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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振宇 相 對 人 吳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正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振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春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正義即聲請人之父親於民國11 3年4月29日因腦梗塞、失智、失語及右側偏癱,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民眾醫院失能診斷書、民 眾醫院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報告、民眾醫院簡易智能 量表(MMSE)報告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 經鑑定結果:個案於113年2月發生梗塞性腦中風,隨後經過 屏東市民眾醫院治療之後,尚呈現有失智、語言障礙、半身 癱瘓之後遺症,出院之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 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講話時構音不清、 有時答非所問,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右合併語言障 礙,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個案對 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絕大 多數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大小便失禁,個案不會認字,也 不會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 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 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一般性社會知識極度貧乏,對 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 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 ,可以簡短答話,但是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但是幾乎對 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的回答,答案都是「 忘記了」,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無法講出完整句子,無法 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咬字不清,有時語意難以 辨識,必須反覆詢問反覆確認,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 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 自家親人,行為極度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 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不知何為分 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貨到付款、 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保險 受益人‥‥等,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 、地方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僅能辨 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 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 ;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 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 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 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 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 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 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重度以上失智狀 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 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 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 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2 月5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4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重度以上失 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 為其子,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父母均歿,相對人之 胞姊吳春英及姪子蔡志宏、蔡志淵、蔡志恩、蔡志豪則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 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 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 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吳春英為 相對人之胞姊,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 書可稽,爰併指定吳春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18

PTDV-114-監宣-5-2025021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黃雅君 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相 對 人 胡春蘭 關 係 人 胡喬詅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胡春蘭(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雅君(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胡喬詅(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雅君為相對人胡春蘭之女,關係人 胡喬詅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提出其等戶籍 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大千綜合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為佐。參以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所示相對人之障礙 等級為「重度」,又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經診斷有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腦梗塞等情,是應無另由本院訊問 之必要。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蔡孟釗(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 科專科醫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胡女因病(臨床診斷: 「血管性失智症,陳舊性腦梗塞」)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 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臨床上「無」認知功 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此有崇光 身心診所113年11月6日釗字第113110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之配偶甲OO(即聲請人 之父)、相對人之胞弟乙OO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至相對人 之子丙OO則因案通緝等情,有其等同意書、戶籍資料及法院 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 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與居家照服 員照顧,其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並由聲請人支付相關費用 ,現為代理相對人處理車禍訴訟,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 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2月3日桃社師字第113141號函暨 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 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11

