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聖保祿醫院

共找到 202 筆結果(第 51-60 筆)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張予馨 訴訟代理人 徐怡婷 被 告 曾秋月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1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經沙田路3段62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行駛,適訴外人王禹鑫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前開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同方向從被告右後方駛 至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因而受有鼻子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鼻子擦 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對原告所犯 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 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 役4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王禹鑫就本 件車禍均具有過失,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且原告因 前開傷害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依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70%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420,000元 (600,000×70%=420,000),說明如次: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至附表一所示醫療院所就醫之醫療費用204,9 95元【203,855+(520+100+520)=204,995】及支出附表二所 示醫療用品費用1,417元,合計206,412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術後護具及復健費用50,000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營養修復品費用6,000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15日看護費用之損害30,000元(看護費 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  ⒌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受有到場開庭及多次送件至保險 公司之交通費用損害10,000元。  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夜市打工及擔任家教等,因前開 傷害受有9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0,000元。  ⒎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000元。  ⒏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⒐原告所有之長褲(價格為2,580元)、保溫瓶(價格為5,000元) 等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合計7,58 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20,0 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固有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且前開刑事案件部 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惟被告、王禹鑫之過 失行為,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損害共同原因,被告、王 禹鑫行為關聯共同,其等二人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對 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與王禹鑫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原告、王禹鑫於113年2月5日 以95,000元達成和解,王禹鑫並已履行給付原告該95,000元 完畢,依民法第274條規定,王禹鑫給付原告之前開95,000 元,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  ㈡縱認原告與王禹鑫成立前開和解未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被 告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⒈原告另於111年3月30日至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因左側膝 部挫傷併臏骨軟化等症狀接受治療,此時距事發已近2個月 ,及原告主張其嗣後自112年起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就醫 手術、術後復健乃至整形美容部分,均難認係因本件車禍確 所致,則原告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之請求, 為屬無據。再者,依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情形,原告主張看 護費用之請求,亦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交通費用、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系爭物品等 損害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前開傷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過高,應予酌減。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禹鑫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原告、被告駕駛前 開貨車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 傷害,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 ,有前開刑事案件刑事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沙鹿光田醫院111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等件附卷可按,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 查,綜參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 件車禍案卷資料即:王禹鑫、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堪認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違反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轉向疏忽之過失;王禹鑫騎乘前開機 車搭載原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本院綜核被 告、王禹鑫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兩車碰撞及事發原 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 應負70%之過失責任、王禹鑫就本件車禍則應負3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基此,被告既因前揭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 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依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04,995元、醫療用品費用1,417元部分 :   ①綜參前開刑事案件及本院卷附原告之沙鹿光田醫院111年2 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20日 診斷證明書,及附表一、二所示醫療單據、購買單據,堪 認附表一編號1、2、11、12、13之之醫療費用合計1,910 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醫療用品合計404元,係屬原 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觀諸本院卷附原告提出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3 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此部分就醫手 術之入院通知單、手術同意書、病歷、自費同意書等資料 ,固堪認原告自112年5月3日起有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至該醫院就醫手術之情事,惟原告此部分病症與本件車禍 所受前開傷害時隔逾一年期間,難認原告嗣後之左膝後十 字韌帶斷裂病症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且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就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用品 ,未據原告提出相關醫囑證明其因前開傷害確有支出該等 費用之必要,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逾前述第 ①點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⒉承上,原告以其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為由,據此主張被 告應賠償其術後護具及復健費用50,000元,為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購買營養修復品而支出6,000元,未據 原告提出該等用品之單據以實其說,且原告就此部分未據原 告提出相關醫囑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該6,000元確係因前 開傷害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⒋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15日看護費用之損害30,000元 。