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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63號 原 告 林淑苑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被 告 林全福 王百祿 林金淇 林青澍 林金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林春桃 林春蘭 蕭喜美子 陳蕭月美 林慶福 林慶芳 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林傅月娥 呂宛華 王騰雲 鄧王小夜 王淑貞 王淑惠 林張英美 王煌洲 林志龍 林月年 林月華 林玲蕙 林玲如 林淑媚 林崇寶 黃淑珍 趙慧娟 趙自強 趙星雅 受 告知訴訟人 王萬子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兩造共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二、原告應補償附 表二其餘共有人之金額,待鑑定後更正之。」(本院卷第15 、161頁);嗣具狀並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本院卷第163、17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榮昌之 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移轉予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86-187頁),並由原告 聲明承當訴訟之意旨,且為到庭之被告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 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中區分署)訴訟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同意(其餘當事人未到庭),被告陳榮昌因之脫離 訴訟,且於本訴訟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三、除被告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即中區分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 ,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面積太小,共有人數眾 多,且呈不規則東西向長條形狀,倘若原物分割,原共有人 大多數分得之面積過小,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系爭土地 尚有其他建物,故兩造無法有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即中區分署部分:對於變價分割無意見 等詞,資為抗辯。  ㈡呂宛華、林玲如部分:系爭土地上有3個建物,之前有判決說 原告要拆屋還地,希望可以分到土地等詞,資為抗辯。 三、除上述被告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即中區分署、呂宛華、林玲 如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複丈 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 3-45、59-77、179-187頁);而除被告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 即中區分署、呂宛華、林玲如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 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至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其分割方法,則 原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變價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 定、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法 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 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面積142平方公尺、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其 上有建物,全體共有人數為兩造共32人,業如前述,倘若依 持份比例原物分割,兩造所能分得之面積均過於狹小,難使 整體土地經濟利用效能最大化,是原物分割顯非最佳分割方 式,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面積大小、坐落位置、 共有人人數及兩造意願,認為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由有意 願取得系爭土地之人經由公開程序,以合理價格取得系爭土 地,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較能符合兩 造所有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而為適當。爰就系爭土地 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形 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故不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㈣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測量及鑑定費用部分,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表示同意 自行負擔,是此部分不列入附表二兩造各自負擔比例之範圍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一:    編號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42㎡  全 部 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淑苑  1/15 1/15 2 林全福  3/100 3/100 3 王百祿  6/180 6/180 4 林金淇  6/1125 6/1125 5 林青澍 12/1125 12/1125 6 林金孟  6/1125 6/1125 7 林春桃  1/225 1/225 8 林春蘭  1/225 1/225 9 蕭喜美子  1/90 1/90 10 陳蕭月美  1/90 1/90 11 林慶福  1/30 1/30 12 林慶芳  1/30 1/30 13 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7/200 7/200 14 林傅月娥  7/200 7/200 15 呂宛華  3/60 3/60 16 王騰雲  3/180 3/180 17 鄧王小夜  3/180 3/180 18 王淑貞  3/180 3/180 19 王淑惠  3/180 3/180 20 林張英美  6/1125 6/1125 21 王煌洲  2/225 2/225 22 林志龍  7/30 7/30 23 林月年  1/30 1/30 24 林月華  1/15 1/15 24 林玲蕙  1/120 1/120 26 林玲如  1/120 1/120 27 林淑媚  1/120 1/120 28 林崇寶  1/120 1/120 29 黃淑珍  9/180 9/180 30 趙慧娟  1/15 1/15 31 趙自強  1/15 1/15 32 趙星雅  1/15 1/15

2025-03-26

TCEV-113-中簡-3263-20250326-1

原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胡振華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 字第2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鴻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銀公司 )所有之BKQ-11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 李紅霞於民國110年7月9日8時37分許,行駛於國道三號北向 38公里900公尺中外車道,遭上訴人駕駛BFA-1038號自小貨 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訴外車輛後再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 爭事故)。系爭車輛經估價,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344,589元,與保險金額相距無幾,修復顯不符經濟效 益,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故鴻銀公司決定全損不修復 。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1,483,300元,而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求償權,又系爭車輛經鑑定認於事故 當時之市價約為125萬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14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 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兩造均未上訴,已 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答辯則以: (一)被上訴人提出由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出具 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記載「07/01/2021」,「 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即110年7月9日,顯見系爭估價單 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之車損,自難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過鉅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再觀諸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 可見其尾部雖受撞擊,然車體結構大致完整,尚難認其機能 、功能已無市場上交易價值而僅能逕行報廢之程度,故被上 訴人將之以10萬元之殘值報廢,自無可採。 (二)退步言之,依系爭估價單所載,其中材料部分1,122,045元 應按定率遞減法予以折舊,始為公允。 (三)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本文「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96條「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訴外車輛再 追撞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承保之鴻銀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 受損乙節(見原審卷第11頁),為上訴人於警詢時所是認( 見原審卷第82頁),上訴人於本件亦不爭執應負肇事及賠償 責任,僅爭執賠償金額(見原審卷第157頁),並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原審卷第13-15 頁)、系爭車輛之行照(見原審卷第17頁)、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見原審卷第21-29頁)、被上訴人公司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見原審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原審卷第69-73頁)、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見原審卷第97-117頁)在卷可憑,是上訴人駕車確有 過失,不法侵害鴻銀公司之財產權即致系爭車輛毀損而受有 損害,是依上開規定,鴻銀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 (二)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開規 定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 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 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被上訴人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鴻聯公司1,483,300元乙節,業據 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理算報告單-理賠 計算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9-57頁),堪以認定,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鴻聯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 法當然發生債之移轉,而由被上訴人代位取得對上訴人之上 開賠償請求權,合先敘明。 (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情形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等情,已提出系爭估價單、系爭貨車受 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1-29、31-45頁)。上訴人固辯稱 系爭估價單記載「07/01/2021」,「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日 期即110年7月9日,顯見系爭估價單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之車 損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上訴人主張上開日期乃系爭 車輛行照所載之原發照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核 與卷內之系爭車輛行照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17頁),堪信 為真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2.上訴人固辯稱依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可見其尾部雖受撞擊 ,然車體結構大致完整,尚難認其機能、功能已無市場上交 易價值而僅能逕行報廢之程度等語。然查:   ⑴觀諸系爭估價單記載:「修復全部受損所需工資為167,948 元、塗裝費用54,596元、材料費用1,122,045元,合計1,3 44,580元」。其下方由被上訴人人員手寫記載:「推損16 3萬(按:此乃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0.75×0.91=1,112, 475元。(按:修復費用)已超過推定全損,擬以全損報 廢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之理算報告 單並記載:「本車初勘核定134萬已達推定全損之111萬, 保戶不予維修報廢處理。」,而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就車 體損失部分為163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   ⑵關於上開以全損報廢處理乙節,被上訴人主張係依據明台 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條 款第十一條全損之理賠約定所載:「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 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 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 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 一、全損現金賠償: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 所得之金額賠付之...。二、全損修復賠償:本公司依本 保險條款第七條辦理理賠,但修復費用按保險金額乘以下 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為限...」(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1 27-129頁),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7日承保(承保資料見 本院卷第131-135頁),至110年7月9日發生事故,期間為 6個月以上未滿7個月,依明台產物汽車保險約定月折舊附 加條款-A型所載(見本院卷第137頁),賠償率為91%。基 上,其詳細算式為保額1,630,000*0.75*0.91=1,112,475 ,依照估價單估計之維修金額為1,344,589元,顯超過推 定全損金額1,112,475元,故做報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108頁),核與上述系爭估價單手寫文字及理算報告單 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45、51頁),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 估價單估價之維修費用依上開理賠規則計算後,將系爭車 輛認定為全損並以報廢處理,核屬有據。   ⑶且經原審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 修復後之減損價值,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於2020年10 月份出廠,廠牌:MERCEDES-BENZ、型式:B180、排氣量 :1332CC,該車於2021年7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 下之價值約為125萬元,該車預估修復費用金額已超過事 故前125萬元之價格,依一般維修車輛原則修理費用超過 殘值建議報廢處理。」,有該同業公會112年12月7日台區 汽工(宗)字第112835號函暨所附德國賓士車系之車價資 料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9-171頁),益徵被上訴人 依前述保險契約理賠規則計算後,將系爭車輛認定為全損 並以報廢處理,合於一般維修車輛原則,確屬有據。從而 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修復所費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 大困難,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 以金錢賠償之。  3.綜上,堪認系爭車輛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是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6條、第2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以金錢 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堪信有據。  4.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 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車輛毀損前原來之價值經鑑定為125萬元, 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受損後倘逕予報廢仍有殘值103,000 元,有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09-211頁)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所得請求系爭車輛減少之 價額,應為受損後價值103,000元與毀損前價值125萬之差額 1,147,000元(計算式:1,250,000元-103,000元=1,147,000 元)。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不得以報廢處理,亦不得以報廢 殘值103,000元認定為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價值,退步言之, 本件賠償金額應依系爭估價單所載,其中材料部分1,122,04 5元應按定率遞減法予以折舊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1 頁),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147,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4 日起(回證見原審卷第1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6

