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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許宸彬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上訴 人 和暘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季瑩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147,602元, 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清潔太陽能板為業,於民國110年間與被 上訴人達成合作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對外向業主承包太陽 能板清潔工程後,交由伊負責施作,並約定每片太陽能板之 清洗費用,係以被上訴人與業主約定之每片太陽能板清潔之 「契約單價」(下稱業主契約單價)減2元計價(下稱系爭 協議),伊已依約完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太陽 能板清潔工作,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支 付總價」欄所示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1,853,602元, 惟被上訴人僅給付528,600元,尚積欠1,314,642元未清償, 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4 ,642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其餘敗 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於110年3、4月間達成系爭協議,惟 被上訴人嗣後發現系爭協議約定之報酬計價方式導致公司不 敷成本,兩造復於110年8、9月間就系爭協議之報酬計價方 式重新洽談利潤分配,約定上訴人按業主契約單價之1/3計 算承攬報酬,被上訴人亦可分得業主契約單價1/3之利潤, 業主契約單價另1/6由被上訴人提出作為工安基金,如上訴 人能提出相對應之營運成本相關單據(如員工薪資單等)供被 上訴人核銷營運成本,則可再領取業主契約單價1/6之分潤 (下稱系爭約定)。然兩造合作期間,上訴人未能提出單據 供被上訴人核銷,上訴人僅可領取按業主契約單價1/3計算 之報酬,金額如附表「被告主張應支付總價」欄所示共695, 64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未積欠上訴人款項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040元本息,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47,602元,及自113年 3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雖曾聲明不服 ,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上旬約定,被上訴人向業主承攬太陽能板清洗工 程後,將所承攬之清洗工程均轉包予上訴人執行,清洗價格 約定為每片太陽能板按業主契約單價減2元計算,上訴人則 於完成工作後向被上訴人請款(即系爭協議)。  ㈡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迄111年9月,陸續向附表所示業主承攬 太陽能板清洗工程,與業主約定之清洗數量及單價均如附表 「清洗片數」、「契約單價」欄所示,被上訴人均按系爭協 議將承攬之上開工作轉包予上訴人執行,上訴人皆已完成工 作。  ㈢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工作,已給付承攬報酬528,600元予上訴 人。  ㈣假設兩造未於110年8、9月間合意變更系爭協議之報酬計價方 式,上訴人完成附表所示工作得請領之報酬共計1,853,602 元。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是否於110年8、9月間合意變更系爭協議之報酬計價方式 為系爭約定?  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於110年8、9月間合意變更系爭協議之報酬計價方式 為系爭約定?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成立後,就報酬計價方式合意 變更為系爭約定,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 本文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吳青融證述:我在被上 訴人擔任總經理,原先兩造確實約定如上訴人主張之業主契 約單價減2元,由被上訴人單純拿取2元之利潤,餘額均歸上 訴人享有之合作模式,但因由被上訴人出面開立營業發票並 與業主簽約,缺乏上訴人提供相關成本如工資、作業支出等 發票供被上訴人核銷營運成本扣抵營業稅賦,且被上訴人還 要承擔營運上如損害賠償、職災事件補償等損失,被上訴人 無從獲利,兩造遂於110年8、9月間改協議,由雙方各分享 業主契約單價之1/3金額,剩餘之1/3則由兩造各分配一半即 1/6,附帶條件為被上訴人需以此1/6利潤作為工安基金,上 訴人必須提供相關作業成本單據如員工薪資單等供被上訴人 核銷,被上訴人始同意再給付業主契約單價1/6給上訴人, 上訴人有接受此提議,方有附表所示13案合作關係等語(見 原審卷第340-343頁)。  ⑵惟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蔡碧妃則證稱:被上訴人都是用上訴 人的報價金額加2元跟對方承攬清洗工程,110年8、9月後沒 有改成系爭約定,若按系爭約定分配利潤,我們不可能同意 ,被上訴人也沒有要求我們提供營業成本供被上訴人報稅等 語(見原審卷第310-313頁),與吳青融之前揭證詞顯有歧 異,吳青融所述是否屬實,容有疑義。另證人黃耀祥證述: 我跟上訴人原本就認識,上訴人在做清洗面板,被上訴人找 我跟他們合作,我就把上訴人介紹給被上訴人由上訴人施作 清洗面板作業,我曾參與3個案場,當時提議是如被上訴人 跟業主簽約金額每片12元,上訴人可以拿每片10元,但這3 個案場距離113年5月7日作證當日已是3年以前,之後我就跟 被上訴人沒有聯絡,後續情況不清楚,但若僅有1/3利潤是 沒辦法作起來,因為還要人工成本,扣除工資會虧本等語( 見原審卷第313-318頁),可知若上訴人僅可分得按業主契 約單價1/3計算之承攬報酬,對上訴人而言顯然不符成本, 上訴人是否會同意此種不利之計價方式,要非無疑。  ⑶被上訴人雖稱其係因上訴人未提出工資單據等供被上訴人作 為扣抵營業稅之憑證,且被上訴人尚須負擔工安成本,致被 上訴人無獲利,兩造始改以系爭約定計價,若上訴人可提出 工資單據等供被上訴人作為扣抵營業稅之憑證,即可另獲得 1/6分潤云云。但比對系爭協議原定計價方式及系爭約定, 倘以被上訴人與業主約定每片單價12元計算,上訴人原可穩 定獲得每片10元之報酬,被上訴人可分得每片2元利潤;若 改以系爭約定計價,上訴人僅可獲得每片4元報酬,縱有提 出單據亦僅可分得每片6元,大幅降低上訴人之獲利,反之 被上訴人仍僅出名與業主簽約,未增加任何成本,反而至少 可獲取每片6元之利潤,在上訴人未提出單據之情況下甚至 可獲取每片9元之利潤,此種利潤分配模式對上訴人極為不 利,上訴人是否有同意之可能,顯非無疑。  ⑷況且,被上訴人與業主簽訂之太陽能板清洗工程承攬契約, 按一般商業慣例,通常會約定業主支付之承攬報酬須另加計 5%營業稅,亦即被上訴人實際受領之金額會包含附加之營業 稅,被上訴人並未額外負擔營業稅成本,是以,被上訴人縱 未取得單據作為扣抵營業稅之進項憑證,被上訴人按原定計 價方式,仍可穩定獲得每片2元之利潤,並無因無相關憑證 致增加成本負擔之情。再者,關於工安風險部分,因清洗太 陽能板之工人實際上係上訴人聘僱及指派,倘若發生工安意 外,上訴人亦須承擔相關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承擔之責任並 未高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未實際提撥業主契約單價 1/6之金額作為工安基金(見本院卷第109頁),亦與系爭約 定不合。  ⑸綜合上情以觀,證人吳青融雖證稱兩造有達成系爭約定,但 審酌其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季瑩之配偶,且擔任被上訴 人總經理職務,與本件訴訟難謂無利害關係,其證述內容非 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虞,尚難僅憑其前揭證述即為對被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且系爭約定之利潤分配有前揭不合理之處,被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另達成系爭約定,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為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而查,兩造達成系爭協議後,被上訴人按系爭協議將向附表 所示業主承攬之太陽能板清洗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執行,上訴 人已完成附表所示清洗工作,被上訴人已給付528,60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兩造就系爭協議之計價 方式未合意變更為系爭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系爭協 議約定之計價方式,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共計1,853, 602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扣除被上訴人已付528,600元後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325,002元(計算式:1,853,602元-5 28,600元=1,325,002元),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 4,642元,未逾上開範圍,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4,612元,及自113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314,642元- 167,040元=1,147,602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3-26

KSHV-113-建上易-9-2025032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32號 原 告 郭文俊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顏明侯 被 告 劉義村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顏明候前為宇信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宇信開發)之不動 產經紀人,宇信開發為台灣房屋北斗中山特許加盟店,訴外 人許存德為宇信開發之總經理,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委 託台灣房屋北斗中山店出售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郭文俊欲購 買農地,經由原告顏明候介紹帶領原告郭文俊察看系爭農地 ,原告郭文俊並於111年6月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權 益確認書,出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8萬元,並簽發 面額50萬元之支票作為斡旋金,因被告於斡旋期間不同意1, 688萬元之買價,經原告兩人再磋商,許存德亦聯絡被告再 議價,被告當時因新冠疫情管制人在日本,雙方均以LINE對 話,被告看過買賣條件後於111年6月27日亦於LINE上傳「OK 」,最後原告郭文俊同意以1,71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另支 付34萬元作為仲介費用,原告郭文俊於111年7月1日在第一 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原告郭 文俊並於111年7月1日匯款170萬元至第一銀行履保專戶作為 第一期款(簽約款),詎被告竟於111年10月16日以LINE通 知許存德表示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第1期款(簽約款)170 萬元並於111年12月28日自第一銀行履保專戶退回至原告郭 文俊之匯款帳戶內。  ㈡因原告顏明候之仲介,許存德已將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告知被 告,被告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給原告郭文俊,買賣契約已成 立,被告未依約履行買賣契約,自應負返還定金義務。  ㈢爰依民法第153條、第2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顏明候1,7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文俊49萬8 ,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在台灣房屋不動產說明書上簽名,亦未委託宇信開 發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所提之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台灣房屋權益確認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均為仲介公司與原告 郭文俊所訂立之契約,被告不知情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 名,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立農地買賣看板被告亦不知情。  ㈡被告與許存德111年6月27日之LINE對話,被告雖傳訊息:「 麻煩劉董按OK一下」、「我在(再)給買方看」,惟從照片 根本無從看出買賣契約已填載買賣標的、價金、價金給付方 式及權利義務等條件,根本無從證明「OK」2字即屬同意買 賣契約,許存德亦回傳:「等地主日本回國在(再)做簽約 過戶事宜」,再從許存德與原告顏明候LINE對話,許存德亦 回應以:「授權書他不要」,亦可看出許存德知悉且告知原 告要親自回來簽立買賣契約書,故豈可從「OK」2字即認定 雙方買賣契約已成立;再者,依經驗法則,系爭土地價值近 2千萬元,故亦無可能即判斷雙方買賣契約已成立,而被告 根本不知道有簽立或授權宇信開發簽訂買賣契約,已如前述 ,而依許存德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被告回以:「我內人不 想脫手」,主觀上就是認為土地尚未訂買賣契約,且根本無 意願再出售土地,至於許存德雖傳訊息:「當初你也答應買 方以(已)付訂金170萬元了…」,此為單方之陳述,無從證 明被告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其上「劉義村」之簽名為 原告共同偽造,並片面記載:「第一期款170萬元、第三期 款760萬元、第四期款(尾款)788萬元」,此部分記載被告 根本未同意過。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之農地課以賣 方之義務、第5條第1項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時需賣方同意以 何時期之土地價額作為申報涉及稅負事項,此部分被告均未 勾選同意;第6條被告亦未同意由陳思妤代書辦理,第8條稅 費之歸屬及第9條土地點交被告均未同意,第13條特約事項 亦為原告顏明候或郭文俊偽簽,被告未曾看過且同意。  ㈣被告並未指定履約保證專戶收受定金,且未於系爭買賣契約 書上簽名,況被告已僑居日本2年多,不動產委託出售之授 權書須具有駐外領事單位認證,宇信開發所稱之仲介出售系 爭土地行為係無權代理,被告不承認其行為,故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曾委由許存德與原告 洽談系爭土地之出賣事宜,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LI NE對話內容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已同 意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郭文俊,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執厥為:原告郭文俊與被告間之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㈠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契約有預約與本 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 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 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 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為1,718萬元,其上並有原告郭文俊、被告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名為伊所 簽,原告不爭執,惟主張係經過被告授權所簽。  ㈢原告主張獲被告同意簽名,無非以許存德(被告方面仲介) 與被告間之111年6月27日LINE對話內容為依據,查上揭LINE 對話內容,許存德除說明買賣標的、價金及仲介費付款事宜 外,並告知被告:「等地主日本回國在(再)做簽約過戶事 宜」等語,且拍攝系爭買賣契約書封面照片等供被告確認, 要求被告:「麻煩劉董按ok一下我在(再)給買方看」等語 ,被告則復以:「OK」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  ㈣上揭LINE對話內容中,既有「等地主日本回國在(再)做簽 約過戶事宜」之訊息,則在被告認知中,應係待伊回國後, 始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宜,是上揭LINE對話內 容,應僅係系爭土地買賣之預約性質而已。證人許存德亦證 稱:我已經幫被告處理過兩三件了,只要是買賣被告都會回 來簽名,不會授權給我簽名,OK只是談好價格,其他細節回 來確認後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可知依被告與許 存德間之委託慣例,被告會親自辦理訂約過戶事宜,且不會 授權仲介代為簽名。再者,原告顏明侯(郭文俊方面仲介) 與許存德間之111年7月17日LINE對話內容中,許存德告知原 告顏明侯:「賣方很明確的說,要免隔離才會回來」、「授 權書他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原告顏明侯亦 知被告並無授權簽名之意,而要待被告回國後始辦理簽約及 過戶事宜。是原告主張獲被告授權在系爭買賣契約書「賣方 」欄位簽名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㈤再者,原告郭文俊於111年12月28日已簽署「第三人退款切結 書」,內容載謂:「本人因預定(即賣方)與第三人成立不 動產賣賣契約,……現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定未成立生效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在在證明原告郭文俊與被 告間,僅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預約,而未成立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  ㈥至於宇信開發固於111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 函與被告,內容略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告成立,請被告 前來簽約,否則即應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 ,然此無非宇信開發單方認知而已,尚難據此推論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已告成立,更何況被告接獲上揭存證信函後,即復 以111年11月21日存證信函否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見 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9頁),是宇信開發上揭存證信函,尚 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郭文俊與被告間有 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則被告縱使事後反悔不願出 賣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52頁),亦難認有違背契約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定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26

PDEV-113-斗簡-432-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致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宜瑄 上 訴 人 曜弘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裕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聖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楊晏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9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七日所作成之分配表,被上訴人於次序一、 二所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捌元、新臺幣壹拾貳 萬元,以及次序六、七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捌仟柒 佰貳拾伍元、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均應予剔 除。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劉柏聖,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㈠卷第55頁),其於民國108年11 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47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如附表1編號1、2(下合稱系爭甲 本票)、3、4(下合稱系爭乙本票,與系爭甲本票合稱系爭 本票)所示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分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30、131 號裁定(下分稱系爭130、131號本票裁定)准許後,被上訴 人即持系爭13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訴 外人凱富保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富公司)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司執字第61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甲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另以系爭131號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凱富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106年司執字第2511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乙執行事 件)受理,並併入系爭甲執行事件。系爭甲執行事件於107 年2月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受有次 序1、2執行費各新臺幣(下同)2萬4,508元、12萬元、次序 6、7系爭甲、乙本票債權各478萬8,725元、237萬9,688元之 分配。惟凱富公司簽發系爭甲本票時,其上未記載發票日, 該本票應屬無效,另系爭乙本票發票日為97年12月16日,被 上訴人遲至106年10月20日方持該本票聲請系爭131號本票裁 定,該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將其向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承攬之龍門(核四)計 畫其他廠區電氣穿孔密封材料採購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轉包予凱富公司施作,凱富公司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履 約爭議材料收購款、補償款共3,180萬5,853元,並以該債權 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抵銷後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自不 應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 系爭分配表次序1、2、6、7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2、6、7被上訴人之 分配金額2萬4,508元、12萬元、478萬8,725元、237萬9,688 元,均應予剔除。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凱富公司於97年3月21日就系爭工程簽 訂合約書(下稱第1次合約),嗣因凱富公司向伊借款1,5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乃於同年12月9日修訂合約(下稱第2 次合約),凱富公司並簽發系爭乙本票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再因凱富公司要求提高分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比例,於99 年3月1日修訂合約(下稱第3次合約),並簽發系爭甲本票 ,將系爭乙本票改為該合約之履約擔保,復因凱富公司請求 減少應分擔之履約保證金,於102年12月20修訂合約(下稱 第4次合約),並將系爭乙本票改回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因 凱富公司未返還系爭借款,且應返還系爭工程溢領材料費、 負擔遭臺電公司扣罰之款項,伊乃聲請系爭130號、131號本 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分配表自應將系爭本票 債權列入分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與凱富公司分別於97年3月21日、同年12月9日、99 年3月1日、102年12月20日簽立第1至4次合約(下合稱系爭 合約)。凱富公司、訴外人即凱富公司總經理李煌圖(下稱 李煌圖)共同簽發之系爭甲本票原未記載發票日,經被上訴 人填載發票日後,向士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系爭130號本票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以該 本票裁定其中1,500萬元本息,向原法院聲請對凱富公司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甲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 同年7月28日追加執行該本票裁定其餘1,500萬元本息。又被 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就系爭乙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131號本票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 向原法院聲請對凱富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乙 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甲執行事件辦理。系爭甲執行事 件於107年2月7日做成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分配次序1、 2執行費各2萬4,508元、12萬元、次序6、7系爭甲、乙本票 債權各478萬8,725元、237萬9,68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㈢卷第211至212頁),並有系爭合約、系爭本票在 卷可按(見原審㈡卷第17至55頁、㈠卷第359頁、本院㈠卷第48 7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甲、乙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 中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均應剔除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 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 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 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 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甲、乙本 票係凱富公司作為系爭合約履約保證、系爭借款之擔保,而 凱富公司應返還系爭工程溢領材料費、負擔遭臺電公司扣罰 之款項,另凱富公司未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系爭甲本票部分:    ⒈凱富公司、李煌圖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甲本票之發票日 ,該本票應屬有效:     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有其應記載事項,發票人於 簽發時,如已於其上簽名,就其他應記載事項,非不得授 權執票人或第三人填載,使該本票發生票據法之效力。依 李煌圖之證述:伊與凱富公司簽立授權書予被上訴人,授 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甲本票之發票日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 73頁),核與凱富公司與李煌圖於102年4月1日共同簽立 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記載:「商業本票號碼:00 0000000及000000000。商業本票金額:壹仟伍佰萬元整及 壹仟伍佰萬元整,此兩張本票的發票日及到期日因合約… 竣工日無法確定,故授權給裕旺工程有限公司填載」等詞 互核相符(見本院㈠卷第605頁),可見系爭甲本票之發票 人即凱富公司、李煌圖確有授權被上訴人填載該本票之發 票日,堪認該本票為有效票據,上訴人主張系爭甲本票未 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云云,尚不可採。   ⒉系爭甲本票係擔保凱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合約之履行 :    觀諸第3次合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凱富公司)須再提 供工商本票2張,面額各1500萬元…做為本工程保證品。… 」等字句(見原審㈡卷第19至20頁),佐以李煌圖證述: 凱富公司簽發系爭甲本票擔保系爭合約之履行等語(見本 院㈡卷第171頁),及系爭授權書所載之商業本票號碼即為 系爭甲本票等情,參互察之,可知凱富公司以確保系爭合 約之履行為目的,而簽發系爭甲本票,作為其不履行該合 約所生損害賠償之擔保。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 ,凱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作,並以系爭甲本票擔保系爭 合約之履行等語,應屬有據。     ⒊凱富公司因系爭合約應返還被上訴人1,747萬1,167元:    ⑴溢領材料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臺電公司原已預付伊系爭工程之材料款, 伊已給付其中50%予凱富公司,臺電公司嗣後請求伊返 還溢領之材料款計2,515萬5,604元,依第1次合約第6條 約定,凱富公司應負擔其中50%款項之返還責任,即應 返還伊1,257萬7,802元(計算式:25,155,604÷2=12,57 7,802)等語,有第1次合約、估驗表、發票、台幣付款 交易證明單、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 (下稱龍工處)105年12月9日龍施字第1058110253號函 在卷可按(見原審㈡卷第24、57至71頁、㈠卷第363至36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443頁),堪 認凱富公司負有返還溢領材料費1,257萬7,802元予被上 訴人之債務。    ⑵其他違約金、逾期違約金,及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 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臺電公司因系爭工程扣罰伊其他違約金、 逾期違約金、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均係因凱富公 司未依約施工所致,應由凱富公司負擔等語。上訴人則 辯以凱富公司依第3次合約第4條約定,關於該違約金, 及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僅需負擔其中90%款項云 云。查:     ①臺電公司因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品管、公安人員 未簽到或施工人員未到工地執行職務,共計罰被上訴 人其他違約金74萬3,000元;另因施工逾期120日,計 罰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60萬元乙情,有臺電公司違規 扣款通知單、簽辦用箋、工程驗收紀錄(見本院㈢卷 第9至47頁),可見臺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 人員違規、施工遲延等事由,而計罰被上訴人其他違 約金及逾期違約金共134萬3,000元(74萬3,000元+60 萬元=1,343,000)。另臺電公司因系爭工程未配合穿 孔密封作業,而對被上訴人扣款383萬8,181元乙情, 有107年6月28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㈡卷第347頁),足悉臺電公司就系爭工程未配合穿 孔密封作業實際扣款383萬8,181元。被上訴人雖主張 臺電公司就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金額為1,918萬9 ,606元云云,並提出臺電公司龍工處105年12月9日龍 施字第1058110253號函(見原審㈠卷第363至367頁) ,其說明第2項記載:「未配合甲方改善部分穿孔密 封作業,依承攬契約18條規定由甲方另行發包施作完 成,其相關費用應由貴公司支付新台幣19,189,606( 含稅)元」等字句為證(見原審㈠卷第363頁),然臺 電公司於結算時,關於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實際扣款 金額僅383萬8,181元,有上開驗收證明書可證,足見 臺電公司並未依上開函文內容扣款,自不能單憑上開 函文即認臺電公司就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實際扣款金 額為1,918萬9,606元。     ②觀之第3次合約第2條第2、6項約定,凱富公司需僱傭 、管理品管、施工等現場人員,及負責現場施工、管 理,且依臺電公司要求施作(見原審㈡卷第18至20頁 ),可見凱富公司就系爭工程需僱傭、管理相關人員 ,且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佐以凱富公司工地主任李 榮文於103年4月23日、同年月25日傳送之電子郵件表 示:臺電公司要求我們公司補足防輻密封填封厚度與 備齊材料、厚度不足的穿牆孔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卷第21至23頁),益徵凱富公司負 有配合臺電公司施作、改善穿孔密封作業之契約義務 ,則系爭工程因人員違規遭扣款、施工逾期罰款,及 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所致扣款,均應由凱富公司負全 部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凱富公司應負擔違約金其中 99萬9,000元、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383萬8,181 元,即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凱富公司依第3次合約 第4條規定,就上開違約金、扣款僅需負擔90%之責任 云云,然觀諸第3次合約第4條約定:「自99年3月1日 起,甲方(即被上訴人)自業主(即臺電公司)驗收 完成的工程款10%歸甲方(不含各項扣款及甲方現埸 施工之人力工資及費用),90%歸乙方(即凱富公司 )」等詞(見原審㈡卷第20頁),足見上開約定係關 於被上訴人就臺電公司領取之工程款約定分配比例, 並明訂扣款非依該比例分配,則上訴人執上開約定主 張凱富公司僅需負擔90%之違約金、未配合穿孔密封 作業扣款云云,難屬有據。    ⑶工房混凝土地坪未鑿除扣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第2次合約附件第13項約定,工房係由 凱富公司施作,應由其負擔工房地坪未鑿除之扣款計5 萬6,184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依第1次合約第3條約定 系爭工程施工之環境維護、安全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故 工房地坪未鑿除之扣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查第2 次合約表格第13項記載:「工房設施費:包含乙方(即 凱富公司)倉儲及相關設施費用等…由乙方施工」等詞 (見原審㈡卷第32頁),可悉被上訴人與凱富公司約定 由凱富公司負責工房之建置,則系爭工程結束時,自應 由凱富公司負責鑿除工房混凝土地坪以回復原狀。再者 系爭工程因工房混凝土地坪未鑿除致被上訴人遭臺電公 司扣罰5萬6,184元乙情,有臺電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可稽(見原審㈡卷第347頁),可見凱富公司應鑿除工 房混凝土地坪而未為之,自應由其負擔全部扣款責任。 至第1次合約第3條雖約定:「本工程現場所有施工,搭 、拆架及工地的環境維護,工地安全措施等均歸責於甲 方(即被上訴人)」等字句(見原審㈡卷第25頁),然 依第3次合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施工設備、 消耗材料、工具等由乙方(即凱富公司)負責」等詞( 見原審㈡卷第19頁),顯見被上訴人與凱富公司關於工 地相關施工設備事項於第3次合約時變更由凱富公司負 責,故難以第1次合約第3條約定遽認工房設置、混凝土 地坪鑿除屬被上訴人應負責事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 無可採。    ⑷臺電公司已與被上訴人結算工程款,將上開溢領材料費 、其他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 、工房混凝土地坪未鑿除扣款自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 項中扣除乙情,有臺電公司龍工處107年7月25日龍施字 第1078074128號函(下稱台電107年7月25日函)、同年 6月28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見原審㈢卷第433頁 、㈡卷第347頁),可見被上訴人已與臺電公司結清上開 款項,則被上訴人辯稱凱富公司應給付其應負擔之溢領 材料費、違約金、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工房混凝 土地坪未鑿除扣款,共計1,747萬1,167元(計算式:12 ,577,802+999,000+3,838,181+56,184=17,471,167,詳 附表2「本院認定」欄編號1至5所示),即屬有據。   ⒋凱富公司得取得臺電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材料收購款741萬 8,712元、補償款1,138萬2,857元:     上訴人主張凱富公司負責購入系爭工程所需材料,被上訴 人由臺電公司獲得之材料收購款1,483萬7,424元,應返還 予凱富公司,另依第3次合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自臺電 公司取得之補償金1,264萬7,619元,凱富公司得取得其中 90%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臺電公司給付伊之材料收購款 、補償金係基於107年3月與伊達成之協議,斯時凱富公司 已解散,伊取得此部分款項與凱富公司無關,況凱富公司 於解散前已將所購材料全部移交予伊,可見該材料已歸伊 所有,臺電公司嗣收購該材料之收購款應全屬伊所有等語 。查:    ⑴材料收購款部分:     依第1次合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之採購材料費由凱富 公司、被上訴人各負擔50%乙情,有第1次合約在卷可稽 (見原審㈡卷第25頁),佐以李煌圖證述:被上訴人與 凱富公司約定系爭工程所需材料費用各負擔一半,由凱 富公司負責採購,被上訴人負責安裝,而臺電公司付款 時沒有區別工料費用,所以凱富公司與被上訴人才會約 定各負擔50%,分配時也是各50%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70 至175頁),可見關於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用不論採購費 用、工程款之分配,均由凱富公司、被上訴人各分擔50 %。又臺電公司因契約變更減少施作之故,以1,483萬7, 424元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工程已採購之材料乙情,有 臺電公司龍工處108年6月2日龍施字第1083570426號函 (下稱臺電公司426號函)、材料驗收紀錄在卷可按( 見原審㈢卷第165至261頁),可見系爭工程未施作之材 料已出售予臺電公司,而被上訴人與凱富公司就該部分 材料之採購費用各負擔50%,則出售所得價款自應由其 等各獲得50%即741萬8,712元,方屬公允。被上訴人雖 辯稱凱富公司已將剩餘材料交予伊,可見該材料均係伊 所有,則材料收購款應全部歸伊所有云云,並提出庫存 材料分析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㈢卷 第117、本院㈢卷第141至145頁),然系爭工程未施作材 料之採購費用,係由被上訴人、凱富公司各出資50%, 已如上述,不因凱富公司將該材料交予被上訴人保管, 即影響上開事實,另庫存材料分析表僅可證明臺電公司 收購之材料明細,無法證明該材料均係被上訴人所有, 則被上訴人辯稱材料收購款應由其全部取得云云,並不 可採。    ⑵補償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凱富公司依第3次合約第4條約定,得取得臺 電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補償款其中90%即1,138萬8,25 7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拒。查臺電公司因終止與被 上訴人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 之補償款1,264萬7,619元乙情,有臺電公司426號函附 卷可參(見原審㈢卷第165頁),足見臺電公司給付被上 訴人上開補償款之原因,係因其提前終止系爭工程,而 補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而系爭工程由凱富 公司負責施作,已如上⒊⑵②所述,另第3次合約第4條約 定臺電公司所支付之工程款由凱富公司取得其中90%, 則臺電公司因提前終止系爭工程給付被上訴人之補償款 ,亦應由凱富公司、被上訴人依第3次合約第4條關於工 程款分配比例分配,方為合理,即凱富公司可分得其中 90%即1,138萬2,857元(計算式:12,647,619×90%=11,3 82,857)。臺電公司雖於凱富公司解散後方支付上開補 償款,但不妨礙該補償款係臺電公司為補償承攬人因系 爭工程提前終止所生損害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該補 償款應由其全部取得云云,洵非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凱富公司因臺電公司行使質權 所獲償之138萬4,392元,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凱富公司依第3次合約約定,為被上訴人提供 面額425萬元之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作為被上訴 人對臺電公司關於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履約擔保金,臺電 公司嗣對系爭定存單行使質權取得138萬4,392元,被上訴 人應將該款項返還予凱富公司等語。查凱富公司依第3次 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提供系爭定存單作為被上訴人對臺 電公司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履約保證金(見原審㈡卷第1 8頁),並設定質權予臺電公司等情,有第3次合約在卷可 參(見原審㈡卷第18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第2218號事件(下稱 司執助2218號事件)卷核閱屬實,可見系爭定存單係擔保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對臺電公司所負之履約責任。又系爭 甲執行事件執行凱富公司財產,並扣得系爭定存單,臺電 公司以其對被上訴人有138萬4,392元債權(詳附件3「臺 電公司向被上訴人行使質權」欄所示),而對系爭定存單 行使質權乙情,業經本院調司執助2218號事件卷核閱無訛 ,可見臺電公司行使上開質權獲償之138萬4,392元債權, 係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然由 凱富公司以系爭定存單代被上訴人清償,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返還凱富公司代償款138萬4,392元,亦屬有據。   ⒍系爭分配表次序1、6所載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2萬4,508元 、478萬8,725元,均應剔除:    ⑴系爭甲本票係擔保凱富公司就系爭合約履行,凱富公司 因系爭合約須給付被上訴人其應負擔之1,747萬1,167元 ,另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材料收購款741萬8,712元、補 償款1,138萬2,857元、代償款138萬4,392元乙情,已如 上⒊至⒌所述(詳附表2所示),經上訴人代位凱富公司 行使抵銷權後,凱富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債務(計算式 :12,577,802+999,000+3,838,181+56,184-7,418,712- 11,382,857-1,384,392=-2,714,895),堪認系爭甲本 票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從而,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載 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478萬8,725元,應予剔除。又強制 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 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 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惟於執 行名義不存在或被撤銷時,其強制執行費用之負擔,依 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 規定,即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負擔。系爭分配表 次序6之債權本應予剔除,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系 爭分配表次序1所列執行費2萬4,508元亦應予以剔除, 而由其自行負擔。    ⑵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不得代位凱富公司行使抵銷權云 云。惟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 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 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 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 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 均得為之 (參照同條但書),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抵銷等, 僅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 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均在債權人得代位行 使之列。凱富公司未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已危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乃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而凱富公司得取得臺電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材料收 購款之50%即741萬8,712元、補償款1,138萬2,857元, 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凱富公司代其清償之債務138萬4,3 92元,已如上⒋、⒌所述,抵銷權既非專屬凱富公司本身 ,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凱富公司行使抵銷 權,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⑶上訴人曜弘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曜弘公司)另主張 系爭甲執行事件所扣得凱富公司對臺電公司之工程款96 6萬8,528元其中335萬8,185元,凱富公司早於105年12 月1日已讓與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參與分配云云 。凱富公司與曜弘公司所簽立之轉讓同意書固記載:「 …若甲方(即凱富公司)於公共工程委員會決議後,取 得金額新台幣10,593,401元,則乙方(即曜弘公司)有 專屬權利得到金額新台幣3,358,185元。」等語(見原 審㈠卷第453頁),惟此僅係凱富公司與曜弘公司約定曜 弘公司得取得之債權範圍,非屬有優先權之債權,曜弘 公司主張該債權應由其優先分配,被上訴人不得參與分 配,為無理由。  ㈢系爭乙本票部分:      ⒈系爭乙本票係擔保凱富公司系爭借款債務: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乙本票係擔保凱富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 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乙支票係擔保系爭合約之履行, 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查凱富公司原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 購買材料,因而簽立系爭乙本票等情,有第2次合約(見 原審㈡卷第33頁)在卷可參,而第3次合約第1條固約定: 「…乙方(即凱富公司)借款本票2張各750萬元(如附件 二,即系爭乙本票),轉移至本次保證品,待#1號機現場 工作完成100%經驗收合格後再退還」等字句(見原審㈡卷 第18頁),然李煌圖證稱:伊經凱富公司授權與被上訴人 簽約、洽談系爭工程事宜。被上訴人、凱富公司約定系爭 工程所需材料費用各負擔一半,因凱富公司向被上訴人借 款1,500萬元購買材料,所以簽立系爭乙本票擔保系爭借 款,因被上訴人思及,倘將臺電公司所支付之材料款均給 付予凱富公司,會造成材料費用均由其全部負擔,所以第 3次合約簽立時,系爭乙本票轉作為履約保證所用,且系 爭借款需由凱富公司所得領取之工程款中返還。嗣後於10 0年間,被上訴人、凱富公司口頭合意,系爭工程之履約 保證本票總額降為3,000萬元,系爭乙本票不再作為凱富 公司就其與被上訴人契約之履約保證,改作系爭借款之擔 保品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70至177頁),此與被上訴人所 辯:伊原有從凱富公司所得分配之工程款扣除系爭借款, 嗣因凱富公司表示有資金需求,伊同意從第11期工程款後 ,未再從凱富公司所得分配工程款中扣除系爭借款,第3 次合約簽立後,又將系爭乙本票轉作系爭借款之擔保,而 未將系爭乙本票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等語(見本院㈡ 卷第574、600頁)相符,佐以第2次合約備註第2條約定: 「台電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工料款若乙方(即凱富公 司)應得款項50%不足支付材料費,可向甲方以暫借方式 借用部份之料款,俟甲方進場後乙方施工所得工程款全歸 甲方,直至暫借之款項完全還清爲止。」等詞(見原審㈡ 卷第33頁),及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7日、98年1月20日 各匯款750萬元予凱富公司後,臺電公司撥付98年1月至99 年1月之第6至10期工程款,被上訴人未依第1次合約第6條 約定將工程款50%匯款予凱富公司,而自第11至68期依第3 次合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又將其自臺電公司所領取之 工程款90%匯款予凱富公司乙情,有臺電公司工程估驗表 、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原審㈡卷第109至345 頁),均與被上訴人、李煌圖上開所陳相符,足見被上訴 人與凱富公司簽立第3次合約之後,嗣已合意將系爭乙本 票變更回系爭借款之擔保,而非系爭合約之擔保,堪認系 爭乙本票係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⒉系爭乙本票之請求權已因票據時效完成而消滅:    ⑴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於 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或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倏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乙 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 在原審未為時效抗辯,不得在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云云。惟系爭乙本票上所載發票日,及被上訴人向士林 地院提出系爭乙本票聲請之時間,有系爭乙本票、系爭 131號本票裁定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於原審即已存在, 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之。    ⑵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①凱富公司曾於97年12月至98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借系爭 借款乙節,有台幣交易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 第355至35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 第601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雖主張凱富公司 另向其借貸107萬4,025元,然觀諸該領款明細表雖記 載凱富公司曾分別於97年7月22日、同年9月18日、同 年10月30日另向被上訴人借款共107萬4,025元等字詞 (見原審㈡卷第75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 人就此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3筆款項屬凱富公司之 借款,難認上開款項係凱富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又凱富公司以第6至10期應領工程款,清償借款共計9 7萬4,248元,有被上訴人製作之上開領款明細表可參 (見原審㈡卷第75頁),則凱富公司就系爭借款尚餘1 ,402萬5,752元(計算式:15,000,000-974,248=14,0 25,752)未為清償,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所辯凱富公 司就系爭借款均未清償云云,難以採信。     ②系爭乙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且凱富公司尚 餘1,402萬5,752元未清償乙情,已如上㈢⒈、⒉⑵①所述 ,而系爭乙本票之發票日為97年12月16日,有系爭乙 本票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359頁),系爭乙本票未 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故其請求權應自97年 12月16日起算3年,至100年12月15日已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被上訴人遲至106年10月20日始持系爭乙本票 聲請系爭131號本票裁定,並進而聲請系爭乙執行事 件,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乙本票係擔保系 爭借款,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為15年,該債權既未罹 於時效,系爭乙本票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被上訴人 係持系爭乙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顯係基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要屬二事, 被上訴人遲至106年10月20日始就系爭乙本票聲請強 制執行,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 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乙本票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云 云,自不足取。     ③被上訴人復抗辯凱富公司收受系爭131號本票裁定後, 既未抗告,上訴人不得代位凱富公司主張時效抗辯云 云。惟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 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 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 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 權人為給付,凱富公司既怠於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自得代位其為時效抗辯,並為拒絕給付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⒊系爭分配表次序2、7所載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12萬元、237 萬9,688元,均應予剔除:      如前所述,系爭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被 上訴人又代凱富公司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分配 表自不應將系爭乙本票之債權額原本1,500萬元列入分配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7被上訴人之受分配金額2 37萬9,688元應予剔除,應屬有據。又執行名義不存在或 被撤銷時,其強制執行費用之負擔,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人負擔,已如上㈡⒍⑴所述。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債權原 本既應剔除,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2所列執行費1 2萬元亦應予以剔除,而由其自行負擔。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於次序1、2所受分配之執行費2萬4,508元、12萬元, 及次序6、7所受分配金額478萬8,725元、237萬9,688元,均 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表1: 編號 面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備註 1 1,500萬元 凱富保溫科技有限公司 105.11.16 (空白) 裕旺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 士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433號以票據無效駁回聲請(原審㈠卷第361頁)。裕旺公司嗣後提出凱富公司授權書,主張凱富公司授權其填載發票日,其乃補填發票日105年11月16日,經士院以106年度司票字130號為本票裁定(本院卷㈠第491、485-489頁),裕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士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1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2 1,500萬元 凱富保溫科技有限公司 105.11.16 (空白) 裕旺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 士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433號以票據無效駁回聲請(原審㈠卷第361頁)。裕旺公司嗣後提出凱富公司授權書,主張凱富公司授權其填載發票日,其乃補填發票日105年11月16日,經士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30號為本票裁定(本院㈠卷第491、485至489頁),裕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士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1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3 750萬元 凱富保溫科技有限公司 97.12.16 (空白) 裕旺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 士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31號為本票裁定,裕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士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51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同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78號(原審㈠卷第361頁) 4 750萬元 凱富保溫科技有限公司 97.12.16 (空白) 裕旺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 士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31號為本票裁定。裕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士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51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同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78號(原審㈠卷第359頁) 附表2: 編號 台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 上訴人主張 凱富公司應分擔 被上訴人辯以 凱富公司應分擔 原審判決認定 本院認定 凱富公司應負擔金額 1 溢領材料款 2,515萬5,604元 1,257萬7,802元 1,257萬7,802元 凱富應負擔50%,即1,257萬7,802元 1,257萬7,802元 2 罰款 其他違約金 74萬3,000元 扣除已給付34萬4,000元,尚餘99萬9,000元 89萬9,100元 99萬9,000元 罰款部分非被上訴人與凱富公司約定按比例分擔範圍,依契約應由凱富負全部賠償責任。 99萬9,000元 3 逾期違約金 60萬元 4 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 原主張:1,918萬9,606元 實際請求:383萬8,181元 345萬4,363元 1,918萬9,606元 383萬8,181元 5 工房混凝土地坪未鑿除扣款 5萬6,184元 0元 5萬6,184元 5萬6,184元 合計 2,999萬2,785元 1,693萬1,265元 3,282萬2,592元 1,747萬1,167元 台電給付款項 凱富公司應受領 凱富公司應受領 原審判決認定 凱富公司應受領 6 材料收購款 1,483萬7,424元 1,483萬7,424元 0元 上訴人不得代凱富公司主張抵銷 741萬8,712元 7 補償費用 1,264萬7,619元 90%:1,138萬2,857元 1,138萬2,857元 合計 2,748萬5,043元 2,622萬0,281元 0元 1,880萬1,569元

