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白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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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若進而替他人將轉入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 或轉往他帳戶,甚而進一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錢包, 更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改變、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金流管道,以及由其替他人收款或轉帳, 縱使因而產生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其本意且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中自稱「洪秀全」(下稱「洪秀全」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8月21日13時46分前之某時,先由乙○○向不知情之友人陳 佑明(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旋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洪秀全」使用。嗣「洪 秀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於 112年7月下旬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自稱「黃瑞賢」之帳 號聯繫甲○○與之交友,並對甲○○佯以現遭監禁在中國大陸移 民署需要錢購買機票來臺與甲○○見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8月21日13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乙○○依「洪秀全」指示,要求不知 情之陳佑明於112年8月22日17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並交予 乙○○,再由乙○○持之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將所購得虛 擬貨幣匯入「洪秀全」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下,並改 變、掩飾及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本質、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即本案帳戶申辦人陳佑明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 ,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 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單據、被告乙○○提出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 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前階段辯稱:伊不知道怎麼說云云 ,並於本院審理後階段保持緘默,未提出任何答辯,再據其 於偵訊時辯稱:伊是向陳佑明借帳號提供給網路認識的網友 「洪秀全」,洪秀全跟伊交朋友網路WHATAPP來往,他是一 直跟伊寫信交朋友,洪秀全說他是倫敦的酒商,洪秀全說要 來台灣見伊,可是他先去土耳其買一批酒,可是他在土耳其 就醫沒有來台灣,說要伊幫他一個忙,他說他朋友要匯款來 台灣,可是伊的帳號沒辦法使用,所以伊才用陳佑明的,伊 的帳號之前被警示也是因為洪秀全請伊幫他,伊勞動服務的 也是因為洪秀全,現在是第二次幫洪秀全收款,伊的新竹中 小企銀帳戶警示是因為很久以前伊為了交朋友提供帳號,有 人匯款到伊的帳號,伊還沒有領但是就有人報警伊就被警示 ,伊的帳號不是因為洪秀全但是也是WHATAPP認識的朋友, 再來就是伊借蔡英妹(伯母)的帳戶給洪秀全,蔡英妹領款 給伊,伊再購買彼特幣寄給洪秀全,陳佑明這次也是洪秀全 叫伊領了2萬元,陳佑明領出2萬元親手交給伊,伊再買彼特 幣打到洪秀全指定的錢包、伊就是太笨了,第一次新竹企銀 (的案子)是一個美國士兵,但是錢還沒領就被警示,錢就退 回去被害人,所以那一件事情也沒有起訴或是不起訴,後來 伊也沒有聯絡那個美國士兵,因為伊認為那個人就是利用伊 的同情心去幫忙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被害情節、證人即本案帳戶申辦人陳佑 明出借帳戶及領款之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甲○○ 提出之匯款單據、被告乙○○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752、37420、110年度偵字第 1446、355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2661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28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32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 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陳佑明將款項領 出交予被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未認罪,然被告前於109年間將其前夫許昌明中華郵政 之帳號及自己聯邦銀行之帳號告知網友「Wilson Chinn」, 再由許昌明及自己提領現款後購買比特幣,匯入「陳裕旻」 指定之電子錢包,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 28號判處罪刑並緩刑確定;又於111年間向其友人蔡英妹借 用中華郵政帳號,再偕同蔡英妹提款後購買比特幣,匯入「 洪秀全」指定之電子錢包,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589號判處罪刑確定,以上均有各案之起訴書、判 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可見被告 已有上開二案之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其之主觀犯意明確, 毋庸置疑。綜此,本件事證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洪秀全 」,再依「洪秀全」指示,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取 得贓款,並持之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隨即存入「洪秀全」 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其與「洪秀全」間既為詐騙如告訴人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 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洪秀全」間,藉由上 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改變、掩飾及隱 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洪秀全」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後之 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上 開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未自白認罪,業如前述,自 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前①於109年間,即曾提供其前夫金融帳戶予網路 上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簡第128號判決 有罪,併諭知緩刑2年確定;②於111年間,提供其友人金融 帳戶予「洪秀全」,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9號判決 有罪確定等特殊經歷,竟仍未記取教訓,於①之緩刑期間更 犯本案,且係第三次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其 所為不但使告訴人甲○○受害,且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及所在,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亦影響告訴人追索求償,並衡酌被告犯後態度、 告訴人所受損失為20,000元、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 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洗出之金額共計20,000元,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 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186-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觀照 許文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 9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觀照犯三人以上利用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許文彬犯三人以上利用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觀照、許文彬為賺取報酬,分別於民國113年9、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I」、「安啾拉北鼻」、「傑森史塔森」、「城曼」等、LINE 暱稱「林瑞祥」、「陳慧蕾」、「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等之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觀照、許文彬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及監控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臉書刊登「教你投資看股票」廣告,經田玉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慧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為好友,「陳慧蕾」即指導田玉芳操作「天合國際」APP,佯稱可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田玉芳因而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交付款項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無證據證明張觀照、許文彬就此部分知情或參與犯行);因田玉芳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於警方指導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約定於113年10月11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巿○○區○○街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交付款項3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張觀照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I」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抵達本案住處,向田玉芳出示偽造之「天合國際林偉澤」工作證,並交付田玉芳偽造之「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金額30萬元)」(其上印有偽造「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林偉澤」簽名及指印各1枚),足生損害於「林偉澤」、「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公司員工證、文書管理之正確及信用性。