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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均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02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13號、第21921號、第22887 號、第22916號、第2390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 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關於被告犯洗錢 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為成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0部分,與未滿18歲 之少年陳○翔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5、附表 二部分,見偵二卷第211頁;原審卷第208頁;本院卷第149 頁),而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 ,860元,且因其自承在身上扣得之7,400元屬犯罪所得(見 原審卷235頁)已扣案,即由原審判決逕就扣案之7,400元宣 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其餘3,460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明 確(見原判決第7頁),是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其中扣案 之7,400元部分,既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即不生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事;就未扣案之3,460元部分,則被告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24頁),從而,本案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5、附表 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10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而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 即可。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前述,而原審量刑時 ,未及審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減 輕其刑,尚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指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審認被告為成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0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少年陳○翔共同實施犯 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 款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實無足取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 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等 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各罪犯 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 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 等原則,依法定其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 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自非得以逕 取。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被告之定應執行刑部 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   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本 案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均所為非是,復酌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 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7頁),及被告之素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   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原判決附表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7

TNHM-113-金上訴-2055-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雁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1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及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雁凱於民國113年6月4日某時許起,參與身分不詳,自稱 「周雨晴」、「李正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賴雁凱與「周雨晴」、「李正源」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尹身羽」聯繫張宜綾,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宜綾,致張宜 綾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6月6日8時56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2時11分,應予更正),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賴雁凱即依 「李正源」指示,於上揭時、地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到場,向 張宜綾佯稱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之外 勤人員,張宜綾因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賴雁凱,賴雁凱則將 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交付予張宜綾以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張宜綾、聚奕公司,賴雁凱取得50萬元後,再依「李正 源」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賴雁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宜綾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聚亦公司現金收據。 (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 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聚 奕公司之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正源」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關於本條前段「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犯罪所得」如何解釋,容有爭 議,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應 僅限於各該被告之「實際所得」而言:    1.文義解釋     依本條之條文文義,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而後段則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顯然前、後兩段所 謂的「犯罪所得」範圍應有不同,其法律效果亦因而有 所差異(依刑法第66條規定,前段僅能減輕其刑至2分 之1,後段可以減輕其刑至3分之2)。前段規定之「其 犯罪所得」應僅限於「個人實際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之犯罪所得,而後段之「全部犯罪所得」,則應係包含 前段犯罪所得在內,各該共同正犯於本案犯罪行為所因 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而言。倘若將前段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將使本條前、後段規定無法區分,顯 然與本條之條文文義相悖。    2.立法目的解釋     本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 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故可知本條 規定乃係為了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設,如被告認 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 非立法本意。    3.體系解釋     依照我國過往實務上對於「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不 論係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解釋,均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 部為已足,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即明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與上開銀行法、貪污 治罪條例之條文規範結構相似,在解釋上自得參酌上開 條文之解釋,以符合整體法秩序規範的一致性。至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第43條之關係,應如 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與第12條之關係一般,第47條前 段所謂「其犯罪所得」應與第43條之「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在認定的範圍上有所不同。    從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雖認:「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然該見解與該院先前關於銀行法、貪污治 罪條例等法律之解釋均有不符,亦與條文之文義有違,也 與立法目的相悖,而為本院所不採。本案經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自動繳交其實際 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卷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8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 (六)本案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 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 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 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 2萬6,000元,尚有16萬元之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已繳 回,除此之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告訴人之聚奕投資有 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現金 收據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偽造之工作證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該工作證 未據扣案,其價值不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其沒收 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 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3-訴-1207-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086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孝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壹張、工 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孝澤於113年9月20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暱稱「陳強尼」、「羽田國際-華仔」、及其他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而與「陳強尼」、「羽田 國際-華仔」、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共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傑達智信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自113年9月13日19時前某時許起,在臉書上刊 登不實之投資訊息,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誘使 