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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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鴻能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鴻能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藍鴻能以代書為業,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0時30分許,在張○○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因受張○○之委託辦理遺 囑及換發所有權狀之業務,而持有張○○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 ○○○○0000○0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區○○○○000○號建 物所有權狀(前開土地及建物合稱本案不動產)、印鑑證明書及 印鑑章1枚。藍鴻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向經營不動產買賣之友人李○○佯稱:張○○欲以本 案不動產設定擔保,向其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 ,並於112年11月13日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上盜用張○○之 印鑑章蓋印,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於同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予李○○之子李 ○○,使前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本案不動 產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 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 地政管理之公信性,並致李○○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4日交付5 0萬元現金予藍鴻能簽收,藍鴻能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上盜用 張○○之印鑑章蓋印,而偽造張○○簽收之意之私文書,並於同日在 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上盜用張○○之印鑑章蓋印,而偽造本票1紙 ,再將收據及本票交付李○○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嗣因張○○ 至地政事務所查詢,發現本案不動產遭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36至141頁),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鴻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66頁,院卷第6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被害人李○○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63至67頁),並有被告與 張○○簽定之協議書(警卷第9至10頁)、本案不動產第一類 謄本(警卷第11至21頁)、李○○提供之被告貸款資料(偵卷 第73至89頁)、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各1紙(偵卷第39至5 1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 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 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冒用張○○之身分蓋印而 簽發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目的係在作為債務擔保,依上說 明,除係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外,應再另論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被告盜用印章蓋印之行為,為其偽造附表編號1至6所 示文書或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罪時間緊接、犯罪目的 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 甚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 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所 偽造之本票僅係提供給李○○作為借款之擔保,未在外流通, 對有價證券之社會信用及金融秩序之影響有限,此與大量偽 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犯罪本質上有明顯不同, 經權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生之危害及侵害法益,其惡 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處以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刑 責,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 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量刑符合比 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已70逾 歲,從事代書工作多年,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濟地 位,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前已因與本案相類似情節之犯 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490號判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可佐 (偵卷第27至36頁),竟於本案再度重操舊業,為圖不法利 益,利用其因業務而持有張○○印鑑章之機會,向李○○佯稱張 ○○欲以本案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云云,以張○○之名義偽造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及編號6所示有價證券,持以向地政機 關辦理登記,並取得李○○之借款50萬元,其所為不僅在客觀 上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法益侵害結果,更於主觀上充分顯示其 漠視法律之態度,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賠償張○○、李○○或與渠等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本院 審理筆錄)、其餘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載之刑。 三、沒收:  ㈠義務沒收: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6所示 之本票1紙固由李○○保管,惟此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應 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   被告詐得李○○借貸之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雖屬供被告遂行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地政事務局人員(編號1至4 )或李○○(編號5)收執,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聲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附 表所示之印文等語,然前開印文係被告盜用張○○所交付之真 正印章後蓋印,前開印文並非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藍鴻能盜印暨偽造文件一覽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印文數 證據出處 沒收與否 1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1張 4 偵卷第41至42頁 不沒收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張 5 偵卷第43至44頁 不沒收 3 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1張 2 偵卷第51頁 不沒收 4 預告登記同意書1張 1 偵卷第49至50頁 不沒收 5 收據1張 3 偵卷第79頁 不沒收 6 本票(票號846353,金額新臺幣50萬元)1張 2 偵卷第81頁 沒收(刑法第205條)

2024-12-11

KSDM-113-訴-361-202412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杰 吳昆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55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昆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孟杰於民國113年3月18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吳昆諺,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47分許,將上開自小客車停 在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與文英路口,由吳孟杰下車,徒手開 啟蕭雅文停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 座車門,並以車上所尋獲類似鑰匙之不詳物品發動車輛,再 由吳昆諺駕駛蕭雅文所有之上開車輛離去而得手,吳孟杰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緊隨其後離去,後將蕭雅 文所有之上開車輛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觀音山平 面停車場。嗣蕭雅文發現車輛被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 於前開停車場內扣得蕭雅文所有之上開車輛(已發還蕭雅文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孟杰、吳昆諺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9、83、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雅文於警詢中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查獲照片、刑案勘查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 訴意旨雖以被告吳孟杰於偵查時之供述,認被告吳孟杰係 以車上尋獲足供兇器使用的T字型板手竊取車輛,被告2人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然為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被告吳孟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是用很像鑰匙扁扁的東西啟動車輛,這東西很小,像鑰匙 一樣,沒有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卷內復無任 何客觀事證可認被告吳孟杰係持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 手犯案,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人係以類似 鑰匙之不詳物品行竊,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被告2人 就前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所竊車輛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5頁)附卷可稽,兼衡其等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2人所竊之車輛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業見上述,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KSDM-113-審易-1793-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壹張、「112年12月5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紙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黃天麟與所屬詐欺集團中暱稱「路緣」、「陳思琪」之成年 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暱稱「賴憲政」、「陳依 靈」、「張靜」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運亨通參標簡訊」向陳振聲佯稱:依 股票老師介紹當沖投資計畫投資股票可獲利,交付現金可儲 值云云,致陳振聲陷於錯誤,約定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而黃天麟則依「路緣」指 示,於112年12月5日16時許,在上址向陳振聲出示其列印之 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表彰其為該公司之 業務人員,並在向陳振聲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370,500 元後,交付蓋有「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之1 12年12月5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予陳振聲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黃天麟取 得款項後,即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路緣」層 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陳振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天麟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振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供與被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上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且被告亦已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路緣」、「陳思琪」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上開商業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 藉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騙取財物,顯係 基於相同犯罪目的而為,且行為時間尚屬接近,是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評價為接續一行為較為合理 ,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審 判時亦自動繳交其供陳之3,000元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 憑(院卷第7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 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 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行使之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予告訴人之上開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均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文書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前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各該文書之一部 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 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 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 諭知沒收該印章。 ㈢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業如前述,此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游,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0

