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共找到 188 筆結果(第 51-60 筆)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6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淑芬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 入監服刑,為何還要再觀察勒戒,希望再給被告一個機會等 語。 二、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街00號之2之友人居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述毒品一次 ,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及安非他命陽性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稽,被告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且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9年10月7 日,因重病保外醫治,經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重行評估後,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以110年 度戒毒偵字第57號裁定免其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距離被告前次強制戒治免其執行 釋放後,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應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是以,原審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被 告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㈠按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 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被告究否適宜緩起訴,事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除檢察官審 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 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 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㈡查被告現係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而經原審113 年度簡字第18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該二罪 之犯罪時間為113年2月1日,距離被告前述強制戒治免其執 行釋放之日未逾3年,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與本案 犯罪時間距離該日已逾3年者不同,且此益徵被告無積極戒 除毒癮意願,難期機構外之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條件能為被告 所遵守;加上被告目前另案在監所服刑,尚有多件詐欺與洗 錢案件為檢察官偵辦中,亦無再予被告機構外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之實益與必要。是以,本件被告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NHM-114-毒抗-38-2025020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盧俊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附件。 二、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第20條第1、3項修正為: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 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修正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 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 」、「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 、「3年內再犯」。又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同條例第2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參以毒品條例立法理由已明文揭示施用毒 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 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乃著眼於 未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而受觀察、 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唯一判準基礎,而是就勒戒前後之各種 情況,作為綜合評估之依據。 (三)依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下稱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此 三大項中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先以靜態因子 分數評分,若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反之,若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 數相加,而總分在60分(含)以上,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又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載:因應毒品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大 法庭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 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 及相關機關研商修正完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分說明手 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 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 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 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 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 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 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 估標準紀錄表及評分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一)第1 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從而,受 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具體個 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 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考量其性 質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且具 反覆檢驗性,所得之綜合判斷結果,由形式上觀察,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再按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 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盧俊賢(下稱抗告人)於107年7月25日2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一帶,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1次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檢察 官聲請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其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可堪認定。又抗告人於毒品條例修正前所為本 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即92年6月23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時,已逾3年,雖其間有再犯多 件施用毒品罪經起訴、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等情(見本院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仍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理,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毒品條例修正後以113年度聲觀字第29 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聲請觀察勒戒,新北地院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抗告人於113年11月28日入所執行),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符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所規定之處理程 序。 (二)抗告人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原審審酌法務部○○○○○○○○1 13年12月30日花所衛字第1130003057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見觀執助卷),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 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21分、在「臨床評估」之靜態因 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42分、在「社會穩定度」之靜態 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5分,總分合計為68分(靜態因 子共計53分,動態因子共計15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並以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 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係由專業 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而認定抗告人確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 第3項規定,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號卷證 資料無訛。 (三)本院細繹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日期為113年12月30日 ,且係由該所醫師依評分說明手冊逐項評估評分,形式上 並無不法失當之處;又抗告人自92年6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後,迄至新北地院裁定觀察勒戒時止,期間 亦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且其所施用毒 品種類含括第一、二級毒品,以及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判罪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乙項,其「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得分為上限之「(6筆)10分」,加計「首次毒品 犯罪年齡」之得分「(21-30歲)5分(上限10分)」、「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之得分「(2筆)4分(上限10分)」、「持續 於所內抽菸」之得分「2分(上限2分)」,總分「21分」; 在「臨床評估」乙項,其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 他命)」之得分「10分(上限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 菸、檳榔)」之得分「4分(上限6分)、「使用方式」之得分 「(有注射使用)10分(上限10分)」、「使用年數」之得分 「(超過1年)10分(上限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 會人格)」之得分「(疑似)5分(上限10分)」、「臨床綜合 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之得分「(輕度 )3分(上限7分)」,總分「42分」;在「社會穩定度」乙項 ,「工作」之得分「(全職工作:工地鐵工)0分(上限5分) 」、「家庭」之得分「(無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無訪 視、出所後與家人同住)5分(上限5分)」,總分「5分」; 上開各項合計(含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為「68分」,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總得分在60分以上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動態因子之細 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 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 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 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人格特質 、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非僅單憑前 科紀錄等而為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尚 非評估醫師之主觀擅斷,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 均無違法不當之處,自得以此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 (四)抗告人辯稱:其另案刑期達30年3月,縱報假釋亦須10餘年 後方能出監,其已近00歲,罹患高血壓、○○○○○○○○O○○OOOO 等疾病,能否活著出監尚未知數,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竟 能預測其在10餘年後出所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難令其折 服等語,惟查:  1、現行刑事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刑罰與保安處分 各有其要件與法律效果,尚難因有刑罰處遇即當然排除保 安處分。