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黃世聰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陳羿嘉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劉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繼父。被告前於111年2月間以其欲於
中國深圳市買房為由,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之利息,原未約定
清償期限,原告允諾借款後,業已分別於111年2月18日、11
1年2月21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共300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並曾告知
伊,被告以系爭款項購買大陸東莞市○○鎮○○○道00號滙華商
業中心4號商業、辦公樓辦公61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
因於111年2月間伊與被告之母蕭惠玲感情出現裂痕,伊除告
知被告此事外,同時請求被告儘速處分系爭房屋,以利清償
系爭款項,被告雖稱有意還款,然仍以因新冠肺炎疫情、房
市景氣低迷為由,一再藉詞拖延,伊為求被告能儘速清償系
爭款項,雖曾允諾被告如可儘速出售系爭房屋取得之款項,
縱有虧損,伊亦願承擔,不再向被告請求虧損部分,豈料,
被告仍未依上開條件出售系爭房屋,亦未清償系爭款項,被
告嗣後雖有按原約定每月給付利息8,000元,然亦僅給付至1
12年1月18日即不再給付,伊因此於112年3月7日再傳訊催告
返還系爭款項、利息,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以系爭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109年8月間前往大陸東莞市從事大理石石
材買賣業務,因與經營工程公司之繼父即原告感情融洽,遂
於111年1月返臺期間向原告請教對大陸房市之看法,斯時原
告認為大陸房市前景可期,且欲培養伊之投資觀念,遂與伊
達成協議,由伊尋覓大陸房屋標的,雙方共同投資,並由伊
負責買房手續相關事宜,出售後若有獲利即由兩造均分,若
為虧損則原告願全額吸收損失,兩造並約定伊得視經濟狀況
給付原告金錢,以換取出資比例,伊因此按月給付原告約8,
000元(下稱系爭協議)。嗣伊於111年2月12日覓得系爭房
屋,經原告同意投資購買後,伊即開始處理購屋事宜並先支
付定金,惟尚有價金尾款、契稅、律師費等合計2,913,878
元及後續裝修費用等需支付,兩造於111年2月15日討論後,
原告表示其出資300萬元,其餘裝修、稅務等不足款則由伊
先支出,原告遂將系爭款項匯至伊帳戶,伊並將原告前揭匯
款記載於系爭房屋之支出明細表單予其確認。是伊交付系爭
款項予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之合意,
而非欲借貸金錢,兩造間係成立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應類
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又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應先變
賣系爭房屋,再依約清算合資財產,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豈料,原告於111年3月29日
因與蕭惠玲感情生變,竟要求伊立即將系爭房屋變賣,惟適
逢新冠肺炎肆虐,系爭房屋因大陸各地停工而未完工,又逢
大陸建商倒閉潮,房市崩跌,縱欲賠售,亦難有買家願意接
手,惟伊仍按原告請求積極處理,嗣因原告不斷表示其有資
金需求、須償還銀行欠款等語,伊見原告財務陷入困窘,基
於家人間相互扶持,始善意向原告表示可先申辦貸款轉回去
,竟遭原告斷章取意為伊有意清償系爭款項、兩造間就系爭
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惟原告業已於111年12月13日傳訊予伊表明如
「你欠我的,都不用還了」等語,足認原告已向伊明示拋棄
全部請求返還借款之權利,該免除債務之對話意思表示業因
到達伊而生效,依民法第343條規定,此債之法律關係即歸
於消滅,伊無庸負償還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繼父,原告分於111年2月18日匯款100萬元、11
1年2月21日匯款200萬元(即系爭款項)至被告之帳戶,被
告嗣後將上開款項,全數用於購買系爭房屋。
㈡被告於111年2月27日購買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
告名下。
㈢被告曾於112年1月匯款8,000元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交付系爭3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關係
為何?為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或是被告抗辯
之合資契約?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