2025-03-25

TPHV-108-重上-1047-20250325-2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張明田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陳明律師 陳國文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李致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商銀)之實質負責人,自民國102年6月間起至107 年7月23日止,以其實質控制之訴外人永約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永約公司)先以低價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段00-0土地)及分割後同 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原屬○○段00-0至00-0地號土地之一 部分,嗣經分割、增加並合併地號而統整為面積相同之2筆 土地〈即○○段00-0、00-0土地〉,下稱○○段00-0土地),再與 訴外人聯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長虹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周雯菁(長虹公司法定代 理人李文造之媳婦):㈠將○○段00-0土地應有部分1/2連同周 雯菁所有該土地應有部分1/2,及其上由聯虹公司興建之建 物,一併高價出售予中信商銀作為資訊機房,藉此賺取價差 新臺幣(下同)1億8,234萬7,200元(計算詳如附表編號1) ,並致生損害於中信商銀;㈡將○○段00-0土地,連同長虹公 司所有○○段00-0土地,及其上由長虹公司興建之建物,一併 高價出售予中信商銀作為行政大樓,藉此賺取價差7億1,092 萬8,200元(計算詳如附表編號2),並致生損害於中信商銀 。上訴人執行業務致生重大損害於中信商銀,中信商銀係依 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規定,由股票上市之中信金 控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銀行子公司,上開損害等同致生重大 損害於中信金控。伊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規定所設立之保護機構,已依投保法第28條規 定於106年7月21日請求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及獨立董事王鍾 渝等人暨董事會成員顏文隆等人為公司向中信金控實質董事 之上訴人於30日內提起訴訟而未獲置理,故依投保法第10條 之1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 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中信金控8億9,327萬5,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者為中信商銀,中信金 控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為中信金控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伊非中信金控、 中信商銀之名義上或實質上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且應由 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董事長代表提起本件訴訟,監察人不 得依公司法第213條對伊提起訴訟,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取得訴訟實施權。永約公司 原始出資人係中信集團辜仲諒家族,其以永約公司投資○○段 土地後,因考量臺北市○○區○○段(下稱○○段)土地有較高獲 利及增值能力,欲將投資計畫改換為○○段土地,遂於103年4 月2日將永約公司轉讓予張明人,伊非永約公司實際負責人 ,對永約公司更無任何控制力。因伊有財務、不動產經驗及 專長,中信商銀承辦人員因而向伊諮詢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 購置事宜,但伊無購置與否之決定權,購置事宜係由董事會 做成決議,伊並未對中信商銀構成侵權行為,伊為中信金控 之董事長室專門委員,與中信商銀無委任關係,自無可能違 反委任義務,又伊非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被上訴人 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況 中信商銀依規定無法購地自建,永約公司購入土地再與建設 公司一併將建物出售予中信商銀,乃係因應法令之必然,伊 自無可歸責之處。若伊構成侵權行為、違反委任義務或違反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惟中信商銀購置○○段00-0 土地及其上資訊機房、○○段00-0土地及其上行政大樓之價格 低於董事會決議價格、估價報告價格,中信商銀並未受有損 害;若中信商銀因此受有損害,惟中信商銀購置之資訊機房 及行政大樓均係地主與建商合建分售,應先扣除建商獲得之 3成利潤,剩餘7成方為地主獲得之利益,且應再扣除永約公 司出售土地前所支付之土地增值稅、借款利息合計約8,962 萬3,038元,及扣除土地自然增值之價值,地主永約公司實 際獲得之利潤為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原係中信金控之行政長及中信商銀之全球行政 總管理處總處長,於102年6月27、28日經中信金控、中信商 銀董事會決議免任,由訴外人陳永晋暫代上開職務。○○段00 -0土地原為訴外人香港商盛至有限公司(下稱盛至公司)所 有,盛至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00-0契約)以總價5億5,122萬5,600元出賣○○段00-0 土地應有部分各1/2予陳永晋代理之人、周雯菁,嗣於系爭0 0-0契約增補由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溢朗有限公司(下稱 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買受人;盛至公司與溢朗公司台灣 分公司於102年12月18日簽署解除契約協議書,再由盛至公 司、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與永約公司簽署三方協議書,由永 約公司以相同條件取代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買受人,向盛 至公司購買○○段00-0土地,並給付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前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所支付之款項;永約公司、周雯菁於10 3年4月14日與聯虹公司就○○段00-0土地上建物簽署「不動產 合作興建契約書」,由永約公司及周雯菁提供○○段00-0土地 與聯虹公司合作興建大樓;中信金控經濟決策會議於103年4 月17日就資訊機房之不動產購置專案報告討論,中信商銀第 14屆第49次董事會於103年4月25日同意購地案,於103年5月 21日與永約公司、周雯菁及聯虹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以12億8,900萬元買受永約公司、周雯菁共有之○ ○段00-0土地及聯虹公司預定於該筆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以 作為資訊機房使用,契約上載明土地總價款9億1,592萬元, 建物總價款為3億7,308萬元。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原 為盛至公司所有,盛至公司申請分割、增加及合併地號,於 102年12月16日整合為面積相同之○○段00-0、00-0土地;盛 至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0 0-0契約)以總價20億7,320萬7,600元出賣分割前○○段00-0 至00-0土地應有部分各1/2予陳永晋代理之人、長虹公司, 嗣於系爭00-0契約增補由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買受人;盛 至公司與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2年12月18日簽署解除契 約協議書,再由盛至公司、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與永約公司 簽署三方協議書,由永約公司以相同條件取代溢朗公司台灣 分公司為買受人,向盛至公司購買分割前○○段00-0至00-0土 地;○○段00-0土地於103年1月17日移轉登記予永約公司,同 日○○段00-0土地則登記予長虹公司;中信金控第5屆第18次 董事會、中信商銀第15屆第16次董事會於104年6月25日同意 該購地案,中信商銀於104年7月23日與永約公司、長虹公司 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51億3,980萬元買受永 約公司、長虹公司所有○○段00-0、00-0土地及長虹公司預定 於該2筆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以作為行政大樓使用,契約上 載明土地總價款為34億9,506萬4,000元,建物總價款為16億 4,473萬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407-40 8、443頁,卷五第122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行業務致生重大損害於中信金控,爰 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中信金控提起本件訴 訟,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54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中信金控8億 9,327萬5,4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被上訴人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中信金控 所受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價差之損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增加上市、 上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依金控法第47條第1項、證券 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規定 ,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 )各項資產負債及損益、業務往來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合 併計算並依法揭露;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之權益直 接或間接歸屬於母公司之部分,例如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 果,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因此控制公 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如具實質控制權,且 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 ,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 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於 刑事責任即可能構成金控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特別背信罪 、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損害 罪,於民事責任自應賠償控制公司所受損害。故控制公司 就其負責人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之不利益交易,自仍係因 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應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⒉次按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 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此為公司法 第8條第3項所明定。前開「實質董事」雖非登記名義之董 事,但就公司經營有實質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依衡平原 則,應使其受委任董事之規範,俾保障股東權益(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再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在「實質董 事」運用其實質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於公司經營上有重 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應與 董事為相同處理,保護機構自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對其提起訴訟。   ⒊中信商銀係依金控法規定,由股票上市之中信金控持有百 分之百股份之銀行子公司,中信商銀購置行舍係由使用單 位提出需求,經總務處依需求單位所需規模或建置要求, 交由總務處行舍管理部營運規劃科擇定承辦人,承辦人應 蒐集2個以上類似標的陸續上簽科長、行舍管理部長,並 會簽予會辦單位,後簽至總務處長、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 、總經理、董事長逐層核決,再呈報中信金控行政長及董 事長,並得其同意,倘行舍購置方案金額達3億元以上, 尚須經中信金控經濟決策會議(改名為經營諮詢會議,下 稱經決會)決議通過後,召開中信商銀、中信金控審計委 員會,末至中信商銀、中信金控董事會決議,始完成內部 程序(見原審卷四第187-205、208-217、220-227頁之中 信商銀財產管理辦法、新設行舍據點開發管理辦法、分層 負責表、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本件資訊機房、行 政大樓之買賣價金分別為12億8,900萬元、51億3,980萬元 ,自應先經中信商銀總經理、董事長逐層核決,再呈報中 信金控行政長及董事長同意,並經中信金控經決會決議通 過後,召開中信商銀、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末至中信商 銀、中信金控董事會決議,始完成內部程序,且中信商銀 購置行政大樓乙案,因中信商銀資本支出預備金不足,尚 須請求中信金控董事會核准增編資本支出金額(見同上卷 第337頁之中信商銀104年6月25日董事會議記錄),是中 信商銀於本件房地購置案之決策過程獨立性薄弱,資金亦 須由中信金控所提供,形同控制公司即中信金控之內部單 位,足見中信金控對中信商銀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 質控制權,是中信金控與中信商銀具實質一體性。   ⒋次查,上訴人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門委員, 對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辦理不動產之購置業務是否 能提至經決會、董事會會議議決或撤案具有准駁權限,即 個案承辦人須向上訴人提案報告經其核准後,始可將購置 不動產之提案送簽上經決會、董事會,上訴人竟自102年5 、6月間起,利用中信商銀有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等 行舍需求之機會,從事非常規交易行為,致使中信商銀受 有購置行舍價差之重大損害,且中信金控對中信商銀之營 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中信商銀之獨立性薄弱 ,形同中信金控之內部單位,故中信商銀所為不利益交易 ,實與中信金控以自己名義所為者無異,中信商銀所受前 開價差損害即為中信金控之損失,經原審刑事庭以106年 度金重訴字第3號(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上訴人犯金 控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及證交法第17 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損害罪,依重法優 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則,判處上訴人 金控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罪等情,有系爭刑事一審判決 可參。依上說明,中信金控係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 人,得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又上訴 人得准駁中信商銀將購置不動產議案提至經決會、董事會 ,相當程度上得控制經決會、董事會決議之內容,且中信 金控對中信商銀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是 上訴人執行業務造成中信金控重大損害,應有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⒌從而,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請求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 及獨立董事王鍾渝等人暨董事會成員顏文隆等人向上訴人 提起訴訟,惟其等於被上訴人前開書面請求之日起30日內 仍未為之(見原審106年度重附民字第99號〈下稱附民〉卷 第12-25頁之存證信函、回執),是被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 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中信金控上述損害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實質董事:   ⒈按非公司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 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3 項定有明文。董事的認定不宜僅依據形式上名稱,須使實 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 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 ,此即引進實質董事觀念之緣由,藉以提高控制股東在法 律上應負的責任(立法理由參照)。又董事為董事會之構 成員,乃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經理人則為輔助 業務執行機關,於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 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⒉查⑴證人陳永晋證稱:上訴人擁有中信商銀、中信金控實際 的薪資人事、行政及決策權,上訴人才是實質在執行中信 商銀、中信金控行政業務的行政長,伊都是配合上訴人的 指示來做相關的薪資、人事、行政,各層級的人員會先跟 上訴人討論,之後才上簽呈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第1 75頁)。⑵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處長洪正奇證稱:上訴 人因為紅火案下台後改擔任專門委員,但行舍管理部的所 有事情仍由上訴人決定,我們都必須要向上訴人報告,經 上訴人同意才能上簽,簽呈也要經過上訴人同意,才會送 到陳永晋那邊,陳永晋也會問說有沒有經過上訴人同意, 伊跟柯弘達有去向上訴人報告長虹公司推薦的這塊地要作 為資訊機房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216-218、228-22 9頁,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下稱系爭刑 事二審)卷18第374-375頁)。⑶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行 舍管理部部長柯弘達證稱:洪正奇說總務處的不動產相關 業務需要跟上訴人報告,必須經由上訴人確認才能往上呈 核,伊以簡報向上訴人報告,簡報內容跟103年4月17日提 報經決會的內容大致接近,上訴人要我們找財務部調整投 報率,這樣子送董事會才會過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 第224-225、233頁,系爭刑事二審卷19第157、163頁)。 ⑷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經理詹桂綺證稱:伊 、柯弘達、洪正奇去跟上訴人報告資訊機房購置案2或3次 ,上訴人不同意的價格,我們無法送簽呈上去,上訴人同 意的,我們才可以進行內部的公文呈簽,然後安排經決會 、審計委員會、董事會進行報告,經決會、審計會、董事 會開會決議購置案時上訴人、柯弘達、洪正奇、伊在場等 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4第47-49、51-52頁,系爭刑事二 審卷18第392-393頁)。⑸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 部襄理林翌藍證稱:伊於102年9月到103年1月間跟資訊部 跟相關單位確認資訊機房的規格,柯弘達於103年1月說要 在2月過董事會,要伊進行估價流程,當時柯弘達給伊一 個總數作為目標值,伊依柯弘達的目標值,再依市場合理 來判斷,柯弘達給伊的目標值不是柯弘達或洪正奇可以決 定,以伊的經驗,決定數值的只有上訴人,伊從進到中國 信託就已經在辦資訊機房這個案子了,伊一直都有在定期 或不定期跟上訴人呈報進度,所以上訴人應該都有掌握案 件進度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115-116、121-122頁 ,卷4第71頁)。⑹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專員 王靖汯證稱:伊曾經向上訴人報告過汐止土地之資訊機房 ,印象中有使用伊做的簡報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2 01-202、209-210頁)。⑺證人即中信商銀董事長童兆勤證 稱:伊在102年間接任董事長的前後,董事會決議提案時 才知道中信商銀有蓋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的需求等語(見 系爭刑事一審卷10第222頁反面)。可知上訴人雖於102年 6月27、28日經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董事會決議免任行政 長、全球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之職務,改任中信金控、中 信商銀之董事長室專門委員,但實質上擁有中信商銀、中 信金控的薪資、人事、行政及決策權,總務處行舍管理部 關於不動產相關業務必須向上訴人報告,上訴人同意購置 不動產之價格及簽呈內容後,方能將提案送予陳永晋簽章 ,再提案至經決會、董事會,又本件中信商銀高達10億餘 元、50億餘元之不動產購置案,董事長童兆勤竟係於103 年4月25日、104年6月25日董事會召集時始知悉資訊機房 、行政大樓購置議案,故在提案至董事會前,董事均無從 知悉中信商銀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及中信商銀自102年9 月起即開始執行此購置業務,是上訴人可以抉擇議案予董 事會決議,董事會僅能決議經上訴人准許之議案,且董事 於董事會議前無從知悉對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屬重大購置 案之內容,上訴人既可決定上開事項,堪認上訴人實質上 有控制董事會議案之權限,非僅係輔助董事,且於其實際 處理事務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限之經理人, 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屬中信金控、中信商 銀之實質董事。   ⒊上訴人辯稱非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名義上或實質上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自應由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董事長 代表提起本件訴訟,監察人不得依公司法第213條對伊提 起訴訟,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取得訴訟實施權云云,並以陳永晋之證詞、中信金控及中 信商銀職務表為據。惟查:    ⑴證人陳永晋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擔任專門委員期間, 伊擔任行政長,伊很尊重上訴人的想法,上訴人會幫助 伊做決策,且檢調調查時,伊怕被收押,所以伊在調查 局、地檢署及刑事一審才會說上訴人有決策權、是實質 行政長,但事實上公司的決策權限應該是依據公司分層 負責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405頁,卷二第315-319 頁)。然依系爭刑事二審勘驗調查局訊問錄音光碟之結 果,可知陳永晋之3位律師本於職責,為了陳永晋之利 益,溫和建議陳永晋應據實以告,陳永晋亦與委任律師 對話、進行討論,陳永晋並非片面接受指令,而係自行 決定首肯律師所為之建議(見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第50-5 2頁),是陳永晋於調查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及刑事一審證稱上訴人有決策權、是實 質行政長等語,係秉持自由意志而為真實之回答,應屬 可採,則陳永晋於本院所為前開證詞,難認可取。    ⑵證人童兆勤證稱:伊接任董事長時,董事長室就有專門 委員,伊沒有聘任上訴人當專門委員,就伊所知,除了 中信商銀的董事長外,沒有人能交辦任何事務給專門委 員,伊接任董事長後,不清楚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室專門 委員在做何業務或做與內部運作行為有關的任何事項, 也不清楚專門委員跟各科室之間的關係究為上下隸屬還 是諮詢的關係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10第217、220-2 22頁),又參以證人陳永晋、洪正奇、柯弘達、詹桂綺 、林翌藍、王靖汯之前揭證稱(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五、㈡、⒉),則中信商銀董事長童兆勤不知悉上 訴人之實質職務內容、權限為何,不動產購置案並非童 兆勤交辦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實質指揮控制不動產購置 案,是上訴人實際職務已然逾越職務表所載之「提供董 事長行政管理相關業務諮詢建議」(見本院卷一第499- 500頁之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職務表)。    ⑶從而,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 非實質董事,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實質董事,其所辯難 認可取,是被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致中信金控受有 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中信商銀自95年起即有購置資訊機房之需求,上訴人與長 虹公司負責人李文造於102年6月間開始談論○○段土地合作 事宜,李文造主觀認知上係與中信集團洽談合作,上訴人 與李文造最晚至102年10月22日就共同投資○○段00-0土地 並將該土地用作建設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一事意思表示合致 :    ⑴證人柯弘達證稱:95、96年就開始要考慮資訊機房擴充 或新購的問題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第226頁),洪 正奇證稱:在101、102年總行搬遷,我們在準備蓋南港 新總行大樓時,就已經在找資訊機房的建置標的等語( 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217頁反面),證人即長虹公司研 發部經理劉博綸證稱:伊至少在102年4、5月間,就知 道中信商銀要找資訊機房的用地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 卷4第4、6頁),證人李文造證稱:伊會知道中信商銀 要購買資訊機房,消息來源有兩個,第一個是商辦市場 這些仲介,第二個是上訴人跟伊說中信有機房的需求等 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248、254頁),及中信商銀 資訊機房因條件特殊,不能進駐南港新行政大樓之事實 (見系爭刑事一審卷1第289-291頁之中信商銀97年7月3 1日經決會會議記錄),參以中信商銀鎖定汐止、南港 、內湖、三重、新莊、中和地區之土地、建物,作為資 訊機房之需求用地(見系爭刑事一審卷1第293-310頁之 機房開發標的彙整報告),可知中信商銀自95年間起即 有購置資訊機房之需求,至102年間仍持續尋找適合土 地,此為商辦市場上公開之訊息,包括長虹公司所屬人 員均知悉其事。    ⑵證人即中信商銀債權管理部副總陳昭霖證稱:伊聽上訴 人說有機房的需求,就帶上訴人去找李文造等語(見系 爭刑事一審卷4第23、30頁),證人李文造證稱:伊於1 01年向盛至公司購買過○○段土地,盛至公司的中人於10 2年4、5月間問伊要不要買○○段土地,伊向中人表示已 經買○○段這麼多土地了,○○段可能財力不夠,如果能找 到合夥一起買,就可以跟中人接洽買賣事宜等語,然後 伊就積極找尋可以合夥出資的人,所以聯繫之前合作過 的中信陳昭霖,陳昭霖於102年6月間帶上訴人來找伊, 伊跟上訴人陳述○○段土地的投資機會,伊說一人買一半 ,看上訴人有沒有興趣,上訴人說回去考慮看看,後來 上訴人答覆伊沒有問題,伊印象上訴人很大,是可以作 決定的人,伊當初確認中信集團要與長虹合夥購買○○段 土地後,才回覆盛至公司確認伊要向盛至公司購買○○段 土地,伊當初認知的合作對象是中信集團,其他人都是 上訴人指示的,伊對中信他們的組織架構不了解,所以 中信集團什麼公司來跟伊合作,伊並不在意,也無從知 道,只要是中信,並沒有去在意是中信集團那一個子公 司出名,後來用永約公司來合作買地,伊合作第一個考 慮對象是中信集團,如果中信集團拒絕,伊就再找別人 ,如果找不到別的合夥人,這個案子就不做了等語(見 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248-251、254-257、263頁),是上 訴人於中信商銀有購置資訊機房之需求下始與李文造見 面,且李文造主觀認知上係與中信集團洽談合作。    ⑶證人詹桂綺證稱:伊於102年6月間去長虹公司與上訴人 、李文造、陳昭霖一起開會,上訴人表示中信商銀有資 訊機房的需求,李文造就拿出○○段00-0土地之圖面資料 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4第49、55-56頁),證人柯弘 達證稱:伊於102年6、7月間跟劉博綸約見面談資訊機 房一事,劉博綸說○○段00-0土地長虹公司有興趣蓋預售 屋,土地連房子一起賣給中國信託當作資訊機房使用, 伊有把這件事情跟洪正奇報告,伊整理中信商銀需求後 再提供給劉博綸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第228頁), 證人即長虹公司擔任研發部主任簡有志證稱:102年間 李文造提到中信那邊有建築物的需求,指示伊用周雯菁 的名義購買○○段00-0土地應有部分1/2,○○段00-0土地 以長虹公司名義購買,李文造說中信要做廠辦或放電子 東西而有建築物需求,當時的計劃是長虹公司先買土地 蓋好建築物後再移轉給中信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4 第142、154-155頁),證人即聯虹公司負責人李耀民( 長虹公司董事、李文造之子)證稱:李文造傳「00-0地 號推銷給中信商銀當作資訊機房使用」訊息給伊,李文 造指示我們就負責長虹公司這邊的2分之1,伊表示產權 不可以有瑕疵,另外2分之1出什麼差錯,整塊地會被卡 住,李文造告知這塊小的2分之1(指○○段00-0土地)長 虹公司比較沒興趣,由周雯菁購買,另外的2分之1已有 合作購買的對象就是中信的人,大的那一塊(指○○段00 -0土地)由長虹公司購買,李文造確定這個案子要交給 聯虹建設公司來處理時就告知伊上開事情,大概是在永 約公司跟周雯菁簽協議書的前後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 卷5第148-149、155-156頁),證人劉博綸證稱:○○段0 0-0土地是伊介紹給陳昭霖、柯弘達,簡有志於102年7 月製作之「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個案投資分析表(買 賣)-○○區○○段00-0號(資訊機房)」投資分析表上直 接註記資訊機房,是表示這塊土地將來作為中信商銀資 訊機房的土地評估價值,伊當時覺得這個案子成功機會 很大,就跟李文造說,如果長虹公司向盛至買這塊地資 金欠缺,可以跟中信商銀融資,且簽預售契約就可以跟 中信商銀收錢,資金調度比較不會這麼緊張等語(見系 爭刑事一審卷4第9頁),及證人李文造前開證稱:其確 定合作對象為中信集團,資金來源無虞,方同意向盛至 公司購買○○段土地等語(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 、㈢、⒈、⑵),暨盛至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以總價5億5,122萬5,600元出賣○○段00-0土 地應有部分各1/2予陳永晋代理之人、周雯菁之兩造所 不爭執事實。足認李文造確定合作對象為中信集團,資 金來源無虞後,始於102年10月22日與盛至公司簽訂系 爭00-0契約購買○○段土地,是上訴人及李文造最晚至10 2年10月22日就共同投資○○段00-0土地並將該土地用作 建設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一事已意思表示合致。    ⑷證人即建築師朱騰惠證稱:伊於102年9月間受聯虹公司 委託辦理○○段00-0土地開發設計的工作,102年9月25日 第一次開會,除了長虹公司的人外,還有中信的柯弘達 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10第197-198、203-204頁), 證人李耀民證稱:永約公司及周雯菁於103年1月22日就 ○○段00-0土地簽訂「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開發 案合作協議書」確定取得興建權之後,就去找中信商銀 的柯弘達洽談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第166頁),及 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12月12日出具簡報,預計 於本案00-0土地上興建地下3層地上7層資訊機房,平面 圖及3D立體設計圖均已掣製完畢,並已交給柯弘達(見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262號〈下稱第14262號偵〉 卷1第88-93頁之扣案中信商銀總務處李佩璇隨身碟內檔 案),則聯虹公司於102年9月間,已知悉本件○○段00-0 土地必將作為興建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之用,故同時委託 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先行規劃設計,而聯虹公司亦於10 3年1月22日確定取得資訊機房之興建權。   ⒉上訴人與李文造於102年6月間開始談論○○段土地合作事宜 ,李文造主觀認知上係與中信集團洽談合作,中信商銀自 102年7月起有購置行政大樓之需求,上訴人與李文造最晚 至102年10月22日就共同投資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 一事意思表示合致:    ⑴觀之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吳碧元於102年7月22日 上簽予柯弘達、陳永晋記載「三、為考量成本需求,目 前南港之出租金額約為1500元/坪,故部分目前承租點 非業務面單位(如宏泰),且租金低於此者則建議暫時 續留,待尋覓更為合理之空間後再行考量搬遷。」等文 字(見系爭刑事一審卷1第368頁之公文簽辦單及簽呈) ,可知中信商銀於102年7月22日時已有搬遷的想法,礙 於租金及合理空間之考量,方未進行搬遷計畫。    ⑵由證人李文造前開證稱:其確定合作對象為中信集團, 資金來源無虞,方同意向盛至公司購買○○段土地等語( 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⒈、⑵),及證人李 耀民前開證稱:○○段00-0土地由周雯菁購買,○○段00-0 土地(即分割前00-0至00-0土地之應有部分1/2)由長 虹公司購買等語(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⒈ 、⑶),及盛至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以總價20億7,320萬7,600元出賣分割前○○段00-0至 00-0土地應有部分各1/2予陳永晋代理之人、周雯菁之 兩造所不爭執事實。可知李文造確認與中信集團合作共 同投資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資金來源無虞,才 同意於102年10月22日與盛至公司簽訂系爭00-0契約購 買○○段土地,是上訴人及李文造最晚至102年10月22日 就共同投資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一事意思表示合 致。    ⑶證人洪正奇證稱:上訴人於103年底或104年初說在我們 資訊大樓附近,長虹有塊地可以蓋大樓,請我們去評估 一下,伊跟柯弘達就到現場去看,看完後伊就請柯弘達 評估,柯弘達請詹桂綺承辦,詹桂綺請香港商戴德梁行 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戴德梁行)去評估看那 塊地到底合不合適做辦公室,戴德梁行第一建議就是○○ 段00-0、00-0土地,伊就向上訴人報告,上訴人說按照 程序送,伊跟陳永晋報告時,有說上訴人看過了,陳永 晋就說按照程序你們就提案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 第220-222、224、228-229頁,系爭刑事二審卷18第361 、363頁),及詹桂綺於104年5月26日上簽委託戴德梁 行依中信商銀需求洽尋行政大樓,經柯弘達、洪正奇核 章(見第14262號偵卷2第78-79頁之中信商銀104年5月2 6日公文簽辦單、簽呈),戴德梁行於104年6月制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勤辦公室需求提案簡 報2015-06」共計有六案,均有建議購買價格,第一建 議案為○○段00-0、00-0土地,(見同上卷第124-138頁 )。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京瑞事務所) 104年6月16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段00-0、00-0土 地及其上尚未興建之建物,以委託人提供資料作為評估 依據,估價土地為29億247萬7,480元,建物為23億4,20 4萬1,618元,合計52億4,451萬9,098元(見臺北地檢署 106年度聲扣字第4號〈下稱第4號聲扣〉卷證物及附件卷2 第73-105頁),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麗 業事務所)以104年6月16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段 00-0、00-0土地及其上尚未興建之建物,以委託人提供 資料作為評估依據,估價土地為32億918萬1,957元,建 物為20億4,185萬428元,合計52億5,103萬2,386元(見 同上卷第106-135頁)。戴德梁行除本案○○段00-0、00- 0土地以外其他5個標的,雖均有建議購買價格,但除○○ 段00-0、00-0土地外,其他5個標的並未有進行委外估 價程序;戴德梁行之建議購買價格52.5億元,與京瑞事 務所之52億4,451萬9,098元、麗業事務所之52億5,103 萬2,386元極為接近,又戴德梁行僅特別針對○○段00-0 、00-0土地進行委外估價程序,且該2家估價師事務所 之估價報告,事後作為中信商銀呈董事會之附件(見原 審卷四第331頁)。是上訴人於103年底或104年初指示 洪正奇評估長虹公司在資訊機房附近之土地,即○○段00 -0土地,且戴德梁行、京瑞事務所、麗業事務所僅就○○ 段00-0、00-0土地為估價,上訴人同意戴德梁行估價後 ,中信商銀人員方依內部程序上簽,則上訴人同意戴德 梁行之估價,已有抉擇戴德梁行推薦之○○段00-0、00-0 土地之意。   ⒊上訴人身兼張明人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 城銀行)2.33億元債務之擔保土地共有人及連帶保證人外 ,又向訴外人即李文造配偶郭秀麗借款2億元,係為確保 永約公司貸得足以投資○○段00-0、00-0土地之資金,該等 借款最終用以給付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前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時所支付之款項,且永約公司之事務均為上訴人所掌 握,永約公司實乃上訴人所控制之公司,又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核貸過程認永約公司隸屬 於中信集團:    ⑴證人陳永晋證稱:上訴人叫伊去找訴外人詹偉立看他有 沒有現成的公司可以賣給我們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 5第183-184頁),證人詹偉立證稱:陳永晋詢問伊有無 可供投資不動產登記為所有權人的公司,伊就把這家公 司賣給陳永晋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4第16-17頁), 證人即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案一科協理賴梅絹證稱:陳 永晋於102年10月就交給伊一份已經由陳永晋代理簽約 的合約,陳永晋說要用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去購買○○段 土地,伊就跟溢朗公司前手詹偉立先生交接做登記變更 的相關事宜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6第20-21、30頁, 卷10第153頁)。可見係上訴人叫陳永晋於102年11月間 向詹偉立購入溢朗公司。    ⑵永約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設立登記,畢浩丹為負責人, 資本額係100萬元,於103年4月1日變更登記巫春香為負 責人,翌日又改為劉興欣擔任負責人(見永約公司登記 卷)。又張明人於102年11月20日由向京城銀行申請以 上訴人、張明人及其兄張明山所共有之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即擔保土地)及00000建號之房地作抵 押擔保,張明人為債務人,上訴人、張明山、訴外人慶 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之母林招娘,10 3年8月25日改為張明人之妻巫春香)為連帶保證人之貸 款,總額為2.5億元,經京城銀行於102年12月16日核准 ,並嗣於103年4月11日動撥2.33億元至張明人於京城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内(見本院卷二第21-41頁之京 城銀行授信申請書暨客戶評量表、授信額度通知書、綜 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貸撥款明 細資料),及證人郭秀麗證稱:上訴人要向伊借2億元 ,因為永約公司資金有缺口,上訴人表示會以永約公司 買的內湖土地來抵押,伊沒有去查過永約公司或永約公 司的負責人劉興欣的背景,其於103年5月5日向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2.2億元, 並於同日匯款2億元至永約公司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 卷6第257-259、267-269頁),暨張明人連同其他存款 陸續於103年5月5日至13日以巫春香銀行帳戶先後匯款 共2億7,266萬3,862元至永約公司中信商銀帳戶,永約 公司分別於103年5月6日、9日、13日匯款4億5,300萬元 、2,000萬元、993萬4,500元,共計4億8,293萬4,500元 至溢朗公司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四第408-409 頁)。則上訴人身為擔保土地之共有人,並擔任張明人 對京城銀行2.33億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向郭秀麗開 口商借2億元,上開借貸而來合計4.33億元均匯入永約 公司帳戶,而永約公司即用以給付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 前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時所支付之款項。    ⑶證人張明人證稱:103年4月後伊跟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 案管理一科科長兼協理張友琛要永約公司帳,張友琛給 伊一些會計資料,伊覺得裡面有筆750萬元仲介費用不 太合理,就去跟上訴人反應,上訴人說去幫伊問看看等 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4第178頁),證人張友琛證稱: 當時伊記得陳永晋說永約公司要賣掉,陳永晋叫伊去問 上訴人買主是誰,張明人後來有跟伊爭執一筆750萬的 費用不應該由永約公司支出,伊就陳報給陳永晋,經陳 永晋同意後,伊就經由賴梅絹去找吳豐富要,伊取得75 0萬現金時詢問張明人,張明人指示交給上訴人之秘書 黃芯玫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第273-274頁)。及上 訴人辯稱系爭00-0契約、系爭00-0契約之買受人由溢朗 公司台灣分公司改為永約公司,係因李文造透過伊要找 中信集團合作購買○○段等4筆土地,其中的○○區○○段由 辜仲諒投資的私人公司來購買,○○段由威剛集團的陳立 白購買,後來簽約時陳立白反悔不買了,因伊是介紹人 ,必須要賠償1億元,所以伊約於102年12月跟辜仲諒洽 商請辜仲諒轉買○○段的土地,這一塊土地投報率比較高 ,辜仲諒同意後要求伊找人來承接原來辜仲諒要購買的 ○○區○○段土地,所以伊才找張明人承接永約公司(原來 也是辜仲諒私人投資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3 頁)。則上訴人未免自己賠償1億元,改由永約公司擔 任康安段00-0、00-0土地之買受人,且僅上訴人知悉新 買主是永約公司,永約公司帳務問題須由上訴人出面處 理,及退回的750萬元不是交給張明人或永約公司負責 人,而係交給上訴人,再參酌上開上訴人出面向郭秀麗 借款2億元,及上訴人為擔保土地之共有人,並擔任張 明人對京城銀行2.33億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則永 約公司若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何以對永約公司成為本 件○○段土地買受人、貸款、清償等所有事務知之甚詳, 何須為永約公司付出如此多精力、負擔如此多債務,可 見上訴人為永約公司之實質控制者,上訴人所辯其非永 約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永約公司無任何控制力云云,尚 無可取。    ⑷證人即大眾銀行企金北六區業務副理張奇堯證稱:因為 中信商銀有承作長虹公司以○○段00-0、00-0土地擔保授 信案,伊就請陳昭霖提供中信商銀行針對該二基地委外 鑑估報告,基本上永約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土地開 發案要借8億多,我們很直觀的認定背後有中信集團, 伊撰寫徵信報告並比照中信商銀行授信給長虹公司的條 件,審查最後經過董事會授信合約小組核定,之後回永 約公司對保、放款,當時永約公司是以○○段00-0土地應 有部分1/2貸款1億8,300萬元、以○○段00-0土地貸款6億 7,400萬元,總計貸款8億5,700萬元,年息2.05%,103 年1月17日第一次動支7億2,500萬元用以代償盛至公司 貸款,103年3月25日第二次動支1億3,200萬元撥入永約 公司於大眾銀行營業部開立的帳戶等語(見系爭刑事一 審卷7第100頁),及永約公司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時, 表示隸屬於中信集團,甫於102年10月16日成立,實收 資本額100萬元,過往無推案紀錄(見第2214號他卷2第 3、7-8、12-13、18頁之授信核貸書,卷3第57-58頁之 訪談紀錄表),暨周雯菁、長虹公司以○○段00-0土地應 有部分1/2、○○段00-0土地向中信商銀申請貸款,於102 年12月16日經中信商銀准予核撥放貸1億8,300萬元、6 億7,400萬元,年息為2.5%等兩造所不爭執事實(見本 院卷四第409頁)。可見永約公司成立後唯一業務係成 為○○段00-0、00-0土地之買受人,及以該2筆土地向大 眾銀行貸款,是永約公司係為該2筆土地交易而存在, 且永約公司資本額雖僅100萬元,然大眾銀行認永約公 司隸屬於中信集團,因而給予永約公司優於周雯菁、長 虹公司之借款年息。   ⒋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 第23條定有明文。所謂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係 指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應出於為公司最佳利益之目 的而為,不得利用職位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亦即執 行公司業務時,應作公正且誠實之判斷,以防止負責人追 求公司以外之利益。而注意義務(duty of care)係指公 司負責人做成決策時要審慎評估,不得有應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情形,亦即作決策者要盡到各種注意之能事;而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 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 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依102、103年間有效之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揭 露」A部分定義(a)之說明為:「個人若有下列情況之 一,則該個人或該個人之近親與報導個體有關係:…(i i)對該報導個體具重大影響;或(iii)為報導個體或 其母公司主要管理階層之成員」。依定義(b)之說明 :「個體若符合下列情況之一,則與報導個體有關係: ……(vii)該個體受(a)所列舉之個人控制或聯合控制 。」,依104年、105年間有效之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 關係人揭露」A部分定義(a)之說明則為:「個人若有 下列情況之一,則該個人或該個人之近親與報導個體有 關係:…(ii)對該報導個體具重大影響;或(iii)為 報導個體或其母公司主要管理人員之成員」。依定義( b)之說明:「個體若符合下列情況之一,則與報導個 體有關係:……(vii)該個體受(a)所列舉之個人控制 或聯合控制。」,是依據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針對中 信金控、中信商銀進行之交易,所謂之「報導個體」是 指中信商銀或中信金控,則若「某人」對中信商銀或中 信金控具重大影響,或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或渠等母 公司主要管理階層之成員,該「某人」即為中信金控、 中信商銀之關係人,且若「某公司」受上揭提及之「某 人」控制或聯合控制,則該「某公司」即亦為中信金控 、中信商銀之關係人,進而,上揭「某人」或「某公司 」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間進行之交易便屬於關係人交易 。又依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3條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除已依格式Q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及子公 司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關係人交易資訊外,應依國際 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 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 ,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則在判斷中信金控、 中信商銀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由其法律形式觀 察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    ⑵查上訴人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實質董事,並實質控 制永約公司,上訴人與李文造最晚至102年10月22日就 共同投資○○段00-0土地並將該土地用作建設中信商銀資 訊機房,及就共同投資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等節 意思表示合致,聯虹公司甚且於103年1月22日永約公司 與周雯菁就○○段00-0土地簽訂「臺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開發案合作協議書」時即確定取得資訊機房興建 權;上訴人未免自己賠償1億元,使其實質控制之永約 公司取得○○段00-0、00-0土地,再利用其得抉擇議案是 否提送予董事會決議之權限,主導資訊機房議案於103 年4月25日進入董事會通過議案,復指示洪正奇評估長 虹公司所有○○段00-0土地,中信商銀因而委託戴德梁行 就行政大樓件購置案進行評估,戴德梁行於104年6月將 ○○段00-0、00-0土地推薦為6個提案中之「第一建議評 估順序」,京瑞事務所、麗業事務所並就○○段00-0、00 -0土地出具估價報告且為中信商銀購置行政大樓程序之 用,上訴人再利用其得抉擇議案是否提送予董事會決議 之權限,包含同意採用戴德梁行估價報告,主導行政大 樓議案於104年6月25日進入董事會通過議案,永約公司 最終出售本件○○段00-0、00-0土地予中信商銀等情,已 如前述,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永約公司與 中信商銀間即屬關係人交易,上訴人自應揭露上情,以 供董事會作出正確之判斷。上訴人為中信商銀、中信金 控之實質董事,對該等公司業務之執行,應忠實執行業 務,並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未於資訊機房及行 政大樓交易前據實填載KYC(Know Your Customer)評 核表內「該交易對象是否為金控及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 」、「該交易對象的往來營運(財務及信用狀況)是否 異常」、「該交易的條件是否與一般常規或慣例不符」 、「該交易的金額大小是否與交易對象的規模不相稱」 等事項,亦未檢附關係人暨內部人交易控管系統查詢資 料,即准許提報資訊機房、行政大樓購置案至董事會( 見第4號聲扣證物及附件卷1第249-256頁之中信商銀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致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董事 會無從依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與利害關係人為授 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要求永約公司提供原取得 該不動產日期及價格等資訊,及依決議門檻較高即經3 分之2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之決議之關係人 交易程序進行評估,且於中信商銀有購置資訊機房、行 政大樓之急迫需求,而無其他購置提案之情形下,僅能 決議通過經上訴人抉擇之議案,上訴所為造成中信金控 受有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坐落土地價差之損害,使 其實質控制之永約公司藉此賺取土地價差8億9,327萬5, 400元(詳如後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㈣),上訴人 未忠實執行業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中信 金控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⑶此外,李文造主觀認知上係與中信集團洽談合作本件○○ 段土地之事宜(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⒈及 ⒉),而永約公司資本額雖僅100萬元,然大眾銀行認永 約公司隸屬於中信集團,因而給予永約公司優於周雯菁 、長虹公司之借款年息(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 、㈢、⒊、⑷),則上訴人未告知永約公司非中信集團, 致李文造、大眾銀行誤以為永約公司隸屬於中信集團, 而同意與資本額僅100萬元之永約公司成立金額甚大之 本件○○段土地交易,為中信商銀董事會於無法了解交易 全貌全盤之情形下僅能同意購置案之原因之一,上訴人 前開所為,致中信金控受有購置土地價差之損害,並使 永約公司藉此賺取土地價差8億9,327萬5,400元,其未 忠實執行業務,又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至銀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 不動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營業所在地不動產 主要部分為自用者。二、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三、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四、提供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化藝術或公益之機構 團體使用,並報經主管機關洽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者。」,且由金管會108年12月17日金管銀法字第108 0135587號函文及108年3月21日金管銀法字第108010363 50號函綜合以觀(見系爭刑事二審卷2第164-1頁至第16 4之2頁,卷4第639頁至第640頁),可知銀行基於自建 自用行舍或與建商合建分屋之目的而購買土地,係屬於 銀行法第75條第2項第2款「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之情形,依據106年4月修正前之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 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本法第七十五 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短期,係指自所有權移轉之日起一 年以下者。銀行有特殊原因,經提出購置作為自用之具 體計畫,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報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所定短期最長得為二年。」,可悉於案發之際,銀 行自行購買土地建造自用不動產依規定最遲必需在2年 內完成。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依法雖難以於購地2年內 自建完成資訊機房、行政大樓,然仍可依本件購置預售 屋方式使建設公司量身訂做資訊機房、行政大樓(包含 購入土地),上訴人辯稱永約公司購入土地再與建設公 司一併將建物出售予中信商銀,乃係因應法令之必然, 其無可歸責之處云云,尚難可取。    ⑸因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可採,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第544條規定,為本 件請求依據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  ㈣中信金控受有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坐落土地價差之8億9, 327萬5,400元損害:   ⒈查陳永晋於102年10月22日與盛至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段00-0土地應有部分1/2買賣價金為2億7,561 萬2,800元、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應有部分1/2買賣 價金為10億3,660萬3,800元(見本院卷四第37、43頁); 中信商銀於103年5月21日與永約公司、周雯菁及聯虹公司 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中信商銀買受永約公 司及周雯菁所有之○○段00-0土地,應有部分1/2價金為4億 5,796萬元,同時購買聯虹公司預定於該筆土地上興建之 建物以作為資訊機房使用(見本院卷二第378-379頁), 中信商銀於104年7月23日與永約公司、長虹公司簽訂房屋 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中信商銀買受永約公司、長虹 公司各自所有○○段00-0、00-0土地,○○段00-0土地買賣價 金為17億4,753萬2,000元,同時購買長虹公司預定於該2 筆土地上興建之建物(見同上卷第420-421頁)。中信商 銀分別給付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之建物價金予聯虹公司、 長虹公司,且102年至104年間並無特別系統外風險(例如 :Covid-19)致物價暴漲之情形,是中信商銀於102年至1 04年間之任一時點買入2建物所支付之價金差異應不大, 此部分自不能認係中信商銀之損失。惟關於資訊機房、行 政大樓之建物坐落土地部分,○○段00-0土地於102年10月2 2日、103年5月21日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萬6,80 0元、9萬8,800元(見第2214號他卷3第702頁,卷5第54頁 ),○○段00-0土地(即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應有部 分1/2)於102年10月22日、104年7月23日之公告現值分別 為每平方公尺8萬6,800元、10萬9,000元(見第2214號他 卷5第59-64頁,本院卷二第125頁),是○○段00-0、00-0 土地確實有增值,然永約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購入○○段0 0-0、00-0土地,至103年5月21日、104年7月23日出售間 ,並未於該2筆土地上興建建物,未有增添該2筆土地價值 之實際作為,可見該2筆土地之增值係社會經濟發展之自 然漲幅,非上訴人所為而致增加價值,倘若上訴人未使永 約公司購得該2筆土地,由中信商銀以前述預售屋方式使 建設公司購入土地,中信商銀即無須於103年5月21日、10 4年7月23日支付較多之土地價款予永約公司。因此,中信 金控就資訊機房、行政大樓所受損害,即應以永約公司於 102年10月22日買入○○段00-0、00-0土地之金額,與永約 公司分別於103年5月21日、104年7月23日出售金額之價差 ,作為認定中信金控之損失。計算如下:    ⑴關於資訊機房所坐落之○○段00-0土地應有部分1/2,永約 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買入價為2億7,561萬2,800元,永 約公司於103年5月21日出售予中信商銀之價格為4億5,7 96萬元,是中信商銀所屬之控股公司即中信金控所受土 地價差之損害為1億8,234萬7,200元【計算式:4億5,79 6萬元-2億7,561萬2,800元】。    ⑵關於行政大樓所坐落之○○段00-0土地,永約公司於102年 10月22日買入價為10億3,660萬3,800元,永約公司於10 4年7月23日出售予中信商銀之價格為17億4,753萬2,000 元,是中信商銀所屬之控股公司即中信金控所受土地價 差之損害為7億1,092萬8,200元【計算式:17億4,753萬 2,000元-10億3,660萬3,800元】。    ⑶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中信金控8億9,327萬5,400元【 計算式:1億8,234萬7,200元+7億1,092萬8,200元】, 為有理由。    ⑷上訴人雖辯稱若中信商銀因此受有損害,惟中信商銀購 置之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均係地主與建商合建分售,應 先扣除建商獲得之3成利潤,剩餘7成方為地主獲得之利 益,且應再扣除永約公司出售土地前所支付之土地增值 稅、借款利息合計約8,962萬3,038元,及扣除土地自然 增值之價值,地主永約公司實際獲得之利潤為0元云云 。惟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之房屋及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 已約明建物價金由中信商銀直接支付予聯虹公司、長虹 公司,此部分即為建商之利潤,是本件無上訴人所辯地 主僅有總價7成利潤之適用。又上訴人係隱匿關係人交 易,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而永約公司支付土 地增值稅、借款利息係其依法應繳之稅捐與負擔,並非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中信 金控扣除。另本件○○段土地之增值,乃社會經濟發展之 自然漲幅,非永約公司所為而致增加價值,上訴人請求 扣除自然增值部分價值,自屬無據。   ⒉中信商銀雖以108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082254220003號函 復以:「二、就…本行購置……○○段00-0土地及其上預建建 物作為資訊機房……乙節,說明如下:(一)本行辦理本項 交易前,曾委請中信商銀委託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下稱戴德梁行事務所)及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下稱誠正海峽)就本項交易標的進行鑑價,戴德 梁行事務所之鑑估結果為新臺幣13.26億元(附件一), 誠正海峽之鑑估結果則為13.56億元(附件二)。嗣本行 以低於上開二家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即12.89億元購 置資訊機房,經評估屬合理可行,故該交易應未導致本行 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損……三、就……本行購置……○○段00-0地號 及00-0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作為行政大樓……乙節,說明如 下:(一)本行辦理本項交易前,曾委請京瑞事務所及麗 業事務所就本項交易標的進行鑑價,京瑞事務所之鑑估結 果約為52.45億元(附件六),麗業事務所之鑑估結果則 約為52.51億元(附件七)。另,本行為洽尋符合需求之 標的,曾委請戴德梁行協助調查評估,戴德梁行建議本行 優先評估該不動產,並建議購買價格為52.5億元(附件八 )。嗣本行以低於上開二家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及戴 德梁行之建議價格即51.39億元購置行政大樓,經評估屬 合理可行,故該交易應未導致本行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損。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47頁)。惟中信商銀未能慮及 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之交易實質上係與上訴人實質控制之 永約公司間所為之關係人交易此一重大訊息,以致任由永 約公司抬高土地價格而購入致受有損害,是中信商銀所受 之損害,與上訴人之所為確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至明。至於 中信商銀事後函稱購入價格略低於鑑價價格或戴德梁行之 建議價格,自身並未因為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受有損 害云云,惟鑑價價格或戴德梁行建議價格均係中信商銀就 ○○段00-0、00-0土地委託其鑑價供做購地時之參考依據, 並非即做為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時之購買價格 ,於實際交易過程中仍有買方付款條件優劣及信用等諸多 議價空間,是中信商銀函稱購入價格略低於鑑價價格或戴 德梁行之建議價格而認為自己並未受損,應有違誤,尚難 以中信商銀上開函文逕認上訴人所為未致中信金控受有損 害。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中信金控8億9,327萬5,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0日(見附民卷第5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新臺幣): 編 號 計算方式 1 永約公司購置資訊機房之土地價金為2億7,561萬2,800元 中信商銀向永約公司、周雯菁、建商聯虹公司購買土地及資訊機房,總價金12億8,900萬元。 約定聯虹公司分配建物價金3億7,308萬元。 永約公司、周雯菁各分得土地價金4億5,796萬元【計算式:(12億8,900萬元-3億7,308萬元)÷2】。 永約公司獲利1億8,234萬7,200元【計算式:4億5,796萬元-2億7,561萬2,800元】。 2 永約公司購置行政大樓之土地價金為10億3,660萬3,800元。 中信商銀支付永約公司土地價金17億4,753萬2,000元。 永約公司獲利7億1,092萬8,200元【計算式:17億4,753萬2,000元-10億3,660萬3,800元】。