查本案既該當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要件,依法即應 裁定強制戒治,抗告人縱尚有其他刑罰待執行,仍不能因 此回溯否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強制戒治與徒刑執行,端賴檢察官依法決定其執行次序先 後,並不當然須徒刑執行完畢後,始能執行強制戒治,故 縱認抗告人有長期徒刑待執行,仍須依法認定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並裁定強制戒治。  3、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準此,縱認抗告人仍有長達30年餘徒刑待執 行,如因此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 係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執行」之問 題,並不能因此回溯率認抗告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 院不得裁定強制戒治。  4、至於抗告人罹病情形,仍係應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條等 相關規定處理問題,亦不能因此即否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仍應依法裁定強制戒治。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2-04

HLHM-114-毒抗-1-20250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恭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恭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並據以施用,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9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鳳農市場外,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仔」之男子,一次 購入連同附表編號1、2各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毒品,而非法持有之。繼則先於112 年9月11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4樓之住處內,自前述購入而持有之海洛因取用部分,以 捲菸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施用海洛因完畢 後之稍後某時,亦在同一地點,另自前述購入而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取用部分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趙恭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9月12日1時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與水交社路口時,遇警實施路檢勤務,為警發覺其刻遭另案發布通緝,復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前述購入後持有、分裝並施用所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及如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暨如編號3至8所示之物,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因尿檢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全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趙恭輝(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75、87至96、99至107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註:於109年2月26日繫屬),本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09年6月4日,以109年審 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再 經本院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於109年9月28日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執行期間乃自110年1月26日起,應至110年3月25日期滿, 且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原經勒戒處所(第一次)判 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再經本院於110年3月18日以同字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被告提起抗告後,戒 治所旋適用法務部甫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第二次)改判定被告並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最高法院因而以110年度台抗字第611號將本 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撤銷,且適執行強制戒 治中之被告,亦旋於110年4月7日出戒治所改執行他案之徒 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859號之110年3月18日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611號裁定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至69、106至116頁 ),故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算至改執行強制 戒治即110年3月18日之「前1日」,也就是「110年3月17日 」。至原判決認被告係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0年4 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均有違誤,應予更正)後3年內所 犯之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逕 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至76頁);至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致未依法就係屬傳聞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 頁,南檢112年度偵字第2915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3至64頁 ,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7至48頁 ,原審卷第210、225、231、233頁;另本院卷第11至13頁之 上訴狀,則重申自己坦承犯行不諱,但對原審之刑度不服, 而求予從輕),並有與被告自白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扣案物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尿液採證同意書、 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R187)、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件在 卷(警卷第9至15、25、29至55、59至61頁,偵一卷第113頁 ),暨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各所 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分別經鑑驗無訛,亦有 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 1122392535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02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足佐( 偵二卷第26至27、31至3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 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 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 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 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 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 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 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 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 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 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 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 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 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 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 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 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準此:  1.被告自所持有之逾量海洛因取用部分,以捲菸點火燒烤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即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乃遭重行為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自所持有之甲基安非命取用部分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則應論以「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乃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 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 素,故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與「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最 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述2 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並接續前經撤銷假釋之另案所餘殘刑1年3月6日 而為執行,於112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 述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檢察官不僅迭於起訴書及歷審審理時 援引刑案查註記錄表等件,求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第19、21頁所附起訴書,及第95 頁所附審判筆錄參照),復於審理期日當庭敘明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第95頁),至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本案所犯之罪均構成累犯,並俱應 依法加重其刑其刑,則明確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234 頁)。