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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3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嵎琇、蔡伸蔚、邱志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62,266元,裁定書應紀錄 訴之聲明一併登載司法院網站。(二)上級法院應檢送楊嵎 琇、蔡伸蔚評鑑及查處人員,免於秋後算帳應迴避及經手蔣 敏洲所有案件。(三)豐原簡易庭楊嵎琇、蔡伸蔚怠逗台中 地院應依職權5日內裁定廢除該案號。(四)豐原簡易庭楊 嵎琇、蔡伸蔚是否藉勢藉端偏袒豐原地政事務所台中地院應 撤查。而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關於請求金錢部分,屬財產權 涉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2,662,26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11,496元;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關於登載司法院網站部 分,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4,496元(計算式: 211496元+3000元=214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訴之聲明第2、3、4項請求評鑑、查處、迴避、廢除案號 、撤查等情,關於評鑑、查處、徹查部分乃屬司法院法官評 鑑委員會、本院考績委員會所掌之職權;關於迴避、廢除案 號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揭示「法定法官原則 」,及依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法院案件係由各級 法院訂定一般規範而為合理分配,參以,民事訴訟法規定聲 請迴避僅得就特定案件為之,故訴之聲明第2、3、4項均非 屬原告可得請求之事項,爰不予以核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0

TCDV-113-補-2803-20241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曠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796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文力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代 表 人 邱文亮(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承德 李政勳 盧俊光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12年5月9日112公審決字第18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高雄分局(下稱高雄分局)警務員,於民國111年5月9日調任被告所屬臺北分局(下稱臺北分局)科員。被告審認原告於110年9月至111年2月在高雄分局服務期間,未依勤務分配表時段服勤,曠職累計達18小時,乃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以111年10月17日航警人字第1110706505號函(下稱原處分1),核定曠職18小時登記。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被告又以原告於上開期間除有前開累計曠職達18小時之情形外,另認其中110年10月5日曠職繼續達4小時(下稱系爭曠職行為),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4款規定,以111年10月28日航警人字第1110708228號令(下稱原處分2),核定記過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併就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下合稱原處分)為審查,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並無曠職情事:  ⑴原告每天執勤時間皆逾15小時,符合法定辦公時間。原告辦 公處所包括高雄分局第三股、航廈國內發證室及國際發證室 等3處,並以駐守國際發證室為主,不定時至第三股辦理業 務及回報臨時交辦事項之處理結果,往返於第三股及國際發 證室之間。原告每天會先至第三股編排勤務分配表及製作公 文,復至國際發證室簽入、簽出,因而致簽到表記載之時間 與原告實際執勤之時間有誤差,然原告執勤期間自始未離開 轄區,且被告所指原告曠職之時數,均有超勤或經辦理補休 ,難謂原告有曠職情事。原告由股長授權負責編排、調整或 調動勤務及考核,得機動變更業務表單,若欲掩飾執勤遲到 ,大可即時更改勤務分配表。原告均有超勤,僅因勤務分配 表未列印更新後版本,才發生有曠職的誤會。原告之補休單 ,平時放置於發證室辦公桌之員警補休公文夾,卻突於本件 調查時消失,原告因而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惟此不可 歸責於原告。  ⑵原告若因故上班遲到或需提早下班,僅需上班滿8小時,且不 報超勤加班費,即無須請假,得逕予變更勤務時段及經股長 審閱後,上傳勤務分配表即可。本件所涉勤務分配表之變更 ,均經原告上傳至被告內部網頁,可見已經主管審核同意, 第三股股長藍宜生亦可證明,被告不能提出勤務分配表電子 檔,逕以書面勤務分配表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有違一體注 意原則。執勤滿8小時,得核報超勤加班,如未申請加班費 之時數,則得選擇於1年內補休或報請敘獎,觀諸本件員警 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出入登記簿( 下稱出入登記簿)可知,原告幾乎天天提早上班簽到,延後 下班晚簽退,即使早簽退亦係返局辦公,實際上班時數已超 過勤務分配表所定時數,且多未報領加班費,實際可報補休 之日數已逾曠職時數數十倍。  ⑶原告年齡已達60歲,依法應辦理內勤警察行政業務,一般公 務員上班時段上班達8小時即可,高雄分局仍將原告列入外 勤勤務,且於每天5時起開始執勤達12小時,有違危勞人員 上班限制。被告未顧及原告執行年齡危勞職務,執意將原告 編排超時外勤工作等危勞職務,更將原告未依勤務分配表時 段簽到、退認定為曠職,實屬無據。  ⒉原處分以原告有曠職累計達18小時,且曠職繼續達4小時,核 定記過2次之懲處,並不合法:  ⑴原處分稱原告於110年10月5日曠職繼續達4小時,惟原告於該 日之前未有曠職之情形,不符警察人員奬懲標準第7條第14 款「曠職繼續達4小時以上未達2日」之要件。被告就系爭曠 職行為先後多次作成記過2次之懲處,又將之撤銷,其後再 作成原處分2亦核定相同之懲處,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且不符正當法律程序。  ⑵被告因原告系爭曠職行為,將原告改調至臺北分局,並將原 職務「警務員」變更為「科員」,可見原告已因系爭曠職行 為受有懲處,被告復核定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有違一事不 二罰原則。  ⑶被告於111年8月15日認定原告有系爭曠職行為,並核定記過2 次懲處,惟被告未於原告職務異動前,為查勤及書面曠職通 知等行政行為,而係於記過2次懲處經核定後,始以曠職通 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已無實益。被告於111年8月15日核 定原告記過2次懲處既嗣經撤銷,被告作成原處分未再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應為違法。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曠職累計達18小時,且曠職繼續達4小時之事實:   被告依原告之勤務分配表及出入登記簿所載,認定原告於11 0年9月至111年2月間,累計曠職達18小時,且其中1日之曠 職繼續達4小時,於法無違。原告雖主張遭被告認定曠職之 時數,係有補休,然補休應經申請,並於勤務分配表「請假 人員」欄位註記補休人員及補休事由,惟原告並無前開紀錄 或註記。公務人員須先有經指派工作之加班時數,而後方有 加班費或補休,不得以是否請領加班費或據以申請補休,反 推應執勤之工作時段。警察人員因勤務需要,實施輪班、輪 休制度,除每天辦公時數8小時外,另由所屬機關指派執勤 人員延長辦公時數,並以勤務分配表顯示工作時段,自應遵 從所屬機關之工作指派服勤,不得僅以滿8小時之工作時數 ,合理化不依指定工作時段服勤或恣意變更勤務分配表之行 為。原告雖主張其於表定上班時間已到達高雄分局辦公,或 即使提早簽退亦係回該分局辦公,而未離開辦公處所云云, 然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經變更後之勤務分配 表,應由主管核定,然本件並無經主管審核同意或授權原告 核定勤務分配表變更事證存在,不足證明勤務分配表變更之 合法性。 ⒉被告原於111年5月6日以原告未依勤務分配表定時段服勤,遲 到早退共計31小時43分鐘等由核定原告記過2次。嗣被告為 符合以「時」為單位整進,再以銓敘部函釋以原告曠職日執 勤時數計算8小時之比例,更正登記曠職時數為18小時,高 雄分局並於111年9月1日製發曠職通知書。經原告於111年9 月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審認後認原告所陳意見不足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衡酌原告於其中110年10月5日曠職繼 續達4小時,遂作成原處分2,核定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應 為適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1(原處分卷第1、2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81頁)、 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29頁至13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 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1確認原告構成曠職累計達18小 時,及以原處分2認定原告因曠職累計達18小時,其中1日曠 職繼續達4小時,核定記過2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即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規定 :「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第22條規定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同法第12條第2項授權,於111年6月27日修正發布前之請 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 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3條規定 :「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均以曠職論。 」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  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8點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應依規定時間準時上下班,除 正副首長及經機關首長許可者外,每天上下班須親自辦理到 退手續,如有虛偽情事者,應予懲處。(第2項)公務人員於 辦公時間開始後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 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第9點 第2項規定:「各機關於辦公時間內,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 除親自隨時查勤外,應指定人員負責查勤,並將查勤結果列 入紀錄。對曠職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家屬……當事人 如有異議,應於通知到達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 。」復曠職未滿1小時,應以1小時計,業經銓敘部98年9月2 1日部法二字第0983101356號電子郵件意旨闡釋在案(原處分 卷第13頁)。  ⒊警察人員應執勤期間應依勤務分配表認定,而實際執勤時間 應依據簽出入紀錄認定,因此,原告有無曠職事實,應依據 勤務分配表及簽出入登記簿紀錄為據,而工作紀錄屬查核實 質工作內容及作為考核之用,雖得作為執勤時間認定之佐證 ,惟如出勤簽到退時間與工作紀錄所載時間不同時,依內政 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104年11月25日警署人字第104016827 8號函意旨,應以員警簽出入的記載作為認定的標準,工作 紀錄或其他證明資料,僅於簽出入紀錄不完全之情形下,作 為加強佐證之資料(原處分卷三第19、20頁)。另依警政署10 0年3月9日警署人字第1000087912號函意旨,員警未依規定 服勤者之曠職計算,應按當日未服勤時數與勤務編排時數之 比例累計處理(原處分卷第14頁)。  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 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4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曠職繼續達4小時以上未達2 日。」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 、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 度,核定1次或2次之獎懲。」第14條前段:「各警察機關、 學校所屬人員之獎懲,由各該機關、學校按權責核定發布…… 。」另警政署所訂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1點第1 款:「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依左(下)列規定行之:㈠平 時獎懲:優先適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該標準表未規定者 ,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行政院及所屬各級 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第4 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 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 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 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 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 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 2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⒌據上,警察人員如未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以曠職論, 曠職計算並應視當日未服勤及勤務編排時數情形之比例處理 ,曠職未滿1小時者,應以1小時計;如有曠職繼續達4小時 以上未達2日情事者,即該當記過懲處要件,警察服務機關 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定記過1 次或2次之懲處。又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係依據警察人 員獎懲標準表由各該所屬機關依權責核定發布,因其已有明 確獎懲標準,於程序上得由所屬機關依權責先行核定發布獎 懲令後,於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㈡經查,原告係臺北分局科員,法務部廉政署前接獲民眾檢舉 原告前任職於高雄分局第三股期間時常不在上班處所,違反 勤務規定,經轉警政署函請被告查處,被告遂請高雄分局進 行調查。復經高雄分局調閱原告之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 等資料,並分別訪談原告及高雄分局其他警察人員後,被告 認定原告任職於高雄分局第三股期間有未依勤務分配表定時 段服勤等情,乃作成111年5月6日航警人字第1110018922號 令(下稱111年5月6日令),以原告遲到早退共計31小時43分 鐘,核定原告記過2次(本院卷第29頁)。嗣被告為符合銓敘 部及警政署相關函釋意旨,核算原告累計曠職時數達18小時 ,以111年8月15日航警人字第1110033260號令(下稱111年8 月15日令)核定原告記過2次(本院卷第33頁)。被告另以111 年8月18日航警人字第1110033733號函撤銷前開111年5月6日 令(本院卷第35頁)。高雄分局並於111年9月1日製發曠職通 知書予原告,請原告於通知到達3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7 頁)。原告收受前開通知書後,於111年9月7日提出曠職陳述 理由書(復審卷第68、69頁)。經被告審認原告前開陳述為無 理由,乃以原處分1核定原告曠職18小時(原處分卷第1、2頁 )。嗣被告再以為周延懲處程序,以111年10月18日航警人字 第1110706606號函,註銷前開111年8月15日令(本院卷第53 頁),並於111年10月28日以原告曠職累計18小時,其中110 年10月5日曠職繼續達4小時,以原處分2核定記過2次之懲處 (本院卷第73頁)。被告並於111年11月2日召開111年度第4次 考績委員會會議同意確認通過在案,並有被告人事室簽呈、 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提報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9頁至39 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查,依原告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所示,可知原告確實 於110年9月至111年2月間曠職累計達18小時,且其中110年1 0月5日曠職繼續達4小時而未滿2日,情形如下:  ⒈110年9月2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5時至17時(原處分卷一第10 頁),合計12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簽出、簽入時間分別為6 時及19時12分(原處分卷一第11、12頁)。可知原告當日遲到 1小時,依比例核算為曠職1小時〔(未服勤時數1小時/勤務編 排時數12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0.67小時,以整數計為 曠職1小時〕。  ⒉110年9月17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5時至16時(原處分卷第14頁 ),合計11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為5 時30分及20時5分(原處分卷第15頁)。可知原告當日遲到30 分,依比例核算為曠職1小時〔(未服勤時數0.5小時/勤務編 排時數11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0.36小時,以整數計為 曠職1小時〕。  ⒊110年10月5日曠職4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8時至20時(原處分卷一第17 頁),合計12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 為7時及15時5分(原處分卷一第18頁)。可知原告當日早退4 小時55分,依比例核算為曠職4小時〔(未服勤時數4.92小時/ 勤務編排時數12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3.28小時,以整 數計為曠職4小時〕。  ⒋110年10月7日曠職2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8時至20時(原處分卷一第20 頁),合計12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 為8時及17時30分(原處分卷一第21頁)。可知原告當日早退2 小時30分,依比例核算為曠職2小時〔(未服勤時數2.5小時/ 勤務編排時數12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1.67小時,以整 數計為曠職2小時〕。 ⒌110年10月8日曠職2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6時至16時(原處分卷一第23 頁),合計10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 為7時42分及18時(原處分卷一第24頁)。可知原告當日遲到1 小時42分,依比例核算為曠職2小時〔(未服勤時數1.7小時/ 勤務編排時數10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1.36小時,以整 數計為曠職2小時〕。 ⒍110年10月19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8時至20時(原處分卷一第26 頁),合計12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 為8時25分及22時55分(原處分卷一第28頁)。可知原告當日 遲到25分,依比例核算為曠職1小時〔(未服勤時數0.42小時/ 勤務編排時數12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0.28小時,以整 數計為曠職1小時〕。  ⒎110年10月26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16時至24時,合計8小時, 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為7時58分及23時40 分(原處分卷一第30頁至32頁)。可知原告當日早退20分,依 比例核算為曠職1小時〔(未服勤時數0.33小時/勤務編排時數 8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0.33小時,以整數計為曠職1小 時〕。  ⒏110年11月25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5時至8時及17時至24時(原 處分卷一第34頁),合計10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時 間分別為5時及18時,簽入時間分別為8時55分及24時(原處 分一第35頁)。可知原告當日遲到1小時,依比例核算為曠職 1小時〔(未服勤時數1小時/勤務編排時數10小時)×法定上班 時數8小時=0.8小時,以整數計為曠職1小時〕。 ⒐110年12月31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5時至17時(原處分卷一第37 頁),合計12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 為5時及16時(原處分卷一第38頁)。可知原告當日早退1小時 ,依比例核算為曠職1小時〔(未服勤時數1小時/勤務編排時 數12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0.67小時,以整數計為曠職 1小時〕。  ⒑111年1月6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8時至20時(原處分卷一第41 頁),合計12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 為5時及19時17分(原處分卷一第42、43頁)。可知原告當日 早退43分,依比例核算為曠職1小時〔(未服勤時數0.72小時/ 勤務編排時數12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0.48小時,以整 數計為曠職1小時〕。 ⒒111年1月27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6時至12時、14時至17時及1 9時至21時(原處分卷一第45頁),合計11小時,出入登記簿 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為4時48分及20時48分(原處分卷 一第46、48頁)。可知原告當日早退12分,依比例核算為曠 職1小時〔未服勤時數0.2小時/勤務編排時數11小時)×法定上 班時數8小時=0.15小時,以整數計為曠職1小時〕。 ⒓111年1月29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5時至16時(原處分卷一第50 頁),合計11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 為5時56分及16時55分(原處分卷第51、52頁)。可知原告當 日遲到56分,依比例核算為曠職1小時〔(未服勤時數0.93小 時/勤務編排時數11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0.68小時, 以整數計為曠職1小時〕。  ⒔111年2月9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6時至12時、14時至17時及1 8時至20時(原處分卷一第54頁),合計11小時,出入登記簿 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為6時30分及22時9分(原處分卷 一第55、56頁)。可知原告當日遲到30分,依比例核算為曠 職1小時〔(未服勤時數0.5小時/勤務編排時數11小時)×法定 上班時數8小時=0.36小時,以整數計為曠職1小時〕。  ㈣原告於任職高雄分局第三股期間,時任股長為藍宜生,第三 股在分局本部、國際發證室及國內發證室分別配置人員,原 告屬於國際發證室之警務員,承辦業(勤)務包括:協助綜理 第三股全般業、勤務;執行外賓特別及一般禮遇安維勤務; 國際(內)線發證審核;每月(日)勤務表規畫及製作;彙報超 勤加班費、交通費,有高雄分局第三股業勤務職掌分配表可 參(本院卷第219、221頁),原告既負責編排該股勤務分配表 及調整勤務編排等業務,對於應依勤務規劃時間擔服勤務, 且未依規定辦理請假不得擅離職守之情形,應知悉甚明,然 原告竟有上述經勤務編排惟未予服勤之情事,且未有休假之 紀錄(原處分卷三第21頁),經計算未予服勤時數與應服勤時 數之比例後,累計曠職18小時,且其中1日有曠職繼續達4小 時。被告遂依請假規則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以原處分1, 核定曠職18小時登記;並審酌原告曠職繼續達4小時,已該 當記過懲處要件,兼衡原告身為勤務編排人員,卻未按表服 勤之影響程度,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4款及第12條 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2核定記過2次之懲處,均屬於法有據 。  ㈤原告主張依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每天上班8小時即符合規定,其每天皆上班8小時以上,上班時數也超過勤務分配表所定時數,且未申領上述日期之加班費或補休,應無曠職事實云云。惟查,依前引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8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公務人員應依規定時間準時上下班,除正副首長及經機關首長許可者外,每天上下班須親自辦理到退手續,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開始後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因此公務人員依辦公時間上下班,上下班時間之判斷標準乃在公務人員親自辦理之到退手續,亦即實際執勤時間應以簽出入之紀錄為據,從而,本件原告之實際執勤時間,並非以其到達分局時,或以已在轄內任一辦公處所為準。且公務人員非經主管許可,並辦妥執勤時段變更,不能恣意以其當日早到之時間,作為當日可以早退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主張其已每天上班8小時,上班時數已超過勤務分配表所定時數,因此不會構成曠職一節,即有誤會。另原告雖執詞其因每天必須先到高雄分局第三股辦公室辦理股長交接事項,再到國際發證室即放置出入登記簿處所簽到上班,才會導致簽到與實際上班時間不一致,應不構成曠職云云。惟原告係高雄分局第三股國際發證室所配置之人員,已如前述,原告使用作為簽到退之出入登記簿係放置在國際發證室,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50頁),自應以國際發證室之出入登記簿之簽到退紀錄,作為原告上下班時間之依據,此外,經本院核對被告提出國內發證室及勤務指揮中心之出入登記簿,原告無於前揭㈢⒈至⒔時段為簽到退之紀錄(原處分卷四),可證原處分1所認定原告上述之曠職時數,並無違誤。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可見公務人員之加班費或補休請求,係因其經指派工作而延長辦公時數才會發生,故應先有「經指派工作之加班時數」(即工作時段),其後方有申領加班費或辦理補休之事,倘若不發生經指派工作之加班事實,即無加班費或補休可言。原告主張其110年10月5日早退4小時55分、110年10月7日早退2小時30分,係因補休假。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有「經指派工作之加班時數」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勤務分配表,亦查無原告於上開2日補休假之記載;至於原告110年10月5日之工作紀錄簿記載其工作時間為7時至16時(原處分一第19頁);110年10月7日之工作紀錄簿記載其工作時間為8時至20時(原處分卷一第22頁),惟原告自承工作紀錄簿是按照勤務分配表記載(本院卷第300頁),準此,亦不能以原告工作紀錄簿所載之時段認定其實際上班時間,而仍應以該日出入登記簿之記載作為認定原告實際工作之時段,則原告該2日確分別有早退4小時55分及2小時30分之情事,故原告主張110年10月5日及110年10月7日早退係因補休假,亦無足採。  ㈥原告復主張其經時任股長藍宜生之授權負責編排、調整或調動勤務及考核,得機動變更勤務分配表,若欲掩飾執勤遲到,大可即時更改勤務分配表。原告於110年10月5日、7日補休,該2日之勤務分配表已經變更原告勤務,並上傳被告系統,僅因未列印勤務分配表更新後版本;又原告之補休單,本放置於發證室辦公桌之員警補休公文夾,卻突然消失,原告因而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惟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警察機關工作性質特殊,因勤務需要而實施輪班輪休制度,故除每天辦公時數8小時以外,另由機關指派執勤人員延長辦公時數(即超勤加班),並以勤務分配表形式顯示工作時段,警察人員應遵從機關之工作指派服勤,自不得恣意變更表定服勤時段,如有變更,應經主管同意,並以勤務分配表之紀錄或補休單作為勤務時間變更或辦理補休之依憑。然觀諸卷附勤務分配表、原告之工作紀錄簿、出入登記簿,以及員工請假資料報表、休假請示單(原處分卷三第21頁至25頁),被告認定曠職之時段,均無上開文件註記有補休或變更勤務表之紀錄,此亦有勤務紀錄統計一覽表足參(本院卷第261頁至263頁),原告主張有變更勤務分配表及補休單遺失等節,均乏證據可以證明。另參高雄分局於本件行政調查階段,即於111年4月7日訪談原告時,原告係表示有勤務分配表疏未變更之情形,要再回去找找有無資料等語(原處分卷二第3頁),並未提及補休單遺失之事。再參原告同仁之調查筆錄,第三股之勤務分配表之編排、勤務調整、調度均是由主管授權予原告負責(本院卷第310、312頁),可見相關文件之處置,原告應最清楚,原告泛稱確有變更勤務分配表且有補休單為據一節,並無證據可以佐證。  ㈦原告另主張其年齡已達60歲,被告未顧及原告執行危勞職務 ,執意將原告編排超時外勤工作,更將原告未依勤務分配表 時段簽到、退認定為曠職,實屬無據云云。惟銓敘部雖訂有 「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及警察機關一般行政人員危勞職務退休年 齡標準表」,對於警察人員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需求等特殊 性質職務者,酌減上開危勞職務人員自願及屆齡退休,惟原 告既經排定勤務分配表,即應依時段值勤,已如前述,原告 是否為危勞職務人員,又是否有超時外勤之情形,均與原告 有無依勤務分配表表定時段值勤之判斷無關。  ㈧原告再主張其於110年10月5日曠職4小時,不符合警察人員奬 懲標準第7條第14款所定「曠職繼續達4小時以上未達2日」 之要件,被告不得執以核定原告記過之懲處。被告就系爭曠 職行為先後多次作成記過2次之懲處,又將之撤銷,其後再 作成原處分2亦核定相同之懲處,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且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被告前以原告系爭 曠職行為,將原告改調至臺北分局,並將原職務警務員變更 為科員,原告已受有懲處,被告復以原處分2核定原告記過2 次之懲處,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於作成記過2次懲處 後,始以曠職通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已無實益。被告於 111年8月15日核定原告記過2次懲處後嗣經撤銷,被告作成 原處分前即未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尚非適法 云云。惟按警察人員奬懲標準第7條第14款所指應予記過之 「曠職繼續達4小時以上未達2日」要件,指係曠職繼續之時 數在4小時至2日之間的情形,原告於110年10月5日曠職繼續 達4小時,已如前述,自屬該款情形,原告主張必須前日亦 曠職方有該款適用,容有誤解。次查,被告固以111年5月5 日航警人字第1110018581號令,將原告自高雄分局調派至臺 北分局,原職務警務員變更為科員(本院卷第27頁),惟所謂 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禁止為 相同性質之處罰,以符法治國原則,如非具有處罰性質之行 政行為,自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前對原告作成調派 處分,係基於機關人事管理之立場,本於維護公益下所為, 核與被告作成原處分2之記過處分之行政目的不同,且被告 對原告之調派處分應不具處罰性質,自無原告所稱違反一事 不二罰原則之情形。再查,被告先以111年5月6日令,認定 原告遲到早退共計31小時43分鐘,並核定原告記過2次。嗣 被告釐清原告每天曠職時數之計算方式,指係累計曠職時數 達18小時,以111年8月15日令核定原告記過2次,其後被告 另以111年8月18日航警人字第1110033733號函註銷前開111 年5月6日令。高雄分局嗣於111年9月1日製發曠職通知書予 原告,並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復提出曠職陳述理由書,經 被告審認原告前開陳述為無理由,乃以原處分1核定原告曠 職18小時。被告再註銷前開111年8月15日令,並以原處分2 核定記過2次之懲處。經核,被告111年5月6日令係認定原告 遲到早退共計31小時43分鐘,其後被告再以原處分1認定曠 職18小時,實係基於相同的客觀事實,將原告遲到早退之時 分換算為曠職之時數,僅係為符合前引銓敘部98年9月21日 部法二字第0983101356號電子郵件及警政署100年3月9日警 署人字第1000087912號函意旨,而按當日未服勤時數與勤務 編排時數之比例累計處理,並於高雄分局製發111年9月1日 曠職通知書,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後,被告再作成原處分1, 故被告審認原告之意見後仍認定原告曠職達18小時,並無違 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另被告固前以111 年5月6日令及111年8月15日令核定記過2次,惟嗣亦已依法 撤銷,被告經重新審認原告之意見後,以原告除曠職累計達 18小時外,尚有繼續曠職達4小時之事由,故再作成原處分2 核定記過2次之懲處,亦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告再稱被 告作成原處分前,未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按行 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經查,被告以原告有曠職之事實 及關於曠職時數之認定,係依據高雄分局第三股之勤務分配 表、出入登記簿等文件互相勾稽而得,而該等文件記載原告 之實際上下班時間乃屬客觀明確之事實。又高雄分局於本件 行政調查階段,即於111年4月7日及111年4月19日分別訪談 原告,並經出示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等資 料使原告表示意見,有原告之調查筆錄可參(原處分卷二第1 頁至6頁),已給予原告對各該曠職時數說明辯駁之機會。再 高雄分局於111年9月1日製發曠職通知書時,已併附原告曠 職時數統計表,並載明原告如有異議,得以書面陳述理由, 亦經原告以書面提出說明在案,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就其是 否有曠職、曠職時數是否累計達18小時,另有無繼續曠職達 4小時,是否或應受如何之懲處等節,已多次表示意見,並 無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原告復主張其先前 陳述意見係針對已遭撤銷之被告111年8月15日令(本院卷第1 88頁),然本件既自始為原告所為系爭曠職行為之同一客觀 事實,被告自毋庸於111年8月15日之後再次通知原告陳述意 見。從而,原告受記過2次懲處之基礎事實,已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被告作成原處分2前未再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 會,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110年9月至111年2月於高雄分局服務 期間未依勤務分配表時段服勤,核定曠職累積達18小時(計2 .25日),因而作成原處分1;復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 14款規定,認定原告系爭曠職行為,有曠職繼續達4小時以 上未達2日之情形,經審認各情後核定記過2次之懲處,因而 作成原處分2,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所述各節,均屬無據,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2-05

