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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秀文於民國112年4月19日9時41分許,騎乘微型電動自行 車至古尤鳳琴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下稱案 發地點),見古尤鳳琴將其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如附表編 號2至6所示之物,下稱本案皮包)置於案發地點之客廳椅子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進入案發地點徒手竊取本案皮包,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自行 車離去。嗣古尤鳳琴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古尤鳳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曾秀文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易卷第131頁、第230頁至第252頁) ,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案發地點停留約20秒,惟否 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去問告訴人古尤 鳳琴有無需要鋤頭,但在門口叫一、兩聲無人回應就離開了 ,沒有進入案發地點,且伊僅停留約20秒,無法竊取那麼多 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9日9時41分許,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至案發 地點,並停留約20秒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至第5頁;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易卷第13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易卷第 233頁至第2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 駐所112年5月8日、114年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現場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1頁至第19頁;易卷第196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 監視器錄影屬實,有本院於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 可憑(見易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54頁至第259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皮包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土地銀行提款卡各 1張一情,業經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易卷第236頁至第 2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卷第248頁至第249頁) ,並有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6日高市美濃戶字第1 1270235700號函暨告訴人112年間身分證掛失及補辦紀錄、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7月4日健保高字第1126032 172號函暨告訴人112年間健保卡掛失及補辦紀錄、臺灣土地 銀行美濃分行112年7月11日美濃字第1120001915號函暨告訴 人之存摺全戶查詢、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3年12月30日高市單監旗二字第1 133015226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 至第40頁、第91頁至第100頁;易卷第190頁),是本案皮包 內確含有上開物品一情,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將本案皮包放在 客廳椅子上,且住處沒有上鎖,伊於當日11時許自後門洗衣 服返回後,始發現本案皮包遭竊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出門就診前,先將本 案皮包放在客廳椅子上,遂至後門洗衣服,然返回客廳要出 門時始發現本案皮包遭竊,伊住處門沒有上鎖,只是關起來 而已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 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預計要出門就診,出門前先至後門曬 衣服,並將本案皮包置於平常會放的客廳椅子上,曬完衣服 返回客廳後始發現本案皮包遭竊,後來就沒有去就診等語( 見易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對於本案皮 包如何遭竊之過程、時間、地點等情證述歷歷,且前後一致 ,亦能明確指出本案皮包遭竊前所置放之位置,有告訴人現 場指認照片在卷可依(見警卷第17頁),是告訴人確有於案 發當日出門就診前,將本案皮包置於案發地點之客廳椅子上 ,且案發地點大門並未上鎖,嗣告訴人至後門處理衣物返回 後,始發現遭竊等情,應堪採信。參以員警調閱案發當日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案發當日11時許(即告訴人發現 本案皮包遭竊之時)前僅有被告1人前往案發地點,未有其 他人接近案發地點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 分駐所114年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易卷第196頁 ),亦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相符(見易卷第24 2頁至第243頁)。據此,於告訴人發現本案皮包遭竊前,除 僅有被告1人至案發地點外,既未有其他人接近案發地點, 且被告在案發地點更停留約20秒之久,足認被告即為進入案 發地點竊取本案皮包之人,甚為明確。  ㈢酌以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從未打交道,沒有來往, 也沒有什麼交集等語(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證稱:伊與被告沒有交情,也沒有往來,被告亦從 來沒有到過伊家中等語(見易卷第238頁至第242頁)。可知 告訴人與被告並非熟識,且平常亦無往來,又上開證述係經 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是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 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衡以告訴人於報 警之初,並未知悉或指出本案皮包遭何人所竊,直至員警調 閱路口監視器後,始悉本案皮包為被告所竊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 ;易卷第2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 駐所112年5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 ,益徵告訴人要無任意指摘被告之情,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 所言,應非子虛。  ㈣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進入案發地點,停留該處僅是要問告訴人 有無需要鋤頭,在門口叫一、兩聲無人回應就離開了,且其 僅停留約20秒,無法竊取那麼多東西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是要拿繩子給 告訴人,但在門口叫兩聲無人回應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 4頁);於偵查中稱:伊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是要問告 訴人有沒有要鋤頭等語(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於本院 113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中稱:伊於案發當日有在案發地點叫 告訴人,叫一聲告訴人沒有出來就離開了等語(見易卷第13 0頁至第131頁);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稱:伊 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是要問告訴人有沒有要鋤頭,在門 口叫一、兩聲無人回應就離開了,但案發地點鐵門是打開的 ,伊覺得告訴人應該在家等語(見易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其前往案發地點究係要拿何物給告訴 人、如何確認告訴人有無在家等情,於歷次偵審中所述情節 迥異,前後不一,是被告前往案發地點是否係為向告訴人詢 問有無需要鋤頭一情,已非無疑。  ⒉況且,被告既自承其認為告訴人應該在家,衡情應會待告訴 人應門以確認告訴人是否需要鋤頭,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 倒稱叫一、兩聲無人回應就離開了,顯非合理之舉。又證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在伊住處後門聽的到門口聲音,但 案發當日並無聽到有人在門口呼叫,且伊自己就有鋤頭,從 未 向被告表示需要鋤頭等語(見易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益徵被告聲稱前往案發地點之動機、過程及目的,均難憑 採。復觀諸本院當庭勘驗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 案發當日所騎乘之微型電動自行車,車籃內未見裝有物品一 情,有本院於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易卷 第231頁、第255頁),可見被告並無攜帶鋤頭前往案發地點 甚明,更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  ⒊另外,案發地點之大門未上鎖,且於案發當日告訴人發現本 案皮包遭竊前,除被告在案發地點停留約20秒外,並無其他 人接近案發地點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加上本案遭竊之物均 係裝於本案皮包內,而該皮包僅係平放在案發地點之客廳椅 子上。