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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5號 原 告 盧碧鳳 王復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4所示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負擔陸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應給付原告王復國新臺幣柒拾伍元、應給付本院新臺 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桃 園市交裁處)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 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盧碧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因有「汽車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三輛以下待售或承修車輛」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到場蒐證,並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盧碧鳳,復移送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臺北市交裁所)處理。經被告臺北市交裁所審認原告盧碧鳳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盧碧鳳罰鍰新臺幣(下同)2,600元。原告盧碧鳳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臺北市交裁所於本件繫屬中更正罰鍰金額為2,400元,另送達原告盧碧鳳。  ㈡原告王復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為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檢舉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違規,經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填製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王復國,並移送被告桃園市交裁處。嗣原告王復國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桃園市交裁處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認原告王復國確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違規,乃依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於113年1月30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CV0000000、58-A00000000、58-CP0000000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王復國600元、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王復國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就附表編號3至4部分重新製開113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000000號、第58-CP0000000號裁決書,各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盧碧鳳部分:我不知道不可以張貼也是第一次貼上廣告 ,當日接到員警通知移車並拆除廣告貼紙,如不拆掉隔天就 會拖吊車輛,我當天下班就把廣告撕掉了。舉發機關應先告 知民眾再開立罰單,我家境並不富裕。本件執法過當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㈡原告王復國部分:附表編號2部分,系爭B車臨時停車是因為 發電機故障沒有電;附表編號3部分,因為該處為圓環,我 發現前面有施工點,需要趕快閃躲,所以沒有注意打方向燈 一事,就自然切到這個車道;附表編號4部分,系爭B車也是 因為發電機故障沒有電所以臨時停車,我請店家幫我維修等 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臺北市交裁所部分:經檢視違規採證照片,系爭A車確實停放於上述道路,前擋風玻璃上並貼有「自售」等字樣之紅紙,屬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之違規事實尚無疑義,另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桃園市交裁處部分:附表編號2、4部分,依據採證影片 內容,系爭B車確實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違規事 實明確;附表編號3部分,於影片顯示時間08:40:06至08 :40:08秒許時,系爭B車向左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違規事實亦為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汽車買 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 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 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 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2.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45頁)、違 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 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7-58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2年10月11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 123025388號函(本院卷第65-6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75-77頁)等在卷可稽。觀以上開採證照片,確見系爭 A車停放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70巷口之道路旁,後照鏡 業已收摺,駕駛人並不在場,前車窗、左前車窗處均黏貼「 自售」字樣之紅色紙張,顯見系爭A車確有停放在道路上待 售之事實。從而,被告臺北市交裁所認原告盧碧鳳有「汽車 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三輛以下待售或承修車輛」之違規行為 ,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裁處原告盧碧鳳,洵屬有據。  3.至原告盧碧鳳主張其不知此舉會受處罰乙節,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汽車所有人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違者即處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之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於95年7月1日即為施行,原告盧碧鳳既為系爭A車之所有人,即應主動關心、了解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變動,不得置之不予理會,況上開規定已施行近20年,原告盧碧鳳尚非不能於張貼待售紙張前先為查詢相關規定,並無不能瞭解之可能,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末原告盧碧鳳固主張本件執法過當云云,惟本件裁罰機關係裁處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所定最低額度罰鍰2,400元,難謂有何執法過當之情事。原告盧碧鳳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附表編號2部分: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 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行為時):「(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三、第55條 第1項第2款或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 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所謂交岔路口10公 尺範圍起算方式,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 45號函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 臨時停車,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交岔路口10公尺 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 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 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 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該函釋 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其內 容明確,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 得予以援用。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裁處細則)所附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交 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 內臨時停車,處罰鍰額度為600元。  2.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122-124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165頁)、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167-1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2年9月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22707號函(本 院卷第117-11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7頁)等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 果略以:影片開始於21:54:37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 市新莊區立信一街10巷,見該處為雙向各一線車道,中央有 分隔對向車道之雙黃實線,系爭B車停放在立信一街10巷停 止線後方之路旁,車頭朝向立信一街,未見系爭B車亮起任 何燈光;21:54:42至43秒許,檢舉人車輛駛至系爭B車左後 方之際,見系爭B車前車輪緊貼停止線,系爭B車車內未見任 何燈光,直至21:54:45秒許系爭B車消失於畫面中均未移動 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0頁、第 193-203頁),又原告王復國於申訴時亦稱當時要接一位朋友 ,在巷子口臨時停車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可知原告 王復國確不在車內,且系爭B車停放位置緊臨立信一街10巷 之停止線,即在立信一街與立信一街10巷交岔路口10公尺內 之範圍內。另因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所錄得系爭B車停放在上 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時間未滿3分鐘,則被告桃園市交裁 處僅認定本件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之臨時停車行 為,而以處罰較輕之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 告王復國尚無違誤。 3.原告王復國固主張當日於新莊區立信一街10巷口臨時停車係因系爭B車發電機故障沒有電云云,並提出立廷里里長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王復國於調查程序中自承:當天立廷里里長沒有到場,伊是在停車後兩三天打給里長講這件事,過去跟里長要證明,里長於113年3月20日開立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89-190頁),則系爭B車違規時立廷里里長既不在現場,未親自目睹實際情形,所開立之證明文件當不能作為有利原告王復國之認定;況原告王復國於申訴時亦自承是要接一位朋友,在巷子口臨時停車一下等語,已如前述,洵未提及車輛故障之事,是其說法前後顯有齟齬,自非可採。  ㈢附表編號3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42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 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於變換 車道時,依法必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至完成該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使 其他用路人得以適時預測該車輛的行駛方向與速度、進而有 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倘駕駛人變換車 道時,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變換車道,即該 當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  2.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139-144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170-17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0月12日北市警安分交 字第1123072461號函(本院卷第133-134頁)、原處分(本院卷 第25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08:40:04秒許,檢舉 人車輛行駛在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見系爭B車行駛在檢舉人 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08:40:06秒初,檢舉人車輛於臺北 市羅斯福路4段之中線車道直行,系爭B車則行駛在外側車道 ,惟車身向左偏移,並於08:40:06秒末左側車輪駛入中線車 道,未見系爭B車顯示左方向燈;08:40:07秒許,系爭B車車 身持續向左偏移,08:40:07秒末,系爭B車僅右側車輪駛於 外側車道,仍未見顯示左方向燈,檢舉人車輛在系爭B車後 方約一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08:40:08秒許,系爭B車完全 進入中線車道,未見顯示左方向燈;嗣至08:40:14秒許影片 結束,檢舉人車輛與系爭B車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未見道 路堵塞,且於08:40:14秒許方見羅斯福路4段外側車道旁有 道路施工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 90-191頁、第205-223頁)。