本院審酌歷審檢察官關於「被告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 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主張,係屬有據,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職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 犯,復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 之禁毒政策,一次大量購買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復予以施用,其中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32公克 ,遠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10公克,犯罪 情節並非輕微;惟其所購毒品乃供己施用,並未輾轉流入他 人之手,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 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 料(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 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 高職畢業、從事飾品販賣,月收入約5萬元(原審卷第234參 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 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之刑;及就被告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就沒收部分,則予說 明: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及如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 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之。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或 預備供本案全數犯行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偵二卷 第4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則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復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另沒收(銷燬)各該扣案物之宣告,乃同有所 據,且被告、檢察官對此均認同而不曾於二審審理過程中稍 予爭執、指摘,本院自亦難逕認此部分有何不當。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已就自己所犯之行為坦承不諱,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本院卷第13頁)。惟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罪之法定刑乃為有期徒刑1年至7年並得併科罰金,且 被告復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斟以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高達32公克,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所規定標準即10公克之3倍餘,則對照被告此部分之犯情, 原審對被告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核屬罪責相當,自 無量刑過重之失;另被告過往即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次)、4月(3次)、5月(4次)、6月(1次),亦有前述前 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名,暨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尚不及過往同一罪名之最高宣 告刑,更顯乏量刑過重之疑慮,故被告上訴均屬無理由,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3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0.38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7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35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26至27頁): ⑴粉末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6公克,驗後淨重2.43公克,純度62.89%,純質淨重1.55公克 ⑵碎塊狀物(原判決誤載為「粉末」,應予更正)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66公克,驗後淨重7.59公克,純度87.61%,純質淨重6.71公克 ⑶粉塊狀物(原判決誤載為「粉末」,應予更正)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43公克,驗後淨重30.36公克,純度78.01%,純質淨重23.74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後淨重合計20.989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2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31至34頁): ⑴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0.729公克、檢驗後淨重10.704公克 ⑵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215公克、檢驗後淨重2.193公克 ⑶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544公克、檢驗後淨重1.497公克 ⑷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659公克、檢驗後淨重1.632公克 ⑸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691公克、檢驗後淨重1.658公克 ⑹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137公克、檢驗後淨重1.110公克 ⑺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24公克、檢驗後淨重0.396公克 ⑻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52公克、檢驗後淨重0.115公克 ⑼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061公克、檢驗後淨重1.041公克 ⑽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679公克、檢驗後淨重0.643公克 3 吸食器1組,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4 玻璃球1顆,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5 磅秤1台,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6 分裝器1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7 分裝袋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8 毒品分割器2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KSHM-113-上訴-903-2025020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駱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4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即被告駱智(下稱抗告人)不服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強 制戒治之處分,抗告理由詳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且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 因應修法後之實務狀況,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 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下稱「修訂後之評估標準」),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與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最 大不同在於就前科紀錄部分設有配分上限。而被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 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 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 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 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 尊重。 三、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依當時規定聲請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其 後均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抗告人又因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112年9月間、112年10月 間、112年11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原審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事實,有上開裁定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復經 上開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 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 21年3月版)規定評估結果,認抗告人: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部分合計為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2筆」計 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有,12筆」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 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 為2分);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8分(多重毒品濫用「有, 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 「有,種類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 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 重度」計6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6分;㈢社會穩定度部分 合計為5分(工作「全職工作,水電工程」計0分、家人藥物 濫用「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 否訪視「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 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總分合計為65分(靜態因子共計5 2分,動態因子共計13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有上開裁定、法務部○○○○○○○○113年12月24日高 戒所衛字第1131000854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785號偵查卷宗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第78頁 至第79頁反面)。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 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心 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 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 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又參以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 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 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 估各項結果均與卷證資料相符,計分亦無錯誤,復無擅斷或 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宜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 專業之判斷。