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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順風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 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慎小心,避免觸法,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 得贓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犯罪工具,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3年4月21日凌晨1時59分許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某甲」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洗錢犯意,自行或由 與其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士(無 證據證明詐騙人士為3人以上),於113年4月20日,偽以買家 身分對林意惠佯稱有意購買其在臉書社群網站販售之飯店票 券,惟透過7-11賣貨便交易平台下訂因賣家帳戶異常致遭凍 結,並傳送虛設之客服連結供林意惠點選,再以LINE通訊軟 體暱稱「7-Eleven客服」、「張專員」向林意惠謊稱需依指 示操作帳戶排除異常狀況云云,致林意惠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款項至劉順風上開郵局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嗣林意惠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意惠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順風於本審理中,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41頁)。本院審酌卷附 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 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 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 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41頁),且查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遺失或被竊前, 帳戶內之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9元,提款卡不見後,沒 有掛失,亦未報警等情(見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39頁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把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我不記得提款卡密碼,我是將 密碼寫在1張紙上,放在提款卡的袋子內,後來提款卡就在1 13年3月間某日遺失或被竊等語。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另告訴人林意惠有如前揭犯罪 事實所示遭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 一所示數額之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 情,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在卷(見附 表二編號1),並有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證據為憑,此部分 事實當可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 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身分證、印章不會放在機車置物箱 ,因怕遺失遭他人使用做壞事,且知悉帳戶、提款卡亦係掛 其名義,若遺失會遭他人拿去做壞事,認為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很重要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其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與其身分證、印章均具高度屬人性,且同等重 要,其不會將身分證、印章置於機車置物箱,卻將提款卡連 同密碼置於機車置物箱,其情顯然可疑且矛盾。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我做營造工作,每月薪資匯入帳戶,放在機 車置物箱,領錢方便等語,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供稱 :我之前工作都是「領現」,這帳戶是疫情領補助辦的等語 (見偵卷第24頁),陳述前後不一,且就上開郵局帳戶歷史 交易清單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31頁),自113年1月1日迄 至113年4月21日(即告訴人遭騙匯入之第1筆款項時間), 並無如被告所述薪資款項,此期間被告郵局帳戶餘額僅9元 (詳后述),其上開方便領錢之辯解與此項事證內容齟齬, 難以採信。  2.又一般人如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竊得或拾得 之人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衡情會於發現 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參以被告供稱其將 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連同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是被告前 揭帳戶之提款卡一旦失竊,該帳戶無異將任由竊得之人支配 使用,復參以被告亦認為帳戶提款卡、密碼很重要等情業如 前述,當更有報警處理之必要,竟捨此不為,其辯稱提款卡 遭他人竊取或遺失,益難採信。  3.另他人若係經由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被告之提款卡,衡情當 會先以小額款項存、提款,藉以測試該帳戶是否安全可用, 俗稱「試車」,避免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導致被害人匯入 款項遭凍結,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 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然就被告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清 單觀之(見本院卷第31頁),並無以小額款項存、提款「試 車」之情形。此外被告前揭帳戶於遺失或被竊前,剩餘款9 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復有被告前揭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可稽,以常理而論一般人頭帳戶所有 人將其帳戶交付他人作為不法之用前,其帳戶之款項通常僅 剩為數甚微之存款,以避免帳戶內之存款,為他人所領取。 凡此種種,均與實務上將自己帳戶交他人使用之特徵相符。  4.再他人取得被告提款卡、密碼後,若非確認被告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及可完全支配使用被告帳戶無虞,當不至於以該帳 戶從事犯罪,以避免匯入被告帳戶之贓款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或係遭被告提領一空而無所得,然由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 單可知,他人取得被告提款卡後,並無任何測試卡片之舉, 即逕行用於行騙被害人匯款,顯見「確信」被告不會報警、 掛失止付帳戶或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益徵本件被告確有提供 帳戶供他人使用。復參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第 一筆款項時間為113年4月21日凌晨1時59分,斯時取得被告 提款卡之人已可支配使用被告帳戶,被告當係於該時間之前 某時將其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等情,當可認定。  5.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 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 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 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 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 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 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 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 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查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 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且個人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 度屬人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方符常情,佐以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財產性犯罪、洗錢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 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即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 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 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掩飾其來源。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年齡已50歲, 自陳其係高職畢業,曾做過營造公司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 44、46頁),足認被告為智慮成熟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對可能觸法之行為當會小心謹慎而有所警覺,故被告對 於他人取得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可能用於詐取財 物之犯罪工具,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衡情應有所預見,竟仍恣意提供其帳 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其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 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 5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起訴書所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於 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助 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他人對起訴書犯 罪事實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 成金流斷點而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9年10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45、46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且就其前案執行完畢不到3年7月即再犯本案 乙節以觀,足徵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潔身自愛並增加守法 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 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幫助洗錢 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 未婚,無子女,與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其提 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 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造成社會及金融秩 序紊亂。(3)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4)被告犯後 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 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1.洗錢客體: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 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 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本件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被提領一 空,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若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洗錢報酬: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因無犯罪所得,自 無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21日凌晨1時59分 49,959元 2 113年4月21日凌晨2時16分許 4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3 113年4月21日凌晨2時18分許 49,96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劉順風 (1)113年6月24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3 (2)113年1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偵卷23-25 2 告訴人林意惠 113年4月21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0-12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警卷6-7 本院卷31 4 帳戶個資檢視 警卷8 5-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9 5-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13-14 5-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15正反 5-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16-22 5-5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23-24 6 告訴人林意惠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卷25-29

2025-03-14

CYDM-114-金訴-118-20250314-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SITA BT SATA MISTAR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OSITA BT SATA MISTAR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ROSITA BT SATA MISTAR(中文名:蘿絲)已預見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詐騙 不特定人匯入詐欺贓款之工具,以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並妨 害國家機關對詐欺贓款之保全、沒收或追徵,並以此竟以縱 有上情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0時41分至113年5月21日13時 47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 流向斷點,以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ROSITA BT SATA MISTAR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 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實際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是在113年5月間遺失的,因為我有 將提款密碼寫在卡片後,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我並未 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他人,而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 為等語。 (二)本案郵局帳戶係為被告所申辦及實際使用,而附表所示之人 因受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所詐騙,而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 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 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妏姉、許育瑋、陳柏宏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63-66頁)、本案車手 提領款項畫面之監視影像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 9-90、109-123頁)、告訴人陳妏姉提供之轉帳成功截圖(見 警卷第24頁)、告訴人陳育瑋提供之通聯記錄截圖、交易明 細截圖(見警卷第33頁)、告訴人陳柏宏提供之轉帳成功畫面 截圖(見警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金融帳戶為具高度個人性之金融工具,而提款卡係為表彰帳 戶所有人對金融帳戶之管理、支配權能之重要物品,提款密 碼更為提款時之重要秘密資訊,縱有因提款密碼繁複而不易 記憶之情形,亦應將上開密碼與提款卡分開保存,以防提款 卡與密碼一同遺失而遭他人盜領帳戶款項,是除有特殊情形 ,通常之人斷無可能刻意將提款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而致 提款密碼全然喪失其防護作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的郵局帳戶是因為我要存款而申辦的,後來我在113年4 月間到岡山工作後,因為需要幫母親還債,就沒有繼續使用 郵局帳戶,直到警察通知我後,我才發現郵局帳戶遺失,我 會把提款卡的密碼寫在卡片後方,我的密碼是我生日出生年 分與日期的組合等語(見審金易卷第28-29頁),由上開陳述 以觀,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可明確背誦其提款密碼,且其 提款密碼更係由其個人資訊組合而成,應為其可輕易記憶之 數字,實難想見被告有何甘冒隨時可能遭他人冒領戶內款項 之風險,而刻意將提款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且由卷 附被告於113年4月15日9時15分許之提款影像以觀,可見被 告於取出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旋即將卡片插入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過程中均無任何翻看卡片確認密碼之舉措,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提款過程之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7-89、101-107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可記憶其所 設定之提款密碼,當無冒險將提款密碼寫於提款卡後,而任 令卡片遭他人使用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情節,與社會常 情及卷內事證均顯然乖離,而難憑信。  2.再由本案郵局帳戶之使用情形以觀,可見本案郵局帳戶於11 3年3月30日22時18分、同年4月10日分別存入新臺幣(下同)1 000元、2000元後,於同年4月15日9時15分提領3005元,其 後該帳戶即再無交易紀錄,直至同年5月11日10時41分提領5 05元後,該帳戶內餘額僅存75元,其後該帳戶於113年5月21 日13時47分,即由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陳妏姉(見本院 卷第63-66頁),由上以觀,可見本案郵局帳戶於遭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前,該帳戶之最後一筆交易係為505元之小額提領 ,且該帳戶於為詐欺集團利用時,其戶內僅存75元,而幾無 任何餘額,是本案郵局帳戶經提領一空之時間,洽與該帳戶 經詐欺集團利用之時間完全密接,應堪認定。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505元款項係由其所提領(見本院 卷第96頁),且由被告於113年5月11日10時41分提領505元款 項之提款影像以觀,可見被告於影像時間113年5月11日10時 40分許,第一次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遲遲未有操作 櫃員機提款之舉,而於其卡片遭櫃員機退出後,被告打開其 手機螢幕並查看手機內容,再將卡片插入櫃員機內,並於操 作櫃員機之過程中,多次猶疑並查看其手機螢幕顯示之內容 ,直至影像時間113年5月11日10時42分28秒方完成提款,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提款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89 、103-107頁),而經比對被告於同年4月15日之提款影像, 可見被告整體提款過程均屬順暢,且無任何察看手機之舉措 (見本院卷第87-88、101-103頁),且依卷附台新銀行函文, 被告於113年4月15日、5月11日之提款行為均係於該銀行設 置於全家便利商店燕巢新民店內之ATM所為(見本院卷第57頁 ),則被告於113年5月11日提款時,既非首次操作上開機台 ,當應已熟悉上開櫃員機之操作,然被告非但於113年5月11 日提款時多次猶疑,更於過程中多次先行查看手機畫面後, 再行操作櫃員機,其上開舉止與本案車手於提款過程中,頻 繁操作手機之舉止高度相仿(見本院卷第89、109-121頁), 衡酌提款過程所需時間極為短暫,通常如僅係單純提領款項 之人,除係接受他人指示、委託提款之人,通常之人應無於 提款過程中,頻繁察看手機畫面後再行操作櫃員機之必要, 是被告於113年5月11日提款之舉措,顯可疑係受他人指示所 為之舉。