則於上開檔案時間08:40:06秒至 08:40:08秒許,原告王復國既有駕駛系爭B車自羅斯福路4段 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之行為,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即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左方向燈 至變換車道完成,惟於上開影像中洵未見系爭B車之左方向 燈亮起,是原告王復國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 。被告桃園市交裁處依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王復 國法定最低額罰鍰1,2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3.原告王復國固主張係因發現前面有施工點,需要趕快閃躲, 未及顯示方向燈云云,惟系爭B車於08:40:08秒許完成變換 車道後,於6秒後之08:40:14秒許方見外側車道旁有道路施 工之情事,是該道路施工之處所與原告王復國變換車道之地 點尚有相當距離,自無猝不及防無法期待駕駛人使用方向燈 之突發狀況存在,原告王復國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附表編號4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觀以該條於67年7月11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汽車買賣業、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妨礙交通,故增訂本條,以資取締」(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51期院會紀錄第73頁)。是汽車修理業者受託修繕車輛,於交付車主使用前,將待修車輛停放於道路上,因影響一般車輛停放與通行,妨礙交通秩序,即應依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處罰。此外,車輛於修理期間,既非車主所管領支配,當不得謂車主有違規臨時停車或違規停車之行為,自不得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對其處罰。 2.原告王復國主張系爭B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因發電機故障,請店家幫忙維修,方臨時停放在民權路262號旁等語,據其提出景隆汽車材料行估價單乙份為證(本院卷第87頁),復證人許千祥亦證稱:我於板橋區民權路262號經營景隆汽車材料行,112年9月26日原告王復國駕駛系爭B車路過,系爭B車於靠近路中央處發電機壞掉無法發動,原告王復國即找我幫忙推車,因材料行前的人行道有坡度,需兩三個人才推得上去,不易推進材料行裡,所以只能停放在前方的道路旁,我即在該處換發電機,19時29分許還沒換好,換完發電機後,原告王復國就開走系爭B車等語(本院卷第270-274頁),而證人許千祥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詞業經具結,並表示修車前不認識原告王復國,且知悉在路邊停放承修車輛將遭處2,400元以上之罰鍰(本院卷第272頁),自無甘冒偽證罪責,為不利於己之證述以維護原告王復國之理,許千祥上開證詞自屬可採。則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固顯示112年9月26日19時29分許系爭B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交岔路口處(本院卷第150-151頁),惟當時證人許千祥既已承修原告王復國所交付之系爭B車而與原告王復國成立承攬契約,其未完成修繕之期間,系爭B車自為證人許千祥所管領,揆諸前開說明,應依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對汽車修理業者許千祥為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桃園市交裁處遽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王復國予以舉發、裁處,即有違誤,原告王復國以此為由請求撤銷附表編號4所示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盧碧鳳有附表編號1、原告王復國有附表編 號2、3所示之違規,被告臺北市交裁所、桃園市交裁處依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裁 決書裁處原告盧碧鳳、王復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處罰, 核無違誤,原告盧碧鳳、王復國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此部分 處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王復國請求撤銷附表編號 4之處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本院墊付證人許千祥之日旅費560元(合計86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即由被告桃園市交裁處負擔裁判費1/4即75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桃園市交裁處應給付原告王復國及本院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附表: 編號 駕駛人 車牌號碼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 入案日期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處罰主文 1 盧碧鳳 0598-YB 號自用小客車 112年7月27日13時32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 汽車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三輛以下待售或承修車輛 112年8月1日北市警交字第A07Q4N1A0號(見本院卷第24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112年8月1日 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裁決書誤載為第0項第1款) 112年12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7Q4N1A0號(見本院卷第75頁) 罰鍰新臺幣2,400元 2 王復國 6930-J3號自用小客車 112年5月6日21時54分許 新北市○○區○○0街00號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112年6月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2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2年6月6日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113年1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CV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57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 3 王復國 6930-J3號自用小客車 112年8月4日8時40分許 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與基隆路4段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年8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3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12年8月23日 道交條例第42條 113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51頁) 罰鍰新臺幣1,200元 4 王復國 6930-J3號自用小客車 112年9月26日19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景隆汽車材料行)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112年10月1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4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2年10月11日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113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P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49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

2025-03-26

TPTA-113-交-205-20250326-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陳承駿 指定送達: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000 視同上訴人 張進文 被 上訴人 高松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2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陳承駿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 下同)9萬2,4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5%,其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 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上開民法第24 條之立法理由為:「住所既許各人自由設定,應許各人自由 廢止為宜。惟其廢止之要件,須以法律規定之,雖有廢止住 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 之意思,如尚有歸還之意思者,均不得為住所之廢止」。經 查,上訴人陳承駿(下稱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將戶籍遷 入「新北市○○區區○路00號2樓」,此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刑事 告訴時,其所留存之住所地則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5樓」,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18號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簡上卷一第35頁),而上開2址, 均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合法寄存送達,此有本院板橋簡 易庭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27頁)。又原 審判決後於110年1月22日寄存送達宣示判決筆錄之地址亦為 上開2址,此亦有本院板橋簡易庭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47、49頁),然上訴人隨即於110年1月25日上訴, 此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5頁 )。綜上事證,上訴人顯然是在上開地址收受原審判決,進 而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住所地若非戶籍地,即是刑事案件 所留存之地址為住所地,而不論上訴人住所地為何,均無礙 原審開庭通知送達之合法性。至於上訴人雖於上訴狀另記載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地址,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說 明其有廢止住所地,而有設定他住所之意思,是原審訴訟程 序對上訴人所為之送達,自係合法,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到開 庭通知,原判決無效云云,當屬無據,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張進文(下稱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補充略以: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承租 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雙方約定每日租金600元,每月1萬8,000元至繳完為止, 系爭車輛所有權就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詎上訴人並未依約定 繳交租金,108年8月17日給付4,500元後未再給付,經結算 租金尚積欠3個月共5萬4,00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僅請求3萬 9,000元;又上訴人不支付營運期間之靠行行費共6,600元, 且違規罰單多達23筆計罰金2萬5,800元,雖經2次協議及保 證,上訴人仍不積極營業,致收入無法支付各項費用,還擅 向地下錢莊抵押貸款10萬元,上訴人已違反雙方協議書第2 項第㈢款約定,應以該輛車的總價金5%計算違約金,每次違 約金為3萬3,000元,2次則為6萬6,000元,另租賃期間車輛 之修理費用3萬5,600元亦應由上訴人負責。是上訴人共積欠 被上訴人16萬9,400元;因上訴人無力償還又亟需車輛營運 維生,乃央請視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視同上訴人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爰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 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及其視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部分:  ⒈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反而是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 之車輛,還偽造文書與訴外人曾金蓮詐取上訴人之財產,是 被上訴人亂搞把車取回騙人,還亂停車製造罰單將金額歸到 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沒有積欠應繳車款;違規罰款部分有些 是上訴人自己違規,上訴人有說要自己去繳,但被上訴人說 要幫我繳,另有些違規是被上訴人取回車輛後自己的違規; 車行服務費部分108年11月份之後我就沒開了,每日車輛租 金600元也包含服務費;車輛修理費部分我已經付了。視同 上訴人就本件並不知情,上訴人也曾表示沒有找保證人。  ⒉系爭車輛當初簽約時是108萬元,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車輛, 除造成108萬元車款損失外,尚造成營業損失250萬元,誣告 被上訴人造成精神上損害100萬元、開庭交通費2萬元等,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總計300萬元以上,上訴人要以該部分 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抵銷。  ㈡視同上訴人部分:視同上訴人確實有簽保證書,但簽保證書 時上面已有保證書所列的文字,且為被上訴人所擬,視同上 訴人不知道是怎麼回事,不知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什麼 關係,被上訴人就叫我簽保證書才會讓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 ,2個月租金也沒有寫金額。