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遠清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遠清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遠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應徵
工作時,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
使用,如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
使用,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於民國113年5
月21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瀏覽「兼職 手工包裝
家庭代工part-time job」網頁後,依指示與Line暱稱「
專員-何佳貞」(以下簡稱「專員-何佳貞」)聯絡,因「專
員-何佳貞」告知提供1張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即
可獲得每張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材料補助費,其為領取
該筆補助費,遂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依「專員-何佳貞」之指示,將其申設之合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國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共5
張提款卡,於113年5月24日20時19分許,依指示寄交「專員
-何佳貞」收受,嗣並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告知「專員-何佳
貞」上開5張提款卡之密碼。
二、「專員-何佳貞」取得上開5張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彼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
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
三、案經案經賴妘甄、鄭弘成、鄧千惠、詹炘樺、巫鈺宸、林靖
媚、李秋萍、黏軒齊、黃閔成、蕭倍益、鄧筑云、貢家宥、
許婉蓁、廖苡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遠清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91至206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
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
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富邦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
案帳戶)遭人作為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賴妘甄
鄭弘成、鄧千惠、詹炘樺、巫鈺宸、林靖媚、李秋萍、粘軒
齊、黃閔成、蕭倍益、鄧筑云、貢家宥、許婉蓁、廖苡倫、
陳奕涵(以下合稱被害人賴妘甄等15人)之人頭帳戶,被害
人賴妘甄等15人遭詐騙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
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惟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之故,才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依「專員-何佳貞」之指示交出
,其長年在寺院生活、環境單純,不知道將提款卡交給別人
使用會成為詐騙工具云云。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賴妘甄等15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彼等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
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二所
示供述證據、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
1.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
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
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
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
,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
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
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
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
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
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
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
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
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
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應徵家庭代工,因「專員-何佳貞」
告知提供1張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即可獲得每張8
000元之材料補助費,其為領取該筆補助費,才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出云云(警卷第7頁)云云。然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
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
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雖曾長年在寺
院生活,但自111年底,已因身體健康因素返家生活,業據
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07頁),距離其於113年5月24日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交付時,已有1年餘,實難想像其未曾
聽聞政府機關或各地金融機構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
,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之事。況以被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出前,其與「專員-何佳貞」Line如下編號6之
對話內容觀之(警卷第35頁),其亦知悉目前詐騙案件橫行
之社會現況。
編號 被吿稱: 「專員-何佳貞」稱: 1 為了合作保障,我會把身分證傳給你,你也需要出示身分證(寫清楚僅限於代工所用)確保合約的真實合法性 姊妹你拍個正面就行了 2 我是可以做工的人,這個簡單的合約是ok的。 3 我相信姊妹沒問題的 工廠對你們代工也沒什麼嚴格的要求 包裝上包的清楚就好了 4 請問是否有公司訊息? 5 這我們工廠的網路介紹,你先看看 6 網路詐騙手法多,我們也不認識。希望下週到貨時,再當面看證件好了。謝謝您。 要是有出貨問題,這個公司有電話可以聯絡嗎? 7 這個沒關係,你擔心這個的話,等到時候配送人員給你送材料的時候,你再給他影本
3.又被告陳稱出家前有工作經驗、當時只要提供身分證給老闆
就好等語(本院卷第209頁),對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
(含密碼)此社會常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由上開編號1
「專員-何佳貞」先提供自己身分證供被吿閱覽、以便取信
於被吿後,要求被吿也需提供身份證時,被吿是答稱:網路
詐騙手法多,我們也不認識,希望當面再提供身份證供閱覽
等語(上開編號6對話內容),且其亦稱:在網路上剛認識
之人,其基本上是不信任對方的(本院卷第209頁),足見
其對「專員-何佳貞」之說詞,並非全然相信。再者,被告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方式告知「專員-何佳貞」後
,還跟「專員-何佳貞」說晚點會將告知密碼的圖檔收回,
因為上面有密碼等語,有2人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參(警卷
第39頁),益見其知悉本件應徵工作狀況與常情不同、需謹
慎為之。故其稱因為長年寺院生活、環境單純,完全不認為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行為,與常情有異
,實難遽信。因此,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實
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
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
㈢綜上,被吿所辯難以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
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
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
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2.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並配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及因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1項及第5項為文字修
正,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論處。
㈡按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同時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後,雖有被害人賴妘甄等15人匯入財產之情,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罪質在於無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所保護者為帳戶安全法益,因而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