綜合上情,被告上開舉止與人頭帳戶提供者於交付 帳戶前,先行將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避免自身財產損失,再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詐欺集團測試帳戶功能正常後,將自 身對該帳戶資料之支配權移交予他人之作為高度相仿,且被 告將其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時間,更與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 用之時間緊密關聯,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其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舉。  4.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 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 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 情形下,縱令詐欺集團成員甘冒風險而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亦應先行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且僅會將上開帳戶 作為極短時間偶然利用之帳戶,並應盡速將其所匯入之不法 款項提領,以免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使款項遭圈存、止付, 然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係經不詳人員由設置於 臺南市北區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乙情,有本案郵局帳 戶交易資料及卷附台新銀行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57、63-66 頁),而被告之住居地與其於本案發生前之最後提款地均為 高雄市燕巢區,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後,在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用於提領款項前, 應有另行轉移本案郵局提款卡至他處之情形。考量人頭帳戶 資料之移轉需耗費一定之時間,如詐欺集團成員非有相當確 信可穩定使用該帳戶資料,實難想見集團成員有何刻意將帳 戶資料移至他處使用,而徒增帳戶遭掛失、警示之風險,是 被告應有於上開時、地,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四)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在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或申辦網路銀行後 ,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 權益之保障,帳戶持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 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 識。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 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雖非我國人民,惟其於本案行為時 已年滿37歲,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8頁),乃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由被告之居留資料觀 之,其於108年7月間即開始居留於我國境內(見本院卷第75 頁),應對我國之社會情況有相當之掌握,其亦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其於辦理開戶時,曾經郵局人員告知不得將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之情(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隱匿所詐得之款項,並掩 飾其身分之犯罪手法,當應有清楚之認知。然被告於交付本 案郵局帳戶予不詳他人後,非但未能對此等行為提出合理說 明,而僅予以空言否認,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上開 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 對方向其要求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 途,且其主觀上亦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應堪認定。 (五)本件雖因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之具 體帳戶資料,以及其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 依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資料以觀,可見本案詐欺款項均係透 過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見本院卷第63-66頁),應可推 知被告至少應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又依被告所陳,其於113年5月11日10時41分尚 有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已如前述,是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於被告最後一次提領款項後, 於該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提領本案最初受害之告訴 人陳妏姉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前,即113年5月11日10時41分至 113年5月21日13時47分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附此說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幫助犯等因共犯身分而生之加減 刑度事由)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郵局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隱匿其詐 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 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 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依序為死刑、無 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稱「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本案情形以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 被告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而本案被告係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詳後述),是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其處斷刑區間為有 期徒刑1月至7年,惟其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而如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 定量刑區間係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 利。 (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現有事證,僅得推認被告係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本案款項之提領、轉匯 等流程,是被告既係單純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 上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雖誤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惟此部分 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僅為新、舊法適用差異,尚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四)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然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 ,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六)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順利收取、轉 匯渠等所詐得之款項,實值非難,並考量本案被害金額達10 餘萬元,所生損害非微,然衡酌被告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 錢行為,僅係為正犯提供助力,其所為之提供帳戶行為,於 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僅為邊緣性角色,於犯罪分工之 情節尚稱輕微,且被告僅提供單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亦未為 集團成員綁定約定轉入帳戶、開通網路銀行等便利集團成員 快速、大額轉移贓款之舉措,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低度 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品行尚可,然被告於犯後仍飾詞矯飾犯 行,且迄今均未與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 並無切實反省及彌補自身犯行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 卷第98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 爰對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 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 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 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 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 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 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 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 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 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 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 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 。查附表所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係本案詐 欺、洗錢正犯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悉為不詳之人提領一 空內等節,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車手提款影像截圖及 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3-66、89、109-121頁), 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 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依上述規定 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因實施本案犯行而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 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印尼籍之外國人,為合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114年7 月18日,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其居留證影本及移民署雲端資 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 1頁、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 他犯罪紀錄,品行尚佳,且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 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罪、刑之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妏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網站暱稱「金子未佳」帳號向陳妏姉購買商品,後謊稱無法下單,須操作7-11賣貨便平台開通服務,並冒充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要求陳妏姉依指示轉帳以開通帳戶,致陳妏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1日13時47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21日13時48分許 4萬9,985元 2 許育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網站暱稱「金子未佳」帳號向許育瑋購買商品,後謊稱無法下單,須操作7-11賣貨便平台開通服務,並冒充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要求許育瑋依指示轉帳以開通帳戶,致許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1日14時4分許 2萬9,066元 3 陳柏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謊稱販賣存錢筒公仔,需買家預先匯款,致陳柏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1日14時51分許 1萬9,000元

2025-03-14

CTDM-113-金易-252-202503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6442號),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102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 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6至39行「 林育瑋見詐騙所得款項已經過三層層轉至其準備之系爭帳戶 後,於同日9時55分至10時19分許,至南投縣南投市及草屯 鎮之全家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分3次提領一空」之記載, 應更正補充為「林育瑋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10時8分許、 10時19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及草屯鎮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之 自動櫃員機,持用吳孟穎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30萬元」;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林育瑋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得減輕其刑。  ⒋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僅於 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是被 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牛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 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6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 6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詐欺案件,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 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 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仍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 予陌生人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向同案被告吳孟穎收取本 案金融帳戶後,復依「牛哥」指示加以提領,進而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曾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素行不佳;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本案獲取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金訴 卷第244頁),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 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 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 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 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 足。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 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自吳孟 穎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共30萬元,而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末端,且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供述,被告僅有5000元報酬,其本案犯罪所得尚非甚多, 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之全部(告訴人共匯款64萬50 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僅就被告提領、未扣案之30萬元併予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42號   被   告 林育瑋          吳孟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瑋曾因參與假冒司法公務人員出示偽造公文書詐騙被害 人之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5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 字第143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等案 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於 民國106年10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27日假釋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9日前某 日、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合謀詐騙他人, 並由林育瑋負責製造被害人所匯入贓款之金流斷點,搜集可 作為金流斷點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 上開人頭金融帳戶之款項。