鐘鉍媗瀏覽後以LINE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相約於 113年9月25日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1樓之麥當勞 彰化和美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9萬元,鐘鉍媗察覺 有異,因而事先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張孝澤雖不知其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以臉書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方式,仍依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預先偽造 之列印有張孝澤照片並化名「李佑明」之工作證,及上有偽 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之「傑達智信股 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並由張孝澤在該交割憑證上偽 造「李佑明」之署押1枚(含簽名、指印),於上述約定收 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予 鐘鉍媗,表彰是由「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收受鐘鉍媗繳 納之款項,足生損害於鐘鉍媗、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李 佑明,張孝澤於向鐘鉍媗點收詐欺款項59萬元之際,為事前 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張孝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上述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1張、工作證1張、現金59萬元(已發還鐘鉍媗領回),致未 詐得鐘鉍媗之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鐘鉍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所以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 據。  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罪部分:  ⑴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⑵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孝澤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鐘鉍媗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扣押物照片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款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 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 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至起訴書雖記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以臉書而利用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知悉其他詐欺共犯是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方式,檢察官也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 知悉之,無從認定被告是以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負責收取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交付贓款,並計畫 依指示轉交上手,使該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 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 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雖當場遭警 方查獲而未真正取得詐欺贓款、也未能掩飾或隱匿該贓款, 依上述說明,被告上述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之詐欺犯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 上述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上偽造「傑 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佑明」署押(含簽名、指 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即上述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 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分擔取款轉交 上手之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 與「陳強尼」、「羽田國際-華仔」、及其集團內其他成年 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其他共犯,就同一被害人有多次詐欺之事實上行為, 但屬於詐欺人員同一詐欺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所為是犯實 質上1罪。被告之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與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 卷第4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後,竟未能深切警惕 ,反再為本案相同類型之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 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 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㈥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但於偵查中沒有自白坦 承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不能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 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是擔任收款轉交上 手之工作分擔、被告犯後於偵查否認、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告訴人受騙交 付之現金已遭查獲發還,暨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被告遭查獲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傑達智信交割 憑證」1張、工作證1張,是被告得支配處分用來和其他共犯 聯絡、行使用以詐欺告訴人,都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述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都宣告沒收,至上述「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含簽名、指印),原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沒收之,但上述「傑達智信交割憑 證」既已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含簽名、指印 )爰不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⑵被告遭查扣之現金59萬元,已發還被害人,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其洗錢之財物也已發還被害人,無 從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3-訴-1234-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宏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謝宗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一三」之人等所組織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於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 欺贓款後,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以獲得每日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61號提起公訴)。而本案詐欺集團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 示之徐鈺喬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羅勝杰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該集團成員再將上述帳戶提款卡交給謝宗宏, 並指示謝宗宏提領贓款,其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手,旋將前開贓款交給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每日可獲得1萬 元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謝宗宏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嫌」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 第109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08、116、117、118 頁),並據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指述渠等遭詐騙情節綦詳 ,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 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是被告所為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如附 表一編號㈠、㈤、㈥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渠等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行為,旋 遭被告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 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如附表一編號㈠、㈤、㈥之部分各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間,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 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08、116、11 7、118頁),而其雖有犯罪所得1萬元,然已賠償告訴人丁○ ○1萬5,899元、告訴人乙○○3萬3,000元完畢、告訴人戊○○1萬 6,066元、告訴人己○○3萬元完畢、告訴人辛○○1萬1,083元, 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 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49至151頁、第155、157頁)等證在 卷可佐,是被告賠償本案告訴人之總金額已超過其本案犯罪 所得,即其已繳交犯罪所得,故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其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 其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不思進取,竟為圖每日1萬元 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持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再將之轉交至上手 ,不僅使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告訴人各蒙受損失(合計 29萬5,170元),金額非微,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犯 後始終自白犯罪,尚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甲 ○○、丙○○達成調解,然其業與告訴人丁○○、乙○○、戊○○、己 ○○及辛○○達成和解、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丁○○1萬5,899元 、告訴人乙○○3萬3,000元完畢、告訴人戊○○1萬6,066元、告 訴人己○○3萬元完畢、告訴人辛○○1萬1,083元,此有本院和 解筆錄、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頁、第149至151頁、第155、157頁)等證在卷可佐, 堪認其尚有彌補過錯之念、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165頁),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5頁),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被告洗錢之輕罪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暨 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刑。  