TPBA-112-訴-796-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葉志隆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劉瓊婷 于知右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民國112年11月14日112公申決字第000074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係被告所屬獲得管理處列管軍品科稽核,其因於民國11 2年2月13日與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2廠(下稱第202廠 )王姿尹聘員電話溝通業務致生爭執,王姿尹認原告大聲質 問斥喝,一再刁難質疑業務辦理之正確性,乃向所屬單位投 訴。經被告112年4月10日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 )決議予原告口頭告誡,同年4月19日由原告之單位主管處 長予以口頭告誡,並於同年4月27日由代理科長對原告實施 面談作成「國防部軍備局辦理公務人員面談紀錄表」(下稱 系爭面談紀錄表)。原告不服遭受口頭告誡,提起申訴,經 被告112年6月20日國備綜合字第1120143569號函復申訴無理 由。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下稱保訓會)再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系爭面談紀錄表無法令引述及解釋、案件事實認 定、事實涵攝認定及法律效果等處分原因要素,不符明確性 要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43條、及第96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明確性原則,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設若原告於11 2年4月10日經考績會決議記申誡以上處分,年度內有嘉獎、 小功、大功等獎勵,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實施 抵銷,並不影響年終考績,但經考績會決議不予懲處後施以 口頭申誡,反不能功過抵銷,可知原告經考績會認定情節輕 微卻被處以較重處分,並無合理關聯,系爭面談紀錄表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6條,應為違法處分。再者,被告已於112年4 月19日對原告實施口頭告誡,僅未填具書面紀錄,復於112 年4月27日第2次實施口頭告誡,第2次口頭告誡違反一行為 不兩罰原則,為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另原告因行使業務 之正當言論,遭第202廠王姿尹單方指控後,被告以原告態 度惡劣及口氣不佳之等不確定事實,未附法規依據,即對原 告為口頭告誡,並就考績為不利之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4條規定,構成對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在通話線路品質不 佳、112年2月13日通話過程未經全程錄音,原告與王姿尹對 於當日通話過程各執一詞,並無直接相關證據認定原告態度 不佳之情形下,被告本即應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將相關事實釐清,如無法舉證原告態度 不佳,即不應將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歸于原告負擔,該口頭 告誡自為違法等語。並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系爭 面談紀錄表均撤銷。 三、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倘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 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㈡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 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 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 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 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 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 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 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 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 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   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 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及其解釋理由:「……是同法(註: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 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 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 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   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 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 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 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 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 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 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 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可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行政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未涉 違法性判斷,純屬妥當性爭議之範疇者,因對於公務人員權 利之干預顯屬輕微,難謂構成侵害,司法權並不介入審查, 干預行政權之運作,公務人員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 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㈢經查,原告係被告所屬獲得管理處列管軍品科稽核,112年2 月13日下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請被告確認其所屬第202 廠申請之專利是否涉及國防機密,該業務經獲得管理處處長 指派由原告承辦,原告乃去電第202廠承辦人王姿尹詢問相 關事項,通話過程中,原告與王姿尹有所爭執,王姿尹認為 原告一再大聲質問其辦理專利業務之正確性,所為業務指導 與其認知亦有出入且不合程序,原告係刻意刁難,涉及言語 霸凌,乃填具申訴單向第202廠監察官投訴,案經被告調查 後,認原告對王姿尹有語氣不佳之質問情事,言行不當,建 議依國防部公務人員獎懲標準表第5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 予以申誡懲處。嗣經112年4月10日考績會審議,決議不懲處 ,但予以原告口頭告誡,並簽奉局長核定後,由獲得管理處 執行該口頭告誡。經獲得管理處於112年4月19日會辦單復以 ,該處已向原告口頭告誡持恆要求原告及所屬同仁言行舉止 及服務態度,避免類案再生。被告又以112年4月25日會辦單 予獲得管理處,表示歷來該局公務人員之口頭告誡處分,係 由主管長官與當事人面談,並採一問一答方式辦理公務人員 面談紀錄,請該處依規定辦理等語。獲得管理處遂於同年4 月27日告知原告,並完成系爭面談紀錄表。原告不服,提起 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等情,有被告初步查證情形、案件查 證報告書5份、112年4月10日考績會之開會通知單、簽到表 、會議紀錄、112年4月17日會辦單、112年4月19日會辦意見 、112年4月24日會辦單、系爭面談紀錄表、112年4月28日會 辦意見、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等件附卷足稽。從而被告對 原告言行不當之違失行為所為之口頭告誡,屬基於內部管理 、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所為之人事管理權限之行使,未 損及原告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原告112 年年終考核亦未受影響,有原告11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在卷 可參。原告既未因遭受口頭告誡而對其身分權益發生影響, 亦未損害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堪認被告所為之口頭告誡其 性質屬於內部管理措施而非行政處分(保訓會109年10月5日 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暨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參照,原處 分可閱覽卷第106-111頁),尚不構成權利之侵害。揆諸前 揭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所界定之標準及所闡述行政法院 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 度尊重之意旨,原告對被告所為之口頭告誡如有不服,應僅 能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 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112年4 月19日對原告實施口頭告誡,復於同年月27日第2次實施口 頭告誡(即系爭面談紀錄表),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原則云云 ,惟查,被告所屬獲得管理處處長已於112年4月19日向原告 執行口頭告誡,由於未作成面談紀錄,遂由獲得管理處列管 軍品科代科長於同年4月27日約談原告,並完成系爭面談紀 錄表。由是可知,系爭面談紀錄表僅係由主管長官與當事人 面談,並採一問一答方式辦理公務人員面談紀錄,核其性質 ,係屬觀念通知,對原告並不發生公法上具體事件規制之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後,自 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予以口頭告誡,繼於112年4月19日向 原告執行口頭告誡,同年4月27日約談原告,並完成系爭面 談紀錄表,屬於內部管理措施而非行政處分,對原告之干預 顯屬輕微,尚不構成權利之侵害。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對其所 為口頭告誡,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又無法補正, 其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另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原告 就訴訟實體事項所為爭執,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裁定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1-29