吳孟穎前曾因名下之金融帳戶涉 嫌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而接受刑事司法偵查,應明知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並形成金 流斷點,使司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金流去向,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故 意,於110年2月9日前之某日,經林育瑋與吳孟穎接洽後, 以每匯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分紅2000元之代價,將其 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提供予林育瑋及其所合作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嗣林育瑋及其所合作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 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妍兒」、臉書社群網站暱稱「馮馨 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 起,以佯稱股票投資之詐騙方式,向劉靖中實行詐騙,致劉 靖中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予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復 於110年2月9日9時14分許,劉靖中再次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又匯款30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俊龍,下稱A人頭帳戶)中, 詐騙集團成員得逞後,即將匯入上開A人頭帳戶中之款項於 同日9時41分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程杰弘,下稱B人頭帳戶)中,再於同日9時42分許 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子乾,下稱C人頭帳戶)後,又於同日9時43分將上 開款項轉匯入吳孟穎之系爭帳戶內。林育瑋見詐騙所得款項 已經過三層層轉至其準備之系爭帳戶後,於同日9時55分至1 0時19分許,至南投縣南投市及草屯鎮之全家便利超商自動 櫃員機,分3次提領一空,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 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致劉靖中受有財產上損失。嗣 劉靖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靖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被告吳孟穎借用系爭帳戶並提領劉靖中匯入之30萬元,以及給予被告吳孟穎2000元分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提領的錢是我在現線上賭博賺來的錢等語。  2 被告吳孟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曾將系爭帳戶之提款交予被告林育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僅係請被告林育瑋幫忙領錢等語  3 告訴人劉靖中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A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5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5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3紙、臉書暱稱「馮馨妍」個人檔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兒」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擷圖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之並匯款30萬元入 A人頭帳戶之事實。  5 A人頭帳戶、B人頭帳戶、C人頭帳戶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2月9日匯入A人頭帳戶之30萬元,於同日9時38分入帳後,隨即於同日9時41分轉匯至B人頭帳戶,之後又於同日9時42分轉匯至C人頭帳戶,又隨即於同日9時43分轉匯至系爭帳戶中。用以證明左欄金融帳戶確係為本案詐騙集團所控制使用,並用以證明被告林育瑋、吳孟穎所辯不實。  6 全家便利商店南投老家店及草屯狀元店店內自動櫃員機於110年2月9日9時55分及10年24分之提領人畫面。 對照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可確認並證明被告林育瑋將告訴人劉靖中匯入之30萬元,於110年2月9日9時55分起至同日10時19分許分3次提領一空。用以佐證被告林育瑋之犯行。(另自動櫃員機之照片時間與實際時間存有落差,故以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  7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3524號案件中關於被告吳孟穎之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簿、提款卡之相關資料及警、偵訊筆錄影本。 證明被告吳孟穎因其所申請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等物為他人持有而接受刑事司法調查,主觀上應明知或可而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並形成金流斷點等情。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判決網路列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被告林育瑋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林育瑋本案犯行構成刑法上累犯,且被告林育瑋前案犯罪情狀略為冒充司法人員並出示偽造之公文書對被害人進行詐騙犯行,與本案被告林育瑋所為,同為詐欺犯罪,具行為惡性之累積,又本案可見被告林育瑋犯罪手法之提昇,顯示前案之執行對被告林育瑋無教化之效果,有予加重處罰之必要。 二、核被告林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林育瑋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項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請從一重論處,被告林育瑋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另被告林育瑋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吳孟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吳孟穎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項罪名,亦請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林育瑋、吳孟穎之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2025-03-13

TCDM-113-金簡-636-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雄 吳健德 王順利 楊展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2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809號), 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2464號),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進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吳健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王順利、楊展瑜無罪。   事 實 一、劉進雄為星騰圓夢企業社(下稱星騰企業社)之負責人,吳 健德則為星騰企業社之業務人員,為星騰企業社處理放貸、 收款事宜。緣黃瑛嵋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為處理其友人「阿 劉」之債務,至星騰企業社辦理貸款事宜,向吳建德(通訊 軟體LINE暱稱「阿修」)及劉進雄(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展 -金融」)各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計借款6萬元)。嗣 黃瑛嵋因故未按時給付利息及還款,劉進雄、吳健德即各自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恫嚇黃瑛嵋,致黃瑛嵋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瑛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吳健德經 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132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3頁、第159頁) 。又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揆諸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進雄、吳建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劉進雄、吳建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認前 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劉進雄、吳建德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 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劉進雄固坦承為星騰企業社之負責人,且曾前往告訴人 黃瑛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營業地點(下稱大觀路 之址)討債,並有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等情,惟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我當初的意思是要提 告,因為告訴人答應我兩天內要還我錢,但卻一直沒有還等 語。  ⒉被告吳建德坦承為星騰企業社之業務人員,亦有傳送附表編 號2所示之圖文訊息予告訴人等語,惟辯稱:我只是和告訴 人開玩笑和對罵而已,沒有要恐嚇之意思等語。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 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 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 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 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係指以足 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之行為,惡害告知方式,並無 限制,無論係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 均非所問,行為人倘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並於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 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 當之,並應以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 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審酌當時環境、互動經過等,為客觀判 斷。  ㈢就被告劉進雄被訴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劉進雄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LINE暱稱「大展- 金融」之帳號傳送「如果2天還1000還沒有辦法正常還,我 會有另外的做法,然後我錢都不要了」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乙節,為被告劉進雄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瑛嵋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188 號卷【下稱他卷】第16頁),並有訊息擷圖附卷可按(見他 卷第36頁),此部分應無疑義。  ⒉據證人黃瑛嵋於警詢證稱:劉進雄於111年2月7日當天到大觀 路之址跟我討債,我看到劉進雄來就在店裡躲起來,但劉進 雄一直在店裡不走,並持續用「大展-金融」傳訊息給我, 說「我只能在這邊等你,還錢不要都不還錢給我」、「我一 樣在外面門口等」,並於同年2月8日傳送「如果2天還1000 還沒有辦法正常還,我會有另外的做法,然後我錢都不要了 」等語(見他卷第16頁);復對照被告劉進雄於111年2月7 日至同年月8日間傳送予告訴人之錄音譯文,被告劉進雄亦 曾以言語告知告訴人「我還是會在這,我還是會每天來啦, 不然你不要騙我啦,因為欠錢還錢啦,或者我明天去看那個 本,再打給你那個男朋友」、「我一樣在門口等你,一樣有 客人來的時候,就換我報警了,你們喜歡用報警的,我也一 樣」、「我說如果2天還1000還有正常的話,你錢也不用給 我了,然後你今天幾點」等語,以及111年2月7日之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7號 卷【下稱偵卷】第45頁),可知被告劉進雄於111年2月7日 即前往大觀路之址向告訴人討債,並駐足告訴人之營業地點 相當時間,期間更持續傳送文字及語音訊息要求告訴人還債 ,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加之壓力可見一斑。  ⒊則依告訴人甫歷經被告劉進雄於111年2月7日對其緊迫盯人討 債之客觀情事,又再於翌日收受被告劉進雄所傳「我會有另 外的做法,然後我錢都不要了」之文字訊息,並綜合坊間討 債多有訴諸暴力等不法手段之常情,當能理解被告劉進雄所 傳上開「我會有另外之做法,然後我錢都不要了」等文字, 係暗示將加害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之惡害通知,且 根據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一般人陷於危險不安之心理,此 從證人黃瑛嵋於警詢證稱其因此壓力很大、感覺害怕等語( 見他卷第16頁),適足佐證被告劉進雄確有憑藉上開訊息使 告訴人畏懼之意圖甚明。  ⒋被告劉進雄固辯稱其所言是意指要提告,沒有要恐嚇之意等 語(見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64號卷【下稱簡字卷】第71 頁)。然其於上開文字訊息中既已言明「錢都不要了」,可 見其所指之做法並非透過法律途徑向告訴人主張權利,況卷 內並無被告劉進雄已向告訴人提告之相關事證,堪認其所辯 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㈣就被告吳建德被訴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吳建德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陸續傳送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圖文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德供承在卷,且 與證人黃瑛嵋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吻合,復有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37至39頁),堪認屬實。  ⒉徵諸被告吳建德傳送之內容,其中「割舌頭」、「拔舌地獄( 圖)」,以及「真的別逼我錢也不要了用命根(應為『跟』之 錯別字)你拚」等語再搭配「警棍」之圖片,均足使人認識 被告吳建德係在傳達加害身體健康之惡害通知;另其傳送「 欠債還錢」社團之擷圖、「到時候會幫你用一張」等圖文, 則寓意屆時會在「欠債還錢」社團張貼告訴人欠款之訊息, 亦有加害其名譽之意。則依被告吳建德上開陳述之情境、語 氣、口吻及前後文等情狀綜合判斷,已足使見聞者理解並認 知被告吳建德係出於恫嚇之意,客觀上亦使人心生畏怖恐懼 ;佐以證人黃瑛嵋證稱:吳建德傳這些內容恐嚇我,並稱要 把我的照片公開在臉書社團,讓我心身壓力巨大且恐慌等語 (見他卷第16頁),稱其確因被告吳建德前述行為心生畏怖 恐懼,是被告吳建德所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訛。  ⒊被告吳建德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見他卷第37至39頁),俱見其因告訴人未依約還款而指責 告訴人說謊之情,且告訴人就被告吳建德傳送之訊息多未回 應,僅曾傳送2通簡短之語音訊息(分別歷時8秒、10秒), 訊息內容更不得而知,尚難認告訴人有與被告吳建德相互對 罵之情事;況以被告吳建德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之關係觀察 ,上開言論顯非一般友人間之玩笑所可比擬,反足徵被告吳 建德係對告訴人欠債一事心生不滿,並藉上開言論恐嚇告訴 人無訛。是被告吳建德辯稱僅係和告訴人開玩笑和對罵,並 無恐嚇之意等語,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㈤綜上,被告劉進雄、吳建德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劉進雄、吳建德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進雄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吳健德就附表編號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吳建德就 附表編號2部分,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於接續之時間先 後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80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見易字卷第39至41頁),與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劉進雄、吳建德因告訴人借款未按時給付利息 及還款,不思循正當途徑催討款項,反率爾以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 全,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劉進雄、吳建德犯後否認犯 行及其等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復考量被告劉進雄、吳建德 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劉進雄係傳送一次 恐嚇訊息,被告吳建德則持續傳恫嚇之圖文,而斟酌其等之 犯罪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末衡以被告劉進雄、 吳建德於本院自述為高職畢業,均從事貸款業等一切情狀( 見簡字卷第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劉進雄經查扣之白色IPHONE手機、棒球棒、伸縮警棍各 1支,以及被告吳健德遭扣案之金色及深藍色IPHONE手機共2 支(見偵卷第119頁、第323頁),非屬違禁物,亦無事證可 認與其等本案恐嚇犯行有何關聯,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劉進雄、吳建德與同為 星騰企業社業務之被告王順利、楊展瑜,因告訴人未按時給 付利息及還款,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及被告楊展瑜、吳健德 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3、4所示 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吳建德及楊展瑜均係涉犯刑法第 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茲審認。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及認被告吳健 德、楊展瑜分別涉有附表編號3、4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吳建德、王 順利、楊展瑜之供述及其等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以及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及被告吳健德、楊展瑜固均坦承有 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前往大觀路之址,惟均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均辯稱:當天 是告訴人要辦貸款,所以我們去把錢拿給告訴人,沒有人對 告訴人講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王順利也沒有下車等語。 被告吳健德、楊展瑜則辯稱:當天雖然有和告訴人催討債務 ,但沒有人和告訴人說「若不還錢,將偷走其機車」等語。 經查:  ㈠就被告劉進雄、王順利被訴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大觀路之址與 告訴人碰面,惟始終否認有何恐嚇行為。而證人黃瑛嵋固於 警詢證稱:於111年11月16日,因為我晚了兩天沒有還錢給 劉進雄,劉進雄於下午1點到大觀路之址找我,帶著一名陌 生男子,語帶威脅說你不還,就要帶我去他公司泡茶,我跟 他說我客人處理好,馬上就去匯給他,他才走等語(見他卷 第12頁),並指認該陌生男子為被告王順利,而證述有遭被 告劉進雄、王順利恐嚇討債乙節。然此究屬告訴人之指訴,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有其餘事證予以補強佐證。  ⒉被告王順利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劉進雄帶我到大觀路之 址,要我向告訴人討債,當時我只有口述,沒有丟東西或傷 人,這些話是劉進雄叫我講的,因為告訴人欠的錢拖太久了 ,劉進雄是我老闆,叫我陪他去等語(見偵卷第224頁、第2 82頁),而陳述有依老闆即被告劉進雄之指示對告訴人出言 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語等情。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案 發當日我是和劉進雄一起去放款給告訴人,我也沒有講過附 表編號3的話等語(見易字卷第222頁),則其就當日前往大 觀路之址之目的、與告訴人互動之經過及對話之內容等關鍵 事項,陳述前後不一,有明顯瑕疵可指,則其上開自白或陳 述,自難做為補強證人黃瑛嵋前開證述之適格證據。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援引111年1月1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 做為被告劉進雄、王順利此部分恐嚇犯行之證據。然遍查全 卷,並無111年1月1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參被告劉勝雄於警 詢供稱:我與王順利於111年1月16日有至大觀路之址,是要 幫告訴人辦理貸款,不是去跟討債等語(見偵卷第99頁); 於偵查中陳述:111年1月16日當天沒有人對告訴人講「你不 還,就要帶你去我的公司泡茶」這句話等語(見偵卷第187 頁);及於本院供述:111年1月16日去大觀路之址是告訴人 要辦貸款,我們把錢拿去給他,王順利也沒下車,或對告訴 人講恐嚇的話等語(見易字卷第72頁),經核其尚能就當日 前往大觀路之址之目的清楚陳述,且歷次辯解相同,並無歧 異。則被告劉進雄就111年1月16日當日與告訴人碰面之緣由 ,所陳情節與證人黃瑛嵋上開證詞大相逕庭,其供述自無從 補強認定證人黃瑛嵋證述之憑信性。  ⒋從而,證人黃瑛嵋雖證稱有遭被告劉進雄、王順利以附表編 號3所示之言語恐嚇,然被告劉進雄之供述、被告王順利前 後不一之自白及陳述,均不足補強認定證人黃瑛嵋上開證詞 確與事實相符;卷內復無監視錄影畫面或錄音等客觀事證可 資佐證,尚無從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謂被告劉進雄、王 順利確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㈡就被告吳健德、楊展瑜被訴附表編號4部分:   ⒈被告吳健德、楊展瑜有於111年1月24下午5時17分許前往大觀 路之址,並向告訴人催討欠款乙節,為被告吳建德、楊展瑜 所是認,且有111年1月2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按(見他 卷第33頁),自堪信實。  ⒉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黃瑛嵋之證述、上開111年1月24日之監視 錄影畫面做為被告吳建德、楊展瑜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 事證。然而:  ⑴證人黃瑛嵋於警詢時證稱:吳建德和楊展瑜來找我討債,吳 建德問我要怎麼處理這條債務,我跟他說你拿那麼多利息了 ,我怎麼處理,吳建德叫我每週要還3,000元,我很害怕的 跟他說我沒錢還,吳建德很兇叫我想辦法還,讓我心生畏懼 ,之後他就走了等語(見他卷第15至16頁),僅指稱被告吳 建德以兇狠之口吻要求其還款,使其感到害怕,然未敘及被 告吳建德、楊展瑜有以何種惡害之通知實施恐嚇行為,更未 陳稱其等有出言恫稱「若不還錢,將偷走其機車」等語。  ⑵稽之證人黃瑛嵋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提示他卷 監視器畫面】這是在恐嚇什麼?)對方當時只是來討錢,被 告有恐嚇過我,不還錢就把我車偷走,但是警察還沒有調監 視器畫面」等語(見他卷第205頁),固提及曾遭人以上開 言語恐嚇討債。然審酌本案遭偵查及起訴之被告包含被告劉 進雄、王順利、吳建德及楊展瑜,是證人黃瑛嵋上開所稱之 「對方」,以及曾遭「被告」恐嚇將偷走機車等節,究係指 涉何人,實有不明,檢察官逕將證人黃瑛嵋上開證詞與被告 吳建德、楊展瑜連結,尚有未洽。且細繹前述筆錄記載之內 容,並未具體特定檢察官提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之時間、 頁數或範圍,加以卷內有111年1月24日、同年1月31日、同 年2月7日等多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33至34頁) ,則檢察官當時提示及證人黃瑛嵋回應之內容,究係針對何 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亦存疑慮,是證人黃瑛嵋於偵查中之證 詞,不足充分認定其所稱有遭恐嚇「若不還錢,將偷走其機 車」乙節,係針對被告吳建德、楊展瑜於111年1月24日前往 大觀路之址時所發生之事。  ⑶依卷附之111年1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33頁) ,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吳建德、楊展瑜有於大觀路之址與告訴 人交談,惟於欠缺動態錄影畫面或錄音檔案之情形下,究未 能判斷其等當時是否有以上開言論恐嚇告訴人,是上開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仍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吳建德、楊展瑜之事證 。  ⑷被告吳健德於警詢、偵查一致供陳:案發當天我是去找告訴 人要欠款,也有找楊展瑜一起陪過我去,但我們沒有恐嚇告 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07至308頁、第380頁);被告楊展瑜 亦於警詢、偵查中陳稱:當天是由吳健德入內與告訴人接洽 ,之後我也有進去幫忙,但我們沒收到錢就離開了等語(見 偵卷第15至16頁、第72頁);及於本院供述:當天我只是單 純陪同,也沒有對告訴人講恐嚇的話等語(見簡字卷第71頁 ),是被告吳健德、楊展瑜均供稱其等當日未有何恐嚇告訴 人之言行舉止,辯解並無二致。  ⒊綜上各情可知,證人黃瑛嵋未曾明確指訴被告吳建德、楊展 瑜有於111年1月24日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論恐嚇危害安全 ,卷附之111年1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從認定被告吳建德 、楊展瑜確曾出言恐嚇。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告訴人 之歷次證述、111年1月2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為論罪基礎,認 定被告吳建德、楊展瑜涉有此部分恐嚇犯行,難認有據,自 難認被告吳建德、楊展瑜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及被告吳建德、楊展瑜分別有附表編號 3、4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劉進雄 、王順利、吳健德、楊展瑜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偵字第5880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請求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相同犯罪事實併予 審理(見易字卷第39至41頁)。惟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 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 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 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 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 併加以審判。本案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吳建德、楊展瑜被 訴附表編號3、4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 在案,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即與此部分欠缺事 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韋銘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被告 恫嚇之時間、方式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 劉進雄 劉進雄於111年2月8日下午6時36分許,前往大觀路之址,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展-金融」傳送:「如果2天還1000還沒有辦法正常還,我會有另外的做法,然後我錢都不要了」等文字予黃瑛嵋。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4) 吳健德 吳健德於111年3月21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修」向黃瑛嵋恫稱:「你好像沒要還的感覺喔」、「那我要把你票丟給別人了喔!我沒要收了」等文字;於同年3月24日,傳送「你會被割舌頭」、「拔舌地獄(圖)」;於同年4月2日傳送「下地獄吧」等語;於同年4月12日傳送「警棍(圖)」、「真的別逼我錢也不要了用命根你拚」等圖文,並傳送臉書社群軟體「欠債還錢」之擷圖、「到時候會幫你用一張」等圖文。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 劉進雄 王順利 劉進雄與王順利於111年1月16日下午1時許,前往大觀路之址,由王順利向黃瑛嵋恫稱:「你不還,就要帶你到我的公司泡茶」等語。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3) 吳建德 楊展瑜 吳建德、楊展瑜於111年1月24下午5時17分許,一同前往大觀路之址,向黃瑛嵋恫稱:若不還錢,將偷走其機車等語,要求黃瑛嵋想辦法償還借款及利息。 說明 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記載被告劉進雄、吳建德、王順利、楊展瑜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另就罪數部分則未加以著墨。然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稱本案就各被告起訴之範圍,僅及於其等自身有前往及參與之該次行為,各次間並依數罪分論併罰等語在卷(見簡字卷第68頁)。 ②訊息部分為原文,未修正錯字。

2025-03-13

TYDM-113-易-1327-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華犯如附表一所示散布文字誹謗罪,處如附表一科刑欄所示 之刑;又犯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違反保護令罪,共拾壹罪,各處 如附表二至十二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義華為羅○祺前○○、羅○赫前○○、阮○○為羅○赫○○,羅○祺、 羅○赫、阮○○分別與陳義華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5款、第7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陳義華前因對羅○祺、羅○ 赫、阮○○為家庭暴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 別核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50號、第2 251號、第2252號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下或統稱本案保護令) 。陳義華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在其位 於文山區之住處(下或簡稱家裡),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如附表一所示臉 書(現為META)社群網站平台(下或簡稱上網貼文),而散 布如附表一所示足以毀損羅○祺、羅○赫、阮○○名譽之文字。 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上 午11時10分以電話執行,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後,陳義華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與散布於眾之意圖,於附表二至十二所示之 時間,在家裡上網貼文,而分別散布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足 以毀損羅○祺、羅○赫、阮○○名譽之文字,且對於渠等造成騷 擾。 二、案經羅○祺、羅○赫、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陳義華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 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附表一至十二所示貼文(下或統稱本案貼文 )均為其帳號發出,且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以及本案貼文 內容足以貶損證人即告訴人羅○祺、羅○赫、阮○○(下均逕稱 其名)之名譽等節,並有附表一至十二「證據出處欄」所載 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本案貼文不是我 上網貼文的,我的帳號被他人盜用,也有可能是我上網忘了 登出,被前夫家的人使用。且我也沒有收受本案保護令之送 達。我之前已經有被判過,為何又被起訴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 ,而推斷其罪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156條第4項、第161條第1項所規定。但刑事訴訟法第96條 、161條之1也各規定:「(被告)……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 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 之證明方法。」亦即,刑事被告確實受無罪推定的保護,檢 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犯罪,但若檢察官已提出 充足之證據,其證明程度可達足使通常一般人無合理懷疑程 度時,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被告對於自己所提出,自己可 以掌控、知悉之積極性利己抗辯時,便應由被告提出可達足 使一般人產生「檢察官之指訴存合理懷疑」程度之證據,以 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 ,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 在之責任,法院自也難徒憑被告之空言,逕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被告雖迭堅稱帳號被盜用云云,但一般情狀,網路帳號 密碼乃屬於高度隱私性之資料,除非因自己不當之作為,或 不當之使用,否則其他人並非容易得知或利用。亦即,當檢 察官已經舉出確實證據,證明本案貼文乃被告所使用之帳號 張貼,如被告抗辯係遭盜用,自應由被告釋明一定之跡證俾 法院能予調查。然經本院詢問後,被告並未提出,仍只泛稱 遭到盜用云云。惟盜用他人帳號、密碼,並非唾手可為之簡 單事情,須要具備專業之科技知識與設備。而本案所牽涉者 ,並非金融帳戶與密碼,縱使盜用成功,也無法直接取得金 錢或其他經濟利益,充其量只能冒用他人名義,隱身幕後發 文,而進一步誹謗、恐嚇或詐欺等等。然目前社群媒體之帳 號申請,尚無普遍實名制或嚴謹認證,取得並非困難,若要 隱匿自己身分而使用社群媒體;同樣是犯法,與其大費周章 利用專業知識設備盜用他人帳號、密碼發文,不如直接利用 不實資料申請新帳號來的迅速方便。且被告並非名人、富商 、高官,盜用被告社群媒體帳號恐無多大用處(本院並無貶 抑意思,經驗法則論斷而已)。況被告不爭執本案貼文內容 均不脫其與羅○祺、羅○赫、阮○○間糾紛。則該盜用者如何知 悉渠等家務事?又有何動機介入,並盜用帳號貼文指謫羅○ 祺、羅○赫、阮○○,或者藉機栽贓被告?此等偏離常情之處 ,均使本院無法採信被告說詞。至於被告辯稱遭到「前夫家 人」盜用,或者使用後忘了登出,而遭「前夫家人」自導自 演云云。因本案貼文均為不利羅○祺、羅○赫、阮○○之內容, 在珍惜名譽的常情下,羅○祺、羅○赫、阮○○或其家人不致於 用誹謗自己、自己家人的方式來栽贓被告。且本案貼文之時 間,被告與羅○祺已經離婚,被告住在臺北市(或在醫院照 顧其母親,北檢113年度訴緝字第750號卷第46頁參照),羅 ○祺、羅○赫、阮○○住在臺中市(詳細地址不贅),雙方分隔 兩地。縱使被告使用本案帳號後忘了登出,羅○祺、羅○赫、 阮○○與其家人何能於附表一至十二所示時間都可操作被告「 忘了登出」的機器而張貼本案文章?被告所辯大違一般人認 知。據上,被告辯稱本案帳號遭盜用云云,無非杜撰,不足 採信。被告有附表一至十二散布文字誹謗(下或稱加重誹謗 )犯行,洵堪認定。  ㈡次按「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保護令已否合法送 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救濟期間能否起算之事項,而 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又於保護令生效後,倘相對人猶不 知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相對人有無犯 罪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使保護令之書面裁定尚未送達, 但行為人主觀上已知悉保護令之誡命,其主觀上自應有不得 違反誡命內容之認識,若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誡 命禁止之行為,顯該當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辯稱其未收到 本案保護令云云,惟查,臺中地院分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2250號、第2251號、第2252號暫時保護令後,已分別 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執行,而因被告不在家,故由警員以電話聯繫,於11 2年10月4日上午11時10分(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50號, 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15號卷第75頁參照;112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2251號,北檢前揭偵字第815號卷第69頁參照;112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2252號,北檢前揭偵字第815號卷第79頁參照 )告知保護令主文及注意事項而執行完畢。被告亦回應:「 未對被害人等三人實施家暴行為及騷擾情事」。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3紙(頁數詳前 )、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在卷可稽(北檢前揭815號卷 第71頁參照)。故,毋論被告當時是否因外出未收到本案保 護令之書面送達,其於112年10月4日上午11時10分起,主觀 上已經知悉本案保護令之誡命。被告竟仍張貼附表二至十二 之貼文,客觀上構成騷擾,而該當違反本案保護令犯行。被 告辯稱,其沒有收到保護令云云,不能解免其犯罪之成立( 本案也無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減免其刑之適用)。被告有附表二至十二違反保護令犯行 ,亦臻明確。      ㈢被告雖稱已經被判過了(曾經判決確定)云云,經本院闡明 後,被告應係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號案件。然查,該案 被告雖亦係在臉書「毒姑九賤婆媳討論區」張貼足以貶損羅 ○祺、羅○赫、阮○○名譽之文章,但被告該次行為時間係112 年2月13日下午11時許,時間不同,內容也不盡相同,事實 並不同一。本案顯係另起犯意,也無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 被告所辯,容屬誤會。  ㈣據上,被告前述犯行可資認定,所辯不足採信,應予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於112年12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61條由:「違 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 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 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為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 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 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 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 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 、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 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 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 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 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但於本案無影響,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律。 三、被告為羅○祺前○○、羅○赫前○○、阮○○為羅○赫○○,羅○祺、羅 ○赫、阮○○分別與陳義華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5 款、第7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2250號、第2251號、第2252號之民事暫時保護令 裁定如附件之誡命。被告已於112年10月4日上午11時10分經 警員電話告知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附表二至十二犯行時仍 在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本案保護令經臺中地院113年1月31 日核發通常保護令時方失其效力)。是核被告所為,附表一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附表二至十二係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與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附表二至十二部分,被告以一加重 誹謗行為、一騷擾行為,誹謗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告訴人 欄」之人(附表四只有阮○○一人)、違反如附表二至十二所 示「被害人」欄之保護令,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加 重誹謗、違反保護令罪論(附表四只有阮○○一人,故附表四 無同種想像競合,僅有異種想像競合)。而被告附表二至十 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上網貼文行為犯加重誹謗、違反保護 令罪,各應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附表一至十二所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蒞庭檢察官認為 是一接續行為,容非可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無非 主觀上認為羅○祺與阮○○有不正常感情,其加重誹謗、騷擾 之手段,造成羅○祺、羅○赫、阮○○之困擾、名譽之貶損、教 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不贅),不願坦然面 對所為之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而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 犯本案所用之物為何,是否被告所有,是否違禁物等節,亦 未聲請沒收,本院無從諭知,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附表一犯行,亦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犯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有本段上開犯行,主要係以:⒈臺中地院112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2252號暫時保護令於112年10月3日作成。⒉ 被告有附表一所示上網貼文行為等資為論據。  ㈣然查,前開暫時保護令雖於112年10月3日作成而生效,但係 於112年10月4日方由警方電話執行已如前述,而被告附表一 所示上網貼文時間乃112年10月3日「某時」,被告當時主觀 上是否知悉有此保護令存在,猶有可疑。