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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慶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陳鴻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7樓)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鴻鵠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經列報 失蹤查尋人口,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函及函附失蹤人口系統查詢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全民健保資料等件為憑,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勞工保險與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個人戶籍資 料、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前於113年9月5 日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 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可認應於106 年12月18日申報失蹤人失蹤時,再無失蹤人之行蹤資訊,且 失蹤人迄今仍行方不明,是失蹤人於失蹤時已屆齡87歲,自 應推定於失蹤人失蹤屆滿3年之109年12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為有理由,准予 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3-20

TPDV-113-亡-56-20250320-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周敬傑 簡秋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周敬傑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二(即被上訴人民國113年2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4459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臺 幣37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75元。 理 由 一、上訴人簡秋玲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上訴 人周敬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金山北路匝道口( 即市民大道高架下新生北路匝道處匝道口),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分局長核定而由所屬交 通分隊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下稱系爭酒 測檢定站)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駛離,致警員當 場不能攔停製單舉發。舉發機關員警因認有「行經設有告示 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東往 西)」、「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告發單A FV445901)」等違規事實,遂填製113年1月6日北市警交字 第AFV445901、AFV4459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周敬 傑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經上訴人周敬傑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簡秋玲,旋經被上訴人調 查後,審認上訴人簡秋玲駕駛系爭車輛有「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1款 、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13年2月17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FV4459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簡秋玲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審認系爭車 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及裁罰基 準等規定,以113年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45902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 周敬傑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周敬傑、簡秋玲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 度交字第8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二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審理,亦未對上訴人等提出之有利證據進 行調查,完全違背言詞辯論公開審理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規定意旨,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案發現場共有3線車道,2線道為下匝道,另1線道為上 匝道,下匝道臨檢點警方有依規定擺設縮減車道之三角錐, 提醒用路人前方設置臨檢點停車受檢,讓用路人非常明顯可 以知道前方有臨檢需停車受檢。但上訴人簡秋玲所行駛之上 匝道,卻完全未擺設三角錐,也沒有任何預警提醒前方有臨 檢點需準備停車之指示牌。況警方亦表示因上匝道為1線道 ,路幅有限,所以無法擺設臨檢時縮減車道之三角錐,可見 警方知道1線道路幅有限,不適合設置臨檢點。另由警方提 供之錄影畫面可知,系爭車輛當時是以時速約40公里緩慢駛 近,並無逃避受檢之意,且由員警並無大舉動以觀,亦顯示 員警不認為系爭車輛有闖臨檢點之意圖,可見上訴人簡秋玲 是因警方未依規定擺設相關臨檢點應有的設置提醒而未停車 ,本件警方是跨越雙黃線順便攔檢未擺設交通椎的另一向道 路,故警方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5點第5項第2款, 因而使上訴人簡秋玲以為僅在對向車道攔檢,未能反應停車 受檢,並無逃避臨檢之意圖及動機,上訴人等並無故意、過 失,應不予處罰。 (三)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簡秋玲之訴部分)   原判決已依憑上訴人等之陳述、違規查詢報表影本、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親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影本、系爭 舉發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舉發 機關交通分隊113年1月6日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113年1月6 日勤務分配審核表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簡秋玲於上揭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且上訴人簡秋玲對於系爭酒測檢定站之設置及警員之手勢, 不致無法識別等情,並已論明:「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又警員於職務報告敘明:『職詹治亮於113年1月6日7時至1 1時擔服重點執法(自辦酒測)勤務,依勤務設置酒測攔檢 點於市民、金山匝道口擺設攔檢點並針對上、下匝道的車輛 實施酒測。於7時35分許見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號000-0000由 市民大道二段東往西行駛往市民高架(上匝道)方向,經過 警方所設置酒測攔檢點時,警方用手勢示意駕駛減速接受檢 測,惟該黑色自小客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闖越攔檢點,警方 依規定製單告發,並無不法……。』,核與警員採證錄影擷取 畫面所示相符。另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警車係停 於下匝道方向之內側車道,前方並置有三角錐,而將下匝道 之車道減縮為僅剩1車道,而於上匝道(本僅1車道)處之分 向限制線旁立有1醒目之『酒測攔檢』告示牌,而警員(著制 服及反光背心)於系爭車輛駛來時即站立於分向限制線上而 持續以左手伸向左側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上訴人簡秋玲當輕 易即可辨明該處係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處所;至於上訴人簡秋玲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罹患『兩 眼閉鎖性青光眼、左眼視網膜分支阻塞』,但並未載明其視 力情況,且衡諸上訴人簡秋玲既能駕駛系爭車輛而行駛,則 就系爭酒測檢定站之設置及警員之手勢,當不致無法辨識」 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 並無違背法令情事。細繹上訴人簡秋玲之上訴理由,無非係 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見 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 背法令,並不可採。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簡秋玲之訴,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周敬傑之訴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4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一、 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9項)機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考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法歷程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前段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 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 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 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 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 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 象為「汽車所有人」。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 ,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 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前段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 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 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前段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 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 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參照)。  3.查系爭車輛係上訴人周敬傑所有,於113年1月6日上午7時35 分許,由上訴人簡秋玲駕駛,行經設置於臺北市中正區市民 大道2段、金山北路匝道口(即市民大道高架下新生北路匝道 處匝道口)之系爭酒測檢定站時,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 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之違規行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則上訴人周敬傑雖為系爭車 輛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行為之行為 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行 為,即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 此,被上訴人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 分二,以未實施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行為之上訴人周敬傑 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實於法有違。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係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 段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字體例相同,以及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之研 討結果,認汽機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 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已經本院詳述如 前,且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例第43條之立法歷程並 不相同,該2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依處罰法 定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以,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前段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行為 之上訴人周敬傑(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作為維持原處分二 之主要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之 結果。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 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 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求予廢棄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周敬傑之訴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周敬傑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又本件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且依該事實,本 院已可自為判決,爰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原處分二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及上訴 審訴訟費用共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37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又因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及上 訴審裁判費用10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20

TPBA-113-交上-235-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景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貝松鶴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宣告貝松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即臺北○○○○○○○○○)於民國109年11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貝松鶴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貝松鶴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年逾80歲,於93年設籍時即無親屬資料,75、95年間均無辦理國民身分證紀錄,設籍於臺北○○○○○○○○○,自106年11月7日起列管為失蹤人口,迄今失蹤已逾3年,且未在監所,亦查無入出境資料,為此,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業據提出臺北○○○○○○○○○113年8月7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30日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8月2日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30日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8月1日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8月2日函、完整矯正簡表等件為證,是本件失蹤人於106年11月7日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106年11月7日列為失蹤人口,斯時,失蹤人已年滿80歲,計算至109年11月7日滿3年,故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3-20

TPDV-113-亡-61-20250320-2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淵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 壹場次。 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沒收。   事 實 一、陳睿淵因不滿司法院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13年 度憲暫裁字第1號裁定(下稱本案暫時處分裁定)暫時停止 適用立法院於113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刑法部分條文(下稱系爭法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113年7月19日某時,以「K Li Lau Muu」暱稱之帳號 登入臉書社群軟體,在司法院臉書粉絲專頁發布關於本案暫 時處分裁定之留言處,發布:「許宗力、朱富美等,勸你們 先做好【不自殺聲明】這是良心建議,接下來的一連串莫明 其妙的一點鐵的磨擦聲響、一張紙在飛、一隻鳥在叫...等 訊息你們都要格外注意了!語畢...祝好運。(Bomb)(炸彈 貼圖)」等文字,再承前犯意,以「龍佾」暱稱之臉書帳號 ,在上開司法院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下方留言處發布:「許宗 力,社會己有傳聞要追殺你,非致你於刑法271條,恐怕你 退休後也難以安然自若的退休,我很期待看到這一幕(笑臉 貼圖)快了!快了!」等文字;於同日接續在ETtoday新聞 雲粉絲專頁相關新聞下方留言處發布:「潑漆還算客氣了, 許宗力爾等大法官,這幾天可能有頭睡覺卻沒頭起床」等文 字;於同日在賴清德粉絲專頁張貼關於總統府音樂會貼文下 方留言處發布:「清德,你要不要派人保護許宗力、朱富美 等人呢?現在臺灣槍枝氾濫...話點到就好」等文字,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司法院大法官許宗力、朱富美,許 宗力、朱富美見此等貼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陳睿淵因不滿立法委員黃捷於113年7月8日凌晨4時許進入立 法院會議室之行為,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3年7月16 日某時,以「K Li Lau Muu」帳號登入臉書社群軟體,在黃 捷臉書粉絲專頁張貼手持國農牛奶照片及貼文下方留言處, 發布:「拜託,社會上的大哥,誰都好,能給黃捷吃慶記, 去向上帝或觀世音菩薩懺悔,身為社會底層人士的我,感激 不盡。」等文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黃捷,黃捷 見此新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捷委由蔡明仁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捷訴由及司法院發函告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 睿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10 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79頁至第81頁),核與告訴 人黃捷之代理人蔡明仁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大法官許宗力於陳述意見狀指述(見偵卷第95頁至第96 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Meta(臉書母公司) 回覆資料及所附截圖(見他卷第39頁至第49頁)、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53頁至第57頁)、扣案行 動電話及截圖(見他卷第73頁至第76頁)、司法院告發函檢 附首揭留言截圖(見他卷第7頁至第9頁)、立法委員黃捷所 提被告留言截圖(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案有關臉書 帳戶使用人資料及相關留言截圖(見他卷第61頁至第72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行,對大法官許宗力、朱富美於同 日內有多次恫嚇性言論犯行,各係於密接時地為之,手法相 同,侵害法益相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侵犯大法官許宗力、朱富美不同自由法益,屬同種 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分 別於不同日期為之,對象不同,發文脈絡也相異,應認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其自己政治主張,對司法院大法官許宗力、朱 富美所參與之本案暫時處分裁定不滿,也對立法委員黃捷於 立法院議場之作為存有意見,因而為本案首揭言論。