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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誠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偉誠前於民國110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涂宗宇佯稱:找到電信業 者的漏洞,可先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遊戲點數,只需於30分 鐘內向遊戲商申請取消交易,電信帳單便不會有購買紀錄云 云,並許以所購買遊戲點數價值金額之45%作為報酬,致涂 宗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至10時47分許,依翁 偉誠指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小額付款功能為 翁偉誠之「錢街」遊戲帳號購買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 萬0,553元之網路遊戲幣,然此後翁偉誠即與涂宗宇斷絕聯 繫,涂宗宇驚覺受騙後,即報警處理(翁偉誠此部分所涉詐 欺得利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9221、36909號案件另行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下稱前案)。翁偉誠為上述犯行後,經涂宗宇改以其他臉書 帳號再度與翁偉誠取得聯繫,翁偉誠為表示其有履行前開答 應涂宗宇承諾之意思,即與涂宗宇約定改為由其代為繳交涂 宗宇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電信資費方 式作為涂宗宇之報酬,翁偉誠遂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再於110年11月2 1日下午5時23分許,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繳 費網頁,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陳秀玲名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安全碼等電磁資料輸入 上開網站,而用以繳交不知情之涂宗宇名下本案門號之電信 資費198元、6,217元(合計6,415元),以表示陳秀玲持本 案信用卡消費及同意支付消費款項之意,致使台灣大哥大、 華南銀行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陳秀玲有意以本案信用卡支 付上開各筆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秀玲、台灣大哥大及 華南銀行人員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翁偉誠即以此方式 ,獲得清償其對涂宗宇6,415元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陳秀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翁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88至8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偉誠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秀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至7、102至104 、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宗宇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三卷第5至6、33頁、偵一卷第4至5、102至104頁)、證人 即告訴人同居人陳鴻林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95至98頁 )大致相符,並有110年11月21日告訴人住處照片8張(見偵 一卷第10至11頁)、同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8 張(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涂宗宇小額消費簡訊通知、「 錢街」遊戲畫面、與臉書暱稱「宋雅婷」、「翁爽爽」之me ssenger對話紀錄、「翁爽爽」之臉書貼文擷圖及翻拍照片 共91張(見偵一卷第110至161頁、偵三卷第8至11、35至82 頁)、台灣大哥大111年1月17日法大字第111007259號函及 函附本案門號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華南 銀行爭議款項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20頁)、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111年4月19日嘉服字第11100000 44號函暨函附本案門號繳費費證明單(見偵三卷第28至30頁 )、台灣大哥大111年4月11日法大字第111110514號函暨函 附本案門號基本資料與繳費明細1份(見偵四卷第49至50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 110102067號函(見偵一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一卷第36至41頁)、涂 宗宇名下申登行動電話號碼查詢結果1份(見偵四卷第53至5 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繳費 ,係以電腦及相類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 、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持卡人同 意或授權透過網路購買商品、服務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 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以盜刷本案信用卡之方式,代替涂宗宇給付電信資費 ,藉此免除自己因前案而對涂宗宇所負債務,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者即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2次盜刷告訴人本案信用卡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就上開各罪名,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上 述方式盜刷他人信用卡施詐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 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復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及華南銀行 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 觀念,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並衡酌其先前曾有多 次以相類手法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偵審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訴卷第13至77頁)在卷可考 ,素行非佳,並衡酌其先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 4年2月19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代涂宗宇給付電信資費,因而 得以免除其對於涂宗宇所負合計6,415元(計算式:198元+6 ,217元=6,415元)之債務,是被告於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為6,41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及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877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406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21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909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2號卷 本院卷

2025-03-19

PCDM-113-訴-852-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宬和(原名鄭沼昇) 選任辯護人 何昀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宬和明知其並無與人交易線上遊戲裝備之意思,竟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0時30分許,在某不詳地點登 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以該遊戲廣播功能向斯時在伺服 器上之玩家散布欲出售遊戲裝備輪迴碑石之不實訊息,經劉 珈佑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宬和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以LINE PAY方式將購買遊 戲裝備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匯入鄭宬和所註冊 之LINEPAY Money(即現行iPASS MONEY)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LINE Pay帳戶)帳戶。嗣因劉珈佑遲遲未收 到遊戲裝備,且鄭宬和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劉珈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雖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身分證畫面 截圖(偵卷第29頁),其部分影像有遮隱的情形,應無證據 能力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偵卷第29頁的截圖 畫面是我與對方交易的認證畫面,交易當時對方提示給我看 的身分資料,確認對方是坐在電腦前,這個遊戲角色是對方 ,而我依該截圖能確認當下的遊戲畫面跟對方廣播角色的ID ,我用這種方式確認跟我交易的人是誰等語(原審卷第163 至165頁),是該畫面截圖既非屬供述證據,即不適用傳聞 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 餘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在2、3年前認識網友故操作比特幣投資之後   ,有拍攝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給網友,我沒有申請過LINE   PAY云云。經查:  ㈠本案LINE PAY帳戶為110年11月24日註冊設立,該帳戶之會 員名稱為被告原名「鄭沼昇」等情,有本案LINE PAY帳戶會 員資料(見偵卷第8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 審審易卷第11頁)在卷足稽。又告訴人劉珈佑在線上遊戲「 新楓之谷」中,經他人以該遊戲廣播功能向斯時在伺服器上 之玩家散布欲出售遊戲裝備之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 「昇」(ID為「0000000000」)聯繫交易遊戲裝備事宜,並 依「昇」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LINE PAY 帳戶,然迄未取得遊戲裝備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偵卷第19至20、61至62頁,原審易 字卷第162至166頁),且有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 y)交易明細(偵卷第17頁)、告訴人提出之交易紀錄、遊 戲對話、LINE訊息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23至28頁)、 出示證件之照片(偵卷第29頁)、LINE搜尋好友畫面資料( 偵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 第33至3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 果(偵卷第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5月13 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14086號函(偵卷第65頁)、一卡通MO 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 解綁歷程、會員帳戶交易記錄(偵卷第67、69、71至72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73 至77頁)、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 易記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9、81、83頁)、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偵卷第85至86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函檢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91至92頁)、遠傳資料查詢(偵卷 第95至96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函( 審易卷第39至4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 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易字卷第71至97 頁)等件可憑,是告訴人遭他人施以上開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而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LINE Pay帳 戶,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原名「鄭沼昇」,其曾於107年7月21日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後,於110年12月20日再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再於111年3月5日改名為「 鄭宬和」並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可稽(偵卷第85至86頁),衡之換發國民身分證程序 需由本人或代理人持舊國民身分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乃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則被告先後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 3月5日均有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之紀錄,即徵被告於107年7 月21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後至111年3月5日期間,被告 原名「鄭沼昇」之國民身分證(下稱本案身分證)仍為被告 實際持有,此情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只有拍照傳給網友 ,沒有提供實體給網友等語(易字卷第27頁)互核相符,應 屬實在。  ㈢復觀諸告訴人與「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照片(偵卷第   24至29頁),可見「昇」在與告訴人聯繫交易遊戲裝備時,   將同時拍攝有「本案身分證」,及「顯示其等交易遊戲裝備   對話紀錄之電腦螢幕」之照片(偵卷第29頁),傳送與告訴   人以供其查核身分等情,即上開照片同時拍攝本案身分證以   及告訴人與「昇」聯繫交易遊戲裝備之對話紀錄,足見前開   照片係「昇」與告訴人連繫交易遊戲裝備當下所拍攝,倘非   當時持有本案身分證之被告以「昇」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他   人實無從為之,堪認被告即係以「昇」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   術之人。  ㈣被告雖以本案LINE PAY帳戶應係其於108、109年間遭網友招 攬投資,而依該網友指示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本案郵局 帳戶之照片,嗣遭該網友冒用上開身分資料而申請註冊本案 LINE PAY帳戶等詞為辯(原審易字卷第27至28、139至144頁 ,本院卷第44頁),然被告就其所稱投資之經過與內容,於 原審供稱:我2、3年前在網路上認識對方,推銷有投資,我 跟對方連絡如何獲利,我當時投資10幾萬元。我遭詐騙10幾 萬元,因為想說對方不見了,時間過很久,所以我就把對話 紀錄刪除了。我完全沒有見過該網友,只有在網路上認識, 我沒有跟對方碰過面,也沒有去過對方說的投資公司,就只 有在網路上。我儲值款項之收據已經丟掉,現在無法提出有 關投資之資料,我沒有以何方式確認過投資網路及對方所稱 投資事情的真實性。我發現被騙的當天,我就想說算了,把 那些資料都丟掉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9至144頁),可見被 告對於其所稱招攬投資之網友真實身分、與該網友之對話紀 錄、相關投資紀錄均付之闕如,已無從核實其前開辯詞為真 。況被告於原審更稱:我沒有去報案,我在108年從事水電 工、每月收入大約3萬5000元,我有接到一個宜蘭警員的電 話說詐騙我的詐騙集團被抓到了,我覺得太麻煩,就沒去做 筆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1至143頁),可徵被告未曾向警 方報案其遭投資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亦無向該網友追償其 投資款項之舉。然若被告前開所辯為真,則以其所稱投資損 失10幾萬元,金額甚鉅,且約為其當時工作薪水之3倍,實 無不循一般救濟途徑,例如報警、民事求償等方式處理,反 自行將相關對話紀錄、投資資料刪除,使自己無從證明所受 損失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殊無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本案LINE PAY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跟我無關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6頁),查本案LINE PAY帳 戶綁定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該門號為案外人劉禮維 以其未成年子女劉○睿名義所申設等情,此有本案LINE PAY 帳戶會員資料(偵卷第6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 檢附之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等件(原審易字卷第71至97頁 )在卷可稽,固可知本案LINE PAY帳戶所綁定之門號並非被 告所申設。