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惟被告始終否認洗錢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非
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
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0
頁),與長年為助人善舉之生活情形(本院卷第127、131、
133、137、145、155、157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
紀錄、素行良好(本院卷第15頁),並考量其犯罪後始終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如經辦理掛失程序將
失去原本之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固遂行本案
犯行,然被吿陳稱並未獲得報酬(警卷第8頁),且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
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
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帳戶 1 賴妘甄 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妘甄佯稱:欲購買商品,然下單失敗,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18時44分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05月27日18時46分 2萬2,123元 2 鄭弘成 以臉書向鄭弘成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帳戶異常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18時52分 3萬22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鄧千惠 以臉書向鄧千惠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19時30分 1萬8,1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詹炘樺 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炘樺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標,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12時52分 4萬9,986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05月27日12時54分 4萬5,045元 5 巫鈺宸 以臉書向巫鈺宸佯稱:欲販售商品云云。 113年05月27日19時30分 4萬4,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6 林靖媚 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靖媚佯稱:本身網路銀行轉帳額度已滿,需協助提供網銀轉帳云云。 113年05月27日21時42分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7 李秋萍 向李秋萍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22時13分 4萬6,066元 富邦銀行帳戶 8 粘軒齊 以通訊軟體LINE向粘軒齊佯稱: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賣場認證云云。 113年05月27日21時49分 2萬13元 國泰銀行帳戶 9 黃閔成 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閔成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匯款後卻未顯示訂單成功,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21時54分 1萬2,1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0 蕭倍益 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倍益佯稱:可申辦貸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05月27日22時04分 1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 鄧筑云 向鄧筑云佯稱:欲下標商品,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05月27日22時12分 4萬5,123元 國泰銀行帳戶 12 陳奕涵 (未提告) 致電向陳奕涵佯稱:為中油人員,因駭客入侵,須告知銀行取消刷卡云云。 113年05月27日22時18分 3萬5,989 國泰銀行帳戶 13 貢家宥 在旋轉拍賣網站私訊貢家宥佯稱:欲購買商品卻無法成功,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19時48分 4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05月27日19時50分 1萬7,123元 14 許婉蓁 以臉書向許婉蓁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05月27日19時56分 1萬4,986元 台新銀行帳戶 15 廖苡倫 在旋轉拍賣網站向廖苡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標,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20時27分 4萬9,989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05月27日20時28分 1萬8,123元
附表二(供述證據):
1.告訴人賴妘甄: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49至51頁)。 2.告訴人鄭弘成: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71至72頁)。 3.告訴人鄧千惠: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83至84頁)。 4.告訴人詹炘樺: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95至97頁)。 5.告訴人巫鈺宸:113.05.28警詢筆錄 (警卷第113至114頁)。 6.告訴人林靖媚:113.05.28警詢筆錄 (警卷第127至128頁)。 7.告訴人李秋萍: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141至144頁)。 8.告訴人粘軒齊:113.05.28警詢筆錄 (警卷第157至159頁)。 9.告訴人黃閔成: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173至175頁)。 10.告訴人蕭倍益: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197至198頁)。 11.告訴人鄧筑云: ⑴113.05.28警詢筆錄 (警卷第211至213頁)。 ⑵113.06.08警詢筆錄 (警卷第215至216頁)。 12.告訴人陳奕涵:113.05.29警詢筆錄 (警卷第235至239頁)。 13.告訴人貢家宥: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253至254頁)。 14.告訴人許婉蓁: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263至266頁)。 15.告訴人廖苡倫: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281至283頁)。
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一、本案帳戶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被告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3、15頁)。 2.被告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3、17頁)。 3.被告申設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3、19頁)。 4.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3、21頁)。 5.被告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3、23頁)。 二、被害人賴妘甄等15人之報案紀錄、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賴紜甄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53至69頁)。 2.告訴人鄭弘成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73至82頁)。 3.告訴人鄧千惠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85至94頁)。 4.告訴人詹忻樺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提款卡截圖照片、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99至111頁)。 5.告訴人巫鈺宸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115至125頁)。 6.告訴人林靖媚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 (警卷第129至139頁)。 7.告訴人李秋萍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145至155頁)。 8.告訴人黏軒齊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161至172頁)。 9.告訴人黃閔成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177至195頁)。 10.告訴人蕭倍益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199至210頁)。 11.告訴人鄧筑云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217至233頁)。 12.被害人陳奕涵之報案記錄、轉帳明細 (警卷第241至251頁)。 13.告訴人貢家宥之報案記錄、交易明細 (警卷第255至261頁)。 14.告訴人許婉蓁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267至279頁)。 15.告訴人廖苡倫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285至3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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