TPBA-113-訴-10-20241129-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47號 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代 理 人 鄭益智 許富欽 郭文雄 被付懲戒人 劉舜賢 基隆市警察局秘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舜賢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劉舜賢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所 定事由,應受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為基隆市警察局法制科秘書,已婚,其與民眾張 晏菱因交友軟體認識,於民國l03年底至l13年3月25日期間 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近l0年,且共同開設「泰之初Brunch台 大店」(下稱泰之初餐廳)。由被付懲戒人l12年4月間出面 租賃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店舖作為營業地點,商業 登記名稱為「平德早午餐小吃店」,共同簽訂合夥契約書, 並由被付懲戒人之三姊劉佳珍擔任商業登記負責人,其中被 付懲戒人出資新臺幣(下同)635萬元,張晏菱則出資勞力 ,約定2人各占出資總額之50%,如有盈餘,應提撥l0%作為 公積金、提撥5%作為員工福利金、分配35%予張晏菱、分配5 0%予被付懲戒人,該餐廳自同年6月18日開幕營運迄今。 (二)被付懲戒人坦承與張晏菱不正常感情交往,並經常利用上班 時段前往該餐廳。另於l12年9月至11月間多次懇託並偕同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工友凌紫蘭上班時間 未經請假前往打工,案經調閱分局駐地及該餐廳附近停車位 之監視錄影系統資料,查知被付懲戒人自l13年4月9日至23 日間(l13年4月8日前監視器畫面已遭覆蓋),有8次曠職外 出,其中有6次係前往該餐廳,合計曠職達4日。次按張晏菱 接受基隆市警察局訪談時表示被付懲戒人為幕後管理人,有 購買食材、發放薪資、協助收銀、處理保險及稅金等實際經 營之行為;凌紫蘭於接受訪談亦表示因被付懲戒人為其直屬 主管,礙於人情及長官壓力,曾至該餐廳打工3個月,其係 與被付懲戒人計算工時,並據被付懲戒人與張晏菱LINE對話 紀錄提及「妳的主動辭職已經獲准」等內容可資佐證,並經 基隆市警察局召開l13年度第0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記一大 過之懲處在案,被付懲戒人違法經營商業屬實。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14條及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第13條等規定,事證明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怠於執行職務及第2款非執 行職務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一甲證1-1至9。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起源於被付懲戒人與女子張晏菱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近 l0年,因害怕張晏菱爆料而順其意,開設泰之初餐廳,並無 經營之意,故請其三姊為該店負責人,張晏菱為店長,自l1 2年6月18日開幕至今,虧損連連,尚無盈餘,以致被付懲戒 人負債累累,嗣後被付懲戒人向其妻石玉秋道歉並取得原諒 ,現改由被付懲戒人之妻經營,尚可止損打平。 二、查泰之初餐廳之發起係因前店長張晏菱無工作收入而想開店 謀生,被付懲戒人僅是無奈配合甚至被迫找資金,到處借貸 ,在張晏菱積極找尋下,與加盟事業「泰之初Brunch」(泰 之初有限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簽約人為張晏菱,被付懲 戒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後舉凡該店一切器具採購、裝潢擺設 、員工招聘、面試、薪資多寡、管理、訓練、辭退等,均由 張晏菱負責,被付懲戒人無權置喙。至於店址「台北市○○區 ○○○路○段000號」亦是張晏菱找尋該址後,經加盟總部評估 認為可行,張晏菱與房東洽談房租後,才於l12年3月15日通 知被付懲戒人帶一名保證人吳建霖前往該址與房東簽約,因 張晏菱因案受民事強制執行,擔心存摺帳戶遭凍結,不利匯 款轉帳,故由被付懲戒人出面承租,停車位亦同(該車只是 借張晏菱代步使用,並非公司車)。「合夥契約書」則係張 晏菱以爆料「婚外情」為由,脅迫被付懲戒人簽下之不平等 合約,此部分業經提起民、刑事訴訟。 三、第一分局工友凌紫蘭協助餐廳情事,是店內多名員工與前店 長張晏菱相處不睦而遭辭退缺工,張晏菱要求被付懲戒人至 少於用餐尖峰時間,儘速補充員工,被付懲戒人遂商請凌紫 蘭幫忙,協助期間時薪由張晏菱洽談,被付懲戒人有時為節 省交通時間,利用午休載送凌紫蘭至餐廳,有時會在餐廳稍 待一會後,即返回分局。 四、被付懲戒人購買食材,乃受前店長張晏菱之命,僅屬跑腿性 質,無實際決定權。依據「合夥契約書」,被付懲戒人不得 干涉營運,僅提供每月近3、40萬薪資給張晏菱發放員工薪 資,被付懲戒人均無法在旁觀看,亦無法得知實際發放金額 。至餐廳收銀機為pos系統,未經受訓,或無帳號密碼,均 無法操作收銀,被付懲戒人無協助收銀情事。另被付懲戒人 僅受張晏菱交付之稅單或勞健保單,至金融機構或超商繳費 而已,至於加退保及稅金事宜,均是張晏菱聯繫總部會計處 理。有關張晏菱所指,曾於l13年春節前給予被付懲戒人1萬 2千元年終獎金一事,查被付懲戒人並無領薪資,何來年終 獎金?該筆錢實為過年前依據習俗給予討吉利之紅包。 五、查前店長張晏菱曾多次請辭,經營不善,行為乖張,經被付 懲戒人轉達本店負責人劉佳珍及出資股東劉素美、劉金英( 均為被付懲戒人之姊姊),集思廣益,決定請被付懲戒人之 妻石玉秋接替經營該店,並於l13年3月18日加入LINE群組討 論,於同月24日上述人員在基隆丸山火鍋店聚餐後,由負責 人劉佳珍做出張晏菱「主動辭職獲准」決議,因為被付懲戒 人是張晏菱聯繫窗口,負責轉達,故才有上述與張晏菱LINE 對話截圖,由此證明,被付懲戒人並非經營者,須經過負責 人及股東討論指示,才通知張晏菱,故無所謂「有違法經營 商業」情事。 六、事實上劉佳珍投資不只20萬元,且其為登記負責人,在未變 更之前,仍是該店法律上之負責人,舉凡市政府舉辦之勞工 安全講習,外送平台申請等等均由其負責。張晏菱提出辭職 ,也是劉佳珍召集其他股東因應處置,再如一名女員工表現 未達標準,配合度不佳,劉佳珍讓其自動離職等,顯見劉佳 珍並非張晏菱或「合夥契約書」裡所稱 「人頭」而已。 七、被付懲戒人坦承與張晏菱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違反警察風 紀要求,並深感悔悟,對各級長官、家人及老婆亦深表歉意 ,惟對於遭指「違法經營商業」,絕無犯意,亦無指陳情事 ,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八、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一乙證1至13。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為警察人員,自103年3月27日起歷任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後勤科警務正、第一分局巡官、基隆市 警察局警務員、調查員、第一分局組長、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副分局長、第一分局副分局長,現為基隆市警察局秘書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㈠被付懲戒人於89年1月27日與石玉秋結婚,迄今仍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詎其於l03年底起至l13年3月25日間與張晏 菱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近l0年(下稱違失事實一)。㈡被付 懲戒人於112年間出資與張晏菱共同經營泰之初餐廳。先由 張晏菱於111年11月2日與加盟事業「泰之初Brunch」(泰之 初有限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被付懲戒人為連帶保證人; 嗣被付懲戒人並於l12年4月間出面承租位於臺北市○○○路0段 000號1樓店舖以經營該加盟餐廳,該餐廳商業登記名稱為「 平德早午餐小吃店」。該商號登記之組織類型為獨資,係由 被付懲戒人之三姊劉佳珍出面登記為負責人,於112年4月13 日經核准設立,並自112年6月18日開幕,營運至今。其後被 付懲戒人、張晏菱及劉佳珍三人於112年11月16日共同簽訂 「合夥契約書」,載明被付懲戒人出資635萬元,張晏菱則 以勞力出資,二人各占出資總額之50%,劉佳珍非合夥人, 無何出資,僅受其餘二人委託擔任商業登記負責人;並約定 該商號如有盈餘,應提撥l0%作為公積金、提撥5%作為員工 福利金、分配35%予張晏菱、分配50%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 戒人於該餐廳營業期間,經常利用午休時間及下班時間前往 該餐廳參與業務,為餐廳購買食材、繳納勞健保費及稅金, 以其個人名義在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 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戶,作為泰之初餐廳業務使用,被付懲 戒人並每月自銀行帳戶提出3、40萬元供該餐廳發放薪資, 實際參與經營商業之行為(下稱違失事實二)。㈢被付懲戒 人經常利用上班時段前往該餐廳,且於l12年9月至11月多次 懇託並偕同第一分局工友凌紫蘭在上班時間未經請假前往該 餐廳打工,另自l13年4月9日至23日間有8次曠職外出,其中 有6次係前往該餐廳,累計曠職時數達4日,詳如附表二所示 (下稱違失事實三)。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提出之甲證1-1至4、6、8-1至8-2之 房屋租賃契約及停車位租賃契約、合夥契約書、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第一分局及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監視器錄影(音)系統影像照片、被付懲戒人、凌紫蘭及 張晏菱基隆市警察局訪談紀錄、檢舉函、被付懲戒人與張晏 菱之LINE對話紀錄、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 其公務人員履歷表,以及被付懲戒人提出之乙證1至6、乙證 13之LINE對話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存摺(戶名:劉舜 賢)及該帳號歷史對帳單、加盟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被付懲 戒人除否認經營商業外,對前段所述違失事實均坦承不諱, 是本件違失事實一、三均堪認定。 三、關於違失事實二部分,被付懲戒人雖否認與張晏菱共同經營 商業,辯稱:泰之初餐廳係因張晏菱想開店謀生而設立,被 付懲戒人因懼怕婚外情被張女爆料而被迫出資,所為係聽命 張女之指揮而跑腿,並無實際決定權,LINE對話提及張女請 辭獲准,係代餐廳負責人轉達等語,然查: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旨在 期許公務員戮力從公,避免官商兩棲,或因求私利而影響公 務之情事發生。關於違反規定之認定,實務上一向採取嚴格 之標準,兼採形式及實質之認定法則,認為經營商業包括申 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及實際參與營業行為在內,具備二者之一 即屬違反規定。又所謂「經營」,為規度謀作之意,參照公 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2項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所謂經營商業 ,即係欲從事經濟行為而設立公司或獨資、合夥商號等組織 ,而為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包括……擔任商業負責人等。而 依商業登記法10條規定,該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 ,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 合夥人。 (二)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如前述違失事實二所載 ,其如何與張晏菱進行泰之初餐廳之加盟締約、籌設、出資 ,承租店面,推由其三姊劉佳珍登記為獨資商業之負責人, 嗣又簽訂合夥契約書;以及其如何開立個人之銀行帳戶供該 餐廳使用,經常為餐廳購買食材、繳納房租、停車位租金、 勞健保費及稅金,每月提領現金供發放員工薪資等情,均承 認無誤,核與理由欄第二段所載卷附證據相符,堪予採信。 關於泰之初餐廳之組織類型為何,因其登記內容與事實不符 ,容有爭議,目前正於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爭訟中。另 被付懲戒人與張晏菱就其等所經營事業,簽訂有合夥契約書 ,縱令泰之初餐廳之組織類型為合夥,且其等所簽訂之合夥 契約書第3條第1點,雖亦約定:被付懲戒人不得執行合夥事 務,亦不得妨礙或干預張晏菱執行合夥事務。然觀諸前述被 付懲戒人為上開餐廳購買食材、不定期在餐廳參與營運事務 、負責繳納稅費租金,物色並懇託支援餐廳營業需求之打工 人力,親自提領發放薪資之資金等情,足認其實際上已參與 該合夥餐廳業務之執行,而為共同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甚為明 確。被付懲戒人既為共同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自無從解免違 法經營商業之責任。至於被付懲戒人是否擔心婚外情遭張晏 菱爆料而被迫出資及簽署合夥契約書,即使屬實亦僅其從事 違失行為之動機,或其與共同經營者有關經營業務之約定, 均無從改變被付懲戒人違法經營商業之認定。 四、被付懲戒人上述數違法行為,時間上、事務本質上均具有關 聯性,基於違法失職行為一體性原則,應予以合併觀察、綜 合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再被付懲戒人之數個違反義 務行為既應合而為一違失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即不得割裂個 別違反義務行為,分別計算其懲戒權行使期間,而應以其最 後實施違反義務行為之日,為整體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作為 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計算基準,並定其適用之準據法。本件被 付懲戒人之數違失行為之行為時間雖歷經十餘年,跨越公務 員懲戒法、公務員服務法之修正前後,惟其最後之違法行為 終了日為113年4月23日,以該日為整體違失行為終了之日, 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逾越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之問題,而 且迄該日止上開法律均已修正施行,依據前開說明,自應適 用現行法律。 五、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 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11 條公務員未經機關同意不得擅離職守、第14條第1項公務員 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失 職行為及同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身 為副分局長,位高權重,卻違法經營商業、上班時間擅離職 守,又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近10年,足以使社會大眾產 生公務員男女關係複雜、曠職營商、紀律敗壞之觀感,嚴重 損害警察機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 要。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與被付懲戒人所提之答辯及證據 ,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審酌被付懲 戒人擔任高階警官,卻未能奉公守法,違法經營商業,並參 酌其所營事業之類型、經營之期間、其動機、參與之程度及 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及其已屆強制退休年齡,暨公務員懲戒法 第10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附表一:證據編號對照表 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1 房屋租賃契約及停車位租賃契約 第一審卷 11-12 甲證1-2 合夥契約書 第一審卷 13-15 甲證1-3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第一審卷 16 甲證2-1 甲○○之曠職時數統計(113年4月9日至113年4月23日) 第一審卷 17 甲證2-2 第一分局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錄影(音)系統影像照片(113年4月9日至113年4月23日) 第一審卷 18-33 甲證3-1 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訪談紀錄表,甲○○,113年4月24日 第一審卷 34-43 甲證3-2 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訪談紀錄表,甲○○,113年5月7日 第一審卷 44-51 甲證3-3 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訪談紀錄表,張晏菱,113年4月23日 第一審卷 52-61 甲證3-4 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訪談紀錄表,凌紫蘭,113年4月25日 第一審卷 62-67 甲證3-5 甲○○與張晏菱之LINE對話截圖 第一審卷 68-93 甲證4 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113年5月14日簽 第一審卷 94-110 甲證5-1 基隆市警察局考績委員會113年度第4次會議資料(含會議程序表、懲戒案件審議表) 第一審卷 111-120 甲證5-2 基隆市警察局考績委員會113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113年5月17日) 第一審卷 121-123 甲證5-3 基隆市警察局人事室113年5月20日簽 第一審卷 124-125 甲證6 監察院113年4月17日院台業貳字第1130161547號函暨附件:檢舉函 第一審卷 126-129 甲證7 相關法規-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一審卷 130-131 甲證8-1 甲○○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第一審卷 133-134 甲證8-2 甲○○之公務人員履歷表 第一審卷 135-151 甲證9 警察人員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處理要點(99.4.2) 第一審卷 231 乙證1 與張星慧之LINE對話截圖(張星慧即張晏菱) 第一審卷 173-176 乙證2 與張星慧之LINE對話截圖(店址簽約) 第一審卷 177-179 乙證3 與張星慧之LINE對話截圖(應徵員工) 第一審卷 181 乙證4 與素美、三姐之LINE對話截圖(與姐姐股東們對話聚會) 第一審卷 183-184 乙證5 與劉佳珍之LINE對話截圖(說明員工離職) 第一審卷 185 乙證6 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存摺(戶名:甲○○)封面及內頁影本暨該帳號歷史對帳單(交易日期112年4月14日至113年2月2日) 第一審卷 235-245 乙證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93號報到證(113年11月15日續行審理) 第一審卷 247 乙證8 民事答辯狀(113年9月19日) 第一審卷 249-253 乙證9 與張星慧之LINE對話截圖(112年11月4日、11月7日、12月9日、12月2日、12月30日、113年1月31日) 第一審卷 255-291 乙證10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82號11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第一審卷 293-300 乙證11 甲○○與張晏菱間之民事起訴狀(113年8月27日)、上訴狀(113年9月6日) 第一審卷 301-315 乙證12 FTNN新聞網113年4月25日網路新聞、聯合報113年4月26日網路新聞 第一審卷 317-322 乙證13 加盟契約書(甲方:泰之初有限公司,乙方:張晏菱) 第一審卷 325-337 附表二:曠職時數統計表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駐地監視器離、返期間 實際時數 計算曠職時數 l13年4月9日9時10分起至14時30分止 4小時20分 5小時 113年4月l0日1l時ll分起至15時55分止 3小時44分 4小時 l13年4月l1日l0時29分起至14時3分止 2小時24分 3小時 Il3年4月13日l0時21分起至14時33分。 l13年4月13日16時40分至17時下班。 3小時12分 20分 4小時 l13年4月14日9時35分起至13時59分止 1l3年4月4月14日16時30分至17時下班。 3小時24分 30分 4小時 l13年4月17日l0時16分起至15時13分止 3小時57分 4小時 l13年4月21日l0時15分起至21時45分止 (計算至上班核心時間17時止) 5小時45分 6小時 113年4月23日ll時15分起至13時58分止 1小時43分 2小時 合計(曠職時數計算,以個別天數之曠職情形各自以8小時為1日及未滿1小時以1小時核算後,再累計) 29小時19分 (3日6時) 32小時 (4日)

2024-11-26

TPPP-113-清-47-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4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航代、賴恩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陳航代、賴恩慧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66,223元;㈡臺中地院依職權5日內 裁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利比對,被告陳航代、賴恩慧應查 處檢送評鑑、迴避及經手原告所有案件。其中訴之聲明第1 項關於原告請求金錢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2,266,2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 另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交付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 第468號案件法庭錄音光碟,應另尋救濟途徑,非提起新訴 ;又原告請求對被告陳航代、賴恩慧進行法官、書記官個案 評鑑部分,乃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本院考績委員會所掌 之職權,自無從受理;再請求本院特定法官迴避原告之所有 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揭示之「法定法官原則 」及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法院案件係由各級法 院訂定一般抽象之規範而為合理分配,非可由當事人自行擇 定承審法官,且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迴避僅可就特 定案件為之,不得就未來之案件預為聲請,即非屬原告可請 求之事項,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均非屬其可請求之 標的,此部分不予以核定。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23,47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25

