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陳芳珠
相 對 人 黃世明
關 係 人 黃文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世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芳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文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8月3日因水腦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
人之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
論略以:相對人是一位巴金森氏症合併老年失智症之73歲已
婚男性。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身上放置鼻胃管和包尿布
,斜頸而靠坐在輪椅上。意識僵呆,肢體僵硬,偶有眼神接
觸,臉部表情漠然而且不能遵照簡單指示。缺乏理解能力和
其家人也無人際互動。下肢僵硬無力而不能站立行走。失語
,對痛刺激有退縮反應。和外界缺乏連結,大多沈浸於自己
的內心世界。呈現痴呆狀態而觀察不到病人對於生理或心理
需求的表達,其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移位和個人衛生均需
專人照料而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廖寶全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綜上,堪
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
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兩造育有2子,分別在臺北、臺南工
作,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有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等情
,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
之配偶、長子,其等均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之次子亦出具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
、同意書附卷可證。再參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
配偶、長子,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
依附感,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堪信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ULDV-113-監宣-290-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