是案發地點之大門既未上鎖,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客廳 之過程並無任何阻礙,且徒手竊取本案皮包亦無任何窒礙難 行之處。從而,被告稱其僅在案發地點停留約20秒,無法竊 取那麼多東西等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固曾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易卷第214頁至第225頁),然起訴書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 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前案 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 行資料),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明確表示不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僅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之參考( 見易卷第25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 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 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稱其有輕度身心障礙,偶會自言自語等語(見審易卷 第78頁),並提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審易卷第91頁 ),惟審酌被告於偵審過程中,既能以其前往案發地點係為 拿東西給告訴人,合理化其停留該處之事實,試圖掩飾其本 案犯行,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稱:伊知悉竊取他人物品、財 物是違法的行為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之 初即已明確知悉竊盜乃法所不許之行為,又被告竊取本案皮 包後,旋即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遠離案發地點一情,業經本 院勘驗屬實,有本院於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 (見易卷第231頁至第232頁),可知被告於犯後即立刻遠離 案發地點,此舉實與一般之人犯後之行為舉止無異,是被告 為本案行為時,不僅有相當之現實感,且無任何意識不清、 不知其所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缺損之情形。是本院綜參 上述各情,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 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恣意侵入案 發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 重之觀念,亦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數量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有施用毒品、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214頁至第225頁)。  ⒋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獲得告 訴人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蔬果買賣,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5萬 元,已離婚,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住居所較不固定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49頁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所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數量 1 皮包 1個 2 身分證 1張 3 健保卡 1張 4 駕照 1張 5 土地銀行提款卡 1張 6 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

2025-03-28

CTDM-113-易-130-2025032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芸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芸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至第3行所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湖交簡字第20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應刪除; 第3行所載「113年5月20日」前應補充記載「民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芸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告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 國11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犯罪,構成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1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更甚至與他人發 生碰撞(無人受傷),實有不該。暨考量其曾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竟又再犯本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難認於前案已深切反省。再佐以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4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3號   被   告 許芸捷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芸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湖交簡字第20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20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 號住處飲用氣泡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復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 路與義民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降低,不慎與騎乘U-BIKE自行車之游朝棧(未受傷)發生碰 撞。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芸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朝棧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暨監 視器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8

TYDM-114-壢交簡-139-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916號 原 告 發宿火他果皮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果皮影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薄季凡 被 告 乙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浩國際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專案報價單(下稱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53頁),雙方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2,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807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 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委託原告至歐洲拍攝被告產品之20支影片,約定報酬為 9萬4,500元(含稅)。詎料,原告前往歐洲之行程中,因出 現班機取消、超重及產品故障等問題,經被告同意後,原告 先行代墊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6萬7,485元,且原告為將 被告產品裝設至自行車上,另支出2,322元購買相關配件, 然被告卻於原告抵達後臨時取消後續行程且拒絕給付上開費 用,故被告除應支付前開代墊費用外,因原告已為被告預留 拍攝檔期至111年9月16日,然被告卻違法解除契約,則依民 法第489條規定,被告應支付尾款4萬5,000元作為違約之損 害賠償。又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上開費用,然被告並未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萬4,807元(計算式:6萬7,485元+2,322元+4萬5,0 00元=11萬4,807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1萬4,807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交付依約定進行拍攝之相關影片或圖檔 ,且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因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凌晨5點到達土耳其後,其 原預計搭乘之土耳其航班遭取消後,原告本得依土耳其航班 之規定接續搭乘當日其他航班,但原告卻未搭乘且未另行購 買得以直接前往預定拍攝地點之其他機票或轉搭乘其他交通 工具,未積極尋找替代方案,造成其無法完成原預定在111 年8月27日應完成之工作事項(即第1至12項部分)(見本院 卷第453頁),顯見原告係故意消極處理航班取消之突發狀 況,進而導致無法依約定時間抵達拍攝地點,故原告係因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兩造間之契約,其應不得請求被 告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又原告在111年8月28日抵達後僅倉 促簡短拍攝花絮而無法依腳本落實拍攝,且於翌日前往奇蹟 石拍攝途中,竟向被告佯稱體力不支無法繼續登山前往拍攝 後,趁機持其個人業配商品進行拍攝,並同時致被告僅能自 行憑藉現有器材(如手機、GoPro)自行拍攝,已喪失被告 委託原告執行拍攝業務之目的。