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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五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營炫 追加被告 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菁 訴訟代理人 鄭貴虹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7月2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豐簡字第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萬433元,及自民國111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 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74元,及分別自次月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追加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為9. 78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為2.4平方公尺)部分予被上 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74元 ,及分別自次月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財產訴訟,其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及第2項規定12款情 形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此觀同法條 第4項之規定自明。此乃立法者衡酌民事訴訟救濟制度之功 能及訴訟事件之屬性,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 私法上爭議早日確定所為規定。是本屬通常訴訟事件,第一 審法院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審理,當事人亦知悉 所適用之程序,未責問、爭執其程序上之瑕疵,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時,乃擬制彼等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貫徹 程序安定性、訴訟經濟、促進訴訟之要求,應認該程序上之 瑕疵已經補正,且不因當事人是否知悉訴訟事件之性質及程 序有無誤用,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 決參照);亦不因當事人有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異 其結果,且法院就此責問事項亦無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 人無權占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經原審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3,057元,已超過50萬元,原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程序審理 ,兩造均未曾就此提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說明 ,應視為兩造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原審之程序上瑕 疵業經補正,不因當事人是否知悉及法院有無闡明,而有不 同。故本院之審理程序自應援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 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為簡易之二審程 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號之建 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後方廚房、 污水處理設備及圍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第0000000 000號鑑定圖(下稱附圖,原審卷123頁)編號甲(面積9.78 平方公尺)、乙(面積2.14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返還占用之土地。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拍賣系爭建物,由 追加被告於113年4月2日買受,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 分別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給付系爭地上物各自占有系爭土 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起訴請求及追加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係上訴人、追加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所衍生之爭執,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追加, 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 ,嗣變更為王國材,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305至309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 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 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故 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 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 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 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 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度 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先例、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參 照)。經查,本案訴訟繫屬中,系爭建物經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公開拍賣,由追加被告於113年4月2日買受,有權利移 轉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175頁),追加被告雖於113年5月1 7日具狀聲請承當上訴人之訴訟(本院卷173頁),未得上訴 人之同意,尚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依上說明,上訴人仍為 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可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 ,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以所 有之系爭建物經營五都大飯店,系爭建物後方如附圖所示編 號甲(面積9.78平方公尺)之污水處理設備、廚房;編號乙 (面積2.14平方公尺)之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嗣系爭建物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公開拍賣, 由追加被告買受,並於113年4月26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 上訴人返還自追加請求回溯前5年,及追加請求後即111年11 月24日起至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前即113年4月25日止 、追加被告給付自其受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即113年4月26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之日止,均按107年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及 追加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541元,並應自1 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 人應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末 日前給付被上訴人842元,及分別自次月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被告應自113年4月26日起至 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上 訴人842元,及分別自次月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到庭陳 述意旨略以:系爭建物興建時,經由技師設計、建築並驗收 ,殊無可能占有系爭土地,應係921地震導致基準點位移所 致,鑑定結果不得引以為據。系爭建物為79年所興建,被上 訴人應早已知悉有越界情事,卻於109年6月會勘前從未表示 異議或請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移除系爭地上物。縱認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地上物占系爭土地總面積比例甚小,拆除系爭 地上物後,被上訴人亦無從再予利用,且系爭地上物與系爭 建物相連,拆除恐使系爭建物傾斜,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之虞 ,與被上訴人取回利益相比顯失衡,顯有權利濫用,及有民 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另不當得利之計算過高等語置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則以:追加上訴人固於113年4月26日取得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系爭土地及建物目前均 尚未點交,追加上訴人目前尚未占有,則被上訴人請求追加 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尚無理由,且被上訴 人曾於95年間申請系爭土地複丈,地政機關亦曾於100年間 受理同段21-1地號土地複丈申請,可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 爭土地與21-1地號土地間之地界線位置,而知悉系爭地上物 越界建築而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796條第1項不得請求移除 系爭地上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追加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嗣經 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公開拍賣,由追加被告於113年4月2日 買受,並於同年月26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且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範圍等情,為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鑑定書、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原審卷101 至117、121至123頁),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實在。 ㈡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拆除後返還 占用土地部分:  ⒈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固有明文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即異議」 ,應指鄰地所有人在土地所有人建築完成前,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者而言。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9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追加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曾於95年間申請複丈,地政機關亦 曾於100年間受理21-1地號土地複丈申請,可見被上訴人早 已知悉系爭土地與21-1地號土地間之地界線位置,而知悉系 爭地上物越界建築云云,並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本院 卷301頁),查上開複丈成果圖固繪有編號1至6噴紅漆界標 ,然無從證明當時系爭地上物已存在及使用系爭土地情形, 且上訴人係於95年間因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 建物本體則早於77年間即取得使用執照,有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本院卷177至179頁),被上訴 人顯非系爭建物興建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焉能知悉系爭 建物完成前有無越界建築之情事。況縱認系爭土地曾於95年 間申請複丈,地政機關亦曾於100年間受理21-1地號土地複 丈申請,然因斯時系爭建物已建築完成,亦無法以此證明在 系爭建物尚未建築完成前,被上訴人即知悉有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之情事,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周遭土地因921地震導致基準點位移,鑑 定結果不可採云云。然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921地震如何造 成基準點位移,土地界址變動,形成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狀態,所辯已有疑義。另系爭土地於74年8月8日曾辦理土 地合併,於96年3月7日曾辦理土地分割,即74年8月8日至96 年3月7日系爭土地圖形相同等情,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111年11月2日豐地二字第1110011149號函可參(本院卷63頁 ),上訴人上開所辯,顯未可取。  ⒊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建物相連,拆除恐使系爭建 物傾斜,並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虞云云,查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98年1 月23日增訂、於98年7月23日施行之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經營五都大飯店之廚房、污水 處理設備及圍牆等使用,將之拆除,難認會損及公共利益, 且系爭地上物,均明顯與系爭建物分屬不同構造,有現場照 片可參(原審卷109至111頁),拆除不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 全,況系爭地上物位於系爭建物後側,拆除費用是否過高, 以及倘於拆除前進行結構安全補強措施,是否仍將損及系爭 建物之結構安全等節,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要難謂上訴 人使用系爭地上物之利益,超過被上訴人因拆除系爭地上物 ,取得系爭土地完整使用之利益,以及拆除地上物將損及公 共利益。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 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 使用、收益該土地。被上訴人為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利用, 訴請上訴人拆除占有之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尚難謂 其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基此,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權利濫用之 情事,應可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 利濫用云云,仍不足採。  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有明文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 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查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 2日經拍賣由追加被告買受系爭建物,並由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如前述㈠,上訴人雖將為 訴訟標的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於追加被告,揆諸前揭規定 ,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業經認定 如上,上訴人迄未舉證其係有權占有之事實。準此,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騰空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核屬有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分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參照)。查系爭建物於77年間興建,追加被告係於113年4 月2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自106年11月24日起113年4月25日止,追加被告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因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 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豐 原火車站對面,周遭有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國小、葫蘆墩公園 、葫蘆墩文化中心、太平洋百貨豐原店、中友百貨公司、廟 東夜市、葫蘆墩觀光夜市等,有GOOGLE地圖可稽(本院卷91 頁),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而系爭土地之107年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8,48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 (原審卷19頁),衡諸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及被告利用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污水處理設備、廚房及圍籬 使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堪認上訴人、追加被告因 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每年每平方公尺 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原告主張之107年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較為允當,被上訴人主 張以107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云云,洵非有據。  ⒊基上計算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上訴人部分為4萬433元【 計算式:⑴106年11月24日起111年11月23日止:107年度申報 地價8,480元/平方公尺×年息8%×11.92平方公尺×5=4萬4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月金額為674元【計算式:1 07年度申報地價8,480元/平方公尺×年息8%×11.92平方公尺÷ 12個月=674元】,應可採憑。