾琦正下手行竊,遂上前制止,曾琦 見狀遂將該2串衛生紙丟棄在地,旋逃離現場而未遂。 三、曾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3日 中午11時1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建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價值約298 元之面膜2盒,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提袋內。然因曾琦 前即有在該店疑似行竊之紀錄,為該店店員鎖定,故在其後 方默默查看,嗣見曾琦結帳時,未從提袋內取出面膜,僅拿 取其他商店結帳,遂於曾琦離去之際,由店經理楊雅玲上前 阻攔曾琦並報警前來處理,員警當場查扣上開面膜,曾琦未 竊得此部分財物而未遂。 四、案經楊雅玲、包德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曾 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7頁 、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此2次監視器錄影檔案所拍攝到的行竊女子都不是我云云。經查:  1.綜以告訴人即全家興和店店長包德生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8 106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即全家興和店店員李宜萱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18106卷第23頁至第24 頁、第71頁至第72頁、審易卷第81頁至第85頁)及卷內全家 興和店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18106卷第27頁至 第29頁),資可認定某身穿藍色厚棉連帽T恤(背後印有白 色大字體「NY」字樣)、深色長裙且戴口罩之女子,於113 年3月31日凌晨0時5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全家興和店外,悄悄靠近衛生紙區,趁店內店員未注意 之際拿取Kirkland衛生紙2串得手,旋逃離現場;翌日即同 年4月1日凌晨2時34分許,又有身穿藍色厚棉連帽T恤(背後 亦印有白色大字體「NY」字樣)、深色長裙且戴口罩之女子 ,先以蹲行方式接近全家興和店外衛生紙區,徒手拿取Kirk land衛生紙2串後離去,店員李宜萱旋從店內追趕出來,該 拿取衛生紙之女子見狀將衛生紙丟棄在地,由李宜萱拾回全 家興和店等情。考量身形相同之不同女子接連二天於同一地 點身穿相同衣服、長裙鎖定相同物品竊取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應認此2次在全家和興店外各竊取Kirkland衛生紙2串之女 子為同一女子。  2.觀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雖因解析度不足且該犯案 女子掛戴口罩,因而無法憑此逕認即為被告,然證人李宜萱 從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認該犯案女子為被告乙情, 經證人李宜萱於警詢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 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證 人李宜萱就其指認依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偷太 多次了,第一次看到被告是在瑞安街之全家瑞和店,我當時 也在當班,現場碰到被告,但被告騎機車逃逸,所以我沒有 追,當時店長何秋滿也有對被告提告,後來結果我不知道, 之後我就從全家瑞和店改到全家興和店當店員,有次我當班 從全家興和店走出來,看到對面的被告提著兩串衛生紙,我 一開始以為是我們店的,就上前詢問被告並要求被告提出購 買證明,後來我就請店長打電話詢問走路大概只有5分鐘距 離的全家安賢店,才確認是被告偷的,安賢店店長好像也為 此上過法院,但後續如何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審易卷第82頁 至第84頁)。而被告確於民國107年10月6日凌晨5時32分前 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瑞和店 竊取保養品及飲料,經該店店長何秋滿提出刑事告訴,被告 於該案偵查中即坦承不諱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年偵字第25427號緩起訴處分全卷確認無訛,資 足佐證證人李宜萱所證其於本案並非擔任店員第一次遇到被 告行竊乙情屬實。本院再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24292號對被告不起訴處分全卷,依卷內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扣案贓物照片及該案證人李宜萱於警詢陳述 ,確可見有身形打扮與本件犯案女子極為相似之女子,於11 2年3月31日凌晨4時5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全家便利商店安賢店竊取Kirkland衛生紙2串後離去,其 行經全家興和店前遭值夜班之李宜萱阻攔,二人因而發生口 角爭執及肢體拉扯,其中1串衛生紙外袋因此被搶破,該女 子拿取其中1包後離去等情,足徵證人李宜萱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非虛,且其於該案並非僅瞥見犯案女子行竊逃離,而係 與該行竊女子有過爭執對話甚至發生肢體拉扯,對該女子絕 當印象鮮明。況被告除本案及上述案件外,其曾於112年11 月28日凌晨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行竊香菸為店員發現當場阻攔報警、於112年6月27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成功 店竊取Kirkland衛生紙2串,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92 號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認定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有此部分判決在卷足佐(見審易卷第109頁至第119頁) ,據此以論,被告於其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及超市犯有多起 竊盜案件,等同係該處超商或超市經營者之夢魘,彼此間相 互流通提醒應屬常情,從而證人李宜萱早於107年於全家瑞 和店值班時遇被告行竊,已對被告留有深刻印象,嗣於112 年3月31日阻攔該案行竊女子並與之對話及發生肢體拉扯, 且其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也係發現竊賊即上前追討又 有接觸,加以全家便利商店間相互提醒留意偷竊衛生紙慣竊 而始終注意被告,嗣再於本院審理時見被告本人在庭,當庭 指認其歷次所遇行竊女子均為被告等語,其錯認之可能性極 低。此外,觀之卷內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見行竊女子 於犯罪事實「一、㈠」既遂後,其手提竊得之衛生紙行走, 最後消失於裝設在其住處巷口(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08巷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衡之住在同一巷內住有與被告相同身 形,且專針對全家便利商店外衛生紙下手行竊之別一女性慣 竊之可能性甚微,應認資足補強證人李宜萱指述之可信度, 從而犯罪事實「一、㈠」、「一、㈡」竊取全家和興店衛生紙 之女子即為被告等情,至為明灼。  3.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其於本案辯解如同以往竊盜案件,現行犯被逮捕 就說自己忘了結帳,未被當場逮捕就說監視器中竊賊不是她 云云,不值採憑。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 卷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玲於警詢指述情節一 致(見偵17422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 之攝得被告行竊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全聯員工跟蹤 時所拍攝現場照片(見偵17422卷第41頁至第43頁)、竊取 面膜外觀照片(見偵17422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422卷第3 1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㈠」及「一、 ㈡」之辯詞均不值採憑,其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㈡」及「一、㈢」犯行,均係行竊時即為各該店員鎖定,並 於逃離現場時為店員阻攔,所竊取之財物均留在現場,難認 被告於此2次犯行已對竊取財物建力穩固支配狀態,無從認 定為既遂,從而起訴書認被告此2次犯行應以竊盜既遂罪論 處,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對被告較 有利,應由本院逕為認定如前述。  ㈡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犯行為未遂,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全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幸遭即時查獲, 才使被害人損失稍減。又被告於本案前有多件類似竊盜前案 紀錄,犯罪手法幾乎雷同,顯見其完全藐視法治之不當心態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參考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所提罹患思覺失調症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心智狀況 ,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 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所犯3罪之刑,固屬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刑,然被告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Kirkland衛生紙2串,屬於被告於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該罪 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㈡」、「一、㈢」之竊盜為未遂,其竊取物品均由被 害人即時取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3-審易-1965-2025031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高雄巿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黃阿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壹佰零參點壹陸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第一項所示土地總面積壹佰零參點壹陸平方公尺,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再除以十二個月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壹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 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部分之總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前鎮區班超路40巷2之1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 萬1456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占用面積乘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並除12個月所計算 之月補償金額,嗣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測量 結果,變更請求內容如聲明(見本院重訴卷第87頁),僅單 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達103.16平方 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自105年1 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8年期間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土 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13年1 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段000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03.1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88萬8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第一項土地占用總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五,再除以十二計算之金額。㈢併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意願歸還系爭土地,只是沒有錢搬家,沒人 願意把房子出租給我們,希望只還5年內的錢就好,超過5年 的部分太久了不應該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伊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03.16平方公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位置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審 重訴卷第23至3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於113年10 月2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及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 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63至65頁、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 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對占有系爭土地之被 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被告自承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為所有權人 ,及未能述明伊有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 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利息、紅利、租 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月1日起給付相當於 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抗辯原告僅得請求起訴前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查,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原告此相 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逾5年部分 之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原告復未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事由, 而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3年2月1日(見本院審重訴卷第7頁民 事起訴狀日期戳章),是原告僅得請求自此日回溯5年即自1 08年2月2日起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所謂年息1 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 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為103.1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起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44元,自10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則為 21,403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審重訴卷第4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住宅區巷弄,附 近有瑞祥高中,東側有公園,公園對面有統一便利商店,生 活機能良好,及被告現居住在系爭建物等情,業據本院於11 3年10月25日赴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現 場照片附卷可按,另斟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是認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所受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108年2月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之損害金為101,852元(21, 644元×103.16㎡×5%×(333/365)=101,85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為441, 587元(21403元×103.16㎡×5%×4年=441,58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2月2日起至112年 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為543,439元(441,587+101,852=543.4 39),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原告得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按土地總面積103. 16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再除以12個月計 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 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受有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金額係 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其請求以被告受催告時,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見本院審重訴卷第67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據上事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3-13

KSDV-113-重訴-141-2025031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濬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42 號),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濬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陳濬生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陳瑋倫、李明豐、曹建基、李承家及真實身分不詳暱 稱「Rsx-168機器人」、「哈囉」、「陳風蓮」、「客服中 心」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雖 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 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告訴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 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因領取詐騙款項,有獲得新臺幣4000元報酬,此部 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還國庫,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收取 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 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 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 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2號   被   告 陳濬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濬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加入陳瑋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ing Wang」)、李 明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雄三飛彈」)、曹建基(上 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另案偵辦中)、李承家(李承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 經本署另案以113年度偵字第4265號、5570號案件提起公訴 )及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sx-168機器 人」、「哈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風蓮」、「客服中 心」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陳濬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雲林地檢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5985、943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分工係由 陳濬生依「哈囉」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具體指示,持本案 詐欺集團事先印製記載泰達幣(USDT)顆數之「Blockchain .com」泰達幣儲值卡(下合稱泰達幣儲值卡),前往指定地 點向詐欺被害人以出售前揭泰達幣儲值卡名義,收取現金款 項,再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濬生並得從 中獲取該次收取款項百分之2之報酬。陳濬生與陳瑋倫、李 明豐、「Rsx-168機器人」、「哈囉」、「陳風蓮」、「客 服中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3日起 ,由「張仁良」以通訊軟體Line佯以網路電商之身分,向郭 銀河推薦電商網站「銀座購物」,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可 買賣貨品賺差價云云,致郭銀河陷於錯誤,與Line官方帳號 「北網飛小舖」約定於113年5月21日17時4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富聚門市交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在同年月29日21時20分許,在上開門市交款10萬元。 復由陳濬生依「哈囉」之指示,於前開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 上址,先後向郭銀河各收取現金10萬元,並分別交付形式上 等值之「泰達幣儲值卡」予郭銀河,陳濬生再將所收贓款交 付予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張佑家」,並各獲取報酬即收取 金額百分之2即2,000元,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 款項,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郭銀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濬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銀河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報案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85、9433號案件起訴書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又經該案偵辦過程向Blockchain .com確認結果,並無發行泰達幣儲值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對告訴人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係遭同一詐騙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後,於密接時間數次將款項交付被告,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皆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NTDM-114-金訴-30-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華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建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編號4所示門號○○○○○○○ ○○○號之手機(含SIM卡壹枚)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童建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5時許,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 IPHONE 6)中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古龍穎( 暱稱為猴子圖樣)聯絡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之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2千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之合意後,相約於同 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 前進行交易,童建華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上址,於同日6時38分許到達與古龍穎碰面後,即將毒品咖 啡包5包交予古龍穎,古龍穎則交付現金2千元予童建華而完 成交易。