準此,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抗告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而非單純僅採擇不利 抗告人項目評估計分,抗告人空言抗辯評估不公洵非可採。 四、至抗告意旨表示,抗告人完成勒戒之後,仍需執行有期徒刑 而無從出所,自難被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強制 戒治,且抗告人家有妻兒,有賴抗告人回去照顧,抗告人決 心改過向上,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 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 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 ,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 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 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 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 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 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 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 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再以,抗告人前經原審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無法戒斷毒癮,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顧名 思義當依吸毒者成癮之程度如何判斷之,施用毒品之次數愈 高,成癮性愈高,再犯率如何,不言可喻;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除需治 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 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之必要,與刑罰之執行自有區別。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 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 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 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從而 ,抗告人雖自認為觀察勒戒期間期表現良好,即便於完成觀 察、勒戒之後,仍需執行有期徒刑而無從出所,但於執行觀 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 述,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準此,原審法院既已據 卷證資料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再者,強制戒治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 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 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則抗告人主張其有妻兒需照護看顧等 情,更與抗告人是否應經送強制戒治無涉;且家庭因素並非 消減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紀錄表證明力之事證, 亦非法院應否命抗告人強制戒治之法定裁量事項。是抗告人 以其家庭因素執為抗告理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NHM-114-毒抗-39-20250203-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明慧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113年度毒偵字第368、556、1188號、114年度聲戒字第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11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下稱臺中女子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 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3 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0年間,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於91年間執行完畢,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72號裁 定駁回抗告後,於113年12月11日入臺中女子勒戒所施以觀 察、勒戒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 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經送臺中女子勒戒所施以前開觀察、勒戒後,該所就其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經評定總分合計為69分(靜 態因子64分、動態因子5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有該所114年1月13日中女戒衛字第11412000010號函 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其中各項計分項目, 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就「多重毒品濫用」以及「工作」部 分表示:我平時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經很久沒有 施用了,這次我只有施用海洛因而已;我平常有工作,是務 農,我跟婆婆、先生一起做,我們跟別人租地種花生、稻子 等語。而參諸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 明手冊」,關於「多重毒品濫用」之評分標準,係已「曾」 有2種或2種以上毒品施用經驗者為10分,除本次勒戒之毒品 外,無其他毒品使用經驗者為0分,依被告所述以及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 其本案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曾有2種毒品使用經驗,確 有多重毒品濫用之情況,評估標準紀錄表此部分記載並無違 誤。另就工作部分,觀諸被告本案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當 時即向警員表示其職業務農,而經警員記載於筆錄上,是被 告表示其以務農為業,應屬可採,是本院認評估標準紀錄表 就被告無業所計算之5分,應予扣除。至其他各項計分項目 經本院核對卷證,並訊問被告後,認為臺中女子勒戒所人員 、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依據紀錄、資料,本其職 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其結果由形 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可採認。從 而,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先經評定總分合計為 69分(靜態因子64分、動態因子5分),將前開工作無業之5 分扣除後,總分為64分,仍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另被告雖向本院表示:希望不要強制戒治,我有心要戒毒 ,我的女兒才出生7個月,我先生有帶女兒來看我,只有我 先生1人要怎麼照顧小孩,我婆婆也希望我可以回去幫忙, 請再給我1次機會等語,然此部分被告所陳之家庭情況與強 制戒治之審酌無涉。綜上,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經觀察、 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將被 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4-毒聲-4-2025012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蘇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3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蘇志強自始至終於勒戒所評估時 ,心理醫師簡單與抗告人說幾句話,即認定抗告人應予裁定 強制戒治。四位評估醫師,每位看法不一,想法不一,好的 醫師讓資料壞的同學勒戒成功,壞的醫師讓資料好的同學裁 定戒治。以上所述,於法不公平原則,於理有違比例原則, 於情有不平等待遇。懇請鈞上准予所請,詳細審核抗告人之 案件,裁定將抗告人裁定強制戒治之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 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 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又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 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及「社會穩定度」3 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 ,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 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㈣情形特殊之個 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 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 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 、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 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 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 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 社會穩定度合計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 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又關於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 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 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 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 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 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 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 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 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 之第1項及第3項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 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 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抗告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 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 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 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 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 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 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 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 署高雄戒治所(下稱高雄戒治所)依憑110年3月26日修正 後之評估標準所為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其經該所專業醫師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行評分之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5分,社會 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以上部分靜態因子合計52分,動 態因子合計20分,總分合計為72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 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高 雄戒治所113年12月17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8490號函檢 附該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撤緩毒偵緝卷第94-9 