張觀照向田玉芳收取本案款項時,即為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能得逞。嗣警員於張觀照配合下,查獲於本案住處附近監控張觀照之監控手許文彬。警員並自張觀照、許文彬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田玉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觀照、許文彬(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2人)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偵查中聲請羈 押之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995號卷(下稱偵34995卷)第25至43 、205至208、223至229、83至104、209至211、231至236   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31、95至100、155至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玉芳之證述相符(偵34995卷第167至169、175至178、159至162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4995卷第163、164、195、197頁)、告訴人與「陳慧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4995卷第193頁)、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意選方案合作契約、出金紀錄(偵34995卷第191、193、199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偵34995卷第171至174、179至182頁)、張觀照工作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34995卷第59至65頁)、許文彬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34995卷第119至135頁)、張觀照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扣押物品照片(偵34995卷第45、47至57、23頁)、許文彬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34995卷第105、47至57、23頁)、本案住處附近監視器監視影像截圖畫面(偵34995卷第137至140頁)、大佳河濱公園監視器監視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畫面、車辨系統截圖(偵34995卷第149至15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 ,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 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張觀照使用之工作識別證,由形式上觀 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 文書;另其所交付告訴人之理財存款憑條,則係用以表示天 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俱有存續性 ,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張觀照所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甚 明。而前開偽造之文書係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後以飛機軟體傳 送,再由張觀照印出使用(偵34995卷第207頁),且張觀照 行使該等偽造之文書時,許文彬亦在附近監控,與張觀照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此部亦應同負責任。被告2人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法條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2人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利用 網路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利用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 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利用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2人已著手於利用網路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 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惟本件被告2人所犯 為加重詐欺未遂,被害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害,雖無從據此繳 交犯罪所得,仍應認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⑶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另就併科罰金之效果而言,如重罪另有「得併科罰金 」及輕罪尚有「應併科罰金」者,因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並避免數罪性質 的想像競合與一罪意義的法條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 之失衡情形。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係基於此完整充分評價原則而來 的「輕罪封鎖作用」,當無排除其他刑罰、沒收或保安處分 之理。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於偵、審 階段,均曾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因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本應寬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於本案之所為,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 於量刑時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予以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之事由。而就被告涉犯洗錢罪,法條規定「應併科罰金」 部分,本院將綜合考量一切情狀,就是否應予併科輕罪罰金 刑為整體評價裁量(詳後述),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且不過度,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基於不確定故意,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從事面交車手、監控手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使金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幕後主謀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其他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等對該等主謀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尚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騙告訴人之金額、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取得犯罪報酬、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及被告2人素行(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審酌張觀照自陳高中畢業,於香港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1萬餘港幣,未婚;許文彬陳稱高中肄業,從事泥作工作,每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 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 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 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 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 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 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張觀照係香港地區人民,有張觀照經扣案 之護照及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 表在卷可考(偵34995卷第71頁),依前揭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第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是否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為「行政強制出境」 ,而非「司法驅逐出境」,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係張觀照向被害人收款本案款項 時,出示及交付予被害人之物,編號3之印泥係張觀照用以 按捺指紋於編號2之憑條之用;編號4、5、7之手機、無線耳 機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2人連繫之工作機及配備;編 號6之手機為許文彬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繫之用;均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沒收之。  ㈡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所載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等 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 沒收。至編號2存款憑條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張觀照陳稱 該等文件係其依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後,自行列印(偵 34995卷第207頁);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 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故 不諭知偽造印章沒收,附此敘明。  ㈢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為張觀照之私人物品,編號10至16等 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張觀照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日港幣300 0元之報酬外,本案詐欺集團尚應給付其每日5000元之費用 ,此固應屬張觀照之犯罪所得,然本案詐欺集團尚未給付其 每日港幣3000元之報酬,113年10月11日當日亦未給付其500 0元之費用(本院卷第23頁),應認張觀照並未獲得犯罪所 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又許文彬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得 自車手取款金額提取0.5%作為報酬,因本案犯行尚屬未遂, 故許文彬就本案犯行,亦未獲取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至於許文彬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現金1萬400 0元,為許文彬所涉其他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偵34995卷第 210頁),非本案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天合國際工作證(林偉澤) 2張 2 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 2張 3 印泥 1個 4 iPhone手機(工作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5 iPhone手機(工作機) 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7 無線耳機 2個 8 SAMSUNG手機 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 9 張觀照之護照 1本 護照號碼:M00000000 10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2張 11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2張 12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張 13 欲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張 14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張 15 財政部收款收據 1張 16 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合約書 1張 17 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PDM-113-訴-1488-20250328-2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哲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呂哲睿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洪睿彣(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上游 之「車手」。其遂與洪睿彣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鄭明中、黃馨儀、黃苙筌 、花中慧、胡家榮、彭莘茹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呂哲睿旋依洪睿彣之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贓款交給洪 睿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明中、黃馨儀、黃苙筌、花中慧、胡家榮、彭莘茹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鄭明中 、黃馨儀、黃苙筌、花中慧、胡家榮、彭莘茹於警詢時之證 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呂哲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 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就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1、80頁);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 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鄭明中、黃馨儀、黃苙筌、花中慧、 胡家榮、彭莘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9至60、 65至67、154至156、186至187、203頁,警二卷第178至182 、197至198頁),並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TM位置查詢結果各1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5份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19至37、57至58、77、97至111、143至14 4、166至170、184至185、194至199、209至211、229頁,警 二卷第184至185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偵二卷第36、4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本案檢察官未經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 從於偵訊時就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答辯或自 白,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 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 號判決參照),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遭警查獲 而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1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其與洪睿彣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 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 同一,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 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 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其 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集團 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本案檢察官未經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 偵訊時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為答辯或自白,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是就其如附表編 號6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洗錢罪部 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 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或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鄭明中、黃馨儀、黃苙筌、花 中慧、胡家榮、彭莘茹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洗錢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 2萬6,123元至13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 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本案參與組織犯罪、加 重詐欺、洗錢之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約2萬6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 五、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集中,侵害對象各自 不同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取報酬(見警一卷第7頁,本院卷第71頁),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鄭明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某時,佯裝與鄭明中網路買賣交易,並給假網址,佯稱鄭明中需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14日13時56分許,匯款33,988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14時1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鳥松郵局,提領6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月14日14時56分許,匯款49,98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15時5分至7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長青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2 黃馨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某時,向黃馨儀朋友佯稱網路交易需要第三方認證云云,黃馨儀因而協助操作認證。 113年1月14日14時10分許,匯款29,986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14時13分許,於上址鳥松郵局,提領60,000元(同編號1 ,2筆款項一次提領)。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苙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G向黃苙筌佯稱其中獎,需購買商品並核實身份後方可領獎云云。 113年1月14日14時14分許,匯款26,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14時14分許,於上址鳥松郵局,提領54,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花中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花中慧佯稱能協助申請貸款,然帳戶有異,需繳納保證金云云。 113年1月14日13時55分許,匯款50,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14時24分至2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鳥松大仁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胡家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5某時,假冒郵局人員,向胡家榮佯稱其在網路購物需升級會員,若要取消升級需依指示至ATM操作云云。 113年1月15日20時47分許,匯款2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20時5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鳥松夢裡店,提領2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彭莘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4日起,向彭莘茹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依指示將轉入帳戶之金額轉帳云云。 113年1月15日17時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17時30至31分許,於上址鳥松郵局,提領60,000、4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5日17時45分許,匯款30,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20時3分至4分許,於上址統一超商長青店,提領20,000、10,000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5056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5312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3年度他字第2304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號卷 本院卷