2025-03-25

TPHV-111-金上-48-20250325-1

重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慧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被 上訴人 游淮銀 劉育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 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各應給付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壹拾貳億壹仟伍佰 柒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 領。 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 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 以新臺幣壹拾貳億壹仟伍佰柒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0日由蘇財 源變更為鄭明慧,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1 1年11月29日金管人字第1110197091號函(見本審卷二第137 頁)可參,鄭明慧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審卷二第125至12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於96年9月17日向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游淮銀、劉育汝(原名游劉秀春,上2人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游銀銅、游美仁、游錫鈴、游棋麟、林姿佑、褚素卿、戴小菁、嵇國忠、劉吳素卿、游閔傑(下合稱游銀銅等10人)共同勾串、違法放貸、掏空資產,致臺東企銀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游銀銅等10人(下合稱游淮銀等12人)連帶給付臺東企銀新臺幣(下同)18億7,983萬1,382元本息。上訴人於97年9月19日以臺東企銀業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並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金管會指派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接管臺東企銀,重建基金於賠付臺東企銀之負債後,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取得對游淮銀等1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授與上訴人訴訟實施權為由,聲請以自己名義代臺東企銀承當訴訟(見原審更一卷第230至233頁),有金管會95年12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9190號函、重建基金管理會訴訟實施權授權書、上訴人受託公開標售臺東企銀公告、上訴人96年9月19日存保業字第0960020876號函、96年9月22日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概括承受臺東企銀公告、金管會96年9月6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365700號函(見原審更一卷第234、235、240、242、243、245至248頁)、訴訟實施權授權書、96年6月11日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銀行)(見本院前審重上卷二第115、128至163頁)、荷蘭銀行98年7月29日98荷銀(商)字第261號函、99年3月29日99荷銀(商)字第082號函、中央銀行業務局結帳清單、96年9月26日荷蘭銀行匯入匯款明細表(見本院前審重上更一卷一第32、191至194頁)可據,且經臺東企銀及游淮銀等12人同意在案(見原審更一卷第262至264、269至271頁),更經原審於97年10月16日裁定准許由上訴人代臺東企銀承當訴訟(見原審更一卷第278至279頁)。又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以重建基金已完成階段性任務,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12月31日屆期結束,所餘資產及負債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第4項規定由國庫即金管會承受,重建基金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由金管會承受,金管會已委任上訴人依重建基金條例續行辦理訴訟相關事宜,並授與上訴人本件之訴訟實施權等情(見本院前審重上更二卷一第17、18頁),則據上訴人提出金管會101年1月17日金管銀合字第10130000010號函、101年1月31日訴訟實施權授權書為佐(見本院前審重上更二卷一第36、38頁)。上訴人已依法完成承當訴訟程序,替代臺東企銀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而有訴訟實施權,為適格之當事人。 三、又重建基金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取得 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授與上訴人訴訟實施權, 且重建基金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12月31 日屆期結束,所餘資產及負債已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第4 項規定由國庫即金管會承受,重建基金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債權業由金管會承受,金管會則委任上訴人依重建基金條 例續行辦理訴訟相關事宜,並授與上訴人本件之訴訟實施權 ,已如上述,上訴人雖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然 上訴人本於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程序上 自得本於重建基金、金管會之授權而以自己名義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予債權人即重建基金、金管會,並由上 訴人受領,洵屬依法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向金管會給付,實體法上請求權與訴訟法上訴訟實施 權分離,顯乏依據云云,自未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游淮銀、劉育汝分別自83年6月17日起至85年1 2月26日止、83年6月17日起至89年7月27日止受委任擔任臺 東企銀之董事長、監察人,游淮銀復為游氏家族企業及富隆 集團之實際總負責人,游淮銀與原審共同被告游銀銅、游美 仁(下稱游銀銅等2人),以原審共同被告褚素卿、劉吳素 卿、游閔傑、嵇國忠、游棋麟、戴小菁(下稱褚素卿等6 人 ),及屬富隆集團之訴外人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隆公司)、臺灣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重劃 公司)、富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生公司)、中 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經公司)、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壽公司)等 5家公司(下合稱富隆集團5公司)名義,提供不實財報、價 值不足之擔保品即中經公司等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及以 原審共同被告游錫鈴名義登記之坐落新竹市、新竹縣○○鄉約 22萬坪之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且游淮銀未揭露、告知 及迴避,向臺東企銀貸款如附表一編號1-1至6-2(下稱系爭 6筆貸款)、7-1至14-2所示貸款(下稱系爭8筆貸款,與系 爭6筆貸款合稱系爭貸款),劉育汝明知上情未執行監察人 職務,嗣系爭貸款本息繳納滯納,雖經展期仍成為呆帳,致 臺東企銀受有18億7,983萬1,382元之損害,而重建基金就臺 東企銀經營不善已予賠付,取得臺東企銀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嗣重建基金之資產及負債 由金管會承受,伊獲金管會授與訴訟實施權續行辦理訴訟,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對游淮銀依民法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規定,對劉育汝依民 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24條規定,請求游淮 銀、劉育汝應各給付金管會18億7,983萬1,382元本息,由上 訴人受領,游淮銀、劉育汝就上述給付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 任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係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兼董事及監察人 之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勝公司)指派執行董事及 監察人職務,與臺東企銀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又臺東企銀採 分層負責制,系爭6筆貸款金額均在5,000萬元以下,依臺東 企銀授信規定,由總經理核定,無需提報董事會,且游淮銀 未參與貸款審核,且董事會採董事集體決議制,游淮銀僅擔 任董事會主席主持會議,未參與表決,是否核准貸款非伊等 所能左右,系爭貸款之核貸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上訴人主 張伊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逾越權限等情,自屬無據。又 系爭貸款之擔保品無論系爭股票、系爭土地均屬足額擔保, 且經上訴人核准以借新還舊方式全數清償,臺東企銀未受損 害,縱認臺東企銀出現帳務上之鉅額虧損,乃事後賤價出售 新借貸債權所致,與系爭貸款無因果關係,且臺東企銀就其 所受損害與有過失。另富隆集團5公司之公司貸款債權,經 訴外人莊烋真以擔保土地抵償完畢,個人貸款已部分受償, 已受償部分之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應同歸消滅。此外,上訴 人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全部上訴,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64號裁定(下稱 第56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廢棄第564號 裁定,嗣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2號判決(下稱第152 號判決)判命游淮銀、劉育汝各應給付重建基金18億7,983 萬1,382元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游淮銀、劉育汝就上述 給付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廢棄第152號判決發回更 審,經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第112號判決(下稱第112號判決 )判命游淮銀、劉育汝各應給付金管會2億3,504萬5,718元 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游淮銀、劉育汝就上述給付負不真 正連帶債務責任,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廢棄第112號 判決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 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游淮銀、劉育汝各應給付金管 會18億7,983萬1,382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 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 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於本審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本院卷四第7 至9頁):  ㈠弘勝公司為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臺東企銀於83年6月17日召 開83年度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㈡游淮銀自83年6月17日起至85年12月26日止擔任臺東企銀董事 長,復於85年12月27日起至89年7月27日止擔任臺東企銀之 常務董事。劉育汝自83年6月20日起至88年11月14日止擔任 臺東企銀之常務監察人。  ㈢福壽公司於84年10月間向臺東企銀貸款4億5,000萬元;富生 公司於83年8月間及84年8月間各向臺東企銀貸款1億7,000萬 元及3億5,000萬元;富隆公司於83年1月間及84年8月間各向 臺東企銀貸款1億2,000萬元及4億5,000萬元;臺灣土地重劃 公司於83年12月間及84年6月間向臺東企銀貸款1億5,000萬 元及4億3,000萬元;中經公司於84年6月間向臺東企銀貸款6 億元。原審共同被告劉吳素卿、褚素卿、游閔傑於84年4月 間各向臺東企銀貸款4,800萬元,原審共同被告游棋麟、嵇 國忠於84年5月間各向臺東企銀貸款4,800萬元,原審共同被 告戴小菁於84年8月間向臺東企銀貸款4,800萬元。  ㈣重建基金依重建基金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將臺東企銀列為 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並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由金管會以95年12月14日函指派上訴人於95年12月15 日接管臺東企銀,並自95年12月15日下午3時30分起接管臺 東企銀,接管期間停止臺東企銀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 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  ㈤上訴人經重建基金授予訴訟實施權後,於97年10月7日具狀聲 請代臺東企銀承當訴訟,經兩造同意後,經原審法院於97年 10月16日以97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許由上訴人代臺東 企銀承當訴訟。  ㈥上訴人與重建基金、臺東企銀、荷蘭銀行四方簽訂之概括讓 與及承受合約,荷蘭銀行於96年9月26日分別收訖:⑴上訴人 支付荷蘭銀行概括承受臺東企銀資產負債差額55億1,999萬9 ,999元;⑵重建基金支付荷蘭銀行概括承受臺東企銀資產負 債差額13億8,000萬元。以上支付金額合計68億9,999萬9,99 9元。  ㈦上訴人於93年11月1日就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所示之逾期放款及 其擔保品,以不良債權方式出售予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讓售金額為7億3,490萬5, 798元。  ㈧財政部曾於85年2月11日發函(台財融第85507467號函 )臺東 企銀,指派上訴人公司陳副總經理等人擔任臺東企銀輔導人 ,輔導臺東企銀之業務經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勾串、違法放貸、掏空資產,致臺 東企銀受有損害,重建基金、金管會前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債權,並授權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第2項、 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不真正連帶給付金管會18 億7,983萬1,382元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 本文規定,擇一請求游淮銀給付金管會18億7,983萬1,382元 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公司法第224條規定,擇一請 求劉育汝給付金管會18億7,983萬1,382元本息,並由上訴人 受領,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公司法第 193條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請求游淮銀給付金管會18億7,98 3萬1,382元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有無理由?   ⑴游淮銀、劉育汝各與臺東企銀間存在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 係。  ①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已據公司法第192條5項、第196條第1項、第216條第3項、第227條有所明文。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上訴人主張游淮銀、劉育汝以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弘勝公司代表人身分,於83年6月17日分別當選為臺東企銀之董事、監察人之情,有臺東企銀83年6月17日股東常會議事錄(下稱6月17日常會議事錄)所載:「投票選舉結果:㈡董事選舉結果:『戶號00000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淮銀』得票179,815,097權數,當選。……。⑶監察人選舉結果:『戶號00000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劉秀春(即劉育汝)』得票112,453,233權數,當選。……」內容(見原審更一卷第128至130頁),及臺東企銀83年6月21日所召開第六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所載:「選舉結果:……董事『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淮銀』,董事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光東,董事溫敦雄各得11票,以上三位當選為本行第六屆常務董事」(見原審更一卷第133、134頁),臺東企銀83年6月21日所召開之第六屆第一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記載:「選舉結果:全體常務董事一致推選『常務董事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淮銀』為本行第六屆董事長」(見原審更一卷第136、137頁)內容可據。且臺東企銀以83年7月4日(83)東企銀秘字第060號申請書,檢附變更登記事項卡、會議紀錄等,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變更後公司登記事項卡登記「董事長游淮銀」、「常務監察人游劉春秀」,於法人代表名單註明游淮銀、劉育汝所代表之法人股東為弘勝公司等情,亦有該申請書及變更登記事項相關會議紀錄可據(見本院前審更一卷一第127至143頁),核與經濟部102年1月28日經商字第10102171670號函(下稱經濟部第1670號函)所載:「據留存本部公司登記案卷所詢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83年6月17日股東會議事錄及同日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單』,董事游淮銀及監察人游劉秀春係以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法人股東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身分當選」、「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登記方式,倘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登記之董事或監察人應為法人股東;依同法第2項規定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登記之董事或監察人應為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法人代表名單同時登載其對應之法人股東」等語(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二第6、7頁),及經濟部107年12月11日經商字第10702064690號函(下稱經濟部第4690號函)所載:「據留存本部公司登記案卷『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83年6月17日股東會議事錄及同日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單』,董事游淮銀及監察人游劉秀春係以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法人股東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身分當選」內容(見本院前審更二卷四第531頁)相符。足認游淮銀、劉育汝分別係以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弘勝公司代表人「個人」身分當選為臺東企銀之董事、監察人。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係弘勝公司當選為董事,再指派游淮銀代表 弘勝公司執行董事職務,且臺東企銀曾於訴外人陳大添請求 給付董事之車馬費等報酬之另案事件,抗辯弘勝公司始為董 事,陳大添係代表弘勝公司行使董事職務,經法院判決陳大 添敗訴確定,據此否認與臺東企銀間存在董事、監察人之委 任關係云云,並提出83年6月20日弘勝公司指派游淮銀為弘 勝公司之代表人,全權代表弘勝公司執行董事職務之指派書 (見本審卷一第315頁)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 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1年 度上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 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為據(見原審更一卷第69至90頁,本 院前審更二卷一第201至228頁)。然不僅上訴人否認該指派 書之真正,且被上訴人前所提出弘勝公司83年6月16日指派 書(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二第162頁)已記載:「茲指派本公 司游淮銀、周逸文、陳光東、陳大添為本公司投資貴公司股 份之代表人,全權代表本公司處理一切有關事宜」,指派書 日期係83年6月17日臺東企銀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 人之前,且6月17日常會議事錄所載董事、監察人選舉結果 內容,及臺東企銀向主管機關所為變更登記內容,弘勝公司 係於83年6月16日指派代表人游淮銀、周逸文、陳光東、陳 大添當選為臺東企銀之董事,劉育汝當選為臺東企銀之監察 人,此亦核與經濟部第1670號函(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二第6 、7頁)及經濟部第4690號函(見本院前審更二卷四第531頁 )內容一致,可見弘勝公司係於83年6月16日指派代表游淮 銀與周逸文等人當選為臺東企銀之董事,可資確認。至於被 上訴人所提出83年6月20日弘勝公司指派游淮銀為弘勝公司 之代表人,全權代表弘勝公司執行董事職務之指派書,縱為 真正,恐為弘勝公司自行錯誤解讀臺東企銀83年6月17日股 東常會選舉游淮銀為董事為弘勝公司獲選為董事,乃據此指 派游淮銀代表行使董事職權所致,尚不足為有利於游淮銀之 認定。又被上訴人既非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臺東企銀於 該事件所為抗辯,本不生承認弘勝公司擔任董事、監察人, 並指派被上訴人分別行使各該職務之效力,況且上訴人主張 游淮銀、劉育汝以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弘勝公司代表人身分 ,於83年6月17日當選為臺東企銀之董事、監察人之情,已 有前述證據可佐,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確認游淮銀、劉育汝係以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弘勝公司代表 人身分,於83年6月17日分別當選為臺東企銀之董事、監察 人,與臺東企銀間存在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詳如前 述,被上訴人所提另案確定判決,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之認定。  ③從而,上訴人主張游淮銀、劉育汝以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弘 勝公司代表人身分,於83年6月17日分別當選為臺東企銀之 董事、監察人,游淮銀、劉育汝因此與臺東企銀間各存在董 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屬可採。     ⑵游淮銀、劉育汝擔任臺東企銀之董事、監察人期間,處理下 列委任事務有過失,對臺東企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共同勾串、違法放貸、掏空資產,致臺東企銀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第2項、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主張援引被上訴人所涉背信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證資料作為本件證據,而上述刑事案件係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2日以94年度偵字第508、515、769、1102、13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97年8月25日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⒈游淮銀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及犯同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年;⒉劉育汝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劉育汝提起上訴後已撤回上訴,而游淮銀提起上訴,業經花蓮高分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下稱金上重更三第1號)刑事判決游淮銀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折算1日,刑事判決已確定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二第269頁、本審卷三第36頁),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斟酌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②游淮銀於系爭刑事案件供稱:伊自83年6月至85年11月擔任臺東企銀董事長,富隆公司、富生公司、福壽公司、中經公司及臺灣土地重劃公司為家族企業,原本由伊負責經營,後由游銀銅負責,游美仁負責帳務及財務之調度,伊知道游美仁找游棋麟等6人出具名義向臺東企銀貸款,並用於前揭家族公司,系爭6筆貸款於貸款前,新竹開發案正好急需用錢,伊曾跟游美仁說可以用股票去貸款,以應付公司需要,但未指定找哪些人頭,僅是在找妥人頭之後,應游美仁之要求配合辦理提供擔保品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對保,系爭土地是伊籌資購得,登記在游錫鈴名下,伊同意游銀銅等2人拿土地去貸款,也有同意可以將保管之土地與股票,拿去籌資等語(見臺東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127號卷【下稱他字卷】五第86至96頁)。原審共同被告游銀銅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游棋麟、林姿佑於84年間僅是掛名為福壽公司、富生公司董事長,公司實際業務均是伊與游美仁在負責,富隆集團5公司由伊負責工程方面,土地開發、財務由游美仁處理,不動產抵押擔保之土地是游淮銀出資,因游錫鈴具備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在游錫鈴名下,系爭土地所貸得之款項,由伊及游美仁調度使用,遇有重大事項或決策變更,都會向游淮銀報告,前揭家族企業營運週轉及前開土地開發需要用錢,伊與游美仁討論並向游淮銀報告後,由游美仁找游棋麟等6人當人頭,拿游美仁保管的家族企業股票充當擔保品向臺東企銀質押貸款,所得款項用於股權買賣、債券買賣及公司營運週轉之用,福壽公司等公司是游淮銀交給伊經營管理,一般事務由伊負責,重大情形會向游淮銀報告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4至33頁)。原審共同被告游美仁則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游淮銀叫伊在富隆集團5公司內任職,公司辦公室都在同址,伊按照游淮銀吩咐做事,游淮銀因為家族企業需要資金週轉,跟伊講可以用他所有的股票向銀行貸款,伊替游淮銀找過褚素卿等人充當人頭向臺東企銀貸款,擔保品都是游淮銀拿出來,貸款下來後伊就報告游淮銀,由游淮銀指示其所經營之公司或私人在使用,貸款本息也是游淮銀要付,富隆集團5公司等家族企業於84年間向臺東企銀貸款共22億8,000萬元,都是游淮銀自己規劃調度資金,由游淮銀下達指示叫戴小菁等會計按指示執行,伊處理事情偶而會報告游銀銅,主要是要向游淮銀報告,富隆集團5公司之存摺、印章及劉育汝、游錫玲的存摺、印章,都是伊在保管等語(見他字卷四第31至39頁,卷五第49至55頁)。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前述供述,核與上訴人主張游淮銀及家族所投資之游氏家族企業及富隆集團旗下公司,即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中經公司、富隆公司、富生公司、福壽公司等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游銀銅,及游淮銀實際上掌控游氏家族企業及富隆集團旗下公司,為富隆集團之實際總負責人之情相符。  ③且游淮銀亦曾於系爭刑事案件自承其與其家族企業自83年起 開始投資臺東企銀,持股由83年間近790萬股,逐年增加至8 7年間高達3,500餘萬股,如加計未擔任董監事之家族企業持 有臺東企銀股數,其個人及家族企業持有臺東企銀股份約占 臺東企銀所發行股份數30%至45%等語(見花蓮高分院97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1號【下稱97金上重訴1號】卷五第201頁所示 陳述意見狀),且有游淮銀所提家族企業法人股東代表任臺 東企銀董監持股東一覽表、臺東企銀83年、87年年報中董事 及監察人表、臺東企銀歷年董監事持股明細表、88年年報中 主要股東名單(見97金上重訴1號卷五第206、213至219頁) 及臺東企銀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外放)可據,游淮銀家 族企業擔任臺東企銀董事、監察人之持有臺東企銀之股份總 數,於83年間為790萬2,159股,84年間為999萬6,229股,85 年間為1,416萬5,192股,86年間為3,087萬7,032股,87年間 為3,530萬9,874股,88年間為3,410萬6,047股,游淮銀家族 企業擔任臺東企銀董監事持股占全體董監事比例,於83年為 48.08%,於86年為87.42%,於87年為99.74%,臺東企銀88年 股權比例占前10名之股東,前4名及第7名為游淮銀家族企業 。再依臺東企銀第6屆各董事、監察人名單(任期自83年6月 20日起至86年6月19日止)所載(見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卷一第1頁),臺東企銀11席董事、3席監察人中 ,富隆集團之弘勝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占有董事4席、監察 人1席,中經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占有董事1席,合計董事5席 、監察人1席,又常務董事3席,弘勝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占有 2席,其中1席為常務監察人。由此可知,富隆集團不僅為臺 東企銀大股東,且在臺東企銀董事會舉足輕重外,並實際掌 控常務董事會,游淮銀既係游氏家族企業實際總負責人,為 弘勝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經董事會選為常務董事,更經常 務董事會選為董事長,游淮銀確有相當實力掌控臺東企銀業 務之運作。  ④而系爭貸款之「借款戶」、「授信期別」、「授信期間」、 「授信金額」、「保證人」、「擔保品」、「證據出處」如 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1」 至「6-2」所示貸款,係游淮銀於84年至86年間,因富隆集 團及成員資金調度等私人需求,與劉育汝、游銀銅、游美仁 及上述「借款戶」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知悉富隆集團5公司均設址於相同地 點、共用一間辦公室,且為上述貸款時已無實際營業,各該 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紙上交易作帳而來,各該公司股票之 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均不足,依臺東企銀「擔保品鑑 價處理辦法」(下稱鑑價辦法)規定,應避免採為擔保品, 仍連續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向臺東企銀套取資 金,其分工方式為由游淮銀指示游銀銅、游美仁持臺灣土地 重劃公司、富生公司、中經公司、福壽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作 為上述貸款之擔保品,並由游美仁聯繫上述貸款之「借款戶 」之人擔任貸款案之人頭,以籌設航空快遞公司等不實申貸 名目,合計向臺東企銀貸款2億8,800萬元,上述貸款擔保品 幾占前述4家公司股票全部(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質押予臺東 企銀之股數占總資本額之比例為94.95%、中經公司質押股數 比例為85.86%、富生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90.91%、福壽公司 質押股數比例為96.97%),總額達臺東企銀83年度淨值70億 2,775萬9,000元之4.1%,臺東企銀擔負授信過度集中之風險 ,且所貸款項並未用於申貸用途,除部分繳付人頭借戶之利 息外,餘均流入游淮銀本人及其指定之帳戶內供富隆集團使 用,而上述貸款於借款未久即陸續滯納本息、展期延欠而轉 列催收4,293萬6,000元、4,293萬6,000元、4,259萬2,000元 、4,270萬5,000元、4,265萬1,000元、1,500萬元,最終分 別轉銷呆帳2,144萬8,000元、2,096萬4,000元、2,129萬6,0 00元、2,127萬2,000元、2,132萬6,000元、748萬8,000元之 餘欠,臺東企銀受有未能全數受償之鉅額損失。又游淮銀除 以上述人頭借戶向臺東企銀貸款套取資金外,亦與劉育汝、 游銀銅、游美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富隆集團及成員不法利 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知悉富隆集團5公司已無實際營業,各 該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紙上交易作帳而來,公司股票之實 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均不足,已欠缺償債能力,仍以「 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向臺東企銀申請抵押貸款套取 資金,由游淮銀指示游銀銅、游美仁以其等實際掌控之富隆 集團5公司分別為貸款人,並明知實際為游淮銀所有而借名 登記在游錫鈴名下之系爭土地均係未開發之山坡地,當時土 地價值低落,公告地價在2,314元/坪至3,306元/坪間,鑑定 價格在1萬1,143元/坪至2萬7,386元/坪間,擔保品價值不足 ,仍提供系爭土地向臺東企銀申請抵押貸款,而游淮銀明知 上情,卻仍出席各該臨時董事會議審核通過,准予核貸如附 表一編號「8-1」、「9-1」、「11-1」、「13-1」、「14-1 」之「授信金額」欄所示金額,且游淮銀於各公司所貸得上 述款項核撥後,與游銀銅、游美仁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游銀銅、游美仁承游淮銀指示,利用不 知情之上開各公司職員分別填製不實內容之「轉帳傳票」會 計憑證,再記入「明細分類帳」帳簿,並按年記入上開各公 司資產負債表之其他資產「存出保證金」金額項下及財務報 表附註,致富隆集團5公司之84年度、85年度之上開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且充為臺東企銀申請展延及覆審貸款時 之財報資料,而本案5家公司不動產抵押貸款於貸款後不久 即陸續滯納本息、展期延欠而轉列催收4億0,723萬元、5億8 ,998萬5,000元、4億4,154萬8,000元、3億4,518萬元、4億4 ,606萬9,000元,最終分別轉銷呆帳2億0,361萬5,000元、2 億9,034萬8,000元、2億2,077萬4,000元、1億7,241萬1,000 元、2億2,303萬5,000元之餘欠,臺東企銀受有未能全數受 償之鉅額損失之情,已據游淮銀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為認 罪表示,經金上重更三第1號刑事判決游淮銀共同連續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折算1日確定之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二第269頁、本審卷三第36 頁),且有上述刑事判決(見本審卷四第3至91頁)可據。  ⑤且系爭刑事案件,游棋麟於偵查中證述:游美仁要伊、林姿 佑充任福壽公司、富生公司人頭董事長及股東,公司大小章 均由游銀銅、游美仁保管,游淮銀所屬家族企業之營運、人 員指揮、資金調度及關係人交易均由游銀銅、游美仁實際負 責,伊、福壽公司及富生公司向臺東企銀之貸款均係游淮銀 需資金調度,透過游美仁請求伊充當人頭借款,貸款核撥後 亦由游淮銀、游銀銅及游美仁等使用,游錫鈴掛名所有權人 之系爭土地實際由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支配,並以之作 為伊、嵇國忠及游閔傑等3名臺東企銀人頭借戶之擔保品等 語(見他字卷四第166至169、175至178頁)。林姿佑於偵查 中所證述:伊僅為富生公司之人頭董事長,其個人及掛名之 公司營運、資金往來情形均要問游棋麟才清楚等語(見他字 卷三第106至112、119、120頁)。游錫鈴於偵查中證述:系 爭土地由游銀銅、游美仁去接洽購買,登記於伊名下向臺東 企銀抵押貸款,伊僅為人頭地主配合手續而已,土地申請開 發許可,亦由游銀銅、游美仁所負責,游銀銅、游美仁利用 伊名義在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及萬泰商銀○○分行開立帳戶, 使用該帳戶移轉資金及買賣股票,游美仁要伊填載不動產擔 保同意書以擔保游棋麟、嵇國忠及游閔傑等3名臺東企銀人 頭借戶之貸款,約是在84年間,每次都是游銀銅或是游美仁 跟伊聯絡,他們說要用買來的土地貸款,由他們向銀行接洽 ,再拿銀行的資料來給伊簽名,伊簽的都是臺東企銀貸款的 文件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44至148、150至153頁)。戴小菁 於偵查中證述:游美仁利用伊為人頭向臺東企銀申貸4,800 萬元,兩次展期借貸伊知道,因伊本來拒簽,但游美仁告知 ,如拒簽責任在伊,第2次應該是游美仁幫伊還了3千3百萬 元,第1次也有還2百多萬元,福壽公司等游淮銀所屬家族公 司均由伊幫忙處理會計及年終財報業務,公司業務由游美仁 及陳玉卿指示辦理,明細帳及傳票係由游美仁及陳玉卿拿相 關之會計憑證供伊作帳等語(見他字卷三第41、42、59至62 、170至172、182、183頁)。游美仁於偵查中證述:游淮銀 讓伊在游淮銀所屬家族企業富隆集團5公司內任職,重要事 項係依游淮銀指示辦理,伊受游淮銀貸款之指示,遂找褚素 卿、戴小菁、嵇國忠、游閔傑等人充當人頭向臺東企銀貸款 ,所貸款項用於游淮銀等私人及所屬公司,且擔保品及貸款 本息均由游淮銀負責,游淮銀、游銀銅要去貸款前,就已計 畫好這些貸款該如何運用,也會先告訴伊,伊就在這些貸款 核撥之後按照游淮銀、游銀銅指示將款項分作不同用途,有 些是家族公司營運之用,有些是游淮銀家族所使用之劉育汝 支票兌現用款,家族企業富隆集團5公司及劉育汝、游錫鈴 的印鑑及存摺都是伊保管等語(見他字卷四第31至35、38至 41頁、他字卷五第49至52、54至57、254至257頁)。褚素卿 於偵查中證述:游淮銀利用伊充當人頭向臺東企銀貸款4,80 0萬元,貸款本息由游淮銀負責,擔保品為中經公司與福壽 公司股票,亦由游淮銀負責提供,貸款核撥後,由游美仁指 示公司人員提領轉存,游美仁承游淮銀之命負責富隆公司、 福壽公司、富生公司等財務調度事項,游淮銀要求伊擔任游 棋麟及福壽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他字卷四第92至 99頁、他字卷三第21至26頁)。嵇國忠於偵查中證述:游淮 銀透過游美仁要求伊充任人頭向臺東企銀貸款4,800萬元, 擔保品及貸款本息均由游淮銀負責,貸款核貸後,游美仁請 伊配合在提款單上蓋章交由涂尹娟領款轉存,伊並曾應游美 仁請求擔任游閔傑、劉吳素卿及戴小菁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 ,為游淮銀處理財務及資金調度者為游美仁等語(見他字卷 二第244至248、250至253頁)。劉吳素卿於偵查中證述:伊 僅為富隆公司之名義董事長,未領有薪資,亦未參與公司業 務。84年4月間向臺東企銀貸款4,800萬元及其後展期之借款 申請書雖由其親自簽名蓋章,伊未使用上海商銀00000-0號 帳戶,該貸款核撥入前揭帳戶後,伊不知資金之用途及流向 等語(見他字卷六第15至18、20至23頁)。劉亭延於偵查中 證述:游閔傑於84年4月28日向臺東企銀申貸4,800萬元核撥 後,由伊以現金提領及轉帳方式,併同於臺灣土地重劃公司 提領1,000萬0,113元,存入劉育汝支存帳戶及劉吳素卿活存 等帳戶,褚素卿於84年4月20日向臺東企銀申貸4,800萬元核 撥後,亦由伊提領現金1,200萬元,存入劉吳素卿帳戶,另 分2筆1,000萬元及2,450萬元轉帳至富隆公司及福壽公司帳 戶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1至113、121至123頁)。游世鑫於 偵查中證述:李世明於萬泰商銀○○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係借予游淮銀作為股票買賣股款交割使用,游錫鈴為游淮銀 使用之人頭地主,游淮銀以游錫鈴名下之系爭土地向臺東企 銀質押借款等語(見他字卷五第66至74頁)。陳復炎於偵查 中證述:游淮銀利用游錫鈴之名義購買向臺東企銀擔保貸款 之系爭土地,游淮銀以伊為人頭,開設萬泰商銀○○分行0000 0000000帳戶為股票交易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98至200、235 至237頁)。戴雅惠於偵查中證述:伊於82年11月至85年2月 間,為上海商銀儲蓄部派駐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隆證券公司)負責辦理匯兌業務,涂尹娟與游美蓉為富隆集 團5公司等富隆集團所僱用之會計,經常至上海商銀辦理各 種資金提領轉存業務,涂尹娟、游美蓉經常拿一疊要現金轉 帳之存、提款憑條,要求辦理轉帳,但均無實際現金交易等 語(見他字卷六第52、57至59頁)。李百強於偵查中證述: 伊於84年間為上海商銀儲蓄部派駐富隆證券公司○○分公司臨 櫃行員,84年6月27日涂尹娟分別自中經公司、臺灣土地重 劃公司、富隆公司提領現金7,100萬、5,200萬、5,200萬元 ,另現金存款1億元入游淮銀帳戶內,餘款存入張東元、曾 玉璣等人之帳戶,均由伊依照涂尹娟所製作傳票辦理轉帳, 均未有實際之現金提存,84年10月9日涂尹娟自福壽公司提 領現金5,000萬元,另分7筆3,300萬元存入陳國能00000-0帳 戶,再分5筆提出3,400萬元,再分7筆共5,000萬元存入游錫 鈴0000-0帳戶,再分3筆共4,000萬元存入中經公司000000帳 戶,另1筆1,000萬元存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帳戶,隨即又自 中經公司分6筆提出4,000萬元,存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亦 均未有實際現金提存,而係其依涂尹娟製作傳票辦理,84年 8月21日涂尹娟以現金提領5,000萬元,同日存入游淮銀、陳 復炎及李世明帳戶,亦同上方式。84年8月19日涂尹娟以現 金提領5,500萬元,同日存入張蕙娟、陳復炎及李世明帳戶 亦同上方式,另84年6月30日、84年8月8日、84年8月15日、 84年8月17日、84年8月18日亦有相同情形等語(見他字卷四 第251至254頁、他字卷六第53、54頁)。林長敬於偵查中證 述:伊於84年間在上海商銀儲蓄部駐富隆證券公司甲○○路、 乙○○路收付處任職,84年6月27日由伊所受理黃金城等39名 客戶現金存款,均係由富隆集團之職員將整疊傳票拿至櫃檯 ,其核對借貸帳戶是否足供扣款,與貸方傳票金額是否相符 ,即輸入電腦完成交易,並無實際現金提領,其任職該處期 間,富隆集團經常以前揭方式為現金轉帳等語(見他字卷四 第267至269、271至275頁)。上述證人已證述游淮銀知悉並 利用人頭向臺東企銀貸款,所貸款項均由游淮銀所使用事實 。  ⑥又上訴人所提出85年2月5日編號842015-006之臺東企銀授信 及資金管理專案檢查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01至132頁),得 認定上述貸款於申貸時之擔保品不足,放款程序有瑕疵:  ⒈檢查基準日(84年12月12日)臺東企銀放款總餘額349億元, 較上次84年4月30日檢查時增加103億元或41.8%,放款業務 大幅成長,其中屬臺東企銀董事長(即游淮銀)之關係關聯 戶之放款計24億元,授信風險相當集中,且檢查基準日臺東 企銀對其董事長關係關聯戶之放款計30億元,較上次檢查大 幅增加24億元,上開關係關聯戶放款,由臺東企銀董事長之 侄游錫鈴提供新竹縣及毗鄰新竹市之山坡地為擔保之放款計 23億元,臺東企銀董事長有利害關係企業之未上市股票為擔 保之放款計7億元。  ⒉該行辦理其董事長關係關聯戶之放款有下列缺失:  前開關係關聯戶基準日授信總餘額占臺東企銀上年決算後淨 值70億2,255萬1,000元之42.8%,擔保品皆係未上市公司股 票或新竹縣及毗鄰新竹市之山坡地,另84年4月30日至同年1 2月12日前揭授信戶增加之放款金額24億元,占同期間臺東 企銀授信成長金額103億元之23.3%,另與臺東企銀董事長有 利害關係之富隆集團5公司等法人戶,84年11月底在全體金 融機構授信總餘額計67億元,較84年4月底之48億元增加19 億元或39.6%,主要係因臺東企銀增貸22億8000萬元所致, 整體集團信用擴張快速,且授信風險有集中於臺東企銀之情 形,授信政策極待檢討改善。  以山坡地為擔保之富隆集團5公司擔保授信案,合計22億8,00 0萬元,擔保品皆為新竹市或新竹縣○○鄉之山坡地,其鑑價 係由借款人富隆公司及擔保物提供人游錫鈴委託國聯及華邦 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於84年6月提出鑑價報告),會否主 導估價之進行,進而影響其客觀性,應值商榷,且上述2家 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估方式,係參考鄰地預售屋每坪售價, 憑以推算擔保土地每坪單價為3萬元至7萬5,000元,與游錫 鈴其他毗鄰土地在其他金融機構辦理借款,於84年11月委由 中華徵信所及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其每坪估價分別為 3萬7,000元至2萬5,000元及1萬元至4萬元,二者鑑估價值差 距頗大,且上開土地有設定前順位抵押權貸款,共計12億2, 700萬元,按銀行同業計算抵押權設定金額大多依貸放金額 加2成方式,憑以推斷其核貸金額為10億3,250萬元,而上述 貸款擔保土地係屬未經開發之山坡地,與可供建築之基地價 值有別,國聯及華邦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未考量兩者間價格 差異因素,該行亦未就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之合理性審慎評 估,即逕予全盤接受作為估價依據,致該行對同批擔保品所 核貸之金額22億8,000萬元,較其他銀行在無雜項執照前之 原貸放金額約增加12億5,750萬元或1.2倍,估價作業顯欠審 慎。  又上開土地擔保之放款,資金用途除償還銀行借款外,均為 「新竹科學園別墅山莊」營建案之雜項工程週轉金,雖已分 別於83年12月及84年7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及雜 項執照,惟徵信報告未就該營建案之可行性予以覈實評估, 亦未按工程進度逐次撥款,以確實掌控借戶依預定計畫施工 ,徵信及核貸作業均有欠妥。  臺東企銀授信戶富隆集團5公司,係臺東企銀董事長之利害關 係人,其借款金額均逾該行上年即83年決算後淨值1%,核貸 時雖有經3分之2董事出席,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同意,惟董 事會審議時,董事長游淮銀均參與前述授信案之表決,易致 利益衝突之虞。  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之放款,所提之股票頗為集中,提供擔 保之股票占各該發行公司資本額之比率達90%以上者有3家: 臺灣土地重劃公司94.9%、福壽公司97.0%、富生公司90.9% ,中經公司85.9%,富隆證券公司38.9%,授信風險集中於臺 東企銀董事長之利害關係企業,不合授信風險分散原則。  上述關係關聯戶放款,有部分借戶如游閔傑、游棋麟、嵇國 忠、富生公司、富隆公司之放款利息,係由第三人代繳,有 悖常情,另有資金流向與其申貸用途不符者,如臺灣土地重 劃公司資金流入富隆公司帳戶及代繳游閔傑、游川衷、嵇國 忠及富生公司之放款利息,福壽公司、游棋麟、游閔傑、富 隆公司、富生公司、褚素卿、劉吳素卿、中經公司等之資金 流向,亦均與其申貸用途不符。  以股票為擔保之借戶,辦理放款覆審時多未徵提各該公司最 近財務報表,以瞭解其營運狀況及每股淨值變化情形,核欠 妥當。  ⑦另上訴人所提出92年8月28日編號9220001-04之臺東企銀游淮 銀關係關聯戶貸款專案檢查報告(97金上重訴1號卷三第95 至166頁)、92年8月28日編號9220001-5之臺東企銀游淮銀 關係關聯戶貸款專案檢查報告(下稱92年8月28日專案檢查 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33至204頁),得認定上述11筆貸款於 申貸及展期之擔保不足及放款程序瑕疵暨貸得資金流向游淮 銀私人及其指定之帳戶,情形如下:  ⒈以褚素卿名義貸款部分:  依借戶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總額是275萬 4,000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又檔卷內均無借戶之徵信 報告表備供查核,無法瞭解貸放時借戶是否具還款能力,以 及保證人之資力,徵信作業草率,內部管理鬆散,核與「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下稱銀行公會徵信準則) 及財政部77810台財融第770229545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 處理注意事項」(下稱個人授信徵信注意事項)未合。  初貸放款審核意見「依83.12.31資產負債表分析中經公司每 股淨值15.1元,褔壽公司每股淨值15.3元,皆超過每股面額 10元,財務狀況良好」之審核意見,惟查中經公司82年度虧 損3,216萬5,000元、83年度盈餘2,363萬7,000元(83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057萬5,000元), 褔壽公司截至84年底已無相關推案,提供中經公司股票質押 借款者尚有臺灣土地重劃公司1,100萬股,除風險集中外, 各公司經營績效欠佳,擔保品欠缺市場性處分不易,債權確 保相當薄弱,85年9月23日展期時本公司輔導人員即簽註「 請加強對借款人及中經公司、福壽公司辦理追蹤覆審工作」 之審核意見,惟查臺東企銀未依輔導人員意見辦理,亦與臺 東企銀「放款覆審辦法」規定未符。  84年9月11日臺東企銀覆審人員對追蹤查核事項2「借款人及 連帶保證人現況」欄簽註「借款人財務狀況良好」,又簽註 「提供中經公司及福壽公司股票質押,這2家公司財務報表 狀況良好,淨值高於面值,提供質押價值無虞」之意見,又 臺東企銀總行批示「繳息正常,債權可保」等意見,與實際 借款人所得偏低,質押股票發行公司經營績效欠佳,財務狀 況不良不符。  84年4月20日初貸4,800萬元當日,匯款至借戶設於上海商銀 儲蓄部00000-0號帳戶,再於84年4月20日轉1,000萬元至福 壽公司活存00000-0帳戶,轉2,450萬8,000元至富隆公司活 存62320-7帳戶。  ⒉以劉吳素卿名義貸款部分:  84年4月25日貸放時未徵提借戶報稅資料,評估其所得來源, 分析其償債能力,並依徵信所得資料編製徵信報告表,供核 貸酌參,亦未見初貸借保人徵信報告表,依86年度綜合所得 稅報稅資料,綜合所得總額僅27萬6,000元,與借款金額顯 不相當,85年3月即有不正常繳息,另86年7月24日借戶徵信 報告表及個人資料表不動產名稱及目前連帶保證債務欄空白 未填,徵信作業草率,亦核與個人授信徵信注意事項規定未 符。  84年4月25日初貸及各次展期對所徵質押股票發行公司未評估 其獲利能力、財務結構是否健全及其產業是否具前瞻性並作 成評估報告,供核貸酌參,另85年6月18日授信核覆書臺東 企銀審查部批示「授信風險集中,請評估說明」,惟卷查展 期時對前揭意見未見評估風險集中嚴重程度,以及臺東企銀 對風險承擔能力,提出確保債權之風險管理措施,核貸程序 顯有疏失。  84年9月12日臺東企銀覆審人員於追蹤查核事項2「借款人及 連帶保證人現況」欄簽註「借款人財務狀況良好」,又簽註 「提供福壽公司及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質押,這2家公司 財務報表狀況良好,淨值高於面值,提供質押價值無虞」之 意見,實際上本案借戶所得偏低,財務狀況欠佳,又擔保品 股票發行公司福壽公司及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財務結構及經 營績效欠佳,覆審未依事實陳述,顯欠確實。  84年4月25日所撥貸之4,800萬元,當日匯款至借戶於上海商 銀儲蓄部第00000-0號帳戶,經查有流向臺東企銀董事長游 淮銀關係企業及關係人帳戶之情事,例如當日轉2,400萬元 至林姿佑活存000-0帳戶,轉1,800萬元至福壽公司活存0000 0-0帳戶。  ⒊以游閔傑名義貸款部分:  初貸及展期時未對借款人及保證人辦理徵信並編製「個人徵 信報告表」,與銀行公會徵信準則第9條規定不合,初貸時 未徵提借戶最近83年度之申報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俾憑分 析其償債能力,與個人授信徵信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未符, 另依借戶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其所得總額僅37萬 3,000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且無其他收入來源資料, 臺東企銀未衡酌其還款來源不足逕予核貸,核欠妥當。  借戶自85年2月陸續發生延滯繳息情形,債信逐漸貶落,惟86 年8月1日借戶之個人徵信報告仍簽註「正常」,有欠客觀公 正,核有欠妥。  84年4月28日初貸4,800萬元之借款申請書其借款用途為「購 買建材」,惟臺東企銀未徵取其交易契約或買賣資料,以查 明借款用途之真實性及匡計其實際資金需求,核貸作業有欠 合理。  84年4月28日初貸當日,即將所貸款項匯款至借戶於上海商銀 儲蓄部活儲帳號00000-0帳戶,其中1,300萬元領現,其餘款 項併其他關聯戶設於該行帳戶所支出之款項轉帳入富隆證券 公司支存帳號00000-0、劉育汝支存帳號00000-0及劉吳素卿 活存帳號00000-0等3個帳戶(因該行轉帳交易未編號,且筆 數繁多,未統計各該帳戶實際轉入金額),核與其借款用途 購買建材不符,亦與個人授信徵信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未符 。  84年4月28日貸放後,未依規每半年辦理覆審1次,且84年11 月30日「放款覆審報告表」對「借款用途是否相符?」覆審 結果簽註為「是」,核與事實不符。  ⒋以嵇國忠為名義貸款部分:  依借戶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綜合所得總額僅2 26萬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稱,欠缺具體之還款來源,又卷 查初貸及展期均無借戶徵信報告表可稽,均核有欠妥。  擔保品股票之發行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財務結構欠佳,且 經營績效極差,資本額1億9,800萬元已遭嚴重侵蝕,又查83 、84、85連續3年損益表銷貨收入皆為「零」,可推斷本業 已處停業狀態,債權確保堪虞,84年5月貸放後,85年4月即 經常延滯繳息,況查提供該公司股票質押借款者尚有劉吳素 卿280萬股,游閔傑800萬股,合計總質押借款股數為1,880 萬股,占該公司股份總數1,980萬股之94.9%,質押比率及臺 東企銀所承擔之風險均核有偏高,終至遭受鉅額損失。  本案借款用途為「投資興建貨櫃集散中心」,經查未見投資 標的之興建計劃、獲利時程及被投資者之相關財務、業務資 料,以供核貸酌參,另借戶提供之借款償還計劃書(86年編 製)中亦未有相關之投資說明徵信作業,核欠妥善。  84年5月2日貸放4,800萬元後,匯入上海商銀儲蓄部本人帳戶 ,再分別流入富隆證券公司3,470萬元、飛雲營造公司600萬 元、富隆投資公司33萬元及富隆公司31萬元等公司帳戶,與 其借款用途「投資興建貨櫃集散中心」不符。以個人名義申 貸供所營事業應用,核與財政部70年5月27日台財融字第161 32號函及臺東企銀「放款覆審辦法」規定不合。  ⒌以游棋麟名義貸款部分:  84年5月27日初貸4,800萬元時,未徵提借戶最近83年度之申 報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俾憑分析其償債能力,與個人授信 徵信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未符,另初貸及展期時,均未對借 款人及保證人辦理徵信,並編製徵信調查表情事,且有未揭 露為利害關係人及延滯繳息債信貶落情形。  借戶自85年2月起陸續延滯繳息,債信逐漸貶落,惟查85年7 月11日申辦展期時,提報臺東企銀授信審核小組審核之「授 信審核表」竟敘明借戶還本付息狀況為「正常」,另86年8 月1日借戶之個人徵信報告表有關授信往來還本付息情形, 亦填註為「正常」,均未將借戶延滯繳息債信貶落之情形依 事實陳述,以供核貸人員酌參,核與個人授信徵信注意事項 第3點規定未符。  本案借戶係臺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之侄子,屬利害關係人授 信案件,惟經游淮銀擔任主席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 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所貸款項大多流入關係戶帳戶,相關資金流向如下:84年5月 27日初貸當日,即匯款至借戶上海商銀儲蓄部活存帳號000- 0帳戶,似再以現金支出2筆計1,600萬元,其中400萬元似以 現金存入劉育汝同銀行支存帳號00000-0帳戶,900萬元似存 入台北亞太衛星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同銀行活存帳號00000-0 帳戶、300萬元匯款至張蕙娟於萬泰商銀○○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帳戶,當日再由張蕙娟帳戶轉234萬8,000元至游崙朋 該行帳戶、12萬8,000元轉至陳游勸帳戶、200萬元轉至游棋 麟帳戶,84年5月29日由借戶上海商銀儲蓄部活存帳戶,以 現金支出4筆計2,100萬元,似分別存入下列帳戶:現金800 萬元,2筆計1,600萬元存入游銀銅活儲帳號00000-0帳戶,1 00萬元存入鄭淑華(游淮銀之妻)活儲帳號00000-0帳戶,1 0萬1,000元存入福壽公司支存帳號00000-0帳戶,8萬7,000 元存入劉育汝支存帳號00000-0帳戶,另以現金匯款300萬元 至鄭淑華於誠泰銀行(前臺北三信)○○分行支存帳號000000 0帳戶,20萬元匯款至劉金城臺北一信○○分社帳號000000000 0000帳戶,84年5月31日自借戶上海商銀儲蓄部活存帳戶, 以現金支出2筆計1,100萬元,再以現金1,069萬4,000元似存 入同行支存帳號00000-0劉育汝帳戶。  ⒍以戴小菁名義貸款部分:  84年8月28日初貸時,未徵提借戶最近83年度之申報綜合所得 稅相關資料,俾憑分析其償債能力,核與個人授信徵信注意 事項第4點規定未符,依借戶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顯示,綜合所得總額僅40萬5,000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稱 ,欠缺具體之還款來源,85年3月起經常違約繳息,又卷查 初貸及展期均未對保證人是否具資力承擔保證債務,供核貸 酌參,且初貸未對借戶辦理徵信並編製徵信報告表,85年8 月13日展期對借戶雖編有徵信報告表,惟對不動產明細、與 該行往來情形、與其他行庫往來情形、授信往來及目前連帶 保證債務等欄位皆空白未填,均核有欠妥。  未依輔導人所簽註意見追蹤借款人還款繳息來源及控管股票 放款值。  未依規每半年辦理覆審1次。  84年8月28日貸放當日,匯入上海商銀儲蓄部本人帳戶,似再 以現金方式存入劉育汝帳戶633萬7,000元,中經公司505萬 元,臺灣土地重劃公司400萬元、26萬元轉匯款至游淮銀在 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帳戶。  ⒎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案:  本案84年6月26日貸放,卷查未有臺東企銀所編借保戶初貸之 徵信報告表,核與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見本院前審 更一卷一第374、375頁)規定不符,依86年8月11日徵信報 告表,借戶83、84、85年度流動比率分別為443%、181%、13 3%,負債比率分別為473%、746%、1,151%,淨值比率分別為 17.4%、11.8%、7.9%,83年度盈餘328萬元,84年度虧損5,3 41萬4,000元、85年度虧損1億3,740萬6,000元,顯示償債能 力薄弱,財務結構欠佳,加上經營效能差,況且借戶資本額 僅1億9,800萬元,其淨值相較於借款額明顯偏低,甚且83至 85連續3年損益表銷貨收入均為「零」,經營績效差,本案 所承受之風險相當高,肇致84年6月26日初貸未久即於85年2 月起經常違約繳息,造成臺東企銀鉅額損失。  86年8月11日借戶之「徵信報告表」有關借戶銀行往來情形空 白未填,未將借戶延滯繳息情形敘明,以供核貸之參考,另 86年9月27日辦理4億元展期時,86年8月13日「授信審核表 」中借戶還本付息狀況亦填寫為「正常」,核與事實不符。  依84年6月13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擔保品分別以當 期公告現值之30.3倍、21.6倍及13倍鑑估,另86年8月8日「 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每坪均以時價4萬8,500元鑑估,本 案擔保土地為未開發之山坡地,目前編定現況為山坡地保育 區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水利用地與暫未編定用地等,擔保 品零星分散於整個開發基地範圍內外欠完整,處分不易,又 核貸時尚未完成開發,未徵取承造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切結 書,或出具工程款收款明細,恐影響債權確保。  初貸時借戶負責人游銀銅為臺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之弟,屬 銀行法第33條之1之利害關係人放款,案經臺東企銀84年6月 16日由游淮銀擔任主席之第6屆第12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照 案通過,對與自身有利益衝突之案件未注意利益衝突迴避原 則,又決議過程無法看出係經出席董事4分之3決議通過,均 核有欠妥。  本案借款用途依借戶所提供之「營運計劃書」顯示係一部分 償還銀行貸款,其餘用於公司投資,營運週轉金,經查有流 向該行董事長游淮銀關係關聯戶帳戶之情事:84年6月26日 借戶由臺東企銀營業部帳戶匯5,000萬元至富隆公司設於華 僑銀行新竹分行活存帳號00-0帳戶,償還富隆公司在該分行 之部分放款,84年6月27日借戶由臺東企銀營業部帳戶轉45 萬元至游閔傑於該行營業部活儲帳號0000-2帳戶、轉45萬元 至嵇國忠於該行營業部活儲帳號0000-0帳戶、轉35萬元至游 棋麟於該行營業部活儲帳號0000-0帳戶、轉160萬元至富生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該行儲蓄部活存帳號000-0帳戶,84年6 月27日又由借戶於臺東企銀營業部帳戶匯1億元至富隆公司 於上海商銀儲蓄部活存帳號00000-0帳戶,再自富隆公司帳 戶轉1,351萬6,000元至游銀銅於同行活儲帳號00000-0帳戶 、又轉1,185萬2,000元至游美仁活儲帳號00000-0帳戶,當 日又由臺東企銀匯款5,800萬元至借戶於上海商銀儲蓄部活 存帳號00000-0帳戶,再由該帳戶轉2,180萬元至游振輝於該 行活儲帳號00000-0帳戶。  本案84年6月26日貸放後,於85年2月起即有陸續不正常繳息 情形,並自87年5月起延滯繳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 。  ⒏中經公司貸款案:  卷查該公司82、83、84年度之流動比率分別為2,034.6%、156 .8%、187.4%,負債比率分別為0.2%、591.4%、892.5%,淨 值比率分別為99.8%、14.5%、10.1%,負債與資產比率0.2% 、85.5%、89.9%,82年度虧損3,216萬5,000元,83年度盈餘 2,363萬7,000元(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 為虧損1,057萬5,000元)、84年度盈餘237萬5,000元(營業 虧損982萬1,000元),前2年度流動比率變動頗大,主要係8 3年度大量舉債短期借款4億1,214萬7,000元所致,又83年度 負債比率591.4%偏高,另淨值比率14.5%偏低,顯示借戶長 期償債能力薄弱,資力不足,財務結構欠佳,且經營效能欠 穩定,況查借戶資本額僅1億9,800萬元,其淨值較借款額明 顯偏低,貸放風險高,致於貸放後不久,85年3月起即經常 違約繳息,造成該行之損失。  初貸時僅徵提營運計劃書,未有借戶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 資產負債表及預估損益表,評估其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與 銀行公會徵信準則不符,且84年6月14日徵信報告對借戶銀 行往來皆空白未填,另依83年度借戶資產負債表並無固定資 產,前揭徵信報告表所稱有大筆固定資產等營運重要利基不 切實際,徵信有欠確實。  依84年6月14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段土地以公 告現值32.4倍及23.8倍,○○○段土地以公告現值28.4及20.8 倍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之90%鑑估,與該行85年7月2日實施訪 價「標的物附近幾無成交記錄,當地目前一般農牧旱林每坪 市價約1至2萬元,未開發丙種建築用地每坪市價為3萬多元 」、85年10月5日實施勘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5萬元 ,未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1萬5,000元」及12月13日實地勘 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4萬5,000元,未申請開發土地 每坪時價1萬5,000元」相較高估甚多,貸放金額分別較85年 10月5日及85年12月13日實地調查結果最高可貸放值高出2億 2,934萬4,000元及2億6,213萬9,000元,另86年9月26日展期 時,依86年6月17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擔保品均以 時價每坪4萬8,500元鑑估,未依前揭實地調查結果竅實鑑估 擔保品,對擔保品押值不足部分未收回或增提有處分實益之 擔保品。  本案借戶為臺東企銀法人董事,負責人游銀銅係臺東企銀董 事長游淮銀之弟,係利害關係人放款案件,惟臺東企銀董事 長游淮銀及借戶之法人代表謝振欽亦分別出席及參與決議通 過核貸之臨時董事會,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⒐富隆公司貸款案:  84年8月7日貸放,同年11月10日始完成徵信作業並編製徵信 報告表,貸放程序顛倒,與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第9 條之規定不符。  貸放及展期時均未徵提借戶預計資金來源去路表、預估資產 負債表、預估損益表、開發進度及營運計畫書供分析資金用 途、還款來源,衡量開發案主要負責人財力足否承擔,並評 估借戶營運前景,徵信作業草率,與銀行公會徵信準則肆、 徵信資料第16、17條規定不符。  依85年6月29日及87年9月1日徵信資料,借戶82至84年分別虧 損2,070萬1,000元、1億2,009萬9,000元及1億1,525萬7,000 元,82至84年淨值分別為6,397萬8,000元、2,187萬8,000元 及7,968萬7,000元,較借款額明顯偏低,各年度銷貨收入均 為「零」,無具體還款來源,惟初貸後及展期(84年11月10 日及85年6月29日)之徵信報告簽註「……就其固定資產而言頗 為可觀……信用狀況應屬良好」、87年9月1日徵信報告簽註「 借戶及4位保證人擁有多家公司,公司營收正常……票信正常 ,保力十足」,實際上該關聯戶85年起即發生資金不足,經 常不正常繳息,徵信報告所稱與事實不符,與銀行公會徵信 準則第8條及第28條規定不符。  依84年7月27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段土地(未申 請開發)公告現值21.17倍即每坪6萬9,988元計扣土地增值 稅後,以每坪2萬5,574元評估,○○○段土地(已申請開發) 以公告現值21.5倍即每坪4萬9,705元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之90 %以每坪1萬8,200元鑑估,嗣於85年10月4日實地訪價參酌臺 東企銀臺北分行訪價資料結果,未申請開發部分每坪時價1 萬5,000元,已申請並開發中之土地每坪時價5萬元,可見估 價顯有疑議,亦較華僑商銀新竹分行同日(84年7月27日) 時價(○○○段及○○○段土地鑑價每坪8,000元,開發範圍外土 地時價每坪3萬5,000元)相較高出甚多,另與83年1月2日國 聯不動產鑑定公司分析(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每坪時價4 萬4,000元至6萬1,000元,近高速路交流道附近且平坦之農 牧用地每坪2至3萬元,林用地每坪3萬4,000元至4萬8,000元 )相較均明顯偏高。  依卷附報載本開發基地屬禁止開發或只能作為開發公共設施 ,本開發案延宕多年,顯示具高度不確定性,且借戶不正常 繳息嚴重,惟未採取債權確保措施。  依該行91年8月29日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評估 報告,本案擔保品100筆土地零碎分散於開發基地範圍內外 ,且各筆土地未相連,致個別使用效益降低。該行未徵提開 發案全部土地為擔保品,致擔保品欠缺完整性,處分不易。  未徵取承造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切結書及工程款收款明細, 即將資金1次撥給,與臺東企銀84年6月1日建築融資作業辦 法第6點撥款方式(二)工程款須配合工程進度分批撥貸之規 定不符。  本案初貸時借戶負責人游銀銅為時任臺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 之弟,惟經游淮銀擔任主席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不 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決議過程無法看出係經出席董事4分 之3決議通過。  所貸資金有流入該行部分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帳戶:84年8月15 日匯4,000萬元至該公司上海商銀儲蓄部帳戶,當日以現金 支出1,810萬元,似併富生公司帳戶之現金支出4,000萬元, 電匯2,000萬元至游錫鈴萬泰商銀○○分行帳戶、2,000萬元匯 入李世明帳戶、1,800萬元匯入張蕙娟帳戶,84年8月17日匯 6,000萬元至該公司上海商銀儲蓄部帳戶,當日現金支出4,0 00萬元,似併富生公司帳戶之3,500萬元,電匯2,500萬元至 游錫鈴萬泰商銀○○分行帳戶、1,070萬元匯入張蕙娟帳戶,8 4年8月18日由上海商銀儲蓄部帳戶以現金支出2,300萬元, 似併富生公司帳戶之5,250萬元,分別存入林姿佑於該行活 存帳號000-0帳戶4,837萬元、劉育汝支存帳號00000-0帳戶2 ,000萬元,84年8月19日匯1,000萬元入借戶上海商銀儲蓄部 帳戶,當日以現金支出800萬元,似併林姿佑活存帳號000-0 帳戶之1,580萬元、富生投資公司帳號00000-0之5,500萬元 ,以現金方式似存入林姿佑帳號000-0帳戶1,600萬元、劉育 汝支存帳號00000-0帳戶707萬6,000元,匯款1,200萬元至李 世明萬泰商銀○○分行帳戶、1,300萬元匯至陳復炎帳戶,84 年8月21日匯2,800萬元入借戶上海商銀儲蓄部帳戶,當日以 現金支出3,000萬元,似併富生公司之3,000萬元,再轉匯2, 000萬元至游淮銀誠泰銀行(前臺北三信)○○分行帳戶、1,3 00萬元匯至陳復炎帳戶、1,300萬元匯至李世明帳戶。  ⒑富生公司貸款案:  依86年8月1日徵信報告表,借戶84、85年度流動比率分別為1 2.8%、0.28%,負債比率分別為740%、368%,淨值比率分別 為11.9%、21.4%,84年度虧損7,068萬4,000元,85年度盈餘 1,327萬2,000元,償債能力薄弱,財務結構欠佳,淨值相較 於借款金額明顯偏低,貸放風險高,於貸放後半年內即經常 違約繳息。  初貸未見借戶徵信報告表,與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不 符,亦未徵提借戶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資產負債表、預估 損益表及營運計畫書,似未評估其還款能力及債權確保原則 ,與銀行公會徵信準則第17條規定不符,另86年8月1日徵信 報告表填註「繳息正常」,對不正常繳息情形未予揭露。  依84年7月27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段土地以公告 現值15.1、21.2及9.1倍,○○段土地以公告現值30.3倍計扣 土地增值稅後之90%鑑估,與85年10月「土地評估補充資料 」實地訪價結果時價總值高出9億6,703萬2,000元或土地總 鑑價值高出1億9,758萬6,000元,高估甚多,另擔保品押值 不足1億0,676萬4,000元部分未見收回或增提擔保品。  本案借戶董事劉昌隆係臺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之妹婿,係利 害關係人放款案件,惟經游淮銀擔任主席之第6屆第14次臨 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84年8月7日貸放,84年8月7日至84年8月21日自臺東企銀匯款 至借戶上海商銀儲蓄部帳戶,似再以現金交易方式流入該行 部分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帳戶:84年8月8日以現金交易方式似 存入弘勝公司(負責人游淮銀)1,650萬元、劉育汝325萬元 、518萬3,000元匯入張蕙娟萬泰商銀○○分行帳戶,84年8月1 1日游振袋340萬元、梁光屏334萬元、富隆證券公司1,030萬 元等帳戶,84年8月12日匯款1,549萬2,000元至張蕙娟萬泰 商銀○○分行帳戶,84年8月18日似存入周逸文200萬元、84年 8月21日匯2,000萬元至游淮銀萬泰商銀○○分行帳戶。  ⒒福壽公司貸款案:  依86年6月10日徵信報告表產銷及業界情況「84年底已無相關 建設個案」、綜合評鑑「84年度已無新案推出……」,另依85 年度會計師財簽,其待售房地1億4,484萬9,000元,其中1億 0,592萬2,000元已提供為借款擔保品,本案還款來源係「科 學園別墅山莊」開發案,預計於88年5月對外銷售,顯見借 戶在開發案完工前已無本業收入支應還款來源,又依該行所 作財務分析,借戶84、85、86之3年流動比率(速動比率) 分別為85.2%(4.9%)、29%(5%)、18.7% (2.2%),短期償債能 力極低,該行對借戶興建「科學園別墅山莊」總營建成本計 算有誤,若以總銷售金額扣除實際成本後盈餘為4億1,734萬 3,000元,尚不足清償該行借款,放款審核人員未注意其資 力及債權確保原則。  86年12月展期時所徵提保證人游東陽、游錫鈴、劉吳素卿之 個人資料表,經營事業及經濟狀況等皆空白未填,未徵提借 戶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俾供評估資金用途、 還款來源,並分析借戶營運前景,徵信作業疏漏,未能提供 初貸之徵信報告表,與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第9條及 銀行公會徵信準則之規定不符。  依84年9月15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擔保品以公告現 值25.1倍即每坪5萬8,000元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以每坪2萬1,0 00元鑑估,與85年7月2日該行實地訪價「標的物附近幾無成 交記錄……當地目前一般農牧旱林每坪市價約1至2萬元,未開 發丙種建築用地每坪市價為3萬多元」、85年10月5日實地勘 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5萬元」及85年12月13日實地 勘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4萬5,000元」結果相較,高 估甚多。  本案借戶負責人游棋麟,係臺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之侄子, 屬銀行法第33條之1之利害關係人放款,惟經游淮銀擔任主 席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且 決議過程無法看出係經出席董事4分之3決議通過。  所貸資金有流入該行部分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帳戶如下:84年1 0月7日匯款至中華商銀儲蓄部各該關係人帳戶:弘勝公司7, 000萬元、游振輝2,500萬元、游銀銅3,100萬元等帳戶,84 年10月9日匯款至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誠泰銀行○○分行帳戶, 似再以現金存入游月寶帳戶3,600萬元、鄭誠棋帳戶243萬3, 000元,84年10月12日匯款4,000萬元至上海商銀儲蓄部本人 帳戶,似再併其他關係戶資金以現金方式存入劉育汝帳戶30 0萬元、周逸文帳戶505萬元、游振袋帳戶630萬元,電匯至 萬泰商銀○○分行陳游勸帳戶1,500萬元及黃彩綢帳戶700萬元 。  ⑧依上開專案檢查報告所載內容,可知系爭6筆貸款貸款,形式上雖依臺東企銀之鑑價辦法提供擔保,然該辦法第4條明定「財務優良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按面額與淨值孰低為估價標準」,而褚素卿於84年4月15日申貸時所提供之福壽公司股票200萬股及中經公司股票600萬股,雖均提出財務報表,然上開2家公司均係紙上公司,實際未有如財務報表所列之資產,非財務優良之公司,且上開2公司實際股份幾係由游淮銀持有,所稱每股淨值高於票面值等等,並非真實。劉吳素卿於84年4月25日申貸時,雖提供福壽公司520萬股,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280萬股為擔保品,惟該2公司亦無實際營運,所提之財報資產並非真實,上開股票實際未有足夠之價值,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上開擔保品之估價即有不實。游閔傑於84年4月24日申貸時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800萬股,雖均提出其財務報表,然上開公司係紙上公司,實際未有如財務報表所列之資產,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且上開公司實際股份幾係由游淮銀持有,所稱每股淨值高於票面值等等,並非真實。嵇國忠於84年4月24日申貸時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800萬股,雖提出其財務報表,然上開公司係紙上公司,實際未有如財務報表所列之資產,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且上開公司實際股份幾係由游淮銀持有,所稱每股淨值高於票面值等等,並非真實。游棋麟於84年5月25日申貸時所提供之福壽建設公司股票800萬股,雖提出其財務報表,然該公司係紙上公司,實際未有如財務報表所列之資產,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且其實際股份幾係由游淮銀持有,所稱每股淨值高於票面值等,並非真實。戴小菁於84年8月28日申貸時所提供之福壽公司股票400萬股及富生公司股票400萬股,雖均提出其財務報表,然上開公司均係紙上公司,實際未有如財務報表所列之資產,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且上開公司實際股份幾係由游淮銀持有,所稱每股淨值高於票面值等等,並非真實。至富隆集團5公司貸款時所提供擔保之土地,其鑑價及實際價值均非如其核估時之價值,更有上開檢查結果足堪佐證,例如○○段○○○小段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至000-00、000至000地號當時每坪以7萬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每坪2,314元之30.3倍,○○段○○○小段000至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每坪時價5萬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每坪2,314元之21.6倍,○○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地號及○○○段000-0、000-0地號每坪以時價3萬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每坪2,314元之13倍,且供擔保土地為未開發之山坡地,零星分散於整個開發基地範圍內外,欠缺完整性,處分不易,核貸時未完成開發,該等土地當時並無現在之價值。另上述11筆貸款,實際上並未用於申貸用途,除部分用以繳付人頭貸款戶之利息外,餘均流入游淮銀本人或其指定之帳戶內供其私人使用。是綜合系爭刑事案件上述證人證詞及上開專案檢查報告所載內容,核與游淮銀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認罪表示內容相符,是金上重更三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自屬可採。  ⑨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一編號「7-1」至「7-4」、「10-1」至「1 0-5」、「12-1」至「12-4」所示「授信金額」欄貸款金額 ,亦有擔保品價值不足,貸款未用於申貸用途,均流入游淮 銀本人或其指定之帳戶內供其私人使用之情,係提出85年2 月5日專案檢查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01至132頁)、92年8月 28日專案檢查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33至204頁)為據,其情 形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7-1」至「7-4」所示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 案:  依另案86年8月11日徵信報告表顯示,該公司83年度盈餘328 萬元,84年度虧損5,341萬4,000元,85年度虧損1億3,740萬 6,000元,顯示其營運狀況欠佳,顯示其營運狀況欠佳,甚 且83、84、85年連續3年損益表銷貨收入皆為「零」,營運 績效欠佳,本案所承受之風險相當高,  臺東企銀85年3月28日辦理1億4,000萬元展期案,以中經公司 所發行股票1,066萬股及富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生 國際公司)所發行股票1,268萬股為擔保品,其中富生國際 公司財務狀況依會計師85年5月18日所簽發之查核報告書顯 示,該公司84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僅為6.5元,本案所徵 富生國際公司未上市股票1,268萬股為擔保品,原係以每股1 0元鑑估其放款值,擔保品押值顯已不足。  本案83年12月29日初貸時,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負責人游銀銅 為臺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之胞弟,屬於銀行法第33條之1之 利害關係人放款,案經臺東企銀83年12月27日由游淮銀擔任 主席之第6屆第6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照案通過,對於自身有 利害衝突之案件未注意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又決議過程無法 看出係經出席董事4分之3決議通過,85年3月25日、86年5月 30日、87年9月18日常務董事會議決議授信展期案,時任董 事長或常務董事之游淮銀均未迴避,核有欠妥。  83年12月29日核撥匯款8,000萬元至借戶設於上海銀行儲蓄部 活存#00000-0帳戶,再轉至借戶支存#00000-0帳戶,再由借 戶支存簽發2紙支票(合計7,675萬4,000元),其中4,985萬 元轉帳至同銀行中經公司活存#00000-0帳戶,2,690萬4,000 元轉至弘勝公司活存#00000-0帳戶,轉入中經公司活存#000 00-0帳戶之4,985萬元,當日再轉至游銀銅設於同銀行活儲# 00000-0帳戶4,950萬元,轉入弘勝公司之活存#00000-0帳戶 之2,690萬元,當日以2筆現金支出方式,再以4筆現金收入 方式計2,550萬元,似存入游銀銅設於同銀行活儲#00000-0 帳戶。83年12月30日由臺東企銀匯款7,000萬元至借戶設於 上海銀行儲蓄部活存#00000-0帳戶,以現金支出方式3筆合 計6,400萬元,其中50萬元似以現金方式存入游淮銀設於同 銀行活儲#00000-0帳戶,5,260萬元似以現金方式分6筆存入 游銀銅設於同銀行活儲#00000-0帳戶,現金30萬元似存入劉 育汝同銀行活儲#00000-0帳戶,現金350萬元似存入中經公 司同銀行活存#00000-0帳戶,現金170萬元存入弘勝公司同 銀行活存#00000-0帳戶。83年12月30日自借戶設於上海銀行 儲蓄部活存#00000-0帳戶,轉帳600萬元至游淮銀活儲#0000 0-0帳戶,再由游淮銀帳戶匯款150萬元至其設於台北三信○○ 分行支存#000000-0帳戶,以兌現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昌國際公司)經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提出 之交換票據(見本審卷三第173至175頁)。      ⒉就附表一編號「10-1」至「10-5」所示富隆公司貸款案:  本案資金用途為開發國際觀光旅館與事務所、住宅多機能之 綜合建築物,惟卷查核貸時未有借戶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 資產負債表、預估損益表及營運計畫書,俾供判斷貸款資金 用途及還款來源,核與銀行公會徵信準則規定不符。  經查借戶82年度虧損2,070萬1,000元、83年度虧損1億2,009 萬9,000元、84年度虧損1億1,525萬7,000元,經營績效不佳 ,還款能力堪虞。又本案係以其關係企業綜合證券(股)公 司未上市股票質押放款,經查該公司85年6月20日徵信報告 表,綜合證券(股)公司82年淨利4,865萬9,000元、83年淨 利1億9,270萬6,000元、84年虧損8,743萬4,000元,每股盈 餘分別為0.39元、1.55元、-0.70元,明顯可見該公司獲利 不穩定。本案欠缺具體還款來源,以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 質押放款,授信風險集中,不利債權確保,核貸顯欠嚴謹。  87年8月28日授信審核表經辦單位意見欄簽註「綜合上所述分 析富隆公司86年度財務分析,公司虧損7,381萬元,每股淨 值11.97元,均在面值10元以上,流動比率78.16%,短期償 債能力可,負債比率547.98%較85年673.39%為低,資本比率 15.43%較85年12.93%提升,顯示財務結構獲得改善,本公司 貸款應可正常繳息,本行債權應無虞」之意見,實際上游淮 銀各該關聯戶自85年度起即經常違約繳息,還款能力薄弱, 且所徵擔保品未上市股票風險高且欠缺市場性,處分不易, 債權確保堪虞,授信審核簽註前開意見欠客觀公正。   83年1月26日所貸資金當日電匯1億1,850萬元至該公司設於誠 泰商業銀行○○分行活存#000000-0帳戶,其中7,058萬8,000 元轉至該公司設於該行支存#000000-0帳戶,再由支存帳戶 轉至中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經國際公司)活存 #000000-0帳戶1,076萬8,000元,轉至金昌國際公司活存#00 0000-0帳戶5,982萬元,當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亦轉5,982萬 元至金昌國際公司帳戶,金昌國際公司併前述轉入金額分別 以5,000萬元、6,000萬元、9,600萬元兌換3張合支,其中5, 000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存入游淮銀活儲#000000-0帳戶 、6,000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存入游淮銀配偶鄭淑華活 儲#000000-0帳戶、9,600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存入游銀 銅活儲#000000-0帳戶(見本審卷三第168、169頁)。  ⒊就附表一編號「12-1」至「12-4」所示富生公司貸款案:  本案83年8月27日貸款1億7,000萬元,卷查未有借戶現金收支 預估表、預估資產負債表、預估損益表及營運計劃書,評估 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亦未編製徵信報告以瞭解借保戶之信 用狀況及還款能力,供核貸酌參,另查借戶85年3月起即經 常違約繳息,償債能力欠佳,惟86年12月27日徵信報告表放 款繳息情形填註為:「繳息正常」,84年8月13日展期借款 申請書之利害關係人勾選「否」,又85年11月、87年1月授 信審核表還本付息狀況填註為「繳息正常」,皆未依事實揭 露供核貸酌參,且本案初貸時借戶董事劉昌隆係臺東企銀董 事長游淮銀之妹婿,屬利害關係人之重大放款案件,貸放程 序似過於草率,又檢查期間初貸之借款申請書及擔保品估價 表等相關原始憑證未能備供查核,內部控管鬆散,核與銀行 公會徵信準則捌、第32條徵信資料應加整理,保持完整未合 。  本案借戶債務負擔沉重,償債能力薄弱,財務結構欠佳,加 上經營效能差,雖以關係企業富隆證券公司之未上市股票2, 840萬股為擔保品,惟該公司獲利能力差,財務結構欠佳, 加上所徵未上市股票缺乏市場性,處分不易,對債權確保薄 弱,另83年1月26日游淮銀已持富隆證券公司股票以富隆公 司名義向臺東企銀借款1億2,000萬元,風險過度集中,貸後 於85年3月起即經常不正常繳息,造成臺東企銀損失,核欠 妥當。    本案借戶董事劉昌隆係臺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之妹婿,係利 害關係人放款案件,案經該行83年8月23日董事長游淮銀出 任會議主席之第六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第六屆第三十三 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87年1月20日第七屆第十二次 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惟卷查其會議紀錄,決議時該行董事 長游淮銀皆出席會議,未注意利益衝突迴避原則,核欠妥當 (見本審卷三第171、172頁)。  ⒋附表一編號「7-1」至「7-4」、「10-1」至「10-5」、「12- 1」至「12-4」所示貸款,亦有上訴人所提出借款申請書、 常務董事會授信紀錄、董事會議紀錄、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 、授信審核小組會議紀錄表等貸款授信資料(見本院前審重 上更二卷五第171至268、337至463、465至577頁)可據,核 與85年2月5日專案檢查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01至132頁)、 92年8月28日專案檢查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33至204頁)所 載核貸過程相符,上述貸款雖非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範圍,然其貸款時間與系爭6筆貸款及附表一編 號「8-1」、「9-1」、「11-1」、「13-1」、「14-1」所示 貸款相近,核定程序瑕疵相似,貸款所得款項實際流入游淮 銀本人或其指定之帳戶內供其私人使用,是上訴人主張附表 一編號「7-1」、「10-1」、「12-1」所示貸款,亦為被上 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游銀銅等人共同勾串、違法放貸、掏空 資產之情,自屬可信。     ⑩而系爭貸款最後均列催收,形成呆帳之貸款餘額如附表二「 貸款餘額」欄所示:  ⒈以褚素卿名義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1):   於84年4月20日貸放4,8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300萬元 ,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89頁)、本金 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791頁)可據,復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⒉以劉吳素卿名義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2):   於84年4月25日貸放4,8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200萬元 ,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84頁)、本金 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731頁)可據,復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⒊以游閔傑名義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3):   於84年4月28日貸放4,8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070萬元 ,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97頁)、本金 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819頁)可據,復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⒋以嵇國忠名義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4):   於84年5月2日貸放4,8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080萬元, 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205頁)、本金及 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913頁)可據,復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⒌以游棋麟名義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5):   於84年5月27日貸放4,8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080萬元 ,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202頁)、本金 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871頁)可據,復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⒍以戴小菁名義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6):   於84年8月28日貸放4,8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1,500萬元 ,有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見原審更一卷第194頁)可 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  ⒎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7):   於83年12月29日貸放1億5,0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1億1,2 00萬元,有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見原審更一卷第173 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555頁 )可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 頁)。      ⒏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8):   於84年6月26日貸放4億3,0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億元, 有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609頁)可 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  ⒐中經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9):   於84年6月26日貸放6億元,未償貸款餘額為5億7,000萬元, 有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669頁)可 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  ⒑富隆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10):    於83年1月26日貸放1億2,0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5,279萬 9,251元,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68頁) 可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  ⒒富隆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11):   於84年8月7日貸放4億5,0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億2,530 萬7,247元,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72頁 )可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 頁)。  ⒓富生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12):   於83年8月27日貸放1億7,0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756萬 8,917元,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59頁) 、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241頁)可 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     ⒔富生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13):   於84年8月7日貸放3億5,0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3億3,200 萬元,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63頁)、 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133頁)可據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⒕福壽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14):   於84年10月7日貸放4億5,0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億2,70 0萬元,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個人歸戶總數查詢(見原 審更一卷第154、155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 審更二卷五第61頁)可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⑪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定有明文。查游淮銀、劉育汝與臺東企銀間有董事、監 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並領有報酬,業如前述,自應依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又依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準用 同法第57條、第202條、第193條第1項規定,公司業務之執 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均由董事會 決議行之,董事長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項,有辦理之權, 臺東企銀章程第10條、第22條、第24條(見本院前審更二卷 六第261、262、265、266頁)亦規定,放款(授信案)為臺 東企銀所營業務,臺東企銀董事會對於授信業務自有指揮監 督權限,且游淮銀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臺東企銀,其對於臺 東企銀之貸款授信業務確有指揮監督權限。另依86年6月25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 第218條之2規定及臺東企銀章程第30條至第32條規定,劉育 汝擔任臺東企銀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對臺東企銀人員 辦理授信業務有監察權限,如發現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 會決議之行為者,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等權限 ,並得列席常務董事會。查游淮銀係游氏家族企業及富隆集 團之實際總負責人,具有相當之實力掌控臺東企銀,系爭貸 款案均係游淮銀指示游銀銅等人,以游淮銀實質所有之股票 及土地,借用游棋麟等6人為人頭,及利用富隆集團5公司之 名義,分散貸款,供游淮銀私人使用,系爭貸款於申貸及展 期之放款程序均有瑕疵,貸得資金流向游淮銀私人及其指定 之帳戶,游淮銀與游銀銅等人有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 入帳冊,系爭貸款最後均列催收,轉銷呆帳等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游淮銀對系爭貸款核貸顯然違背其董事職務。 又劉育汝明知游淮銀上開違背董事職務之行為,竟未確實監 督該等貸款業務之執行,且已自承受游銀銅之託任臺東企銀 之監察人,游美仁以其名義所申設上海商銀儲蓄部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均由游美仁使用該帳戶 ,供游淮銀家族企業資金週轉及調度等情,已見前述,且系 爭貸款亦有數筆款項經由劉育汝所申設帳戶轉供游淮銀私人 使用,劉育汝與游淮銀共同違法放貸而違背臺東企銀委任事 務犯行,業經臺東地院以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劉育汝 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2年,緩刑5年(見本院前審更 一卷一第214頁),劉育汝提起上訴後已撤回上訴而確定, 劉育汝對系爭貸款核貸顯然違背其監察人職務。據此足認游 淮銀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臺東企銀與自己或 利害關係人之交易行為,枉顧銀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3第1 項關於關係人交易之規定及個人授信徵信注意事項第4點、 銀行公會徵信準則第8條、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第9條 規定,不僅未揭露、告知及迴避,而故意隱匿,更以不實之 財務報告等資料,提供價值不足之股票及不動產為擔保,向 臺東企銀辦理貸款,借款用途與申請目的不符,劉育汝明知 上情,未執行其監察人之監察、檢舉及制止等權限,致臺東 企銀核准上開授信案,系爭貸款最終成為呆帳,臺東企銀因 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臺東 企銀因撥付貸款所生損害,灼然甚明。  ⑫被上訴人雖辯稱依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規定,授信案 審核非監察人職權,5,000萬元以下授信係總經理職權,游 淮銀無審核權限,另超出1億元以上貸款案亦須經董事會決 議核准,游淮銀未參與系爭6筆貸款,且游淮銀於85年12月2 6日卸任董事長乙職,其後貸款展延案僅以董事身分列席董 事會,其餘8筆貸款係經全體董事會決議核准,系爭貸款之 授信審核均符合規定,伊等無過失不法行為云云。惟查,游 淮銀為富隆集團實際總負責人,富隆集團在臺東企銀董事會 舉足輕重,已實際掌控常務董事會,衡情游淮銀有掌控臺東 企銀業務運作之實力,已如前述,且依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 權辦法之規定,5,000萬元以下授信雖係總經理職權,惟游 淮銀明知系爭6筆貸款均係為其個人目的以人頭所為交易, 且所提供擔保品價值不足,未告知總經理及分行經理,容任 貸款通過,顯違背其職務,又系爭8筆貸款係游淮銀利用實 際掌控之家族企業所申貸,再由游淮銀之家族企業弘勝公司 掌控之常務董事會及董事會審核通過,且該貸款有徵信不實 、土地鑑價過高及貸放過程諸多瑕疵且貸得款項悉供游淮銀 私人使用等情觀之,益證各筆貸款確為游淮銀掌控臺東企銀 董事會之運作而審核通過,縱令董事會其他董事不知上情, 游淮銀未向董事會揭露該等貸款為關係人交易及徵信財務報 告內容不實等情事,致董事會審核通過系爭8筆貸款,游淮 銀執行委任事務,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劉育汝 明知上情,猶提供帳戶供游淮銀指示游美仁使用,更擔任游 閔傑於84年4月28日貸款4,800萬元、富隆公司於84年8月7日 貸款4億5,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對游淮銀違背職務行為未 行使監察權予以糾舉或制止,任令系爭貸款核准通過,堪認 劉育汝處理委任事務亦有過失,甚為明確。被上訴人前揭所 辯尚未可採。  ⑬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債務更新, 新債貸放用以清償舊債時,舊債即歸消滅,且債務更新業經 上訴人以輔導人身分審核通過,縱臺東企銀嗣後因新債未能 受償而發生損害,亦與伊等無關,伊等未違背委任義務云云 。然按所謂「借新還舊」為銀行辦理授信展期作業之方式之 一,新授信案所核准之貸款僅於帳務上用以抵沖舊貸款餘額 ,並未實際撥付予借戶,經查,系爭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審 核表或董事會授信提案表、會議紀錄等資料上,均有「申請 展借」、「申請展期」、「申請續約」或類似之記載(見本 院前審更二卷五第63、75、77、85、93、145、153、155、1 59、217、219、229、235、243、255、261、265、317、325 、331、395、407、413、417、437、455、461、493、503、 515、523、533、543、553、569、577、611、623、625、62 9、671、681、683、697、721、729、733、741、749、767 、793、811、821、851、873、895、911、915頁),參諸證 人李玉洲(臺東企銀退休員工)證稱:伊任職臺東企銀期間 ,授信貸款戶借款到期後,如尚未完全清償,都是以借新還 舊處理,展期與借新還舊都需要經過審核,基本上展期與借 新還舊一樣,只是展期不會另外簽約,是另外多增補約據, 借新還舊就是重新簽約,內部還款帳戶於展期時不會改變, 如借新還舊則結清舊帳戶,另設新帳戶,都是銀行內部做帳 ,借新還舊是用新的貸款將舊貸款的本息全部清償,先撥款 到貸款人的存款帳戶再清償舊貸款等語(見本院前審更二卷 六第50至53頁),可知臺東企銀辦理系爭貸款借新還舊,雖 形式上需重新申請及審核,實際上未獲借款人以其資金清償 (或僅部分還款),臺東企銀實際上亦無資金再貸出,結清 舊帳戶另設新帳戶僅為銀行內部做帳目的,借新還舊目的僅 係展延授信期間。再者,臺東企銀前因存款大量流失,有不 能支付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財政部於85年2月11 日指派上訴人副總經理陳戰勝、副處長張睿廷、科長孫之屏 及副科長陳俊智擔任臺東企銀輔導人,輔導該行之業務經營 ,有財政部85年2月11日台財融第85507467號函可佐(見本 院前審更二卷一第283至287頁),上訴人派駐臺東企銀之輔 導人決定展延各該貸款案之清償期限,係為藉由延長清償期 限,使借貸戶持續清償貸款,以確保臺東企銀之債權,健全 臺東企銀體質,進而達到維持社會金融秩序之目的。又系爭 貸款於最初核貸時已令臺東企銀受有損害,借新還舊展延授 信期間非造成臺東企銀受損之原因,自不能以上訴人派駐輔 導人參與系爭貸款借新還舊之審核,即謂被上訴人不須就其 違背受任人義務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貸款 於借新還舊時清償完畢,臺東企銀首次撥貸所受損害業經彌 補云云,亦非可採。  ⑭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貸款債權經臺東企銀於92年12月1 7日、93年11月16日出售予兆豐資產公司,臺東企銀92年度 、93年度之資產淨值依序為1億3,136萬5,000元、13億2,154 萬1,000元,至95年12月15日重建基金指派上訴人接管臺東 企銀後,資產始轉為負數,接管後所生之負債與系爭貸款無 關云云。然查,系爭貸款於重建基金賠付前,即由臺東企銀 以不良債權方式出售,惟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5項規定,應分5年攤提因出售所受之損失, 於分年攤提損失過程,實際上已使臺東企銀之資產淨值產生 減損,臺東企銀之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因而增加,自 導致重建基金以臺東企銀資產作價抵充負債之賠付範圍增加 ,是重建基金對臺東企銀負債金額之賠付,應包括系爭貸款 所造成之損失金額甚明,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未可取。  ⑮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系爭貸款有系爭土地、未上市股票以為擔保,其擔保品 詳如附表一「擔保品」欄所示,臺東企銀因系爭貸款所受實 際損害,應係貸款金額扣除系爭土地、未上市股票價值後之 金額,蓋系爭土地、未上市股票價值範圍內之貸款金額,貸 款人係提供等值擔保取得貸款金額,縱使貸款債務人事後違 約,臺東企銀本得就擔保品價值求償,臺東企銀自應未受損 害。而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1」至「5-1」所示5筆貸款,其所提供如「 擔保品」欄所示福壽公司、中經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 票為擔保品,然不僅福壽公司、中經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 司於貸款時已無實際營業,各該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紙上 交易作帳而來,各該公司股票之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 均不足,貸款擔保品幾占3家公司股票全部(臺灣土地重劃 公司質押股數占總資本額之比例為94.95%、中經公司質押股 數比例為85.86%、福壽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96.97%),市場 變價性為零,有85年2月5日專案檢查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0 1至132頁)、92年8月28日專案檢查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33 至204頁)可參,福壽公司、中經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 更是附表一編號「7-1」、「8-1」、「9-1」、「14-1」貸 款之借款戶,各該貸款均無資力返還導致呆帳,足認福壽公 司、中經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確無擔保價值,另上 述貸款雖有保證人,然各該保證人均無資力足以擔保上述貸 款清償,此由各該保證人後續仍無資力返還導致呆帳可知, 是附表一編號「1-1」至「5-1」所示5筆貸款之貸款餘額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貸款餘額」欄所示金額,自屬臺東企 銀因上述貸款所受損害。    ⒉就附表一編號「6-1」所示貸款,其所提供如「擔保品」欄所 示富生公司、福壽公司股票為擔保品,而富生公司、福壽公 司於貸款時已無實際營業,各該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紙上 交易作帳而來,各該公司股票之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 均不足,亦如前述,可參上述檢查專案報告,又上述貸款雖 有保證人,然各該保證人均無資力足以擔保上述貸款清償, 而上述貸款於85年11月30日展期如附表一編號「6-2」所示 ,擔保品變更為富隆國際公司股票、福壽公司股票,而福壽 公司股票雖無變價擔保價值,業據前述,而富隆國際公司股 票擔保價值未見上述專案報告有所指摘,且卷內查無富隆國 際公司之財務報表可參,經本院曉諭上訴人提出(見本審卷 二第270、271頁),上訴人迄未提出,參考臺東企銀82年2 月23日修訂之鑑價辦法第四點㈤「銀行存單、短期公債、股 票」、⒊「股票按期面值或市價核估」規定,上訴人未舉證 富隆國際公司股票市價低於面值,自應按附表一編號「6-2 」展期時所列富隆國際公司股票面值每股10元,是附表一編 號「6-2」展期時所提供富隆國際公司股票價值應為3,600萬 元(計算式:360萬股×10元/股=3,600萬元),而該次展期 貸款金額為4,560萬元,超過股票擔保價值960萬元(計算式 :4,560萬元-3,600萬元=960萬元),臺東企銀所受損害應 為960萬元,至於富隆國際公司股票於上述貸款發生違約後 縱然變價而無價值,係貸款後該股票市場變現價值變更問題 ,非謂上述貸款展期時所受損害為全部貸款金額。  ⒊附表一編號「7-1」所示貸款,係提供中經公司、富生公司股 票為擔保品,然中經公司、富生公司於貸款時經營績效不佳 ,公司股票之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均不足,貸款擔保 品幾占2家公司股票全部(中經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85.86% 、富生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90.9%),市場變價性為零,亦 可參前述專案檢查報告,中經公司、富生公司更是附表一編 號「9-1」、「12-1」、「13-1」貸款之借款戶,各該貸款 均無資力返還導致呆帳,足認中經公司、富生公司股票確無 擔保價值,又上述貸款雖有保證人,然各該保證人均無資力 足以擔保上述貸款清償,而上述貸款於87年9月30日展期如 附表一編號「7-4」所示,擔保品變更為富隆國際公司股票 、富生公司股票,自應按附表一編號「7-4」展期時所列富 隆國際公司股票面值每股10元計算,是附表一編號「7-4」 展期時所提供富隆國際公司股票價值應為5,000萬元(計算 式:500萬股×10元/股=5,000萬元),而該次展期貸款金額 為1億1,200萬元,超過股票擔保價值6,200萬元(計算式:1 億1,200萬元-5,000萬元=6,200萬元),臺東企銀所受損害 應為6,200萬元。  ⒋附表一編號「8-1」、「9-1」、「11-1」、「13-1」、「14- 1」所示貸款,係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已如前 述,而系爭土地既有價值可供擔保上述借款,臺東企銀所受 損害應為貸款金額超過系爭土地價值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 系爭土地經鑑價29億1,278萬3,750元,客觀價值已逾上述貸 款金額,臺東企銀未受損害云云。然不僅上訴人否認系爭土 地上開鑑定價值,且上述鑑定報告係由借款人委託第三人估 價,是否會主導估價之進行,影響客觀性,有待商榷,且被 上訴人所提出鑑定報告之鑑估方式,係參考鄰地地區預售屋 每建坪售價,以推算擔保物之每坪單價為3萬元至7萬5,000 元,然上述擔保品毗鄰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亦為游錫鈴) ,為在其他金融機構辦理借款,於84年11月委由中華徵信所 及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每坪估價分別為3萬7,000元至 2萬5,000元及1萬元至4萬元間,二者鑑估價值差距頗大,且 系爭土地係屬未開發之山坡地,與可供建築之基地有別,估 價時未考量價格差異因素,如○○段○○○小段000-0、000-0、0 00-0、000至000、000-0至000-00、000至000地號當時每坪 以7萬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每坪2,314元之30.3倍,○○段 ○○○小段000至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 、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以每坪時價5萬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每坪2,31 4元之21.6倍,○○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至000地號及○○○段000-0、000-0地號 每坪以時價3萬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每坪2,314元之13倍 ,○○○段000-0地號以每坪7萬5,000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 2,314元之32.4倍,○○○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以每坪7萬5,000元鑑估,為當期公 告現值2,645元之28.4倍,○○○段000地號以每坪5萬5,000元 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2,314元之23.8倍,○○段0000地號以 每坪4萬9,987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3,306元之15.1倍,○ ○段0000、0000、0000地號以每坪6萬9,988元鑑估,為當期 公告現值3,306元之21.2倍,○○段0000地號以每坪2萬9,985 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3,306元之9.1倍,○○段○○○小段000 地號以每坪6萬9,999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2,314元之30. 3倍,且供擔保土地為未開發之山坡地,零星分散於整個開 發基地範圍內外,欠缺完整性,處分不易,核貸時未完成開 發,該等土地當時並無現在之價值,又上述貸款部分資金用 以抵償該土地在其他金融機構或公司(華僑商業銀行、新光 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中興票券公司、中國力霸公司) 之借款,各該金融機構或公司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擔保 金額合計12億2,700萬元,與上述貸款金額22億8,000萬元差 異太大,估價作業顯欠審慎等情,已有85年2月5日專案檢查 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01至132頁)、92年8月28日專案檢查 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33至204頁)可據,顯見富隆集團5公 司貸款時所提供擔保之土地,其鑑價及實際價值均非如其核 估時之價值,可堪認定,經審酌上情,應以系爭土地前向其 他金融機構或公司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所約定擔保金額12億 2,700萬元為系爭土地實際價值方屬合適,被上訴人所提出 估價報告鑑估價格顯屬過高,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 依據,至於上述貸款雖另有保證人,然各該保證人均無資力 足以擔保上述貸款清償,此由各該保證人後續仍無資力返還 導致呆帳可知。據此,附表一編號「8-1」、「9-1」、「11 -1」、「13-1」、「14-1」所示貸款,其分別為附表一編號 「8-2」、「9-2」、「11-2」、「13-2」、「14-2」所示展 期之授信金額如「授信金額」欄所載,合計為21億5,600萬 元(計算式:4億元+5億7,000萬元+4億2,700萬元+3億3,200 萬元+4億2,700萬元=21億5,600萬元),扣除系爭土地客觀 擔保價值12億2,700萬元,其差額9億2,900萬元(計算式:2 1億5,600萬元-12億2,700萬元=9億2,900萬元),方為臺東 企銀因上述貸款所受損害。  ⒌至於附表一編號「10-1」、「12-1」所示貸款,其分別為附 表一編號「10-5」、「12-4」所示展期之授信金額如「授信 金額」欄之5,280萬元、1億5,000萬元貸款,擔保品各為富 隆證券公司股票980萬股、2,700萬股,而富隆證券公司股票 擔保價值未見上述專案報告指摘有不足面額情事,且卷內查 無富隆證券公司之財務報表可參,經本院曉諭上訴人提出( 見本審卷二第270、271頁),上訴人未提出,且同意以面額 每股10元計算(見本審卷三第34頁),是附表一編號「10-5 」、「12-4」展期時所提供富隆證券公司股票價值應各為9, 800萬元(計算式:980萬股×10元/股=9,800萬元)、2億7,0 00萬元(計算式:2,700萬股×10元/股=2億7,000萬元),而 該次展期貸款金額各為5,280萬元、1億5,000萬元,未超過 股票擔保價值,臺東企銀就上述貸款未受損害。  ⒍系爭貸款餘額如附表二「貸款餘額」欄所示,然附表二編號1 至5「貸款餘額」欄所示金額為臺東企銀所受損害,附表二 編號6「貸款餘額」欄所示金額,臺東企銀所受損害為960萬 元,附表二編號7「貸款餘額」欄所示金額,臺東企銀所受 損害為6,200萬元,附表二編號8、9、11、13、14「貸款餘 額」欄所示金額4億元、5億7,000萬元、4億2,530萬7,247元 、3億3,200萬元、4億2,700萬元,合計21億5,430萬7,247元 ,臺東企銀所受損害為9億2,900萬元,附表二編號10、12「 貸款餘額」欄所示金額及其餘貸款餘額扣除上述損害後之金 額,均屬前述貸款擔保品所擔保範圍,雖然造成呆帳,然此 屬貸款人未依約清償貸款本息所致,且縱使事後因擔保品市 值變化未能變價獲償,仍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涉違反 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造成臺東企銀受有損害無涉。 是臺東企銀因系爭貸款「貸款餘額」部分所受損害應為12億 0,790萬元(計算式:4,300萬元+4,200萬元+4,070萬元+4,0 80萬元+4,080萬元+960萬元+6,200萬元+9億2,900萬元=12億 0,790萬元)。  ⒎上訴人主張臺東企銀就系爭貸款求償支出訴訟費用如附表二 「支出訴訟費用」欄所示,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A.附表二編號1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7萬5,565元(見原審 更一卷第191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訴 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自為可採。  B.附表二編號2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6萬4,164元(見原審 更一卷第186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訴 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洵屬可信。  C.附表二編號3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5萬1,177元(見原審 更一卷第199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訴 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堪認可取。  D.附表二編號4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22萬6,021元(見原審 更一卷第207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訴 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要無不合。  E.附表二編號5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5萬0,935元(見原審 更一卷第203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自為可採。  F.附表二編號6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20萬3,453元,未提出 證據證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 頁),要難採信。  G.附表二編號7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125萬1,181元(見原 審更一卷第175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自為可採。  H.附表二編號8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40萬2,459元,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亦有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 頁),不足憑採。  I.附表二編號9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314萬9,478元(見原 審更一卷第181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堪認可採 。  J.附表二編號10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90萬3,402元(見原 審更一卷第170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 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固堪認定,臺 東企銀就附表二編號10貸款案未受損害,已如前述,上述支 出訴訟費用即屬臺東企銀就貸款債權獲償所支出必要費用, 自不應列為臺東企銀因貸款所受損害。  K.附表二編號11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68萬0,502元,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亦有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 頁),不足憑採。  L.附表二編號12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52萬6,527元(見原 審更一卷第160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 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固亦堪認,然 臺東企銀就附表二編號12貸款案未受損害,亦如前述,上述 支出訴訟費用即屬臺東企銀就貸款債權獲償所支出必要費用 ,自亦不應列為臺東企銀因貸款所受損害。  M.附表二編號13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365萬6,355元(見原 審更一卷第164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 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亦認可採。   N.附表二編號14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92萬0,346元(見原 審更一卷第156、15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 審更二卷七第75頁),應可採信。  ⒏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之不良債權經臺東企銀出售予兆豐資產 公司之出售金額如附表二「讓售金額」欄所示,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據此,臺東企銀因系爭貸款所受損害如下:  A.附表一編號「1-1」至「5-1」5筆貸款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 5「貸款餘額」欄所示金額,為臺東企銀因上述貸款所受損 害,臺東企銀因附表一編號「6-1」貸款所受損害則為960萬 元,加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7萬5,565元、46萬4,164元、45 萬1,177元、22萬6,021元、45萬0,935元,應扣除附表一編 號「1-1」至「5-1」5筆貸款讓售予兆豐資產公司金額各1元 ,至於附表一編號「6-1」貸款債權讓售予兆豐資產公司金 額1元,該讓售對價為原本合理貸款金額範圍內之貸款債權 出售對價,非臺東企銀因貸款所受損害獲得受償,此部分不 予扣除,據此,系爭6筆貸款所受損害金額應為2億1,896萬7 ,857元(計算式:4,300萬元+4,200萬元+4,070萬元+4,080 萬元+4,080萬元+960萬元+47萬5,565元+46萬4,164元+45萬1 ,177元+22萬6,021元+45萬0,935元-0-0-0-0-0=2億1,896萬7 ,857元)。  B.臺東企銀因附表一編號「7-1」至「14-1」所示貸款所受損 害為9億9,100萬元(計算式:6,200萬元+9億2,900萬元=9億 9,100萬元),加計附表二編號7貸款因求償支出訴訟費用所 受損害69萬2,618元(按損害6,200萬元與貸款餘額1億1,200 萬元比例計算支出訴訟費用金額,計算式:125萬1,181元×6 ,200萬元/1億1,200萬元=69萬2,618元,四捨五入,以下同 )、505萬6,670元(按損害9億2,900萬元與貸款餘額21億5, 430萬7,247元比例計算支出訴訟費用金額,計算式:【314 萬9,478元+365萬6,355元+492萬0,346元】×9億2,900萬元/2 1億5,430萬7,247元=505萬6,670元),損害金額應為9億9,6 74萬9,288元(計算式:9億9,100萬元+69萬2,618元+505萬6 ,670元=9億9,674萬9,288元)。至於「7-1」至「14-1」貸 款債權雖讓售予兆豐資產公司金額,該讓售對價為原本合理 貸款金額範圍內之貸款債權出售對價,非臺東企銀因上述貸 款所受損害獲得受償,此部分讓售對價自不應扣除。  C.被上訴人雖抗辯臺東企銀將系爭11筆貸款債權出售與兆豐資 產公司,兆豐資產公司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貸款債權轉售 予訴外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附 表二編號7至14所示貸款債權轉售予訴外人莊烋真,馨琳揚 公司已獲部分清償,莊烋真受讓抵押物之土地抵償完畢,重 建基金所承受對伊等之損害賠償債權,於上開貸款債權清償 範圍內應同歸消滅云云。然兆豐資產公司自臺東企銀受讓系 爭貸款債權後,於持有債權期間並未受償,嗣於97年2月22 日將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貸款債權出售予莊烋真,於105年 4月15日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貸款債權出售予馨琳揚公司 ,莊烋真買受之債權於100年間受償完畢,馨琳揚公司自兆 豐資產受讓債權後,對褚素卿之債權受償1萬2,842元,對游 閔傑之債權受償68萬7,930元,對嵇國忠之債權受償9,539元 ,對戴小菁之債權受償33萬8,006元等情,固有兆豐資產108 年3月22日陳報狀、108年4月18日陳報狀及附件、108年5月3 0日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莊烋真108年4月25日108 莊資字第1號函、馨琳揚公司106年5月29日陳報狀及附件( 見本院前審更二卷六第537、547、549、563、551、557、56 5至673頁)可據,然馨琳揚公司、莊烋真受償金額核屬原本 合理貸款金額範圍內之債權,臺東企銀所受損害均無從因而 受填補,重建基金所受讓損害債權不因此而消滅,被上訴人 亦未舉證馨琳揚公司、莊烋真所受償金額已逾系爭貸款合理 貸款金額之範圍,自更難謂得從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中扣除,是被上訴人上述抗辯,自未可採。  D.則承前所述,臺東企銀就系爭貸款所受之損害總計為12億1, 571萬7,145元(計算式:2億1,896萬7,857元+9億9,674萬9, 288元=12億1,571萬7,145元)。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游 淮銀賠償金額為12億1,571萬7,145元,上訴人請求自原審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2日(見原審重訴卷第5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依法 有據,至於逾此請求,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公司法第 224條規定,擇一請求劉育汝給付金管會18億7,983萬1,382 元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有無理由?    ⑴查劉育汝與臺東企銀間既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又依86 年6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90年11月12日修正 前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及臺東企銀章程第30條至第32條規 定,劉育汝擔任臺東企銀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 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對臺東 企銀人員辦理授信業務有監察權限,如發現有違反法令、章 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 為等權限,並得列席常務董事會,而劉育汝明知系爭貸款有 前述缺失,游淮銀更有上開違背董事職務之行為,竟未確實 監督該等貸款業務之執行,更提供帳戶供上述貸款調度資金 供游淮銀家族企業資金周轉等情,更見前述,劉育汝對系爭 貸款核貸顯然違背其監察人職務,致臺東企銀因系爭貸款受 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劉育汝賠償臺東 企銀因撥付貸款所生損害,自屬有據。  ⑵而承前所述,臺東企銀就系爭貸款所受之損害總計為12億1,5 71萬7,145元,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劉育汝 給付12億1,571萬7,14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6年12月22日(見原審重訴卷第5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依法有據,至於逾此請求 ,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 ,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 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 游淮銀、劉育汝係本於各別委任契約之發生原因,對臺東企 銀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1人為給付,另1人即應同免 其責任之債務,游淮銀、劉育汝就上述損害賠償債務,自應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在此敘明。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損害賠償債 務12億1,571萬7,145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上訴人另選擇合併依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第2項、第224 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部分,則已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 關係,請求游淮銀、劉育汝各給付金管會12億1,571萬7,145 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由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其中1人為給付,另1人於給 付範圍內同免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依 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聲請得免供擔保而為假執 行,及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戶 初貸撥款日 貸款金額 貸款餘額 讓售金額 支出訴訟費用 1 褚素卿 84年4月20日 4,800萬元 4,300萬元 1元 47萬5,565元 2 劉吳素卿 84年4月25日 4,800萬元 4,200萬元 1元 46萬4,164元 3 游閔傑 84年4月28日 4,800萬元 4,070萬元 1元 45萬1,177元 4 嵇國忠 84年5月2日 4,800萬元 4,080萬元 1元 22萬6,021元 5 游棋麟 84年5月27日 4,800萬元 4,080萬元 1元 45萬0,935元 6 戴小菁 84年8月28日 4,800萬元 1,500萬元 1元 7 臺灣土地重劃公司 83年12月29日 1億5,000萬元 1億1,200萬元 1億5,735萬8,222元 125萬1,181元 8 臺灣土地重劃公司 84年6月26日 4億3,000萬元 4億元 9 中經公司 84年6月26日 6億元 5億7,000萬元 1億7,688萬1,741元 314萬9,478元 10 富隆公司 83年1月26日 1億2,000萬元 5,279萬9,251元 1億4,837萬8,626元 90萬3,402元 11 富隆公司 84年8月7日 4億5,000萬元 4億2,530萬7,247元 12 富生公司 83年8月27日 1億7,000萬元 4,756萬8,917元 1億1,807萬4,072元 52萬6,527元 13 富生公司 84年8月7日 3億5,000萬元 3億3,200萬元 365萬6,355元 14 福壽公司 84年10月7日 4億5,000萬元 4億2,700萬元 1億3,421萬3,131元 492萬0,346元