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6萬9,400元,及自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視同上訴 人給付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作營業使用,未依約繳交 租金、靠行費、違規罰金、積欠修理費,視同上訴人則為本 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租賃、返還代墊款及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連帶給付16萬9,400元,為上訴人否認,依法提起 上訴,故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車輛所訂立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契約)性質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9 ,40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㈣視同上訴 人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為租賃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或稱租售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約定如下:「茲乙方(即被上 訴人)所有計程車車號000-0000號乙輛,出租甲方(即上訴 人)使用(營業)約定條款如下:(一)、租約自民國106 年2月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計3年6個月),每日甲方應 繳租金新臺幣(下同)陸佰元(每月壹萬捌仟元正),至租 期屆止日,總共應繳柒拾陸萬伍仟元正。(二)、分日繳完 全額總數即柒拾陸萬伍仟元正,該租賃標的車輛乙方無條件 辦理登記給甲方,雙方協議無異議。」(見重簡卷第19頁) ,是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在租賃期間係重視租金的繳 納,而上訴人若有遵期繳納租金,則在租期屆滿後,則改重 視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移轉,兩者並無孰輕孰重,故依前段說 明,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成立租賃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在租 賃期間,應適用租賃之規定,若上訴人繳納全部租金,才適 用買賣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3萬9,000元租 金,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有如期給付租金之事實,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依上訴 人提出之手寫筆記(見簡上卷一第227頁),其並未清償所 有租車款,是系爭契約自應適用租賃法律關係,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共16萬9,4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⒈租金3萬9,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車輛租金3萬9,000元,固提出 系爭契約及有限責任新北市第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繳費收據 等件為憑(見重簡卷第19、35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手 寫筆記(見簡上卷一第227頁),其上記載「11/12清償6000 元」、「尚欠10月以前租車款30500→30000元整」,且緊接 著下方有被上訴人「高松青」簽名,而該簽名被上訴人坦承 為其所簽署(見簡上卷一第267頁),是至108年11月12日止 ,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租金3萬元,應堪認定。再者,上 訴人另主張尚有清償1,500等語,並有前揭同一手寫筆記上 「11/13」、「1500」、「收」、「高」等字跡可佐,且為 被上訴人自承為其所簽收(見簡上卷一第268頁),亦可認 上訴人尚有清償1,500元欠款。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給付之租金於2萬8,500元(計算式:3萬元-1,500元=2萬8 ,5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該數額部分,即非可採。  ⒉靠行費6,6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靠行費6,6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惟上訴人辯稱靠行費已經包含在每日600元之租金內, 然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 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所述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靠行費6,600元,為有理由。  ⒊代繳交通罰單2萬5,8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罰單費用2萬5,8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 車輛罰單明細1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 鍰收據5紙為憑(見重簡卷第23至33頁),應堪採信。而被 上訴人答應要幫他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未見上訴 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上訴人另辯稱有些罰單與其無關等語,業據其提出手寫筆記 等件佐證,依該手寫筆記記載,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晚上 7時30分已將系爭車輛返還(見簡上卷一第233頁)。被上訴 人雖稱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初才返還車輛,然被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上訴人是將車輛交給工會理事長,理事長 叫我來處理,上訴人是什麼時候交的我忘記了等語(見簡上 卷二第26、44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發電機維修送貨 單日期為108年10月21日等情(見重簡卷第37頁),若非系 爭車輛已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何以被上訴人會需要維修系爭 車輛。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主張其108年9月19日將系爭車 輛,並非無憑。而依系爭車輛之罰單明細,系爭車輛於108 年11月6日、108年10月26日分別違規遭罰鍰900元、600元( 見重簡卷第23頁),此部分難認與上訴人有關,應予扣除。 是以,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於2萬4,300 元(計算式:2萬5,800元-900元-600元=2萬4,300元)範圍 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  ⒋違約金6萬6,000元部分:   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如下:「(三)、雙方租賃期間內 ,甲方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並取得該 全部價額的百分之五之違約金,… 」(見重簡卷第19頁)。 而上訴人有未依約履行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前揭約定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惟前揭約定暨認 為系爭契約因上訴人違約而全部到期,則上訴人已無再次違 約之可能,被上訴人無從再次請求第2次違約金。是以,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次違約金3萬3,000元,逾此範圍 部分,即無理由。  ⒌租賃期間車輛修理費3萬5,600元部分:  ⑴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 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並無系爭車輛應 由誰負維修責任之約定,自應回歸上開規定,應予敘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修理費3萬5,600元,固據其提出 送貨單及估價單各1紙在卷為憑(見重簡卷第37頁),然而 細譯上開單據記載,送貨單之貨名為「發電機1組」,估價 單之品名則為「底盤大修1台」,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維修照 片佐證,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100年出廠之車輛(見簡上卷 一第117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距離維修時間108年10月 、11月間,已超過8年,而發電機為耗材,所謂的「底盤大 修」具體修繕項目為何則不清楚,故上開維修不能排除是自 然使用耗損之結果,無從認定為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使用系爭車輛所致,又系爭契約並無上訴人應負維修 責任之約定,是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應由出租人即被 上訴人負維修責任,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車輛修理費3 萬5,600元,為無理由。  ⒍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9萬2,400元( 計算式:2萬8,500元+6,600元+2萬4,300元+3萬3,000元=9萬 2,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 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 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人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契約為租賃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在租賃期間,應適 用租賃之規定,若上訴人繳納全部租金,才適用買賣之規定 ,業經說明如前;而上訴人已有欠租違約事宜,已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取回,自屬有合法有據,並無侵占上 訴人車輛而侵害上訴人權利,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 賠償其營業損失250萬元,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誣告,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16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一 第237至239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自 難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 人應賠償精神損害100萬元、開庭交通費2萬元等,亦屬無據 。是以,上訴人並未就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㈣視同上訴人應負一般保證人責任: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 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272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未明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者,應僅成立普通保證,而無民法關於連帶債 務規定之適用。  ⒉視同上訴人於審理時已自承保證書為其所簽立等語(見簡上 卷一第181頁),而該保證書(見重簡卷第21頁)上並無保 證人應負連帶責任之記載,故視同上訴人僅為一般保證人, 據此,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當僅成立普通保證之契約關 係,視同上訴人既非連帶保證人,即無須負連帶給付之責。 是基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由視同上訴人代負履行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無違誤。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6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4日起(見重簡卷 第55、57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13日以寄存送 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8月23日發生 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9萬2,400元及自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及視同上訴人應負一般保證人之責任,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6

PCDV-110-簡上-115-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章信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章信與蔡風吉(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由本院另行 判決)、張哲銘(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明知其 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因陳章信告知蔡風吉可至不知情之張豈熏所 有、坐落在嘉義縣○○鄉○○○○段000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傾倒廢棄物乙事,蔡風吉遂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2時許, 指示張哲銘駕駛不知情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前往北部某工地載運土木 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下稱本案廢棄 物)至本案土地,再由陳章信在場指揮傾倒本案廢棄物,蔡 風吉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費用,並將其中6,000 元支付張哲銘作為報酬、其中1,000元支付陳章信作為報酬 、蔡風吉本身則獲得1萬3,000元報酬。