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433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 民事追加請求暨答辯㈠狀送達翌日,本院卷7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 4月25日止,按月給付674元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追加被告給 付自113年4月26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7 4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⒋另追加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尚未點交,其目前尚未占有系爭 土地,自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云云。查因強制執行而 拍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此觀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此所有權之取得,雖 非基於登記,但除登記前不得處分該所有權外,其權利內容 與因登記而取得之所有權,尚無二致。追加被告係於113年4 月2日經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拍賣買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13年4月23日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月26日送達追加被告,有權利 移轉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依前開說明,追加被告 自受領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113年4月26日)起,取 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追加被 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追加被告前開抗辯,亦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依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43 3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 末日前給付被上訴人674元,及分別自次月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追加被告自113年4月26日 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上訴 人674元,及分別自次月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追加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僅涉不當得利 之請求,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為徵收 裁判費,此既不導致訴訟費用增減,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審酌後,認訴訟費用應均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1-29

TCDV-111-簡上-39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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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420號 再抗告人 朱鄒容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代 理 人 吳立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哲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 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 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 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又聲請拍賣 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 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 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 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向相對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 同年5月31日還款,逾期按每月每萬元以200元加計違約金, 再抗告人簽發面額750萬元本票一紙予相對人,並提供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金額1,12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並於 113年3月1日登記在案。詎再抗告人未依限清償,相對人多 次聯繫未獲回應,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系爭 不動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拍字第272號裁定准 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司拍字第272號裁定),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駁回( 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形式認定有明顯錯誤,應駁回而未駁 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相對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記 載行使抵押權之條件為「若因故不履行契約且置之不理」, 惟依相對人聲請內容所示,並無催告再抗告人或相關不履行 之記錄,本件借款契約是否到期及得否行使拍賣程序,形式 上尚有不明之處,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二)相對人主張之 債權顯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為「借款 」,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協議書、公證書(借貸約定書)為 證,借款契約書及協議書僅有再抗告人之印文,債權人簽署 欄則為空白,形式上無從確認債權人為何人及系爭抵押權之 範圍。另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明顯與公證書記載債權內容不 同(公證書之借款期限為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 另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月200元,但無利息或遲延利息之記載 。系爭抵押權債權日期則為113年5月26日,並以每逾一日每 萬元以200元加計違約,並有6%之記戴,二者明顯不同)。 原裁定形式認定顯然錯誤,應駁回而未駁回,適用法規明顯 錯誤,請廢棄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業據提出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113年平他字第00117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抗告人簽發本票及授權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上鈞事務所113年 度北院民公鈞字第102號公證書及所附借貸約定書、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銀行匯款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司拍字第272號案卷第15、17、18 、21至32、53-60頁),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 記,借款債權750萬元於113年5月31日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 ,司拍字第272號裁定並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使再抗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無不 合,再抗告人在原法院抗告意旨主張系爭借貸約定書與系爭 抵押權登記內容不同、違約金及利息之約定與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內容不符,系爭借款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等語,業經 原裁定詳載不可採之理由,及就系爭債權是否附條件及條件 是否成就、是否受詐欺而借貸及設定抵押權、系爭債權是否 存在等,敍明核屬實體爭執,應另行起訴解決,非本件程序 所得審究等。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 請,並無不合,原法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區 ○○ 0000 73.89 全部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409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宅、梯間、瞭望台 主要建材:加強磚造 層數:2層 一層:41.88 二層:41.88 突出物:15.22 合計:98.98 陽台:6.22 平台:5.72 全部

2024-11-29

TCHV-113-非抗-420-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陳秋凉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陳堃登 訴訟代理人 陳逸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使用面積三七.八 四平方公尺,編號【X】排水管、編號【Y】排水管、編號【 Z】排水管予以拆除及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毗鄰同段第23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下稱被告土 地),前因界址糾紛事件,經鈞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358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與同段第239地號土地之經 界線為該判決附圖所示A-J連接線,故被告確有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1部,嗣因被告自行拆除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1部後,尚有如附圖即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 地政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水溝,使用面積37.84平方公尺及編號【X 】、【Y】、【Z】等3處排水管迄未拆除及移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水溝及排水管等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   2、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水溝及3處 排水管,不因占用部分之土地面積非鉅,即認對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損害不大,且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縱 受影響,亦屬無權占用他人土地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 時應面對之當然結果,亦難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侵害 被告之權利作為主要目的,縱認被告為拆除、移除該等地 上物而需支出費用,亦係因其自身行為所致,自不得以此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係權利濫用。是 原告訴請拆除、移除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 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尚無權利濫用可言,亦無違反民法第 14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2、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 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 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是土地、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有人、利用人為使排放之流水符合環境保護法 令規範之用水排放標準,有使用鄰地之必要,而其使用對 鄰地無顯著之損害時,方得依上開規定主張就鄰地有過水 權。惟依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固以經 過低地為常,但因科學發達,實際上亦不乏將低地之水, 排經高地,以至河渠或溝道者……爰將第1項、第2項『低地』 修正為『鄰地』……將第1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土地所有人 』;第2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有通過權之人』」等語,可 知現今排水方式已不限於自高地排經低地,故修法後高地 所有人即不能再堅持使其水排經低地,而應視其是否確有 經過鄰地排水之必要性,並選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排水。是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之水溝、排水管係為排 放系爭土地東側即被告土地之灌溉用水及被告所有住宅之 民生用水,而依被告於113年7月13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 證據一狀提出排水概況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土地之北 側及南側均有連接月眉大排之公用水利溝渠,非不得經由 被告土地設置水溝、排水管連接上開兩側公用水利溝渠, 尚難認被告得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容忍其於 系爭土地鋪設水溝、埋設排水管等。   3、又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 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 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 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故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條項規定為請求時,自應以其非通過 他人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 能設置而需費過鉅為其要件。被告抗辯稱其有使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設置其住宅家庭用水排水管線之必要部分,既 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前述要件負舉證之責。惟依 前述,被告所有住宅基地即被告土地北側及南側既均有連 接月眉大排之公用水利溝渠,得經由被告土地設置水溝、 排水管連接兩側之公用水利溝渠,被告即應舉證證明其非 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排水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等 事實存在,其逕為援引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容 忍其於系爭土地埋設排水管線,亦屬無據。   4、原告對於豐原地政所113年6月5日豐地二字第1130005949 號函(下稱113年6月5日函),及檢送如附圖所示之測量成 果,均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請求拆除及移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並請求返還土地 為權利濫用,茲說明如次:  1、被告土地坐落高處,往系爭土地(低地)傾斜,而被告土地 北側及南側雖均有前農田水利會於70餘年間興建農田水利 溝通過,但該溝底較流經之同段235、236、237、238、23 9地號等土地之地勢高,致上開多筆土地之自然流水往系 爭土地流入,無法通過前揭農田水利溝排水。是為順應上 開多筆土地之地勢排水,被告之父陳居福(已死亡)於40餘 年前即依上開多筆土地之北側地籍線由東往西挖掘水溝, 使上開多筆土地之家庭廢水及自然流至之水排入系爭土地 北側土溝,再流入最西側之月眉大排,而該土溝經陳居福 於不詳時間改建為水泥水溝。另陳居福於系爭土地及被告 土地交界處建築泥土田埂,並在其上設置排水口,使灌溉 用水及自然流至之水均能順應地勢流入系爭土地,再依序 流入系爭土地北側之土溝及月眉大排。陳居福又於80年間 申請地政機關測量後,將該泥土田埂改建為水泥田埂,並 設置2處排水口,便於上開多筆土地之家庭廢水、灌溉用 水及自然流至之水均能順利排水。   2、嗣原告於9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未依區域計畫法 規定繼續維持農作使用,違法將系爭土地整地填高及興建 3層樓之化粧品工廠營業使用,且為順應系爭土地原有排 水狀况,原告乃以陳居福興建之水泥田埂為新建排水溝之 側邊溝壁,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水泥溝渠(該溝渠之溝底 即為系爭土地原有高度),再興建2條水溝與其連接,最後 銜接地勢最低之月眉大排,作為上開多筆土地及系爭土地 之灌溉用水、家庭用水、工廠排水及自然流至之水等排水 設施。又原告於興建水泥溝渠及2條水溝時曾向被告徵詢 意見,亦依被告建議將2條水溝之溝面及溝寬加深,可見 原告知悉系爭土地為低地,長期提供鄰地排水,否則何 需徵詢鄰地之地主意見?   3、陳居福死亡後,被告繼承取得被告土地,曾向農田水利會 申請修築水利溝,經會勘後即進行修築,使被告土地之灌 溉用水及自然流至之水均得以經由該新修築之農田水利溝 排水。又被告於107年間在被告土地興建農舍,另行施設 附圖所示編號X、Y、Z排水管連接該排水溝排放家庭廢水 ,此有被告向農田水利會申請放流家庭廢水至月眉大排 之同意函可證。是無論係原告經營化粧品工廠之屋頂排水 、天然雨水等,或被告之家庭用水、灌溉用水及自然流至 之水,均係經由自行施設之排水口、排水管線、水溝或農 田水利溝排入該排水溝,再流經原告施設之2條水溝,最 後排入月眉大排。     4、系爭土地20餘年來任由陳居福及被告陸續設置排水口、水 溝、農田水利溝及附圖所示編號X、Y、Z排水管等排放家 庭用水、灌溉用水及自然流至之水,卻於今年指稱附圖所 示編號A水溝及編號X、Y、Z排水管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並要求被告拆除或移除,即無理由。况強行拆除上開地上 物,勢必破壞原告所有排水溝之部分結構,使現行農田水 利溝渠無法運行,上開多筆土地之各項排水亦無法運作, 原告主張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屬權利濫用。  (二)依系爭土地及被告土地之排水使用現狀,附圖所示編號A 排水溝亦供原告排水使用,而編號X、Y、Z排水管等施設 於地下,均未妨礙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目前供排水 使用之排水溝並非完全由被告興築及使用,實際上現存水 水路及設施排水已運作達數十年之久,應屬對原告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故被告對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779條第1 項之過水權,並得依民法第786條規定於系爭土地設置排 水管線、水溝等設施連接原排水溝排水,是原告訴請拆除 之地上物皆係基於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之過水權所設置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被告對於豐原地政所113年6月5日函及檢送如附圖所示之 測量成果,均無意見。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土地為被告所有,上開2筆土 地為相鄰土地。    (二)兩造間曾因上開2筆土地發生界址糾紛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沙簡字第35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與被告土 地之經界線為該判決附圖所示A-J連接線,故被告確有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1部,嗣因被告自行拆除其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1部後,尚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使用面 積37.84平方公尺,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迄未拆除 及移除,被告亦拒絕拆除。    (三)兩造對於豐原地政所113年6月5日函及檢送如附圖所示之 測量成果,均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訴請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 3處排水管,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為權利濫用 ?    (二)被告抗辯稱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 、Z等3處排水管等地上物,應有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過水 權,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負有容忍設置排水管線 之義務,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或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 排水管等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是否有 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1部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及現場照片為證,核屬相符,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豐原 地政所指派測量員於113年5月23日上午會同兩造履勘及現 場測量,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使用面積37.84 平方公尺,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1部,製有勘驗筆錄及豐原地政所113年6月5日函檢附如附 圖所示測量成果各在卷可憑,復為兩造一致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 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 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 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 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 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兩造曾有界址糾紛事件,經 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1年度沙簡字第35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 定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經界線為該判決附圖所示A-J連 接線,故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1部等情事,嗣被 告自行拆除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1部後,尚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等地上物迄 未拆除等事實,被告則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 「占用部分已全部拆除完畢」,於113年5月23日勘測期日 就原告主張水泥護岸(即水溝)及地底下埋設排水管均有占 用系爭土地乙節時,亦自承:「靠房屋旁有埋設排水管, 原告應斟酌水泥護岸是否確有拆除必要」各情,亦經分別 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1、93頁),更於113年8月1 日提出答辯狀對原告行使權利為權利濫用抗辯,且有該日 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一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08頁) 。是本院認為被告既對於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等所有物返還、侵害排除請求權等權利,而為 權利濫用之抗辯,其前提係以承認原告有上開權利可得行 使,但因某種事由存在而不得行使權利,即原告之權利行 使應受限制或造成權利失效(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728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則 被告自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358號民事判決確 定後,顯已知悉其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確有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1部之情事,否則怎可能自行拆除其他地上物? 並詢問原告是否確定要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 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等地上物?堪認被告就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等地上物確 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部之事實已為自認,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 號民事裁判意旨,應發生被告自認之效力,而此項自認具 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此項自認之事 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 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據此,被告 事後復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抗辯,乃屬自認之撤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告即應舉證證明其 所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 同意其撤銷自認等,否則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被告仍應 受自認事實之拘束甚明。   (二)原告訴請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 3處排水管,並非權利濫用:   1、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條項規定係在 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768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1部,乃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等情,被告則自認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確屬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1部之事實,然以原告行使權利為權利濫用等語置 辯。本院認為依被告上揭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一狀敘 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 設置過程各節,參酌原告係於93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系爭土地、被告土地及相鄰土 地於93年2月3日以前究竟如何排水,被告或其父親陳居福 是否曾取得原告之前手同意施設排水溝,均與原告無涉, 且被告或陳居福縱令與原告前手有何約定存在,亦屬債權 契約性質,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對原告並無拘束力可言 。又被告自承於107年間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X、Y、Z等3 處排水管乙事,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於施設前曾經取得 原告之同意,且原告究於何時知悉被告在系爭土地之地底 埋設如附圖所示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供排水使用,被 告亦未為任何說明,自不得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私設之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 強令原告必須接受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而不得行使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物上請求權。况原告行使 此項權利,僅在確保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且依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均坐 落在系爭土地及被告土地之經界即地籍線附近,被告將上 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後,改為施設在被告土地上,在目前 工程技術上應無重大困難或窒礙難行之處,縱令被告必須 重新施設排水溝及排水管而受有損害,亦屬其當年設置排 水溝及排水管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時可得預見之情事 ,即原告行使此項權利之行為並以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依前揭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原告行使權利自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與權利濫 用之情形顯不相符,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3、被告另抗辯稱原告請求拆除或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將造成同段235~239地    號土地之排水困難云云。惟依被告提出同段235~239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各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訴外人陳0財 及趙0惠,而被告自承陳0財為其胞弟,趙0惠則為其配偶 ,均屬一般自然人,則縱令如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權利可能 影響同段235~239地號土地之排水,亦與公共利益無關, 原告行使權利要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權利 濫用之餘地。再系爭土地與同段235~239地號土地並非相 鄰土地,此部分不在原告起訴請求審理範圍,即非本院得 以審酌判斷,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三)被告抗辯稱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 、Z等3處排水管等地上物,應有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過水 權,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負有容忍設置排水管線 之義務,均無理由:   1、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 ,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 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 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 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 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而 民法第779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一、 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固以經過低 地為常,但因科學發達,實際上亦不乏將低地之水,排經 高地,以至河渠或溝道者。又本法第775條、第778條已將 『高地』、『低地』等文字修正為『鄰地』,本條自應配合修正 ,爰將第1項、第2項『低地』修正為『鄰地』,並仿原條文第 787條體例,將第1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土地所有人』; 第2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有通過權之人』。二、本條僅 係民法上一般性之規定。至於農工業用之水是否適合排放 於河渠或溝道?是否造成環境污染等問題,乃涉及環境保 護之範疇,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自當從其規定或 習慣,爰增訂第3項。……。三、第1項有通過權之土地所有 人固應於通過必要之範圍內,擇其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惟何者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時不易 判定,宜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賦予有通過權之人及異 議人均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等語。據此可知,民 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之過水權,所謂「有通過權之人」並 非以「高地所有人」為必要,而係以土地所有人為「使浸 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 為前提要件,且必須「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始得為之;另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管線安置權, 必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 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為要 件,且須「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至於是否 符合民法第779條第1項過水權及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置權 等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 由主張過水權及管線安置權之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乃屬當然。   2、被告雖以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之過水權及第786條第1項 規定之管線安置權為抗辯,認其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1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 依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第1項但書(應擇於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 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而民法第 786條第4項亦規定:「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第1項但書( 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支付償金)之情形 準用之。」,是主張具有過水權及管線安置權之土地所有 人,若因鄰地所有人不同意其主張而有異議時,即必須訴 請法院判決認定其是否有此權利存在,必要時應支付償金 予鄰地所有人,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 出任何經法院認定被告土地對於系爭土地具有過水權及管 線安置權等權利存在之民事確定判決供參,亦未為任何願 意支付償金予原告之表示,自無從認定被告土地對於系爭 土地已取得過水權及管線安置權等權利,被告遽為有權合 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抗辯委無可採。   3、又依前述,被告既對系爭土地主張具有民法第779條第1項 規定之過水權及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管線安置權,已 為原告所否認,則何以被告土地之家庭廢水、灌溉用水及 其他排水「必須流經系爭土地」再進入農田水利溝,再排 放至月眉大排,而無法利用目前之工程技術改由被告自己 所有土地排入農田水利溝,再排入月眉大排?尤其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既坐落在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旁,且 使用現狀為明溝(參見本院卷第61~65頁即被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被告若將該處水溝改道設置在被告土地上,究竟 有何重大困難?且如附圖所示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固 設置在地底,但3處排水管何以非設置在系爭土地現行位 置,在被告土地上無法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被 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抗辯為可採。至於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設置 在系爭土地上之現在位置,是否已屬「擇於鄰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部分,參酌被告曾在本件訴訟提起請求原 告容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排水之反訴(反訴部分業經本院 於113年9月18日裁定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目前在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其反訴主張原 告應容忍其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R、S水路供其排水部分, R、S水路之位置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 、Z等3處排水管之位置顯不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11頁), 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被告土地究應如何排水已有較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更有適當 之處所及方法,堪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 Y、Z等3處排水管等位置之排水,是否屬於對系爭土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得主張過水權及管線安置權,即 有疑問?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乏依據。   4、至被告雖於113年8月1日具狀聲請訊問證人邱李煌及請求 履勘現場之相鄰土地地勢及排水情形等(參見本院卷第118 、119頁),又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聲請訊問證人即鄰長邱 大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屯子工作站相關人員 等,欲證明被告土地南北兩側農田水利溝之興建時間及溝 底高度,與該農田水利溝是否可供被告土地排水(參見本 院卷第216、217頁)各情。