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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陳柔羽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曾詩惟 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王琮炫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結婚,原告於113年7月間 收到原告之夫王琮炫侵害他人配偶權之民事起訴狀,發覺王 琮炫有外遇行為,嗣後收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3號民事判 決(下稱另案),得知被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自陳其與王琮炫 於113年3月間開始交往,曾經發生1次性行為,地點是台中 之汽車旅館等語。  ㈡依被告與王琮炫間對話紀錄,其二人間經常互相表達思念及愛意,甚至至少曾經發生過1次性行為,足證被告於外遇期間明知王琮炫係有配偶之人,且知悉配偶為原告,猶多次以通訊軟體向王琮炫傳送充滿曖昧、撒嬌之訊息,甚至向王琮炫展現忠誠,表示其僅願與王琮炫性交,甚至刻意迴避伊丈夫之求歡,再再證明被告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間正常交友程度,破壞原告與王琮炫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有巨大痛苦。被告前揭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間正常往來程度,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與黃謙旻是夫妻。被告與原告之夫王琮炫曾於113年3月 間開始交往,期間曾發生過1次性行為。被告與王琮炫發生 親密關係時,知悉王琮炫為有配偶之人,且知道王琮炫配偶 是原告。黃謙旼就被告與王琮炫該次外遇出軌,對王琮炫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另案判決王琮炫應賠償黃謙旼30萬元確 定。  ㈡侵害配偶權構成要件包含1.行為人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害被害人」、2.行為人須具有故意。3.須侵害配偶權所屬 身分法益,及4.情節重大等4項要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訴字第2122號判決參照)。被告與王琮炫只發生過1次性行 為,對於原告主張配偶之身分法益侵害尚未達「情節重大」 此一要件。且原告求償金額過高,被告願比照另案判決對原 告賠償3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於30萬元以上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王琮炫為原告之夫,被告於另案證述其與王琮炫於113年3月間開始交往,曾經發生1次性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另案判決、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205頁),且為被告所自認,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並非重大云云。惟被告 所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故意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 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自 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㈢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服務業,年平均收入約110 萬元,有車輛及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服務業 ,月薪約45,000元,有車輛及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229、23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所 得及財產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 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被告與王琮炫交往 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見本院卷 第2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1-23

CHDV-113-訴-1158-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黃浚佑 被上訴人 黃家珍 黃凡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1-23

