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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D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 114年6月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符合法律規定。 相對人2人於安置期間,其等母親及繼父雖穩定提出親子會面, 但因能力有限,無法針對相對人手足狀況提供適切教養規劃,雖 其等母親及繼父皆有工作收入,但因債務問題而影響收入狀況; 另相對人家庭同住親屬眾多,但因親屬間互動狀況不佳,亦無法 針對相對人2人返家提出良好的教養規劃,評估相對人家庭目前 仍無法提供安全保護及生活照顧,為維護相對人2人安全及權益 ,應對其等繼續安置,妥予保護,爰聲請對相對人2人延長安置 ,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13

CYDV-114-護-18-202502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猥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C000-A11212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AC000-A11212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 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C000-A112124B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乙男)前為代號AC000-A112124號少女(民國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母即代號AC000-A112124C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之配偶,乙男 與丙女業於112年8月間離婚,而甲女則係丙女與前夫即代號 AC000-A112124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男 )所生之女,乙男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詎乙男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 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 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 109年10月間至110年10月間某日晚上,利用丙女對甲女及另 二位未滿14歲女兒行使親權之機會,在乙男、丙女位於臺南 市○○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上開住處)二樓房間內,違反甲 女之意願,將手伸進甲女所著內褲內,強行撫摸甲女陰部, 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嗣經甲女於112年4月12日,在 學校填寫「我的身體自己作主」學習單上「我有不愉快的經 驗,想要說出來」欄目,寫下「有,不喜歡在媽媽那裡那個 叔叔摸尿尿的地方」,隨即由學校通報,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甲女、丁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 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 亦有明定。查被告乙男既因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之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身份遭揭露,依 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乙男、丙女、丁男,及證人即甲女之 老師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份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8 至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前為丙女之配偶,而其與丙女業於112年8 月間離婚,且於109年10月間至110年10月間,告訴人甲女( 下稱甲女)有至上開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 之女子強制猥褻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 辯:  ㈠被告辯稱:甲女於前揭時間,至上開住處,係二星期一次去 找她母親丙女,都是星期五晚上,丙女載甲女過去上開住處 ,星期日丙女再載甲女回去,上開住處是平房,沒有二樓, 房間都是在一樓,甲女去上開住處時都跟我們夫妻住在同一 房間,但我沒有違反甲女意願,強行觸摸甲女的陰部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被告並未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而本案除甲女於偵查中之 證述外,尚無其他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 強制猥褻犯行,且甲女向證人王○○陳述有關被告強制猥褻之 方式及時間,與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符,無法證明甲女所述 是否實在。  ⑵證人丙女、王○○及羅○○之證述,不足為補強本案之情況證據 :  ①證人丙女之證述僅能證明甲女不想讓被告載,但並未排斥與 丙女及妹妹們前往被告與丙女之住處,而證人丙女證稱甲女 除不想讓被告載以外,其他並沒有講過有異常肢體接觸情形 云云,足證甲女僅係單純不想讓被告載,而非完全不願接觸 被告,實難僅憑甲女不想讓被告載,即認定甲女因遭被告強 制猥褻後而完全不想與被告接觸,況被告為甲女之繼父,兩 人本無親情的基礎,甲女本無可能想要接近父母離異後一方 之配偶。又甲女父母離異後,甲女與其父同住,依甲女就學 學校提供之甲女輔導紀錄,甲女之父親曾告知包括甲女在內 的子女:「媽媽都不要你們了,你為什麼還要打給她」等敵 視丙女之言論,可知甲女私下經常受到其父的影響,依常理 會排斥被告,因而對被告沒有好感,亦符合常情,難認甲女 係因發生本案始有排斥被告之情形。  ②證人王○○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依甲女就學學校之輔導紀 錄紀載,可知甲女在證人王○○班上時,即經常有愛說謊的習 慣,甲女證述之憑信性已非無疑。而甲女之輔導紀錄係真實 呈現甲女生活上確實有經常說謊的狀況,仍得作為甲女陳述 之憑信性之依據,固縱然紀錄內容與本案無關,惟甲女證述 之憑信性因甲女有說謊的習慣,已顯有瑕疵。且證人王○○僅 證稱甲女情緒上畏縮,講的語氣非常虛弱,證人王○○並未釐 清甲女情緒畏縮、語氣虛弱之原因,僅猜測怕講了會對大人 不利、傷害媽媽,證人王○○口頭詢問甲女有無說謊,但亦無 從確認甲女就本案之陳述是否實在。  ③甲女之父親稱甲女經常說謊,於上開輔導紀錄已可證明, 而 證人羅○○為學校輔導老師,對於上開輔導紀錄應知之甚   詳,惟證人羅○○卻證稱根據甲女以前的表現,認為甲女不   可能說謊云云,顯然證人羅○○有刻意維護甲女之情形。  ④據上,證人丙女、王○○、羅○○之證述,無從確認甲女於案發 後始不願接觸被告,或因其他因素自始即不喜歡被告,及甲 女之心理狀態及心理狀態發生之原因,難認甲女之心理狀態 係因發生本案所致等語。 二、然查:  ㈠被告於其與丙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丙女對甲女及甲女二 位妹妹行使親權,而於前揭時間,曾與丙女、甲女及甲女二 位妹妹同處上開住處房間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68頁),並核 與甲女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卷一第22至32頁) ,且經證人丙女(見偵卷二第31至34頁)、丁男(見偵卷一 第47至48頁)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甲女所繪該處平面圖 2張(見偵卷一第33至35頁)、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3至 1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鑑定人曾筱珊於偵訊時證稱:有與甲女建立關係、說明規則 、評估作證能力,甲女現在就讀國小三年級,經評估具有時 間、數字、數量概念,可分辨想像與現實,可以有敘事的能 力,可分辨身體的五官部位,稱大號的部位叫屁股,小號的 地方叫尿尿,具體的隱私部位器官是以不知道來稱,可以判 斷感受跟心情如開心、緊張、難過、生氣、害怕,對於動詞 的形容也是與常人相符,如放、捏、打、摸、親、抱等。   剛有詢問甲女是否有看過社工,甲女自發性的說看到陳老師 是因為我把發生的事情寫在隱私部位的學習單,我詢問甲女 是什麼事情,甲女說在媽媽家、媽媽那邊的叔叔的事情,我 請甲女在白紙上寫下媽媽那邊的叔叔的名字,甲女也畫了媽 媽家的外觀,並畫了1、2、3樓的平面圖與空間配置,問甲 女是在媽媽家哪裡發生的事情,甲女用紅色彩色筆框出媽媽 、叔叔、小妹妹的房間。甲女並有繪出該房間的平面圖(庭 陳4張甲女手寫資料)等語(見偵卷一第21至22頁)明確。 依據鑑定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年幼之甲女經專業鑑定人評 估後,有時間、數字及數量概念,亦能清楚描述身體部位及 接觸行為之定義,則見甲女應具有一定程度之陳述能力。  ㈢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 強制猥褻:  ⑴甲女於偵訊時證稱:(現在跟誰住在一起?)爸爸、2個妹妹 ;(有跟媽媽住一起嗎?)2個禮拜會回媽媽家,到禮拜日 就會回爸爸家;(禮拜幾會回媽媽家?)禮拜五,禮拜天再 回爸爸家;(從什麼時候開始2個禮拜回媽媽家?)從爸爸 離婚的時候開始,每2個禮拜都會回媽媽家;(去媽媽家是 你自己去嗎?)2個妹妹共3個人一起去媽媽家;(你跟2個 妹妹過去後,媽媽家總共會有幾個人?)加我自己8個人; (媽媽家有幾個睡覺的房間?)3個;(8個人怎麼睡這3個 房間?)4個小孩加媽媽跟叔叔都睡媽媽房間,姊姊自己睡 一間,姊姊的男朋友也自己睡一間;(4個小孩是哪4個小孩 ?)我們3個加一歲半的妹妹。(3個是你跟2個妹妹?)是 ;(發生什麼樣的事情?)1、2年級的時候,當時跟妹妹洗 完澡,媽媽叫我們去房間躺著玩手機,玩到有點想睡有點看 不清楚的時候,叔叔就進來,叔叔當時有喝酒,叔叔是躺在 我旁邊,叔叔就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1、2年級那次,叔 叔當時是躺在你的左邊還是右邊?)忘記了;(1、2年級那 次,房間還有誰?)2個妹妹;(叔叔進房間的時候,2個妹 妹有看到他嗎?)應該有;(叔叔躺在你旁邊時,2個妹妹 在哪裡?)在地板上玩玩具;(你剛說叔叔用手摸你尿尿的 地方?)是;(當時你的衣服褲子都是穿好的嗎?)只有妹 妹有脫褲子;(為什麼妹妹會脫褲子?)因為如果很熱的話 ,2個妹妹都會脫褲子睡覺,但我會穿褲子睡覺;(你的褲 子穿著,叔叔是怎麼摸你尿尿的地方?)手伸進我的褲子裡 面;(你平常褲子裡面會穿內褲嗎?)會;(叔叔伸手進去 褲子裡面,是外面的褲子還是內褲?)內褲;(叔叔伸手進 去褲子裡面是伸進內褲的意思?)是;(你當時是穿什麼樣 的褲子?)是睡衣的褲子,是到膝蓋的褲子;(是否有拉鍊 ?)沒有;(叔叔的手是伸進褲子是從哪裡伸進去?)是從 褲子的上面伸進去;(叔叔的手伸進褲子裡面,有沒有什麼 感覺?)不舒服、害怕;(叔叔當時有說什麼話嗎?)沒有 。之後他就出去到客廳喝酒;(當時有誰跟叔叔一起喝酒? )媽媽、媽媽的朋友,還有舅舅,但我不知道是誰的誰;( 叔叔進房間的時候門有關起來嗎?)有,但是沒有鎖;(叔 叔手伸進褲子摸你尿尿的地方,除了摸有無其他動作?)沒 有;(叔叔摸你尿尿的地方的時候,2個妹妹在做什麼事情 ?)在地板玩玩具、看平板,當時我本來想要叫妹妹,但是 我怕叔叔會生氣,因為叔叔很兇等語(見偵卷一第22至32頁 )。  ⑵而甲女為000年00月生(參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於案發時, 甲女為約年僅6至7歲之兒童,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 :(你跟三個小孩的相處情形如何?)還好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第32頁),可見甲女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嫌隙糾紛,衡情 尚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況觀諸前揭甲女於偵訊時所證述在上 開時、地如何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情節,以甲女當時之年 紀,倘非其親身經歷,實已難為如此詳盡之證述。此外,復 有甲女所書寫之「我的身體自己作主」學習單影本1張在卷 足憑(見偵卷一第17頁),是甲女上開證述遭被告以手撫摸 陰道等語,應屬非虛。  ⑶再者,證人丁男於偵訊時證稱:(與被害人關係?)我是被 害人(甲女)爸爸;(婚姻?)(與丙女)離婚;(會面情形? )約定是月中跟月底各1次,小孩禮拜5晚上去媽媽(丙女)家 ,禮拜天再回來;(發現這件事後,小孩還有去媽媽家嗎? )沒有等語(見偵卷一第47至48頁),則甲女所證關於證人 丁男之前配偶丙女對甲女及二位妹妹行使親權之頻率及期間 與事實相符。  ⑷況證人丙女於偵訊時證稱:甲女是我女兒,之前是每2個禮拜 過來我這裡,禮拜五過來禮拜天回去;甲女住宿時,我跟被 告跟3個女兒,還有一個最小的女兒,全部都睡一間;被告 、甲女平常互動情形還好,不會有什麼互動,過來時主要都 是我在照顧;3個小孩要來我們家時,是由我跟被告2人騎機 車分別載小孩過來,3個小孩都不喜歡讓被告載,但甲女的 反應最明顯,有直接跟我說他不想讓被告載,講過很多次, 但我沒有多想,只是讓他們輪流讓被告載,後來是甲女爸爸 聯絡我到學校,看甲女寫的學習單等語甚詳在卷(見偵卷二 第31至34頁),亦見證人丙女所證就甲女與二位妹妹至上開 住處房間睡覺及共同使用房間情形,與甲女證述相合,而證 人丙女並就甲女曾多次直接表示不想讓被告載一節證述明確 。  ⑸復佐以證人即甲女之級任老師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是甲女三、四年級的老師,本案「我的身體自己作主」學習 單是甲女四年級時寫的,由我第一時間接觸這份學習單,我 當時有馬上私下問甲女,甲女說後來結婚的叔叔(指被告) 晚上喝酒…有把手伸進去她的褲子裡面,我有問甲女摸哪裡 ,甲女說是摸尿尿的地方,我問甲女怎麼摸,甲女說是隔著 內褲摸,甲女說事情發生在填寫學習單前不久,所以應該是 還沒有讀小學四年級的時侯;我當時問甲女時,甲女之反應 是情緒上畏縮,可能怕講了會對大人不利的後果,可能傷害 媽媽,講的語氣非常虛弱;這種事不可能說謊,寫學習單是 非常隱私的事情,不會被別人看到,應該是不會說謊,我有 再三跟甲女確認;我擔任教職的時間,沒有遇到學生沒有說 謊,但調查之後,學生有說謊的情況;甲女前後講的都一致 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79頁)。另證人即甲女之輔導老師 羅○○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輔導甲女過程,有問及發生經過 ,甲女當時反應很害怕,有點緊張,陳述這件事情時有點擔 心,如果下次進到這個情境,遇到人不知道該怎麼辦;   我跟這孩子之前就已經有良好的關係,甲女有時會來找我聊 天,我並沒有覺得她講的是假的,也有跟她確認,根據甲女 以前的表現,認為甲女不可能說謊;除了談論這件事,甲女 有說父親非常愛護她,但她也非常想念媽媽,甲女會跟我講 家庭背景的情況,她的感覺、她的情緒,也會描述最近的情 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而本件證人王○○、羅○○ 雖非案發過程目擊證人,故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聽聞自甲 女陳述之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過程之證述,固屬於與甲女陳 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雖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關於甲 女陳述案發經過時有情緒上畏縮、語氣非常虛弱;反應很害 怕,有點緊張等情形部分,則均屬證人王○○、羅○○基於自身 見聞、經歷及直接觀察所為之證述,此等間接情狀,均不屬 於與甲女指述同一之累積證據,可作為補強證據,是以證人 王○○、羅○○所為此部分證述,足以補強甲女上開指述之真實 性。  ⑹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 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 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 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甲女有一定程度之陳述能力,且 就其母親行使親權、案發地點之睡覺房間安排、案發當時的 穿著、乙男猥褻之方式及其當時感受,事後反應等節均證稱 詳盡,而甲女製作筆錄時亦未滿10歲,衡情實難設詞虛構。 況本案係因甲女於112年4月間,在校填寫「我的身體自己作 主」學習單時才揭露,足見並無因被告管教而生挾怨報復之 情,且佐以丙女證稱甲女特別不喜歡與被告接觸一情,顯見 甲女確因某事情存在而對被告有一定程度之嫌惡,另由上開 甲女級任、輔導老師證述內容,亦可知悉甲女與二位老師在 填寫學習單前,本就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對二位老師陳述過 程時有害怕、擔心傷害母親及語氣虛弱、不安之情緒反應, 而前揭反應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不想再與加害人接觸之嫌 惡感;於案發後產生害怕、難過、驚嚇、擔心影響母親婚姻 等負面情緒反應等情相合,揆諸上開說明,前揭事證均足資 補強證明甲女證詞之憑信性。   ⑺綜合前開各節以觀,足認甲女之證述有據可採,並無設詞虛 構誣陷被告之情,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甲女之意願, 對甲女為強制猥褻1 次得逞等節,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上開住處是平房,沒有二樓,房間都是在一樓 ,我沒有強行觸摸甲女的陰部云云。然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 間,已難遽採。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時你跟甲 女之母租的○○路的地址,你們是租一整棟透天?)對,是兩 層半;(假如這三個小孩去你跟丙女住處過夜時,你們睡在 哪裡?)睡在樓上。二樓有3 間房間,我跟老婆、小孩睡一 間。另一間是老婆與第一任丈夫生的大女兒,她當時已經16 、17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0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情 節,並非可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惟以: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人類對 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 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 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 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 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 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 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 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 ,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 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查甲女固於偵訊時證述案發時為 其就讀1、2年級時,被告係將手伸進其所著內褲內,撫摸甲 女陰部等情(見偵卷一第29頁),惟依證人王○○上開所證, 甲女則係向證人王○○陳述被告是隔著內褲摸,事情發生在填 寫學習單前不久等節,而有不一之情,然證人王○蘋關於被 告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之證述,因係聽聞甲女之傳述,乃 為傳聞證言,況甲女尚屬年幼,或有因其記憶力及表達意思 之能力受限,致生差異,且此等各節並不影響甲女關於本案 被害基本事實之陳述,而其證詞亦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詳如 前述,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甲女之證詞具有重大瑕 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 據,則以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非可取。  ⑵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 ,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性侵害犯罪 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 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103 年度台上 字第4285號判決參照)。亦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 強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 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 事實之補強證據。而甲女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相關事證足 資補強證明甲女證詞之憑信性,亦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 詳如前述,即依證人丙女、王○○、羅○○之證述,及學習單等 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資以認定被告對甲 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之事實,是認辯護意旨上開所辯本件僅有 甲女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述,而證人丙女、王○○及羅○○之證述 ,不足為補強本案之情況證據等節,要難認可採。  ⑶辯護意旨雖辯以:甲女之輔導紀錄係真實呈現甲女生活上確 實有經常說謊的狀況,甲女之父親亦稱甲女經常說謊,而證 人羅○○卻證稱根據甲女以前的表現,認為甲女不可能說謊云 云,顯然證人羅○○有刻意維護甲女之情形,是甲女證述之憑 信性因甲女有說謊的習慣,已顯有瑕疵等語。而觀諸甲女之 輔導紀錄,其中於日期112年10月18日部分固有記載:爸爸 (即丁男)請求老師協助改正甲女愛說謊的壞習慣等語(見 原審卷第79頁),惟此係王○○老師依丁男陳述其與平日甲女 相處情形所為之記載,核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且證人王○○於 上開輔導紀錄,日期112年4月12日部分記載:透過學校性平 宣導寫學習單時,甲女寫下自己有被已離婚媽媽現任丈夫( 都叫他叔叔)做出猥褻動作的經驗,老師先確認孩子並無說 謊之虞後,立刻通報輔導室,目前已由社工介入處理中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亦見證人王○○業據其教學經驗先 確認甲女於上開學習單中所書寫內容之真實性,   復參諸證人王○○、羅○○前揭證述,其2人與甲女相處有一定 期間外,更有一定信任關係,自己教學經驗中,也從未發覺 孩子有故意說謊與事實不符之經驗,自無從憑以112年10月1 8日部分之記載即論斷甲女有說謊的習慣,而其證述之憑信 性要屬有疑,或證人羅○○有刻意維護甲女之情形。稽此,辯 護意旨上開所辯各節,均非足取,亦難認得遽資為認定甲女 之指述具有明顯瑕疵之憑佐。  ⑷據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取,亦無足逕執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㈥再按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 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 言。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 項及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歲被害人 之角度而為解釋。具體而言,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 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行為,或係對於未滿7歲而無合 意為猥褻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其「 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均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 之方法」。