基上,被告係因原告前開違 約不遵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行為,始向原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雖對於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136元 )、2(247元)、15(2,870元)、16(820元)、22(618 元)、23(20元)、24(660元)、25(615元)、26(283 元)、30(275元),共計6,544元部分不爭執,但有關原告 其餘請求部分:(一)關於附表編號3至7、9、11至13、17 :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極不前往約定地點,刻意 滯留土耳其而造成此部分損失,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擔。 (二)關於附表編號19至21:因系爭契約之大歐洲實測計畫 守則第5點已約定隊員之飲食、住宿標準均相同,故有關原 告個人愛好之飲食、購物均應由其自行負擔。(三)關於附 表編號10、14、27: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得使 用機場貴賓室,故原告不得請求。(四)關於附表編號18: 被告係因原告前開多項違約行為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解除契 約,並為原告安排前往巴塞隆納接續原定之土耳其機票返臺 ,並請原告自行更改返臺時間,而原定返臺機票之路程為「 巴塞隆納-伊斯坦堡-臺北」,但原告卻於被告同意依Trip.c om改票規定支付相關費用後,以「重新買票」而非「改票」 之方式購買機票,致行程改為「巴塞隆納-維也納-東京-臺 北」,產生額外購買機票之費用,且因途中比原定行程多停 靠一站而產生多餘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 並不合理。(五)關於附表編號28:被告係因防疫旅館已經 額滿始為原告安排符合中央規定之民宅進行隔離,但原告卻 於返臺轉機期間自行查找每晚價格為6,000元之住宿(見本 院卷第461頁),並要求被告負擔其住宿隔離8日之費用,但 當時政府已採行3+4日之滾動式隔離規定,且被告亦已為原 告安排合理隔離地點,故原告此部分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六)關於附表編號31:被告已提供歐洲35G/27日(含可 通話SIM卡),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系爭契約究屬僱傭契約抑或承攬契約?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 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 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 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 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 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 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依兩 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顯示:「類別項目:動態攝影編制: 20支產品影片。單量:20。單位:部。份數1。單價:4,5 00元。小計9萬元…」、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委 託乙方(即原告)依據甲方提供之資料進行本委託案,並 完成『20支產品影片』(以下稱:短片);乙方應依甲方的 要求,交付其製作完成之1支3-5分鐘之短片。…」,足見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報酬乃原告工作成果之對價,並非其提 供勞務之對價,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係以勞務所完成之 結果為目的,並以完成之工作計算報酬,堪認系爭契約之 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二)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 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 ,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 償。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 :「履約期間有下列情事者,得以E-mail通知終止或解除 合約:如任一方不履行或不遵守本合約所規範之義務,經 E-mail通知要求改正,而於接到通知後超過3天仍未改正 時。」(見本院卷第51頁)。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依約前往歐洲之行程 中,因出現班機取消、超重及產品故障等問題,經被告同 意後,原告先行代墊如附表所示共計6萬7,485元之費用, 且原告為將被告產品裝設至自行車上,另支出2,322元購 買相關配件,然被告卻於原告抵達後臨時取消後續行程且 拒絕給付上開費用,故被告除應支付前開費用外,因原告 已為被告預留拍攝檔期至111年9月16日,然被告竟違法解 除契約,依民法第489條規定被告亦應支付尾款4萬5,000 元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 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 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凌晨5點到達土耳其後,其原預計搭 乘之土耳其航班遭取消後,原告本得依土耳其航班之規定 接續搭乘當日其他航班,但原告卻未搭乘且未另行購買得 以直接前往預定拍攝地點之其他機票或轉搭乘其他交通工 具,未積極尋找替代方案,造成其無法完成原預定在111 年8月27日應完成之工作事項(即第1至12項部分)(見本 院卷第453頁),顯見原告係故意消極處理航班取消之突 發狀況,進而導致無法依約定時間抵達拍攝地點,故原告 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兩造間之契約,其應不 得請求被告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云云。然查,本院前於11 3年10月29日函詢土耳其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土耳 其航空公司)以:「…111年8月26日之TK1783班機,⑴當天 是否有取消航班?如有,何時確認取消?是否有通知搭乘 旅客?如有,何時通知?又係透過何種方式通知?是否有 為被取消搭乘此航班之旅客提供當日班機接續安排?⑵上 開班機取消後,該班機後之航班正常飛行的有哪些?其航 班時間及班機號碼各為何?」(見本院卷第403頁),經 土耳其航空公司於113年11月11日以土航臺字第000000000 專號函覆本院以:「一、土耳其航空111年8月26日班號TK 1783,確定航班取消。二、航班取消為土耳其當地時間11 1年8月25日晚上23時44分。三、通知旅客時間為,土耳其 當地時間111年8月26日03時00分。四、土耳其航空依照旅 客訂位紀錄原始留存之電子信箱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於 上述通知時間,同時發送信件及行動電話簡訊。五、當日 為旅客嘗試協助訂定相同航程班機如下:1.班機號碼TK17 81、日期111年8月26日、表訂起飛土耳其時間上午11時50 分,2.班機號碼TK1785、日期111年8月26日、表訂起飛土 耳其時間下午15時50分。3.班機號碼TK1781、日期111年8 月27日、表訂起飛土耳其時間上午07時35分。最終為旅客 取得替代機位為航班TK1781、日期111年8月27日、表訂起 飛土耳其時間上午07時35分。…」(見本院卷第417頁), 又本院另於113年12月20日函詢土耳其航空公司以:「…有 關『最終為旅客取得替代機位為航班TK1781、日期2022年8 月27日、表訂起飛土耳其時間上午07時35分』,該航班之 選定,究係原告自行要求或選擇?抑或係由貴公司自行為 其安排?若係貴公司自行為其安排,為何不安排2022年8 月26日之航班?」(見本院卷第531頁),經土耳其航空 公司於114年1月2日以土航臺字第114010201號函復本院以 :「旅客原訂航班111年8月26日班號TK1783因航班取消, 此一後續處理辦法係依照航空公司-儘速以該航空自營且 有空位的定期航班載運旅客安排之。故伊斯坦堡機場地勤 人員協助主動為旅客安排候補其他飛航航班,包含候補當 日111年8月26日之班機TK1781、及同日班機TK1785,同時 再為旅客候補隔日111年8月27日之班機TK1781,〝然因111 年8月26日之班機TK1781、及同日班機TK1785已全數訂位 額滿毫無空位〞,未能接納更多旅客搭機,故最終取得最 近、有空位可搭航班即為111年8月27日之班機TK1781。」 (見本院卷第535頁),堪認原告係因原訂在111年8月26 日啟程之航班因故取消,且當日其餘班機均客滿無空位可 供搭乘之狀況下,經由土耳其航空公司安排搭乘有空位且 最近期、排定於翌日起飛之班機,可認原告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航班取消因素而無法進行預定行程,是被告以此為 由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非合法。   2、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在111年8月28日抵達後僅倉促簡短拍攝 花絮而無法依腳本落實拍攝,且於翌日前往奇蹟石拍攝途 中,竟向被告佯稱體力不支無法繼續登山前往拍攝後,趁 機持其個人業配商品進行拍攝,並同時致被告僅能自行憑 藉現有器材(如手機、GoPro)自行拍攝,已喪失被告委 託原告執行拍攝業務之目的云云,固據提出原告網路頁面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79頁)。