KSDM-113-審金訴-1464-20241210-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曉薇於民國113年9月1日19時起至22時止,在高雄市小港 區高松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負載張美如(張美如涉頂替罪部分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上路。嗣於同日 2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與高鳳路109巷路口 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翌(2 )日0時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 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張美如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查獲酒後駕車測試值黏貼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然檢察官除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據外,並未具體指出其他證明之方 法,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 ,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78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6

KSDM-113-原交簡-76-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幸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幸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幸珠、蘇文建為修繕廖幸珠住處窗戶,欲向鄰居李俊易借 用其住處陽台,惟因聯絡無著,廖幸珠、蘇文建遂自行於民 國113年1月9日15時30分許進行修繕,進而與李俊易發生爭 執。嗣廖幸珠於同日16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 ○0號5樓(下稱上址)住處門外,與時在該住處屋內之蘇文 建對話過程中提及台語「龜仔囝」一語,李俊易在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內聞言後,旋出言質問「是在說 什麼?」等語,詎廖幸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李俊易 上址住處門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龜 仔囝」一語多次反覆辱罵李俊易,足以貶損李俊易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 二、被告廖幸珠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出言「龜仔囝」一語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在罵蘇文 建「龜仔囝」,因為蘇文建縮在家裡,沒有勇氣來解釋,我 有立刻告知李俊易我不是在罵他,請李俊易不要對號入座等 語。經查:  ㈠被告、蘇文建為修繕被告住處窗戶,欲向鄰居即告訴人李俊 易借用其住處陽台,惟因聯絡無著,被告、蘇文建遂自行於 113年1月9日15時30分許進行修繕,進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嗣被告於同日16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5樓住處門外,與時在該住處屋內之蘇文建對話過程中提及 台語「龜仔囝」一語,告訴人在上址住處內聞言後,旋出言 質問「是在說什麼?」等語,嗣被告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外 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多次反覆出言「龜仔 囝」一語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蘇文建、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檢察官勘驗截圖(見偵卷第 51至53頁)、告訴人提出之譯文(見偵卷第85至89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蘇文建雖證稱:廖幸珠所說「龜仔囝」是在罵我,因為 我當時不太敢跟李俊易理論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但 觀諸卷附檢察官勘驗截圖(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提出之 譯文(見偵卷第85至87頁)所示,可認告訴人出言質問「是 在說什麼?」等語之後,被告先表示「要對號入座喔,對號 入座的人不用理他」,嗣蘇文建旋即出現在告訴人上址住處 門外並持續要求告訴人出來講,告訴人則始終待在上址住處 內,期間被告陸續出言「不要理他,龜仔囝,對號入座,龜 仔囝龜仔囝、龜仔囝」、「龜仔囝」、「就是龜仔囝縮在裡 面啊龜仔囝」等語。蘇文建既已如同被告所期待出現在告訴 人上址住處門外要求告訴人出來講了,被告仍再陸續出言「 龜仔囝」、「就是龜仔囝縮在裡面啊龜仔囝」,則被告此際 出言之對象顯係指向當時人在上址住處內之告訴人無疑。此 觀後續被告對蘇文建出言『「我們」不要說到他就好』、「你 不要說到他的名字就好」等語(見偵卷第89頁),亦可得知 。是證人蘇文建上開證詞、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反覆出言「龜仔囝」一語,既係針 對告訴人為之。本院審諸「龜仔囝」一語(下稱前開言詞) ,依社會一般人對於前開言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 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開言詞謾罵,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 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要 件無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他這種 人就是垃圾」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部分,被告辯稱:我說的「他這種人就是垃圾」也是 在說蘇文建,不是講李俊易等語。而觀諸卷附檢察官勘驗截 圖(見偵卷第52頁下方)、告訴人提出之譯文(見偵卷第93 頁)所示,被告係於與他人之對話中提及「他這種人是垃圾 ,垃圾到處都有」、「垃圾到處都是有啦,地上有很多垃圾 啦」、「你亂檢舉,地下室明明就是你們的東西,你檢舉是 我們的東西,會不會太好笑了」等語。且被告、蘇文建均認 為告訴人會對其等「亂檢舉」乙節,業據被告、證人蘇文建 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第11頁背面)。復依告訴人提出 之譯文(見偵卷第87頁)所示,被告、蘇文建均表示已查知 是告訴人檢舉地下室的垃圾是其等丟的等語。是綜觀被告與 他人對話之全文以及被告自認係遭告訴人檢舉之脈絡,應可 得知被告所言「他這種人是垃圾」一語之指射對象確為告訴 人。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但被告既係於與他人之對 話中提及「他這種人是垃圾」一語,則被告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乙節,即有未明。此外,依告訴人 提出之譯文(見偵卷第85至89頁)所示,並未見告訴人否認 被告、蘇文建所稱檢舉之事,更反稱:「垃圾本來就是你們 的啊」等語。是被告於與他人之對話中提及「他這種人是垃 圾」一語以指射告訴人,尚非無的放矢,且應僅係對於自己 遭告訴人「亂檢舉」之情緒表達而已,尚符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月旦品評之社會生活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自難僅以被告出言「他這種 人是垃圾」一語指射告訴人乙節,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於上開時、地,以「龜仔囝」一語多次反覆辱罵告訴人,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實行,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修繕之事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竟未能理性溝通,率爾以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 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與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本件侮辱性言詞 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被告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予以賠償,惟此係告訴人無意和解之故(見偵卷第62頁), 不能遽以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復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4