惟依前揭沙鹿光田醫院111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均於當 日就醫後即自行離院,並無原告離院後需專人看護之相關醫 囑(前揭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門診追蹤及休 養3天等語),自難認原告因前開傷害確有需專人看護之必 要。是原告就前揭看護費用30,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⒌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受有到場開庭及多次送件 至保險公司之交通費用損害10,000元。惟行為人是否須對其 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則應循相 關法規之目的判斷之【學理上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 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之為保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 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0年9月修訂版,第235頁)】,原 告縱使因本件事故至法院開庭,核屬原告為主張或防衛自己 權利在現行法律制度下依法應為之行為,並非侵害權利所生 之損害,與被告就本件車禍對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二者間尚無保護範圍之因果關係。是原告就前揭交 通費用損害10,000元,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⒍原告以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夜市打工及擔任家教等工作 為由,據此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9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90,000元,固據原告提出其在夜市打工攤位之相片1紙為證 。惟依原告提出前揭相片,顯無從認定原告確因前開傷害而 受損薪資減少之損失,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事實,復未提出 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就前揭不能工作損失90 ,000元之請求,自難憑採,不應准許。   ⒎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000元 ,惟原告對於其勞動能力確因前開傷害而確有減損之有利於 己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00 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 (原告部分,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 告部分,詳前開刑事案件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為 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肇致本 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 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原告以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系爭物品受損為由,據此主張被 告應賠償其系爭物品受損之損害7,580元,惟原告就此部分 有利於己事實,未據原告提出系爭物品確為其所有之相關購 買單據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前揭7, 58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⒑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82,314元(1,910+404+80,00 0=82,314)。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 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 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 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 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 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 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即係由被害人承擔使用人過失之危險 。是在一般共同侵權行為,被害人得對加害人請求全部損害 賠償,而由加害人承擔無法向其他加害人求償之危險,是為 原則。以過失相抵之方式,使被害人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 ,因而承擔無法向使用人求償之危險,係屬例外,並依民法 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按被害人應承擔包括自 己及其使用人之過失,以消滅其對加害人之請求權,不生加 害人與使用人間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求償 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亦同 此旨)。經查,原告係搭乘訴外人王禹鑫騎乘之前開機車發 生本件車禍並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原告乃係藉由王禹 鑫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堪認王禹鑫為原告之使用人。又 被告、王禹鑫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被告應負70%之過失 責任比例、王禹鑫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亦如前述。依 前開規定,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7,620 元(82,314×70%=57,62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觀諸卷附原告、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產物保險公司)之和解書,可知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就王禹 鑫對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業以95,000元達成和解。且 原告已收受前開和解書所載之950,000元乙節,亦據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所 受損害57,620元,乃至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82,314元, 既經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而填補損害,自應扣除前揭 95,000元。則扣除前揭95,000後,本件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 告請求,實堪認定。至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損害後, 是否另向被告行使權利,尚非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 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2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就醫日期 (民國) 醫療院所 醫療費用 備註 1 111年3月30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420   2 111年7月20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0   3 112年5月3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520 原告所提證據編號⑱為重複之刷卡收據(見本院卷第317、321頁) 4 112年5月5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50,000 包含自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01頁)所示自費項目金額10,000元,及原告另以手寫記載其預估支出色素沉澱雷射治療費用共36,000元(每次6,000元,共6次)和除疤膏、美容膠帶之費用 5 112年5月5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0 原告所提證據編號⑲為重複之刷卡收據(見本院卷第317、321頁) 6 112年5月9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200   7 112年5月10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50,000 包含自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87頁)所示自費項目金額合計139,610元,及原告另以手寫記載其預估支出術後護具、除疤膏、美容膠帶之費用 8 112年5月10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520 原告所提證據編號⑰為重複之刷卡收據(見本院卷第311、321頁) 9 112年5月11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400   10 112年5月15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205   11 111年2月9日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沙鹿光田醫院) 850   12 111年2月14日 沙鹿光田醫院 100   13 111年7月11日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440   合計 203,855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費用(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消費日期 (民國) 品名 金額 1 111年2月10日 炎妥淨軟膏 135 2 111年2月10日 台裕潔膚生理食鹽水/紙膠/滅菌棉棒(口腔)/滅菌紗布 239 3 111年2月14日 滅菌棉棒(口腔) 10 4 111年2月19日 滅菌棉棒(口腔) 20 5 111年8月11日 曼秀雷敦熱力鎮痛乳膏/天明一條根冇痠痛藥洗外用液 398 6 112年6月2日 曼秀雷敦勁涼舒緩按/欣巴斯酸痛外用液/虎標萬金油紅 615 合計 1,417