然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無法如期抵達預定拍攝地點,已如前述,且參 以原告於111年8月29日確有依約前往奇蹟石拍攝被告公司 之產品,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3 3頁),而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確有至當地拍攝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235頁),自難逕以原告未依預定腳本全程參與 至奇蹟石之相關拍攝行程,或有拍攝自己攜帶之產品,即 逕認原告有不履行或不遵守系爭契約規範之行為,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代墊費用6萬7,485元、 購買自行車相關配件費用2,322元及尾款4萬5,000元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之費用,經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計6萬7,485元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以上報價不包含乙方(即原告 )交通雜費、機票、簽證、保險、疫苗、防疫旅館隔離、 外接硬碟及住宿等費用。應由甲方(即被告)負擔乙方上 述費用。」(見本院卷第51頁)。查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未能如期抵達預定地點,且被告亦未合法解 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即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⑴關於附表編號1、2、15、16、22、23、24、25、26、30, 共計6,54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航班取消及被告取消後續行程,致支出如附 表編號1(136元)、2(247元)、15(2,870元)、16(8 20元)、22(618元)、23(20元)、24(660元)、25( 615元)、26(283元)、30(275元),共計6,544元,並 提出信用卡帳單、對話紀錄、收據及乘車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7頁、第33至35頁、第81頁、第83頁、第313 至317頁、第329頁、第333頁、第335頁),核屬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至433頁),堪認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44元,應屬有據。   ⑵關於附表編號3至9、11至13、17、19至21、29,共計1萬9, 131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航班取消及被告取消後續行程,致支出如附 表編號3(3,552元)、5(2,283元)、9(618元)、12( 646元)、13(775元)、17(4,707元)、29(1元),共 計1萬2,582元(其餘部分詳如後述),並提出收據、機票 訂單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45頁、第59至63 頁、第69頁、第73頁、第91頁、第117頁、第121頁、第27 1至273頁、第277頁、第307頁、第325至327頁),核屬相 符,堪認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582元,應屬有 據。   ②原告請求附表編號4(154元)小費部分。因原告僅空言主 張此費用為班機取消所產生之費用,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③原告請求附表編號6(309元)、7(314元)、8(127元), 共計750元之計程車費用部分,固據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 及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375頁)。然參諸 原告主張其係於111年8月26日抵達土耳其機場,並經土耳 其航空公司安排搭乘翌日之航班後,故於當日在土耳其機 場住宿(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並未舉證其於111年8 月26日機場滯留期間尚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屬無據。   ④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1(111年8月27日晚餐:1,192元)、19 至21【111年8月31日晚餐4,453元,(計算式:643元+62 元+3,748元=4,453元)】,共5,645元部分,固據提出收 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79至81頁、第309頁、第311 頁)。然查,參諸原告於111年8月27日、111年8月31日分 別支出伙食費1,192元、4,453元,每餐花費尚屬較高,是 本院審酌兩造間之通訊軟體紀錄:「(被告):臺灣至奧 爾堡轉機住宿費用兩晚我們會負責處理,當中轉機每日餐 食費為30歐,以及奧爾堡轉至臺灣的每日3餐伙食費30歐 (依據以提供的做攤提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第161頁),認應以每餐30歐元計算原告伙食費始為妥 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3元(計算式:60歐元× 匯率30.89=1,853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   ⑶關於附表編號10、14、27,共計3,71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航班取消及被告取消後續行程,致支出如附 表編號10(2,131元)、14(1,021元)、27(566元), 共計3,718元使用機場貴賓室,並提出收據及對話紀錄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第65頁、第85頁、第 279至28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兩造間之系爭契 約並未約定原告得使用機場貴賓室,故原告不得請求云云 。然查,參以原告在111年8月26日抵達土耳其機場後,因 原訂搭乘之航班取消而滯留機場,且經土耳其航空公司安 排搭乘111年8月27日7:35起飛前往哥本哈根之航班後, 亦另行購票準備搭乘在111年8月28日在哥本哈根凱斯楚普 機場,預定11:30分起飛前往奧爾堡機場之航班。其後, 原告又因被告取消後續行程致須提前返臺,而分別搭乘11 1年9月1日10:00在奧地利航空起飛,預計於111年9月1日 12:15抵達維也納國際機場、於111年9月1日13:30分於 維也納國際機場起飛,預計於08:50抵達成田機場、於11 1年9月2日14:15在成田機場起飛,預計於111年9月2日16 :55抵達桃園機場之航班,此有機票訂單明細、機票影本 及付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75頁、第 351頁);併參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 ):土耳其機場貴賓室那有提供旅客半天或一天的cityto ur(政府辦的)有時間可以去問問。」(見本院卷第43頁 ),是本院審酌原告確有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搭乘前開航空 之行為,認原告於轉乘期間使用貴賓室暫作休息,尚屬合 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18元,應予准許。   ⑷關於附表編號18,計2萬2,67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抵達歐洲後,因被告取消後續行程而支出如 附表編號18(2萬2,674元)之機票費用,並提出對話紀錄 及付款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75頁、第297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已為原告安排前往巴塞 隆納接續原定之土耳其機票返臺,並請原告自行更改返臺 時間,而原定返臺機票之路程為「巴塞隆納-伊斯坦堡-臺 北」,但原告卻於被告同意依Trip.com改票規定支付相關 費用後,以「重新買票」而非「改票」之方式購買機票, 致行程改為「巴塞隆納-維也納-東京-臺北」,造成產生 額外購買機票之費用,且因途中比原定行程多停靠一站而 產生多餘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並不合 理云云。然查,參諸系爭契約第9條已載明機票費用應由 被告為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51頁),且參諸兩造間之對 話紀錄:「(原告):(傳送航班明細),請確認改班機 。(被告):OK。」(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認被告亦 已同意原告更改機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計2萬2 ,674元之費用,應屬有據。   ⑸關於附表編號28,計1萬5,20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以上報價不包含乙方交通雜費 、機票、簽證、保險、疫苗、〝防疫旅館隔離〞、外接硬碟 及住宿等費用。應由甲方(即被告)負擔乙方(即原告) 上述費用。」(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 負擔如附表編號28之防疫旅館費用計1萬5,200元,並提出 對話紀錄、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 證(下稱系爭申報憑證)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第103至10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係因防疫 旅館已經額滿始為原告安排符合中央規定之民宅進行隔離 ,但原告卻於返臺轉機期間自行查找每晚價格為6,000元 之住宿,並要求被告負擔其住宿隔離8日之費用,但當時 政府已採行3+4日之滾動式隔離規定,且被告亦已為原告 安排合理隔離地點,故原告此部分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云云。然查,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申報憑證記載:「檢疫 起始日:111年9月2日…檢疫結束日:111年9月5日」(見 本院卷第104頁);並參以臺北馥敦飯店明細顯示:「遷 入日期09/02/2022。遷出日期:09/06/2022…合計1萬5,20 0元」,可認原告返台後確有支出防疫旅館費用計1萬5,20 0元。又參以兩造於111年8月17日之對話紀錄:「(原告 ):我加沒辦法3+4要請您幫我訂8天防疫旅館了。(被告 ):OK,結束前會幫你安排。」(見本院卷第255頁)、 於111年8月31日至111年9月1日之對話紀錄:「(原告) :請問我的防疫旅館訂好了嗎?」、「(被告):同意已 經安排了地方會發你地址。…(原告):請問防疫旅館地 址?…(被告):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原告 ):這不是防疫旅館。