嗣因張豈熏欲向嘉義 縣政府申請變更本案土地地目,始獲悉該土地遭人傾倒廢棄 物乙情而報警處理,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1年8月9日派 員會同警方至本案土地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豈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章信(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6至81、176至1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原審同案被告張哲 銘(下稱張哲銘)駕駛A車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堆置至本案 土地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行,辯稱:當天是同案被告蔡風吉(下稱蔡風吉)叫伊去本 案土地,伊只是去看一下,沒有指揮,也沒有因此領取任何 報酬,本案伊並無任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本案土地原為告訴人張豈熏(下稱告訴人)之父親張永進所 有,嗣張永進過世後,由告訴人繼承本案土地,並於111年4 月29日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本案土地之使用地類為農牧用地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又被告與蔡風吉、張哲銘均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蔡風吉以6,000元之對價,僱請張哲銘於上開時間 駕駛A車前往非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土資場)之 北部某工地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亦非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所指之收容處理場所),張哲銘於上開時、地 傾倒、堆置本案廢棄物時,被告亦在場等情,業據被告及蔡 風吉、張哲銘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8、12至14頁,偵卷第 72至75頁,原審卷一第73至78、177至182、215至219頁,原 審卷二第58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 訴、證人羅聰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 哲銘、蔡風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 26頁,偵卷第107至109頁,原審卷二第11至25、28至51頁) ,並有張哲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土地之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證人 羅聰賦提供之109年12月9日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111年8月 9日、111年12月25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廢棄物代 碼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有限公司111年11月1 6日溢字第1111116001號函暨所附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 靠行服務契約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偵辦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現場照片、警員賴佩妏112年2月14日製作之 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1、31至40、4 4至47、49至50、53至63頁,偵卷第11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 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 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 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是營建 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 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 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 理而任意棄置於非具有收容、處理或再回收利用資格之機構 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 規定之適用。  ㈢依卷附證人羅聰賦提供之109年12月9日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35至40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 所偵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4至47頁), 明確可見張哲銘於109年12月9日曾駕駛A車載運本案廢棄物 至本案土地傾倒,而張哲銘所傾倒之本案廢棄物,經嘉義縣 環境保護局確認後,認定屬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 物)類之廢棄物,即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土木或營建 工程作業所產生之建築廢料或其混合物,此有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於111年8月9日及同年12月25日之稽查紀錄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31至34頁);參以張哲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 中是從一個在挖地基的工地去載的,本案這台車上的土,不 是去土資場載的,因為土資場會有合法聯單,也會指定載送 的地方,所以我們不是去合法的土資場載,我從載土的工地 沒有拿到任何的聯單,怪手在工地挖的時候我有看到土及一 些磚頭、我在北部裝車的時候,就有發現載的土有點像是廢 棄物,我有問蔡風吉這些土的磚塊含量比較高,確定沒事嗎 ?蔡風吉說土尾是建地,回填是要蓋廠房,可以合法下這種 料,所以我才敢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32、36頁),可見 本案土地確係遭被告等人傾倒、堆置本案廢棄物,而本案廢 棄物係由張哲銘將工地開挖之出產物直接載運至本案土地傾 倒、堆置,並非依上揭「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 方式」之規定,經過經核准或許可設立之再利用機構為分類 作業處理後之土石,則本案所傾倒、回填及堆置之物,核屬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所認定之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 物)類之廢棄物無訛。  ㈣又本案土地之使用地類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亦非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具有收容、處理或 再回收利用資格之機構,然張哲銘竟仍依據蔡風吉之指示, 及被告陳章信之指揮下,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 堆置,揆諸前開說明,其等載運之物既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 混合物類之廢棄物,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 6條第4款之規範甚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羅聰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本來要在本案土地上 蓋鐵皮屋,但地勢太低需要填土,後來因為價格太高告訴人 就沒有要蓋了,因為伊焊接過被告的車斗,知道被告有在載 土,伊請被告去本案土地看,伊到現場時看到一台白色的車 子已經在倒土了,伊覺得怪怪的就先拍照,因為合約什麼的 都還沒有談,車子一過去就倒,伊也不知道一車要多少錢, 被告也沒有跟伊講過,伊看到白車(即A車)在倒的時候,被 告在指揮,被告指揮司機要倒哪裡,伊與被告在接洽的過程 中,有請告訴人寄本案土地的權狀資料給伊,伊有提供給被 告看,以利被告估價,而且伊也想要確認本案土地是否為建 地。當天在前往本案土地途中,是被告跟司機描述本案土地 在哪裡,後來伊要求被告去處理,可是被告都沒有去處理, 伊聯絡被告好幾次了,其每次都說「好、好、好,過一陣子 就去處理」,後來電話就不接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25 頁),是由上開證人羅聰賦之證述,已可證明被告確係負責 聯繫蔡風吉派車並指揮張哲銘於本案土地傾倒之人,又證人 羅聰賦上開證述,亦與其提出之警卷第35至40頁109年12月9 日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所示狀況(其中警卷第43頁編號⑨照 片並可見被告於現場伸手指出方向)互核相符。  ⒉證人張哲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去載這些土方及傾倒土方 廢棄物的地點,通常蔡風吉會用LINE告訴伊地點、找誰接頭 或蔡風吉會在載土的現場,當天伊載了土方之後就往東石出 發,大概開了半天多,到東石的時間點是吃完午飯過後,應 該是在下午2點,伊是下臺中西濱交流道,在附近路邊停車 找吃的,吃完午餐後才到東石,除了伊還有另一位司機,當 下有兩台車,通常都會是一個小團隊一起走,才能互相照應 ,那台車當天也有到現場,只是車身較長且當時的角度沒有 抓好開不進去,才會讓伊車身比較短的車先開進去,當天蔡 風吉有指示兩台車子過去,到現場之後是被告指揮,就是指 揮伊倒在警卷第37頁照片編號3的地方,這次傾倒伊獲得6,0 00元報酬,是隔天去某一個土頭(工地)時蔡風吉拿給伊, 伊的車子是蔡風吉幫忙買,基本上伊都是聽蔡風吉老闆安排 工作,本件直接跟伊溝通要怎麼倒的人是被告,被告說儘量 把車子開到水泥牆壁倒,越靠近水泥牆越好,蔡風吉只跟伊 講一個大概的位置,在到達附近時伊停在大馬路路邊用電話 跟蔡風吉聯絡,後來蔡風吉請被告來帶伊去現場,被告的轎 車到伊停車的地方叭叭兩聲,伊就知道要跟著這台轎車走, 之後被告指示伊傾倒,傾倒的土是蔡風吉指示伊載過去的, 整個過程就是蔡風吉先指示伊到北部的工地挖土,之後載到 嘉義東石來傾倒,蔡風吉有很明確的告訴伊可以這樣倒。當 天確實是從北部直接到嘉義,伊中途很少會停留,超載車在 路上很怕遇到警察,若吃頓飯停留太久被開一張超載罰單, 不是很不划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37頁),證人張哲銘上 開證述,其中就現場負責指揮之人為被告乙節,亦與證人羅 聰賦所為證述相符,堪可採信。  ⒊證人蔡風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倒土的地方,是被告跟 肉虎(臺語,指證人羅聰賦,下同)說的,伊跟被告曾經去 過肉虎家烤肉或做過客兩、三次,肉虎說他承租該地要做水 上摩托車出租,並想把地勢增高,被告當時說該土地是建地 ,伊查了資料也確定是建地,根據環保法規,建地不需要向 縣政府及土石資源科申請就能回填,伊跟被告與肉虎都見過 面、也都認識,一般我都會交代司機要到哪邊,對方的電話 也會給司機,事後他們要怎麼聯絡我就完全不曉得了,本案 伊有把被告的聯絡方式給張哲銘,張哲銘來工地時伊就把被 告陳章信的電話、LINE都給張哲銘。109年12月9日當天有張 哲銘及「阿平」(臺語音譯)共兩台車,伊有打一通電話說 伊的車到了沒有錯,本案土地是被告帶伊去的,今天若不是 被告帶伊到現場,伊也不可能叫司機南下來倒,也是被告帶 伊去認識肉虎,不然伊也不知道這塊土地是誰的,總不會是 伊隨便去調路邊某塊地的資料回來看,一定是有人帶伊去看 ,不然伊也不會去做這些工作。當時張哲銘倒完後就馬上離 開了,之後伊完全都沒有叫人再去倒,伊只有叫張哲銘倒一 台而已,其餘都沒有了,在109年12月9日當天,伊有指示張 哲銘開A車從三重載土方到本案土地,本案土地傾倒地點是 被告跟伊講的,伊本身無處理廢棄物的相關證照,從三重載 土方到嘉義,也沒有報主管機關同意,因為本案土地是建地 不用申請、也不用申報,當時伊會跟張哲銘說可以倒,是肉 虎跟被告及伊說這塊地要搭鐵皮屋做水上摩托車出租,所以 伊才知道可以倒,不然伊是不會去動到這塊土地,像本案回 填到現在都沒有搭鐵皮屋,這樣就不行了。本案是司機張哲 銘說到東石了,伊再打電話給被告,當時被告說快到了,是 張哲銘打電話給伊,伊才會再打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 9至51頁),是由證人蔡風吉上開證述可知,蔡風吉係透過被 告知悉本案土地可以傾倒土石,蔡風吉方指派張哲銘至本案 土地傾倒本案廢棄物,且109年12月9日當天蔡風吉接獲張哲 銘電話後,其再打給被告,交由被告負責處理,此與前開證 人羅聰賦、張哲銘之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另蔡風 吉亦證稱其於109年12月9日當天,確有指示張哲銘開A車, 從三重載土方到本案土地,與張哲銘證稱其於同日即將本案 廢棄物自北部工地載至本案土地傾倒等情相符。至蔡風吉稱 其有調取本案土地相關資料,以確認本案土地之地目,惟本 案土地之使用地類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有 前揭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之嘉義縣○○地政事務所土 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並非蔡風吉所 稱之「建地」,是蔡風吉此部分所述,則與卷附事證不符, 尚難認為真正,併此說明。  ⒋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繼承的本案土地,當 時有請羅聰賦要蓋鐵皮屋,請他先估價要多少錢。他說光填 土就要花一百多萬元,我就不要了。因為那個地會地層下陷 ,要蓋鐵皮屋那個地不是平的要先整地,他是這樣跟我講, 因為那時候我也有問過他說「我要蓋鐵皮屋,你幹嘛要叫我 用地」,他就說「你那個地是歪的,都陷下去,你怎麼蓋」 。他去現場看時,是我有拍照給他看,拍當初沒有被傾倒廢 棄物時的照片(即警卷第41頁編號⑦照片、第42頁編號⑧照片) 。我當時是拿一疊我爸爸名下的土地,有很多,我確認裡面 有這一張(警卷第50頁)謄本。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有被傾倒廢棄物,我在警詢筆錄就有說,不是羅聰賦通 知我的,是我那塊地可以變建地,結果嘉義縣政府說上面有 廢棄物而不准。提供的照片拍攝者是羅聰賦,檔案是羅聰賦 傳的,傳的日期有點久,我忘了。是羅聰賦給我被告的聯絡 方式。因為那時候有被倒土的時候,我就問他說「我叫你去 估鐵皮屋被人家倒東西,請你去叫他來把我清掉」,然後他 就說「他講了」,我就說「講了怎麼還沒清,那你電話給我 」,但我打不通。土地被填土的事是我回家要去南部時繞去 那邊才知道的,我那時候以為是親戚去填的,我不知道誰去 填的,也不知道那個是廢棄物,那個是有嚴重性的,我對這 一塊不懂。後來嘉義要寄公文來,說我的土地是畜牧用地可 以變建地,他們去會勘,說農地要變更建地上面有廢棄物要 自行清掉,沒有清掉就不能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6 頁)。亦與前開證人羅聰賦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本 來要在本案土地上蓋鐵皮屋,但因為地勢太低需要填土,然 因為估價太高,告訴人就沒有要蓋了,後來系爭土地被倒廢 棄物後,告訴人並有請羅聰賦要求被告處理,但被告都沒有 去處理。可徵系爭土地被倒廢棄物,確係與被告相關,否則 告訴人及羅聰賦應無可能要求被告處理,亦足證被告辯稱伊 只是去看一下,沒有指揮傾倒廢棄物云云,與實情不符,並 無可採。  ⒌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郭仁哲即羅聰賦以前老闆, 以證明羅聰賦於109年12月9日前曾跟郭仁哲之工廠載運過水 泥塊至系爭土地之事實,然證人郭仁哲到庭證稱:羅聰賦之 前是我的員工。在這塊土地要處理之前,他在我這邊有做過 一段時間,大約1年左右,那時候有一次我去東石買海產, 羅聰賦有帶我去看過本案土地,他沒有跟我講什麼,他就跟 我說那一塊地要整地而已。這塊土地後續有遭填土,我有聽 羅聰賦講過。當時在他家聊天時他講到這件事情,他說上次 帶我去看的那塊土地現在有被傾倒廢棄物,後來那些事情我 就不曉得。他們談到土方的事情,後來我都沒有參與到。我 沒有跟羅聰賦載過水泥塊到這塊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至240頁)。故依證人郭仁哲之上開證述,無從認定羅聰賦 於109年12月9日前曾跟郭仁哲之工廠載運過水泥塊至系爭土 地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述亦無可採。  ⒍是經本院依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張豈熏、郭仁哲到庭,其等所為證述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羅聰賦、張哲銘、蔡風吉、鄭泰平、陳柚端及調閱通聯紀錄。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關於聲請傳喚證人羅聰賦、張哲銘、蔡風吉部分,上開證人均經原審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二第11至51頁),並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就本案經過及被告之辯護人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及涉案爭點均已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實無重複傳喚之必要。