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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5號 聲明異議人 張芝菡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書記官迴避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抗字 第289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援用民國113年12月15日刑事異議狀事 實及理由依法聲明異議。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 1項聲明異議,原法院及上級法院擅自變更為抗告程序,係 瀆職濫權行徑,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原裁定為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庭枉法受理及審理抗告事件之犯罪證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 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 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 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 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755號審 理中,聲請人於該案聲請書記官迴避,經臺北地院113年度 聲字第2370號裁定駁回聲請,復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89號 裁定駁回抗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固提出刑事異議狀,然其顯係對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 289號裁定不服,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 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理 由。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4-聲-665-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騰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1 2年度聲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殺人罪、違反藥事法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7年、2年確定,刑期合計有期徒 刑19年,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8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以該2罪犯罪類型迥異,所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非難重 複性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為由,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8年6月,僅酌減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重且過 苛,有悖比例原則,而本件量刑空間在有期徒刑17年至19年 間,受刑人認為2罪併罰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較為 適當。又刑罰權邊際效應係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受刑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法官於裁定時應考量受刑人之社會復 歸情形,給予悔改向善之機會,並非一昧裁處長時間拘禁之 重刑,而應綜合審酌行為人本身及其犯罪情狀,著重於刑罰 之矯正及教化,以實現恤刑政策目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裁定,再定較妥適之 應執行刑,以符合憲法保障之比例及公平原則。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8 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裁 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系爭裁定業已確定, 具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 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法院重新更定執 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受刑人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其雖載有「異議 」二字,並於案號欄記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83號,然 其內容僅在爭執系爭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僅酌減6月,量 刑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請求給予從輕之裁定,並未 提及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是其既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核與聲明異 議之要件不符。從而,受刑人以系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 重為由,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或其執行方法有何具體指摘,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聲-720-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羅頌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642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頌嗣(下稱受刑 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本案),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惟檢察官處分前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亦未實 質說明否准之理由,且受刑人已罹患本態性(原發性)高血 壓,經醫囑不宜飲酒,實不宜入監服刑,受刑人並已瞭解自 己身體健康狀況不能再飲酒,已深感悔悟,又受刑人現任職 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分局副工程司,將於民國116年12月1 5日屆滿60歲退休,倘入監執行將影響其退休條件,且尚有 年邁父母需扶養,平日並有捐贈公益之素行,受刑人先前3 次酒後駕車犯罪時間距離本案均有5年以上,本案犯罪態樣 亦非習常性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爰對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 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 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 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 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又上開法 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 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 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 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 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 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 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 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前揭罪 刑確定在案,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嗣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 件審查表」分別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擬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並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事由欄註明「 前經易科,不思警惕再犯,如仍准易刑,顯難收矯正之效」 等語,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後,橋頭地檢署即於11 3年12月23日通知受刑人於114年2月4日到該署報到執行,並 於傳票註記「本件為歷年酒駕第4犯,經檢察官審核後認不 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如對審核結果不服 ,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具狀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 見」等語,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 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橋頭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 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查受刑人前分別於90年間、98年間、99年間,因酒後駕車犯 行,經法院依序判處拘役50日、罰金7萬元、拘役58日,並 分別於91年3月12日、99年2月8日、99年9月27日易科罰金或 完納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可見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堪認其於 歷經2次易刑處分、1次罰金刑之矯治後,仍執意實施本案第 4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且其前3次犯行之吐氣酒精濃度分別 達每公升0.91毫克、0.55毫克、0.64毫克,其中2次超過處 罰標準程度非微,竟未能警惕而再為本案犯行,本案犯行之 吐氣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高出處罰標準達0.1 毫克,可見受刑人視酒駕禁令如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而 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處罰方式,顯然未能對其生嚇阻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足 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確已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 之效,而僅存使受刑人入監執行一途。 (三)本案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情狀等因素, 認為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所 斟酌之上開個案情況,俱有相關判決、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等 件在卷足憑,堪認檢察官所依據裁量之基礎事實並無錯誤, 且經依職權考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未逾越法律 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 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受刑人雖認檢察官處分前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亦未 實質說明否准之理由,程序上有重大瑕疵等語。惟查,受刑 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即於114年1月23日具狀向橋頭地檢 署陳述意見,檢察官收受後批示不准易科罰金,並發函通知 受刑人,並於函文忠告之得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 調卷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雖非於決定指揮前,通知受刑人 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 然傳喚日期與應到案執行時間相距近6週,受刑人仍有寬裕 時間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實際上受刑人亦已提出書狀敘明 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僅檢察官不予採納而已,實質上 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 會,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五)至受刑人雖另以其罹患上開疾病之身體因素,主張其有不宜 執行自由刑之情事,及其倘入監執行將影響其退休條件、尚 有年邁父母需扶養、平日有捐贈公益之素行等語。惟刑法第 41條並無關於受刑人是否樂善好施、身體健康或工作家庭關 係應列入考量之規定,則受刑人以前開事由,指摘檢察官不 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尚屬無據。退步言 ,若受刑人因身體疾病狀況需就醫,我國監獄行刑法第49條 至第66條,對受刑人之相關健康維護、就醫權利均有明文規 範,監所內亦有入所健康檢查、評估、保外就醫或戒送醫療 等相關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之相關處遇,自無從僅憑上情, 即認受刑人有何不宜入監執行自由刑之情事,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 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效,是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 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3-27

CTDM-114-聲-203-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建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5689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聲名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 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 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 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判決,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倘受刑人並非針 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 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04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建祥(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 徒刑5年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由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5689號 案件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異議意旨所爭執之111年度執字第5689號檢察官執行命 令,其所根據之裁判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有上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依法核 發指揮書,並執行受刑人之有期徒刑,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復觀諸受刑人書狀全文 意旨,受刑人係主張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法院將其 所犯上開案件從輕更定應執行刑,而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 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 ,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 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是受刑 人此部分聲明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3-27

CHDM-114-聲-248-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瑞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1月18日南檢和 癸113執聲他527字第11390854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 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 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 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 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 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 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 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 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㈠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㈡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 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 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等),且 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 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 與確定性。換言之,曾經定刑確定之數罪,倘定刑基準日與 定刑範圍均正確無誤,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將已定執行 刑之數罪,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檢察官聲請就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時, 應受上述原則之限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經 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自亦應循 上開原則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請求檢察官拆解其所指稱之甲裁定(即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707號)附表編號2至8,與乙裁定(即原審法院 103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各罪為一組( 組合A);已裁定編號1-6所示各罪為一組(下稱組合B);甲裁 定附表編號1(下稱組合C)所示之罪則單獨一組,以此等組合 方式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11月18日以日南檢和癸113執聲他527字第113908544 0號函駁回其聲請,理由略以:台端前於112年12月7日以相 同內容以同一事由聲請重新定刑一事,本署已於112年12月2 1日以南檢和癸112執聲他1630字第1129094942函覆在案;而 同署113年11月18日南檢和癸113執聲他527字第1139085440 號函覆理由略為:受刑人之請求,不符合數罪併罰,且依既 判力效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受刑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礙難 准許等情,有上開裁定、函文在卷可稽。  ㈡形式觀之,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1年 6月14日」、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 」為「102年9月16日」,各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 該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前,故甲、乙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 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無違法。 ㈢再者,受刑人欲另擇取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8,與乙裁定(即 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各 罪為一組;已裁定編號1-6所示各罪為一組;甲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則單獨一組,更定其應執行刑,然揆之前揭說 明,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 之裁判確定後,除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 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 ,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 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 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而本件並 無前述㈠㈡㈢「有更定應執行刑而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之特殊 情形」,故受刑人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主張將已定執行 刑之數罪,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是檢察官函復礙難 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並無違誤。 ㈣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 為不當,然依受刑人自陳依其主張A、B、C組合方式定應執 行刑,並以定刑上限計算而接續執行結果,合計刑期為34年 (見受刑人聲明異議狀內容),此與前述甲、乙裁定接續執行 之刑期為34年4月,相差僅4月;且受刑人所犯如甲、乙裁定 所示各罪,其合計之刑期達250餘年,法院定應執行刑時, 斷不可能無視此情,而如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所陳,以其所稱 A、B、C組合方式之定刑下限定應執行刑;加以甲、乙裁定 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為34年4月,相較受刑人 所犯甲、乙裁定所示各罪,其合計刑期達250餘年,此等比 例,實難認有何過度對受刑人為過苛之不利評價,悖離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有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不利益之情事,因此,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否准 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其聲明異議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HM-113-聲-1140-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明異議人 林子璿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4年執字第14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子璿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聲明 異議人因父親近年髖關節骨折手術後又細菌感染,前後開刀 三次,目前僅可緩慢行走,不能出力搬重物,母親受多年糖 尿病之苦,腎功能惡化每週需洗腎三次,目前生活無法自理 ,需坐輪椅由旁人照顧,兩位姐姐各自有小孩要扶養照護, 僅能利用空檔回家協助,而其本人業已離婚,下班須要照顧 父母,如入監服刑父母將頓失依靠,另亦失去經濟來源無法 賠償和解金及繳納罰款,對於所犯酒駕乙事,深感後悔,希 望鈞院再給最後一次機會,爰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 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 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或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均 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另有關宣告有期 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 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之。再者,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 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 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 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由執行檢察官於 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 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倘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 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且於程序上 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復 將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而對之聲明異議。 三、經查,受刑人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並於民國114年2月5日確定後,送交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462號 案件執行,而被告於114年3月11日到案後,已就准否易科罰 金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曾分別於90年、94年、 104年、107年間多次因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最後一次於107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案為第五度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且本案酒測值高達0.82 mg/l(含)以上,並因酒駕致他人死、傷,受刑人多次經歷 偵審程序及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過程,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 酒駕惡習,顯然前揭涉犯酒駕案件易科罰金之執行,未能使 受刑人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乃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社會勞動,並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 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中具體載明理由等節, 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462號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足認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情節、前案 執行成效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認非予 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爰不准許受刑人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況近年來因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 之事件頻傳,社會大眾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 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並因而多次修法加重,在在顯見立法 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圖嚇阻之目的 ,廣為媒體所宣傳,受刑人明知上情,猶飲酒至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 構成極大威脅,其歷經上揭多次刑事偵、審程序,仍不能深 思反省,難認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刑處分執行得收 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向受刑人 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得聲明異議 之救濟權利,且給予聲明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對 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 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 當之情形。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已刪除舊法「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 人易科罰金時,僅以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為依據,故受刑人所述關於其身體及家庭狀況,尚不影響檢 察官所為本件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斷。是以, 以受刑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DM-114-聲-440-20250327-1

侵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高分 檢丑114執聲他2字第114900211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就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確定判決,因該案檢察官 黃彥凱選任不具專業及無公正性之通譯黃玉萍,並將其轉為 證人,致誤導司法;又告訴人A女的偵查庭陳述是重要證據 ,警員蘇彥彰未依規定將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移送司法院,違 反法定程序,未依法移送關鍵證據,已嚴重影響案件審理公 正性,並可能導致錯誤判決等情,受刑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侵聲再字第9號審理中。受刑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正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請求檢察官停止刑罰執行,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3日以高分檢丑1 14執聲他2字第1149002112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受刑人 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 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聲 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 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 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 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第4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在未經撤銷原確定判決前,均非法 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縱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程序,檢察 官仍應依法執行刑罰,是否依同法第430條但書規定,於再 審裁定前,命停止刑罰之執行,為檢察官自由裁量之權限, 若其裁量結果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 日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 13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2335號執行指揮等情,有上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受刑人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 聲再字第9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依前 揭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 行之效力,查受刑人並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 停止執行之事由,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次聲請再審有無理由尚 未經法院裁定,仍屬未定,且無其他客觀具體事由足資認有 可停止執行刑罰之情形,尚難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 規定,准以停止執行刑罰,而以114年2月3日高分檢丑114執 聲他2字第1149002112號函,否准受刑人停止執行之請求, 核屬裁量權限之合法行使,尚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 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核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3-27