(被告):(傳送防疫旅館訂房詢 問對話)。(原告):你不肯幫我訂防疫旅館就是違約。 」、111年9月2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我們同事已 經花了很多時間在找,確時都是沒有,也都有紀錄…」( 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並參以被告自承其係為原告安 排返台後入住民宿(見本院卷第429頁),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為其提供符合政府規範之防疫旅館乙情 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計1萬5,200 元,應屬有據。   ⑹關於附表編號31,計21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 國際漫遊費計218元,並提出費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9 5頁、第33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已提供歐洲 35G/27日(含可通話SIM卡),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 用等語。查參諸兩造於111年8月24日至111年8月25日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明天拿SIM卡地點再麻煩 。」、「(原告):怕來不及,您方便幫我把SIM卡拿到 機場嗎?」(見本院卷第497至499頁),且原告已自陳被 告於登機當日有提供歐洲SIM卡(見本院卷第479頁),堪 認被告確已提供歐洲SIM卡予原告,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⑺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2,571元(計算式 :6,544元+1萬2,582元+1,853元+3,718元+2萬2,674元+1 萬5,200元=6萬2,571元)。   2、原告請求購買自行車配件計2,44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將被告產品裝設至自行車上,另支出2,322 元購買相關配件,並提出配件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 )。然查,觀諸原告提出之配件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 ,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零件之事實,且參諸兩造於111年8 月20日之對話紀錄:「(原告):請問電動自行車最後是 買哪一台,需要看一下手把的部分。(被告):(傳送圖 片)。…(原告):這上面裝的東西能拆嗎(傳送圖片) ,不然我沒辦法裝相機。(被告):應該是可以,但要現 場看怎麼處理。」(見本院卷第157頁),亦僅能證明兩 造曾就自行車能否裝設相機乙事進行討論,然尚不足以認 定原告購買配件係為履行系爭契約,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無據。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萬5,000元部分:    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 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查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且被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 約,均如前述,則因原告履行系爭契約須依據被告提供之 資料進行(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即負有先提供相關資料之協力義務,惟遍觀卷 內事證,未見原告提出其是否有限期定作人即被告履行其 協力義務之相關證據,無從認定本件是否已符合民法第50 7條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萬5,000元作為 因解除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5 71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129頁、第58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7

TPEV-112-北簡-11916-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81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叁拾個盒裝商品(內含 有耳機、喇叭、行動電源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田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凌晨4時36分許,騎乘自行車席經 李晉宏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00號斜對面之娃娃機店 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內 無人管理之際,徒手竊取李晉宏所有擺放在該店娃娃機臺上 方之30個盒裝商品【(內含有耳機、喇叭、行動電源等物,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自行車 離開現場。嗣因李晉宏清點物品時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2、13、101、102頁;審易卷第7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晉宏於警詢中所證述發覺遭竊之情節(見偵卷 第9、10頁)大致相符,復有上開娃娃機店內外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6張(見偵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 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4日因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並據檢察官提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33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 資料表(見偵卷第107、109至121、123至125頁)在卷為憑, 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審易卷第83頁);則被 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 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二者之罪 質及侵害法益雖屬不同,然參酌被告前曾因涉犯毒品、竊盜 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 科紀錄,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卻仍不 思警惕,竟於前揭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仍再次違犯本案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足認被告對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可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 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憑一 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不法私利,恣 意竊取商家所擺設之商品,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更影響社會安全秩序,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 實屬可議,自應給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 事水泥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81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竊得告訴人所有擺放在娃娃機機臺上方之30個盒裝商品 (內有耳機、喇叭、行動電源等,價值共計6,000元)之事實, 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前已述及;是以,被告上開所竊得之30 個盒裝商品(內有耳機、喇叭、行動電源等)等物,應核屬被 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返 還予告訴人,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KSDM-114-簡-363-202503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08號 原 告 李泳賜 被 告 高○君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玲 高 ○ 君 法定代理人 高○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5,10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1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君(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及 住居所詳卷)於本件111年12月19日之交通事故(詳後述,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對 於被告高○君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旺、被告兼被告高○君之法 定代理人陳○玲之資訊,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 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7頁)。