2025-03-25

TPHV-111-重上更三-37-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87號 原 告 吳培福 黎子庭 劉潔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茱圓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光增 被 告 呂彥締 劉家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培福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元,及被告 茱圓實業有限公司、黃光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 ,被告呂彥締、劉家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子庭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及被告 茱圓實業有限公司、黃光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 ,被告呂彥締、劉家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潔茹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及被告 茱圓實業有限公司、黃光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 ,被告呂彥締、劉家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培福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元為 原告吳培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黎子庭以新臺幣玖拾萬參仟參佰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 為原告黎子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劉潔茹以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為 原告劉潔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光增、呂彥締、劉家瑞(下稱黃光增等3人) 分別為茱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茱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副總經理及經理,原告對於珠寶市場並無涉獵,係因認識茱 圓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許家凱、林俊宇,而前往茱圓公司參 觀。原告前往茱圓公司參觀時,被告不斷強調茱圓公司係合 法登記立案之公司且為台灣中部以北最大珠寶盤商,並陸續 提出珠寶相關之網路報導,意在取信於原告,強化塑造該公 司之良好優質形象,而黃光增等3人除不斷重申該公司之「 公司貨」品質優良、價格低廉實在,更提出多份百貨公司專 櫃之訪價及國際拍賣會之圖鑑價格資料,復彙整列出各該「 公司貨」之明細列表,臚列各該市場行情及VIP價格、批發 價等細節,形塑出「公司貨」之品質及價格優勢,均明顯優 於「市場物件」,並向原告佯稱欲於民國111年9月2日舉辦 中秋慈善義賣會(下稱系爭義賣會),茱圓公司會把交易金 額1%及當日入場費捐予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灣盲人重建院 (下稱盲人重建院)云云,致原告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原告購入價格」欄所示之價格, 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珠寶(購入之4樣珠寶合稱系爭珠寶)。 嗣因原告陸續向各大商家、拍賣會洽詢價格,發現其等所購 入之珠寶均無黃光增等3人所宣稱之價格及價值,且茱圓公 司亦未將其等之交易金額及入場費捐贈予盲人重建院,原告 始悉受騙。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編織包裝上開謊言,使吳培 福、黎子庭、劉潔茹分別受有78萬6,000元、271萬元及28萬 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 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另黃光增等3人均為公司負責人,應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或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茱圓公司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各該珠寶之價金。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吳培福7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黎子庭2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劉潔 茹2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就有意購買珠寶,在茱圓公司之經銷商許 家凱、林俊宇之介紹與說明之下,經市場調查、比價,並各 自基於身為珠寶經銷商的專業知識加以評估,而由許家凱、 林俊宇分別接洽黎子庭、吳培福與劉潔茹,許家凱、林俊宇 並與原告各自議定系爭珠寶之銷售價格,且於付清尾款後, 均有取得購買之珠寶及其鑑定書。於前開珠寶交易過程之進 行及珠寶銷售價格之決定,皆由許家凱、林俊宇全權處理, 而原告身為珠寶經銷商,本身應具備相關珠寶知識,於交付 時亦詳細檢查珠寶之品質無任何瑕疵並審閱相關資料無誤, 且系爭珠寶之銷售價格係由經銷商許家凱、林俊宇分別與原 告議定,與茱圓公司之負責人黃光增及其他經銷商呂彥締、 劉家瑞無涉,被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均無理由,又被告未曾有保 證珠寶價值之行為,原告所受領之珠寳亦無任何瑕疵,則原 告請求返還買賣珠寶價金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原告購入價格 」欄所示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珠寶;茱圓公司於111 年9月2日舉辦系爭義賣會;原告就其主張遭詐欺購買系爭珠 寶,對黃光增、呂彥締、劉家瑞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70號審理等情,有系爭 義賣會資料、系爭珠寶之產品確認單、鑑定書及上開起訴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97至117頁、卷二第65至8 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 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 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 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項 、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證人許家凱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為茱圓公司業務人員,伊 不是經銷商,是由老闆黃光增決定珠寶價格,出貨也是直接 跟黃光增等人拿貨;業務都是承接公司教育的方式,客戶會 先參加講座,由講師講述各種寶石的價值,公司會要求業務 帶客人到百貨公司參考百貨精品的價格,或是用拍賣的高級 價格瞞騙消費者,跟客戶說伊等的價格只有一半或少於幾成 很便宜、值得投資、收藏,並且跟客戶說公司是大盤商因此 可以拿到便宜的價格,買到賺到、比市價便宜,伊在銷售時 也是相信這樣的話術,伊也買了300萬元的寶石;伊有成功 推銷黎子庭紅寶石戒指及墨翠,公司有給伊抽成約10萬元, 伊並非經銷商,茱圓公司也沒有經銷商等語(見本院卷二14 8至151頁),證人林俊宇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有承攬茱圓 公司的銷售業務,工作是帶客戶去看珠寶、講課程,珠寶價 格由黃光增、呂彥締及劉家瑞決定,因為他們在教育訓練時 會講價格,後續出貨都是客戶直接去跟公司拿貨;茱圓公司 有辦慈善義賣會,伊等會在慈善義賣會做珠寶目錄、義賣價 格,並且向客戶說會提撥價格捐獻,系爭義賣會的捐獻單位 即盲人重建院之窗口是伊的朋友,所以伊有幫忙引薦作為公 益活動的單位,後來盲人重建院有跟伊聯絡,詢問當天賣出 的營收,伊有問呂彥締,他一直推辭拖延,後來就沒有捐錢 給盲人重建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復觀諸茱 圓實業產品確認單(見本院卷一第97至117頁)、產品訂金 單(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7頁),可知系爭珠寶之賣家為茱 圓公司,且從產品訂金單記載「訂金共收26萬;8/22收18萬 ;(合計)44萬」暨「黃光增(蓋章)」等文字,為黃光增 親自繕寫、蓋章,作為付款紀錄收執(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可知黃光增有參與珠寶之銷售過程。參以許家凱、林俊 宇於茱圓公司之人事資料表、承攬契約書、切結保證同意書 (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9頁、第285至289頁),可知許家凱 及林俊宇並非向茱圓公司買斷系爭珠寶進行銷售,而是擔任 茱圓公司之銷售業務,依茱圓公司指示向原告介紹系爭珠寶 ,是被告辨稱茱圓公司販售、出貨給經銷商許家凱、林俊宇 ,再由其等販售、出貨給原告等語,尚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外陳稱從事珠寶業多年,陸續提出珠寶相關 之網路報導、百貨公司專櫃之訪價及國際拍賣會之圖鑑價格 資料,佯稱各該珠寶均能登上國際拍賣會之殿堂、渠有管道 可以提供給原告,屆時賣出去的價格肯定大幅獲利云云,以 此取信於原告,業據提出網路報導、市場調查資料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43至65頁、第67至86頁),參諸茱圓公司之 珠寶表單記載「市場行情」、「VIP」、「批發」等不同價 格,「市場行情」價格與「VIP」及「批發」價落差甚大( 見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可知被告形塑各該珠寶之搶手性 ,保證各該珠寶之市價高昂、品質優良,並稱原告可用較為 優惠之價格取得系爭珠寶。復依證人許家凱、林俊宇上開證 述,可知茱圓公司之銷售手法,其一為派員陪同原告前往百 貨公司實際比價,以取信於原告,再輔以舉辦系爭義賣會, 陳稱會捐獻珠寶交易金額之1%暨慈善義賣會之全數入場費予 公益團體(見本院卷一第95頁)。然依盲人重建院113年4月 7日台盲重字第1130089號函可知,盲人重建院於111年9月2 日因電話上受邀至茱圓公司系爭義賣會,現場做10分鐘視障 教育推廣與宣導,活動結束後茱圓公司與聯絡窗口無法聯繫 上,期間與事後均未收舉任何義賣捐贈所得(見本院卷二第 111頁),足見被告向原告宣稱系爭義賣會之交易金額1%及 全數入場費將捐贈盲人重建院等語,與實情不符,顯有欺瞞 原告之情事。又系爭珠寶經送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鑑 定與估價後,鑑定市場估價分別如附表「鑑定市價」欄所示 ,與原告購入之價格差距高達約65%至726%不等,可知系爭 珠寶並無黃光增等3人宣稱之客觀市價,更遠低於原告購入 系爭珠寶之價格,顯見系爭珠寶之價值遠低於黃光增等3人 所稱之價格。  ㈣綜合上開各情,應認黃光增3人係以將商品之市價為誇大、不 實之渲染,並因而混淆消費者之認知,使原告誤信所購入之 商品實際價值確高於市價,並因而向茱圓公司購入商品。準 此,茱圓公司販售給原告之珠寶並無黃光增等3人推銷兜售 時所陳稱之價值,被告以上開珠寶網路報導資料,形塑珠寶 之搶手與高價,並舉辦系爭義賣會等詐術行為,使原告陷於 錯誤並各自交付如附表之價金予茱圓公司,使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分別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於法有據。另因黃光增為茱 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彥締及劉家瑞則分別為該公司之副 總經理及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公司負責 人,其等將公司產品以顯然遠高於市價之價格販售予原告, 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㈤被告雖抗辯珠寶之價格受眾多因素影響,舉凡珠寶純度、光 澤、透光度、市場波動、廣告費用、店面租金等成本及主觀 意識皆會影響價格之高低,並無準確之珠寳價格,故被告不 可能向客戶保證價格漲跌等語。然證人即台灣聯合珠寶玉石 鑑定中心負責人林書弘於偵查中證稱:鑑定重點在於寶石品 種、真偽,確認有無優化處理,如果有優化處理就比較沒有 價值,例如以紅寶石來說,品質同樣的情況下,沒有做熱處 理的價格會比較好,再來要確認可否判斷出特定的產地,市 場上可能會對特定產地有偏好,另外以紅寶石或藍寶石來說 會有特定的商業名稱,例如鴿血紅要達到鮮豔飽和的紅色才 會如此命名;本案紅寶石、藍寶石、翡翠沒有報價表,所以 要對品種真偽、優化處理、產地、商業名稱等性質先定性, 再找到同樣或類似的商品,以該等物品之市場上公開價來比 價,這是類比法估價;珠寶難有固定價格,一般通常是以範 圍界定,該範圍沒有辦法以人為界定一定合理或一定不合理 ,但珠寶買賣時行業內的人來報價還是會有合理區間,依照 伊的經驗,如果價格落差在20-30%都是合理的,因為我們鑑 價是取市場上公開價的平均值,並去除極端值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4頁),堪認珠寶固然並無準確之價格,然而在市 場流通上,對珠寶業內人士而言仍有相當合理區間,是尚難 僅憑珠寶並無固定價格等節,逕認茱圓公司或黃光增等3人 以如此不合理之高價販售系爭珠寶欠缺不法性。準此,被告 所為抗辯,仍難憑採。  ㈥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吳培福78萬6,000元 、黎子庭271萬元、劉潔茹28萬1,000元,為有理由。原告就 此部分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54條、 第359條、第92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本院即 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㈦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茱圓公司、黃光增自 112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呂彥締、劉家瑞自1 12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吳培福78萬6,000元,及 茱圓公司、黃光增自112年10月3日起,呂彥締、劉家瑞自11 2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黎子庭271萬元,及茱圓公司、黃光增 自112年10月3日起,呂彥締、劉家瑞自112年10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劉潔茹28萬1,000元,及茱圓公司、黃光增自112年10月3 日起,呂彥締、劉家瑞自112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遭詐方式 付款完成時間 購買商品 被告佯稱市價 原告購入價格 鑑定市價 購入價格與客觀市價之差距比例 1 吳培福 由黃光增向吳培福稱其所購買之商品增值空間大等語,並由呂彥締、劉家瑞提供與市場價格顯不相符之報價單予吳培福參考,呂彥締並向吳培福佯稱茱圓公司為中部以北最大之盤商,所購入之商品未來一定會增值、將來可以登上國際拍賣會等語,劉家瑞則在旁附和,並由黃光增等3人指示不知情之許家凱向吳培福稱茱圓公司之商品價格只有市價之一半、值得投資等語。 111年8月31日 天然紅寶石1個(產地:莫三比克、重量:2.14克拉) 約150萬元 78萬6,000元 30萬8,000元 約155%【計算式:(78萬6,000元-30萬8,000元)/30萬8,000元≒155.1%】 2 黎子庭 由黃光增向黎子庭稱其所販售之珠寶商品均為原礦標回等語,並由呂彥締向黎子庭佯稱茱圓公司為盤商、價格最優惠等語,並由不知情之許家凱帶黎子庭前往百貨公司觀看其他商品,待黎子庭回到茱圓公司後,再向黎子庭佯稱得以VIP價格出售右列商品予其等語。 111年8月31日 綠輝石質墨翠掛件1個 約350萬元 78萬元 18萬8,000元 約315%【計算式:(78萬元-18萬8,000元)/18萬8,000元元≒314.8%】 111年10月14日 天然紅寶石1個(產地:莫三比克、重量:4.01克拉) 約人民幣65萬元 193萬元 116萬9,000元 約65%【計算式:(193萬元-116萬9,000元)/116萬9,000元元≒65%】 3 劉潔茹 由呂彥締、劉家瑞向劉潔茹佯稱茱圓公司之珠寶有很大之增值空間、一直在漲,且可用低於市價之批發商價格購入寶石商品等語,及提供與市場價格顯不相符之報價單予劉潔茹參考,並由林俊宇帶劉潔茹前往百貨公司觀看其他商品,待劉潔茹回到茱圓公司後,再向劉潔茹佯稱得以VIP價格出售右列商品予其等語。 111年11月10日 天然變色藍寶石1個(產地:馬達加斯加、重量:1.04克拉) 約50萬元 28萬1,000元 3萬4,000元 約726%【計算式:(28萬1,000元-3萬4,000元)/3萬4,000元≒726.4%】

2025-03-25

TPDV-112-訴-448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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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卓翊維律師 江丞堯律師 被上訴人 張心望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殷玉龍律師 曾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美金貳萬壹仟貳佰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資金需求,由其法定代理人陳主望 代向伊借款,伊乃於民國98年12月16日、25日,向訴外人即 伊父親張聖原調借現金,分別匯款美金(下同)9萬5,500元 、30萬元(均含各10元之匯費),合計39萬5,500元(下稱 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所有大眾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而與上訴人間成立金錢 消費借貸關係。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收受系 爭款項後,已作為公司經營之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 益,致伊受有損害。又伊當時雖擔任上訴人總經理,但並無 為上訴人籌措資金之義務,伊因上訴人之資金需求而匯款予 上訴人,亦屬無因管理而對張聖原負有債務。爰依消費借貸 、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1項規定,擇一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9萬5,500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偽造不實之外國片商Studio Solutio ns Group(下稱SSG公司)發票,挪用伊公司款項40萬4,034 .81元,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係回補前開挪 用之部分金額,伊收受系爭款項,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 況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金額」部分並未達成合意 ;伊收受系爭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非為伊管 理事務,而負有系爭款項之債務,自亦非屬無因管理。被上 訴人另偽造不實之SSG公司發票,將該公司就Miramax Libra ry(下稱米拉梅庫存片)之授權金80萬元提高為150萬元, 致訴外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英屬威望公司)匯款150萬元予SSG公司,而溢付SSG公司70 萬元。另英屬威望公司未取得電影「詭屋」之授權,卻因被 上訴人背信之行為而分別於100年8月16日支出授權金2萬8,3 00元,於101年4月30日支出授權金12萬元、12萬1,000元, 再加計依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所開立之發票(下稱A發 票)支出授權金5萬2,500元,合計額外支出32萬1,800元授 權金。英屬威望公司已將該2筆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伊,伊已通知被上訴人,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 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為英屬威望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子公司,英屬威 望公司取得電影授權後,交由上訴人在台發行,上訴人於95 年7月10日設立,被上訴人自95年7月10日起至101年6月間, 為上訴人及英屬威望公司之總經理;上訴人於97年10月3日 匯款40萬4,034.81元予SUMMER STORM公司,張聖原於98年12 月16日、同年月25日,分別匯款9萬5,500元、30萬元(各扣 除10元之匯費後,分別入帳9萬5,490元、29萬9,990元)至 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97 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及 第17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契約:   ⒈查證人即上訴人外聘之記帳人員林秋蘭證稱:因當時上訴 人有資金缺口,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調進上訴人的錢等語 (見第239號卷二第274-276頁)。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 主望於另案偵查中稱:伊是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 是總經理及股東,被上訴人在業務範圍內可以做的決定, 他可以自己做,被上訴人之業務範圍包含向國外廠商簽約 、企劃等,伊跟被上訴人之接觸就是他說上訴人沒錢,要 伊跟財務人員做溝通,希望上訴人儘速支付,伊大部分時 間都在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當時擔 任40幾間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對上訴人實際業務不算十 分清楚,伊一個月只去上訴人公司址一次,只停留2、3小 時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 度偵字第21958號卷四之102年1月31日偵訊筆錄第3-5頁,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卷三第199-200頁)。 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98年12月11日寄送予上訴人財 務人員吳振宇(Jerry Wu)及陳主望(Timothy Chen)之 電子郵件,被上訴人稱:「這兩部片子我搶了快半年,終 於在昨天搶到,都是有可能破5千萬(元)甚至更高的電 影。這個我們得快點把Deposit(即訂金)付了,不然我 怕會出狀況,因為我是從八大手上搶過來的;我不確定我 們Cayman(指英屬威望公司)還有多少錢,請你(指吳振 宇)告訴我,差額部分我會自己想辦法先墊,我這些一定 會賣的年度大片。如果可能的話,等Tim Approve(指陳 主望同意),是否可以請你(指吳振宇)先幫我儘快處理 ?」,並詢問陳主望:「please approve the payment i f you have no problem with it.(中譯:如果你對付款 沒意見,請同意之)」,陳主望回稱:「YES(即同意) 」(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又吳振宇曾於100年10月18日 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向其詢問有關上訴人積欠MG( 指Minimum Guarantee,電影授權金)情形,並詢問被上 訴人有無匯款水單可提供?被上訴人於翌(19)日以電子 郵件函覆稱:水單由於年代久遠而無法找到,希望以其匯 出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代替,並製作表格說明上訴人對其欠 款總金額為94萬500元,其中備註欄載明:「(12/11/09 )『Loan』from Sun-Yran Chang's Account $95,500 to C atchPlay Taiwan(中譯:從張聖原帳戶出借9萬5,500元 予上訴人)」、「(12/29/09)『Loan』from Sun-Yran Ch ang's Account $300,000 to CatchPlay Taiwan(中譯: 從張聖原帳戶出借3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嗣 於100年11月15日將上開表格內容傳送予陳主望,而吳振 宇及陳主望於收到上開表格後,均未表示反對系爭款項為 借款予上訴人之說法,陳主望更於同年11月15日回覆稱: 「Got it(中譯:收到了)」(見司促卷第9頁);被上 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至101年1月7日期間,持續向陳主望 催討上開借款債務,陳主望以電子郵件先後於100年11月2 1日、同月23日、12月11、12、25日及101年1月7日均僅表 示會盡力想辦法,而未否認有借款之事(見同上卷第10-1 4頁)。又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總經理兼股東,其為上訴 人墊付向國外片商購買電影授權金及公司營運所需資金, 並未與常情相違,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主望因身兼同集 團多家公司董事長、董事,無法事必躬親,乃就上訴人電 影發行業務之資金缺口,概括授權被上訴人先行為上訴人 墊付,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確曾為 上訴人墊付向國外片商購買電影授權金及公司營運所需資 金,陳主望除未否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款項為其出借予上 訴人之說法外,亦未否認被上訴人向其催討借款,另參以 上訴人自承系爭款項有進入系爭帳戶,充作上訴人營運使 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反面),可認兩造就系爭款項 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前於97年10月3日挪用伊公司款項 40萬4,034.81元,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 ,係為回補先前挪用之部分金額,況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 消費借貸金額尚未達成合意云云。惟查,若被上訴人係為 回補97年間挪用公司款項40萬4,034.81元,則系爭款項應 與挪用款項金額一致,以避免他人發覺;又上訴人自承: 伊集團於100年8月起,聘請外部經理人查核被上訴人,於 100年底至101年初進行查帳作業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重 上更二第120號〈下稱更二〉卷二第385頁),則被上訴人豈 有於上訴人開始查帳前2年即主動回補系爭款項,並以上 開電子郵件於100年11月15日至101年1月7日間多次向陳主 望催討請求返還借款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常 情相違,洵不足採。另參酌上開陳主望於100年11月23日 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司促卷第114頁),陳主望既表示原 以為借款金額100萬元係指新臺幣等語,可知陳主望已知 悉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墊付系爭款項之情事;及證人林秋 蘭證稱:威盛公司每年都會派人來查上訴人財務狀況,伊 會提供帳冊供他們檢查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276頁及 背面),而張聖原分別於以98年12月16日、25日匯款9萬5 ,500元、30萬元,以當時匯率1:32.328、1:32.274計算 (見本院卷二第256-257頁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2009年 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網路列印資料),系 爭款項折合新臺幣為1,276萬9,524元【計算式:95,500×3 2.328+300,000×32.274】,金額非低,上訴人之帳戶無故 多出上開鉅款,威盛公司派人查上訴人財務時理當會發現 ,然上訴人並未釋明其或威盛公司曾向張聖原或被上訴人 查詢匯款原因,可徵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 所出借,是上訴人辯稱未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金額」 達成合意,尚難憑採。   ⒊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依 此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9萬5,500元,即屬有據。又被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對上訴人之請求,與依民法第179條 、第176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 ,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依消 費借貸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餘訴訟標的為 裁判。  ㈡上訴人得以其受讓英屬威望公司之米拉梅庫存片損害賠償債 權中之10萬5,000元,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   ⒈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SSG公司法定代 理人Johhny Lin(下稱林緯)稱:「Johnny, this is th e invoice for 1.5M. I tried to move things around to make the max payment in each wire, seems to me that under current regulation, 1.5M is the limit f or avoid extra censorship/auditing in film and cop yrights field. The lionsgate one still have some a mount short in this batch, but I want to reserve y our fee first.(中譯:附上150萬元之發票。我試著調 整項目使每次匯款金額達到最大,在我看來依現在的威望 集團內部規定,在電影及著作權方面150萬元是能夠避免 額外查核匯款金額的上限,這次匯款Lionsgate部分仍有 不足,但我想先付你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並檢附其上記載:「米拉梅庫存片:80萬元」、「 SSG Advanced fee(1 out of 3)(下稱預付款):10萬 元」、「The Beaver NOD:7萬5千元」、「Lionsgate-Gr eat Hope Springs, Cabin in the Woods(下稱詭屋), Seeking a Friend, Nurse 3D, What to Expect, Thrill er 5, See if I care, Fred 3D, Good Deeds, Rapture- Palooza Dep(下合稱系爭10部影片,就詭屋、Fred 3D合 稱系爭2部影片,其餘合稱系爭8部影片):52萬5千元」 、總金額為150萬元之發票(即A發票,見同上卷第129頁 );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吳振宇及陳 主望稱:「…please make sure we will have this wire out today, otherwise we will be cancelled, the de al is not easy to get, and they are Miramax, just like Studio company, not like regular indie licens or which we can delay. Tim(指陳主望)will get you Cher's(指王雪紅) signature on this. Tim please help on Cher's signature. Thanks.(中譯:今日必須 將此筆款項匯出,否則我們會被取消授權,這是很難取得 的交易,他們是米拉梅,是那種大廠,不是我們可以遲延 的一般授權商。陳主望會給你王雪紅就本案的簽名。請陳 主望幫忙取得王雪紅的簽名,謝謝)」等語(見同上卷第 122頁),並檢附其上記載:「米拉梅庫存片:150萬元」 之發票(下稱B發票,見同上卷第123頁);及英屬威望公 司台灣分公司於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事件 審理中所提出SSG公司製作之英屬威望公司付款明細表記 載:100年5月30日付款「米拉梅庫存片:80萬元」、「預 付款:10萬元」、「The Beaver :7萬5,000元」、「系 爭10部影片:52萬5,000元」(見原審卷二第82頁)等情 ,可認英屬威望公司給付予SSG公司之150萬元係包括⑴米 拉梅庫存片之授權:80萬元、⑵預付款:10萬元、⑶The Be aver之授權:7萬5,000元、⑷系爭10部影片之授權:52萬5 ,000元。   ⒉又SSG公司與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簽訂之授權契約(下稱 B契約)約定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支付150萬元,並有SSG 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緯及上訴人代表即被上訴人等2人簽名 於其上(見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8號〈下稱更一〉卷 第267、275頁),且B契約約定之金額150萬元與A發票、B 發票、英屬威望公司付款明細表均相同,及英屬威望公司 確實於100年5月31日匯款150萬元予SSG公司(見原審卷一 第126頁之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情,應認B 契約為有效之契約,亦徵英屬威望公司給付予SSG公司之1 50萬元確實包括⑴米拉梅庫存片之授權:80萬元、⑵預付款 :10萬元、⑶The Beaver之授權:7萬5,000元、⑷系爭10部 影片之授權:52萬5,000元。   ⒊上訴人抗辯總金額為80萬元之授權契約(下稱A契約)方屬 實在,B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偽造;其應支付⑴米拉梅庫存片 授權金80萬元,也已支付,⑵預付款係被上訴人捏造的項 目,⑶其於98年10月16日已經支付The Beaver之授權金12 萬5,000元,⑷其雖於102年10月15日經美國法院判決確認 取得Great Hope Springs、Seeking A Friend、What to Expect等3部影片之授權,但業經被上訴人另以媒體發展 公司名義公開於101年11月9日至102年1月1日上映,其餘7 部影片未取得授權,是英屬威望公司溢付70萬元予SSG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惟查,A契約上僅有SSG公 司法定代理人林緯之簽名,並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代表 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已難認A契約已成立,又 B契約業經本院認定為有效契約,如前所述,上訴人又始 終無法就A契約為真實及B契約係偽造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是上訴人辯稱A契約方屬實在,尚無可取。次查,被上訴 人主張英屬威望公司給付予SSG公司之150萬元包括⑴米拉 梅庫存片授權金(80萬元)、⑵預付款(10萬元)、⑶The Beaver授權金(7萬5,000元)、⑷系爭10部影片授權金(5 2萬5,000元),此乃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於10 8年2月20日以書狀表示除系爭2部影片外,其餘系爭8部影 片均不爭執已取得授權發行(見本院更一卷第213頁), 是除系爭2部影片之授權外,其餘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已 生自認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參照);就 ⑴米拉梅庫存片授權金(80萬元)部分,上訴人自承其應 支付,並已支付(見本院卷二第95頁);而上訴人僅空泛 辯稱⑵預付款係被上訴人捏造的項目,⑶其於98年10月16日 已經支付The Beaver之授權金12萬5,000元云云,並未證 明此部分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法不得撤銷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美國法院 判決為declaratory judgement(即確認判決、宣告式判 決),法官雖判決英屬威望公司與SSG公司之間就經銷授 權契約存在隱名代理關係,及代理範圍限於該判決附表A 、B所示電影(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17-122頁),惟該判決 全文並未提及英屬威望公司之證據資料,較似英屬威望公 司與SSG公司就確認內容達成共識後,由法官以該判決確 認其等共識之判決,是該美國法院判決無法證明上訴人所 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參照 ),上訴人辯稱以該美國法院判決撤銷自認,難以可取, 從而,上訴人就英屬威望公司給付予SSG公司之150萬元包 含⑴米拉梅庫存片、⑵預付款、⑶The Beaver影片權利金、⑷ 系爭8部影片之授權乙節,既經自認,此部分事實即無庸 證明,本院亦應受拘束。再者,被上訴人迭稱:SSG公司 於收到150萬元後,按A發票所載明細抵充英屬威望公司應 付之授權金,英屬威望公司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8頁,本院重上卷三第47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SS G公司授權英屬威望公司影片清單僅有Great Hope Spring s, Seeking a Friend, What to Expect等3部影片,未 見其餘影片之授權(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26、130、131、1 36、138、140頁),可見英屬威望公司支付150萬元予SSG 公司後,仍須待SSG公司按A發票所載明細抵充系爭10部影 片之授權金後方能取得授權,而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SS G公司已將系爭2部影片授權予英屬威望公司,是上訴人辯 稱英屬威望公司未取得系爭2部影片之授權,溢付SSG公司 系爭2部影片之授權金等語,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雖主 張上訴人取得詭屋之授權云云,並提出CATCHPLAY+官網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惟查,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 成立子公司Asia Play Inc.、威亞數位娛樂、Asia Play Taiwan台灣威亞數位科技,建立自有國際影音平台CATCHP LAY+(見本院卷一第465-466頁之公司網路資料),是CAT CHPLAY+非英屬威望公司所有,則無論上訴人自承取得詭 屋之播映權(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或CATCHPLAY+官網 上顯示可觀看詭屋,其等取得詭屋之授權均與英屬威望公 司無涉,是上訴人辯稱英屬威望公司未取得詭屋之授權, 溢付SSG公司此部分之授權金等語,應為可取。   ⒋上訴人已證明英屬威望公司受有溢付SSG公司系爭2部影片 授權金之損害,然無法證明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形,及系爭10部影片之授權金合計為 52萬5,000元,認1部影片以5萬2,500元計算,應屬適當。 是上訴人主張英屬威望公司受有10萬5,000元【計算式:5 2,500元×2】之損害,其並將此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伊,伊已通知被上訴人,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等語,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以其受讓英屬威望公司額外支出電影「詭屋」授權 金26萬9,300元,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   ⒈上訴人抗辯英屬威望公司未取得詭屋之授權,然張心望背 信分別於100年8月16日支出授權金2萬8,300元,於101年4 月30日支出授權金12萬元、12萬1,000元,再加計賠償依A 發票所支出之授權金5萬2,500元,合計支出32萬1,800元 ,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查英屬威望公司未取得「詭屋」之 授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英屬威望公司無須支付「詭 屋」授權金2萬8,300元、12萬元、12萬1,000元(見本院 重上卷二第31、39頁),上訴人主張英屬威望公司受有26 萬9,300元【計算式:28,300+120,000+121,000】之損害 ,並將此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其,其已通 知被上訴人,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自屬有據。另本 院認定英屬威望公司未取得詭屋之授權,被上訴人應賠償 英屬威望公司此部分之損害為5萬2,500元,英屬威望公司 讓與該債權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 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⒋),是上訴人再抗辯應扣 除A發票所支出之授權金5萬2,500元,即屬重複扣除,並 無可取。   ⒉又上訴人事後取得詭屋之播映權(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或CATCHPLAY+於官網上顯示可觀看詭屋,均與英屬威望公 司無涉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四、㈡、⒊),英屬威望公司既未自SSG公司取得詭屋之 授權,其對被上訴人即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26萬9,300元 ,其讓與該債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為抵銷抗辯,為有理 由。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9萬5,5 00元,為有理由,惟上訴人得以其受讓英屬威望公司之米拉 梅庫存片損害賠償債權中之10萬5,000元、英屬威望公司額 外支出電影「詭屋」授權金26萬9,300元為抵銷抗辯,則上 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借款為2萬1,200元【計算式:395,50 0-105,000-269,3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萬1,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7日( 見司促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週年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及命供擔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3-25

