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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淑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淑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沈淑琦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 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前某時,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 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 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林俊傑」之人使用,允諾如有款項匯入再協 助提領交予「林俊傑」。嗣不法份子(無證據足認沈淑琦主 觀上認知除「林俊傑」外另有其他成員)即於110年10月19 日中午12時9分前某時,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RICHARD JAME」帳號與戰芊儒聯繫,並向戰芊儒佯稱其為阿富汗籍 駐美醫師,想從美國到臺灣來,須依指示匯款支付旅費等語 ,致戰芊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12時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由沈淑 琦依「林俊傑」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接續於同日晚上 9時19分、21分許,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 萬4,000元,再依「林俊傑」指示至比特幣提款機購買等值 比特幣後存入「林俊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戰芊儒於警詢、本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沈淑琦與「林俊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㈤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65號案件之偵查、訊問筆錄。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最輕本刑為2月;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被告行為時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 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輕本刑為6月。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從 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得宣告之刑為5年、最輕 得宣告之刑為6月。   3.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本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未較為有利,本案 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林俊傑」,嗣「林 俊傑」或其他不法份子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被告再依「林俊傑」指示,將贓款提領後購買虛 擬貨幣並存入「林俊傑」所指示之錢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明確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前揭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洗錢罪。被告與「林俊傑」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應 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又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 不法份子即為「林俊傑」,且依被告供述,被告自始至終僅 與暱稱「林俊傑」之人聯繫,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 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未審慎行事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負責為不法份子提供 金融帳戶及轉匯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 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3萬6,000元,且當場給付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家中開 洗衣店,我在家幫忙,每月淨賺約3萬多元,目前家中的錢 都是由先生負擔,專科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3名小孩 ,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都是自閉症,最大23歲,最小17歲 ,老二19歲,小孩的父親之前有帶小孩去上早療課程,所以 小孩都可以從事工作,老大在麥當勞從事清潔工作,老二剛 畢業,正在找工作,老三還在就學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 之數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被告前雖因與「林俊傑」共同犯洗錢罪另案,經本院111年度 審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然嗣 至113年10月11日緩刑期滿未撤銷緩刑,上開罪刑視為未宣 告,此外即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輕信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言而不慎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本身也未獲得任 何不法利益,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約定賠償金額給付 完畢,業如前述。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 宣告,應知所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DM-112-審簡-1538-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康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32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9731號、112年度偵字第24179號),嗣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5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康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康琳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 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 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 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之雙連門市,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 人陷於錯誤,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收 件人手機門號即為本案門號。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 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以此等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及附表二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及附表二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包裹查詢結果及匯款證 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二所示)。  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法大字第113016682號 函及門號申請書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函及門號申請書等資料。  ㈣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㈤被告王康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以自己 名義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供其等作為 詐欺首揭被害人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9731號、112年度偵字第24179號)與本案起 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 治安,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在家休養 ,沒有工作,生活費由小妹幫忙,現在自己住等語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交付門號 數量、所生危害、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本案門號以200元賣出,有拿到這個2 00元等語,據此認定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2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仙宜移送併辦,檢察 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物品 收件地址 1 傅朝瑋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0日晚上8時許,於臉書平台結識傅朝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經理」向傅朝瑋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需提供存摺做為財力及信用證明云云,致傅朝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寄出右列物品至右列地點。 112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寄出其父傅建智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新北市新店區水尾郵局i郵箱(收件人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即本案門號) 2 史碧瑜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亦能成功」向史碧瑜佯稱:可提供公司獎金6萬1,000元協助分擔家計,但需提供2家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匯款云云,致史碧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寄出右列物品至右列地點。 112年5月1日下午3時55分許,寄出其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三重客運站(收件人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即本案門號) 3 鄭渝靜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Facebook結識鄭渝靜,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向鄭渝靜佯稱:可提供借貸,但需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鄭渝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寄出右列物品至右列地點。 112年4月28日下午3時41分許,寄出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新北市○○區○○街0號郵局i郵箱(收件人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即本案門號) 4 張煥志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26分許傳送訊息予張煥志,並向張煥志佯稱:可提供借貸,但需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張煥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寄出右列物品至右列地點。 112年4月21日下午3時25分許,寄出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臺北莒光郵局i郵箱(收件人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即本案門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謝清佳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下午3時10分許加入謝清佳之通訊軟體LINE,並向謝清佳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謝清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55分許 3萬元 史碧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6分許 1萬元 2 胡雅蕙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日中午12時11分許傳送訊息予胡雅蕙,並向胡雅蕙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違反賣場提示,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胡雅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下午3時26分許 4萬9,974元 史碧瑜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下午3時36分許 4萬3,212元 3 陳彥瑋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傳送訊息予陳彥瑋,並向陳彥瑋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依指示驗證帳戶云云,致陳彥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下午4時16分許 9,985元 史碧瑜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語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日下午1時許傳送訊息予謝語真,並向謝語真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依指示驗證帳戶云云,致謝語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下午4時17分許 2萬4,981元 史碧瑜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葉天暐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傳送訊息予葉天暐,並向葉天暐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依指示驗證帳戶云云,致葉天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下午4時26分許 2萬3,456元 史碧瑜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靜枝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6日某時許,假冒為黃靜枝之朋友「黃玲玲」致電予黃靜枝,並向黃靜枝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黃靜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2分許 11萬 鄭渝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廖宗賢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8日上午8時36分許,假冒為廖宗賢配偶之朋友致電予廖宗賢之配偶,並向廖宗賢之配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廖宗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上午9時15分許 4萬 鄭渝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張雅婷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5分許傳送訊息予張雅婷,並向張雅婷佯稱:於平台上儲值搶單,可賺取佣金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7分許 3,500元 張煥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16分許 1萬1,000元 9 林筱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平台之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予林筱嵐,並向林筱嵐佯稱:為解除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筱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下午3時53分許 9萬9,831元 張煥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廖進興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許,假冒為廖進興之朋友「顏大哥」致電予廖進興,並向廖進興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廖進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 5萬元 張煥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傅朝瑋 ①112年6日3警詢(偵一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113年6日3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49頁) 