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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賴自強 魯政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及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 賴自強、魯政華、吳峻亦」為被告,訴之聲明為:「一、確 認被告等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即同段117、118、169、172、1 74、1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7號、 5之3號、3號、1號及5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 所設定之第二、第三、第四順位,擔保債權金額依序為新臺 幣(下同)3,750萬元、3,750萬元、5,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 關係不存在。二、被告等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嗣迭經原告變更、減縮、追加訴之聲明,並撤回對「吳峻亦 」之起訴,最後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賴自強就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於民國109年7月6日經楠梓地政事務所以新楠登 字第01791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750萬元、債權額 比例150/375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擔 保債權A)不存在。二、確認被告魯政華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於109年7月6日經楠梓地政事務所以新楠登字第017910號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750萬元、債權額比例225/375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B)不存 在。三、被告等應將上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塗銷。」(重訴卷㈡第83至84頁,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於108年11月間,原告欲向訴外人蔡文源借貸4,0 00萬元,情急之下同意蔡文源每月高達8分以上之鉅額利息 條件,自同年12月起,原告便持續向蔡文源償還高利貸款, 是原告借貸對象為蔡文源。原告不認識被告,也從未向被告 借過任何金錢,更不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無端於109年7 月6日分別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也無 交付任何借貸金額予原告,故原告與被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 ,系爭抵押權因無主債權(即系爭擔保債權A、B,下合稱系 爭擔保債權),應予塗銷。縱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被告共貸予原告2,500萬元,並收取每月8分之高利貸( 相當於年息96%),核算每月原告繳付200萬元之利息,自108 年11月起至111年3月止,原告主要以票據償還借款,自110 年2月起,另以匯款之方式償還借款,其中票據還款兌現總 額共為5億7,431萬元、匯款總額共為866萬7,510元,還款總 額共為5億8,297萬7,510元,縱以最高法定利率年息20%(即 月息1.67%)計算,原告已對被告清償系爭擔保債權完畢,系 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賴自強、魯政華分別借款1,000萬元、1,500 萬元予原告,係由被告賴自強、魯政華分別向元大商業銀行 (下稱元大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請本 行支票,均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顏銘毅受領後兌現領款,故 被告確有交付借貸款項予原告,且兩造之借貸合意係透過訴 外人蔡文源為機關傳達而意思表示合致。另被告賴自強、魯 政華與原告間約定之利息均為每月2分(即月息2%),換算後 分別為每月20萬、30萬元之利息,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收取每 月8分之高利貸(即年息96%),且原告並未按月繳息,更未繳 納有10餘期之利息,自原告借款時起迄今,原告僅償還被告 賴自強218萬元、被告魯政華315萬元,原告未對被告全數清 償系爭擔保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卷㈡第86頁):  ㈠原告於109年7月2日與被告賴自強、魯政華簽立不動產抵押借 貸契約書,約定清償日為109年10月2日,並以系爭建物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賴自強、魯政華為擔保(權利範圍1/1), 於109年7月6日登記在案(登記字號:新楠登字第017910號) ,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10年7月1日。  ㈡原告有於109年7月8日收到由被告魯政華之合庫銀行帳戶領取 款項後申請開出之1,500萬元支票並兌現領款、有收到由被 告賴自強之元大銀行帳戶領取款項後申請開出之1,000萬元 支票並兌現領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未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或縱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亦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存在而不存在 ,應予塗銷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既就抵押權及擔 保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狀態,且 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因此,主張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 借款等事實,均負舉證責任;而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即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縱認兩造間就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亦已清償完畢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先就系爭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如被告已證明系爭擔保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系爭擔 保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㈢經查,證人蔡文源到庭具結證稱:原告需要資金,原告原本 有被另一家公司設定二胎(不動產1至4樓),因為沒有繳利息 其中兩層樓被過戶掉了,只剩下兩層樓可以設定二胎,顏銘 毅拜託我能不能找金主幫忙把原有的二胎清償掉,把二胎轉 到其他金主名下,我就幫原告找資金,朋友介紹有一個賴董 、魯董專門在做金主放貸,我就把標的物傳給他們審查估價 ,他們認為可以做,就約去地政事務所進行流程交易,因為 是一進一出的設定流程,原二胎的金主要拿到支票,有照會 銀行確認錢有沒有到他的帳戶,才同意到地政送件塗銷同時 設定二胎給賴自強、魯政華,當時在場的人有我、顏銘毅、 原二胎金主代理人、賴自強代理人、魯政華代理人,通常都 是金主的代理人會出現;顏銘毅一開始跟我接洽,就知道是 要透過我去找金主來借資金,而且要給我手續費,而不是直 接跟我借款,因為顏銘毅在外面跟很多人借款,我都有去幫 忙過,他已經借到無路可借,外面收得更重,我會找有閒錢 的金主,把時間拉長等語明確(重訴卷㈡第25頁至第36頁), 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顏銘毅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636號案件中,於警詢及偵查 