TCDV-113-補-2804-20241125-1

最高行政法院

免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局)○○第○分局(下 稱○○○分局)○○○○之○○隊警員,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職務調 整至同分局○○隊,再於108年1月7日調任○○○警局○○分局(下 稱○○分局)○○隊警員。被上訴人以109年8月11日府人考字第 1090007127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上訴人涉嫌妨害風化 等罪案件,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 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 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警察人 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核布免職,未確 定前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0年3月16日110公審決字第74 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 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復 審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於98年2月23日經正式任用擔任警員,並於105年12月1 5日調任○○○分局○○隊、於107年12月31日職務調整至同分局○ ○隊,再於108年1月7日調任○○分局○○隊警員迄今,是以,上 訴人擔任警職工作逾10年,負責偵查犯罪及維護治安,其身 為執法人員,依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5條規定,應 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維持 端正品操風紀,並應維護公眾對警察機關及公務人員之觀感 。查上訴人於107年10月至12月間即得知○姓警員(姓名詳卷 ,下稱○員)有將家居生活私密照(內含○員夫妻裸露之床笫 隱私照)檔案存放於公務電腦之違法、違紀行為,當知對機 關內部事項,應循行政管道向督察組或各級長官反映等規定 ,卻未恪遵法令,反而擅自於公務電腦內翻拍、下載同僚家 居私密生活照檔資長期留存,並基於個人私怨,於109年4月 6日以訴諸媒體及傳送其他同事予以散布之方式予以報復, 罔顧機關團隊榮譽及當事人聲譽,且經12家媒體爭相負面報 導,使○員身心備受煎熬、精神受創,更招致社會大眾對執 法人員知法犯法之不良觀感,嚴重破壞人民對警察人員合法 執行職務之信賴,以及社會對警察人員自律自重之期待,重 創警察機關形象與警察人員聲譽,情節嚴重,言行失檢有確 實證據,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言行不檢,致嚴 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之一次記二大過之要件。又上訴人上開 違失情節是否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 過免職之構成要件,係以上訴人違法或失職之行為作審究, 並非以其是否受刑事之追訴或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判斷前提, 亦與上訴人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無涉。是 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法犯紀之行為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 譽,有確實證據,符合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之規定 ,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予以免職 ,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應認係適合維護警察應有之責任 與紀律,以及公眾對於執法人員合法執行職務之信賴等目的 達成之必要手段,符合比例原則,並無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及資訊,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不當聯結禁 止原則,以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㈡○○○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之程序,尚未違背相關法 令:  ⒈○○○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之組成、出席符合考績法及考 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上開委員會於開會前以開會通 知單通知考績委員出席,上訴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列 席,以釐清案件疑義,另分送會議資料予考績委員,而○○○ 警局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已依法給予上 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考績委員 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  ⒉本案係經○○○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覈實審核查案 單位查證事項及證據,詳予釐清行政調查擬議結論之相關疑 義,並就有利不利上訴人事項,給予上訴人陳述、辨明之機 會,並俟備詢之列席人員全數退席後,方進行本案事實及法 規適用之討論,並待各考績委員充分發言、討論後,始進行 決議。縱其決議方式係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以一致決議之 方式行之,既已達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而為決議,亦非法 所不許。是上訴人關於○○○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 之決議未採取無記名投票,明顯違反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之 主張,難以憑採。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 保訓會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 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 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 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 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 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 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 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 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 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 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 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為妥善之保障(司法院釋 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參照),免職處分既係對人民服公職權 利之重大限制,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確保實體決定之 公正。  ㈢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 、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 過情事之一。(第2項)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 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 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 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考績法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 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又考試院依 考績法第15條授權規定,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 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 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 ,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是對於警察人員為一 次記兩大過之免職處分,須依考績委員會開會審議,其決議 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 ,即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始屬通過,藉由立場公正 之考績委員會,經正當公正之程序決議後,始能為免職處分 。  ㈣本件原處分係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認具有考績法所定:「 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 之一次記二大過情事,而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 及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免職處分,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 職,並非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辦理之一次 記二大過專案考績,自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 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 面通知受考人。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者 ,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 理機關等相關規定。」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 業要點第21點第1款有關「受考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經 銓敘部銓敘審定」等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一次記二大 過免職處分於通知當事人之前,必須送經銓敘部審定,方得 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始符正當法律程序要件,被上訴人是否 踐行上開程序,事實未明,完全未經原審於審判程序中確認 ,原判決構成未依職權調查事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 屬對法令之誤解,自無足採。   ㈤原判決以上訴人系爭行為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 之要件,被上訴人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布上訴人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核 無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資訊,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比例原則,以及裁量濫用之違法,因而維持原處分, 固非無見。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處分據以作成之○○○ 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其表決方式有違正當 法律程序之重大疑義,無從由會議紀錄得知「表決方式」及 「確切表決數」,而有相關調查證據之必要(原審卷1第192 至193頁、第311頁、卷2第45至54頁、第153至155頁、第328 頁)。原審就此本應依職權予以查明,此關涉考績委員會有 無經正當公正之程序而為決議,所為免職處分是否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攸關原處分之合法性。惟依○○○警局109年第7次 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記載略以:「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 並一致決議,同意人事室審查意見,○員涉犯妨害風化等罪 案件,言行失檢,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事證明確,核有 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一次記兩大過情事,爰依警察 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予○員免職,免職未確定 前先行停職,並依規定程序陳報市政府核辦。」(原處分卷 第184頁),但該次會議就討論事項僅記載以「經與會委員 充分討論並一致決議」,從而○○○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 會會議是否經正當法律程序作成對上訴人之免職決議,即屬 事實不明。況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雖以「經與會委員充分討 論並一致決議」一語代之,然依該會議紀錄所載,主席於分 局列席人員離席後,宣稱:「經各查案單位詳細報告後,對 於本案建予○員免職部分,各位委員有無意見?……各位委員 若無意見,則同意人事室審查意見函報○○○政府核辦。」( 原處分卷第183頁),主席所為裁示,對於與會委員獨立行 使職權,是否會產生影響,有無合於公正客觀,未據原審論 明。再者於主席詢問委員有無異議後,亦有○○○、○○○及○○○ 等3位委員再次發表意見,表達仍有加強論述之必要(原處 分卷第183至184頁),惟之後未見主席再次詢問各委員有無 異議,即作成決議「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並一致決議……」, 從而該會議主席對於就上訴人之免職議案究竟有無提付表決 ?倘有提付表決,則於提付表決前是否已表示將以何等方式 為決議或曾徵詢全體與會委員將以無異議認可方式通過該決 議,其徵詢結果究竟有多少人贊成、多少人反對或棄權,抑 或全體出席委員均無異議而同意,致該會議決議之表決方法 、表決結果有無瑕疵,均有未明。此攸關該會議之決議程序 有無符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是否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原處分依據該決議作成免職處分是否合法,原 審未依職權予以調查釐清,亦未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何以不 足採,遽認○○○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程序並無違 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未違反正當程序, 而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即嫌速斷,並有未盡依職 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事由,並影響判決結論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 件有關○○○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所提議案,是否 經合法之表決而通過?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 審認的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的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1

TPAA-112-上-31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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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吳啟豪 律師 謝昇宏 被 上訴 人 廖原佑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應民國10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分發, 自102年7月25日起任職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為薦任七職 等科員。被上訴人因不服上訴人108年2月1日北市勞人字第1 0860144081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其10 7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提起申訴,經上訴人108年4月22日 北市勞人字第1086006942號函(下稱申訴決定)駁回,提起 再申訴,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公申決字第290 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訴訟,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及 再申訴決定均撤銷。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上訴 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綜觀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 條第2項、第2條、第5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 至第4條等規定,佐以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下稱 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指導提供合理調整責 任的實施工作關鍵要素(a)至(g),各機關對於受考人之考績 ,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作準確客觀之考核,核實評定其考核等第。對於為 身心障礙者之公務員評定考績,評價重點應在於任職機關提 供合理調整後,身心障礙者對於職務核心職能之工作表現優 劣,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藉由提供調整措施,使身心 障礙者得享有與其他人平等工作權利之意旨。另服務機關辦 理考績業務,不得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標準等逾越法律界限之缺失。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先後於107年3月26日、4月19日請求調整工 作,經綜合評估其身心狀況,及所屬勞資關係科當時因法律 修正與人員離職,導致業務負擔沉重等因素後,對於認為可 行者,即給予被上訴人承諾;另將107年對被上訴人新增之 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業務每日3件移除,就已孰悉之勞 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業務調增相同件數,以兼顧被上訴人之 請求及其業務之需要,並對被上訴人說明其調整所考量因素 ,堪認已依身權委員會一般性意見,與被上訴人進行溝通及 對話後,盡其所能提供適度調整措施,並無怠於依被上訴人 請求,進行工作合理調整之情事。另被上訴人請求工作調整 之內容,不包括職務再設計,且其自107年4月20日後至該年 度結束時止,未再向上訴人請求調整工作,顯見已接受上開 工作調整之安排,上訴人於該年度自無另以職務再設計作為 調整方式之必要。  ㈢觀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108年7月間應上訴人之申請 ,派員對被上訴人進行評估後,製作之職務再設計服務評估 報告,記載被上訴人主訴與人社交溝通較感壓力,且對與其 他處室同仁溝通協調表示有壓力;評估員與被上訴人訪談時 ,亦明顯感受到其與人溝通之壓力、溝通無效之挫敗與儘量 減少與人溝通之期盼等情,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或○○○○○ ○○患者所常見不擅與人協調溝通之症狀。被上訴人既係應10 2年度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錄取分發至上訴人處服務,至1 07年時在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已任職數年,是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不擅與人交際、溝通協調能力不足,係其因身心障 礙而無法改變之特質,理當知之甚稔。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所作平時考核(107年1月1日至8月31日),卻仍以「不會積 極協助同仁,缺乏團隊精神」、「與有關人員配合上很困難 ,無法與他人協調合作」及「團隊協調合作尚待加強」為由 ,給予負面評價,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據該平時考核結 果所為乙等之考績評定,係上訴人基於對其身心障礙所為歧 視,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2項規定,自非無據。 且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分派或調整之業務拒不接受之情形 ,作為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依據之上開平時考核卻記載 「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工作適當合理調整」,顯有認定事實錯 誤之違法。另被上訴人縱有未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 點所定程序退文,上訴人既選擇口頭輔導、未記申誡,事後 卻於申訴決定將此列為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 之理由,有違禁反言原則,而不符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前有無拒絕上訴人分派之工作、工作量之多 寡、工作表現有無進步,因與上訴人對其考列107年年終考 績為乙等是否合法無關,非原審所應審究。又上訴人既因應 被上訴人於107年3、4月間調整工作內容之請求,將其每日 辦理3件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之業務移除,另將勞資會議代 表名冊申報承辦件數由每日3件增為6件,則對被上訴人107 年年終考績之評定,即應以就調整後職務之核心職能工作表 現為重點。而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歷年考績受評甲等、乙等 之原因,赴監察院約詢時表示「工作的品質他(指被上訴人 )可以達標」等語,及依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參加107年 考績之科員承辦公文件數表,顯示被上訴人當年經辦公文數 量1,723件,非但為該科之冠,甚且多出次高者近400件等情 以觀,被上訴人107年間之工作負擔並非輕微,且上訴人對 其工作品質亦認為符合標準,惟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所承辦 案件較為制式、簡單,及其不願接受新業務,作為其該年度 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之理由,顯非就被上訴人經合理調整後 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與否進行評價,難謂適法。另上訴人所 屬勞資關係科科員A與被上訴人之業務職掌有別,則上訴人 對其2人評定年終考績,所根據之事實各不相同,自無從以 科員A歷年年終考績均為乙等,即推論上訴人評定被上訴人1 07年年終考績乙等,並未構成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等語,判 決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其結 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 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 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 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規定: 「(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 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2項)前項考核之細目 ,由銓敘機關訂定。……」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 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 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第7條第1項規 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乙等︰晉本俸一級, 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3條規定:「平 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第 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 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 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 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 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 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 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10。」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 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 ,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 ,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1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 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 。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 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 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準此,公 務人員之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 間之成績,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力求準確客觀, 係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其評分重要依據,並須透過機 關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 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等程序方得確定成績。而類 此考評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 決定,具有判斷餘地。苟非行政機關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 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其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違法情事,行政法院 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㈡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 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 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彰顯身心 障礙者的權利主體地位,確認國家的作為義務在於協助身心 障礙者自立發展、確保其平等參與社會的機會。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 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 、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揭示不 歧視原則。又聯合國大會於西元2006年12月13日決議通過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我國已於103年8月20日制定公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其第1條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 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 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 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 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4條規定:「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 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 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依 此,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已內國法化,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 權,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的 規定。從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所稱 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即可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 「定義……“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是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之 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或廢除在與其他 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 領域,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行使。基於身心 障礙之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之對待 ;“合理之對待”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 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 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第5條:「平等與不歧視⒈締約國確認,在法律之前, 人人平等,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有法律給予之平等保障與 平等受益。⒉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 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 原因之歧視。⒊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 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⒋為加速或實現身心障 礙者事實上之平等而必須採取之具體措施,不得視為本公約 所指之歧視。」等規定予以解釋。由此可知,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將合理調整(對待)與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加以連結 ,以建構國家實踐實質平等之積極作為義務,確保身心障礙 者享有並行使權利之機會平等。各級政府機關對於身心障礙 之公務員分配工作及評定考績時,亦應參照並不得違反該公 約規定之意旨及身權委員會對該公約之解釋。  ㈢關於上訴人於107年度對被上訴人之工作安排,是否已善盡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3項所定合理調整義務部分:   ⒈關於應如何落實提供合理調整義務方面,依身權委員會第6 號一般意見書第26段之意旨,其判準包括7項核心要素:( a)須與身心障礙者對話,找出其行使權利的障礙。(b)評 估某項調整措施在法律上與事實上是否可行。(c)評估某 項調整措施在系爭權利的實現上是否具有關聯性與有效性 ,亦即障礙者所要求之調整措施,須為其行使特定權利所 需。(d)評估某項調整措施是否帶給調整義務人過度或不 當之負擔,其評估手段與目的及權利行使之間是否符合比 例原則。(e)調整措施有助於達成平等與消除對身心障礙 者歧視之基本目標。因此,應由身心障礙者與調整義務承 擔者依具體個案進行協商,應列入考量之要素包括財務成 本、可得資源(包括公共輔具)、調整義務方之規模(須 以調整方之整體加以觀察)、該項調整對機關(構)或企 業的影響、第三人的利益、對其他人的負面影響,以及合 理的健康與安全要求。(f)應確保身心障礙者盡可能不負 擔所需支出的成本。(g)主張過度或不當負擔的義務人負 有舉證責任。從而,行政機關對於身心障礙之公務員安排 職務時,所進行之合理調整,係以身心障礙者具備工作所 需之能力為前提,藉由調整措施,使身心障礙者能發揮其 能力,完成核心職務工作;故調整義務人收到身心障礙者 之請求後,應與身心障礙者進行討論,確定可採取何些必 要調整措施,俾其得以執行職務之核心職能。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初經分配之職務內容,包括:①勞 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每日3件),②輔助勞工建構暨修繕 住宅貸款補貼息業務,③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業務窗口,④10 7年工作規則審核5件,⑤107年度勞資會議輔導暨催設案, ⑥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業務(每日3件)等項目,其中 ④至⑥之業務為先前所無,⑤係因①而衍生之業務,④則係因 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人員離職,遺留未及辦結之工作規 則審核案件60件,適因勞動基準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致工作規則審核案件量大增,原負責辦理審核人力已 無法負荷,故上述未結案件由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 及聘用組員等11人協處辦理,其中5件分給被上訴人,為 臨時交辦事項;被上訴人先於107年3月26日向上訴人反映 :因勞資會議新增催辦輔導業務,加上適逢縣市長選舉, 議員索資量增加,期望後續新進人員就任後,能協助分擔 勞資會議催設業務;上訴人就此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於 後續有職務代理人報到時分攤;另考量被上訴人身心因素 ,將其原承辦前述①、⑥每日各3件之業務,調整為辦理①每 日6件,並無增加工作量;被上訴人再於107年4月19日向 上訴人反映:希望5月、10月適逢議會開議期間,其承辦① 之件數能由6件減為3件,上訴人則向被上訴人說明,先前 已將其原承辦①、⑥每日各3件之業務,調整為①每日6件, 另取消⑥每日3件之業務,實際上未增加其工作量,故不再 作調整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 符。   ⒊原審審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所提上述2次調整工 作之請求,已綜合評估其身心狀況,及所屬勞資關係科當 時因法律修正與人員離職導致業務負擔沉重等因素後,對 於認為可行者,即給予被上訴人承諾,另將107年對其新 增之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業務每日3件移除,就其已 熟悉之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業務調增相同件數,以兼顧 其請求及業務之需要,並對其說明調整所考量之因素,且 被上訴人自承基於科室間之和諧,即依主管指示辦理案件 ,未再提出合理調整工作之請求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所提2次調整工作之請求,堪認已依前 述身權委員會一般性意見之意旨,與被上訴人進行溝通及 對話後,盡其所能提供適度調整措施,並無怠於依被上訴 人所請,進行工作合理調整之情事,經核並無違誤。   ㈣關於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評定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其107年年終 考績,經由單位主管評擬為79分,遞送上訴人所屬考績委 員會初核及局長覆核均獲維持,依被上訴人107年1月1日 至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之2份公務人員平時成 績考核紀錄表(以下分別稱平時考核表1、2,並合稱平時 考核表)所載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工作知能及 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年度工作計畫 」均為B級;「服務態度」依序為C級、B級,「品德操守 」依序為B級、A級、平時考核表2另就「領導協調能力」 給予C級、「語文能力」給予B級之考核紀錄等級;另該2 份平時考核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分別記載: 「……該員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工作適當合理調整,同時不會 積極協助同仁,缺乏團隊精神」、「……與其他有關人員配 合上很困難,無法與他人協調合作」,平時考核表2「單 位主管機關首長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載有:「團 隊協調合作尚待加強」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 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⒉原判決據以論明:⑴觀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108年7 月間應上訴人所請,派員對被上訴人進行評估後,製作之 職務再設計服務評估報告,記載被上訴人主訴與人社交溝 通較感壓力,且對與其他處室同仁溝通協調表示有壓力, 評估員與被上訴人訪談時,亦明顯感受到其與人溝通之壓 力、溝通無效之挫敗與儘量減少與人溝通之期盼等情,可 見被上訴人確有○○○○○或○○○○○○○患者所常見不擅與人協調 溝通之症狀;被上訴人既係應102年度身心障礙人員特種 考試錄取分發,至107年時在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已任 職數年,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擅與人交際、溝通協調 能力不足,係其因身心障礙而無法改變之特質,理當知之 甚稔,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作平時考核,卻仍以「不會 積極協助同仁,缺乏團隊精神」、「與有關人員配合上很 困難,無法與他人協調合作」及「團隊協調合作尚待加強 」為由,給予負面評價,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據該平 時考核結果所為乙等之考績評定,係上訴人基於對其身心 障礙所為歧視,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2項規定 ,自非無據。⑵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其工作安排之調整 ,將每日3件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案件移除,另將勞資會 議代表名冊申報案件件數由3件增為6件,已接受並未表示 異議,被上訴人既無對上訴人分派或調整之業務拒不接受 之情形,而作為107年年終考績依據之平時考核表1,卻記 載被上訴人「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工作適當合理調整」,顯 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⑶上訴人既因應被上訴人於107年 3、4月間調整工作內容之請求,將每日辦理3件勞工退休 準備金變更之業務移除,另將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承辦 件數由每日3件增為6件,則對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之 評定,即應以被上訴人調整後職務之核心職能工作表現為 重點;而由監察院調查約詢時,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工作 品質可以達標,及依勞資關係科107年科員承辦公文件數 表顯示,被上訴人107年經辦公文數量1,723件,非但為該 科科員承辦件數之冠,且高出次多者之承辦件數(1,333 件)近400件等情觀之,被上訴人107年間之工作負擔並非 輕微,且上訴人對其工作品質亦認為符合標準,惟卻以其 所承辦案件較為制式、簡單,及其不願接受新業務,作為 其該年度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之理由,顯非就其經合理調 整後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與否進行評價,難謂適法等語, 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 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平時考核表雖分別記載:「… …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工作適當合理調整,同時也不會積極 協助同仁,缺乏團隊精神」、「……與其他有關人員配合上 很困難,無法與他人協調合作」等字樣,但被上訴人之年 終考績表並無上開記載,足見上訴人並未以上開文字記載 作為評定被上訴人考績乙等之基礎,且原判決對於平時考 核表所載上開文字等事實,何以不能作為評定被上訴人考 績乙等之基礎,完全未予敘明理由,即遽謂上訴人所為之 考績評定係「基於對其身心障礙所為歧視」,原判決自有 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另原判決遽以108年2月27日之 身心障礙證明,逕謂被上訴人107年間患有○○○○○,自有判 決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 33條等語。惟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條明文規 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成績紀錄應為考 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上訴人以年終考績表無上開文字 之記載為由,主張其未以之作為評定被上訴人考績乙等之 基礎,於法未合自不可採。另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領 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其係應102年度身心障礙人員 特種考試錄取,分發至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任職,另觀 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製作之職務再設計服務評估報 告,記載被上訴人主訴與人社交溝通較感壓力,且與其他 處室同仁溝通協調表示有壓力,評估員與其訪談時,亦明 顯感受到其與人溝通之壓力、溝通無效之挫敗與儘量減少 與人溝通之期盼等情,可見被上訴人具有○○○○○或○○○○○○○ 患者所常見不擅與人協調溝通之症狀,上訴人雖應其請求 適度調整工作安排,惟卻以其所承辦案件較為制式、簡單 ,及其不願接受新業務,作為其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之理 由,顯非就其經合理調整後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與否進行 評價,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 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理由不備、不憑證據,及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之情事。   ⒋至於原判決論以:被上訴人縱有未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 實施要點所定程序退文之情形,乃是否因違反臺北市政府 暨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作業要點規定,根據「臺北市政府 暨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重大疏失各級人員懲處標準表」, 可能受申誡以上懲處之問題,然上訴人自承其考量被上訴 人身心障礙情況,就其歷次退文情形均僅以口頭輔導,而 未記申誡處分,是上訴人於事發生時既決定不對被上訴人 採取記申誡方式處理,事後卻於申訴決定將此事列為被上 訴人107年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之理由,有違禁反言原則 ,而不符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乙節。經查,年終考績 係就受考評人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並以 平時成績或獎懲紀錄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故全年 度的優劣表現均應列入年終考評,且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 績增減分數。至於受考評人可能構成申誡處分,而機關考 量結果僅以口頭輔導之情形,就同一事由既未因記申誡而 減其考績分數,則將之列入年終考評應無違法;否則,將 造成不構成申誡的過錯可列入年終考評,而可能構成申誡 而未記申誡的過錯,卻不列入年終考評的失衡狀況,反有 違公平原則。原判決關於有違禁反言原則,而不符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理由,容有未洽,惟尚不影響判決結 果。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作業,核有非 就被上訴人經合理調整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與否進行評價, 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2項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而有再行斟酌另為適法評定之必要。原判決將原處分、申 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部分理由雖有未洽之處,惟依 本院前述理由,尚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1