然本院認為被告聲請訊問證人 邱李煌、邱大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屯子工作 站相關人員等,至多僅能說明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如何排 水之現狀情形,並無法說明被告抗辯部分是否符合民法第 779條第1項過水權及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置權之要件 ,更無法證明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 、Z等3處排水管之現行位置,是否符合「擇其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要件,故證人邱李煌、邱大三、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屯子工作站相關人員顯然無法釐 清兩造在本件訴訟之上開重要爭點,自無通知到庭作證之 必要。另本院認為兩造間上開重要爭點涉及水利設施之專 業認定部分,亟需囑託專業機構或人員(如水利技師)實施 鑑定,此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上 情,並記明筆錄,被告卻事後拒絕囑託鑑定(參見本院卷 第197、216頁)。是依前述,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負有舉證 責任,本院亦已闡明調查證據之方法,被告既不願意接 受,本院當予尊重,但兩造間上開重要爭點無法釐清,在 客觀上即無再行履勘現場必要,故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 部分,核無必要,均應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或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 排水管等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 由: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 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民事裁    判意旨)。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 、Z等3處排水管等地上物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部之事 實,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而被告固以對於系爭土地具有民 法第779條第1項過水權及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置權等 權利為抗辯,並為自認之撤銷,復因舉證不足,或未經原 告同意,致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均如前述,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 當權源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等物 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或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等地上物,並將占用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等地上物,已妨礙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完整性,致原告無從就此部分土地為管理、使用及 收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上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1-27

TCDV-113-訴-762-20241127-3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李振嘉 陳進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劉奕男 楊泓基 張益松 陳薇帆 被 告 施洪豊麥 施百駿 施百益 施閎壬 施百胤 上五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臺中市政府、施**、施**、施**、施**、 施**為被告,並聲明:請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9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約20.85平方公尺(以實測者為準 )之土地;被告施**、施**、施**、施**共有之同段41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0-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 號B,面積約67.82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施**、施** 、施**共有之同段4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0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約48.3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 施**、施**、施**、施**共有之同段410-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410-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約61.9 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施**、施**、施**、施**共 有之同段404-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4-19地號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約174.07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 施**、施**、施**、施**、施**共有之同段40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0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約24 .52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施**、施**、施**共有之 同段40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9-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編號G,面積約2.23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於該等土地上設置任何妨礙通行之障礙物亦不得 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被告為 臺中市政府、施洪豊麥、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 (補字卷第65至69頁),並變更聲明為:請判決確認原告就 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坐落系爭4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百駿、施百益、 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系爭41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B(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百駿、施百益、 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系爭4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C(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百駿、施百益、施 閎壬、施百胤共有之系爭41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D(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洪豊麥、施百駿、 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系爭404-19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E(面積18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洪豊麥 、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系爭404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 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系爭409-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不得於該等土地上設置任何妨礙通行之障礙物亦 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僅為更正事實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原告土地)為袋地,且原告土地為乙種工業區,容積率210%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連接建築線之道路其寬度應在6公尺以上,故與最鄰近之現 有巷道即「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間,尚須通行被告臺中市 政府所有之系爭4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8 平方公尺)、被告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 系爭41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21平方公尺 )之土地;被告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系 爭4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78平方公尺)之 土地;被告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系爭41 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土 地;被告施洪豊麥、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 之系爭404-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面積189平方 公尺)之土地;被告施洪豊麥、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 施百胤共有之系爭4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面積 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 胤共有之系爭40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面積2 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施洪豊麥、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則以:與 原告土地相鄰之系爭419地號土地為農路設施用地,得供公 共通行之用,原告得沿此設施用地通行至臺中市神岡區中山 路,故原告土地並非袋地;縱原告土地為袋地,然原告所主 張之通行方案,將系爭410-3地號土地、系爭410-2地號土地 、系爭409-2地號土地、系爭404-19地號土地割裂,而造成 該部分土地地形破碎而難以利用,甚且部分土地恐將成為畸 零地,未來顯然無法有效利用,對伊之財產權利侵害甚為巨 大;另相鄰於系爭419地號土地東邊之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408地號土地)亦為原告2人所有,而與系 爭408地號土地相鄰於西北側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03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得供通行,故原告亦 得自東通行系爭419地號土地後,連接系爭408地號土地,即 可再往西北側沿已為現有巷道之系爭403地號土地向北通行 ,向外連接至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之道路,該方案對周圍地 所造成之影響及不利益,顯較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小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臺中市政府則以:該土地以前係農業用地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查原告起訴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419地號土地、系 爭410-3地號土地、系爭410地號土地、系爭410-2地號土地 、系爭404-19地號土地、系爭404地號土地、系爭409-2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A、B、C、D、E、F、G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 存在,經被告上揭情詞否認,顯然兩造就通行權存在與否已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     ㈡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 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 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 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 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 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 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 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 之土地(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為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臺中市為系爭419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施洪豊麥、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 百胤為系爭404-19地號土地、系爭4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為系爭410-3地號土 地、系爭410地號土地、系爭410-2地號土地、系爭409-2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事實,有上開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補字卷第73至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  ⒉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原告土地為袋地,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現場勘驗,原告土地與臺中市 神岡區中山路間,得由系爭419地號土地即附圖二被告方案1 所示進出(現場照片如本院卷第137、139頁,圖面如附圖二 灰色部分),且依上開現場照片可知,該部分土地上目前有 鋪設柏油,可供不特定人、車通行,又系爭419地號土地經 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詢結果,經臺中市政府函覆以: 該土地為59年本市辦竣馬岡農地重劃區內重劃農路設施用地 ,可供公共通行之用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3年9月 18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13003784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 3頁),可見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  ⒊又縱認原告土地為袋地,原告固主張通行如附圖一編號B、C 、D、E、F、G所示範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惟觀 諸原告主張方案,將使系爭410-3地號土地、系爭410地號土 地、系爭410-2地號土地、系爭404-19地號土地、系爭404地 號土地、系爭409-2地號土地割裂,並產生零碎畸零地,致 被告無法就上開土地為整體規劃、利用,且難使用畸零地, 而減損土地經濟價值。復參酌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現已可經 由系爭419地號土地連接原告所有之同段408地號土地即可連 接至既有巷道(403地號土地,附圖二方案2黃色部分)並通 行至道路即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即可滿足原告對外通行之 目的,是自亦難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小之適當通行方案。  ⒋原告雖又以原告土地為乙種工業區,面積為1,400平方公尺, 容積率210%,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達2,940平方公尺,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連接 建築線之道路寬度應在6公尺以上為由,主張對被告所有之 系爭419地號土地、系爭410-3地號土地、系爭410地號土地 、系爭410-2地號土地、系爭404-19地號土地、系爭404地號 土地、系爭409-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B、C、D、E、F、G 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云云,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相關規定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 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 尚不受拘束。且就建築用地而言,應以足敷建築之基本需求 為限,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定為滿足最大建築面積 為通行之理由,擴大通行鄰地範圍,增加被通行土地無益之 負擔。況原告亦自承原告土地現況為空地(本院卷第121頁 ),則原告土地是否需於連接建築線之道路寬度應在6公尺 以上,尚非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得於土地上設置任何妨礙通行之障礙物亦 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然查,原告主張通行 系爭419地號土地、系爭410-3地號土地、系爭410地號土地 、系爭410-2地號土地、系爭404-19地號土地、系爭404地號 土地、系爭409-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D、E、 F、G所示範圍部分,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此部分 被告不得於土地上設置任何妨礙通行之障礙物亦不得為任何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屬無據,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曹宗鼎   附圖一 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豐地二字第1130009711號 函覆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8日BD000000 00號、複丈日期113年8月2日) 附圖二  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豐地二字第1130009711號 函覆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8日BD000000 00號、複丈日期113年8月2日)

2024-11-26

