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弘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弘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弘裕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第7款之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
考。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與前揭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即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是
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與情節相近、
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之罪數
,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之相關刑事政策、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前科素行等情,暨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
其對本案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
,此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14日中院平刑祥114聲字第822號函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所處之刑,雖已履行易服社會勞
動21小時,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
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
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
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曾弘裕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共2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7日、 112年2月21日 112年2月16日、 112年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73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12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8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3日 114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59號(編號1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已履行21小時)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69號
TCDM-114-聲-82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