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張上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指揮書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論以累犯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一時思慮被利
用當人頭帳戶,應不得加重其刑;㈡申請本案易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22,000元;㈢扣除併科罰金20,000元之部分,共
計執行102,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6日執行日開始,以1日1
,000元計算。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
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
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該
確定裁判,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6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11月14日確定
,併科罰金之部分於114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助字第37號指揮執行,
刑期自114年3月6日起算,至同年7月5日止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判決認受刑人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係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故原判決並未依法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並據以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應併科罰金之部分,與有
期徒刑部分,俱屬主刑之一部,檢察官均應依法執行,並無
兩者得予折抵之規定。是聲請意旨所謂申請易科罰金及扣除
已執行併科罰金之部分,均於法不合,亦難認檢察官有何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之嫌。
㈢又聲請意旨稱原判決論以累犯有違比例原則部分,係就原判
決認事用法之爭執,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合法性無涉;復經
本院調閱原判決,不論是原判決之主文或理由,均查無受刑
人構成累犯之文字記載,是受刑人此部分所稱非聲明異議之
合法理由,且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㈣另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37號執行卷
宗,可見受刑人於執行時曾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
檢察官審酌後認因受刑人另有強制性交、妨害公務、傷害、
暴力等多件前科,不宜社會勞動,為維持法秩序且避免危害
社勞相關人員及民眾而須入監服刑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助字第37號指揮執行命令、114年2月5
日執行筆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憑。是以,執行檢
察官依職權經綜合考量後,認為受刑人不適宜為易服社會勞
動處分,否准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將受刑人發
監執行,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不入監執行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定相符,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
範圍,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亦無執行指揮違法
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係依法執行其
職權,未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其執行指揮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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