TYDV-113-監宣-924-202502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6號 原 告 林吳月鳳 訴訟代理人 林士新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蘇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97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0,3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慢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建國路3段220號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 、臉及雙手多處擦傷、右側顴骨骨折、頭部挫傷、頸部挫傷 、雙膝挫傷合併細菌感染及敗血症、泌尿道感染症、右側小 洞性腦梗塞中風、第10-11胸椎壓迫性骨折、腰背挫傷合併 第2-5腰椎神經壓迫、雙腳挫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引發肺炎、泌尿道感染、腦中風、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血壓 、巴金森症併失智及陳舊性左腦外傷後萎縮等傷害。原告因 本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 )新臺幣(下同)112,908元,而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致受 有㈠醫療費用16,813元、㈡看護費用2,183,187元、㈢精神慰撫 金80萬元等損害,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領強制險給付部分,應自請求賠償額予以 扣除,被告之前探望原告時曾包6,000元給原告,亦請求扣 除。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部分不爭執,惟尚未 核對醫療單據,且認原告當時並無看護之必要,而原告目前 無法自理之情況與後續症狀距離車禍日期非近,無證據顯示 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另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家中 尚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的小孩需照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車禍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 據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被告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檢 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 易字第4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97號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採信。  ㈡然就原告所受傷勢部分,原告固主張受有上開等傷勢,然據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 )於案發當日即112年4月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之病名 僅記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多處擦傷 (臉及雙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20 23年04月04日17:22到急診,於2023年04月04日於急診辦理 住院,於2023年04月04日21:06轉至加護病房,目前仍在住 院治療中。患者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 創傷分數=4×4=16分,ICD-10=T07」,另於同年5月10日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之病名仍記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 、大腦內出血、多處擦傷(臉及雙手)」、醫師囑言欄記載 :「病患因上述原因於2023年04月04日17:22到急診,於20 23年04月04日於急診辦理住院,於2023年04月04日21:06轉 至加護病房,於2023年04月06日13:39轉至普通病房,於20 23年04月08日辦理出院,共計於本院住院05天。病患並於20 23年04月19日、2023年05月10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共計 02次。」(交重附民卷第9頁,調卷第13頁),既案發當日 進行治療之嘉義基督教醫院於案發後相隔1個月,所認定之 傷勢仍與案發當日所認定之傷勢相同,參以該院尚於113年4 月11日函覆:依病歷記載,原告除112年5月10日神經外科開 立之診斷書所載內容外,尚有「右側顴骨骨折」,但該骨折 無須手術等情,有該院113年4月11日戴德森字第1130400053 號函在卷可查(調卷第64至65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傷勢僅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臉 及雙手多處擦傷、右側顴骨骨折」。是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至原告提出陽明醫院於112年5月25日所開立記載有「頭部挫 傷、頸部挫傷、雙膝挫傷合併細菌感染及敗血症、泌尿道感 染症」、於同年6月6日所開立記載有「右側小洞性腦梗塞中 風、高血壓」、於同年8月4日所開立記載有「第10-11胸椎 壓迫性骨折、腰背挫傷合併第2-5腰椎神經壓迫、雙腳挫傷 合併蜂窩性組織炎」、於同年11月24日所開立記載有「肺炎 泌尿道感染、腦中風、高血壓性心臟病、巴金森症併失智」 、於113年1月23日開立記載有「肺炎、泌尿道感染、腦中風 、巴金森症併失智、高血壓、陳舊性左腦外傷後萎縮」等傷 勢部分,距離案發當日已有數月之隔,且陽明醫院前亦函覆 本院表示原告所患「右側小洞性腦梗塞」住院治療,其後也 在該院骨科、胸腔內科及神經內科門診治療,並因吞嚥功能 障礙,會嗆到以致於肺炎兩度住院治療,並放置胃管及導尿 管,但無法判別腦中風與車禍之直接關連等語,有該醫院11 3年4月3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調卷第63頁)在卷可查, 故無法認定原告所患之右側小洞性腦梗塞及隨之引發之肺炎 等傷勢與本件車禍有相關性,至該院雖認電腦斷層發現原告 左腦額葉及顳葉受損萎縮與之前車禍外傷有關及懷疑左膝關 節炎合併滑膜炎與本件車禍相關,然該些認定並無任何依據 ,況該院嗣於113年4月26日函覆表示:至原告右側腦梗塞與 車禍之因果關係無法判定,其本身高齡也發現有高血壓電腦 斷層有血管動脈硬化及腦萎縮,因一連串創傷感染腦傷,以 致意識記憶障礙肢體乏力臥床無法行動,且後續診斷出巴金 森氏症併失智等語;及於113年5月10日函覆表示原告發生腦 梗塞中風、巴金森症併失智與車禍是否有直接關連仍有待商 榷等語,有該函存卷可查(調卷第71至73頁),另參以嘉義 基督教醫院於113年4月11日函覆內容表示原告所患高血壓、 胸椎壓迫性骨折為原告於112年4月4日前至該院就醫之既有 病史,有該函附卷可查(調卷第64頁),且於113年4月24日 函覆內容表示原告於98年4月29日至106年8月4日期間之該院 各科門診紀錄,並無中風、失智之病史記載,其於案發當日 所受「右側顴骨骨折」並不會導致有「右側性腦梗塞」之情 形並因而引發中風,且臨床上發生「腦梗塞」之危險因子多 種,例如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高血脂病、抽煙、肥胖 、頸動脈狹窄、年齡等等,有該函附卷可查(調卷第69至70 頁),而原告於案發當時已達73歲之高齡,且於車禍前已患 有高血壓、胸椎壓迫性骨折等疾病觀之,依其年齡及當時之 身體狀況,本屬發生「腦梗塞」高危險族群,而一旦發生腦 梗塞症狀者,極有可能導致跌倒及因跌倒所生之傷勢或相關 併發症,既然無法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梗塞」之傷 勢,且其於案發前已有「高血壓、胸椎壓迫性骨折」之疾病 ,則其提出記載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雙膝挫傷合併細 菌感染及敗血症、泌尿道感染症、右側小洞性腦梗塞中風、 第10-11胸椎壓迫性骨折、腰背挫傷合併第2-5腰椎神經壓迫 、雙腳挫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引發肺炎、泌尿道感染、腦 中風、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血壓、巴金森症併失智及陳舊性 左腦外傷後萎縮」等傷勢之就診時間又與案發日相聚數月之 久,則礙難認定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  ㈣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 併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臉及雙手多處擦傷、右側顴 骨骨折」之傷勢及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並於2023年04月 19日、2023年05月10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共計02次」部 分,堪認原告除事故當日之急診處置外,後續尚有回診神經 外科之情形,故認原告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回診神經外科之醫 療費用,亦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 亦應准許,是原告主張為治療上開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 用,即112年10月28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回診神經外科之醫 療費用5,628元,有醫療費用收據(交重附民卷第21頁)附 卷可證,堪以認定。被告固抗辯尚未核對,然被告並未就上 開醫療費用收據之金額或醫療項目有所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所提於112年6月14日、同年11月24 日、同年12月31日、113年1月9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4 日至陽明醫院、及於112年11月10日、同年月24日、同年12 月26日、113年1月9日、同年月23日、同年2月6日民權診所 復健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於112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9 日所支出照護費用29,040元及長照機構居家服務費用等,均 難認與本件車禍相關,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於112年11月16日起醫囑 日常生活專人照顧,並主張自112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9日之 住院期間看護費、112年5月起接受長照及居家照顧服務費用 等共369,163元、未來護理之家費用5,587,250元,然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僅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 出血、臉及雙手多處擦傷、右側顴骨骨折」,詳如前述,而 依嘉義基督教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內,並 無記載原告有需專人照顧之情形,且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則 係112年4月27日起至113年3月31日,與原告因上開傷勢之住 院期間為112年4月4日至同年8日不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進行治療,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 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 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55,628元(計算式:5,628元+15 萬元=155,628元)。  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2,908元乙節,業 據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主張已包6,000元給原 告乙節(嘉簡卷第113頁),則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經扣除 前開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6,720元(155,628元-112, 908元-6,000元=36,720元)。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交重附民卷第6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 20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即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1