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 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供稱其本案報酬是每日1萬 元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08頁),且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係 由被告於113年6月25日晚間6時20分至7時34分間持前開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一空,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固為1萬元,惟被告 業與告訴人丁○○、乙○○、戊○○、己○○及辛○○達成和解、調解 ,且已賠償告訴人丁○○1萬5,899元、告訴人乙○○3萬3,000元 完畢、告訴人戊○○1萬6,066元、告訴人己○○3萬元完畢、告 訴人辛○○1萬1,083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被告 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49至151頁、 第155、157頁)可參,而其就告訴人丁○○、戊○○及辛○○之部 分縱尚未給付完畢,然因被告已賠償之金額既已超過其本案 犯罪所得,且其尚未給付告訴人丁○○、戊○○及辛○○之餘款亦 超過其犯罪所得,將來縱未履行調解條件,仍有遭強制執行 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 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 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⒉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⒊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及轉交上 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 被告業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已有賠償,已如 前述,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贓款所匯入之帳戶 被告提領贓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㈠ 丁○○ 於113年6月25日下午3時52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油客服人員,誆稱告訴人丁○○因加油卡遭盜刷,須解除該筆款項云云,告訴人丁○○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16分許 1萬9,391元 徐鈺喬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金簡字158號審理中,下稱徐鈺喬台新銀行帳戶)。 ⒈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20分10秒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上龍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⒉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20分46秒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上龍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⒊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28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水上福德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7,000元。 ⒋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4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柳子林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2,000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21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接獲Line語音通話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3頁至26頁)。 ⑶徐鈺喬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頁)。 ⑷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見警卷第4頁)。 ⑸被告所搭乘車號000-0000租賃車於犯案當天之行車執跡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頁至14頁)。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18分許 1萬8,035元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20分許 6,471元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36分許 9,787元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38分許 2,215元 (共5萬5,899元) ㈡ 乙○○ 於113年6月25日下午5時33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貨便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誆稱告訴人乙○○須簽署保證協議方能販售商品云云,告訴人乙○○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17分許 2萬9,986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3頁至37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資料擷圖(見警卷第38頁至40頁)。 ⑶徐鈺喬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頁)。 ⑷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見警卷第4頁)。 ⑸被告所搭乘車號000-0000租賃車於犯案當天之行車執跡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頁至14頁)。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 戊○○ 於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欲向告訴人戊○○購買演唱會門票,誆稱告訴人戊○○帳號遭凍結無法匯款需解凍云云,告訴人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20分許 3萬6,066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5頁至48頁)。 ⑵徐鈺喬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頁)。 ⑶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見警卷第4頁)。 ⑷被告所搭乘車號000-0000租賃車於犯案當天之行車執跡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頁至14頁)。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㈣ 己○○ 於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15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欲向告訴人己○○友人購買演唱會門票,某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匯款至告訴人己○○賣貨便帳號遭凍結需解凍云云,告訴人己○○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28分許 2萬7,999元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4頁至58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9頁至65頁)。 ⑶徐鈺喬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頁)。 ⑷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見警卷第4頁)。 ⑸被告所搭乘車號000-0000租賃車於犯案當天之行車執跡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頁至14頁)。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㈤ 甲○○ 於113年6月25日下午5時46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欲購買告訴人甲○○商品,誆稱告訴人甲○○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需解凍云云,告訴人甲○○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1分許 4萬9,999元 羅勝杰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犯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偵緝字459號偵辦中,下稱羅勝杰郵局帳戶) ⒈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9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水上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⒉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10分許嘉義縣○○鄉○○路000號(水上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2,000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3頁至78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蘆洲光華路郵局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旋轉拍賣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9頁至93頁)。 ⑶羅勝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70頁至72頁)。 ⑷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見警卷第4頁)。 ⑸被告所搭乘車號000-0000租賃車於犯案當天之行車執跡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頁、17頁)。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6分許 2萬1,123元 (共7萬1,122元) ㈥ 辛○○ 於113年6月25日晚上7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欲向告訴人辛○○購買手機,誆稱告訴人辛○○帳號遭凍結需解凍云云,告訴人辛○○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6分許 2萬3,972元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00頁至103頁)。 ⑵羅勝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70頁至72頁)。 ⑶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見警卷第4頁)。 ⑷被告所搭乘車號000-0000租賃車於犯案當天之行車執跡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頁、17頁)。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8分2秒許 1萬3,111元 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8分59秒許 4,000元 (共4萬1,083元) ㈦ 丙○○ 於113年6月25日晚上7時10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欲向告訴人丙○○購買商品,誆稱告訴人丙○○帳號遭凍結需解凍云云,告訴人丙○○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27分許 3萬3,015元 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34分許,在嘉義縣○○鄉○鎮村○鎮路0號(水上南靖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3,000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0頁至113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出紀錄(見警卷第119頁至124頁)。 ⑶羅勝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70頁至72頁)。 ⑷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見警卷第4頁)。 ⑸被告所搭乘車號000-0000租賃車於犯案當天之行車執跡及水上南靖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頁、16頁)。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合計:29萬5,170元 -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08、116、117、118頁),而其雖有犯罪所得1萬元,然已賠償告訴人丁○○1萬5,899元、告訴人乙○○3萬3,000元、告訴人戊○○1萬6,066元、告訴人己○○3萬元、告訴人辛○○1萬1,083元(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49至151頁、第155、157頁),仍屬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08、116、117、118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2025-02-27