然查使用者以本案LINE PAY帳戶進行轉帳功能, 係使用者完成註冊功能後,進入LINE應用程式,確認登入帳 號、輸入密碼登入電子支付帳戶,點選「轉帳」功能,選擇 1名LINE好友為受款對象,輸入欲轉出金額後,再次輸入密 碼驗證,款項即轉出至對方電子支付帳戶等情,有一卡通公 司函文(原審審易卷第39至40頁)可考,足見本案LINE PAY 帳戶申請註冊時固綁定上開門號手機,然轉帳過程無需再使 用該門號驗證即可完成轉帳,從而,縱前開門號並非被告所 申設,仍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按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我上網玩「新楓之谷」,看 到對方廣播要賣裝備輪迴碑石,於是我主動與對方聯絡後加 LINE聯絡交易細節等語(偵卷第19頁)、復於原審證述:當 時有玩家在伺服器上廣播賣遊戲設備,當時有在伺服器上面 的玩家都看得到,我就去密那個玩家,加他LINE,然後我跟 他買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遊戲 對話紀錄(偵卷第24頁)可佐。足徵被告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以廣播功能刊登欲販 售網路裝備之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使告訴 人因閱得該不實訊息後以私訊方式與被告聯絡,仍無礙被告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定,是被告本 案所為業已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 被告請求傳喚案外人陳宥廷到庭作證,欲證明陳宥廷如何與 對方核對身分及交易等情,然案外人陳宥廷為另案(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7號)之被害人,與本案犯罪事 實並無關係,被告此部分請求,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規定 之立法理由可知,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 接續詐欺金額為500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 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 形,該條例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 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然查,本案詐騙行為所獲取之金 額為3萬5,000元,未達500萬元,且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 該規定論罪。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固增訂: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前段並增訂:「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新增之該條例第46條 、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事由,較為有利,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犯罪後自首以及偵審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為之,業經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告 知上開罪名變更(見原審易字卷第175頁,本院卷第91頁) ,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本案犯行,固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惟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 1人在網路遊戲上刊登不實之出售商品訊息,並自行後續與 告訴人聯繫,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 團或多層次分工,又其所為使告訴人被詐騙3萬5,000元,犯 罪情節與詐欺集團動輒詐騙多人、詐得金額達數十萬、數百 萬相比,尚非甚為嚴重,且被告雖未坦承犯行,但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此有和解筆錄、電話查詢紀 錄及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 第113至115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據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竟以前開方式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 有3萬5,000元之損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損及網 路社群及電子交易之互信基礎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有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陸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略以:本件LINE PAY MONEY帳戶綁定之姓名為被告 姓名,但所綁定的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該門號申登人為 劉○睿(法定代理人劉禮維),惟被告並不認識劉○睿、劉禮 維等人,又偵卷第29頁身分證截圖顯遭到模糊化,足見被告 之身分證遭他人冒用,本件不排除被告之身分證、郵局帳號 遭他人冒用而作為本案詐欺工具等語。惟查,有關本案LINE PAY帳戶之註冊流程,申請人需備妥其身分證、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並輸入身分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後,進行金 融驗證,而所謂金融驗證即是將身分資料與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比對以確認真實性,是倘申請人用以註冊之 身分資料與該金融機構帳戶申登人資料不符,即無可能通過 聯合徵信中心查核,自無以完成該電子支付帳戶之申請。查 被告於原審已供稱:我除了使用0000000000門號外,沒有使 用其他門號等語(原審卷第28頁),又本案LINE PAY帳戶綁 定之提領帳戶為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號,而 該郵局帳戶申設之手機門號即為0000000000門號,有本案LI NE PAY帳戶會員資料、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卷 第69、92頁)在卷可稽,本案LINE PAY帳戶既經金融驗證始 完成註冊,即被告之身分資料、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等, 查核相符後始能通過註冊,是本案LINE PAY帳戶確實為被告 註冊使用甚明。至本案LINE PAY帳戶綁定手機門號為000000 0000號,而該門號0000000000雖非被告所申設,然轉帳過程 無需再使用該門號驗證即可完成轉帳,從而,縱前開門號並 非被告所申設,仍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已詳述如前 。另被告辯稱偵卷第29頁身分證截圖遭到模糊化,不可排除 遭他人冒用情形,然此部分除被告個人揣測之詞外,並無他 證據可資佐證,亦不可採。從而,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詞否 認犯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本案詐得3萬5,000元,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已依和解內容實際給付1萬元, 其餘2萬5,000元部分,被告 仍保有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上 訴後已完全給付和解金,有和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及匯款 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113至1 1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解金已給付完畢之情事,對其 餘2萬5,000元部分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經給付和解金完畢, 不應予以沒收犯罪所得,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 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上訴-5485-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昭漢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941 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昭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及黃玉罐骨灰罐拾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元及骨灰罐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周昭漢前與林進興因在網路遊戲上認識,而得知林進興持有 金山陵園個人骨灰位3個、萬壽山個人骨灰位2個、種福田壁 掛式骨灰位3個、黃玉罐15個可供出售,其明知並無買家欲 購買林進興上開骨灰罐等商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A、B、C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昭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向林 進興佯稱其可協助林進興販售上開殯葬商品,並相約於翌日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見面,兩人會面後,周昭漢對林 進興謊稱其為合騰企業社之業務人員,其有買家可幫忙林進 興販售骨灰罐等商品與對方云云,致林進興陷於錯誤,於11 0年3月16日前某日與周昭漢簽訂「買賣意向合約書」(合約 日期後填為110年3月17日),周昭漢復於同年3月16日,向 林進興訛稱已覓得買主,林進興遂攜帶15個黃玉罐與周昭漢 一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與佯裝為買家之A男及喬裝為A男 員工之B男、C男見面,A男指示B男檢查上開骨灰罐後,即向 林進興誆稱有4個骨灰罐有瑕疵,要求林進興須補足4個骨灰 罐始能進行交易,否則即須賠償違約金云云,周昭漢並配合 A男之說詞,聲稱其有4個骨灰罐可先販售予林進興,林進興 信以為真,乃於同年3月17日、3月18日、3月24日陸續支付 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5萬元、10萬元共計16萬5千元與 周昭漢購買骨灰罐以補齊商品數量,並將經A男等人認定無 瑕疵之11個骨灰罐交由周昭漢保管,然周昭漢取得上開款項 及林進興所有11個骨灰罐(單價15萬元,總價165萬元)而 詐欺得逞後,即藉口推託,遲未完成交易,且僅交付4個骨 灰罐及11張廣源石藝企業社(下稱廣源石藝)開立之「蓮玉 罐」骨灰罐提貨券與林進興,並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關先生」之手機號碼與林進興,要求林進興自行與「關先生 」聯絡取回骨灰罐,惟經林進興聯繫「關先生」欲領取其所 有之「黃玉罐」骨灰罐時,卻遭「關先生」以其非提貨券所 有權人為由予以拒絕,林進興始知受騙。 二、周昭漢以不詳管道得知王文焜持有塔位權狀4個、骨灰罐4個 ,其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王文焜上開商品,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D、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昭漢於111年5月3日撥 打電話予王文焜,自稱為靈骨塔仲介公司,詢問王文焜有無 塔位欲出售,並與王文焜相約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7-11見面,兩人會面後,周昭漢向王文焜謊稱可幫忙王 文焜販售上開塔位及骨灰罐,且已覓得葬儀社之買家,致王 文焜陷於錯誤,而與周昭漢簽訂買賣契約;周昭漢復於111 年5月13日前某日,要求王文焜將所有之4個骨灰罐領出,王 文焜遂將保管骨灰罐之金角石藝有限公司(下稱金角公司) 所開立之提貨券4張交與周昭漢,委由周昭漢與金角公司聯 繫領取骨灰罐事宜,嗣周昭漢於110年5月13日向王文焜佯稱 其已與金角公司約好取貨時間、地點,請王文焜備妥應支付 金角公司之保管費17,800元,並駕車搭載王文焜至新北市三 重區某處馬路邊,由王文焜當場支付17,800元向假冒金角公 司員工之D男取得不詳之人所有之4個骨灰罐(王文焜所有之 骨灰罐實際上仍在金角公司保管中),周昭漢隨即搭載王文 焜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與佯裝為買家之E男見面,經E男檢 視周昭漢、王文焜帶來之骨灰罐後,向王文焜訛稱其中有3 個骨灰罐有瑕疵,要求王文焜須補足3個骨灰罐始能進行交 易,否則即須賠償違約金云云,周昭漢並配合E男之說詞, 稱王文焜依約應交付4個無瑕疵之骨灰罐,其可幫忙購買3個 骨灰罐云云,王文焜信以為真,遂於111年5月23日在新北市 中和區某處周昭漢駕駛之車輛內、同年6月18日及6月20日至 29日間某日均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各支 付10萬元、14萬元、5萬元共29萬元與周昭漢,用於購買骨 灰罐以補齊商品數量;周昭漢另佯以須委託代書處理買賣事 宜為由,於111年5月19日在新莊區五工路95號之台灣企業銀 行,向王文焜收取代書費2萬7千元。然周昭漢取得上開款項 及王文焜所有4個骨灰罐(總價值約33萬5千元)之提貨券而 詐欺得逞後,即藉詞拖延,遲未完成交易,亦未退還款項或 返還骨灰罐與王文焜,王文焜始知受騙。 三、案經林進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王文焜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周昭漢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 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 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我們發 現林進興提領的罐子有部分破裂,是破了約4 個,當下我就 有跟林進興說要不要去找當初賣他罐子或幫忙保存罐子的人 ,詢問可不可以退換,林進興詢問後告知我對方說沒有辦法 ,請我幫他處理,我也只能替林進興看市面上有無相同的東 西可以買,我後來在第一殯儀館後面的殯葬用品店找到4個 罐子,花了約20、30萬元,因為林進興錢不夠我還幫忙代墊 13萬多元,這13多萬元是我向我父母借的錢,我們(花)的 時間超過當初買方即「林先生」給我們的最後期限,「林先 生」的名字、聯絡電話我都不知道,我和「林先生」是用通 訊軟體What's App 聯絡,相關的對話紀錄也找不到了,因 為我手機換了很多次,但我跟林進興都有保持聯絡,林進興 就要求我將15個骨灰罐及16萬5,000元還給他,我後來也還 了11個骨灰罐的提貨券及4 個實體骨灰罐給林進興,我還有 說如果有問題我們可以溝通,之後林進興就對我提告;當初 發現骨灰罐破裂時我就表示讓林進興自行保管,是林進興說 沒地方放才讓我保管,中間出現問題後就一直溝通;我將林 進興的骨灰罐放在倉儲,給我提貨券的人說打上面的電話便 能提領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以合騰企業社之名義與 告訴人林進興簽立「買賣意向合約書」,並於110 年3 月 24日向告訴人林進興收取16萬5,000元用以購買骨灰罐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進興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調偵字第316 8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15頁、第19至20頁、第59至 61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3 至195頁、第231至265頁、第298頁、第422至430頁),且 有告訴人林進興與合騰企業社之買賣意向合約書、被告之 名片;告訴人林進興提出之廣源石藝提貨券翻拍照片、其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骨灰座與骨灰罐清單、收 據、協議書等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23至27頁、第33至37 頁,本院卷第305至319頁),是上情已可認定屬實。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其歷次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代表合騰企業社與林進興簽訂 合約,幫林進興代售金山陵園塔位3個、萬壽山塔位2個 、種福田塔位3個、黃玉罐骨灰罐15個;簽約後我帶他 到永和區1個鑑定黃玉罐骨灰罐的地方,鑑定的人表示 黃玉罐骨灰罐15個内有4至5個有明顯裂痕,我跟林進興 說會幫他找骨灰罐,他給我16萬5,000元,這筆錢只夠 買2個,其餘的是我代墊的;我有於110年12月22日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1樓拿了11張提貨券給林進興,表示 這是要還他的,並留了1位「關先生」的手機號碼給林 進興,告知他「關先生」會安排出貨的相關事宜,「關 先生」是貨運人員,我當初詢問遊戲裡面認識的「小林 」有沒有存骨灰罐的公司,「小林」找了廣源石藝給我 ,順便給我「關先生」的電話,「小林」的真實姓名與 電話,我也不知道;提貨券的所有權人應該是「小林」 的名字,但我可以去幫林進興領出來給他;我有向林進 興拿16萬5,000元,這是他申購罐子的錢,我有還他原 有的4個黃玉罐及11張「廣源石藝」提貨券云云(見偵 卷一第7至10頁)。    ⑵被告於偵查中陳稱:110年1月20日我有與林進興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見面並商談販賣殯葬商品之事,我 先要確認林進興產品無問題再去尋找買家,我們的合約 是1個月;從檢查罐子到提領前我都在林進興旁邊,但 罐子不止2個有問題,我先請林進興打電話給出賣罐子 給他的人,看是否能請出賣人更換罐子或買回,沒有回 應後,我就幫林進興去網路上尋找誰可以賣,但林進興 的5個罐子都有瑕疵,而他只能付2個罐子的錢,其他的 都是我幫忙代墊的;因為我和林進興說如果要我幫他繼 續找買家,且我們有簽合約,罐子數目不可以變更,一 定要15個罐子,在簽合約前林進興有說要一次性處理, 我有告知他數量不能有更動;買家我當時還沒開始找, 我只是先去網路上問有無有意願的人;我要回去找之前 與買家的通話記錄;林進興說不要現貨,他沒有地方放 ,所以我才給他提貨券云云(見111年度偵緝字第5264 卷【下稱偵卷二】第5至9頁)。    ⑶被告於113年1月31日本院審理時辯稱:合騰企業社不是 我原本任職的公司,他們只是說用這個做 Title,我沒 有在合騰企業社任職,他們給我名片,說他們是仲介; 本案的買賣意向合約書是我之前警詢筆錄提過的「林先 生」拿給我,林進興簽完,我拿給「林先生」,之後「 林先生」寄回來給我時已經蓋好章,我再送過去給林進 興;「林先生」告訴我「李老闆」(「李先生」)可以 買,叫我和「李老闆」聯絡,「李老闆」跟我約時間, 然後請林進興一起過去,他來檢查;後來罐子留在那邊 後,大概2天,因為我們新買的骨灰罐還沒送過去,「 李老闆」就跟我說他們不能保留,這樣會有責任,萬一 不見或是損壞了怎麼辦,所以他們就把東西放在倉儲, 然後把提貨券寄來給我,「李老闆」說骨灰罐已經拿去 存了,直接去找他們提就可以;我目前沒有「林先生」 或「李老闆」的姓名及聯絡方式;我也找不到代書的姓 名、電話、事務所名稱及地址或留存任何代書的相關資 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59至262頁)。    ⑷被告於114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聲稱:林進興的11個骨 灰罐在我這裡,他們那邊配送的時間是2月17日、18日 ,因為那個東西很重、很大,要用貨車配送,林進興可 以指定地點,他們可以送到那邊去(見本院卷第406至4 07頁)云云。    