PCDV-113-原簡上-4-202503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蔡秋龍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蔡靖義 蔡清世 許麗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志銘 被 告 黃秋月 邱明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15平方公尺 土地,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4日(複丈日 期為民國114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164.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麗玲、王 志銘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許麗玲應有部分16493分之9236、 被告王志銘應有部分16493分之7257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105.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清世取得 。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59.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明泉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138.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231.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靖義取得 。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314.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秋月取得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195元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靖義、黃秋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15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及 斟酌共有物性質、位置與分割後之管理、利用之便利,以達 成物盡其利之目的,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主張系爭土地 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4日(複丈日期為114 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即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許麗玲、王志銘共同取得,編號 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蔡清世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 邱明泉取得,編號丁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戊部分土 地分歸被告蔡靖義取得,編號己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黃秋月取 得。 二、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蔡靖義: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蔡清世: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㈢被告許麗玲、王志銘: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㈣被告黃秋月: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邱明泉: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證(21-23、45-47、157-158頁),堪信屬實。又系爭土 地共有人並未於調解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一同到場,顯然系 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 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 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 土地的東側臨寬約9.5公尺之道路,北邊則臨寬約3公尺之既 成巷道,該土地上有原告父親興建之平房、原告所有之鐵皮 車庫及被告王志銘所有建物(僅部分坐落其上)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 ,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75-86頁)。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 蔡清世、許麗玲、王志銘、邱明泉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121-122、162頁),被告蔡靖義、 黃秋月亦曾於履勘現場時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 再者,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每位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道 路,出入不成問題,且地形方整,便利日後土地之管理及使 用。雖被告邱明泉分得之編號丙部分土地寬度不足3公尺, 日後可能無法單獨作為建築房屋使用,惟因被告蔡清世到庭 表示其與被告邱明泉要單獨所有,不願繼續保持共有,被告 邱明泉亦明白表示其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伊要單獨 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以,本院審酌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 平妥適,因此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 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 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訴訟 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 原告先支出,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500元及地政規費5,695元,合計共12,195元(見本院卷 第10、171-175頁)。準此,被告蔡靖義應給付原告訴訟費 用2,782元(計算式:12,195×737/3231=2,781.71,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被告蔡清世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1,272 元(計算式:12,195×337/3231=1,271.96),被告許麗玲應 給付原告訴訟費用1,110元(計算式:12,195×294/3231=1,1 09.67),被告王志銘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872元(計算式: 12,195×77/1077=871.88),被告黃秋月應給付原告訴訟費 用3,774元(計算式:12,195×1000/3231=3,774.37),被告 邱明泉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717元(計算式:12,195×190/32 31=717.13)。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蔡秋龍 3231分之442 3231分之442 2 蔡靖義 3231分之737 3231分之737 3 蔡清世 3231分之337 3231分之337 4 許麗玲 3231分之294 3231分之294 5 王志銘 1077分之77 1077分之77 6 黃秋月 3231分之1000 3231分之1000 7 邱明泉 3231分之190 3231分之190