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郵件包裹查詢結果單、取件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53頁) 2 史碧瑜 ①112年5月9日警詢(偵二卷第9頁至第12頁) ②112年5月23日警詢(偵三卷第7頁至第12頁) ③112年5月29日警詢(偵三卷第74頁至第77頁) ④112年5月31日警詢(偵三卷第161頁至第164頁) ⑤112年6月6日警詢(偵三卷第125頁至第128頁) ⑥112年6月18日警詢(偵三卷第46頁至第48頁) ⑦112年7月18日偵訊(偵三卷第158頁至第159頁) ⑧②113年6日3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49頁至第50頁) 空軍一號貨運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偵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5頁、偵三卷第52頁至第56頁、第78頁至第83頁) 3 謝清佳 112年5月4日警詢(偵三卷第14頁至第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 4 胡雅蕙 112年5月3日警詢(偵三卷第49頁至第50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一卡通轉帳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57頁至第69頁) 5 陳彥瑋 ①112年5月2日警詢(偵三卷第85頁至第87頁) ②113年3月5日偵訊(偵二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88頁至第98頁、第102頁至第117頁) 6 謝語真 112年5月2日警詢(偵三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8頁) 7 葉天暐 ①112年5月2日警詢(偵三卷第152頁至第157頁) ②113年3月5日偵訊(偵二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172頁至第178頁、第183頁) 8 鄭渝靜 112年5月8日警詢(偵四卷第9頁至第13頁) 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轉帳通知之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19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0頁) 9 張煥志 112年4月25日警詢(偵五卷第10頁至第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6頁) 10 黃靜枝 112年5月8日警詢(偵四卷第239頁至第24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人收執聯(偵四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41頁至第247頁) 11 廖宗賢 112年5月11日警詢(偵四卷第252頁至第2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人收執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54頁至第261頁、) 12 張雅婷 112年4月26日警詢(偵四卷第148頁至第1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四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63頁) 13 林筱嵐 112年4月25日警詢(偵四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86頁、第191頁、第195頁、第200頁至第209頁) 14 廖進興 112年4月27日警詢(偵四卷第215頁至第2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19頁至第235頁) 附表四: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4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31號卷(一) 偵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31號卷(二) 偵四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79號卷 偵五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號卷 審易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51號卷

2024-10-30

TPDM-113-審簡-2061-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富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富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賴富雄因離癌末期又缺錢花用,上網得悉有提供金融帳戶換 取金錢之管道,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公子收 車」之成年人聯繫,談妥由其提供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渣打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公子收車 」承諾將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報酬,賴富雄即於民 國112年11月18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高鐵南港站自 動售票處旁,將其所申辦之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置放在置物櫃內由「蔡公子收車」前來拿取,以此方式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果即詐騙包含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衷 艷庭如附表所示,衷艷庭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如 於附表所示(賴富雄此部分提供金融帳戶所犯幫助詐欺、洗 錢等犯行,於本案繫屬前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935號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702號論罪科刑,此部分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詳下述)。嗣賴富雄遲未收到「蔡公子收車」允諾 之報酬,見本案渣打帳戶內衷艷庭匯入之款項還未遭「蔡公 子收車」提領,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 ,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3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 號2樓渣打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內,改以存摺印鑑從本案渣打 帳戶內臨櫃提領18萬9,000元侵占供己花用。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衷艷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㈢本案渣打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  ㈣銀行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  ㈤被告賴富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首揭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蔡公子收車 」,作為供「蔡公子收車」收取詐騙贓款之工具,其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並以113年度偵字第1935號提起公訴,於本案繫屬前之113年 5月10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該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 702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從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目前尚未確定, 有該案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參考被告於本案偵查至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原先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予「蔡公子收車」,後來「蔡公子收車」表示本 案渣打帳戶無法以提款卡提領,我則反應為何未依約將25萬 元報酬給付,後來我去渣打銀行問時,就決定自己去領等語 ,足見依被告與「蔡公子收車」間約定,被告本即同意匯入 本案渣打帳戶之詐欺贓款應歸由「蔡公子收車」取得,從而 被告因不滿「蔡公子收車」遲不給付約定之報酬,擅提領其 內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供己花用,自應認被告於原先提供帳 戶而幫助詐欺、洗錢犯罪計畫外另起侵占犯意而為之,從而 本件被告侵占部分與其所前案所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洗 錢不具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仍得就被告侵占部分 審理、判決,特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以「黑吃黑」之方 式侵占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 達成和解(被告雖稱與本案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時達成和解,然經查其所和解者係該案其他被害人李彬達, 非本案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攝護腺癌 症,已轉移到全身,在進行標靶治療及賀爾蒙療法,暨斟酌 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及其警詢受詢問人欄資料所示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本件公訴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首揭帳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非法交付帳戶 罪嫌部分,然前即述及,被告此部分犯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本案繫屬前繫屬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審理,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尚未確定。