誠然,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享有言論自由(表意自由),尤人民政 治性言論具有促進公眾思辯討論之價值,應享有最高程度之 保障,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多號解釋一再闡釋,司法院大法 官許宗力、朱富美、立法委員黃捷身居國家要職,確應承受 人民對其等更為嚴厲之批評、指摘,甚人民於相關政治性表 述過程夾雜較為低俗及非友善之用語,相信也非刑罰所能苛 責,此道理也經過司法院大法官於相關憲法判決中陳述甚明 。但並非所有政治性表意都可用言論自由一詞而無限上綱, 被告於本案言論內容本身,除於本案暫時處分裁定相關貼文 下方所為部分言論,或可認已傳達其代表人民意見之一所發 出之不滿聲量而具有一定程度之言論價值外,其餘內容不過 就是彰顯欲透過不法暴力去除其所討厭之政治人物或政府要 職之仇恨性,確已逾表意自由之界線,造成司法院大法官許 宗力、朱富美及立法委員黃捷內心恐懼,更危害社會法和平 秩序,就此仍應予非難。此外,從被告手段觀之,被告為本 案之恐嚇性言論,並非單獨聯絡各該被害人(諸如投遞恐嚇 信件),而係在眾人參與之公共論壇發布,其留言時其他參 與相同議題討論者眾,有各種不同意見同時主張,雖被告此 舉於短時間會使諸多參與者存在法秩序遭破壞之感受而有害 於大眾治安,但多數人循被告留言脈絡,大概就是認為此又 是個口無遮攔的政治嘴泡魔人,雖留言內容仍會使被害者感 到擔憂,但普遍會認為實現可能性較低,對被害人心理之強 制程度應該也較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欲與 本案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意,並多次當庭表示對各被害人深 感抱歉之意,復衡被告自陳其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9000元,二專畢業之最高學歷且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 (見審易卷第13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本案 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又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之罪名,犯罪時間、手段,復考量 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犯後 坦承犯行,應認係一時衝動而犯本案。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多次表達對本案各被害人之歉意,且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然因被害人無和解意願,致未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 有正當職業,於本案明顯係因政治傾向過於強烈而口無遮攔 犯案,考其情節、手法等因素後之量刑屬於短期自由刑,約 束效果不大,從而本院評估如以緩刑方式督請其於非短時間 能慎行守分,對避免其再犯之助益應將更大,因認前開各罪 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 自本案汲取教訓,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 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本院乃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1年內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其內 有臉書暱稱「K Li Lau Muu」、「龍佾」帳戶之登入權限, 應認係供本案犯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恐嚇犯行,欲使許宗力、朱富 美大法官就系爭法案之憲法審查依其所願而為終局判決,因 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 之職務而施脅迫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並與上開經本院認定論 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裁判上1罪關係等語。然觀 之被告此部分恫嚇性言論,多數係在各臉書粉絲專業張貼本 案暫時處分裁定相關貼文下方留言處所為,依其脈絡固可認 定被告對本案暫時處分裁定不滿,因而以將加害生命、身體 之惡害對許宗力、朱富美大法官進行恫嚇,然稽其留言內容 ,僅展現出對上開大法官極度不滿之意,但全未提及與系爭 法案憲法審查終局判決有關之事,遑論提出要求上開大法官 將來應為何特定內容之判決。至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 檢察官問:大法官目前只做了暫時處分,你的發言是希望大 法官的終局判決不要讓臺灣人民失望?)對,不要讓人民失 望。」等語(見他卷第80頁),惟如何是「不要讓人民失望 」之憲法判決,實屬極度抽象之意見表達,並非希望大法官 為何特定內容之判決,即難憑此逕認被告具有使許宗力、朱 富美大法官為何特定內容判決之意圖,即不得論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構成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本院本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為前開經本 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PDM-113-審易-2501-202503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 4、876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161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0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 號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B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1至3所示):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甲○○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補 充為「甲○○擔任取款車手及測試提款卡是否能正常使用之洗 車手工作」(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之「11時36分許」更正 為「10時50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之「112年10月21日」 更正為「112年12月21日」。  ㈣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提 領金額」欄所載金額個位數為5者,該個位數均更正為「0」 (因提款機無法提領零錢,交易明細上顯示之5元應係手續 費)。  ㈤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提領 地點」欄補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義和 門市」。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0號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附表「匯款時間」欄第2格記載之「12時26分許」 更正為「13時26分許」。  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 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 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 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2、4、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A編號3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本案全部犯 行均論既遂而未做區分,惟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 更正,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公訴人之論罪主張)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 )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丁○○、己○○ ,使其數次依指示匯款,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 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  ㈤被告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屬相同犯罪事實或 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己○○、丙○○(即告訴人余永澤)和解,然嗣後並未依約給付,並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判程序中表示因伊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參與之工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機械類的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A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或尚在偵查、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55至359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 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6頁),是此手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警方於112年12月18日查獲被告與少年林○浩、少年潘○洋時, 查扣如附表B編號2至4所示之提款卡,此3張提款卡均為供本 案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示部 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㈣被告陳稱本案伊有獲得112年12月21日提領款項1%的報酬,同年月18日則因被抓而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獲得其他犯罪所得,又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凌晨0時16分許,在密接之時間內多次提領詐欺贓款,並有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復未於112年12月22日被查獲,是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其於112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凌晨0時16分許所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1%,即4,88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 項,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 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㈥警方於112年12月18日查扣之其他提款卡3張、存摺1本、讀卡 機1台、手機3支(如少年偵卷第21至23頁之臺北市政府中正 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5、編號7、編號10至12所示 ),並非自被告身上查獲,復無證據可證係供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蒨、王惟星移送併辦 ,檢察官盧慧珊、劉文婷、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被害人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戊○○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丁○○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己○○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告訴人余永澤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B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2 Pro(黑色)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 3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 4 高雄銀行提款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4號                   113年度偵字第8768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少年林○浩(96年 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潘○洋(96年生,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 任取款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再由甲○○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在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 領金額之款項,附表編號1、4、5所示提領款項交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款項交與林○浩,由林 ○浩轉交與潘○洋,潘○洋再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及警方於112年12月18日13時1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 永春門市對林○浩、潘○洋執行搜索,甲○○亦在場,為警扣得 提款卡6張(含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存 摺1本、讀卡機1台、行動電話4支而查獲。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己○○ 、余永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告訴人戊○○、丁○○、己○○、余永澤於警詢中 之指訴、共犯林○浩、潘○洋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附表 所示之佐證證據、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與林○浩、潘○洋(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2人為 少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而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 所為之詐欺犯行,共5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佐證證據 1 乙○○ 猜猜我是誰 112年12月18日10時14分許 18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10時29分許至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工農門市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宜蘭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 2 戊○○ (提出告訴) 猜猜我是誰 112年12月18日11時36分許 20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12時12分許至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12年12月18日12時17分許至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3 丁○○ (提出告訴) 假買家要求金融帳戶驗證 112年12月18日13時21分許 99,985元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訊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12月18日13時23分許 10,123元 4 己○○ (提出告訴) 猜猜我是誰 112年12月21日13時26分許 28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15時1分許至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 100,000元 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5 余永澤 (提出告訴) 假買家要求金融帳戶驗證 112年10月21日16時14分許 49,931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16時24分許至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統威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訴字第69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則於112年12月20日,撥打電話以「猜猜我 是誰」方式向己○○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甲○○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持上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在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己○○察覺有異報警,經警詢線查 獲。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己○○而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4 4、876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9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上開已起 訴案件為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予併案審理,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21日11時9分許 100,000元 ①112年12月21日11時24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1時25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1時25分許 ④112年12月21日11時27分許 ⑤112年12月21日11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2 112年12月21日11時9分許 70,000元             附件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10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審訴字第694號(壬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 744號、113年度偵字第876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 號。   (二)審理案號: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壬股)。   (三)原起訴事實: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移請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 欺集團,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 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己○○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甲○○依詐欺集團 上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在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再轉交予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認定併辦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違反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辦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提領同一告訴人己○○遭詐欺款項而涉嫌詐欺、洗錢 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4 4號、113年度偵字第876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壬股)審理中, 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密接 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 應屬接續犯,核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己○○ (提告) 112年12月20日 佯稱親友名義借貸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 11時09分許 7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 0時15分-16分許 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共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大南店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 112年12月21日 12時26分許 28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 0時0分許 12萬9,000元