至於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 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 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 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 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 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倘根本違反未滿 14歲之被害人自由意思,而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自應論以同法第224 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224條)強制性交(強 制猥褻)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 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 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 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 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 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尤其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參照聯合 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基 於特別保護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的角度,亦應從寬解釋「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 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未 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 ,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性自 主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前所述,甲女雖未明確證述被告曾採取何 種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亦未敘及其自身有何反抗舉動 ,然甲女(000年00月出生)於上開時間(109年10月間至11 0年10月間)約年僅6至7歲,年齡尚幼,與被告無任何關係 ,衡情實無從認定甲女有何因兩情相悅,而同意由被告對之 為猥褻行為之可能,況甲女已證稱:(叔叔摸你尿尿的地方 的時候,2個妹妹在做什麼事情?)在地板玩玩具、看平板 ,當時我本來想要叫妹妹,但是我怕叔叔會生氣,因為叔叔 很兇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評 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該當於前揭所稱 「違反意願之方法」,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 方法一節,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均無足取。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 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 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 揭時、地,違反甲女之意願,將手伸進甲女所著內褲內,強 行撫摸甲女陰部,其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且與「性」之意涵有關,主觀上亦顯在興奮、滿足自己之情 慾,且侵害甲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自屬猥褻行為 。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修正後為「本法所定家 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五、現為或曾為四 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是於本案被告所涉之刑度並未變更 ,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先予說明。   三、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丙女於案發當時有婚姻 關係,甲女則係丙女與前夫丁男所生之女,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且經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二第31頁),則被告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四、查甲女係0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參卷 內個人戶籍資料),而被告亦知悉甲女之年紀(見原審卷第 3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五、又被告上開犯行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是以被告上開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意旨 雖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而原審亦漏未認定被 告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及被告上開犯行屬家庭暴力罪 ,尚有未洽,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 應予補充。 六、至被告上開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雖係對未滿 12歲之兒童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4 條之1亦已將「未滿14 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案 發時被告明知甲女為其配偶與前夫未滿10歲之女兒,其為甲 女之長輩,竟利用其與甲女共處一室之際,為滿足一己之私 慾,無視甲女尚在就讀國小,身心發展尚未健全,且對性行 為懵懂無知、性觀念未臻成熟,卻對甲女為上開違反意願猥 褻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至屬薄弱,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 ,主觀惡性非輕,殊值譴責;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與丙女育有一女(現 由丙女照顧中),從事○○○生意,家中有父母、哥哥等之家庭 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檢察官、訴訟參與人 代理人等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 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HM-113-侵上訴-1811-20250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係未滿12歲之兒童,於113年11月14日1 9時許,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4款之要件,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前因遭繼父妨害性自主而受有嚴重性創傷,法定代理人 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維護繼父、不信賴受安置人 ,且法定代理人尚需照顧2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其經濟能 力與生活現況均無法照顧受安置人;關係人即受安置人祖母 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業於1 13年11月30日轉換為親屬安置,惟受安置人親屬寄養期間有 諸多行為問題,且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仍在審理中,受安置 人需穩定、適切之成長環境,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與發 展權益,故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自114年2月17日19時起 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個案結案評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5號裁定 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堪信為真。本件法定代 理人及關係人經函詢均未覆意見,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 兒童,無自我照顧之能力,關係人亦仍需時適應、學習照料 受安置人之方法,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人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13

HLDV-114-護-20-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38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238M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38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3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和其法定代理人甲238M、案繼父同住期間,曾 多次在住家房間內遭案繼父猥褻侵害,然甲238M卻無法提供 有效保護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 月18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護字第232號 、110年度護字第352、525號、111年度護字第71、239、576 號裁定、112年度護字第89、250、409、590號、113年度護 字第100、260、440、607號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延長安置 期間,評估甲238M之新住所不利於受安置人返家生活,為確 保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生活之安全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07號裁 定可佐。本院審酌甲238M之家庭親職能力仍有待評估、觀察 ,及甲238M目前居所不適宜受安置人返家生活;復酌以受安 置人亦同意安置,有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可佐,為提供受安 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 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025-02-12

TCDV-114-護-89-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甲○○ 住嘉義縣○○市○○里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侯」准予變更為母姓 「郭」。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女」或未成年子女 ),嗣兩造於107年間協議離婚,原約定由相對人甲○○任親 權人,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家非移調字第40號達成調解,約 定由聲請人任長女之親權人。扶養費部分兩造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家非移調字第53號達成調解,相對人 每月應支付扶養費1,500元,至111年9月25日止,之後的扶 養費則再行約定。然達成上開調解後相對人完全未支付扶養 費,更未曾探視長女,對長女不聞不問,與長女間之親子關 係疏離。因聲請人在婚後生下的一兒一女,女兒也從母姓, 如今家中子女有3種姓氏,長女也常被問即為何和妹妹不同 姓,為避免造成認同上之困擾。聲請准予宣告未成年子女乙 ○○變更姓氏為母姓「郭」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 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 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應 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 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 姓,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 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 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 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 等,綜合認定之。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家非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且有本院案件索引卡可參,堪信屬實。