準此 ,本件起訴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案屬同一犯罪事實之事實 上一罪關係,本件即為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案論罪科刑侵占之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現金18萬9,0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盧慧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衷艷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向衷艷庭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旋轉拍賣網站上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並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衷艷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1日下午5時58分許 14萬9,985元 112年11月21日下午6時10分許 3萬9,108元

2024-10-30

TPDM-113-審簡-1764-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1 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杰玉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下午6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日藥本舖饒河門市外騎樓,見原在該處販售雜 誌暫離之丁世榮放置在該騎樓邊之包包無人看管,李杰玉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 拿取丁世榮放置在包包內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為新 臺幣4,000元)後,徒步逃離現場。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丁世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各1份。  ㈢被告李杰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犯多項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部分並經執行完畢,卻不知悔改,本件又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參考卷內資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 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審簡-201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林旻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應依法追訴。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前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業 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2年8月5日為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棕色粉末5袋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 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113毒偵2300卷 第37、139頁)。又上開毒品包裝袋5只,與內含之毒品殘渣 ,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 品,均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需 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伍袋(淨重共參點陸壹陸零公克,驗餘淨重共參點伍肆壹捌公克)暨其包裝袋伍只。 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   被   告 林旻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旻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 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5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 江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即溶包 5包(淨重共3.6160公克、驗餘淨重共3.5418公克),復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所犯法條 1 被告林旻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即溶包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於113年8月5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蒐證照片13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即溶包5包 佐證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溶包5包(淨 重共3.6160公克、驗餘淨重共3.54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PDM-113-簡-3938-2024103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燦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燦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李燦堂(LINE通訊軟體暱稱「啊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 前某時,經友人介紹而結識吳嘉雯,見吳嘉雯頗具財力,認 有機可乘,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燦堂明知並無人提出不動產願供擔保借款之事實,且如吳 嘉雯提供款項,其也不會用作放貸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於112年4月13日起至同年5 月12日間,陸續對吳嘉雯佯稱:其知悉有人欲借貸款項,吳 嘉雯可提供款項放貸,利息高達三分(即月息3%),獲利甚 豐,借款人還願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云云,使吳 嘉雯陷於錯誤,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住處及桃園市○○ 區○○○路○段00號餐廳,陸續交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48 萬元,又於112年5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燦 堂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交付1 51萬元予李燦堂,李燦堂則僅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共9紙,藉此取信吳嘉雯。嗣李燦堂將吳嘉雯交付之款項供 自己花用或清償其他債務,未用之於放貸,嗣也未將款項返 還吳嘉雯。經吳嘉雯提示上開本票,李燦堂也未給付票面金 額。  ㈡李燦堂得悉陳吉民積欠吳嘉雯25萬元未還,遂表示可為吳嘉 雯向陳吉民催收該欠款,約定如討回款項,可獲得半數之報 酬。嗣李燦堂於112年5月22日前某時,果真成功向陳吉民追 討回25萬元,本應將其中12萬5,000元交還予吳嘉雯,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12萬5,000元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之,並供自己花用或清償債務及費用 。