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渝睿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3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渝睿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
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併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渝睿 (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原判決依憑被告對加重詐欺、洗錢等之自白, 證人即
告訴人陳文儀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交易通知截圖、黃溫嬌申請開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
00000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熱點、領款影像截圖、監視器翻
拍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敘明被告就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本應減輕其刑,惟所犯一般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仍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
量刑審酌,固非無見。
三、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
㈠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刑
罰裁量幅度不同,而本件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損失之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9萬5121元,自以新法第19條對被告較有利。
再者,被告除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復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10萬元,並於調解成立時給付
4萬元,調解成立後復匯款給告訴人3萬元、3萬元(計6萬元
),有調解筆錄、台新銀行匯款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
、95、97頁),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雖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應減輕其法定刑,但新法之法定刑較輕,業如前述,自應
適用新法。被告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為量刑審酌,然自應以修正後之洗錢制法對被告較有利
,原審未及比較,自有未洽。
四、原審未及溯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又
依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應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審理期間亦如數
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業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
,且原判決復有前開未及比較新舊法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工作,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金額,破壞社會秩序,造
成他人財產損害,製造金流斷點,惟考量被告尚非居於整體
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犯後坦承犯行,輕罪部分亦有減
輕事由;兼衡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7月。
六、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改過之意,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復考量被告年齡、智識經歷、家庭狀況
等,認對被告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
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
㈢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陳文儀 某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唯銘」向陳文儀佯稱欲購買二手筆電,並傳送統一超商賣貨便操作連結及客服連結給陳文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2年12月24日佯稱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專員,佯稱要做匯款認證等情,致陳文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4日下午2時59分 4萬9,988元 黃溫嬌申請開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5分 ⑵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6分 ⑶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實踐店) ⑴2萬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⑵2萬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⑶9,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7分 2萬0,077元 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1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實踐店) 2萬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16分 2萬5,066元 ⑴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23分 ⑵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24分 ⑶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2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雅慶門市) ⑴2萬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⑵5,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⑶1,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KSHM-113-金上訴-619-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