又本院按相對人戶籍地址通知於113年11月28日到庭審理,然相對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且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該基金會社工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至未能完成相對人部分之訪視,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5日函覆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參酌上開基金會之訪視報告中記載:「訪視了解,108年12月兩造經法院調解,改由聲請人獨任親權人迄今約4年,相對人即未支付扶養費或關心未成年子女生活,但也未曾因此而阻擋相對人及其母親與未成年子女聯繫;然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國小時曾被問及姓氏,現已讀國中二年級、與同儕正處青春期階段,這時期孩子想法與國小不同,擔心未成年子女會因姓氏問題受排擠,又後續將申請辦身分證件得一併處理。此前聲請人曾問未成年子女意願,但姓氏『郭』與名字不搭、其拒絕才向法院提出訴訟,但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人互動;本會評估聲請人對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動機單純亦無不當,然在面對未成年子女的表意態度較為消極,又本件相對人現任配偶收到法院公文雖有主動聯繫本會、並提供電話,本會實際聯繫均未獲相對人回應,顯見相對人對本件表達個人意願之態度消極,再者本件未成年子女年齡12歲,對變更姓氏之意願有具體表意,故建請鈞院參酌訪視報告後,依據兒少最佳利益及表意予以裁定」等語。本院再次囑託社工訪視確認未成年子女意願後,該基金會以113年11月13日函覆訪視調查報告(細節涉及子女意願故予以保密),內容大致為同意改從母姓等情。因長女意願變動不定,本院乃再次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有無改姓之必要進行訪視,經訪視兩造及長女後,調查結果略以:「兩造婚後育有長女,107年9月21日協議離婚、由父任女親權,108年8至12月期間(當時女約係7歲多)先後就改親、給付扶養費調解成立,女改由母任親權及主要照顧,父須按月給付扶養費及按表定方式會面。母而後再婚,與再婚配偶育有一女(從母姓)、一子(從女之繼父姓),母女與母再組之家庭一同居住生活,目前家中三名未成年子女係不同姓氏,母為避免女與再婚家庭成員之姓氏不同而受同儕或鄰里議論,亦不願因此差異而讓女感覺於再組家庭中無所歸屬,且認父長期未為聞問、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父女幾無往來互動、關像疏離,並無維持父系姓氏之必要,故聲請變更女姓氏為母姓。父表示確實自108年12月之給付扶養費案件後,便未負擔扶養費用、亦未主動探視女,然不論係因兩造關係緊張,或是父再婚配偶之顧忌,父傾向先維穩自身再婚家庭,故未主動與女往來,父雖有表達自身會面意願及期待,然較缺乏實際具體作為,就父職角色之承擔係屬消極。母就子女變更姓氏之期待係屬強烈,女自陳未受母逼迫,雖係無具體感受姓氏議題對其生活有何差異或影響,但其願意依隨母之安排變更為母姓。綜上所述,女自小學低年級時期便係與母系家族及母之再婚家庭共同生活(女迄今已像國二生),由母方及母再婚配偶承接照顧及經濟,除祖母較具與女往來之主動性,父未聯繫探視,亦未負擔扶養費用,實際參與及協力程度低,保護教養義務較屬消極,父女關像較屬淡薄,女實際之受照顧、生活互動、依附主體均係母系家族及母再婚家庭之成員,為避免女因姓氏議題致家庭認同及歸屬困惑混淆,應可認變更從母姓,似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變更姓氏之目的及效果並非等同將女與父方關係切割消除,本案父母多有將大人議題涉入親子關係間之狀態,非係要評價孰方對錯,惟此確實致女權益受連帶影響,請兩造皆需重視子女之親情往來需求及空間」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37號卷)。 五、本院審酌兩造達成上開扶養費之調解後,雖扶養費金額每月 僅1,500元,相對人卻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 且對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聯繫情感之態度消極,與未成年 子女間之關係陌生疏離,難謂已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 養義務。再者,未成年子女乙○○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迄今 多年,聲請人與再婚配偶育有一子一女,分別從父姓及母姓 ,聲請人家中3名子女目前姓氏不同,確實容易造成他人議 論。長女現已12歲,使用父姓長達12年時間,改姓在適應上 或有困難,但並非無法適應;何況現今從母姓者較之以往多 出許多,其同母異父之妹妹即是從母姓,改從母姓有利其與 目前家庭成員間彼此之認同。且長女原擔心從母姓與現有姓 名不搭配之問題,實可透過改名輕易處理。長女現與母親及 繼父、弟妹等一家5口共同生活,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依附性 及認同感,未成年子女於此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母方親屬 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相較之下, 相對人對於乙○○之成長過程參與甚少,為避免乙○○實際生活 情狀與家族網絡姓氏不一致,導致日後可能對家庭認同感及 歸屬感之困惑混淆,應可認變更從母姓,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12

CYDV-113-家親聲-147-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黃世聰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陳羿嘉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劉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繼父。被告前於111年2月間以其欲於 中國深圳市買房為由,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之利息,原未約定 清償期限,原告允諾借款後,業已分別於111年2月18日、11 1年2月21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共300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並曾告知 伊,被告以系爭款項購買大陸東莞市○○鎮○○○道00號滙華商 業中心4號商業、辦公樓辦公61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 因於111年2月間伊與被告之母蕭惠玲感情出現裂痕,伊除告 知被告此事外,同時請求被告儘速處分系爭房屋,以利清償 系爭款項,被告雖稱有意還款,然仍以因新冠肺炎疫情、房 市景氣低迷為由,一再藉詞拖延,伊為求被告能儘速清償系 爭款項,雖曾允諾被告如可儘速出售系爭房屋取得之款項, 縱有虧損,伊亦願承擔,不再向被告請求虧損部分,豈料, 被告仍未依上開條件出售系爭房屋,亦未清償系爭款項,被 告嗣後雖有按原約定每月給付利息8,000元,然亦僅給付至1 12年1月18日即不再給付,伊因此於112年3月7日再傳訊催告 返還系爭款項、利息,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以系爭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109年8月間前往大陸東莞市從事大理石石 材買賣業務,因與經營工程公司之繼父即原告感情融洽,遂 於111年1月返臺期間向原告請教對大陸房市之看法,斯時原 告認為大陸房市前景可期,且欲培養伊之投資觀念,遂與伊 達成協議,由伊尋覓大陸房屋標的,雙方共同投資,並由伊 負責買房手續相關事宜,出售後若有獲利即由兩造均分,若 為虧損則原告願全額吸收損失,兩造並約定伊得視經濟狀況 給付原告金錢,以換取出資比例,伊因此按月給付原告約8, 000元(下稱系爭協議)。嗣伊於111年2月12日覓得系爭房 屋,經原告同意投資購買後,伊即開始處理購屋事宜並先支 付定金,惟尚有價金尾款、契稅、律師費等合計2,913,878 元及後續裝修費用等需支付,兩造於111年2月15日討論後, 原告表示其出資300萬元,其餘裝修、稅務等不足款則由伊 先支出,原告遂將系爭款項匯至伊帳戶,伊並將原告前揭匯 款記載於系爭房屋之支出明細表單予其確認。是伊交付系爭 款項予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之合意, 而非欲借貸金錢,兩造間係成立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應類 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又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應先變 賣系爭房屋,再依約清算合資財產,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豈料,原告於111年3月29日 因與蕭惠玲感情生變,竟要求伊立即將系爭房屋變賣,惟適 逢新冠肺炎肆虐,系爭房屋因大陸各地停工而未完工,又逢 大陸建商倒閉潮,房市崩跌,縱欲賠售,亦難有買家願意接 手,惟伊仍按原告請求積極處理,嗣因原告不斷表示其有資 金需求、須償還銀行欠款等語,伊見原告財務陷入困窘,基 於家人間相互扶持,始善意向原告表示可先申辦貸款轉回去 ,竟遭原告斷章取意為伊有意清償系爭款項、兩造間就系爭 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惟原告業已於111年12月13日傳訊予伊表明如 「你欠我的,都不用還了」等語,足認原告已向伊明示拋棄 全部請求返還借款之權利,該免除債務之對話意思表示業因 到達伊而生效,依民法第343條規定,此債之法律關係即歸 於消滅,伊無庸負償還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繼父,原告分於111年2月18日匯款100萬元、11 1年2月21日匯款200萬元(即系爭款項)至被告之帳戶,被 告嗣後將上開款項,全數用於購買系爭房屋。  ㈡被告於111年2月27日購買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 告名下。  ㈢被告曾於112年1月匯款8,000元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交付系爭3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關係 為何?為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或是被告抗辯 之合資契約?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 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交付系爭3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何?為原告主張之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或是被告抗辯之合資契約?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依契約嚴守原則, 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 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 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契約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 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 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 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 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 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並無簽立書面契約,然依兩造之實際履約過程觀 之,原告業已分別於111年2月18日、111年2月21日匯款100 萬元、200萬元,共300萬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5-56頁),被告並自原告交付上開款項後,自111年 3月起至112年1月止,共計11個月按月給付8,000元予原告, 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85-94頁),據此 換算,利息應為週年利率3.2%(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 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曾按月給付借款利息一段時間之陳述相符 。以此觀之,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係原告交付系爭款項 之所有權予被告,雖未約定清償期,但已約定被告仍應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金錢)返還,並加計利息,並無被 告所稱具有共同經營事業之內容,其契約性質核與前揭民法 第474條1項所定消費借貸契約相同,而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投資有異,自非合資契約,應甚明確。原告主張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係屬消費借貸契約,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為合資投資契約,尚無可採。  3.