TPAA-111-上-504-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考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廖原佑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曾培琪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吳啟豪 律師 謝昇宏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應民國102年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分發,自 102年7月25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為薦任第7 職等科員。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召開108年下半年及10 9上半年第6次甄審及考績委員會,以109年3月16日北市勞人 字第1096049647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上 訴人108年年終考績乙等79分。上訴人提起申訴,經被上訴 人109年5月5日北市勞人字第1096032617號函(下稱申訴決 定)駁回,提起再申訴,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 109公申決字第00223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揆諸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項、第1 4條第1項及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6 條第1項、第16條規定可知,各機關對於受考人之年終考績 ,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綜合其當年度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作準確客觀之考核,核實評定其考核等第;而 考績除首長外,係以機關同一官等之公務員為比較,本質上 具競爭性,因此賦予機關主管管理與用人之手段,以確保國 家事務之履行,並增進政府效能之目的。另依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第7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暨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條、第2條、第4條、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第2條、第5條等明文,佐以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 員會(下稱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意見書第26段指導提供 合理調整責任的7項核心要素,如義務方之機關未盡其對身 心障礙者提供合理調整之義務,以使身心障礙者立於平等受 考績評價之機會,即遭受考績不利評價,自難謂公平,應認 屬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構成違法。然如對身心障礙者之考 績提供優惠性差別待遇,即不問身心障礙者事實上工作表現 是否優於或同於非身心障礙者,一律保證一定比例之身心障 礙者獲甲等考績,勢必以犧牲非身心障礙者公平競爭之機會 為代價,將衍生另一違反平等原則之爭議,且可能加深社會 對身心障礙者的刻板印象,反而輕忽其工作表現,妨礙其職 涯發展,顯非適宜。故對於為身心障礙者之公務員評定考績 ,評價重點應在於任職機關提供合理調整後,身心障礙者對 於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藉由提 供調整措施,使身心障礙者得享有與其他人平等工作權利之 意旨。  ㈡綜觀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下稱北市身權推 動小組)108年4月3日及5月31日協調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內 部於108年5月29日召開上訴人工作調整討論會議紀錄及首長 批示、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08年7月29日北市勞運輔字 第1083026761號函附職務再設計服務評估報告、衛生福利部 108年8月28日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會議紀錄、被上訴人 員工輔導暨異常紀錄表(時間:108年9月6日)所載,輔以 證人即上訴人直屬股長朱廷彩、上訴人所為陳述,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調整工作之請求,確實針對其身心障礙特質,適時 予以回應,於上訴人改變心意,未依本欲調整之內容工作時 ,仍期可合理調整而為上訴人申請職務再設計服務。被上訴 人綜合評估上訴人之身心狀況,及斯時所屬勞資關係科因法 律修正與人員離職,且上訴人承辦之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 備查業務量亦有上升,導致業務負擔沉重等因素後,對於認 為可行者,即給予上訴人承諾,仍將業務量上升之勞資會議 代表名冊申報備查業務,由原辦理每日6件調降為辦理每日4 件,並經上訴人同意後即行調整,堪認已依身權委員會一般 意見書之意旨,與上訴人進行溝通及對話後,盡其所能提供 適度調整措施,尚無怠於依上訴人請求進行工作合理調整之 情事。況至108年度結束時止,上訴人未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調整工作,顯已接受被上訴人上述工作調整之安排。另證人 朱廷彩證稱:被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的3項核心業務中, 工作規則最為耗時,勞工退休準備金次之,勞資會議最為簡 單,上訴人所處理之業務,僅勞資會議屬於核心等語,足認 業務量之多寡、輕重,難僅以公文數量為單一標準,尚應視 承辦業務性質難易及耗費勞力始得判別,是上訴人以承辦公 文數量作為被上訴人未改善減輕其業務量之論據,尚無可採 。  ㈢上訴人108年年終考績,係參採其平時考核等級,按公務人員 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並無 A級,僅有1項B級,其餘均為C級,最終係以「對本身工作經 指導仍未能注意改進,應檢討」為評語,及全年無嘉獎、記 功、申誡、記過,無請假、遲到、早退或曠職等紀錄,並將 年度獎懲併入總分後,直屬或上級長官綜合評擬為79分,遞 送被上訴人所屬考績委員會初核、局長覆核,均維持79分; 且上訴人未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得考列甲等特殊 條件一目及一般條件二目之具體事蹟,機關長官據以評定為 乙等79分,核無違誤,亦無上訴人所稱出於其罹有輕度身心 障礙所為之歧視,原審自應予尊重。  ㈣另被上訴人所屬秘書室於107年8月31日通知全體同仁重申未 經主管同意不得自行退文的相關規定,而證人朱廷彩本於職 權製作之員工輔導暨異常紀錄表載明,上訴人於108年5月8 日、5月28日、6月4日、8月16日有差勤不正常,另於108年5 月15日、5月28日、7月5日、8月21日有未依規定辦理退文之 情形。復佐以上訴人自陳工作只要經過指導,原則上都可以 勝任等語,堪認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之勞資 會議代表名冊申報、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身障業務窗口等業務 係其專業及專長,經認定屬其該等職務範圍事務,應可勝任 辦理,惟上訴人經指導仍有前述未能注意改進之情形,被上 訴人以之考核上訴人,就差勤不正常部分未記遲到或曠職、 就未依規定辦理退文部分未記申誡,其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 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標準或出於與事務 無關之考量等違法情事。至上訴人聲請就被上訴人是否盡對 上訴人工作合理調整義務及本件考績評定是否構成身心障礙 歧視等節,囑託學者專家為法律意見鑑定,核無必要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 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 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 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第1項 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 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 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第7條第1 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乙等︰晉本俸一 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 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 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 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3條前段規定:「平時成績 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 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 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 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 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才能 各占考績分數百分10。」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 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 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 適當考績等次。」第1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3條所 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 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 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 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準此,公務人員 之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 績,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力求準確客觀,係以受 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其評分重要依據,並須透過機關考績 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 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等程序方得確定成績。而類此考評 工作,因具有高度屬人性,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 ,具有判斷餘地。苟非行政機關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 法定正當程序、其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違反 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審查 時應予適度尊重,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㈡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 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 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彰顯身心 障礙者的權利主體地位,確認國家的作為義務在於協助身心 障礙者自立發展、確保其平等參與社會的機會。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 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 、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已揭示 不歧視原則。又聯合國大會於西元2006年12月13日決議通過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我國已於103年8月20日制定公布身心 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其第1條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 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 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 發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 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4條規定: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 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 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 依此,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已內國法化,各級政府機關行使 職權,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 的規定。從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所 稱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即可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 :「定義……『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是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 之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或廢除在與其 他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 他領域,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行使。基於身 心障礙之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之對 待;『合理之對待』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 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 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 由;……」第5條:「平等與不歧視⒈締約國確認,在法律之前 ,人人平等,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有法律給予之平等保障 與平等受益。⒉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 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 何原因之歧視。⒊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 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⒋為加速或實現身心 障礙者事實上之平等而必須採取之具體措施,不得視為本公 約所指之歧視。」等規定予以解釋。由此可知,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將合理調整(對待)與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加以連 結,以建構國家實踐實質平等之積極作為義務,確保身心障 礙者享有並行使權利之機會平等。各級政府機關對於身心障 礙之公務員分配工作及評定考績時,亦應參照並不得違反該 公約規定之意旨及身權委員會對該公約之解釋。  ㈢關於應如何落實提供合理調整義務方面,依身權委員會第6號 一般意見書第26段之意旨,其判準包括7項核心要素:(a)須 與身心障礙者對話,找出其行使權利的障礙。(b)評估某項 調整措施在法律上與事實上是否可行。(c)評估某項調整措 施在系爭權利的實現上是否具有關聯性與有效性,亦即障礙 者所要求之調整措施,須為其行使特定權利所需。(d)評估 某項調整措施是否帶給調整義務人過度或不當之負擔,其評 估手段與目的及權利行使之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e)調整 措施有助於達成平等與消除對身心障礙者歧視之基本目標。 因此,應由身心障礙者與調整義務承擔者依具體個案進行協 商,應列入考量之要素包括財務成本、可得資源(包括公共 輔具)、調整義務方之規模(須以調整方之整體加以觀察) 、該項調整對機關(構)或企業的影響、第三人的利益、對 其他人的負面影響,以及合理的健康與安全要求。(f)應確 保身心障礙者盡可能不負擔所需支出的成本。(g)主張過度 或不當負擔的義務人負有舉證責任。從而,行政機關對於身 心障礙之公務員安排職務時,所進行之合理調整,係以身心 障礙者具備工作所需之能力為前提,藉由調整措施,使身心 障礙者能發揮其能力,完成核心職務工作;故調整義務人收 到身心障礙者之請求後,應與身心障礙者進行討論,確定可 採取何些必要調整措施,俾其得以執行職務之核心職能。  ㈣經查,上訴人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係應102年公務 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分發至被上訴 人所屬勞資關係科任職;依上訴人1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 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之2份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 載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除「品德操守」及「年度工 作計畫」獲B級外,其餘「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 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等考核項目均僅為C級; 上訴人108年年終考績,係參採其平時考核等級,按公務人 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最 終係以「對本身工作經指導仍未能注意改進,應檢討」為評 語,及全年無嘉獎、記功、申誡、記過,無請假、遲到、早 退或曠職等紀錄,並將年度獎懲併入總分後,其直屬或上級 長官綜合評擬為79分,遞送被上訴人所屬考績委員會初核、 局長覆核,均維持79分;上訴人未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定得考列甲等特殊條件一目及一般條件二目之具體事蹟 ,機關長官據以評定為乙等79分,尚無違誤,且被上訴人10 8年間對上訴人之工作安排,已善盡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 條第3項所定合理調整義務,亦無上訴人所稱出於其罹有輕 度身心障礙所為之歧視等情,業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 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㈤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遽認被上訴人於108年度對上訴人已 盡合理調整義務,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事實認定錯誤、 理由矛盾、不備及不適用法令之違法等語。惟查:  ⒈原判決業已論明:⑴上訴人於108年4月向被上訴人反映業務量 多,壓力大,遂由北市身權推動小組於108年4月3日召開協 調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調成立,該協調會請被上訴人調 整上訴人工作量以減輕其工作負荷,並將其○○○○不擅人際交 往之特性納入調整工作內容之考量,並提供職務再設計協助 上訴人完成工作等情,有該會議紀錄附卷足參。⑵經被上訴 人於108年5月29日召開工作調整討論會,上訴人表示因休假 完後需補回公文,無法負荷,身心障礙窗口及勞資會議業務 需與事業單位接觸,遇不理性民眾壓力很大,身心不堪負荷 ,希望能減少此兩項業務,科內其他業務,如工會、工作規 則更需面對事業單位,壓力更大,檔案室檔案管理工作不用 接觸民眾,較符其身障狀況等語,被上訴人表示檔案室為秘 書室掌管,涉跨科室,會努力幫上訴人爭取,如無法順利轉 調,在科之登記桌業務也無須面對民眾,能否接受?上訴人 答稱:可以,登記桌不用接觸到民眾,壓力較小等語,遂作 成:優先協助上訴人轉調秘書室之檔案室,如無法順利轉調 ,則於科內調整為登記桌業務之結論;被上訴人經首長決定 先協助上訴人調整為科登記桌業務,半年後俟其狀況作第2 次評估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拒絕上訴人合理調整工作之 要求,且於與上訴人進行溝通及對話後,滿足上訴人所要求 不用接觸民眾工作內容之調整措施,已善盡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第5條第3項所定合理調整義務。惟上訴人嗣因家人表示 該職務為書記或技工擔任,擔心會影響其日後考績與升等, 且仍要重新學習故作罷乙情,有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0 8年7月22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服務評估報告附卷 足參,應堪認定。⑶北市身權推動小組於108年5月31日再次 召開協調會不成立,惟建議被上訴人以優惠性差別待遇考評 。上訴人對協調結果不服,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協調,被上訴 人則向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為上訴人申請職務再設計服 務。衛生福利部於108年8月28日召開協調會不成立,仍建議 被上訴人合理調整其工作職務及內容。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 6日與上訴人溝通協商,將上訴人認為負荷重之①勞資會議代 表名冊申報備查業務(包含⑤107年度勞資會議輔導暨催設案 ),由每日6件之業務,調整為辦理每日4件,原②輔助勞工 建構暨修繕住宅貸款補貼息業務,及③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身 障業務窗口則維持不變,並徵詢上訴人有無需個案管理服務 員專業服務需求,若有需求會請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協 助指導,經上訴人同意調整工作內容,即於同年9月9日實施 。⑷參以證人朱廷彩證稱:上訴人的工作較少與人接觸,若 不會辦理,會交給其他人辦理;勞資關係科主要業務有勞資 會議、工作規則、勞工退休準備金、勞動局身心障礙及重建 處窗口,這4項業務的繁簡容易度,為工作規則>勞工退休準 備金>勞資會議>身心障礙及重建處窗口,前3項業務以外的 都不屬於核心業務,上訴人處理之業務,僅勞資會議屬於核 心業務等語。⑸觀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調整工作之請求 ,確實針對其身心障礙特質,適時予以回應,於上訴人改變 心意,未依前次其欲調整之內容工作時,仍期可合理調整其 工作內容,而為其申請職務再設計服務。被上訴人綜合評估 上訴人之身心狀況,勞資關係科當時因法律修正與人員離職 等情,且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備查業務量由107年5,091件 上升至108年6,505件,導致業務負擔沉重等因素後,對於認 為可行者,即給予上訴人承諾,仍將業務量上升之勞資會議 代表名冊申報備查業務,由原辦理每日6件調整降為辦理每 日4件,並經上訴人同意後即行調整,堪認已依前述身權委 員會一般性意見之意旨,與上訴人進行溝通及對話後,盡其 所能提供適度調整措施,並無怠於依上訴人之請求進行工作 合理調整之情事等語甚詳,經核並無違誤。   ⒉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 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工作調整,從未考量 上訴人作為○○○○○患者之障礙特質,包括「不善於複雜情境 之溝通」及「適應變化之困難」,亦完全未審酌針對上訴人 之障礙特質與執行職務關聯性之職務再設計報告內容及建議 ,僅進行公文量調整,而不願採取考量其他適合於其障礙特 質並符合比例原則之「有效措施」,也不願意積極協助上訴 人轉調經調整之工作職位,牴觸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 暨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意見書、抑或該委員會就相類情形 所作裁決書及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等語,無非 重述其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 ,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暨援引與本件判決結論無關之本院另案判決見解,泛言原 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事實認定錯誤、理由矛盾、理由不 備及不適用法令,並非可採。   ㈥原審依職權調查上訴人1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 至8月31日之2份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被上訴人所 屬秘書室107年8月31日電子郵件通知退文規定及多份被上訴 人員工輔導暨異常紀錄表(108年5月8日:上訴人每日下午 上班遲到10分鐘以上,5月15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收公 文,5月28日:上訴人下午上班遲至13時38分始進辦公室,6 月4日:上訴人離開辦公室未告知主管,7月5日:上訴人未 經主管核章逕行退文,8月16日:上訴人下午上班遲至13時4 1分才進辦公室,8月21日:上訴人承辦身障窗口業務,未盡 擬具意見上陳之責)所載內容,佐以審酌證人朱廷彩證述上 開員工輔導暨異常紀錄表與事實相符,及上訴人自陳工作經 過指導,原則上都可勝任,其師長對其評價接受指派不會中 途而廢,努力達成工作目標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在被上訴 人所屬勞資關係科辦理「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勞動 力重建運用處身障業務窗口」等業務係其專業及專長,屬其 該等職務範圍事務,應可勝任辦理,惟因上訴人經指導仍未 能注意改進,不但未按退文規定敘明理由送主管核章辦理, 復經認定其中部分屬其職務應承辦公文卻未依規定辦理,且 108年有多次差勤不正常情事,被上訴人以之考評上訴人108 年年終考績乙等,其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 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等違法情形。原判決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尚難謂有何不適 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不歧視、尊重差異精神之違法,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意旨,針對上訴人之障礙特質進行有效、適當、合於 比例原則之合理調整在先,復以與上訴人障礙特質具有直接 關聯性之公文退文、差勤不正常事件以及平時考核項目內容 ,作為給予其不利考績之依據,原判決竟仍認被上訴人作成 原處分,非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自有不適用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所揭不歧視、尊重差異精神之違法等語,核屬其一己 主觀見解,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1

