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純
輔 佐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7號、113年度偵字第3288號、113年度偵字第3848號、113年度偵
字第7861號、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113年度偵字第7863號、11
3年度偵字第8331號、113年度偵字第8332號、113年度偵字第924
2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5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6號、113年度
偵字第1397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796號、113年
度偵字第16805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6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
8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113年度偵字第1861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
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彥純依其通常生活之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金融
卡、提款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者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
騙工具,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
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
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
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彥純之華南銀行帳戶),以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彥純之台新銀行帳戶。
又起訴書誤植帳號,應予更正)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係「皮老闆」
、「神老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然無證據證明林彥純知悉
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容任他人得以使
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從事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林彥純則因而獲得
新臺幣(下同)25,000元報酬。而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林彥純之前揭帳戶,以及魏如婕(
魏如婕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魏如婕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各於如附
表編號1至8「受騙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8「
受騙經過」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各於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匯款日期,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被害金額匯至魏如婕之國泰世華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該詐欺集團復以林彥純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分層轉匯款項之
過水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將前開被害款項轉匯至林彥純
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李芸妍、李城慵等2人擔任車手(李
芸妍、李城慵等2人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並提供李芸妍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李芸妍之臺企銀帳戶)、李城慵申設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城慵之合庫帳
戶)作為第三層帳戶,迨贓款輾轉匯入上開第三層帳戶後,
即由李芸妍、李城慵等2人依指示提領一空;另如附表編號7
、8所示被害人,則於如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匯款日期
,將如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金額匯至林彥純之台新銀行帳
戶後,旋由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
。上開詐欺集團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林彥純因涉及前開詐欺、洗錢案件,於113年1月4日上午11
時許,經通知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之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並由該處調查官吳孟蓉對其執行詢
問、製作筆錄之犯罪偵查勤務。然林彥純因一時心生不耐、
情緒失控,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出拳搥擊吳
孟蓉左胸,並攻擊其右大腿,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吳孟蓉,並
致使吳孟蓉受有胸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林彥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林彥
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於舊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314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又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舊法更為嚴格。
㈢本件被告林彥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A1卷第115-117頁、B5卷第35-36頁
、第99-100頁、本院卷㈠第375-381頁、卷㈢第479-507頁),
惟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以,綜合全部
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彥純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林彥純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彥純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被告林彥純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其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台新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前開不詳之成年
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數名告訴人之財
物,侵害數名告訴人之法益,並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本件被害人部分,雖漏未提及告訴人葉
人豪、林献蘭等2人,惟其已於起訴書附表五、六載明告訴
人葉人豪、林献蘭等2人受詐時間、詐術內容、匯款時間、
金額、各層收款帳戶與提領金額等情節,顯見起訴書就此部
分僅係單純漏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又113年度偵字第1
6805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6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113年度偵字第18610號移送併辦意
旨所載告訴人周慕賓、梁文娟、廖國光、王啓原,以及葉人
豪、林献蘭等人部分(其中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亦漏
未提及告訴人葉人豪、林献蘭等2人,惟已於附表五、六載
明其等受騙、匯款等情節),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113年度偵緝字第796號移送併辦意旨
所載告訴人林吳秀枝、張育銓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具
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亦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林彥純於事實欄一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以及事實欄二所
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林彥純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林彥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
為自白,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彥純因貪圖小利,竟
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
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者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者詐騙他人財產犯罪;
另其明知吳孟蓉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其施以強暴,蔑視國
家公權力,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林彥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任何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
告林彥純之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後,持以向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並利用該等帳戶詐得金額共計4,379,
052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微,然被告林彥純因
本件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僅25,000元;兼衡以被告林彥純
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罹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症狀,此有身心
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載卷
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09-511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
係四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代班的工作,日薪1,50
0元,有做才有領薪,其為單親媽媽,與其母親一起養育一
名5歲稚子,其母親已經退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04頁),
輔佐人亦陳稱:被告林彥純是自己養自己,小孩八、九成是
由伊在撫養,伊領有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04頁),暨
被告林彥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㈦再查,被告林彥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林彥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
為本案幫助犯行,犯罪情節、主觀惡性俱較輕微,而其於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可認被告林彥純經此偵審及科
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林彥純為輕
度身心障礙人士,罹有前述精神症狀等生活情況,併審酌刑
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
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
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
罰之目的,而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
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
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
謹慎行動,況若對其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
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
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
告林彥純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林彥純宣告緩刑2年。又被
告林彥純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戒慎
其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建立被告林彥純遵守法律規
範之觀念,藉以預防其再犯。又因本院對被告林彥純為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特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彥純因提供前揭帳戶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得報酬共計25,000元,業經
被告林彥純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77頁、卷㈢第480、503
頁),自屬被告林彥純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而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君、羅韋淵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7號、113年度偵字第328
8號、113年度偵字第3848號、113年度偵字第7861號、113年度
偵字第7862號、113年度偵字第7863號、113年度偵字第8331號
、113年度偵字第8332號、113年度偵字第9242號、113年度偵
字第10685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6號、113年度偵字第13970
號起訴書
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96號併辦意旨書
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05號、113年度偵字第18
606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113
年度偵字第18610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被告林彥純帳戶收受詐欺被害人款項明細表
TPDM-113-金重訴-20-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