2025-02-14

SDEV-113-沙簡-250-2025021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林才文 相 對 人 李麗玫 關 係 人 林亭妤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麗玫(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才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亭妤(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才文為相對人李麗玫之配偶,關係 人林亭妤為其等之女,相對人因顱內出血、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相對人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 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周佑達(即聖保祿醫院精神科專科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事項,雖能應答其 姓名,並能識得聲請人,然就其餘所詢事項均答稱不知道, 此有本院11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 定人鑑定,綜合結論與建議略以:目前個案認知功能退化( 嚴重失智的階段),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建議可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聖保祿醫院114年2月 5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4000006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聲請人與關係人(相對人僅有關係人一女)均同 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 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為其主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定期 陪同回診,所需費用均由聲請人支付,現為能合法使用相對 人名下存款及合法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 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 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2月8日桃社師字第114087號 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 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13

TYDV-113-監宣-1208-202502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竣旗 選任辯護人 任俞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竣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竣旗於民國111年12月3日下午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內側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介壽路1段399巷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前方同車道有曾霈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並逐漸向左偏移,張竣旗在後方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貿然在同車道自曾霈軒機車之左後方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曾霈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左手及雙膝擦挫 傷等傷害。嗣張竣旗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 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霈軒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檢察官、被告張竣旗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3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 明顯偏低之情形;所引用之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318~320頁),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 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在同車道由告訴人曾霈軒所騎乘 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並導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 傷害犯行等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沒有要超車之意思,只是 直行在車道上,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是告訴人機車向左偏 移並減速,其無法廻避才追撞云云。經查:  ㈠被告機車於前述時、地,原在同車道之告訴人機車的後方行 駛,嗣未注意車前狀況,在本案交岔路口處與告訴人機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左手及雙 膝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 警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 字卷第34~35、109頁、原審交易卷第26~31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現場照片24張(他字卷第79~96頁)、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1年12月3日診斷證明 書1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7頁),應可認定。  ㈡本案發生經過為告訴人機車原從道路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 時,被告機車係行駛在內側車道,2車相距約4個白色車道線 ,而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 ,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2車相距 有40公尺。接著,在告訴人機車越過停止線時,其機車左方 向燈有顯示,至於2車間之距離約1.5個白色車道線(即約12 公尺)再加上機車停等區之長度。然後告訴人機車持續略偏 向左行駛,左方向燈持續顯示,越過行人穿越道後,被告機 車也越過停止線並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隨即2車於本案交 岔路口中發生擦撞,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勘驗筆 錄可稽(勘驗內容如附件)。