時均自承:於109年7月間,我透過中間人蔡文源介紹向被告 賴自強、魯政華分別借款1,000萬元、1,500萬元;我從第1 期開始交付蔡文源8分利息,直到大約第7期蔡文源沒有確實 償還利息給被告2人,被告2人就找到我叫我直接付利息給他 們,當時我才知道確切利息是2分,我後續償還幾期利息給 被告2人等語相符(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他字卷第79至80頁 ),堪認原告確有透過蔡文源幫忙尋找金主借款,佐以原告 法定代理人顏銘毅於109年7月8日收到由被告魯政華、賴自 強之銀行帳戶領取款項後分別申請開出之1,500萬元、1,000 萬元支票並兌現領款,並於地政事務所與原二胎金主代理人 、被告2人之代理人共同辦理塗銷系爭建物之前順位抵押權 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2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重訴卷㈠第361頁至第367頁) ,足徵兩造確實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並已交 付借款予原告收訖無訛,則系爭擔保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成 立於兩造之間,堪可認定。  ㈣至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林玉釵固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在108年 底起有向民間人士借貸資金,主要是跟蔡文源借款;我沒有 見過被告2人,我沒有看到金錢的往來交付給原告,原告也 沒有跟被告2人借錢;據我所知,原告從108年開始從頭到尾 都只跟蔡文源借錢等語(重訴卷㈡第19、21頁),惟證人林玉 釵亦稱:原告向民間借款係由顏銘毅洽談;我不會參與原告 向民間借款的事情等語(重訴卷㈡第22頁),則證人林玉釵既 未參與原告向民間借貸事宜,自無從知悉原告有無向被告2 人借款,其所為證述自難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另 提出111年3月17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重訴 卷㈡第101至104頁),主張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載明貸與人為 蔡文源、借款人為原告,債權金額為2,500萬元,設定抵押 權於原告所有廠房建物上,可證系爭擔保債權之債權人確為 蔡文源等語(重訴卷㈡第92頁)。惟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原 告係因購買材料等所需購料金而以支票向蔡文源借款2,500 萬元、借貸期間於110年2月28日屆至、且所指應塗銷保全登 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登記事項之標的僅高雄市○○區○○街0 號房地,故其借貸目的、借貸期間及擔保品均與系爭擔保債 權不同,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擔保債權之債權人為蔡文源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㈤另查,原告主張自108年11月起至111年3月止,以票據、匯款 方式償還系爭擔保債權,其中票據還款兌現總額共為5億7,4 31萬元、匯款總額共為866萬7,510元,還款總額共為5億8,2 97萬7,510元等節,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 其說。而原告雖提出票據兌付明細、支票等件為證(重訴卷㈠ 第197頁至第330頁),惟經證人蔡文源具結證稱:原告給我 的利息,我都是用匯款的方式給被告2人,有時原告會直接 把2%利息匯給被告;原告提出之支票跟本件二胎設定完全無 關,這些支票是顏銘毅請我幫他去調過料金,是原告要週轉 一定的金額,我幫他調營運資金,與二胎設定資料完全無關 ,因為原告沒辦法清償所有我幫他調度的款項,所以金流就 一直輪著轉,本件是以不動產設定方式向被告2人調度資金 ,其他金主是以票貼方式調度資金等語(重訴卷㈡第28頁至第 29頁),足認上開支票為原告另行用來向蔡文源或其他金主 以票貼方式調度資金之用,核與本件還款無涉,況觀之被告 2人交付借款予原告之時間為109年7月8日,且原告僅向被告 2人借貸2,500萬元,卻以前開支票主張於借款前即108年11 月起至111年3月期間已清償高達5億7,431萬元之款項,顯已 違背事理常情,所為主張要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已匯款清償 866萬7,510元一節,並未提出匯款明細資料以供核對,亦無 從採信,而被告魯政華、賴自強僅承認分別已收受315萬元 、218萬元之利息(重訴卷㈠第353頁、第355頁),則原告就 其已將系爭擔保債權清償完畢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及系爭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復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中,復主張蔡文源及被告2人涉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即 重利及詐欺),原告已對前述3人提出刑事告訴在案,故蔡文 源及被告2人對原告有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 向被告2人主張損害賠償債權以抵銷系爭擔保債權,故系爭 抵押權不存在等語(重訴卷㈡第87頁)。惟查,原告早於111年 7月13日對被告2人就系爭擔保債權之借貸利息提起重利罪告 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636號為不起訴 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7號駁回再議,原告復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6號駁回聲請確定等情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自111年7月13日起 即得主張前述抵銷抗辯之攻防方法,惟經本院陸續於113年7 月4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1月14日(對證人蔡文源、林玉 釵進行詰問程序完畢)、114年1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聽取 兩造所為之攻防方法後,被告始遲於114年1月14日對本件卷 證資料表示意見時提出上述抵銷抗辯之攻防方法,應認被告 顯未依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 出抵銷抗辯之攻防方法,且依前述原告之主張內容,可見其 所為抵銷抗辯係故意妨礙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主張。  ㈦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 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查原告另 主張已對蔡文源、被告2人提出重利、詐欺等刑事告訴,新 的刑事訴訟與本件有牽連關係,參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 ,本件應停止訴訟等語(重訴卷㈡第88頁)。然前開刑事偵查 案件,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並非為確認兩造間民 事法律關係之他訴訟,且本件民事訴訟亦不受前開刑事偵查 案件認定之事實之拘束,是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不足以影響本 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變更 後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於114年1月20日具狀聲請再開辯 論,並聲請傳喚被告2人到庭為當事人訊問、聲請向國稅局 調閱被告2人自104年起至109年間之財產所得清單;於114年 1月23日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主張已向蔡文源及被告2人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節,然原告所為顯係意圖遲滯訴訟,逾 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已如前述 ,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2-06