嗣於於本院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86至187頁),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 圍,惟兩造均表示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結本件訴訟(見 本院卷第186頁),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君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 ,竟於111年12月19日18時4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通典 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通典路仕隆左支17幹電桿前時, 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當 時雖為夜間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遇原告騎 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同向行駛在前方,被告高○君 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機車前車頭與系爭自行車車身發生撞擊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後 側胸壁鈍挫傷、左足踝鈍挫傷、右足踝鈍挫傷及牙齒斷裂等 傷害,而被告陳○玲為被告高○君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 高○君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78,000元、㈡不能工作之損 失444,000元、㈢系爭自行車毀損損失400元及㈣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合計622,4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牙齒斷裂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其餘請求請原告舉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高○君有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負全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交通故發生時,被告高○君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玲自應與其負連帶賠 償責任。至高○旺雖亦為被告高○君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並 未對其請求賠償,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原告醫療費用78,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牙齒斷裂之傷勢,究竟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 成乙節,業經本院函詢原告所就診之各家醫院,惟經瑋美牙 醫診所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均函覆:無法 確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53頁 )。從而,本院自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逕謂原告牙齒斷裂 之傷勢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3.從而,原告之醫療費用78,000元,應僅與右後側胸壁鈍挫傷 、左足踝鈍挫傷、右足踝鈍挫傷等傷勢相關者為有理由,而 與該部分傷勢相關者,有總金額為905元之醫療費用單據3張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堪認原告醫療費用 之請求,以90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444,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根據卷附岡山醫院114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欄記 載:原告自111年12月19日急診出院起宜休養2個禮拜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原告自111年12月19日起之2個禮 拜期間,確實均不能從事原本之工作。  3.又原告對於其收入之計算,提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酪農 戶旬報表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細繹前開報 表,原告109年5月1日至15日之收入為477,614元,同年8月1 日至15日之收入為444,096元。是以,堪認原告2個禮拜之平 均收入,應為460,855元【計算式:(477,614+444,096)÷2 =460,855元),原告僅請求444,000元,小於平均值,尚屬 合理,應予准許。  4.附帶言之,本件上開收入雖未扣除營業成本,然原告於本院 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的成本都已經先墊付進去 了,因此在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不需要再扣除成本,否則 會有重複扣除的問題等語,並提出酪農業之成本投入與收入 說明圖示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93頁)。本院審 酌實務上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時,需要扣除營業成本之理論 依據,乃在於假設被害人因不能工作之同時,也節省平時工 作所需要支出之相應成本,故基於損益相抵、損害填補原則 等法理,扣除因此節省之成本。然而,本件原告上開所述, 與酪農業「提早投入成本,等待後續收成」之產業特性相符 ,舉例而言,如期待牛隻產出牛乳,必先投入飼料成本,而 如被害人先墊付飼料成本,卻於牛隻產出牛乳之時期遭遇車 禍,而無法進行收成之工作,此時因成本已由被害人自掏腰 包實際支出,如再扣除成本,確實有原告所稱重複扣除之問 題。是以,本件並無再扣除營業成本之必要。  ㈤原告系爭自行車毀損損失4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 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 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提出修車費用收據1份(400元)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然而,系爭自行車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時並非新車,依法應予折舊,是依民法第222 條第2項,本院自得審酌原告所提出系爭自行車損壞等一切 情況,依自由心證酌定系爭自行車折舊後之價格,於20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 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之職業 為酪農,扣除成本前每2個禮拜之收入約460,855元(見本院 卷第151至152頁);復酌以被告高○君大學肄業、被告陳○玲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限閱卷),及兼衡原告所受傷害, 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綜合上述項目,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9 0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44,000元、系爭自行車毀損損失2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475,105元(計算式:905+4 44,000+200+30,000=475,10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75,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3-橋小-1108-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鈺玟 被 告 吳孟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孟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 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 屬不該,且前有多件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及不能安全駕駛 等、偽造文書、妨害兵役等前科,並於113年2月8日徒刑執 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據告訴人所述,總價值新臺幣 830元(見警卷第14頁),且案發後已發還告訴人,所生危 害尚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於 案發後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0號   被   告 吳孟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0日19時53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 樓生活工場安平家樂福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空軍藍 色拉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80元)及空軍不銹鋼水壺1 個(價值55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店員發現商 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警方沿線調閱路口監 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該門市副店長張旭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孟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旭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2025-03-27