TPAA-112-上-351-20241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劉淑惠 住○○市○○路00巷00號 被 告 謝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或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46號、108年度台 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於原告起訴後在民國113年6月27日當庭確認原告原訴係 主張本院卷㈡第139至172頁標的事實重新整理狀,即三階段 侵權行為事實(本院卷㈣第137至138頁): ㈠、第一階段侵權行為事實: 1、被告於105年8月19日偽造原證2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下稱 昇平國中)105年8月19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3397號開會通 知單(下稱原證2開會通知單,本院卷㈠第35頁),並因此偽 造原證3昇平國中105年9月7日嘉昇中人第0000000000號教師 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證3考核通知書,本院卷㈠第37頁) 。【偽造原證3考核通知書之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3】。 2、原證2開會通知單備註記載:「一、本案係因上課任意處罰學 生趴跪罰寫侵害學生受教權,年終考績考列四條三款情事召 開會議」等語,其中「上課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為不實 事項。105年8月19日至同月23日前,被告將原證2開會通知 單偽造昇平國中名義,寄給已到嘉義縣立梅山國民中學(下 稱梅山國中)任教之原告,要求原告於105年8月23日回到昇 平國中列席104學年度第五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下 稱系爭考核會議)。【下稱系爭侵權行為4】。 3、原證2開會通知單「開會事由:召開104學年度第五次教師成 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惟系爭考核會議實際上並未召開,但 被告於105年8月23日至同月31日期間,故意不法偽造昇平國 中製作「內容登載不實損害原告名譽人格及財產事項」之假 資料,再偽造昇平國中名義,函文給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政 府因此核定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下稱系爭侵權行為5 】。 4、105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7日期間,被告蓄意侵占嘉義縣政府 函覆昇平國中之「嘉義縣政府105年8月31日府人考字第0000 000000號函」(即原證3考核通知書所載之嘉義縣政府函文 文號)。【與下述㈡、4及㈢、4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 5、105年9月7日,被告繼續偽造原證3考核通知書,而於核定獎 懲及說明欄位都登載「留支原薪」。【下稱系爭侵權行為6 】。 6、105年9月7日,被告將原證3考核通知書,偽造昇平國中名義 ,寄給已到梅山國中任教之原告及梅山國中。【下稱系爭侵 權行為7】。 ㈡、第二階段侵權行為: 1、依照原證36昇平國中105年9月7日嘉昇中人第0000000000號教 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稿)(下稱原證36考核通知書(稿), 本院卷㈣第159頁),可知昇平國中已經向嘉義縣政府核備原 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符合條款為四條一款,但被告蓄意偽 造原證3考核通知書符合條款為四條三款,致原告誤信原證2 開會通知單、原證3考核通知書為真正,原告始於105年10月 5日就原證3考核通知書向嘉義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 縣申評會)提起申訴。 2、原告提起申訴後,被告繼續偽造昇平國中名義製作不實之申 訴說明書等資料,再偽造昇平國中名義,提供給縣申評會。 3、被告再使縣申評會特定多數委員,共同依據被告上開偽造昇 平國中製作不實之申訴說明書等資料,做出申訴駁回之評議 決定。即被告再使縣申評會於106年10月2日府教發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將登載「申訴駁回」及經被告偽造昇平國中 名義所虛構不實內容之縣評議書,散佈給特定多數機關及特 定多數人。【上開1至3,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8】。 4、被告蓄意侵占縣申評會檢送上開縣評議書予昇平國中之106年 10月2日府教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與上開㈠、4及下述㈢ 、4,合稱系爭侵權行為】。 ㈢、第三階段侵權行為: 1、原告因不服「申訴駁回」之縣申評會評議決定,於106年10月 23日再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省申評會)提起 再申訴: 2、原告提起再申訴後,被告繼續偽造昇平國中名義製作不實之 再申訴說明書等資料,再偽造昇平國中名義,提供給省申評 會及原告。 3、被告再使省申評會主席王○科等特定多數委員,共同依據被告 上開偽造昇平國中製作不實之再申訴說明書等資料,做出再 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即被告再使省申評會於107年2月9 日府教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將登載「再申訴有理由」 及經被告偽造昇平國中名義所虛構不實內容之再申訴評議書 (下稱系爭再申訴評議書),散佈給「嘉義縣政府、縣申評 會、嘉義縣教師、省申評會」特定多數機關及省申評會之主 席王○科等特定多數人。【上開1至3,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9 】。 4、被告蓄意侵占省申評會檢送系爭再申訴評議書予昇平國中之1 07年2月9日府教申字第1071700029號函文。【與上開㈠、4及 ㈡、4,合稱系爭侵權行為】。   三、原告復於113年10月15日又追加侵權行為事實主張如下(本 院卷㈣第312至313頁): ㈠、在105年8月9日前被告基於主觀故意為了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及 財產,將嘉義縣政府作為對原告侵權的工具,利用時任昇平 國中校長之權勢,故意不法逼迫昇平國中104學年度考績業 務承辦人吳○蘭於職務所掌公文書「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 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清冊」(下稱「系爭考核清冊」)備 考欄位故意登載「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之不實事 項,條款欄位登載「四條三款」之不實事項;並逼迫承辦人 吳○蘭於105年8月9日上傳至嘉義縣政府相關平台、以105年8 月10日公文檢送給嘉義縣政府,使被告得以依據嘉義縣政府 105年8月30日核定公文(本院卷㈣第285至290頁)製作符合 條款為四條三款之原證3考核通知書(下稱追加事實1、系爭 侵權行為1)。 ㈡、另就上開二、㈠、1被告原證2開會通知單部分,更正為:被告 為掩蓋上開事實,為使已到新學校的原告無法安心教學,讓 原告精神飽受折磨、為侵害原告的人格法益與財產、為不法 強制原告於105年8月23日回到昇平國中等基於主觀故意偽造 昇平國中名義製作原證2開會通知單,於105年8月19日利用 時任昇平國中校長之權勢,故意不法再度逼迫昇平國中104 學年度考績業務承辦人吳○蘭,用其自然人憑證進入昇平國 中公文系統取號製作「未見受文者、未見開會日期、未見備 註欄位」之開會通知單(稿)(即本院卷㈢第259至260頁) (下稱追加事實2、系爭侵權行為2)。 四、被告雖不同意上開變更、追加(本院卷㈣第313頁),惟本院 審酌原告所為追加事實1、2,既以與原訴相同之被告所為偽 造原證2開會通知單、原證3考核通知書及後續相關申訴、再 申訴所生之侵權行為作為事實基礎,主張因被告逼迫吳素蘭 為前揭行為致其後續發生損害而求償,原訴之證據資料於相 當程度範圍內仍得予以利用,堪認尚符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範 圍,所為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1至之侵權行為,達貶損原告名譽, 導致原告自105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退休前因本薪未晉 級影響每月應領薪俸差額新台幣(下同)32,225元、應增加 之104學年度起每學年度考績獎金207,283元、105年起至112 年每年之年終獎金162,869元、20年資深優良教師獎金6,000 元、112年8月1日所領取自願退休所領取之新制一次退休金 應增加21,076元及舊制一次退休金應增加598元等財產短少 之損失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且身心飽受極大煎熬、眼睛 功能因之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其中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教師 法第1條、國民教育法第1、9、18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2、3、6 、8、9、10條與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等規定,致原告受 有名譽權及財產權損失)、第185條、第195條及第216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430,051元之財產損失與如附件一所示之利 息及精神慰撫金1,569,949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424,051元如附件 一、1至19所示之利息,暨1,575,9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㈣第135至13 7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為前昇平國中教師,其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經昇平國 中依行為時(即110年7月28日修正發布前)教師成績考核辦 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證3考核通知書考列「留支原 薪」。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經省申評會以10 7年2月9日府教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 由,撤銷昇平國中對原告所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並命昇 平國中依系爭再申訴評議書意旨於2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置 。昇平國中收受系爭再申訴評議書後,依規定召開106學年 度第一次、第二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就原告104學年度 成績考核部分重新審議後,以107年4月23日嘉昇中人字第00 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107年考核通知書) 做成「就原告104學年度考績,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留支原薪」之決議,則原告就本案訴 請之標的即原證3考核通知書業經昇平國中另為處置而失其 效力,不生造成原告任何損失。況原告對107年度考核通知 書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107年8月21日府行法訴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107年考核通知書,並命昇平國 中於60日内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昇平國中再於107年10月23 日以嘉昇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就原告104學年度考績,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留支原薪」。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 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5 號裁定均駁回其訴確定,原告猶未甘服,對上開確定裁判聲 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亦均遭駁回在案,則昇平國中對原告 所為考績處分乃合法有效,原告所稱財產權損失、無法申請 20年資深優良教師等,亦源於原處分之結果。至於原告指控 之原證2開會通知單、原證3考核通知書均為昇平國中人事室 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存在於昇平國中公文系統內,並由時任 昇平國中校長之被告於其上核章,該公文書並非偽造,被告 無違法之處。 ㈡、由教育部112年9月15日書函及附件可證明原告早知道原證2開 會通知單及原證3考核通知書才會去申訴、再申訴、訴願、 提起行政訴訟,則自原告第一次申訴開始顯然早就知悉原告 所稱之侵權事實,被告主張民法第197條請求權消滅時效抗 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㈡第135至136頁): ㈠、原告於104學年度上學期為昇平國中教師,並擔任導師(104 學年度下學期未擔任導師,為專任教師),於105年8月1日 起調離昇平國中。被告於105年8月、9月間為昇平國中校長 。 ㈡、原告於105年8月23日前有收受原證2開會通知單,亦有於105 年9月8日收受原證3考核通知書。原證2開會通知單所載開會 日期,原告並未到場。 ㈢、原證2開會通知單有「校長謝正裕」之公印文,被告亦為列席 者,備註一記載:本案係因上課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侵害 學生受教權,年終考績考列四條三款情事召開會議等語。 ㈣、原證3考核通知書有「校長謝正裕」之公印文,符合條款記載 「四條三款」、核定獎懲記載「留支原薪」。 ㈤、被告於另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考績事件中 ,於110年1月19日上午,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內容如本院 卷㈠第45頁所示。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證2開會通知單備註一所載「上課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 等語,並非不實(即系爭侵權行為3、4): 1、系爭行政判決認定原告確實有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之行為明確 (即系爭行政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㈡、3、⑵,及4部分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565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本院卷㈣第229至232頁)。即: ⑴、系爭行政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㈡、3、⑵:   昇平國中就原告104學年度教師年終考績考評結果,認原告 有逼迫學生以趴跪方式罰寫作業,涉及不當體罰之情形:本 件原告擔任導師之班上學生有趴在廁所旁邊的地上寫作業之 情形,此有照片1幀附本院卷3(第68頁)可稽。次查,本件 被告(指昇平國中,以下稱昇平國中)家長會因接獲家長投 訴有關原告於104學年度第1學期擔任一年忠班導師時,數件 疑似涉及不當管教、體罰案,乃於105年5月18日召開家長會 臨時會議,經與會家長討論及證實原告確實有以嚴厲不當方 式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受創;逼迫學生以站著、趴著、 跪著的方式罰寫作業,涉及不當體罰且嚴重傷害學生自尊; 運用關係罷凌、要求全班學生孤立某些學生,逼迫學生轉班 或轉學,以老師身分對學生進行罷凌,嚴重違反教師專業等 情事,決議建請昇平國中將原告提報為不適任教師,昇平國 中基於上述被告家長會臨時會議決議,遂依處理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成立調查小組, 針對原告疑涉不當管教案,於105年6月7日召開第1次會議, 訪談方○○、陳○○、張○○、盧○○、姚○○、李○○、林○○、林○○、 許○○、劉○○、劉○○、莊○○等12名學生,該次會議訪談紀錄載 明:「1.到場同學有被劉淑惠老師擔任導師期間處罰跪著罰 寫的同學舉手(莊○○、劉○○、姚○○、李○○、林○○、張○○、方 ○○、許○○、劉○○)。」「2.請同學詳細敘述被罰跪著罰寫的 經過。劉○○:在上學期(104年10月作業抽查前後)叫沒有 寫完作業的同學中午到外面趴著寫。趴著罰寫同學:全部。 被罰跪1次的同學:方○○、許○○。被罰跪4次的同學:劉○○、 李○○、林○○、姚○○、劉○○。」「3.有被劉淑惠老師叫去二年 孝班忠班班級跪著罰寫的同學:莊○○、劉○○、姚○○、張○○、 劉○○、陳○○。莊○○、李○○:跪在二年級班級教室後面罰寫。 劉○○:跪在二忠二孝教室外面走廊罰寫,教室裡面站著罰寫 。」「4.劉老師處罰趴著寫字是一開始就跪著罰寫還是只有 趴著罰寫?劉○○:二忠二孝一開始就跪著寫,教室內是站著 寫。」「5.你們被跪著罰寫的內容?寫聖經:莊○○、李○○、 陳○○。寫作業:其餘同學都為罰寫作業。」「6.為什麼要寫 聖經?李○○:劉老師要求寫6百個字的文章,找不到東西拿 聖經來抄。」「7.你們被罰跪大概是哪個時間左右才結束? 劉○○:爸爸來學校投訴劉淑惠老師罰跪罰寫之後才沒有再罰 跪。」「8.有被劉老師處罰罰站在椅子上的同學:林○○、莊 ○○、劉○○、李○○、姚○○、許○○、陳○○、盧○○。處罰原因:答 錯問題,沒有寫作業,答不出來問題。」等語;另莊○○亦於 學生事件處理表書寫:「因為沒寫功課,所以班導教我們罰 跪,跪了6節下課(跪了第1、2、3、5、6節下課時),……。 」等語;而姚○○亦於學生事件處理表載明:「作業抽查快到 了,劉淑惠老師為了趕在抽查前交,所以叫我們出去跪在外 面寫,還說要讓我們沒面子,還帶我們去二年忠班還有二孝 跪在外面寫功課,還叫我們進去二年忠班還介紹我們讓我們 很丟臉。」等語,有105年5月18日被告105年度家長會臨時 會議紀錄、被告家長委員會105年5月24日嘉昇中家字第1050 000004號函、被告學務處105年5月25日簽呈、調查小組第1 次會議訪談紀錄及莊○○、姚○○等2人學生事件處理表附原處 分卷(第81、80、85-86、92-95、97、98頁)可證。再查, 被告前任校長謝正裕於本院110年1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到 庭證稱:「(法官問:證人剛提到原告有體罰事實,能否具 體陳述?)我每天大概都會巡堂3趟,早上中午午休的時候 還有下午,她大概104年8月以後開始擔任導師,印象最深刻 大概是在10月份我開始巡堂時,就陸陸續續有發現他們班級 學生中午睡覺的時候,有學生趴到後面地板上,我從窗戶這 樣看進去的話,他們是或趴或跪在地上寫字,接下來就是有 家長反應說劉老師一直強迫學生過度的書寫,而且用連坐法 這樣書寫,然後寫不完的話可能就會要求他們站著寫,站著 寫再寫不完的話就跪著寫等等這樣的措施,我巡堂的時候確 實是有看到這樣的狀況,再加上至少有2位家長到學務處投 訴說劉老師班上的小孩子,被她帶到他哥哥的班級那邊去, 跟著她去2、3年級的班級那邊去,跪在班上的後面或走廊那 邊繼續寫未完成的作業,……。」「(法官問:證人巡堂時親 眼看到有的學生是跪著在寫字?)……我巡堂的時候,剛開始 她做得比較隱密,就是要求他們班在班級裡面,然後窗簾大 部分是關起來的,因為午休把它拉起來暗暗的,然後是有學 生在後面一排,我原本以為他們是在睡覺,可是有的是在睡 覺,有的是在寫功課,……。」「(法官問:你看到的是趴著 ,還是跪著?)大部分是趴著,那是在裡面,在外面這邊的 話,其實是或跪或趴可能都有,如果老師叫他們趴在走廊上 寫,以教育部體罰的樣態來講,要求學生長時間從事某一特 定動作就是體罰,……。」等語(本院卷3第40-42頁)。又原 告於105年6月24日接受被告調查小組第4次會議訪談時,亦 自承:「我不是處罰學生趴著寫字,我是叫學生趴著寫字。 」等語(原處分卷第114頁)。足見原告確有逼迫學生以趴 跪方式罰寫作業,甚且不顧學生自尊,命學生去二年級教室 罰跪,涉及不當體罰之情事。」(本院卷㈣第248至249頁) 。 ⑵、系爭行政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㈡、4:   原告一再否認其有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等不當管教情事, 並主張昇平國中提出之所謂體罰照片,實際上係學生心情好 、趴在地上寫功課之照片,被告前任代表人謝正裕(即本件 被告)故意於照片上記載「體罰照片」、「處罰學生之照片 」等字樣,明顯偽造證據,虛構原告有體罰學生之情事,且 學生陳品瑜於108年8月14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其未 見過同學跪趴在地上抄寫之場面等語,益證昇平國中之指摘 為不實云云。惟查,上開昇平國中提出之「體罰照片」、「 處罰學生之照片」(原處分卷第62頁、本院卷1第535頁), 乃係時任昇平國中學務主任楊○祥所拍攝,此經證人即昇平 國中前任校長謝正裕於110年1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 陳述甚明(本院卷3第42頁),而楊○祥曾於107年8月31日嘉 義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損害賠償事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到庭證稱:「(法官問:000年0月間在昇平國中擔任何職務 ?)是學務主任。」「【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二第227頁 )是否看過這張照片?】