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17日9時4 5分許,至童建華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龍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年3月17日)、113 年3月17日北市○○區○○○路00○0號1樓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50號搜索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人古龍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證人古龍穎遭查獲之現場 照片、被告與暱稱「倫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內 政部警政署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9170號鑑定書影本 、本院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分 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13包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 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 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 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 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本案證人古龍穎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 ,而非無償取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本件出售 5包毒品咖啡包共賺約500元,足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 上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 告於販賣後所持有、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13包,係被告為販賣毒品咖啡包而同時向上游取得,為 本案販賣後所剩餘,係其基於同一販賣意圖所取得並持有, 故其於販賣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販賣所剩餘之部分毒品咖啡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 固檢出含量極微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惟該毒品咖啡包中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含 量極微,顯非刻意混和添加以提升藥性者,不能排除係屬毒 品之雜質,或毒品與環境作用產生化學變化之可能性,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向上游取得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後 數日內即出售予證人古龍穎,期間伊有施用部分之毒品咖啡 包,與伊過往施用之毒品咖啡包並無不同,且出售毒品咖啡 包予伊之人並未稱該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等語, 是實難認被告知悉該毒品咖啡包內之確實含有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成分,故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自不 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販賣混和兩種以上之毒品 罪名相繩,併予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但本院斟酌被 告僅有1次販賣行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所得利 益不多,衡其所為,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 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縱 量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本刑,仍有過苛之憾,且 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認被告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對其科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經上開減刑後 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 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 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所獲取之利益,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3包,為被告本件 販賣犯行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3只,皆因包覆毒品留有毒 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 沒收,另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遭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與證人古龍穎聯絡本案 販賣毒品事宜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剷管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甚明。被告上開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所得之價 金2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 1 毒品咖啡包3包(庫柏力克熊包裝、黑色) 編號Al至A3: 經檢視均為庫柏力克熊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10.50公克(包裝總重約2.52公克),驗前總淨重7.98公克。 2.抽取編號A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塊狀物。 ①淨重3.96公克,取1.48公克鑑定用罄,餘2.48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9170號鑑定書、本院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2 毒品咖啡包10包(Off-White字樣包裝、白色) 編號B2及B3:經檢視均為Off-White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4.77公克(包裝總重約2.02公克),驗前總淨重2.75公克。 2.抽取編號B2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 ①淨重1.23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0.63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 同上。 3 愷他命剷管1支 4 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1枚)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

2025-03-12

PCDM-113-訴-995-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0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宇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 陳珈容律師 被 告 林佳杰 被 告 張家隆 選任辯護人 劉豐億律師 張榮成律師 被 告 陳昱呈 鍾富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1513號、113年度偵字第416 15號),暨移送併案辦理(113年偵字第52089號、113年偵字第5 286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192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林軒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6、8、10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肆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佳杰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2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家隆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 佰零貳元均沒收。 四、陳昱呈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7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2至4、7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鍾富鎧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陳昱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軒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頑皮豹 」】於民國113年6月9日前某日、林佳杰(Telegram暱稱「 派大星」)於113年6月14日、張家隆(Telegram暱稱「上帝 克罗天」、「世華」、「南亞科技」)、陳昱呈、鍾富鎧則 於113年6月初,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彌勒」、「閃電麥坤」、「 啊純」之成年成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林軒宇及林佳杰擔任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 包裹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陳昱呈及鍾富鎧擔任 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收水工作,張家隆則擔任依詐欺 集團更上游成員指示林軒宇、林佳杰、陳昱呈及鍾富鎧前往 提領詐欺贓款及收水,並向陳昱呈、鍾富鎧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後再轉交予「啊純」等工作,且林軒宇、林佳杰可分別獲 得依提領詐欺贓款2.5%至3.5%計算之報酬,陳昱呈及鍾富鎧 每次收水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張家隆則可獲得 依車手提領款項5%計算之報酬。林軒宇、林佳杰、鍾富鎧、 陳昱呈及張家隆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林軒宇、鍾富鎧、張家隆、「彌勒」、「閃電麥坤」、 「啊 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許慧萍 ,致許慧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匯款至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詳如於附表一編號1「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欄所載),張家隆、「閃 電麥坤」、「彌勒」即於Telegram「奧特曼攻擊5%」群組內 指示林軒宇前往附表一編號1「提領人/提領地點」欄所示地 點提領款項後,在臺中市某處交予鍾富鎧,再由鍾富鎧交予 張家隆,由張家隆上繳予「啊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軒宇、鍾富鎧 及張家隆均獲得依前開方式計算之報酬。  ㈡林軒宇、林佳杰、鍾富鎧、陳昱呈(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4 、7至10)、張家隆、「彌勒」、「閃電麥坤」、 「啊純」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2至10「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2至10所示汪威志等人,致汪威志等人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使 用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10「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欄所載),張家隆即於Telegram「奧特曼攻 擊5%」群組內指示林軒宇、林佳杰前往提領上開詐欺所得贓 款,並指示其2人將提領所得款項分別交予陳昱呈、鐘富鎧 ,其中:  ⒈林軒宇、林佳杰共同於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0A「提領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0A「提領人 /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旋於113年 7月4日0時33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大東公園橋下交水予依 張家隆指示前來收水之陳昱呈,再由陳昱呈攜至統一便利商 店青海門市交予鍾富鎧,復由鍾富鎧交予張家隆上繳予「啊 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林軒宇、林佳杰、陳昱呈、鍾富鎧及張家隆均 獲得依前開方式計算之報酬。  ⒉林軒宇、陳冠良(另檢警另行偵辦中)共同於附表一編號5、 6及10B「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5、6 及10B「提領人/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後,由林軒宇及林佳杰共同駕車於113年7月6日19時55分許 ,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停車場,交水予依張家隆 指示前來收水之鍾富鎧,再由鍾富鎧交予張家隆上繳予「啊 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林軒宇、鍾富鎧及張家隆均獲得依前開方式計 算之報酬。  ㈢林軒宇、林佳杰、張家隆、「閃電麥坤」、「彌勒」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社群網 站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黃輝政,進而以暱稱「楊志峰 」與黃輝政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並向其 佯稱可提供金融卡及密碼,進行投資代操獲利云云,致黃輝 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將其申設之:⑴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匯豐銀行0000000 00000號及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置入包裹,於113年7月1日下午3時57分許,以交貨便寄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竹探門市,⑵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置入包裹,於11 3年7月3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交貨便寄至臺中市○○區○○巷0 0號國校門市,再由張家隆指示林軒宇、林佳杰,分別於113 年7月3日13時35分、7月5日22時8分許,一同前往前揭超商 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以包裹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收受詐 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使用。 二、林軒宇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社群網站臉書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VB-8252號車牌 2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 性。嗣後員警發現林軒宇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似從 事提領詐欺贓款,遂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而於113年7月7日15時許,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拘提林 軒宇,並依法執行搜索及經林佳杰同意搜索後,分別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另於臺中市○區○○○街00號、太 原路2段228號、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6拘提鍾富鎧、 陳昱呈及張家隆,並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1、22、24 所示之物。 三、案經許慧萍、汪威志、陳筠欣、余崨菥、林春明、梁家雨、 吳俊榮、陳芷葳、游琮暉、劉秀琴、黃輝政及陳桂羚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軒宇、林佳杰、 張家隆、陳昱呈、鍾富鎧(下稱被告林軒宇等5人)及被告 林軒宇等5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 述,均屬被告林軒宇等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林軒宇等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自己之 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軒宇等5人及 被告林軒宇、張家隆之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10卷(下 稱訴字卷)卷二第145-146、141-2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㈢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張家隆、陳昱呈 及鍾富鎧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 林軒宇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 卷第15-22、23-25、213-219、229-235頁、113年度偵字第3 5935號卷第41-45、459頁、113年度聲羈字第471號卷第23-2 7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51-54、175-176、340-341頁及卷二 第202-203頁,被告林佳杰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5-42頁、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 卷第37-41、123-128、447-452、458-460頁、113年度聲羈 字第471號卷第41-46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7-39、175-176 、340-341頁及卷二第202-203頁,被告張家隆部分:見113 年度偵字第41615號卷第33-43、387-392頁、113年度聲羈字 第581號卷第23-26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卷(下 稱原金訴字卷)卷一第65-68、197-199頁及卷二第156頁, 被告陳昱呈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1615號卷第113-115、1 17-124、131-133頁、113年度偵字第41513號卷第23-29頁、 113年度聲羈字第564號卷第35-41頁、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一 第51-53、197-199頁及卷二第156頁,被告鍾富鎧部分:見1 13年度偵字第41615號卷第135-140、149-152、153-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41513號卷第23-29頁、113年度聲羈字第564 號卷第55-60頁、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一第41-43、197-199頁 及卷二第1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慧萍、汪威志、陳 筠欣、余崨菥、林春明、梁家雨、陳芷葳、游琮暉、劉秀琴 、吳俊榮、證人黃輝政、王君家及證人即BVB-8252號自小客 車車主陳桂羚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證人許慧萍部分: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47-48頁, 證人汪威志部分:同上警卷第175-178頁,證人陳筠欣部分 :同上警卷第181-182頁,證人余崨菥部分:同上警卷第157 -159頁,證人林春明部分:同上警卷第169-171、183-185頁 ,證人梁家雨部分:同上警卷第163-165頁,證人吳俊榮部 分:見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第257-259頁,證人陳芷葳 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第243-248頁,證人游琮 暉部分:同上警卷第147-148頁,證人劉秀琴部分:見同上 警卷第151-153頁,證人黃輝政部分:同上警卷第137-138頁 ,證人王君家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第357-361 頁,證人陳桂羚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52869號卷第79-81 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3年7月8日職務報告 1份(第3頁)。  ⑵偵辦林軒宇詐欺車手案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5張(第51-62 、64頁)。  ⑶被告軒宇穿著比對照片4張(第62-63頁)。  ⑷員警113年6月17日查獲被告林軒宇持有愷他命之照片1張(第 63頁)。  ⑸員警查訪被告林軒宇現住地及戶籍地之照片各1張(第65頁) 。  ⑹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42號搜索票2紙(地點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外埔區重光路25巷11之1號,第67、69頁) 。  ⑺被告林軒宇、林佳杰113年7月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 第71、73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林軒宇、林 佳杰、臺中市○○區○○路00號前,第75-78、79-81、83頁)。  ⑼113年7月7日8時許員警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查獲被告 林軒宇、林佳杰之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共5張(第93-95頁) 。  ⑽被告林佳杰持用手機截圖55張【含①林佳杰手機號碼、Telegr am暱稱「派大星」首頁及聯絡人截圖2張、②Telegram群組「 奧特曼攻擊5%」首頁、聯絡人截圖2、③Telegram群組「奧特 曼攻擊5%」對話紀錄截圖46張、④Telegram群組暱稱「1」對 話紀錄遭刪除之截圖1張、⑤Telegram暱稱「彌勒」首頁及對 話紀錄截圖2張、⑥Telegram暱稱「頑皮豹」資料及對話紀錄 截圖2張(第97-124頁)】。  ⑾被告林軒宇持用手機截圖15張【①林軒宇持用手機號碼、Tele gram暱稱「派大星」首頁〈蠟筆小新圖像〉截圖1張、②Telegr am聯絡人截圖2張、③Telegram暱稱「園長老大TRX能量租/買 賣」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④Telegram暱稱「頑皮豹」 、「野原新之助」首頁及對話紀錄遭刪除之截圖共4張、⑤手 機內拍攝提款卡、EATM餘額查詢等相片截圖4張(第125-133 頁)、⑥Telegram暱稱「刀哥」首頁、聯絡人之截圖2張(第 133頁)】。  ⑿證人黃輝政提供之7-11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統一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2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2紙(第 139-143頁)。  ⒉113年度他字第6009號卷: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3年7月1日偵查報告 書1份(第5-7頁)。  ⑵附表一編號1之許慧萍遭詐騙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第15-23頁)、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L INE暱稱「金融金控-李專員」對話紀錄截圖2張及LINE暱稱 「劉樂樂」首頁截圖1張(第25頁)。  ⑶黑色ALTIS、黑色TOYOTA-RAV4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比 對照片4張(第43-45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 主劉書成,第55、56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BHP-756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紙(第61、63頁)。  ⒊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  ⑴被告林軒宇113年7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95-1 01、103-109頁)。  ⑵被告林佳杰113年7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129- 135、137-143頁)。  ⑶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169-170頁)。  ⑷附表一編號2汪威志遭詐騙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第179-181、321-323頁)。  ⑸附表一編號3陳筠欣遭詐騙資料: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185-187頁)。  ⑹附表一編號4余崨菥遭詐騙資料:包含余崨菥之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余崨菥之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第197、199、201 -20頁)。  ⑺附表一編號5林春明遭詐騙資料:包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第21 7、219、221頁)。  ⑻附表一編號6梁家雨遭詐騙資料:包含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網路轉 帳明細截圖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第207、209 、211頁)。  ⑼附表一編號7吳俊榮遭詐騙資料:包含網路轉帳明細截圖3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第261、263-264頁)。  ⑽附表一編號8陳芷葳遭詐騙資料:包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第251-25 2、253、255頁)。  ⑾附表一編號9游琮暉遭詐騙資料:包含臺中市○○○○○○○○○○○○○○ ○○○○○○○○○○○○○○○0○○○路○○○○○○0○○○○○號「Kristenhajdas17 8」首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第219-230、233頁)。  ⑿附表一編號10劉秀琴遭詐騙資料:包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新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6張(第239-240、241-242頁)。  ⒀黃輝政之銀行帳戶資料:①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1、273頁)、②元大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5、277頁) 、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285、287頁)、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289、291頁)。  ⒁被告林軒宇、林佳杰提領款項之相關資料:①提領之時、地、 金額一覽表、②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③萊爾富超商監視 器影像截圖6張(第327、329、333-335頁)。  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所113年8月8日職務報告1份 (第411頁)。  ⒃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全家超商大肚王田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第423-42 7頁)、②懸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沙田路往 大肚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第429頁)、③懸掛車牌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文心南三路往東興路之路口監 視器影像截圖1張(第431頁)。  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 43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  ⑴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5-9頁)。  ⑵詐欺收水犯罪事實一覽表(第11-13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第69-72、121-124、125-128、1 35-138、165-168、193-196頁)  ⑷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64號搜索票2紙:①鍾富鎧-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②陳昱呈-臺中市○區○○○街00號2號2樓(第249 -250、209、239頁)。  ⑸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636號搜索票1紙:張家隆、臺中市○○區○ ○○街00號11樓之6(第253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年8月11日勘察採 證同意書1紙(鍾富鎧、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277-2 83、285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陳昱呈113年8月11日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陳昱呈、臺中 市太平區大源路2-5巷內,第287-293、295、313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張家隆、臺中市○○區○ ○○街00號11樓之6,第315-321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張家隆、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第323-329、33 1頁)。  ⑽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取簿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第353-361 頁)。  ⑾被告鍾富鎧詐欺案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第363-373頁)。  ⑿員警搜索現場照片6張(第375-377頁)。  ⒀被告張家隆收取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第379-387頁) 。  ⒁員警至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6執行搜索現場照片4張、 扣案物品暨毒品秤重照片7張(第389-394頁)。  ⒂李瑞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13年6月3日起 至同年月9日交易明細(第465頁)、賴文杰之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13年7月3日交易明細(第467 頁)、賴文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13 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交易明細(第469頁)及賴文杰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13年7月3日至同年月4 日交易明細(第471頁)。  ⒌113年度偵字第52869號卷:  ⑴告訴人陳桂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第93-95頁) 。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BHP-756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第103-105頁)。  ⒍113年度偵字第52089號卷:  ⑴扣案物品照片36張(第85-119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保管字第5378號扣押物品清單、贓 證物款收據各1紙(第121-122頁)。  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保管字第5379號扣押物品清單、贓 證物款收據各1紙(張家隆-贓款15000元,第131-132頁)。  ⒎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5號卷:  ⑴ATM機臺編號及交易明細相關資料1紙(第33頁)。  ⑵賴文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3年1月23日至同年7月 4日交易明細(第35-39頁)。  ⑶中華郵政社苓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苗栗縣 ○○鎮○○里0000號,第41-45頁)。  ⑷通霄分局偵辦案件相片紀錄表3張(第47-51頁)。  ⑸附表一編號4余崨菥遭詐騙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第53、73 頁)、簡訊通知截圖6張(第75-77頁)、網路郵局頁面截圖 2張(第79頁)、網路轉帳明細截圖3張(第83-85頁)、余 崨菥之台新帳號網路銀行頁面截圖3張(第87頁)、余崨菥 之郵局帳號網路銀行頁面截圖5張(第89-91頁)、臉書暱稱 「Tabachum Akatar」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3張(第91-9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1紙(第95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卷:  ⑴偵辦陳昱呈詐欺案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第127-131、133- 138頁)。  ⑵被告陳昱呈手機截圖15張【①被告陳昱呈Telegram暱稱「巴」 首頁截圖1張 (第143頁)、②Telegram聯絡人截圖5張(第1 43-144、147頁)、③Telegram暱稱「南亞科技」首頁、對話 遭刪除之截圖各1張(第145頁)、④Telegram暱稱「上帝克 罗天」首頁、對話遭刪除之截圖各1張(第146頁)、⑤電話 連絡人截圖1張(第148頁)、⑥暱稱「上帝克罗天」電話截 圖1張(第148頁)、⑦被告陳昱呈FACE TIME電話資料、通聯 截圖共3張(第149-150頁)】。  ⑶被告鍾富鎧手機截圖16張【①被告鍾富鎧Telegram首頁截圖1 張(第151頁)、②Telegram聯絡人暱稱「南亞科技」首頁資 料截圖1張(第151頁)、③Telegram聯絡人截圖2張(第152 、153頁)、④被告鍾富鎧與張佳隆Telegram對話遭刪除之截 圖1張(第152頁)、⑤被告鍾富鎧Telegram聯絡人暱稱「孔 子-諸葛亮」首頁、對話紀錄截圖共11張(第153-158頁)】 。  ⑷Telegram群組「奧特曼攻擊5%」群組成員截圖共6張(第159- 161頁)。  ⒐113年度偵字第41615號卷:  ⑴張家隆113年8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45-48頁 )。  ⑵被告張家隆手機截圖23張【①被告張家隆APPLE ID、微信、Te legram之首頁截圖共3張(第101-102頁)、②Telegram訊息 遭刪除之截圖1張(第102頁)、 ③Telegram聯絡人截圖6張 (第103-105頁)、④被告張家隆微信暱稱「世華」首頁截圖 1張(第106頁)、⑤被告張家隆之上手微信暱稱「泰」首頁 截圖2張(第106-107頁)、⑥被告張家隆與微信暱稱「老大 」之對話紀錄、首頁截圖2張(第107-108頁)、⑦被告張家 隆Telegram暱稱「世華」首頁截圖1張(第108頁)、⑧Teleg ram訊息遭刪除之截圖1張(第109頁)、⑨Telegram聯絡人之 截圖1張(第109頁)、⑩被告張家隆APPLE ID暱稱「林地瓜 」首頁截圖1張(第110頁)、⑪拒絕提供Telegram密碼截圖1 張(第110頁)、⑫拒絕提供手機密碼截圖1張(第111頁)、 ⑬手機外觀破損照片1張(第111頁)、⑭被告張家隆APPLE ID 暱稱「黃安淳」首頁截圖1張(第112頁)】。  ⑶被告林軒宇持用提款卡000-000000000000號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第 333-334頁)。  ⒑113年度他字第7041號卷:  ⑴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3年8月6日偵查報告書1份(第5-7頁) 。  ⒒113年度他字第7332號卷:  ⑴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3年8月15日偵查報告書1份(第5-7頁 )。  ⑵被告張家隆居住「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6」(登陽城 之華社區)蒐證照片22張(第183-193頁)。  ⑶被告張家隆居住之「登陽城之華社區住戶資料表」1紙(第19 5頁)。  ⑷被告家隆居住之「登陽城之華社區」門禁卡進出紀錄(113年 7月4日起至同年8月13日,第275-297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 31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軒宇等5人前揭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軒宇等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林軒宇等5 人不利,因被告林軒宇等5人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林軒宇等5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1條,並 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且與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及張家隆所為 本件犯行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 正前後均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 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 符減刑規定。  ⑷以本案被告林軒宇等5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復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 ,其中被告張家隆已繳回犯罪所得,其餘被告則未繳回犯罪 所得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倘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 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不論被告有無繳回犯罪所得,而 異其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均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林軒宇等5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被告林軒宇等5人分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至 少有被告林軒宇等5人、「彌勒」、「閃電麥坤」、「啊純 」等人,是本案已知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計有3人以上;且 依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黃輝政之報案資料觀之, 其等均係遭被告林軒宇等5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施以詐術,誘使其受騙而匯款、寄交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並有其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及統一商超貨收據等資料為憑,由前開事證,足徵本案詐欺 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自已該當「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堪以認定。是被告林軒宇等5人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被告林軒宇等5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 車手、收水等工作,自已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經核:  ⒈被告林軒宇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林佳杰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張家隆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家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惟 所謂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 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而具 有操縱控制犯罪組織成員之能力。被告張家隆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奧特曼攻擊5%」不是伊創立的,伊進群組時就有 「彌勒」和「閃電麥坤」及被告林軒宇、林佳杰,且車手( 即被告林軒宇、林佳杰)是「彌勒」和「閃電麥坤」找來的 人;伊是依照Telegram暱稱「伍參玖」之詐欺集團成員通知 要去超商領包裹、使用哪一張提款卡及提領多少現金額度, 收款之後再交給「啊純」;另外陳佑誠在詐欺集團的層級比 伊高,他會用Telegram質問伊車手的工作情形等語(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86-187頁,113 年度偵字第41615號卷第387-392頁),佐以被告張家隆扣案 手機中,亦有向微信暱稱「老大」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報告 「國泰」遭逮捕之對話記錄(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0000000000號警卷第459頁),由此可見,被告張家隆應係 聽從「老大」及「伍參玖」之指揮,進而指示車手即被告林 軒宇、林佳杰為收取提款卡包裹、提領詐欺贓款後,及指示 陳昱呈、鍾富鎧收水後,再收受轉交予更上游成員「啊純」 ,其並無自主決定行騙之對象、行騙之方法或分配詐欺贓款 之比例的能力,所取得之贓款也都需交給上手「啊純」;且 依「奧特曼攻擊5%」群組對話紀錄所示,亦有不經由被告張 家隆而由「閃電麥坤」直接指示車手即被告林軒宇及林佳杰 、或「彌勒」自行交收贓款、或「閃電麥坤」告誡、喝斥車 手工作方式、甚或「彌勒」決定自行帶車手前往等情形(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423、430、 432頁),從而,被告張家隆於本案雖有從事如前所述之詐 欺工作內容,且有指示車手工作及收水等行為,惟由被告張 家隆所述、「奧特曼攻擊5%」群組內尚有暱稱「彌勒」、「 閃電麥坤」等人對車手下達命令及被告張家隆扣案手機中確 有向「老大」報告詐欺集團成員動向等情觀之,尚難認被告 張家隆具有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能力,其仍屬聽取號令而奉命 行動之一般成員,應僅能論以被告張家隆「參與」犯罪組織 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且漏未敘及被告張家隆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 名,亦有未洽,然本院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事實並進行 辯論(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張家 隆訴訟上之防禦權,又「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屬同一 條項之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併此敘明。  ⒋被告陳昱呈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4、7至10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鍾富鎧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林軒宇等5人雖未親自向附表一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 但被告林軒宇等5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提領 詐欺所得贓款、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及收水層轉等工作,均屬 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林軒宇等 5人就附表一編號2、3、4、7、8、9、10所示犯行;被告林 軒宇、張家隆及鍾富鎧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被告林軒 宇、林佳杰、張家隆及鍾富鎧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 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及張家隆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均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分別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時間,多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 目的,各編號內多次提領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故就附表一所示同一編號內 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及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3-25、27-28頁、本院原金訴 字卷卷一第23-26、27-29、31頁),被告林軒宇、張家隆及 鍾富鎧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慧萍所 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林佳杰與所屬詐欺集團對犯罪事實 一、㈢所載之告訴人黃輝政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陳昱 呈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汪威志所為之 加重詐欺犯行,分別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 與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林軒宇、張家隆及鍾富鎧之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應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林佳杰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應與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被 告陳昱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應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杰及陳昱呈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應與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容有誤會。  ⑵又①被告林軒宇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被告林佳杰就犯 罪事實一、㈢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③被告張家隆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④被告陳昱呈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4、7至10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⑤被告鍾富鎧就附表一編號1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10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間均具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⑴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林軒宇、 張家隆就附表一編號1至10、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被告 鍾富鎧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林佳杰就附表一 編號2至10、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被告陳昱呈就附表一 編號2、3、4、7至10所示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是被告林軒宇等5人前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  ⑵又被告林軒宇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與上開⑴所述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被告林軒宇上開⑴所犯各罪分 論併罰。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⑴113年偵字第52089號移送併 辦被告林軒宇等5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⑵113年偵字第52869號 移送併辦被告林軒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與本案犯罪 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偵字第11925號移送併辦被告林佳杰提領告訴人余崨菥 遭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相 同,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   被告張家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原交簡 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堪認定。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論告主張被告張家隆有上開前科,應論以累犯,請法院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4頁),然 檢察官未就被告張家隆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所犯各罪間,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均有所不 同,尚難僅以上開理由認檢察官就此已盡其說理及舉證義務 ,亦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張 家隆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  ⑴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軒宇等5人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惟僅有 被告張家隆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數額詳如後述 ),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87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原 金訴字卷卷二第195頁),爰就被告張家隆本案所為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示犯行,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及張家隆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亦均坦承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林軒宇及林 佳杰均供稱收取包裹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 5935號卷第40、91頁),另被告張家隆則供稱其於本案報酬 是被告林軒宇及林佳杰提領贓款的5%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41615號卷第390頁、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二第156頁),則 被告張家隆就被告林軒宇及林佳杰收取包裹部分,亦應無報 酬。基此,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及張家隆此部分犯行既無犯 罪所得,則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及張 家隆所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減輕其刑。  ⑵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軒宇等5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另被告林軒宇、林佳杰 及張家隆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均 自白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又被告張家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均自 白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就被告林 軒宇等5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張家隆所犯附表一所 示各次一般洗錢罪犯行部分、及被林軒宇、林佳杰及張家隆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被告林軒宇等5人前開所犯之罪,均已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等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等輕罪原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 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隆過去曾有妨害公 務、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卷一第23-26頁),足見其素行 不佳;被告林軒宇等5人均正值年輕力盛,並非無工作能力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 任把風、提領詐欺贓款及收水之工作,其等雖非直接對告訴 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林軒宇等5人意 圖以輕鬆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 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林軒宇等5人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 (被告林軒宇、林佳杰為較底層之車手、被告陳昱呈及鍾富 鎧為第一層收水人員,於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被 告張家隆為聯繫提領款項及收水人員,於詐欺集團中地位層 級較高,參與情節及惡性較單純提款之車手、收水為重), 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林軒宇等5人均於偵審中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張家隆於偵審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林軒宇、林佳 杰及鍾富鎧於偵審中均自白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酌以被告林軒宇等5人與各告訴 人和解之情形【被告林軒宇及林佳杰已與告訴人余崨菥、林 春明、陳芷葳成立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給付,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07、3708、3709號調解筆錄3份、告 訴人余崨菥、林春明之陳述書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63-65、67-69、71-73、8 9-90、271-273頁),其餘部分則未陳報履行狀況;另被告 張家隆已與告訴人汪威志、余崨菥、林春明、陳芷葳及游琮 暉成立調解,並依約對告訴人林春明、游琮暉履行給付,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1號調解筆錄及被告張家隆 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一第297-299 頁、卷二第45-48頁),其餘部分則未陳報履行狀況;另被 告鍾富鎧及陳昱呈則已與告訴人汪威志、余崨菥、林春明、 陳芷葳成立調解,惟告訴人林春明具狀表示被告鍾富鎧及陳 昱呈並未依約履行給付,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 2、3083號調解筆錄各1份、告訴人林春明之陳述書(見本院 原金訴字卷卷一第289-291、293-295頁),其餘部分則未陳 報履行狀況】;另審酌被告林軒宇為避免員警查緝,竟上網 向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 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犯罪查緝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亦於法有違;兼衡以被告林 軒宇等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各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暨被告林軒宇等5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4-2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林軒宇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本院衡酌被告林軒宇等5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均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行為之時空相近 ,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 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另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被告林軒宇等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已如前述,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6、8所示之物,均為詐欺集團上 手交予被告林軒宇用以查詢餘額與聯繫之用,另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0至19所示之提款卡,都是人頭帳戶提款卡,係供被 告林軒宇及林佳杰提領款項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之物,為被告林佳杰所有,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為被告 陳昱呈所有,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為被告鍾富鎧所有, 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家隆所有,且係供渠等本 案與詐欺集團共犯聯繫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林軒宇等5 人分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金 訴字卷卷一第38、52-53頁、卷二第171-172頁、原金訴字卷 卷一第42、52、66-6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既係供被告 林軒宇等5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則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品,被告林軒宇、張家隆均供稱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無涉,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偽造車牌號碼「BVB-8252」號車牌2面, 係被告林軒宇所有,且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林軒宇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洗錢 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 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查 :  ⒈被告林軒宇先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收取 黃輝政包裹部分沒有酬勞;伊的報酬計算方式,如伊與被告 林佳杰共同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2.5%,若與陳冠良共同提 領,可獲提領款項3.5%,都是從領取的贓款中抽取報酬,再 交出去給上手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第91頁、本院 訴字卷卷二第27-28、175-176、202頁),依此計算被告林 軒宇於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獲得:  ⑴編號1:1,125元(計算式:45,000元×2.5%=1,125元)。  ⑵編號2、3:合計提領15萬元,依此計算被告林軒宇之犯罪所 得為3,750元,並依編號2、3之被害人被害金額比例計算, 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2,501元,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1,249元【 計算式:3,750元×100,141元/(100,141元+50,004元)=2,5 01元,3,750元×50,004元/(100,141元+50,004元)=1,24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編號4部分: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號4所示被害人被害金額 ,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告林軒宇於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749元(計算式:149,958元×2.5 %=3,749元)  ⑷編號5、6部分: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號5、6之被害人被害 金額,且該次係由陳冠良提領,故被告林軒宇可獲得3.5%計 算之報酬,是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算被告林軒宇於各該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編號5之犯罪所得為1,750元(計算式:49,9 86元×3.5%=1,750元),編號6之犯罪所得為806元(23,015 元×3.5%=806元)。  ⑸編號7至10部分: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號7至10A之被害人被 害金額,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告林軒宇於各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算:編號7之犯罪所得為250元(計算式 :10,000元×2.5%=250元),編號8之犯罪所得為1,425元( 計算式:57,000元×2.5%=1,425元),編號9之犯罪所得為27 0元(計算式:10,780元×2.5%=270元),編號10部分區分別 被告林佳杰提領之10A部分犯罪所得為29元(計算式:1,150 元×2.5%=29元),另陳冠良提領之10B部分款項低於被害人 被害金額,是應以陳冠良所提領之數額計算犯罪所得,被告 林軒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20元(計算式:12,000元×3.5%=4 20元)。   上開犯罪所得合計13,574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佳杰於本院審理供稱:伊的報酬是以提領款項的2.5% 計算,都是從領取的贓款中抽取報酬,再交出去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卷二第175-176、202頁),依此計算其各次犯罪所 得為:  ⑴編號2、3:合計提領15萬元,依此計算被告林佳杰之犯罪所 得為3,750元,並依編號2、3之被害人被害金額比例計算, 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2,501元,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1,249元【 計算式:3,750元×100,141元/(100,141元+50,004元)=2,5 01元,3,750元×50,004元/(100,141元+50,004元)=1,249 元】。  ⑵編號4部分: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號4所示被害人被害金額 ,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告林佳杰於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749元(計算式:149,958元×2.5%= 3,749元)  ⑶編號7至10部分: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號7至10之被害人被 害金額,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告林佳杰於各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算:編號7之犯罪所得為250元(計算式 :10,000元×2.5%=250元),編號8之犯罪所得為1,425元( 計算式:57,000元×2.5%=1,425元),編號9之犯罪所得為27 0元(計算式:10,780元×2.5%=270元),編號10部分,被告 林佳杰提領之10A部分犯罪所得為29元(計算式:1,150元×2 .5%=29元)。   上開犯罪所得合計9,473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昱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收水一次可獲得2,000元, 本案收水1次獲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2-20 3頁),而被告陳昱呈本案之犯罪所得係以次數計算,無從 區分究係自對何被害人犯行所取得,爰以被告陳昱呈犯行之 次數為基礎,另立他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鍾富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收水一次可獲得2,000元本 案收水3次共獲得6,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2頁 ),而被告鍾富鎧本案之犯罪所得係以次數計算,無從區分 究係自對何被害人犯行所取得,爰以被告鍾富鎧犯行之次數 為基礎,另立他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張家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5%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2頁),依此計算被告張 家隆於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獲得:  ⑴編號1:2,250元(計算式:45,000元×5%=2,250元)。  ⑵編號2、3:合計提領15萬元,依此計算被告張家隆之犯罪所 得為7,500元,並依編號2、3之被害人被害金額比例計算, 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5,002元,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2,498元【 計算式:7,500元×100,141元/(100,141元+50,004元)=5,0 02元,7,500元×50,004元/(100,141元+50,004元)=2,498 元】。  ⑶編號4至6部分:合計提領244,000元,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 號4至6之被害人被害金額,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告張 家隆於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篇:編號4之犯罪所 得為7,498元(計算式:149,958元×5%=7,498元),編號5之 犯罪所得為2,499元(計算式:49,986元×5%=2,499元),   編號6之犯罪所得為1,151元(23,015元×5%=1,151元)。  ⑷編號7至10部分:合計提領149,000元,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 編號7至10之被害人被害金額,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 告張家隆於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算:編號7之犯 罪所得為500元(計算式:10,000元×5%=500元),編號8之 犯罪所得為2,850元(計算式:57,000元×5%=2,850元),編 號9之犯罪所得為539元(計算式:10,780元×5%=539元), 編號10之犯罪所得為853元(計算式:17,058元×5%=853元) 。   查,被告張家隆已與告訴人汪威志、余崨菥、林春明、陳芷 葳及游琮暉成立調解,並分別賠償編號5之告訴人林春明20, 000元、編號9告訴人游琮暉12,000元,有被告張家隆之刑事 陳報狀檢附轉帳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二第45 -48頁),此部分實際賠償上開告訴人2人之數額,亦已逾被 告張家隆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因前開民事調解、和 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 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 有或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家隆已 自動繳納其餘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2、3、4、6、7、8 、10部分,合計22,602元)予本院查扣在案,爰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㈥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 軒宇等5人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林軒宇等5人除前開犯罪所得外 ,已將其餘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 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認倘對被告林軒宇 等5人宣告、追徵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昱呈與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張家隆 及鍾富鎧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5、6所示犯行,因認被告陳 昱呈就附表一編號1、5、6所示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昱呈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昱呈之 供述、共同被告張家隆、鍾富鎧、林軒宇及林佳杰之供述、 告訴人許慧萍、林春明、梁家雨之指訴及其等遭詐騙之證據 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昱呈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陳昱呈辯稱: 113年6月9日、同年7月6日,伊沒有印象有去向被告林軒宇 、林佳杰收水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林軒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6月9日在健 行路提款後,在臺中市交給被告鍾富鎧;另外同年7月6日在 臺中市西屯區何厝東二街的停車場,是和被告林佳杰一起去 交水,被告鍾富鎧騎機車到該停車場,其等交水後,被告鍾 富鎧就騎機車走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卷二第21、25-26 頁),核與被告林佳杰於警詢中、被告張家隆、鍾富鎧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符,被告林佳杰於警詢中供稱 113年7月6日19時55分許,伊與被告林軒宇一同駕車前往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停車場,(經指認)當天騎機車 來收水之人是被告鍾富鎧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 第125-126頁),被告張家隆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鍾富鎧是 受伊指示於113年7月6日19時5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旁停車場向被告林軒宇等人收水,地點是被告林 軒宇約的,收完後,伊再到漢口路1段153號向被告鍾富鎧收 錢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0號卷第1 84-185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3年6月9日那次是被 告鍾富鎧把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一第198頁) ,被告鍾富鎧則警詢中供稱:伊有於113年7月6日19時56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旁停車場,向被告林軒宇及林佳杰收水;伊從113年6月初 開始收水,最少向被告林軒宇收水5次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41513號卷第2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於1 13年6月9日,向被告林軒宇收水,收水後直接交給被告張家 隆,這是伊第1次收水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一第198頁 ),是由被告林軒宇、林佳杰、鍾富鎧及陳昱呈前開供述互 核可知,被告陳昱呈並未參與113年6月9日、同年7月6日之 收水,是被告陳昱呈前開所辯,尚非無稽。  ㈡再者,依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113年7月6日19時56 分許,被告鍾富鎧係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前往,並未搭載其他 人,且於收水後即返回住處,嗣被告張家隆即搭車前往向被 告鍾富鎧收取款項,有前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63-373頁) ,亦足證被告林軒宇、林佳杰、鍾富鎧及張家隆前開證述關 於113年7月6日交收水過程,應屬真實可採,益證被告陳昱 呈並未參與該次犯行。  ㈢此外,關於被告林軒宇於113年6月9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詐欺所得贓款後之交收水狀況,依被告林軒宇、鍾富鎧及 張家隆前開供述,可知被告陳昱呈並未參與該次犯行,而卷 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昱呈有參與該部分犯行,當無從 以被告陳昱呈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即遽謂被告陳昱呈有共同 為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㈣至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昱呈有 共同參與113年6月9日、113年7月6日交、收水之行為,自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昱呈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5、6所示3次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無從據為被告陳昱呈不利之認 定。 五、綜上,檢察官上開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昱呈有為此部分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昱 呈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就被告陳昱呈前開被訴加 重詐欺取財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 宜臻移送併案辦理,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地點 交水/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第三層收水 1 許慧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許慧萍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販售畢業花束之貼文,於113年6月9日15時33分許,以臉書暱稱「劉樂樂」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許慧萍佯稱:欲購買畢業花束但金流發生問題必須依銀行客服指示排除障礙云云,致許慧萍陷於錯誤,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銀行客服為好友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9日16時4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瑞伈) 113年6月9日17時3分許、4分許、5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5,000元 林軒宇/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 林軒宇/ 鍾富鎧/ 張家隆 2 汪威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5時57分許,撥打電話給汪威志冒稱中油客服人員,並佯稱中油會員卡遭駭客入侵導致被盜刷,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汪威志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33分許、36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988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文杰) 113年7月3日17時56分許、57分許、58分許、59分許、18時許、18時1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林軒宇、林佳杰/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大肚王田門市 林軒宇、林佳杰/ 陳昱呈/ 鍾富鎧/ 張家隆 113年7月3日18時許,匯款3萬4,463元 113年7月3日18時7分許,匯款5,705元 113年7月3日18時11分許 、12分1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000元 林軒宇、林佳杰/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彰化國聖門市 林軒宇、林佳杰/ 陳昱呈/ 鍾富鎧/ 張家隆 3 陳筠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4時19分許、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筠欣相繼冒稱中油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中油會員卡遭駭客入侵導致被盜刷,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陳筠欣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51分許,匯款5萬4元 4 余崨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余崨菥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高雄音樂啤酒節票券貼文,而於113年7月2日9時17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余崨菥並相繼以Line暱稱「林怡蘭」、線上客服加其為好友後,再向其佯稱:需依操作網路銀行可以快速成為蝦皮賣家用以出售上開票券云云,致余崨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中午12時1分許、4分許、5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6元、4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文杰) 113年7月3日中午12時12分許、13分許、14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林軒宇、林佳杰/ 苗栗縣○○鎮00○0號苑裡社苓郵局 林軒宇、林佳杰/ 陳昱呈/ 鍾富鎧/ 張家隆 5 林春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林春明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摩托車輪胎貼文,而於113年7月2日22時39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林春明並相繼以Line暱稱「林怡蘭」、線上客服加其為好友後,再向其佯稱:需依操作網路銀行可以快速成為蝦皮賣家用以出售上開票券云云,致林春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4日凌晨0時4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3年7月4日凌晨0時55分許、56分許、57分許,提領6萬元、3萬元、4,000元 林軒宇、陳冠良/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安郵局 林軒宇、林佳杰/ 鍾富鎧/ 張家隆 6 