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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0號                    113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14 、8611、8698、8837、9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宗聖犯下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新臺幣1,000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事實一)。 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 二)。 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打氣筒1個、保養用油 品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事實三)。 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四)。 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夾1個、新臺幣6 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事實五)。        事 實 陳宗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4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奇岩城網咖內,徒手竊取張峰然置放於電腦桌上之皮夾1 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元、健保卡1張、駕照1張、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及郵局金融卡1張)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4月5日上午5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GA ME+電競網路館內,徒手竊取彭譯辰置放於桌上之600元得手 後離去。 三、於113年4月21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對面 ,見彭馳恩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 未拔,使用上開鑰匙打開車廂,竊取車廂內之打氣筒1個、 保養用油品1個(價值共1,4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四、於113年4月30日上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號四維路 橋下,見鄭世明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使用上開鑰匙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供 己代步之用。 五、於113年4月8日凌晨3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快 樂老爹網咖」編號57號電腦桌上,徒手竊取王俊雄所有之黑 色短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卡、郵局提款卡及6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宗聖於警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峰然、彭譯辰、彭馳恩、鄭世明及被害人王 俊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2張(事 實一)。  ㈣偵查報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事實二)。  ㈤偵查報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事實三)。  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2張(事實四)。  ㈦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事實五)。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宗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 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同有竊盜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 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 重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知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多次行竊他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 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 成員、生活狀況、工作情形(易840卷第108至10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主文欄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經告訴 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張峰然之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郵局金融卡及被害人王俊雄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等物,固均為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物品均已不存在( 偵8014卷第5頁反面、偵9100卷第4頁),又上開物品均可重 新申請補發,顯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SCDM-113-易-860-202412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建築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興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273、1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興松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2月1 7日前不詳時日起」應更正為「112年9月間起」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温興松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 制止不從罪。   ㈡接續犯: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4日收受新竹縣政府函再次通知 勒令停工及恢復原狀時起至興建完成時止,擅自復工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 ,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 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復工,為間接正犯。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2次勒令停工, 仍不聽從繼續施工,藐視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興建之管理措 施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又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3號                         第13711號   被   告 温興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興松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然其竟在未向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之情形下,而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前不詳時日起,擅自 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建造建 築物(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段0巷0號旁),經新竹縣 政府勘查認定係屬違章建築,遂於113年2月20日,以府工使 字第1130339572號函及新竹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勒令 温興松停工,並檢附送達證書予温興松簽收,惟温興松未經 許可即擅自復工;新竹縣政府復於113年7月2日,以府工使 字第1133635614號函及新竹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再次 勒令温興松停工,並檢附送達證書予温興松受僱人代為簽收 。詎温興松業經新竹縣政府2次制止後,竟仍基於違反建築 法之犯意,繼續在本案土地建造並已達完工程度。嗣經新竹 縣政府於113年7月19日派員勘查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温興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1份;新 竹縣政府113年2月20日府工使字第1130339572號函及所附新 竹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 、現場照片3張;新竹縣政府113年7月2日府工使字第113363 5614號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新竹縣政 府送達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1張;新竹縣政府113年7月30日 府工使字第1133636225號函1份;113年8月25日現場照片1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 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 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 。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二次違反建築法規定、 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經查:被告僱用不知情之 工人興建違章建築,經新竹縣政府於113年2月20日第一次通 知勒令停工,仍繼續施工,嗣於113年7月2日第二次收到勒 令停工通知後,亦置若罔聞而制止不從,此時已屬建築法第 93條加以刑事處罰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 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被告僱用不知情之 工人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 ,經制止不從,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自113年7月4日收受第2 次勒令停工通知起至完工日止,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且係侵害相同之法益,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2024-12-20