KSDM-113-簡-3875-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渝睿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3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渝睿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 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併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渝睿 (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原判決依憑被告對加重詐欺、洗錢等之自白, 證人即 告訴人陳文儀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交易通知截圖、黃溫嬌申請開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 00000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熱點、領款影像截圖、監視器翻 拍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敘明被告就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本應減輕其刑,惟所犯一般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仍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 量刑審酌,固非無見。 三、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  ㈠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刑 罰裁量幅度不同,而本件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損失之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9萬5121元,自以新法第19條對被告較有利。 再者,被告除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復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10萬元,並於調解成立時給付 4萬元,調解成立後復匯款給告訴人3萬元、3萬元(計6萬元 ),有調解筆錄、台新銀行匯款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 、95、97頁),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雖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應減輕其法定刑,但新法之法定刑較輕,業如前述,自應 適用新法。被告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為量刑審酌,然自應以修正後之洗錢制法對被告較有利 ,原審未及比較,自有未洽。 四、原審未及溯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又 依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應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審理期間亦如數 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業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 ,且原判決復有前開未及比較新舊法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工作,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金額,破壞社會秩序,造 成他人財產損害,製造金流斷點,惟考量被告尚非居於整體 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犯後坦承犯行,輕罪部分亦有減 輕事由;兼衡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7月。 六、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改過之意,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復考量被告年齡、智識經歷、家庭狀況 等,認對被告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 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  ㈢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陳文儀 某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唯銘」向陳文儀佯稱欲購買二手筆電,並傳送統一超商賣貨便操作連結及客服連結給陳文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2年12月24日佯稱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專員,佯稱要做匯款認證等情,致陳文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4日下午2時59分 4萬9,988元 黃溫嬌申請開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5分 ⑵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6分 ⑶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實踐店) ⑴2萬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⑵2萬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⑶9,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7分 2萬0,077元 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1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實踐店) 2萬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16分 2萬5,066元 ⑴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23分 ⑵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24分 ⑶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2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雅慶門市) ⑴2萬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⑵5,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⑶1,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619-2024112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2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970號),本院合併審 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韓孟庭與身分不詳、暱稱「普茲曼2.0」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   佯稱下載rvxrtv.cop/app99投資可獲利,致陳慧娟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款項。韓孟庭並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先至某 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 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韓孟庭再填寫日期、金額及偽簽 「趙瑞龍」署押,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向陳慧娟收 取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 印文1枚及偽造之「趙瑞龍」署押1枚)交付予陳慧娟而行使 之,表示「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 以生損害於陳慧娟、及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對外行使 私文書之正確性。韓孟庭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以line暱稱「余雅君」與林 武雄聊天,佯稱加入https://www.sxxzyk.top/kjhek順泰 投資可獲利,致林武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韓孟庭並 於112年11月3日某時,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軒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韓孟庭再於收款收據上填 寫日期、金額及偽簽「沈書元」署押,後於同日10時58分許 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與民裕街口(蝴蝶公園),向林 武雄收取2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蓋 有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之印文、不詳印文 各1枚及偽造之「沈書元」署押1枚),及偽造之「投資合作 契約書」(蓋有偽造之「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不詳印文各1枚),交付予林武雄而行使之,表示「順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與林武雄簽立契約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林武雄、順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 正確性。韓孟庭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孟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娟、林武雄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扣案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紋字第112606 0194號鑑定書、扣案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27334號鑑定書等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收據或投資合作契約書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 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與其聯繫之「普茲 曼2.0」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案 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在現儲憑證收據「外務經理」欄內偽簽「趙瑞龍」簽名 、在收款收據「經手人」欄內偽簽「沈書元」簽名,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儲憑證收據「收訖章」欄偽造「匯豐 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於收款收據「企業章」欄   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負責人」欄偽 造不詳印文、於投資合作契約書「甲方簽章(投資公司)」 欄偽造「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等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普茲曼2.0」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裁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造成 被害人陳慧娟等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 罰金部分(含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管理有限 公司」印文、「趙瑞龍」署押、「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印文、不詳印文、「沈書元」署押、「軒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 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2人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係以電腦套印方式偽造「匯豐證券投資 管理管理有限公司」印文、「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印文、「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已經被 告陳明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 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 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160萬元、2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印文/署押 1 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趙瑞龍」署押1枚 2 收款收據 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不詳印文各1枚、「沈書元」署押1枚 3 投資合作契約書 偽造之「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各1枚