CYEV-113-嘉簡-836-2025021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返還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爰兩造係同父母手足,父親丁○○,母親戊○○○,母親先 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辭世,其繼承人為父親丁○○及原告 甲○○、被告乙○○、被告丙○○四人;其後父親丁○○於112 年8月8日辭世,繼承人同為兩造三人。  (二)兩造母親辭世後,相關遺產繼承事宜均由被告乙○○獨攬 ,惜迄仍未全部完成,原告為早日解決相關繼承問題, 已另案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等在案。嗣原告發現母親遺產 中,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等土地九筆,雖已辦理繼 承公同共有登記,惟尚未辦理繼承分割,已在該案另追 加此九筆土地請求為遺產分割,含原起訴主張的二筆土 地歸扣權及未分割的存款全部,依母親之全體繼承人( 兩造及父親)各自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配。雖該案現尚 未判決確定,惟可預見此母親遺產分割後,屬父親丁○○ 的應有部分均同為4分之1。  (三)父親丁○○112年8月8日辭世後,相關遺產繼承事宜仍均 由被告乙○○獨攬,原告及被告丙○○均無法與聞,經多方 查證後,始大概暸解:1.父親遺產稅已由乙○○申報核定 免稅完成、2.父親遺產中,如附表二所示8筆土地已以 遺囑繼承為由辦理繼承登記在案。  (四)惟所有關於父親遺產繼承事宜,原告未曾與聞,也未曾 受到詢問,不知父親立有遺囑,也沒有任何人向原告提 示所謂父親遺囑,原告從未曾對相關繼承文件為簽名或 蓋章,嗣經進一步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及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台南分局官員洽詢相關繼承登記事宜,也均遭 拒,只說明父親丁○○立有遺囑,遺囑内有指定遺囑執行 人,除能給原告免稅證明及核定通知書兩份文件外,其 餘相關遺囑文件等,均無法提供給原告。其後經原告逐 一比對,發現被告乙○○在申報父親遺產時,1.遺漏了附 表四所示的提存款、貨櫃屋、鐵皮屋、柚子樹等財產; 2.就被告乙○○在父親辭世前兩年内所領取如附表三所示 的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然乙○○僅申報其 中的480萬元為贈與,漏報了180萬元;3.父親繼承母親 遺產中,尚未分割部分只列附表一編號1至9等九筆土地 ,漏未將附表一編號12銀行存款及行使歸扣權後應分配 的附表一編號10、11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列為父 親的遺產;4.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同屬已辦理繼承登 記為公同共有的土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核定通知書 漏未備註為公同共有。5.綜合查證結果父親的遺產總計 有附表一至附表六所列内容,惟被告乙○○僅擅自就其中 附表二所列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繼承登記 ,並未知會亦未會同原告等繼承人協同辦理相關繼承事 宜,更未就父親遺產全部辦理繼承分配。  (五)就附表二所列8筆土地已為遺囑繼承登記部分應予塗銷 ,回復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丁○○之登記後,辦理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     ⒈本件就被繼承人丁○○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8筆,依土 地登記謄本顯示,均已於113年3月13日以遺囑繼承登 記在案,惟原告為丁○○的繼承人,迄未見過所謂的被 繼承人丁○○所立遺囑,不知所謂遺囑的内容,也不知 遺囑的方式。     ⒉本案有關被繼承人丁○○的遺囑是否存在,是否具有遺 囑的效力,迄未由全體繼承人檢視,均存疑點;況原 告身為繼承人之一,從未看過所謂的遺囑,縱被繼承 人丁○○確立有遺囑,亦未經法定的開示程序,尚不得 執此效力存疑,不具開示程序的遺囑逕辦理繼承登記 ,是被告乙○○執此遺囑私自委由所謂的遺囑執行人辦 理辦理繼承登記,程序不合法,侵害原告等繼承權, 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爰請求判決將該附表二所示土地8筆於113年 3月13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的繼承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丁○○後,辦理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  (六)被告乙○○應將附表三所示660萬元歸還列為被繼承丁○○ 之遺產:     ⒈被繼承人丁○○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有匯款及提 現的記錄如附表三所示,其中以匯款方式轉出者,受 款人均為被告乙○○,而提現部分雖無法由往來明細看 出,然均與匯款給乙○○的日期相同,顯均出於乙○○所 為,總額為660萬元,然被告乙○○僅申報其中380萬元 及100萬元為贈與,差額應同為被告乙○○領取,縱非 屬贈與,亦屬被告乙○○侵占的財物。     ⒉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内,從被繼承人受有財 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 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 第1148-1條定有明文。是以附表三所列明細中,480 萬元縱係屬被告乙○○主張的贈與,依上開法律規定, 應歸扣為被繼承人丁○○的遺產;另差額如乙○○亦主張 係丁○○的贈與,同樣應歸扣為被繼承丁○○的遺產,如 非贈與,應屬乙○○侵占的遺產,依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應賠償此侵占的遺產,同列為被繼承人丁○○的遺 產,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46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 的2,029,372元,應列為被繼承人丁○○遺產:     ⒈被繼承人丁○○前依鈞院111年度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擔 保金2,029,372元辦理假扣押提存,並以111年度存字 第461號提存書辦理擔保提存在案,嗣該假扣押事件 已結束,被繼承人丁○○已可以取回系爭提存款。     ⒉現因被繼承人丁○○巳辭世,該提存款為被繼承人丁○○ 之遺產。前被告乙○○誤向原告及被告丙○○請求各給付 3分之1款項,曾聲請調解,惟在調解不成立後,被告 乙○○並未進行訴訟,而原告曾要求被告二人協同領取 該提存款,被告乙○○亦未回應,以致此提存款仍無法 領取歸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茲為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丁○○之遺產,自應將此屬於遺產之提存款併為遺產 分割内容。  (八)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1之11筆土地及編號12銀行存款758 ,216元係兩造母親戊○○○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9等9筆土 地雖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尚未辦理遺產分割, 而編號10、11等二筆土地係母親辭世前兩年内移轉登記 為被告乙○○所有,原告已依歸扣權另案訴請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為母親戊○○○所有後,辦理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併同另9筆土地及未領取的編號12銀行存款758 ,216元辦理遺產分割,其中屬父親丁○○應分配的4分之1 在另案分割遺產後,即屬被繼承人丁○○的遺產,再發生 本次繼承事實,應將此附表一所示11筆土地併為被繼承 人丁○○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爰請求併同編號 12銀行存款758,216元應分配予被繼承人丁○○的應繼分4 分之1,即同列為被繼承人丁○○的遺產。  (九)綜上查證後,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包含附表一至附表 六等細項,兩造應辦理遺產分割。雖被告乙○○聲稱有被 繼承人丁○○的遺囑,惟因未曾向原告等繼承人開示,是 否有該遺囑存在,遺囑是否真正等項,仍有待被告乙○○ 舉證以明,苟被告乙○○無法舉證被繼承人丁○○有遺囑存 在,未能證明該遺囑的真正及合法的開示程序,自不得 以該所謂遺囑而為兩造的遺產分配依據,應由兩造各依 應繼分3分之1的比例分割遺產。況縱經認定被繼承人丁 ○○確立有遺囑,惟仍有侵害特留分的疑慮,被告乙○○亦 應負返還責任。  (十)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乙○○雖陳稱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繼承登記,係依 被繼承人之公證遺囑辦理云云,惟被告乙○○未提出該 公證遺囑,無法供查證該遺囑是否具備公證遺囑效力 ;況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在父親過世後,迄未曾有任 何人向原告告知父親立有遺囑,則該遺囑是否符合遺 囑要件,未經開示程序是否已生效而可執行,均非無 疑。     ⒉被告乙○○陳稱兩造「父母親由被告乙○○一人單獨照顧 扶養二十餘年」云云,全屬謊言,父母親是麻豆文旦 名家,自己就有很多積蓄,晚年生活起居也都有僱用 外勞看護,所有僱用外勞費用及家庭開支全是由父母 親自已支付,反而是被告乙○○出外發展不順,不得已 回到老家與父母同住,並未付出任何家庭費用,反倒 是乙○○的子女也都是由父母親出錢栽培,被告乙○○上 開謊言實屬不堪。     ⒊依鈞院所調取的被告乙○○107年至112年間的財產明細 及所得資料等資料,可以確認乙○○在107、109、110 等三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另108年度有花旗商銀給 付的1,665元;111和112年度有長榮航空給付的股利9 ,467元和20,775元,顯見被告乙○○在父母親逝世前五 年内並無任何實際上的所得,被告乙○○並無能力奉養 父母親。     ⒋依鈞院所調取兩造父親丁○○和母親戊○○○的麻豆農會帳 戶107年至112年間的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父母親附每 月有固定的老農津貼及敬老年金外,父親帳戶内更有 一些文旦款項及土地租金等以現金存入方式的收入, 父母親有自己的能力可以支應晚年的生活需求,加上 原告及小弟丙○○回家探望父母親時,偶爾也會拿一些 款項給父母親,被告乙○○只是在外發展不順,所以才 回老家居住,連子女的教育還都是小孩的祖父母供給 ,被告乙○○根本沒有能力奉養父母親,況父母親栽種 文旦,每年有豐厚的收入,也沒有需要子女奉養的需 求,更沒有大量金錢的需求。     ⒌被告乙○○陳稱其匯款及提款總額680萬元係父親生前所 贈與云云,核屬空言,各該款項均係從父親的股票帳 戶賣完股票後,立即遭被告乙○○轉匯及提領,原告基 於親情,不忍心追究被告乙○○刑事責任,但被告乙○○ 要以不法的行為侵吞父親的財產,天地不容,被告乙 ○○應證明各該款項確係父親所贈與。     ⒍依民間公證人所提被繼承人丁○○立公證遺囑之錄影錄 音拷貝檔案,全程可以看出被繼承人的認識能力、陳 述能力均有欠缺,只能依事先準備記載的八塊土地及 一處房屋的書面為不完全的陳述,而因公證人也有同 樣的書面,所以雖被繼承人僅簡單說出該土地及房屋 的概略内容,但公證人因事先已有該八筆土地及房屋 的完整書面,所以最後做出的筆記卻是完整的土地資 料,與被繼承人丁○○的口述内容並不符合。而整個過 程中,該二名見證人是公證人主動詢問是否係由被繼 承人指定,被繼承人僅係被動回答,是依此立遺囑過 程,可以確認:1.遺囑内容與被繼承人口述内容不符 合;2.公證人係以預先持有的書面内容去比對被繼承 人的口述内容,雖被繼承人口述不完整,但公證人仍 依該書面做出遺囑内容;3.兩名見證人並非被繼承人 現場親自指定,而是公證人詢問後,被繼承人才被動 回應。故依上開被繼承人丁○○立公證遺囑的全程錄音 錄影内容,存有上開的缺失,違背公證遺囑的法定程 式,此公證遺囑應屬無效。     ⒎父親晚年已有明顯的阿茲海默症,由上開錄音錄影内 容更可得確認。原告等子女不忍去聲請宣告禁治產, 不意給被告乙○○趁機以各種方法去侵吞土地及股票的 機會。原告因聽聞有人在圖謀父親的財產,經詢問父 親後,確認是要將土地及股票作為生存的保障,乃由 原告依父親的意思代擬定聲明書,再由父親簽名後交 原告保管,是以各該土地及存款均係被告乙○○所侵占 ,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作為 本案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將各該財產返還歸入 父親丁○○的遺產。又被告乙○○所提出父親的公證遺囑 ,其中之見證人己○○係被告乙○○中小學時期的同學, 父親與該二見證人並不熟識,父親不可能指定不認識 的二人為見證人作成公證遺囑。且其上所列父親財產 明細僅有不動產部分,並未將父親當時的股票及存摺 内容列為分配標的,此份遺囑僅係針對一部分財產而 已,益見遺囑内容並非父親本意。     ⒏依父親具名的聲明書,確認是要將土地及股票作為生 存的保障,苟非己身有急迫需要,不可能在父親百年 之前將股票變賣,甚至將變賣所得金錢贈與被告乙○○ ,總數達680萬元,更不可思議的是另案的提存款, 乃倒要向被告乙○○及其配偶及子女借款,才能去提存 ,均有違於社會常情。合理的解釋,只有被告乙○○因 仗著與父母親住同一處所,保管印鑑資料方便的情況 下,自己去變賣股票,並將股款匯入自己帳戶,或提 領現款;更利用父親的意識存有缺限的情況下,透過 具有代書身分的同學己○○另案去將母親的土地做買賣 移轉登記,帶同父親去立公證遺囑,以此來達到侵吞 父母親財產的目的,造成繼承人間的不公平。     ⒐依鈞院所調取的被繼承人丁○○奇美醫院○○分院病歷内 容,病歷記載期間是從110年11月起,除大部分是泌 尿攝護腺癌的病歷外,另有記載被繼承人前於108年3 月日-4月12日罹患腦梗塞疾病,於108年9月19日因腦 中風,生活上需他人照護,並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及 攝護腺惡性腫瘤造成無法自理生活,為申請聘僱家庭 外籍看護工,在復健科實施病症暨失能診斷。因右側 中大腦動脈阻塞或狹窄之腦梗塞疾病,於110年12月1 3日、111年3月7日到神經内科陳○○醫師診療。依上開 病歷,被繼承人確曾因108年間罹患腦中風,到奇美○ ○醫院神經外科和復建科看診,並為申請外籍看護工 ,申請開立巴氏量表,惟並未進行精神方面之鑑定。  (十一)並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偕同原告就丁○○遺產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 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⒉被告應將如丁○○遺產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於113年3月1 3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丁○○後,並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     ⒊被告乙○○應返還丁○○附表三所列6,600,000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⒋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丁○○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 六所列遺產明細,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辦理遺產 分割。     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 二、被告乙○○則抗辯稱:  (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予駁回:     任一繼承人均可單獨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原告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可單獨申辦繼承登 記。  (二)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應予駁回:     附表二所示8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係依據被繼承人丁○○1 11年4月21日公證遺囑辦理。原告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 ,應有誤會。  (三)就訴之聲明第三項,應予駁回:     經查丁○○於112年8月8日死亡,其帳戶自111年4月28日 至112年7月3日間共計領取6,800,000元,均為其生前贈 與被告乙○○,蓋因被繼承人丁○○及戊○○○二人,由被告 乙○○一人單獨照顧扶養20餘年,丁○○為彌補被告乙○○這 20多年來之付出,而贈與予被告乙○○。  (四)關於鈞院111年存字第46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2,029,372 元部分:     ⒈鈞院111年存字第46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2,029,372元, 係因丁○○訴請確認派下權事件(110年度字第1718號 )辦理假處分供擔保所為提存,資金係由①乙○○自己 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30,000元 、②乙○○之子庚○○之麻豆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1,000,000元、③乙○○配偶辛○○國泰世華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0,000元,合計2,030,000 元匯入丁○○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從該帳戶以丁○○名義匯款2,029,372元至法院 提存專戶内完成假處分供擔保手續。該案終結後,因 丁○○不幸於112年8月8日去世,被告乙○○請求原告及 丙○○會同辦理取回,並返還予原告,卻遭拒絕。     ⒉按民法第546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 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 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 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檐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之規定 ,再依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經查,被告乙○○將假處分擔保金所需之2,030,000 元轉入被繼承人丁○○帳戶,旋即以丁○○名義轉至法院 提存專戶完成假處分供擔保手續,乃因受丁○○委任辦 理假處分(若無委任亦得主張是合於本人意思之無因 管理行為),並為丁○○墊款2,029,372元供擔保完成 假處分,以上被告乙○○所墊假處分程序之必要費用, 丁○○應返還被告乙○○2,029,372元及自111年4月6日墊 款之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因丁○○去世,上開返還必要費用之債務已由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共同繼承;原告及被告應協同乙○○取回後並 返還予被告乙○○。  (五)就訴之聲明第四項:     ⒈附表一編號10、11○○段0000、0000地號及附表二編號2 ○○○段000地號、附表三存款全部、附表四編號2〜4之 貨櫃屋、鐵皮屋、柚子樹為被告乙○○000地號土地之 一部,為乙○○所有,非遺產。     ⒉附表四編號1 (擔保金原告及被告丙○○不能分配,如前 述); 附表○○○里00號房屋,已經丁○○遺囑為分配。     ⒊以上各項原告請求遺產分割應無必要。其他屬丁○○之 遺產分割,應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被告乙○○主張分 割方法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4〜8:○○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建地及其對外通道0000-0,由被告丙○○取得。      ⑵附表一編號2:○○段0000-0地號,由原告取得。      ⑶附表一編號9:○○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2),由 被告乙○○取得。因此地號另2分之1為被告乙○○所有 。      ⑷戊○○○遺留存款758,216元由兩造各得1/3。      ⑸附表一編號1:○○段0000地號為道路地,由兩造各得 1/3。 三、被告丙○○則陳稱:被告丙○○從未見過遺囑。丁○○從○○○公司 退休之後有自己的退休金、股利、老農津貼,丁○○、戊○○○ 有果園收入,於7、8年前每年都有70-80萬元之收入,中風 之後將土地出租給原告,每年租金也有30萬元,不需他人扶 養,且被告乙○○的子女都是由丁○○、戊○○○扶養,從被告乙○ ○回到麻豆之後,就一直孤立被告丙○○及原告,造成被告丙○ ○及原告少回去探望父母親,且原告住附近,只要父母有需 求,被告丙○○及原告都會去處理。被繼承人丁○○去世後,遺 囑執行人未召開繼承人會議,繼承人不知道有遺囑存在,經 原告起訴、貴院公權力介入後,被告乙○○才提出遺囑,經閱 覽遺囑內容及相關過程內容,被告丙○○強烈主張公證遺囑無 效。公證人詢問被繼承人丁○○見證人是誰,被繼承人丁○○沒 有回答,是見證人自己回答「朋友」,公證人詢問被繼承人 丁○○6次身分證字號,被繼承人丁○○都回答出生年月日,足 以證明當時被繼承人丁○○意識非常不清楚、是在公證人的誘 導之下才帶過去。公證書第1項第2款內容提到戊○○○為配偶 ,但該人是誰被告丙○○不知道,被繼承人丁○○與其配偶於44 年結婚,共同生活67年,竟然會不知道配偶姓什麼,足以表 示被繼承人丁○○當時身心狀況非常不清楚。2021年被繼承人 丁○○之身體狀況有這樣的情形發生,不代表之前被繼承人丁 ○○沒有這樣的情形發生,且自錄影畫面中發現被繼承人丁○○ 陳述錯誤百出,能知悉被繼承人丁○○精神是不太清楚的。對 於原告主張的事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丁○○於112年8月8日死亡,其配偶戊○○○於111 年1月18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為被 繼承人丁○○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8筆土地業已依被繼承人丁○○於111年4 月21日訂立之公證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其中編號2 之土地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其餘土地登記由兩造每人 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 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 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 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合 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 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 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 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申請為分別 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 之,又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 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本院70年1月2 0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指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 可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非謂繼承人相互間亦得 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9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土地現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於被告乙○○塗銷登記前,無法由兩造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且該2筆土地若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原告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就上開土地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以訴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 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難認有 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 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 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 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民法1191條第1項規定稱「由遺囑人口述遺 囑意旨」乃「公證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 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 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 ,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 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 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可知所謂遺囑人口述,仍係以與遺囑人真意 相符合為前提,而非拘泥於遺囑人逐字、逐句口述為 要件,只要立遺囑人在公證人及見證人面前口頭表達 其遺囑之分配方式即可。     ⒉查被告乙○○辯稱被繼承人丁○○於111年4月21日訂立公 證遺囑,將如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登記分由被告乙○○ 繼承,其餘土地則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 分之1繼承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提出公證遺囑書影 本1件為證,原告及被告丙○○雖主張被繼承人丁○○於 逝世前已無意思能力,而質疑該公證遺囑之效力云云 ,惟經本院檢視被繼承人丁○○訂立遺囑過程之錄影光 碟,足認被繼承人丁○○於訂立遺囑時意識清楚,且經 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調被繼承人丁○○之病歷資料、向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調被繼承人丁○○申請外籍看護工 之相關資料核閱,被繼承人丁○○雖曾罹患腦血管疾病 ,惟並未見被繼承人丁○○於訂立遺囑時期有意識不清 、欠缺意思能力之記載,自難認被繼承人丁○○於訂立 遺囑時已無意思能力。至原告雖又主張被繼承人丁○○ 於訂立遺囑時,口述遺囑內容不完整,公證人係依事 先準備之書面做出遺囑內容,且兩名見證人並非被繼 承人丁○○現場親自指定云云,惟經本院檢視該公證遺 囑之內容,形式上已符合法定公證遺囑之要件,又檢 視訂立遺囑時之錄影光碟,被繼承人丁○○有口述遺產 之分配方式,且其口述時參考所攜帶之文件並非法所 不許,公證人亦有向被繼承人丁○○複述確認之,而得 確認被繼承人丁○○欲分配之真意,應認被繼承人丁○○ 已有口述遺囑意旨,且被繼承人丁○○亦向公證人確認 二名見證人係其欲指定者,復參以證人即公證人壬○○ 於本院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時所陳報當時製作遺囑 之流程,足認系爭公證遺囑實質上已符合法定公證遺 囑之要件,是系爭公證遺囑應屬合法有效,則依系爭 公證遺囑辦理之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自無違誤,原告 訴請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8筆土地以遺囑繼承登記原 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丁○○所有,並辦 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前,被告乙○○提領被 繼承人丁○○之存款共66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為 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被告乙○○雖辯稱該些 存款乃係被繼承人丁○○贈與伊云云,惟原告及被告丙 ○○否認之,且被告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乙 ○○所辯自難採信,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660萬 元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為可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 被繼承人丁○○生前,擅自領取丁○○之存款,致丁○○受 有損害,自應對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返還 該款項。又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丁○○死亡後 ,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660萬元 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 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 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 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     ⒉查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係屬另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 告正另案訴請分割之,現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 0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分割遺產事 件卷宗核閱綦詳,則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確 定前,其遺產乃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 ○○雖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之一,惟尚不得將被 繼承人丁○○之應繼分獨立出來先行分割,是原告請求 分割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屬於被繼承人丁○ ○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告訴請分割被 繼承人丁○○之其餘遺產,僅係就被繼承人丁○○遺產之 一部分為分割,而無法以被繼承人丁○○之全部遺產為 整體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 人丁○○之其餘遺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10