CTDV-113-重訴-32-2025020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主任委員職務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 兼 法定代理人 呂綺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許威舒、劉財源間確認主任委員職 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6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2-05

CTDV-113-訴-389-2025020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郭菊 輔 助 人 劉谷晞 劉谷蕙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曾筠舒 輔 助 人 劉谷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謝明昌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0,49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2-05

CTDV-113-訴-569-2025020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茂豐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3,70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1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茂豐榮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8日邀 同被告劉己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約定113年6月30日到期,利息依企業換利指數(月) 利率加碼4.8%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第6條),並約定未按期清償時,依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應依約定書第8條給付逾期6個月以内,按前開利 率10%加計之違約金,及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欠本金523,709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1-24

CTDV-113-訴-946-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馬妙亞 訴訟代理人 馬建亞 被 告 梁裝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一及附表所 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經變 更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是原告之聲明就分割方案之變更,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 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應認屬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 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分管協議,惟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為袋地,須經由南北邊之私人土地才 能通行,而系爭土地北邊道路符合既成道路要件,因為有4 戶人家長久通行,系爭土地南邊道路只有供訴外人梁家豪一 家人通行,不符合既成道路,地主可以隨時阻擋通行,故被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對原告不公平且不利,為確保兩造均能獲 得有效進出入通道達到公平分割,主張分割方案依序如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13年10月11 日岡土法字第392號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戊、丁、乙、丙 所示(即附圖二、三、四、五),即在系爭土地上保有可供 雙方接受之通道與建築線後再行均等分割,若無法原物分割 ,則請求變價分割,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主張分割方案之優先順序為㈠附 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2由兩造共有,暫編地號32⑴分配予原告 ,暫編地號32⑵分配予被告。㈡附圖三所示暫編地號32、32⑶ 由兩造共有,暫編地號32⑴分配予被告,暫編地號32⑵分配予 原告。㈢附圖四所示暫編地號32由兩造共有,暫編地號32⑴分 配予被告,暫編地號32⑵分配予原告。㈣附圖五所示暫編地號 32由兩造共有,暫編地號32⑴分配予原告,暫編地號32⑵分配 予被告)。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所有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 房屋)。又系爭土地為袋地,南北邊均須經由私人土地通行 ,皆可能有原告所稱日後遭地主阻擋通行之情形,並無任何 差異,且亦不會因為留有共有通道而使系爭土地得以獨立對 外通行,再保留通道會造成土地可實際使用範圍減少,而不 利經濟效益,故主張分割方案如岡山地政113年10月11日岡 土法字第392號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甲(即附圖一),將暫編 地號32分配予被告,暫編地號32⑴分配予原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經拍賣得標買受前手梁喜涯(被告之弟 弟)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目前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各1/2。  ㈡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弟弟梁家豪居住使用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橋司調卷第97頁),而系爭土地屬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系爭土地無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未有建築執照申請之紀錄, 尚無建築法第11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等 規定有關分割之限制等情,分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岡山地 政函復在卷(橋司調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89頁、93頁)。再 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 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 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房屋,土地東邊有遭隔壁三合院 占用,土地南邊及北邊臨他人土地之私設道路,均可經由私 設道路通往中竹路,道路狀況大致如審訴卷第41頁所示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岡山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且有勘驗筆錄 、照片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9頁至第63頁)。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共有人僅有兩造,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是本件應採 原物分割為適宜,又系爭土地不論南、北邊鄰接之道路均為 他人私設道路,則分得土地南邊或北邊就道路之使用性並無 差異,亦無另行保留土地由兩造共有作為通路之必要,故原 告主張如附圖二至五方案均另行保留共有土地,不利土地之 使用及經濟效益,而審酌被告主張如附圖一及附表之分割方 式,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完整利於規劃運用,且均臨 接私設道路,可供兩邊通行使用而無利用土地之困難,並可 使被告保留其上大部分房屋,符合房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使 用現況,長遠來看,相較於原告方案更有利於發揮土地之最 大經濟效用,是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 經濟效益及聯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一及附表所 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地籍圖係屬數值區, 面積得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有岡山地政函復在卷(橋司 調卷第93頁),依上開方案分割,雖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 積,被告較原告少0.01平方公尺,惟此係因數值區之計算方 式所致,且兩造均未聲請鑑價找補,故無鑑價找補必要,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認以附圖一及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得位置及面積 分配後共有狀態 1 馬妙亞(即 原告) 1/2 附圖一暫編地號32⑴,面積188.30㎡。 單獨所有 2 梁裝 1/2 附圖5暫編地號32,面積188.29㎡。 單獨所有