CPEM-113-竹北簡-415-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0號                    113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14 、8611、8698、8837、9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宗聖犯下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新臺幣1,000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事實一)。 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 二)。 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打氣筒1個、保養用油 品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事實三)。 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四)。 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夾1個、新臺幣6 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事實五)。        事 實 陳宗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4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奇岩城網咖內,徒手竊取張峰然置放於電腦桌上之皮夾1 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元、健保卡1張、駕照1張、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及郵局金融卡1張)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4月5日上午5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GA ME+電競網路館內,徒手竊取彭譯辰置放於桌上之600元得手 後離去。 三、於113年4月21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對面 ,見彭馳恩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 未拔,使用上開鑰匙打開車廂,竊取車廂內之打氣筒1個、 保養用油品1個(價值共1,4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四、於113年4月30日上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號四維路 橋下,見鄭世明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使用上開鑰匙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供 己代步之用。 五、於113年4月8日凌晨3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快 樂老爹網咖」編號57號電腦桌上,徒手竊取王俊雄所有之黑 色短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卡、郵局提款卡及6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宗聖於警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峰然、彭譯辰、彭馳恩、鄭世明及被害人王 俊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2張(事 實一)。  ㈣偵查報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事實二)。  ㈤偵查報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事實三)。  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2張(事實四)。  ㈦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事實五)。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宗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 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同有竊盜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 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 重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知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多次行竊他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 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 成員、生活狀況、工作情形(易840卷第108至10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主文欄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經告訴 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張峰然之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郵局金融卡及被害人王俊雄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等物,固均為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物品均已不存在( 偵8014卷第5頁反面、偵9100卷第4頁),又上開物品均可重 新申請補發,顯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SCDM-113-易-840-20241220-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龍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龍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前已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非酒後駕車初犯,應知政府大力宣 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 完畢後,僅稍事休息約3小時,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 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5頁、第39頁),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甚且休息 隔夜後駕車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被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 客貨車,對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性亦高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者,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見偵卷8頁),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本案 被告更因不勝酒力而與證人謝先林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證人謝先林受傷,已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之素行(本案雖未構成刑法上 之累犯,然被告一再酒後駕車,顯然並未因緩起訴之機會而 記取教訓,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38號   被   告 余龍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龍昌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鎮○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新竹 縣○○鎮○○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與謝先林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先林人車倒地 ,受有左手、左膝、左側腰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余龍昌先將謝先林載往醫院就醫,嗣於同日上 午10時36分許,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 11時1分許,對余龍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龍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先林之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 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2024-12-18

CPEM-113-竹北交簡-323-2024121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玉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玉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上午1 0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10時48分許」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熊玉教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熊玉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5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曾冠元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然未能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 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8號   被   告 熊玉教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玉教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經福興路與福興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福興一 路,適有曾冠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 車遂發生碰撞,致曾冠元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及左上臂疼痛之 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熊玉教在場承認為肇事者身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冠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熊玉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曾冠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照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道路○○○○○○○○○○○○○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0張、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形及被告涉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㈣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著 有明文。是以,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於左轉彎之過程中 ,本應遵循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肇事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停讓,致發生本案道路交通 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 現其犯罪前,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2024-12-16