至被告固以:原告為伊之繼父,兩造原感情融洽,遂於111 年1月返臺期間原告有意欲培養伊之投資觀念,遂與伊達成 協議,由原告尋覓大陸房屋標的,雙方共同投資,並由伊負 責買房手續相關事宜,出售後若有獲利即由兩造均分,若為 虧損則原告願全額吸收損失,兩造並約定伊得視經濟狀況給 付原告金錢,以換取出資比例,伊因此按月給付原告約8,00 0元云云,惟查:被告就其前揭主張,故據其提出兩造間如 附表所示對話紀錄為證,然依附表所示對話紀錄內容觀之, 原告雖曾表示:「找我投資是一個臉 現又一個臉」(見審 卷第115頁)、「大陸房 當初是我出150 你的150 是我用信 用與銀行借的 都沒關係 我5月有資金需求 煩請盡速處理好 虧的 都算我的 可以嗎」(見審卷第113頁)等語,原告雖 有提及投資,但未言明為兩造共同投資或被告借款投資系爭 房屋,況原告前揭語意亦與請求被告儘速還款有關。此外, 於兩造附表所示對話紀錄中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如果需 要急用 我這邊網路申請看看能貸多少款回去看看」(見審 卷第109頁),準此,如為投資,被告理應無須另行貸款返 還原告。另參以,原告亦曾表示「麻煩房子 盡快處理 我有 資金需求 我還欠銀行150萬元 利息也不給我 我要快還銀行 拜託」等語(見審卷第115頁),堪認,被告已有表明還款 之意思,原告亦明確提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被告本 需給付利息於原告。自難僅以原告為請求被告儘速還款所言 :「找我投資是一個臉 現又一個臉」、「大陸房 當初是我 出150 你的150 是我用信用與銀行借的 都沒關係 我5月有 資金需求 煩請盡速處理好 虧的 都算我的 可以嗎」等語即 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合資契約,衡酌上情,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本息,有無 理由?  1.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消費借貸契約,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 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 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借款人向貸與人借 款而未約定清償期者,屬未定清償期且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 費借貸契約,經貸與人對借用人催告還款,再經1個月之相 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催告屆期,借款人若 尚未清償,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明。查兩造間之系爭契 約為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本件原告迄未具體說明雙方 所約定還款期限為何時,應屬未約定清償期者,則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即應以原告催告被告還款且經過相當期限後,始 認催告屆期,則參諸兩造附表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均未提及還款期限或定期催告之事,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見審卷第91-95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 7頁),尚難認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確已有對被告定期 催告還款之情事,而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款 ,並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1個月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相當期 限,又原告所提出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1日合法送達於 被告之戶籍址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為憑(見審卷第31 頁),則自翌日即113年8月2日復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而 應以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即113年8月31日始催告屆期,再 自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甚明。  2.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按「法定利率不過限制利率之最高度,如約定利率低 於法定利率者,於法並無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3 8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如有約定利率,且其利率 較低者,基於同一法理,應按約定利率計算其利息。查,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需按月給付利息8,000元,以此換 算,兩造原約定之利率為週年利率3.2%一節,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53-54頁),衡酌上情,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 起訴日應為113年9月1日起算,並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3.2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於此範圍,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至被告另抗辯: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惟原告業已於111年12月13日向被告表示:「深圳的房 盡快賣 虧損的都算我的 錢轉回給我 你跟媛欠我的 媛的交 保,貓的開刀,店的健保費 跟你的 都不用還了 你們如有 心還給媽媽吧」等語,堪認原告業已向被告拋棄系爭款項之 借款返還權利,原告所為前揭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並以經 對話紀錄到達被告,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 云,經查:被告前揭抗辯,雖據其提出對話紀錄(見審卷第 111頁)為證,然依前揭對話紀錄之前後文觀之,原告係先 請求儘速賣屋還款,若因此產生虧損原告願承擔,至於其他 欠款如店的健保費、貓的開刀等費用均不用還了,並無被告 所辯免除系爭款項還款義務之意思表示。又審酌,依原告所 提出之被告利息匯入帳戶明細觀之,被告於兩造間前揭111 年12月13日之對話紀錄後,仍有於112年1月18日匯入8,000 元之利息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有該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4頁),益見,於兩造111年12月13日對話後,被 告亦明知原告並無免除或拋棄系爭款項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意 思,否則何需繼續於次月清償系爭款項之利息,由前揭證據 資料,參互以觀,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3,000,0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2%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爰併予駁 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兩造於Line對話內容 1 111年2月15日 被告:「房的款項,媽媽昨天跟我說了 你資金如果需要放在別的地方,那就看你有沒有認識貸款利率低的能辦理?只是現在交房時間比較緊,需要先撥現金出來付款,後面貸款補還給你,我現在在大陸辦不了貸款補你」,「會卡到你資金一段時間」,「其餘如果你不想投資這個房了 你跟我說」 (兩造語音通話後) 被告:「按70萬 四筆=280萬 會有少19萬左右台幣 但並不急、那是裝修跟契稅,可以延後支付,按這個金額房款是夠的」 原告:「那我轉75萬 分4期」 (參見審卷第91至95頁) 2 111年3月30日 被告:「如果需要急用 我這邊網路申請看看能貸多少款回去看看」 (參見審卷第109頁) 3 111年12月13日 原告:「深圳的房盡快賣 虧損的都算我的 錢轉回給我 你跟媛欠我的 媛的交保,貓的開刀,店的健保費 跟你的 都不用還了 你們如有心 還給媽媽吧」 (參見審卷第111頁) 4 111年12月21日 原告:「房子的事 請給我一個時間」 被告:「賣也得時間,我也不知道確切時間,現在疫情回溫全部都確診,連路上都沒人了」,「不然就是我辦房貸 能貸多少就全部先轉回去給你」 (參見審卷第13至15頁、審卷第111頁)  5 原告:「大陸房 當初是我出150 你的150 是我用信用與銀行借的 都沒關係 我5月有資金需求 煩請盡速處理好 虧的 都算我的 可以嗎」 被告:「我這兩個月都不在東莞 房已讓仲介去廣告了」 (參見審卷第113頁)  6 112年3月7日 原告:「麻煩房子 盡快處理 我有資金需求 我還欠銀行150萬 利息也不給我 我要快還銀行 拜託」 (參見審卷第115頁) 7 112年3月14日 原告:「找我投資是一個臉 現又是一個臉」 被告:「投資的時候說好的 你也是翻供 過沒兩個月就吵賣」 (參見審卷第115頁) 8 112年5月30日 原告:「大陸房 我出300萬 12月至今 已半年了 無法賣嗎 我說過 虧的 算我的 拿一半也好 你都無消息 那是怎樣?」 (參見審卷第117頁) 9 112年6月6日 被告:「1.300都是投資,整筆款項都在房子裡 2.賣房很簡單? 3.我是上班族,不是你這種大老闆,有錢啊!天天沒事發一堆訊息…」 (參見審卷第115頁)

2025-02-11

KSDV-113-訴-1356-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 甲○○任之。 原告在被告乙○○成年之前,得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被告乙○○為會 面訪視。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甲○○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7年間熟識交往,被告甲○○ 於107年間發現懷孕後,原告即積極與被告甲○○家人商 討結婚事宜,兩人遂於108年1月13日舉辦婚禮並宴客, 惟尚未登記結婚,被告甲○○於宴客後開始與原告同居, 由原告照顧被告甲○○之生活起居,被告甲○○於懷孕期間 之產檢費用、飲食費用等均是由原告支付,被告甲○○於 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產後入住○○產後護理之家 14日及被告乙○○出生後之所有費用均是由原告支付。豈 料,原告於108年7月間欲偕同被告甲○○前往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及被告乙○○之出生登記時,被告甲○○與原 告發生口角爭執,於108年7月間某日,由被告甲○○家人 及友人共三人前往原告住所將被告甲○○及乙○○帶回娘家 居住,原告知悉後,多次表達欲與被告甲○○溝通,被告 甲○○均置之不理,甚至斷絕所有聯繫方式,也拒絕讓原 告探視被告乙○○。  (二)嗣於112年4月間,被告甲○○主動聯繫原告,並主動告知 被告乙○○之近況,原告主動支付被告乙○○之學費,而就 被告乙○○之其他用品費用,則是由原告與被告甲○○討論 後決定由何人支付,然因原告長達4年未與被告乙○○會 面交往,原告擔心被告乙○○無法接受自己,因而先透過 半天的相處方式讓被告乙○○熟悉、了解原告為父親之角 色、身分,再進一步與被告乙○○獨處,然被告甲○○卻是 一味地要求原告負擔被告乙○○之費用,並未積極的安排 被告乙○○與原告之會面交往,就連原告主動安排與被告 乙○○之旅遊行程、8月父親節一起吃飯等行程,被告甲○ ○都無心安排、甚至不願意配合,原告認為自己願意負 擔被告乙○○之生活費用,然被告甲○○亦應考量被告乙○○ 之最佳利益,讓被告乙○○可以同時享有父愛及母愛,而 非僅是站在大人之立場思考,忽略被告乙○○之權益,然 被告甲○○因不滿原告不願意負擔臍帶血之分期費用及其 他費用,開始對原告愛理不理,原告表達欲帶被告乙○○ 外出遊玩,被告甲○○均是找藉口推託,至112年12月底 ,被告甲○○又開始搞消失,不讀取原告之文字訊息,更 不願意接聽原告之電話,更遑論原告與被告乙○○之會面 交往,原告無奈之下,只能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 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在被告乙○○出生後即與被告 甲○○共同撫養被告乙○○,原告於108年間及112年間均有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及生活用品等費用,足證原告轉 帳給被告甲○○係有以被告乙○○為自己子女之意思撫育, 被告乙○○作為原告之非婚生子女,且曾經其撫育,於法 視為已受其認領,故原告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應有理由。  (四)原告與被告乙○○間應具有法律上親子關係,已如前述, 且被告甲○○於108年7月無故剝奪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聯 繫,致原告與被告乙○○長達4年未見,導致原告與被告 乙○○見面不識,此不僅令原告極為痛心,亦嚴重侵害被 告乙○○受我國民法、具内國法效力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所保障之子女最佳利益,倘被告乙○○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繼續由被告甲○○單獨任之,不僅將侵害原告之會面 交往權,亦將侵害被告乙○○之最佳利益,故原告主張被 告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應有理由 。