2024-11-27

KSDM-113-審金訴-772-2024112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2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970號),本院合併審 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韓孟庭與身分不詳、暱稱「普茲曼2.0」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   佯稱下載rvxrtv.cop/app99投資可獲利,致陳慧娟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款項。韓孟庭並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先至某 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 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韓孟庭再填寫日期、金額及偽簽 「趙瑞龍」署押,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向陳慧娟收 取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 印文1枚及偽造之「趙瑞龍」署押1枚)交付予陳慧娟而行使 之,表示「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 以生損害於陳慧娟、及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對外行使 私文書之正確性。韓孟庭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以line暱稱「余雅君」與林 武雄聊天,佯稱加入https://www.sxxzyk.top/kjhek順泰 投資可獲利,致林武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韓孟庭並 於112年11月3日某時,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軒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韓孟庭再於收款收據上填 寫日期、金額及偽簽「沈書元」署押,後於同日10時58分許 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與民裕街口(蝴蝶公園),向林 武雄收取2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蓋 有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之印文、不詳印文 各1枚及偽造之「沈書元」署押1枚),及偽造之「投資合作 契約書」(蓋有偽造之「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不詳印文各1枚),交付予林武雄而行使之,表示「順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與林武雄簽立契約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林武雄、順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 正確性。韓孟庭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孟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娟、林武雄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扣案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紋字第112606 0194號鑑定書、扣案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27334號鑑定書等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收據或投資合作契約書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 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與其聯繫之「普茲 曼2.0」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案 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在現儲憑證收據「外務經理」欄內偽簽「趙瑞龍」簽名 、在收款收據「經手人」欄內偽簽「沈書元」簽名,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儲憑證收據「收訖章」欄偽造「匯豐 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於收款收據「企業章」欄   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負責人」欄偽 造不詳印文、於投資合作契約書「甲方簽章(投資公司)」 欄偽造「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等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普茲曼2.0」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裁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造成 被害人陳慧娟等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 罰金部分(含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管理有限 公司」印文、「趙瑞龍」署押、「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印文、不詳印文、「沈書元」署押、「軒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 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2人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係以電腦套印方式偽造「匯豐證券投資 管理管理有限公司」印文、「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印文、「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已經被 告陳明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 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 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160萬元、2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印文/署押 1 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趙瑞龍」署押1枚 2 收款收據 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不詳印文各1枚、「沈書元」署押1枚 3 投資合作契約書 偽造之「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各1枚

2024-11-27

KSDM-113-審金訴-1008-202411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逾 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忠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1年、99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 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83號   被   告 吳忠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賢自民國113年9月2日15時許起至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 林園區某工廠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 ,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鳳鳴路與丹山一路,因違規未打方向燈 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7時48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4-11-27

KSDM-113-交簡-2037-202411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筱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筱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8毫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他車 發生擦撞,致生他人身體及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 駕車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84號   被   告 黃筱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瑜於民國113年9月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全家超商青海店)內飲用調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8分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 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與美術南二路口時,因 煞車不急而追撞前方同向由洪晟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重傷或死亡,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 日18時3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筱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0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筱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晟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A3類 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筱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4-11-25

KSDM-113-交簡-203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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