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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銘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4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銘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銘祥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 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為加重竊盜罪(共6罪,分別係以侵入住宅或持老虎鉗剪 斷車鎖之方式行竊,總計竊取腳踏車13台)、加重詐欺取財 罪(1罪)、幫助洗錢罪(1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及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狀,數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陳述意見狀」及「刑事 聲請狀」所載),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 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 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5年5月以下)及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加計其餘各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1年、1年1月、2月、7月後,為有期徒刑4年9月)範 圍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23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椿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椿貴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椿貴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 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刑法第51條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 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 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 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 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或社會法益時,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四、經查: (一)受刑人林椿貴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 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 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 形,而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一情, 此有民國113年10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按,是本 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 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違反法律規範對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所造成危害、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 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以及受刑人經本院以電話詢問 時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意見等情(參見本院113年12月5日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16日 109年4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39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09年度偵字第97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77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 判決 日期 109年9月10日 110年9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77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 確定 日期 109年10月16日 111年1月19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宜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820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28號

2024-12-30

TPHM-113-聲-3327-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2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陳永慶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 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 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 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 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末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 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 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 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 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 」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 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 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 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 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 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所為,又本件 如附表編號3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8頁背面),自應認本院仍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 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 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6月範圍 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 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頁 )。又雖如附表編號1、2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34頁) ,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 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 欺取財案件(附表編號1、3為加重詐欺案件、附表編號2則 為幫助詐欺案件),且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均在1108年 6月間至同年8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衡以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案件各該被害人被害金額非寡(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被 害人被害金額高達美金222萬元及新臺幣60萬元),暨其所 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 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46頁),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 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3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附表編號1、2 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犯罪日期 108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日 108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15日 108年8月5日至同年月2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7、118號、110年度偵字第2173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708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058、14850、20132、26434、18280、20637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504、93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5號 110年度重易字第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28日 110年9月28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5號 110年度重易字第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註 ⑴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05號 ⑵編號1曾經基隆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⑶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0年度偵緝字第118號、110年度偵字第2173號」,應更正如上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22號 ⑴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092號 ⑵編號3曾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3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⑶編號3犯罪日期誤載為「108年8月6日至同年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9年度偵字第9058、14850、26434、18280、20637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504、9358號」 均應更正如上 編號1、2曾經基隆地院111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已執畢)