FYEV-113-豐簡-199-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16號 原 告 謝鈴惠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楊碧娟 楊家堯 楊承宗 楊豐隆 楊富傑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複代理人 熊子仁 被 告 陳雪靜 陳楊淑美 沈延平 沈延雄 楊政修 陳二維 楊松峰 楊大弘 楊大欣 楊雅婷 楊世億 薛寶鳳 沈延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44.28 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雪靜、陳楊淑美、沈延平、沈延雄、楊政修、陳二 維、楊松峰、楊大弘、楊大欣、楊雅婷、楊世億、薛寶鳳 、沈延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起訴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即原共有人陳楊淑美雖已 將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被告楊世億(見卷一第35-43頁、卷三第149-157頁 ),依上揭規定,於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無影響,合先敘 明。 貳、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44.28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 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又因原告在所有同段1171地號土地(下稱1171地號土 地)上有建物,且長達數十年期間均僅能由附圖1(即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17日、標示「(原告方 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橋梁通往臺中市豐原區朴子 街565巷對外通行,故主張系爭土地應按附圖1所示方法為分 割,原告並願價購逾原告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部分之土地。另 被告在附圖2(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1 7日、標示「(被告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乙1部 分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是縱認系爭土地應按附圖2所示方法 為分割,亦應將附圖2編號甲1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方符 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被告就附圖1、2所示分割方法均認 不妥,則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應按附圖1所示方法為分割。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楊碧娟、楊家堯、楊承宗、楊豐隆、楊富傑(下合稱 楊碧娟等5人)部分:    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屬農業用地,其分割 雖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 然仍應受該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應供農業使用之限制。    次原告前曾欲以系爭土地之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供其在所 有毗鄰系爭土地南側之1171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住家及工 廠對外通行,而對被告等人提起通行權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28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通行權判決)認11 71地號土地已有巷道對外通行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 主張依附圖1所示方法為分割,以利1171地號土地對外通 行,並無理由。又楊碧娟等5人為同宗血親或姻親等親屬 關係,在情感上及現實利益上有不可分割利害關係,系爭 土地應按附圖2所示方法為分割,由楊碧娟等5人取得附圖 2編號甲1所示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原告則取得編號乙1部 分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被告。另原告並 未說明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有何困難,原告主張變價分割 ,亦不可採。並答辯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2 所示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沈延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陳述 略以:為維護共有人利益,應維持系爭土地共有及完整性 ,以利土地整體發展、利用,並提高生產力及土地價值, 故反對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楊大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陳述略以 :參酌前案通行權判決,及被告楊富傑、陳二維前對原告 及訴外人田宇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判決認定之各種情事,並共 有人間利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與楊碧娟等5人相 同。  四、被告陳雪靜、陳楊淑美、沈延雄、楊政修、陳二維、楊松 峰、楊大欣、楊雅婷、楊世億 薛寶鳳、沈延隆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於起訴時如附表一所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如附表二所示,及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 為「農業區」,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農 業用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卷㈠第35-43頁、卷㈢第149-157頁)、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8日豐地二字第1110012614號函 (見卷㈠第103-104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 得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洵屬 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以協議決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附圖1所示方法為分割,將附圖1編 號甲所示土地仍由兩造維持共有、編號乙所示土地由被告 維持共有、編號丙及丁所示土地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然 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 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 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 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所主張 之上揭分割方法,除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能單獨取得附 圖1編號丙、丁所示土地所有權外,附圖1編號甲所示土地 仍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兩造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 則由被告維持共有,不但未消滅原共有關係,反創設增加 新共有關係,已悖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目的,且原告與楊 碧娟等5人均自認並未取得其餘被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 維持共有關係之同意(見卷一第178頁),原告在未舉證 證明系爭土地有何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情形下,主張系爭 土地按上揭分割方法為分割,已難採取。況系爭土地如按 原告主張之上揭分割方法為分割,原告於分割後單獨取得 附圖1編號丙、丁所示土地之面積合計達276.77平方公尺 ,逾按原告應有部分12分之1換算土地面積112.02平方公 尺達2倍以上,顯有獨厚原告、並損及其他共有人利益之 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附圖1所示方法為分割, 洵非允洽。   ㈡楊碧娟等5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按附圖2所示方法為分割,將 附圖2編號甲1所示土地分歸由楊碧娟等5人取得並維持共 有關係,原告則取得編號乙1部分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 他未分得土地之被告。原告則主張如依附圖2所示方法為 分割,應由原告取得附圖2編號甲1所示土地、並以金錢補 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被告。惟系爭土地如依附圖2所示方 法為分割,無論原告於分割後取得附圖2編號甲1或乙1所 示土地,均有須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即 除楊碧娟等5人以外之被告)之情事,自有就系爭土地為 鑑價之必要,而原告與楊碧娟等5人均陳明不同意墊付鑑 價費用(見卷三第164、167頁),系爭土地已無從按附圖 2所示方法為分割。況系爭土地如按附圖2所示方法為分割 ,則於分割後僅原告與楊碧娟等5人能取得土地,其餘被 告均未能獲土地之分配,單就被告楊世億而言,楊世億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應有部分6分之1、換算土地面積為 224.05平方公尺,為原告應有部分暨換算土地面積之2倍 ,然楊世億竟未能獲分配土地,原告卻可獲分配其應有部 分換算土地面積高達6倍之672.13平方公尺或672.15平方 公尺土地,殊屬不公,亦有偏重原告與楊碧娟等5人之利 益,而損及其他共有人利益之情事,是楊碧娟等5人主張 系爭土地應按附圖2所示方法為分割,亦難採憑。   ㈢本院衡酌系爭土地地形呈不規則之非方整型態,及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屬農業用地,分割後仍須符合能供農業使用之 目的,而系爭土地北側即附圖1編號甲所示土地上有道路 、水溝、橋樑,且該道路、水溝、橋樑占用之土地面積高 達506.62平方公尺,逾系爭土地面積3分之1以上,經扣除 該道路、水溝、橋樑之面積後,系爭土地可供農作之面積 僅剩837.6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為18人,且除於本件已表明於系爭土地分割 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楊碧娟等5人應有部分合計達2分之 1、楊世億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外,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至多為12分之1、最少僅144分之1,縱不扣除道路、水 溝、橋梁占用面積,換算土地面積亦僅分別約為112.02平 方公尺、9.34平方公尺,如再扣除無法供農作使用之道路 、水溝、橋樑之面積,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 將更加零碎,足見系爭土地如以原物為分割,將致大部分 共有人於分割後所能取得之土地,不但均將無從供為農業 使用,日後亦將因土地面積過於微小而難以出售他人,既 損及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更有害於社會整體土地資源效 用之發揮。基此,本院認系爭土地不宜以原物分割之方式 為分割,應以將系爭土地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又附表一編號7所示共有人陳 楊淑美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楊世億(即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5 ),陳楊淑美不應受系爭土地變賣價金之分配,故系爭土 地變賣所得價金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 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 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及楊碧娟等5人所提分割方案 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將變賣 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爰分割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是本 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 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一:起訴時登記之共有人暨應有部分(卷㈠第35-43頁)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楊碧娟 10分之1 2 楊家堯 10分之1 3 楊承宗 10分之1 4 楊豐隆 10分之1 5 楊富傑 10分之1 6 陳雪靜 48分之1 7 陳楊淑美 12分之1 應有部分已於112年8月31日移轉登記予楊世億 8 沈延平 144分之5 9 沈延雄 144分之5 10 楊政修 48分之1 11 陳二維 48分之1 12 楊松峰 48分之1 13 楊大弘 36分之1 14 楊大欣 36分之1 15 楊雅婷 36分之1 16 楊世億 12分之1 17 薛寶鳳 144分之1 18 沈延隆 144分之1 19 謝鈴惠 12分之1 附表二:言詞辯論終結時登記之共有人暨應有部分(卷㈢第149-1 57頁)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楊碧娟 10分之1 2 楊家堯 10分之1 3 楊承宗 10分之1 4 楊豐隆 10分之1 5 楊富傑 10分之1 6 陳雪靜 48分之1 7 沈延平 144分之5 8 沈延雄 144分之5 9 楊政修 48分之1 10 陳二維 48分之1 11 楊松峰 48分之1 12 楊大弘 36分之1 13 楊大欣 36分之1 14 楊雅婷 36分之1 15 楊世億 6分之1 16 薛寶鳳 144分之1 17 沈延隆 144分之1 18 謝鈴惠 12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22

TCDV-111-訴-3216-20241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4號 原 告 祐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揚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陳羿甄律師 被 告 謝春旺 謝王綉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謝哲銓 訴訟代理人 彭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下稱通行權)。其性質 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 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隨該土地而 存在,不因所有人變動而受影響,其後如因情事變更,則另 當別論。次按訴訟類型學理上一般雖區分為給付訴訟、確認 訴訟及形成訴訟,惟訴訟實務上並不以此為限,就具體個案 訴訟,仍視實際紛爭事件而定,於同一訴訟事件中,或有整 合或互為條件類型之可能(如附條件裁判類型,即為一例) 。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 決參照)。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其所有臺 中市后里區十三張段482、483、484、485、486、487、488 、489、490、491、492、493、494、495、496地號共15筆土 地(以下各僅簡稱地號,合稱482地號等15筆土地),因與 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有利用被告謝 春旺、謝王綉綿、謝哲銓分別所有之同段499地號、500地號 、501地號土地(以下各僅簡稱地號,合稱499地號等3筆土 地)如附圖之原告修正方案所示處所對外通行之必要,惟遭 被告3人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得否依上開方案通行499地號 等3筆土地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其有上開通行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 定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 3人所有499地號等3筆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所示部分(面 積及詳細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3人應容 忍在前開紅色部分鋪設柏油或水泥,並設5公尺寬道路、拆 除地上物及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3人所有 499地號等3筆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9日BD 56字第2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之原告修正方案所 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3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開方案所示部 分鋪設柏油或水泥,並設5公尺寬道路、拆除地上物及不得 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本院卷第477至479頁),均係訴 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而為訴之 變更,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本於其主張482地號等15 筆土地對於499地號等3筆土地均有通行權之同一事實,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482地號等15筆土地為袋地,地籍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可 供建築使用,離聯外道路臺中市后里區三重三路(下稱三重 三路)20公尺以上;且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作為建築基 地需預留5公尺以上之通道,而與482地號等15筆土地相鄰之 三重三路255巷(下稱255巷道)僅有2.2公尺寬,亦無法供 消防車通行,不符合482地號等15筆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通 行要件;又482地號等15筆土地原可通行被告3人所有499地 號等3筆土地構成之269巷道與三重三路連通,此亦為另案即 訴外人周鴻卿以當時所有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僅簡稱地號,108年11月5日重測後即為482地號土地), 對於訴外人周鴻岳當時所有同段192-1地號土地(於上開重 測後即為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以下均僅簡稱地號), 主張有通行權而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09 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所認適宜之聯絡通道,惟被告3人卻 將269巷道封阻,致原告無適宜道路通行至三重三路,故原 告就499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通行權。另雖481、499、482地 號土地於上開重測前各為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且原均屬192-1地號土地而嗣後分割,惟原告係於該 等土地分割後之108年6月21日始買受482地號等15筆土地, 亦與鄰地所有人均無親屬關係,不能要求原告受民法第789 條之限制;況且依民法第789條規範意旨,原告所有之482地 號土地對於499地號土地仍得主張通行權,而自原告購地後 ,499地號土地即供原告通行至269巷道,足見原告之通行方 案對被告3人之權益減損並無甚鉅,顯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 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3人所有499地 號等3筆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9日BD56字 第2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之原告修正方案所示,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3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開方案所示部分鋪 設柏油或水泥,並設5公尺寬道路、拆除地上物及不得妨礙 或阻撓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春旺、謝王綉綿部分:原告之482地號等15筆土地尚可 通行255巷道至三重三路,則原告之482地號等15筆土地並無 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非袋地或準袋地,原告無起訴 確認通行權或排除障礙之必要,被告謝春旺、謝王綉綿均無 容忍原告通行499、500地號土地之義務。