檢察官又未舉證證 明被告本段犯行係在臺中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52號 暫時保護令生效之後且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自不能課予被 告本段行為違反保護令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有本段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 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 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據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 院確信被告有本段前述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然依起訴事實,此部分與被告附表一加重誹謗有罪犯 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退併辦: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曾為阮○○之○○,阮○○前因屢遭陳義 華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辱罵、發表不實指 控等施以言語暴力之家庭暴力行為,向臺中地院對被告聲請核 發暫時保護令,經臺中地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2252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禁止對於阮○○實 施家庭暴力,且禁止對於阮○○為騷擾行為,上開暫時保護令 在該院於113年1月31日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時,失其效 力。詎被告於上開暫時保護令尚未失其效力之際,明知上開 暫時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 附表十三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住處內,以其所使用臉書名為「陳義華」之帳號,透過如 附表十三所示之發表方式,發表如附表十三所示內容之言論 ,指摘阮○○有實施家庭暴力、私生活混亂等不實事項,以此 方式對阮○○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雖有明文。但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惟其已起 訴之事實如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 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 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涉案事實,分別係112年10月31日、11 2年11月3日、112年11月4日。與本件起訴之各該事實並非事 實上同一,亦難認有法律上一罪之情事。既然併辦之部分與 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本院自 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 第55條、第51條第6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編號 1 保護令字號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50號 聲請人 羅○赫 內容 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行為。 出處 臺中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76號卷第143至145頁、第157至159頁、第167至168頁參照 編號 2 保護令字號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51號 聲請人 羅○祺 內容 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行為。 出處 臺中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77號卷第145至147頁、第161至162頁、第165至167頁參照 編號 3 保護令字號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52號 聲請人 阮○○ 內容 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騷擾行為。 出處 臺中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78號卷第141至142頁、第155至156頁、第163至164頁參照 附表一 告訴人 阮○○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3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搶別人老公,霸佔孩子父親,花著小孩錢,把人家的孩子當成出氣筒,到處玩樂的犯賤綠茶婊。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⒊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81頁編號2參照) 科刑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4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⒈前夫:羅○祺可以為跟阮○○的小孩,不要和我的孩子,把孩子丟給不相關的人。...讓他身邊別人老公、霸佔孩子父親,花著小孩錢的犯賤綠茶婊,跟羅俊赫、阮○○把和我的小孩當作出氣筒。...帶走小孩再被你們提告,就因為羅俊赫、阮○○會高興,真的是好卑鄙。 ⒉羅○祺為他身邊犯賤的綠茶婊,跟阮○○更是和他那個很開心去法院汙衊我的羅○赫,持續不斷的欺壓、誣滅、詆毀、攻擊、栽贓、嫁禍、陷害、誹謗、侮辱、冤枉、誣賴、霸凌、傷害、撒謊、欺騙、控告我。 ⒊羅○祺跟他身邊的犯賤的綠茶婊。羅○赫、阮○○是怎麼樣的道德淪喪,顛倒是非黑白對錯,傷害誣衊控告我,和傷害我跟羅○祺的小孩。 ⒋他們(指告訴人3人)聯合起來的謊言,就持續使用撒謊欺騙的方式對我提告,好從我的身上挖出錢來,給一夫兩男的阮○○還債,跟養羅○赫、阮○○。 ⒌(羅○祺)錢更是花費在他身邊犯賤的綠茶婊跟羅○赫、阮○○....他們那裡。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81頁編號3、第83頁編號4至6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4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羅○祺與他身邊犯賤的綠茶婊羅俊赫、阮○○,真的是為錢無限上綱誣告、傷害我...知道全家聯合起來撒謊欺騙就可以勝訴,就繼續使用說謊用謊言掩蓋事實真相,去到法院對我提告。...就為幫一女二男的阮○○,...畢竟阮○○這兩個男人都有著很特別的關係嘛!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85頁編號7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告訴人 阮○○(違反附件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5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不就是阮○○待在那裡什麼就都要遷就忍讓她,誰讓那個女人為羅家兄弟各產一子呢?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⒊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85頁編號9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5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就為想要從我身上挖出錢,去幫阮○○還債,跟養前夫:羅○祺身邊犯賤沒男人會死的綠茶婊羅○赫阮○○...。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87頁編號10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6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⒈羅○祺、羅○赫、阮○○更是在之後為傷害我在不擇手段,持續誣告我讓我被通緝,就因為羅○赫、阮○○這對心理變態夫妻喜歡傷害我,去到法院作偽證撒謊欺騙,看能否讓法官判處我死刑。 ⒉羅○赫、阮○○、前夫:羅○祺跟他身邊犯賤沒男人會死得綠茶婊。 ⒊又因為羅○赫那個一男二女的老婆阮○○,欠債希望能夠從我身上挖錢。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87頁編號11至12截圖、第89頁編號14至15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七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10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⒈阮○○爬到羅○祺床上,生下羅元璟...果然上過自己老公哥哥的床,夫妻關係就會好。 ⒉羅○祺身邊的犯賤綠茶妓女羅○赫、阮○○...之後再來就看台中市豐原區自強街的羅○祺和她身邊犯賤妓女羅○赫、阮○○還有甚麼手段...。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91頁編號17、18截圖、第93頁編號19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八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18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前夫:羅○祺和從他身邊搶別人老公,霸佔孩子父親,花著孩子的錢,跟羅○赫與那個一女兩男得老婆阮○○......。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93頁編號21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九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19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⒈前夫:羅○祺帳密被他弟:羅○赫跟他自己身邊妓女綠茶婊和跟他有一腿的弟媳:阮○○拿去使用...。 ⒉前夫:羅○祺為了外面的綠茶婊放棄自己得家庭,帶著搶別人丈夫霸佔孩子父親,花著孩子的錢的綠茶婊回去...厚顏無恥到這種地步....。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95頁編號23、24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十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22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⒈把省吃儉用的錢給前夫:羅○祺養羅○赫一女兩男兄弟都有關係的阮○○...。 ⒉就像我被前夫:羅○祺那樣對待,還得不停被他和放任自己老婆和兄弟上床的羅○赫跟一女兩男兄弟都可以腿的阮○○控告....。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97頁編號25至27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十一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24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畢竟看著羅○赫和阮○○,羅○祺和他身邊搶別人老公,霸佔孩子父親,花著孩子的錢,這種厚顏無恥的事情都可以做得出來,就可以知道孩子長大後會是什麼樣的人了!阮○○自己有老公,還不是在四處搶別人的...。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99頁編號28至29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十二 告訴人 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25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跟我前夫:羅○祺他們家一樣,.......叔:羅○赫、嬸:阮○○也是破壞感情的狠腳色,搞到別人都離婚了....。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99頁編號30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十三 編號 1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31日使用陳義華個人臉書於公開社團「毒姑九賤婆媳討論區」回應網友之留言 言論內容 還不止這樣 更是自己會家暴 還控告別人家暴 到底是誰會家暴 惡人先告狀就贏了 真的是有其父必有其子 羅俊赫、羅○祺、羅元璟、阮○○自己喜歡動手打人 深怕被知道 就趕快誣告說是我打他 (羅元璟就是這麼愛被打 沒有做的事情都這樣說 代表他享受自己被打) 遇到這種人就應該是順從他們的意思而不是任由他們栽贓嫁禍 竟然都說自己打他 就不應該放過機會不動手打他一頓的 (後悔沒照羅元璟的意思 真的動手打他) 編號 2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發表時間 112年11月3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就因為夫家裡的人 伸手太長 一個家庭才會支離破碎 骨肉分離 還覺得自己很對 如此不明事理 不分是非對錯 羅○赫、阮○○、羅○祺 自己是個家暴的人 去一再的控告我 說我家暴 多麼可笑呀! 他們把自己會做的事情 都說成是我 搞清楚我是不想要講 一再的退讓 並不是沒有證據 卻是得逼迫我拿出會家暴的證據 (放心吧 自己沒有卑鄙到會拿這些之證據控告 ) 畢竟不是像他們那麼喜歡傷害誣衊人家 為把別人婚姻搞得破滅 家庭支離破碎 骨肉分離 才會爽 很高興 快樂 開心的在法院 做出不實的指控 冤枉 汙衊人家 編號 3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發表時間 112年11月4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從未伸出援手 還把人家的 婚姻搞得破滅 家庭支離破碎 骨肉分離 看准在人生地不熟 舉目無親 無人能依靠就 欺壓 誣衊 詆毀 攻擊 栽贓 嫁禍 陷害 誹謗 侮辱 冤枉 誣賴 傷害 喔! 為讓一女兩男的阮○○ 帶著她的孩子回去就 從中做哽 指手畫腳 挑撥離間 搬弄是非 評頭論足 胡亂批評 拆散感情 破壞情感 開心 高興 快樂 把別人的 婚姻搞得破滅 家庭支離破碎 骨肉分離 還不准人家花錢在小孩身上 得像你們對待孩子摳 對著自已跟別人很大方 孩子想要的跟玩都捨不得花費 不就因為覺得他們不值得 ......(略)

2025-03-13

TPDM-113-易-1014-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賢湧 法扶律師 江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本案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金 融卡密碼後,「陳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 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18分許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2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 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即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已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犯罪人士以各種方法蒐集他人的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 再以各種理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犯 罪人士指定的金融帳戶,犯罪人士隨即將之轉帳或提領一空 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 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有警覺的可能。而我國人民 前往銀行開戶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就該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 懷疑與預期,倘已可合理懷疑與預期,仍基於部分自私的理 由而率爾交出金融帳戶資料,放任來路不明的人士使用其提 供的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也抱持無所謂的態度 ,即屬主觀上具有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警詢供述「我是在臉書社群網站看到應徴家庭代工貼 文,我與『陳陳』使用Messenger討論應徴代工的工作」等語 (警卷第1至3頁);於偵查中則供稱「當時『陳陳』表示是從 事裝潢工作,薪資會存到帳戶,我因此提供本案帳戶」等語 (偵卷第13至17頁);嗣於審理改稱「我是臉書及LINE看到 求職廣告,對方表示可以介紹我去香港做裝潢」等語(原審 卷第58、61至63頁),可見被告對究係在臉書或LINE瀏覽求 職廣告及應徴工作內容是家庭代工或裝潢工作甚至是前往香 港任職等辯詞,前後供述不一,顯係臨訟杜撰之卸責飾詞, 不足採信。  ㈣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應徴工作至多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供收受薪資之用,無需交付或提供金融卡、密碼 等使用帳戶支出功能所必要之交易憑證。稽之被告於本案案 發時已55歲,國中畢業,有一定之社會工作經驗及歷練,然 則⑴被告於偵審中,始終無法提供所稱之求職廣告、臉書或L INE對話記錄,供調查審認以實其說,所述無異幽靈抗辯, 不足採信。⑵況被告若真為求職應徵工作,衡情僅須提供金 融帳戶供匯薪所用,根本無須交付金融卡、密碼給網路上毫 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士。⑶被告自承對方是什麼公司、什麼 單位都沒有說,就依對方指示寄出金融卡與密碼;對方沒說 去香港做什麼工作,工作報酬如何計算也沒有說(原審卷第 61頁),如此之求職過程(甚至要飄洋過海到香港做不知道 可否勝任的工作)令人匪夷所思。⑷被告提出中華銀行香港 分行交易明細,被告自承並未實際至香港工作,何來先給高 額工作報酬之說?該報酬是否是對方答應被告提供帳戶與金 融卡之對價?⑸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卡後,何故又於112年11月 22日換發新卡並簽收?新卡究竟有無再次寄送給對方?抑或 被告申辦目的,是想要供自己日後繼續領取該帳戶內之政府 補助款所用?⑹被告自稱沒有開設網路銀行,何以卻有網路 跨行轉帳紀錄(原審卷第37頁歷史交易明細)?以上各節, 在在有違一般人正常人之智識與日常生活經驗,是被告本案 所述,顯難採信,真相為何,自有再進一步詳予調查究明之 必要。  ㈤被告提供帳戶與金融卡之外在誘引(遭詐騙)與其內在(提 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縱遭不詳集 團以求職應徵工作話術誘引其提供本案帳戶與金融卡,然被 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 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 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 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 審偏採被告辯稱,對被告諸多不合理情節,就一般經驗而言 ,已足讓人心生質疑,卻視若無睹,認事用法違誤,爰此提 起上訴。 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輕率交付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求職,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並無前科,為低收入戶, 年約55歲,僅國中畢業,曾從事沙發木工(本院卷第71頁) ,其社會生活智識經驗難認豐富,可能較不易掌握社會環境 而進行合理判斷,則「陳陳」出具「CHEN HUI LIN」於112 年11月17日轉帳港元1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中國銀行香港分行 虛假交易明細,以介紹工作為包裝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供其使用情形下,被告能否如同一般理性成年人產生警覺 而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正巧立名目蒐集金融帳戶作 為詐騙工具,已非無疑。  ㈢實務上通常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案件,因帳戶所 有人於其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交出後,對於帳戶內資金流 動無從管控,其自身存款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且該帳 戶於被害人報案後可能成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無法使用,故 存心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者,在預期所提供帳戶之 存款遭提領或帳戶將遭凍結情況下,多半是交付新申辦帳戶 或無關自身利害之閒置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收取贓款,然被 告於112年11月22日前往嘉義文化路郵局簽收領取本案帳戶 金融卡新卡(原審卷第34頁)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陳」 使用之際,本案帳戶仍係被告用以收取中文摘要為「行政院 發」、「低收扶助」等政府補助款項之金融帳戶,且被告在 交付本案帳戶前並未將款項領空而仍有12291元即將本案帳 戶交付「陳陳」使用,且該筆存款嗣後同遭「陳陳」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殆盡(原審卷第37頁),此與實務上一般 出售或出租金融帳戶者在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前,會 刻意提領款項至零頭餘額致不生經濟損失後始交付,情節已 有明顯差異。  ㈣再者,被告交出本案帳戶後之111年11月30日,仍有「行政院 發」、「低收扶助」等政府補助款持續匯入本案帳戶。可知 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陳陳」後,並未刻意更改受領 政府補助帳戶或變更為領取現金,倘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以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警 卷第1頁),且無證據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收有對價或報酬 而得認被告損失政府補助仍有利可圖情形下,被告豈可能將 當時正供領取政府補助之本案帳戶交出,則被告是否預見「 陳陳」係詐騙集團成員,更屬有疑。  ㈤況被告此舉無異使自己現在或將來收取之政府補助款暴露於 詐騙集團可得支配使用範圍,被告實無由甘冒他人截領政府 補助款致受有財產損失之高度風險而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並 冒日後金融帳戶遭凍結被列為警示帳戶將無法領取受補助款 ,徒增諸多不便,甚可能因此涉及刑事犯罪而遭政府機關停 發補助款項反致生經濟損失風險,實難想像被告若已預見「 陳陳」非合法人力業者而係詐騙集團仍會在未取得任何利益 下,不顧前開諸多風險猶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而有容 任該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使用之主觀心態 ,本院實難遽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㈥況被告並無前科,穩定領有政府上開補助,難認其有出租或 出售該領取補助之帳戶之動機,倘其無利可圖,又何必交付 帳戶幫助詐欺、洗錢?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或有 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 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本案或許能認為被告欠 缺注意而明顯有重大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仍難以此論斷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陳陳」所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 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 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該罪相 繩。    ㈦至被告歷次供述雖有不一,然被告辯解不可採並非認定有罪 之積極證據,業如前述,自難以此遽論其有本案犯行;又觀 之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並無112年11月17日之15萬元港 元匯入之紀錄,公訴意旨稱此為提供帳戶之對價,實屬誤會 ;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換新卡後寄交,已如前 述,公訴意旨卻稱該新卡由被告留供自己日後領取補助款, 顯屬無據;另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乃112年11月24日(原 審卷第21頁),當時帳戶已在詐騙集團持有中,此顯係詐騙 集團所為,自與被告無關,是其供稱沒有開設網路銀行,並 無不實,是本件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雖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然以 被告各項情狀,難認其有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 因此,其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 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 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 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賢湧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弄            00號           居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賢湧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賢湧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 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 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17分許,至嘉義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嘉賓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 ,以超商店到店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 暱稱「陳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陳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9月19日使用LINE結識告訴人徐有詮且以暱稱「孫佩蓉AB C」向告訴人介紹虛設之太合投資APP並謊稱可指導操作該應 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4日 上午10時1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因 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 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 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 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 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 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供述(警670卷第1頁至第3頁、偵545卷第13頁至第14 頁)及告訴人指訴(警670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警670卷第9頁至第10頁)、本案帳戶個資 檢視(警670卷第12頁)、告訴人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臺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書、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警6 70卷第17頁至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70卷第11 頁、第14頁至第16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陳陳」 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看到求職廣告,對方說要先將我的金融帳 戶寄出去才會幫忙找工作。我因此才會交付本案帳戶」等語 (警670卷第1頁至第3頁、偵545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 第58頁)。經查:  ㈠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 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 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 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 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 立上開幫助罪。且「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 ,要求其等於提供帳戶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 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 帳戶時之時空、背景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 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帳戶原為被告申辦使用,且其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 ,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陳」使用。「陳陳」所 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9月19日以暱稱「孫佩蓉ABC 」向告訴人介紹太合投資APP並佯稱可指導操作該應用程式 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 上午10時18分許,臨櫃匯款28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殆盡等情,此有告訴人指訴(警670 卷第6頁至第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670卷 第9頁至第10頁)、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警670卷第12頁)、告 訴人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交易明 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警670卷第17頁至第25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警670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可佐,且為被 告所承認(警670卷第1頁至第3頁、偵545卷第13頁至第14頁 、本院卷第5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㈢被告年約55歲然僅具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且無業(警卷第1頁、 本院卷第65頁),其社會生活智識經驗難認及一般正常成年 人,可能較不易掌握社會環境而進行合理判斷,則「陳陳」 出具「CHEN HUI LIN」於112年11月17日轉帳港元15萬元至 本案帳戶之中國銀行香港分行不實交易明細,而以介紹工作 為包裝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其使用情形下,被告能 否如同一般理性成年人產生警覺而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 成員正巧立名目蒐集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已非無疑。  ㈣實務上通常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案件,因帳戶所 有人於其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交出後,對於帳戶內資金流 動無從管控,其自身存款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且該帳 戶於被害人報案後可能成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無法使用,故 存心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者,在預期所提供帳戶之 存款遭提領或帳戶將遭凍結情況下,多半是交付新申辦帳戶 或無關自身利害之閒置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收取贓款,然被 告於112年11月22日前往嘉義文化路郵局簽收領取本案帳戶 金融卡新卡(本院卷第34頁)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陳」 使用之際,本案帳戶仍係被告用以收取中文摘要為「行政院 發」、「低收扶助」等政府補助款項之金融帳戶,且被告在 交付本案帳戶前並未將款項領空而仍有1萬2291元即將本案 帳戶交付「陳陳」使用,且該筆存款嗣後同遭「陳陳」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殆盡(本院卷第37頁),此與實務上一 般出售或出租金融帳戶者在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前, 會刻意提領款項至零頭餘額致不生經濟損失後始交付,情節 已有明顯差異。  ㈤再被告於將本案帳戶交付「陳陳」使用後之111年11月30日, 仍有「行政院發」、「低收扶助」等政府補助款持續匯入本 案帳戶。可知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陳陳」後,並未 刻意更改受領政府補助帳戶或變更為領取現金,倘被告已預 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以其自陳貧寒之 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且無證據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收 有對價或報酬而得認被告損失政府補助款仍有利可圖情形下 ,被告豈可能將當時正供領取政府補助所用生活必需知本案 帳戶交出,則被告是否預見「陳陳」係詐騙集團成員,更屬 有疑。  ㈥況被告此舉無異使自己現在或將來收取之政府補助款暴露於 詐騙集團可得支配使用範圍,被告實無由甘冒他人截領政府 補助款致受有財產損失之高度風險而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並 冒日後金融帳戶遭凍結被列為警示帳戶將無法領取受補助款 ,徒增諸多不便,甚可能因此涉及刑事犯罪而遭政府機關停 發補助款項反致生經濟損失風險,實難想像被告若已預見「 陳陳」非合法人力業者而係詐騙集團仍會在未取得任何利益 下,不顧前開諸多風險猶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而有容 任該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使用之主觀心態 ,本院實難遽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㈦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 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 必然關連性。本案或許能認為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重大過 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 ,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以此論 斷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陳陳」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 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 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該罪相繩。    ㈧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我是在臉書社群網站看到應徵家庭 代工貼文,我與『陳陳』使用Messenger討論應徵代工的工作 」等語(警卷第1頁至第3頁);於偵查中則供稱「當時『陳陳』 表示是從事裝潢工作,薪資會存到帳戶,我因此提供本案帳 戶」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嗣於審理時改稱「我是臉 書及LINE看到求職廣告,對方表示可以介紹我去香港做裝潢 」等語(本院第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可知被告究係在 臉書或LINE瀏覽求職廣告及應徵工作內容是家庭代工或裝潢 工作甚至是前往香港任職等辯詞互相扞格,公訴意旨因此於 論告時稱「被告每次辯解均不一致且與日常經驗不符,更無 法提出佐證資料,足見被告辯解不足採信」等語,固屬卓見 ,然被告所為辯解即使實疑點重重,因其並無自證無罪之義 務,對於成罪事項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無法 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自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六、從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被告被指訴犯嫌既屬不 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3-13

TNHM-113-金上訴-1886-202503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連千毅 被 上訴人 翁紫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94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起訴主張及 本院準備程序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之員工,上訴 人於民國111年8月13日21時20分許,於其個人經營之臉書社 群「蘭庭精品」專頁,以「蘭庭公司,甲○○,重要事項聲明 !」為標題發布貼文,檢附被上訴人照片,並指摘被上訴人 用皮肉換取收入,行為不檢、涉及妨害風化、傷風敗俗,並 指摘被上訴人涉及色情、飯局接案行為,以減損被上訴人之 社會評價之具體言論,被上訴人旋即向上訴人反應並澄清, 上訴人於同日22時41分許,在上開網站再度發表公開貼文, 指稱被上訴人從事性交易(下合稱系爭貼文),更甚者,上 訴人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網站,以「臺灣一線網美,接X, 大公開」為標題開啟直播影片(下稱系爭直播影片),於該 影片中指摘被上訴人媒介色情,做S(即性交易),稱被上 訴人沒有正常收入,用皮肉換包包、名錶,並稱性交易新臺 幣(下同)12萬元,被上訴人做八大行業,認識很多人、口 袋有現金所以不甩任何人等不實言論,該影片觀看者高達14 萬人,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莫大損害,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故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12年 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則以:被上訴人基於營利色情,以出賣肉體維生 ,以微信傳訊請求上訴人以每次12萬元為性交易金額給予援 助交際,且上訴人先前已向警方提出妨害風化之告訴。而上 訴人僅係將與被上訴人之對話訊息及相關報案資訊放在網路 上,且有將被上訴人照片以馬賽克處理,並不構成侵權。兩 造間之微信對話為真實,然原審未詳查,且未傳喚被上訴人 到庭具結作證,係未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應命被上訴 人提出其手機確認微信對話紀錄,或請資安專家找出上開對 話紀錄。又原審所稱另案偵查案件所附之對話紀錄有遮隱不 完整,然上訴人手機內有完整未遮隱之對話紀錄,因上訴人 係公眾人物及有家室之人,始將私密訊息部分打上馬賽克等 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8月13日張貼系爭貼文及開啟 系爭直播影片,指摘被上訴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不檢、涉及 妨害風化、傷風敗俗,而系爭貼文及系爭直播影片為公開可 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網站之截 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5、27、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之上開行 為足以減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語,為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張貼 系爭貼文及開啟系爭直播影片,是否妨害被上訴人名譽?被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 金8萬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及開啟系爭直播影片,是否妨害被 上訴人名譽之爭議: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 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 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 其傳播方式及言論內容為合理之限制。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 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 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以阻卻違法性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特別規定相類之阻卻違 法事由,以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然衡諸言論自由及名 譽權,均係受憲法保障之權利,為調和憲法所保障之兩種基 本權利,刑法為此所設之不罰規定,乃具有憲法意涵的法律 原則,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另基於法秩序的統一 性,妨害名譽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原則上應作 相同的判斷,兩者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但違法性的認定不應 因此相異,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的一致性及維護法秩序 之整體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易言之,民法侵權行為的成立,需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 不法性,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具有不法,惟加害 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而民法侵害名譽 之阻卻違法事由,雖無明文規定,但仍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 0條等不罰規定阻卻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 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不問事之真偽,固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惟倘其所陳述之事實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即不得類推適用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 不罰」之規定,無論該事實陳述是否真實,或行為人有無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均不得阻卻違法。