2025-03-26

ULDV-113-訴-792-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14號 原 告 游美 江泓彬 賴子又 陳素貞 江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蘇振賢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劉蘭英 被告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劉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江淑慧就被告蘇振賢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13.8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 被告蘇振賢應容忍原告江淑慧在前項土地範圍內,以水泥或柏油 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江淑慧 通行之行為。 被告蘇振賢應移除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振賢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對被告共有或單獨所有之臺 中市霧峰區育德段第379-8、379-9、379-11、379-14、379- 15、379-16、380-5、380-7地號(以下所涉同段土地均逕稱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劉蘭英、劉秀玉於訴訟繫屬中於 民國113年3月12日將其等共有之379-8、379-9、380-7地號 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蘇振賢,被告蘇振賢雖 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承當訴訟(本院卷㈡第 30頁),惟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1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87條、788 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被告共有及單獨所有之土地有袋地通行 權及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 或水泥路面通行(本院卷㈠第9-13頁)。於訴狀送達後,原 告江淑慧於113年9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追加依109年9月1 日道路通行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意定通行權法律關 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㈠第407-419頁),暨因原告主張之 通行範圍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及所涉通行土地嗣經合併 為379-4地號土地,原告最終於113年12月4日以民事爭點整 理書狀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蘇振賢所有379-4地號 土地,如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寬3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蘇振賢應容忍原告在前項 土地範圍內,以水泥或柏油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⒊被告蘇振賢應移除 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等語(本院卷㈡第57-59頁) 。原告江淑慧追加意定通行權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告追加請求 被告蘇振賢移除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部分,與原訴均係 本於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所為請求,其請求利益之 主張與原請求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請求 之訴訟、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於後請求審理時併予利用,且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 審理得予統一解決紛爭,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 准許。至原告變更聲明之通行土地地號及依測量結果更正通 行範圍,僅係補充更正其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併此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368、372、373-3地號土地,為原告游美、陳素貞、江淑慧所 有、368-3地號土地為原告江泓彬、賴子又2人共有,原告游 美、江泓彬、陳素貞並分別在368、368-3、372地號土地上 興建房屋居住。  ㈡原告所有368、368-3、372、373-3地號土地為袋地,係向被 告劉蘭英、劉秀玉2人之被繼承人劉德清購買或輾轉取得, 歷來之對外通行方式為經由系爭土地連接至臺中市霧峰區中 正路。93年11月25日原告江淑慧與劉德清訂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約定劉德清應留置一條寬度6米、長度至江淑慧所承 買同段380-8地號土地相連道路使用;在未設置該6米寬道路 前劉德清提供其所有土地上之現有道路(即系爭土地)供原 告通行,系爭土地之通行道路存在至少已50餘年,並先後鋪 有水泥或柏油路面,具有公示外觀。惟劉德清死亡後,被告 劉蘭英、劉秀玉竟違反其等於95年間立具之道路使用權同意 書,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土地一併出租給被告蘇振賢經營之 國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運公司),被告蘇振賢則表 示不願原告任意進出,致原告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12日變更所有權登記為被告蘇振賢所有 ,被告蘇振賢並在訴訟中以挖土機挖除原有路面,並設置地 上物使原告無法通行。被告辯稱原告土地可往西藉373地號 土地通行至乾溪東路,惟373地號土地與乾溪東路處有高低 差很危險,且臨乾溪東路處有植栽及草皮,並非供道路通行 使用,無被告辯稱之通道存在。  ㈢系爭土地原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電桿及路燈至原告土地, 供原告通行使用,包括被告蘇振賢在内之任何第三人均可輕 易觀察得知,而具有公示外觀。被告蘇振賢更明知被告劉蘭 英、劉秀玉曾出具系爭同意書供原告江淑慧永久道路通行使 用,自應受該約定通行權法律關係拘束,不得任意變更約定 通行範圍。基此,系爭土地既為被告依約定通行權法律關係 供原告江淑慧永久道路通行使用,而原告游美、江泓彬、賴 子又、陳素貞所有368、368-3、372地號土地,則屬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爰依民法第787條、788條袋地通行權及 意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 存在。  ㈣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蘇振賢所有379-4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寬3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蘇振賢應 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以水泥或柏油鋪設道路以供通 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⒊被 告蘇振賢應移除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蘇振賢辯稱:  ⒈379-4地號土地為農地,如闢建道路使用,將違反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之限制;且379-4地號土地為臺中市政府核發   之(109)中都建字第832號建造執照案之法定空地,不得辦理   解除套繪管制。亦即系爭土地依法並不得變更使用目的,即   不得辦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供其他人道路通行使用。  ⒉原告等人所有之368、368-3、372、373-3地號土地,與原告   江淑慧所有之373、373-3地號土地相鄰相通,原告江淑慧所   有之373地號土地,可供原告等人之土地向西通行至乾溪東   路之聯外道路,足見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目前已有對外與公   路之聯絡,並非袋地。  ⒊依債之相對性,縱認原告江淑慧與被告蘇振賢之前手於109   年間有簽立系爭同意書,惟僅拘束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不   及於被告蘇振賢。被告蘇振賢係藉由房屋仲介管道租賃土地   ,租賃初始及期間根本不知道有通行權糾紛,為善意第三人   ,原告江淑慧不得基於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蘇振   賢主張意定通行權存在。  ⒋退言之,縱認原告江淑慧得主張意定通行權,惟原告江淑慧   所得通行之鄰地,仍應以對周圍地最小損害之方式為之,然   原告江淑慧主張之通行範圍,乃直接將被告蘇振賢之土地一   剖為二,致無法為完整使用,難充分發揮其土地經濟效益,   顯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⒌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劉蘭英、劉秀玉均表示訴之聲明及陳述同被告蘇振賢。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㈡第94-96頁,並依訴訟資 料調整部分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368、372、373-3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游美、陳素貞、江淑   慧所有,368-3地號土地為原告江泓彬、賴又子2人共有。原   告等人所有368、368-3、372、373-3地號土地,係向被告劉   蘭英、劉秀玉2人之被繼承人劉德清贈買或輾轉取得。  ⒉原告起訴時,379-8地號土地為被告劉蘭英所有,379-9地號   土地為被告劉蘭英、蘇振賢2人共有,379-11、379-14、379   -15、379-16、380-5地號土地為被告蘇振賢所有,380-7地   號土地為被告劉蘭英、劉秀玉、蘇振賢3人共有。  ⒊被告蘇振賢因買賣取得前項土地之時間,依序為112年4月12   日(379-11地號)、112年5月30日(379-9、379-14、379-16、   380-7地號)、112年6月28日(379-15、380-5地號)。  ⒋本訴進行中,被告蘇振賢先於113年3月12日以買賣取得379-   8、379-9、380-7地號土地,並與其所有379-14、379-16、   380-5地號等土地,合併為379-4地號土地;再於113年7月3   0日將379-4、379-11、379-15地號土地,合併為379-4地號   土地。  ⒌原告江淑慧與劉德清93年11月25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劉德清於1年內將379-2、380、38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   剷除,留置一條寬度6米、長度至原告江淑慧所承買380-8地   號土地相連接之道路,至政府機關開闢新道路為止(原證6   )。  ⒍被告劉蘭英、劉秀玉於95年5月7日出具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同   意提供379-2、380、379-17、380-7、379-16等5筆土地予劉   世福、游美、江淑慧作道路使用(原證8)。  ⒎108年11月18日被告蘇振賢擔任負責人之國運公司與被告劉   秀玉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承租包括379-9、379-11、37-1   4、379-15、379-16、380-5地號在內共31筆地號土地。  ⒏被告劉秀玉、劉蘭英2人與原告江淑慧於109年8月2日協商道   路通行事宜,原告江淑慧承諾若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379-   9、379-11、379-14、379-15、379-16、380-5地號土地臨界   址寬度3米之現有道路作為永久通行使用,原告江淑慧不再   主張不爭執事項五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6米道路;被告劉   蘭英、劉秀玉及訴外人劉麗美、劉寅羯、李瑋辰於109年9月   1日共同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將379-9、379-11、379-14、   379-15、379-16、380-5地號,以南邊界址向北畫出1條寬度   3公尺之道路至原告江淑慧所有379-18地號(379-18地號土   地嗣經合併分割,目前是373、373-3地號),供原告江淑慧   永久道路通行使用(原證12)。  ⒐國運公司於111年1月26日以大里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江淑慧,稱原告江淑慧目前出入之3米道路亦在該公司承   租範圍內,該公司與被告劉秀玉簽立土地租用契約書在先,   原告與被告劉秀玉等人所簽立的道路通行同意書自屬無效等   語(原證13)。  ⒑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寬3公尺,面積213.82平公   尺)位置係依不爭執事項⒏所示同意通行範圍繪製於合併後   之379-4地號土地。  ⒒原告陳素貞、江淑慧所有372、373-3地號土地與原告江淑慧   所有之373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江泓彬、賴子又所有368-3   地號土地與372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游美所有368地號土地與   368-3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所有368、368-3、372、373-3地   號土地與373地號土地間無遮蔽阻隔。373地號土地西側臨臺   中市霧峰區乾溪東路,373地號土地臨乾溪東路處,原告江   淑慧設有鐵絲網及鐵門。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等人起訴時原請求之依據及理由為原告之建物座落之土   地屬於「袋地」,故主張袋地通行權。嗣後追加依「意定通   行權約定」主張通行權。