2024-12-30

TPHM-113-聲-3494-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伯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1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伯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伯韓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該4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 年4月23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相關犯罪(編號1、3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 2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 5月10日至同年5月12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相仿, 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個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 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 有期徒刑3年11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2至3之罪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 有期徒刑11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5月),佐以本院前 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迄今 未獲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2875號卷第89頁),爰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2875-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5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范竣登 被 告 陳宏恩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駁回抗告 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昨天早上隔壁的(小型集合式住宅11~21, 其中一戶)進入抗告人即聲請人范竣登(下稱抗告人)家說 他的施工人員會停車在抗告人家門口,理由並非充分到可以 直接進到抗告人家,老調重彈,施工該有的事前規劃部分, 你並不是沒有充分的選項,卻一再的找抗告人負責任。抗告 人打電話給宋屋派出所抱怨:你們對我的生命財產法益已經 造成相當程度的損害等語,亦向總統府反應事實還被報復( 提出電子郵件內容),被告陳宏恩等所有所述過程之行為人 主觀與客觀事實上明顯不法云云。 二、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 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 ,依法既不得抗告,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告訴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421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 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19號駁回再議,抗告人雖不服駁 回再議之處分,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按狀頭 雖稱「自訴狀書」,然核其真意應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並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經原審法院收狀,然其書狀上全未記 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難認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其聲 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經原審法院於11 3年7月29日裁定駁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前揭原審法院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9至33、41至43、71至73頁;本院卷第25頁)。 則抗告人前揭聲請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本即不得抗告,依前開說明, 不因原審法院上開113年7月29日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 告而受影響,抗告人雖猶針對原審法院上開駁回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因認其所為抗告於法律上 不應准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 年8月26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 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659-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玉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醫上更一 字第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清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 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 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 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 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玉清(下稱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醫上訴字第 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58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嗣經本院10 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9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5 頁)。茲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本案如附 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既已敘明係供再審訴訟 之需要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7頁),即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 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 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惟 因該資料涉及隱私,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 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影本 0 本院106年度醫上訴字第5號卷宗 0 本院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卷宗

2024-12-30

TPHM-113-聲-3347-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3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東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翰於民國112年9月30日犯竊盜罪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於112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 詎受刑人另於112年9月12日以前之某時許,提供其郵局之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幫助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詐欺,致被 害人等誤信而於112年9月12日至同年9月18日陸續滙款至該 帳戶,所犯幫助洗錢罪業嗣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並於113年7月4日確定(下稱乙案),即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受刑人所犯兩案之 罪名雖異,然受刑人既於112年9月12日至同年9月18日犯幫 助洗錢罪,復於112年9月30日再犯受緩刑宣告之竊盜罪,已 非偶然觸法,惡性未深之初犯,且二案相隔僅10餘日,可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無從期待其繼續保持善良品性,即有事 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當有執行刑罰 資以警惕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判。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案件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 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該案於同日確定(甲案);受刑人另 於緩刑前之112年9月12日前某時另犯幫助洗錢罪,經同法院 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並於113年7月4日確定(乙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然是 否應撤銷緩刑宣告,仍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 犯前後各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妥適審酌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開二案件,甲案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乙案則係犯幫助洗錢罪,該二案之罪名、犯罪型態、目的 、原因、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屬迥異,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其 所犯甲、乙二案間具有關連性或類似性,顯見受刑人於甲、 乙案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洵屬不同。