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陳德山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黃秋田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法定代理人 江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一「分割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欄所示土地,其中如
「確認及塗銷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為原告及被繼承
人陳世連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分割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欄所示土
地,自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
該分割出地號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2「分割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欄所示土
地,自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
該分割出地號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予以塗銷。
四、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3至17「分割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欄所
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如附表一「確認及塗銷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
範圍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世連為附表一「日據時期浮覆
前地號」欄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權利
範圍各如附表一「確認及塗銷權利範圍」欄所載,其中海山
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84、391、392、392-1、393番地因屬河
川敷地於昭和9年4月23日為抹消登記,同小段394-4番地於
昭和11年6月25日因同原因為抹消登記。系爭番地於民國99
年間浮覆,坐落地號及位置如附表一「浮覆後坐落地號及位
置」欄所載,並於99年6月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嗣上開土地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
以判決分割為原因,辦理分割登記,現今地號如附表一「分
割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欄所示(下稱系爭土地)。系爭番地
既已浮覆而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陳世連之原所
有權當然回復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土地各如附表一「確認及塗銷權利範圍」欄所載權利範圍
(下稱系爭權利範圍)為原告及陳世連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
割出地號與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土地之第一次登記,於系
爭權利範圍內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目前實務通說,當陳世連原所有土地浮覆時,
其所有權當然回復,何必經法院判決確認其存在?又若主張
屬實,則自系爭土地國有登記以降之其他登記,皆因國有登
記欠缺合法性,不應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先為分割登記,再
為塗銷,顯然於法有疑。再原告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焉有權
利為分割之請求,其並應就系爭番地浮覆後坐落地號、範圍
及位置與系爭土地之同一性,負舉證責任。此外,系爭土地
因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公共需用之水源地,而不得
私有,並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水
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下稱北水署)不同意返還,方為桃園
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將原告之聲請駁回,原
告未以不同意返還之北水署,或駁回其登記之大溪地政為被
告,僅請求塗銷國有之登記,終不能達其登記為所有權之人
之目的,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番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世連與其他人分別共有,陳世
連就系爭番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確認及塗銷權利範圍」
欄所載,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年間辦理抹消登
記。
㈡附表一「浮覆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所載土地,於99年6月8日
以99年4月23日為原因發生日期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
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為全部。
㈢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91番地、392番地、392-1番地、393
番地、394番地(下稱391等5筆番地)所有權人林時彬、林
能坤、林能波(下稱林時彬等3人)之繼承人林文隆、林藝
宸、林茂哲(下稱林文隆等3人)前對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
訴訟(下稱前案),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5號、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87號判決認定391等5筆番地於99年
4月23日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坐落地號、範圍及位置各如附
表二編號3至17「前案認定之浮覆地所在地號」、「坐落範
圍(前案判決附圖編號)」欄所載,判命被告應將浮覆後土
地於99年6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在林文
隆等3人繼承林時彬等3人之權利範圍內(詳如附表二「權利
範圍」欄所載)予以塗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告確定在案。
㈣大溪地政於112年4月10日以判決分割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二
編號3至17「前案認定之浮覆地所在地號」、「坐落範圍(
前案判決附圖編號)」欄所載土地,分割為附表二「現今地
號」欄所載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經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現今地號、範圍及位置如附表一所載,系爭番地
既已浮覆,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當然回復
,系爭應有部分應為原告與陳世連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訴請確認系
爭應有部分為其與陳世連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即有確認
利益。
㈡系爭番地因浮覆成為附表一「分割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欄所
示土地,依土地法第12 條規定當然回復所有權:
⒈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辦理抹消登記時,陳世連之權利範圍如
附表一「確認及塗銷權利範圍」欄所示,有原告提出之日據
時期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05至127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系爭土地因浮覆成為附表一「浮覆後坐落地號及
位置」欄所示土地,大溪地政於112年4月10日依前案判決結
果,以判決分割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浮覆後坐落地號及
位置」欄所示土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後坐落地號及位置」
欄所示,並以回復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土地按
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載林文隆等3人應有部分,登記為
林文隆等3人之繼承人所有之事實,有大溪地政依經濟部水
利署第十河川局112年2月17日水十產字第11253009490號辦
理,複丈日期為112年3月7日之土地測量成果圖及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可佐(本院卷一第33
至35頁、卷二第5至5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
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現有土地坐落地號
、範圍及位置如附表一「分割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所載乙情
,應可採信。
⒉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
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
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
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
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
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查系爭番地於日據時
期成為河川敷地後,附表一「浮覆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欄所
示土地於99年6月8日以99年4月23日為原因發生日期,辦理
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番
地至遲於99年4月23日業因浮覆而回復原狀,是原告主張其
被繼承人陳世連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
當然回復,並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應為原告與陳世連之其
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洵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分割附表一編號1、2「分割後坐落地號及位
置」欄所示土地,並將分割出之土地與編號3至17「分割後
坐落地號及位置」所示土地之第一次登記,於系爭應有部分
範圍內予以塗銷: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
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
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