此追加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且為   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是否損害被告訴訟權益,依法不得追加   ?  ⒉原告所有368、368-3、372、373-3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⒊原告主張就被告蘇振賢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   要件?  ⑵原告主張之系爭同意書,對「非」立約書人之被告蘇振賢有   無拘束力?  ⑶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為通行道路,是   否違反農地農用之強制規定?  ⑷系爭土地部分為臺中市政府核發之(109 )中都建字第832   號建造執照案之法定空地,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為其通行道   路,是否違反法定空地使用之強制規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有368、368-3、372、373-3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 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 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 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 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 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 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系爭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 己重大財產權利益,實現系爭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 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 適宜之聯絡,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 地。  ⒉原告所有之368、368-3、372、373-3地號土地彼此相鄰,其 中372、373-3地號土地與原告江淑慧所有之373地號土地相 鄰,且原告所有土地彼此間及與373地號土地間均無遮蔽阻 隔,而373地號土地西側臨臺中市霧峰區乾溪東路,臨路處 原告江淑慧設有鐵絲網及鐵門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 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現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 ㈠第175-180頁、第189-2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⒒)。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係先通行彼此相 鄰土地至原告江淑慧所有之373-3地號土地,再銜接系爭土 地以通行聯絡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可見原告本即得以通行 彼此間相鄰之土地,準此,原告之土地亦均可藉由通行彼此 間相鄰之土地銜接原告江淑慧所有373地號土地以通行聯絡 臺中市霧峰區乾溪東路,合先認定。原告雖主張373地號土 地與乾溪東路間有高低差很危險及現況有植栽及草皮非供通 行使用云云,惟依本院勘驗現場所見,373地號土地連絡臺 中市霧峰區乾溪東路處僅略有高低差,且其坡度尚屬平緩( 本院卷㈠第201、203頁),則本件以移除373地號土地上之植 栽、草皮後鋪設水泥緩坡方式設置通道連接乾溪東路並無困 難,且此通道之設置已足使原告之土地為通常使用,應認屬 與公路間適宜之聯絡,況原告江淑慧既得通行自己之土地聯 絡公路,自不得再主張袋地通行權以通行系爭土地。從而, 原告所有368、368-3、372、373-3土地並無民法第787條第1 項所定「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 情形,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有未合。  ㈡原告江淑慧就系爭土地得對被告蘇振賢主張意定通行權:  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   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   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   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   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   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   「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 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蘭英、劉秀玉及訴外人劉麗美、劉寅羯、李瑋辰(即 合併前379-9、379-11、379-14、379-15、379-16、380-5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9年9月1日共同出具系爭同意書, 同意將379-9、379-11、379-14、379-15、379-16、380-5地 號,以南邊界址向北畫出1條寬度3公尺之道路至原告江淑慧 所有379-18地號(379-18地號土地嗣經合併分割,目前是37 3、373-3地號),供原告江淑慧永久道路通行使用及系爭同 意書同意之通行範圍即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告江淑慧提出之 系爭同意書(本院卷㈠第301頁)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本院卷㈠第359頁 、365頁、卷㈡第17頁、第2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⒏⒑)。復依被告劉蘭英、劉秀玉委請律師發函予 原告江淑慧稱:「…惟查,買賣契約書訂立迄今已逾16年, 期間江淑慧女士從未主張通行約定之六米路,而是通行育德 段379-16、379-15、380-5、379-14、379-9、379-11等地號 土地南邊臨界址一條寬度約3公尺之『既成道路』對外聯絡。… 請依…協議繼續通行現有之3米道路…」等語(本院卷㈠第297- 299頁),足見系爭土地自原告江淑慧於93年間與劉德清訂 立買賣契約(不爭執事項⒌)以來10數年間,均係作為「既 成道路」供原告江淑慧通行,並由被告劉蘭英、劉秀玉等土 地所有權人於109年9月1日共同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供原告 江淑慧永久通行使用,洵堪認定。  ⒊系爭土地於10數年間均作為既成道路供原告江淑慧通行使用 之客觀情狀,於被告蘇振賢擔任負責人之國運公司108年11 月18日與被告劉秀玉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時,即應足知悉此 系爭土地向來之使用外觀,縱認國運公司承租時尚未知悉此 情,惟依原告提出國運公司於111年1月26日寄發之大里郵局 第50號存證信函內容(本院卷㈠第303-305頁,不爭執事項⒐ ),亦可證明被告蘇振賢至遲於111年1月26日即明確知悉原 告江淑慧使用系爭土地通行暨被告劉秀玉等人出具系爭同意 書同意原告江淑慧永久通行之事實。而被告蘇振賢係於112 年4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陸續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 土地(不爭執事項⒊⒋),則被告蘇振賢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前 即屬明確知悉系爭土地多年來均作為道路使用,自非毫不知 情、自始善意之第三人,且被告蘇振賢既明知上情,仍陸續 向土地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自應認為其明確知悉或可預 期、可得而知通行權人即原告江淑慧仍將據系爭同意書請求 永久通行系爭土地,則系爭同意書雖僅為特定當事人間以不 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惟其目係使原告江淑慧得永 久通行使用系爭土地,隱含使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 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且上開事實為被告蘇振賢受讓系爭土 地時所明知,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亦應認為已具備使 第三人知悉該客觀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 方法之效果應等量齊觀,故本院認為應使系爭同意書之債權 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即被告蘇振賢繼續存在,產生「債權 物權化」之法律效果,被告蘇振賢自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 ,從而,原告江淑慧得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蘇振 賢主張意定通行權通行系爭土地。  ⒋被告蘇振賢辯稱系爭土地為農地且部分為臺中市政府核發之( 109)中都建字第832號建造執照案之法定空地,作為道路使 用有違強制規定云云。惟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規定,並 未排除民法通行權規定之適用,且參酌內政部訂頒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附件 一規定,農地准許設置農路,可見於農地上設置供車輛或農 耕機具通行之道路,不能逕認違反農地農用之管制規範;又 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 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 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亦未排 除民法通行權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江淑慧通行系爭土地,並 無變更系爭土地部分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之性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裁判同此見解),準此,被告蘇振賢上 述所辯均無可採。  ⒌被告蘇振賢另辯稱通行系爭土地並非損害最少之方式乙節, 按土地所有人除得依民法規定取得法定必要通行權外,亦得 以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約定等方式取得通行權。前者之成 立要件悉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等規定定之, 通行方式則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其要件,謂之法定通 行權。後者之成立要件則依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約定方式 取得通行權,通行方式則依其約定內容決之,而未必以損害 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必要,謂之意定通行權。倘當事人間已 有意定之通行契約,自當依該意定通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定 其權義內容(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上字第130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江淑慧依系爭 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蘇振賢主張通行權,其通行方式及 範圍自應悉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定之,不以通行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必要,被告蘇振賢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⒍從而,原告江淑慧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 告蘇振賢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 有明文規定,而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 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 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 江淑慧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 爭土地面臨中正路,以圍籬圍住、圍籬內部之地面均已刨除 整地,被告蘇振賢並自承圍籬內土地刨除預計設置停車場、 倉儲及充電站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本院卷㈠第179 -187頁),並有施工照片可憑(本院卷㈡第75-83頁),被告 蘇振賢將系爭土地臨中正路處設置圍籬,阻隔原告江淑慧通 行,並刨除原有路面另為營建行為,為達系爭土地作為通行 使用之目的,原告江淑慧請求被告蘇振賢容忍其在系爭土地 範圍內,以水泥或柏油鋪設道路,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 礙原告江淑慧通行之行為暨請求被告蘇振賢應移除系爭土地 範圍內之地上物,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368、368-3、372、373-3地號土地並非 袋地,原告等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系爭土 地之通行權存在及請求開設道路、容忍原告通行暨移除地上 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江淑慧另依系爭同意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江淑慧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請求 開設道路、容忍原告江淑慧通行暨移除地上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6