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院將上開高雄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 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訊問被告之意見,固經被告表示於情 有不公平原則,於理有不平等待遇,於法有違比例原則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該評估標準紀錄表綜合判斷之 結果係由該看守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 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 判斷,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被告 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 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 ,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 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抗告人上開評估紀錄表就抗 告人之動態及靜態因子事項均已詳細標列各項評分項目及 評分標準,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 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 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 關法令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抗告人抗告意旨僅泛言前揭 不公之處,並未指出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 就抗 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評估,明顯有濫權及恣意擅斷, 違反手冊明確及比例原則,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    又經核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及計分,均屬正確無誤 。 (三)據上,原裁定因而認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抗告人以前揭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HM-114-毒抗-34-20250124-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152 號 ,偵查案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毛 重分別為零點參玖柒公克及零點陸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   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智凱於民國112 年   8 月11日7 時14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巷0 號頂   樓大吼大叫,為警管束帶回派出所,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0.40公克、0.69公克)、玻   璃球8 顆及吸食器1 個等物;復於同日10時21分許,徵得其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 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績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 年10月7 日釋放出所(   另案接續執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   、第1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檢驗結果,檢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 年9 月   2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竹北112198號、   竹北112199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毒品編號:竹北112198號、竹北112199號)各   1 份在卷可憑,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   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黃智凱前因於112 年8 月11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    市○○路000 巷00號2 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    院於113 年4 月25日以113 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 號刑事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出    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10月7 日以    112 年度毒偵字第1268、1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 年8 月25日所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北112115號)1 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北112115號)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 份、法務部○○○○○○    ○○113 年10月4 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7020 號函1 份    暨所附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1 份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1 份、本院113 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 號刑事裁定1 份、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毒偵字第1268、1379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足稽。 (二)次查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係    被告於112 年8 月11日7 時1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    路504 巷1 號頂樓處大肆喧嘩,為警實施管束帶回派出所    而查獲,經警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40公克及0.69公克)、玻璃球8 顆及吸    食器1 個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    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15幀,暨扣押物品清單1 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透    明晶體2 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結果為:分析編號DAB6826 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竹北    112198號)白色透明晶體1 包,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為    0.40公克,淨重0.146 公克,使用量0.003 公克,鑑定用    罄剩餘量0.143 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397 公克,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分析    編號DAB6827 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竹北112199號)白    色透明晶體1 包,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為0.69公克,淨    重0.444 公克,使用量0.004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440    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686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 年9 月2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竹北112198、竹北112199號)1    份存卷可憑,是上揭白色透明結晶2 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    2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    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從    而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CDM-113-單禁沒-185-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忠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是否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節,當由專業人員依 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其是否完成各階段 療程,倘經評估認定合格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即應認已完 整接受足資戒斷毒癮之程序而執行完畢,方屬允當(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9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11 0年2月5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自110年2月9日起入法務部○○○○○○○○執行強制戒 治並自110年2月5日起算);其後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 布修正施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 稱新評估標準),依新評估標準再次評估計分總分為47分( 未達60分),且被告執行戒治期間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 ,表現穩定,經戒治所評估後,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 必要,由檢察官聲請、經本院於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聲 字第781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110年5月28日釋放出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並以110年 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 聲字第781號裁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乃因戒治期間持續接受相關課程且經專業人士依新評估 標準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方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執 行,實質上核與一般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或戒治期滿之 情形無異,是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110年5 月28日)3年內再犯本案2件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 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 後2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 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 主動坦承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 意採尿送驗等情,有偵查報告〔警卷內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 告表與之不符,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卷可稽,核與自 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均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嗣後符合自首規定並坦承犯行 ,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 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他罪符合刑法數罪併罰 規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被 告之利益等,故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   被   告 郭忠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 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 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甫於111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3月29日19時許,在屏東縣萬丹 鄉某水稻田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燈泡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30)日13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3年4月30日18時許,在前 開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 日11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忠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6、0000000U0716)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 0-0000-000、R00-0000-000)各2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1-22