另縱認482地號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亦係因訴外人周鴻岳、周鴻卿分割 481地號之土地時未周詳考慮所致,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此 不利益不應由被告謝春旺、謝王綉綿負擔。況且原告所提之 修正方案需拆除被告謝春旺之房屋14.1平方公尺,嚴重損害 其權益;又原告之48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481地號土地,與49 9、500、501地號土地均無涉,若482地號等15筆土地有通行 需要,應以481地號土地為優先考量。再者,鄰地通行權旨 在解決袋地通行問題,非在解決袋地建築問題,不能僅以建 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是原告稱命被 告謝春旺、謝王綉綿容忍其土地開闢道路供原告建築房屋, 應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謝哲銓部分:原告之482地號等15筆土地尚有其他現有道 路得通行至公路,並非袋地;縱為袋地或準袋地,482地號 等15筆土地周圍尚有多筆土地可供通行,自無通行被告之50 1地號土地之必要。又即使認原告有上開通行權,非必須拆 除原有地上物或鋪設柏油或水泥,應尚有其他損害最小之方 式可為之,且應支付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原告為482地號等1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謝 春旺、謝王綉綿、謝哲銓分別為499地號土地、500地號土地 、5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爭點: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確認其所有482地號等 15筆土地對被告3人所有之499地號等3筆土地有如附圖之原 告修正方案所示之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3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開方案所示部分鋪設柏油或 水泥,並設5公尺寬道路、拆除地上物及不得妨礙或阻撓原 告通行,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 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土地雖非絕對不 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學說上所 稱之準袋地),亦應准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應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 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 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 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參照)。另建築設計施工編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個 案審酌之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 之行政機關,至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 ,尚不受其拘束;再者,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 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482地號等15筆土地其中496地號土地為狹 長型,而與其餘所有地號土地鄰接,此有482地號等15筆土 地之地籍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且496地號土地 臨255巷道,而255巷道有2.2公尺寬,可通往三重三路,此 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9頁),復有被告謝春旺及謝王綉 綿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查 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至181頁),並經本院至現 場勘驗屬實(本院卷第349至355頁)。又查,255巷道係依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72年837號及74年3349號建造執照套 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並為后里區公所維護管理之道路,有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29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28875 0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3年1月24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 130003414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43、347頁),顯見 482地號等15筆土地並非袋地。至原告雖主張482地號等15筆 土地均為建築用地,惟255巷道寬度過窄,不符建築技術規 則所訂私設道路長度大於20公尺之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之規 定,而499地號等3筆土地所構成269巷道為5公尺以上且現已 有鋪設柏油,始為482地號等15筆土地之適宜聯外道路,且 其自106年9月間購地後,499地號等3筆土地原即供其通行, 可徵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云云。惟查,269巷道 係查無相關建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且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及后里區公所均無養護紀錄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及建設局前開函文在卷可稽;參以原告對於有無以482地號 等15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擬申請建照之內容是否符合所屬 特定農業區之相關規範等節,均未置一詞,而針對於何時何 故以何方式經499地號等3筆土地通行269巷道至三重三路等 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482地號等15筆土地因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無法僅憑原告指稱通行26 9巷道對其為較便利,逕認其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 行被告3人所有之499地號等3筆土地。  ㈢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於98年 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89條前,將其所有之數宗土地分別轉讓 數人,致生部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狀態延續至修正新 法施行後者,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112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 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上開修正理由參照)。另按袋地通 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 所有權,就其所有數筆土地同時讓與數人,但不得因而增加 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其所有數筆土地同時讓 與數人,而使其中部分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 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 公路,且其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 人直接間就土地為讓與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482地號等15筆土地於上開重測前依序原為臺中市后里區 四塊厝段192-5、192、192-7、192-8、192-9、192-10、192 -6、192-15、192-16、192-17、192-18、192-19、192-20、 192-21、192-12地號(下均僅以各該地號簡稱之)。又192地 號土地於108年1月11日分割出192-13、192-14地號(同年5 月27日各合併至192、192-12地號);192-5地號土地於108 年1月11日分割出192-7、192-8、192-9、192-10、192-11( 同年5月27日合併至192-6)、192-12地號;192-6地號土地於 108年1月11日分割出192-15、192-16、192-17、192-18、19 2-19、192-20、192-21、192-22(同年5月27日合併至192-12 )地號。另192-5地號(重測後為482地號)與192-4地號(重 測後為499地號)土地均係於64年間分割自192-1地號(重測 後為481地號)土地。上揭地號重測、分割及合併之事實,有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112年12月26日豐地 二字第1120009292、112001302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19至120、237頁),堪予認定。據此,原告所有之482 地號土地既係分割自48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 定及前揭說明,無論48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或準袋地,自 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500地號土地或501地號土 地主張有通行權。  ㈣至原告固然主張499地號土地亦由481地號土地分割,依民法 第789條之規範意旨,其應可依所聲明之前揭方案通行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聲明之前揭通行方案,除499地號土地以 外,尚需使用500、501地號土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 稽。又查,原告雖稱另案判決認定499地號等3筆土地構成之 269巷道為482地號等15筆土地與公路之適宜聯絡,惟該另案 之當事人與本案並不相同,亦不能拘束本院於本案之判斷, 且細繹另案判決理由,係以192-5地號土地(即上開重測後之 482地號土地)有255巷道及相連之其他道路可通行至三重三 路,惟該另案判決所載之其他道路是否即為原告所聲明如附 圖所示之修正方案,尚有疑義,亦無法據此反推255巷道非4 82地號等15筆土地與公路之適宜聯絡。末查,原告主張其係 於上揭土地分割後之108年6月21日始買受482地號等15筆土 地,亦與鄰地所有人均無親屬關係,不能要求原告受民法第 789條之限制云云,惟上揭土地之分割情形,均載於相關土 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該等資料均可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而 原告為建設公司,衡情當具有相關專業能力,自不得就上揭 土地之分割情形諉為不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 確認原告所有482地號等15筆土地對於被告3人所有499地號 等3筆土地有如附圖之原告修正方案所示通行權存在;並請 求被告3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開方案所示部分鋪設柏油或水泥 ,並設5公尺寬道路、拆除地上物及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 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9日BD56字第21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0

TCDV-112-訴-2094-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容忍移植樹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張建隆 張春生 張秀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 告 賴玟諺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移植樹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9萬0891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8820元。 惟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13年8月12日豐土測字第16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898.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樹葡 萄)清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是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64萬0891元(計算式詳附表);第2項為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張秀松2萬5000元、給付原告張春生10萬元、 給付原告張建隆2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15萬元(計算式:25,000元+100,000元+25,000元=15 0,000元),至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揆之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9萬0891元(計算式:3,640,891 元+150,000元=3,790,891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土地相同地段、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 4,053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2,500,000元÷(面積932.93坪×3.3 05785)=4,0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土地總面積 為898.32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3,640, 891元(計算式:898.32平方公尺×4,053元=3,640,891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18

TCDV-113-訴-1320-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李鴻良 關 係 人 潘啓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潘啓(年籍資料不詳,最後設籍地址:彰化郡鹿港街鹿港51 1番地)於民國肆拾伍年拾月壹日下午拾貳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潘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前因本院以10 9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即失蹤人潘啓之財產 管理人,惟依上開案卷所示,均查無相對人資料,審酌相對 人無戶籍設籍資料,無從知悉其行蹤,亦無從得悉有無其他 法定順序財產管理人,堪信其已行蹤不明,且無法定財產管 理人,為執行財產管理人職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又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民國109年10月16日豐地一字第1090009946號函所附資 料,可知相對人於日據時代即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另由臺灣 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可知申報人為當時土地共有人潘黃合 福委託張王於35年7月2日申報繳證,該筆土地於36年6月1日 總登記,相對人總登記時未出面登記,推論當時即生死不明 ,是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計至46年6月1日已屆滿 失蹤期間,推定為相對人死亡之時。 二、按於71年1月4日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 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 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 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 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失蹤人如於民 法總則71年修正前,其失蹤情形如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第8條 之規定者,即不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條規定,而應適用修 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亦即在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民 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彰化○○○○○○○○○109年10月14日彰鹿戶 字第1090003135號、109年5月21日彰鹿戶字第1090001555號 、109年6月8日彰鹿戶字第1090001737號、109年12月2日彰 鹿戶字第1090009616號函、內政部戶政司110年1月15日內戶 司字第1100240111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里 區○○○段000地號)、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 豐地一字第1090009946號函及附件在卷。又相對人查無年籍 資料,自無從透過健保就診、勞保投保資料或財產總歸戶資 料系統查詢其下落。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10 年且生死不明,堪信為真。  ㈡又依前開卷證,失蹤人自35年後,即無後續戶籍資料,足認 失蹤人至遲於35年年底起,即處於失蹤狀態,生死不明,前 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公示催告陳 報期間6個月),並經本院依職權將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內容刊登在113年4月16日本院資訊網路,且囑託彰化 縣鹿港鎮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有本院公示催告 公告、彰化縣鹿港鎮公所113年4月24日公函在卷可稽,現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是失蹤人既係於民法總則18年施行後,71年修正 前失蹤,且於71年修正前已失蹤滿10年,而合於修正前民法 第8條第1項要件,依前開修正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 但書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觀之卷附「土地共有人連名單」其上失蹤人項下「蓋印」 欄有「Ⅴ」之紀錄,而另件潘黃合福委託代書張王申報並代 領回土地憑證之「委託書」則載明委託日期為35年6月25日 ,佐以舊土地登記簿記載前開牛稠坑段111地號土地係於35 年7月2日為總登記,應可推定失蹤人於該日之前尚未失蹤。 末國民政府領臺後,曾於35年4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 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當時並未辦理初設戶 籍登記,是依上開卷證,推定失蹤人於35年10月1日之後失 蹤,計至45年10月1日屆滿10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 應推定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 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18