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交付系爭3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何?為原告主張之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或是被告抗辯之合資契約?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依契約嚴守原則,
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
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
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契約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
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
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
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
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
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並無簽立書面契約,然依兩造之實際履約過程觀
之,原告業已分別於111年2月18日、111年2月21日匯款100
萬元、200萬元,共300萬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5-56頁),被告並自原告交付上開款項後,自111年
3月起至112年1月止,共計11個月按月給付8,000元予原告,
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85-94頁),據此
換算,利息應為週年利率3.2%(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
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曾按月給付借款利息一段時間之陳述相符
。以此觀之,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係原告交付系爭款項
之所有權予被告,雖未約定清償期,但已約定被告仍應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金錢)返還,並加計利息,並無被
告所稱具有共同經營事業之內容,其契約性質核與前揭民法
第474條1項所定消費借貸契約相同,而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投資有異,自非合資契約,應甚明確。原告主張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係屬消費借貸契約,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為合資投資契約,尚無可採。
3.至被告固以:原告為伊之繼父,兩造原感情融洽,遂於111
年1月返臺期間原告有意欲培養伊之投資觀念,遂與伊達成
協議,由原告尋覓大陸房屋標的,雙方共同投資,並由伊負
責買房手續相關事宜,出售後若有獲利即由兩造均分,若為
虧損則原告願全額吸收損失,兩造並約定伊得視經濟狀況給
付原告金錢,以換取出資比例,伊因此按月給付原告約8,00
0元云云,惟查:被告就其前揭主張,故據其提出兩造間如
附表所示對話紀錄為證,然依附表所示對話紀錄內容觀之,
原告雖曾表示:「找我投資是一個臉 現又一個臉」(見審
卷第115頁)、「大陸房 當初是我出150 你的150 是我用信
用與銀行借的 都沒關係 我5月有資金需求 煩請盡速處理好
虧的 都算我的 可以嗎」(見審卷第113頁)等語,原告雖
有提及投資,但未言明為兩造共同投資或被告借款投資系爭
房屋,況原告前揭語意亦與請求被告儘速還款有關。此外,
於兩造附表所示對話紀錄中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如果需
要急用 我這邊網路申請看看能貸多少款回去看看」(見審
卷第109頁),準此,如為投資,被告理應無須另行貸款返
還原告。另參以,原告亦曾表示「麻煩房子 盡快處理 我有
資金需求 我還欠銀行150萬元 利息也不給我 我要快還銀行
拜託」等語(見審卷第115頁),堪認,被告已有表明還款
之意思,原告亦明確提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被告本
需給付利息於原告。自難僅以原告為請求被告儘速還款所言
:「找我投資是一個臉 現又一個臉」、「大陸房 當初是我
出150 你的150 是我用信用與銀行借的 都沒關係 我5月有
資金需求 煩請盡速處理好 虧的 都算我的 可以嗎」等語即
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合資契約,衡酌上情,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本息,有無
理由?