告訴人雖否認在本案交岔路口 要左轉,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打左方向燈是因為前車 ,並不是被告的車輛,…,前面的車有左邊跟右邊的車,它 有兩個車道,我是從外側車道切到內側車道,我打左邊的方 向燈並不是要左轉,因為變換車道要打左邊、右邊方向燈, 那是因為被告騎的重機騎的太快了,他超速,所以變成是前 方有緊急狀況發生的時候,他閃避不及而撞到我」等語(原 審交易字卷第27頁)。然依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所 示,在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機車業已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 車道,且在駛入內側車道後至本案交岔路口,其機車仍繼續 顯示左方向燈,行進方向更是偏向左,告訴人如非要左轉, 應不會有如此之燈號顯示及行進方向,是告訴人所辯,與客 觀發生經過不符,無法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於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超車,是指在同車道行駛的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 ,由前車的側方通過、超前之後,再駛入原車道內繼續行駛 的駕駛行為,故欲超車之後車之車速必較前車為快。又所謂 變更行進路線,並非必在不同車道,在同向或雙向僅有1車 道亦可能為之,特別是在同車道有數輛機車時,更為常見。 本案告訴人機車原固行駛在外側車道,惟在距離被告機車4 個白色車道線(即40公尺)前,即已駛入內側車道,並行駛 在被告機車之前,則以此距離,若在速限(按時速50公里) 內行駛,自有足夠之反應時間避免發生碰撞。再由被告機車 係自後撞及告訴人機車可知,被告機車之車速顯較告訴人機 車為快,倘其不欲超車,即應在告訴人機車後方保持適當安 全距離;若要並行,則亦應注意並行之間隔,但其仍以高於 告訴人機車之車速行駛,自屬超車無訛。又告訴人機車雖有 向左偏移之事實,惟該機車早已顯示左方向燈,被告在後方 行駛,自應注意及之,但其卻未注意此情,仍以高於告訴人 機車之速度行駛,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肇致本件事 故發生,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 第1項第5款後段之事實。是其所辯:沒有要超車,也無法迴 避,才撞上告訴人之機車云云,亦無法憑採。  ㈣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 供參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超車時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告訴人機車而肇事 ,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係因本件 事故而受傷,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他字卷第6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固值非難,但告訴人當時 騎乘機車欲行左轉,竟未注意轉彎車應讓後方被告之直行車 先行,亦有過失,原審於量刑時就此未加斟酌,難謂適當。 是被告上訴否認違規超車行為,固不足採,但其以原判決未 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則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因 有前揭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非重,且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及被告坦承部分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現 役軍人,因父母工作不穩定,其薪資需協助父母扶養分別就 讀高中及幼兒園大班之妹妹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已坦承過失, 努力與告訴人協商,展現誠意,犯罪後態度良好,過失程度 輕微,且為分擔家計而投身軍旅之家庭生活狀況,請求為緩 刑之諭知云云。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 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 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 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 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 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 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 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 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迄今被告仍未 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能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且告訴人 具狀表示被告雖有協商,但方案為雙方互不請求,其無法接 受。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不能予以緩刑等情(本院卷第 125、261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勘驗內容(本院卷第174~175、234頁) 一、光碟內檔案名稱:「(租11101)○○路○段與○○街口-3.○○街與○ ○路○段口(全)-00000000-000000.mp4_00000000_160007」。       00:00:00   計程車於畫面中偏右上處。被告機車自畫面右上角出現,於 內車道緊鄰分向限制線行駛。   00:00:01   告訴人機車自計程車後方出現(因行駛速度減慢而自畫面中 黃色計程車後出現)。   00:00:02   告訴人機車自外車道行駛至內車道。被告持續於內車道緊鄰 分向限制線行駛,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相距約4個白色車 道線。   00:00:04   告訴人機車越過停止線後,略偏向左行駛。被告持續於內車 道緊鄰分向限制線行駛,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相距約1.5 個白色車道線及機車停等區。   00:00:05   告訴人機車持續略偏向左行駛,越過行人穿越道。被告機車 越過停止線並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   00:00:06   告訴人機車、被告機車持續行駛,於路口中雙方機車發生擦 撞。 二、光碟內檔案名稱:「(租11101)○○路○段與○○街口-6.○○路○段 000巷口(全)-00000000-000000.mp4_00000000_061627」。   00:00:00   畫面正中央為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機車於內車道持續行駛, 越過停止線後略偏向左行駛,方向燈未顯示(已於113年12 月30日勘驗更正「有閃左方向燈」)。被告機車自畫面左下 方出現,於內車道緊鄰分向限制線行駛。   00:00:02   告訴人機車持續略偏向左行駛,越過行人穿越道,方向燈未 顯示(已於113年12月30日勘驗更正「有閃左方向燈」)。 被告機車越過停止線並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   00:00:02-00:00:03   告訴人機車持續略偏向左行駛,方向燈未顯示(已於113年1 2月30日勘驗更正「有閃左方向燈」)。被告機車持續行駛 ,越過行人穿越道後,於路口中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