嗣經吳嘉雯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嘉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燦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53頁、第90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嘉雯於警 詢陳述及偵訊時之結證(偵33904卷第7頁至第11頁、第67頁 至第69頁、偵4453卷第69頁至第72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 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及被告傳送不詳不動產登記資料翻拍照片(見偵33904 卷第13頁至第19頁)、被告簽發本票9張影本(見偵33904卷 第21頁至第25頁)、告訴人所提台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 偵33904卷第19頁)、告訴人持用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53卷第53頁至第64頁)、GOOGL E街景圖列印照片(見審易卷第65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中,雖使告訴人分多次受騙 交付款項,然此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連續施以詐術,詐術內容相同,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一、㈠及 一、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以首揭方式詐取告訴人錢 財,又侵占本應歸還告訴人之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罪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詐取151萬元、犯罪事實一㈡所侵占12 萬5,000元,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 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12/4/13 TH0000000 20萬元 2 112/4/15 TH0000000 10萬元 3 112/4/18 TH0000000 10萬元 4 112/4/18 TH0000000 20萬元 5 112/4/19 TH0000000 10萬元 6 112/4/22 TH0000000 5萬元 7 112/4/25 TH0000000 10萬元 8 112/5/9 TH0000000 61萬元 9 112/5/12 CH539780 5萬元 共計151萬元

2024-10-17

TPDM-113-審易-1040-2024101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惟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209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係對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汪 惟信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此部 分,原判決其他部分(即被告犯傷害罪部分)因未上訴而確 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案發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馬路旁,案發時間約在下午6時,正是人車川流不息 之際。依告訴人侯彬芳於偵查中之指訴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互核,堪認被告係在車內後座對著站在右後車門外之告訴人 口出上開穢語,而當時右後車門已經打開,並無隱密之可言 ,則被告侮辱告訴人當下,確實處於用路人或附近商家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態,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 ,原判決未審酌前揭客觀情狀,逕以被告辱罵告訴人時身處 「車內」又無證據足認其音量過大,即認非屬公然為之,認 事用法容有未洽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8時許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對告訴人辱罵:「媽的王八蛋,講什麼東西」、 「趕我下車,幹他媽的王八蛋」等語,有原審勘驗告訴人所 提現場錄音檔案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3頁 ),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辯稱:我在車外沒有罵告訴人,是告訴人開車門時,我 才在車內說那些話等語(原審卷第34、42頁)。經查,告訴 人雖稱被告係於已下車時對其辱罵(原審卷第33頁),然復 稱:被告下車還在罵,只是我沒有錄到等語(原審卷第33頁 ),足認前揭經原審勘驗之錄音檔為被告在車上辱罵告訴人 時告訴人所錄製,而告訴人所稱被告於下車後有繼續辱罵之 情形,告訴人並未錄到,故本案並無證據佐證告訴人所稱被 告於下車後尚有辱罵乙情是否屬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 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自承於告訴人打開車門 時,在車內有對告訴人辱罵前揭言詞等情,惟被告既係於車 內對站於車門邊之告訴人辱罵,被告當時之音量是否已大到 足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確非無疑 。上訴意旨僅以案發時間為人車川流不息之際,車門已打開 ,即推論被告對告訴人之辱罵行為已處於用路人或附近商家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非無率斷之嫌。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行 為是否已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合於「公 然」之要件,既非無疑,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認定。 六、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惟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惟信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惟信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汪惟信與張建妹(無證據足認與汪惟信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下午6時前某時,從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麥當勞餐廳對面, 搭乘侯彬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 往臺北市南機場夜市一帶。嗣汪惟信、張建妹不認同侯彬芳 行駛路線,與侯彬芳發生口角爭執,侯彬芳遂將上開計程車 暫時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並要求汪惟信、 張建妹下車。張建妹下車後,汪惟信仍不願下車,在車內後 座繼續與侯彬芳爭吵,侯彬芳遂從駕駛座下車,從車外走向 後車門,並打開車門要求汪惟信下車。汪惟信明知手中柺杖 前端為堅硬物體,而侯彬芳正打開車門,如以柺杖前端任意 朝侯彬芳所在位置伸出,恐因此戳中侯彬芳身體,侯彬芳可 能因此受傷,竟基於縱因此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傷害犯意,明知侯彬芳此時尚無明確攻擊行為,仍將手中柺 杖前端朝侯彬芳方向指伸去,因此刺擊中侯彬芳前胸,侯彬 芳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侯彬芳報警處理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彬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有罪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 陳述,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 易卷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被告將柺杖前端指伸向告訴人侯彬芳,該柺杖前端因而 刺中告訴人前胸,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侯彬芳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 7頁至10頁、調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34頁), 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博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調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及現場錄音檔案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勘驗告訴人所提錄音檔案,確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告訴人稱:「你用柺杖打我,我沒有跟你還手」等語(見 審易卷第43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 見告訴人打開車門時,看起來要打我,我受驚嚇,才本能地 「杵」著柺杖前端「頂」了司機等語(見偵卷第13頁、審易 卷第32頁、第46頁),且就告訴人上開傷勢係遭其柺杖頂端 刺中才形成乙節並不否認(見審訴卷第45頁),堪以認定上 情。