CHDV-113-訴-443-20250123-3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鄭竣之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被 上訴人 LE THE HUYNH(越南籍,中文姓名:黎世黃) 胡秋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零玖佰 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黎世黃、胡秋翠(下逕稱其姓名)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胡秋翠明知黎世黃未取得我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借與黎世黃使用。詎黎世黃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下午6時20分許,無照騎乘肇事車輛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52號前,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內側車道往右向變換車道,欲駛往路外加油站,且未顯示方向燈;適上訴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直行駛至該處,見狀因煞閃不及,撞擊肇事車輛。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右膝及左下肢鈍挫傷併擦傷、右頸鈍挫傷(下稱系爭A傷勢)及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B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8,142元、就醫交通費31,641元、機車維修費3,0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6元),且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9,2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62,761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8萬元,以上共計944,3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44,3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胡秋翠與黎世黃熟識,故未曾 過問黎世黃有無機車駕照,即將肇事車輛借與其使用。不爭 執黎世黃過失撞擊上訴人騎乘機車,然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僅受有系爭A傷勢,傷 勢非重,黎世黃已與上訴人以25,000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 無力再為賠償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均未曾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陳述。 三、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所受系爭B傷勢亦為本件車禍造成 ,且其就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須負擔與有過失責任。而黎世黃 就本件事故所生債務,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合意,因而判 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5,033元(計算式:醫療 費187,318元+交通費30,698元+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勞動 能力減損162,761元+機車維修費2,606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 542,583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82,550元、 黎世黃已部分賠償25,000元後,上訴人得請求335,0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暨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25,943元(即交通費差 額943元+精神慰撫金差額40萬元+慰問金25,000元)及自113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二審審理 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有關上訴 人主張之車禍及受傷事實、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對上 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就車禍事故無 須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暨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不能 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及機車維修費等部分,原審所 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核無違誤,爰依上開規定引用原審判 決此部分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不另贅述。  ㈡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之交通費差額、精神慰撫金及應否扣除 黎世黃已給付金額部分,分述如下:  ⒈查上訴人主張其為治療系爭B傷勢,陸續自其住處往返羅東博 愛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花蓮慈濟醫 院等院所就醫5趟,支出如附表所示交通費共計3,793元等情 ,業據提出購票證明、臺灣鐵路局乘車票卷及交易憑證等件 為證(見原審收據卷第89至91、99、113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上訴人所受系爭B傷勢與本件車 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為治療該傷勢至上開醫 療院所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3,793元,自屬增加生活上之 必要支出,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審認應以上訴人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交通費570元計算各趟費用,容有所 誤,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交通費差額943元(計算 式:3,793元-570元×5=943元),係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例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受有右肘、右膝及左下肢鈍挫傷併擦 傷、右頸鈍挫傷、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撕裂等傷害 ,於111年7月6日急診治療,其後數次門診治療,並於111年 11月25日接受韌帶重建與半月板修補手術,於同年月26日出 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彰濱秀傳醫院急診收據 及各醫療院所門診收據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9至94、263至2 65頁)。又上訴人經治療後,仍具右大腿肌肉輕度萎縮與右 膝活動受限情形,致勞動能力減損6%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 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3 頁),可認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綜衡上訴人所受傷勢、被 上訴人之過失情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併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 狀,認除原審判准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萬元外,被上 訴人應再連帶賠償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⑶至上訴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受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經治療後鑑定為重度障礙 云云。然觀之該證明所載障礙類別為「第1類【b122.2】【b 147.2】【b152.2】【b160.3】」(見本院卷第97頁),依 衛生福利部制訂之「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可知上訴 人屬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重度障礙(b122:整 體心理社會功能、b147:心理動作功能、b160:思想功能) (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其所受右下肢傷勢無關,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其自黎世黃受領之25,000元屬獨立之慰問金,而非侵權行為賠償金,不應自本件請求賠償數額扣除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欲以25,000元與上訴人成立和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0至341頁)。且據上訴人於113年7月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伊於事故發生當下跟黎世黃要求賠償,黎世黃原本只願賠償2,000元,後來黎世黃撥打電話給一名女子(即胡秋翠),該女子詢問伊是25,000元,伊回稱對。伊收完25,000元就未再向黎世黃要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5頁),可見被上訴人給付25,000元與上訴人,係為賠償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約定該筆款項,不自損害賠償數額扣除,則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外,上訴人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70,943元 (即交通費差額943元、精神慰撫金差額70,000元)及自113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就醫院所 交通費數額(新臺幣) 1 111年7月19日 羅東博愛醫院 750元 2 111年7月21日 羅東博愛醫院 750元 3 111年8月5日 大林慈濟醫院 666元 4 111年8月18日 羅東博愛醫院 768元 5 111年11月15日 花蓮慈濟醫院 859元                合計 3,793元

2025-01-22

CHDV-113-簡上-164-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陳寶珠 被上訴人 蘇美嬌 陳漢中 徐佳紅 謝必泓 陳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1-20