CYDM-113-金訴-913-20250227-2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子,其於民國113年1 0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住處, 因向聲請人索討一瓶價值新臺幣10元飲料遭拒,竟持桌上之 瑞士刀與聲請人發生爭吵,嗣摔桌上之物品後,騎乘自行車 離開住處。是相對人實施前開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 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 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其曾因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01號核 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惟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之112年10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因要錢未果,動手 毆打聲請人成傷,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 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 定,有全戶戶籍資料、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又聲請人主 張其遭相對人實施上開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歷次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依職權 調閱)、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可資佐證。再相對人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是依非訟事件以較 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 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 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 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第1項第2款禁止接觸之保護令部分,因兩造目前仍住在同處 ,客觀上難以避免接觸,且核發如主文所示之通常保護令, 應足以保護聲請人,故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尚無核發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7

CHDV-113-家護-1150-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 809號                         第 870號                         第 894號                         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再寬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759號、第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號、第136 21號、第14999號、第14329號、第17313號、第19096號),本院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再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再寬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作為款項匯 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出,可能遭詐 欺人員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 人員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 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金 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阿金」之詐欺人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魏再寬依「阿金」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指定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至27日間某日時 ,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阿金 」,迨實施詐術人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如附表「詐欺 情節」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後,魏再寬又依「阿金」之指示,將款項轉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淑容、許志忠、陳彥筑、鄒奇豈、林和珍告訴及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9號卷第75頁),或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 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阿金 」,並依照「阿金」之指示轉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行,先辯稱:是為了貸款才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給「阿金」且依照「阿金」指示轉帳,並不知道「 阿金」為詐欺人員,也沒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主觀 犯意云云,嗣後又改稱: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廖宏偉」跟被 告借本案帳戶去使用,說只使用一週,但不知道「廖宏偉」 是要拿去做什麼用,之前說「阿金」是按照「廖宏偉」的指 示才這樣說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所坦承之事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警詢之 證述明確,並有鄭愛月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對話紀錄、LINE聯絡人及軟體 擷圖)、謝瀛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謝瀛波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存款影本 、匯款紀錄及投資軟體擷圖)、林淑容報案資料(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林淑蓉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及匯款紀 錄)、許志忠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許志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國內(跨行 )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投資軟體擷圖)、陳彥筑報案 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及簡訊擷圖、新光銀行存摺影本及國內匯款申請書)、鄒奇 豈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 款紀錄)、李金香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 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李金香手寫補充資料、存摺影本)、林和 珍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匯款紀錄及詐騙網站、LINE聯絡人擷圖)、本案帳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 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而為上揭行為: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  2.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 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 於不肖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 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利用他人帳戶進出虛假金流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   3.被告行為時乃三十餘歲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而且之前已 經因為有貸款需求,而在網路上找人貸款,為了製作虛假金 流,將被告個人名下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而被用於詐欺 取財等犯罪所用,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 768號卷宗(含被害人賴映儒警詢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被 告魏再寬警詢、偵查筆錄、對話紀錄、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及 不起訴處分書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 7號卷宗(含被害人劉登元警詢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被告 魏再寬警詢筆錄、對話紀錄及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台中商銀 帳戶資料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可佐,是被告經過上開案件之 偵查程序,明知以貸款為名義將帳戶交付給他人可能會被作 為詐欺人員犯罪使用;且透過製造虛偽金錢往來紀錄之不法 方式,以向銀行貸款,本身即係違法行為,其金錢來源不明 ,通常屬犯罪所得;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過跟漁會 貸款過,流程跟本件模式不一樣,有覺得奇怪等語;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不是交給「阿金」,是交給友人「廖宏 偉」使用,但也不知道「廖宏偉」拿來做何使用等語,除供 述前後不一外,二個說法均可認定被告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 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提供他人任意使用, 甚至依照指示將款項轉出,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 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 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4.綜合以上各情,被告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並依照詐欺人員 指示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不明金融帳戶之際,對於自身所轉 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有所預見,然仍對縱 其轉匯行為事涉不法財產犯罪,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反其本 意,即率爾聽從他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則被告行為時 ,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5.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訴書則起訴 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 等情,然依被告於偵查即本院中所述,均只有與一人(「阿 金」或「廖宏偉」)聯絡過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資料足以證 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罪等情,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與2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主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併此敘 明。 