SCDM-113-竹交簡-577-2024121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綜祐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綜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致鄧倢妤受有外傷性腰椎第2節 爆裂骨折『併脊椎挫傷』及不完全神經失能」,應更正為「 致鄧倢妤受有外傷性腰椎第2節爆裂骨折『併腰脊髓挫傷』 及不完全神經失能」。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綜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第44頁、第106頁、第1 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綜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 前,即已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警詢,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按(見他 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告訴人鄧倢妤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車上乘客之安全,竟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撞路邊號誌桿及電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本案之過失程度、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 、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及祖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44號   被   告 張綜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綜祐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倢妤,沿屏東縣東港鎮省道台17縣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良 好精神、身體狀態,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若有精神不濟之情形,不得疲勞駕駛,而應先行停車 休息,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精神不濟時,未即時停車,仍勉強繼續 駕車,於途經省道台17線大潭路與大鵬路之交岔路口前,不 慎自撞路邊號誌桿及電箱,致鄧倢妤受有外傷性腰椎第2節 爆裂骨折併脊椎挫傷及不完全神經失能、骨盆腔發炎、右側 進端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肺臟挫傷、肝臟挫傷之傷害。 嗣張綜祐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鄧倢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綜祐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鄧倢妤出具之刑事告訴狀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形及被告涉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㈣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係合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乙節,業據被告自陳明確,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是其駕駛汽車應知悉 並遵守上述規定,且其應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乃是存有高 度風險性之行為,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自己身體狀況之義務, 行車中須保持良好精神、身體狀態,以維自身與其他用路人 的安全。被告既已察覺精神不濟之情,竟未立即停駛,肇致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道路交通 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堪 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SCDM-113-交易-47-202412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育強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 壹拾捌萬零參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育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停車場收費設備流 程之漏洞,於出站時以跟車方式離場,取得免繳納停車費之 利益,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詐得利益之價值,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取得免繳納停車費之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 其性質為財產上利益,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其利得客體,而該 財產上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180,380元,已足確認,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0號   被   告 鍾育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育強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凌晨0時55分前之某時許,邀約 不知情之周信華(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林瑞賓所管理,位 於新竹市○區○○街00號對面之「力揚停車場」,其明知石峻 杰(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B車),懸掛林尉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自112年2月17日14時47分許起,即由石峻 杰駛入上揭停車場停放,離場時應繳納停車費用。詎鍾育強 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 ,駕駛B車跟隨在周信華所搭乘A車之後,趁A車繳費離場而 柵欄未放下之際,駕駛B車通過柵欄順利離場,而以此跟車 之方式,詐得免於支付B車停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累計達新臺幣(下同)18萬0,380元。 二、案經林瑞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育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瑞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及證人周信華、石峻杰 、林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力揚停車場」車輛進場影 像翻拍照片與自動繳費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力揚停車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定有處罰明 文。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有 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不正 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 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 之。參諸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 「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 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 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 ,足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 法第339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得不法利益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 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 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而言。從而 ,被告駕駛B車未繳付停車費用,利用跟車方式離開「力揚 停車場」之行為,使該停車場出口設置之自動收費設備未能 正確判讀出場車輛是否繳付停車費用,逃避繳付停車費,因 此獲得未繳付停車費之利益,顯屬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 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至被告因上揭犯罪行為而免繳納 之停車費用累計達18萬0,38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2024-12-13