另考量被告乙○○已長期由被告甲○○照顧,參酌主要照 顧原則、繼續性原則,原告同意由被告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出國、改姓更名、重大非緊急醫療事項由原告 、被告甲○○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告甲○○單獨決定 ,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五)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 是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 佳利益為考量。為使被告乙○○能在同時保有父母關懷之 環境下成長,並考量被告乙○○與原告已長時間未會面交 往,原告同意採行漸進式會面交往,使被告乙○○漸漸熟 悉原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請求酌定如起訴狀附 表所示原告與被告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六)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與原告間之親 子關係存在。     ⒉對於原告、被告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被告甲○○共同任之,並由被告 甲○○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被告乙○○之出國、改姓 更名、重大非緊急醫療事項由被告甲○○、原告共同決 定外,其餘事項由被告甲○○單獨決定。     ⒊原告得依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方式與被告乙○○會面交往 。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乙○○確實為被告甲○○與原告未婚所生未成年子女。  (二)因原告律師與被告甲○○訊息内容提及原告只想要被告乙 ○○之探視權,基於友善父母,以及原告為被告乙○○之生 父,應給予會面交往,但因被告乙○○目前還有發展性遲 緩,及患有癲癇之疾病,懇請法官在探視權判決上應考 慮被告乙○○之身體狀況,裁定緩慢性基本及延長階段性 的會面交往,讓被告乙○○慢慢適應、習慣。  (三)原告提出108年到112年皆有負擔被告乙○○之扶養費部分 ,被告甲○○提出質疑,原告僅負擔被告甲○○產子後半個 月月子中心費用,另112年開始為被告乙○○教養聯絡後 ,也僅負擔約3個月學費等,懷孕期間原告有幫被告乙○ ○購買臍帶血保障,但被告乙○○出生後皆未付款,皆由 被告甲○○付款,向原告提及,原告並未理睬,令被告甲 ○○大失所望,以及要求與被告乙○○相處時,被告甲○○也 要到場,後因兩人理念不同,才沒再帶被告乙○○給原告 探視,先前被告甲○○一直基於友善父母原則,且原告至 今一直未負擔先前未付之扶養費,被告甲○○也給予探視 。  (四)被告乙○○從出生至今都是由被告甲○○扶養,被告甲○○認 為不適合與原告共同監護,而應該由被告甲○○單獨監護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 定兩造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 告欲確定與被告乙○○間是否存有親子關係,除提起確 認之訴外,殊無他途,且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復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 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 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 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 分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 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及62年度第3次民庭庭 推總會決議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分關 係之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 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被告乙○○出生後 ,原告曾與被告甲○○共同撫養被告乙○○,且原告於10 8年間及112年間均曾負擔被告乙○○之學費及生活用品 等費用,被告乙○○作為原告之非婚生子女,且曾經原 告撫育,依法視為已經原告認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原告與被告甲○○之臉書私訊對話截圖影 本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乙○○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 係,經該院以原告與被告乙○○之基因型相似性進行鑑 定結果,其間之親子關係指數值為20974E+6,親子關 係概率值為99.999966%,有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 室血緣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足證原告與被告乙○ ○確為親子關係無誤,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⒊綜上,原告與被告乙○○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僅因原告與被告甲○○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而使被告乙 ○○之戶籍登記上生父欄為空白,實有更正戶籍上      親子關係記載之必要,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      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從而,原告據以      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 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 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 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 規定,同法第1069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乙○○尚未成年,原告、被告甲○○對於被告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能達成協議,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被告乙○○酌定適當之 監護人。本院為此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所得之評估與建議為:「㈠ 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自陳健康無異常 、有工作收入,聲請人(即本件原告)表示未成年人 (即本件被告乙○○)自幼即與相對人(即本件被告甲 ○○)同住且受照護,其無變動子女生活方式的計畫; 相對人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子女照顧事務及對未成年 子女負扶養義務,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 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無虞,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 顧需求了解程度高,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家庭支持體 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 示自108年7月間兩造未同住後,未成年人皆維持與相 對人同住生活,112年4月在相對人主動聯絡後始與未 成年人進行會面接觸數次,於會面時會關切未成年人 的現況,尚能參與陪伴、規劃與未成年人之假日娛樂 活動;相對人自陳未成年人出生後皆由其及同住家人 協力照顧事務,主理且熟悉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務 ,對子女生活照顧事務親力親為,與未成年人的互動 與調適尚屬正向緊密,評估相對人尚可回應未成年子 女需求無虞。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各自自有、承租 之住處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 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 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須 。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無變動未成年人生活之計 畫,對於親權由相對人單方行使一事不爭執,及保有 親情維繋之渴求,相對人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 意願,惟就兩造所述,兩造目前仍陷在負向衝突情緒 中,尚未找到與對造平行溝通的管道、方法且溝通中 斷,無法專注聚焦於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缺乏就事 論事的問題解決技能及對應策略,父母功能難以展開 ,理性面對、因應問題處理之能力及友善父母之善意 有待提升。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有維持工作以穩定 家庭經濟之行動,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的教育方面無 意見表意,交由相對人主導安排不爭執;相對人能滿 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可依循未成年人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教育環境 及保障就學權益,支持未成年子女多元學習發展,建 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在 未成年人的事務上保持對話與合作,是分離父母的責 任也是義務,兩造應共同參與未成年人的成長及教養 工作。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無,未成年人 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另,因未成年人就學 中,故未能觀察未成年人與同住家人之互動情形。㈡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兩 造自108年7月間起分別居住至今,且維持由相對人擔 任未成年人生活主要照顧者的生活樣態及負扶養義務 ,聲請人實際參與及獨力照顧未成年人之時間及經驗 有限,對未成年人生活樣態及作息等方面不熟悉,且 自兩造分別居住後與未成年人之會面接觸頻率寥寥可 數,聲請人亦無意變動未成年人之現況,基於最小變 動原則,繼續維持子女生活現狀及居住環境應有助於 增加未成年人在兩造身份關係紛爭中保有心理與生活 的安定感,故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應無不妥之處, 建請鈞院斟酌各種情形定之,自為裁定。」等語,有 該協會以113年12月30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 826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附卷可稽。本院參酌上 開訪視報告,並審酌被告甲○○對於行使被告乙○○親權 之意願甚高,且被告甲○○於貿易公司擔任採購人員, 每月收入3萬元,其經濟能力應尚堪負擔被告乙○○之 日常生活所需,又被告甲○○之母親、繼父得協助照顧 被告乙○○,支持系統正向良好,再被告乙○○自幼即與 被告甲○○同住,與被告甲○○感情親密,被告甲○○對於 被告乙○○之教養並無何疏失之處,被告乙○○在環境上 亦已適應目前之生活型態,故被告甲○○應適任監護被 告乙○○;反之,原告多年來與被告乙○○少有來往互動 ,親子關係疏離,雖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甲○○阻撓其與 被告乙○○會面交往所致云云,惟姑不論原告之主張是 否屬實,被告乙○○對於原告甚為陌生乃係不爭之事實 ,故現時實不宜遽將被告乙○○交由原告行使親權,復 參以幼年隨母、同性照護原則,本院因認基於子女之 最佳利益考量,被告甲○○較適合監護被告乙○○,爰酌 定被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甲○○任之。