二、又被告雖請求傳喚「廖宏偉」到庭,然經本院於114年1月8 日、24日傳喚,「廖宏偉」均未到庭,經本院查詢其入出境 資料,可見「廖宏偉」於113年9月10日即已出境,於言詞辯 論終結日均未返回,有「廖宏偉」之入出境資料可佐,顯然 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何況縱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給「廖 宏偉」,亦無解於被告確實有犯罪之故意如前所述,是證人 「廖宏偉」之部分顯然無從調查,也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及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中間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中間法、 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被告將自己申設之帳戶提供給詐欺人員使用並將詐欺人員詐 得之款項轉出給不明帳戶,係收受、持有他人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並進一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與所有權,造成追查之困難,自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詐欺取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 訴部分,由檢察官當庭補充增列,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9 號卷第73頁)及第339條之4第3款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起訴 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訴部分)等,惟本件業經 本院認定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罪、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之加重要件,起訴法條即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 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 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 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 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 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 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 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 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 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 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1 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 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 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就改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 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 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 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 負責,為共同正犯。 五、就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及 被告就同一被害人之匯款有分多次轉帳之情形,然各係於密 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各為接續犯。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七、被告就附表8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0餘歲年輕力壯,卻不 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 人員共犯上開之罪,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之車手,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 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 、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 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欄所 示。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被告再轉匯,該款項以此 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 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 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姵伊追加起 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案號 被害人 詐欺情節 時間 金額 左列款項經網路銀行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9096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1036號) 林和珍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和珍佯稱:集中散戶資金用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和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10時51分許 200萬元 ①111年12月27日10時52分10秒許,轉出現金68萬元。 ②111年12月27日10時52分38秒許,轉出現金60萬元。 ③111年12月27日10時53分0秒許,轉出現金71萬9,800元。 ④111年12月27日11時38分18秒許,轉出現金5萬200元(追加起訴書僅起訴200元)。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度偵字第14329、173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度訴字第894號) 鄒奇豈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鄒奇豈佯稱:在「方騰資本」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鄒奇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14時12分許 10萬元 ①111年12月27日14時12分59秒許,轉出現金10萬元。 ②111年12月27日14時17分31秒許,轉出現金21萬元。 (轉出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7日14時13分許 1萬元 3 112年度偵字第14329、173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度訴字第894號) 李金香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30日10時34分許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金香佯稱:可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李金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15時30分許 50萬元 ①111年12月27日15時36分21秒許,轉出現金43萬9,000元。 ②111年12月28日1時56分58秒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許),轉出現金6萬1,000元。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林淑容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1日10時4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容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林淑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38分許 5萬元 ①111年12月28日9時45分39秒許,轉出現金15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轉出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870號) 陳彥筑 詐欺人員自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筑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陳彥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10時17分許 33萬6,500元 ①111年12月28日10時17分59秒許,轉出現金33萬6,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②111年12月28日10時25分52秒許,轉出現金5萬5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轉出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鄭愛月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向鄭愛月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鄭愛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13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5分許) 105萬元 ①111年12月28日13時28分42秒許,轉出現金60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②111年12月28日13時29分55秒許,轉出現金45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謝瀛波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瀛波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謝瀛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①111年12月29日12時26分3秒許,轉出現金4萬7,5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許志忠 詐欺人員自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志忠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許志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8分許) 75萬元 ①111年12月29日12時31分50秒許,轉出現金40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②111年12月29日12時32分32秒許,轉出現金35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6

CHDM-112-訴-894-20250226-2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47、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文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陳一文加入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再交予詐欺集團 之上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陳一文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葉子華、黃 筱芸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陳一文與另名成員共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 附表一所示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以 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子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筱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曹馨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徐亞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證人楊忠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證人王信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㈦告訴人黃筱芸手機轉帳紀錄  ㈧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㈨路口監視器、超商監視器、ATM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㈩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 文字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  被告陳一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 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法) 將洗錢罪定於第19條,並以新臺幣1億元為情節輕重之區分 標準,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陳一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判中始承認 