TNDM-114-簡-1122-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946、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利達變速公路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價值新臺 幣【下同】14,800元)」補充為「(美利達變速公路車、價值 新臺幣【下同】14,800元)」,第6行「(價值5,000元)」補 充為「(美利達變速登山車、價值5,000元)」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清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取腳踏車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394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次竊取自 行車犯行,守法觀念淡薄,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 、目的、竊得自行車之價值,其中告訴人謝旻哲遭竊之美利 達變速登山車業經被告配合警方起獲並發還告訴人謝旻哲領 回,惟告訴人許弼程遭竊之美利達變速公路車則未起獲發還 告訴人許弼程,被告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 具相同性,犯案時間相隔近1個月,衡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四、被告所竊取告訴人許弼程之美利達變速公路車1台,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弼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6號                    114年度偵字第2809號   被   告 王清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 國113年4月24日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徒手 竊取許弼程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 同】14,800元);(二)復於113年5月21日12時51分許,在臺 南市○區○○街0號知事官邸前人行道,徒手竊取謝旻哲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台(價值5,00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弼程、謝旻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弼程、謝旻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且犯罪事實一(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清漢 竊盜案」照片,犯罪事實一(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腳踏車失竊 案」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NDM-114-簡-1124-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袁志豪 選任辯護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袁志豪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 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自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江璧君、陳亭惠未證述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件小客車)、被害人楊謝青鸞騎乘之自行車(下稱本件自行 車)之車損及被害人倒地位置,且江璧君之證述前後不一。 又警方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無被害人所躺之位置,且 在「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不知行向之B車(指本件自行車 )」,可見事發經過不明。原判決就兩車之行車方向、撞擊 點暨車損、被害人倒地位置等情,未詳加調查究明,逕認上 訴人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倘兩車相撞,本件自行車前方車輪應會受擠壓變形,而本件 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本件自行車前方車輪並無變形。原判 決逕以本件自行車龍頭把手及車輪歪斜,作為認定兩車有發 生碰撞之依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江璧君已證述其位於本件小客車左後方,未看見車輛右側本 件自行車接近之情形,並無目擊碰撞經過等情,復證述:本 件小客車有慢下來,駛過行人穿越道,才聽到聲音等語。又 行人穿越道旁為不銹鋼護欄及花圃,本件自行車不可能穿越 花圃及護欄,被害人即非在行人穿越道上遭撞擊。可見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之鑑定結果,所認定 雙方車輛有發生碰撞情形,並非實在。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 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本件小客車之右後照鏡片僅有掉落,並未破損,且鏡框並無 刮痕、血跡或碰撞凹痕,足認江璧君證述被害人掛在本件小 客車右側之情,應不可取。又依警方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本件自行車係反向傾倒於行人穿越道右前方1.7米道路 上,且本件小客車並無與本件自行車碰撞之刮痕,可見兩車 並無碰撞。再者,本件小客車之高度1.3米,而被害人騎車 時應高於1.6米,以江璧君既證稱未見兩車碰撞情形,應係 被害人不知何原因持大鎖頭「敲擊」本件小客車前擋風玻璃 後,導致重心不穩傾倒。況本件自行車之置物籃早已破損, 足以影響鑑定結果,警方對本件自行車之採證照片,係在事 發後一個月所拍攝,難認與事發時之狀況相同。原判決未依 上訴人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再次鑑定交通事故責任歸屬, 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  ㈤本件被害人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判決確定在案,應視為 雙方已和解。原判決逕以雙方未和解為由而未予從輕量刑, 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至於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 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江璧君等人之證 言,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 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我 才穿越該路口,「行經至一半時」(約車身有一半超過撫順 街與撫順街41巷口),右前方的擋風玻璃突然遭不明物體敲 到,造成右後照鏡鏡片脫落等語,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勘查兩車車損情形結果:本件小客車車頭白色刮擦痕 及本件自行車表面多處黑色擦痕等移轉性跡證之情;第一審 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害人騎乘本件自行車由畫 面之右上角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垂直」,「欲進入路口 」之後,上訴人及本件自行車遭騎樓柱子遮擋,過程中,未 見本件小客車顯示煞車燈之情,且參酌江璧君於第一審審理 時之證述、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可見本件 自行車係遭本件小客車右前車頭(指右前車輪上方之右側車 身處)碰撞,而人車倒地等情。又本件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蜘 蛛網狀破損、右後照鏡鏡片脫落,不排除係本件自行車遭撞 後,車上物噴飛撞擊擋風玻璃,以及鏡片勾拉被害人衣物, 導致被害人向車後滾落拉扯脫落所致。再者,本件自行車之 前車輪確有「龍頭把手、車輪歪斜狀況」,顯係經外力撞擊 所致等旨。復說明:江璧君業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 就各項待證事實證述明確,無再行傳喚江璧君到庭調查之必 要,又本件已依前述證據判斷兩車有碰撞事實,無再囑託中 央警察大學就此進行鑑定之必要等旨。   原判決採信上訴人前揭於警詢中供述穿越路口行駛至一半時 之情況,以及江璧君關於聽到車輛撞擊聲響後,目擊被害人 從本件小客車側滾到右後方始跌落地下之情,自係不採信江 璧君有關本件小客車已通過行人穿越道,才聽到聲音部分之 證言,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勘驗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本件小客車由左往右行駛,本件自行車 自畫面右上角與本件小客車垂直,欲進入路口之後……情形( 見第一審卷㈡第23頁),因而認定:兩車係垂直行進發生碰撞 ,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乃原判決綜合各項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以及情況證據所為判斷,且其所為論 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縱未逐一論列上訴 人所爭辯之各項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揆 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者,本件行車事故鑑 定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依警方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 、當事人談話紀錄顯示,事故前本件自行車自撫順街、撫順 街41巷口西北角人行道上北向南行駛,本件小客車沿撫順街 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處時,本件自行車與本件小客車右前側 撞擊而肇事等情(見偵字第3267號卷第95頁背面、第113頁背 面、第114頁),乃係綜合交通事故全部證據資料所進行之鑑 定,而非僅以江璧君之證述、本件自行車之照片而為。原判 決以上述鑑定意見補強上訴人及江璧君之供述,尚無違法可 言。