基上,被告就其當時是否已覓妥買家、「林先生」是買家 或合騰企業社之職員、買家為「林先生」或「李老闆」; 被告偕同林進興與所謂買家或鑑定骨灰罐之人見面後,骨 灰罐係林進興交由被告保管,或先暫放在「李老闆」處, 「李老闆」再寄放在倉儲公司,並將提貨券寄與被告,及 告訴人林進興所有之11個骨灰罐係放置在倉儲公司或由被 告自行保管等節,先後供述不一,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 林先生」、「關先生」、「李老闆」、代書之真實姓名、 聯絡資料及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代書事務所、倉儲 公司之名稱、地址亦均不復記憶。是被告前揭辯詞,實難 採信為真。   ⒊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進興歷次指述及證述如下:    ⑴告訴人林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持有一些殯葬相 關商品如塔位及骨灰罐,我於110年1月中旬接獲1名不 明男子來電,表示他可以幫我販售塔位、骨灰罐,我們 相約於110年1月20日在我公司樓下(新北市○○區○○路00 0號1樓)見面洽談,當天他給我的名片名字為周昭漢, 並自稱是合騰企業公司的業務,他有買家能幫我販售, 我就提供我的殯葬商品内容讓他檢視,其後我跟他簽訂 買賣意向合約書,依照合約内容,我的商品為金山陵園 塔位3個、萬壽山塔位2個、種福田塔位3個、黃玉罐骨 灰罐15個,而我在合約中是委託人,周昭漢則以受託人 (合騰企業社)名義與我簽約;於110年3月22日(實際 日期應為「110年3月16日」,此觀林進興提出之說明文 件【見本院卷第315頁】,林進興係於110年3月16日與 被告一同前往永和某辦公大樓內交易,而林進興係於與 被告所稱買家會面後,因對方指稱有部分骨灰罐有瑕疵 ,為補齊合約約定之數量,始於同年3月17日、3月18日 、3月24日陸續支付1萬5千元、5萬元、10萬元與被告, 作為購買2個骨灰罐之用,故林進興、被告與該「買家 」見面之日期,應以林進興提出之說明文件上所載「11 0年3月16日」為準),我請我原罐商將我15個黃玉罐送 到我公司樓下,周昭漢開車帶我去中和或永和他所稱的 買方處檢驗這些罐子,買方就跟我及周昭漢說有2個罐 子有瑕疵無法接受,希望我儘快去換2個罐子回來才可 繼續交易,後續周昭漢就私下跟我說他這邊有兩個罐子 可以先賣我,由於周昭漢強調我們已經有簽訂合約,如 果有缺陷的那兩個罐子沒補齊將無法履行合約,所以我 只好被迫再跟周昭漢買他當時所說的兩個罐子;周昭漢 有口頭向我保證買家要買我的15個罐子,先前也有簽合 約;若周昭漢無法將我的罐子賣掉,我不會跟周昭漢買 後面這些罐子;我陸續於110年3月24日給周昭漢165,00 0元,周昭漢有寫紙本收據,並口頭上說會給我整個合 約的3成訂金,從這一天開始到現在,我都有持續詢問 周昭漢我的骨灰罈交易進度,但周昭漢都沒正確回應我 ,說要匯錢給我,但因大資金銀行要核對、5月代書發 燒罹患新冠肺炎住院等持續各種推託之詞,後來到110 年10月4日,周昭漢於電話中向我表示要直接還我11個 黃玉罐及165,000元,但還是沒給我又繼續推託;我於1 10年12月1日有跟周昭漢見面說要直接去拿我的罐子, 我問他我的黃玉罐到底在哪,他就說他已經寄存在罐商 那邊,12月6日會還我,直至12月22日他把骨灰罐的提 貨券給我,告知會有1位「關先生」跟我主動聯繫安排 送貨,110年(應為「111年」之誤)1月3日後周昭漢又 稱有在幫我安排買方;周昭漢給我的11張「廣源石藝」 骨灰罐提貨券,我有打去詢問,但對方表示所有權人不 是我等語(見偵卷一第7至15頁、第19至20頁、第59至6 1頁)。    ⑵告訴人林進興於113年1月31日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大 概是在110年1月19日主動聯絡我,因為我手上有些塔位 ,他想幫我買賣,後續他就約時間跟我見面,說他可以 幫我處理,他先瞭解我手頭上有哪些標的;被告有給我 1張合騰企業社的名片;我跟被告簽了買賣意向合約書 後,被告帶我到永和的1家公司,說是要去見買方,在 事前我們已經說好要賣哪些東西,我就帶了15個骨灰罐 過去,我自己有先檢查過,也有請被告幫我看,我們都 不覺得有瑕疵,等我們抵達永和那間不算正式的辦公室 ,裡面有3個人,都是男性,差不多40歲,1個是主要跟 被告對話的人(即A男),他有請另外2人中其中1人( 即B男)檢查骨灰罐,並指示另1人(即C男)去做其他 事;被告有簡單向我介紹說這是買方,他有提到買方這 個詞;後來對方檢查骨灰罐後,說其中2個有瑕疵,因 為合約上有載明標的項目跟數量,骨灰罐有瑕疵,所以 就不能買賣,我問被告該怎麼辦,我說真的不行,那我 要拿回來,被告叫我把瑕疵品帶回,其他帶去的骨灰罐 放在永和的公司,然後再補2個,滿足合約,我問他們 能否簽個保存條給我,被告說他會處理,意思是先放著 ,到時他再補回2個罐子,應該就沒問題;隔幾天後, 被告說他將骨灰罐寄存在另一個地方,我就跟他說我雖 然沒有地方,但骨灰罐是我的,我不需要再寄存,因為 會有寄存費,被告說不會有寄存費;後來為了要補2個 骨灰罐,因此在被告的PUSH下,我就透過被告買了2個 骨灰罐,分數次給了被告共16萬5千元;被告之後有還 我4個新的、好的骨灰罐,並給我11張提貨券,我覺得 有點奇怪,原本是黃玉罐,但被告拿給我的提貨券是蓮 玉罐(筆錄誤載為「璃玉罐」,下同),所以我就一直 想要拿回我本來的黃玉罐;提貨券的部分,我有打電話 過去,但我聯絡不到能讓我領回骨灰罐的人,我向被告 反應後,被告給我1個「關先生」的手機號碼,說這是 可以送罐的人,我打給「關先生」並告知提貨券的編號 ,「關先生」告訴我依照紀錄,提貨券的持有人是「薛 小姐」不是我,我詢問被告為何會這樣,被告叫我自己 跟提貨券那邊講即可,後面我就找不到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231至265頁)。    ⑶告訴人林進興於114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由 於無法交易,應該是隔天之後,被告就主動去把骨灰罐 寄放在廣源石藝社,但他事先並未告知我,是事後我問 他時,他才告訴我說寄放在廣源石藝社,到時要交易比 較快;被告有給11張廣源石藝的骨灰罐提貨券正本,我 拿到提貨券的第一天有去聯繫,但因為被告跟我說可能 一個禮拜內就要交易,所以接下來其實我並未再與廣源 石藝社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22至430頁)。    是依證人林進興前揭證言,並參照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 告以合騰企業社之名義與告訴人林進興簽訂買賣意向合約 書後,即帶同告訴人林進興攜帶15個黃玉罐前往新北市中 和區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等人會面,經A男等人 檢查上開15個骨灰罐後,指稱其中至少有2個有瑕疵,要 求告訴人林進興須補足2個無瑕疵之骨灰罐始能進行交易 ,告訴人林進興乃於同年3月間陸續支付共計16萬5千元與 被告用以購買2個骨灰罐,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及告訴人 林進興所有之15個骨灰罐後,迄未完成交易,且僅交付4 個骨灰罐及11張廣源石藝開立之骨灰罐提貨券與告訴人林 進興,又始終無法提供其所稱「林先生」、「關先生」、 「李老闆」、代書之真實姓名(或代書事務所之名稱)、 聯絡資料、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復經本院函詢廣源石 藝社告訴人林進興提出之提貨券是否為該社所開立、持有 人為何人及相關資料,及承辦人之姓名、電語、聯絡地址 等,經該社回以:前揭11張提貨券確係廣源石藝所開立, 屬無記名之提貨單,任何持有該提貨單正本之人,均可直 接要求廣源石藝交付提貨單上所載貨品,該社係認單不認 人,因此並無任何持有人資料;又向該社訂購者,皆係玉 石罐之鎖售業者,該社不賣予一般民眾,亦不與一般民眾 接洽,銷售業者實際賣予何人,該社無從過問,且該社人 員流動頻繁,有關上開提貨單之訂購過程,因事隔多年, 究係何人承辦已無法查證;另周昭漢非該社人員,既不認 識亦未曾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第355頁),則被 告究係如何取得上開11張提貨券?實屬可疑,且該等提貨 券所載品名為「蓮玉罐」(見偵卷一第33頁),與告訴人 林進興所有之「黃玉罐」(見偵卷一第23頁)顯不相同; 又依告訴人林進興前揭證言與被告上述供詞,被告或被告 所稱之「李老闆」係於與告訴人林進興見面後約1、2日, 即告知已將告訴人林進興所有之骨灰罐寄存在廣源石藝, 然上開提貨券上明載保管日期為「110年6月16日」(見偵 卷一第33頁),已在被告所稱寄罐時間2個月之後;另被 告在未持有提貨券正本之情形下,卻於114年1月15日本院 審理時當庭表示告訴人林進興所有之11個黃玉罐均在其手 中,並承諾可依告訴人林進興指定之地點送還(被告迄未 歸還該11個黃玉罐)。由上俱徵:被告交付與告訴人林進 興之11張提貨券所表彰之商品,應非告訴人林進興所有之 黃玉罐。   ⒋另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 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 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 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 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 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查被告於110年7月至111年5月間,曾以合騰企業 社業務人員(或離職業務)之名義,與另案被害人周少秦 、張秋連、王臺光聯繫,謊稱已尋得買家願收購周少秦、 張秋連、王臺光所有之殯葬商品,再要求周少秦付款向特 定人購買靈骨塔位、張秋連須先支付保證金,及對王臺光 佯稱買家指稱其所有之骨灰罈有3個有瑕疵,須另行購買3 個骨灰罈以補齊交貨云云,而詐得周少秦、張秋連、王臺 光交付之44萬元、27萬元、35萬元,惟事後均未完成交易 ,亦無法提供買家資料等案,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竹簡字第1230號(周少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簡字第1116號(王臺光)分別判處罪刑,及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88號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有各該案號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3至473頁),上 開案件與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法雷同,且時間接近。再參以 被告與告訴人林進興於110年3月間簽訂買賣意向合約書後 至今已逾4年,被告既未完成交易,亦無法提出任何確曾 覓得買家之相關證明,復未交還11個黃玉罐與告訴人林進 興,更交付11張顯係他人所有之提貨券以哄騙告訴人林進 興,堪認被告係為詐騙告訴人林進興購買其實際上根本不 需要之骨灰罐,及詐得告訴人林進興原有之骨灰罐,而佯 稱已尋得買家,並與A男、B男、C男合謀,向告訴人林進 興誆稱其所有之骨灰罐其中4個有瑕疵,要求告訴人林進 興須補足4個骨灰罐始能進行交易,否則即須賠償違約金 云云,致告訴人林進興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及骨灰罐。從 而,被告前揭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並以:王文焜有將骨灰罐交給 我,我將骨灰罐交由倉儲公司保管,我現在不知道倉儲公司 的名稱,但我回去可以找到;我有跟王文焜拿到保管費17,8 00元交與倉儲公司,倉儲公司有給我收款單,但我不確定有 無保留;代書費是我們要和承購方重新簽訂契約所需的費用 ,代書我也要回去找名片才知道名字,好像姓康;我要拿骨 灰罐時,我就跟康代書見面,我先拿自己的27,000元給代書 ,之後再向王文焜請款;王文焜的骨灰罐有3個破裂,我要 求王文焜去找之前賣骨灰罐給他的人,但王文焜說找不到, 我請他自己想辦法不要到最後又是我的問題,王文焜跟我說 沒關係,叫我幫他重新買3個,但我說要時間找,因為沒有 現貨的話還要等用品店叫貨,王文焜籌錢也花了一點時間, 超過我們跟買方約定的期限,但後來確實有籌到29萬元,王 文焜的骨灰罐我代墊11多萬元,最後買家沒有買是由於我們 超過時間,代書有說要幫我們溝通,叫我們將東西準備好, 但買家叫我們賠違約金,我們沒有賠,表示東西都已備妥, 我們很有誠意,買家之後就說算了;王文焜原有的骨灰罐還 在我這邊,數量我要回去確認,骨灰罐尚未交還王文焜是因 為提貨券提領時間要7 到14天,且須支付提領費,所以到現 在還沒歸還王文焜云云置辯。經查:   ⒈告訴人王文焜有於111年5月13日支付保管費1萬7,800元與 被告所稱之骨灰罐保管業者;於111年5月19日因被告聲稱 須支付代書費而交付2萬7,000元與被告;另於111年5月23 日、111年6月18日、111年6月20日陸續支付10萬元、14萬 元、5萬元共29萬元與被告,用以購買骨灰罐等節,為被 告所是認,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8941號卷【下稱偵卷 三】第9至10頁、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第2 66至293頁、第412至422頁),且有被告寫予王文焜之收 據、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王文焜與被告 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 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9日刑紋 字第1118006501號鑑定書、王文焜提出之倉儲寄存憑單與 骨灰罐保管單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27頁、第29 至33頁、第47至69頁、第75至78頁、第95頁、第103至109 頁、第111至115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以上開情詞為辯(見本院卷第90 至91頁),然其於113年1月3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以 合騰企業社的名義與王文焜簽約,然後帶王文焜去見買家 ,我跟王文焜一起將4個骨灰罐拿過去,看了發現有瑕疵 ,王文焜還要補3個罐子,他就付了10幾萬元,買了1個還 是2個;王文焜原本的4個骨灰罐之後有交給我,我試著幫 忙修復看看能不能賣;我有買了3個骨灰罐,有1個還是我 自己掏錢買的,我現在仍保有王文焜原本的4個骨灰罐跟 我新買的3個骨灰罐共7個,我是放在人家的倉庫裡,因為 隨便存都1年1,000、2,000元,我之前就有想過,我已經 領出來放在我朋友那邊,我可以拿出來,就是約個時間, 我把罐子抱過來;我找不到代書的姓名、電話,只記得事 務所在桃園,名稱無法提供,這個代書是要替我們辦理過 戶的,後來因為買賣沒有成功,所以就沒辦;我因為先前 使用的手機壞掉,因此無法提供買家的姓名及聯絡方式( 見本院卷第293至297頁);於114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又 稱:王文焜所有的7個骨灰罐在我這裡,他們那邊配送的 時間是2 月17、18日,因為那個東西很重、很大,要用貨 車配送,王文焜可以指定地點,他們可以送到那邊去;我 確實有開車載王文焜去領骨灰罐,提領費是由王文焜交給 送貨的人,提貨券也是給送貨的人,不是給我;當天領了 骨灰罐後,發現有問題,才交由我保管(見本院卷第406 至407頁、第422頁)云云。是被告對於其偕同告訴人王文 焜與所稱買家見面後,係將告訴人王文焜所有之4個骨灰 罐交由倉儲公司保管且有取得收款單,或係寄放在友人處 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依被告所述,其與買家既有多次 聯繫,亦曾透過代書與買家溝通,並曾委託代書處理重新 簽約之事宜,及支付代書費用,足見其與所稱買家、代書 間之接觸尚屬頻繁,且應有暢通之聯絡渠道,然被告自案 發迄今均無法提供買家(或葬儀社之名稱及地址)、代書 之真實姓名(或代書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聯絡資料或 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核與常情有違。故被告前述辯 解,即難逕予採信。   ⒊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焜歷次指述及證述如下:    ⑴告訴人王文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於111年5月3日接 獲來電,自稱係靈骨塔的仲介公司,詢問我是否有塔位 要轉售,我的靈骨塔塔位是在10幾年前買的,周昭漢說 我曾經將靈骨塔買賣資訊放在網路上,這是我之前的仲 介幫我放的;後來我與周昭漢相約於同日在新莊區西盛 街327號7-11見面,我出示塔位權狀、骨灰罐(提貨券 )照片給他看,周昭漢說他會幫我賣塔位及骨灰罐,且 已有買家,他沒說買家的名字,只說是葬儀社,買家要 以400多萬元買我的塔位及骨灰罐;周昭漢先於111年5 月13日跟我要17,800元,去我指定的地方領我的4個骨 灰罐出來,這是我所有的骨灰罐管理費;其後我於111 年5月19日在新莊區五工路95號台灣企業銀行當面交付 周昭漢2萬7千元當代書費;另周昭漢領出4個骨灰罐後 ,他就帶我去中和附近一家葬儀社的辦公室,給他們看 這4個骨灰罐是否有損壞,要出發前周昭漢說他有檢查 過骨灰罐沒有問題,但過去後對方表示其中3個骨灰罐 有裂痕,周昭漢要我再補3個新的骨灰罐,上述400多萬 元的交易才能成交,不然就要我賠違約金,於是周昭漢 就再跟我收29萬元去購買新的骨灰罐,但是因為我沒有 這麼多現金,我便去找人借錢來給周昭漢,之後分別於 111年5月23日在中和區周昭漢的車上給他10萬元、111 年6月18日、6月20幾日均在新莊區西盛街390號全家便 利商店各給周昭漢14萬元、5萬元,全部是當面交付; 款項都交給周昭漢後,他請我等他聯絡之後的交易跟過 戶,後來周昭漢就一直找理由延期交易,到111年7月底 ,周昭漢告訴我對方不買了,我便要他退款給我,周昭 漢說退款要半個月多,接著就沒有再接我電話;我遭詐 欺33萬4,800元跟4個骨灰罐(價值總計33萬5千元), 共損失66萬9,800元;當時有簽約,放在周昭漢那邊, 他說律師要公證,但我沒看到買家的簽名等語(見偵卷 三第9至10頁、第89至91頁)。    ⑵告訴人王文焜於113年1月31日本院審理作證時,除所證 與先前警詢及偵查中相同者外,另補充:111年5月初時 ,周昭漢有給我1張紙,上面有寫買方就塔位跟骨灰罐 的出價各多少,沒有寫買家的姓名,也沒押日期,周昭 漢說這是合約,我要先簽,他再拿回去給對方簽,簽完 才能拿去公證,我簽完名後周昭漢就收走;我每次問他 要合約,他都說合約書在律師那裡公證;周昭漢告訴我 買家要檢查骨灰罐,我說罐子不在我身上,我只有提貨 券,周昭漢說如果我沒空,他可以打電話聯絡好哪一天 去領罐子,因為我上班沒時間,所以就請周昭漢替我聯 繫,他說他有幫我打電話去查,4個骨灰罐總共要繳17, 800元,叫我先把錢準備好;領出骨灰罐後我跟周昭漢 有一起檢查,周昭漢說4個都沒問題,當天下午周昭漢 就帶我去永和1間公寓見他所謂的買家,買家是1個30幾 歲的男子,自稱是葬儀社老闆,說他跟周昭漢的老闆很 好;買家檢查完我跟周昭漢帶去的罐子後,說其中3個 有問題,買家和周昭漢都跟我說要補3個,不然就要賠 錢,後來周昭漢說他打電話跟公司調調看有沒有3 個先 挪給我,我也不知道他打給誰,就在旁邊打,講很小聲 ,我問他公司有沒有找到,他說這個都沒有,看我要不 要拿錢買3 個,並要我先付10萬元給他做為購買這3個 骨灰罐的訂金,不然超過時間我要賠錢;我就先給周昭 漢10萬元,之後又向人借到14萬元、5萬元交給周昭漢 ;至於我和周昭漢帶去的4個骨灰罐,由於買家表示3個 有瑕疵,周昭漢說這個可以修補,還能賣幾萬元,才不 會損失這麼多,他有門道給葬儀社,隨便賣1個也能賣 到差不多5、6萬元,就是多補一下我的成本,我說好, 那放他那邊,他幫我處理,再來就不了了之;我原本有 的4 個骨灰罐全交給周昭漢,到現在為止都還沒拿回來 ,我委託周昭漢幫我購買的3個骨灰罐,他也沒交給我 ,或給我提貨券,或提示給我看他確實有購買3個骨灰 罐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92頁)。    ⑶告訴人王文焜於114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初我 是要賣4個塔位跟4個骨灰罐,骨灰罐的部分,周昭漢帶 我去買家那邊檢查時對方說其中3個有瑕疵,要我補3個 新的骨灰罐,我將原本持有的4個骨灰罐都交給周昭漢 保管,這4個骨灰罐,我原先是存放在金角公司,我將 提貨券拿給周昭漢,他說已經和對方約好怎麼領,就開 車載我去三重馬路邊,有1個20幾歲的年輕人將4顆骨灰 罐載來給我們,我們將提貨券交給他,周昭漢說要17,8 00元的保管費,我就親手將錢交給那個年輕人;我並未 到金角公司去領取骨灰罐,我也不確定當時在路邊拿到 的4個骨灰罐是否就是我存在金角公司的,因為我買的 是提貨券,我從未看過骨灰罐長什麼樣等語(見本院卷 第412至422頁)。    