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
訴字第8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庭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庭墉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分
不詳、與其不具有堅強信賴基礎之人,以提供帳戶可獲10倍
高額回饋金資格為由向其索要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15時3
7分許至翌日(9)日18時13分許間,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強盛」、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帳號「emillypimentel362」之人(下稱甲男)約定提供其
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之金融資料,來換取10倍高額回饋金資格,並於113年1月
9日18時13分許透過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寄送予甲男使用,使甲男得以完整使用彰銀、台新帳戶
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嗣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帳
紀錄截圖、ATM匯款單據及報案資料、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提供與甲男之IG及Line對話紀錄,以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件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
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
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
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
如下:
⒈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
⒉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
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但
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6年11月以下」,復因
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
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
「1月未滿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超過1月未滿2月(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
位)至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
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3年1月9日18時13
分許,透過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台新、彰銀帳戶之金融資料提
供予甲男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甲
男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
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甲男及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有何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
⒊被告具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
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為賺取與甲男約定不合理
之高額回饋金資格,而率然將台新、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交付予甲男使用,讓甲男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之收款及
金融卡提領等功能,容任台新、彰銀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
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
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令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仍未能與渠等調解成立,賠償渠
等之財產損失,所為當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過程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本案遭受詐騙之
被害人數共計12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約為150,000元之犯
罪結果暨法益侵害程度,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獨居在臺中,從事服務業工作之生活境況,
以及被害人張祿杰、告訴人姜惠淳、李倢如、簡匯懿、廖凱
莉、李依庭、謝宇翔、余得玲等人對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台新、彰銀帳戶之金融卡,
雖經被告交付甲男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所用,
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
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台新、
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並
進而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依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起,佯為網路中獎通知並對李依庭誆稱:繳納保證金後方可領獎云云,致李依庭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4時26分許匯款49,997元 台新帳戶 ⑴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警A卷第31至33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A卷第37至56、57頁背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A卷第35、58頁) 2 郭津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2時許起,佯為臉書買家、LINE暱稱「張曉芳」、7-11賣貨便客服等身分對郭津伶誆稱:有意透過賣貨便平台向郭津伶購買商品;惟賣家個資外洩,須完成賣家帳號安全認證,方能交易云云,致郭津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3分許匯款30,000元 ⑴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A卷第61至63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ATM匯款單據各1份(警A卷第67至7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A卷第65、77頁) 3 簡匯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時許起,佯為IG網友「小魚旅行箱店」、LINE暱稱「陳強盛」等身分對簡匯懿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簡匯懿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49分許匯款10,000元 彰銀帳戶 ⑴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A卷第80至80頁背面)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A卷第84至8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A卷第82、86頁) 113年1月10日14時2分許匯款2,000元 4 林家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2時30分許起,佯為IG網友「xanyian」、LINE暱稱「陳強盛」等身分對林家菡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林家菡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47分許匯款2,000元 ⑴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A卷第92至93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A卷第100至10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A卷第95、109頁) 113年1月10日14時17分許匯款2,000元 5 郭孟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起,佯為IG網友「小楊數碼甄選」、LINE暱稱「系統工程部主任」等身分對郭孟翔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郭孟翔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43分許匯款2,000元 ⑴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A卷第112至114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A卷第119至136頁背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A卷第116、141至142頁) 113年1月10日14時38分許匯款10,000元 6 何苨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8時32分許起,佯為IG之「xiaoyangshuma」、LINE暱稱「楊主任」等身分對何苨可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何苨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4時2分許匯款5,000元 ⑴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B卷第2至2頁背面)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B卷第6至1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B卷第4、15頁) 7 余得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4時43分許起,佯為IG暱稱「小柒攝影」之身分對余得玲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余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4時43分許匯款2,000元 ⑴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B卷第21至22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B卷第27至4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B卷第24、41頁) 8 姜惠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起,佯為IG名稱「Sepninth」之身分對姜惠淳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姜惠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41分許匯款2,000元 ⑴113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B卷第47至48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B卷第53至5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B卷第50、56頁) 113年1月10日13時53分許匯款2,000元 9 李倢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1時52分許起,佯為IG名稱「efor吉他館」之身分對李倢如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李倢如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39分許匯款2,000元 ⑴113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B卷第62至64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B卷第68至7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B卷第65、83頁) 113年1月10日13時46分許匯款2,000元 10 張祿杰(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5時32分許起,佯為IG網友「小楊數碼甄選」之身分對張祿杰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張祿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4時25分許匯款4,000元 ⑴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B卷第85至86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89至90頁背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B卷第88、91頁) 11 廖凱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19時許起,佯為IG網友「hdhdmit」、LINE暱稱「系統工程部主任」等身分對廖凱莉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廖凱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49分許匯款10,000元 ⑴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B卷第95至99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B卷第103至12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B卷第100、121頁) 113年1月10日13時49分許匯款10,000元 12 謝宇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時許起,佯為IG網友「sepninthss」之身分對謝宇翔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謝宇翔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52分許匯款1,000元 ⑴113年2月19日警詢筆錄(警B卷第126至128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B卷第131至134頁背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B卷第129、139頁) 113年1月10日14時13分許匯款2,000元
ULDM-114-金簡-2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