2025-01-24

CTDV-113-訴-10-20250124-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君 被 告 群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馬嘉良 被 告 蔡伃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575,9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58,648元或同額之民國111年度 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3,575,9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群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楊公司)邀 同被告馬嘉良、蔡伃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5日 及112年7月18日向原告簽訂2份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 支出專用),約定原告應提供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1,5 00萬元之授信額度,及於111年8月26日簽訂授信契約書(週 轉性支出專用),約定原告應提供1,000萬元之授信總額度 ,並得循環動用。各筆借貸金額、還款期間及目前借款本金 餘額、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各欄所示。詎群楊公 司於112年10月24日起陸續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之情事,上開1 8筆借款,群楊公司尚積欠本金23,575,945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授信契約之授信共通條款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馬嘉良、蔡伃婷為連帶保證人 ,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75,945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 中央政府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 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 單、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 申請書、連帶保證人聲明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 用資料查覆單、電話催討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催告函及 回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113年11月13日 華楠放字第1130000057函、華南銀行放款利率查詢、郵局儲 金利率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未還債權本金 (新臺幣) 借款日、原到期日及增補契約展延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 按原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 按原利率20% 1 758,314元 原約定自110年7月7日至113年7月7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74%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08,314元 原約定自110年7月7日至113年7月7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74%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114年4月7日止 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31,056元 原約定自112年9月1日至113年3月1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422%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 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365,000元 原約定自112年9月6日至113年3月12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422% 自113年9月7日起至114年3月6日止 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430,000元 原約定自112年9月12日至113年3月12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422%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114年3月12日止 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6 715,000元 原約定自112年9月14日至113年3月14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422%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 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7 650,000元 原約定自112年9月20日至113年3月20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422%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8 650,000元 原約定自112年9月23日至113年3月23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422%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 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9 178,261元 原約定自112年9月1日至113年3月1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422%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 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735,000元 原約定自112年9月6日至113年3月6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422% 自113年9月7日起至114年3月6日止 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770,000元 原約定自112年9月1日至113年3月1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422%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114年3月12日止 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385,000元 原約定自112年9月14日至113年3月14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422%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 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 350,000元 原約定自112年9月20日至113年3月20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422%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 350,000元 原約定自112年9月23日至113年3月23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422%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 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5,800,000元 112年7月20日至117年7月20日 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800,000元 112年7月20日至117年7月20日 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114年3月26日止 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7 1,450,000元 112年7月20日至117年7月20日 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8 1,450,000元 112年7月26日至117年7月26日 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114年3月26日止 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 計 23,575,945元