TNDV-113-重家繼訴-13-2025021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丙○○○ 之子女,相對人因非特定阿茲海默氏病、腦梗塞等病症,致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高雄○○○○○○○○○113年11月5日高市鎮○○○0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甲○○、關係人乙○○、洪○ ○、洪○○、洪○○、洪○○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腦中風後遺症、失智症,目前意識迷 糊,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仰賴他人照顧,其認知功能如 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嚴重缺 損,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其意思能力喪失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 法完全恢復,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10

KSYV-113-監宣-893-20250210-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蔡O娥 相 對 人 蔡O華 關 係 人 蔡O月 蔡O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O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蔡O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O娥為相對人蔡O華之次姐,相對人 因腦中風,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陳O行前審驗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有反應,且能正確回答自己 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現居地、與何 人同住、現在工作、工作機構名稱、鑑定日為星期幾及簡單 算數等問題,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 醫院醫師陳O行鑑定結果為:「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器 質性情感疾患、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障礙程度:輕度」、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判 斷的根據:個案因腦血管梗塞以致造成器質性情感病患、腦 傷致認知功能受損。認知功能略有不足,理解、判斷力有輕 度缺失。」、「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 說明:因腦梗塞造成肢體活動及認知功能受損,恢復可能性 低。」、「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腦血管梗塞 以致造成器質性情感疾患、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認知功能 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 復之可能性低。2.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 ,有彰化醫院114年1月22日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姊妹蔡O琴、蔡O月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同意書為證。本院審 酌聲請人蔡O娥為相對人之次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2-08

CHDV-113-輔宣-70-20250208-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OOO之夫,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12月16日因中風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子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 福利部OO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 對於本院點呼以點頭回應,可正確回答姓名,對本院詢問出 生年月日則表示聽不懂,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 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 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㈡日 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例如飲食、排泄 、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2.經濟活動:喪失能力。 3.社會性:無法與外界適當反應。4.無獨立生存能力。㈢身 體狀態:1.插鼻胃管。2.包尿布。3.無法走路。㈣精神狀態 :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反應慢,喃喃自語,口齒不 清,表達困難,溝通能力不佳。2.記憶力:差(不知道生日 )。3.定向力:時間、地點定向感差。4.計算能力:差(2+2 =?、3-3=?)。5.理解.判斷力:差(無法辨識身分證和健保卡 ,無法說出正確時鐘時間)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7.其他 (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喃喃自語。㈤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 根據:1.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2.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診斷163.512(腦梗 塞)、F01.50(血管性失智症),有效日期111年 12月27日 到116年9月30日。3.OO醫院林嶸洲醫師於113年 11月25日開 立診斷書。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因5-6年前腦中風,導 致記憶力不佳,認知功能變差,產生失智症,日常生活需要 他人照顧,已經76歲,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 .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 失智症)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稱 相對人為其妻,相對人因中風失智後,多由其照顧、負擔大 部分醫療費用,由相對人之次子OOO負擔小部分醫療費,聲 請人及長子OOO、長女OOO、次子O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 關係人OOO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次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 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07

CHDV-113-監宣-666-2025020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代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丙○○對於未成人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丁○○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丙○○於民國109年4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人丁○○(男,000年00月00日生)。惟甲○○於112年1月11 日凌晨2時許,因用力抓住丁○○雙腳腳踝替其擦拭臀部時, 致丁○○身體突然出現不明聲響,經觸摸後始發現丁○○右大腿 似有骨頭突出異狀,但當下未立刻協助丁○○送醫治療。又丙 ○○在丁○○受傷大哭時仍呈現睡眠狀態,直至近8小時後由甲○ ○告知丁○○異狀後才共同協助丁○○送醫治療。事後丁○○經診 斷為右大腿骨幹骨折,且該傷勢係由外力造成,甲○○、丙○○ 對此無法提出合理說明,經聲請人評估後,認丁○○傷勢縱為 意外所致,惟甲○○、丙○○仍未善盡保護照顧義務,併考量甲 ○○、丙○○亦曾對丁○○二哥邱景辰有不當對待,致邱景辰受有 腦傷等情,故於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聲請人緊急安置 丁○○,並聲請獲准予以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  ㈡而相對人甲○○目前在監服刑,其於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中,仍 將丁○○、邱景辰之傷勢解讀為自身育兒知能不足,經輔導員 認為係其因生活壓力造成身心狀態不佳所致,其目前亦因傷 害丁○○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在案。甲○○於照顧邱景辰、丁○○ 二子期間造成兩人受有嚴重傷勢,其疏於保護之情節嚴重, 顯見其親職能力難以提升,且因生活及經濟壓力大造成其身 心狀態不佳,足見其無能力及心力照顧丁○○。另有關丙○○過 往因涉諸多刑案,目前需定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 且丙○○雖有主動申請親子會面,然出席狀況不佳,面對社工 教導基本育兒方式仍無法獨力完成,改善意願低落,據丙○○ 之母表示丙○○缺乏隨機應變之能力、精神恍惚、易感焦慮及 緊張、認知部分較弱,理解能力有限。又因其生活不穩定, 面對社政單位處遇態度消極且無法提出具體照顧、教養規劃 與安排計畫;其前於邱景辰出生後即將其交由父母照顧便離 家,於109年間攜同邱景辰入監服刑時,多交由獄友或工作 人員協助照顧邱景辰,面對社工教導其基本照顧事宜,態度 消極且逃避。