1.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消費借貸契約,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
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
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借款人向貸與人借
款而未約定清償期者,屬未定清償期且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
費借貸契約,經貸與人對借用人催告還款,再經1個月之相
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催告屆期,借款人若
尚未清償,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明。查兩造間之系爭契
約為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本件原告迄未具體說明雙方
所約定還款期限為何時,應屬未約定清償期者,則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即應以原告催告被告還款且經過相當期限後,始
認催告屆期,則參諸兩造附表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均未提及還款期限或定期催告之事,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見審卷第91-95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
7頁),尚難認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確已有對被告定期
催告還款之情事,而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款
,並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1個月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相當期
限,又原告所提出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1日合法送達於
被告之戶籍址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為憑(見審卷第31
頁),則自翌日即113年8月2日復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而
應以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即113年8月31日始催告屆期,再
自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甚明。
2.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按「法定利率不過限制利率之最高度,如約定利率低
於法定利率者,於法並無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3
8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如有約定利率,且其利率
較低者,基於同一法理,應按約定利率計算其利息。查,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需按月給付利息8,000元,以此換
算,兩造原約定之利率為週年利率3.2%一節,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53-54頁),衡酌上情,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
起訴日應為113年9月1日起算,並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3.2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於此範圍,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至被告另抗辯: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惟原告業已於111年12月13日向被告表示:「深圳的房
盡快賣 虧損的都算我的 錢轉回給我 你跟媛欠我的 媛的交
保,貓的開刀,店的健保費 跟你的 都不用還了 你們如有
心還給媽媽吧」等語,堪認原告業已向被告拋棄系爭款項之
借款返還權利,原告所為前揭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並以經
對話紀錄到達被告,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
云,經查:被告前揭抗辯,雖據其提出對話紀錄(見審卷第
111頁)為證,然依前揭對話紀錄之前後文觀之,原告係先
請求儘速賣屋還款,若因此產生虧損原告願承擔,至於其他
欠款如店的健保費、貓的開刀等費用均不用還了,並無被告
所辯免除系爭款項還款義務之意思表示。又審酌,依原告所
提出之被告利息匯入帳戶明細觀之,被告於兩造間前揭111
年12月13日之對話紀錄後,仍有於112年1月18日匯入8,000
元之利息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有該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4頁),益見,於兩造111年12月13日對話後,被
告亦明知原告並無免除或拋棄系爭款項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意
思,否則何需繼續於次月清償系爭款項之利息,由前揭證據
資料,參互以觀,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3,000,0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2%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爰併予駁
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兩造於Line對話內容 1 111年2月15日 被告:「房的款項,媽媽昨天跟我說了 你資金如果需要放在別的地方,那就看你有沒有認識貸款利率低的能辦理?只是現在交房時間比較緊,需要先撥現金出來付款,後面貸款補還給你,我現在在大陸辦不了貸款補你」,「會卡到你資金一段時間」,「其餘如果你不想投資這個房了 你跟我說」 (兩造語音通話後) 被告:「按70萬 四筆=280萬 會有少19萬左右台幣 但並不急、那是裝修跟契稅,可以延後支付,按這個金額房款是夠的」 原告:「那我轉75萬 分4期」 (參見審卷第91至95頁) 2 111年3月30日 被告:「如果需要急用 我這邊網路申請看看能貸多少款回去看看」 (參見審卷第109頁) 3 111年12月13日 原告:「深圳的房盡快賣 虧損的都算我的 錢轉回給我 你跟媛欠我的 媛的交保,貓的開刀,店的健保費 跟你的 都不用還了 你們如有心 還給媽媽吧」 (參見審卷第111頁) 4 111年12月21日 原告:「房子的事 請給我一個時間」 被告:「賣也得時間,我也不知道確切時間,現在疫情回溫全部都確診,連路上都沒人了」,「不然就是我辦房貸 能貸多少就全部先轉回去給你」 (參見審卷第13至15頁、審卷第111頁) 5 原告:「大陸房 當初是我出150 你的150 是我用信用與銀行借的 都沒關係 我5月有資金需求 煩請盡速處理好 虧的 都算我的 可以嗎」 被告:「我這兩個月都不在東莞 房已讓仲介去廣告了」 (參見審卷第113頁) 6 112年3月7日 原告:「麻煩房子 盡快處理 我有資金需求 我還欠銀行150萬 利息也不給我 我要快還銀行 拜託」 (參見審卷第115頁) 7 112年3月14日 原告:「找我投資是一個臉 現又是一個臉」 被告:「投資的時候說好的 你也是翻供 過沒兩個月就吵賣」 (參見審卷第115頁) 8 112年5月30日 原告:「大陸房 我出300萬 12月至今 已半年了 無法賣嗎 我說過 虧的 算我的 拿一半也好 你都無消息 那是怎樣?」 (參見審卷第117頁) 9 112年6月6日 被告:「1.300都是投資,整筆款項都在房子裡 2.賣房很簡單? 3.我是上班族,不是你這種大老闆,有錢啊!天天沒事發一堆訊息…」 (參見審卷第115頁)
KSDV-113-訴-1356-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