有人跟我說,有學生趴在廁所旁邊 的地上寫作業。」「(法官問:相片是如何來的?)相片是 我拍的。」「(法官問:拍完照片,你如何處理?)拍完後 我就留著,我就跑去跟原告溝通說這樣有疑似體罰學生。」 「(法官問:你確定是原告的學生?)當然。」「(法官問 :原告有無否認或是承認有做這件事情?)原告有承認做這 件事情,也有說不會再犯,……。」等語(嘉義地院107年度 訴字第333號民事卷二第370-372頁),此有嘉義地院107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前述嘉義地院民事卷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原告於110年4月 1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陳稱:「這張照片事實上大 概是104年10月,當天是一群學生不寫功課,然後是中午,… …,這些不寫功課的學生,我們班大概有20個男生,……,教 室外面就是廁所對面,他們就是在那邊寫功課,……。」等語 (本院卷3第296-297頁),足認上開昇平國中所提之「體罰 照片」、「處罰學生之照片」為真,原告確實有命學生趴跪 在地上寫功課。且衡諸學生趴跪之地點為教室外廁所旁邊的 地上,而廁所附近難免散發異味,並非舒適之環境,難認學 生會自願選擇於該地點寫功課,原告主張上開照片實際上係 學生心情好、趴在地上寫功課之照片,實難採信。況且,原 告於105年4月26日在嘉義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 :「(問:有無在課堂上要求學生罰站書寫,甚至罰跪書寫 作業?)我已經有用很多方式陪他寫,但是他都不寫,當週 教務處要記警告,我有叫他們站著寫,沒有叫他們跪著寫, 我只有叫他們趴著寫。」等語(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 第170號偵查卷一第81頁),再於105年11月8日在嘉義地檢 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問:學生是自動趴在那 邊寫功課?)我是督促學生寫功課,我心疼學生未寫作業被 抽查,所以我督促學生趕快寫好,寫好就可以起來了。」等 語(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376號偵查卷第7頁),此 亦有嘉義地檢署105年4月26日及同年11月8日詢問筆錄分別 附上開偵查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證 核閱屬實。益證原告確有為督促學生寫功課有要求學生趴跪 在地上寫作業之情事。至學生陳品瑜固於108年8月14日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問:提示體罰照片,能否認出 是否是你的同學?)看不出來。」「(問:學生都是跪趴在 地上抄寫,你有沒有見過這種場面?)沒有。」等語(本院 卷1第267頁),然其並未否認原告有處罰學生趴跪罰寫等情 ,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所訴,實無可採( 本院卷㈣第253至254頁)。 2、被告於系爭行政訴訟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業經 系爭行政判決認定為可採,而依被告上開證述,昇平國中於 系爭行政訴訟中所提出之「體罰照片」、「處罰學生之照片 」為被告所拍攝。佐以昇平國中家長會因接獲家長投訴,而 於105年5月18日召開家長會臨時會議,決議建請被告將原告 提報為不適任教師,昇平國中基於上述家長會臨時會議決議 ,遂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成立調查小組,針對原告疑涉不當管教案,於105年6 月7日召開第1次會議,訪談方○○、陳○○、張○○、盧○○、姚○○ 、李○○、林○○、林○○、許○○、劉○○、劉○○、莊○○等12名學生 ,相關學生訪談中亦提及原告有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之行為, 則【原告有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之行為】顯非被告偽造之事實 ,而原證2開會通知單係為就原告104學年度之教師成績核召 開考核委員會會議,被告於備註欄記載:一、本案係因上課 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侵害學生受教權,年終考績考列四條 三款情事召開會議」等語,係在表明該次會議召開之目的, 及討論之議案內容,並通知原告列席,並無偽造不實記載, 原告主張原證2開會通知單備註一所載「上課任意處罰學生 趴跪罰寫」內容為偽造,自無可採。 ㈢、系爭考核清冊備考欄之「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條款欄位登載「四條三款」,並非不實,原告主張前揭內容 均為被告脅迫吳○蘭所登載(即系爭侵權行為1)部分,並不 足採: 原告確實有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之行為,業如前述,原告雖稱 系爭考核清冊奬懲欄記載原告有3個嘉獎,備考欄位卻登載 「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云云(本院卷㈣第314頁) ,惟昇平國中105年8月3日所製作原告之104學年度教師成績 考核表,乃係考核會初核之結果,嗣經被告覆核後,認為原 告未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退回 考核會重新考核,嗣考核會於105年8月23日重新考核結果, 將原告104學年度考績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留支原薪」等情,亦有系爭行政判決可參(系爭行政判 決事實及理由、貳、五、㈡、9,本院卷㈣第259頁),則前揭 考核結果為昇平國中考核會重新考核結果,且原告確實有處 罰學生趴跪罰寫之行為,業如前述,縱原告於該年度有3嘉 獎,亦難認系爭考核清冊備考欄位登載「教學成績平常,勉 能符合要求」、條款欄位登載「四條三款」為偽造。因此, 系爭考核清冊備考欄位登載「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條款欄位登載「四條三款」既非偽造,原告主張前揭內 容均為被告脅迫吳○蘭所登載云云,自無足採。另前揭記載 既非偽造,原告聲請傳訊吳○蘭為證人,以證明如附件二之 一之事項,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偽造昇平國中名義,將原證2開會通知單寄 給原告,要求原告於105年8月23日列席系爭考核會議,並於 105年8月19日逼迫吳○蘭製作「未見受文者、未見開會日期 、未見備註欄位」之開會通知單(稿)」(即本院卷㈢第261 頁開會通知單函稿)(即系爭侵權行為2、4)部分,並無足 採: 1、原證2開會通知單之公文係以電子公文系統取公文號後以紙本 簽核,有昇平國中113年1月10日嘉昇中人字第1130000024號 函文及附件可參(本院卷㈢第257至265頁),其中原證2開會 通知單之公文系統中文處理流程(即本院卷㈢第260頁),在 105年8月19日15時29分32秒公文退件後,隨即於30分11秒發 文,期間並無相關繕打公文之紀錄,係因開會通知單的公文 流程最後擬發文,惟承辦人點成存查,致被退回後重發。故 本件為流程所致而未涉及文稿修改。另本院卷㈢第259頁開會 通知單之函稿部分,受文者及開會時間均為空白,與本院卷 ㈢第261頁開會通知單函稿之受文者為「如正副本」、開會時 間為「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星期二)上午9時0分」不符 之原因,係因本件的簽核模式是紙本簽核,為系統打上初稿 後列印紙本陳核,取號後應以紙本為準等情,亦有昇平國中 113年8月26日嘉昇中人字第1130003486號函文可佐(本院卷 ㈣291至292頁),堪認原證2開會通知單係昇平國中依規定製 作,並非偽造。 2、按「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 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 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 所生之效果。考核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 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通知書應記載列席說明 之目的、時間、地點及得否委託他人到場。」為教師成績考 核辦法第20條所明定。為落實受考核教師陳述意見之權利, 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 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 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 生之效果。而就昇平國中對原告所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 因原告收受原證2開會通知單時間過於緊迫,未能給付原告 有充分時間準備答辯,故原告迫於無奈放棄列席陳述意見, 而遭省申評會以再申訴評議書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嘉義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 即昇平國中)對再申訴人所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應予撤銷 ,並應依本評議書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有 系爭再申訴評議書可參(本院卷㈡第6至17頁)。足見以昇平 國中名義所製作之原證2開會通知單,目的在於踐行教師成 績考核辦法第20條所定程序而製作,並寄送予原告,通知原 告出席系爭考核會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偽造昇平國中名義 ,將原證2開會通知單寄給原告云云,自無從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考核會議實際上並未召開,但被告偽造昇平國 中製作「內容登載不實損害原告名譽人格及財產事項」之假 資料,再偽造昇平國中名義,函文給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政 府因此核定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即系爭侵權行為5)部 分,亦無可採:   1、原告雖主張系爭考核會議實際上並未召開,並請昇平國中提 出系爭考核會議之錄音檔等語,經昇平國中函覆104年8月23 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未進行錄音,故無會議錄音 檔等情,有昇平國中113年5月13日嘉昇中人字第1130001958 號函可參(本院卷㈣第59至60頁)。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 月29日重新審理原告「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之106學年 度教師成績考核第1次會議有進行錄音,昇平國中新任校長 甚至要求承辦人以之製作錄音譯文提供給高雄行政法院,故 昇平國中上開函覆內容並不實在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召開 系爭考核會議需全程錄音之法律上依據。另系爭再申訴評議 決定,係以昇平國中就原告收受原證2開會通知單至開會之 準備期間不足為由撤銷原成績考核,並要求昇平國中應依評 議書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業如前述。而原告 既對104學年度成績考核有諸多質疑,則昇平國中依系爭再 申訴評議決定意旨,進行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第1次會議 並進行錄音,亦不違常情,自無從以該次會議有進行錄音, 即推認昇平國中函覆系爭考核會議未錄音不實在,或認系爭 考核會議未召開。 2、又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系爭考核會議未召開,則昇平 國中以105年8月10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3217號函送104學 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清冊,經嘉義縣政府以105年8月31日府人 考字笫0000000000號函核定,有嘉義縣政府113年7 月10日 府人考字第1130174135號函文及附件可稽(本院卷㈣第283至 290頁),自無原告所稱被告偽造昇平國中製作「內容登載 不實損害原告名譽人格及財產事項」之假資料,再偽造昇平 國中名義,函文給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因此核定原告10 4學年度成績考核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原告主張105年9月7日,被告繼續偽造原證3考核通知書,而 於核定獎懲及說明欄位都登載「留支原薪」(即系爭侵權行 為6)部分:   系爭考核清冊備考欄位登載「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條款欄位登載「四條三款」並非偽造,而係昇平國中考 核會重新考核結果,業如前述,昇平國中據此以105年8月10 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3217號函送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 清冊,經嘉義縣政府以105年8月31日府人考字笫0000000000 號函核定,有嘉義縣政府113年7 月10日府人考字第1130174 135號函文及附件可稽(本院卷㈣第283至290頁)。則昇平國 中依據嘉義縣政府前揭核定結果,製作原證3考核通知書, 並無不法,原告主張原證3考核通知書為被告所偽造,自無 可採。  ㈦、原告主張105年9月7日,被告將原證3考核通知書,偽造昇平 國中名義,寄給已到梅山國中任教之原告及梅山國中(即系 爭侵權行為7)部分:   經查,原告於當時既已離開昇平國中而至梅山國中任教,昇 平國中將原證3考核通知書寄送予原告自無不法,至於寄送 給梅山國中部分,因此部分涉及原告當年度考績等相關獎金 、薪資之計算及發放,昇平國中通知梅山國中亦無不法之處 ,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所為,且損害原告權益,亦無可採 。 ㈧、原告主張昇平國中已經向嘉義縣政府核備原告104學年度成績 考核符合條款為四條一款,但被告蓄意偽造原證3考核通知 書符合條款為四條三款,致原告誤信原證3考核通知書為真 正,而提起申訴、再申訴,被告並於前揭過程中偽造昇平國 中名義製作相關不實資料提供予縣申評會及省申評會,並因 此散布給特定多數機關及省申評會之主席王文科等特定多數 人(即系爭侵權行為8、9)部分:   經查,昇平國中向嘉義縣政府核備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 符合條款為四條三款,並經嘉義縣政府核定,業如前述,並 無原告所稱原為四條一款而遭偽造為四條三款之情形,原告 據此主張後續申訴、再申訴程序中,昇平國中所提出之相關 資料均為被告所偽造之不實資料,顯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無理由。 ㈨、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7日期間,蓄意侵占 嘉義縣政府函覆昇平國中之「嘉義縣政府105年8月31日府人 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證3考核通知書所載之嘉義 縣政府函文文號)、被告蓄意侵占縣申評會檢送縣評議書予 昇平國中之106年10月2日府教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被 告蓄意侵占省申評會檢送系爭再申訴評議書予昇平國中之10 7年2月9日府教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即系爭侵權行為 )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日起已非昇平國中校長,已無權 持有受文者為昇平國中之任何公文書,卻於答辯狀提出受文 者為昇平國中之相關文書云云,惟查前揭三份函文均係有關 原告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資料,時任昇平國中校長之被 告本有代表昇平國中進行相關行政程序之權限,其持有前揭 三份函文,自無不法。而本件原告既以被告偽造原證2開會 通知單、原證3考核通知書等相關文書等行為,侵害原告權 利,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相關函文為證 據,亦無不法。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上開三份函文云云,自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1 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 5條、第195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0,051元之財產 損失、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及精神慰撫金1,569,949元之本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件一:原告請求424,051元之利息計算: 1、本院卷㈢第113頁附表二,105學年度15,960元從105年8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本院卷㈢第113頁附表二,106學年度16,265元從106年8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04學年度78,400元從105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05學年度5,255元從106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06學年度81,975元從107年8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07學年度8,198元從108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08學年度8,198元從109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09學年度8,197元從110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10學年度8,530元從111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11學年度8,530元從112年8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05學年度117,600元從106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06學年度7,883 元從107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07學年度6,148元從108年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08學年度6,148元從109年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5、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09學年度6,148元從110年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10學年度6,148元從111年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7、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11學年度6,397元從112年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8、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12學年度6,397元從113年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9、退休金21,076元及598元之利息,從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件二:原告以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 一、民事準備四狀、民事準備(十三)狀:聲請傳喚吳素蘭(待 證事實:系爭開會通知單、系爭考核通知書都是被告時任昇 平國中校長時故意不法偽造,再利用權勢逼迫吳素蘭寄送至 原告任職新學校)。 二、民事準備五狀: ㈠、向「嘉義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函調「105年10月5日起至1 06年10月2日期間即受理原告申訴至縣申評會做出評議書期 間,所收到或所製作之所有文書原本(含昇平國中說明書、 開會通知單、會議簽到等)、所有函文給原告之公文副本。 ㈡、向「嘉義縣訴願審議委員會」函調「105年10月5日起至106年 10月2日期間即受理原告訴願至做出訴願決定書期間,所收到 或所製作之所有文書原本(含昇平國中說明書、開會通知單 、會議簽到等)。 三、民事準備六狀:   向「教育部」函調「106年10月23日起至107年2月9日期間即 臺灣省政府受理原告再申訴至台灣省申評會做出評議書期間 ,所收到或所製作之所有文書原本(含昇平國中說明書、開 會通知單、會議簽到等)及所有函文給原告之公文副本。 四、針對昇平國中113年5月13日函文,請求傳喚承辦人,因為函 文及附件都是被告要求他們製作及提供。(本院卷㈣第141 頁) 五、民事準備(十三)狀:依嘉義縣政府113年7月10日函覆提供 之昇平國中105年8月10日公文與考績考核清冊: ㈠、聲請傳訊吳素蘭(104學年度時任昇平國中考績業務承辦人) ㈡、聲請傳訊顧佳穎(嘉義縣政府人事處承辦人) 六、聲請向嘉義縣政府調105年7月7日府人考字第1050131216號 函(本院卷㈣第286頁)之公文副本 七、聲請調閱105年8月9日前所有考績委員會開會通知單之電子 函稿、會議記錄及簽到簿。

