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老年失智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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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 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1、31至4 0頁);又相對人經鑑定為第1類別重度障礙之情,是本院依 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主治醫師 楊逸鴻為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可醒轉 、外觀整潔,不具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略具專心注意能力 ,大多時候無法合作,略具口語理解及表達能力,思考內容 貧乏,可能不具思考邏輯推理能力,無以得知是否曾有幻覺 、妄想,對事務理解及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可能具備對人 定向感、短期及長期記憶有嚴重障礙、不具抽象思考及計算 能力,因重度至極重度老年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不具財產管理能力,推斷符合監護宣告資格等 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子女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 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又依職權 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 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 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 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20

SLDV-113-監宣-460-20241120-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A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B(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B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B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為B(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B因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識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爰聲請宣告B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新光醫院診 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B,以審驗B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正確回 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 史:林員為家中獨子。其父母親從事農作,以種竹子為業, 父母皆已去世。其為國小畢業,服兩年陸軍兵役,服役過程 順利。其已婚,與妻子育有二子一女。其早年從事土木工作 ,多以修建擋土牆、石牆、坡坎為業,已退休,長年與妻子 及次子同住。林員為足月、自然產,其他支出生、生長、發 展史皆正常。其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 (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其目前有睡、醒週期,知道自 己姓名,知道自己年紀,記錯自己生日(但日期很接近), 不記得自己身分證號碼,不確定自己有沒有生女兒。其認得 新臺幣幣值,會數錢計算金額,簡單的心算能力略有障礙, 物價概念有部分障礙。鑑定醫師請其背誦三樣物品,五分鐘 後其完全不記得。其可自主活動,可自行進食、喝水,排泄 問題可自行處理,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刷牙等)可自行 處理。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 。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表達適切 ,專心注意之能力尚佳,態度略為防衛。其活動量小,對一 般語言之理解及表達能力可,但有時無法具體陳述事情。其 思考速度稍緩慢,思考內容略貧乏,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已 有障礙。其否認有妄想或幻覺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 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尚 佳;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有障礙;抽象思考能力尚佳;計算 能力略有障礙。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已有部分障礙。 ⑶結論:綜合林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林員 目前俱生活功能,俱部分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 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輕度至中 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林員自民國112年起被家人發現 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生活功能,俱 部分交通能力,俱部分社會功能,俱部分社會性,俱部分財 經理解能力,但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恢 復之可能,故推斷林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有本院民 國113年10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B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對B為輔助宣告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宣告B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B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輔 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B之妻,與受輔助 宣告人關係親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 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及其子C、D均同意由聲請人A擔任輔 助人(見同上筆錄及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因認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A為受輔助宣告人B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19

SLDV-113-輔宣-73-20241119-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陳芳珠 相 對 人 黃世明 關 係 人 黃文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世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芳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文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8月3日因水腦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 人之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 論略以:相對人是一位巴金森氏症合併老年失智症之73歲已 婚男性。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身上放置鼻胃管和包尿布 ,斜頸而靠坐在輪椅上。意識僵呆,肢體僵硬,偶有眼神接 觸,臉部表情漠然而且不能遵照簡單指示。缺乏理解能力和 其家人也無人際互動。下肢僵硬無力而不能站立行走。失語 ,對痛刺激有退縮反應。和外界缺乏連結,大多沈浸於自己 的內心世界。呈現痴呆狀態而觀察不到病人對於生理或心理 需求的表達,其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移位和個人衛生均需 專人照料而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廖寶全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綜上,堪 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 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兩造育有2子,分別在臺北、臺南工 作,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有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等情 ,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 之配偶、長子,其等均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之次子亦出具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 、同意書附卷可證。再參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 配偶、長子,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 依附感,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堪信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1-18

