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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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36號 原 告 赫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潔 訴訟代理人 陳彥貝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7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98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需補繳裁判費2,480元, 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5

PCEV-114-板補-436-202502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352號 原 告 楊紅艷 呂杰修 呂杰紘 呂姿瑩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審交附民字第722號)移送前來,就 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過失致死所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喪葬費、額外增加生活上需要、受扶養損失及慰撫金等部分 ,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 限於被告過失致死行為,而不及過失毀損,是原告起訴狀主 張其他財物損失費用即車損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5,100元 之損害賠償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致死罪所受侵害之客體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要件,原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損害。惟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查上開訴訟 標的金額為15,1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繳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 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5

PCEV-114-板簡-352-20250225-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79,2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5

PCEV-114-板補-439-202502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鈺婷 張新發 林清 黃善衛 黃連捌 黃苗蒨 黃朝昇 顏連煇 林諺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9, 5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4

PCEV-111-板簡-1438-20250224-6

板簡更一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滋林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4,251元(以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計算,計算式:1,849.55平方公尺×46,885元×112分之1 =774,2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7 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4

PCEV-112-板簡更一-5-20250224-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14號 原 告 周謝碧雲(已歿)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佑寰律師 被 告 蘇何金玉 訴訟代理人 許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80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惟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 條 亦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死亡者,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其 訴訟程序不中斷。此項訴訟程序之不中斷,不以法院依同法 第178 條以職權裁定命當事人續行訴訟與否而有不同。申言 之,法院於當事人死亡而有訴訟代理人時,准承受訴訟人承 受訴訟,或依職權以裁判命其續行訴訟,均可在訴訟程序進 行中為之,故於應承受訴訟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而他造當事 人又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之場合,法院仍得以死亡當事人名 義而為審判(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4年1月7日死亡,有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然應承受訴訟人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被告亦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而原告前已委任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陳佑寰律師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有民事 委任狀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訴訟程序不因 而當然停止,本院仍得以死亡之原告名義而為審判,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0日1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路往雙十路2段,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與文化路2段1 82巷7弄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復依其智識 、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而受有臉部挫傷併瘀青及撕裂傷、左眉撕裂傷、左 顏面及左手挫傷、右手第5指及左膝挫傷併擦傷、左手、左 小腿及右膝挫傷併瘀青、雙膝挫傷併髕骨外翻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並因而受有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欄所示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1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另案經本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1358號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及原告受有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損害均不爭執,然本件被告僅係肇事次 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 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費用,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均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先前為 無業,且因病住院,家境清貧(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 於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58號審理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年歲已至70餘歲,且退休擔任志工之生活狀況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 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 (因系爭傷害所致生活或工作之潛在不便影響、情緒適應障 礙等情)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數額為50,000元為適當。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核算金 額」欄所示,合計為102,186元。 ㈡本件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 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事 發路口監視器,勘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150頁 ),足認原告所騎乘A車係駛至路口斑馬線位置方有左轉車 燈亮起之情,且此時B車車頭已駛近相當A車車頭位置,其後 則因A車逐漸左偏靠近B車,A、B二車發生碰撞,原告方人車 倒地,是原告顯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且亦未依前開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規定即有貿然轉向之情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認定。  ⒊準此,系爭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 酌雙方如附表三所示行進過程、系爭事故發生主要肇因於原 告未提前顯示方向燈而突有向左轉向所致、被告就系爭事故 發生得預期程度、兩造過失程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 、被告之過失比例依序應為60%、40%。是經扣減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874元(計算式:102,186元× 40%=40,8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 任。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19,230元等 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所受 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 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時,自應扣除。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 險金額19,230元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1,6 44元(計算式:40,874-19,230=21,64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見附民卷第105頁) 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644元 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診療 41,687元 ①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 ②西園醫院、長庚醫院及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3至29頁、第31頁、第33至37頁)。 ③醫療費用收據如附表二所示。 41,687元。 保健食品 1,799元 ①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 ②電子發票證明聯(見附民卷第101頁)。 1,799元。 2 車號000-000號機車車損修復費用 8,700元 ①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 ②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03頁)。 8,700元。 3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原告學經歷(見本院卷第115頁)。 50,000元。 合計請求金額 152,186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102,186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西園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12年1月20日 急醫 400 附民卷第57頁 1月28日 一般外科 32 附民卷第59頁 1月28日 一般外科 460 附民卷第61頁 1月31日 骨科 460 附民卷第63頁 3月27日 一般外科 1,280 附民卷第65頁 7月7日 骨科 644 附民卷第67頁 7月11日 骨科 686 附民卷第69頁 7月18日 骨科 899 附民卷第71頁 7月25日 骨科 728 附民卷第73頁 8月1日 骨科 858 附民卷第75頁 共計 6,447元 長庚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12年2月10日 復健科 1,440 附民卷第77頁 2月10日 證明書費 100 附民卷第79頁 3月27日 證明書費 160 共計 1,700元 中山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12年3月7日 復健科 380 附民卷第81頁 3月7日 復健科 9,940 附民卷第83頁 3月28日 復健科 380 附民卷第85頁 3月28日 復健科 4,600 附民卷第87頁 5月2日 復健科 380 附民卷第89頁 5月2日 復健科 2,400 附民卷第91頁 6月6日 復健科 380 附民卷第93頁 6月6日 復健科 11,340 附民卷第95頁 6月27日 復健科 380 附民卷第97頁 6月27日 復健科 3,460 附民卷第99頁 共計 33,640元 附表三: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1 影片時間0秒至21秒間 原告騎乘之A車及被告騎乘之B車均係在同車道同向行駛,B車原行駛在A車後方約2台機車距離之位置,後B車向前行駛經過A車左方後越過A車,於影片時間20秒前即B車車頭行駛至A車車身一半位置前,A車並未有顯示左轉方向燈,而於影片時間20秒時,即B車車頭已駛近相當A車車頭位置時,方可見A車左轉車燈亮起,此時A、B兩車均係在路口斑馬線位置。 2 影片時間21秒至22秒間 可見A、B兩車重疊,且A車有逐漸靠近B車之情,22秒時A車車身向左傾倒,此時A車車頭約在B車車尾位置,擦撞發生當時,A車在B車右側,且兩車僅方駛離斑馬線位置,依監視器顯示畫面,A車左前車頭位置與B車右側車尾部分發生擦撞。