SCDM-113-竹簡-675-20241213-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關於「 提領現金2萬0,005元、1萬0,00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提領 現金2萬元、1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被告王靖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 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 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 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符合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對被害人林鐵雄之2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本 件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 經濟狀況(見偵11256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自承未真正拿到錢等語(見偵 11256卷第5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該犯行實際 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所提領之贓款,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 並未扣案,而被告陳稱其於本案未取得報酬,業如前述,如 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9號   被   告 王靖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為他人提領 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係目前社會上極為常見之詐欺 犯罪組織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若配合提領不詳帳戶內 之款項,將成為犯罪分工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該不詳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然為賺取報酬,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佯裝成 林鐵雄之親戚,致電向林鐵雄佯稱:要向其借款云云,致林 鐵雄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2分許,在新竹市民生路郵局,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家驊(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警方偵辦中)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再由王靖騰 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新竹縣○○鎮○○路   000號統一超商埔田門市,各於同日15時41分許、15時42分 許,持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操作店內自動櫃員機, 自該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2萬0,005元、1萬0,005元,旋上繳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林鐵雄察覺受騙後提出告訴,經調閱相關交易 紀錄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鐵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鐵雄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揭玉山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與客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3年1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08266號函及所附之解 付匯款備查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3年3月6 日竹營字第1131800063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張、被告個人近照1張、統一超商埔田門市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僅係擔任提領款 項之人,亦未與告訴人林鐵雄有直接接觸,無從得知告訴人 陷於錯誤之緣由,且詐欺取財方式甚多,尚乏積極事證可認 本案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人已達3人以上,卷內亦無 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之人有3人以上,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認定 。被告就上揭犯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上 揭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各為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 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 被告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另案供承明確,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2024-12-11

SCDM-113-金簡-54-20241211-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陳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 載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17號   被   告 陳春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臨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日凌晨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黃淑芳(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往新竹殖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村 00號華蓮寺,徒手竊取該寺廟內之香爐1個、檀香爐1個、香 爐雙獅把手1對、供杯3個及供杯底座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 現場,變賣獲利。嗣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全宏資源回收場扣得上揭物品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殖產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黃志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志華於警詢指訴情節與證人羅美錦、許碧 雲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銷贓場所照片11張、華蓮寺現場照片7 張、監視器畫面錄影翻拍照片22張附卷可稽與扣案之香爐1 個、檀香爐1個、香爐雙獅把手1對、供杯3個及供杯底座1個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係 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復僅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可認被告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之 意思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 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竊盜罪之包括 一罪即足。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CPEM-113-竹東原簡-54-2024120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萬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67、203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9、1 2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萬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3條第3項」,應更正為「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3條第4項」。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7行所載「新竹縣政府以111年5 月5日社工字第1110352244函」,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以1 11年5月5日府社工字第1110352244號函」。   ⒊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7行所載「新竹縣政府以111年5 月23日社工字第1110357325函」,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以 111年5月23日府社工字第1110357325號函」。  ⒋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2行所載「限甲○○於113年1月10日 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應更正為「限甲○○於113 年1月10日前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㈡證據部分:  ⒈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9行所載「新竹縣政府111 年5月23日社工字第1110357325函」,應更正為「新竹縣政 府111年5月23日府社工字第1110357325函」。  ⒉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1、22行所載「新竹縣政府1 11年5月5日社工字第1110352244函」,應更正為「新竹縣政 府111年5月5日府社工字第1110352244函」。  ⒊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2、53行所載「新竹縣政府1 11年4月27日府社工字第1113802722號函」,應更正為「新 竹縣政府111年4月29日府社工字第1113802722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 ,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 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 現行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 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按104年12月23日修法時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下稱112年2月1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文義解釋,若加害人有該第21 條第1項所定不履行之情事,遭主管機關罰鍰並限期履行後 ,而仍拒不履行時,即該當第2項之情形。