CHDV-112-訴-634-20250120-4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吳天賜 被 上訴人 洪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0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24,64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下午2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斗 苑西路路旁直行,行至斗苑西路與公所街交岔路口處,疏未 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左側偏駛,致撞 擊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伊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擦傷及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等 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97,500元(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10萬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撤回國術館外敷費用2,500元之請求)、工作 損失6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17萬7,5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所受右側膝蓋後十字韌帶斷裂(下爭系爭傷害), 非本件車禍造成,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所受薪資損失不得 請求伊賠償。  ㈡被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在斗苑西路市區道路超速狂飆,行 經過閃黃燈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伊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0,274元(即醫療費用99, 731元+工作損失63,125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強制險理賠 金52,582元=130,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12月18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汽車沿斗苑西 路路旁直行,行至斗苑西路與公所街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 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左駛入斗苑西路慢車 道;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斗苑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及醫療 用品費共計1,336元。  ㈢上訴人因第一項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805號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因本件車禍造成?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需否負與有過失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⒈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18日在前揭時、地,過失駕車與被上訴 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 挫擦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除右側膝部挫擦傷外,並受有系爭傷害等語,固為上訴人 所否認。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 )診斷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5頁),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1個月即111年1月18日即至員基醫院就診,經診斷具有 系爭傷害,並於111年2月14日至同年16日接受後十字韌帶重 建手術。而經本院函詢員基醫院之結果,系爭傷害應為外力 創傷所導致,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首次因右膝不適就診 時,即指出為110年12月間車禍導致,並曾於卓醫院就診, 故此傷勢可能成因為車禍受傷等語,有該院函文及所附病歷 摘要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可認被上訴人所受 系爭傷害,應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導致。  ⒉衡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8日因車禍傷勢至卓醫院急診時, 主訴右膝疼痛,然因後十字韌帶受損需以磁核造影檢查,該 院無此設備,故無法檢查等情,有卓醫院函文可稽(見本院 卷第123頁)。而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1年,均無因右側膝 蓋之相關傷勢至員基醫院就診醫療之紀錄,有該院函文可參 ,可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其本身固有傷勢,應係本 件車禍撞擊所導致,僅因卓醫院無相關設備可為檢查,故其 於111年1月18日至員基醫院就診,始查悉受有系爭傷害。是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因本件車禍造成云云, 係有所誤。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無須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 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旨)。   ⒉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照超速駕駛,經過閃黃燈之交叉 路口未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勘驗訴外人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顯示之被上訴人行駛時間,並派員至現場測量行駛距 離,估算被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時平均車速約每小時43公里 ,有該會覆議意見書足參(見刑事卷第100頁);又本件車 禍發生地點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48號偵查卷 宗第1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並無超速駕駛之 行為。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行經閃黃燈之交叉路口未減速 慢行一節,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是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足 採。  ⒊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為無駕駛執照,為其不爭執。然本 件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左側駛入斗苑西路 慢車道,致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而依 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 所採用(Rivers.1995)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 、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不含煞車時 間);再依訴外人之行車紀錄影像顯示,上訴人明顯較大幅 度左偏至二車發生碰撞之時間顯不足1秒(畫面時間約14:5 3:02),顯然對於同向已行近在其左後車側之被上訴人機 車而言,事出突然,實難以預期防範,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可 參(見刑事卷第100頁)。而被上訴人既遵守交通號誌及速 限行駛,亦無其他違反行車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其行經肇 事路口突遇上訴人駕車向左側偏駛,自無從預見並防免與上 訴人汽車發生碰撞,則被上訴人無照駕駛僅屬交通違規行為 ,難認與本件車禍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係 屬無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駕 駛汽車,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權,是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其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因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 費共計1,3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一項);又被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11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及施行 重建手術,並陸續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共計 95,895元(已扣除少林堂國術館外敷費用2,5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收據、診斷書、健保患者自 費同意書、門診及住院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01 頁),堪以採信。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97 ,231元(計算式:1,336+95,895=97,231)。  ⒉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在禾宇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4,000元,有原審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12頁)。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至員基醫院住院及施行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術後應拐杖助行2個月,積極復健禁止勞動4個月,有員基醫院診斷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接受手術治療,於術後4個月無法從事工作,受有薪資損害96,000元(計算式:24,000×4=96,000),則被上訴人僅請求60,000元,自應准許。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無業、有數筆不動產及1部車輛;被上 訴人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為基本薪資、於車禍發生當時薪 資為24,000元、須扶養1名子女,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等情 ,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05號卷宗【下稱 刑事卷】第138頁、本院卷第79頁),且有原審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 至48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肇事原因及 被上訴人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177,231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97,231元+工作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1 77,231元)。又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52,582元,此 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證明 單在卷可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 訴人已領取之理賠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24,64 9元(計算式:177,231元-52,582元=124,649元)。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13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固於111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在上訴人住處轄區之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67 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5頁),然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 即已入監執行,有其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稽(見刑事卷 第143頁),自難認已為合法送達,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併給 付自111年10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有所誤。又本 院刑事庭復囑託法務部○○○○○○○首長代為送達,經上訴人本 人於112年1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見附民卷第11頁),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4,649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逾此範圍所為 准許被上訴人之判決部分,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自有理由 ,本院應予廢棄改判;至其餘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1-08