TCDV-112-訴-3214-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林達標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視同上訴人 盧南 盧明春 盧柏圻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明星 被上訴人 盧柏伭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謝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 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五六地號面積二三四三點九九 平方公尺土地,應依如附圖丁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土 地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盧明星所有;編號B部分 土地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盧南所有;編號C部分土 地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盧明春所有;編號D部分 土地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盧柏伭、視同上訴人盧柏 圻取得,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土 地面積四九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達標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共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1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惟未能協議分割 ,伊請求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原物分割。上訴人取得如原判 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位置雖僅北側臨大學二十八街, 然西側毗鄰同段154、155地號土地均為其所有,可合併利用 ,實質上增加編號A部分土地之價值,故原審囑託鑑估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補償方案,由兩造互為找補,較不可採,應 以一併評估與鄰地合併利用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補償方案, 由上訴人補償其餘共有人,較為可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於原審聲明求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依如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方式補償之判決。嗣經原審判決依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方案分割,視同上訴人盧南應依如原判決附表二分割後 應找補差額欄所示補償其餘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依原判決分割方案並如附 表一所示互為找補;如無法維持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則同 意採用視同上訴人盧明星所提如附圖丁方案所示方法分割; 其次則同意採用如附圖乙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如附表三 所示互為找補。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方案及原判決採用方案, 導致土地細分僅能蓋透天厝,經濟效用大幅減損,伊願意較 鑑估結果更高之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1,250元即每 坪50萬元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由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 補償方案不應考量伊於分割後可與鄰地合併使用之情形,且 原審囑鑑結果之土地單價過低。請依如附圖甲方案所示方法 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互為找補。不同意採用如附圖乙或 丁方案所示分割方法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如附 表二所示互為找補。 三、視同上訴人抗辯:希望依原判決方案為分割,並依如附表一 所示互為找補。如不採原判決分割方案,則請依附圖丁方案 分割,其次則同意依附圖乙方案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互為 找補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7日向訴 外人盧明木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160/100000,其餘共有 人則於93年2月5日前登記為共有人〔同卷頁83至88之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系爭土地為第三種商業區( 同卷頁99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無最小分割面積及分 割筆數之限制(審重訴卷頁81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 事務所108年9月30日函),殊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兩造均同意裁判分割等各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同卷頁107、116)。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不能協 議決定分割方法,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審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現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命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㈡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前段)。 苟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時,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同條項第1款但書);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 項第2款)。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第3項 )。為避免系爭土地過於細分,維持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宜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26號裁定參照)。系爭土地西側毗鄰同段 154、15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業據其執以向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預計建造1幢2棟地上15層,地 下2層,共99戶之店鋪暨集合住宅,固有其提出建造執照申 請書為證(審重訴卷頁121至122)。然系爭土地如採被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所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尚得在分配後之土 地上興建利用,僅無法以整筆系爭土地開發興建大樓使用, 獲致經濟價值較高而已,為上訴人自承在卷(重訴卷二頁27 、33),其餘共有人均不同意僅受金錢補償,由上訴人單獨 取得系爭土地(同卷頁34),而分割共有物並非以創造最大 經濟效益為單一目的,仍應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系爭土地既無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 事,自不應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再以金錢補償其餘 共有人。  ㈢系爭土地上雖有盧明春所有無門牌號碼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 屋等地上物(審重訴卷頁107之照片),經盧明春表明同意 分割後自行拆除(審重訴卷頁107至109之108年10月7日陳報 狀);系爭土地北臨○○○○街,東臨○○○路等各情,業據原審 於109年1月8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 重訴卷一頁19至25)。兩造俱陳明:系爭土地除上開盧明春 鐵皮屋地上物外,均為無人使用的空地等情(審重訴卷頁89 、107、116)。又系爭土地北臨之○○○○街寬10公尺,東臨之 ○○○路寬15公尺,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 大所)勘察日期109年3月23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0頁可 參(外放)。  ㈣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務實,除因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如供共有人為道路使用),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始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民法第824條第4項 )。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原審審理中具狀陳明:其與 盧柏圻(原判決誤繕為盧伯圻)願維持共有等語(重訴卷一 頁211至214)。而土地價值因其位置、地形、臨路寬度、深 度不同等因素,非無優劣之分;同一筆土地面臨較寬敞道路 部分之價值,較諸面臨狹窄道路或在裏地部分者高;分割共 有物就分配相同之土地面積,分得臨路或臨路較近者,其取 得部分土地之價值,通常較分得未臨路或臨路較遠者高,俱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㈤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係以南北縱向分割系爭土地為方法,按 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筆土地,分割後 各該筆土地均北臨○○○○街,由西往東依序:A部分土地分歸 上訴人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盧柏圻維持共有;C 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星所有;D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春所有;E部 分土地分歸盧南所有。僅分歸盧南所有之E部分土地兩面臨 路,故由受託鑑估之宏大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 析,及不動產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以A部分土地為比準 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合 理價格評估,再依個別條件差異調整評估B、C、D、E部分土 地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合理價格(市價),並由盧南補償其 餘共有人(勘察暨價格日期110年3月15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外放)。但原判決採用之此分割方案並不適當,理由如 下:   ⒈此方案除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同意外,為上訴人反對, 抗辯:該方案補償金額過低,對伊不公平;強迫伊分得土 地與鄰地合併利用,將全部共有人分得土地北臨路寬10公 尺之○○○○街,卻單獨由E部分土地雙面臨路,不合理云云 。是原判決為使上訴人可與其鄰地合併利用之考量而採此 分割方案,顯係違反上訴人主觀意願。   ⒉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28日本件訴訟繫屬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50,345元〔審重訴卷頁19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嗣經高雄市政府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109年 以降,各年先後調高為每平方公尺50,480元、51,648元、 54,453元、59,657元、62,059元、76,468元(重上卷二頁 131之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然公告土地現值 之調整與市價之調整未必一致,無法單就公告現值之調整 逕予調整各年度評估之土地價格,已為宏大所113年2月22 日函所示明(重上卷二頁45)。原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 係於110年3月15日鑑估互為找補之差額,已無法合理反應 系爭土地之價格,遂囑託宏大所再鑑估,針對勘估標的進 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 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不動產估價師之專業意見分析後 ,以C部分土地為比準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 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合理價格評估,再依個別條件差異 調整評估A、B、D、E部分土地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合理價格 (市價),仍由盧南補償其餘共有人(勘察暨價格日期11 3年10月30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但上訴人仍 陳稱:若維持原判決分割方案,則補償金額需要隨年度公 告土地現值調整而調整云云(重上卷二頁219),由此可 見土地價值隨時間浮動,應如何找補始為合理而能兼顧各 共有人利益,仍有待商榷。   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的第三種商業區,可供 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娛樂業、批發業及有關商業活 動之使用,徵諸系爭土地附近街景照片所示,臨○○○路者 多為健身房、飲食店、診所、髮廊、賣場等商業使用,臨 ○○○○街多為住宅、空地等情(重上卷一頁121至147)。惟 原判決採用之分割方案,乃以南北縱向方法分配長條形狀 土地予各該共有人,分割後5筆土地均北臨○○○○街(路寬1 0公尺),其中B部分土地正面對沖「高雄耕園」大樓地下 停車場之出入口車道(同卷頁123至127 ),致該部分土 地價值低落,卻將北臨○○○○街及○○○路(路寬15公尺)之 雙面臨路E部分土地分歸應有部分比例最少之盧南,僅使E 部分土地之全部東臨○○○路,再由盧南提出高額補償金用 以補償其餘共有人土地價值之損失,實有違公平原則及比 例原則,亦與系爭土地所處第三種商業區使用分區劃設目 的及鄰近土地使用狀況不相一致,不符經濟效益。故上訴 人抗辯原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並不適當,應堪採信。  ㈥上訴人於本院(110年12月27日)具狀請求依附圖甲方案所示 方法分割,被上訴人與盧柏圻表示此方案則不再維持共有( 重上卷一頁237之電話查詢紀錄單),將系爭土地以東西橫 向分割為6筆,各該部分土地均東臨○○○路,由北往南依序: A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春所有:C 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星所有;D部分土地分歸盧南所有;E部分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F部分土地分歸盧柏圻所有等情( 同頁105、111至115),為其餘共有人反對(同卷頁106)。 惟採用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分割後之6筆土地均為 長條形狀,尤以分歸被上訴人、盧柏圻之E、F部分土地更為 細長,洵難認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得有效利用所分歸之土地, 創造經濟效能之可言,已徵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為不適當。 復以,如採用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歸所有部分 之土地仍有價值差異,容有互為找補差額之可能。經囑託宏 大所鑑估,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不動產估 價師之專業意見分析後,以C部分土地為比準地,採用比較 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合理價格評估, 再依個別條件差異調整評估A、B、D、E、F部分土地結果如 附表二所示合理價格(市價),互為找補分割後之差額(勘 察暨價格日期113年6月3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 ), 然補償金額隨時間經過而浮動,實難逕認應以若干金額補償 較為合理,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益證甲方案所示分割方 法為不適當。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具狀,如不採用原判決分割方案,則 提出依附圖乙方案所示方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仍 與盧柏圻維持共有,將系爭土地以東西橫向分割為5筆,各 該部分土地均東臨○○○路,由北往南依序:A部分土地分歸盧 南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春所有;C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星 所有;D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盧柏圻維持共有:E部分土 地分歸上訴人所有等情(重上卷一頁219、223),視同上訴 人亦為表示同意(同卷頁302、305),復為上訴人所反對。 然採用乙方案所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歸所有部 分之土地亦有價值差異。經囑託宏大所鑑估,針對勘估標的 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 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不動產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以 C部分土地為比準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 價方法,進行合理價格評估,再依個別條件差異調整評估A 、B、D、E部分土地結果如附表三所示合理價格(市價), 仍須由各共有人互為找補分割後之差額(勘察暨價格日期11 3年10月30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而依前述,補 償金額隨時間經過而浮動,實難認應以若干金額為補償較為 合理,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㈧盧明星於112年3月27日請求依附圖丁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表示仍與盧柏圻同意維持共有,將系爭土地 以東西橫向分割為5筆,各該部分土地均東臨○○○路,由北往 南依序:A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星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盧南所 有;C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春所有;D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盧柏圻維持共有:E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等情(重上卷 一頁357、361),雖為上訴人所反對。惟採用丁方案所示系 爭土地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歸所有部分之土地是否有價值 差異?經囑託宏大所鑑估,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 析,及不動產估價師之專業意見分析後,以C部分土地為比 準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 合理價格評估,再依個別條件差異調整評估A、B、D、E部分 土地結果如附表四所示合理價格(市價),毋須由各共有人 互為找補分割後之差額(勘察暨價格日期112年11月14日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符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全部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全體共有人之精神,各共有人皆分得等值 土地,無庸另提出金錢補償,當不致因土地市價浮動而影響 補償金額之不合理,最能利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抗辯其分 配至E部分不利云云,但依其E部分土地位置,仍可與其所有 鄰地整合利用開發(審重訴卷頁97、重訴卷一頁113之地籍 圖及如附圖丁方案所示)。且據上訴人委請建築師規劃系爭 土地分割後之標準(重上卷一頁112、115之附圖1),分歸 上訴人之E部分土地可東臨○○○路興建2間店面(或2棟透天厝 ),而非若A部分土地雖雙面臨路而需退縮使用,僅能興建1 間店面(或1棟透天厝)為佳。殊難認依丁方案分割方法, 將E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係對其不利。  ㈨職是之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用如附圖丁方案所示方法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契約,兩造共有人既不能協議分割分法,則被上訴人 請求裁判合併分割,應無不許。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現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因認採取如附圖方案丁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無庸再由各共 有人互為找補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差額,較為妥適。是則原審 諭知之分割方法尚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 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此 部分訴訟費用如由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 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採用原判決附圖、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編號C比準地之比較價格 土地單價:576,000元/坪 編號C比準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 土地單價:606,000元/坪 決定編號C比準地之價格 土地單價:591,000元/坪 (核算為:178,778元/㎡) 決定擬分割各筆土地之價格 編號A土地單價:178,778元/㎡ 編號B土地單價:176,990元/㎡ 編號C土地單價:178,778元/㎡ 編號D土地單價:178,778元/㎡ 編號E土地單價:198,444元/㎡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應找補差額 A 林達標 21160/100000 495.99 -1,310,425元 B 盧柏伭 10580/100000 496.00 -2,197,299元 盧柏圻 10580/100000 C 盧明星 21160/100000 496.00 -1,310,451元 D 盧明春 21160/100000 496.00 -1,310,451元 E 盧南 15360/100000 360.00 +6,128,626元 合計 1/1 2,343.99 0 註:”+ ”為須補價他人金額,”- ”為須接受補償金額。 附表二:採用如附圖甲方案 編號C比準地之比較價格 土地單價:619,000元/坪 編號C比準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 土地單價:615,000元/坪 決定編號C比準地之價格 土地單價:617,000元/坪 (核算為:186,643元/㎡) 決定擬分割各筆土地之價格 編號A土地單價:186,643元/㎡ 編號B土地單價:186,643元/㎡ 編號C土地單價:186,643元/㎡ 編號D土地單價:184,777元/㎡ 編號E土地單價:184,777元/㎡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應找補差額 A 林達標 21160/100000 496.00 +195,844元 B 盧明春 21160/100000 496.00 +195,844元 C 盧明星 21160/100000 496.00 +195,844元 D 盧南 15360/100000 360.00 +142,145元 E 盧柏伭 10580/100000 248.00 -364,846元 F 盧柏圻 10580/100000 247.99 -364,831元 合計 1/1 2,343.99 0 註:”+ ”為須補價他人金額,”- ”為須接受補償金額。 附表三:採用如附圖乙方案 編號C比準地之比較價格 土地單價:628,000元/坪 編號C比準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 土地單價:626,000元/坪 決定編號C比準地之價格 土地單價:627,000元/坪 (核算為:189,668元/㎡) 決定擬分割各筆土地之價格 編號A土地單價:174,495元/㎡ 編號B土地單價:189,668元/㎡ 編號C土地單價:189,668元/㎡ 編號D土地單價:189,668元/㎡ 編號E土地單價:189,668元/㎡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應找補差額 A 盧南 15360/100000 360.00 -4,623,360元 B 盧明春 21160/100000 496.00 +1,155,846元 C 盧明星 21160/100000 496.00 +1,155,846元 D 盧柏伭 10580/100000 496.00 +1,155,846元 盧柏圻 10580/100000 E 林達標 21160/100000 495.99 +1,155,846元 合計 1/1 2,343.99 0 註:”+ ”為須補價他人金額,”- ”為須接受補償金額。 附表四:採用如附圖丁方案 編號C比準地之比較價格 土地單價:605,000元/坪 編號C比準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 土地單價:605,000元/坪 決定編號C比準地之價格 土地單價:605,000元/坪 (核算為:183,013元/㎡) 決定擬分割各筆土地之價格 編號A土地單價:183,013元/㎡ 編號B土地單價:183,013元/㎡ 編號C土地單價:183,013元/㎡ 編號D土地單價:183,013元/㎡ 編號E土地單價:183,013元/㎡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應找補差額 A 盧明星 21160/100000 496.00 0 B 盧南 15360/100000 360.00 0 C 盧明春 21160/100000 496.00 0 D 盧柏伭 10580/100000 496.00 0 盧柏圻 10580/100000 E 林達標 21160/100000 495.99 0 合計 1/1 2,343.99 0 註:”+ ”為須補價他人金額,”- ”為須接受補償金額。