ULDV-113-監宣-290-2024111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A1 非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2之監護人。 指定甲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為A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2因罹患失智症 ,無法正常與人交流,現已處於欠缺接受或無法表達意思表 示之狀態,爰請求宣告A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指定甲〇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2因骨盆問題,無法下床,並領有障礙等級中 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 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 王員在家中排行第四,上有二兄一姊,下有一妹。其父親為 老師,母親從事家庭管理,父母皆已去世。其為高中畢業, 已婚,與丈夫育有二女一子,丈夫已去世。其早年經營小店 舖,已退休。其長年與次女同住。王員為足月、自然產,其 他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 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 據王員家人描述,王員於8、9年前出現迷路現象,整體功能 逐漸退化,淡水馬偕醫院醫師診斷其為失智症,約5年前語 言溝通已有嚴重障礙。其目前有睡、醒週期,會注視他人, 大多時候無法配合他人口語指令而動作。其略俱口語表達能 力,會稱呼女兒媽媽或姊姊,有時大聲叫喊,常自言自語, 他人無法辨識其意。其不知道自己名字,知道女兒是熟人, 但稱謂亂叫。其見到女兒有時會笑,見到陌生人會緊張。其 不俱數字概念。其雙手略可自主運動,雙腳癱瘓,無法站立 、行走,不俱求助行為,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 完全由他人代勞。其依賴他人餵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 則以成人紙尿褲及看護墊處理。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 其為中度之失智症患者。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 其雙手略可自主運動,雙腳癱瘓。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 可醒轉,外觀整潔,俱哭、笑之情緒表達能力,略俱專心注 意之能力,大多時候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略俱語言理解 能力(有時會依口語指令眨眼睛),略俱語言表達能力,都 是單字或片語表達。其常自言自語。其思考內容貧乏,思考 聯結鬆散,略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認知能力, 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幻覺或妄想之經驗。其對於現實事務之 理解及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略俱對人之定向感(對人、時 、地之認知);短期及長期記憶之能力有嚴重障礙;不俱抽 象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 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王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 所見,王員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 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 重度至極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王員於8、9年前出 現認知障礙,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 會功能,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 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 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 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王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2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A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2 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 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A2之女,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 女乙〇〇、甲〇〇均同意由聲請人A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 ),爰選定聲請人A1為受監護宣告人A2之監護人,並依其等 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甲〇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A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2之財產,應會同甲〇〇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15

SLDV-113-監宣-473-20241115-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許○霞 相 對 人 許吳○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吳○蘭(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許○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 2年10月1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5份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 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 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 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 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 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 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9月5日屏安管理 字第1130700372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902號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 見,認相對人因重度以上老年失智症,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喪失,已無意思能力,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現實判斷能力喪 失,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其配偶及子同住,相關費用係由相對人 過去出售土地的錢支應,此據證人許○惠到庭證述屬實,此 有本院113年9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女,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 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許○ 霞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許○霞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 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許○霞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許○惠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許○惠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12

PTDV-113-監宣-241-2024111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楊○昌 相 對 人 傅○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傅○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楊○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阿茲海 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衛生福利部旗 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 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 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老年失智症合併語言障礙狀態,因 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 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 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 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9月 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71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 )0901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 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極重度老年失智症合併語言障礙 狀態,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 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現實 判斷能力喪失,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 ,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其配偶楊○榮同住,相關費用係由配偶 楊○榮退休金支應,此據證人楊○榮到庭證述屬實,此有本院 ,此有本院113年9月2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 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 楊○昌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昌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 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楊○昌於期限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楊○榮為相對人之配偶,爰併指 定楊○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12

PTDV-113-監宣-269-20241112-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張剴詠 相 對 人 張明星 關 係 人 張元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明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剴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元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剴詠、關係人張元馨均為相對人張 明星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間因失智症,嗣後於同 年7月間又因中風而癱瘓、臥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元馨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因 重度失智症,而無溝通能力,衡情相對人應無法以語言回答 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 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 以鑑定。又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到場鑑定並提出書面鑑定報 告載明:相對人是一位老年失智症合併出血性腦中風術後的 70歲已婚男性。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身上置有鼻胃管 和尿布。意識朦朧,睜眼尚有眼神接觸但是失語不能遵照簡 單指示或不能了解指令。不能認出其兒子也缺乏人際互動。 全身癱瘓,左下肢尚能無意識擺動。臉部表情淡漠嚴肅,缺 乏正常的情緒變化。對痛刺激缺乏因疼痛收回的反應。觀察 不到病人對生理或生理需求的表達。雖然眼睛注視鑑定人但 眼神空洞和外界沒有連結。其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翻身、 移位和個人衛生均需專人照料而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符合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極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 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無法與外界溝通,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障礙回復可能性低,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郭秀玉與其子女即聲請人 及關係人張元馨、張貴綿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元馨 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 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 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元馨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張元馨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11