且受刑人甲案所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認罪並與檢察官達成合意 ,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併為緩 刑之宣告,堪認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就其所犯該罪已有 所悔悟而坦承犯罪;另受刑人所犯乙案之幫助洗錢罪,其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為112年9月12日前不詳某時 ,在其甲案犯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要難僅以其於緩刑前 故意犯乙案之事實,即遽認受刑人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 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而認甲案判決予其 緩刑寬典有何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必要之情。  ㈢再審酌甲案判決所載犯罪時間為112年9月30日。而乙案之犯 罪時間則為112年9月12日前某時,受刑人於乙案犯罪時並無 以預知甲案將獲有緩刑之機會,此與已知獲有緩刑寬典仍不 知戒慎其行為,實屬有別,亦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 尚不得執此逕認受刑人毫無悔意、藐視法律之認定,難謂甲 案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有難收預期效果。  ㈣受刑人於乙案犯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亦已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現仍履行中,且除甲、乙兩案外,未再有其 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9至21頁),足見其在112年12月29日甲案判決諭知緩刑後 ,即已真心認錯並接受處罰,未再有其他踰舉甚至犯罪之行 為,亦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受刑人緩刑之聲請,核無違誤 ,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東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90號),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28號、113年度執他字第1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聲請意旨誤載為1 13年度訴字第43號,應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於112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9 月12日更 犯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9月12日更 犯洗錢防制條例罪,應予更正),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 11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於113年7月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在宜蘭縣,有受刑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 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 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 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 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 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 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 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李東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 以112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該案於同日確定(下稱前 案)。被告復於緩刑前之112年9月12日前另犯幫助洗錢罪, 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並於113年7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乙情,有前案 刑事判決、後案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緩刑要件乙節,固堪認定。 (二)受刑人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惟刑法對於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係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亦即由法院依個案審酌受刑人再犯罪之 情節,是否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查聲請人對於本件 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除提出 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證明符合撤銷緩刑 之實質要件,其遽以聲請撤銷上揭緩刑,尚值斟酌。本院細 究受刑人所犯前開二案件,前案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後案 則係犯幫助洗錢罪,前、後案二案之罪名、犯罪型態、目的 、原因、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屬迥異,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其 所犯前、後二案間具有關連性或類似性,顯見受刑人於前、 後案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洵屬不同。且受刑人前案所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並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併為緩刑之宣告 ,堪認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就其所犯該罪已有所悔悟而 坦承犯罪;另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幫助洗錢罪,其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為112年9月12日前不詳某時,在其前 案犯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要難僅以其於緩刑前故意犯後 案之事實,即遽認受刑人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 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而認前案判決予其緩刑寬典 有何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必要之情。此外,聲請人就受 刑人所受前案緩刑宣告確有撤銷以執行刑罰之必要部分,亦 未舉出具體事證說明,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 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13-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育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8日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育誠(下稱抗告人)因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 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0年1月23日確定 在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於111年5月13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2日、112年3 月10日、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13日、11 2年7月11日、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8 日、113年1月9日未依規定報到,抗告人多次未報到之違規 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 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等語。  ㈡經查:   ⒈抗告人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乙節,有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住所係在原審法院轄區,依 前開規定,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⒉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 1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新北地檢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110年度執護字第267號 執行本件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110年1月23日起至11 5年1月22日止,新北地檢署合法通知抗告人於110年3月16 日至該署報到,於該次執行時告知抗告人於同年1月23日 起至115年1月22日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及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 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事項,抗告 人表示瞭解且無意見。而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雖曾執 行保護管束,然其先後多次於111年5月13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1月2日、112年3月10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 月16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11日、同年9月19日、同 年10月13日、同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未按指定時間報 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 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函在卷可按。