TPHV-113-重上更三-14-20250325-1

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劉筱梅即上舫實業社 視同上訴人 兼 訴訟代理人 王恆源 被上訴人 茂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士賢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視同上訴人王恆源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視同上訴人王恆源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 預備合併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基於民 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精神,並慮及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 、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 爭一次解決之觀點,自非法所不許。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 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 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 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 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 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分別以劉筱梅即上舫實業社(下稱劉筱梅)、王恆源為先 、備位被告,核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被上訴人對王恆源 之備位之訴,因其對劉筱梅之先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而未受 裁判,依前揭說明,該備位之訴於劉筱梅合法上訴後,即隨 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倘本院認被上訴人對劉筱梅之先 位之訴有理由,自仍毋庸就其對王恆源之備位之訴為裁判; 惟若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 裁判,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先、備位請求劉筱梅、王 恆源給付承攬報酬尾款,嗣於劉筱梅提起上訴後,就被上訴 人對王恆源備位之訴部分,追加民法第110條規定為訴訟標 的,核其追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為 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劉筱梅於民國111年2月間,經其配偶王恆源代理,委託被 上訴人施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6 樓房屋及其頂樓之裝潢工程(下稱八德路案),約定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46,278元,劉筱梅並於111年2月2 3日、4月11日各匯款定金127,500元與被上訴人,共計255 ,000元;劉筱梅嗣再經王恆源代理,委由被上訴人在其花 蓮門市施作裝潢工程(下稱花蓮門市案),約定承攬報酬 為147,732元,劉筱梅並已給付現金50,000元作為定金。 詎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前開工程,劉筱梅僅於112年3月31日 給付39,101元,即拒絕給付尾款,被上訴人得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筱梅給付尾款249,909元。 (二)退言之,倘認劉筱梅非為前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前開 承攬契約亦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王恆源間;又倘王恆源乃 無權代理劉筱梅,被上訴人亦屬善意,而得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10條規定,擇一有利者,以先、備位之訴請求劉筱梅、 王恆源給付249,909元等語。為此先位聲明:⑴劉筱梅應給 付被上訴人249,909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備位聲明:⑴王恆源應給付被上訴人249,909元,及 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劉筱梅、王恆源則以: (一)關於八德路案,王恆源實未經劉筱梅同意,即以其名義與 被上訴人簽定承攬契約,該承攬契約實係存在於王恆源與 被上訴人間,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郭美吟曾表示八 德路案有利潤會跟王恆源分,但直今為止都沒說要如何分 潤;另被上訴人未施作愛恩居系列感應式燈條、側拉籃、 小怪物等項,王恆源嗣另就被上訴人確有施作之項目,約 定承攬報酬為395,467元,扣除已給付之定金255,000元, 及為補正被上訴人施作瑕疵而支出之踢腳抽金屬配件費用 10,750元、監工費用22,500元,剩餘款項107,217元經郭 美吟於112年1月9日承諾不再請求給付。 (二)關於花蓮門市案,該承攬契約存在於王恆源與被上訴人間 ,王恆源已給付定金50,000元,然被上訴人有未按圖施工 、延宕工期及施工品質不佳等瑕疵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劉筱梅敗訴之判決,劉筱梅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劉筱梅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 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10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70 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定作人之認定:   1.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定作人究為何人,有所爭執。 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 達成合意之人即為契約當事人。本件關於定作人之認定, 亦應透過意思表示解釋,探求當事人之真義,加以判斷。   2.八德路案部分:    ⑴關於八德路案締約磋商的過程,證人王贊菎於原審結證 稱:我於110年12月1日到被上訴人處服務,現任被上訴 人訂製櫥櫃組組長,前組長於111年5月31日離職後,即 由我接續就八德路案及花蓮門市案與王恆源聯繫;王恆 源要求發票抬頭統編開上舫實業社,並於111年2月份簽 定契約前,主動對被上訴人提供上舫實業社買賣合約等 語(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    ⑵證人王贊菎提到的「上舫實業社買賣合約」,是訴外人 黃喬麟於111年1月9日與劉筱梅簽定,該合約右上方記 載承辦業務為「王恆源」,「上舫實業社」與「劉筱梅 」分別在「賣方」與「負責人」欄蓋章,「簽約人」欄 並有「王恆源」蓋章(原審卷第25頁)。王恆源乃作為 劉筱梅之代理人而與黃喬麟磋商、締約,堪可採認。    ⑶卷附被上訴人111年2月18日報價單,客戶名稱是「八德 路黃公館」(見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966號卷[下稱 支付命令卷]第7頁),被上訴人主張這指的是八德路案 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堪採。    ⑷綜合證人王贊菎前開證述,以及前揭書證可見,王恆源 與被上訴人接洽時,已表明所接洽的是劉筱梅向黃喬麟 承攬的八德路案,並要求發票抬頭統編開立為「上舫實 業社」,而王恆源於111年2月23日、4月11日對被上訴 人所為匯款,乃以劉筱梅為匯款人,王恆源並在匯款單 代理人姓名欄簽名(見匯款單,支付命令卷第8至9頁) ,解釋上應認王恆源係代理劉筱梅將八德路案轉由被上 訴人承攬,定作人為劉筱梅,而非王恆源。   3.花蓮門市案部分:    ⑴被上訴人就花蓮門市案製作的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1 8日報價單,客戶名稱則是「王恆源先生」(見支付命 令卷第10、11頁),都沒有表明劉筱梅的姓名或「上舫 實業社」的名稱。不過,依證人王贊菎前揭證述,花蓮 門市案也是由王恆源與王贊菎聯繫,王恆源同樣要求發 票開立上舫實業社的抬頭、統編。    ⑵另依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於111年 2月25日提出「花蓮展間報價.pdf」檔案,並經王恆源 表示「收到」之前的上一段對話,就是王恆源將其於11 1年2月23日代理劉筱梅匯款與被上訴人之匯款單拍照傳 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答以「謝謝!」王恆源並稱「不 客氣~」(見原審卷第24頁)。    ⑶被上訴人在八德路案的承攬契約成立後,是透過同一個 通訊軟體Line對話,跟王恆源就花蓮門市案進行磋商, 王恆源既沒有表明不再代理劉筱梅、現在是其本人要將 工程交給被上訴人承攬,反倒要求花蓮門市案發票仍要 開立「上舫實業社」的抬頭、統編,解釋上應認王恆源 仍是代理劉筱梅而為意思表示,此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為 劉筱梅,而非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得對王恆源請求損害賠償:   1.王恆源雖代理劉筱梅,就八德路案、花蓮門市案與被上訴 人成立承攬契約,惟劉筱梅否認授予代理權(見原審卷第 3頁),王恆源亦自認未經劉筱梅同意即擅自製作該等文 書,並稱:「因為我們是夫妻我就拿來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86頁),則王恆源前開所為顯屬無權代理,劉筱梅既 不予承認,對於劉筱梅自不生效力。   2.前揭承攬契約對於劉筱梅不生效力,王恆源又非定作人, 被上訴人自無從基於承攬契約對渠等有所請求。惟王恆源 既為無權代理,對於善意之被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其賠償範圍應及於信賴利益及 履行利益之損害,而履行利益之損害,就包括被上訴人因 承攬契約不生效力而無法請求給付的承攬報酬。   3.關於八德路案之損害賠償金額:    ⑴被上訴人所舉報價單記載,八德路案未稅價為425,027元 (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王恆源並於111年2月23日匯 款127,500元(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支付命令第8頁 ),相當於報價單記載的「訂金30%」,足認當初合意 的工程項目跟承攬報酬,是以這份報價單為準。    ⑵不過,王贊菎另於111年2月18日傳送報價單予王恆源, 稱:「這是修改過後的報價單版本,含頂樓新增的二個 櫃子價格,請過目」等語(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65 、267頁)。王恆源主張:原本的報價單當中,愛恩居 系列感應式燈條、側拉籃、小怪物,被上訴人並未施作 等語,被上訴人亦未就其有施作該等項目之事實舉證, 按此情形,應認王贊菎傳送此一報價單,係就被上訴人 實際施作項目報價請款,於所失利益之計算,即應以此 報價單所載報酬金額395,467元為準,加計百分之5稅金 、扣除已給付之255,000元,其金額為160,240元(計算 式:395467105%-25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至於花蓮門市案之損害賠償金額,卷附報價單記載未稅價 合計140,697元(見報價單,支付命令卷第10、11頁), 加計百分之5稅金,並按被上訴人主張扣除王恆源已給付 之定金50,000元、於112年3月31日給付之工程款39,101元 ,其金額為58,631元(計算式:140697105%-00000-0000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王恆源雖為瑕疵扣款之抗辯,然王恆源與被上訴人間並無 承攬契約,劉筱梅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不生效力,民法 第493條至第495條關於瑕疵扣款之規定自無適用餘地。此 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四)王恆源雖抗辯:郭美吟曾表示八德路案有利潤會跟王恆源 分,但是至今未說要如何分潤;又郭美吟曾承諾不會請求 給付剩餘款項107,217元云云,然查:⑴王恆源提出的對話 紀錄中,郭美吟雖於111年1月7日對王恆源表示:「報告 :6F不含#5的三機&#6.特殊配件 我們的預估成本是$232, 630」、「你的報價是$243,000,所以是可以接,但沒有利 潤」、「頂樓#2的三機&#3.配件 我們的預估成本是$99,0 00」、「你的報價是$112,230,所以還有大概13%的利潤 可以跟你分享」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但這只是在 締約磋商的過程中,討論王恆源的報價、說明被上訴人的 成本利潤,而未就分潤有何合意;⑵又關於不會再請求給 付剩餘款項之承諾,經郭美吟到庭結證,並無其事(見本 院卷第83、84頁),王恆源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 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王恆源雖聲請再行傳喚證人王贊菎云云,然查:當事人意 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 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贊菎已於原審113年3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王恆源於該期日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庭(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原審卷第34 至37頁),本應自行承擔未能訊問證人之不利益,其怠於 到庭在先,復聲請再行傳喚,顯係意圖遲滯訴訟而逾時提 出,且有礙訴訟之終結,加以證人王贊菎證述明確,本無 再行傳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 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綜上,被上訴人合計得請求王恆源賠償218,871元(計算 式:160240+58631)。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筱 梅給付249,909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劉筱梅提起上訴 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之訴。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10條 規定,請求王恆源給付218,871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25

TYDV-113-建簡上-5-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10號 上 訴 人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原名: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振乾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家村,依序變更為張本元、蘇 振乾,均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營業稅稅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129、247-2 5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承攬春原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春原公司)「臺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之「水電、空調及照明工程」(下稱系爭水電 工程),與伊就106年5月12日、9月15日報價單(下分稱系 爭報價單1、2,合稱系爭報價單)所示配電盤等工項成立製 造物供給契約,價金計新臺幣(下同)241萬9,568元,伊於 106年10月24日交付設備及完工,並於107年4月30日經春原 公司驗收完成,被上訴人應自斯時起如數給付。縱認兩造無 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委由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 公司)專案管理系爭水電工程,授權使用其工務所專用章, 華電公司復委任碩暘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碩暘公司 ),伊經碩暘公司通知提出系爭報價單,收受回覆之報價單 上蓋有被上訴人印文及註明「依此金額承接」等文字,並已 履行完畢,期間被上訴人均無反對之意,其應有知碩暘公司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依民法第169條後段應 對伊負授權人責任。爰先依系爭報價單、民法第367條規定 、次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1萬9, 568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將系爭水電工程中配電盤工項發包予申峰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申峰公司)承作,系爭報價單之配電盤 工項為申峰公司承攬範圍,上訴人則為申峰公司下包,其未 與上訴人就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亦未授權碩暘公司代理為 之,已給付工程款予申峰公司。碩暘公司未曾以其代理人自 居,其因認上訴人為申峰公司之承包商,而對上訴人施作系 爭報價單所示工項未為反對,非知碩暘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 就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而不反對;況系爭報價單上「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工務所專用章」(下稱 系爭章戳)之印文並非真正,縱屬真正,此僅係一般作為收 發文件及工務聯繫使用之工務所章,上訴人知悉其簽訂契約 均需正式用印,對誤認碩暘公司有代理權一事,有過失,其 應無庸負授權人之責。縱認其有給付價金義務,系爭報價單 之性質為買賣,依民法第128條第8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 ,系爭報價單記載交貨時付款,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交 付設備及完工,請求權至108年10月24日因不行使而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萬9,568元 ,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  ㈠春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系爭水電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 攬施作。  ㈡被上訴人與申峰公司於104年6月10日簽訂專案合作契約,將 系爭工程中水電工程之「配電盤工程」交由申峰公司承攬施 作,嗣於105年6月1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案專案合作契約 書,於105年11月1日簽訂第二次變更設計案專案合作契約書 。  ㈢被上訴人與華電公司於104年7月7日簽訂顧問諮詢及專案管理 專案合作契約書(下稱華電管理契約),委託華電公司進行 系爭水電工程之「顧問諮詢、專案場務管理及分項工程整合 等事務。  ㈣華電公司與碩暘公司於105年11月1日簽訂顧問諮詢及專案管 理專案合作契約書(下稱碩暘管理契約),委託碩暘公司就 系爭水電工程進行「顧問諮詢、專案場務管理及分項工程整 合」等事務。  ㈤上訴人曾於107年6月4日以華電107高字第00000號函請碩暘公 司協助辦理請款,嗣於109年5月20日以高雄民族社區郵局第 00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款項,被上訴人於109 年5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報價單成立製造物供給契約,縱否, 被上訴人亦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被上訴人應依系 爭報價單、民法第367條、第169條後段規定給付241萬9,568 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訴人請求 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報價單是否成立契約關係?  ⒈經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水電工程後,與華電公司、申峰公 司、鼎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原公司)分別簽署顧問 諮詢及專案管理、配電盤工程、照明、水電等設備工程專案 合作契約書詳為約定,契約並均蓋用被上訴人公司章及代表 人章等節,有各該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9-345頁 、卷二第11-159頁),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水電工程締結契 約時,會與承攬人簽署書面契約詳為約定並蓋用公司章及代 表人章。再者,系爭報價單1記載之顧客為碩暘公司,且系 爭報價單上均無被上訴人公司章及代表人章之印文,僅有系 爭章戳印文,觀諸系爭報價單即明(見原審卷一第61-79頁 )。且證人即曾任碩暘公司總經理之徐皓宇證述:被上訴人 是否同意系爭報價單之內容,要經過公司內部簽核,印象中 沒有經過被上訴人認可,系爭章戳是整個工務所日報、送審 及提送資料的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頁)。堪認系爭章 戳非用以締結契約,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就系爭報價單成 立契約之意。又鼎原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水電工程中照 明、水電設備工程後,另發包予巨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 華公司),被上訴人、鼎原公司、碩暘公司及巨華公司因系 爭工程變更設計而於105年3月17日議價變更設計工程費為48 萬4,500元後,巨華公司提出105年4月15日報價單記載買方 為碩暘公司,並經蓋用系爭章戳及碩暘公司員工吳泳家日期 章(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18日報價單記載買方為鼎原 公司,請款方式記明:「於鼎原公司收到業主中華電信款項 後,十日內付款」等語,並經蓋用鼎原公司報價章,後巨華 公司即依該報價單履約而向鼎原公司請款等節,有議價紀錄 、各該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一第219、273-275頁 ),亦可見被上訴人不會與其承攬人之下包廠商直接締結契 約,本件尚難以系爭報價單上存在系爭章戳之印文,即認被 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成立契約之意。  ⒉上訴人雖據證人即其員工吳德倫證述其取得系爭報價單時, 其上已經蓋有系爭章戳之印文並經註記「依此金額承接」等 手寫文字,主張兩造業已成立契約。然系爭章戳非作為締約 之用,被上訴人無與上訴人就系爭報價單締約之意,前經認 定,被上訴人派駐工務所之員工應不至於在系爭報價單上手 寫「依此金額承接」等文字。又證人徐皓宇證述:看到系爭 報價單時,其上無該等文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頁); 碩暘公司副理許永德則證述:該等文字不是我寫的,我不清 楚是何人所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本件自難單憑 上訴人員工即證人吳德倫之證述,逕認被上訴人確有在系爭 報價單上註記「依此金額承接」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上 訴人固又以被上訴人未反對系爭報價單之履行為由,主張兩 造應已成立契約等語。然未反對他人履行契約上義務之原因 不一,有基於與他人間契約關係,亦有基於與第三人間契約 關係認他人係為第三人履行者。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水電工程 後就配電盤工程與申峰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㈡ ),申峰公司則向上訴人購買配電盤及變壓器而與之成立附 條件買賣契約,有合約內容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51頁); 且被上訴人未核可系爭報價單一事,已經證人徐皓宇證述如 前。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主觀認為配電盤工程屬申峰公司承攬 範圍,上訴人係依其與申峰公司間契約履行,而未反對上訴 人之行為,非因認知兩造就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而未反對上 訴人之行為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有同意 就系爭報價單與其成立契約等語,難謂有理。  ⒊上訴人又主張碩暘公司副理許永德回覆系爭報價單後,其即 依許永德指示生產製造及安裝,並經驗收完畢,兩造應已就 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然被上訴人委託華電公司進行系爭水 電工程之顧問諮詢、專案場務管理及分項工程整合等事務, 華電公司再委託碩暘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 項㈢、㈣)。華電、碩暘管理契約第1條第3款均約定該等事務 中發包作業之諮詢及審查係指:發包文件之準備或審查;協 助辦理招標作業之招標文件之說明澄清補充或修正並解釋工 程相關問題;協助辦理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審查、分析及 評比作業;協助辦理投標文件之審查及評比;招標期間派專 人協助機關辦理各項工程施工承包商之發包作業、施工督導 等(見原審一第330、397頁)。證人徐皓宇亦證述:碩暘公 司是負責在工地做工程管理,針對進度、施工品質做管理及 要求;碩暘公司不會直接發包給下包商,是被上訴人發包, 如要發包的話,我們會建議被上訴人發包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91、194頁),足見碩暘公司應無代理被上訴人發包工程 之權,上訴人以碩暘公司許永德之行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就 系爭報價單締結契約,難謂有據。  ⒋據上,本件尚難以上訴人所舉證據逕認兩造業已就系爭報價 單成立契約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 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 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 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 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 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關於系爭報價單之聯繫過程,證人許永德證述:找上 訴人來施作的是徐皓宇,但現場的執行面驗收是我和其他同 事來負責;徐皓宇有無事先告知被上訴人,我不清楚,但蓋 章一事確實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171頁);證人吳德 倫證稱:系爭報價單1蓋回來的是被上訴人針對這個案場的 專用章,我們以上面蓋章作為訂單成立;當初對應的窗口是 許永德,許永德用電子郵件方式回覆,我收到時已蓋章,不 知是何人蓋章;徐皓宇要求我們1至2週內進場施工,因為比 較趕就沒有簽訂合約;系爭報價單2是許永德提出需求,因 為世大運已經結束,一樓的公共場所要BOT經營,所以要配 合商店街用電需求作增設才提出此需求,許永德就系爭報價 單2沒有要求簽署正式合約;徐皓宇未曾當面同意施作系爭 報價單的工項,但有收到許永德回覆用印的報價單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94-295、300頁);且系爭報價單2係上訴人於1 06年9月15日所製作,許永德於106年9月19日上午11時16分 以電子郵件通知吳德倫,表示:沒問題,請安排施作等語, 嗣於上午11時38分許就吳德倫提供之設計圖回覆:我回簽給 你了等語,業經吳德倫證述,並有該等電子郵件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57、163、299頁)。又被上訴人未同意系爭報價 單,無與上訴人締約之意等情,前經認定,則以碩暘公司請 上訴人提出系爭報價單,及於回覆時未告知被上訴人無締約 之意,應與申峰公司辦理追加後再為施作,即請上訴人直接 施作等情觀之,碩暘公司雖無代理權,但表面上已有使上訴 人信其有代理被上訴人締約之情。惟許永德寄發前開電子郵 件時,並未同時副知被上訴人派駐工務所之員工,觀諸電子 郵件即明,尚難認被上訴人於許永德回覆電子郵件卻未告知 被上訴人無締約之意時,得即時為反對之意思;況系爭章戳 非作為簽署契約之用且被上訴人無就系爭報價單為締約之意 ,均為被上訴人派駐工務所員工所明知,衡情,亦難認被上 訴人派駐工務所員工有可能於知悉許永德行為後,不為反對 之表示。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無庸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 定負授權人之責,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主張碩暘公司實際控管使用系爭章戳,被上訴人派 駐工務所員工知悉徐皓宇、許永德等人會蓋用系爭章戳以被 上訴人名義發包工程,且未對外為反對之意思。然證人即被 上訴人公司派駐工務所人員林建甫、前揭許永德均證述:工 務所專用章由被上訴人派駐工地人員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67、174頁),徐皓宇則證述使用系爭章戳應知會被上訴 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頁),上訴人主張碩暘公司實際 控管使用系爭章戳,為無可採。上訴人就此雖另據證人許永 德證述:我們要使用系爭章戳時,會將資料交被上訴人的人 員,經過他們確認並同意後,才會授權我們蓋章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67頁),主張徐皓宇、許永德曾獲授權蓋用工務 所印章,惟此仍係經被上訴人於個案視情形授權使用,與上 訴人前開主張碩暘公司實際控管系爭章戳,仍屬二事。再者 ,上訴人雖據證人林建甫證稱:碩暘公司是專案管理的顧問 包,碩暘公司發包給下包施作工項或購買設備,應經被上訴 人核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頁),主張被上訴人派駐工 務所人員均知悉徐皓宇、許永德會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就 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然上開證述僅能證明碩暘公司如欲為 被上訴人發包,應經被上訴人同意,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所陳 事項。  ⒋上訴人復以證人徐皓宇證述系爭報價單所示項目,曾知會被 上訴人駐點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頁),主張被上訴 人知悉系爭報價單之施作且未反對,應負授權人之責。然被 上訴人抗辯其主觀認為配電盤工程屬申峰公司承攬範圍,上 訴人係依其與申峰公司間契約履行,而未反對上訴人之行為 ,非因認知兩造就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而未反對上訴人之行 為等語,尚非無據,前經認定。且證人徐皓宇係證述:系爭 報價單所示項目係碩暘公司清查時發現漏項,而通知申峰公 司及上訴人施作,有知會被上訴人駐點人員,我認為系爭報 價單是下包間的契約爭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198頁) ,自難以上訴人擷取之證人證述,逕認其主張為可採。  ⒌上訴人另以證人許永德證述:上訴人安裝設備時,被上訴人 知情,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頁),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然上訴人所陳係屬法律行為成立後 之事,揆諸首揭說明,本難以之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況依上訴人所提完工通知單所載,被上訴人派駐工務所 人員未簽名於其上(見原審卷一第81-83頁);證人徐皓宇 證述:小包的施作內容,被上訴人不會在場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94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派駐工務所人員有於上訴人 交付設備時在場而得為反對。是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同無 所據。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負授權 人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先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次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1萬9,568元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經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關係 ,且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負授權人責 任等節,前經認定,其依民法第367條、第16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41萬9,568元本息,本無理由。且按,製造人所 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 成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報價單所載項目為配電盤、末端處理頭等 產物之製造及現場新增修改之五金、工資等(見原審卷一第 61-79頁),重在產物之訂製、購買及所有權之移轉,性質 應屬買賣;且上訴人以配電機械製造等為業(見本院卷二第 36頁),製造配電盤等產物並交易應屬其日常頻繁之行為, 代價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系爭報價單記載交貨時付款(見 原審卷一第61、77頁),上訴人主張已於106年10月24日交 貨完工,並提出完工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一卷第82、83頁 ),是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67條、第16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價金,請求權於106年10月25日即得行使,至108 年10月24日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於109年7月31日始聲 請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1頁)顯已逾期,被上訴人拒絕給 付,亦有理由。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169條後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1萬9,568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16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41萬9,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3-25