CHDV-113-亡-16-202411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康燾鱗 追 加被 告 張以昕 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枝福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 以債務人為被告」。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980號拆除地 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債權人即被告 陳枝福執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72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 決)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被告張以昕(原名張瓅今)聲 請強制執行,命被告張以昕應將前案判決主文中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前案判決附圖 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2月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前案附圖)所示紅線鐵皮圍牆及暫編地號11 48(1)面積27.47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1148(2)面積164.85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1148(3)面積21.16平方公尺之涼亭、 1148(4)面積9.65平方公尺之水池中之走道、1148(5)面積10 .62平方公尺之水池中之走道、1148(6)面積13.82平方公尺 之水池中之走道、1148(7)面積14.75平方公尺之水池中之走 道、1148(8)面積52.15平方公尺之涼亭、1148(9)面積7.53 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1148(10)面積144.63平方公尺之 二層鐵皮建物、1148(11)面積7.43平方公尺之涼亭、1148(1 2)面積33.31平方公尺之水池中之走道、1148(13)面積26.99 平方公尺之涼亭、1148(14)面積40.30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 建物、1148(15)面積22.01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1148( 16)面積24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下合稱前案地上物) 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系爭執行事件迄未終結乙情,業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符合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之要件,核先敘明。 貳、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 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前案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係依被 告張以昕與被告陳枝福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然為被告陳枝 福所否認,足令原告所有前案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 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予准許。 叁、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後,追加張以昕為被告,並追加第2項聲明:「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73頁) 。核原告第2項聲明之追加,係就前案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是否存在為爭執,而該法律關係之存否,足以影 響本訴訟之裁判,必須先行解決,是原告追加提起確認之訴 ,合於前開規定意旨,亦應准許。 肆、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 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 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前 案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且其後增建如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系爭土地上A、B、C部分之地上物(下稱反訴地上物) ,亦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陳枝福則否認在卷, 並抗辯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無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係屬無權占用等語,是被告陳枝福爰以此為由,於112 年2月2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二第247頁 ),可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與系爭土 地租賃契約具有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陳枝福於本 訴繫屬中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後,迭經變更(見本院卷二第333頁 、卷三第46、47頁),最後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反訴地上物拆除騰空後 ,將該土地交還與反訴原告」,並撤回原第2項聲明關於不 當得利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55、62頁),分別核屬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而無不合,亦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前案判決主文中之系爭土地為被告陳枝福所有,如前案附圖 所示前案地上物為原告與被告張以昕、訴外人李純麗一起合 資向被告陳枝福承租系爭土地所興建,並合夥經營「水森林 農莊」(下稱系爭合夥),由被告張以昕出名跟被告陳枝福 簽訂系爭土地之相關租賃契約,故前案地上物所有權為原告 所有,今慘遭被告陳枝福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拆除原告所有之前案地上物,並經本院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  ㈡惟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尚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直至1 13年7月仍持續繳納租金,是被告陳枝福不得拆除系爭地上 物。縱使被告張以昕於前案中錯失抗辯之時機,然因原告方 為前案地上物之實際所有人,故系爭執行事件不能波及無辜 之原告,為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又被告二人間之系 爭土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所有前案地上物所有權 之行使,被告陳枝福既辯稱被告二人間並不存在租賃關係, 故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為此就被告 二人間之租賃關係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訴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前案地上物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撤銷。⒉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 卷一第162、165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枝福:  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水森林農莊」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 資協議書)第1點之約定,原告及李純麗、被告張以昕三人 所成立合夥事業,約定之合夥事業執行人為被告張以昕,是 與地主即被告陳枝福簽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及與地主交涉 有關土地使用各項租金事宜,均由被告張以昕全權處理,依 民法第679條之規定,被告張以昕於執行系爭合夥事務之範 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因此,被告張以昕 就「水森林農莊」與被告陳枝福間租賃事項之處理,對於被 告陳枝福而言,被告張以昕即為原告及李純麗之代表。原告 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拘束,且不管是返還租賃標的物之判決 結果,抑或是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均應一併承受被告 張以昕為其代表之效力,原告不得主張撤銷本件系爭執行事 件。  ⒉被告張以昕與被告陳枝福於98年10月2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第 一份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一份租約),由被告張以昕向被告 陳枝福租賃系爭土地,租期自99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嗣於106年12月15日簽訂第二份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租期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而被告張以昕 與被告陳枝福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至系爭租約期間屆滿 後即消滅。原告雖提出109年土地租賃契約(下稱109年租約 ),並主張被告二人間尚存有不定期租約等語,惟原告所提 出之證物並不完整,其故意隱匿109年租約列有起訖時間之 封面頁,及租約起訖時間為109年元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 此參見被告張以昕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2 7585號偵查卷第279-289頁之109年租約即明。除此之外,10 9年租約第2頁第四條亦有記載手寫為半年之字樣,故被告二 人從未曾簽訂不定期租約。  ⒊事實上,從109年1月1日起至被告陳枝福所提議之109年6月30 日期間結束之日止,被告張以昕均未就109年租約允諾,也 未曾支付過任何款項,因此109年租約之要約亦早已失效。 且被告張以昕是在收受前案判決書後,為上訴而匆忙匯款, 並在已經逾越租賃期限之109年租約上簽寫名字,臨訟杜撰1 09年租約為不定期租約,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至於原告所 提出之轉帳資料,轉帳時間分別是109年8月18日及110年4月 6日,是在109年租約所載半年之租賃期間結束後,顯然是被 告張以昕收到被告陳枝福所提出之前案民事起訴狀後,才提 出之不當得利補償金,並非租金,當時被告陳枝福既然已經 向法院提出前案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縱前有不定期租約, 亦已經被告陳枝福終止契約,而與被告張以昕已無任何有效 存在之租賃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被告張以昕:   被告張以昕認同原告之主張,因為前案判決中所提到系爭地 上物,確實都是原告出資興建,應屬原告所有無誤,不應該 拆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應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 土地仍存有租賃關係,是屬於不定期租賃,因被告陳枝福在 109 年間又寫了109年租約給被告張以昕,該租約內容並無 記載租賃期限,且被告張以昕依舊持續繳納租金迄今,並未 中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2、63頁)  ㈠被告陳枝福與被告張以昕於106年12月15日就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同地段第1130地號土地上 之三間倉庫(磚造房屋)簽訂一份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 ),租期為107年1月1日起迄108年12月31日。  ㈡原告所提出之98年10月25日「水森林農莊」投資協議書(見 本院卷二第185、319頁),原告及被告張以昕、李純麗是合 夥關係,由被告張以昕對外經營,及與地主被告陳枝福簽立 土地租賃契約,原告及李純麗負責出資。契約中臺中縣○○鄉 ○○段地號263-3 號農地係今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  ㈢臺中縣○○鄉○○段地號263-1 號土地係今日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  ㈣系爭土地上依照112年4月1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B、C 之建物即反訴地上物,為原告及李純麗出資所蓋,原告出資 較多,且係於前案判決後所興建(見本院卷三第47頁),被 告張以昕出面經營及管理。  ㈤卷附佳駒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㈥被告陳枝福有收受每半年約新臺幣(下同)63,000元之金錢 ,持續至113年7月。被告陳枝福願意拋棄就系爭土地對原告 即反訴被告計算至113年6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  ㈦被告陳枝福於109年間對被告張以昕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 民法第455條規定,起訴請求返還租賃標的物,並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案經本院前案判決確 定。  ㈧被告陳枝福與被告張以昕106年12月15日簽訂之租賃契約即系 爭租約是第二份租約,第一份租約係上開二人於98年10月25 日所簽訂,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迄106年12月31日止,標的 是系爭土地及同地段第1130地號土地上之三間倉庫(磚造房 屋)。  ㈨被告張以昕於109年8月18日、110年4月6日各轉帳63,000元予 被告陳枝福,前開筆款項係原告交付予被告張以昕去轉帳。  ㈩前案判決主文中所載110年2月5日複丈成果圖即前案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1148⑴至⒃之建物或地上物及紅線鐵皮圍牆即前案地 上物均為原告及李純麗出資所蓋。  前案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30號⑴土地上之磚造建物係之前被告 張以昕與被告陳枝福簽立租約時,租約內容所提及之三間倉 庫(磚造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 之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 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 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 之代表,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68條、第671條第1 項、第6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 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 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8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前案 判決主文中之前案地上物為原告及李純麗基於系爭合夥共同 出資所興建,被告張以昕亦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代表系爭 合夥團體執行及管理事務,合夥期間預計為20年,有原告提 出之於98年10月25日上揭三人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三第62、63頁),堪認屬實。參以原告自承系爭合夥尚未經 清算完結,被告二人就此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4、65 頁),是前案地上物應屬系爭合夥財產,為原告、李純麗、 被告張以昕所公同共有,各單一合夥人對於系爭合夥財產並 無單獨所有權甚明。姑且不論依前揭說明,如因系爭合夥事 務涉訟,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即被告張以昕代表系爭合夥 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 稱適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陳枝福不得拆除前案地 上物,恐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屬 於系爭合夥財產之前案地上物,乃不具有單獨之所有權,是 原告主張其就前案地上物具有單獨所有權,系爭執行事件不 能執行「其所有」之前案地上物等語,要無可採,並無理由 。況且,被告張以昕既為系爭合夥之執行業務代表人,其自 得於前案判決之訴訟中,代表系爭合夥為訴訟中之被告,前 案判決關於被告張以昕代表系爭合夥與地主即被告陳枝福間 ,就系爭土地租賃事項簽約及其後效力所為之認定,身為系 爭合夥合夥人之一之原告,應併受拘束。今原告不顧業已確 定之前案判決之認定,主張被告二人間尚就系爭土地存有租 賃關係,顯係與前案判決確定之結果作相異之主張,難以採 認,原告主張前案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一節, 亦無可採。  ㈡又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 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 失其拘束力;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民 法第155條、第 157 條、第1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及被告張以昕雖主張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張以昕與 被告陳枝福另簽立不定期之109年租約等語,惟被告陳枝福 辯稱: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張以昕因不同意109年租約之 條件,而未同意簽立續約(見本院卷三第49頁),此參被告 張以昕自承:109年租約之條件不合理等語(見前案卷第135 頁,本院卷三第65頁)可明,足徵被告張以昕是否有同意系 爭租約屆滿後之109年租約,確屬有疑。酌以被告張以昕於 前案訴訟中提出之109年租約,其上出租人欄雖有被告陳枝 福之簽名,然承租人欄卻無被告張以昕之簽章(見前案卷第 325頁),原告亦自承被告張以昕當時並未簽名,係嗣後才 補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益徵被告陳枝福辯稱: 被告張以昕因不同意繼續承租,而未於109年租約其上簽名 ,應非無據。