觀諸抗告人執行保護 管束之狀況,其時而遵期接受保護管束,時而無故逾期未 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尤其自112年5月起,抗告人遵期執行 保護管束之頻率甚低,且每於抗告人未報到而違反保護管 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時,新北地檢署均發函告誡,並告知抗 告人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效果 ,然抗告人一再未能確實遵期接受保護管束。   ⒋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4日合法傳喚抗告人到庭,惟抗告人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原審訊問筆錄1份、送達證書2份附 卷足參,抗告人亦未就其未到庭提出說明,則抗告人在面 臨緩刑可能遭撤銷之情形下,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正當 理由請假,足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宜甚為 消極,可認抗告人並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 之意願,其違規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而裁定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從小父母離異,與母親及外婆相依為命,抗告人母親 目前長期洗腎,而外婆已經年邁且無工作能力,故抗告人為 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照顧母親及外婆。抗告人學歷為高中 畢業,之前曾擔任拉麵店員工、日式料理店員工,亦曾從事 粗工之工作,緩刑期間為了配合照顧母親時間換了很多工作 (物流或粗工),自113年2月起,自己經營地瓜球攤位,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  ㈡111年11月2日、112年3月10日、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16 日、112年6月13日、112年7月11日等日期均是疫情期間,抗 告人在疫情期間曾染疫確診2次(有抗告人與其母之111年5 月22日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可證);抗告人因為未接到 電話,也沒有收到公文,以為疫情期間政府宣導避免外出, 加上自己原本即患有疾病並確診2次,誤認疫情期間可以不 用去報到,並非故意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至於112年9月19 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等日期, 係因為工作關係,老闆不讓抗告人請假,而抗告人是家中唯 一經濟支柱,除需扶養患病母親及年邁外婆,又有負債而經 濟窘迫,迫不得已而沒有依規定報告,就此抗告人感到非常 後悔。之後,抗告人自己經營地瓜球攤位,可以自己調整工 作時間,故抗告人於後續之113年2月至同年5月均有正常報 到(有受保護管束人約談報到紀錄表影本乙份為證),抗告 人需要工作賺錢扶養照顧外婆及母親並清償債務,有強烈履 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及動機,且已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 認被告主觀上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  ㈢原審法院第一次傳喚抗告人到庭,抗告人本欲前往開庭,但 後來因為颱風的關係停止上班上課,經抗告人電聯書記官, 書記官表示會另行通知,然嗣後被告一直未接獲通知,迄至 113年11月25日抗告人母親收到原裁定而通知抗告人,抗告 人感到訝異,經電聯書記官查詢答覆係抗告人之舅舅幫忙抗 告人收受通知,然抗告人之舅舅表示收到信之後放在桌上, 並未將開庭通知轉交給抗告人,抗告人母親亦表示其未曾看 到傳票,抗告人並非故意不到庭,難認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命令,原審以此裁定撤銷抗告人緩 刑之宣告,容有違誤。  ㈣綜上,抗告人確有履行負擔之真意,爰請撤銷原裁定,讓抗 告人有機會可以繼續工作賺錢扶養家人云云。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 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按受保護 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 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 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 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而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謂:「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 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 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 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 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 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 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 1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憑(見原審撤緩卷第17至27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 ,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自112年5月起遵期執行保護管束之頻率甚低 ,且每於受刑人未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時, 新北地檢署均發函告誡,並告知抗告人嗣後如再有違誤,將 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效果,然抗告人一再未能確實遵 期接受保護管束,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違 規情節重大,固非無見。惟查:   ⒈抗告人本件緩刑條件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 刑期間(即110年1月23日至115年1月22日)付保護管束, 而抗告人已於111年9月20日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有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13 年度執聲字第1023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 ,足認抗告人已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無誤。   ⒉抗告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4款規定,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抗告人 自110年3月起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則抗告人目前 報到情形為:⑴100年3至12月應報到10次(3月23日、4月2 1日、5月18日、6月16日、7月8日、8月11日、9月15日、1 0月13日、11月10日、12月14日),實際報到10次(3月23 日、4月21日、5月18日、6月16日、7月8日、8月11日、9 月15日、10 月13日、11月10日、12月14日),報到率100 %、⑵111年應報到12次(1月12日、2月18日、3月11日、4 月15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5日、8月10日、9月6日 、10月5日、11月2日、12月7日),實際報到9次(1月12 日、2月18日、3月11日、4月15日、6月14日、7月15日、8 月10日、9月6日、12月7日),報到率75%、⑶112年應報到 14次(1月6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2日、5月16日、 6月13日、7月11日、8月16日、9月8日、9月19日、10月13 日、10月24日、11月5日、12月8日),實際報到6次(1月 6日、2月10日、8月16日、9月8日、10月24日、11月5日) ,報到率42.86%、⑷113年1至11月應報到11次(1月9日、2 月6日、3月6日、4月12日、5月10日、6月14日、7月12日 、8月9日、9月13日、10月4日、11月8日),實際已報到9 次(2月6日、3月6日、4月12日、5月10日、6月14日、7月 12日、8月9日、9月13日、10月4日),報到率81.8%等情 ,此有新北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新北檢貞監110執護267 字第1139131467函檢附觀護案件進行項目摘要表及案件執 行分析簡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顯見 除112年度之外,抗告人其餘報到率均屬良好。   ⒊再觀諸抗告人自110年3月起至113年10月間未遵期報到,執 行保護管束次數及時間分別為111年共3次(5月13日、10 月5日、11月2日)、112年共8次(3月10日、4月12日、5 月16日、6月13日、7月11日、9月19日、10月13日、12月8 日)、113年1次(1月9日),除抗告人於111年5月間確診 ,自承誤認染疫可以不用報到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到外,抗告人自110年3月至111年9月間均每月遵期向執 行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且於111年9月20日完成80小時義 務勞務,又抗告人於原裁定作成前之113年2至4月,均有 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依抗告人 抗告意旨所稱自113年2至5月因自營地瓜球攤位,可自己 調整時間,都有正常報到,之前112年9月19日、112年10 月13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係因工作關係,老 闆不讓抗告人請假,抗告人為家中經濟唯一支柱,又有欠 債而經濟困窘,因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其需 工作賺錢母親及外婆,清償債務,有強烈履行緩刑條件之 動機及意願乙情,尚難謂虛妄,則抗告人於111至113年間 共12次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是否確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之情形,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⒋另抗告人雖經原審傳喚應於113年10月3日、11月14日到庭 卻未到等情。然113年10月3日當日全省均因颱風停止上班 上課,而抗告人舅舅未將113年11月14日開庭傳票交付予 抗告人乙節,則有抗告人母親書寫之信函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9頁),參酌抗告人於原審第一次傳喚抗告人 開庭之翌日(即113年10月4日)仍按期至新北地檢署報到 ,準時參加團體輔導課程乙情,有前引之新北地檢署113 年10月16日新北檢貞監110執護267字第1139131467函檢附 觀護案件進行項目摘要表及案件執行分析簡表附卷可查, 則抗告人是否確如原審所稱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宜 甚為消極,可認抗告人並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 命令之意願,其違規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顯非無疑。  ㈢抗告人雖於112年間有多次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情形 ,然攸關抗告人是否有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事之 認定,仍應予調查並依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 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本件抗告人雖經原 審傳喚應於113年11月14日到庭卻未到,固有不當,然抗告 人是否確如原審所稱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宜甚為消極 ,可認抗告人並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 ,其違規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非無疑,已如前述,且此與抗告 人是否有履行緩刑條件無涉,實難執此遽認抗告人違規情節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逕予撤銷緩刑 宣告。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尚非全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 宣告,難認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審詳加調 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583-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廷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0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廷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廷宇因犯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 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 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 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 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該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 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 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 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 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 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 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 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 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 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 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 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6)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 (民國111年6月16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如附表 所示編號3至6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 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 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等罪均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與罪質相近,各罪間之犯 罪時間密接,且其於編號1至3、5至6之行為態樣及手段均係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從事取款之犯行,足見各罪間具相當程度 之關連性與依附性,獨立程度較低,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則為幫助洗錢罪;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未侵害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曾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49、73、149頁),足認 其人格未與法律規範秩序明顯乖離,其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較高;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本人已跟大 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定刑4年至5年等語之 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頁) 。綜合上情以觀,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爰依前開說 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 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定執行 刑《即有期徒刑2年2月》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8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4月》),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戴廷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0

TPHM-113-聲-3309-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祥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0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吳祥鴻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受刑人吳祥鴻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刑,分別 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審酌受刑人請求就 附表編號1、1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 、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 部界限,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等語。 二、抗告理由略以: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事項,仍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且尚重教化 功能,而非實現應報主義,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 之人格特徵,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刑法手段相當 性,盡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妥為宣 告。參照各法院對其罪犯定刑之比例,如販毒5罪各判處有 期徒刑15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月至19年,又如普 通強盜6罪,各判有期徒刑5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6月,再諸如105年度訴字第84號、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 案件、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等裁判,皆能於定應執行 刑時酌量減輕。爰請求給予從新從輕、有利受刑人之裁定, 以利受刑人改過自新向善、重新回歸社會云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前所犯附表所示共52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 ,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並經 受刑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1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至12、14至17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刑等節,有各該判 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裁定依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總和1 9年2月)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8月)以上,附表編 號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7曾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10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 號1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14曾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16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11月,而定本件刑 期為有期徒刑9年10月,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然受刑人除附表 編號2所犯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5①、10①所犯行使偽造、變 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號7①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外,其餘所 犯均為竊盜罪,而其所犯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及毀損他 人物品亦均與其竊盜目的有關,雖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犯罪日期集中在民國111年6月至112 年2月間,犯罪時間重疊或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 ,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除附表編號5①、10①外俱屬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 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又各次 所竊客體最多為汽車、機車及其上車牌、觸媒轉換器,整體 實際犯罪所得非甚鉅。