CHDV-113-簡上-36-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蕭三勝 被上訴人 蕭吉祥 視同上訴人 黃鎭騫 蕭惟龍 胡怡珊 訴訟代理人 蕭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3,830,134元(8704.85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880元×原告應有部分1/2=3,830,134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8,5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1-03

CHDV-112-訴-1082-2025010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王惠霖 被 告 張鳳 訴訟代理人 林炫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鳳對被告王惠霖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48),於民國87年12月28日設定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0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張鳳應將被告王惠霖所有前項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惠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王惠霖 之債權人,持有本院92年度執夏字第10761號債權憑證。被 告王惠霖於民國87年12月28日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48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本金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張鳳。原告聲請 拍賣系爭土地,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189號清償債務事件 鑑價後,因無法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拍賣無實益而終 結,以致原告對王惠霖之債權無法受償,原告於私法上之地 位有現時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受確認之利益 ,為此請求確認張鳳對王惠霖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㈡否認張鳳對王惠霖有抵押債權存在,否認張鳳所提本票之真 正,票據為商業往來上長年利用之工具,發票實質原因多樣 ,無表彰債權存在之功能。且以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殊難 想像張鳳貸予王惠霖高達1,200萬元僅為要求其簽訂票據, 而無其他諸如借據等得以表彰其債權存在之文件。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王惠霖請求張鳳除去妨害 ,塗銷抵押權登記。    ㈢縱(假設語氣)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時效業已消滅,因債務人 怠於行使權利時,應許原告代位行使權利。而依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第880條等規定,系爭抵押權於88年6月24日 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張鳳應於108年6月23日前行使抵押 權,其迄未對王惠霖提起訴訟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時 效早已罹於多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鳳答辯: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債務人有提供1,200萬元 本票。系爭抵押權係4位債務人設定,有多筆擔保土地,陸 續有人賣地還錢,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是債務人 為了還錢才移轉給張鳳,目前債務人尚欠1,000萬元。張鳳 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189號執行事件有陳報債權。實際 是張鳳之夫出借款項,張鳳之夫已死亡。張鳳之夫與債務人 4人是很好的朋友,張鳳有陸續追討債務,但債務人狀況不 是很好,有講好等債務人死亡後由遺產清償。出借人是夫妻 ,抵押權登記給張鳳是很常見狀況,不能因此剝奪張鳳權利 。不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但系爭抵押權還在,張鳳應可 分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惠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王惠霖之債權人,王惠霖於87年12月28日就其 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鳳,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 地,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189號執行事件鑑價後,因無法 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拍賣無實益而終結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 為王鳳所不爭執,王惠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參酌,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 章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而確定, 96年3月28日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查系爭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為87年12月24日至88年6月24日,有原告所提土地 登記謄本可證,是張鳳對王惠霖之抵押債權於88年6月24日 已確定。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存在,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張鳳辯稱有抵押債權存在,固據其提出王文雄、王惠崇、 王文輝、王惠霖於87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張及土地 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123頁)。然上開本票之 真正為原告所否認,張鳳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本票為真正。 而其所提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雖記 載張鳳於88年11月7日取得所有權,然原因為買賣,不能認 定係債務人用以清償抵押債務,亦不能據以證明系爭抵押債 權存在。是被告既未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應堪採信。  ㈣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 為王惠霖之債權人,其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代位王惠霖請求張鳳除去妨害,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 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即無庸審酌張鳳對王鳳霖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逾消滅時效 ,及系爭抵押權是否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等情。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王惠 霖請求張鳳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1-02