另關於聲請傳喚證人鄭泰平、陳柚端部分,經核其待證事實係「蔡風吉與羅聰賦於109年12月9日前是否認識」、「被告於109年12月9日也有跑車」等,而該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故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至調閱被告、張哲銘、蔡風吉、羅聰賦通聯紀錄部分,經本院函查結果,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函詢期間之通聯紀錄已逾該公司系統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有該公司114年2月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114年2月1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205頁),附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前揭證人羅聰賦、張哲銘、蔡 風吉、張豈熏、郭仁哲之證述、卷附事證及客觀實情均不相 符,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 所謂「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稱「處 理」則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被告蔡風吉、張哲 銘、陳章信既係將本案廢棄物載送至本案土地堆置而未進一 步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處理行為,自均屬廢棄 物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  ㈢被告與蔡風吉、張哲銘就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同前情詞置辯而提起上訴。  ㈡然查,原審認被告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事證明確,適 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所為均 對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且本案土地遭傾倒之廢棄物,迄今均未予清除,復考量被 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3頁)、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亦說明:⒈蔡風吉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本案犯行臺北土頭提供約2萬多元之報酬,蔡 風吉並交付被告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而張哲 銘則自承因本案犯行自被告蔡風吉處受有報酬6,000元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9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 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且被告於 本院仍一再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故就本案為整體評價 後,認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等語,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26

TNHM-113-上訴-191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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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張硯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 年11月2日22時2分、11月14 日2時16分、11月24日2時31分,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 車輛、RDU-3237號車輛、RDU-7517號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 ),並均訂有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按系爭租約第 五條第(四)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 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 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為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 違法目的之使用。」,被告於租賃期間駕駛上開車輛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43條 第1 項第2款、第40條等規定,致生罰單合計新臺幣(下同 )22,000元(3000+3500+12000+3500)。爰依系爭租約第五 條第(四)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出租單(本院卷 第17-21頁)、系爭租約(本院卷第23-29頁)、系爭車輛行 照(本院卷第31頁)、舉發通知單4份(本院卷第33-35頁) 、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7頁)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1頁)翌日即 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STEV-114-店小-18-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91號 原 告 王建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如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 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 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據違規行為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原舉發機關認違規 行為屬實,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欄所示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嗣原告申訴,再經被告 審認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乃分別 依如附表所示「法條依據」欄之規定,製開如附表「裁決書 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 示內容(嗣被告於訴訟繫屬後,就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 00號裁決書所載之「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違規事 實更正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並更正處罰主文,下稱 原處分B;另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A,原處分A、B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為單一路口違規超車行為,竟遭開2張罰單 ,違反一事不二罰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第42 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1項 第2款,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 項、第2項等規定。 (二)經查民眾檢舉影像畫面略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原車道 跨越雙黃實線超車後又駛入原車道,同時未使用方向燈。 又上開2個違反不同管制目的之行為,違規事實明確,原 告依不同法條開罰,並無違誤。是本件原告確有「未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等 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據影片向原舉發 機關檢舉,由原舉發機關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A、B 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 郵件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7月10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28520號函、原處分A、原處分A之 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 746089號函、檢舉影片畫面截圖、原舉發機關113年10月2 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53253號函、原處分B、駕駛人基 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列印(本院卷第67-78頁、第79-81 頁、第87-88頁、第93-95頁、第97頁、第103頁、第105頁 、第10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觀諸本件檢舉影片畫面截圖內容略以:為檢舉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連續畫面截圖,1、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 :17:00,此應為檢舉人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可見該路 段為雙向各1線車道,且地面畫設黃色虛線,系爭車輛行 駛於檢舉人車輛同向後方、在黃色虛線右側;2、畫面顯 示時間為0000-00-00 00:17:01,此應為檢舉人車輛後 方行車紀錄器,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行駛於 檢舉人車輛同向左後方、已跨越黃色虛線至對向車道;3 、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17:03,此應為檢舉 人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可見該路段地面畫設有黃色雙實 線,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同向左前方、已跨越黃色 雙實線,在對向車道行駛;4、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 0 00:17:04,此應為檢舉人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可見 該路段地面畫設有黃色雙實線,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 輛同向左前方、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欲駛入原車道,斯 時系爭車輛車輪均緊鄰黃色雙實線左側、在對向車道行駛 ,且未見開啟方向燈;5、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 :17:05,此應為檢舉人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系爭車輛 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同向前方,已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 在檢舉人車輛同向車道前方行駛,仍未見開啟方向燈,隨 即進入前方路口等情,有檢舉影片畫面截圖(本院卷第93- 95頁)附卷可稽。 (三)關於原處分A,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 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 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越 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   2、依上開檢舉影片畫面截圖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向左 欲超車、至向右欲駛入原車道,均未使用方向燈,故可知 系爭車輛從雙黃實線左側跨越至右側、變換車道之過程中 均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屬實。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 輛若要從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應打右側方向燈警示 周遭其他車輛,俾利其他車輛預知前方車輛之動向,是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A,並無違誤。 (四)關於原處分B,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 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 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3、上開檢舉影片畫面截圖可知,本件系爭違規地點為繪製雙 黃線之雙向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雙黃實線左側,顯見原 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雙黃實線之左側車道係逆向行駛 。揆諸上開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 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是原告行駛於本件 舉發違規地點處,自不得有超車、跨越等駕駛方式,故原 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 (五)原告主張原處分A、B有違反一事二罰之原則云云。惟如上 所述,經核本件原處分A、B顯係以不同違規行為所為之裁 處,被告自得分別按原告不同的違規行為裁罰之。故原告 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六)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 料列印在卷可稽,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應知 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而其違規 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 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是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原法條依據 原裁罰內容 被告於訴訟繫屬後更正法條依據 被告於訴訟繫屬後更正之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處分A、B所在頁數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113年8月16日前 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 113年6月21日17時17分 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南路(重新路5段交岔路口前)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新臺幣(下同)罰鍰1,200元 (下稱原處分A) 113年8月9日 本院卷第79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113年8月16日前 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200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900元 (下稱原處分B) 114年3月4日 本院卷第103頁