原裁定未敘明所審酌之具體事項及裁 量之理由,逕諭知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難認已充 分考量上情,本院亦無法知悉原裁定有無考量抗告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及上述原則而為適 當之裁量,難謂為妥適。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非無理由。至抗告理由所指上開各案所定之應執行刑 ,除未載明定刑之法院名稱或案號,無從得悉各案件考量定 刑因素外,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而個案情節不同, 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 不當,此部分受刑人依他案定刑結果請求重新裁定並非有據 。 (三)從而,原裁定既有如上述違誤或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致無益於刑事 訴追執行之效能,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衡酌受刑人就附表 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為附表編號13之有期徒刑8月,附 表編號5、7、10、13、14、16所示罪刑各曾經定應執行刑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則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0 年11月。又審酌前揭理由欄五、(二)所述之受刑人所犯除附 表編號2所犯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5①、10①所犯行使偽造、 變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號7①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外,其餘 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似,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又其所犯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 及毀損他人物品亦均與其竊盜目的有關,再附表編號2洗錢 罪亦屬財產犯罪,衡酌其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 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個人不法利得 ,及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刑罰經濟等原 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 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 條第5款、第5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1年7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2號 112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2號 112年6月29日 逾法定期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979號駁回上訴 2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1年9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112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113年3月12日 3 竊盜 有期徒徒刑4月 111年9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112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112年10月19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11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1002號 112年7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1002號 112年8月29日 5 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②攜帶兇器竊盜 ③攜帶兇器竊盜 ④竊盜 (共4罪) ①有期徒刑2月 ②有期徒刑6月 ③有期徒刑6月 ④有期徒刑3月  111年10月3日 111年10月14日 111年10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79號 112年10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79號 113年1月5日 編號5所示4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6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11年7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 112年10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 113年1月10日 7 ①毀損他人物品 ②竊盜 (共2罪) ①有期徒刑2月 ②有期徒刑3月 111年6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112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112年10月31日 編號7所示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同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8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12年1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9號 112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9號 112年12月6日 9 竊盜未遂 有期徒刑3月 112年2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92號 112年11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92號 112年12月26日 10 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共2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112年1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 112年12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 112年12月13日 編號10所示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75號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1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2年2月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 112年12月2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 113年1月29日 12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2年1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 112年1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 113年2月7日 13 ①竊盜 ②竊盜 ③攜帶兇器竊盜(2罪) ④毀壞門扇竊盜 ⑤結夥三人以上竊盜(7罪) 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共13罪) ①有期徒刑月7月 ②有期徒刑8月 ③有期徒刑7月(2罪) ④有期徒刑7月 ⑤有期徒刑7月(7罪) ⑥有期徒刑8月 111年8月2日至112年1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 113年1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 113年1月31日 編號13所示1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14 ①竊盜(12罪) ②竊盜(2罪)   ③竊盜未遂、竊盜(2罪) ④竊盜 (共15罪) ①有期徒刑3月(12罪) ②有期徒刑4月(2罪) ③有期徒刑2月(2罪) ④有期徒   刑6月 111年9月5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1月20日、108年5月至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19日、111年12月23日(2次)、111年12月24日、111年12月25日、112年1月1日(3次)、111年12月31日、112年1月4日(2次)、112年1月7日 編號14所示15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定應執行1年10月,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15 竊盜未遂 有期徒刑3月 111年9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04號 113年2月2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04號 113年3月26日 16 竊盜 (共3罪) 有期徒刑 4月 有期徒刑2月(2罪) ①112年1月21日 ②112年2月11日至12日 ③112年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113年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113年2月29日 編號16所示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同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17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2年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2號 113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2號 113年4月16日

2024-12-30

TPHM-113-抗-263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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