PTDM-113-簡-1174-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 111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更正為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6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10至11行「於113年3月12日某 時許」,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12日上午9時許(此部分 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2至73頁)」。 二、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 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 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 事實。查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依被告之陳述及卷內 事證,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 更正為「113年3月12日上午9時許」(見本院卷第71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檢察 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記錄結果,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已6個月以上,且已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之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停止 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 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提起公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 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 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 於109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多 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 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 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處遇為宜,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鋁門窗安裝工 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與媽媽及叔叔同 住(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112年度毒聲字 第128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11月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巷00弄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 置於針筒內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3日上 午9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確認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序號:竹三-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0)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SCDM-113-易-1020-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睿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第3032號、第382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陸貳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零壹貳貳公克)沒收銷 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臺灣臺北檢察官」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附表編號1施用毒品犯行欄第7行至第9行「經其同意搜 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6242公克)」應更正為「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 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6242公克),並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 接受裁判」;附表編號2施用毒品犯行欄第7行至第8行「當 場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更正為「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122公克) 」;附表編號2證明文件欄第1行至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表編號3證明文件 欄第2行「委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應更正為「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被告是否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節 ,當由專業人員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 其是否完成各階段療程,倘經評估認定合格而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即應認已完整接受足資戒斷毒癮之程序而執行完畢, 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之「3年後再犯」,其3年期間之 起算時點應為「前次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應自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 期間之終止;而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 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民法第120條第2項、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北地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110年1月29日起入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其後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 修正施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 新評估標準),依新評估標準再次評估分數未達60分,且被 告執行戒治期間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經戒 治所評估後,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聲 請、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 ,於110年6月1日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0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乃因戒 治期間持續接受相關課程且經專業人士依新評估標準認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方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實質上 核與一般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或戒治期滿之情形無異, 是自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110年6月1日)起算3年 時間,依前開說明,3年期間之計算,應以其執行完畢日之 翌日(即110年6月2日)起算,並算至3年後與起算日相當日 之前1日(即113年6月1日24時),則本件被告分別於113年4 月3日18時許、113年6月1日9時許、113年4月19日20時許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即屬於在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自應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三、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其於113年4月3日19時30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忠孝路口處為警攔查,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42公克)予警方, 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 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 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4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122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土製爆裂物 、汽車、咖啡包),或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 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820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經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修正評估標準免除處分執行, 而於110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檢察官以110年戒 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 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蘆洲、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 先後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犯行 證明文件 參考案號 1 於113年4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忠孝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42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 2 於113年6月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力行路1段口處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其同意為警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3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 3 於113年4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14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3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820號

2025-01-21

PCDM-113-簡-4735-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