2025-03-26

TPTA-113-交-2391-202503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6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邱駿淵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7,000元」,更正為「7,500元」。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9月1日」,更正為「9月19日」。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9月19日」,更正為「11月10日」 。  ㈡證據部分  1.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中之「000-0000」 ,更正為「000-0000」。  2.補充「被告邱駿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民國113年6、7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30日14時24分 許,因飲酒後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且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情形,經警移置保管該車輛及偽 造之000-0000號車牌時止,多次騎乘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大 型重型機車上路,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僅成立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其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原有之車牌遭吊扣, 曾於113年5月間,變造其另輛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為大 型重型機車車牌,並懸掛在該大型重型機車上,於113年5月 28日為警查獲(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09 7號判決認被告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並判處拘役40日 ),仍不知悔改,再度購入本案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大 型重型機車後騎乘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告訴 人林睿雄有枉受行政裁罰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考量被告懸掛 該偽造車牌上路之時間長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000-0000號車牌1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9號   被   告 邱駿淵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6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駿淵明知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前於民國113年5月間已因酒駕遭吊扣車牌而未懸掛車牌不得 駕車上路,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 年6、7月間,在網路上社群軟體臉書車牌製作社團向不詳人 士以新臺幣7,000元代價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車牌1面後,懸掛於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而接續騎乘該懸掛 偽造車牌之大型重型機車上路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真正車主林睿雄,及公路監理機 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故舉發與裁 罰之正確性。嗣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機之真正車主林睿 雄陸續於113年8月8日、8月27日、30日接獲上揭車輛交通違 規罰單,驚覺車牌遭他人盜用,並於同年9月1日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於同年9月19日查獲邱駿淵並通知其到案說明,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駿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邱駿淵於113年6月間上網購買上揭偽造之車牌 ,懸掛於其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上,並接續行駛其前開大型重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睿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睿雄懸掛於其大型重機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遭不詳人士盜用製作偽造車牌,並由被告懸掛該偽造車牌使用之事實。 3 臺北市○○○○○○○道路○○○○○○○○○0○○○路○○○○○○0○○○○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詳細資料及車輛外觀及車牌照片9張、新北市政府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2月3日新北裁罰字第11351176 88號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駿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請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揭犯行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之成 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 之記載者,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關於吊扣汽車牌照、舉發及製發 交通違規罰單,承辦員警及監理所之承辦人員收受後仍須清 點違規人所繳交之牌照並檢視車牌之真偽,而負有實質審查 之權責,核與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 所不符,自難以該罪名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法律上一罪,為上開起 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6

SLDM-114-審簡-302-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原 選任辯護人 魏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8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11新豪美門市」,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 稱「王業臻」之人,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而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人及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甲○○、丙○○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等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名下 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因為有欠銀行錢想要辦貸 款,第一次跟民間借貸,不清楚流程,對方說要確認提款卡 有無問題,如果沒有就可以借貸,就是有無被扣薪或欠稅的 情形,所以才會把提款卡跟密碼給對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主張:被告想要貸款,因對方提供貸款合同紀錄,所 以被告相信這是貸款才提供帳戶資料,其並非出售帳戶資料 ,也未獲得報酬,又被告提供的臺銀帳戶是薪轉帳戶,若知 悉對方將帳戶作為詐騙使用,應不會提供薪轉帳戶,且也不 會只有提供一個帳戶。再者,被告是學習障礙兒童,就讀過 資源班,學業也是後段倒數排名,也不是金融相關從業人員 的背景,只是勞力階層,主觀上無法詳盡的查證,也容易被 詐欺集團所利用,新樓醫院的報告及嘉南療養院的報告都可 以證明被告是屬於輕度智能或邊緣性智能,相較一般常人, 其實更容易被騙,被告於113年2月2日事發當天因臺銀行員 打電話給他,也就馬上報警了,本案僅能認被告提供資料不 夠謹慎而有過失,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請求為 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臺銀帳戶,並持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對於告訴人甲 ○○、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不 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至5頁)、告訴人甲 ○○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1至24頁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6至7頁)、告訴人 丙○○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5頁) 及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8至13頁)、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 卷第17頁)、被告提出之7-11寄件收據影本、臺灣銀行存摺 封面影本、被告與何中偉、王業臻之對話紀錄及王業臻傳送 予被告之合同影本各1份(偵卷第19至35頁,本院卷第59至9 2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訊時證稱:「(問:你這個帳戶何時申請?)3年 左右,是目前薪轉使用,帳戶裡沒有錢,我沒有損失,我現 在薪水是拿現金。(問:你警詢說你是為了辦貸款給提款卡 ,為何要提供?)對方說要查可不可以匯款進來。」(偵卷 第50頁);另於審理時陳稱:「(問:為何民間借貸要提供 帳戶提款卡?)因為他們打得契約有寫要確認提款卡有無問 題,如果沒有問題就可以借貸。」、「(問:你之前有貸款 經驗嗎?)有,跟銀行。(問:銀行當時有叫你交提款卡或 密碼之類的嗎?)沒有。(問:這次跟你說要確認提款卡有 無問題,為何不提供交易明細就好?)因為這是我第一次跟 民間借貸,不清楚他們流程。(問:你自己是否知道貸款能 否成功是在你的債信及還款能力?)銀行是這樣,民間借貸 我不知道。」、「(問:過程中有無想過對方說要審核提款 卡,為何只要有提款卡就好?審核提款卡目的為何?)提款 卡能否正常使用,可以正常使用就可以貸款,對方是這樣跟 我說。(問: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跟貸款有何關係?)要確 認我是否有被扣薪或欠稅,我在對話紀錄也有跟對方說我有 被台灣銀行每月扣款3000元,所以我是真的覺得對方是要確 認我的帳戶扣款情形。」、「(問:查詢提款卡可否正常使 用,跟你要貸款有何關係?)因為對方說要查如果不能正常 使用就不能貸款。」(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300頁)。  2.依據被告所述,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之目的是為了貸款,然若 僅是確認撥款帳戶,被告應只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即可,又 被告自陳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當時並未要求提供提款卡與 密碼,也知道貸款能否成功取決債信及還款能力,其與「何 中偉」之LINE對話紀錄,還詢問對方「會不會算負債比」( 本院卷第65頁),則其所謂民間借貸卻全然未著重還款能力 ,也未要求擔保,只要提供之提款卡含密碼使用功能正常即 可貸款,顯於常情有違。再者,參以被告所提供之丁○○貸款 協議合同(本院卷第89至92頁),其中第4條1.記載乙方即 王業臻收到被告之借款收款帳戶金融卡後,完成借款人信用 良好證明之相關檢驗認證;第9條1.記載乙方即王業臻有權 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卡,作為查詢法扣、支付命令、銀行欠款 、政府機關欠稅等,及被告與「王業臻」之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69至75頁),「王業臻」已先表示審核通過、可貸 款30萬元以內,才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查詢有無扣款、罰單 、支付命令等影響債信事項。若對方真欲了解被告金融帳戶 之使用狀況,單純提供存摺資料或向銀行申請交易明細即可 ,實無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又提款卡至多能 查詢帳戶餘額、匯款、提領款項等,根本無從知悉帳戶之詳 細交易情形,應為一般常識,交付提款卡究竟要如何查詢信 用狀況或有無扣款、扣稅紀錄,實有可疑;再者,「王業臻 」怎會告知通過貸款後才要審核信用狀況,及有無扣款、扣 稅等影響還款能力等事項,又若要能正確翔實地評估,也應 要求被告提供名下全部金融帳戶資料確認,怎會只要求提供 1個帳戶資料,被告對於上開違常之情,當可察覺有異。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因被告是學習障礙兒童,就讀過資 源班,學業也是後段倒數排名,新樓醫院報告及嘉南療養院 鑑定報告都可以證明被告是屬於輕度智能或邊緣性智能,受 騙機率高,應係遭詐欺集團所利用。然被告為成年人,又依 據本院調閱被告就學之學業成績、輔導、生活紀錄及特殊教 育紀錄等資料(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第199至217頁、第22 1至231頁),可知被告國小雖有學習障礙,但學習成績均有 70分以上、百分比位於中間偏下,並非倒數,就讀於科技大 學時成績均有及格並順利畢業,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另 經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對於行為風險之判斷是 否是否明顯弱於一般人,鑑定結果認為「陳員(即被告)仍 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其心智年齡應略遜於一般同年齡 者且對於行為風險之判斷相較於一般成年人亦稍差(未明顯 弱於一般人),但仍保有判斷是非與控制其衝動之能力」, 亦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4年2月11日嘉南司字第114000 1308號函暨丁○○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45至263頁)附 卷可憑,可知被告對於行為風險之判斷雖相較於一般成年人 稍差,然未明顯弱於一般人。又被告在與王業臻之對話紀錄 記載自陳擔任廚師助理多年(本院卷第64頁),亦具有相當 之社會工作經驗。  4.衡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等物,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 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 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他人任意使用。