ULDV-113-監宣-189-20241111-1

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郭○美 相 對 人 郭○益 關 係 人 郭○強 郭○勇 郭○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郭○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郭○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郭○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 請求宣告郭○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郭○美為受輔助宣告 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並於家事事件法第178條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份 證等文件為證。並經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 、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有部分已經無法自理,必須依賴居 家服務的居服員協助。個案因為罹患有輕度老年失智症,因 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目前長短期記憶能力、計算能 力與現實判斷能力都明顯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 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 到輔助宣告之標準。個案的智能不足屬於輕度範圍。尚有基 本的言語溝通能力,對於時間、地方與人物的定向能力尚正 常,也能辨識部分文字,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達到監護宣告 之標準。」此有屏安醫院113年9月6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 368號函所附屏安鑑字第(113)0825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有 輕度老年失智症,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 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 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長短期記憶能力、計 算能力與現實判斷能力都明顯受損,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78 條、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 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郭○強、郭○強之妻同住,醫藥 費用是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生活費用則由聲請人與郭○強 一同分擔,此據證人郭○強到庭證述屬實,此有本院113年9 月1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子女郭○強 、郭○美、郭○勇、郭○忠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 均同意由四人擔任共同輔助人,故由郭○強、郭○美、郭○勇 、郭○忠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郭○強、郭○美、郭○勇、郭○忠為共同輔 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 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 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 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06

PTDV-113-輔宣-21-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枝 指定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4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蘇美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美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17日15時4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苓雅三多店」,徒手竊取店長劉庭維所管領而 陳列於商品架上之辣椒醬、甘醇油膏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 200元),得手後藏放於紙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店家報 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美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 卷第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庭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竊為醬油膏2瓶,尚屬誤會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以上開方式,於上址店家內行竊商品,不僅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於警詢時即已主動交付予警方 查扣,並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陳雅琳領回,此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堪認本件所生損害已略有減 輕;復考量被告之犯案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之物品 價值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目 前獨居、無業、須倚靠以前所存積蓄度日,經濟狀況非佳之 家庭生活經濟情形(本院卷第40-42頁),及被告已年屆78歲 ,並經診斷患有老年失智症,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審 易卷第131頁),身心狀況難認良好等節;暨被告於行為時尚 無任何前科之平時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辣椒醬、甘醇油膏各1瓶,均為其犯罪所 得,原應予宣告沒收,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99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4號卷宗

2024-11-04

KSDM-113-簡-4213-20241104-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楊智振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相 對 人 楊榮吉 關 係 人 楊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榮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智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素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智振為相對人楊榮吉(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緣相 對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 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楊素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最近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卷第9、13頁),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 人。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相對人是否可與人對談,經 聲請人答稱相對人幾乎不會說話、不會笑等語,有本院113 年9月24日電話記錄可證(見卷第27頁),本院因認無於鑑定 人前訊問之必要;再相對人於113年10月10日接受鑑定人即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黃文翔醫師就其現況進行之鑑定 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認:「個人史及 相關病史:一、現在病症:極重度以上老年失智症。二、個 人生活史:已婚。太太已經過世。生育有1子1女。個案之教 育程度為小學肄業。過去曾經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三、以往 病史:個案過去有高血壓、疝氣開刀、心臟病裝支架、眼角 膜感染右眼摘除…等疾病病史。個案於5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 失智症狀,隨後經過部立屏東醫院確定診斷之後送往屏東縣 屏東部立醫院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四、家族病史: 家族並無與相對人目前疾病相關之疾病病史。生活狀況及現 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一、身體狀態:(一)理學檢查 ︰身材瘦弱、剪短髮、全身肌肉嚴重萎縮肢體癱瘓、關節僵 硬攣縮變形有扭曲現象。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 無力。雙手帶有醫療用約束手套,鼻腔插有鼻胃管,尿道套 有尿套。右眼失明。(二)臨床檢查︰下肢無行動能力。眼 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 失智程度嚴重,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 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 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 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 (三)其他精神狀態: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微睜,但是眼球 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 。意識清醒,但是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 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 、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 、右手)。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 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 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 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 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身處何地?無 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家人)。長、短 期記憶也明顯喪失。二、日常生活狀況:(一)日常生活自 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 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 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尿套處理大小便。(二 )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 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 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 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 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 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三)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 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 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結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 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 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以上老年失智症狀態 ,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 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 ,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 護宣告之標準。鑑定結果: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極重度以上老年失智症 )。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個 案之極重度以上老年失智症疾病因為屬於慢性疾病,個案已 經高齡85歲,個案罹病迄今已經逾5年,復原能力薄弱,預 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 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情,有○○醫院113年10月18日○○ 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足憑,堪認相對人因極重度以上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子,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長女即 關係人楊素玲亦表同意,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見 卷第19頁)。又關係人楊素玲為相對人之長女、聲請人之胞 妹,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為聲請 人所同意,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 意書附卷可佐,爰並指定關係人楊素玲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30

PTDV-113-監宣-32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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