梁家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梁家雨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模型,而於113年7月3日某時,要求梁家雨加暱稱「王志」、專屬客服為好友後,再向其佯稱:需依操作網路銀行用以排除蝦皮賣場障礙云云,致梁家雨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4日凌晨0時42分許,匯款2萬3,015元 7 吳俊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18時許,使用TIK TOK播放直播供人觀覽,吳俊榮瀏覽後參加互動遊戲並告以吳俊榮獲獎而與之互加為Line好友,再向其佯稱:需匯款始能購得便宜價值之蘋果廠牌手機云云,致吳俊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21時49分許、22時4分許、20分許,匯款2,015元、4,015元、4,015元(15元部分為手續費)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文杰) 113年7月3日21時20分許、22分許,提領10萬元、3萬7,000元 林軒宇、林佳杰/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林軒宇、林佳杰/ 陳昱呈/ 鍾富鎧/ 張家隆 8 陳芷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2時許,在臉書直播投資紅寶石進行分潤獲利,陳芷葳瀏覽上開直播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36分許、57分許,匯款2萬7,000元、3萬元 9 游琮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5時許,使用TIK TOK播放直播供人觀覽,游琮暉瀏覽後參加互動遊戲並告以游琮暉獲獎而與之互加為Line好友,再向其佯稱:需匯款始能取得獎項蘋果廠牌手機云云,致游琮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5時31分許、52分許,匯款1,980元、8,800元 10A 劉秀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19時16分許,在臉書直播可以投資緬甸洗紅寶石分潤,劉秀琴瀏覽上開直播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31分許、18時35分許,匯款575元、575元 10B 113年7月3日18時46分許、57分許、19時42分許、20時26分許,匯款1,707元、6,201元、5,000元、3,000元 113年7月4日1時10分許,提領1萬2,000元 林軒宇、陳冠良/ 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媽祖門市 林軒宇、林佳杰/ 鍾富鎧/ 張家隆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1 現金 2萬7,200元 林軒宇 2 筆記型電腦 1臺 3 偽造汽車車牌000-0000號 2面 4 K盤 1個 5 行動網卡 1個 6 ATM晶片讀卡機 4臺 7 三星廠牌GALAXY行動電話 1支  8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行動電動 1支 9 楊文和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林軒宇 10 元大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1 郵局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2 臺灣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13 兆豐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14 匯豐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15 元大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6 第一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17 郵局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8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19 土地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20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藍色行動電話 1支 林佳杰 21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1支 陳昱呈 22 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 鍾富鎧 23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張家隆 24 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25 蘋果廠牌IPHONE 10行動電話 1支 26 蘋果廠牌IPHONE 16S行動電話 1支 27 蘋果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28 現金 15,000元 29 毒品咖啡包 35包 30 愷他命 1包 31 愷他命 1罐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一、㈢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犯罪事實二 林軒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2

TCDM-113-金訴-3010-202503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士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士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程士維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得悉對方所提供之 工作係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再轉寄至對方所指定之其 他地點,且經手每顆包裹可獲取高於一般外送平台所給予之 報酬。其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 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 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 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或轉寄至指定其他地點之必要, 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 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且包裹內極 可能裝有他人詐欺取財所得之相關資料,是其應可預見替該 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將該包裹轉 寄至對方所指定之其他地點,極可能因此使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被 告再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 將所取得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攜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 00號「空軍一號」轉寄予指定地點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 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 表二所示帳戶。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處罰之一般洗錢罪,無非係以告訴人莊皓翔於警詢(偵字第 19919號卷第29至35頁)、證人陳佳佩於警詢(偵字第19919 號卷第79至83頁)、告訴人許羽萱於警詢(偵字第19919號 卷第107至108頁)、告訴人黃珮綺於警詢(偵字第19919號 卷第127至130頁)、告訴人石若宸於警詢(偵字第19919號 卷第149至150頁)之指述;程士維於附表一領取包裹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字第 19919號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莊皓翔之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字第19 919號卷第37至46、49至50頁)、證人陳佳佩之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佳佩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截圖資料(偵字第19919 號卷第85至91、95至103頁)、告訴人許羽萱之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羽萱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截圖資料(偵字第19919 號卷第110至112、114至120頁)、告訴人黃珮綺之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珮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截圖資料(偵字第1991 9號卷第131至143頁)、告訴人石若宸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石若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截圖資料(偵字第19919號卷第1 47至148、151至157、159至183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堅決否認有 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辯稱:我是在做運 送平台Lalamove時,才結識委託我送本案包裹的人,我不知 道本案包裹裡面放的是什麼,客人交付給我們的東西也都是 以盒子裝著,我不會知道運送的內容物等語。經查: (一)按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具相當社會經驗者都會因詐欺集團 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一般求職者因遭詐 騙集團誆誘而前往超商代領包裹,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遽 認應徵工作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被害者除遭詐 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在不知情下,遭利用而成為詐欺集 團完成詐騙犯行之一環,當不得逕以行為人有前往超商代領 及轉交包裹之單純行為,即遽認具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其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 究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3年1月31日本案發生之前, 我接到送貨的單,對方表示是汽車零件商,要送汽車零件, 但實際上本案包裹的內容因為是客人介紹要我運送的,我不 知道內容,因為是包裹是包起來的,我之所以沒用Lalamove 平台是因為不會被平台抽錢,所以才會透過這方式賺錢,加 上他的東西都是包起來的,我不知道送的東西是什麼,若知 道是違法的東西我也不會送等語(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核 與被告所提之其與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相符(見訴字卷第57至112頁),足認被告 所辯,為規避運送平台之手續費而私下接受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人委託而送貨之情節,確屬實在。 (三)查被告是在Lalamove的運送平台而結識本案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透過他人私下仲介或其他隱密、不 正常之管道,且所從事之外送工作內容也是符合邏輯、言之 成理,按運送平台送貨乃極為平常之事,並非顯然違法、不 當或違背公序良俗之工作,一般人確實難以預見詐欺集團竟 然會利用運送平台或延伸運送平台外的方式,私下要求外送 員從事與詐欺行為有關之行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 係以租用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領取包裹等語(見偵緝字第143 1號卷第40頁),若被告預見自己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的話 ,理當更加遮遮掩掩,是否會騎乘以其名義租賃之且一定會 追查到自己身上的機車,顯非無疑。又以提款卡之大小、重 量觀之,如未將包裹拆開,確實難以明確知悉究為何物,本 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出包裹內之提款卡查看,被告供稱 不知所領取並轉寄之包裹內為提款卡,並非顯然無稽,此外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幫助詐欺集團運送提款卡有所 預見,即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內容,並非無據,依無罪推定之原則, 此部分尚難僅憑被告有單純上開領取包裹並送貨之行為,而 逕以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 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 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 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莊皓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9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莊皓翔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使莊皓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1月29日19時43分許,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107號、109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溪湖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德玉門市)」 113年1月31日9時12分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交易明細所載)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依交易明細所載) 1 陳佳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佳佩並佯稱:須依指操作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使陳佳佩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7時25分許、同日時26分許、同日時27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皓翔) 新臺幣(下同)9,999元、9,999元、9,999元 2 許羽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許羽萱並佯稱:須依指操作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使許羽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42分許 (同上) 3萬4,056元 3 黃珮綺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黃珮綺並佯稱:須依指操作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使黃珮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37分許 (同上) 7萬5,018元 4 石若宸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石若宸並佯稱:須依指操作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使石若宸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5時30分許、同日時31分許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皓翔) 4萬9,989元、4萬9,123元

2025-03-12

TPDM-113-訴-1342-20250312-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0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宇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 陳珈容律師 被 告 林佳杰 被 告 張家隆 選任辯護人 劉豐億律師 張榮成律師 被 告 陳昱呈 鍾富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1513號、113年度偵字第416 15號),暨移送併案辦理(113年偵字第52089號、113年偵字第5 286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192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林軒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6、8、10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肆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佳杰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2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家隆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 佰零貳元均沒收。 四、陳昱呈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7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2至4、7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鍾富鎧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陳昱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軒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頑皮豹 」】於民國113年6月9日前某日、林佳杰(Telegram暱稱「 派大星」)於113年6月14日、張家隆(Telegram暱稱「上帝 克罗天」、「世華」、「南亞科技」)、陳昱呈、鍾富鎧則 於113年6月初,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彌勒」、「閃電麥坤」、「 啊純」之成年成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林軒宇及林佳杰擔任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 包裹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陳昱呈及鍾富鎧擔任 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收水工作,張家隆則擔任依詐欺 集團更上游成員指示林軒宇、林佳杰、陳昱呈及鍾富鎧前往 提領詐欺贓款及收水,並向陳昱呈、鍾富鎧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後再轉交予「啊純」等工作,且林軒宇、林佳杰可分別獲 得依提領詐欺贓款2.5%至3.5%計算之報酬,陳昱呈及鍾富鎧 每次收水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張家隆則可獲得 依車手提領款項5%計算之報酬。林軒宇、林佳杰、鍾富鎧、 陳昱呈及張家隆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林軒宇、鍾富鎧、張家隆、「彌勒」、「閃電麥坤」、 「啊 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許慧萍 ,致許慧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匯款至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詳如於附表一編號1「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欄所載),張家隆、「閃 電麥坤」、「彌勒」即於Telegram「奧特曼攻擊5%」群組內 指示林軒宇前往附表一編號1「提領人/提領地點」欄所示地 點提領款項後,在臺中市某處交予鍾富鎧,再由鍾富鎧交予 張家隆,由張家隆上繳予「啊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軒宇、鍾富鎧 及張家隆均獲得依前開方式計算之報酬。  ㈡林軒宇、林佳杰、鍾富鎧、陳昱呈(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4 、7至10)、張家隆、「彌勒」、「閃電麥坤」、 「啊純」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2至10「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2至10所示汪威志等人,致汪威志等人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使 用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10「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欄所載),張家隆即於Telegram「奧特曼攻 擊5%」群組內指示林軒宇、林佳杰前往提領上開詐欺所得贓 款,並指示其2人將提領所得款項分別交予陳昱呈、鐘富鎧 ,其中:  ⒈林軒宇、林佳杰共同於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0A「提領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0A「提領人 /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旋於113年 7月4日0時33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大東公園橋下交水予依 張家隆指示前來收水之陳昱呈,再由陳昱呈攜至統一便利商 店青海門市交予鍾富鎧,復由鍾富鎧交予張家隆上繳予「啊 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林軒宇、林佳杰、陳昱呈、鍾富鎧及張家隆均 獲得依前開方式計算之報酬。  ⒉林軒宇、陳冠良(另檢警另行偵辦中)共同於附表一編號5、 6及10B「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5、6 及10B「提領人/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後,由林軒宇及林佳杰共同駕車於113年7月6日19時55分許 ,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停車場,交水予依張家隆 指示前來收水之鍾富鎧,再由鍾富鎧交予張家隆上繳予「啊 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林軒宇、鍾富鎧及張家隆均獲得依前開方式計 算之報酬。  ㈢林軒宇、林佳杰、張家隆、「閃電麥坤」、「彌勒」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社群網 站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黃輝政,進而以暱稱「楊志峰 」與黃輝政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並向其 佯稱可提供金融卡及密碼,進行投資代操獲利云云,致黃輝 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將其申設之:⑴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匯豐銀行0000000 00000號及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置入包裹,於113年7月1日下午3時57分許,以交貨便寄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竹探門市,⑵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置入包裹,於11 3年7月3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交貨便寄至臺中市○○區○○巷0 0號國校門市,再由張家隆指示林軒宇、林佳杰,分別於113 年7月3日13時35分、7月5日22時8分許,一同前往前揭超商 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以包裹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收受詐 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使用。 二、林軒宇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社群網站臉書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VB-8252號車牌 2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 性。嗣後員警發現林軒宇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似從 事提領詐欺贓款,遂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而於113年7月7日15時許,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拘提林 軒宇,並依法執行搜索及經林佳杰同意搜索後,分別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另於臺中市○區○○○街00號、太 原路2段228號、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6拘提鍾富鎧、 陳昱呈及張家隆,並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1、22、24 所示之物。 