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亦有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可參。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
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後,再續為塗銷登記。
⒉查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84番地浮覆後,現為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819⑺、935⑸部分土地
,已如前述,又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
附表一編號1、2土地)現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而附表一編
號3至17地號土地除其中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所載林時彬
等3人應有部分,已以回復為原因,登記為林時彬等3人繼承
人所有【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一般註記事項)依最高法
院111年10月4日台民七111台上字第1890字第1110000002號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辦理】外,其餘如附表一「被告權利範
圍」欄所載應有部分仍登記為被告所有,則系爭土地上之前
揭登記自屬妨害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之
公同共有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如附圖編
號819⑺、935⑸部分土地,分別自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後土地及編號3至17「
分割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所示土地之第一次登記,於系爭應
有部分範圍內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原告與陳
世連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分割附表一編號
1、2「分割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欄所示土地,並將分割出之
土地與編號3至17「分割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所示土地之第
一次登記,於系爭應有部分範圍內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一:
編 號 日據時期浮覆前地號 浮覆後坐落地號及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日期 分割後坐落地號 及位置 被告權利範圍 原告請求確認及塗銷權利範圍 管理機關 1 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84番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819⑺部分土地 726.22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819⑺部分土地 1/1 1/6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935⑸部分土地 1,264.97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935⑸部分土地 1/1 1/6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3 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91番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819⑵部分土地 310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9/10 6/10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4 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92番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819部分土地 10,473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6 1/2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935部分土地 7,053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 1/2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6 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92-1番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819⑴部分土地 4,360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6 1/2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935⑴部分土地 672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6 1/2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625-1⑴部分土地 1,786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6 1/2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9 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93番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819⑶部分土地 344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10 9/10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1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1207⑴部分土地 493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10 9/10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1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625-1⑴部分土地 175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10 9/10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1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1259部分土地 1,034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10 9/10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13 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94-4番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819⑷部分土地 69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6 1/2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1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935⑶部分土地 615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6 1/2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1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1208部分土地 3,825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6 1/2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1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1207部分土地 12,682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6 1/2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1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1259⑴部分土地 224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2/6 1/2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附表二:
舊地號(日據時期) 權利範圍 因屬河川敷地為抹消登記日期 前案認定之浮覆地所在地號 坐落範圍(前案判決附圖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現今地號 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91番地 林根旺90/300 昭和9年4月23日 中庄段中庄小段425地號 (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25⑶ 310 中庄段819-2地號 林能坤10/300 林能波10/300 林時彬10/300 陳世連180/300 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92番地 林根旺1/6 昭和9年4月23日 中庄段中庄小段425地號 425⑴ 10,473 中庄段819地號 林能坤1/6 中庄段中庄小段424地號 (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24⑴ 7,053 中庄段935地號 林能波1/6 林時彬1/6 陳世連2/6 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92-1番地 林根旺1/6 昭和9年4月23日 瑞興段625地號 625⑴ 1,786 瑞興段625-1地號 林能坤1/6 中庄段中庄小段425地號 425⑵ 4,360 中庄段819-1地號 林能波1/6 中庄段中庄小段424地號 424⑵ 672 中庄段935-1地號 林時彬1/6 陳世連2/6 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93番地 林根旺90/300 昭和9年4月23日 瑞興段625地號 625⑵ 175 瑞興段625-2地號 林能坤10/300 中庄段中庄小段425地號 425⑸ 344 中庄段819-3地號 林能波10/300 瑞興段1259地號 1259⑴ 1,034 瑞興段1259地號 林時彬10/300 中庄段中庄小段427地號(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7⑴ 493 中庄段1207-1地號 陳世連180/300 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94-4番地 林根旺1/6 昭和11年6月15日 中庄段中庄小段424地號 424⑷ 615 中庄段935-3地號 林能坤1/6 中庄段中庄小段425地號 425⑹ 69 中庄段819-4地號 林能波1/6 中庄段中庄小段426地號(重測後: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1208) 426⑴ 3,825 中庄段1208地號 林時彬1/6 中庄段中庄小段427地號 427⑵ 12,682 中庄段1207地號 陳世連2/6 瑞興段1259地號 1259⑵ 224 瑞興段1259-1地號
TYDV-112-重訴-223-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