2024-11-01

CYDV-112-訴-18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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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簡靜怡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 被 告 國立空中大學 法定代理人 許立一 訴訟代理人 呂秉翰 葉佳格 吳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簽訂國立空中大學校務基金進用工 作人員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被告自109年1 月31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3,046元(加班費、獎金等 另計)聘僱原告擔任國立空中大學新竹學習指導中心(下稱 空大新竹中心)之行政組員,工作內容包括處理教務、與教 師聯繫、面授排課、專班試務等行政業務。原告任職期間, 對交辦之職務全力以赴,不敢懈怠,然訴外人陳德馨擔任空 大新竹中心主任後,屢藉其職務或地位上優勢,對原告為多 次職場霸凌,包含惡意發動不合法調職、不公平考評及記過 處罰、不合理之單位工作分派,於言行上持續並故意為歧視 、侮辱、嘲諷等如附表所示之職場霸凌行為,致原告於工作 上屢遭孤立排擠,身心壓力沉重而產生失眠、憂鬱、焦慮等 症狀,經醫師診斷為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被告未依法 做出相關預防原告受他人身心侵害之措施,已使原告受到職 場霸凌而須至精神科求診。原告雖依被告設立之職場霸凌申 訴管道進行申訴,惟被告卻認上開事件均不成立職場霸凌, 原告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提出勞動檢查申請,該署檢查 後,認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等未採 取暴力預防措施,並作成執行紀錄之違失。原告為此於112 年10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2、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12年10月17日8時3分 將前開存證信函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並表 示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同日8時40分收受。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 ⒈資遣費65,995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自112年10月17日起算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6,566 元,而原告之工作年資為3年8月16日,資遣費基數為1又77/ 90,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5,995元【計算式:36,566× (1+77/90)=65,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得請求被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⒉中秋禮金500元: 被告因行政疏失漏未為原告申請112年度之中秋禮金,嗣承 辦人答覆原告將於113年度春節禮金一同補發,惟兩造已於1 12年10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尚應給付中秋禮金500 元。 ㈢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 內容、到職日期為109年1月31日、離職日期為112年10月17 日,併註記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 」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原告所提遭職場霸凌事件,無非是主管推動業務之行政指揮 措施,原告主觀上感受不佳,但主管之指揮管理行為並未嚴 重到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自非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行為。原告另稱被告之查勤具針對性 ,然單位主管本應確實督導員工出勤狀態及上班秩序,發現 有違反被告所訂職員差勤管理要點之情事,以書面做成紀錄 通知,並無不當。被告人事室每月不定期抽查3至4個單位之 全體人員出勤情形,並無針對特定單位或個人之情事。原告 指稱其遭主管陳德馨無理由予以記過,惟該懲處案係由被告 行政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審議,被告有以 書面通知原告出席及提出書面說明,原告與陳德馨均出席陳 述,相關程序完備。另原告雖分別於112年2月3日及112年5 月30日提出兩次職場霸凌申訴案,最終評議結果均為不成立 ,足見原告以其遭職場霸凌為由,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要屬無據。況原告在申訴兩 次職場霸凌之時即已得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契約之事由,而原告提出律師函終止契約之時間為112年10 月16日,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至原告所提之醫師診斷證明,係開立於113年1月10日,前後 並無其他就診記錄,顯專為提起訴訟準備,對於是否因任職 期間之工作因素而直接導致患有前揭疾患,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兩者間存在有因果關係,本件自無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原告於任職期間一直以職場霸凌 及檢舉等方式,掩飾其工作不力與疏失之事實,當職場霸凌 評議不成立以及檢舉事項已獲改善,原告方以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2、6款規定欲終止兩造勞動關係,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為不合法。又就中秋禮金500元部分,中秋禮金係由有限 責任國立空中大學員工消費合作社(下稱空大合作社)發給 ,非屬被告所屬員工之福利事項,被告本無發給之義務,由 於112年年終損益結果為虧損,故該年並未發給中秋禮金, 且原告入股時繳納之合作社股金500元亦已於其離職後退還 予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9年1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之空大新竹中心,於112年 10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至被告法定代理人信箱,以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自112年 10月17日起即未出勤。 ㈡原告曾於112年2月3日、同年5月30日各提出職場霸凌申訴, 經被告外聘委員組成調查小組調查,最終評議結果均不成立 。 ㈢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以原告同年月17日至20日曠職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為附表一所示之霸凌行為,導致 原告須至精神科求診,且被告未採取暴力預防措施,經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認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經原告 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等情,提出國立空中大學函、電子郵件、查勤缺勤通知單、 業務檢核表、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31至149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茲就本件爭點:㈠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以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2、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5,995元、中秋禮金500元、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㈠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⒈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 ⑴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使他人 覺得難堪而言,而重大與否,則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 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 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  ⑵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遭被告施以附表所示之霸凌行為,致 其身心受損云云。惟查,原告曾就附表所列事件於任職期間 提出兩次職場霸凌申訴案,經被告外聘專家學者組成員工職 場霸凌防治及申訴處理小組,審認後均認職場霸凌不成立, 有國立空中大學員工職場霸凌申訴案件評議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9至210頁),原告主張其遭受職場霸凌行為云云 ,已乏所據。 ⑶原告固主張被告有附表所示各種霸凌原告之行為,惟查:   ①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於111年7月28日將原告調至苗栗服務處 之行為,惟原告就此已提出申訴,被告已於111年8月11日 召開協調會,撤銷前揭調職處分,未將原告調職,此為原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頁),自難以此認被告對原告有 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   ②附表編號2、5、11關於期中、期末成績考核不合格部分, 被告對於員工工作表現本有考評之權責,以為嘉勉或促使 改進,考評結果並未對原告之勞動條件為不利變動,尚難 謂被告本於管考職權所為評定乃對原告實施暴行或重大侮 辱。 ③附表編號3,原告主張111年10月6日未接獲指示須一同參與 洽談開班會議,遭陳德馨以群發電子郵件暗指原告不主動 積極云云。然細譯相關電子郵件,陳德馨稱「凡與各位行 政同仁負責業務有關的各項會議(包括外賓來訪),請主 動積極參加並事前準備妥當,不要等主管三催四請才姍姍 來遲,又全不把遲到當一回事」、「行政組員對自己負責 之業務必須積極主動,不是消極等待指令」、「不要找不 相關的藉口來塘塞,把遲到的責任外推給別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47頁),可知縱原告確未獲指示須參與會議,然 上開內容僅係陳德馨認為員工應主動參與負責業務,並要 求下屬修正處理職務之態度,用語雖未盡婉轉,使原告感 到不快,然並非專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難認陳德馨 之行為已達暴行或重大侮辱之程度。 ④附表編號4,原告主張陳德馨於111年11月29日以群發電子 郵件公審原告處理交辦事項之過程,惟觀諸相關電子郵件 ,陳德馨稱:「主任交辦事項,指名誰負責,就由誰完成 」、「『代』字的使用是不對的,除非你認為此事不該你做 」、「主任並沒有要任何雇員代替別人做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縱收受該電子郵件之人得特定陳德馨所指 對象為原告,然該電子郵件內容均為陳德馨對其交辦事項 發表個人意見及評論,並無任何貶抑原告人格之字眼,自 難僅憑原告之單方主觀感受,即謂陳德馨公審原告而屬職 場霸凌。 ⑤附表編號6,原告復主張陳德馨工作分配不均,超越原告所 能負荷之工作量,並提出電子郵件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 65至81頁)。由上開郵件往來可知,原告向陳德馨表示無 法負荷新分派之工作項目,希望按原業務範圍分配工作, 並同時將電子郵件副本予被告人事室主任,陳德馨則以「 職場工作心態督導」一文回應,並同時寄發予原告、空大 新竹中心員工、被告校長及人事室主任。原告受雇於被告 後分派至空大新竹中心任職,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 乙方(即原告)接受甲方(即被告)之指導監督,從事甲 方依業務需求所訂之工作項目及其他與業務有關之臨時交 辦工作事項」、第11條第2項:「乙方應服從甲方各級主 管之指揮監督」(見本院卷第21、25頁),是原告依系爭 勞動契約約定應接受其所任職空大新竹中心主管指派工作 ,並依分配工作內容提供勞務如期履行。原告雖稱陳德馨 指派之工作範圍超過其所能負荷,惟審酌原告於電子郵件 中所列之各項工作,未見有何繁難程度達一般人難以負荷 處理之業務(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復未能具體說明工 作量逾越一般人所能負荷之情事,則其所稱陳德馨工作分 配不均致其無法負荷工作,均係原告個人對其工作內容之 意見,難認陳德馨有工作分配不合理而構成暴行或重大侮 辱之情事。 ⑥原告再主張陳德馨有附表編號7所示刻意對原告查勤、開立 督導單,使原告於工作場所遭排擠之行為云云。惟依被告 提出之查勤紀錄表,被告對各單位員工均會不定時查勤( 見本院卷第251至370頁),無從以陳德馨分別於112年4月 27日及同年5月3日開立之查勤缺勤通知單,即認陳德馨係 刻意針對原告查勤。又觀諸業務檢核督導表所載內容(見 本院卷第91至117頁),原告有未將開課報名資訊公告於 中心網頁、學生於其請假期間來電洽詢等情形,而陳德馨 擔任原告之主管,本負有監督指導原告工作之責,尚難據 以推論陳德馨開立督導單即屬刻意針對原告之職場霸凌行 為。 ⑦至原告主張陳德馨以附表編號8之群發電子郵件指責原告部 分,查該電子郵件僅寄發予原告及另一人,並未寄發給其 他員工,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未符,且該電子郵件內容 為陳德馨向原告表示「你應該對此甄試流程及場地保持基 本的尊重態度」、「這是非常糟糕且不應該發生的事,你 們已經嚴重干擾公務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其內容縱令原告感到不悅,惟自文字前後脈絡以觀, 陳德馨係基於原告於甄試活動占用會客室之事實表達其個 人主觀評價,難認係蓄意對原告為職場霸凌。   ⑧附表編號9,原告認被告以妨礙業務交接為由將原告記過一 次,是職場霸凌。惟查,原告於112年4月6日因有妨礙業 務分配及工作交接之情形,經空大新竹中心報請被告校長 核示,被告於112年5月4日通知原告提出書面申辯及出席 考績會,嗣被告於112年5月9日召開考績會,以8票同意、 3票不同意,決議原告記過1次,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 告於112年6月28日召開考績會,以8票同意決議申訴不成 立,有考績會會議記錄、被告通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7至129、135、383、393、399頁),是原告遭記過懲 處係經被告考績會審議,非單位主管單方所能決定,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德馨有何故為不公平考核、懲處 之情事,其以陳德馨上開所為屬職場霸凌,並非可採。而 被告依所設「職員獎懲要點」對員工依法定程序為一定獎 懲,亦無從認係對原告為暴行或重大侮辱,原告無從因被 記過,就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 ⑨又原告所稱陳德馨於空大新竹中心設置總召、副總召,以 孤立原告等情,審酌附表編號10之電子郵件內容,僅係陳 德馨調整單位權責劃分(見本院卷第137頁),屬職務行 為之合理行使,要與主管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對待所造 成之職場霸凌有間。 ⒉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原告固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函文(見本院卷 第141至147頁),然該函文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12 年10月3日至空大新竹中心勞動檢查時,發現被告未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 第1項規定採取暴力預防措施,而要求被告於指定期限內改 善,即該函文僅能證明被告斯時對於職場罷凌之預防機制設 置不完全,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確有遭受職場罷凌一事。再參 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 疾患,建議原告減輕其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無 法證明該疾病即係因職場霸凌行為所致,兩者難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未設置暴力預防措施而損害其 權益之情事,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主張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亦屬無據。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違反上述勞工法 令,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324條之3第1項規定採取暴力預防措施,已致原告之權 益受損(假設語,非本院之認定),原告早於112年2月、5 月間提出職場霸凌申訴時,即已知悉自身權益受損之情形, 卻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所為終止,亦非合法。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之事由而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5,995元、中秋禮金500元、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 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 法第19條亦有明文。而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 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均無理由,不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原告自112年10月17日起即未至被告上班亦未請假 (見本院卷第371至381頁),經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工3日以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為由,於112年 10月2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381頁),是原 告於112年10月17日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僅 得視為其自請離職之意,而不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 職」之定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積欠112年中秋禮金500元,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空大合作社理監事聯席暨社務會議紀錄 ,可知原告受領之中秋禮金係空大合作社之營收結餘(見本 院卷第409、411、415至416、421頁),非由被告發放。原 告雖以其與帳號暱稱「小湯」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451頁),稱中秋禮金係空大新竹中心另外發給員工之 福利金,惟自對話紀錄無從確認對話對象為何人、福利金數 額及發放方式等,兩造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亦未見中秋禮金 之相關約定,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 應給付中秋禮金500元,自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開立載有原告姓 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為109 年1月31日、離職日期為112年10月17日,併註記離職原因為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編號 時間 事件 備註 1 111年7月28日 被告依陳德馨主任之主觀意思,將原告違法調職 經原告反應被告為違法調職後,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召開協調會,調職案嗣後經撤銷不執行 2 111年8月29日 原告111年度期中成績考核不及格(未達80分) 原告於111年9月12日提出申訴,被告以未就原告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為不利變更且不適用申訴規定而未受理 3 11年10月6日 原告於111年10月6日未接獲指示是否須一同參與殯葬專班教師洽談開班會議,卻遭陳德馨主任群發電子郵件暗指原告不主動積極 實際上,原告確未獲指示是否須一同參與會議,並有詢問組長關於原告本人是否須出席一事,原告經組長告知先由主管出席即可。 4 11年11月29日 陳德馨主任群發電子郵件,電子郵件內容係針對原告工作交辦事項處理過程有所不滿,使原告主觀上認陳德馨主任對於原告之職級具有階級歧視,並具公審意味 5 112年1月12日 原告111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不及格(未達80分) 原告於112年2月2日提出申訴,被告以未就原告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為不利變更且不適用申訴規定而未受理 6 111年12月23日 112年4月4日 112年4月7日 陳德馨主任重新調整空大新竹中心人員之工作原告就陳德馨主任工作分配不均,越原告所能負荷之工作量 原告就陳德馨主任工作分配不均乙節,於112年4月11日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表示意見,惟陳德馨主任另於112年4月13日以2663字敘述其職場工作心態督導一事以回覆原告上開反應工作分配不均之電子郵件,並將其回覆群發電子郵件予同仁、人事室主任、空大校長 7 112年4月27日 112年5月3日 陳德馨刻意對原告查勤並開立多張督導單,並要求空大新竹中心同事須記錄原告於上班時間之進出時間並向其回報,使原告於工作場所遭排擠、孤立。 8 112年5月4日 原告當日中午時段使用會客室協助空大苗栗服務處辦理教務,陳德馨主任卻群發電子郵件指責原告干擾公務進行 9 112年5月19日 被告稱原告於空大新竹中心執行交辦業務時,敷衍推託、妨礙業務分配與工作交接進行,記過1次 原告於112年6月6日提出申訴,被告經111學年度第8次行政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認申訴不成立 10 112年5月25日 陳德馨主任於僅有5人之工作單位另設置總召、副總召,並賦予渠等一定程度之決策權,孤立原告 11 112年7月31日 原告112年度期中成績考核不及格(未達80分)

2024-11-01

SCDV-113-勞訴-2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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