互核證人王文焜與被告前揭證詞或供述,關於王文焜有交 付金角公司開立之骨灰罐提貨券4張與被告,並由王文焜 支付保管費1萬7,800元與被告所稱之骨灰罐保管業者後, 取得4個骨灰罐,被告隨即帶同王文焜攜帶該4個骨灰罐前 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與其所稱買家會面,經買家檢視上開 骨灰罐後,指稱其中3個有瑕疵,要求王文焜須補足3個無 瑕疵之骨灰罐始能進行交易,否則即須賠償違約金,王文 焜乃於111年5月23日、同年6月18日及6月20日至29日間某 日,各支付10萬元、14萬元、5萬元共29萬元與被告,用 於購買骨灰罐以補齊商品數量;另於111年5月19日交付2 萬7千元與被告充作代書費,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及王文 焜所有4個骨灰罐之提貨券後,迄未完成交易,亦未退還 款項或返還骨灰罐與告訴人王文焜等節,兩人所為陳述大 致吻合,而可憑採為真。復經本院檢附告訴人王文焜提出 之寄存憑單翻拍照片,函詢金角公司上開寄存憑單之持有 人係何時取回所寄存之物?有無繳納保管費用?何時以何 方式由何人繳清?費用若干?等項,經該公司覆以:「照 片中之寄存保管單尚未取回,因此無需繳交管理及清潔行 政物流等任何費用」(見本院卷第369 頁),並參酌告訴 人王文焜前開所證其不曾見過其所有存放在金角公司之骨 灰罐,其原先購買的就是提貨券,其亦不能確定在三重馬 路邊拿到的4個骨灰罐是否即為其寄存在金角公司的骨灰 罐等情,及被告自承係由其幫王文焜聯絡骨灰罐之倉儲公 司(即金角公司),由對方將王文焜所有之骨灰罐送來給 其與王文焜,並非係其單獨前往提領(見本院卷第288頁 、第420至422頁),與當時交由「買家」檢查之4個骨灰 罐目前均在其持有中(見本院卷第294至296頁、第406至4 07頁)等節,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王文焜在三重路邊所取得 並交與被告所稱之買方檢查之4個骨灰罐,實際上並非告 訴人王文焜所有之骨灰罐。據上各節,本件所謂靈骨塔位 與骨灰罐之買賣交易,應係被告與其所稱之「買家」(即 E男)、骨灰罐保管業者(即D男)合謀,先由被告向告訴 人王文焜謊稱可幫其販售塔位及骨灰罐,且已覓得葬儀社 之買家,誆騙告訴人王文焜簽約後,再由D男假冒金角公 司員工,將不詳之人所有之4個骨灰罐充作王文焜所有之 骨灰罐,載運至三重某處馬路邊,交與被告及告訴人王文 焜,詐得保管費17,800元及告訴人王文焜所有之骨灰罐提 貨券4張;復由E男佯裝為買家,向告訴人王文焜訛稱其與 被告帶來之骨灰罐其中有3個骨灰罐有瑕疵,如不補足3個 無瑕疵之骨灰罐,即須賠償違約金云云;被告另佯稱須委 託代書處理契約相關事宜,須支付代書費用云云,而詐得 告訴人王文焜交付購買骨灰罐之費用29萬元及代書費27,0 00元等事實,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 ,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依告訴人林進興113年1月31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當日 與被告所稱之買方見面時,對方共有3人在場(見本院卷第2 34至236頁、第255至256頁),被告亦當庭自承當場有3個人 ,其只認識講話的老闆,另外2人其均不認識(見本院卷第2 60頁),足見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林進興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 及骨灰罐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A男、B男、C男。另就 告訴人王文焜部分,與被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有假冒 金角公司員工之D男及佯裝買家之E男乙節,業如前述。是核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 一、二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 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向被 告諭知前開規定(見本院卷第43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 訴訟上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與A男、B男、C男及D男 、E男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分別多次向告訴人林進興、 王文焜詐取財物之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 罪決意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 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 告所犯上開2罪,係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 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 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 之時間、金額、財物等復均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 為,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詐騙告訴人2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46至447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犯罪向告訴人林進興、王文焜分別詐得之現金16萬5千元及1 1個黃玉罐(總價值約165萬元)、現金33萬4千8百元及4個 骨灰罐(總價值約33萬5千元),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併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PCDM-112-易-559-20250319-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368號),經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MyCard點數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審理判筆錄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  ⒋本件被告經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法行為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仍可依其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則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上所述,應 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 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紅衣」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告訴人丙○○遭詐騙而購買點數卡並將其上之序號以拍照之方 式傳送與「紅衣」後,被告再依「紅衣」指示分別於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點數卡儲值至 「紅衣」指定之遊戲平台,此部分被告係基於取得同一告訴 人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 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多次儲值之行為,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遊戲帳號提供他人,該等綁 定行動電話門號之遊戲帳號恐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利用之用 途可有多端,其中當然包括用以申辦遊戲帳號詐取他人財物 ,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遊戲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儲值遊戲點數,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 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綁 定行動電話門號之網路遊戲帳號予詐欺集團,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考量其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又在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 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 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 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 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 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 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 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 ,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將起訴書附表編號43、5 4所示之點數以一半的價格賣給他人,分別是新臺幣(下同 )500元、2,500元,「紅衣」說這是她還給我的錢等語(見 本院原金訴卷字卷第49頁),堪認被告變賣前揭點數所得之 價額與市場價值存有相當之差距,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 變價所得作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被告所得之 原物即點數為宜,故被告自「紅衣」獲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43、54所示之點數,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除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外,本案其餘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 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54以外所示之點數,既已非在被告 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368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68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居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前以不知情之弟妹邱婉鈴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 「星城」遊戲帳號(暱稱「唉呦你還好」、「紅衣少女心」) ,及「歡歌」APP(暱稱「紅衣」[UID0000000])之帳號。甲○ ○明知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辦網路遊戲帳號,並可預見提供網 路遊戲帳號借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號,遂行詐欺犯罪 ,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 月19日前某時許,將上開帳號均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令前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嗣甲○○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cherry00123」之人向丙○○佯稱,希望可以幫其購買遊戲 點數,且承諾會歸還款項,致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購買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後,再將遊戲點數購買之 憑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對方,嗣丙○○遲未收到款項而 報警。經警查得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編號43、54除外)儲 值至「唉呦你還好」、「紅衣少女心」及「紅衣」(UID000 0000)之帳號,IP位置用戶即為邱婉鈴之手機門號00000000 00;編號43遊戲點數,則由甲○○經手販售予不知情之胞弟李 華祥,再儲值至向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暱稱「惠寧優」之 帳號;編號54遊戲點數,則由甲○○販售予不知情之堂弟林家 賢,再儲值至滿貫大亨之暱稱「達利萬歲」帳號,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將上開遊戲帳號提供與不詳年籍之網友使用,又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由其替該名網友儲值之事實。 ㈡坦承該名不詳年籍之網友,提供附表編號43、54之遊戲點數與其,其再將該遊戲點數賣與不知情之李華祥、林家賢儲值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家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編號54之遊戲點數由被告販售予其儲值於遊戲暱稱「達利萬歲」帳號使用之事實。 4 證人邱婉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㈠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其申請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㈡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其申請交由其夫李華祥使用,又向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暱稱「惠寧優」帳號為其夫李華祥使用之事實。 5 IGS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電子郵件、遊戲暱稱「達利萬歲」之上線IP紀錄、網路遊戲暱稱「唉呦你還好」、「紅衣少女心」及「惠寧優」之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歷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交易明細、歡歌遊戲帳號儲值資料、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購買憑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購買附表所示遊戲點數後,該遊戲點數由被告儲值及不知情之證人李華祥、林家賢儲值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遊戲帳號、代 為出售點數之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購買時間 門市 購買項目 遊戲點數 序號 訂單編號 有無購買憑證 有無儲值歷程 1 110年12月20日 20時36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2 110年12月20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3 110年12月21日 3時32分許 統一超商立新門市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4 110年12月21日 14時22分許 全家超商台中柳川店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5 110年12月21日 14時22分許 同上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6 110年12月21日 16時23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MY CARD 2000 MCYVFA004002 0000000 有 有 7 110年12月21日 16時23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2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8 110年12月23日 1時30分許 全家超商大里立仁店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9 110年12月23日 8時17分許 萊爾富超商大里好來店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10 110年12月23日 11時46分許 統一超商安河門市 GASH點數 3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11 110年12月23日 17時9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3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12 110年12月24日 21時51分許 全家超商臺中新美村 MY CARD 2000 MCYUPQ001638 0000000 有 有 13 110年12月24日 23時46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14 110年12月24日 23時46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MY CARD 2000 MCYVFA002647 0000000 有 有 15 110年12月25日 7時34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16 110年12月25日 7時34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MY CARD 5000 MCUVJQ000774 0000000 有 有 17 110年12月25日 12時56分許 全家超商烏日火車頭 MY CARD 5000 MCUUFF000053 0000000 有 有 18 110年12月25日 12時56分許 全家超商烏日火車頭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19 110年12月25日 16時50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20 110年12月25日16時50分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MY CARD 5000 MCUVJQ001350 0000000 有 有 21 110年12月25日 23時16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MY CARD 5000 MCUVJQ000806 0000000 有 有 22 110年12月27日 1時15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MY CARD 3000 MCZVNK002420 0000000 有 有 23 110年12月27日 