2025-03-28

CTDM-113-審金訴-289-20250328-1

審金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賢(原名:江宗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彌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5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犯罪事實 一、江宗賢知悉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進而依指示持所提供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將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 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前某時,在 高雄市岡山區皇家游泳池旁,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王彥鈞(另案審理中)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與王彥鈞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賴文淑、黃士冠、翁淑珍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帳戶,復由江宗賢依王彥鈞 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 號1、2所示金額,再將領得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至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 入款項,則未及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而未遂。 二、案經賴文淑、黃士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翁淑 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賢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金易一卷第91、165頁,審金易緝一 卷第42、65、73、76頁),核與告訴人賴文淑、黃士冠、翁 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63至337、461至468 頁,警二卷第13至1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文淑 、黃士冠提出之匯款明細、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翁淑珍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畫面截圖、 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及大額現金交易申報資料、帳戶開 戶申請書、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 年4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566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379、387、407、469、481、497頁,警二卷第 33至35頁,偵二卷第87至93頁,偵三卷第39至49頁,審金易 一卷第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⑴本件被告各次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利,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並未於偵查 中自白,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故如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 未較有利;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 於被告,然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洗錢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⑵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該次洗錢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 (見審金易緝一卷第7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 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認 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應論以洗錢既遂罪,固有未洽,惟 因其罪名相同,僅就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王彥鈞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均於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 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該次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既遂或未遂罪,自無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賴文淑、黃士冠、翁淑珍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 車手,致告訴人賴文淑、黃士冠、翁淑珍分別受有61萬元、 15萬元、1千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 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見審 金易一卷第92頁),然經本院移付調解,2次調解期日均未 到場,致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告訴人賴文淑、黃士冠更具狀表示被告毫無誠意等語,有 告訴人賴文淑之聲請狀、告訴人黃士冠之陳述意見書各1份 、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附卷可參(見審金易一卷第113、173 、197至199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有所彌補,更於 本院審理時逃匿遭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兼衡其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漁業,月收入4、5萬元,未 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 四、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然侵害對象互異 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告訴人翁淑珍所 匯1千元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並通報警示帳戶,現仍保留 於帳戶內,且尚未返還告訴人翁淑珍,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4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5661號函1份在卷可 參(見審金易一卷第9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 (見審金易緝一卷第7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 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賴文淑 於110年12月30日,以LINE暱稱「林正盛」向賴文淑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21日12時22分許,至玉山銀行土城分行,臨櫃匯款61萬元。 111年1月22日15時56分許,在玉山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尚包含其他不詳之人所匯款項)。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黃士冠 於111年1月12日,以LINE暱稱「林正盛」向黃士冠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21日12時3分許,至兆豐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翁淑珍 於111年1月23日9時許,向翁淑珍佯稱:可匯款購買遊戲虛擬幣云云。 111年1月23日9時21分許,至屏東縣長治鄉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千元。 未及提領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069132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488200號卷 警二卷 3 航警高分偵字第1120009020號卷 警三卷 4 橋頭地檢111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 偵一卷 5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5號卷 偵二卷 6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02號卷 偵三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卷 偵四卷 8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號卷 審金易一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5號卷 審金易二卷 10 本院114年度審金易緝字第2號卷 審金易緝一卷 11 本院114年度審金易緝字第3號卷 審金易緝二卷

2025-03-28