易言之,該第2項 之「不履行」係指加害人原應履行但不履行,嗣遭主管機關 限期命其履行之事項,要非指遲延繳納罰鍰。從而,被告黃 ○萬無故未於指定日期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第三組 辦理報到,亦未於指定日期接受查訪,經新竹縣政府分別於 111年7月12日以府社保字第1113822614號處分書(111年5月 5日府社工字第1110352244號函)、於111年7月21日以府社 保字第1113823262號處分書(111年5月23日府社工字第1110 357325號函)對被告各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5萬元罰 鍰,惟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故重新送達處分書並異動限期履行為出監後3日內至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到、接受查訪,被告嗣於112年4月13 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仍未於期限內接受查訪。新竹縣政府 復於112年12月6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32509號處分書(112 年10月26日以府社保字第1120386143號函)對被告未依規定 至警察機關報到登錄異動處以3萬元罰鍰,並限被告於113年 1月10日前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第三組報到登錄異 動,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另被告於入監執行前,新竹縣 政府即先以111年1月19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0153號函, 通知被告應於111年1月29日、2月26日及3月26日至天主教湖 口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未出 席且未檢附證明資料送衛生局審核請假;又經新竹縣政府於 111年7月7日以府社保字第1113822361號處分書對被告處以4 萬元罰鍰,嗣因被告在戒治所勒戒中,限被告應於出監後重 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如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通知1 次未到,視為未履行義務,惟被告經通知仍未於出監後之11 2年10月28日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於112年4 月13日出監後,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2月5日以府授衛毒防字 第1128551642A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月6日、1月20日 、2月3日、2月17日、3月2日、3月16日及4月6日至天主教湖 口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其無 正當理由,於113年1月6日及1月20日,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 課程;又經新竹縣政府於113年4月2日以府社保字第1133814 583號處分書對被告處以5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應於113年5 月4日、5月18日、6月1日、6月15日、7月6日及7月20日,前 往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詎其無正當理由,113年5月4日屆期仍不履行,均有上 開新竹縣政府函及送達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未於出監後3日 (即112年4月16日)內、113年1月10日前報到、接受查訪, 亦未於112年10月28日、113年5月4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已該當該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仍不履行一節。是 被告違反本案行為時點,顯為上開修法後,自無庸比較新舊 法,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  ㈡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之人,該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侵 訴字第73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 說明,被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甚明。而被告 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依指定的日期與地點報到、接 受查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新竹縣政府依該 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 履行,核其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所規 定屆期不履行之罪。  ㈢被告多次經通知辦理報到登記、接受查訪、進行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惟無正當理由屆期均未到場,其數次屆期不履行 之時間密接,且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經主管機 關科處罰鍰,並應於出監後3日內及指定日期前至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到、接受查訪,及應依指定日期及地點 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惟其無正當理由屆期均 未履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 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 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科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參考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狀況(見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旭輝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7號                         第2037號                       偵緝字第119號                       偵緝字第12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有 期徒刑3年10月,經甲○○提出上訴,最終經最高法院以104年 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108年10月1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 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定期向警察 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 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七年;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3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第4項規定,於 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及於登記內 容變更之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另應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0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  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11年3月8日以竹縣北警婦字第 1113400218號書函,通知甲○○應於111年4月15日10時至該分 局第三組辦理報到,惟甲○○未於指定日期在前揭地點辦理報 到,亦未於前以書面申請改定日期或於翌日起5日內檢附證 明資料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審核,違反修正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之規定。新竹縣政府以111年5月5日社 工字第1110352244函,通知甲○○在文到7日內針對未依規定 辦理報到一案陳述意見,甲○○未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書,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故新竹縣政府另以111年7月12 日府社保字第1113822614號處分書對甲○○未依規定辦理報到 進行裁處,又,查甲○○在戒治所勒戒,故重新送達處分書並 異動限期履行為出監後3日內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辦理報到,甲○○仍未於期限內接受查訪。(本署112年度他 字第4665號)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11年4月10日以該分局執行性 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通知甲○○應於111年5月15日16時至 該分局豐田派出所接受查訪,惟甲○○未於指定日期在前揭地 點接受查訪,亦未於事前以書面申請改定日期或於翌日起5 日內檢附證明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審核,違反修正 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之規定。新竹縣政府以111年5月 23日社工字第1110357325函,通知甲○○在文到7日內針對未 依規定接受警察機關查訪一案陳述意見,甲○○未於期限內提 出書面陳述意見書,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故新竹縣政府 另以111年7月21日府社保字第1113823262號處分書對甲○○未 依規定接受警察機關查訪進行裁處,又,查甲○○在戒治所勒 戒,故限甲○○於出監後3日內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接受查訪,甲○○仍未於期限內接受查訪。(本署112年度他 字第4492號)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11年8月30日以竹縣北警婦字第 1113400811號書函,通知甲○○應於出監(所)三日內至該分 局第三組報告登錄異動,惟甲○○未於指定日期在前揭地點報 告登錄異動,亦未於前以書面申請改定日期或於翌日起5日內 檢附證明資料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審核,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之規定。