2025-03-26

KSHV-110-重上-119-2025032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蔡允忠 訴訟代理人 王美玲 被 告 吳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2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6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 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為兩造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 無不能分割或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房地。依現況為透天厝,顯難以原物分割,請求變價 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為兩造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 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情形, 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 土地及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 識,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自應准許。  ㈡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 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 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 土地之經濟效用,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 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 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68.05平方公尺, 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總 面積94.80平方公尺,1樓含騎樓面積共計46.80平方公尺,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逾2分之1範圍,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4 年1月14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40100388號函附系爭房屋稅主 檔資料查詢、稅籍沿革及平面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 4年1月17日嘉上地登字第1140000295號函附系爭房地公務用 謄本、異動索引、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 00號函附契稅申報相關文件資料、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 月21日嘉地登字第1140050259號函附113年跨縣市(嘉義水 上)字第4090號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文件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9至37頁、第53至100頁),又系爭房屋為二層樓透天建 物,兩側為連棟建物,僅有前面大門及後門供進出,二樓空 間需經由一樓內部樓梯始得出入,此有原告提出現況照片及 前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憑,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整體利用之經 濟效益、目前之使用狀況及其性質難以原物分割等一切情狀 ,認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各共有人均難以使用系爭房屋,且 無各自獨立門戶可供出入,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之困難,不 利於系爭房地整體經濟效益,反之,如透過變價方式進行分 割,可簡化共有關係,避免產生後續複雜之法律問題,且基 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 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兩造亦得自行決定是否參 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並參酌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且未對原告主張變 價分割之方案表示反對之意思,復未提出更適宜之分割方案 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原物分 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簡化共有關 係等一切情事,認系爭房地採取變價分割,屬最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之分割方式,是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並無訟爭性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兩造 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 被告吳瑞美 2分之1 2分之1 0 原告蔡允忠 2分之1 2分之1