2025-03-20

TPDM-113-審訴-694-20250320-2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偉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03157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袋、強力膠壹罐,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0號出口。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強力膠1袋、強力膠1罐。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 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屢屢因吸食強力膠經法院裁罰,仍再 為本件違序行為、違序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強力膠1袋、強力膠1罐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3-19

TPEM-114-北秩-54-2025031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垣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 、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 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 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 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 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 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 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 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5號被告蔡垣 宥詐欺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 ,並於民國114年3月12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 可稽,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5號案件,業於114年3月11 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3月19日宣示判決,有該案114年3月 11日之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是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 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6號 被   告 蔡垣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3945號提起公訴之案件(審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 195號,修股)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垣宥自民國112年3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蔡鎧濃」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4021、4022、4023 、4024、4025、4609、4610、4611、6209、7897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追加範圍),蔡垣宥並提供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供作人頭 帳戶最終匯款收款之用,並由蔡垣宥負責臨櫃提領贓款後, 再將被害人之贓款轉交予詐騙集團水房人員。嗣蔡垣宥即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復經層層轉匯至本案陽信帳戶,再由蔡垣宥 別於112年8月15日12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 銀行嘉義分行內,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再於 不詳地點,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層層轉帳之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 二、案經李盈璇、李珊珊、廖秀枝、張偉傑、陳蜀冀、高春美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垣宥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告訴人李盈璇、李珊珊、廖秀枝、張偉傑、陳蜀冀、高春美之指訴及渠等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收據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1.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慈惠)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宇宸)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幻想空間企業社)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4.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垣宥)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等被騙之事實。 5 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及被告於陽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有提領告訴人等被騙贓款之事實。 6 被告與另案被告張茵華(幣商名稱:青雲商行)買賣虛擬貨幣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所屬之「蔡鎧濃」詐欺水房集團,慣常以假幣商對話紀錄作為掩護,包裝被害人被騙贓款金流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 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 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上 開犯行,與蔡鎧濃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詐騙對象相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加重詐 欺案件,業經本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945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修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與前 開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昱 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李盈璇 (提告) 112年7月27日9時36分許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8時36分許,轉帳10萬元,至鄭慈惠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8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蔡宇宸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28分許匯款112萬5000元至幻想空間企業社(負責人康宗凱)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11時16分許匯款112萬元至蔡垣宥所申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12時31分許,於陽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300萬元 2 李珊珊 (提告) 112年7月27日9時17分許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9時1分許,轉帳5萬元,至鄭慈惠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蔡宇宸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廖秀枝 (提告) 112年7月27日12時5分許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9時11分及9時13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及2萬元,至鄭慈惠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偉傑 (提告) 112年7月13日14時14分許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9時43分許,轉帳5萬元,至鄭慈惠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10分許匯款34萬9500元(包含左列15萬元)至蔡宇宸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蜀冀 (提告) 112年8月15日10時5分許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10時5分許,轉帳10萬元,至鄭慈惠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高春美 (提告) 112年8月4日9時16分許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10時17分許,轉帳35萬元,至鄭慈惠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21分許匯款37萬9500元(包含左列35萬元)至蔡宇宸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19

CYDM-114-金訴-288-202503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榮杰(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榮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榮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縱使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亦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彭盈嘉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 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附 表編號1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仍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 收。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偽 造之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 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之情,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除出境,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113年8月9日)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黃秋蓮」、「林東宇」印文各1枚、「林東宇」署押各1枚 見偵卷第61頁 2 工作證1張(未扣案) 見偵卷第5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10號   被   告 趙榮杰(香港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年                  12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02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榮杰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趙榮杰加入後,即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 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彭盈嘉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 即邀彭盈嘉加入LINE群組「琪臻技術交流學院」,並以LINE 暱稱「琪臻」、「鴻橋國際營業員」等名義,陸續向彭盈嘉 佯稱:在鴻橋國際APP上儲值及操作股票,並保證獲利等語 ,致彭盈嘉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 指示趙榮杰於某不詳時間,先取得蓋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黃秋蓮」、「林東宇」等印文及「林東宇」 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再於113年8月9日下午4時22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杭州門市內,配戴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彭盈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彭盈嘉而行使之。趙榮杰得手後 ,旋即以不詳方式將所得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藉此方式詐騙彭盈嘉,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款項之去向。嗣彭盈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盈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榮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榮杰固坦承有去過星巴克杭州門市及曾見過告訴人彭盈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收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彭盈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光碟、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照片 被告持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鴻橋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及「林東宇」簽名而出具偽造收 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所用偽造之收據1紙,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秋蓮」、「林東宇」等印文及「林東宇」簽名,均 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DM-113-審訴-3068-202503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1號 原 告 陳秋華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炳發 被 告 林蕎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卷第3 07-308頁),核其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 ,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多年前於被告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證券)開 設證券戶,多為現股買賣,約109年間經營業員即被告林蕎 妤介紹,稱新光證券有「不限用途款項借貸」之借款,利率 僅需1.9%、只需提出財力證明即可辦理,卻漏未告知需以有 價證券作為擔保品,且擔保品若市值下降至一定比例,即遭 追繳、須補差額(即擔保品維持率),否則擔保品可能遭處分 取償(即俗稱斷頭),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不限用途 款項借貸」如字面意義,純係借貸並非融資,與向銀行貸款 並無不同,原告遂依林蕎妤指示,在手機上點選同意、進行 簽約作業;惟新光證券並未提供紙本合約予原告留存,嗣後 新光證券所提供電子對帳單帳戶資訊欄位亦僅記載「借貸」 ,手機APP亦未提供兩造簽約之合約予原告,故原告自始至 終皆以為純係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㈡嗣於111年6月20日股市重挫,原告於同日接獲新光證券營業 員來電告知需補足近2千萬元,原告始知「不限用途款項借 貸」屬融資,須提供擔保品並有擔保品維持率不足可能遭斷 頭等問題,惟新光證券未給予原告籌措資金之合理時間,於 同年7月6日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處分原告所有股票,處分 交割金額88,669,910元,償還金額71,145,000元及償還利息 512,256元,致原告至少受有數千萬元損失,嗣經原告與新 光證券多次協商未果,爰向被告二人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  ㈢新光證券未提供合理契約審閱期,從未提供系爭契約書正本 供原告留存,原告無從確認系爭契約條款內容,無從知悉系 爭借貸契約有擔保品維持率、補繳或違約處理風險,是相關 條款不應拘束原告,新光證券即不應處分擔保品:  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 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 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復按「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 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其契約之性 質致給與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 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 正本」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亦有規定。  ⑵查原告係於109年10月22日與林蕎妤通話,經介紹始知新光證 券有「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方案,惟林蕎妤僅告知此「借貸 方案」為線上作業、並協助原告在下單系統中操作,原告依 其指示在手機上點選「同意」後,林蕎妤即將申請資料送往 審查,此節有林蕎妤於112年3月1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偵查隊製作之第一次調查筆錄可稽;又依被告所提 被證5、5-1,原告係於109年10月22日上午11時23分簽署系 爭借貸契約同意書,惟林蕎妤既自承係於同日早上才透過電 話告知原告,更可徵新光證券及營業員林蕎妤並未給予原告 合理之契約審閱期,至為顯然。  ⑶原告簽署系爭借貸契約後,新光證券並未主動將系爭定型化 契約書正本交付予原告、更未使原告查閱系爭契約內容,據 被告所提被證4第4頁載稱「110年12月22日以前開立不限用 途款項借貸帳戶之所有客戶均無法透過線上調閱功能,申請 人為109年10月22日開戶之舊戶,所登入電子交易平台之功 能亦同,原本就沒有線上調閱功能」等語,可證原告於締約 後仍無從知悉系爭契約條款竟包含擔保品維持率、補繳或違 約處理等相關風險,新光證券遲至111年9月16日經原告申請 始交付系爭借貸契約文件予原告,益可徵於111年7月6日遭 處分擔保品前,皆未能知悉系爭契約條款內容。  ⑷綜上,新光證券及營業員林蕎妤並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 閱期,亦未將系爭定型化契約書正本交付予原告、或使原告 得以適當方式查閱系爭契約內容,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新光 證券及林蕎妤就此應有過失;又系爭借貸契約條款關於擔保 品維持率及違約處理等條款、亦不應拘束原告,原告擅自處 分擔保品,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新光證券業務員林蕎妤亦未據實告知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或 揭露相關風險,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兩造係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而簽立,林蕎妤就此應有過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 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 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 險」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證券 商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 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等證券相關機構共同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 訂定內部控制制度」、「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 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2 項可供參酌。  ⑵林蕎妤於刑事偵查案件中已自承「我有在電話中告訴她相關 費用利率、如何借款及還款,剩下的條款內容我告訴她在線 上申請就看得到」等語,可徵林蕎妤於原告申請開立「不限 用途款項借貸帳戶」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確實未說明「 系爭借貸契約」於融資維持率低於一定比率時、擔保品可能 遭逕行處分(即斷頭)之風險,使原告誤信系爭借貸契約純係 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因而陷於錯誤簽訂之,按「證券商負責 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證券商負責人 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不限用 途款項借貸」契約既涉及有價證券之擔保、追繳及相關得逕 行處分之規定,與原告權益有重大影響,林蕎妤本於營業員 之專業知識,應有向原告據實說明契約內容之告知義務,始 符上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證券商內部控制制 度標準規範等規定之規範意旨,是林蕎妤未向原告說明重要 內容及風險,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向被告新光證券、林蕎妤請求損害賠償。  ㈤系爭借貸契約融通期限1年6個月屆至後,依「證券商辦理不 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4條、系爭借貸契約第參 點第5條及第柒點規定應無法再辦理展延,惟新光證券並未 依法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更多次為原告變更授信額 度欲使原告借貸更多款項,致使原告於無意中承擔預期以外 之鉅額風險,新光證券就此應有過失:  ⑴按「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客戶申請融通期限 以6個月為限,期限屆滿前客戶得提出申請,證券商得視客 戶信用狀況,展延6個月,1年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審視客 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6個月,但以應收在 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其融通期限以2個營業日為限」、 「第1項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證券商應於融通期限屆滿 前10個營業日前以書面或經客戶同意之通信、電子化方式通 知客戶,其方式應載明於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證券商 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4條第1、4項定有明 文;復按「甲方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其融通期限為6個 月。前項期限屆滿前,乙方得依甲方之申請及信用狀況予以 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6個月,並以2次為限。前2項融通期 限屆滿前10個營業日,乙方應以書面或經甲方同意之通信、 電子化方式通知甲方」、「委託人(甲方)同意與新光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乙方)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之融通期限均 (倘未勾選,則視為融通期限為1年6個月,展延二次)…」系 爭借貸契約第參點第5條及第柒點亦有規定。  ⑵查原告係於109年10月22日經林蕎妤申請系爭不限用途款項借 貸,是依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4條 ,融通期限最長應至111年4月22日為止,倘新光證券及林蕎 妤依法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原告自有機會重新審閱 系爭不限用途借貸契約、決定是否繼續進行借貸事宜,甚且 得有機會發現系爭借貸契約實有包含擔保品維持率、補繳或 違約處理等相關風險;惟新光證券及林蕎妤並未依法以書面 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上情,更不斷變更原告之授信額度,致 使原告於無意間承擔高額風險,新光證券及林蕎妤未盡契約 說明義務及通知義務,就此即有過失,至為灼然。  ㈥林蕎妤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新光證券未說明系爭借貸契 約之重要內容、亦未揭露風險,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亦未將 契約書面或相關資料提供原告留存,新光證券就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俱有過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向新光證券請求損害賠償:  ⑴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 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依 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第三、㈥、2點規定(原證9), 應有三項判斷基準:⑴是否向委託人充分說明該商品、服務 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⑵是否以委託人能充分 瞭解方式對委託人進行說明及揭露,其內容是否包括但不限 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委託人權益之重要內容 ⑶委託人說明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時,是否留存相關資料。 被告林蕎妤於刑事偵查案件中已自承「我有在電話中告訴她 相關費用利率、如何借款及還款,剩下的條款內容我告訴她 在線上申請就看得到」等語,可徵被告林蕎妤於原告申請不 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確實未說明系 爭借貸契約於融資維持率低於一定比率時、擔保品可能遭逕 行處分風險,使原告誤信系爭借貸契約純係金錢消費借貸關 係、因而陷於錯誤簽訂之,應屬的論。  ⑵基此,林蕎妤於原告申請開立時,不符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 0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林蕎妤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林蕎妤為被告新光 證券之員工,被告新光證券未盡其監督義務、亦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與林蕎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800萬元係部分請求,計算如下:  ⑴緣新光證券於113年7月6日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處分原告所 有股票,處分交割金額88,669,910元,償還金額71,145,000 元及償還利息512,256元,是原告受有共71,657,256元(71,1 45,000+512,256)之損失,而原告僅請求其中800萬元部分, 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向新光證券融通之金額及利息分別為71,145,000元及5 12,256元,退萬步言之,縱認新光證券得依系爭契約處分擔 保品取償(假設語),亦無需將原告所有全部股票皆予處分、 即足清償,則原告償還融通金額、利息及相關費用後,新光 證券即應將剩餘擔保品退還予原告,惟新光證券未經原告同 意、逕行處分原告所有股票,退還17,012,654元,致原告持 有股票之未實現損益因此產生虧損,111年7月6日當天收盤 大盤指數為13,985.51,隔(7)日收盤大盤指數為14,336.27 ,至同月29日收盤大盤指數更漲至15,000,可徵新光證券逕 行處分原告所有股票,確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又依新光證 券斷頭處分時之股價,與各股於半年、一年及二年內之最高 股價相比,總數額甚至相差近3億元,亦可證明原告受有鉅 額損害,新光證券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第查,依新光證券寄發予原告之催繳通知書,111年7月1日時 、原告所有股票市值為96,929,040元,當日收盤大盤指數為 14,343.08,而新光證券於7月6日處分股票時、其股票之全 部市值為88,669,910元,故可知大盤指數相差約357.57、其 股票市值約莫相差8,259,130元;基此,隔(7)日收盤大盤指 數為14,336.27,倘新光證券將剩餘擔保品退還予原告,原 告尚得待大盤反彈時決定是否停損或出場,抑或是長期持有 ,原告倘於隔日進行停損、則至少避免800萬元損失,是原 告向被告二人請求800萬元損害賠償,其金額應屬適當。  ㈧綜上,林蕎妤於金融評議中心調查程序中,即已自承在原告1 09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並無線上調閱契約功能,亦 未確實將契約書交付給原告檢閱,依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應向原告充分說明 該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但據林蕎妤於偵查 中所述,其並未向原告揭露系爭契約有擔保維持率以及遭斷 頭之風險,足以證明被告已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㈨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曾就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提起評議申請,請求被告新光證券給付 遭被告處分擔保品之損失8000萬元、懲罰性賠償8000萬元及 精神賠償8000萬元,合計2億4000萬元,惟經評議中心以111 年評字第2856號為「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 人之認定」之決定,故原告評議申請無理由。  ㈡參照評議書理由略以:  ⑴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化方式線上申請開立系爭借貸帳 戶,原告自行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新光證券電子交易平台 「客戶專區」並以電子化方式線上簽署「不限用途款項借貸 契約書」(即系爭借貸契約)及「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開戶契約 注意事項」,此有新光證券提供之簽署LOG紀錄在卷可佐。 前開文件就系爭借貸契約之重要條文皆以粗體紅字標示為需 特別留意之重要內容,包含融通金額、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 、處分及違約處理等提醒注意風險,且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開 戶契約注意事項亦將契約條文重點列示告知投資人需特別注 意事項,並就擔保維持率計算公式、擔保維持率低於130%之 追繳通知及補繳規定、維持率不足處分等重要內容等均有完 整之記載,且亦經原告逐段勾選「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文 」,最後勾選「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容並同意依相關 規定辦理,絕無異議」後,點選「我同意」送出,是堪認原 告有向新光證券辦理系爭借貸帳戶之意思,且就系爭借貸契 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 。  ⑵原告主張新光證券未揭露系爭借貸契約相關條件及風險,惟 如前述,系爭借貸契約內所有契約條文及應行注意事項均經 原告親自逐段審閱後簽署,且自原告開立系爭借貸帳戶至今 已持續多次交易,是就現有資料,堪認新光證券業已充分揭 露系爭借貸契約之條件及風險,原告應已充分瞭解系爭借貸 契約內容,原告實難諉為不知。  ⑶就原告所指摘新光證券未給予系爭借貸契約之契約書且無法 查閱系爭借貸契約內容乙情。查原告自109年10月22日開立 系爭借貸帳戶,系爭借貸契約內所有契約條文均於開立系爭 借貸帳戶當時提供予原告審閱,復經原告親自逐段審閱後簽 署,業如前述。再者,縱原告無法透過電子交易平台線上調 閱功能檢視系爭借貸契約,原告亦可透過臨櫃申請、電話洽 詢及電子信箱等各種方式向被告新光證券調閱系爭借貸契約 之內容,核參卷附資料,原告曾於111年9月16日向新光證券 臨櫃調閱系爭借貸契約及通話紀錄,新光證券業於同日交付 相關資料予原告,此有新光證券提供之客戶調閱資料申請單 在卷可稽。  ⑷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簽章方式簽立契約,此後 原告亦長期利用新光證券所提供之服務,並逐年提高額度且 交易頻繁,尚難認原告不了解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原告指 陳新光證券未給予系爭借貸契約之契約書而影響雙方借貸契 約效力等語,亦不足採。  ⑸綜上,足認新光證券已充分說明並揭露系爭借貸契約之相關 內容及風險,並無未盡說明義務之情事,故原告應已充分瞭 解系爭借貸契約內容。縱使原告無法於線上查閱契約,原告 亦可透過臨櫃申請、電話洽詢及電子信箱等各種方式調閱系 爭借貸契約之內容。  ㈢原告曾就被告林蕎妤提起詐欺取財及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6629號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駁 回(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原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95號裁定認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其理由分別略以:  ⑴原告指訴林蕎妤隱匿系爭借貸契約之重要資訊及新光證券依 照系爭借貸契約於111年7月6日逕自處分原告之擔保品。惟 查,新光證券關於客戶欲與該公司簽訂流程,係採線上電子 交易平台,由客戶自行至系統申請,且契約約定條款,如第 4條利率及手續費率、第6條擔保品標的、第8條擔保品維持 率及補繳擔保品及第14條擔保品之處分及違約處理等,均詳 載於系統頁面上;又該系統頁面針對「利率、費率」、「擔 保品及融通金額」、「借貸額度、追繳、處分:⒈擔保維持 率計算、⒉追繳、⒊維持率不足處分、⒋違規處理」等項,亦 需申請之客戶於「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文」勾選,且客戶 於最後送出申請前,尚須勾選「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 容並同意依相關規定辦理,絕無異議」,再點選「我同意」 才能完成送出申請之作業。  ⑵依原告109年10月22日電子簽署Log之資料顯示,原告於109年 10月22日自行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被告新光證券之電子交 易平台,並逐段勾選上開「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文」,最 後勾選「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容並同意依相關規定辦 理,絕無異議」,再點選「我同意」後送出。足見,原告申 請系爭借貸契約時,係已充分審閱上開系統內有關係爭借貸 契約之約定條款,自行決定後於該系統提出申請,是原告指 稱林蕎妤隱匿系爭借貸契約之重要資訊等節,顯有誤會。  ⑶新光證券依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於原告之整戶擔保品維 持率於111年6月20日下降接近130%及於111年6月22日低於13 0%時,均有於111年6月20日及111年6月22日通知原告,至11 1年7月1日收盤結帳後,原告之整戶擔保品維持率為124.07% ,已低於130%,且原告未於111年7月5日以前補繳,新光證 券乃於111年7月6日依系爭借貸契約處分原告擔保品。由此 可知,新光證券因原告之整戶擔保品維持率不足130%,且原 告未於111年7月5日以前補足,新光證券遂逕自處分原告擔 保品。  ⑷再議駁回處分及駁回自訴裁定之理由與不起訴處分書大致相 同,認定原告係自行以線上簽署方式與新光證券簽訂本案契 約,且於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前,新光證券經由線上簽署 程序,已向原告揭露契約及上開注意事項之全部內容,並經 原告於線上勾選前述各欄位予以確認,是縱認林蕎妤在與原 告之前述電話中,未逐一向原告詳述系爭借貸契約及上開注 意事項之全部內容,亦難認新光證券或林蕎妤有何對原告隱 匿契約重要資訊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契約之情。  ⑸因此,原告申請開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及簽訂系爭借貸 契約時,新光證券業已充分揭露系爭借貸契約條件及風險, 原告應已充分瞭解系爭借貸契約內容,且原告除線上閱覽契 約範本外,亦可透過臨櫃申請、電話洽詢及電子信箱等各種 方式調閱系爭借貸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告知契約 風險」及「隱匿契約」,並非事實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㈣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侵權行為主張部分:  ⑴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化方式線上申請開立系爭借貸帳 戶,原告自行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新光證券電子交易平台 客戶專區並以電子化方式線上簽署系爭借貸契約及不限用途 款項借貸開戶契約注意事項。又新光證券為盡力滿足投資人 之需求,持續不斷優化電子平台系統,並於110年12月22日 完成開發並上線,自新系統上線後,因手機APP已同步更新 至新版本,即無法再使用「手機」操作系爭借貸契約締結後 ,於「舊」版本之手機APP上閱覽契約全文。  ⑵新光證券係以「電腦」模擬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後,於110 年12月22日之前,於「舊」版本之電子平台系統上閱覽契約 全文,謹將操作過程以錄影方式及註解文字說明。前開文件 就系爭借貸契約之重要條文皆以粗體紅字標示為需特別留意 之重要內容,包含融通金額、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處分及 違約處理等提醒注意風險,且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開戶契約注 意事項亦將契約條文重點列示告知投資人需特別注意事項, 並就擔保維持率計算公式、擔保維持率低於130%之追繳通知 及補繳規定、維持率不足處分等重要內容等均有完整之記載 ,故新光證券已向原告揭露契約及上開注意事項之全部內容 。又原告經由線上簽署程序於線上勾選前述各欄位逐段勾選 「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文」,最後勾選「本人已充分瞭解 上述重要內容並同意依相關規定辦理,絕無異議」後,點選 「我同意」送出,此有數位簽章之簽署LOG紀錄可參,足見 原告有辦理系爭借貸帳戶之意思,且就系爭借貸契約必要之 點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且自原 告開立系爭借貸帳戶至今已持續多次交易,堪認新光證券業 已充分揭露系爭借貸契約之條件及風險,原告應已充分瞭解 系爭借貸契約內容。又原告於締結契約後,除得以上開方式 閱覽契約全文外,亦得至官方網站,路徑為「首頁>線上支 援中心>下載專區>交易注意事項」,原告即可查詢系爭借貸 契約書全文之範本及注意事項。另外,原告得透過「臨櫃申 請、電話洽詢及電子信箱」等各種方式調閱有原告個人電子 簽章之系爭借貸契約及相關個人資料。  ⑶原告雖又稱林蕎妤未向其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 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已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 度標準規範第三、㈥、2點之規定等語,惟此內部控制制度規 範係「財務管理業務: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務管理業務查核明 細表」,此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借貸契約無涉,且原告與被告 新光證券間並未簽訂財富管理業務之信託契約,故原告之主 張顯有誤解。  ⑷原告另稱其「受到新光證券慫恿而提出房產證明,並主動放 寬額度至1億4千餘萬元」等語,惟原告自109年10月22日簽 訂契約後,自行於線上多次申請調整貸款額度,並提出財力 證明,經新光證券審核後始依其申請調整授信額度,原告自 109年10月22日起共申請8次,此有原告各次申請調整額度之 「變更授信額度申請表」可稽,故新光證券係「被動」接受 原告申請調整授信額度,始要求原告應提出相關之財力證明 ,故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⑸原告雖稱新光證券於手機系統客戶專區內「查詢帳戶資訊-『 不限用途借貸合約』」顯示「合約狀態:正常」,但卻無法 開啟系爭借貸契約,涉嫌誤導客戶等語,惟原告上開手機系 統查詢帳戶資訊所「不限用途借貸合約」顯示「合約狀態: 正常」係指原告之帳戶已開立完成,可正常交易;倘有發生 違約情事,則會顯示「合約狀態:無法登入系統」。再者, 承前所述,原告如擬查閱系爭借貸契約內容,除得於電子平 台系統上閱覽系爭借貸契約之範本全文,或自行至官方網站 下載閱覽系爭借貸契約之範本全文外,亦得透過「臨櫃申請 、電話洽詢及電子信箱」等各種方式調閱原告個人簽署之系 爭借貸契約,故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⑹因此,足認被告新光證券已充分說明並揭露系爭借貸契約之 內容及風險,並無原告所稱未盡說明義務及充分揭露風險, 而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2項規定之 情事,故原告應已充分瞭解系爭借貸契約內容。縱使林蕎妤 在與原告電話中未逐一詳述契約及注意事項之全部內容,惟 觀原證10調查筆錄第3頁第3個問答可知,林蕎妤有在電話內 說明系爭借貸契約相關費用利率、如何借款及還款,其餘條 約內容在線上申請即可看到,故原告於線上申請系爭借貸契 約時,就系爭借貸契約之重要條文,包含融通金額、擔保品 維持率及補繳、處分及違約處理等均已知悉,林蕎妤並無原 告所稱「未據實說明契約內容」或「隱匿契約重要資訊」之 行為,自無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情事,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再 者,原告若對系爭借貸契約內容有疑義,應於借貸及交易前 先洽詢,而非於多次交易出現虧損後辯稱不知悉契約內容, 更將每月對帳單未列出擔保品乙節,自行曲解為簽訂系爭借 貸契約僅係成立單純借貸關係,未涉及契約所載之擔保品標 的、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處分及違約處理 等情,故原告所述均不足採。  ⑺新光證券依規定處分原告擔保品後,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約 定本應償還借貸金額及利息(即71,145,000元及利息512,256 元)予被告新光證券,並非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其受有受有71,657,256元(71,145,000+512,256)損失 等語,顯非事實。  ㈤就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光證券與林蕎妤負擔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原告雖稱林蕎妤因過失致受有損害,新光證券未說明系爭借 貸契約之重要內容、亦未揭露風險,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未 能將契約書面提供原告留存,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具有過失,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新 光證券請求連帶賠償等語,惟如前所述,林蕎妤並無原告所 稱未據實說明契約內容或隱匿契約重要資訊之行為,故林蕎 妤自無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⑵縱使原告無法透過電子交易平台線上調閱功能檢視有原告個 人電子簽章之系爭借貸契約,但如前所述,原告得於電子平 台系統或官方網站下載閱覽系爭借貸契約之範本全文,亦可 透過臨櫃申請、電話洽詢及電子信箱等各種方式調閱個人簽 署之系爭借貸契約之書面內容。基此,原告曾於111年9月16 日向新光證券臨櫃調閱系爭借貸契約,並即於同日交付相關 資料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告知契約風險及隱匿契 約等語,並非事實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㈥就處分原告整戶擔保品之過程部分:  ⑴系爭不限用途整戶擔保品維持率於111年6月20日為132.61%已 接近130%,新光證券營業員詹玉嬋即電話通知原告應隨時注 意盤勢變化或辦理部分還款。於111年6月22日原告不限用途 整戶擔保維持率為128.31%,已低於法定130%,故依操作辦 法第20條規定通知原告應於2個營業日內補繳融通差額至整 戶維持率高於166%,應補繳差額25,528,000元。嗣後,111 年6月24日至6月29日原告之不限用途整戶擔保維持率均在13 0%以上,依規定暫不處分原告之擔保品。  ⑵復於111年6月30日系爭不限用途整戶擔保維持率為128.99%, 且原告未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新光證券依上開規定應於次 1個營業日即111年7月1日處分其擔保品,惟因原告請求暫緩 處分其擔保品之故,經評估考量原告之財力、信用及交割狀 況等,始依操作辦法第20條第3項但書規定,雙方同意以電 話約定暫不處分之條件。另原告於111年6月23日至7月1日期 間已陸續繳納差額(含利息)總計金額34,708,433元,已達到 111年6月22日通知應補繳差額25,528,000元,新光證券即依 操作辦法第20條第3項第3款規定取消原告之追繳紀錄。  ⑶然111年7月1日收盤後,系爭不限用途整戶擔保維持率為124. 07%,又再次低於130%,故新光證券依上開規定通知原告應 於2個營業日內補繳融通差額至整戶維持率高於166%,應補 繳差額19,731,000元,惟原告於111年7月5日之不限用途整 戶擔保維持率為126.54%,且原告當日未補繳融通差額。為 此新光證券即於次1營業日即111年7月6日依操作辦法第20條 第3項、第25條與系爭借貸契約第8條及第14條、規定處分原 告之擔保品共計35檔,處分交割金額88,669,910元,償還借 貸金額71,145,000元及償還利息512,256元後,剩餘金額17, 012,654元已於111年7月8日匯入原告交割銀行帳戶。而新光 證券處分原告擔保品本無須經原告同意即可逕行處分,故原 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⑷原告另稱依系爭借貸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新光證券公 司無須將原告所有全部股票皆予處分、即足清償,則原告償 還融通金額、利息及相關費用後,被告即應將剩餘擔保品退 還予原告,惟被告卻逕行處分原告所有股票,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等語之部分,然而系爭借貸契約第11條第2項係指客戶 以現金償還融通款項時,證券商或保管機構於次1營業日由 擔保品專戶將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撥回客戶之指定帳戶之情 形,惟如前所述,本件新光證券係因原告未依操作辦法第20 條第3項規定,於限期內補繳融通差額,新光證券始依第25 條第1項規定處分原告之擔保品,顯與系爭借貸契約第11條 第2項約定之情事不符,故原告主張新光證券應將剩餘擔保 品退還予原告等語,顯然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對帳單、手機截圖 畫面、催繳通知單、新光證券電子交易平台截圖、新光證券 公司函、原告與被告營業員對話錄音、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 約書、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9140、被告林蕎妤 112年3月15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調查筆 錄、新光證券斷頭處分造成原告股票損失換算比較表等文件 為證(卷第11-83、181-196、289-30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 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111年評字第2856號評議書、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66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自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原告線上簽署借貸契約及 注意事項之畫面截圖、電子簽署借貸契約及注意事項之簽署 LOG、原告申請調整額度之變更授信額度申請表、後台系統 查詢客戶資訊頁面、螢幕錄影光碟、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整戶 擔保維持率、不限用途款項借貸現金償還清單、舊版本電子 平台系統閱覽契約全文之錄影光碟、新光證券公司查詢不限 用途款項借貸契約範本、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契約書及注 意事項之查詢結果、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等文件為證( 卷第113-160、227-253、341-357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原告主張被告未據實告知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或揭露相關 風險,亦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未將系爭定型化契 約書正本交付予原告、系爭借貸契約條款關於擔保品維持率 及違約處理等條款亦不應拘束原告等為由,主張被告有過失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 定為部分請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是否未告知擔保品維持率及違約處理(即斷頭)等條款,而 有未盡說明義務部分:  ⑴查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申請開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經 新光證券審核通過後完成開戶,此有有原告於110年10月22 日經電子簽署系爭契約書及注意事項之簽署Log(卷第231-23 3頁)附卷可按,而原告雖然主張簽訂系爭契約時,營業員林 蕎妤未告知擔保品維持率及違約處理等條款,因而主張被告 有過失等語,但是:①此部分先經原告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申請評議,請求新光證券給付遭處分擔 保品損失8000萬元、懲罰性賠償8000萬元及精神賠償8000萬 元(合計2億4000萬元),惟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委員會 以111年評字第2856號評議書認為「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 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之評議決定,②其後原告以此對 林蕎妤提起刑事詐欺取財及背信之刑事告訴,經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6629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駁回(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原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本 院於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95號刑事裁定認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有評議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 度聲自字第195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按(卷第113-134頁),且為 兩造不予爭執,自可確定。  ⑵而評議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裁定係分別記載略以:原告 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化方式線上申請開立系爭借貸帳戶 ,原告自行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被告新光證券電子交易平 台客戶專區並以電子化方式線上簽署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 書及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開戶契約注意事項,此有新光證券提 供之簽署LOG紀錄在卷可佐。前開文件就系爭借貸契約之重 要條文(如第4條利率及手續費率、第6條擔保品標的、第8條 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擔保品及第14條擔保品之處分及違約處 理等)皆以粗體紅字標示為需特別留意之重要內容,包含融 通金額、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處分及違約處理等提醒注意 風險,且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開戶契約注意事項亦將契約條文 重點列示告知投資人需特別注意事項,並就擔保維持率計算 公式、擔保維持率低於130%之追繳通知及補繳規定、維持率 不足處分等重要內容等均完整記載於該系統頁面上,且亦經 原告在簽署契約過程中,逐段勾選「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 文」,最後勾選「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容並同意依相 關規定辦理,絕無異議」後,點選「我同意」送出,才能完 成送出申請之線上作業,是堪認原告有辦理系爭借貸帳戶之 意思,且與新光證券間就系爭借貸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 表示一致,系爭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而且,依照前述簽署 過程中,就系爭契約中有關擔保品維持率及違約處理(即斷 頭)等條款,以粗體紅字標示作為提示提醒需要特別留意之 重要內容,已達明確告知之效果,則被告將系爭契約之重要 條款,於原告線上簽署程序中,具體明確標示而為告知,並 在原告確認內容選項為選擇確認按鈕後,方能繼續進行申請 程序,即屬已經明確告知擔保品維持率及違約處理(即斷頭) 等條款,並未有未盡說明義務部分,應可確定。  ⑶因此,原告雖主張新光證券未揭露系爭借貸契約相關條件及 風險等部分,然系爭借貸契約內所有契約條文及應行注意事 項既均經原告於簽約時親自逐段審閱後簽署,且自原告開立 系爭借貸帳戶至今已持續多次交易,並曾多次申請增加金額 ,是堪認新光證券業已充分揭露系爭借貸契約之條件及風險 ,原告亦已充分瞭解系爭借貸契約內容,可以確定:從而, 新光證券已充分說明並揭露系爭借貸契約相關內容及風險, 並無未盡說明義務情事,原告主張自難憑採,可以確定。  ㈢就原告主張新光證券未提供契約審閱期、簽約後無法開啟契 約閱覽,於簽約後未給付系爭借貸契約書等部分:  ⑴查原告開立系爭借貸帳戶後,系爭借貸契約內所有契約條文 均於開立系爭借貸帳戶當時提供予原告審閱,且原告於簽訂 過程需要逐段勾選「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文」,最後勾選 「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容並同意依相關規定辦理,絕 無異議」後,點選「我同意」送出,亦足見原告於簽署過程 中逐項閱覽契約之條款後送出申請,業已完成簽署契約之線 上作業程序,可以確定。  ⑵原告雖主張未提供契約審閱期,但是,契約審閱期之設計係 於契約簽訂前,由一方將契約內容全文先交付予他方審視, 而締約人可以在完全閱覽契約全文後,再考量審酌決定是否 決定締約之期間,用以保障締約人審閱契約之權利;但是, 本件原告係線上申請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亦即原告可以於任 何時間、任何地點及以任何方式,在自己手機上檢視系爭借 貸契約條款內容,而於經閱讀並審酌無疑確認無誤後,始為 簽署,就保障締約人審閱契約權利而言,即與審閱期制度之 設計全然相同,亦即此種線上簽署方式,締約方即原告可以 取得全部契約之內容,並在簽署前自行考量審酌契約,並自 行決定簽署時間,本即已達到契約審閱期之效果,即可確定 ;其次,新光證券官網上已有記載與系爭借貸契約內容完全 相同之契約範本,原告自得將之以下載複製列印轉發等方式 閱覽,亦能達成在契約簽署前,考量是否簽約並審閱契約; 再者,本件原告多次為變更授信額度之申請,已屬變更舊契 約而為新申請,而就此相同契約內容,原告於多次申請變更 授信額度前,自已經歷多次審閱契約,亦可確定;據此,本 件自無未提供契約審閱期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新光證 券未提供契約審閱期等語,即非有據,自可確定。  ⑶就原告主張簽約後無法於電子交易平台上開啟契約簽約畫面 瀏覽系爭契約全文,以及簽約後未給付系爭借貸契約書等部 分,此部分係包含:未獲得簽訂契約版本資訊、未獲得契約 條款內容資訊二者,而原告既已於簽訂契約時檢視自己手機 上關於系爭借貸契約之條款內容,並得於被告新光證券官網 上閱覽契約相關內容,並無其所稱無法開啟閱覽契約之虞, 且無法閱覽契約對於原告造成何項損害,原告並未提出證據 以為佐證,自亦無從造成原告任何權益之損害;其次,原告 亦已於111年9月16日向新光證券臨櫃調閱系爭借貸契約及通 話紀錄,新光證券業於同日交付相關資料予原告,此有系爭 評議書之記載在卷可稽(卷第118頁),自無其所稱簽約後無 法閱覽契約,以及簽約後被告新光證券未給付系爭借貸契約 書等情事,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採信,亦可以確定。  ⑷再者,就縱有簽約後無法閱覽契約、簽約後未給付系爭借貸 契約書之情事,而此與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6日遭處分斷頭 而受有損害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則 其上揭理由之主張,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亦可認定。  ⑸況且,原告主張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第三、㈥、2點 之規定,乃係關於財富管理業務之業務範圍,但本件係簽訂 借貸契約,而非財富管理信託契約,是被告主張本件並無上 揭規範之適用,即非無據,則原告以上揭情事為由主張新光 證券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2項、證券 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等規定,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㈣就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不得展延、被告未依法以書面或其 他方式通知原告融通期限僅至111年4月22日止、被告多次變 更授信額度使原告於無意中承擔預期以外之鉅額風險之情事 ,並據此主張被告有過失等部分:  ⑴查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固然約定「甲方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 ,其融通期限為六個月。前項期限屆滿前,乙方得依甲方之 申請及信用狀況同意予以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六個月,並 以二次為限。前二項融通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乙方應以 書面或經甲方同意之通信、電子化方式通知甲方。」等語, 但是上開條文所定之融通期限,係指達成借款約定後之融通 期限,亦即原告於融通期限間,在授信額度範圍內,可以多 次融通借款及還款,因此,融通期限即應為使用該授信額度 之期限,可以確定;但是,於融通期限屆至後,新光證券得 不再借款予原告,原告即無法再取得資金融通,但審酌系爭 借貸契約係融資作為股票交易使用,而股票買進賣出之交易 時間對於交易結果影響甚鉅,倘若認為融通期間係指期限屆 至時,原告應立即償還融資金額之期限,而此解釋結果,對 於股票交易之賣出時間,顯然影響甚鉅,甚至,無異於以該 期限作為觸發斷頭之結果,顯有違契約本旨,亦極度損害融 資者權益,從而,融通期限僅在於使新光證券得不再應允為 新的融資要求,而非契約終止必須立即返還所有融資款項, 可以確定。  ⑵其次,再審酌融通期限屆至前10個營業日通知原告之約定, 係在於使原告知悉融通期限將屆至,並能儘速安排新的融資 或借貸方案以解決其投資需求,或調整其投資策略,以保護 融資者之權益;因此,倘若新光證券未為融通期限將到期之 通知,原告即無從預先安排融資計劃,則基於保護融資使用 者即原告之利益,應認新光證券既未通知,即不得拒絕於原 本授信條件下,原告新融資之申請,並非認為契約無效,亦 可確定。  ⑶況且,若依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不得展延,以及融通期限 僅至111年4月22日止之立論,則無益於當契約於融通期限將 屆至時,被告即應處分擔保品,或要求原告應立即償還融資 款項,而此論述結果,將使原告陷於更不利益之交易地位, 甚至與本件系爭借貸契約乃係被告新光證券於111年7月6日 ,因擔保品不足維持率130%始將擔保品全數處分(即斷頭), 更為不利益,顯與原告上揭主張有所矛盾,因此,原告上揭 系爭借貸契約不得展延,以及融通期限僅至111年4月22日止 等主張,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自亦堪確定。  ⑷另外,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簽章方式簽訂系爭借貸契 約,至其維持率低於約定無法補繳差額而遭被告新光證券於 113年7月6日處分擔保品為止,先後分別於109年12月11日、 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 7日、110年2月23日、110年12月2日、111年3月15日數次提 出財力證明向新光證券申請調整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之額 度,將之由1000萬元逐次申請變更為15,000萬元(卷第145-1 60頁),而依一般情形倘若投資人對於條文之內容有待確認 之事項,然卻發現無法透過當初簽約之電子交易平台系統AP P查詢時,為保障自身權利,理應聯絡專屬營業員詢問,或 透過其他臨櫃申請、電話洽詢及電子信箱,或由官方網站查 詢契約內容,以得知契約記載之融通期限,並儘速安排新融 資或借貸方案,以避免遭斷頭處分擔保品之狀況,但是,原 告雖稱借貸期間遇有使用電子交易平台系統APP打不開原始 契約之情形,卻僅於111年9月16日遭斷頭後始向被告新光證 券臨櫃調閱系爭借貸契約及通話紀錄,其餘期間從未以上開 其他方式查詢契約內容或融通期限,期間更於3年間數次調 整增加借貸額度,卻於111年7月6日遭處分擔保品(斷頭)後 ,始向被告新光證券為上揭主張,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⑸又原告另於融通期限內主動填寫變更授信額度申請表,並提 出財力證明,則新光證券於審核後核定授信額度為14,270萬 元,顯係本於原告考量財力狀況後決定使然,新光證券被動 依原告所提出財力證明,審核後為調整授信額度,並無原告 所主張不當調整授信額度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不當變更授信額度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新光證券 多次變更授信額度、欲使原告借貸更多款項,致使原告於無 意中承擔預期以外之鉅額風險,被告新光證券就此應有過失 等語,自屬無據,亦堪予確定。  ㈤就原告主張被告新光證券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處分原告所有 股票,亦未將剩餘之擔保品退還予原告之部分:  ⑴查原告固認為依系爭借貸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新光證券無 須將原告所有全部股票皆予處分即足清償等語,但是,系爭 借貸契約第參點第1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依操作 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及補繳之擔保品 :一、甲方於融通期限屆滿未清償者。二、甲方未依前條規 定償還融資者。三、甲方未依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補繳差額 者。四、甲方未依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更換有價證券或其他 商品者。五、甲方未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相關作業者 。」、第15條「乙方依前條規定處分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之 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 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償甲方所負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甲 方,如不足抵償,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得依法追償。 乙方如因特殊事由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 絕清償債務」等情,有系爭借貸契約在卷可按(卷第136頁) ,而本件原告係因未於限期內補繳融通差額,而違反系爭契 約第14條之約定,被告新光證券始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及操作 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擔保品為全部處分,此與系 爭借貸契約第11條第2項係客戶以現金償還融通款項之約定 不符,原告主張新光證券應將剩餘擔保品退還予原告等語, 顯然與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不符,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⑵況在新光證券處分系爭擔保品前,並無從得知擔保品於市面 上存在之價值,亦無從僅就擔保品之部分予以變價賣出,即 得以保證該賣出價額足以清償原告所積欠之借貸債務,足見 新光證券並未逾越契約所賦予之權限,且倘若原告無意新光 證券處分其擔保品,自得依約於通知期限內補足融通額度, 如此自無從發生新光證券處分系爭擔保品之情事,但是,原 告在多次受通知系爭擔保品不足維持率,僅分別於111年6月 23日至111年7月1日補繳34,708,433元,然於111年7月1日經 被告新光證券再次通知維持率低於130%,並要求原告補繳差 額19,731,000元時,原告遲至111年7月5日均未補足,被告 新光證券則於111年7月6日將系爭擔保品全數處分(斷頭), 即非無由,則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持有之全部股票全部變 現,未將剩餘之擔保品退還予原告等語,亦非有據,應予確 定。  ⑶尤其,於處分系爭擔保品後,系爭擔保品股票是否會上漲或 下跌,乃繫署於將來不確定事實,於處分時並無從得知,而 原告是否確實能自剩餘之擔保品獲利,乃繫於股市未來未知 漲跌及己身操作技術,此部分自難認係損失,且與新光證券 之處分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更何況如強令僅能選擇僅處分 部分擔保品,亦無從認為任何股市交易者可以準確地預期股 票漲跌情形而為處分,即無從認為被告可以完全為原告保留 將來會營利之股票,甚屬明確,是故,原告主張:新光證券 處分系爭擔保品導致原告無從自補繳差額後所剩餘股票獲利 ,造成其受有損失等語,自亦屬無據,不足以憑採。  ㈥就主張林蕎妤有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新光 證券與林蕎妤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部分:  ⑴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林蕎妤之過失行為導致其受有系爭擔保 品股票喪失之損失,以及新光證券未說明系爭借貸契約之重 要內容、亦未揭露風險等未盡說明義務,以及於系爭契約簽 立後未能將契約書面提供原告留存、未提供契約審閱期、系 爭借貸契約不得展延、被告未依法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原 告融通期限、被告多次變更授信額度使原告於無意中承擔預 期以外之鉅額風險,並據此主張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具有過失等情,惟經本院審酌後認其上揭主張均不足 採,而以分別逐一予以駁回,已如前述,自可以確認。  ⑵因此,被告主張林蕎妤有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請求新光證券與林蕎妤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部分,自亦 非有據,不能准許,而均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據實告知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或 揭露相關風險,亦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未將系爭 定型化契約書正本交付予原告、系爭借貸契約不得展延、被 告未依法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融通期限、被告多次變 更授信額度使原告於無意中承擔預期以外之鉅額風險、系爭 借貸契約條款關於擔保品維持率及違約處理(即斷頭)等條款 不應拘束原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處分原告所有股票、未 將剩餘之擔保品退還予原告等為由,主張被告有過失,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 求,並先為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80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18

TPDV-113-重訴-671-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珉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張意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71、2564 1、25642、25643、256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5848、26551、2657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 、3791、4031、4700、5173、5174、5246、5416、5751、6114、 9603、9704、11534、12708、16064、16099、18702、19445號) ,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8685、28686號、113年度偵字第13859、1541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偉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意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偉珉、張意清均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 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含洗錢)之需要密切相關 ,而可預見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 所有意圖用以詐欺他人,並將犯罪所得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抑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又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 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偉珉因於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上見有人表示願出價租 用金融帳戶,但帳戶持有人需配合至指定地點住宿數日等訊 息,仍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 之同月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11年6月間某日),前往新北市 新莊區中誠街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及某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與本案無涉)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與該人一同前往桃園 市某處配合住宿2週,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江色 雲等人,均致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中信或永豐帳戶,上揭款項旋遭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轉帳至其他業經詐欺集團支配之金融帳戶,以 迄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各該款項,因而遮斷金流,以此方 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 沒收。  ㈡張意清於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46分前之同月某時(起訴書記 載為111年7月間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將 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記 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併辦意旨書記載為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1 1010172928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均寄交高雄市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件人名稱: 「太寶」)。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被害人」欄所 示江色雲等人,均致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台新、富邦或陽信帳戶,上揭 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帳至其他業經支配之金融帳戶 ,以迄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各該款項,因而遮斷金流,以 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及沒收。 二、案經江色雲、楊國英、張智鈞、魏綉穎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中山分局;高進忠、王明良、林瑞泰 、柯良諭、姜旺辰、陳昱安、陳育婷、鄭麗君、陳威成、林 松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中和分局、板橋 分局、三重分局及海山分局;張清雲、李信木分別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大溪分局;莊天生、黃世賢、嚴安 生、游子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張秀珠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黃玫貞、林俊辰、蕭慶章、魏嘉賢、 陳詩祥、許柏偉、彭思剴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前鎮分局、小港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邱鴻仁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陳秀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李純華、王棠祈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陳 麗戎、賴瑋傑、林育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陳 惠英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與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33至355頁、卷二148 至17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除增列被告黃偉珉、張意清2人(以下合稱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327至332、卷二第176至1 86頁)及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判 決記載之證據(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 月0日生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然被告2人所為犯行,屬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 錢犯罪客體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之幫助行為, 即阻斷型洗錢罪之幫助犯,該當修正前、後規定洗錢行為之 幫助犯,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偉珉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因有幫 助犯(得減輕)及自白(必減輕)減刑之適用,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 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 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裁判時法有利於 被告黃偉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等規定。  ㈢被告張意清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然並未在「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僅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不符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張意清,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有部分未及 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適用之規定與本院並無二致,此部分 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 三、論罪  ㈠核被告黃偉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意清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被告黃 偉珉洗錢犯行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按諸起訴當時之 法律並無不當,雖經本院新舊法比較並踐行告知程序後(本 院卷二第146頁),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論處,然因2者之構成 要件相同,罪名並未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黃偉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24(即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嚴安生於000 年0月0日下午2時24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永豐帳戶之犯罪事 實,及被告張意清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20之犯罪事實(即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以及移送併辦漏載附表二編號3、11 部分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然此部分各與起訴(即附表一編 號1至8、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以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偉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即5,000元,有本院開立之收據可憑(本院卷二第198 頁),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意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2人均有前揭2項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上訴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685、286 86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3859、1541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一編號21至24、附表二18至20),各與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諸審判 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擴張 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張意清交付帳戶後,帳戶遭持以詐 騙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該附表之被害人 包含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陳 煒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然原判決又於理由欄丙壹、就 此移送併辦部分,認非起訴效力所及而在審理範圍之內,應 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容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原判決未及就洗錢防制法之裁判時法為新舊法比較,且被告 黃偉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所為已 滿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 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有利於被告黃偉珉之規定,並就被告黃偉 珉已繳交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於法亦難謂合。  ㈣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黃偉珉事後已與被害人游子玟、莊天生、 高進忠、王明良及林瑞泰達成和解,就游子玟部分已依約賠 償中,就其餘莊天生等人和解部分,則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賠償期間(114年3月31日或同年4月1日)尚未屆至而未開 始賠償(本院卷一第369、370、495、496頁之和解筆錄及卷 二第193、195頁之轉帳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相片),其犯後態 度已與原審有異,尚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被告黃偉珉量處有期徒刑6 月過輕,以及被告黃偉珉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固 均無足取,然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張意清量刑失當為由執 以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全案(即被告2人罪刑及被告黃偉珉沒收部 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2人恣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阻 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緝及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2人前述自白暨被告黃偉珉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之情形,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害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黃偉珉所處有期徒刑及被告2人併科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 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 限。