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2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永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杜忠誥書法作品影本壹張、李轂摩書法作品貳張、行動電話
壹支(廠牌:iPHONE13)均沒收,未扣案偽造「杜忠誥印」、「
轂」、「摩」印章各壹個、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品
名」欄所示書法作品落款欄處偽造該附表編號1至17「偽造署名
」、「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署名」、「印文」合計共肆拾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
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5行:孫永光為書法作家,莊增福(本院另行
審結)為販售、拍賣玉器、磁器、茶壺、書法、國畫等作
品業者,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成立名稱「藏古雅集LINE群
組收藏拍賣」群組,負責張貼欲販售上述商品供群組成員
出價購買,並因此與暱稱「孫小光」之孫永光往來,均明
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品名」欄所示書法作品分別
為杜忠誥、李轂摩2位書法藝術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並明知上開欄所示書法作品,均為孫永光自行摹擬
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書法作品,及在各書法作品上分別
偽造「杜忠誥」、「李轂摩」、「轂摩」之署名,及蓋用
偽造「杜忠誥印」、「轂」、「摩」之印文,竟共同基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孫永光、莊增福違反著
作權法部分,經撤回告訴,經不起訴處分)。
2、第1頁第12行:足以生損害於杜忠誥、李轂摩。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孫永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即不知情購買者王茂森、施明輝等人之陳述。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78號搜索票(被告孫永
光)、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
規定,應以文書論。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書
法作品,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4、6至8所示杜忠
誥之書法作品落款處上偽造「杜忠誥」之署名,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8並蓋用偽造「杜忠誥印」之印文,及於起訴
書附表編號9至17所示李轂摩之書法作品落款處偽造「李
轂摩」、或「轂摩」之署名,亦蓋用表示為李轂摩而偽造
之「轂」、「摩」等印文,均用以表示相關書法作品分別
為書法藝術家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書法作品,而據以辨
識該等書法作品分別為「杜忠誥」、「李轂摩」所創作,
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項規定之準文書。
2、復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文書名義
人之法益外,並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行使偽造私文
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其罪即應成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
賣仿冒之光碟片(屬偽造之準私文書),是否成立刑法第
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
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
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
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所
稱「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
觀上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係偽造
或變造者,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仿冒或盜版光碟片)
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如販賣者知
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經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
,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
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
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者是否知悉其為仿
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非所問(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96年台上字第138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販賣、散
布之物品上有偽造或變造之準文書,且知悉買受者、收受
者得以藉由該等仿冒品上偽造或變造之準文書瞭解其所欲
表達之內容者,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
使偽造準文書罪,至於買受者或收受者是否知行為人所散
布之物品為仿冒品,並非所問。
(二)查被告孫永光明知其所散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
書法作品,均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其上除起訴書
附表編號3、5之書法作品外,其餘分別有「杜忠誥印」,
及表示為「李轂摩」之「轂摩」、「轂」或「摩」等之偽
造署名、印文等落款,竟仍將該等書法作品予以散布,自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孫永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
旨於論罪欄僅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
印文罪,然觀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孫永光與同案被
告莊增福均明知本件書法作品均為被告孫永光所摹寫重製
,其作品上落款處均蓋有被告孫永光偽造杜忠誥、李轂摩
2人之署名及印文,並由被告莊增福使用其創立LINE「藏
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內利用記事本功能刊登拍
賣而行使,致王森福等人下標購買等內容,且偵查中訊問
被告孫永光時,即告知其行為並構成偽造文書等犯行,被
告孫永光亦陳述認罪等語之情,顯已就被告孫永光所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起訴,論罪欄僅為漏載甚明,應予
補充。
(三)吸收關係:
被告孫永光偽造署押、印文部分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告訴人杜忠誥之印文,及示
意為告訴人李轂摩之「轂」、「摩」之印章,均為間接正
犯。
(五)共同正犯:
被告孫永光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莊增福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犯。
(六)接續犯:
被告於分別摹擬書法家「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書
法作品,並在上開作品落款處分別偽造署名、印文,並交
予同案被告莊增福張貼在其設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供
群組內特定多數人觀看、下標購買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
時地接續為之,分別侵害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同
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均應僅
以一罪論。
(七)數罪:
被告本件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永光為圖小利,明知
所摹擬告訴人書法作品均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以在作品落款處蓋用偽造印文、署押,示意為告訴人2
人之書法作品,並與同案被告莊增福刊登在群組內標售,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失,欠缺尊重
智慧財產權益之正確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孫永光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
訴人2人均表示撤回告訴等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在卷可按,併審酌被
告本件犯行處查獲侵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數量,及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獲得之利益
,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
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外,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
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
適定其執行刑。審酌被告本件所為上開2罪,均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犯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均
相同,犯罪時間近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衡酌刑
罰經濟,被告回歸社會需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
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
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
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之條件,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
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
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孫永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個人為書法作家,竟圖小利,而以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侵害告訴人2人之權益,犯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協議履行完畢,有被告提出和解書、所刊登道歉聲明之聯合報,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足認被告孫永光因一時失慮而為,犯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惕勵自新。