3時20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3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24 110年12月28日 12時3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25 110年12月29日11時41分許 統一超商明興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26 110年12月29日 11時41分許 統一超商明興門市 MY CARD 5000 MCUVJQ000066 0000000 有 有 27 110年12月29日19時7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無 28 111年1月1日 2時9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MY CARD 3000 MCZVNL002966 0000000 有 有 29 111年1月1日 3時26分許 全家超商臺中柳川店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30 111年1月1日 9時35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31 111年1月1日 9時35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32 111年1月1日 19時48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3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33 111年1月1日 19時48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34 111年1月2日 8時46分許 統一超商立新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35 111年1月3日 4時6分許 統一超商立新門市 GASH點數 3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36 111年1月3日 18時48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37 111年1月4日 1時32分許 統一超商立新門市 GASH點數 3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38 111年1月5日 0時0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3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39 111年1月5日 3時33分許 統一超商立新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40 111年1月7日 21時44分許 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41 111年1月8日 4時45分許 全家超商大里立仁店 GASH點數 5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42 111年1月8日 4時45分許 全家超商大里立仁店 GASH點數 5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43 111年1月8日 4時45分許 全家超商大里立仁店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GZ0000000000000 有 有 44 111年1月8日 4時45分許 全家超商大里立仁店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45 111年1月8日 12時46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46 111年1月9日 0時11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15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47 111年1月9日 0時11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15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48 111年1月9日 0時11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15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49 111年1月9日 0時11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15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50 111年1月9日 0時11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15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51 111年1月9日 0時12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15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52 111年1月9日 2時52分許 統一超商立新門市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53 111年1月9日 2時52分許 統一超商立新門市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54 111年1月11日 0時4分許 統一超商太隆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Z000000000000000000 有 有 55 111年1月11日 0時4分許 統一超商太隆門市 MY CARD 5000 MCUVJS000331 0000000 有 有 56 111年1月11日 2時14分許 全家超商大里立仁店 MY CARD 5000 MCUUFH000533 0000000 有 有 57 111年1月11日 18時46分許 全家超商新高橋 GASH點數 1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58 111年1月11日 18時46分許 全家超商新高橋 GASH點數 1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59 111年1月11日 18時46分許 全家超商新高橋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60 111年1月12日 10時10分許 統一超商新春社 GASH點數 15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61 111年1月12日 10時10分許 統一超商新春社 GASH點數 15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62 111年1月12日 17時21分許 全家超商新高橋 GASH點數 300 0000000000 序號經查詢未使用,故無訂單資訊 有 無 63 111年1月12日 17時21分許 全家超商新高橋 MY CARD 500 MCHUME000097 0000000 有 有 64 111年1月12日 17時21分許 全家超商新高橋 GASH點數 5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65 111年1月12日 20時46分許 全家超商大里新日新 MY CARD 3000 MCZUFJ000486 0000000 有 有 66 111年1月13日 9時26分許 統一超商明興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67 111年1月13日 9時26分許 統一超商明興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68 111年1月13日 11時33分許 萊爾富超商臺中太平店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69 111年1月13日 11時33分許 萊爾富超商臺中太平店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70 111年1月15日 10時8分許 統一超商明日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71 111年1月16日 13時1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72 111年1月16日 22時59分許 全家超商大里新日新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73 111年1月16日 22時59分許 統一超商權興 GASH點數 3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74 111年1年24日 2時17分許 統一超商學園門市 GASH點數 3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2025-03-18

TYDM-113-原金簡-37-20250318-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友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3127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因網路遊戲而結識,於113年2月23日起 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之各別犯意,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分別於下列 時地,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共2次:㈠113年3月16日16時許,在 ○○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以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 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㈡113年4月14日16時許,在○○市 ○○區○○○路0號○OO汽車旅館,以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女母親(代號AC000-A1131 2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發現後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甲母訴請○○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43頁),且迄至本案 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 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 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 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被告及證人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 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 卷第39至46、105至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63至64頁 ),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83頁 密封袋)、被告及甲女113年2月21日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 65頁)、甲母提出之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 至57頁)、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軌跡一覽 表(警卷第21至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 至18頁)、指認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9至20頁)、 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表(偵卷第83 頁密封袋)、奇美醫療集團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83頁密封袋內)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女係00年0月生,於被告對其為上述行為時,為 未滿14歲之女子,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存卷可佐,是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 。被告上開各次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 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為上開各犯行 ,雖亦均係對未滿18歲之甲女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 227條第1項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 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2歲,智慮淺薄, 對於兩性相處之分際仍屬懵懂,與甲女係男女朋友關 係,應酌予控制情慾、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又參 酌被害人警詢筆錄所述「媽媽要對甲○○提出妨害性自 主告訴」等語,顯見甲女並無對被告訴追之意,而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積極與甲女和解之高度誠意, 已經確實悔悟,是綜觀本案被告之客觀犯罪情節及主 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就被告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請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甲○○於本 件行為時,就讀大學,不缺乏與年紀相仿之女子交往 之機會,明知甲女未滿14歲,其與之差距約9歲,竟 利用其心智未成熟,對性行為懵懂無知之際,與甲女 交往後不到1個月,即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且由被告 與甲女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所稱:「認識那邊紀錄全 刪」、「你要說自22之後我們再無見面」(偵查卷第4 4頁)、「之前紀錄確定有刪嗎【2024/5/9】」(偵查 卷第71頁)、「我倒是想問問你爸爸是不是男人,連 見面都不敢」、「不然我有點想讓你爸媽在法庭上難 堪」、「那我賭一次試試看」、「我只會在回家的路 上出現」、「如果你媽出現我會消失的」、「假如你 媽敢打我我會將他壓制在地上報警」、「我硬了」、 「你說你不要了我才剁掉畢竟他生出來就是要給妳舔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可知被告於甲母提 告後,仍持續與甲女以通訊軟體聯繫,除要求甲女刪 除其二人間之對話紀錄外,復試圖與甲女見面,又在 言語顯流露出貶抑甲女父母之意,且繼續對甲女為鹹 濕之對話,足認被告漠視法律規範,缺乏悔改誠意; 且甲女於偵訊中已表示要對被告提告(見偵查卷第64 頁),辯護人以前開理由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難認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甲○○明知甲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身體、 心智發育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個人慾望,與之性交 ,縱令當時與甲女為男女朋友,然所為對甲女身心健 全發展勢必將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於交往後未 及一月即與甲女為性行為,實值非難;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意願調解,然因其仍與甲女持續往來,後貶抑 甲女父母,致告訴人無意願與之調解;暨考量被告前 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3頁) ,暨參酌甲女、甲母、甲女之父及檢察官就量刑之相 關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 酌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且所犯罪質相同 ,被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較為密接,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被告各該行為 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為 整體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DM-113-侵訴-79-20250318-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陳宥慈 被 上訴人 陳思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1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行為結果 發生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於臺中市南屯區住所透過電 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因「英雄聯盟」遊戲產生口角衝突 而遭上訴人公然留言辱罵侵害名譽及人格尊嚴等情,則位 於本院轄區之被上訴人住所即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故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於 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之當 然違背法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云 云,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二)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 定者,為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 於上訴理由狀中,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設籍於彰化縣之上 訴人在新竹居所於臉書粉絲專頁之留言,並無管轄權,且 認定其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 有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3款之違法 等情,則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得認係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一)本件係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6時28分許,在新竹 市北區現居所,於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 以暱稱「樂正千語」張貼留言「這種白癡總是很多」,且 上訴人戶籍地址為彰化縣埔心鄉,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 參與本案之辯論,亦非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故原審法院 並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二)上訴人當時係就該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 之管理者發表評論留言,並非針對被上訴人,且當時有很 多人對於該遊戲玩家之現象發表評論留言,上訴人之留言 內容亦未標註被上訴人,而兩造並不認識,亦無共同進行 過該「英雄聯盟」遊戲,不知被上訴人與該粉絲專頁管理 者間發生爭執,自不可能與被上訴人因該遊戲產生口角衝 突,更無辱罵上訴人之動機及理由。