CHDV-113-訴-1113-202501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莊玉珠 訴訟代理人 張憲璋 被 告 梁丁有 梁丁元 黃梁保女 曾梁寶蓮 梁雅惠 梁雅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丁財 被 告 梁金增 梁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梁金增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梁珪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 三、被告梁金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 2月20日起至將第1項編號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台幣18元。 四、被告梁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6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 月20日起至將第2項編號D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2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梁金增負擔223分之7、被告梁珪負擔223分 之8,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金增如以新台幣18,9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珪如以新台幣21,6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梁丁有、黃梁保女、曾梁寶蓮 、梁雅惠、梁雅雯、梁金增、梁珪為被告,其等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日拍賣取得所有權。系爭土 地上有附圖編號B、C、D部分(以下僅記載編號)建物,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全部被告拆除編號B建物、被告梁 金增拆除編號C建物、被告梁珪拆除編號D建物,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全部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自106年10月2日次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每月新 台幣(下同)3,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12月 2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2月2 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請求 被告梁金增給付原告自106年10月2日次日起至113年12月18 日止每月5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 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2月20日起 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元等語。並聲明:⑴如 主文第1、2項所示。⑵全部被告應將編號B建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6年10月2日次 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每月3,000元之金額,及自113年12 月2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2 月2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⑷被告 梁金增應給付原告自106年10月2日次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 止每月500之金額,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00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梁丁財、梁丁有、梁丁元、黃梁保女、曾梁寶蓮、梁雅 惠、梁雅雯(下稱梁丁財等7人)答辯:編號B建物是梁陳伴 興建,梁陳伴死亡後未辦理繼承,仍保持共同共有。梁陳伴 有3子、2女,亦已死亡,梁丁財等7人非全體公同共有人, 原告起訴不合法。又不當得利超過5年時效消滅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梁金增答辯:伊願拆除編號C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不 同意給付不當得利。伊是繼承土地,地上建物也分給伊,不 知界址到哪裡,伊不知道使用到別人的土地,伊從15、6歲 以後就沒有住在那裡,原告不能要求給付費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梁珪答辯:編號D建物是伊興建,如果占用原告土地,原 告需要使用土地,同意讓原告拆除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附圖所示編號B、C、D 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 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7-103頁)及複丈成果圖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拆除房屋,係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如房屋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 定,其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編號B建物為全部被告所有,為被告梁丁 財等7人所否認。經查,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1年9月30日 彰稅北分一字第1116308890號函所附彰化縣○○鄉○○村○○巷0 號之房屋稅籍資料及異動資料,房屋所有權人為梁德(見本 院卷第37-40頁),建造年月為60年10月,房屋結構為磚、 竹、膠、木、玻璃,形狀及面積與編號B建物不同。而依梁 丁財等7人所提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及110年9月15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06308054F號函記載之房 屋,亦係坐落彰化縣○○鄉○○村○○巷0號,構造別為木石磚造 (磚石造),納稅義務人為梁德之母陳伴(見本院卷第203 、205頁),參照勘驗筆錄照片,上開房屋與編號B建物構造 相同(見本院卷第103頁),故梁丁財等7人辯稱編號B建物 係梁陳伴興建,即非無據。又梁陳伴已於59年11月4日死亡 ,梁陳伴之子女除梁丁財等7人之父梁德(四男)及梁金增( 見戶籍卷第11頁)、梁珪(見戶籍卷第50頁)外,尚有其他繼 承人,有原告所提梁陳伴戶籍謄本(見戶籍卷第139頁)、繼 承系統表及相關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則梁陳伴死亡後,於 其繼承人分割遺產前,編號B建物應為梁陳伴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原告僅列梁丁財等7人及梁金增、梁珪為被告, 經本院閘明後,仍未追加梁陳伴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是就 編號B建物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梁陳伴之部分繼承人) 拆除編號B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編號C、D建物分別為梁金增、梁珪所有,其2人無權 占有該部分土地,為梁金增、梁珪所不爭執,應為可採。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梁金增、梁珪 分別拆除編號C、D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通常社 會之觀念。本件被告梁金增、梁珪分別無權占有編號C、D部 分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梁金增、梁 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依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查系爭土地105年起之申報 地價,105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均為每平方公尺400 元、111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432元(見本院卷第373、375頁 )。又系爭土地附近道路狹窄,周圍均為住家,無商店等情 ,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 。本院斟酌後認為應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不當得利。則① 梁金增占有編號C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自106年10月3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共4年2月29日為832元(7平方公尺×400元×年 息7%×=每年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96元×4年2月2 9日= 832元);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18日共2年11月1 8日為628元(7平方公尺×432元×年息7%×=每年212元。212元 ×2年11月18日=628元),梁金增共應給付原告1,460元(832 元+628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18元(7平 方公尺×432元×年息7%÷12月=18元)。②梁珪占有編號D面積8 平方公尺土地,自106年10月3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4年2月2 9日為951元(8平方公尺×400元×年息7%×=每年224元。224元 ×4年2月29日=951元);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18日共2 年11月18日為717元(8平方公尺×432元×年息7%×=每年242元 。242元×2年11月18日=717元),梁珪共應給付原告1,668元 (951元+717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20元 (8平方公尺×432元×年息7%÷12月=2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梁金增拆除 編號C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請求梁珪拆除編號D建物及返 還該部分土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金增 給付原告1,460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將編號C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元;請求被告梁 珪給付原告1,668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將編 號D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及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梁金增、梁珪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原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96頁),然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引書狀及聲明,未聲請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3、369頁),故就原告其餘之訴 經駁回部分,不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2-31