被告雖稱其剛開完刀不久,身體羸弱,不可能攻擊告訴 人云云,而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被告年紀甚長,於本案前甫 經歷重病開刀,固為事實,然被告明知手中柺杖為堅硬物體 ,加以告訴人正打開車門,身體必會緊靠車身,故如以柺杖 前端任意朝告訴人所在位置伸出,告訴人身體確可能因此遭 刺中而受有傷害,從而被告不顧於此,於告訴人打開車門之 際,將手中柺杖前端朝告訴人指伸去,告訴人果因此遭刺中 受傷,被告具有縱因此傷害告訴人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 害犯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縱與告訴人間有糾紛,對告訴 人心生不滿,仍應理性處理,竟率為本件犯行,不僅無助於 解決紛爭,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所為實 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 存在差異,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年紀甚長,目前罹患諸 多疾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專科畢業之最高學歷, 目前退休沒工作,無須扶養親屬,小孩均成年等語(見審易 卷第4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傷勢、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柺杖,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然本院考量該柺杖並非無違禁物或管制性物品,且為被 告必要之行走輔具,加以該柺杖並非被告刻意取得作為攻擊 告訴人之武器,故如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首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告訴人在首開計程車右後車門處要求被告下車時,對告訴 人出言侮辱稱:「幹他媽的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 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 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告訴人所 提錄音檔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紀錄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辱罵告訴人「幹她媽的王八蛋」等情, 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稱:我在車內,被告開車 門,當時我應該是生氣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首揭行車路線爭執而有糾紛,被告確對告訴 人罵稱:「媽的王八蛋,講什麼東西」、「趕我下車,幹他 媽的王八蛋」等語,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現場錄音檔案確 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43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此情(見審易卷第34頁),堪以 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被告以前 揭言詞辱罵告訴人,固經認定如前述,然就被告口出穢言之 場所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從駕駛座離開 ,要開我的車門,我說「幹她媽的王八蛋」時,我在車內, 車門已打開等語(見審易卷第34頁),參比本院勘驗上開告 訴人所提現場錄音,確實聽聞被告口出「幹他媽的王八蛋」 等語前,尚強調「趕我下車」一詞,明顯係對告訴人欲趕其 下車乙事不滿,衡情被告係因不願下車而對告訴人口出穢言 之可能性較大,加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男乘客不願下車 ,說等警察來再說,中間一直罵我很難聽的話等語(見偵卷 第9頁),從而被告所辯其係在車內口出上開穢言乙情,確 具高度可能性。此外,卷內亦乏其他別一證據足資補強被告 係在車外對告訴人辱罵「幹他媽的王八蛋」乙節,是自難僅 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係在車外罵我云云,驟認 告訴人指述屬實。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在車內口出 上述穢言時,其音量已達其他用路人行經附近皆可聽聞之程 度,自難認被告係公然以「幹他媽的王八蛋」等語辱罵告訴 人。  ㈢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以「幹他媽的王八 蛋」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係公然為之 ,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 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 ,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 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PHM-113-上易-1188-2024101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安與告訴人羅幬元素不相識,於民 國112年10月7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320 巷與興義街交叉路口前,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 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告訴人辱稱:「白癡」 、「你爸媽怎麼生出你這種人」等語,並對告訴人為2次比 中指之動作,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家安前經本 院通知應於113年8月14日上午11時至本院第四法庭行審理程 序,上開審理程序傳票向被告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寄送,於112年7月9日寄存送達於上址,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3頁),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應無無罪之案件, 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首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告訴人所提工作證明截 圖及手機拍攝現場被告照片為主要論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偵訊時固不否認於首揭時、地 對告訴人口出「白癡」、「你媽怎麼生出你這種人」一詞, 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一直朝著我拍 ,我請他刪掉,制止過程有對他說的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 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揭 示此意旨。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 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 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亦揭示此原則。  ㈡本件發生起因,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工作送瓦斯 把車停在興義街與西園路二段320巷交岔路口,突然被告靠 近我車說這邊紅線,要我離開,我就說為什麼要離開,並且 因為停車之事發生爭執,後來她買完東西又出來,又為了我 車停紅線爭吵,我就迴轉要離開,他就朝我方向比中指,剛 好被我拍到,她就走過來要我刪掉,過程又罵出「白癡」、 「你媽怎麼生出你這種人」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 並有告訴人所提其拍攝被告手提物品照片及背對告訴人以左 手高舉比出中指之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 告於偵訊時陳稱:我被她偷拍,我請他刪掉,制止過程有對 他說的「白癡」、「你媽怎麼生出你這種人」等語(見偵緝 卷第33頁至第34頁)。職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可認定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違規停車,進而發生激烈爭吵,而做出手 比中指之動作,並因不滿遭告訴人拍攝,進而對告訴人口出 「白癡」、「你媽怎麼生出你這種人」等語。惟此被告因看 不慣告訴人違規停車,於爭吵過程中比中指並脫口而出惡言 之行為舉止,雖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應係衝動 下失言及莽撞舉動,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並比中指,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自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至被 告聲請調查諸多證據,茲因本院為無罪判決,均無再予調查 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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