況且,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告訴公然侮辱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確定。故上訴人並無妨害 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抗辯: (一)上訴人前於111年1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臉書與被上訴人 因討論網路遊戲「英雄聯盟」產生口角衝突,上訴人乃於 111年11月24日16時28分許,在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以暱稱「樂正千語」留言:「這種白癡總是很 多」等語,公然留言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名 譽及人格尊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1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透過網際網路與上 訴人進行爭論且遭受公然侮辱,故被上訴人向侵權行為地 之原審法院起訴應係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 定,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則上訴 人經合法通知不於原審到庭應訴,故其上訴請求及新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退步言,上訴人 提出刑事不起訴處分書為新事證,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並無重啟調查,僅依現有事證進行審核認定不起 訴,與地檢署見解一致,不應認定為新事證。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就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 五、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言論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 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 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 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 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 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 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 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 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16時28分許,在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以暱稱「樂正千語」留言「這種白癡總是很多」等情,業據提出管理員發文截圖(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留言截圖(見原審卷第23、35頁)為證,並有管理員貼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該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管理者之原始貼文內容,並無指名或特別標註被上訴人之情,則上訴人就該管理者於前開貼文中所提及「…還說台服四排全都是白癡噴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發表「這種白癡總是很多」之言論,主張僅係發表個人評論意見等情,即非無據。再者,由上訴人之系爭留言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亦無特別標註被上訴人之情,且該留言並非緊接在被上訴人發文留言之後,而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於留言時即已知悉管理者前開貼文所指涉之對象即為被上訴人,尚難據此認定係針對被上訴人所為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復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之公然侮辱刑事告訴部分,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上訴人並無在該臉書粉絲專頁刻意發文以系爭言詞侮辱被上訴人之名譽,主觀上亦無侮辱被上訴人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1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44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系爭留言內容,係屬意見表達之評論,為其主觀意見、價值判斷之表達,尚難謂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留言係屬意見表達,並無妨害 被上訴人名譽之意圖等情,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公然留言辱罵之行為侵害其名譽及人格尊嚴等情,尚難 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55,1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000 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14

TCDV-113-小上-179-20250314-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補字第45號 原 告 葉青旻 被 告 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元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原告應 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應具體陳明原告之網路遊戲帳號、名稱,並說明被告自 何時鎖原告之網路遊戲帳號、時間為何,並列印出相關證據 資料。 ㈡原告請求慰問金20萬元,應敘明請求權基礎(即相關法律規 定)。 三、原告應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並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4

PDEV-114-斗補-45-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 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無訛。是核本件被告黃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張志宇,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所受損失,兼衡其所詐得之款項、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暨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前有數次詐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得之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係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   被   告 黃俊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明知其無遊戲點數可供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三方詐騙之行為:於民國11 2年2月12日0時47分許,以Line暱稱「~筱筱~」之帳號向張 志宇佯稱可販售遊戲點數,雙方達成協議後,黃俊豪持其父 黃坤地(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 於112年1月28日16時16分許,向星城online遊戲註冊「寶寶 寶幫寶貝」帳號,並於112年2月12日0時52分許,以該帳號 向陳振修(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購買遊戲點數,陳振修透 過LINE傳送統一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代碼)予黃俊豪後,黃俊豪旋將本案代碼交予張志宇,張 志宇於同日0時58分許以本案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以支付黃俊豪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黃俊豪因而取得等值 之遊戲點數。嗣張志宇未收到遊戲點數且無法聯繫被告,始 知受騙。 二、案經張志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並有以0000000000號門號向星城online遊戲註冊「寶寶寶幫寶貝」帳號,並曾向幣商索取本案代碼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⑵伊曾使用Line暱稱「~筱筱~」之帳號,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張志宇交易,惟並未交付告訴人上開點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假交易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於上開時、地,依指示透過本案代碼繳費上開款項,遲未收到遊戲點數,始悉受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坤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坤地從未申請星城online帳號,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後,直接將0000000000號門號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振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06號) 證明證人陳振修為遊戲幣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以產生超商繳費代碼供客人匯款之事實。 5 「~筱筱~」之人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筱筱~」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假交易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於上開時、地,依指示透過本案代碼繳費上開款項之事實。 6 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金字第11205020001號函暨訂單管理維護資料1份、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⑴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 ⑵證明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寶寶寶幫寶貝」玩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本案代碼業繳費2,000元成功,受單人為「寶寶寶幫寶貝」之事實。 7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⑴證明黃坤地於111年12月2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及黃坤地為父子關係之事實。 ⑶證明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寶寶寶幫寶貝」玩家註冊之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031號、第59314號、112年度偵字第49010號、第68206號不起訴書 證明證人陳振修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以產生超商繳費代碼供客人匯款,該案係詐欺集團利用「三角詐欺」方式,佯裝買家向證人陳振修購買遊戲幣,取得本案代碼,復持之向告訴人佯稱買賣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因本件所取得相當於2,000元遊戲點數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14

KSDM-113-簡-4852-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8號 原 告 余浩正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 被 告 黃宗漢 王英銘 林騰駿 王清祺 何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宗漢、王英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46,785元,及被 告黃宗漢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被告王英銘自民國113年11月 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宗漢、王英銘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黃宗漢、王英銘各以新臺幣2,646,7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騰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宗漢與被告王英銘為友人,被告黄宗漢因積欠被告王 英銘債務無能力清償,見原告對其十分信任,竟與被告王英 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黄宗漢先於民國111年5月份某日向原告佯稱渠委託臺中市 梧棲區顏姓立委之「陳助理」(即被告王英銘)全權處理其 債務糾紛、訴訟事務,將「陳助理」介紹與原告,嗣被告王 英銘遂以「陳助理」之名義聯繫原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原告佯稱如附表所示之理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以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王英銘指定之 附表所示帳戶。被告黃宗漢與被告王英銘二人共同以上揭方 式詐欺原告,遂行詐欺取財。  ㈡被告林騰駿與被告王英銘為表兄弟關係,被告何嘉偉與被告 王英銘為鄰居關係,被告林騰駿、何嘉偉提供其所有之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王英銘,進而收受博弈出入金;被告 王清祺與被告王英銘為計程車司機與乘客關係,被告王清祺 雖表示被告王英銘會將款項匯至被告王清祺帳戶內,並表示 部分款項作為支付被告王英銘搭乘計程車之車資,其餘則請 被告王清祺領出返還予被告王英銘云云,然被告王清祺所提 出之出車班表均無法與原告匯款至被告王清祺帳戶之時間, 又被告王清祺帳戶所收之款項多數均高達數萬元,顯逾一般 計程車之車資甚多,且收款之頻率長達二個月,幾乎每兩三 天即會收款一兩次,而被告王清祺自承與被告王英銘並不認 識,僅為熟客關係,則依一般大眾通念,縱使親友關係,均 不見得會願意以如此高之頻率借他人帳戶幫他人收款,並領 出返還予他人,何況雙方僅為一般店家與顧客之關係,被告 王清祺所述顯有矛盾。故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等三 人,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致依法應歸還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款項難以追償,被告林騰駿、何嘉偉所為亦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自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於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借予他人 使用收款將有不法風險之發生,卻仍容任為之,顯已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足證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等 三人出借帳戶予被告王英銘收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行為亦具 有過失。  ㈢綜上,被告等五人均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 關聯共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五人應就附表之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646,785 元,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退步言,被告林騰駿、 王清祺、何嘉偉等三人縱或非詐騙原告之人員,惟被告林騰 駿、王清祺、何嘉偉等三人所有之各該帳戶既遭利用,用以 收受原告受詐騙轉帳存入之款項,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 嘉偉等三人各該帳戶即為詐騙者之工具,應與詐騙者之行為 視為一整體侵害行為。被告各該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林腾駿、 王清祺、何嘉偉等三人在法秩權益歸屬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 是筆款項之正當性,自難認被告具保有各該筆轉帳款項之正 當性。是原告受詐欺轉帳匯入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 等三人各該帳戶之行為,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等三 人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等 三人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轉帳款項之利益,原告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等三人分 別如數返還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6,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英銘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黃宗漢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㈢被告何嘉偉則以:被告何嘉偉與被告王英銘是認識二十幾年 朋友,當初因被告王英銘表示其玩網路遊戲贏錢但未帶卡片 出門,故被告何嘉偉不疑有他,遂答應被告王英銘將錢轉到 被告何嘉偉帳戶幫忙其代收。