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從而其所犯洗錢犯行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 條第1項論斷,其只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行即可依同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倘適用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論斷,因其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其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不符合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相互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陳一文與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分別對附表一所示葉子華 、黃筱芸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提領並交付贓款,不僅使詐欺等財產 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 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 行,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有水電(輸電架空線路裝修) 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水電工作並住在員工 宿舍,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除了生活開銷 之外,每月要給媽媽2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 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 沒收之諭知。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轉 帳匯款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葉子華、黃筱芸匯款後,由被 告提領後交付上手,被告對該些款項不具實際掌控權,且被 告於本案並無獲有報酬,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銀行 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葉子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7時59分許,冒充雄獅旅遊客服打電話予葉子華,佯稱其代辦護照費計算成5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2月30日20時35分 9萬998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 00000000 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20時43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庄郵局) 6萬元 111年12月30日20時37分 4萬9988元 111年12月30日20時44分 6萬元 111年12月30日20時45分 3萬元  2 黃筱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冒充伊甸基金會客服打電話予黃筱芸,佯稱其取消刷卡捐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月9日21時51分 4萬997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 00000000 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22時38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工門市 1萬3305元 112年1月9日22時 3萬6123元 112年1月9日22時34分 1萬312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陳一文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陳一文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HDM-114-訴緝-2-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軍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胡軍曜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胡軍曜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三人以 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於其中擔任「取簿手、收水」,並於111年4月 18日,由詐欺集團上游柯少均(綽號「鳥仔」,由檢察官另案偵 查中)指示胡軍曜及楊崇正(綽號「阿揚」,由警方另行偵辦中 )之人將李思賢【勝發模板有限公司(下稱勝發公司)負責人, 其涉犯詐欺罪部分,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有罪】帶 往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辦勝發公司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帳戶電話連絡人為李思賢 及楊崇正)做為本案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李思賢申辦完成後即 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公司大小 章交付給楊崇正、胡軍曜收受。嗣胡軍曜即與柯少均、楊崇正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凌逸蓁、何名玪 、潘邑偉、林莉婷、洪衍蓉、劉書妤、蔡承恩、賴麗婷、霍可恩 、吳欣慧、王紫萱、邱榆庭、黃久耘、賴怡伶、倪偉翔、邱芷柔 、林毓庭等人施用詐術,致凌逸蓁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俞皓文,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後再由詐騙集團不詳身 分轉帳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凌逸蓁等人所匯之款項轉帳至上 開聯邦銀行帳戶後,再另轉入其他多個第三層人頭帳戶(詳如附 表二所示)。嗣聯邦銀行彰化員林分行認為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金 流異常,於111年5月10日通知李思賢、楊崇正到場說明,由胡軍 曜開車載李思賢、柯少均開車載楊崇正到場,然因楊崇正於現場 吵鬧,該銀行人員竟同意將上開帳戶結清,由李思賢領取詐騙贓 款新臺幣(下同)36萬1029元,李思賢再將36萬1029元交給楊崇 正、胡軍曜、柯少均,共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附 表一所示之凌逸蓁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分析上開帳戶金 流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凌逸蓁、何名玪、潘邑偉、林莉婷、洪衍蓉、 劉書妤、蔡承恩、賴麗婷、霍可恩、吳欣慧、王紫萱、邱榆 庭、黃久耘、賴怡伶、倪偉翔、邱芷柔、林毓庭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李思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崇正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㈤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俞皓文)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截 圖資料、匯款轉帳資料。  ㈦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㈧被告胡軍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 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 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法) 將洗錢罪定於第19條,並以新臺幣1億元為情節輕重之區分 標準,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胡軍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判中始承認 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從而其所犯洗錢犯行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 條第1項論斷,其只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行即可依同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倘適用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論斷,因其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其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不符合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按被告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未修正,惟同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僅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輕刑罰之要件,而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嗣於審判中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 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 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 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而被告與楊崇正 、李思賢等人一同前往銀行申辦帳戶做為本案贓款轉入之第 二層帳戶使用,嗣並收取李思賢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自以詐騙集團成員對各被害 人實施詐術之時為犯罪著手時點,故以附表一編號1為其首 次犯行。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軍曜於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相互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胡軍曜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分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凌逸蓁等人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收水之工作,不僅使 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 產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自述大學肄業 ,有整脊技術,目前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爸爸、媽媽 同住,從事整脊之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除生活開銷外, 還有前案的賠償要處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 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甲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楊崇正收取李思賢人頭帳戶及帶李 思賢前往開設人頭帳戶、前往聯邦銀行取款等行為均無獲得 酬勞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34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且李思賢於警詢時供稱111年5月10日辦理帳戶結清後,銀行 行員將錢放在櫃台上,楊崇正就直接將錢取走等語(見同上 偵卷第51號),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附表一各告訴人遭詐 欺而轉帳匯款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款後,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層層轉出,被告對該些款項不具實 際掌控權,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報酬,倘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告訴人匯款所入第一層帳戶 0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凌逸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 凌逸蓁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工作招聘,工作内容為至某些網站登入簽到簽退,需先儲值做開通,之後可儲值博弈下注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0分43秒 