又法文所謂「僅涉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亦涉及言 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發生基本權衝突時,經法益權衡予以價 值衡量何者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以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 部和諧。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 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 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如係公眾人物之私人事務或一般私人而涉 公共議題者,公共利益之需求相對較低,言論者則較前者有 更高的注意義務及查證義務,於訴訟中並有較高之舉證義務 ,以符公平。若未經同意,將一般私人之私人事務即前述一 般私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訊息,公開揭露 於外,強令被害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 任不特定人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 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自難謂其無不法性。「公共利益」 乃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故是否僅涉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 的職業、身分地位,依一般客觀社會標準觀察。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網站張貼系爭貼文及開啟系爭直播影片, 且其內容為指摘被上訴人從事性交易、涉嫌妨害風化,而系 爭貼文及系爭直播影片為公開可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等情, 已如前述,而系爭貼文上附有被上訴人本人照片之情,有該 貼文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已可知悉上訴人於其臉書個 人帳號所為上開貼文所評論之對象為被上訴人。再觀諸爭貼 文訊息內容包含:「用皮肉換來的」、「個人行為不檢,涉 嫌妨害風化等、傷害敗俗」、「媒介色情」、「臺灣一線網 美,接X,大公開」、「用皮肉換包包、名錶」等語,而依 一般社會通念,稱他人從事性交易、從事色情,涉嫌妨害風 化犯行,顯然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自堪認上訴人所為系爭貼文及直播影片內容,足使第三人見 聞後,對於被上訴人人格造成負面觀感,已構成不法侵害使 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貼文僅係陳述事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並稱有兩造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手機加以 確認,或請資安專家找出上開對話紀錄等語,而依首揭說明 ,若上訴人得以舉證證明所述為真實,暨所述非關私德兼具 公益性,即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阻卻違法,然 查,上訴人並未能就其前開所述內容,舉證以證明其所述之 事實為真實,僅係空言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手機查閱兩造間之 對話紀錄等語,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已更換 手機,未留存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可知此 部分已無調查之可能,是上訴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 必要。再者,被上訴人並無妨害風化之相關刑事紀錄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可參(附於原審限閱卷 ),是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有妨害風化犯行等情,亦無事證 足資佐證,難認屬實。至上訴人固又主張:要與被上訴人對 質,並具結作證等語,惟按一般私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之私生活事實,如任意以大眾傳播方式予以揭露 ,強令被害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加以 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隱私皆 屬有損,自難謂其無不法性。而上訴人系爭貼文及直播影片 所稱上情,純係兩造間因感情所引發之私人爭議,與社會上 公共利益及民眾福祉無涉,且被上訴人亦非具有社會知名度 之公眾人物,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內容,影射被上訴人從事 性交易、色情行業等私德之事,無助於社會多數人利益之增 進,亦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自由並無關聯,無論是否與事 實相符,或是否有相當憑據可認其所述為事實,均不得執此 阻卻上開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是上訴人請求對質具結作證等 語,亦無必要。  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因上訴人前開言論內容而受損, 於法有據,上訴人上揭所為主張,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發表系爭貼文及開啟直播影片,致被上訴人名譽 權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關於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之爭 議: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於上開網站張貼系爭貼文及開啟直播影片 之言論,已構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則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於原審限閱卷)、被上訴人公開張貼系爭貼文及開啟系爭 直播影片之言論內容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及對被上訴人精神 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於系爭網站張 貼系爭貼文及開啟系爭直播影片,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4月29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8萬元本息部分,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12

PCDV-113-簡上-68-20250312-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婉琦 被 告 葉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71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貓」、 「遠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將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臉書社群軟體 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在博弈網站加入會員儲值獲利云云,原 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4日14時28分許、112年 10月27日11時4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87,000元、280 ,000元至遠東帳戶、國泰帳戶,復由被告受指示提領一空。 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4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提出對話 紀錄、匯款申請書為證,且被告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330號、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有該案判決附 卷可參。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從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 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前揭 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12

GSEV-114-岡簡-3-20250312-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崎鈞(原名高振育)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縈縈(原名高玉蓉)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576號、第48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崎鈞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崎鈞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高縈縈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高崎鈞(原名高振育)與高縈縈(原名高玉蓉)係兄妹關係 ,緣高健桀獨資設立「六角汀工作室」(址設臺中市西屯區 ,地址詳卷),並在臉書社群軟體使用暱稱「Liu Chiao Ti ng精品」帳號從事精品直播銷售,高崎鈞則於民國111年間 ,受僱於高健桀即六角汀工作室,負責協助回覆臉書帳號訊 息、收取客戶款項及交付商品予客戶等工作,為處理業務之 人,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高崎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向不知 情之高縈縈(無證據證明高縈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詳下述無罪部分)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 ,遇有客戶透過網路直播,並表示欲購買六角汀工作室之精 品,高崎鈞則利用使用臉書暱稱「Liu Chiao Ting精品」帳 號與客戶聯繫支付款項之機會,擅自將原本之匯款帳號更改 為高縈縈中信帳戶,再將更改後之匯款帳號資訊傳送予客戶 ,使不知情之客戶,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期間,分別將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3,200元)匯 入中信帳戶內。嗣高崎鈞取得前開貨款後,未交還予高健桀 即六角汀工作室,而接續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用以供 己花用或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 二、客戶柯名慶於111年12月14日,向高健桀即六角汀工作室訂 購精品包包1只(總價5萬9,800元,下稱本案包包),並預 先支付訂金1萬9,800元。然高崎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2月30日,使用臉書暱稱「L iu Chiao Ting精品」帳號,與柯名慶聯繫交付本案包包及 收取尾款事宜,復於同日22時許,與柯名慶約定在六角汀工 作室前交付本案包包,並向柯名慶收取尾款4萬元後,未將 前開款項交予高健桀即六角汀工作室,而予以侵占入己。嗣 經高健桀之胞妹高梓瑜聯繫柯名慶後,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針對犯罪事實一部份   被告高崎鈞就上開部分坦承不諱(被告高崎鈞於113年5月14 日提出之刑事準備㈡狀中,針對被告高崎鈞坦承之侵占款項 總額,誤載為38萬6,900元【本院卷第174頁】,應為39萬3, 200元,一併說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健桀(偵卷34576 號第31-34頁、第59-63頁、第95-106頁、本院卷第247-282 頁)、證人高梓榆(偵卷34576號第95-106頁、本院卷第247 -282頁)、同案被告高縈縈(偵卷34576號第62-63頁、第97 -104頁、本院卷第65-77頁、第117-136頁、第235-282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高健桀112年6月6日提出之刑事告 訴暨請求調查證據狀(他卷4925號第3-21頁)及六角汀工作 室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他卷4925號第25頁)、在職服務證 明書(他卷4925號第29頁)、111年9月17日手寫悔過書(他 卷4925號第63頁)、111年10月12日簽署之侵占公款承諾書 (他卷4925號第65頁)、高梓榆與高健桀之Line對話紀錄( 他卷4925號第71-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21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8573號函文檢附【高縈縈】之客戶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他卷4925號第9 7-12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34576號第51-5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高崎鈞此部 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高崎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 本案包包給柯名慶,也沒有收柯名慶的錢,這部分都是高梓 榆、高健桀、高健桀的女友在負責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高 崎鈞辯護稱: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高崎鈞交付本案包包、 收取尾款之事實,所以被告也沒有侵占尾款之事實。此部分 只是憑著高健桀、高梓榆之指訴,然從柯名慶與高梓榆的所 有對話,並沒有顯示出來交付貨物與收取貨款的人是被告高 崎鈞,且經過高梓榆提示被告高崎鈞照片供柯名慶指認,但 是柯名慶還是說他不記得,沒有看到被告高崎鈞,並沒有確 認是被告高崎鈞交付貨物跟收取尾款,所以本件沒有任何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高崎鈞有此部分之犯行等語。 ㈡、首先,細觀柯名慶與Liu Chiao Ting精品之對話內容(偵卷34 576號第171、175-176頁),Liu Chiao Ting精品於111年12 月21日告知柯名慶:您的包包到囉、尾款部分麻煩您一下等 語。後於111年12月30日,柯名慶詢問:等等請問有空面交 嗎等語,Liu Chiao Ting精品回覆稱:可以、現在來嗎等詞 ,柯名慶表示:我現在出發等語,嗣於同日9時55分許傳送 :10分鐘到、到了喔,Liu Chiao Ting精品則表示:好等語 。顯見柯名慶與六角汀工作室人員相約於111年12月30日面 交本案包包,後於同日9時55分後約10分鐘許,柯名慶依約 抵達工作室,並傳送訊息告知六角汀工作室人員,而雙方後 續對話未見有「未看到人」或是「改約其餘時間再次面交」 等內容,可見柯名慶與六角汀工作室人員已順利於111年12 月30日交付本案包包,並且收取尾款4萬元完畢等節明確。   ㈢、次者,證人即告訴人高健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事後有 聯絡到這位客人柯名慶,他有說來店裡拿貨,現金被高崎鈞 拿走,我們有跟客人詢問過。這個包包是高梓榆幫我訂,所 以高梓榆知道這件事情。柯名慶來面交的那天,是高崎鈞先 到場,那天只有高崎鈞一人等節(本院卷第250-251、259-26 0頁)。證人高梓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是我負責經 營我們臉書粉絲團,我們會發布商品到限時動態,客人會看 到,柯名慶跟我們詢問某款包包,確定訂購之後,我們有請 他付部分訂金,訂金是用轉帳,客人希望可以面交,我們跟 他說面交時順便用現金付尾款,柯名慶付完訂金之後,我們 就幫他訂購,商品到了之後我們有通知柯名慶,我是請高崎 鈞幫忙,因為我在臺北讀書,當時高崎鈞是高健桀的員工, 我們就請他負責跟客人協調面交程序。我們一直覺得怎麼那 麼久還沒來拿包包,我中間有陸續問高崎鈞,他都說包包還 在公司,事情發生之後,我們清點東西發現少了那個包包, 我就再找柯名慶臉書跟我們粉專的訊息,但我都找不到,可 是我印象中當時柯名慶有跳出一個訊息說他到了,因為手機 有時候會跳出訊息通知,當時我人在臺北,想說高崎鈞會跟 柯名慶聯絡,我就不用點進去確認。到後面發現沒有本案包 包後,我找不到對話訊息,我就用我個人臉書帳號私訊柯名 慶,他有回覆給我,柯名慶有先跟我確認到底是否為這個粉 專工作人員,他傳訊息到粉專跟我確認之後,才截圖他前面 跟我們粉專的聊天紀錄,他表明大概12月底已經面交,金額 4萬元已經給負責面交的小幫手。柯名慶提出來的照片,那 女生背的包包就是我們賣給他的。那個小幫手就是高崎鈞, 因為我一直都是把這件事情託付給他,群組內訊息也都是我 在詢問他的。柯名慶跟我聯繫訂購包包時,六角汀工作室員 工有高崎鈞、「阿迅」還有高健桀。我是把這個工作託付給 高崎鈞,我沒有託付給「阿迅」,因為「阿迅」來的時間沒 有很久,所以我沒有把比較重要事情交給「阿迅」,一直以 來都是高崎鈞跟我對接這件事等節(本院卷第271-277頁)。 勾稽證人高健桀、高梓榆之證述內容,可知高梓榆當時因考 量被告高崎鈞較為資深,另一名「阿迅」員工甫到職不久, 故將本案包包面交一事交由被告高崎鈞負責處理。基此,被 告高崎鈞對於本案包包訂金已付、尾款數額、客戶柯名慶是 否已取貨事宜,應知之甚詳。    ㈣、此外,輔以六角汀工作室Line群組對話紀錄(他卷4925號第7 7頁),高梓榆於111年12月24日23時58分在群組中詢問:柯 名慶的包包有來拿了嗎等語,被告高崎鈞立即於同日23時59 分回覆稱:還沒等節。觀諸高梓榆所為之詢問,並未特意標 記被告高崎鈞,或是顯示詢問主體,而被告高崎鈞則可在1 分鐘內立即告知高梓榆有關柯名慶尚未取貨乙節,在在顯示 本案包包乃被告高崎鈞負責,其對於交貨進度清楚明瞭,而 此部分亦與前述高健桀、高梓榆之證述內容不謀而合。又佐 以上開柯名慶與Liu Chiao Ting精品之對話內容,足徵於11 1年12月30日22時許與柯名慶面交、收取尾款4萬元之人,應 係被告高崎鈞明確。    ㈤、進一步揆之六角汀工作室Line群組對話紀錄(他卷4925號第7 9-81頁),高梓榆於112年2月12日20時21-22分許,詢問被 告高崎鈞:@高崎鈞,哥哥這款還有嗎、還在嗎、有一個是 柯名慶有付訂金的等語,被告高崎鈞立刻於同日20時22分許 回應稱:有。之後高梓榆於同日20時22分許問:店裡面現在 總共幾顆、還在店裡的等語,被告高崎鈞回答:2。接著高 梓榆於同日20時22分許陳稱:確定吼〜、因為我前幾天去沒 看到等語,被告高崎鈞迅速於同日20時22分許表示:對等語 。酌以被告高崎鈞能於1分鐘內,以肯定之用語「有」、「2 」、「對」立刻回覆高梓榆,可見「其充分知悉本案包包之 動向,且其他工作人員不會接觸或是處理本案包包」,故被 告高崎鈞能在完全不用花費時間再進一步確認「本案是否在 倉庫內」、「是否有其他工作人員將其交付給柯名慶」之情 況下,即刻回覆高梓榆,且不用擔心其餘工作人在對話中提 出質疑。倘若其他工作人員(例如「阿迅」)有權限可以與柯 名慶聯繫面交、收取尾款,則被告高崎鈞理應進一步前往倉 庫確認本案包包下落,或是在群組內向其他工作人員確認, 以避免日後發覺本案包包不見時,而歸因於自身,徒增不必 要之誤解。然而被告高崎鈞卻未為上開任何舉動,即立即表 示「有」、「2」、「對」,如此益見本案包包僅有被告高 崎鈞單一人負責交貨事宜。據此,被告高崎鈞早於111年12 月30日22時許,即與柯名慶面交本案包包,並收取尾款4萬 元,其為避免侵占尾款之事遭發覺,故刻意以極為肯定之語 氣回應高梓榆,避免高梓榆起疑,以達隱瞞已交貨、侵占尾 款4萬元等事。 ㈥、參以,勾稽證人高健桀、高梓榆之證述、上開對話內容,顯 見被告高崎鈞確實有於111年12月30日22時許交付本案包包 給柯名慶,並收取柯名慶給付之尾款4萬元並加以侵占等情 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崎鈞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崎鈞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高崎鈞先後多次侵占其向客戶收 取之貨款,主觀上均係為侵占告訴人之款項,且時間密接反 覆為之、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侵害單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執行,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高崎鈞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高崎鈞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原交簡 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 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高崎鈞並無特別惡性,或 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均無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高崎鈞任職於六角汀工作室,未能謹守分際,利 用職務之便,分別侵占上開款項,造成告訴人經濟上之損失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詳下述)。兼衡被告高崎 鈞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正準備要結婚,女友已經懷孕 。現從事工地鋪粉磚工作,日薪約1,200-1,500元。目前需 要扶養奶奶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高崎鈞前科素行、動機, 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高崎鈞、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復 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高崎鈞有提出還款明細(偵卷34 576號第11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簽名的那二筆 已經從薪水中扣掉,只是告訴人還沒有簽名,我先拍照拍起 來,因為他是直接扣掉我的薪水,我拿不到我完全的薪水, 我是寫好日期、金額、我自己的名稱、備註扣薪資,才會拿 給他簽名,我是拍完照以後才給他的。