況詐騙集團利用電 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 害者匯入款項,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而被告教育程度係科技大學畢業,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 ,雖經鑑定認係輕度智能不足程度,然對於行為風險之判斷 未明顯弱於一般人,仍保有判斷是非與控制其衝動之能力, 已如前述,又其亦曾有申辦貸款經歷,知道貸款能否成功取 決債信及還款能力,對於僅需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即可貸款, 及以提款卡查詢信用、扣款、扣稅紀錄等種種悖於常情之處 ,應可察覺有異,然其竟未予深究,僅因自己需要用錢,為 獲取利益,抱持該帳戶餘額甚少、沒有損失等想法,即率而 提供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直至 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完畢、臺灣銀行人員通知,被告才報案 ,足見被告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主張:若被告目的係為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當不至於交付薪資帳戶,或只交付1個帳戶,然 被告已自陳現在薪水是拿現金、沒有損失,顯見該臺銀帳戶 已非薪轉帳戶,又若被告確實係為貸款而相信「何中偉」、 「王業臻」交付帳戶,何必事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僅剩36 8元(參被告臺灣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頁)。此外,實 務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未必是交付多數金融帳 戶之情況,僅交付單一帳戶情況亦非少數,是交付帳戶數目 多寡與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兩者並無必然之關係, 無法據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先提供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待告訴人甲○○、丙○○遭詐騙匯入款 項後,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 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臺 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 遭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 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上開告訴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可藉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圖獲取利益,即率而將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告訴人等 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然審理時與告訴人甲○○、 丙○○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道義上之補償」,有本院113年 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93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123至124頁、第177至178頁)附 卷可參,顯見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 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 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 ,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9時2分許,以臉書帳號「馮家屯」假冒買家聯繫賣家甲○○,佯稱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7-11賣貨便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認證,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內。 ①113年2月2日12時32分 ②113年2月2日12時44分(檢察官補充) ①98,996元 ②14,016元(檢察官補充) 2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某時許,以暱稱「Ku Kima」假冒買家聯繫賣家丙○○,佯稱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7-11賣貨便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認證,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內。 113年2月2日12時38分 36,323元

2025-03-26

TNDM-113-金訴-1106-202503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69號 原 告 陳定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 第ZEB23949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 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 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 ,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 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 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 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 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 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 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 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 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 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 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 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被告本以原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於112年11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B239491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本院送請被告重新審 後,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遂於113 年4月19日重新製開高市交裁字第32-ZEB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 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 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4月19日 所開立之高市交裁字第32-ZE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計程車 業服務中心高雄分中心),行經國道10號東向1.3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12年9月30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 後,逕行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 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27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ZEB23949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訴訟中被告更正裁決內容認原告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第85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 3年4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B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 四、原告主張:經審視檢舉人提供檢舉影片長度僅12秒,無法舉 證原告是從民族匝道上高速公路,平面道路及匝道右側均列 告示牌禁止變換車道及僅准往國道1號南下行駛,原告是從 高鐵左營站下客後,行駛國道10號西往東向行駛,變換車道 後,發現聯結車時速20至30公里,未依照高速公路速限最低 速限60公里行駛,原告超車在未影響其他用路人權利、行車 安全與秩序下,實無不妥;禁止變化車道為雙邊白或黃實線   ,為一般大眾所明瞭,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都是駕駛人收到 罰單後才明瞭,政策宣導不週;民眾檢舉以行車紀錄器是否 具備國家標準局、經濟部度量衡檢驗合格標章認證之科學儀 器,且行車紀錄器取得容易,一般駕駛人裝設用途是以預防 發生交通事故,給予判讀肇事責任歸屬使用,怎可做為檢舉 交通違規使用;另檢舉人並無資格行使公權力,此乃國家賦 予警務人員行使公權力範疇,又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3:33:34至37 秒-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行駛於國道10號東向1.3公里之 實線一面車道後,開啟左側方向燈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變換車道…影片結束。系爭路段標線劃設清晰可辨,原告車 輛車身跨越於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第1項第4款)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 第1項…、第11款至第15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 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7條之2 第5項規定辦理。   ⑶第7條之2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 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     ⑷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⑸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⑴行為時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 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行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 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行為時第2條第5項第1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 第33條第1項第10款至第16款。       ⑶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167條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 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 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 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 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 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 接設置之。   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 如下:    檔案名稱:14102_000-0000號車第ZEB239491號違規單\違規 影像(影片全長13秒) 時間:2023/09/29 13:33:24 — 13:33:37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外側車道車多、擁擠、車速緩慢, 檢舉人前方有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青綠色(蘋果綠)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輪靠近白色實線,於13:33:25 可見系爭車輛左側車輪處同時出現白虛線、白實線,於13: 33:34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隨即跨越白虛線、白實線 ,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持續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6頁)。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切入其左側車道,惟兩 車道間之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屬單邊禁止變化車道 線,僅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在實線一面之車輛 則禁止變換車道,是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先所在之車道為 實線一面,依上開標線之指示即禁止變換車道,卻未依標線 指示逕行變換車道,至為明確。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觀諸增訂道交條例第7條之1 規定之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 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 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可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致交通 秩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 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 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並針對舉發部分,增訂定(7日   )期限之規定,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 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之。經查,原告前揭112年9月29日之違規行為,係 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 2年9月30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   即112年9月29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 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另置於本 院證物袋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舉發程序 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 揭處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又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 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 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 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 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 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 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 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 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   ,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 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 發證據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末查,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 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 行車」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點 部分因法規業已修正,應予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6