3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何名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以Omi交友軟體,暱稱「聖齊」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齊」聯繫何名玲,向其佯稱可至「鴻匯國際」之投資平台上課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上午11時3分41秒 1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潘邑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潘邑偉,向其佯稱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因其操作錯誤要匯款分享、及因密碼錯誤而啟動安全機制須匯款繳納保證金確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3分24秒 14,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林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莉婷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工作招聘,工作内容為幫公司收錢及記帳,要將已匯入其帳戶之金錢幫忙轉出至指定帳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24分42秒 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21分57秒 6,000元 0 洪衍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晴雯」聯繫洪衍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匯差,因帳號未滿3個月要出金需支付保證金、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2時57分48秒 10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 劉書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以暱稱「珊瑀」聯繫劉書妤,偽為NFT專員,向其佯稱可加入會員儲值金額投資,須補金額始可撥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 日下午4時4分38秒 3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3日下午5時3分13秒 36,000元 0 蔡承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fifi0_103」及Line通訊軟體與蔡承恩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免費約會並賺取金額,並可投資操作獲利,但需補金加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28分24秒 3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 賴麗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彤」與賴麗婷取得聯繫,向其佯稱找尋家庭代工,可做單日領500至800元,並可出資合股做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3分43秒許 10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4分33秒許 98,000元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5分24秒許 2,000元 0 霍可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3時51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霍可恩佯稱可至投資平台儲值開戶即可獲利云云,致霍可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2分11秒 3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2 日下午6時41分27秒 20,000元 00 吳欣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聯繫吳欣慈,佯稱可輕鬆賺錢,需至指定網址操作買賣投資匯款云云,致吳欣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6分27秒 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7分23秒 50,000元 00 王紫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ynco.tw」及通訊軟體Line與王紫萱取得連繫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賺錢,需至指定之賽伯樂投融活動網站操作及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8分8秒, 15,782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9分28秒許 30,000元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0分21秒許 30,000元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1分23秒許 30,000元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2分20秒 10,000元 00 邱榆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下旬日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豐宇」聯繫邱榆庭,佯稱有程式可利用存款提款方式領取優惠、轉取金錢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日下午5時11分30秒 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2日下午5時12分0秒 50,000元 00 黃久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久耘,佯稱可在家打工,需至指定之BitFlyer、Dasom網站平台匯款代為操作網站内之交易賺取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29分40秒 2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31分36秒 20,000元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32分44秒 50,000元 00 賴怡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妮可NICO小客服」與賴怡伶取得聯繫,向其佯稱至指定之BetCoins投資平台操作匯款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18分9秒 3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0 倪偉翔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5月29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自稱「貝貝」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倪偉翔,向其佯稱可繳入會費加入看影片群組、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2時51分45秒 2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0 邱芷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邱芷柔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可至指定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5分54秒 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6分24秒 50,000元 00 林毓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毓庭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可至指定之MYRNA網站匯款入會費成為會員匯款出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41分45秒 4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附表二 編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二層帳戶轉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0 111年4月30日上午11時50分37秒許,轉帳230,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7分45秒,匯款225,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9分3秒許,轉帳155,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3、9、10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1分40秒,匯款145,5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1分22秒許,轉帳112,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0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9分23秒許、轉帳1,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⑴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11分49秒許,匯款148,000元 ⑵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21分49秒許,匯款130,000元 左列⑴匯款至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⑵匯款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4分16秒許,轉帳154,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1、11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0 111年5月2日下午5時21分23秒許,轉帳100,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2日下午5時30分5秒許,匯款1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1年5月2日下午6時53分32秒許,轉帳50,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9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6分51秒許,匯款2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户 0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37分16秒許,轉帳140,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4、13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2日下午8時37分32秒許,匯款2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52分3秒許,轉帳33,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14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3 日中午12時57分1秒許,匯款40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9分58秒許,轉帳215,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8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00 111年5月3日下午2時56分28秒許,轉帳112,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15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3日下午2時57分6秒許,匯款2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1年5月3日下午3時0分24秒許,轉帳100,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3日下午3時32分43秒許,匯款2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14分8秒許,轉帳300,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6、16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19分35秒許,匯款1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32分11秒許,轉帳119,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7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⑴111年5月3日下午4時58分27秒許,匯款11,000元 ⑵111年5月3日下午5時21分43秒許 ,匯款50,000元 ⑶111年5月3日下午5af34分17秒許,匯款50,000元 ⑷111年5月3日下午5時38分3秒許,匯款54,000元 左列⑴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⑵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⑶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左列⑷匯款至台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47分17秒許,轉帳72,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17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8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9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0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1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2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3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4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5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6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7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6