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責任,並非僅憑江璧君之證 述、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之鑑定結果,而係參酌上訴人 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 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 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云云 ,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   卷查,本件於第一審審理時,江璧君已到庭以證人身分行交 互詰問,並就各項待證事實證述明確,且本件業經行車事故 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在案。上訴人聲請傳喚江璧君到庭調查 ,以及就本件車禍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所指待證事 實並無不同,且此業據原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江璧君之證 述及調查所得各項證據,合理判斷取捨其等證言之憑信性, 而為事實認定,難認仍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再傳喚江璧君 到庭調查,以及未就本件車禍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 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 彌補之創痛,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至於被害人家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 送第一審法院民事庭後判決確定,並非雙方達成和解。上訴 意旨指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判決,應視為雙方已和 解云云,難認有據。原判決前揭對於上訴人犯後態度之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 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辯,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933-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邦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3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邦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錢邦儀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8時6分前某時許,騎乘自行車 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旁宏紹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之工地,見現場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毀損、拆卸工地鐵皮圍籬 上之螺絲,並將鐵皮圍籬拆除後,越過該鐵皮圍籬進入工地 內,竊取鄭水石所有之3號鋼筋、6號鋼筋各10支(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1,000元),並將上開鋼筋裝入麻布袋內而得手 ,待錢邦儀欲離去時,適為工地水電師傅陳三郎發現並報警 處理,經警方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錢邦儀,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錢邦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錢邦儀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59至62、65至 70頁),核與被害人鄭水石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三郎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11至13頁),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1至29、31至37頁、偵卷第137至145頁),足認被告具任 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再所謂「毀 」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其 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此規定之要件。觀諸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毀損、拆卸並 踰越之鐵皮圍籬,應係為阻隔非工地現場人員進入所設置,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屬防盜之安全設備,是被告所毀越之鐵 皮圍籬,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 備」無訛。  ⒉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實行上開竊盜犯行所攜帶之扳手1支 ,既能拆卸螺絲,可認應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誤。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再被告毀損他人鐵皮圍籬之行為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 不另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犯罪事 實欄之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之罪名與事實,然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亦已當庭向 被告諭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而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又此僅為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列,自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69頁);另考量被告前已有為數眾多之竊盜犯行,素行非佳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2頁); 參以被告所竊得之鋼筋已遭員警所當場扣押,並發還被害人 ,且被害人亦表示不用提起告訴等情,與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3號鋼筋、6號鋼筋各10支,為其犯罪所得,然 業已由員警當場扣押,並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4-易-315-20250327-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 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育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周育君於民國113年8月22日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路000號 前時,其理應注意夜間駕駛車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有照 明路段,應依速限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形,然其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73公里之速度超速(速限為時速50公 里)行駛,適有蕭OO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友愛路東側由東往西 方向起駛,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迴車之 規定,自該處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二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蕭OO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B型主動脈剝離、右側第1至10肋骨骨折及左側第2至3肋骨 骨折併氣血胸、右髂骨翼骨折、右下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嚴重創傷死亡。 二、案經蕭OO之妹蕭OO及蕭OO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周育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5-36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相驗卷第9-12、89-90頁,偵卷第15-17頁,本院 卷第54-55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3日 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以及監視器光碟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騎乘大型重 機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反 超速行駛同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釀成被害人家屬承 受天人永隔、無法彌補之傷痛等情,參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屬本案肇事次因,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與被害人蕭OO 之妹即告訴人蕭OO及蕭OO均調解成立,且已如數賠償等節, 此有調解筆錄以及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已如上述,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7

CYDM-113-交訴-12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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