2025-02-12

TPHM-113-交上易-186-202502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龍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龍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沈龍女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阮星星發 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在 場有個男生抓住伊的手,叫另一個女生毆打伊,伊就伸手擋 住,不小心弄到那個女生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號之樂樂KTV(下稱本案地點)包廂內與告訴人生口角爭 執,告訴人並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手部挫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不諱(見調院偵緝字 第138號卷【下稱偵㈢卷】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阮星星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客人江政鴻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17869號卷【下稱偵㈠ 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2頁、偵㈢卷第55至56頁),並有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簡稱聖保 祿醫院)112年12月23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朝告訴人臉部毆打、折告訴人左手大拇指之舉: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警詢時指稱:伊於112年12月22日17時許 ,在本案地點包廂內與伊的客人聊天,被告也在同一個包廂 ,伊說伊要捧場買客人的東西,因為伊跟客人講話比較小聲 ,被告突然對伊大吼:「幹,不要講悄悄話,要就講大聲一 點,這樣我會覺得你在罵我」,伊與伊客人均對被告說:「 我們聊天你不喜歡聽就出去」,被告就甩門出去,回來的時 候一直在罵伊,又衝過來徒手毆打伊左臉、折伊左手大拇指 ,是伊的客人一直在勸架,才分開等語(見偵㈠卷第15至17 頁),考量告訴人與被告先前並不相識,前無夙怨,應無設 詞攀誣被告之必要,且其所證述之遭被告毆打左臉、折左手 大拇指等節,亦與卷附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 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勢 相符,應認其指述內容具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 2、再者,證人江政鴻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12月22日17時許 在本案地點包廂消費,當時伊與告訴人在聊天,被告也在同 一個包廂,伊與告訴人講話比較小聲,被告突然對伊大吼: 「不要講悄悄話,我不喜歡人家在我面前講悄悄話」,告訴 人跟被告說:「你不喜歡聽你就出去」,被告就甩門出去, 回來後被告跟告訴人又因為這件事情起衝突,衝過來毆打告 訴人左臉、指甲劃到告訴人左側臉,指甲劃到的部分有流血 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當時在跟告訴人說 話,被告突然衝進包廂,打告訴人眼睛等語(見偵㈠卷第21 至22頁、偵㈢卷第55至56頁),衡以證人江政鴻與被告前亦 不相識,應無刻意攀誣被告之必要,是其於警詢、偵訊前後 一致並相符之證述內容可信度較高,且其所述之目睹過程乃 被告先衝進包廂徒手毆打告訴人等節,與前述告訴人之指述 情節亦吻合,足見被告當日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舉。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訊時前稱:當日伊拿酒進入包 廂,在場有個男生抓住伊的手,叫另一個女生打伊,伊就伸 手去擋,不小心弄到那個女生,後來老闆娘說不要吵架等語 ,後即改稱:男生抓住伊的手,嘴上說不要打、不要打,但 那個女生先過來打伊等語(見偵㈢卷第41至42頁),是其前 後就該名抓住其手之男子究竟為制服其以令告訴人毆打,或 為勸架者,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非屬無疑,況依 其所述情節,該男子與其並不相識,卻於毫無前因後果之情 形下,貿然抓住其手,所述情節匪夷所思,與常情不符,難 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龍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口角糾紛,即 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排定之調解均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可知其實無調解之意願,犯後態度惡劣;兼衡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告訴人 本案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等(見偵㈢卷第41至42頁)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8號   被   告 沈龍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龍女與阮星星前為同事,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故起口角,詎被告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阮星星,致阮星星受有左側 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星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龍女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拿 酒進去KTV包廂,在場有個男生抓伊手,要另一個女生打伊 ,伊伸手去擋住不小心弄到該女子,伊沒有動手,是該女子 先過來打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阮星星 指訴歷歷,且有證人江政鴻證述在卷,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足 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TYDM-114-桃簡-135-2025021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豪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車之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嗣竟未施以必 要救助即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7頁),又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見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本案情節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本案之犯罪 情節,被告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日後知所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諭知緩刑及命被告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 警惕。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62號   被   告 林益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豪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上午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路段00 0號前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逆向跨越分 向限制線左轉欲駛入介壽路2段212巷口,不慎與沿介壽路2 段對向車道直行之張坤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坤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肋骨多發 性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益豪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 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 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坤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坤山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 筆錄1份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2

TYDM-113-桃交簡-1903-20250212-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劉俊男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判決公訴不 受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駕車肇事後,有停車查看告訴人李烜坤之傷勢,惟未留 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等犯行,可見被告並非全然漠 視告訴人而逃逸;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與告 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全部履行等情(詳後述);且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院認其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依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縱科以最低度刑6個月,仍免過苛,而有情輕 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傷後,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亦未為適當救護措施即 逃離現場,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部給付,告訴人復表示同意不 追究本案刑責,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 、刑事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審交訴卷第31、39頁,本院交訴卷第29頁),足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且已積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併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 38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後逃逸之動機、手段 、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23號   被   告 劉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男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000號路旁起 駛,欲迴轉行駛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車道內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貿然自路邊起駛後跨越車道準備迴轉。適李烜 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車 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鎖骨 擦傷、左肩左膝左第一趾挫傷等傷害。詎劉俊男明知李烜坤 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 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 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烜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俊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迴轉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有看到告訴人倒地,後來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就離開等事實。 二 告訴人李烜坤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 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2