2025-03-25

CYEV-114-嘉簡-107-202503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謝明華 陳怡穎 被 告 吳文澤 吳文賢 被 代位人 吳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及被代位人吳敏慧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林綉 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吳敏慧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自無將吳敏慧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然吳敏慧為權利義務 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業依民事訴 訟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告表明告知訴訟之書狀即民 事起訴狀送達予吳敏慧(見本院卷第121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文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吳敏慧與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經新光人壽公司取得本 院88年度執字第1250號債權憑證後,將上述債權轉讓予新榮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嗣新榮資產 公司將上述債權轉讓予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 揚公司),後馨琳揚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而被繼 承人吳林綉英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死亡,吳敏慧與被告吳文 澤、吳文賢均為被繼承人吳林綉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吳林綉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 吳敏慧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自得代位吳敏慧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並按吳敏慧及被告吳文澤、吳文賢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吳敏慧及被告吳文澤、吳文賢間就被 繼承人吳林綉英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 方法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文賢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因聯繫不到吳敏慧, 遺產迄今尚未處理。  ㈡被告吳文澤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吳敏慧行使權利: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 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 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 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2 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 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 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 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 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對吳敏慧有債權,吳敏慧為被繼承人吳林綉英之 繼承人,其無資力並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 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88年度執字第1250號債權憑證及執行情形表、新 光人壽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金額表、新榮資產公 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馨琳揚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 、債權讓與通知書、吳敏慧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宜蘭縣土地建物 異動清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1頁),並有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函附該所111年宜登字第123740號繼承登記申請 書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函附吳林綉英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96、99至102頁),且為 被告吳文賢所不爭執,而被告吳文澤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為行使吳敏慧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為有理由。  ㈡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有 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 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方法。  ⒉查吳敏慧與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吳敏慧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其 與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審 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吳敏慧與被告吳文澤、吳文 賢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均屬有利,故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尚屬公平、 適當,堪以採用,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吳敏慧請求就被繼承人吳林綉英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原告按吳敏慧之應 繼分比例,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吳敏慧及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吳敏慧及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宜蘭縣○○市○○○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 全部 由吳敏慧及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025-03-25

ILDV-114-訴-3-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2號 原 告 周参明 訴訟代理人 甘連興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鄭美芬 訴訟代理人 黃文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 無依法令不得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系爭建物 為鋼筋混凝土造之三層建築,對外僅有一出入口可供通行, 各層次間不具使用上獨立性,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又系爭建物不能脫離系爭土地而獨立存在,是為充分利 用系爭房地,促進系爭房地經濟效益,系爭房地應分歸同一 人所有,始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再者,系爭建物為原告家中 祖產,本為原告父親所有,於民國100年間配偶贈與給原告 母親周招,周招嗣於103年2月18日分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三分之二贈與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訴外人即原告之 弟周木賢,被告則係因與周木賢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於11 2年6月7日於周木賢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設定80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故被告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目的既在擔 保債權,由原告價金找補被告即可達其擔保債權之目的,而 不以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為必要。又系爭建物現為原告母親住 所,是系爭建物應與原告及原告一家有其感情及生活上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就系爭房地為原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並由原告以價金補償被告。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 應准予原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並由原告以價金 補償被告。 二、被告方面:被告雖同意分割,惟倘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 告所補償被告之金額應至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但 若系爭房地經鑑價後,亦考量將原物分割給伊,由伊價金補 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於70年3月間本為周清敦所有,於100年7月25日以配 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周招。周招、周木賢之子即訴外 人周政緯為債務人於100年10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 萬元予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100年樹資簡字第069180號)。嗣周招於103年2月18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予原告、及於111年11月3 0日移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周木賢。其後周木賢所有之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於112年6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予被告(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2年樹登字第009780號)。系爭 房地現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現由原告母親 周招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系爭房地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公務用)在卷 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39至45頁、第47至65頁),自堪 信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 情事,兩造復無從協議分割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 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足稽,堪可憑採。則系爭房地依其 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各共有人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房地,於法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79.64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為三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每樓層面積51.88 平方公尺,加計陽台、平台面積各12.5平方公尺,合計總面 積128.76平方公尺,僅有一出入口,系爭房地均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房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原告所陳報之現場照片影本可證(見本院板司 調字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倘以原物分配, 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土地、建物面積狹小,將使系爭土地、 建物因分割而過於零碎,無法充分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 值,勢將減損系爭房地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方式進行系 爭土地、建物之分割,顯有困難。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建 物面積狹小,原物分割勢將造成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建物 面積細瑣零碎,不利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減損土地、建 物之利用價值。雖原告表明願分得超過其應有部分之不動產 ,並以金錢補償予被告,惟兩造就金錢補償之價額未能達成 合意,被告亦表明或有向原告購買原告應有部分,以價金補 償原告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91頁)。依上各情,自不宜以原 物一部或全部為分割,是原告主張原物分割,並由原告以價 金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案,尚非有據。而倘採行變價方式分割 ,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令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共有人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亦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且兩造對於以變價 方式分割,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80頁)。 準此,倘兩造各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 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基上, 本院認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欄分配,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就兩造 共有之系爭房地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依系 爭房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酌定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分擔之,方為公允。 爰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予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共有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土地面積:79.64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⒈ 周参明 3分之2 ⒉ 鄭美芬 3分之1 共有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建物面積: 總面積:128.76平方公尺 一層:51.88平方公尺 二層:51.88平方公尺 陽台:12.50平方公尺 平台:12.50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⒈ 周参明 3分之2 ⒉ 鄭美芬 3分之1

2025-03-25

PCDV-113-訴-1542-20250325-3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49號 原 告 郭廼暉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李王秀治即王度之繼承人 王丁財即王度之繼承人 李王秀女即王度之繼承人 王丁讚即王度之繼承人 王金柳即王度之繼承人 王純美即王度之繼承人 林王千金即王度之繼承人 王金蘭即王度之繼承人 王家生即王度之繼承人 王春麗即王度之繼承人 王美清即王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4.37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原告應以新臺幣27,169元補償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查原告起訴原 列訴外人王度之繼承人即被告李王秀治、王丁財、李王秀女 、王丁讚、王金柳(下稱被告李王秀治等5人)為被告,聲明 為:「將原告、被告李王秀治等5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李王秀治等5人。」原告於民國114 年1月2日具狀追加王度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王純美、林王千 金、王金蘭、王家生、王春麗、王美清(下稱被告王純美等6 人)及訴外人王謝素絹為被告,聲明:「㈠被告、王謝素絹應 就被繼承人王度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㈡將原告、被告、王謝素絹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 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額,以金 錢補償被告、王謝素絹。」因王謝素絹實非王度之繼承人, 原告於114年1月13日撤回對王謝素絹之起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度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下稱第一項聲明)。㈡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准予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額 ,以金錢補償被告。」嗣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復撤回其第一項聲明。  ⒈原告追加被告王純美等6人為被告,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所為被告之追加 ,上開聲明變更,要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本 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開規 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原告撤回對王謝素絹之訴部分,因撤回時,王謝素絹尚未就 本案為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即得撤回,與前開規定,亦 無不合,自應發生撤回效力。 二、除被告王丁財、王家生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 造對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 ,然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雖經地籍圖重測編定為 水利用地,然於不妨害水利利用之前提下,仍得為農用,而 被告數十年間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顯無對系爭土 地開發、利用,且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僅5分之1,分割後若由 被告取得土地,系爭土地日後將過度細分而減少可利用性, 爰主張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以該地之公告土地現 值金錢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王丁財、王家生: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且就應金 錢補償被告之數額,亦認無庸送請鑑定。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 有物。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同 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 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面積154.37平方公尺,有該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 相較於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因被告僅取得面積約 30.8平方公尺之畸零地,且因渠等為公同共有關係,日後為 解消公同共有關係,勢將再行分割而導致土地有過度細分之 問題,原告主張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分割方案,使系爭 土地之產權單純化,有助提高該地使用效率,避免系爭土地 日後有過度細分問題,且被告王丁財、王家生亦同意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整體利用之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意願,肯認原告主張由其 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 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而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依前所述,本院雖認應 按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然因原告於分割後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被告則未取得系爭土地,此與兩造就該地之原 應有部分比例不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查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計算金錢補償,為被 告所不爭執,以此計算,則原告應以新臺幣(下同)27,169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114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80元× 系爭土地面積154.37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比例1/5≒27,16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補償被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 效益、共有人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共有人利益 ,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原告應補償被告27,169元。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 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 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 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 行之宣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 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郭廼暉 5分之4 2 被告李王秀治、王丁財、李王秀女、王丁讚、王金柳、王純美、林王千金、王金蘭、王家生、王春麗、王美清 公同共有5分之1