CHDV-111-訴-1070-2024123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王西民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林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 鹿路與該路段302巷之交岔路口時,因迴轉未依規定不慎撞 擊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漳晏銣所有、由訴外人施永進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 汽車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13,683 元(含零件176,008元、工資37,675元)。被上訴人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依上訴 人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49 ,57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伊駕車行至路口迴轉到3分之2左右,對方駕駛 系爭汽車直接撞過來,撞到伊汽車後車廂。伊在事故發生時 是靜止狀態,車輪壓在白線中間,本件車禍是因對方前來撞 擊所致,伊無過失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42,902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路口迴轉時,與訴外人施永進駕駛系爭汽車 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213,683元(含零件176,008元、工資37,675元),被上訴人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結帳清單、照片、電子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61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過失,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前,上訴人係駕駛汽車沿彰鹿 路由西往東行駛,施永進係駕駛系爭汽車沿彰鹿路由東往西 行駛,於上訴人行駛至彰鹿路302巷交岔路口迴轉時發生碰 撞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所附交通事故資料(見 原審卷第69-89頁)及車禍發生情形光碟可稽。是上訴人駕 駛汽車迴車時,疏未注意看清對向有無來往車輛即迴轉,以 致與對向施永進駕駛直行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 受損,自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則為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汽車因 上訴人之過失而毀損,支出修復費用213,683元(含零件176 ,008元、工資37,675元),已如前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被上 訴人所提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21頁),系爭汽車出廠日為 107年1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 為該月15日),迄111年6月6日發生車禍之日,已使用4年5 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613元(如原判決 附表),加計工資37,675元,總額為61,288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車禍上訴人 駕車時未依規定迴轉,固有過失,惟施永進駕駛系爭汽車, 疏未注意前方路口有上訴人駕車迴轉情形,以致未能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碰撞,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後認為 上訴人、施永進應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應繼受系爭汽車 駕駛人施永進之過失責任。則依上開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 金額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2,902元(61,288元×70%=4 2,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2-31

CHDV-113-簡上-168-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耀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林耀東葉金鳳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為如附件所 示修正後條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林耀東葉金鳳文教基金會 之董事長,該法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修正後條文,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 更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彰化縣政 府113年12月9日府教社字第1130473312號函、財團法人林耀 東葉金鳳文教基金會第九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第九屆 董事名冊、修正條文及對照表、出列席人員簽到冊、彰化縣 政府113年11月19日府教社字第1130444763號函、開會通知 單等為證,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2-27

CHDV-113-法-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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