TPHV-111-上-1510-2025032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齊國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明怡 訴訟代理人 林曉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7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萬零參仟玖佰零肆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7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並派駐於上訴人百分之百持股之大陸子公司北京享贊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北京享贊公司),擔任中國大陸重要 集團大客戶經理職務,工作內容為推廣銷售上訴人生產之膠 原蛋白產品,負責中國大陸全區域連鎖集團銷售合約之談判 簽訂、產品及醫師諮詢培訓、產品售後服務、客訴處理等事 宜,被上訴人個人負責之業績約佔北京享贊公司整體業績之 20%。受僱期間之工資,則由上訴人及北京享贊公司共同給 付,薪資結構包含臺灣薪資、大陸薪資及銷售獎金等經常性 給與。詎被上訴人先於111年2月14日收到北京享贊公司之帶 薪休假通知後,復於同年3月7日再收到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因北京享贊公司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安置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並自當月12 日終止雙方僱傭契約。惟該函所附資遣通知書所載被上訴人 之平均工資,僅計算上訴人每月發給之薪資新臺幣(下同, 如為人民幣則另行註明)60,000元,未列入北京享贊公司給 付之部分,且以110年9月至111年2月為計算被上訴人平均工 資之期間,然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起,即遭北京享贊公司要 求帶薪休假,該月未領得銷售獎金,如將111年2月份之薪資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對於被上訴人並不公平,應以110年8月 至111年1月計算被上訴人平均工資,金額為每月298,986元 。以此計算,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資遣費140,834元及預告 期間工資46,000元後,被上訴人尚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16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09、110年共28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下稱特休未 休工資)279,054元、預告期間工資252,986元及資遣費560, 953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林泉源原為北京享贊公 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兄即訴外人林鈺庭原為上訴人營銷 處主管,上訴人聘用被上訴人,實係林泉源、林鈺庭所促成 ,因此上訴人及北京享贊公司均未與被上訴人簽立書面勞動 契約,僅有被上訴人之履歷表、面談記錄表、錄用簽呈。依 錄用簽呈之記載,被上訴人敘薪方式係採上訴人給付全薪60 ,000元,北京享贊公司給付人民幣4,000元(折合新臺幣20, 000元),實際上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薪資」,係由另 一間上訴人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東莞双美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東莞双美公司)支付,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獎 金」,則由北京享贊公司支付。上訴人、北京享贊公司同為 被上訴人之雇主,均與被上訴人具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 大陸地區之薪資及獎金均不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薪資內。 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平均工資60,000元為計算基礎,於111 年4月1日匯款給付被上訴人3月份帶薪休假工資24,000元、 資遣費140,834元、預告工資46,000元,經扣除勞健保費用 後,合計共210,297元。又被上訴人自入職至離職期間,無 任何打卡紀錄,考勤靈活,北京享贊公司僅能找到被上訴人 於106至108年請休假紀錄,自108年10月最後一次請假後, 再無請休假紀錄,被上訴人已休假日數有申請紀錄者,為10 6年12日、107年9日、108年4日,共計25日,已逾法定特休 日數。另由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14日起至3月12日止,已帶 薪休假27日,加計前開日數,亦已逾法定特休日數。此外, 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至同年8月11日間(下稱系爭期間 )私自返回臺灣,亦未至上訴人臺南總公司述職,未為上訴 人及北京享贊公司服勞務,卻領取薪資886,443元,構成不 完全給付,上訴人得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期間領取之上開薪資,並以之 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2, 993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遭原審判決駁回而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 附帶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北京享贊公司及東莞双美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母公司 (原審卷第29至32頁)。  ㈡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3日受僱於上訴人營銷處擔任一級專員, 並派駐北京享贊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負責北京享贊公司在 中國大陸全區域連鎖集團銷售合約之談判簽訂、產品及醫師 諮詢培訓、產品售後服務及客訴處理等事宜(原審第77至83 頁)。  ㈢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工資為上訴人與北京享贊公司、東 莞双美公司共同給付,臺灣上訴人給付月薪60,000元,其中 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12日,東莞双美公司並給付月薪 人民幣11,200元,並由東莞双美公司按大陸北京享贊公司計 算如原審卷第256(109年度)、257(110年度)頁之方式給 付銷售獎金,故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12日收 受之薪資及獎金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卷第39至43、255 至257頁)。  ㈣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1年3月12日終止,終止事由為上訴人 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原審卷第35頁) 。  ㈤上訴人已於111年4月1日匯款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40,834元 、預告工資46,000元及111年3月份薪資24,000元,合計共21 0,297元(已扣除勞保費422元、職工福利金115元)(原審 卷第91、383頁)。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度及110年度在北京享贊公司均無請假紀錄 ,被上訴人於該二年度依規定各有特休假14日,上訴人尚未 給付該二年度之特休未休工資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05至1 09頁)。  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要求,非自願帶薪休假,期間為111年2月1 4日至111年3月12日共計27天(原審卷第33至34頁)。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至109年8月11日期間(即系爭期間 ),均在臺灣(本院卷第137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如何計算(是否應將111 年2月、3月之薪資額計入)?金額為何?北京享贊公司是否 亦為被上訴人雇主?  ㈡勞動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於109、110年是否尚餘特別休假 尚未休假?如有,被上訴人請求上開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共28 日工資,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16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92,993 元(如附表二),及自111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臺灣,是否有為上訴人及北京享贊公 司服勞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臺灣,未為上 訴人及北京享贊公司服勞務而領取之薪資共886,443元(包 含臺灣薪資543,375元及大陸薪資343,068元之總額),構成 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所請 求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薪資相抵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兩造間合意被上訴人之薪資包 含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北京享贊公司及東莞双美公司給付 之總額:    ⑴按企業集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一企業法人 簽約,然該集團之母公司對集團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 、調職等人事管理決策權,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人事指 揮,是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 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而不能單就與之簽約之法人 為判斷,以免企業集團藉此規避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0、115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關於「業務性 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因該款所謂「業務 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 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 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 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 均屬之,故解釋該款末句所稱之「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 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 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 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即「原雇 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 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 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 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 自主權,並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二法人間之構成 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始不失 該條款規範之真諦,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北京享贊公司及東莞双美公司百 分之百持股母公司,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3日受僱於上 訴人營銷處擔任一級專員,並派駐北京享贊公司,擔任 經理職務,負責北京享贊公司在中國大陸全區域連鎖集 團銷售合約之談判簽訂、產品及醫師諮詢培訓、產品售 後服務及客訴處理等事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㈠、㈡),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110年度年報 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9至32頁),堪信為真實。    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錄用被上訴人之簽呈單(原審卷第81 頁),主旨為「駐北京享贊子公司醫美諮詢培訓師錄用 申請」,說明欄併記載「擬錄用被上訴人擔任『駐北京 享贊子公司醫美諮詢培訓師』一職,於台灣双美以『營業 處一級專員』任用」,敘薪安排則記載:「台灣双美全 薪:60,000元;北京享贊人民幣4,000元(合台幣20,00 0元)」等語。足證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當時,係以「 營業處一級專員」任用被上訴人,並分派被上訴人駐任 北京享贊子公司醫美諮詢培訓師一職,敘薪則由臺灣母 公司即上訴人及上訴人於大陸之子公司即北京享贊公司 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則將被上訴人於臺灣及大陸領得之 薪資及獎金,合併計算為上訴人給付與被上訴人之薪資 總額,應較符兩造成立勞動契約時之真意。    ⑷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發布之「對子公司監控作業辦 法」(下稱系爭監控作業辦法)中第7條「財務管理」 記載「各子公司應配合母公司之財務政策,執行財務事 項,並應遵循符合公認會計準則及當地稅令,相關原則 如下:」,該條第5項並規定「費用及支出之監督及管 理:⒈子公司之會計財務資訊系統,應提供母公司得隨 時連線存取之機制。⒉子公司應依附表,就所列工作項 目報母公司董事長核准或備查。」(原審卷第179至186 頁);而觀諸系爭監控作業辦法第7條附表,可知上訴 人對於子公司即北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之監控項 目,包含年度預算之制定、修訂;薪資基本結構;年終 獎金提列;財務管理;非固定資產與固定資產之請購、 採購及付款;人員任用、敘薪、薪資異動及資遣等(原 審卷第183至185頁)。足證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與敘薪 ,係基於集團母公司之地位,統一安排被上訴人擔任之 職務,並安排由北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出帳給付 被上訴人薪資,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東莞双美公司 、北京享贊公司屬實體同一性之法人,被上訴人自北京 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領取之薪資或獎金,均應計入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總額內等語,應屬可採。    ⑸復按勞工經關係企業之控制公司指派至從屬公司工作, 其雇主之認定應以實質上具有僱傭關係及勞雇雙方之約 定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薪資及 獎金,係由東莞双美公司或北京享贊公司支付,北京享 贊公司、東莞双美公司為被上訴人在大陸之雇主,依大 陸地區適用之大陸勞動法規(包括勞動合同法、勞動合 同實施條例等),被上訴人得另依勞動合同法第46、47 條規定,請求北京享贊公司給付經濟補償(類似我國資 遣費),將形成雙重給付,東莞双美公司、北京享贊公 司給付之薪資、獎金,不應列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 工資總額計算等語。然查,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 19條規定:勞動合同應以書面形式訂立,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7至1 68頁),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並未與北京享贊公司或 東莞双美公司與簽立書面勞動契約(本院卷一第77頁) ,是已難認定被上訴人與北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 ,曾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之上開規定締結勞動合同 。且上訴人為北京享贊公司及東莞双美公司百分之百持 股母公司,並發布有系爭監控作業辦法,規定上訴人對 子公司之財務管理監控項目,係包含薪資基本結構、年 終獎金提列、人員任用、敘薪、薪資異動及資遣等,被 上訴人於106年7月3日受僱於上訴人時,其係由上訴人 基於集團母公司之地位,統一安排被上訴人以台灣双美 營業處一級專員任用,並派駐北京享贊公司擔任醫美諮 詢培訓師,並安排由北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出帳 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兩造成立勞動 契約時,已約定被上訴人於臺灣母公司及大陸子公司分 別擔任之職務,敘薪方式並包含臺灣及大陸薪資。參以 上訴人先前曾以108年9月18日之「人員調職公告」,載 明:「營銷處一級專員林明怡」,為工作業務需要,即 日起調回至台灣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敘職,不再 擔任本公司轉投資之大陸子公司(北京享贊公司及東莞 双美公司)職務等語(原審卷第169頁),並於108年10 月1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次 日與上訴人行政處管理部聯繫辦理交接,並於3日內返 台敘職等語(原審卷第171至173頁),另本件亦係由上 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及資遣通知書,資遣被上訴人,有系 爭存證信函及資遣通知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5至36頁 ),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係有敘薪、職務指派、異動 及資遣等權限,該等權限均非由北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 美公司行使,是本件勞動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尚不能 以被上訴人經派駐北京享贊公司擔任經理職務、並由北 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出帳給付薪資等節,即認北 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係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雇 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僅與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 與北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並未另行簽署勞動合同 ,非被上訴人雇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唯一雇主,上 訴人安排由臺灣母公司給付給被上訴人之臺灣薪資及獎 金、以及由大陸子公司給付給被上訴人之大陸薪資及獎 金,均應計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總額,並無雙 重給付之問題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東莞双美公 司、北京享贊公司給付之薪資、獎金,不應列入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總額計算,否則將形成雙重給付云 云,尚難採認。   ⒉關於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    ⑴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按日、按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故雇主因勞工提供勞務及為保障勞工 生活所為之給與,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負面所列舉 各款項目等實非經常性給與及具勞務對價性之性質者外 ,均應包括在內,以保障勞工權益。而績效獎金係雇主 為激勵勞工潛能,提升企業經營績效,以達成預定目標 所為之給與。勞工駐外津貼,係雇主因勞工遠離家園, 派赴海外地區工作,於派駐期間所給與報酬,以上二者 如具有勞務之對價性,且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而非僅具恩惠性或勉勵性之給予者,是否不可認 為係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亦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 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 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 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 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 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平均工 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 定有明文。而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為民 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勞基法就該每月之日數如何計 算,既未明文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 上開民法之規定。從而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 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7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 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而言,即應以 被上訴人常態受薪之工資總額計算平均工資,方屬合理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僅列入正常工作時間之薪資, 而排除非屬常態性期間之薪資,資以保障勞工之權益。 再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 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期間,工資為上訴人、北京享 贊公司與東莞双美公司共同給付,臺灣上訴人給付月薪 60,000元,其中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12日,東莞 双美公司並給付月薪人民幣11,200元,並由東莞双美公 司按大陸北京享贊公司計算如原審卷第256(109年度) 、257(110年度)頁之方式給付銷售獎金,被上訴人自 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12日收受之薪資及獎金金額如 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110年8月至111年1月工資匯總表、臺 灣薪資匯款紀錄、大陸薪資及銷售獎金明細表及匯款紀 錄(原審卷第37至43頁)、2020及2021年度双美(中國 )銷售部業績指標達成情況匯總表、北京享贊公司2020 及2021年度獎金政策(被上訴人銷售獎金之計算方式) 為證(原審卷第205至207、255至257頁),堪信為真實 。    ⑶如附表一所示110年10月之56,909元臺灣獎金,係上訴人 就109年度未提撥董監及員工酬勞乙情,業據提出上訴 人11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一份為證(原審卷第349至 355頁),該會議時間為110年8月12日,與該筆獎金發 放時間相近,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堪信屬實,且兩造已不 爭執該筆獎金不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本院卷一 第145頁),是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時,應不計入 該筆款項。    ⑷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一所示大陸獎金(即績效獎金)乃 為激勵員工士氣所發給,另111年1月北京享贊公司給付 金額中,包含季度預留獎金及工齡獎金人民幣8,900元 ,工齡獎金是屬於員工福利,以上均為恩惠性給與,不 應計入平均工資,且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離職,應自 離職日起回溯6個月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等語。然 查:     ①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領取之人民幣100,039.64元,其 中人民幣8,900元為工齡工資,人民幣91,139.64元為 Q4季度預留獎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人民幣8, 900元既名為「工齡工資」,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依 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此筆被上訴人本於勞動關係 自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應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上訴人辯稱此筆工齡工資,係依照110年度 公司盈餘分配,並依照員工服務年資給予員工之福利 ,並無固定金額之給付標準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憑採。此外,被上訴人領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大陸獎金,係依上訴人子公司北京享贊 公司發布之公式計算(原審卷第256、257頁),該計 算基礎是以被上訴人銷售業績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 自屬因被上訴人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 性」,且按月或按季發給,具有「給付經常性」,依 前開說明,係屬工資之一部分,非僅屬恩惠性給與。     ②又依附表一可知,每月銷售獎金佔被上訴人薪資相當 大的比例,但111年2、3月間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要求 ,非自願帶薪休假,使被上訴人該2月份並無銷售獎 金,明顯影響被上訴人取得薪資之數額,難認111年2 月、3月被上訴人之工作情形為常態。依前開說明, 於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時,應將非屬常態性期間 即111年2月、3月之薪資排除,方屬合理。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計算其平均工資之「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應以「110年8月至111年1月 」等6個月所得工資為計算依據,堪以憑採。     ③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 止,所得工資總額共計1,793,916元【計算式:258,8 65元(110年8月)+258,865元(110年9月)+(299,1 53元-56,909元)(110年10月)+242,244元(110年1 1月)+242,244元(110年12月)+549,454元(111年1 月)=1,793,916元】。依前述計算方式,以110年8月 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所得工資總額1,793,916元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184日【計算式:31日+30日+31 日+30日+31日+31日=184日】,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 ,其每月平均工資應為292,486元【計算式:1,793,9 16元÷184日×30日=292,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      ④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所以僱用被上訴人,係因被上 訴人於106年6月求職時,其父親林泉源擔任上訴人公 司董事、總經理及子公司北京享贊公司總經理,其兄 長林鈺庭擔任上訴人公司營銷處高級專員,被上訴人 面試時,係由林鈺庭擔任面試主管填寫面試評議,林 泉源、林鈺庭亦持有上訴人股份,上訴人係依憑父兄 特殊身分而錄取,並由林泉源安排將北京享贊公司重 要集團大客戶交由被上訴人負責,使其無業績壓力而 獲高額獎金,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不應將被上訴人於大陸之薪資及獎金列入平均工資之 計算等語。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歷史重大訊 息固然顯示,被上訴人之父林泉源、兄林鈺庭於111年 2月11日經解任前,曾分別擔任北京享贊公司之總經理 、上訴人營業處副總經理(原審卷第87至89頁),另 林鈺庭曾於被上訴人之面談紀錄表書寫評議意見,林 泉源則於僱用被上訴人之簽呈單批示意見建議同意錄 用(原審卷第79至81頁),然被上訴人之家人是否於 上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擔任職務、於被上訴人求職是 否批示意見、以及是否持有上訴人股份等節,與上訴 人是否有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給付被上訴人特休 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尚屬二事 ;況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之期間,上訴人之歷任法 定代理人,均非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家族成員(原 審卷第189至194頁),且觀諸上訴人提出僱用被上訴 人時之簽呈單(記載有前述錄用被上訴人,並安排被 上訴人擔任之職務及敘薪方式),亦係經上訴人公司 內部逐層批示後,最終由時任上訴人董事長蔡國洲批 示同意僱用(原審卷第81至83頁),而非由林鈺庭、 林泉源逕自決定僱用被上訴人,是將被上訴人於大陸 所取得之薪資及獎金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難認有何 上訴人所辯違反權利濫用禁止或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 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 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 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 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 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 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 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 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 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 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定有 明文。次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以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 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亦為同法施行 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所明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9、110年特休未休工 資,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權利不存在。經查:    ⑴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北京工作係自由上下班,無 簽到紀錄,考勤靈活,另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08年已休 假日數共計25日,已逾法定特休日數,另於111年2月14 日起至3月12日止休假27日,加計前開日數,亦逾法定 特休日數等語。然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10 6至108年間之請假紀錄,其上除記載請假日期外,亦載 有各次請假事由,包含調休、年假、病假、例假、事假 等,且均須經審批(原審卷第105至107頁),足見如被 上訴人要請假,係須提出申請並經審批通過,尚難以上 訴人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到紀錄,即認被上訴人可自由休 假,而無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之權利。且以上訴人既尚保 留被上訴人106至108年間之請假紀錄,如被上訴人於10 9、110年間,確有請特別休假之情形,則上訴人應可就 此提出相關紀錄才是,惟上訴人於本件始終未能提出, 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於109、110年有請特別休假之情形。 又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可知除非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 至次一年度實施,否則勞工各年度之特別休假應分別計 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與被上訴人協商遞延特別休 假之情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08年休假日 數共25日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109、110年間之 特休未休薪資,尚非可採。另按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至3月12 日止間共27日之帶薪休假,係依上訴人單方面之要求及 指示,非被上訴人所自願,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本得 請求報酬,其取得該段期間之報酬,並非不當得利。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已休假共27日,所領取共27 日工資屬不當得利,應予扣除云云,核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返臺休假,時日 長達近7個月,已逾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給付特別休假之日數等語。然查,依勞基法第38條第5 、6項規定,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 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同法第23條所定之勞 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 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是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之 權利不存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僅能提 出106至108年被上訴人之請假紀錄,而無法提出被上訴 人109至110年之請假紀錄、或上訴人曾於相關勞工工資 清冊所為被上訴人進行特別休假期日之相關記載,則被 上訴人縱然於系爭期間曾在臺灣,亦無法據此即認被上 訴人在系爭期間為特別休假,況該期間內被上訴人仍有 提供勞務(詳後述),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係在臺灣特別休假,已逾法定特別休假日數,不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109、110年特休未休工資等語,亦非可採 。   ⒊查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3日受僱於上訴人,109年、110年均 無請假紀錄,被上訴人於該二年度有28日之特休假未休, 上訴人尚未給付該28日之特休未休工資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受僱 於上訴人之期間,應有如下之特別休假,及應按於年度終 結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 額計算,分別發給如下之工資:    ⑴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係繼續工 作滿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計有14日之特別休假。又兩造 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臺灣上訴人給付月 薪60,000元,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12日,東莞双 美公司並給付月薪人民幣11,200元(不爭執事項㈢), 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109年間大陸及獎金薪資 明細所示,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除領有上開大陸薪資 人民幣11,200元外,另於109年領有Q3+Q4獎金人民幣13 9,300元(本院卷二第67頁),而依上訴人所述,「Q3+ Q4」係指當年度第三、四季,亦即7至12月(本院卷二 第38頁),共計6個月,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於109年7 至12月,每月可領得之大陸獎金為人民幣23,217元【計 算式:139,300元÷6=23,217元】。而被上訴人於大陸領 得之薪資、獎金亦應列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總 額計算,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9年度終結前最近 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即109年12月所得之工資為應211,4 35元【計算式:60,000元(臺灣薪資)+(11,200元+23 ,217元)×4.4(大陸薪資及獎金乘以人民幣換算新臺幣 之匯率)=211,435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7,048元 【計算式:211,435÷30=7,048】,被上訴人未休之14日 ,上訴人應發給之工資計98,672元【計算式7,048元×14 日=98,672元】。     ⑵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係繼續工 作滿三以上五年未滿,計有14日之特別休假,110年度 終結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即110年12月所得之工 資為242,244元(如附表一110年12月份所示),除以30 所得之金額為8,075元【計算式:242,244÷30=8,075】 ,被上訴人未休之14日,上訴人應發給之工資計113,05 0元【計算式8,075元×14日=113,050元】。     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合計211,7 22元【計算式:98,672+113,050=211,722】,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關於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 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 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 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 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部109年1 0月29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8292A號令(下稱勞動部109 年10月29日解釋令)謂:「核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關於預告期間計算及預告期間工資 給付標準如下:...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為『 雇主應預告期間之日數乘以勞工一日工資』;該一日工 資,為勞工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 資者,以平均工資計給」。    ⑵本件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 111年3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12日起終止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則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被上訴人繼續 工作已達3年以上,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30日之工資,即屬有據。又兩造勞動契約固因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於111年3 月12日終止,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要求,於111年2月 14日至111年3月12日非自願帶薪休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㈣、㈦),因被上訴人以月計薪,如以契約 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因該期間 被上訴人非自願帶薪休假,未領得銷售獎金,致其領得 之薪資總額減少,進而影響被上訴人得請求預告期間工 資之計算,尚非合理。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勞動部109 年10月29日解釋令之意旨,應以平均工資計算預告期間 之工資等語,應屬可採。而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為29 2,486元,已如前述,兩造對於依據被上訴人之年資,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0日亦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14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日之預告 期間工資292,486元【計算式:292,486元÷30×30=292,4 86元】,核屬有據。   ⒉關於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 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工作年資適用新制退休金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於法相 合,自應准許。又兩造均不爭執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規 定,被上訴人得請領之資遣費係以平均工資乘以2又25/ 72計算(本院卷一第144頁),則以被上訴人每月平均 工資292,486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686 ,530元【計算式:292,486元×(2+25/72)=686,530元 】。  ㈣關於爭執事項㈣部分:   ⒈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16條及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11,722 元、預告期間工資292,486元、資遣費686,530元,合計1, 190,738元,核屬有據。惟上訴人抗辯已經給付被上訴人 資遣費140,834元、預告工資46,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為1,003,904元【計算式:211,722元+292,486元+686,5 30元-140,834元-46,000元=1,003,904元】。   ⒉按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内 發給資遣費;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上訴人自111年3月12 日終止勞動契約,故其至遲應於30日後即111年4月11日給 付被上訴人資遣費等工資。則被上訴人就上開1,003,904 元,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4月12日起算,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尚 難准許。  ㈤關於爭執事項㈤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臺灣,未為上訴人及北京 享贊公司服勞務,所領取薪資共886,443元,構成不完全給 付,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 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休未休薪資相抵銷等語;被上訴 人則主張系爭期間其暫居臺灣,仍持續對上訴人及北京享贊 公司提供勞務,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職務地區範圍僅有大陸全區域 連鎖集團,不及於臺灣醫美診所及上訴人,被上訴人系爭 期間在臺灣,並非為上訴人提供勞務等語;然查,觀諸上 訴人所提出錄用被上訴人之簽呈單(原審卷第81頁),主 旨為「駐北京享贊子公司醫美諮詢培訓師錄用申請」,說 明欄併記載「擬錄用被上訴人擔任『駐北京享贊子公司醫 美諮詢培訓師』一職,於台灣双美以『營業處一級專員』任 用」,敘薪安排則記載:「台灣双美全薪:60,000元;北 京享贊人民幣4,000元(合臺幣20,000元)」等語,可知 被上訴人除經上訴人安排擔任「駐北京享贊子公司醫美諮 詢培訓師」外,亦於臺灣經上訴人以「營業處一級專員」 之職務錄用,上訴人亦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臺灣薪資。參以 上訴人先前曾以108年9月18日之「人員調職公告」,載明 :「營銷處一級專員林明怡」,為工作業務需要,即日起 調回至台灣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敘職,不再擔任本 公司轉投資之大陸子公司(北京享贊公司及東莞双美公司 )職務等語,並於108年10月1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次日與上訴人行政處管理部聯繫辦理 交接,並於3日內返台敘職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本即有擔任「營銷處一級專員」之職務,僅是 上訴人基於公司業務需要,派駐北京享贊公司擔任醫美諮 詢培訓師,然上訴人仍可基於公司業務需要,將被上訴人 調回臺灣。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林賴美枝於本院證稱:我是被上訴 人母親,於108年11月1日至110年6月28日擔任上訴人之總 經理,負責臺灣及大陸的總盈收、總淨利,業績掛帥,大 陸與臺灣盈收是合併報表,因我上任總經理,上訴人給我 整體淨利從9,000萬提升到2億5,000萬元的目標,我必須 提升臺灣業績、拓展臺灣業務,才能符合上訴人給我的目 標要求,所以109年我就是要把目標及重心放在臺灣業務 市場,因為被上訴人營銷策略在大陸市場非常成功,大陸 的教育訓練都是被上訴人在培訓,我要借鑑他的營銷方式 ,請他到臺灣協助短期階段性任務,6至8個月期間,把大 陸的營銷模式複製到臺灣;在系爭期間被上訴人負責臺灣 團隊業務,帶著臺灣團隊到前端做臨床的溝通及培訓,事 前與臺灣醫美診所溝通聯繫,結束後進行影片剪輯、文案 編輯,並穿插擔任主持人,透過這些影片轉到微信朋友圈 、臉書、網路作宣傳;被上訴人一樣要管理大陸的工作, 透過在微信朋友圈上傳影片,可以達到宣傳功效,因為大 陸市場比較成熟,可以透過線上教育培訓大陸醫美醫生、 諮詢師關於醫美話術、銷售技巧、影片製作、編輯;本院 卷一第251至257頁上證2表格(下稱上證2表格),只是被 上訴人在臺灣部分的行銷活動,大陸還有,被上訴人回來 臺灣,是負責大陸跟臺灣的銷售、營銷體系,因為被上訴 人是營銷人員,被上證3-2的USB中的檔案,是被上訴人在 系爭期間就大陸部分的工作內容,比如說被上訴人會就有 購買上訴人膠原蛋白針劑的醫師、診所,一對一協調溝通 ,培訓注射方法,之後由醫師施打並錄製施打影片、術前 術後對比,傳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把影片放在微信; 這些影片的行銷活動雖然是透過被上訴人個人名義微信帳 戶發出,但這是双美公司的工作內容,所有營銷人員都是 透過個人微信去宣傳双美膠原蛋白產品及培訓營銷影片, 因為客戶都在營銷人員手上,大陸、臺灣都是要用個人微 信去做宣傳,北京享贊公司本身的微信流量小,很少人看 ,營銷人員微信流量大,看的人多;我會找被上訴人,是 因為上訴人在大陸的臺幹人員只有被上訴人、林鈺庭副總 ,其他大陸營銷人員因為臺灣法令限制,不能自由來臺灣 ;臺灣業務人員還不了解大陸成功的營銷策略,被上訴人 個人去注射双美膠原蛋白,現身說法去給醫師臨床溝通培 訓,所以才要被上訴人回來臺灣帶著臺灣團隊共同學習, 那時候是短期、階段性的支援6至8個月,被上訴人沒有做 職務調整,所以不需要派令;被上訴人109年1至8月在臺 灣工作,很多人都知道,林齊國董事長、林協健副董事長 、林廣恆副執行長、營銷處涂舒敏、蔡嘉禎、秘書處蕭靜 婷都知道,上訴人內部包含負責人都是同意的;被上訴人 有去臺南總公司教育訓練,就是上證2表格編號22、24、1 04至106、116,表格內有寫到的人是影片有出現的人;臺 灣醫美診所及醫生,剛開始都是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 帶著臺灣團隊去前端,也就是醫美診所學習,奏效後,我 就把這模式告訴臺灣團隊,臺灣團隊要把醫生找出來,被 上訴人去培訓後,醫生看到被上訴人施打双美膠原蛋白術 前術後對比,效果很好,所以他們願意進針、去賣双美產 品,我們就陪同他去做臨床協調、溝通、培訓、製作影片 、話術講課流程、注射的SOP等語(本院卷二第41至49頁 )。依林賴美枝之上開證述,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係因時 任上訴人總經理林賴美枝之指示返回並暫居臺灣,其原因 係因林賴美枝就任上訴人總經理後,為了達成上訴人要求 之淨利目標,要提升臺灣部分之業績、拓展臺灣部分之業 務,故指示已在大陸有行銷經驗之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 返回臺灣協助業務,被上訴人在系爭期間同時有處理臺灣 、大陸部分業務,臺灣部分包含與醫美診所溝通、聯繫、 培訓,並將相關文案編輯、影片剪輯後,傳送至網路宣傳 等,大陸部分則透過微信朋友圈上傳影片宣傳或線上教育 培訓大陸醫美醫師及諮詢師等,因僅是短期、階段性支援 6至8個月,未做職務調整,不需派令,被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尚有前往上訴人臺南總公司教育訓練,上訴人係同意被 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臺灣工作。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暫居臺灣,在臺灣有就双美 產品各項行銷活動進行前期聯繫、活動攝影及後期文案、 影片設計彙整及上架宣發等工作,並擔任双美產品形象代 言人,同時亦遠端進行北京享贊公司即双美大陸業務之管 理及運營,如双美產品銷售、產品注射培訓班等主題、內 容及場地策劃,並透過線上與各地醫美機構洽談合作、對 醫美醫師授課指導現場銷售技巧、双美產品注射及各類活 動的視頻拍攝技巧、後期視頻宣發推廣技巧等情,業據其 提出在系爭期間內在微信張貼宣傳上訴人產品之文章、現 場宣傳上訴人產品之相片(本院卷一第173至174、176至1 77、179頁)及相關影音資料(即被上證3影音紀錄)為證 。核與林賴美枝上開證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臺灣, 有進行臺灣及大陸方面上訴人膠原蛋白產品之宣傳及推廣 等情相符。   ⒋上訴人雖辯稱,其不知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臺灣,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截圖、影音資料內容,均非上訴人安排 之工作,非為上訴人服勞務,縱認係為上訴人服勞務,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證2表格,記載之實際工作天數僅有63 日(本院卷一第259頁);且被上訴人提出有關大陸工作 內容之目錄及影音檔(本院卷一第261至264頁),僅係事 後將大陸地區醫美診所醫師或北京享贊公司員工之勞動成 果分享於個人微信朋友圈,該微信朋友圈頁面下方表示已 讀按愛心符號之人,僅有被上訴人之家人,被上訴人於系 爭期間並非為上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服勞務等語。然查:    ⑴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證2表格,顯示被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內,在臺灣曾參與多次双美營銷團隊之教育訓練、前 往各診所醫院進行双美產品宣傳及交流活動、線上直播 販售及行銷上訴人產品、製作宣傳短片等,該等活動與 銷售、推廣上訴人之產品、對營銷團隊之教育訓練等, 尚非全然無關。若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 返回臺灣,並非為了向上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提供勞務 ,則被上訴人應無於其返回臺灣之系爭期間,仍參與上 開多項關於宣傳、銷售上訴人產品、或對營銷團隊進行 教育訓練之活動,蓋被上訴人參與之活動,如上訴人產 品銷售額因此獲得提升,最終仍係由上訴人取得產品銷 售額提高之利益。此外,上證2表格中,被上訴人所參 與之編號22「双美台南總公司與台北淡江大學王柏昌研 發長團隊推廣膠原蛋白可增容皮膚煥白營養劑」、編號 24「双美台南總公司培訓台灣營銷團隊如何從解剖結構 變化審美面部美學之教育訓練」、編號104「台南双美 總公司培訓醫美市場活動SOP流程」、編號105「台南双 美總公司討論修改中國北京享贊辦公室設計圖」、編號 106「双美台南新廠設計開始動工及接治廠商團隊」、 編號116「台南双美總公司新春開工團拜」,均係在上 訴人臺南總公司舉行;另編號7「双美法說會」有上訴 人總經理秘書蕭靜婷參與、編號88「台中林酒店規劃北 京 CBD 中海廣場門市」、編號99「台北咖啡館與廠商 換膚萊美注射裝置符合FDA國際最高標準推桿,以服務 建立全球在地化双美品牌精神」、編號105「台南双美 總公司討論修改中國北京享贊辦公室設計圖」、編號10 6「双美台南新廠設計開始動工及接治廠商團隊」、編 號107「北京享贊採用金框貝殼設計修改 」有上訴人副 董事長林協健參與、編號104「台南双美總公司培訓醫 美市場活動SOP 流程」有上訴人台灣營銷處協理涂舒敏 參與、編號108「台北展覽現場第九屆顏面整形世界大 會圓滿落幕双美營銷團隊宣傳影片」、編號109「第九 屆顏面整形世界大會台北双美併發症處理方案」、編號 110「台北第九屆顏面整形世界大會,北京享贊CEO林鈺 庭演講」、編號111「台北第九屆顏面整形世界大會, 北京享贊CEO林鈺庭演講双美膠原蛋白的價值放眼世界 分享」均有上訴人董事長林齊國、上訴人董事李久恆、 上訴人執行副總經理林廣垣或林協健參與、編號112及1 13「双美公司春酒晚宴」有林齊國參與、編號115「台 北典華雅居餐敘」有林齊國、李久恆參與、編號116「 台南双美總公司新春開工團拜」有林齊國、林廣垣參與 、編號119「台北名鑿醫美診所及双美營銷團隊教育訓 練」有林廣垣參與與同一活動之情形,上訴人對於上開 目錄表所載之工作內容及參與者,亦表示無意見等語( 本院卷一第289頁),則實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系 爭期間係在為上訴人服勞務乙事毫無知悉。則被上訴人 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在臺灣雖未前往上訴人處敘職,惟被 上訴人回臺灣工作期間,在諸多場合工作時,均有上訴 人人員參與及在場,上訴人係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於系 爭期間暫居臺灣工作等語,核非無據。至上證2表格中 ,雖有記載活動舉辦地點係在「双美台中辦公室」,上 訴人並辯稱該處非上訴人資產或承租之辦公室,否認被 上訴人於該地點之工作係為上訴人服勞務等語;然查, 被上訴人之工作係業務性質,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提 供勞務服務之地點,必須於上訴人之資產或承租之辦公 室進行,且觀諸上證2表格所載被上訴人於「双美台中 辦公室」參與之活動,多係與上訴人有關之膠原蛋白產 品業務推廣、臺灣營銷團隊培訓、與北京享贊進行銷售 戰報分析會議、錄製宣傳影片、臨床使用經驗交流及討 論臨床合作項目,其中編號7「双美法說會」、33「双 美台中辦公室錄製宣傳影片」、34「双美台中辦公室線 上法說會」、55至58「双美台中辦公室專業知識提升」 、62至63「双美台中辦公室法說會預演」,更有上訴人 總經理秘書蕭靜婷參與,尚難僅以該等工作係在非屬上 訴人資產或承租之地點進行,即否認被上訴人係為上訴 人提供勞務之事實。    ⑵又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備置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五年;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勞基 法第30條第5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 、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 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 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是身為雇主之上訴人,應有備置 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若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在系 爭期間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返臺,未對上訴人及北 京享贊公司提供勞務,期間長達約7個月,則以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北京享贊公司亦係由上訴人百分之 百控股之子公司而言,上訴人應能提出被上訴人之相關 出勤紀錄,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確未提供勞務之 事實,惟上訴人卻無法提出除前述106至108年請假紀錄 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出勤紀錄,以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於 系爭期間是否為特別休假、以及在系爭期間提供勞務之 情形外。況依上訴人所述,原派駐北京享贊公司之被上 訴人若為職務變動,關乎上訴人及北京享贊公司人事、 總務、出納、會計等項目之異動(本院卷二第143頁) ,則如被上訴人確實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逕自返 臺且未提供勞務,上訴人先前豈會從未就此提出質疑, 仍按月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臺灣薪資60,000元、由大 陸子公司給付大陸薪資人民幣11,200元(本院卷二第67 頁),於原審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曾於系爭期間返台之抗 辯,於本件上訴二審後,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該段期間 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係在臺灣後, 始以113年4月9日民事準備㈡狀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返台休假時日長達近7個月,未提供勞務,且上訴人 從不知悉此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此實與 常情有違。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其在系爭期間內多次參與 宣傳、銷售上訴人產品、或對營銷團隊進行教育訓練之 相關活動資料,當可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仍有向上 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提供勞務之事實,尚難以被上訴人 並未就系爭期間「每一日」均提出其有提供勞務之資料 ,即認被上訴人僅就上證2表格所示之日期有提供勞務 之事實,而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時間工作天數僅有 63日。且依前所述,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雇主,本具 有設置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況之出勤紀錄,且保存5年 之義務,上訴人無法完整提出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正 確出勤狀況資料,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因不備置各該文書 所生舉證上之不利益,而非苛責被上訴人應就其每日提 供勞務之內容負舉證之責。    ⑶又被上訴人提出有關大陸工作內容之目錄及影音檔(本 院卷一第261至264頁),上訴人亦不否認係被上訴人將 大陸醫美診所推廣膠原蛋白之宣傳影片,分享在其個人 微信朋友圈(本院卷一第245頁),且觀諸該等文章均 係記載關於推廣上訴人產品之相關文字及引用相關影片 ,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期間雖在臺灣,仍有以微 信方式推廣上訴人產品以提供勞務等語,應屬可信。上 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僅係將大陸醫師注射膠原蛋白之宣 傳影片分享於微信朋友圈,無法證明該等影片之籌畫、 剪輯、錄製均係由被上訴人所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 受僱於上訴人營銷處擔任一級專員,並派駐北京享贊公 司,擔任經理職務,工作內容包含銷售合約之談判簽訂 等,其工作內容本即包含營銷推廣上訴人之產品,上訴 人並未舉證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僅得以何種方式進行營 銷推廣工作,則被上訴人將大陸醫師注射膠原蛋白宣傳 影片分享於微信朋友圈,亦難認與被上訴人營銷推廣工 作毫無關聯。至該等微信朋友圈頁面下方表示已讀按愛 心符號之人,是否僅有被上訴人之家人,與被上訴人是 否有於系爭期間對上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提供勞務,並 無必然關係,且被上訴人就此已說明微信朋友圈係在發 文者與閱讀者及其他人同為好友的情況下,才會顯示已 讀及按愛心符號之人,微信朋友圈顯示已讀及按愛心符 號之人,不等於所有已讀人數等語(本院卷一第268頁 )。是亦難以此即否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提供勞務 之事實。   ⒌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本即設有營銷部門,並配有專門業 務人員可供林賴美枝調遣,林賴美枝並無職權可未經專案 簽呈,依憑其總經理之權責,恣意調動被上訴人返臺支援 ,且被上訴人返臺期間長達8個月,不符合所謂短期調派 之定義,仍應依上訴人公司派駐海外人員管理辦法(訂定 日期98年10月30日,即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下稱系爭管 理辦法)第4條第3項第3款第1目規定,向上訴人述職,並 依公司規定以專案簽呈方式將被上訴人安排在營銷處工作 ,及依上訴人業務獎金辦法第4條規定為被上訴人規劃業 績目標,為其爭取業績獎金等語,然查:    ⑴證人蔡嘉禛雖證稱:我自91年開始任職於上訴人,108年 至113年間擔任人事主管,被上訴人在臺灣錄用後馬上 派駐到北京享贊公司,據我所知,被上訴人在北京享贊 公司是擔任產品諮詢培訓講師,還有做大客戶經理,負 責連鎖集團的客戶簽約、客戶服務,被上訴人一直在大 陸;上訴人關於派駐海外人員,有系爭管理辦法,這是 人事人員內部管理辦法,員工本人沒有看過,如果被上 訴人返台探親或處理公司業務,依照系爭辦法要進總公 司述職;我沒有在上訴人臺南總公司經常看到被上訴人 ,我印象中是看過被上訴人有回來臺灣參加公司開工拜 拜及春酒,共兩次,但我不知道他何時回大陸;關於派 駐北京享贊公司人員,其出缺勤、工作時間地點,是依 北京享贊公司人事相關規定作業等語(本院卷二第51至 54頁)。然查,蔡嘉禛同時證稱:被上訴人的工作內容 我不會看到,我的職務是看不到被上訴人從事的業務內 容,我不了解被上訴人系爭期間從事業務的內容,我不 清楚系爭期間臺灣的推廣團隊有無包括被上訴人;我於 系爭期間在上訴人臺南總公司開工拜拜及春酒見過被上 訴人兩次,除了那兩次外,被上訴人在臺灣或大陸我不 知道;如果被上訴人的職務從北京派駐地變更為臺灣是 正式調動,就要有專案簽呈,如果是短期業務支援要回 歸出差,從系爭辦法看不出來有適用在短期業務支援, 我在系爭期間未曾告知被上訴人要來臺南總公司述職, 或是依照系爭辦法簽署文件等語(本院卷二第53、56、 57、58頁)。足見蔡嘉禛雖知悉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錄用 後,係派駐到北京享贊公司,擔任產品諮詢培訓講師、 大客戶經理,負責連鎖集團的客戶簽約、客戶服務,然 其工作是看不到被上訴人從事業務內容,其不了解被上 訴人系爭期間從事業務的內容,亦不清楚系爭期間臺灣 的推廣團隊有無包括被上訴人,系爭期間其除了因開工 拜拜及春酒見過被上訴人2次外,其餘時間被上訴人在 臺灣或大陸其並不清楚,也未曾告知被上訴人要來臺南 總公司述職,或是依照系爭辦法簽署文件,蔡嘉禛就被 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是否有對上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提 供勞務之情形,既不了解,即不能以其證述,逕認被上 訴人於系爭期間並無對上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提供勞務 之事實。    ⑵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管理辦法,其中第2條「適用對象 」第1項固規定「本公司員工因業務需要,派駐海外子 公司或關係企業者,除另有約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辦理」,然依蔡嘉禛之證述,此為人事人員內部管理辦 法,員工本人沒有看過,是其能否拘束被上訴人,已屬 有疑。且系爭辦法關於派駐海外子公司人員調職時,雖 於第4條「薪資與福利」中第3項第3款規定:「探親補 助:應事先呈報董事長核准後始得為之…⒈派駐人員於派 駐期間,每三個月得申請返台探親一次,每次以五天為 限,並由公司提供來回機票一張,然探親期間應回總公 司辦理返國述職事宜。」,第7條「調職與離職」第1項 規定「派駐人員回任總公司時,應取消各項補助費用及 加給,派駐其他地區則依新派駐地重新核發各項加給及 補助。」,依上開規定之文義,第4條第3項第3款應係 適用於「返台探親」之情形,第7條第1項則應適用於正 式回任總公司或派駐其他地區之情形,均非就短期返回 上訴人總公司為業務支援之情形所為之規定,是尚難認 被上訴人依林賴美枝於系爭期間返回臺灣為業務支援時 ,應依照系爭管理辦法上開規定辦理。至系爭辦法第2 條「適用對象」第2項規定「若為短期之業務支援、海 外受訓者,應比照國外出差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 法」,依其文義,應係指若僅係至海外短期支援、受訓 者,應比照國外出差相關規定辦理,而不適用系爭管理 辦法之意,亦非指如原經派駐海外之人員,如回臺短期 業務支援,應比照國外出差相關規定辦理之意思。是依 系爭辦法,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依林賴美枝之 指示返臺為業務支援,必須經林賴美枝以專案簽呈、人 事派令之方式為之,或須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處述職, 否則不得為之。    ⑶上訴人所提出其公司組織架構(本院卷二第137頁),僅 是上訴人內部組織架構,所提出業務獎金辦法(本院卷 二第159至163頁),則係上訴人核發業務獎金之相關規 定,其中上訴人所舉第4條,則係關於業績目標制定, 均非關於將派駐大陸地區之人員調回臺灣為短期業務支 援時,應進行如何程序之相關規定,亦無法證明上訴人 所述林賴美枝若將被上訴人調回臺灣為業務支援,依公 司規定,應以專案簽呈方式,將被上訴人安排在營銷處 ,並依公司規定為其擬定業績目標等節(本院卷二第12 5至頁126頁)。且依蔡嘉禛上開證述,如被上訴人之職 務從北京派駐地變更為臺灣為正式調動,始須以專案簽 呈,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林賴美枝之指示,短期回臺支 援臺灣業務,嗣後即返回大陸,並非正式調動。況上訴 人公司內部是否原本即設有業務部分及業務人員、被上 訴人回台是否有前往上訴人處述職、或經正式以專案簽 呈、人事派令方式安排工作、有無領取臺灣業績獎金等 節,均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是否有對上訴人及北京 享贊公司提供勞務,並無必然關聯。是上訴人執前詞, 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提供勞務,而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形等語,尚非可採。   ⒍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大陸薪資明細,固顯示 被上訴人於109年1至8月並未領有業績獎金(本院卷二第6 7頁),然既為業績獎金,並非每月薪資,自係以達到銷 售目標為前提,則縱然被上訴人於109年1至8月因未達銷 售目標而未領有大陸獎金,亦無法以此反推被上訴人於系 爭期間內,未對北京享贊公司或上訴人提供任何勞務。被 上訴人就此亦已陳明:北京享贊公司於108年時,即對各 個業務人員設定109年度銷售目標及關鍵績效指標(KPI) ,但因109年大陸爆發新冠疫情,導致109年第1季期間,8 位業務人員僅有1位達標,其餘務人員均未達標;於第2季 考核時,為鼓舞業務人員士氣,北京享贊將各業務人員第 1季及第2季業績合併計算,進行半年度考核,半年度業績 達標須為100%或以上,始發放獎金,8位業務人員中有4位 半年度業績達標而獲發業績獎金,其餘則未發放業績獎金 ,被上訴人因新冠疫情及回臺協助營銷工作,第1季業績 達成率為75%、第2季業績達成率為91%,半年度業績合併 達成率為85%,因未達100%,109年1至6月間未受領大陸部 分業績獎金等語,並提出2020年双美(中國)銷售部業績 指標達成情況匯總表為證(本院卷二第277至279頁),上 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匯總表表示無意見等語(本 院卷二第300頁)。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匯總表,記 載被上訴人於109年Q1即第一季達成之銷售金額與設定之K PI指標相較後,達成率為75%,因未達標而未領得業績獎 金,於Q2即第二季,達成率為91%,與Q1相加後,達成率 為85%,仍未達標仍未領得業績獎金,足認在系爭期間內 ,被上訴人並非因未提供勞務而未獲得業績獎金,而係因 其所達成之銷售金額未達設定之KPI指標所致,且由此反 可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係有銷售業績,並非如上訴人 所辯,完全未對北京享贊公司提供勞務。   ⒎至上訴人所提出關於林泉源擔任北京享贊公司、東莞双美 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上訴人董事會於108年9月18日任命 訴外人邵翔為東莞双美公司、北京享贊公司之執行董事及 總經理、林賴美枝於108年11月1日擔任上訴人總經理之過 程或相關媒體報導、上訴人及北京享贊公司之董事會決議 、上訴人對子公司掌控情形、會計師查核財務、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核發函文內容、上訴人及北京享贊公司向中國 大陸警察機關提出前經理人及員工派駐子公司期間涉嫌職 務侵占等節(本院卷二第152至156頁)、及所提出公開資 訊觀測站所載上訴人歷史重大訊息(本院卷二第165至243 頁),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特 休未休獎金及預告期間工資,並無必然關聯,亦難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⒏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係指加害給付之損害賠 償)。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 容、方法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 ,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 則為遲延給付,三者非無區別。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行 使權利仍應依債務人之給付是否能補正分別而論,若給付 不能補正,或縱能補正仍與債務本旨不符,則應依民法第 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若給付可能補正,債權人 得請求交付完全給付而退還該瑕疵給付,如因給付遲延受 有損害,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8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為上訴人及北 京享贊公司服勞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領取之薪資886,443元等語 ,可知上訴人係主張於系爭期間,被上訴人並無基於僱傭 契約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有履行債務之行為,亦即 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根本「未為給付」,而非主張被上 訴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方法不符債之本旨, 依上開說明,尚與「不完全給付」無涉;且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已無法補正,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為上訴人及北京享贊公司 服勞務,應賠償上訴人其所領取之薪資金額云云,亦與「 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不符,所辯難認有據。   ⒐依上所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返臺,並未對 上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服勞務,領取薪資共886,443元, 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並以之與被 上訴人所請求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薪資相抵銷 等語,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16條及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11,722元、 預告期間工資292,486元、資遣費686,530元,合計1,003,90 4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 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表一  附表:被上訴人110年8月至111年3月領取之工資彙總表 年度月份 110年8月 110年9月 110年10月 110年11月 110年12月 111年1月 111年2月 111年3月 臺灣薪資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24,000 臺灣獎金 56,909 (註1) 小計 (新臺幣)(A) 60,000 60,000 116,909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24,000 大陸薪資 11,200 11,200 11,200 11,200 11,200 11,200 11,200 4,634 大陸獎金 33,996.67 33,996.66 30,219.12 30,219.12 30,219.12 100,039.64 (註2) 小計 (人民幣) 45,196.67 45,196.66 41,419.12 41,419.12 41,419.12 111,239.64 11,200 4,634.48 按匯率4.4換算新臺幣(B) 198,865.35 198,865.3 182,244.13 182,244.13 182,244.13 489,454.42 49,280 20,391.71 合計 (新臺幣)(A+B) 258,865 258,865 299,153 242,244 242,244 549,454 109,280 44,392 註1:此筆臺灣獎金56,909元,兩造均不爭執該筆款項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註2:111年1月大陸獎金人民幣100,039.64元,包含⑴工齡工資8,900元及⑵Q4季度預留獎金91,139.64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 編號 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新臺幣/元)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計算式(新臺幣/元) 上訴人已給付金額(新台幣/元) 扣除上訴人已給付金額後,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元) 1 資遣費 701,787元 每月平均工資298,986元 140,834元 560,953元 2 特休未休工資279,054元 每月平均工資298,986/ 30x28天=279,054元 無 279,054元 3 預告期間工資298,986元 每月平均工資298,986元,請求30日即298,986元 46,000元 252,986元 合計 1,279,827元 186,834元 1,092,993元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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