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部分:     按非婚生子女認領者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之規定,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     5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揆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蓋其亦希冀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且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     父母之婚姻關係縱不成立,亦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     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者,正是親子關係最     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     ,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婚姻關係不成立所招致     之不幸,若不會面,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     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查原告請求本院 酌定其與被告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惟第一階段之期間應為自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確定時起三個月內,被告甲○○則辯稱該期間應 延長至一年,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親子關係較疏離 ,確有採取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且被告乙○○罹 患癲癇症,有發展遲緩問題,其須有相當時間始得適應 與原告共同生活及相處,故第一階段被告乙○○不與原告 過夜之期間應以六個月為宜,至附表所載其他會面交往 方式並不影響被告之作息,原告、被告甲○○均有充分時 間得與被告乙○○相處,自屬妥適,是本院爰酌定原告與 被告乙○○之會面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利親 子關係之增進。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又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係因被告 甲○○拒絕協同原告辦理被告乙○○之戶籍登記,致原告須以訴 訟解決之,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乙○○,是被告甲○○、乙○○於 本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因認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甲○○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 壹、被告乙○○未滿14歲之前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第一階段: (一)自本院裁定確定時起六個月内,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 五週週六上午9時前往被告乙○○住處,偕同被告乙○○外出 ,並應於當日晚上8時前,將被告乙○○送回被告甲○○住處 (每月之第一週以當月之第一個週六起算)。 (二)原告得於週一至週四晚上7時至8時30分止之時間内,與被 告乙○○視訊、通話30分鐘,被告甲○○不得無故拒絕。 二、第二階段:第一階段完成後,原告得以下列方式與被告乙○○ 會面交往。 (一)時間:    ⒈平日: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的週五晚上7時至被 告乙○○住所偕同被告乙○○外出同宿、同遊,至週日晚間 7時將被告乙○○送回原處所(每月之第一週以當月之第 一個週六起算)。    ⒉如於上述⒈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政府機關調整上班、課日 期或被告乙○○學校活動時,被告甲○○應於14日前通知原 告,當週會面交往順延於次週補行。    ⒊如於上述⒈會面交往期間,遇被告乙○○有課外輔導或安親 班課程,原告應負責接送被告乙○○至安親班或相關輔導 課程地點上下課,被告甲○○安排被告乙○○課外輔導或活 動,應盡量避開上述⒈原告之會面交往時間。    ⒋除上述⒈外,原告得於週一至週四晚上7時至8時30分止之 時間内,與被告乙○○視訊、通話30分鐘,被告甲○○不得 無故拒絕。 (二)寒、暑假期間:    ⒈如遇學校寒、暑假期間,原告仍得維持上述㈠會面交往方 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 同住期間,且由原告於學校放假日第1日上午9時至被告 乙○○住所偕同被告乙○○外出、同遊、同宿,並於寒假第 5日、暑假第20日下午7時將被告乙○○送回原處所,被告 甲○○不得限制或指定原告與被告乙○○會面交往之日期。    ⒉原告與被告乙○○寒假會面交往期間,如遇被告甲○○與被 告乙○○農曆過年同住期間【即下述(三)⒈】,原告應 於被告甲○○與被告乙○○農曆過年同住期間前一日晚上7 時將被告乙○○送回原處所,再於被告甲○○與被告乙○○農 曆過年同住期間屆滿翌日上午9時至被告乙○○住所偕同 被告乙○○外出、同遊、同宿至寒假5日、暑假20日止, 被告甲○○不得限制或指定原告與被告乙○○會面交往之日 期。    ⒊上述⒈原告與被告乙○○會面交往期間,被告乙○○之課外輔 導或活動由原告自行安排。 (三)農曆過年期間:    ⒈每年農曆過年期間,單數年除夕至大年初二、雙數年初 三至初五,被告乙○○與被告甲○○同住;雙數年除夕至大 年初二、單數年初三至初五,被告乙○○與原告同住。    ⒉該三日如與原告平日探視時間抵觸時,以農曆春節所規 定探視期間為優先,重疊期間不再計算。    ⒊原告應於上開探視日上午9時至被告乙○○住所偕同被告乙 ○○同遊、同宿,至最末日晚間7時將被告乙○○送回原處 所。 (四)其他:    被告乙○○於生日、兒童節、父親節輪流與兩造慶祝,自11 4年起,由原告先會面交往,重疊期間不再重複計算,原 告於上開探視日上午9時至被告乙○○住所協同被告乙○○同 遊、同宿,至最末日晚間7時將被告乙○○送回原處所,如 上開時間遇被告乙○○上課期間,則原告應於被告乙○○下課 後始進行會面交往,並由原告至被告乙○○上課地點攜同未 成年子女出遊。 貳、被告乙○○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被告乙○○ 之意願。 參、方法: (一)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 自行協議與調整。 (二)如會面交往當日遇天災(如地震、颱風、豪大雨等),地 方政府通知停班停課而導致兩造任一方無法出門,則當次 會面交往得延期或取消,如無正當理由,被告甲○○不得拒 絕原告所安排之延期會面交往時間。 (三)原告如不便親自接送被告乙○○,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1小 時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被告甲○○,並委由其親屬 代為接送。原告或其親屬如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法接送被告 乙○○,至遲亦應於會面交往前一日通知被告甲○○。 (四)原告於會面交往當日如遲到30分鐘以上未前往會面交往, 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被告甲○○及乙○○均無庸等候。 (五)會面交往之接回及送回被告乙○○,應給予原告30分鐘之緩 衝期間,避免遇有車子拋錨、交通延滯等突發狀況,惟原 告應即時告知被告甲○○。 (六)被告甲○○進行會面交往前,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被告乙 ○○之健保卡、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被告乙○○有關事 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飲食或其他)以口頭、書面 或其他方式告知原告。原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應善盡 交接事宜,交還被告乙○○之健保卡,並就照護被告乙○○之 有關事項,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被告甲○○。 (七)如於會面交往中,被告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甲○○ 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被告乙○○保護教養 義務。 (八)原告在不妨礙被告乙○○生活作息範圍内,平時得以書信、 電話、視訊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被告乙○○聯繫交往,被告 甲○○宜協助被告與被告乙○○保持聯繫。 (九)被告甲○○如有違反上述壹、原告與被告乙○○之會面交往時 間,應再依短少會面交往天數之兩倍額外給予原告與被告 乙○○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由原告決定之。

2025-02-10

TNDV-113-親-47-20250210-2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4年1月6日收養甲○○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願收養配偶丙○○所生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為養子女,雙方於114年1月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 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 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 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甲○○之生父與生母於96年8月6日離婚,並約 定共同監護被收養人,嗣生母於98年5月27日與收養人乙○○ 結婚,收養人因而成為被收養人之繼父,有戶籍資料附卷為 憑。收養人並提出收養契約書、○○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 職證明書、健康檢查體檢報告、中華民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無刑事紀錄證明在卷。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 調查期日時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乙○○並陳述:「 被收養人想要被我收養,我已經跟被收養人一起生活超過10 年了,我有把被收養人當成我自己的女兒看待。」; 被收養 人甲○○則在院表示:「我把收養人當作爸爸,我成年手續沒 那麼複雜了,所以來辦理收養,是我提出本件收養的。」、 「國小三年級之前是阿公阿嬤撫育,之後就搬去跟媽媽、收 養人同住,然後就是由他們扶養我。」、「我平常住在高雄 的宿舍,但放假會回屏東的家,會用LINE打電話跟收養人聊 天,如果休假時間比較長,也會一起出去玩。」;生母丙○○ 表示:「同意甲○○讓乙○○收養,因為被收養人成年了,想尊 重他的決定,而且被收養人的生父不在了,被收養人也跟收 養人一起生活很久了,收養人也有把被收養人當成自己的女 兒看待。」等語,並提出被收養人生父丁○○除戶謄本,有本 院114年2月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國小三年級起就與收養人及生母共同生 活,現在高雄工作,常以LINE互相聯繫,放假時會回到收養 人住處同住,如有休假時間比較長,也會一起出遊等情,有 通訊軟體截圖、照片附卷為憑,況本件係由被收養人主動提 出要讓收養人收養,足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已存有互相依 存及支持之事實,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 律上親子關係。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長久共同相處 下,建立起依附性連結與互動基礎,是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彼此感情交流互動佳,足認被收養人真意在與收養人間建 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收養動機單純, 亦已徵得生母丙○○之同意,再者,被收養人生父丁○○已於97 年12月17日死亡,是以本件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事由 ,毋庸徵得生父之同意等情。復酌本件收養查無無效、得撤 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認可,並溯及於114年1月6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0