2025-03-25

SYEV-113-營簡-849-202503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曹逸晉 被 告 游吉雄 游武雄 游國棟 林游梅 游玉貞 游景雯 游進賢 呂乾誠 呂宜鄉 呂建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原告之債務人游大哲應就被繼承人游新發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9所示之遺產(應有部分80分之4)辦理名義更正為游 有土、游石金、游仲坤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60。並就 游仲坤應有部分(1/60)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及游大哲公同 共有。 二、被告及原告之債務人游大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Stefano Pallo Bertamini)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文鈞,並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41頁至4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代位人游大哲及被告游○○等 8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嗣於審理中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更正游○○等8人為被告等10人並補充其等年籍資料。 另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144頁) ,追加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遺產,並於114年1月17 日提出民事起訴準備⑶狀(見本院卷三第51頁),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及游大哲應就被繼承人游新發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遺產辦理名義更正為游有土、游石金、游仲坤分別共 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60。並就游仲坤應有部分(1/60) 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及游大哲公同共有。㈡被告及游大哲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查,原告 追加被告部分,係因遺產分割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另原告追加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為分割 標的,及請求辦理更名登記及繼承登記,係因該遺產與原起 訴請求分割標的之遺產均屬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游仲坤 所留遺產之同一事實而為請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就被告年籍資料之補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游吉雄、游武雄、游國棟、林游梅、游玉貞、游進賢、 呂乾誠、呂宜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游大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2,147元及利 息未清償,因游大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03289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游仲坤所有,游仲坤於91年11月29日 死亡後,由游大哲及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游大哲對系爭遺產有應繼分之權利,得對被 告等訴請裁判分割,游大哲怠於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致 原告對游大哲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原告為保全對游大哲之 債權能獲得清償,得代位游大哲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 ,並且請求按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 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現登記所有人為訴外人 游新發,然游新發早於27年7月7日死亡,該土地登記屬於「 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之以 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形,得由繼承人單獨申辦 更正登記,而游新發之繼承人為游仲坤與訴外人游有土、游 石金,故應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更正登記為游仲坤、游 有土及游石金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60。其中游仲 坤應有部分(1/60)應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及游大哲公同共 有後,再與其他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進行分割。茲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及游大哲應就被繼承人游新發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遺產辦理名義更正為游有土、游石金、游仲坤分別共有,每 人應有部分各為1/60。並就游仲坤應有部分(1/60)辦理繼 承登記為游大哲及被告公同共有。㈡被告及游大哲公同共有 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被告答辯:  ㈠游景雯稱如果游大哲與原告的清償債務一事不能成功協商, 希望系爭遺產可以全部變價。  ㈡呂建瑩對於分割無意見等語。  ㈢其餘游吉雄、游武雄、游國棟、林游梅、游玉貞、游進賢、 呂乾誠、呂宜鄉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游大哲之債權人,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03289號債權憑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 20頁至26頁),堪信為真。又游大哲與被告共同繼承游仲坤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游仲坤於91年11月29日 死亡,由游吉雄、游武雄、游進賢、游國棟、林游梅、游明 仙、游玉貞、游大哲及游景雯(游大哲及游景雯係代位游才 秀繼承)繼承,後來游明仙於108年1月17日死亡,由呂乾誠 、呂建瑩、呂宜鄉繼承,呂乾誠、呂建瑩、呂宜鄉等3人並 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為分割協議,即呂乾誠取得附 表編號1、5、8遺產,呂建瑩取得附表一編號3、4、6、7遺 產,呂宜鄉取得附表編號2遺產,並已辦畢繼承登記等事實 ,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10至458頁)、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28、第334頁至 36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卷宗(本院 卷二第12頁至72頁)查核屬實。  ㈢另按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 ,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其合法 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原合法繼承人如已死亡 者,由最後一次之合法繼承人依法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 稅申報,檢附稅款繳(免)納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申請更正登記為原合法繼承人名義,並 同時申請繼承登記。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 登記處理要點第1點及第4點分別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 號9所示遺產現登記為游新發所有,屬於「臺灣光復初期誤 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之以死者名義申報登 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形,得由繼承人(或再繼承人)單獨申辦 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等語。經查,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現 登記為游新發所有(應有部分80分之4,即20分之1),然游 新發於27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仲坤、游有土(民前 00年00月00日生,52年6月10日死亡)、游石金(民前00年0 月00日生,71年4月26日死亡)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105年新登字第10260號名義更正卷內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27頁),應認可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辦 理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之名義人由游新發更正為游仲坤、 游有土與游石金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60,並就游仲坤 分得應有部分(1/60)辦理由被告與游大哲繼承登記為公同 共有,應認有理由。  ㈣游大哲既積欠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03 289號債權憑證所載債務未償,因游大哲與被告公同共有之 系爭遺產未為分割,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提起本件訴訟,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游大哲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訴請就游仲坤所遺系爭遺產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㈤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就系爭遺產 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游大哲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 土地,原告代位游大哲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就游大哲 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以滿足其債權,故認系爭遺產之分割 方法,應由游大哲及被告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為適當。而原告於本件雖僅請求代位分割游大哲繼承 游才秀而代位繼承自游仲坤之系爭遺產,是呂乾誠、呂建瑩 、呂宜鄉再繼承游明仙有關附表一編號9遺產之部分,並非 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標的,該部分本應由上開被告3人繼續 維持公同共有,然原告聲明分割方法亦主張將其3人公同共 有部分亦分割為分別共有,游明仙之繼承人呂建瑩到場對此 表示無意見,呂乾誠、呂宜鄉收到通知並未到場表示不同意 。本院審酌上情後,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原屬游明仙繼 承部分,亦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由呂 乾誠、呂建瑩、呂宜鄉分別共有。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游大哲請 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辦理更名登記及繼承登記, 並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認應將系爭 遺產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游大哲提 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原告及被告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3 同上小段7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4 同上小段72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5 同上小段77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6 同上小段8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7 同上小段144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8 同上小段199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9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分之1(游新發為名義人更名登記後登記為游仲坤之應有部分) 附表二: 分割標的 附表一編號1、5、8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3、4、6、7 附表一編號9名義更正及繼承登記後(公同共有1/60)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游吉雄 1/8 1/8 1/8 1/8 游武雄 1/8 1/8 1/8 1/8 游國棟 1/8 1/8 1/8 1/8 林游梅 1/8 1/8 1/8 1/8 游玉貞 1/8 1/8 1/8 1/8 游大哲 1/16 1/16 1/16 1/16 游景雯 1/16 1/16 1/16 1/16 游進賢 1/8 1/8 1/8 1/8 呂乾誠 1/8 無 無 1/24 呂宜鄉 無 1/8 無 1/24 呂建瑩 無 無 1/8 1/24 附表三: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1/16 游吉雄 1/8 游武雄 1/8 游國棟 1/8 林游梅 1/8 游玉貞 1/8 游景雯 1/16 游進賢 1/8 呂乾誠 1/24 呂宜鄉 1/24 呂建瑩 1/24

2025-03-25

SLDV-113-訴-2212-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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