TYDM-114-交簡-6-20250212-1

國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珅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訴訟參與人 劉俊輝(年籍、地址均詳卷) 劉俊辰(年籍、地址均詳卷) 劉俊賢(年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王齡梓律師 蓋威宏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㈠所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㈡所示證據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 附表二、㈠所示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 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62條第3項 各款並明定證據應認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一、不能調查;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 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 及權衡指引,其第1項至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 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 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 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 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 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 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國民法官 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 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 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 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 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之過度負擔。又 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 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 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 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如附表一、二 「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表一、二「證據能力」欄 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㈠ 罪責證據部分 檢證1 被告黃品珅於民國 113年2月28日偵訊 時之供述 有證據能力 理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被告供述有不具任意性之情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具備重要性 檢證2 案發路口之監視器 影片 有證據能力 理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事實具備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況 同上檢證1 檢證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 同上檢證2 同上檢證1 檢證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 (製圖日期: 113年5月30日) 同上檢證2 同上檢證1 檢證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 同上檢證2 同上檢證1 檢證6 被害人之113年2月 17日沙爾德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診斷 證明書 同上檢證2 同上檢證1 檢證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同上檢證2 同上檢證1 檢證8 本院108年度桃交 簡字第1560號簡易 判決、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 速偵字第275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上檢證2 同上檢證1 檢證9 被告黃品珅於 113年2月15日警詢 時之供述 同上檢證1 同上檢證1 檢證1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速偵字 第2756號偵查卷宗 內被告黃品珅於 108年5月12日警詢 時之供述 同上檢證1 同上檢證1 ㈡ 科刑證據部分(自由證明即足,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調查必要性 檢證11 被告黃品珅之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認定具備重要性 檢證12 被告黃品珅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桃園交通中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同上檢證11 檢證1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案件紀錄表 同上檢證11 檢證14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緊急救護案件紀錄 表 同上檢證11 檢證15 110報案錄音檔之 檢察官勘驗筆錄 同上檢證11 檢證16 消防局報案錄音檔 之檢察官勘驗筆錄 同上檢證11 檢證17 告訴人提供之被害 人生活照、家庭照 4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依檢察官所說明,此證據可證明被害人生前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核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調查必要性 ㈠ 科刑證據部分(自由證明即足,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 辯證1 案發路口之監視器 影片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認定具備重要性