2025-02-24

PCEV-113-板簡-1714-20250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42號 原 告 玹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群甫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戴余軒 訴訟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109年間成立時,因被告有意願 入股,遂向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高群甫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訴外人高群甫便暫 借上開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暫匯入原告公司充當股款,而 被告屢經訴外人高群甫催討均未返還系爭借款,訴外人高群 甫即將系爭借款債權讓予原告,是被告尚積欠原告公司股款 200,000元,被告先前匯入原告公司款項僅係訴外人高群甫 暫借,實際上被告尚有股款未清償予原告,原告公司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股款,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給付股款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與訴外人高群甫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兩 造於105年起合作經營網路拍賣事業,於108年初訴外人高群 甫提議成立商號,其後即成立琲藝企業社,並以訴外人高群 甫為商號負責人;後因訴外人高群甫於108年底提議改以公 司型態經營,被告遂與訴外人高群甫於109年初辦理琲藝企 業社清算及新成立原告公司,被告與訴外人高群甫約定琲藝 企業社結束營運完成損益分配後,再將各自出資額匯入原告 公司帳戶,然訴外人高群甫於109年2月12日向被告表示,先 將琲藝企業社結餘款中之200,000元匯予被告,再由被告匯 入原告公司帳戶,其餘損益分配嗣後繼續處理,是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借款,實際上係訴外人高群甫與被告共同經營琲藝 企業社結束營運後之損益分配款項;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 款並未敘明請求權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琲藝企業社為原告公司前身,琲藝企業社於原告公司 係於109年2月25日設立登記,訴外人高群甫為原告公司及琲 藝企業社之負責人,訴外人高群甫有於109年2月13日匯款20 0,000元給被告,被告並將該款項作為繳納原告公司之股款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2紙、 轉帳交易明細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5、139、21頁),且此 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固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款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其對被告有返還股款之請求權,然查,依原告起 訴狀所載亦已自承被告已有匯款200,000元予原告公司作為 股款之給付等詞,復於起訴狀末段僅略謂「另得向被告主張 給付股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再於113年10月11日 民事準備書狀稱「本件被告向原告公司認購股份,給付股款 ,而款項先由高群甫代為墊付,嗣被告方面股款並未到位, 原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股款。」等詞(見本院 卷第135頁),然依原告前開所述主張,被告顯已就其認購 股份繳足股款而已清償,何以又稱被告股款並未到位,其前 後主張已有矛盾,本院實無從推認被告有何積欠股款之事實 ;而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闡明請原告敘明請 求被告繳納股款所憑事實為何,原告雖陳稱再具狀補陳等詞 ,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就被告有何積欠股款之事實 再為補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000 元,均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高群甫對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訴外人 高群甫並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給原告等情,惟經被告否認系 爭借款存在,並以前詞為辯,是原告自應就訴外人高群甫對 被告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就其前開 主張,提出112年2月13日匯款200,000元交易明細、債權讓 與同意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1、23頁),然此僅足證 明訴外人高群甫有於上開時間匯款前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雖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員工張婷婷到庭證稱被告有向訴外人高 群甫借款200,000元作為原告公司股款等詞(見本院卷第248 頁),然證人張婷婷亦證陳我與訴外人高群甫自109年4月24 日交往迄今,我沒有在琲藝企業社任職,琲藝企業社是原告 公司前身,這部分是聽訴外人高群甫與被告對話中聽到的, 琲藝企業社結束營業時結算事宜我不知道,訴外人高群甫匯 款200,000元給被告這件事,匯款當時我不知道,我現在知 道是因為訴外人高群甫與律師討論時我在旁邊聽,我是聽訴 外人高群甫說要將上開匯款借給被告當股資,但我沒有聽過 被告告訴我這是向訴外人高群甫之借款,我在進原告公司後 有聽過訴外人高群甫詢問被告何時要還款200,000元等詞( 見本院卷第246至249頁),是證人張婷婷既於原告主張系爭 借款發生時,並未在琲藝企業社任職,亦不知悉琲藝企業社 相關結算事宜,也未經手相關財務,且就其前開證述「被告 有向訴外人高群甫借款200,000元作為原告公司股款」等詞 ,顯然僅係聽聞訴外人高群甫轉述,並非親自見聞有無借款 ,實無從證明系爭借款確實存在之事實,縱其證稱有聽聞訴 外人高群甫詢問被告何時要返還借款,然此亦僅係訴外人高 群甫就該筆款項性質之個人主觀認定,亦與該筆款項是否確 係被告向訴外人高群甫借貸無關,證人張婷婷前開證詞,實 不足作為系爭借款確實存在之證明。  ⒉又查,訴外人高群甫與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至109年1月16日 間即有討論要將琲藝企業社結束營業,轉換開設公司之方式 並由訴外人高群甫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方式繼續經營,亦就琲 藝企業社結清後相關款項之分配,訴外人高群甫向被告表示 「當初說一人一半」、「就除二」,被告隨即回覆「用什麼 除二」、「貨這麼多每個貨成本都要算出來 包括營利的部 分也要算」、「這些錢都在你那」、「算的清嗎?」,訴外 人高群甫則回以「全部除二」、「可以啊」,訴外人高群甫 並於109年2月12日傳送關於設立公司所需文件截圖資料予被 告後,向被告表示「你要給我你的扣繳憑單」、「然後一個 個人的存摺影本」、「我印股東同意書要簽名」、「然後我 會從舊公司領20萬(資本50萬的四成)你要用個人名義匯給 公司戶頭(我今天去辦這個戶頭」,被告則回以「你不是說 要清算戶頭的錢嗎??55分完之後再各自拿資本額的%數匯到 公司戶頭??」,訴外人高群甫即向被告表示「先拿給你20萬 根清完給你你再拿20不是一樣的意思嗎..」,被告即回覆「 喔喔 我想說你不是原本打算要先清再拿嗎?你話沒打完會誤 會欸」、「是說你要不要明細列出來看一下 畢竟錢是你看 館的 你說目前餘額有多少會比較沒有依據..週日要不要順 便拿明細看一下?」、「不然合作那麼久我都沒看過一次..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與訴外人高群甫間LINE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是自上開對話紀錄前 後脈絡以觀,已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向訴外人高群甫借款200, 000元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前開匯款200,000元予被告,顯係 因訴外人高群甫與被告商討結束琲藝企業社營業並成立新公 司,該款項是訴外人高群甫認為琲藝企業社清算結餘後應分 配給被告之款項,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被告前開抗辯, 顯屬有據。  ⒊是綜以前開事證,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被告向訴外人高群甫 之借款一節,實屬無稽,且依前開事證,被告取得上開款項 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無從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至為甚明。原告前 開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給付股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1

PCEV-113-板簡-2142-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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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李祥賓 被 告 陳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1

PCEV-113-板小-446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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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7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劉書瑋 葉家威 被 告 周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零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1

PCEV-113-板小-447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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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38號 原 告 鄭宇翔 被 告 陳曾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機 車停車格時,見原告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系爭安全帽),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 並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原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又系爭安全帽雖嗣經歸還,惟因其內部汙損嚴重,且恐有衛 生問題,故無法使用之,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得系爭安全帽等節,有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件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 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系爭安全雖遭被告竊取,然嗣已發還原告等情,業如 前述;又原告固提出系爭安全帽之照片、網路商店販售價格 為證,惟從上揭照片所示,除系爭安全帽外觀並無傷痕、破 損,其內部亦無所述汙損等節(見本院卷第27頁)。是系爭 安全帽既經檢警扣案後發還,即難認其尚受有何損害;原告 復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本 院自無從認定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難認原告已盡舉證 之責,依前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1

PCEV-113-板小-2738-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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