KSTA-112-交-1669-202503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8號 原 告 旺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林正熙 被 告 李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其,以及 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就上 開給付金錢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與伊簽訂租借計程車牌 照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計程車車體靠行 於伊,伊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 行車執照1枚作為被告載客營業使用,被告需每月給付管理 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予伊,且強制汽車責任險及 違規罰單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同 年10月31日止(共4個月),未依約繳交管理服務費6,000元 予伊,伊以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1080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並催告履行之表示,被告 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之約定、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營 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以及應給付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手寫欠繳管 理服務費明細表、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行車執照及駕駛執 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定原 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租借契約第3條、第6條之約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其,並應給付其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 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其,以及應給付其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 、五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3-25

SJEV-114-重簡-58-202503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3號 原 告 陳宣羽 住○○市○○區○○街000號4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 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鎮海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 113年1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9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 第一項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 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本人收到罰單後,有去監理站申訴,請他們提供 影片,但回覆內容卻寫著:警員本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紅 燈右轉,科學儀器之採證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要件,故未 提供影片,本人並無拒絕攔查逃逸,車流量那麼大,根本無 法知道警員要攔誰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我騎車的時候有戴耳 機,所以沒有聽到哨聲或員警說話,我沒有拒絕取締,是因 為沒有聽見,而我轉彎時因為要加速通過,所以沒有注意到 員警有揮動指揮棒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2年04 月27日17時至19時單服交整勤務。於18時33分許,在前鎮區 翠亨北路與鎮海路口,發現一部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 00)違規紅燈右轉,職立即上前攔停該部機車(職當時-以指 揮棒、哨音以及手勢指揮該車停車),該車駕駛見狀後不理 會職之攔停手勢,往海邦橋(凱福街)方向逃逸」;另經檢視 採證影片(影片名稱:112.04.27--陳宣羽(000-0000)--拒檢 逃逸--員警密錄器)可見:畫面時間18:32:51-翠亨北路燈 號已轉為紅燈,原告車輛於停等紅燈之車陣中出現,並行駛 至停止線前停等、18:32:59-原告車輛通過停止線停等紅 燈、18:33:15-原告車輛紅燈右轉鎮海路,員警往外側快 車道行走,以哨音、指揮棒揮手示意並喝令原告車輛靠邊停 車,原告仍持續行駛逕自駛離…影片結束。採證影片(檔案 名稱:112.04.27-陳宣羽(000-0000)--拒檢逃逸--路口監視 器)可見:畫面時間18:33:00-原告車輛右轉,員警手持 指揮棒並往外側快車道行走欲攔停該車輛,惟其加速逕行駛 離…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車輛紅燈右轉至鎮海 路時,員警以哨音、手持指揮棒揮動示意並喝令原告停車受 檢且違規當時僅有原告一臺機車右轉,且同向鎮海路上並無 其他車輛,惟原告持續行駛後逕行離去,明顯刻意規避員警 攔查。又員警既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規定,以 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 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 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 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53條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   ⑵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 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 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6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機車違反第53條第2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關於機車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 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罰鍰15,000元,吊 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 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 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並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是 綜合前開規定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可 知,道交條例為落實該條例對道路交通的管理秩序,藉由同 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賦予交通勤務警察(下稱「交警」) 執行稽查、取締違反該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的權限,相對並 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應服從交警依法執行稽查、 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為指揮的行政法上義務。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如有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者,同條例第60條第2項 第1款設有一般性適用的處罰條款;但其不服從交警違規稽 查、取締之指揮的行為態樣,若已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之情 形,亦即其駕駛汽車先有違反該條例的行為,且經交警制止 卻不聽從制止,或經交警察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不論其逃逸是否有加速離去的情事 ,均已妨礙交警對交通違規行為稽查、取締的執行效能,危 害道交條例所建構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自該當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的特別規定,而應予加重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 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 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 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 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警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 ,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 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 揮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 ,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兩造對於 勘驗結果均無意見,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足憑(本 院卷第88、53至65頁),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本件係員警 當場目睹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紅燈右轉之 違規行為,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擬通過員警之際,員警旋即 出聲、吹哨,並揮動指揮棒,即係於系爭機車駕駛人前方視 線明顯可及之處,員警上前以明顯揮動指揮棒動作對其攔停 ,且當下系爭機車與員警間復無任何人車或物品阻礙,系爭 機車駛來,與員警間逐漸拉近距離,則原告視線毫無可能受 到遮蔽,當可視及聽聞前方警員對其鳴笛之舉止,原告復無 不能知悉員警正在對其攔查之事實,反而隨即自外側車道變 換車道行駛於中線、內側車道並加速向前離去。雖原告主張 其因配戴耳機而未聽見員警有說話或哨音,亦未見員警有揮 動指揮棒要求其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其並無拒絕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行為等語,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駕駛 人,理當會隨時注意四周之行車之狀況,且依一般人之經驗 法則,原告理應知悉現場員警上前係要攔停自己,並舉發其 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然原告卻逕自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行 駛於中線、內側車道並加速向前行駛離去,足證原告確實知 悉警員係對其為攔查,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 意甚明,是原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 為。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㈤至原告主張紅燈右轉未提供影片,僅以員警目擊而論云云, 惟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確認原告確實有於前揭時 地騎乘系爭機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又原告為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紅燈右轉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 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 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 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 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5

KSTA-113-交-23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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