四、沒收:
(一)偽造印章、署名、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永光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偽造印文」欄所示之「杜忠誥印」、「轂」、「摩」等印章共3個,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分別侵害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2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即偽造準私文書,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17「得標人」欄所示之人購買,已非屬被告孫永光、同案被告莊增福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品名」欄所示書法作品落款處分別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偽造署名」、「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署名、印文共41枚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影印杜忠誥書法作品1張、告訴人李轂摩書法2張、被告孫
永光持用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3)等物,均為被告
孫永光所有,並用來摹擬告訴人2人書法作品使用,及以
該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LINE與同案被告莊增幅聯繫、傳
送本件偽造準私文書之物品使用,業據被告孫永光陳述在
卷(偵查卷第83至90頁),均為供被告孫永光本件犯行使
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不另為沒收諭知(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益定有明文。
2、被告孫永光就本件犯行,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成
交價格」欄所示金額出售,並與同案被告莊增福分別以90
%、10%比例分配出售款乙節,業據被告孫永光陳述在卷(
偵查卷第161頁),核與同案被告莊增福所述相同(偵查
卷第10頁),可徵被告孫永光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但
被告孫永光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協議給
付款項,並在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如前所述,可認被告
孫永光將部分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且並刊登道歉啟事,
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顯
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83號
被 告 孫永光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增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永光、莊增福(上2人所涉違反著作權法及詐欺取財等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附表所示之書法其上有偽簽杜忠
誥、李轂摩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杜忠誥
印」、「轂」、「摩」等印文,屬刑法上之署押及印文,仍
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印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111年間
,由孫永光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住處摹寫
重製杜忠誥、李轂摩如附表所示之書法作品後,再偽簽如附
表所示之署名,並將其於刻印行偽刻之杜忠誥、李轂摩如附
表所示姓名之印文,蓋用於上開書法作品上,以此方式偽造
杜忠誥、李轂摩之落款,再委由LINE暱稱為「藏古山房」之莊
增福,使用其創立之「藏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拍賣
前開作品而行使之,致附表所示之王茂森等人,以附表所示
之價格下標購買,並依莊增福之指示匯款至其名 下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由莊增福抽取得標價格之10﹪作為佣金,其餘
均歸孫永光所有。嗣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覺有異,於111年10月3
0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含運費80元)拍得附表編
號8之書法作品,並針對上開拍賣群組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書
法作品,併送請杜忠誥、李轂摩鑑定結果,確認前揭書法作
品均非真跡,遂於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莊增福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搜索,扣得杜忠誥書法作
品3幅、不詳姓名之印章53個;另於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15
分許,前往孫永光之上址住處搜索,扣得杜忠誥之作品影印
紙1張、李轂摩之書法作品2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忠誥、李轂摩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永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莊增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時上開時間,受被告孫永光之委託,以「藏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拍賣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如附表所示之書法作品,並從得標金額抽取10﹪作為佣金,其餘均歸被告孫永光所有之事實。 3 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附件之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被偽造之書法作品及「藏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拍賣照片共65張 證明被告莊增福經營之「藏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拍賣如附件所示告訴人2人遭偽造之書法作品,其上均有偽簽告訴人2人如附表所示之署名,並蓋有偽刻之「杜忠誥印」、「轂」、「摩」等落款,用以表示該作品係告訴人2人親自書寫之書法原件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告訴人杜忠誥書法作品交易列表1張、LINE暱稱「Wbmr」之手機翻拍照片4張、富邦銀行社子分行111年12月6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000101號函所附被告莊增福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莊增福提供其名下之富邦銀行帳戶,供買受附表所示偽造書法作品之買家王茂森等人匯款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證明被告2人偽造告訴人2人之書法作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永光、莊增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
、印文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偽造告訴人杜忠誥書法作品3
幅及影印紙1張、李轂摩之書法作品2幅,均為被告等供犯罪
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在附表書法作品上,偽
簽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署名共15枚、印文共26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拍賣 編號 品名 成交價格 (新臺幣) 得標人 (被害人) 偽造署名 偽造印文 1 55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3,500元 王茂森 (Wbmr)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2 68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2,000元 王茂森 (Wbmr)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3 111 杜忠誥款 書法立軸 5,500元 施明輝 無 「杜忠誥印」1枚 4 123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3,500元 劉尚志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5 85 杜忠誥款 書法立軸 2,500元 不明 (委託下標) 無 「杜忠誥印」1枚 6 50 杜忠誥款 書法 1,000元 劉建宏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7 58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2,000元 藏古山房 (委託下標)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8 40 杜忠誥款 書法 1,500元 張世傑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9 36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7,000元 王茂森 (Wbmr)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0 52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1萬1,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1 78 李轂摩款 書法 8,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2 45 李轂摩款 書法 3,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3 62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3,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4 73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3,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5 80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2,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6 87 李轂摩款 書法 3,500元 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7 115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7,5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TPDM-113-審簡-1953-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