新竹縣政府以112年10月26日府 社保字第1120386143號函,通知甲○○在文到7日內針對未依規 定至警察機關報到登錄異動一案陳述意見,甲○○未於期限內 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書,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故新竹縣政 府另以112年12月6日府社保字第1123832509號處分書對甲○○ 未依規定至警察機關報告登錄異動進行裁處,並限甲○○於113 年1月10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第三組報告登錄異動 ,甲○○仍未於期限內履行。(本署113年度他字第661號) ㈣新竹縣政府於111年1月19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0153號函 ,通知甲○○應於111年1月29日、2月26日及3月26日至天主教 湖口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甲○○未 出席且未檢附證明資料送衛生局審核請假,違反修正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新竹縣政府於111年5月5日以府 社工字第1113818206號函,通知甲○○在文到7日內針對未依規 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案陳述意見,甲○○未於期限內 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書,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故新竹縣政 府以111年7月7日府社保字第1113822361號處分書對甲○○未依 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進行裁處,又,甲○○在戒治所 勒戒,故限甲○○應於出監後重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如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後1次未到,視為未履行義務,惟 甲○○仍未依規定時間報到。(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03號)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0月2 5日以府社保字第1120386234號函送,並檢附法務部○○○○○○○ 108年9月19日北監調決字第10824009660號函、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2 號刑事判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4月10日執行 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 年5月15日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新竹縣政府111年 5月23日社工字第1110357325函暨登報公示送達、新竹縣政 府111年7月21日府社保字第1113823262號處分書暨登報公示 送達與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1年8月26日府社保字第1113 825237號函暨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1 0月17日竹縣北警婦字第1123400819號函暨性侵害加害人查 訪紀錄表(本署112年度他字第4492號卷內),(三)新竹縣 政府於112年11月7日以府社保字第1120388749號函送,並檢 附法務部○○○○○○○108年9月19日北監調決字第10824009660號 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111年3月8日竹縣北警婦字第1113400218號函暨送達證書及 照片、新竹縣政府111年5月5日社工字第1110352244函暨登 報公示送達、新竹縣政府111年7月12日府社保字第11138226 14號處分書暨登報公示送達與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1年8 月26日府社保字第1113825235號函暨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11月1日竹縣北警婦字第1123400846號 函暨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本署112年度他字第4665號 卷內),(四)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應遵守事項及報到 須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時間表,(五)新竹縣政 府於113年1月24日以府社保字第1130333511號函函送,並檢 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法務部○○○○○○○108年9月19日 北監調決字第1082400966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5年執更未字第561號執行指揮書、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112年10月17日竹縣北警婦字第1123400812號函 所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8月30日竹縣北警婦字 第1113400811號函暨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新竹縣政府112年10月26日府社 保字第1120386143號函暨登報公示送達與送達證書、新竹縣 政府112年12月6日府社保字第1123832509號處分書暨登報公 示送達與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1月15 日竹縣北警婦字第1133400020號函(本署113年度他字第661 號卷內),(六)法務部○○○○○○○108年9月19日北監調決字 第1082400966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新竹縣政府 衛生局111年4月13日新縣衛毒防字0000000000號所附新竹縣 政府111年1月19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0153號函暨新竹縣 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 、新竹縣性侵害加害人團體治療課程表(湖口一般進階)及 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1年4月27日府社工字第 1113802722號函暨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1年5 月5日府社工字第1113818206號函暨登報公示送達公告、新 竹縣政府111年7月7日府社保字第1113822361號處分書函暨 登報公示送達公告及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1 年8月26日府社保字第1113825243號函暨新竹縣政府送達證 書、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22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235 01736號函所附新竹縣政府函112年9月12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 128551133號函暨新竹縣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新竹縣性侵害加害人團體治療課 程表(湖口一般進階)、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及性侵害加害 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03號卷內)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3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4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應與貴院(禮股)審理 之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9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經甲○○ 提出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已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 人,且經新竹縣政府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 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竹縣政府業於112年12月5日以府授 衛毒防字第1128551642A號函,通知其應於113年1月6日、1 月20日、2月3日、2月17日、3月2日、3月16日及4月6日,至 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惟其無正當理由,於113年1月6日及1月20日,均未依規定 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13年4月2日,以府社保 字第1133814583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限期 命其應於113年5月4日、5月18日、6月1日、6月15日、7月6 日及7月20日,前往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接受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無正當理由,屆期仍不履行。案 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二、證據:  ㈠新竹縣政府113年5月16日府社保字第1133802345號函及所附 之法務部○○○○○○○108年9月19日北監調決字第10824009660號 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各1份。  ㈡新竹縣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新竹縣性侵害加害人團體治療課程 表(湖口特殊進階)、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5日府授衛毒防 字第1128551642A號函、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5日府授衛毒 防字第1128551642B號公告與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 政府性侵害加害人家庭訪視表、新竹縣政府113年2月5日府 社保字第1133800521號函與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政 府113年4月2日府社保字第1133814583號處分書與新竹縣政 府送達證書及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67、2037號、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 9、1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禮股)以113年度 竹北簡字第19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迄未完成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益徵其主觀上並無履行之意願,且始 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是本案犯罪事實,與該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犯意單一,為實質上 一罪,核屬同一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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