PTDV-114-司養聲-5-20250210-1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A11213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L000-A112133B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BL000-A112133B男子(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BL000-A112133女子(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為前配偶(A男為A 女之繼父),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乘機猥褻之 犯意,於110年3月29日,在A女外祖父母住所(詳卷),乘A 女熟睡之際,以其左手拉A女之左手觸摸其之陰莖之方式, 乘機猥褻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乘機猥褻罪嫌(起訴書漏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男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A女之母(代號BL000-A112133A) 、證人即本案社工甲○○之證述、不詳男子以其左手拉不詳女 子之左手觸摸之陰莖之照片(下稱本案猥褻照片)1張、雲 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1份、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3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乘被害人A 女熟睡時拉她的手摸我的陰莖,本案猥褻照片上裸露陰莖及 拉女子之手碰觸陰莖之人不是我,照片上的女子也不是A女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之母為前配偶,2人於104年7月28日結婚,於111年9月29日離婚,A女則於105年12月12日為A男收養,A男知悉A女之年紀;本案猥褻照片係雲林縣政府社會處收到檢舉後,於社工對A女之母訪視時,由A女之母提供予社工觀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偵密卷第33至35頁、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51至58頁),並經證人A女、女女之母、社工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白(他卷第5至7、9至12、15至17頁、偵卷第23至24頁),且有本案猥褻照片、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偵密卷第75、129頁),此部分之情節堪先認定。  ㈡證人即社工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前往被害人家訪問,A女之母表示有發現前夫即被告手機中有女兒即A女摸生殖器的照片,A女之母說可以看得出來照片中的生殖器是被告的,但因為經濟上需要被告的支援,所以A女之母希望不要嚴辦這件事;案發時間110年3月29日這個日期是A女之母說的;我有問被告有沒有這件事,被告跟我承認說有,被告沒有看過本案猥褻照片,但他口頭有承認我詢問的這一件事,就是有拿被害人手打手槍這件事等語(他卷第15、16頁)。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我們收到舉報後馬上進入調查,我到被害人學校向被害人確認,被害人表示沒有看過本案猥褻照片,但她有從媽媽做美甲的朋友那邊聽到有這件事,也就是繼父(即被告)拿她的手打手槍的事,A女去地檢署開庭時我有陪同,我有拿本案猥褻照片給A女看,A女說照片中女生的手是她,從所配戴的手環看得出來,照片背景也是外公外婆家,我就有警戒心,隨即安排家訪,我問媽媽(即A女之母)照片證據在哪裡,A女之母就把本案猥褻照片用LINE傳給我,我問媽媽這張照片發生的時間地點,媽媽就跟我說日期、地點在外婆家,媽媽沒有說照片中拿A女的手打手槍的人是被告;我詢問被告時沒有拿本案猥褻照片給被告看,我跟被告說我們有收到舉發,媽媽也有提供照片,後續被告就點頭說「喔」,我認為他點頭說「喔」就是承認有這件事,我有跟被告說會展開警政司法程序,也有跟被告說會展開保護A女的計畫,被告當下沒有什麼表情,也沒有說什麼,之後我就請他離開客廳,由我跟媽媽談安全計畫;我在地檢署時有用手機提供照片給A女看,A女說髮圈是她的,地點也是在外公外婆家,因為他們有一陣子是住虎尾外公家等語(本院卷第345至355頁)。從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證人甲○○自A女之母處取得本案猥褻照片後,認為被告涉有重嫌而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拿A女之手握住其陰莖之事時,被告向其點頭承認。  ㈢就被告是否有承認本案猥褻照片中之男子為其本人一事,被告則於審理時供稱:「(社工有問你有沒有拿女兒的手打手槍嗎)她有問。」、「(你跟她點頭說有?)對。」、「(你有幾個女兒?)一個」等語(本院卷第343頁)。  ㈣是以,被告於社工詢問是否有拿A女之手碰觸其陰莖時,被告既予以承認,且於社工告知後續會進行警政司法程序,而檢察官確實就被告犯行提起公訴,被告應知悉事態嚴重,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實有於社工詢問上情時點頭表示「有」,顯見證人即社工甲○○證述被告承認有拿A女之手碰觸其陰莖之情節屬實,換言之,被告就公訴意旨所載情節確實有很大的犯罪嫌疑。  ㈤然而,本案各項證據仍不足以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述的行為,分述如下:  ⒈證人A女之母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本案猥褻照片,該照片 是我從被告手機拍下來的,照片中我以為是我女兒的手,我 有問過被告,被告當下沒有正面回答我,我以為是被告做的 ,被告後來說是網路上下載的照片;我無法辨認照片中的生 殖器是否是被告的,照片很暗,也無法辨識背景是哪裡,照 片中女孩的手環我無法辨識是誰的,我女兒沒有這種東西等 語(他卷第10至12頁),A女之母已然無法證明本案猥褻照 片之女子為A女或裸露陰莖者為被告。  ⒉而就本案猥褻照片中之女子究為何人,除證人甲○○前開證述 稱A女曾向其表示為A女本人外,其餘證據均付之闕如,被告 亦否認照片中裸露陰莖者為其本人。證人甲○○固證稱其提供 本案猥褻照片予A女觀看後,A女對其表示照片中之女子為A 女,然此一證述至多僅能證明「A女曾對證人甲○○陳述上開 內容」,無法逕予證明「本案猥褻照片中之女子為A女」, 蓋就「本案猥褻照片中之女子為A女」此待證事實而言,證 人甲○○係聽聞A女之陳述,並非其實際體驗,屬傳聞證人。  ⒊按原始證人並未就其實際體驗事實發生經過到庭陳述,而由 他人至法院當庭轉述者,乃傳聞證人以原始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為內容之傳聞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必須符合傳聞得為證據之例外情況 ,始得作為證據,揆其規範目的,旨在防止因傳聞證據可信 性低所造成誤導之危險。則證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他案法 官所為陳述,以其本人親身體驗之事實為內容者,因係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僅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惟若該審判外陳 述,復非依據其本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係以原始證人(即 他人)所體驗之事實為內容,縱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所指於審判外向法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究其本 質,已屬傳聞之再傳聞,本於同一法理,仍不得認已符合傳 聞例外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 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甲○○ 本身並無辨識本案猥褻照片中之女子為A女或裸露陰莖者為 被告之能力,其雖證稱A女向其表示照片中之女子為A女,揆 諸前揭意旨,證人甲○○所述係以原始證人即A女所體驗之事 實為內容,屬傳聞之再傳聞,自不具有證明「本案猥褻照片 中之女子為A女」此一事實之證據能力。  ⒋本案A女未曾就本案事實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作證,於 本院審理時傳喚A女及A女之母到庭,然其均未到庭作證,且 社工甲○○亦表示A女及A女之母到庭意願不高,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及刑事報到單可參(本院卷第319、341頁),是就本 案乘機猥褻罪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主體及行為客體,亦即「 本案猥褻照片中裸露性器之男子為被告」及「本案猥褻照片 中之女子為A女」等節,均乏積極證據可證。  ⒌至於其餘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即本案猥褻照片,無法證明 影像中之人為何人,已如前述;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則是 社工甲○○在得知有人檢舉A女遭被告乘機猥褻之事後,依規 定製作之案情摘要及訪視紀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僅係記載被告、A女、A女之母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故此等文件均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些嫌疑,然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 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乘機猥褻之犯罪事 實,尚未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六、不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25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起訴經本院判決無罪部分屬同一事實,當認該移 送併辦書僅有促使本院注意之效果,雖然此部分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併案審理,但本案既經審理,基於訴訟經濟原則, 且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不退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於20日內上訴。

2025-02-07

ULDM-113-侵訴-21-20250207-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少年 代號BK000-A112018(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母 代號BK000-A112018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BK000-A112018自民國114年2月21日20時起 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少年代號BK000-A112018(下稱 案主)主述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4時後,案繼父趁案主之母 即代號BK000-A112018A(下稱案母)外出工作時,以要檢查 私密處為由,對其性侵害得逞。聲請人接獲通報後,社工進 行調查訪視並於112年2月18日通知案母,案母知悉後,不願 相信案主所述,其保護能力待評估,案家內無可以保護案主 之人,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通報,並獲繼續安置、延長安置 。案母現階段帶著與嫌疑人所生之幼女共同生活,嫌疑人因 入監服刑未與之同住,惟案母對案主諸多不諒解,不願接納 案主,亦不願負起監護、照顧案主之責,而案主非正式支持 系統,無可以代為照顧之人,因無法確定案主返家之適切及 安全性,且全案尚在司法偵辦流程,評估案主現階段仍不宜 返家,又家內無可以保護案主之人,案主自我保護能力有限 ,非延長安置無法予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2年2月20日府社 婦字第1120045504號函、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8、73、116、 162號、113年度護字第14、69、120、17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 憑。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 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卷內事 證,考量案主疑遭家內性侵害,而案母現對案主仍不願接納 案主,亦不願負起監護、照顧案主之責,可認案母目前無意 照護案主。又案主為16歲之少年,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尚有 不足,而經社工訪查,案家亦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提供案主 安全妥適之照護,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 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 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2-07

NTDV-114-護-2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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