2025-02-11

TYDM-113-國審交訴-2-20250211-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傷害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另案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效力範圍內)於民國112年4月、5 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 森佐」之人、王昱仁(另行偵辦)、少年張○銨(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少年陳○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甲○○先依「文森佐」指示,於112年5月27日15時5分前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前往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之歐帝旅社入住。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 年5月27日19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再由甲○○依「文森佐」指示,於同日19時22分許,至桃 園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桃園分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提領2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二、嗣甲○○於同日19時2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 全家超商和信門市(下稱全家超商),欲操作ATM再度提領 詐欺款項之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 丁○○旋即上前出示證件、告知為武陵派出所員警、並要求查 驗身分,甲○○明知丁○○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 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自全家超商逃離,並在全家超 商外巷口,為脫免逮捕,以腳踢擊丁○○2下,致丁○○受有前 臂擦傷、手部擦傷、膝部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 ○○依法執行職務。嗣甲○○於同日19時30分許,逃逸至桃園市○ ○區○○路00號之萬岳運動用品店遭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7471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13頁至115頁;偵卷卷二第11 頁至14頁、101頁、102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73號卷( 下稱聲羈卷)第73頁至78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4 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87頁至9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536號(下稱金訴卷)第87頁至91頁、93頁至100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偵卷卷一第403頁至405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偵卷卷一第431頁至433頁 )、證人王振宇於警詢時(偵卷卷一第53頁、54頁)、證人 黃柏軒於警詢時(偵卷卷一第55頁、56頁)、證人即同案共 犯少年張○銨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卷一第197頁至201頁、3 19頁至322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陳○昇於警詢時(偵卷 卷一第327頁至330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 丙○○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LINE聊天紀錄( 偵卷卷一第415頁至427頁)、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12年5月 27日職務報告、妨害公務案現場譯文各1份(偵卷卷一第11 頁至13頁)、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5月27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偵卷卷一第17頁)、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卷一第57頁至61頁)、 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丁○○傷勢照 片、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歐帝旅社開房紀錄翻 拍照片共29張(偵卷卷一第65頁至79頁)、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卷一第345頁、34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  ⑵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裁判時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似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⑶再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 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本案中,被告已於偵查、 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等 情,業如前述,且本案犯罪所得均已扣案,應認等同於已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不論是適用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上,被告所犯洗錢罪,若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同時符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乙節,已如前述,且該等自白減刑之規定,均為必減規定 ,自應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意旨,減輕後比較之 。是以,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則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並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 5年。而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一般洗錢罪之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基此,若依首揭說明就 本案綜合檢驗新舊法整體適用之結果為比較後,則本案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 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因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予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 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 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 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 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 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 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 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 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丙○○所匯 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款項,雖未經被告全部領出,然此時該 等款項已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故就此部分所涉加 重詐欺犯行自應以既遂論。又被告於本案中雖僅提領被害人 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款項其中之2萬元部分,且於當 日即遭員警查獲逮捕,惟客觀上已足使其所提領之2萬元部 分產生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為先前之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而形成金流斷點,若非偶然遭員警查獲,實則難以追蹤該等 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故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應以洗錢既 遂罪論之。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 欄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同為想 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同案共犯「文森佐」、王昱 仁、張○銨、陳○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又同案共犯即少年張○銨、陳○昇分別為97年7月、00年0月出 生,是渠等於案發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知悉有未成年成員等語(審金訴卷 第89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知 悉或可得而知,其他同案共犯有包含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 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加重 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偵卷卷一第113頁至115頁;偵卷 卷二第11頁至14頁、101頁、102頁;聲羈卷第73頁至78頁; 審金訴卷第87頁至90頁;金訴卷第87頁至91頁、93頁至100 頁),足認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犯行,且被 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僅為2萬元(詳後述),均已扣案, 應認等同於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3項規定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惟因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乙 節,業如前述。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等情,已 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僅為2萬元(詳後述 ),均已扣案,應認等同於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 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擔任提款車手負責領 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 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 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 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 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更於遭 員警即告訴人丁○○盤查時,為脫免逮捕,竟以強暴之方式, 妨害告訴人丁○○執行公務,並造成告訴人丁○○受有上開傷害 ,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就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 3項規定相符,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至4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本 案被害人所受騙之金額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2,00 0元,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或車馬費,扣案現金是當天所提領 等語(本院卷第98頁、9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 告於本案犯行中,除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外 ,尚有實際取得其他利益或報酬,自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僅 有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爰依前揭規定,就已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被告用以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認不諱(本院卷第98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係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雖為被告供本案犯 行所用,惟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內資金明細之載體,本身 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就本案取得之詐欺財物即洗錢標的,即為扣案如 附表編號1之現金,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業經本院宣告 沒收如前,且被告並無其他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其個人仍有保 留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現金(鈔票) 20張 面額:新臺幣壹仟元 共計金額:新臺幣2萬元 ⒉ 手機(含SIM卡) 1支 廠牌:APPLE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 提款卡 1張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0

TYDM-113-金訴-1536-202502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家瑋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行 所載「徒手毆打」更正為「於翌(24)日凌晨3時58分,在 上開住處外電梯處,徒手及腳踹毆打」。 二、爰審酌被告卓家瑋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反選擇 以暴力攻擊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一之傷害,所 為實非可取,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與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職業、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2號   被   告 卓家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家瑋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晚間11時許,聘僱鄭筱潔前往其 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擔任計時陪酒人員,不滿鄭 筱潔將其鑰匙丟至地面,卓家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鄭筱潔,致鄭筱潔受有頭部鈍傷、左肩鈍傷、腹 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筱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家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筱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對話紀錄截圖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 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告訴人就醫時拍攝之X光照片2張、監 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2025-02-10