KSHM-114-侵聲-4-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陳麗卿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雄檢信峙113執3065字第1139 10402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麗卿因發現本院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 之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業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執行檢察官未待 再審之結果,即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113年度聲字第2189 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沒入受刑人先前所繳納之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實收利息,而以113年12月11日雄 檢信峙113執3065字第113910402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 准受刑人暫緩沒入之請求,然60萬元保證金數額非低,倘再 審之聲請為有理由,保證金業經沒入,受刑人將受有無法彌 補之財產上損失,是檢察官確有執行指揮不當之瑕疵。為此 ,請撤銷系爭函文,准予暫緩執行沒入保證金,以維受刑人 之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確定之裁 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之,均與實體判決 具同等效力,則受刑人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 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為相同之解釋,由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所依據該確定裁定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以原確定判決處受刑人有期徒刑 2年,經受刑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 判決駁回確定(同一判決關於所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 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中),嗣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執行,因受刑人逃匿,檢察官聲請法院沒入受刑人先前所繳 納之保證金60萬元及實收利息,經原審法院以本案裁定准許 而確定;受刑人以其業經聲請再審,請求暫緩執行沒入保證 金,經檢察官以系爭函文予以否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裁定、系爭函文等在卷可稽。 四、然而,本件聲明異議所指摘之系爭函文,乃檢察官依確定之 本案裁定而為執行之指揮,並非原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 ,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 異議,其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向該院為之,始 屬適法。則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顯屬違背法 定程序且無從補正,是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3-27

KSHM-113-聲-1133-2025032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3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陳李麗美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市○○區○○○路0段00號20樓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其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並無依保險契約得已可請領之保險給付, 另伊以要保人名義向第三人簽訂保險契約係屬醫療保險,故 法院如准予第三人保險契約解約,將使伊晚年生活失去醫療 保障,有嚴重之道德瑕疵,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 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6點訂有明文。 三、經查,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27241號債權憑證即本院90年度促字第23458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函查異議人陳 李麗美之保險投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其對第三人人壽保險公 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紅利等持續性保險給付、累積保單 價值準備金及預約解約金債權。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對第三人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命令,並經第三人國泰人壽陳報 扣押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計算至 113年10月9日預估解約金係新臺幣(下同)214,864元、主 約險別係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附約險別係防癌終身-個人 型溫心住院,有第三人國泰人壽114年2月17日函及附件在卷 可查。 四、本院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 點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數額,第三人 國泰人壽陳報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已逾55,854元【計算式 :18,618元×3月】,而得認系爭保單屬得執行之財產。異議 人雖主張系爭保單涉及醫療保險,然本件僅執行險種類別為 人壽保險之主約,並不執行具健康或傷害保險性質之附約(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理由第㈣點參照), 進一步言之系爭保單亦無繼續性給付,又異議人僅為上開片 面之陳述,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通知其補正後,仍未釋明 系爭保單之保險金債權有何屬其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須之情事。綜上所述,本院難認系爭保單有為因應異議人或 其共同生活家屬醫療保障或健康維持所需之情事。況我國現 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應足提供基本醫療保障 ,商業保險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 之避險行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異議人或 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更不得以此遽認不得就該等商業保 險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32號裁判理由 第㈣點參照)。是本院實認異議人之主張,不足採信。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3-27

PTDV-113-司執-63320-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張上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指揮書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論以累犯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一時思慮被利 用當人頭帳戶,應不得加重其刑;㈡申請本案易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22,000元;㈢扣除併科罰金20,000元之部分,共 計執行102,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6日執行日開始,以1日1 ,000元計算。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 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 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該 確定裁判,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6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11月14日確定 ,併科罰金之部分於114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助字第37號指揮執行, 刑期自114年3月6日起算,至同年7月5日止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判決認受刑人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係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故原判決並未依法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並據以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應併科罰金之部分,與有 期徒刑部分,俱屬主刑之一部,檢察官均應依法執行,並無 兩者得予折抵之規定。是聲請意旨所謂申請易科罰金及扣除 已執行併科罰金之部分,均於法不合,亦難認檢察官有何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之嫌。  ㈢又聲請意旨稱原判決論以累犯有違比例原則部分,係就原判 決認事用法之爭執,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合法性無涉;復經 本院調閱原判決,不論是原判決之主文或理由,均查無受刑 人構成累犯之文字記載,是受刑人此部分所稱非聲明異議之 合法理由,且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㈣另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37號執行卷 宗,可見受刑人於執行時曾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 檢察官審酌後認因受刑人另有強制性交、妨害公務、傷害、 暴力等多件前科,不宜社會勞動,為維持法秩序且避免危害 社勞相關人員及民眾而須入監服刑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助字第37號指揮執行命令、114年2月5 日執行筆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憑。是以,執行檢 察官依職權經綜合考量後,認為受刑人不適宜為易服社會勞 動處分,否准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將受刑人發 監執行,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不入監執行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定相符,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 範圍,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亦無執行指揮違法 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係依法執行其 職權,未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其執行指揮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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