CHDM-113-訴-1227-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丰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丰駿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丰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008號、113年度偵字第4536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7 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肥」之 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 ),擔任取款車手。嗣黃丰駿及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錢淂元、武鳳英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陳桂鈴(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77號、1 13年度偵字第60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50號審理中)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 內,復由黃丰駿依「阿肥」之指示,於112年10月30日11時 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火車站之男廁內,拿取本案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在如附 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持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又於112年10月30日15時許,將所提領款項 及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放入信封袋內,再將該信封袋置於 上址彰化火車站之男廁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錢淂元、武鳳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丰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案 無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仍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認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 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80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衡酌被告 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洗錢;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與父母、手足同住 、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 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並評價其行 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 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業扣於另案, 並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判決沒收,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並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3至69頁),爰不重複宣告收沒。   2.本案告訴人匯入上揭帳戶中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放置 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 項已經由上開轉帳匯出之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 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上 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及出處   主文 匯款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錢淂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錢淂元聯繫,訛稱普洱茶投資會得到本金2至3倍報酬云云。致錢淂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0時許 陳桂鈴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 1 至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錢淂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1762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7至19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1頁) 。 ④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35頁)。 黃丰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2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武鳳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14時48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武鳳英,假冒武鳳英之姪子吳兆振,訛稱需借款投資云云。致武鳳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48分許 陳桂鈴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 1 至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武鳳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4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5至27頁)。 ③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頁)。 ④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35頁)。  黃丰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萬元 附表二:黃丰駿持上揭金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情形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方式 提款金額 備註 1 112年10月30日 14時53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金泰店) ATM提領現金 2萬元 (另有手續費5元) 提領左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裝入信封袋內,再將其放在彰化火車站之男廁內。 2 112年10月30日 14時54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另有手續費5元) 同上 3 112年10月30日 14時56分許 同上 同上 1萬3,900元 (另有手續費5元) 同上 證據 及出處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9至41頁)。 ②被告比對照片(見偵卷第42頁)。

2025-02-26

CHDM-113-訴-1195-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9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除證人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 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相關罪名,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 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條例 罪名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 「臺中市」應更正為「臺南市」、第12行之「上接」應更正 為「上揭」、證據部分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之「扣案手機 中被告與上手」應更正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並補 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刑之減輕: (一)未遂:被告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復因本案犯行為 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三)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應適用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輕其 刑部分,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又參與犯罪組 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 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 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 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況且被告先前因 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7號判處有罪,並 於113年8月24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81 號判處有罪,於113年9月19日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處有罪,於113年9月21日確定,竟仍 一犯再犯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態度,併斟酌其 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 負責取款)、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 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 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Phone11工作手機)、收 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佳 富投公司」、「郭錫卿」、「余程漢」印文各1枚、「余程 漢」署押1枚)、工作證1張,均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 上收開收據既經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再宣告 。沒收 (二)扣案之新臺幣10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8290號第45頁),自毋庸宣告沒 收。 (三)又扣案之千元假鈔9000張,固為本案之證物,且惟警局所有 ,尚非犯罪工具或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收。 (四)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收受現金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即無犯 罪所得,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 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HDM-113-訴-1155-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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