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48號
原 告 李宗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統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統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4日8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
健康路與光復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人轉彎
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
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
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O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逕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
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6月28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O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
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裁處原告罰鍰1,
200元,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
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
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為凌晨2點,系爭車輛後方完全沒車,卻
遭舉發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表示,經查本案係民眾於違規日113年
5月4日後(檢舉日:113年5月6日)向舉發機關提供行車紀
錄影像,檢舉000-0000號營小客車於113年5月4日8時52分許
,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與光復北路交岔路口轉彎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復經舉發員警審核後依法製單舉發交通違規
。經審視檢舉影像照片顯示,000-0000號營小客車自違規案
址左轉彎過程,方向燈均未開啟,無閃爍情形,查違規屬實
,員警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舉發並無違誤。
㈡本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行車前應注意
檢查車輛狀況,當行進間車輛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
手勢,以維護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
行駛之左側車道地面繪有轉彎箭頭標線,顯示此處轉彎應依
規定顯示方向燈,而影像明確揭示系爭車輛,於轉彎未依規
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方向燈無閃爍現象),此有舉發機關提
供之採證影片可資佐證,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規定行駛。
㈢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經檢視採證影像等事證,並
參酌道交條例及道安規則規定,係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
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所規定,此道交
條例第1條已有明文說明立法意旨。經檢視證據影像資料可
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道路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違反汽車駕駛人依行為時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負有於轉彎及轉彎前應先顯示方向燈之作為義務,系
爭車輛未先顯示方向燈即轉彎之行為,造成當時駕車附近行
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
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
㈣查道交條例針對行進間轉彎或轉彎前規定須使用方向燈,其
目的在於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將車輛之行進方向提前告
知後方用路人,以增加後方駕駛人之反應時間,避免因反應
不及導致交通事故,不問有無實際對交通秩序與安全造成危
害,為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爰被告依法裁處,並
無違法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
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明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
3年8月3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59131號函、採證照片、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採證
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依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
健康路與光復北路交叉路口轉彎,惟全程均未開啟方向燈等
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在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主張檢舉人太超過,半夜並無公
車、後方並無車輛云云,惟查,本件採證照片中雖斯時尚未
有車輛,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道路中行駛,本應遵守道交
條例之相關規定,俾利維護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是
縱使該時段並無後車,原告仍應遵守且有使用方向燈之注意
義務,使可能之後車得以判斷其行駛行向,增加反應時間,
以確保道路上之行車安全,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TPTA-113-交-224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