CTDM-114-審金易緝-3-20250328-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屏 選任辯護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 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賴清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P」、 「E」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5時27 分許,佯為林澤元之表弟胡皓翔,以LINE向林澤元誆稱:可 否幫忙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林澤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44分許,匯款 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賴清屏旋依「P」之指示,同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顧哲宇(所涉詐 欺、洗錢案件,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891號為不起訴處分)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 之九曲堂郵局,由顧哲宇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5 萬元後,將提款卡及所提領贓款交給賴清屏,賴清屏再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上開贓款交付予「P」,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澤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清屏於另案警詢、本案偵查、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54、 63至72、140、166、173頁),核與證人顧哲宇於警詢及偵 查時、告訴人林澤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5至1 2、21至24頁,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文傳國際租賃租車 應遵守規範切結書、被告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 至43、65至71頁,本院卷第91至107、195至197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 報酬(見本院卷第6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 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顧哲宇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㈢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加入詐欺集 團,使用Telegram與暱稱「P」、「E」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並有被告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 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足見被告明知其 參與之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9 、140、16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P」、「E」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 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 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 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金額,自無上開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車手,致告訴人受有5萬元 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3萬元完畢 ,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 狀各1份、手機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2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7至128、133、147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 部分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 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因一 時失慮而罹刑章,然犯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 畢,業如前述,足見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經此偵 審程序,信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 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 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取報酬(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59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8

CTDM-113-審金易-339-20250328-2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囿桔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4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蔣囿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證人 許宜貞之賣貨便寄送帳戶收據、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5至47頁、第101頁)、被 告蔣囿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 「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 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 5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承恩」、「張杰輝-銀行客服中心」等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3次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是就其所犯3次洗錢罪,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3次犯行均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 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羅子淮、林軒毅、被害人林鎮 洲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造成告訴人羅子淮、林軒毅、被害人林鎮 洲分別受有16,989元、33,015元、49,985元之財產損失;兼 衡其犯後始終坦承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全部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軒毅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林軒毅 3萬3千元,惟尚未實際履行給付,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頁),至於告訴人羅子淮、被害人林鎮洲部 分,則未和解或賠償,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實際彌補;兼 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4萬 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 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所處之刑 0 林鎮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某時,向林鎮洲佯稱:誤在電商網站設定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匯款以解除云云。 112年2月25日15時44分許,匯款49,985元,至許宜貞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羅子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某時,向羅子淮佯稱:誤在台馬之星網站訂購團體票,需操作網路匯款以解除云云。 112年2月25日16時2分許,匯款16,989元,至許宜貞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林軒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某時,向林軒毅佯稱:你經營的CAROUSELL網路賣場因未簽署授權金流保障,恐遭停權,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2年2月25日16時14分許,匯款33,015元,至許宜貞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41號   被   告 蔣囿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囿桔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由「李承恩」(另案偵辦中) 、LINE暱稱「張杰輝-銀行客服中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負責 前往指定地點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之人員(俗稱「取簿手」)。蔣囿桔於112年2月25日 13時許,受其上手李承恩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領取裝有許宜貞(涉案部分已另由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69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轉交給 李承恩;嗣蔣囿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前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鎮洲 等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行詐術後,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 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以此等迂 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林鎮洲、羅子淮、林軒毅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蔣囿桔之自白 證明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且於上揭時、地領取裝有本案華南帳戶包裹之事實。 0 證人許宜貞之供述 證明有將本案華南帳戶寄出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林鎮洲於警詢之指證暨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鎮洲於上揭時、地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羅子淮於警詢之指證暨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子淮於上揭時、地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紀煒翔於警詢之指證暨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軒毅於上揭時、地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0 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李承恩、LINE暱稱「張杰輝-銀行 客服中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林鎮洲 112年2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鎮洲佯稱其誤在電商網站設定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匯款以解除,致告訴人林鎮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5日15時44分許 49,985元 0 羅子淮 112年2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羅子淮佯稱其誤在台馬之星網站訂購團體票,需操作網路匯款以解除,致告訴人羅子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5日16時2分許 16,989元 0 林軒毅 112年2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軒毅訛稱其所經營之CAROUSELL網路賣場,因未簽署授權金流保障恐遭停權,需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告訴人林軒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5日16時14分許  33,015元