被告何嘉偉帳戶一直以來皆是 正常在做使用,並非將帳戶賣給被告王英銘使用。被告何嘉 偉完全未對原告有詐欺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不知 情被告王英銘所託代收轉帳金額係詐欺手段,且附表所示金 額非被告何嘉偉使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騰駿則以:被告王英銘是被告林騰駿表哥,被告王英 銘向被告林騰駿借用帳戶時是表示其要在網路遊戲上洗錢, 被告林騰駿不知情被告王英銘利用自己帳戶去詐欺原告,亦 不知情其領錢之事,僅將提款卡借予被告王英銘使用。錢匯 入被告林騰駿帳戶後,立即遭被告王英銘領走,被告王英銘 將錢領完後,才將提款卡還給被告林騰駿,被告林騰駿只是 遭被告王英銘利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王清祺則以:被告王清祺僅是計程車司機,被告王英銘 利用乘車時取得被告王清祺帳戶,第一次是跟被告王清祺表 示要匯款車資至被告王清祺帳戶,之後就找各種理由說要被 告王清祺去載他,順便將錢領給他,且被告王英銘向被告王 清祺說那是他自己的錢。被告王英銘都是在未經被告王清祺 同意時匯款至被告王清祺帳戶。被告王英銘皆是按照被告王 英銘之意,將把錢領出來給被告王英銘。嗣車行因被告王清 祺之個案,有另設公司專門之帳戶供客戶轉帳匯款,該帳戶 亦被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王清祺並無不法所得,亦無不當得 利,是靠勞力賺取車資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黃宗漢、王英銘共同詐欺,因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 嘉偉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黃宗漢、王英銘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從而,被告黃宗漢、王英銘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2,646,785元,係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黃宗漢、王英銘連帶給付原告2,646,785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與被告黃宗漢、王英銘不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  ⒈原告以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因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 予被告黃宗漢、王英銘,作為被告黃宗漢、王英銘收受詐欺 原告而匯款之金錢所用,因認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罪,對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提出刑事告訴,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794號案件偵查 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次查,被告王清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辯稱:我在開計程車 ,被告王英銘是我的乘客,他都私自匯了才跟我講,並叫我 過去載他,順便把錢領給我,我都只收取車資等語,被告何 嘉偉辯稱:我跟被告王英銘認識幾十年,我們是同一個村莊 的,他住我隔壁,他說他要兌換遊戲幣,請幣商把錢匯給我 ,我再把錢領出來給他等語,被告林騰駿辯稱:被告王英銘 是我表哥,他說他玩遊戲有贏錢,說有錢要匯到我的帳戶等 語。而被告王英銘於偵查中亦稱:王清祺是計程車司機、何 嘉偉是我朋友、林騰駿是我堂弟,我有跟他們說借帳戶的原 因,我跟何嘉偉、林騰駿說是我玩遊戲贏錢,跟王清祺說是 要還他車資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 94號卷第61頁),與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所述相符 ,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三等親 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已身一等親資料等在卷可 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94號卷159-16 3頁、第181-183頁),足認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所 辯尚非子虛,酌以親密親屬或熟識朋友間,基於彼此情誼及 信賴關係,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借予他方使用,尚非 全無可能,而基於此等關係借用帳戶之原因甚多,倘非客觀 上已有相當事證可能懷疑借用帳戶之目的,而得預見會將其 所交付之帳戶用為不法之行為或為詐騙犯行外,尚不能遽認 提供帳戶、協助轉帳之人,有何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 主觀犯意。是以,應認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並無與 被告黃宗漢、王英銘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原告主張被告 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應與被告黃宗漢、王英銘共同負故 意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⒉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 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王清祺、何嘉偉、 林騰駿間,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 騰駿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既被告王清 祺、何嘉偉、林騰駿並無防範原告遭他人詐欺、因而受有財 產損害之注意義務,則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提供渠 等如附表所示帳戶予被告黃宗漢、王英銘之行為,亦難認屬 對於原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王清祺、何嘉偉、 林騰駿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 任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 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 字第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 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 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與被告黃宗漢、王英銘 間並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業如前述,則渠等對於原 告並無權益侵害行為,自無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之可能。又就不當得利中之「給付 型不當得利」,依原告之主張,其係依被告黃宗漢或王英銘 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則原告受有財產減損係基於其有意識之給付 行為所致,原告又係基於被告黃宗漢或王英銘之指示所為, 依前揭說明,原告亦僅能向指示人即被告黃宗漢、王英銘請 求不當得利,而不得向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請求。 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返 還其所匯款之金額,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黃宗漢、王英銘連帶給付其2,646,785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宗漢、王英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 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進行催告,被告黃宗漢於113年10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被告王英銘於113年11月21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迄今均未給 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黃宗 漢加計自113年10月17日起、被告王英銘自113年11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宗漢、 王英銘連帶給付2,646,785元,及被告黃宗漢自113年10月17 日起、被告王英銘自113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黃宗漢、王英 銘得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元) 匯款銀行 匯入銀行帳戶 借款理由 1 111年5月29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黃宗漢的官司款項下來要補稅金3萬元等語 2 111年5月31日 4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何嘉偉所有) 黃宗漢借的高利貸在派出所遭提告詐欺,12點前要求匯款20萬元,王英銘跟認識的台中員警借了12萬,加他身上還差4萬5需要幫忙等語 3 111年6月1日 5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在臺南臨檢被扣押,員警要收紅包10萬才放人等語 4 111年6月1日 5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5 111年6月2日 5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臺中的員警借王英銘錢被老婆發現,跟王英銘討債,要馬上還他6萬5等語 6 111年6月2日 1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7 111年6月9日 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何嘉偉所有) 說彰化的高利貸利息少算再多借5,000元王英銘等語 8 111年6月12日 31,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去屏東開國民黨全代會,要幫老闆出一周的餐費跟禮品費,票存現金還沒撥下來,要先借給他用等語 9 111年6月16日 45,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二次借餐費跟禮品費等語 10 111年6月17日 37,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三次借餐費跟禮品費等語 11 111年6月24日 13,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二次確診,要自費做PCR,做完可以離開醫院,特急件要加錢等語 12 111年6月24日 27,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PCR陽性要先去高雄住防疫旅館,請先代墊防疫旅館費用,因為現金放在司機身上,沒辦法去跟司機拿等語 13 111年6月27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一銀行的行員辦理匯款要稅金3萬元等語 14 111年6月29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15 111年7月1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一銀行的行員說紅包不符合行情要再加4萬5,000元等語 16 111年7月1日 15,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17 111年7月3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CDC的官員懷疑王英銘是BA.5,不肯放人,要收10萬紅包等語 18 111年7月3日 30,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CDC的官員懷疑王英銘是BA.5,不肯放人,要收10萬紅包等語 19 111年7月3日 30,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CDC的官員懷疑王英銘是BA.5,不肯放人,要收10萬紅包等語 20 111年7月4日 4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一銀行的行員因為跟老闆有過節故意不繳稅金,造成罰款,需要借4萬剩下他想辦法等語 21 111年7月6日 5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一銀行的行員因為跟老闆有過節故意不繳稅金,造成罰款,需要借4萬剩下他想辦法,但後來剩下的借不到每一天罰金又加錢等語 22 111年7月7日 50,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需要繳罰金等語 23 111年7月9日 40,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罰金超過時間沒繳又有多的部分等語 24 111年7月12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跟老闆在招待所沒帶錢,借他6萬,保證隔天就拿的到欠款等語 25 111年7月14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確診未隔離偷跑出去被開20萬罰單導致匯款被扣住等語 26 111年7月14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27 111年7月15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28 111年7月17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29 111年7月19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匯款要補稅金等語 30 111年7月20日 2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31 111年7月21日 6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匯款補稅金超時有罰款等語 32 111年7月22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33 111年7月24日 8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王英銘的老闆表示因為余浩正幫了很多忙, 能幫忙調職回台中,可以跟另一個也要調職的協商,要先給他8萬等語 34 111年7月26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王英銘表示他挪用他老闆要捐款給國民黨後援會的錢,老闆打來催討,請想辦法借錢給他處理等語 35 111年7月28日 7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匯款要補稅金、罰金等語 36 111年7月30日 4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37 111年8月2日 4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38 111年8月3日 8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39 111年8月5日 1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0 111年8月5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1 111年8月6日 5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2 111年8月8日 48,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帶400萬在身上去小琉球被海關查到,財產來源不明,被扣押交保金要4萬8等語 43 111年8月10日 5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去第一銀行匯款,用公司大小章匯的被國稅局查到,金流對不起來,因此需匯款到他的帳戶給會計作帳等語 44 111年8月12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其老闆表示甲級營造公司營業執照會被停牌,屆時可能也拿不到錢,因此一定要匯,隔天將匯款歸還等語 45 111年8月16日 4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46 111年8月22日 76,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7 111年8月24日 38,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8 111年8月25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9 111年8月28日 5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50 111年8月30日 4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被起訴詐欺,要還錢莊借的錢跟交保金,如不還會遭到移送,欠余浩正的債務就沒人處理等語 51 111年8月31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2 111年8月31日 24,5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3 111年9月1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4 111年9月2日 2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5 111年9月3日 16,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6 111年9月5日 2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7 111年9月15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8 111年9月22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9 111年9月23日 5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欲拿房子去抵押要還債務,然房子卻被騙走,欲解約因此向余浩正借6萬等語 60 111年9月23日 11,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1 111年9月25日 15,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6萬不夠還要再1萬5等語 62 111年9月27日 4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老闆說臺中的主管要收紅包才願意簽調職令需要去籌錢等語 63 111年9月29日 24,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4 111年9月30日 15,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5 111年10月5日 11,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6 111年10月5日 9,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7 111年10月5日 1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8 111年10月7日 9,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9 111年10月25日 19,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70 111年06月26日 23,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要住高雄防疫旅館需要先墊防疫旅館尾款等語 71 111年06月27日 2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開國民黨全代會要先墊餐費,還有一部分沒繳等語 72 111年06月29日 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73 111年07月31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74 111年08月05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合計 2,646,785元