足見丙○○未有實際育兒經驗,甚至無法聚焦討 論親職角色應提升之能力為何,可見其親職能力無法提升, 顯難善盡養育丁○○之責。是以,甲○○、丙○○均不適宜繼續擔 負保護照顧丁○○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法請求宣告甲○○、 丙○○對於未成年人丁○○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㈢甲○○、丙○○既有嚴重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丁○○之情形,且 親職功能彰顯不佳,均不適合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 義務。而丁○○之祖父邱皇欽現與他人同居育有一子,無經濟 能力及意願照顧丁○○、祖母陳姿澐目前均無與親屬聯繫;丁 ○○之養外祖父賴柏澄,養外祖母沈嘉柔現因監護丁○○之大哥 ,並為主要照顧者,現階段均無能力及意願再照顧丁○○,此 外亦無其他適當親屬願擔任或照顧丁○○之監護人。再者,丁 ○○年僅2歲,缺乏自我照顧能力,需有穩定照顧環境使其健 全成長,且其自受安置以來均能穩定正常發展,受照顧情形 良好,而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法定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 ,爰請求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丁○○之監護人,並指定聲 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甲○○則以:伊不同意停止親權。112年1月11日大半夜 ,丁○○要喝牛奶,丙○○因為要上班正在睡覺,伊就沒有叫醒 丙○○,獨自起床餵丁○○並順道更換尿布,但丁○○身體有掙扎 情況,換尿布時有出現不明聲響,伊以為是扭到或脫臼,待 早上起床就趕快送醫始發現有骨折現象。惟自前開事件發生 後,伊沒有再對丁○○有不當對待,雖伊入監前僅至社會局探 視丁○○一次,然係伊要上班無法天天至社會局探視丁○○。又 伊及丙○○均有涉犯詐欺案件,惟係伊及丙○○在找工作時被詐 騙集團騙去帳戶使用,當時伊及丙○○的帳戶有匯入他人金錢 ,事後已歸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還剩1萬元沒有歸還就 遭訴詐欺。伊約於114年4月13日會出監,丙○○目前的詐欺案 件在111年2月間就停止,其他涉及洗錢防制法的部分也有申 請易服勞役。伊入監前曾在鴻佰電子廠及臺中市的光南大批 發超市工作,但出監後可以再回鴻佰電子廠工作,月薪約5 萬元,而丙○○其現從事新竹物流工作,月薪約1萬5,000至2 萬元,所以伊及丙○○在經濟方面應該是沒問題。再者,有關 長子邱景辰重傷事件,乃係丙○○當時在監服刑,伊獨自在家 照顧邱景辰約4個多月,加上工作無法應付而造成伊身心崩 潰,不慎造成邱景辰受到腦傷,目前安置在護理之家,因邱 景辰之親權仍歸屬於伊,伊在入監前有持續關注邱景辰狀況 ,並與新竹市社會局溝通以後照顧邱景辰之計畫,伊透過邱 景辰重傷事件有深刻認知到自己有很大疏忽,所以伊擔保出 監後會定期、長時間探視丁○○,並向社會局擔保未來對於丁 ○○之照顧計畫。至丙○○因前夫關係,導致身心狀況處於不穩 定狀態,但有定期看診身心科,並慢慢在改善,且伊出監後 也會帶丙○○去上課學習如何照顧子女,伊現在也有在監所上 同類型的課程,所以目前希望丁○○先繼續安置,希望社會局 可以看到伊及丙○○的改善狀況,而非即刻認定伊及丙○○沒有 能力照顧子女、剝奪親權,之後伊在照顧丁○○方面會更加提 醒自己,伊不希望被停止親權等語置辯。 三、相對人丙○○則以:112年1月11日當天伊上完班正在睡覺,甲 ○○幫忙更換丁○○尿布時,有聽到啪一聲,伊就聽到丁○○在哭 ,甲○○當下有幫丁○○冰敷,同時聯絡診所要送醫,結果診所 說無法處理要送醫院,甲○○並未打丁○○。又伊的父母已經幫 忙養育長子,實無法再幫忙伊照顧丁○○,甲○○的家人亦無法 協助照顧。抑且,伊近期因為從事兩份工作,一份大夜班、 一份中午班,要排定休息時間才能探視丁○○,伊及甲○○均希 望能以視訊方式探視丁○○,伊及甲○○都不希望被停止親權等 語置辯。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 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 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兒少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 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 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 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 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 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 ,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監護人之 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 齡、職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 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23條準用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與未成年 人戶籍資料、丁○○之診斷證明書、歷次兒少保護通報表、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甲○○及丙○○之 臺灣高等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強制親職教育裁處書、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刑 事判決、保護個案停親報告、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3、179、 348、495號裁定及113年度護字第1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相對人甲○○、丙○○均對上開資料 亦無爭執,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六、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相對人甲○○、丙○○、未 成年人進行訪視,經提出訪視結果及建議略以:  ㈠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甲○○親權意願明確,並認為相對人丙○ ○仍有持續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  ㈡親權/親職能力評估:評估相對人甲○○因入監,也未完成親職 教育課程,並對子女受傷成因交代不清,難認其親職功能有 所提升。  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甲○○自述服刑結束,與相對人丙○○搬 回過往居住的社區大樓居住,回過往公司工作,參加法院提 供的親職教育課程,與相對人丙○○提升親權能力及經濟能力 ,未來可由相對人丙○○全職照顧子女,由相對人甲○○負擔生 活費用。  ㈣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⒈本案為停止親權案件,本會與相對人甲○○、未成年子女完成 訪視,相對人丙○○無法聯繫,故無訪視資訊。  ⒉相對人甲○○目前在監,據相對人甲○○所述,於114年4月13日 服刑結束;原與相對人丙○○約定訪視時間,因颱風因素取消 ,然在聯繫相對人丙○○已聯繫不上。  ⒊未成年子女生父母因入獄服刑故未能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由桃園家訪中心安置中,因生父母實際未提供未 成年子女照護,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⒋評估兩名相對人目前實際有未能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 ,未成年子女受桃園市政府保護教養自112年1月12日迄今, 訪視中尚查無其他親友支持資源,考量未成年子女需有穩定 之照顧環境,使其建全成長,而桃園市政府為法定兒童及少 年照顧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由桃園 市政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為最有利之選擇。  ⒌然相對人甲○○於訪視過程積極表達其親權意願,建議鈞院就 兩造當庭陳述,以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 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10月21日助人字第1130404號函暨所 附社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 七、本院審酌本件未成年人丁○○之身心狀態,及相對人甲○○、丙 ○○之身體、精神、生活、經濟等狀況,暨上開社工訪視報告 、停親報告之意見,認相對人甲○○、丙○○對丁○○112年1月11 日造成之骨折傷勢未能提出合理說明,面對丁○○身體出現異 狀時,亦未能立即將丁○○送醫治療,僅係歸咎於自身育兒常 識不足,亦未能如實完成桃園市政府所裁處之親職教育課程 ,足認其等現具備之育兒知識不足,親職能力低落。又丁○○ 於112年1月12日起由聲請人安置迄今,相對人丙○○出席會面 狀況不佳、會面時無法因應子女需求,且對於社工協助教導 基本照顧丁○○事宜(例如:不清楚沖泡奶量、沖泡方式及更 換尿布)仍無法獨自完成,更以滾燙熱水沖泡奶粉,以及為 逃避更換尿布而向社工謊稱無須更換,欠缺改善態度;而相 對人甲○○入監服刑前僅有探視丁○○一次,並因情緒控管不佳 而曾致長子邱景辰受嚴重腦傷,經一審法院判處1年10個月 有期徒刑在案,惟甲○○於上開事件發生後,未記取教訓,仍 繼續對丁○○有照顧不當之情事,顯見相對人甲○○、丙○○之親 職能力並未獲得提升;且甲○○自112年2月2日入監迄今長達2 年均無法照顧扶養丁○○,亦有事實上無法行使親權之情狀; 雖甲○○表示出監後可返回原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有5萬元 ,然其出監後是否確能有穩定之工作,並有足夠經濟能力得 以扶養丁○○(及支付長子邱景辰長期之安置照顧費用),尚 非明確,且觀諸其前有因工作壓力導致情緒崩潰而遷怒子女 ,徒手捏年僅1歲5個月大之邱景辰雙頰、毆打其雙腿及用力 推倒邱景辰致後腦劇烈撞擊床頭櫃,致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併 雙側視網膜出血、右臉瘀青挫傷、左臉挫傷及雙腿瘀青等傷 害而失去意識,雖經搶救治療後,仍呈現雙側腦功能失調併 左腦癲癇波及出血後腦梗塞併發腦萎縮、昏迷指數10到11分 、對外在反應差,呈現臥床狀態,造成邱景辰終身難以恢復 之嚴重傷害。而相對人丙○○除涉犯洗錢防制法,經一審法院 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而聲請易服勞役外,惟丙○○於調解時到 庭自述其目前從事兩份工作,時間無法配合探視會面,僅表 示欲以視訊方式進行探視等語;另參以社工訪視報告,丙○○ 自子女安置後提出會面申請約5次,其中有3次均未準時,態 度消極需人提醒;且於每次與子女會面時,子女見到丙○○時 都會大哭,經社工引導丙○○如何做,子女情緒依然不太穩定 需要社工協助安撫。