三、案經許慧萍、汪威志、陳筠欣、余崨菥、林春明、梁家雨、 吳俊榮、陳芷葳、游琮暉、劉秀琴、黃輝政及陳桂羚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軒宇、林佳杰、 張家隆、陳昱呈、鍾富鎧(下稱被告林軒宇等5人)及被告 林軒宇等5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 述,均屬被告林軒宇等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林軒宇等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自己之 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軒宇等5人及 被告林軒宇、張家隆之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10卷(下 稱訴字卷)卷二第145-146、141-2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㈢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張家隆、陳昱呈 及鍾富鎧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 林軒宇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 卷第15-22、23-25、213-219、229-235頁、113年度偵字第3 5935號卷第41-45、459頁、113年度聲羈字第471號卷第23-2 7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51-54、175-176、340-341頁及卷二 第202-203頁,被告林佳杰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5-42頁、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 卷第37-41、123-128、447-452、458-460頁、113年度聲羈 字第471號卷第41-46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7-39、175-176 、340-341頁及卷二第202-203頁,被告張家隆部分:見113 年度偵字第41615號卷第33-43、387-392頁、113年度聲羈字 第581號卷第23-26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卷(下 稱原金訴字卷)卷一第65-68、197-199頁及卷二第156頁, 被告陳昱呈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1615號卷第113-115、1 17-124、131-133頁、113年度偵字第41513號卷第23-29頁、 113年度聲羈字第564號卷第35-41頁、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一 第51-53、197-199頁及卷二第156頁,被告鍾富鎧部分:見1 13年度偵字第41615號卷第135-140、149-152、153-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41513號卷第23-29頁、113年度聲羈字第564 號卷第55-60頁、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一第41-43、197-199頁 及卷二第1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慧萍、汪威志、陳 筠欣、余崨菥、林春明、梁家雨、陳芷葳、游琮暉、劉秀琴 、吳俊榮、證人黃輝政、王君家及證人即BVB-8252號自小客 車車主陳桂羚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證人許慧萍部分: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47-48頁, 證人汪威志部分:同上警卷第175-178頁,證人陳筠欣部分 :同上警卷第181-182頁,證人余崨菥部分:同上警卷第157 -159頁,證人林春明部分:同上警卷第169-171、183-185頁 ,證人梁家雨部分:同上警卷第163-165頁,證人吳俊榮部 分:見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第257-259頁,證人陳芷葳 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第243-248頁,證人游琮 暉部分:同上警卷第147-148頁,證人劉秀琴部分:見同上 警卷第151-153頁,證人黃輝政部分:同上警卷第137-138頁 ,證人王君家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第357-361 頁,證人陳桂羚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52869號卷第79-81 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3年7月8日職務報告 1份(第3頁)。  ⑵偵辦林軒宇詐欺車手案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5張(第51-62 、64頁)。  ⑶被告軒宇穿著比對照片4張(第62-63頁)。  ⑷員警113年6月17日查獲被告林軒宇持有愷他命之照片1張(第 63頁)。  ⑸員警查訪被告林軒宇現住地及戶籍地之照片各1張(第65頁) 。  ⑹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42號搜索票2紙(地點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外埔區重光路25巷11之1號,第67、69頁) 。  ⑺被告林軒宇、林佳杰113年7月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 第71、73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林軒宇、林 佳杰、臺中市○○區○○路00號前,第75-78、79-81、83頁)。  ⑼113年7月7日8時許員警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查獲被告 林軒宇、林佳杰之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共5張(第93-95頁) 。  ⑽被告林佳杰持用手機截圖55張【含①林佳杰手機號碼、Telegr am暱稱「派大星」首頁及聯絡人截圖2張、②Telegram群組「 奧特曼攻擊5%」首頁、聯絡人截圖2、③Telegram群組「奧特 曼攻擊5%」對話紀錄截圖46張、④Telegram群組暱稱「1」對 話紀錄遭刪除之截圖1張、⑤Telegram暱稱「彌勒」首頁及對 話紀錄截圖2張、⑥Telegram暱稱「頑皮豹」資料及對話紀錄 截圖2張(第97-124頁)】。  ⑾被告林軒宇持用手機截圖15張【①林軒宇持用手機號碼、Tele gram暱稱「派大星」首頁〈蠟筆小新圖像〉截圖1張、②Telegr am聯絡人截圖2張、③Telegram暱稱「園長老大TRX能量租/買 賣」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④Telegram暱稱「頑皮豹」 、「野原新之助」首頁及對話紀錄遭刪除之截圖共4張、⑤手 機內拍攝提款卡、EATM餘額查詢等相片截圖4張(第125-133 頁)、⑥Telegram暱稱「刀哥」首頁、聯絡人之截圖2張(第 133頁)】。  ⑿證人黃輝政提供之7-11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統一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2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2紙(第 139-143頁)。  ⒉113年度他字第6009號卷: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3年7月1日偵查報告 書1份(第5-7頁)。  ⑵附表一編號1之許慧萍遭詐騙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第15-23頁)、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L INE暱稱「金融金控-李專員」對話紀錄截圖2張及LINE暱稱 「劉樂樂」首頁截圖1張(第25頁)。  ⑶黑色ALTIS、黑色TOYOTA-RAV4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比 對照片4張(第43-45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 主劉書成,第55、56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BHP-756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紙(第61、63頁)。  ⒊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  ⑴被告林軒宇113年7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95-1 01、103-109頁)。  ⑵被告林佳杰113年7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129- 135、137-143頁)。  ⑶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169-170頁)。  ⑷附表一編號2汪威志遭詐騙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第179-181、321-323頁)。  ⑸附表一編號3陳筠欣遭詐騙資料: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185-187頁)。  ⑹附表一編號4余崨菥遭詐騙資料:包含余崨菥之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余崨菥之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第197、199、201 -20頁)。  ⑺附表一編號5林春明遭詐騙資料:包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第21 7、219、221頁)。  ⑻附表一編號6梁家雨遭詐騙資料:包含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網路轉 帳明細截圖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第207、209 、211頁)。  ⑼附表一編號7吳俊榮遭詐騙資料:包含網路轉帳明細截圖3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第261、263-264頁)。  ⑽附表一編號8陳芷葳遭詐騙資料:包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第251-25 2、253、255頁)。  ⑾附表一編號9游琮暉遭詐騙資料:包含臺中市○○○○○○○○○○○○○○ ○○○○○○○○○○○○○○○0○○○路○○○○○○0○○○○○號「Kristenhajdas17 8」首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第219-230、233頁)。  ⑿附表一編號10劉秀琴遭詐騙資料:包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新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6張(第239-240、241-242頁)。  ⒀黃輝政之銀行帳戶資料:①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1、273頁)、②元大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5、277頁) 、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285、287頁)、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289、291頁)。  ⒁被告林軒宇、林佳杰提領款項之相關資料:①提領之時、地、 金額一覽表、②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③萊爾富超商監視 器影像截圖6張(第327、329、333-335頁)。  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所113年8月8日職務報告1份 (第411頁)。  ⒃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全家超商大肚王田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第423-42 7頁)、②懸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沙田路往 大肚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第429頁)、③懸掛車牌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文心南三路往東興路之路口監 視器影像截圖1張(第431頁)。  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 43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  ⑴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5-9頁)。  ⑵詐欺收水犯罪事實一覽表(第11-13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第69-72、121-124、125-128、1 35-138、165-168、193-196頁)  ⑷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64號搜索票2紙:①鍾富鎧-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②陳昱呈-臺中市○區○○○街00號2號2樓(第249 -250、209、239頁)。  ⑸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636號搜索票1紙:張家隆、臺中市○○區○ ○○街00號11樓之6(第253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年8月11日勘察採 證同意書1紙(鍾富鎧、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277-2 83、285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陳昱呈113年8月11日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陳昱呈、臺中 市太平區大源路2-5巷內,第287-293、295、313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張家隆、臺中市○○區○ ○○街00號11樓之6,第315-321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張家隆、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第323-329、33 1頁)。  ⑽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取簿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第353-361 頁)。  ⑾被告鍾富鎧詐欺案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第363-373頁)。  ⑿員警搜索現場照片6張(第375-377頁)。  ⒀被告張家隆收取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第379-387頁) 。  ⒁員警至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6執行搜索現場照片4張、 扣案物品暨毒品秤重照片7張(第389-394頁)。  ⒂李瑞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13年6月3日起 至同年月9日交易明細(第465頁)、賴文杰之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13年7月3日交易明細(第467 頁)、賴文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13 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交易明細(第469頁)及賴文杰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13年7月3日至同年月4 日交易明細(第471頁)。  ⒌113年度偵字第52869號卷:  ⑴告訴人陳桂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第93-95頁) 。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BHP-756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第103-105頁)。  ⒍113年度偵字第52089號卷:  ⑴扣案物品照片36張(第85-119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保管字第5378號扣押物品清單、贓 證物款收據各1紙(第121-122頁)。  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保管字第5379號扣押物品清單、贓 證物款收據各1紙(張家隆-贓款15000元,第131-132頁)。  ⒎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5號卷:  ⑴ATM機臺編號及交易明細相關資料1紙(第33頁)。  ⑵賴文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3年1月23日至同年7月 4日交易明細(第35-39頁)。  ⑶中華郵政社苓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苗栗縣 ○○鎮○○里0000號,第41-45頁)。  ⑷通霄分局偵辦案件相片紀錄表3張(第47-51頁)。  ⑸附表一編號4余崨菥遭詐騙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第53、73 頁)、簡訊通知截圖6張(第75-77頁)、網路郵局頁面截圖 2張(第79頁)、網路轉帳明細截圖3張(第83-85頁)、余 崨菥之台新帳號網路銀行頁面截圖3張(第87頁)、余崨菥 之郵局帳號網路銀行頁面截圖5張(第89-91頁)、臉書暱稱 「Tabachum Akatar」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3張(第91-9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1紙(第95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卷:  ⑴偵辦陳昱呈詐欺案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第127-131、133- 138頁)。  ⑵被告陳昱呈手機截圖15張【①被告陳昱呈Telegram暱稱「巴」 首頁截圖1張 (第143頁)、②Telegram聯絡人截圖5張(第1 43-144、147頁)、③Telegram暱稱「南亞科技」首頁、對話 遭刪除之截圖各1張(第145頁)、④Telegram暱稱「上帝克 罗天」首頁、對話遭刪除之截圖各1張(第146頁)、⑤電話 連絡人截圖1張(第148頁)、⑥暱稱「上帝克罗天」電話截 圖1張(第148頁)、⑦被告陳昱呈FACE TIME電話資料、通聯 截圖共3張(第149-150頁)】。  ⑶被告鍾富鎧手機截圖16張【①被告鍾富鎧Telegram首頁截圖1 張(第151頁)、②Telegram聯絡人暱稱「南亞科技」首頁資 料截圖1張(第151頁)、③Telegram聯絡人截圖2張(第152 、153頁)、④被告鍾富鎧與張佳隆Telegram對話遭刪除之截 圖1張(第152頁)、⑤被告鍾富鎧Telegram聯絡人暱稱「孔 子-諸葛亮」首頁、對話紀錄截圖共11張(第153-158頁)】 。  ⑷Telegram群組「奧特曼攻擊5%」群組成員截圖共6張(第159- 161頁)。  ⒐113年度偵字第41615號卷:  ⑴張家隆113年8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45-48頁 )。  ⑵被告張家隆手機截圖23張【①被告張家隆APPLE ID、微信、Te legram之首頁截圖共3張(第101-102頁)、②Telegram訊息 遭刪除之截圖1張(第102頁)、 ③Telegram聯絡人截圖6張 (第103-105頁)、④被告張家隆微信暱稱「世華」首頁截圖 1張(第106頁)、⑤被告張家隆之上手微信暱稱「泰」首頁 截圖2張(第106-107頁)、⑥被告張家隆與微信暱稱「老大 」之對話紀錄、首頁截圖2張(第107-108頁)、⑦被告張家 隆Telegram暱稱「世華」首頁截圖1張(第108頁)、⑧Teleg ram訊息遭刪除之截圖1張(第109頁)、⑨Telegram聯絡人之 截圖1張(第109頁)、⑩被告張家隆APPLE ID暱稱「林地瓜 」首頁截圖1張(第110頁)、⑪拒絕提供Telegram密碼截圖1 張(第110頁)、⑫拒絕提供手機密碼截圖1張(第111頁)、 ⑬手機外觀破損照片1張(第111頁)、⑭被告張家隆APPLE ID 暱稱「黃安淳」首頁截圖1張(第112頁)】。  ⑶被告林軒宇持用提款卡000-000000000000號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第 333-334頁)。  ⒑113年度他字第7041號卷:  ⑴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3年8月6日偵查報告書1份(第5-7頁) 。  ⒒113年度他字第7332號卷:  ⑴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3年8月15日偵查報告書1份(第5-7頁 )。  ⑵被告張家隆居住「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6」(登陽城 之華社區)蒐證照片22張(第183-193頁)。  ⑶被告張家隆居住之「登陽城之華社區住戶資料表」1紙(第19 5頁)。  ⑷被告家隆居住之「登陽城之華社區」門禁卡進出紀錄(113年 7月4日起至同年8月13日,第275-297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 31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軒宇等5人前揭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軒宇等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林軒宇等5 人不利,因被告林軒宇等5人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林軒宇等5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1條,並 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且與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及張家隆所為 本件犯行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 正前後均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 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 符減刑規定。  ⑷以本案被告林軒宇等5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復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 ,其中被告張家隆已繳回犯罪所得,其餘被告則未繳回犯罪 所得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倘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 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不論被告有無繳回犯罪所得,而 異其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均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林軒宇等5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被告林軒宇等5人分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至 少有被告林軒宇等5人、「彌勒」、「閃電麥坤」、「啊純 」等人,是本案已知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計有3人以上;且 依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黃輝政之報案資料觀之, 其等均係遭被告林軒宇等5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施以詐術,誘使其受騙而匯款、寄交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並有其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及統一商超貨收據等資料為憑,由前開事證,足徵本案詐欺 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自已該當「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堪以認定。是被告林軒宇等5人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被告林軒宇等5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 車手、收水等工作,自已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經核:  ⒈被告林軒宇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林佳杰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張家隆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家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惟 所謂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 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而具 有操縱控制犯罪組織成員之能力。被告張家隆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奧特曼攻擊5%」不是伊創立的,伊進群組時就有 「彌勒」和「閃電麥坤」及被告林軒宇、林佳杰,且車手( 即被告林軒宇、林佳杰)是「彌勒」和「閃電麥坤」找來的 人;伊是依照Telegram暱稱「伍參玖」之詐欺集團成員通知 要去超商領包裹、使用哪一張提款卡及提領多少現金額度, 收款之後再交給「啊純」;另外陳佑誠在詐欺集團的層級比 伊高,他會用Telegram質問伊車手的工作情形等語(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86-187頁,113 年度偵字第41615號卷第387-392頁),佐以被告張家隆扣案 手機中,亦有向微信暱稱「老大」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報告 「國泰」遭逮捕之對話記錄(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0000000000號警卷第459頁),由此可見,被告張家隆應係 聽從「老大」及「伍參玖」之指揮,進而指示車手即被告林 軒宇、林佳杰為收取提款卡包裹、提領詐欺贓款後,及指示 陳昱呈、鍾富鎧收水後,再收受轉交予更上游成員「啊純」 ,其並無自主決定行騙之對象、行騙之方法或分配詐欺贓款 之比例的能力,所取得之贓款也都需交給上手「啊純」;且 依「奧特曼攻擊5%」群組對話紀錄所示,亦有不經由被告張 家隆而由「閃電麥坤」直接指示車手即被告林軒宇及林佳杰 、或「彌勒」自行交收贓款、或「閃電麥坤」告誡、喝斥車 手工作方式、甚或「彌勒」決定自行帶車手前往等情形(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423、430、 432頁),從而,被告張家隆於本案雖有從事如前所述之詐 欺工作內容,且有指示車手工作及收水等行為,惟由被告張 家隆所述、「奧特曼攻擊5%」群組內尚有暱稱「彌勒」、「 閃電麥坤」等人對車手下達命令及被告張家隆扣案手機中確 有向「老大」報告詐欺集團成員動向等情觀之,尚難認被告 張家隆具有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能力,其仍屬聽取號令而奉命 行動之一般成員,應僅能論以被告張家隆「參與」犯罪組織 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且漏未敘及被告張家隆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 名,亦有未洽,然本院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事實並進行 辯論(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張家 隆訴訟上之防禦權,又「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屬同一 條項之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併此敘明。  ⒋被告陳昱呈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4、7至10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鍾富鎧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林軒宇等5人雖未親自向附表一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 但被告林軒宇等5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提領 詐欺所得贓款、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及收水層轉等工作,均屬 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林軒宇等 5人就附表一編號2、3、4、7、8、9、10所示犯行;被告林 軒宇、張家隆及鍾富鎧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被告林軒 宇、林佳杰、張家隆及鍾富鎧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 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及張家隆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均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分別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時間,多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 目的,各編號內多次提領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故就附表一所示同一編號內 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及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3-25、27-28頁、本院原金訴 字卷卷一第23-26、27-29、31頁),被告林軒宇、張家隆及 鍾富鎧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慧萍所 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林佳杰與所屬詐欺集團對犯罪事實 一、㈢所載之告訴人黃輝政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陳昱 呈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汪威志所為之 加重詐欺犯行,分別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 與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林軒宇、張家隆及鍾富鎧之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應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林佳杰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應與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被 告陳昱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應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杰及陳昱呈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應與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容有誤會。  ⑵又①被告林軒宇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被告林佳杰就犯 罪事實一、㈢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③被告張家隆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④被告陳昱呈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4、7至10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⑤被告鍾富鎧就附表一編號1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10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間均具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⑴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林軒宇、 張家隆就附表一編號1至10、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被告 鍾富鎧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林佳杰就附表一 編號2至10、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被告陳昱呈就附表一 編號2、3、4、7至10所示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是被告林軒宇等5人前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  ⑵又被告林軒宇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與上開⑴所述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被告林軒宇上開⑴所犯各罪分 論併罰。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⑴113年偵字第52089號移送併 辦被告林軒宇等5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⑵113年偵字第52869號 移送併辦被告林軒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與本案犯罪 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偵字第11925號移送併辦被告林佳杰提領告訴人余崨菥 遭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相 同,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   被告張家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原交簡 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堪認定。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論告主張被告張家隆有上開前科,應論以累犯,請法院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4頁),然 檢察官未就被告張家隆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所犯各罪間,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均有所不 同,尚難僅以上開理由認檢察官就此已盡其說理及舉證義務 ,亦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張 家隆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  ⑴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軒宇等5人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惟僅有 被告張家隆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數額詳如後述 ),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87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原 金訴字卷卷二第195頁),爰就被告張家隆本案所為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示犯行,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及張家隆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亦均坦承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林軒宇及林 佳杰均供稱收取包裹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 5935號卷第40、91頁),另被告張家隆則供稱其於本案報酬 是被告林軒宇及林佳杰提領贓款的5%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41615號卷第390頁、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二第156頁),則 被告張家隆就被告林軒宇及林佳杰收取包裹部分,亦應無報 酬。基此,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及張家隆此部分犯行既無犯 罪所得,則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及張 家隆所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減輕其刑。  ⑵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軒宇等5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另被告林軒宇、林佳杰 及張家隆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均 自白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又被告張家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均自 白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就被告林 軒宇等5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張家隆所犯附表一所 示各次一般洗錢罪犯行部分、及被林軒宇、林佳杰及張家隆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被告林軒宇等5人前開所犯之罪,均已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等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等輕罪原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 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隆過去曾有妨害公 務、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卷一第23-26頁),足見其素行 不佳;被告林軒宇等5人均正值年輕力盛,並非無工作能力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 任把風、提領詐欺贓款及收水之工作,其等雖非直接對告訴 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林軒宇等5人意 圖以輕鬆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 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林軒宇等5人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 (被告林軒宇、林佳杰為較底層之車手、被告陳昱呈及鍾富 鎧為第一層收水人員,於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被 告張家隆為聯繫提領款項及收水人員,於詐欺集團中地位層 級較高,參與情節及惡性較單純提款之車手、收水為重), 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林軒宇等5人均於偵審中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張家隆於偵審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林軒宇、林佳 杰及鍾富鎧於偵審中均自白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酌以被告林軒宇等5人與各告訴 人和解之情形【被告林軒宇及林佳杰已與告訴人余崨菥、林 春明、陳芷葳成立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給付,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07、3708、3709號調解筆錄3份、告 訴人余崨菥、林春明之陳述書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63-65、67-69、71-73、8 9-90、271-273頁),其餘部分則未陳報履行狀況;另被告 張家隆已與告訴人汪威志、余崨菥、林春明、陳芷葳及游琮 暉成立調解,並依約對告訴人林春明、游琮暉履行給付,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1號調解筆錄及被告張家隆 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一第297-299 頁、卷二第45-48頁),其餘部分則未陳報履行狀況;另被 告鍾富鎧及陳昱呈則已與告訴人汪威志、余崨菥、林春明、 陳芷葳成立調解,惟告訴人林春明具狀表示被告鍾富鎧及陳 昱呈並未依約履行給付,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 2、3083號調解筆錄各1份、告訴人林春明之陳述書(見本院 原金訴字卷卷一第289-291、293-295頁),其餘部分則未陳 報履行狀況】;另審酌被告林軒宇為避免員警查緝,竟上網 向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 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犯罪查緝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亦於法有違;兼衡以被告林 軒宇等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各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暨被告林軒宇等5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4-2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林軒宇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本院衡酌被告林軒宇等5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均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行為之時空相近 ,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 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另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被告林軒宇等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已如前述,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6、8所示之物,均為詐欺集團上 手交予被告林軒宇用以查詢餘額與聯繫之用,另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0至19所示之提款卡,都是人頭帳戶提款卡,係供被 告林軒宇及林佳杰提領款項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之物,為被告林佳杰所有,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為被告 陳昱呈所有,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為被告鍾富鎧所有, 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家隆所有,且係供渠等本 案與詐欺集團共犯聯繫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林軒宇等5 人分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金 訴字卷卷一第38、52-53頁、卷二第171-172頁、原金訴字卷 卷一第42、52、66-6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既係供被告 林軒宇等5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則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品,被告林軒宇、張家隆均供稱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無涉,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偽造車牌號碼「BVB-8252」號車牌2面, 係被告林軒宇所有,且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林軒宇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洗錢 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 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查 :  ⒈被告林軒宇先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收取 黃輝政包裹部分沒有酬勞;伊的報酬計算方式,如伊與被告 林佳杰共同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2.5%,若與陳冠良共同提 領,可獲提領款項3.5%,都是從領取的贓款中抽取報酬,再 交出去給上手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第91頁、本院 訴字卷卷二第27-28、175-176、202頁),依此計算被告林 軒宇於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獲得:  ⑴編號1:1,125元(計算式:45,000元×2.5%=1,125元)。  ⑵編號2、3:合計提領15萬元,依此計算被告林軒宇之犯罪所 得為3,750元,並依編號2、3之被害人被害金額比例計算, 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2,501元,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1,249元【 計算式:3,750元×100,141元/(100,141元+50,004元)=2,5 01元,3,750元×50,004元/(100,141元+50,004元)=1,24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編號4部分: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號4所示被害人被害金額 ,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告林軒宇於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749元(計算式:149,958元×2.5 %=3,749元)  ⑷編號5、6部分: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號5、6之被害人被害 金額,且該次係由陳冠良提領,故被告林軒宇可獲得3.5%計 算之報酬,是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算被告林軒宇於各該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編號5之犯罪所得為1,750元(計算式:49,9 86元×3.5%=1,750元),編號6之犯罪所得為806元(23,015 元×3.5%=806元)。  ⑸編號7至10部分: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號7至10A之被害人被 害金額,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告林軒宇於各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算:編號7之犯罪所得為250元(計算式 :10,000元×2.5%=250元),編號8之犯罪所得為1,425元( 計算式:57,000元×2.5%=1,425元),編號9之犯罪所得為27 0元(計算式:10,780元×2.5%=270元),編號10部分區分別 被告林佳杰提領之10A部分犯罪所得為29元(計算式:1,150 元×2.5%=29元),另陳冠良提領之10B部分款項低於被害人 被害金額,是應以陳冠良所提領之數額計算犯罪所得,被告 林軒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20元(計算式:12,000元×3.5%=4 20元)。   上開犯罪所得合計13,574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佳杰於本院審理供稱:伊的報酬是以提領款項的2.5% 計算,都是從領取的贓款中抽取報酬,再交出去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卷二第175-176、202頁),依此計算其各次犯罪所 得為:  ⑴編號2、3:合計提領15萬元,依此計算被告林佳杰之犯罪所 得為3,750元,並依編號2、3之被害人被害金額比例計算, 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2,501元,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1,249元【 計算式:3,750元×100,141元/(100,141元+50,004元)=2,5 01元,3,750元×50,004元/(100,141元+50,004元)=1,249 元】。  ⑵編號4部分: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號4所示被害人被害金額 ,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告林佳杰於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749元(計算式:149,958元×2.5%= 3,749元)  ⑶編號7至10部分: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號7至10之被害人被 害金額,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告林佳杰於各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算:編號7之犯罪所得為250元(計算式 :10,000元×2.5%=250元),編號8之犯罪所得為1,425元( 計算式:57,000元×2.5%=1,425元),編號9之犯罪所得為27 0元(計算式:10,780元×2.5%=270元),編號10部分,被告 林佳杰提領之10A部分犯罪所得為29元(計算式:1,150元×2 .5%=29元)。   上開犯罪所得合計9,473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昱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收水一次可獲得2,000元, 本案收水1次獲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2-20 3頁),而被告陳昱呈本案之犯罪所得係以次數計算,無從 區分究係自對何被害人犯行所取得,爰以被告陳昱呈犯行之 次數為基礎,另立他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鍾富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收水一次可獲得2,000元本 案收水3次共獲得6,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2頁 ),而被告鍾富鎧本案之犯罪所得係以次數計算,無從區分 究係自對何被害人犯行所取得,爰以被告鍾富鎧犯行之次數 為基礎,另立他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張家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5%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2頁),依此計算被告張 家隆於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獲得:  ⑴編號1:2,250元(計算式:45,000元×5%=2,250元)。  ⑵編號2、3:合計提領15萬元,依此計算被告張家隆之犯罪所 得為7,500元,並依編號2、3之被害人被害金額比例計算, 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5,002元,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2,498元【 計算式:7,500元×100,141元/(100,141元+50,004元)=5,0 02元,7,500元×50,004元/(100,141元+50,004元)=2,498 元】。  ⑶編號4至6部分:合計提領244,000元,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 號4至6之被害人被害金額,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告張 家隆於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篇:編號4之犯罪所 得為7,498元(計算式:149,958元×5%=7,498元),編號5之 犯罪所得為2,499元(計算式:49,986元×5%=2,499元),   編號6之犯罪所得為1,151元(23,015元×5%=1,151元)。  ⑷編號7至10部分:合計提領149,000元,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 編號7至10之被害人被害金額,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 告張家隆於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算:編號7之犯 罪所得為500元(計算式:10,000元×5%=500元),編號8之 犯罪所得為2,850元(計算式:57,000元×5%=2,850元),編 號9之犯罪所得為539元(計算式:10,780元×5%=539元), 編號10之犯罪所得為853元(計算式:17,058元×5%=853元) 。   查,被告張家隆已與告訴人汪威志、余崨菥、林春明、陳芷 葳及游琮暉成立調解,並分別賠償編號5之告訴人林春明20, 000元、編號9告訴人游琮暉12,000元,有被告張家隆之刑事 陳報狀檢附轉帳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二第45 -48頁),此部分實際賠償上開告訴人2人之數額,亦已逾被 告張家隆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因前開民事調解、和 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 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 有或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家隆已 自動繳納其餘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2、3、4、6、7、8 、10部分,合計22,602元)予本院查扣在案,爰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㈥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 軒宇等5人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林軒宇等5人除前開犯罪所得外 ,已將其餘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 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認倘對被告林軒宇 等5人宣告、追徵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昱呈與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張家隆 及鍾富鎧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5、6所示犯行,因認被告陳 昱呈就附表一編號1、5、6所示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昱呈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昱呈之 供述、共同被告張家隆、鍾富鎧、林軒宇及林佳杰之供述、 告訴人許慧萍、林春明、梁家雨之指訴及其等遭詐騙之證據 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昱呈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陳昱呈辯稱: 113年6月9日、同年7月6日,伊沒有印象有去向被告林軒宇 、林佳杰收水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林軒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6月9日在健 行路提款後,在臺中市交給被告鍾富鎧;另外同年7月6日在 臺中市西屯區何厝東二街的停車場,是和被告林佳杰一起去 交水,被告鍾富鎧騎機車到該停車場,其等交水後,被告鍾 富鎧就騎機車走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卷二第21、25-26 頁),核與被告林佳杰於警詢中、被告張家隆、鍾富鎧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符,被告林佳杰於警詢中供稱 113年7月6日19時55分許,伊與被告林軒宇一同駕車前往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停車場,(經指認)當天騎機車 來收水之人是被告鍾富鎧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 第125-126頁),被告張家隆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鍾富鎧是 受伊指示於113年7月6日19時5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旁停車場向被告林軒宇等人收水,地點是被告林 軒宇約的,收完後,伊再到漢口路1段153號向被告鍾富鎧收 錢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0號卷第1 84-185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3年6月9日那次是被 告鍾富鎧把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一第198頁) ,被告鍾富鎧則警詢中供稱:伊有於113年7月6日19時56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旁停車場,向被告林軒宇及林佳杰收水;伊從113年6月初 開始收水,最少向被告林軒宇收水5次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41513號卷第2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於1 13年6月9日,向被告林軒宇收水,收水後直接交給被告張家 隆,這是伊第1次收水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一第198頁 ),是由被告林軒宇、林佳杰、鍾富鎧及陳昱呈前開供述互 核可知,被告陳昱呈並未參與113年6月9日、同年7月6日之 收水,是被告陳昱呈前開所辯,尚非無稽。  ㈡再者,依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113年7月6日19時56 分許,被告鍾富鎧係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前往,並未搭載其他 人,且於收水後即返回住處,嗣被告張家隆即搭車前往向被 告鍾富鎧收取款項,有前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63-373頁) ,亦足證被告林軒宇、林佳杰、鍾富鎧及張家隆前開證述關 於113年7月6日交收水過程,應屬真實可採,益證被告陳昱 呈並未參與該次犯行。  ㈢此外,關於被告林軒宇於113年6月9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詐欺所得贓款後之交收水狀況,依被告林軒宇、鍾富鎧及 張家隆前開供述,可知被告陳昱呈並未參與該次犯行,而卷 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昱呈有參與該部分犯行,當無從 以被告陳昱呈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即遽謂被告陳昱呈有共同 為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㈣至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昱呈有 共同參與113年6月9日、113年7月6日交、收水之行為,自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昱呈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5、6所示3次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無從據為被告陳昱呈不利之認 定。 五、綜上,檢察官上開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昱呈有為此部分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昱 呈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就被告陳昱呈前開被訴加 重詐欺取財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 宜臻移送併案辦理,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地點 交水/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第三層收水 1 許慧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許慧萍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販售畢業花束之貼文,於113年6月9日15時33分許,以臉書暱稱「劉樂樂」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許慧萍佯稱:欲購買畢業花束但金流發生問題必須依銀行客服指示排除障礙云云,致許慧萍陷於錯誤,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銀行客服為好友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9日16時4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瑞伈) 113年6月9日17時3分許、4分許、5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5,000元 林軒宇/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 林軒宇/ 鍾富鎧/ 張家隆 2 汪威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5時57分許,撥打電話給汪威志冒稱中油客服人員,並佯稱中油會員卡遭駭客入侵導致被盜刷,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汪威志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33分許、36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988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文杰) 113年7月3日17時56分許、57分許、58分許、59分許、18時許、18時1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林軒宇、林佳杰/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大肚王田門市 林軒宇、林佳杰/ 陳昱呈/ 鍾富鎧/ 張家隆 113年7月3日18時許,匯款3萬4,463元 113年7月3日18時7分許,匯款5,705元 113年7月3日18時11分許 、12分1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000元 林軒宇、林佳杰/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彰化國聖門市 林軒宇、林佳杰/ 陳昱呈/ 鍾富鎧/ 張家隆 3 陳筠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4時19分許、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筠欣相繼冒稱中油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中油會員卡遭駭客入侵導致被盜刷,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陳筠欣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51分許,匯款5萬4元 4 余崨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余崨菥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高雄音樂啤酒節票券貼文,而於113年7月2日9時17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余崨菥並相繼以Line暱稱「林怡蘭」、線上客服加其為好友後,再向其佯稱:需依操作網路銀行可以快速成為蝦皮賣家用以出售上開票券云云,致余崨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中午12時1分許、4分許、5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6元、4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文杰) 113年7月3日中午12時12分許、13分許、14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林軒宇、林佳杰/ 苗栗縣○○鎮00○0號苑裡社苓郵局 林軒宇、林佳杰/ 陳昱呈/ 鍾富鎧/ 張家隆 5 林春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林春明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摩托車輪胎貼文,而於113年7月2日22時39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林春明並相繼以Line暱稱「林怡蘭」、線上客服加其為好友後,再向其佯稱:需依操作網路銀行可以快速成為蝦皮賣家用以出售上開票券云云,致林春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4日凌晨0時4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3年7月4日凌晨0時55分許、56分許、57分許,提領6萬元、3萬元、4,000元 林軒宇、陳冠良/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安郵局 林軒宇、林佳杰/ 鍾富鎧/ 張家隆 6 梁家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梁家雨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模型,而於113年7月3日某時,要求梁家雨加暱稱「王志」、專屬客服為好友後,再向其佯稱:需依操作網路銀行用以排除蝦皮賣場障礙云云,致梁家雨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4日凌晨0時42分許,匯款2萬3,015元 7 吳俊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18時許,使用TIK TOK播放直播供人觀覽,吳俊榮瀏覽後參加互動遊戲並告以吳俊榮獲獎而與之互加為Line好友,再向其佯稱:需匯款始能購得便宜價值之蘋果廠牌手機云云,致吳俊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21時49分許、22時4分許、20分許,匯款2,015元、4,015元、4,015元(15元部分為手續費)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文杰) 113年7月3日21時20分許、22分許,提領10萬元、3萬7,000元 林軒宇、林佳杰/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林軒宇、林佳杰/ 陳昱呈/ 鍾富鎧/ 張家隆 8 陳芷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2時許,在臉書直播投資紅寶石進行分潤獲利,陳芷葳瀏覽上開直播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36分許、57分許,匯款2萬7,000元、3萬元 9 游琮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5時許,使用TIK TOK播放直播供人觀覽,游琮暉瀏覽後參加互動遊戲並告以游琮暉獲獎而與之互加為Line好友,再向其佯稱:需匯款始能取得獎項蘋果廠牌手機云云,致游琮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5時31分許、52分許,匯款1,980元、8,800元 10A 劉秀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19時16分許,在臉書直播可以投資緬甸洗紅寶石分潤,劉秀琴瀏覽上開直播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31分許、18時35分許,匯款575元、575元 10B 113年7月3日18時46分許、57分許、19時42分許、20時26分許,匯款1,707元、6,201元、5,000元、3,000元 113年7月4日1時10分許,提領1萬2,000元 林軒宇、陳冠良/ 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媽祖門市 林軒宇、林佳杰/ 鍾富鎧/ 張家隆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1 現金 2萬7,200元 林軒宇 2 筆記型電腦 1臺 3 偽造汽車車牌000-0000號 2面 4 K盤 1個 5 行動網卡 1個 6 ATM晶片讀卡機 4臺 7 三星廠牌GALAXY行動電話 1支  8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行動電動 1支 9 楊文和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林軒宇 10 元大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1 郵局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2 臺灣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13 兆豐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14 匯豐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15 元大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6 第一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17 郵局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8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19 土地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20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藍色行動電話 1支 林佳杰 21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1支 陳昱呈 22 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 鍾富鎧 23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張家隆 24 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25 蘋果廠牌IPHONE 10行動電話 1支 26 蘋果廠牌IPHONE 16S行動電話 1支 27 蘋果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28 現金 15,000元 29 毒品咖啡包 35包 30 愷他命 1包 31 愷他命 1罐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一、㈢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犯罪事實二 林軒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2

TCDM-113-原金訴-163-20250312-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6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江玉萍 」更正為「不知情之江玉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建國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鄭 舒謙致其先交付現金予被告,後又匯款至證人江玉萍之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內,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玉萍提供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告訴 人鄭舒謙匯入遭詐欺款項之帳戶,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施 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其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鄭舒謙達成 調解,承諾賠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惟迄未履行,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01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9-50頁,本 院審簡卷第17-1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從事貿易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鄭舒謙共詐得2萬元(計算式:5,000元+1萬5, 000元=2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鄭舒 謙達成調解,承諾賠償2萬5000元,業如前述,雖被告尚未 履行賠償,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被告所應賠償金額核與其本案 犯罪所得相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之求 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應分擔 之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64號   被   告 張建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臺南○○○○○○○○○歸仁辦公處)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國知悉自身並無返還借貸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間, 透過交友軟體「JUST DATING」以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與鄭舒謙取得聯繫,嗣於111年10月至111年12月間之不 詳時間,自江玉萍(江玉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不 起訴之處分)處取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張建國順 利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旋即透過LINE向 鄭舒謙佯稱家裡有人生病需要急救急需用錢,鄭舒謙因而陷 於錯誤,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 車旅館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張建國,並於111 年12月2日下午3時13分,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便利商店立揚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將1萬5,000元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因鄭舒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鄭舒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建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1年10月至111年12月間之不詳時間,自證人江玉萍處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並於111年12月間透過LINE向鄭舒謙佯稱家裡有人生病需要急救急需用錢,以此方式詐欺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內,交付5,000元予被告張建國,並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13分,將1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建國有於111年12月間透過LINE向其佯稱家裡有人生病需要急救急需用錢,以此方式對其實行詐欺犯行,其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內,交付5,000元予被告張建國,並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13分,將1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0 證人江玉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建國曾經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0 LINE ID搜尋頁面截圖1份 佐證被告張建國有於111年12月間透過LINE向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佯稱家裡有人生病需要急救急需用錢,以此方式對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實行詐欺犯行,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內,交付5,000元予被告張建國,並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13分,將1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0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1份 佐證被告張建國有於111年12月間透過LINE向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佯稱家裡有人生病需要急救急需用錢,以此方式對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實行詐欺犯行,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內,交付5,000元予被告張建國,並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13分,將1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0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張建國有於111年12月間透過LINE向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佯稱家裡有人生病需要急救急需用錢,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13分,將1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YDM-113-審簡-1658-202503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紹威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81 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紹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 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紹威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8至3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明確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無所得,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以5萬元調解成立(已當庭給付新臺幣4 萬元,尚餘1萬元未屆期)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倉管工作,月薪約3 萬2,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9至4 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 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和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 深自反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所餘未屆期之賠償金,及依 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既經宣 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 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 ,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於114年3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楊聖起1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3號   被   告 蔡紹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紹威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 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 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便利商店,將自 己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金融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113年3月30日15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 r向楊聖起佯稱:欲購買楊聖起賣場之商品,惟因楊聖起賣 場未簽署認證而無法購買云云,復佯裝銀行客服人員以手機 通訊軟體LINE指示楊聖起匯款認證,致楊聖起陷於錯誤,遂 於113年3月30日16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00 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 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聖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紹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他人之事實。 2.本案帳戶內幾乎無存款之事實。 3.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聖起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時,本案帳戶內幾乎無存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行依舊 法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最 重法定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2025-03-07

TPDM-114-審簡-38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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