2025-03-13

TCDV-113-訴-2868-202503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昂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昂叡於民國109年12月 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某友人住處內,向張 德英佯稱,需要使用金融帳戶供網路遊戲使用云云,致張德 英誤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隨即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將上 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或洗錢之工具。詎被告為脫免刑事 責任,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4月6日11時30分許,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 號案件(下稱前案)以證人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而於具結 後虛偽證述:「完全不認識張德英」等語,企圖抹滅上開其 向張德英收取前揭帳戶資料之情節,而影響偵查犯罪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德英與陳明信於偵訊時之證詞、臺 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起訴書、原審110年度審簡 字第2049號判決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知道錯了,伊當時向檢察官 說不認識張德英,是因為伊一直在開庭,但伊沒有做的事不 想承認,伊不知道檢察官何時有告知伊可以不用回答他的問 題,伊當時也是很慌張,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不小心觸法很 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59、85、97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張德英拿取其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交 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於110年4月6日11時30分許, 於前案以證人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完全不認識張 德英」等事實,核與證人張德英與陳明信於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相合(見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至3 頁、第27頁至28頁、第42頁至43頁、第20頁至22頁、偵1252 2卷第3頁至8頁、他字卷,第3頁至4頁、第82頁、偵卷第13 頁至14頁、第35頁至36頁),並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8433號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8433號起訴書、原審110年度審簡字第2049號判決書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至11頁、第30頁至32頁、他字卷第26 頁至29頁、第33頁至43頁),固堪認被告確於前案偵訊時,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已簽立證人結文,而為虛偽不實 之陳述,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 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同法第186條第2項復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 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 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 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 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 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 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 ,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 則。申言之,於證人具結前,檢察官或法官須先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證人依法踐行具結程序,此程序如 同向證人正式宣告須據實陳述,否則可能受偽證處罰;倘若 證人為有罪之人,此具結程序等於以國家公權力,陷證人於 如據實陳述,等於自證己罪;如陳述不實,將受偽證處罰; 如不陳述,將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受罰鍰處分等 進退維谷之困境。為免除證人此困境,刑事訴訟法乃課予法 官及檢察官對於此類證人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倘若訊問 者未踐行告知義務,等同強迫證人作出對己入罪之陳述,違 反不自證己罪原則,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 項所設保護證人之立法意旨相違。從而,如法官或檢察官未 踐行上開告知義務,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 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 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67、7297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5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111年度審簡上字第74號判決(即張德英被訴詐欺、洗錢 防制法案件)記載略以:「張德英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將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 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 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12月初某日,在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4樓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均任意交付 、提供予友人李昂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李昂叡取得前開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後,即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等情,又被告因於上述判決所示之相 同時、地向張德英取得其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交付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 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4頁至60頁),依此以觀,足證 被告就張德英涉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被告本 身自當可能成立犯罪,該案中顯然存有因被告於偵查中之證 詞而導致自己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揆諸前揭說明, 檢察官於偵訊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 規定,對被告告知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得拒絕證言之旨,其具結程序方屬適法。  ㈣惟觀之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檢察官僅告知 被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即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有偵 查筆錄為證(見偵卷第7頁至9頁),復經本院勘驗內容略以 如下:「檢:阿那個證人姓名。李昂叡:我是證人嗎?檢: 恩。李昂叡:李昂叡。檢:出生年月日。李昂叡:00年0月0 日。檢:身分證字號?李昂叡:Z000000000。檢:恩阿戶籍 地址?李昂叡: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0樓。檢:臺 北市○○街..恩。李昂叡:0段000巷00號0樓。女聲:000巷? 檢:00巷、○○幾號?李昂叡:00號0樓。檢:被告你涉犯詐 欺罪嫌,可以保持緘默、可以請律師、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 利的證據、中低收入戶、原住民身分可以聲請法律扶助,有 沒有中低收入戶、原住民身分?張德英:沒有。檢:來,證 人你跟被告有親屬關係、婚約關係、法律代理人關係嗎?李 昂叡:沒有。檢:沒有齁。是否願意作證,作證要講實話, 不然有、另外有七年以上偽證罪的處罰,清不清楚?李昂叡 :作證。檢:對拉,等一下會問你拉。李昂叡:喔。檢:對 啊,還是你覺得,他有一個帳戶拉,他說是他借給你的,有 沒有這件事拉?李昂叡:沒有阿。檢:好拉,那你先作證, 你來簽名。(女聲:簽名)李昂叡:今因110年度偵字第843 3號詐欺一案到庭上為證人,僅當據實陳述,並絕無匿飾增 減,證人李昂叡,中華民國110年4月6 日。檢:來、那個證 人你認識被告嗎?李昂叡:不認識。檢:完全不認識。那你 認識陳明信嗎?李昂叡:不認識。檢:蛤?李昂叡:不認識 。檢:來那個證人..被告你認識這個證人嗎?張德英:認識 。檢:嗯。」(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依上開偵訊筆錄及本 院勘驗之內容可知,偵查中檢察官顯然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而 未保障被告之拒絕證言權,且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當時怕 我認張德英的案件,其他人的我也都要認等語(見113年度 偵緝字第691號卷第40頁),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我當時是因為害怕,才證稱我不認識張德英等語(見原審 卷第45頁、本院卷第59頁),可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具結作 證時,確實恐因其陳述導致自己入罪,始作出虛偽陳述。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前案偵查時所為之具結程序 ,已有瑕疵,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依此,縱使被告 於前案偵訊作證時為不實陳述,自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 構成要件未符,而無從成立偽證罪。 五、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前案」訊問證人時,尚無 從得知證人陳述將陷己於罪,且依客觀情形為一般性觀察, 證人就該特定具體事項之陳述,並無使證人自己或與其有一 定關係之人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就該證言自無得拒 絕證述之權利,檢察官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 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原審所認「……偵查中檢察官疏未 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得拒絕證 言之告知義務,而未保障被告之拒絕證言權,……被告以證人 身分於前案偵查時所為之具結程序,已有瑕疵,應認其具結 不生合法之效力。」,於法容有未合;且依被告所簽立之證 人結文內容中,也明確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明白 揭露如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致追訴處罰可拒絕證言,書面告 知亦為告知。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究難認為允當云云(見本 院卷第17至18、99頁)。  ㈡本院之認定:  1.按證人之拒絕證言權,核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 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 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 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 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是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前,無 論是否得知證人之陳述將陷己於罪,均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8 6條第2項規定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依本院前開勘驗 結果可知,檢察官僅就偽證處罰之規定告知被告,顯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盡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之義務,自 難認其所踐行證人訊問之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況且,倘 如上訴意旨所指,檢察官於「前案」訊問證人時,因尚無從 得知證人陳述將陷己於罪,自無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果 爾,此一解釋將造成法律適用之不確定性,則證人是否構成 偽證罪,將因檢察官主觀上認知之不同而異其結果,容有未 當,客觀上更與不自證己罪之憲法原則牴觸,而剝奪證人得 拒絕證言之權利,甚為顯然。  2.檢察官另以前案之證人結文上已記載拒絕證言之相關條文, 書面告知亦屬告知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 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其重心在於使證人實質上能充 分地理解拒絕證言之內容,以踐行對證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 障,質言之,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前,自應確保證人是否確實 清楚知悉其有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以避免證人因作證自證己 罪而不自知。是以,倘在一般客觀情況下,證人未能一一詳 審證人結文中所載之記載事項時,自難認檢察官已盡其告知 義務之情事。經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載:「檢:沒有齁。 是否願意作證,作證要講實話,不然有、另外有七年以上偽 證罪的處罰,清不清楚?李昂叡:作證。檢:對拉,等一下 會問你拉。李昂叡:喔。」可知,本案被告於前案擔任證人 時,主觀上僅就其應據實陳述乙節,有經檢察官之告知,且 因其僅有朗讀該結文中所載較大字體之內容(即應據實陳述 ,並絕無匿、飾、增、減等節),足認其對於讀細小字體之 部分(即該結文中「注意」事項之內容,見偵8433卷第101頁 ),並不知悉,此情亦有本院前開勘驗內容足稽。由此可知 ,該結文內細小字體部分(含拒絕證言之法條規定),客觀上 並未實質地成為檢察官「告知」之內容,自難認為檢察官已 有盡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況且,一般作證之人立於被告 當時之立場,於上開偵訊場合內,顯然並無充裕之時間足以 閱覽該細小字體之部分,在檢察官未告知之情況下,自難期 待被告於當時之場合,實質上已知悉其對於檢察官後續之訊 問程序有拒絕證言之權利,以保障其不自證己罪之憲法基本 權。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此部分之記載亦足認檢察官已盡 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書面告知亦屬告知云云,亦容 無足採,自難據此逕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所 為構成偽證之罪嫌,致無法確信被告有上開犯罪之高度有罪 蓋然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行為 至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犯嫌,核與法律之 規範相間,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佐 證,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 之高度心證,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HM-113-上訴-683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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