另觀諸被告陳枝福與被告張以昕就系爭土地等 於98年10月25日簽訂第一份租約,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迄10 6年12月31日止,到期後,被告陳枝福與被告張以昕於106年 12月15日就系爭土地等簽訂系爭租約,租期為107年1月1日 起迄108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三第62、63頁)等情,可知 第一份租約及系爭租約之簽定日期(分別為98年10月25日、 106年12月15日),均在租約期間始日(分別為99年1月1日 、107年1月1日)之前,此合於一般不動產租賃實務之常態 ,是依常情,若109年租約確有成立續約,該租約依理亦應 於系爭租約屆滿之日即108年12月31日前即具備完整之雙方 簽章,然被告張以昕於前案訴訟中之110年3月間提出之109 年租約,承租人欄卻顯示為空白(見原審卷第177-207頁) ,距離系爭租約屆滿日已逾1年有餘,堪認被告張以昕於前 案判決訴訟進行當時確實不同意繼續承租,其既未於通常情 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係於事後(至少係110 年3月提出該等資料後)始補簽姓名於109年租約上,依民法 第155條、第157條規定,被告陳枝福向被告張以昕所為109 年租約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從而,縱被告張以昕於事後 再就109年租約署名及主張給付租金,依民法第160條第1項 規定,至多僅是視為向被告陳枝福所為之新要約,被告陳枝 福既提起前案訴訟,顯已拒絕被告張以昕之新要約而未為承 諾,被告二人間始終未成立109年租約,洵堪認定,被告陳 枝福依已確定之前案判決,陳稱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二人間 已無租約關係存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前案地上 物,並無違誤。  ㈢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 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 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間成立109年租約,而就系爭土地 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然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275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張以昕於檢 察官偵查時表示:被告陳枝福曾對被告張以昕稱僅能續出租 系爭土地至109年6月30日等語(見前案卷第217-227頁,本 院卷二第25頁);被告張以昕在前開偵查程序中,於109年4 月13日提出聲請狀陳明:「茲因本人承租陳枝福土地一案迄 今有半年之時,合約即將到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1 頁);且被告陳枝福提出之109年租約封面記載「自中華民 國109年元月1日至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18頁),均可悉被告二人間縱曾欲就109年租約成立 租賃關係,亦僅具有半年之租賃期間,屬定期租賃,並非如 同原告主張者為不定期租賃。況不定期租賃關係本得隨時終 止之,被告陳枝福既提起前案訴訟,顯係向被告張以昕明白 表示不再出租之意思表示,益加證明被告二人間之租賃關係 並無存在之可能。至被告陳枝福雖不否認已收受被告張以昕 每半年交付之63,000元,然被告二人間自系爭租約屆滿後並 無存續任何租賃關係,已於前述,原告及被告張以昕復未舉 證證明被告陳枝福係基於109年租約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 持續收受租金,是認被告陳枝福收受前開款項與被告二人間 是否存有租賃關係無涉,被告陳枝福稱被告張以昕係基於無 權占有、不當得利關係所為之給付,並非毫無所據,於法尚 屬相合,且並不影響本件前開關於109年租約並不存在之判 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前案地上物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 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62、165頁),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系爭土地上A、B、C部分之地上物即反訴地上物,係於 前案判決確定後,由反訴被告所增建,惟依反訴原告於本訴 審理中所為之抗辯可知,109年租約並未生效,反訴被告並 無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係屬無權占用,是爰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反訴地 上物後,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反 訴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交還與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地上物是於109年反訴原告與本訴被告張以昕(下稱張 以昕)二人簽訂不定期之109年租約後,由反訴被告與李純 麗出資興建,因109年租約迄今仍有效存在,故反訴地上物 有合法占有權源,無須拆除、返還土地予反訴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4頁)  ㈠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系爭土地中A、B、C部分之反訴地上物,係於前案判決 確定後,由反訴被告及李純麗所增建,用以系爭合夥事業之 經營。  ㈡其餘同本訴之不爭執事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而民法第767條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 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 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至其取得占有之原因如何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52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反訴原告與張以昕間就系爭土地於系爭租約屆滿 後,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業如上開本訴部分所為之認定,是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之反訴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並無正當法律權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反訴原告 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排除系爭土地上之侵害,合先 敘明。  ㈡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 他利益代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 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 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7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 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 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 第828條、第831條定有明文。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 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8 條、第671條第1項亦有明定。申言之,合夥之契約債權,乃 屬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債權,其債權之處分,除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決議外,應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乃公同共有人 之一人為單獨行使,未經他公同共有人承認,自應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19號、33年上字第2489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並不爭執反訴被告與李純麗、張以昕依系爭投資 協議書之約定成立系爭合夥,由張以昕負責出面經營及管理 ,反訴地上物係由反訴被告與李純麗出資所興建,用以為合 夥事業之經營,系爭合夥迄今尚未清算完結(見本院卷三第 62-64頁),堪信為真,是反訴被告與李純麗、張以昕既為 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則反訴地上物即屬系爭合夥之財產,應 屬合夥人全體即反訴被告與李純麗、張以昕公同共有,反訴 被告對於該公同共有物即反訴地上物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可言 ,反訴地上物亦非反訴被告所單獨所有,反訴原告僅就反訴 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拆除反訴地上物,由於反訴被告欠缺獨立 拆除之權限,是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況且,依上揭說 明,反訴原告於系爭合夥清算前,自應以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即張以昕代表系爭合夥為原告或被告,或應以全體合夥人為 原告或被告,不得單獨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前揭合夥財產亦明 。 五、綜上,雖反訴原告與張以昕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109年租約 ,渠等間已因系爭租約屆期而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張以昕 所代表之系爭合夥公同共有財產即反訴地上物,即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然因反訴被告並非系爭 合夥之代表人,就反訴地上物亦無獨立之處分權限,是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反訴,單 獨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反訴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實與 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14

TCDV-111-訴-1386-20241114-3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05號 原 告 王秉宏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林玲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后里區墩南段9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7,5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 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 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 ,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 19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僅以臺中市后里區公 所為被告,嗣追加臺中市政府為被告,追加被告部分與原訴 之差異,僅何人有拆除房屋之處分權,其餘基礎事實堪認相 同,且其所提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上予以 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 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又原告嗣撤回對被告臺中市后里 區公所之訴,並經被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同意,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於台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地段953地號 上有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現由臺中市后里區公所管理使用 之門牌係台中市○里區○村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而 該房屋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情形如台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43.5平方公尺),原告多次請求拆除該占用部分之建物 並返還土地,幾經開協調會後無下文。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被告臺中市政 府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屋還地,並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臺中市政府答辯略以:系爭建物於民國60幾年間所建, 於92年間曾實施地籍重測,上述占用情形不能排除係因重測 結果界址往西位移所致。而歷年來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均未對 本件占用情形表示異議,可認有默示同意使用。如果將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經委請專業技師評估後續結構 補強,需費203萬餘元,相較原告所被占有土地利益僅31萬 餘元(即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訴請拆除屬權利濫用,況係 爭建物係供里民為公益用途之使用,爰依據民法第796條、 第796條之1請求免拆等語。並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房屋為台中市所有,有台中市市有建物清查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73頁)亦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為「台中市」,而被 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僅記載為「管理機關」。從而,系爭房 屋之所有人為台中市無訛,並應以被告臺中市政府為處分權 人;原告訴請被告臺中市政府拆除系爭房屋,當事人應屬適 格。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112年度補字第1664號卷第17頁)。而 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51-53頁勘驗筆錄) ,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並依如附圖( 即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第61頁)所示,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即 如該圖所示之斜線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自堪信為真 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依據上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負舉證責任。 (三)又查,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與原告間之契約,以認其有占用權源。被告雖陳稱,數十年來各所有權人均未向被告異議,足認有同意被告使用之默示,故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號判決參照)。歷來所有人是否均未曾異議,因年代久遠現已無從查考,且未異議僅屬單純沉默;而原告已陳明其曾多次與后里區公所協議拆除,被告未證明原告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有默示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后里區墩南段9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系爭建物應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情形: 1、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 6條第1項本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 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系爭建物係98年7月23日民法第7 96條、第796條之1修正施行前越界建築之房屋,仍應適用上 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2、又按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於興建房屋當時,系爭土 地前所有人有知悉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故本件無 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3、另民法第796條之1僅對非因故意逾越地界者加以保障,蓋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並不值得保護。本件被告 於建築時,其主觀是否係故意,本院認為非不能以系爭建物 占有鄰地面積之多寡、占有面積與系爭建物總面積之比例、 興建前有無申請鑑界釐清界址、有無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 照、有無依據地籍線或採取相關措施確認與鄰地之界線始興 建建物等客觀情形為認定標準,綜合判斷。   4、經查,系爭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面積非小,達43.5平方公尺, 並非僅些許跨占的情形;被告固陳稱,系爭建物於60幾年間 所建,於92年間曾實施地籍重測,本件占用不能排除係因重 測結果界址往西位移所致;惟此未經被告提出資料可佐,故 僅係被告之臆測。再查,被告自承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 亦未申請建築執照,遑論興建前有踐行申請鑑界釐清界址, 可見建築當時欠缺嚴守界線、毋使侵占鄰地之慎重,縱非故 意逾越地界,然近重大過失,是否具備不令拆除之正當性, 已非無疑。又依卷附「台中市市有建物清查表」所示(見本 院卷第71頁),系爭建物結構係加強磚造,係67年6月間建築 完成,屋齡距今約50年;依台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 用年數及折舊率表所示,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係53年; 另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屋齡30年以上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者,已屬 可適用該條例加速重建之危老建築;以此認定標準參照本件 系爭建物之屋齡、結構,可認系爭建物屋齡老舊、構造建材 欠佳,是否具保留之價值亦非無疑。另查,如附圖之複丈成 果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其餘未被占 用部分面積所剩不多,且系爭土地形狀輪廓原本呈歪斜曲折 之不規則形,如許被告繼續占用土地,其餘未占用部分對原 告而言,更足使整筆土地不易合宜使用,原告之損失非僅受 占用之部份而已。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倘拆除,後續結構 補強費用顯大於原告被占用之損失云云,非可遽採。再者, 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被占用土地,係合法行使民法賦予所有權 人之權利,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5、從而,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無民法第79 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情形,亦無權力濫用情事;被告此 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后里區墩南段9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 ,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又本院審酌被告已陳明 系爭房屋原係供里民使用,如需另覓處所提供服務或評估拆 除後之補強方法,均宜有一段相當之履行期間緩衝,以兼顧 被告之境況及里民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 規定,酌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資兼顧。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相當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1-13

SDEV-113-沙簡-10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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