2025-03-28

CTDM-113-審金訴-303-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振興與呂○○(另經本院拘提中)於民國112年11月前1、2 個月間結識,彼此間難認熟識,而呂○○意欲竊取陳○○位於嘉 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檜木床板,並邀集王振興協 助搬運及駕車載離轉賣,王振興主觀上已預見上址屋內檜木 床板極可能並非呂○○所有或其得處分之物,復未足確信該些 檜木床板是呂○○所有或其得處分之物,仍基於縱使該些檜木 床板非呂○○所有或得處分之物亦不違背本案之侵入住宅竊盜 不確定故意,並與呂○○具有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0日上 午8時14分至8時16分間(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與呂○○ 共同將上址屋內檜木床板約22塊(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內容及 最有利於王振興之數量合計)搬運至王振興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放置,而後王振興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呂○○前往嘉義市北社尾某木材工廠變賣得款,呂○○再 為王振興補貼上開車輛加油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王振興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86頁),且查:被告 就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 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 上開自白或供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 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 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 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與自白(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85 至86、88至90頁),並有證人陳○○(見警卷第8至13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見警卷第16至18頁)之證述可佐,且有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9、21至25)、本院審理之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85至86、99至110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共犯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呂○ ○雖然客觀上有複數搬運木板上車舉動,但依本案整體犯罪 過程,堪認該些複數舉動乃被告與共犯呂○○為了同一竊盜目 的,在相同空間、密切連續的時間內所為,並均侵害同一法 益,各次前後舉動獨立性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 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與其並 非熟識之共犯呂○○邀集其搬運、載離之檜木床板可能非共犯 呂○○所有或其得處分之物,仍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共犯呂○○ 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 行,但於本院審理之初即知自白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 其與共犯呂○○本案竊取床板木板之數量,被告嗣後經由共犯 呂○○出資加油補貼加油費用1,000元等),暨被告自陳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本案其與共犯呂○○將竊得檜 木床板載運轉賣得款後,係由共犯呂○○出資協助加油付費1, 000元,則上開加油費用之減省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利益。 該等犯罪所得利益雖然未經扣案,但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CYDM-114-易-30-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俞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摩根大通」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等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第19列「並向宋麗華收取」應更正為「並向宋麗華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後收取」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俞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 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2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減刑要件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而增訂,故此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回歸刑法沒 收新制,指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3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據以減刑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適用,故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 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論被告涉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此部分與認定被告所犯之加重詐 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犯罪法條,本院亦告知被告相關罪名, 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 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孔雀」及其餘不詳成年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僅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然迄未繳 回本案犯罪所得即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亦未繳回自陳之實際 犯罪所得5000元,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收 取現金,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同意自117年4月15日起按月分期賠償共計45萬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 害、本案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及參酌檢察官具體求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並交予告訴人收執, 以為取信,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偽造私文書影本在卷可按 (警卷第43頁),足認上開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為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 收。至於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摩根大通」印文 及偽簽之「鄭志豪」署名各1枚,因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 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本案獲得報酬5000 元(本院卷第36頁),尚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全然為被 告所持有,是除上開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外,若再就被 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4-金訴-710-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騏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 2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劉騏銘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是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其並未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 刑規定不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 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2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減刑要件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而增訂,故此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回歸刑法沒 收新制,指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3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陳無犯罪 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故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 合減刑規定,而依舊法減刑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至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 