足認相對人甲○○、丙○○之生活、經濟狀 況現階段均非穩定、親職能力不佳。相對人甲○○於訊問時表 示希望丁○○現階段先繼續安置,相對人丙○○則經社工多次聯 繫未果無法順利完成訪視,顯示其難以聯繫且行蹤不定,本 院定期訊問,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顯示其對親權行使 並不重視,顯見短期內相對人甲○○、丙○○均無能力照顧丁○○ 。綜上,審酌相對人甲○○、丙○○分別為丁○○之父母,血緣至 親,本應善加照顧、悉心教養,卻疏於保護、照顧子女,造 成子女受有嚴重傷害,且對於自身有照顧不當之情未有省思 ,仍有諸多合理化之藉口,堪認相對人甲○○、丙○○對於丁○○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 停止相對人甲○○、丙○○對丁○○之親權,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承上所述,相對人甲○○、丙○○對於未成年人丁○○之親權,既 經本院裁定應予停止行使如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因聲請而為該未成年人選 定監護人,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得指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查丁○○祖父邱皇欽現與他人育有一子 ,無意願及能力照顧丁○○;祖母陳姿澐現已無來往聯繫;丁 ○○之養外祖父賴柏澄,養外祖母沈嘉柔現已協助扶養丁○○之 大哥且無意願及能力再照顧丁○○,此外亦無其他適當親屬願 擔任丁○○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桃園市兒 童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 ,且依法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 義務,如由主管機關負責人來擔任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 應是最適當且對該未成年人最有利之選擇。從而,本院綜合 上情,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 人丁○○之監護人。 九、復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亦應類推適用。本件相對人甲○○、丙○○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 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自 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具備人力資 源,就未成年人丁○○之財產狀況亦有權責進行相當之了解, 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本院因認指定其為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依民 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07

TYDV-113-家親聲-487-20250207-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A0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 所得之價金不得低於買賣時以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額。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72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4月8日入住彰化縣○○○○○○長照中心迄今之相關費用皆由聲 請人支付,相對人積欠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抵押 貸款債務新台幣(下同)1,876,979元亦由聲請人代為清償 ,聲請人已無餘力再負擔相對人後續養護費用。為此,爰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 請人代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所得款項將用以支應相對人日後之養老院費用 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 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37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相 對人之田中郵局、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縣○○○○○○長照中心入住證 明、匯款申請書、無摺/支票存款憑條、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對人積欠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 作社之債務金額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4年2月5日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11號陳報財產清冊案卷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經診斷罹患失智症、缺血性腦 梗塞,障礙程度為重度,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 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及專責照護,其陸續須支出 相關之醫療、養護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自不待言。考量相 對人現無收入,其名下設於田中郵局帳戶113年9月5日存款 餘額為61元、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113年3月19 日存款餘額為0元,實不足長期支應各項開銷,是聲請人聲 請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以處分後所得之價款支付相 對人將來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相對人處分 系爭不動產,尚非無據,應予准許。併參酌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之系爭不動產現值,認聲請人應以如附 表所示之現值作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最低基準,較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田中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 費用,以維護其權益,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 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編號 相對人之不動產 面積及權利範圍 113年公告現值  (新台幣) 0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0分之100 276,900元 0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539,226元 0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100,958元 04 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總面積128.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270,300元 共計 1,187,384元

2025-02-07

CHDV-114-監宣-10-202502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長女,相對人因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罹患腦梗塞及血管性失智症,其於民國109年5月15日 進行心理衡鑑時,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分數為2分(CDR=2),達 中度失智程度,且合併第1、7類身心障礙取得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據相對人之配偶丙○○陳明相對 人目前中風昏迷臥床、已不認得人等語(本院卷第25頁),故 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邱于峻於113年11月14日實施鑑定後, 依相對人之過去生活疾病史、心理衡鑑結果、身體及精神狀 態檢查,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之主要精神障礙為因失智症 所引發之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目前受損程度已達極重 度障礙,無法自理生活,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亦無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之能力,且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此一狀態應難以回 復,此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月7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 06076號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37至43頁) 。  ㈡本院審酌前述鑑定結果,有相對人簡短式智能評估0分(MMSE= 0)及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3分(CDR=3)之心理衡鑑結果可以佐 證,且相對人於鑑定時對於叫喚已無言語或表情反應,對於 詢問及指示亦無回應(本院卷第40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 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尚 生存之最近親屬為配偶丙○○、長女即聲請人、胞弟丁○○、胞 弟庚○○,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9至23、33、45至49 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 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7

SLDV-113-監宣-48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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