我是在112年3月底離 職等語(本院卷第387-388頁),堪信被告高崎鈞已償還還款 明細之款項,故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賠償告訴人共235,00 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於 剩餘之158,200元(計算式:393,200元-235,000元=158,200 元),則屬被告高崎鈞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高崎鈞侵占之4萬元,為被告高 崎鈞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高崎鈞另有業務 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高崎鈞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高崎鈞、辯護人均 陳稱:匯入到高縈縈中信帳戶的錢,尾數後面有300的才是 六角汀工作室客戶匯款的,因為運費是300元。六角汀工作 室完全沒有免運,也不會有增減運費之情形,所以超出之部 分(即附表二),有些是高縈縈友人轉帳的、高縈縈自存的, 並非被告高崎鈞所業務侵占的等語。    三、審酌證人高健桀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原本高崎鈞有交薄子, 但當時沒有全部拿出來,後來比對發現有多的金額,我家人 跟高梓榆查完之後是70多萬元,因為高縈縈的簿子很多錢來 路不明,基本上都是我們客人。清查是我母親跟員工一起盤 點,後來發現有些金額基本上是我們的。至於3萬元、5萬元 大筆金額我們認定是被告高崎鈞侵占之金額,這都很難清查 ,但我們有對庫存,我、我母親、高梓榆當時一起對很久, 原本是認定49萬700元,但後來多的金額是高達70萬3,200元 等語(本院卷第249、253頁),後又改稱:從49萬700元增加 金額到70萬3,200元大概增加了21萬多元,大概就是因為那 些鑽石,可以看一下鑽石的金額,金額應該會差不多等語( 本院卷第264頁),是證人高健桀針對原本認定被告高崎鈞侵 占金額為49萬700元,後又認定為70萬3,200元,針對多出來 的數額,時而表示係因被告高崎鈞未將完整之中信帳戶明細 交出來,後來從交易明細中另查到侵占212,500元款項,故 「該212,500元為被告高崎鈞侵占客戶匯款之款項」;時而 表示多出來的212,500元,「為被告高崎鈞竊取鑽石的金額 」。準此,針對被告高崎鈞實際侵占之款項是否高達70萬3, 200元,證人高健桀之證詞存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已有疑義 。   四、又告訴人雖有提出交易明細上寫有「客戶」名字之資料(偵 卷34576號第127-159頁),然而其僅係在交易明細後方寫上 客戶名字,並未進一步提供相關之購買證明、出貨單據加以 核實。此外,告訴人針對如附表二編號1-2、4-7、9等款項 ,亦未標示「客戶」名字,故究係為「何位客戶」匯款,無 從認定。而證人高健桀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問:你們第一 筆6月30日2萬1,500元,後面有寫林念慈,但6月19日、6月2 8日5萬2,800元在存摺註記上沒有,為何如此?)我們只能 慢慢找客戶,沒辦法全部都找到,有些訊息也被高崎鈞刪掉 ,所以我們只能找剩的,不可能全部都列出來等語(本院卷 第264頁),顯示證人高健桀無法明確提供附表二各編號款項 之客戶匯款資料、出貨單據等,故此部分是否確實為被告高 崎鈞所侵占,實有存疑。     五、另者,高縈縈提出其與友人趙世鼎之對話內容,對話中友人 趙世鼎表示其帳號為000-0000000000*(詳細帳號詳卷),並 且翻拍兆豐銀行之存摺封面給高縈縈等節(本院卷第169頁) 。而細觀附表二編號1、7(其中的第一筆1萬元)所示之款項 ,確實係由趙世鼎之兆豐銀行帳戶所匯入,應與「六角汀工 作室」客戶轉帳無涉。再者,針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11年 6月28日轉帳之2,800元,從劉旻明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 189頁)觀之,可知係高縈縈之友人劉旻明所匯入,且於備 註處有記載「高」,與中信帳戶存摺內頁(偵卷34576號第1 27頁)所記載「高」一字內容相符,堪認該筆款項亦與「六 角汀工作室」客戶轉帳無關。從而,告訴人指稱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款項,均由其與家人核對後所查出之被告高崎鈞 侵占款項,已無從認定。   六、此外,證人高健桀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運費是客人支付的, 我們都有收運費300元。關於本院卷第171-174頁,黑字部分 有尾數300或600元,有些少匯300元也有補匯300元,有一個 5,000元有一個接上300元等語(本院卷第253-254頁),是告 訴人所稱客戶購買商品,需自行負擔收運費300元乙事,與 被告高崎鈞所稱相互吻合,故中信帳戶中尾數為300元或其 倍數者,應為被告高崎鈞業務侵占之數額無訛。至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數額,多為一大筆整數數額,且查無匯款人另有匯 款數額尾數有300元(或其倍數)者,尚難認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係六角汀工作室客戶購買商品之匯款價金。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高 崎鈞有業務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額,本應為被告高崎鈞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高崎鈞上揭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針對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高縈縈與同案被告高崎鈞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 行。    二、被告高崎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 其保管六角汀工作室倉庫鑰匙之機會,於112年3月4日前某 日,持鑰匙打開前開倉庫後,徒手竊取告訴人高健桀即六角 汀工作室所購入之GIA鑽戒4只(價值共18萬3,100元,以下 總稱本案鑽戒),得手後,再將前開鑽戒出售予不詳之人。 嗣經高健桀於112年3月4日,前往上開倉庫盤點商品之際, 發覺鑽戒遭竊,而查悉上情。    三、因認被告高縈縈就公訴意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高崎鈞就公訴意旨二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 陳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高梓瑜之陳述、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客戶資料、被告高崎鈞書立之侵占公款承諾書、六角汀 工作室與客戶許彰、劉馨之對話訊息等證據為憑。   肆、針對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被告高縈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借用中信帳戶給高 崎鈞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借帳戶 給我哥哥高崎鈞,是因為高崎鈞告訴我要工作使用。這些錢 我沒有分到,匯到我帳戶的錢我沒有拿來使用,這些錢都是 依照高崎鈞的指示轉給他,轉過去的帳戶我不知道是誰的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高縈縈辯護稱:高崎鈞向被告高縈縈借 用帳戶之初,是以他要自行創業、經營直播平臺之用,高縈 縈就高崎鈞職業的認知也是他從事直播賣物,所以在這個情 況底下,自己的親哥哥跟她講說要自己創業,做的也是他原 本的工作,故高縈縈會相信她的哥哥,並把帳戶借給哥哥用 作直播、收款,她的相信並無超出一般人的經驗法則,不能 以帳戶借給高崎鈞,就認為他們之間有侵占的犯意聯絡。高 崎鈞借用帳戶以後,被告高縈縈對帳戶裡面的匯款金額是有 些質疑,因為會有尾數百元,不是一個整數,而從他們二人 的對話紀錄裡面,可以看出就被告高縈縈提出的疑問,高崎 鈞都是說這部分確實是直播賣物得到的,甚至還傳送商標給 被告高縈縈看,跟被告高縈縈講說這部分他的老闆是支持, 甚至利潤會平分等等,都是蠻合理的說法等語。      二、被告高縈縈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並有上述貳、 一所述之陳述、證據可查,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崎鈞於偵訊時之證述:我跟高縈縈說 我要創業,跟高縈縈拿取他的帳戶,因為我個人的帳戶沒辦 法使用,高縈縈只有給我她的銀行的帳號,我沒有跟她拿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高縈縈是不知情的,我跟她說有錢進去 ,幫我把錢轉出來或轉到指定的帳戶,我再去領出來等語( 偵卷34576號第99-10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當時 我跟我妹妹高縈縈說我要創業,賣精品的商品,請高縈縈提 供她的帳戶借我使用,我只告訴她是我個人要使用,至於詳 細怎麼使用我沒有跟她說。當時我的帳戶有欠銀行錢,不想 被銀行扣款,所以我不想使用我自己的帳戶。客戶匯款到高 縈縈中信帳戶後,我會請高縈縈把帳戶的錢轉給我朋友,就 還給朋友等情(本院卷第131頁),是高崎鈞均一致證述其係 以「個人賣精品創業」為由而向被告高縈縈借用帳戶,並未 將其擅自將六角汀工作室收款帳號更改乙事告知被告高縈縈 等節。  四、佐以證人高健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我認識高縈 縈。我只有一次在工作室或倉庫看過高縈縈來,她只是單純 來找高崎鈞等節(本院卷第267-268頁)、證人高梓榆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高縈縈,之前在工作室沒有看過等情 (本院卷第280頁),顯見被告高縈縈並未時常前往高崎鈞之 工作現場,對於高崎鈞實際工作狀況、負責事項等,應不甚 明瞭,故關於高崎鈞是否確實有個人創業,亦或僅係擅自更 改六角汀工作室匯款帳號,其應無從知悉。是以被告高縈縈 是否知悉高崎鈞上述業務侵占犯行,而與高崎鈞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已屬存疑。   五、輔以被告高縈縈與高崎鈞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57-159頁) ,被告高縈縈於112年7月23日3時15分許,有詢問高崎鈞: 到底哪來這麼多奇怪數字等語,後高崎鈞傳送「盛隆國際精 品直播平台」之圖片給被告高縈縈,並表示:匯款、精品、 我不是說我跟其他人出來播等節,被告高縈縈進一步確認: 誰家精品、你老闆知道嗎等語,高崎鈞回覆稱:知道啊、靠 邀用他的資源、五五分帳等情,顯見高崎鈞係向被告高縈縈 謊稱其「自己跟其他人出來直播」、「老闆知道」、「與老 闆五五分帳」等節,刻意營造自己在與老闆合作之情況下, 另有新的直播業務,故需借用被告高縈縈之帳戶協助收款。 又考量被告高縈縈與高崎鈞為兄妹關係,具有一定之信任基 礎,且高崎鈞所謊稱用於「個人直播創業」之理由,亦與高 崎鈞原先所從事之工作有相關聯,被告高縈縈應有合理之信 賴。從而,被告高縈縈是否有與高崎鈞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顯有可疑,尚難以業務侵占罪加以相繩。  伍、針對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被告高崎鈞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前面直播的時候 東西都亂丟,倉庫鑰匙不是只有我有,除了我之外,還有高 健桀、高健桀女友也有鑰匙,另外其他來做一陣子的員工, 也都有鑰匙。此外,門的旁邊有一個窗戶,只是扣住而已, 可以輕易打開,平時都有人進進出出的,包含我們直播時間 都有人進出。我們的工作室還有公共空間,公共空間與一樓 的當舖是一起共用,樓下的女生也會上來借用廁所,廁所是 在我們的倉庫裡面。我第一次侵占公款時,已經有清點侵占 的金額、倉庫裡面的東西,當時鑽石並沒有失竊,後面又說 是我偷的,且鑽石部分,廠商有很長時間沒有來清點了,等 於是重複兩次算在我頭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高崎鈞辯護 稱:卷內證據沒有辦法看出高健桀、高梓榆有遺失所謂三顆 鑽石,且這三顆鑽石是否就是告訴人對話中所講的鑽石,並 沒有辦法特定跟證明。從告訴人高健桀、證人高梓榆作證內 容,顯示倉庫鑰匙並不只有被告有,還有很多人有。從倉庫 門禁部分來講,事實上有很多人可以進去,鑽石是否為被告 高崎鈞所竊取,並無證據證明。又雖然被告高崎鈞曾經書面 承認有竊取鑽石,但該書面的簽立,當時是因為告訴人要對 被告高崎鈞侵占貨款的事提出告訴,對被告高崎鈞施壓,被 告高崎鈞不得已才簽認的,但這並不足以證明確實有遺失三 顆鑽石,也不足以證明鑽石是被告高崎鈞竊取的等語。 二、證人高健桀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高崎鈞有簽署承諾書,因為 鑽石不見了,高崎鈞也回答不出來,正常來說崗位要負責東 西不見的錢,高崎鈞又解釋不出來。鑽石是放在公司倉庫, 是廠商跟我們寄賣的,配合好幾年了,就是貨會一直換,也 不定期,有時候一個月,有時候兩個月。我沒有辦法確認從 廠商寄賣到遺失共經過多久。我確實沒有辦法證明這些鑽石 是高崎鈞所偷竊的,但是當時有問高崎鈞,他自己承認才簽 承諾書等節(本院卷第251、257-258頁),是細觀證人高健桀 之證述內容,其陳稱當時是因為被告高崎鈞無法解釋為何鑽 石不見,故要求其簽立侵占公款承諾書,但無法確定「鑽石 從廠商寄賣到遺失共經過多久」、「沒有辦法證明這些鑽石 是被告高崎鈞所偷竊的」等重要事項,故本案鑽戒是否為被 告高崎鈞所竊取,已非無疑。     三、徵之證人高梓榆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倉庫非上班時間平常會 上鎖,上班時間因為要包貨、出貨,要把裡面的貨物拿出來 ,那個門的喇叭鎖就不會上鎖。當舖的人通常只有經過2 樓 ,且當舖的人有進出時,我們都會在場,非營業時間我們都 會把東西鎖在倉庫裡面,他們沒有倉庫鑰匙。當舖的人會經 過我們公共的工作區域,但是不會進到倉庫,只有一、兩個 住在樓上的人會進出,其他都不會等節(本院卷第277頁), 足徵上班時間,倉庫的門不會上鎖,且當舖員工或是居住在 樓上的人會進出六角汀工作室,可見倉庫的門禁並非嚴謹, 非隨時處於關閉、上鎖之狀態,不特定之第三人可以利用上 班時間,趁六角汀工作室員工不注意、忙碌、整理貨物或是 與客人面交商品之際,進而趁虛而入。 四、甚者,證人高健桀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六角汀工作室在111 年12月到112年3月間,這段期間的員工有被告高崎鈞和另外 一個員工叫「阿迅」之人。「阿迅」是被告高崎鈞帶著他學 等語(本院卷第252-253、261頁)、證人高梓榆於本院審理時 結稱:被告高崎鈞自稱是「阿迅」的主管,會命令「阿迅」 做一些其他事情等節(本院卷第276頁),可見被告高崎鈞會 教導其餘六角汀工作室工作人員從事相關包貨、出貨等業務 ,故除被告高崎鈞外,其他工作人員亦會接觸到倉庫內之貨 物,並非僅僅被告高崎鈞單一人可以拿取本案鑽戒,故在其 餘六角汀工作室工作人員、以及上述當鋪人員、居民等都可 能進出倉庫之情況下,是否確實為被告高崎鈞竊取本案鑽戒 ,存有可議之處,尚難驟認被告高崎鈞有前開竊盜本案鑽戒 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人確有上開公訴意旨一、二所指之犯行,犯罪既無法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就此等部分,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7月21日 1萬2600元 2 111年7月23日 6300元 3 111年7月24日 5300元 4 111年7月27日 2300元 5 111年7月28日 4300元 4300元 6 111年7月29日 3300元 7 111年7月30日 5300元 8 111年8月2日 5300元 9000元 9 111年8月3日 9300元 1萬2300元 1萬1300元 10 111年8月4日 1萬300元 11 111年8月5日 3300元 12 111年8月7日 2300元 3300元 3300元 13 111年8月8日 3300元 3300元 14 111年8月9日 3300元 15 111年8月10日 3300元 16 111年8月11日 1萬3600元 5300元 17 111年8月12日 6300元 18 111年8月16日 4300元 1萬300元 4300元 19 111年8月17日 5300元 4300元 20 111年8月18日 4300元 21 111年8月19日 2300元 3300元 4300元 22 111年8月20日 6300元 8300元 9300元 5300元 23 111年8月21日 4300元 24 111年8月23日 8300元 25 111年8月24日 3300元 26 111年8月25日 2300元 5300元 27 111年8月26日 4300元 2300元 4300元 4300元 28 111年8月29日 4300元 29 111年8月30日 4300元 4300元 7300元 5300元 30 111年8月31日 5300元 31 111年9月1日 5300元 4300元 32 111年9月2日 5000元 300元 5300元 5300元 33 111年9月4日 5300元 34 111年9月5日 5300元 35 111年9月7日 5300元 36 111年9月9日 4300元 700元 37 111年9月10日 6300元 1000元 2300元 2300元 38 111年9月12日 2300元 2000元 2300元 5000元 39 111年9月13日 4300元 40 111年9月14日 3300元 2300元 6300元 2300元 41 111年9月15日 1000元 8300元 42 111年9月21日 1300元 43 111年9月22日 1000元 合計 39萬32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19日 5萬元 2 111年6月28日 2800元 3 111年6月30日 2萬1500元 4 111年7月10日 5000元 5 111年7月12日 5000元 6 111年7月15日 1萬5000元 7 111年7月21日 1萬元 2200元 8 111年8月6日 1000元 9 111年8月15日 5萬元 3萬元 10 111年8月20日 2000元 11 111年8月21日 1萬2000元 12 111年8月26日 6萬元 8000元 13 111年8月27日 700元 14 111年9月2日 2000元 15 111年9月4日 800元 16 111年9月5日 1萬5000元 17 111年9月11日 1萬2000元 18 111年9月18日 5000元 合計 3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高崎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高崎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1

TCDM-112-原易-98-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憲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侑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99-10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感情,顯然欠缺對他人人格權之尊 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素行;暨其自陳之生活及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   被   告 吳侑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侑憲為陳建城之前員工,吳侑憲因不滿向陳建城借款遭拒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時許,登入 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吳侑憲」在陳建城於不特定人可共 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北部現領工作粗工、臨時工、打石工、 拆除工、清潔員、搬運工、兼差」、「水電工互相支援,承 包代工互助聯盟」、「水電點工代工承包社團」張貼徵人之 貼文下方留言:「欠工資會給嗎?操你媽的及掰」、「是我 給你機會太多還是你給我機會太多蛤?操拎娘啊爛到不行的 公司包起來」、「包起來回家紅感」、「講話不算話做什麼 洨及掰老闆」、「及掰你現在老闆很屌是嗎」、「工資會給 嗎垃圾老闆」等內容,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而以此詆毀 陳建城之人格。  二、案經陳建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侑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發表上開留言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建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網頁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確有張貼上開留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張貼「一人一支對插你 也不敢還是對噴你也不敢快去告啊沒告換我告你路上看到你 我就告你幹你娘啊勒你什麼洨啊」、「你娘去告啊老子每天 寫你連你祖宗一起寫你每天都給我去告就對了」、「幹你娘 老及掰沒給錢我把你公司ㄌㄨㄥ掉看我敢不敢」、「公司欠衝 是嗎」留言及發布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等節,另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 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等罪嫌。惟查:  ㈠被告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 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 條定有明文。惟觀之前開留言內容,並無明確加害告訴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依前述說明, 自難以恐嚇危安罪嫌相繩。  ㈡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按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 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個人資料若已屬當事人自行 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者,縱他人加以整理,亦無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情。觀諸被告發布之留言,固有告訴人之電話 ,然上開資料係告訴人自行公開於網路,任何人只要搜尋其 喬鴻水電工程行帳號即可見之,此有喬鴻水電工程行臉書簡 介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足認係告訴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 料,可認被告撰寫之貼文訊息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第3款之當事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難認有侵害告訴人 之個人資訊,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非公務機關利用個 人資料罪責構成要件有間。  ㈢上開二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2025-03-10

TYDM-114-簡-8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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