施用詐術,惟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被告所分擔者為下游 之車手工作,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術手法或參與其中,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應適 用該款規定,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張宗源、吳晉宇、「張明開」 、「張介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陳無犯罪 所得,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詐欺集 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 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賠償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 之分工,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成員、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 行(本院卷第11至16頁)、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33頁),復無證據顯示其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 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 適用,然被告收款後已將款項繳交集團上游,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控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 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4-金訴-370-202503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呈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查檢察官對原判決 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到庭檢察官依據上訴書之內容,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對被告乙○○( 下稱被告)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80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 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法律解釋必須在文義所及之範圍内為之(In Rahmen des W ortsinns),然在文義之範圍性(亦即文義之框架)内,自 得本於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等之解釋學方法,就 文義為限縮或擴張之解釋;又刑事法律之解釋亦不應祗限於 文義之形式,更需要進一步推敲其實質之精神,如此所為之 解釋,以適用法律條文,可期對犯罪予以合理之處罰(蔡墩 銘【1999】,刑法精義,頁20,臺北:翰蘆)。經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揭櫫:「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之意旨,顯 見上開減刑規定立法本旨有二:其一為「節省司法資源(為 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其二為「填補被害人之損失(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罪行為人必 須於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立法意旨所擬定之2個條件,方有刑 度減讓優惠之適用。申言之,本於歷史、目的解釋等解釋學 方法,就犯罪行為人刑度上之減讓優惠,實非上開減刑規定 之立法目的,而僅係符合「節省司法資源、填補被害人之損 失」此二立法目的後之「法律效果」。質言之,觀諸上開減 刑規定之立法歷史及目的,所著重之問題意識在於使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而非惠予犯罪行為人而設,自不宜本於「為犯罪行為人減刑 之目的」而為解釋,而應聚焦於「是否節省司法資源、填補 被害人損失之目的」而為解釋及適用。從而,如參酌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由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概念,上開減刑規定中行為人所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自應理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亦即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以符合上開規定「填補被害 人損失」之立法本旨,始有刑度減讓之法律效果。就上揭法 學方法論述之結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 判決亦採認類同見解,認為上開條例中「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並認為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 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 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故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 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 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 ,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 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 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㈡經查,被告就其所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 罪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繳回個人所取 得之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然本案告訴人丙 ○○(下稱告訴人)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圑詐騙並陷於錯誤而 受有損失之金額為30萬元,該部分之款項更經被告收款後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事實,業據原審認定明確,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被告自應於繳交被害人上開損失之金額後,方能 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始得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原審就上開減刑規定,雖參酌部分實務見解,採取犯罪所 得為「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之解釋,並依此減輕 被告刑度,雖非無據,然法律見解之採取,係屬刑事政策與 社會責任等立場之抉擇,此部分與犯罪事實認定之罪疑惟輕 原則不同,自應本於對於法律之確信,於所認定之事實中, 依照刑事法學之方法予以適用法律,而彰顯司法人員之立場 選擇。經查,除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外,臺灣高等法院暨 其各分院近期之刑事判決中,就上開減刑規定採認犯罪所得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之見解者並非少數,均採 認未繳回被害人所交付受詐騙金額之行為人並無上開減刑規 定適用之見解,是原審之見解於適用法則上是否妥適、所為 之量刑是否已失附麗,仍有再行研求之餘地,益徵司法實務 就上開減刑規定有統一見解必要,以表彰司法機關對於詐欺 犯罪之態度,並利我國詐欺犯罪防制之發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三、本院就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另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 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 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 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 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 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 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 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 、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 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 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檢察官固僅就「刑 」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 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2.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 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 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目前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 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該條例第46條、 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時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依現 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者自明(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 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雖不符合上述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要件,但符合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構成該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 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較有利於 被告。   ⑶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雖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2號卷【下稱偵卷】第511-514頁、原審卷第43、102-103頁、本院卷第53頁),復於原審時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5,000元,有原審法院113年11月18日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1頁【嗣已解交至本院,有本院114年2月7日114年贓證保字第39號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惟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既有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處斷刑範圍仍未較有利於被告,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同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準此,被告於本案所為,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規定予以科刑,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曾在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 如前認定,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 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自白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應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 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準此,被告於本案所為,符合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據以減輕 其刑。惟因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要件,乃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檢察官上訴雖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意旨,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行為人所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亦即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方合乎該條減刑規定,而本案告 訴人交付被告及其他共犯之金額為30萬元,被告迄未繳回, 亦未賠償被害人,本案情形與上開減刑要件不符,不得予以 減刑等語。惟按:⑴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已明確記載「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 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 確之處,且就規範體例而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 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 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 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 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 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 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 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 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 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此再觀刑罰法律使用「犯罪所 得」,且前後文義與本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接近或部分文字 相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 、第5項、農業金融法第41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項、 第3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57條之2第1項、第2項,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1項、第2項 、信託業法第48條之3第1項、第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 條之2第1項、第2項、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4等規定,司法 實務一致認上開法文所謂之「犯罪所得」,均指行為人因犯 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 之法理,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犯罪所得」自當為相同 之解釋。⑵觀諸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與上開刑罰法律減刑寬典之立法理由,文字敘述雖略有不同 ,惟其旨均在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達宣示「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本質,並無不同。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規定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全額受 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係指 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 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 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 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尤其,本條例處罰之行為人多為3人 以上,如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 者,始可獲上開減刑之寬典,則每一行為人均繳交被害人全 部被詐欺之財產時,繳交之金額必然超過被害人遭詐欺之金 額,顯然逾越上開保護被害人取回財產立法目的。更何況沒 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如每一行 為人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者,超過被害人被 詐欺之金額部分,即不能返還被害人,倘若仍宣告沒收,即 與沒收之立法目的不符,而屬剝奪行為人之財產,不符憲法 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且會衍生何人可以優先繳交 及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以及如何避免超額繳交等問 題,凡此,益足以說明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 ,並非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遑論不分行為 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 之多寡、有無保有被詐欺之財產等情節,一律強行要求每一 行為人均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始可獲本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寬典,實難達到該條文「使本條例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亦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依上說明,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惟被告雖曾在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復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然經比較新舊法,依整體適用法律結果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無從依該 條規定予以減刑。  2.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復已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既遂罪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 ,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部分,經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規定予以科刑,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誤用該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處。  2.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 ,被告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處,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自應參酌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 定所應考量之量刑因素,而非衡量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此部分亦有 疏漏。  3.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之「犯罪所得」認定有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中關於被告之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工作 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 源頭,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告訴人損 失財物非微,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為被告供明,見本院卷第87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3萬5至 4萬元,未婚、無子女,並無人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8 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併科罰金刑   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本 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 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 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 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9條、第20條或第21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19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21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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