TYDM-114-桃簡-185-20250210-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一所示方式向代號AE000-A112213號女子支付損害賠償,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散佈少年性影像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交友軟體WePlay上結識代號 AE000-A112213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嗣2人成為情侶關係。甲○○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 女子,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時許,在桃園 市龜山區某籃球場長椅,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 為性交行為。  ㈡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 6月17日前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QK汽車旅 館,經A女同意下,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 為性交行為,並以手機拍攝上開性交行為之過程。 二、案經A女、A女之母AE000-A112213A(下稱A母)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 案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 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及詳細出生日期均予以隱 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首先敘明。 二、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80 號卷(下稱侵訴卷)第137頁至143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 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42 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15頁、111頁至114頁;侵訴卷第6 9頁至75頁、135頁至14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A母 證述綦詳(偵卷第25頁至37頁、41頁至44頁、71頁至77頁) ,並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偵卷第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卷第45頁至48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 第49頁至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 紀錄表(偵卷第57頁)、QK汽車旅館旅客住宿名單(偵卷第 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卷第63頁)、聖保祿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影像擷圖、A女個人戶籍資 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42號不公開卷)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2 年2月17日施行;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9 日施行。該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原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前規定則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即現行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定,該條規定於112年2 月15日之修正內容,僅係將犯罪行為客體由「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參酌修法理由為「衡量現今 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皆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 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 ,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 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是上開修正並未涉及 犯罪構成要件擴張、限縮,又法定刑部分則未有任何修正, 是以,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11 2年2月15日修正雖增列「語音」為犯罪行為客體,113年8月 7日修正另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此均與被告上開 犯行無涉,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惟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 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行為人,經比 較新舊法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3年8月7 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3年8月 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 年性影像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雖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是被告所犯刑法第 227條第1項之罪、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 罪,然因該等規定,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屬已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故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科刑之適用,併 予敘明。  ㈢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係在對A女為性交之 過程中,拍攝性交行為過程之性影像,顯係基於同一決意而 為之,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有行為局部 重合關係,應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2次犯行,其所犯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係 為重罪。然對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利用被害人年少可欺而為之者 ,或有與被害人互為情侶基於情愫而為之者,且被害人之年 齡除可能係年僅7歲有餘之幼童,亦可能是將屆滿14歲之少 年,是該罪之犯罪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意即其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對 A女所為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固已危害A女之 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但考量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為男女 朋友關係,被告並非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且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A母達成 調解,並依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30萬元給A女及設定每月 轉帳分期給付之金額,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調解筆錄、轉 帳收據、預約轉帳設定畫面擷圖(侵訴卷第107頁至109頁、 113頁、115頁)為證,A女及A母亦均表示若被告有履行調解 筆錄部分內容,則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侵訴卷第74頁 ),顯見被告犯後已深具悔意,則其因一時陷於失慮而觸犯 本案重罪,事後復認錯且坦承犯行,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 法重,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犯罪情狀,爰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係交往 關係,被告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若過早發生性行為將有害 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竟為逞一己私慾,罔顧A女心理人格發 展之健全性,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更甚至於性交行為之 過程中拍攝A女之性影像,足以影響A女健全之人格發展,實 殊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及其法 定代理人A母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金額及設定每月轉帳等 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傷害,犯後 態度尚佳。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侵訴卷第15頁) ,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其所造成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四年級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侵 訴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侵訴卷第15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部分金額等節,業如前述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 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 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 ,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 刑罰之目的。是參酌被告正值青年,且適於大學就學中,若 使其接受刑之執行,將可能導致其人生發展嘎然而止,實有 招致其日後難以將人生導回正軌之風險,並綜合考量被告之 生活與家庭環境等一切情況,再衡以A女及A母均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若被告有履行調解筆錄部分內容,則願給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語(侵訴卷第74頁),以及斟酌被告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尚待其於日後履行完畢,本院因認前開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協助 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並兼衡被告尚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並未履行完畢,是本院因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完成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 向A女支付損害賠償,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至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予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拍攝少年性影像犯行所用之拍攝工具手機1 支,且尚未扣案,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手機已經給姊姊使 用,影片已經刪除等語(偵卷第12頁),然依前揭規定,除 拍攝工具為被害人所有外,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 沒收之,是被告用以拍攝性影像之工具手機1支,即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所拍攝A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雖經被告刪除 ,然本院鑑於本案性影像係屬得以輕易儲存、重製、傳播之 電磁紀錄,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 定及保護兒童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健 全發展之意旨,在上開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除附著於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外,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係 屬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於偵查卷 宗其中不公開卷,卷內所附性影像或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 料或燒錄檔案光碟,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 出或燒錄重製,或係被害人提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 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甲○○應給付代號AE000-A112213號女子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履行方式為: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第一期自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給付方式如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76號調解筆錄暨附件所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⒈ 手機1支 用以拍攝代號AE000-A112213號女子性影像之手機。 ⒉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性影像 被告於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QK汽車旅館所拍攝之代號AE000-A112213號女子之性影像。

2025-02-10

TYDM-113-侵訴-80-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