2025-01-24

CTDV-113-重訴-174-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劉建華即張雋拔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遺失,前經聲 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8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原為訴外人張雋拔所有,嗣張雋拔死亡 ,由聲請人繼承,因上開股票遺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催字第218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 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 13年9月1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台灣塑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股份分配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網站公告全文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 ND 1596236 0 股票 1 1000

2025-01-24

CTDV-113-除-313-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被 告 陳佳偉即陳春生之繼承人 陳怡萍即陳春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訴字第564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春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900,045元,及其中新臺幣839,173元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春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春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與 原告(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 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為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 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應繳納帳務管理費 用,詎被告自113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839,173元、利息60,672元、帳務管理費用 200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以年息15% 計算遲延利息,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以:對原告的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暨卡約定書、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 資料、交易紀錄一覽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4867號民事裁定、全體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春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1-24

CTDV-113-訴-1018-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忠佑即吳川田之繼承人 吳明朝 吳明振 吳國舜 余春梅 陳品潔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黃惠娟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玉英 陳信宏 吳美惠 吳登文 蘇吳秀雲 吳再福 吳再傳 吳季鴻 吳敏源 吳李碧華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 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如對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查本 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 601,757元(各該地號土地及建物之計算明細如附表所示),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83,1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160.13㎡×公告現值2,100元/㎡×原告權利範圍818013/0000000=4,294,568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97.05㎡×公告現值1,100元/㎡×原告權利範圍22341/87764=307,189元 總計 4,601,757元

2025-01-22

CTDV-113-訴-563-20250122-2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苡辰 被 上訴人 邱子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9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 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 ,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 背法令。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結果,則行為與結果 間有因果關係。伊欲開始操作機械車位開關時,被上訴人甫 開車門下車,被上訴人遭車身擋住,從伊所在之位置,無法 發現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之車輛車頭朝內,擋風玻璃偏黑 ,未開車門及車燈,伊未於按下機械車位開關前,下車確認 狀況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決 認為伊未下車確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並認定伊 有過失等情,有違一般生活之經驗法則及適用相當因果關係 不當。依該停車場之機械停車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儘速 離開設備,勿逗留」,被上訴人於其車上逗留30秒,違反上 開規定,且若其當時有開啟車燈、車門,使人得知其在車上 ,或儘速下車,應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機械停車設備並未碰撞被上訴人車輛之 正前方,其所請求修車費中之前下巴維修、前下巴烤漆費用 新臺幣(下同)6,500元,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適 用相當因果關係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主張之內容,並未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經驗法則之內容為何。且原審判 決係認定上訴人於操作機械停車位開關之前,若有下車檢視 現場狀況,理應能夠發現被上訴人正在下車,本件事故即不 會發生等語,觀諸上訴意旨則係稱上訴人縱使在機械停車位 開關處下車按開關,依該處所在位置,亦無法發現被上訴人 在車上等語,顯係故意曲解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若有下車 在機械停車位所在之處查看現況之意旨,而就原審法院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加以爭執,而 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係由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原審已就其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內詳加說明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非可認為原審判 決違背法令之依據,難認與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要件相合。 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該停車場之機械停車注意事項第五點規 定:「儘速離開設備,勿逗留」,抗辯被上訴人於其車上逗 留30秒,違反上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以及 爭執被上訴人之車輛之前下巴應非於本件事故中受損等語, 姑不論被上訴人在其車輛停留之久暫,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 涉,查上訴人並未於原審提出上開主張,此乃上訴人於第二 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原審並無違背法令致 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 前段規定,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法所不許,本院無從就此新攻 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合法 。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訴 訟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一經本院為第二審裁判即告確定, 且原審已為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於本院 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自非法之所許,其免為 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22

CTDV-114-小上-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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