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 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 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又接續犯因屬於包括之 一罪,故法律上就全部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惟接續犯 既係為達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所為之每 一舉動均足以達成侵害同一犯罪法益之目的,故其行為次數 之多寡,與處罰所適用之法律,就形式上觀察,雖無差異, 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定被告張 意清之犯罪事實,較之第一審判決已有擴張,認定犯罪情節 業較第一審所認定為重,實質上其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 之程度,顯有不同,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 即難謂當,故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所 諭知之刑度為重之刑,要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 定無違,允宜敘明。 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 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 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並非實際上參與贓款轉帳之人,故非洗錢防制法 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張意清有因交付上開帳戶而獲得金錢或財產上利益,抑 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黃偉珉 則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023號併辦意旨書雖謂被害人陳 煒昌111年4月4日遭應召詐欺(按指佯以約會而行騙財物) 之手法詐騙財物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張意清上開經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本案係關 於被告張意清在111年7月寄交金融帳戶所涉犯行,晚於陳煒 昌遭詐騙之時間約莫3月,難認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先後 交付金融帳戶;再本案被告張意清所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 各被害人均遭「假投資」之手法詐騙財物,與陳煒昌遭詐騙 之緣由不同,顯然為不同之犯罪集團所為。因此,此部分與 上開被告張意清經認定有罪部分,並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黃偉珉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江色雲 (已提告) 江色雲於111年3月24日上午9時57分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鄭可馨」、「兆小樂」之人,其等向江色雲佯稱:介紹加入Line股票「忘記了」群組並下載永豐金控APP,再依指示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江色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20萬元 中信帳戶 ㈠證人江色雲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5171 號卷【下稱偵25171卷】第11至19、21至25頁) ㈡江色雲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5171卷第75至7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171卷第97至101、125、197頁) 111年度偵字第2517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莊天生 (已提 告) 莊天生於111年3月間某日,經由手機簡訊廣告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莊天生佯稱:先推薦保證獲利之投資標的,再教導莊天生註冊集保帳戶,之後告知抽到新上市股票云云,致莊天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9日下午2時44分許,以配偶范桂芳之玉山銀行帳戶、12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①記載為12萬5,000元) 永豐帳戶 ㈠證人莊天生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600 號卷【下稱偵21600卷】第15至17頁 ) ㈡莊天生提出之抽股票網站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111年6月9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21600卷第41至4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600卷第31、37至39頁) 111年度偵字第2564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黃世賢(已提告) 黃世賢於111年4月某日,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鄭可馨」、「張瑞豐」之人,其等向黃世賢佯稱:可介紹飆股穩賺不賠及借錢融資代為操作云云,致黃世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9日下午2時44分許、30萬5,000元 永豐帳戶 ㈠證人黃世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600卷第19至20頁) ㈡黃世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中華郵政111年6月9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1600卷第95至100、12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600卷第49、77至79頁) 4 嚴安生(已提告) 嚴安生於000年0月00日某時,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米米Michelle」之人,其向嚴安生佯稱:介紹加入討論股票之Line群組,並透過「兆豐金控股-客服專區」加入會員及申請線上開戶,建議匯款抽股票、需補款項、清償場外基金云云,致嚴安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6月9日下午2時22分許、5萬元 ②111年6月9日下午2時24分許、5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③漏載此筆款項) 永豐帳戶 ㈠證人嚴安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600卷第21至24頁 )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600卷第129至130、133至134頁)   5 游子玟(已提告) 游子玟於111年5月某日某時,經由電話行銷及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鄭可馨」、「兆小樂」之人,其等向游子玟佯稱:可加入「趨勢至尊VIP群4」Line群組,介紹下載兆豐金控APP並有股票體驗金可免費使用操作,再介紹投資大檔股票、抽中股票需匯款云云,致游子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1年6月9日上午9時47分許、5萬元 ②111年6月9日上午9時49分許、5萬元 ③111年6月9日上午9時52分許、4萬元 中信帳戶 ㈠證人游子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600卷第25至29頁  ) ㈡游子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21600卷第159至16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600卷第149、155至157頁)   6 楊國英(已提告) 楊國英於111年4月11日某時,經由手機簡訊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米米Michelle」之人,其向楊國英佯稱:其為兆豐金控下之投顧公司,可帶著楊國英投資,建議下載兆豐金控APP並代為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楊國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9日下午1時23分許、35萬元 中信帳戶 ㈠證人楊國英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2025 號卷【下稱偵22025卷】第25至32頁 ) ㈡中華郵政111年6月9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楊國英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手機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2025卷第119、123、125至18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025卷第57至58、197、212至214頁) 111年度偵字第2564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7 張智鈞(已提告) 張智鈞於111年3月29日某時,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嘉琪」、「張瑞豐」、「羅立珉」之人,其等向張智鈞佯稱:可加入「VIP高級策略808」群組,有老師教導投資股票,並提供下載兆豐金控APP之連結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智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9日上午10時37分許、12萬元 中信帳戶 ㈠證人張智鈞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2659【下稱偵22659卷】第7至13頁) ㈡花蓮一信銀行111年6月9日跨行匯款回單及張智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PP操作畫面(偵22659卷第71至119、121至123頁) 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659卷第129至137、143頁) 111年度偵字第2564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8 張清雲(已提告) 張清雲於111年5月30日前某日許,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米米Michelle」、「張瑞豐」之人,其等向張清雲佯稱:提供下載兆豐金控APP,且可至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清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9日下午3時18分許、86萬元 永豐帳戶 ㈠證人張清雲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5652 號卷【下稱偵25652卷】第15至17頁 ) ㈡張清雲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111年6月9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偵25652卷第3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25652卷第19至21頁)  111年度偵字第2565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9 高進忠(已提告) 高進忠於111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經由手機簡訊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元宏」之人,其向高進忠佯稱:可下載元宏APP並加入會員儲值下單,若股票獲利抽成30%云云,致高進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15日上午10時17分許、1萬元 永豐帳戶 ㈠證人高進忠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6551 號卷【下稱偵26551卷】第17至18頁 ) ㈡高進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證券投資佔成補償合作契約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26551卷第106、107、109、118至119、122、124至13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551卷第139至143、171至173頁) 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0 王明良(已提告) 王明良於111年5月間某日,經由Youtube投資廣告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嘉琪」之人,其向王明良佯稱:可加入「VIP高級策略106」Line群組,且提供下載兆豐金控APP及提供5萬元體驗金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王明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9日下午1時8分許、20萬元 中信帳戶 ㈠證人王明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551卷第19至21頁 ) ㈡中華郵政111年6月9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王明良提出之APP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6551卷第177、189至273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551卷第275至283、305至307頁) 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 林瑞泰(已提告) 林瑞泰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48分許,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分析師張瑞豐」、「助理員鄭可欣」、「交易員黃睿雪」之人,其等向林瑞泰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並提供可投資之股票云云,致林瑞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29分(右列併辦意旨書記載為9時11分)許、216萬元 永豐帳戶 ㈠證人林瑞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551卷第23至27頁 ) ㈡林瑞泰提出之臺灣銀行111年6月13日匯款申請書(偵26551卷第31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551卷第319至327、369至371頁) 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2 柯良諭(已提告) 柯良諭於111年6月10日前某日,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兆豐分析師陳嘉琪」、「羅立珉」之人,其等向柯良諭佯稱:邀請加入投資群組投資,並提供兆豐金控APP之連結供柯良諭下載,且需先匯款2成獲利方可領款云云,致柯良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13日下午1時2分(右列併辦意旨書記載為11時46分)許、30萬元 永豐帳戶 ㈠證人柯良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551卷第29至31頁 ) ㈡柯良諭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11年6月13日匯款申請書(偵26551卷第37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551卷第383至385、399至401頁) 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3 姜旺辰(已提告) 姜旺辰於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16分許,加入「元宏籌碼交流會」Line群組,並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王莉莉」之人,其向姜旺辰佯稱:建議下載「元宏APP」並加入會員後即可投資,入會費5萬元云云,致姜旺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5日上午10時17分許(右列併辦意旨書附表記載為10時18分)、1萬元 永豐帳戶 ㈠證人姜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551卷第33至37頁 ) ㈡姜旺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6551卷第407至41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鯤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551卷第419至429、439至441頁) 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4 張秀珠(已提告) 張秀珠於111年4月24日某時,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鄭可馨」之人,其向張秀珠佯稱:可投資台股獲利並提供下載兆豐金控APP云云,致張秀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9日上午10時18分許、1萬2,000元 永豐帳戶 ㈠證人張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下稱偵1854卷】第7至10頁) ㈡張秀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網頁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854卷第25至2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54卷第15、16、23、24頁)  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5 林俊辰(已提告) 林俊辰於111年4月間某日,先後經由網路廣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鄭可馨」、「張瑞豐」之人,其等向林俊辰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並下載兆豐金控APP儲值買賣股票云云,致林俊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8日下午1時11分許(右列併辦意旨書附表記載為11時57分)、40萬元 永豐帳戶 ㈠林俊辰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751號卷【下稱偵5751卷】第13至19頁) ㈡林俊辰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1年4月1日至111年7月8日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5751卷第35至39、4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51卷第27至33頁) 112偵5751、611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6 蕭慶章(已提告) 蕭慶章於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55分許,經由手機簡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米米Michelle」之人,其向蕭慶章佯稱:加入Line群組「VIP股友同學會50」,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蕭慶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8日下午2時2分許、10萬元 永豐帳戶 ㈠證人蕭慶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51卷第21至22頁) ㈡蕭慶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5751卷第59至63、65至6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5751卷第49至57頁)   112偵5751、611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①111年6月9日中午12時51分許、10萬元 ②111年6月9日中午12時52分許、10萬元 ③111年6月9日中午12時53分許、1萬5,000元 中信帳戶 17 魏嘉賢(已提告) 魏嘉賢於111年4月29日,加入Line群組「A62兆豐VIP客戶私下交流群」,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鄭可馨」、「張瑞豐」之人,其等向魏嘉賢佯稱:可下載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魏嘉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11分許(右列併辦意旨書記載為9時26分)、16萬元 中信帳戶 ㈠證人魏嘉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51卷第23至26頁) ㈡魏嘉賢提出之111年6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5751卷第77、83至8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51卷第71至75頁)   112偵5751、611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8 陳麗戎(未提告) 陳麗戎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陳麗戎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下載VPN檔云云,致陳麗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15日下午1時27分許(右列併辦意旨書記載為10時24分)、30萬元 永豐帳戶 ㈠證人陳麗戎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14號卷【下稱偵6114卷】第11至12頁) ㈡陳麗戎提出之元大銀行111年6月1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偵6114卷第17至1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114卷第13至15、31、32頁) 112偵5751、611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9 陳詩祥(已提告) 陳詩祥於111年3月間瀏覽介紹飆股之手機訊息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談股論金交流群」,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嘉琪」之人向陳詩祥佯稱:下載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詩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8日下午2時16分許(右列併辦意旨書記載為13時15分)、30萬元 永豐帳戶 ㈠證人陳詩祥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5 34號卷【下稱偵11534卷】第31至34頁 ) ㈡陳詩祥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111年6月8日匯出匯款憑證擷圖(偵11534卷第42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534卷第23、29至30、43至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1534號併辦意旨書 20 李信木(已提告) 李信木於111年5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王莉莉」之人,其向李信木佯稱:至元宏投顧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信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右列併辦意旨書記載為12時36分)、40萬元 永豐帳戶 ㈠證人藍振芳即李信木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6099號卷【下稱偵16099卷】第106至107頁) ㈡李信木提供之111年6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6099卷第37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099卷第108至109、112、124頁) 112年度偵字第1609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1 陳秀蘭(已提告) 陳秀蘭於111年6月8日前某日,經由社群網站臉書虛偽投資訊息,誘使陳秀蘭加入Line「VIP股市飄紅」群組,結識真實身份不詳,匿稱「鄭可馨」之人,其向陳秀蘭佯稱:下載「兆豐金控」程式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秀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8日、200萬元 中信帳戶 ㈠證人陳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3321號卷【下稱偵23321卷】第41至42頁) ㈡陳秀蘭提供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聊天紀錄譯文(偵23321卷第69、71至79  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321卷第39、43至48、55、63至65頁) 112年度偵字第28685、28686號併辦意旨書 22 陳惠英(已提告) 陳惠英於111年5月16日前某時,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匿稱「可馨」、「羅立珉」、「潤澤」之人,其等向陳惠英佯稱:可透過真實身分不詳,匿稱「張大」進行股市操盤,並表示需匯款解除帳戶警示云云,致陳惠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23分許、30萬元 中信帳戶 ㈠陳惠英提供之刑事告訴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111年度他字第738 5號卷【下稱他7385卷】第3至202、211頁) 112年度偵字第28685、28686號併辦意旨書 23 李純華(已提告) 李純華於111年4月間某日,經由網路虛偽投資訊息誘使,結識真實身分不詳,Line匿稱「陳嘉琪」之人,其向李純華佯稱:下載「兆豐金控」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純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20分、150萬元 永豐帳戶 ㈠證人李純華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2216號卷【下稱他2216卷】第9至13頁) ㈡李純華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他2216卷第19至20、27至3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9號併辦意旨書 24 王棠祈(已提告) 王棠祈於111年4月20日,經由陌生來電,結識真實身分不詳,Line匿稱「陳嘉琪」之人,其向王棠祈佯稱 :下載「兆豐金控」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棠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9日上午10時1分許、20萬元 中信帳戶 ㈠證人王棠祈於警詢時之證述(他2216卷第37至40頁) ㈡王棠祈提供之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譯文(他2216卷第41至47、59、61至64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9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被告張意清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江色雲 (已提告) 江色雲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上午9時57分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鄭可馨」、「兆小樂」之人,其等向江色雲佯稱:介紹加入Line股票「忘記了」群組並下載永豐金控APP,再依指示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江色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28分許、83萬7,569元 台新帳戶 ㈠證人江色雲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5171號卷【下稱偵25171卷】第11至19、21至25頁) ㈡江色雲所提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永豐銀行111年7月18日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25171卷第75至79、9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171卷第97至99、101、125、191至1193、197頁) 111年度偵字第25171號起訴書 2 魏綉穎(已提告) 魏綉穎於110年3、4月間某日,經由臉書投資廣告加入「鼓動錢潮」Line群組及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魏綉穎佯稱:推薦下載「簡街資本APP」,將持有股票賣掉轉入APP內,老師會幫忙賺回來云云,致魏綉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1年7月13日  下午1時46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9萬元 富邦帳戶 ㈠證人魏綉穎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657 1號卷【下稱偵26571卷】第23至25頁) ㈡魏綉穎提出之中華郵政111年7月13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6571卷第28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571卷第31至36頁) 111年度偵字第25848、26571併辦意旨書 3 黃玫貞(已提告) 黃玫貞於111年5月間某日,經由簡訊及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嘉琪」、「羅立珉」之人,其等向黃玫貞佯稱:有更好投資方式並推薦下載APP云云,致黃玫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黃玫貞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 ①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33分許、1萬元 ②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5萬元 ③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43分許、5萬元(右列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款項) 台新帳戶 ㈠證人黃玫貞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58 48號卷【下稱偵25848卷】第25至29頁) ㈡黃玫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25848卷第53至69頁 )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848卷第23、31至33、45至47頁) 111年度偵字第25848、26571號併辦意旨書 4 陳銀華 (未提告) 陳銀華於111年6月間某日,經由網路「簡街資本」廣告及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助教陳慧敏」、「老師陳勝坤」之人,其向陳銀華佯稱:協助下載「IMC Trading」APP並註冊會員、依指示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銀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7月15日上午9時58分許、50萬元 富邦帳戶 ㈠證人陳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79 1號卷【下稱偵3791卷】第7至8頁) ㈡陳銀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791卷第85、87至8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91卷第65至66、75至77、93至97頁) 112年度偵字第3791、4031 、470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 陳昱安(已提告) 陳昱安於111年7月某日某時,經由Line投資廣告而加入某社群並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助理-張婷」、「恆富-黃夢怡」之人,其等向陳昱安佯稱:要求加入「恆富」投資平台並申請帳號、將帶著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昱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7月15日下午1時11分許、2萬6,000元(右列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記載為26萬元) 陽信帳戶 ㈠證人陳昱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031號卷【下稱偵4031卷】第7至9頁) ㈡陳昱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031卷第14、17至2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偵4031卷第11至12、21、23頁) 112年度偵字第3791、4031 、470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邱鴻仁(已提告) 邱鴻仁於111年5月某日某時,經由網路「簡街資本」廣告及Line加入「牛轉乾坤」群組,並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邱鴻仁佯稱:需先下載指定APP(即簡街資本),且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透過APP查看操作股票結果、會不定時告知股票趨勢、操作知識云云,致邱鴻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7月15日中午12時22分許、15萬元 陽信帳戶 ㈠證人邱鴻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700號卷【下稱偵4700卷】第8至9頁) ㈡邱鴻仁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700卷第23、25至36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偵4700卷第12至13、16至18頁) 112年度偵字第3791、4031 、470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7 蔡宛靜(未提告) 蔡宛靜於111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經由網路及Line加入「內部策略分享2」、老範財經交流D132」群組並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林菲羽」、「黃睿雪」、「IMG客服NO5528」之人,其等向蔡宛靜佯稱:下載摩根、兆豐、IMC等APP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宛靜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2分許、3萬2,413元 台新帳戶 ㈠證人蔡宛靜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173號卷【下稱偵5173卷】第13至14頁) ㈡蔡宛靜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5173卷第23頁) 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73卷第63、77至79頁) 112年度偵字第5173、5174 、5246、54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8 鄭麗君(已提告) 鄭麗君於111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經由友人邱碧森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張慧靜」之人,張慧靜向鄭麗君佯稱:將現金儲值到「簡街資本APP」進行股票交易云云,致鄭麗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7月11日中午12時55分許、31萬元 富邦帳戶 ㈠證人鄭麗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17 4號卷【下稱偵5174卷】第19至21頁) ㈡鄭麗君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5174卷第4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74卷第29至31、61頁) 112年度偵字第5173、5174 、5246、54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9 藍惠琳(未提告) 藍惠琳於111年5月25日某時,加入家人提供之「金股領海-A」Line群組並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為「助教-陳慧敏 」、「陳勝坤」之人 ,其等向藍惠琳佯稱 :為彌補投資虧損,建議下載「簡街資本APP」進行投資,有問題均可詢問且教導會賺錢之股票標的,只需投入3,000元即可獲得5萬7,000元投資金額云云,致藍惠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7月18日上午9時24分許、120萬元 富邦帳戶 ㈠證人藍惠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24 6號卷【下稱偵5246卷】第21至23、25至31頁) ㈡藍惠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5246卷第41至56、59頁)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46卷第17至19、35至37、77頁) 112年度偵字第5173、5174 、5246、54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0 郭慶海(未提告) 郭慶海於111年6月22日晚間6時9分許,加入「金股領海-A」Line群組並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郭慶海佯稱:參加簡街資本國際投顧公司,並經該平台開戶建立帳號與投資買賣,即可透過該平台投資國內股票、漲跌股市看的到、漲停買的到、跌停賣得出去云云,致郭慶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7月11日下午1時17分許、60萬元 富邦帳戶 ㈠證人郭慶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41 6號卷【下稱偵5416卷】第61至63頁) ㈡郭慶海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5416卷第101、111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416卷第73、77至78、95頁) 112年度偵字第5173、5174 、5246、54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 陳威成(已提告) 陳威成於111年5月11日某時,加入「陳大師內部學習交流社群」Line群組並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慧能-Jude」之人,其向陳威成佯稱:提供「牛轉乾坤粉絲學習交流群」連結及要求下載簡街資本AP匯款投資獲利P云云,致陳威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1年7月13日中午12時54分(右列併辦意旨書記載為 12時48分)許 、5萬元 ②111年7月14日、3萬元(右列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款項) 陽信帳戶 ㈠證人陳威成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603號卷【下稱偵9603卷】第13至20頁) ㈡陳威成提供之匯款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297至303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偵9603卷第25至28頁) 112年度偵字第9603、9704號併辦意旨書 12 陳育婷(已提告) 陳育婷於111年6月30日某時,經由股市爆料同學會APP、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波段阿水伯」、「張婷」、「恆富-黃夢怡」之人,其等向陳育婷佯稱:邀請加入「柏文股市資訊社區」Line群組,並提供恆富APP、網址及教學以操作獲利云云,致陳育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1分許、3萬元 ②111年7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8萬元 陽信帳戶 ㈠證人陳育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704號卷【下稱偵9704卷】第7至8頁) ㈡陳育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9704卷第14、16至17、24至28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偵9704卷第9、10、29至33頁) 112年度偵字第9603、9704號併辦意旨書 13 林松德(已提告) 林松德於111年5月8日、26日某時,經由投資簡訊、Line群組,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 ID為「IMC客服:088」、「Jane Street客服016」、自稱「范仲元」、「陳勝坤」之人,其等向林松德佯稱:介紹投資平台簡街資本APP,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松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4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8分許、5萬元 富邦帳戶 ㈠證人林松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2708號卷【下稱偵12708卷】第11至13頁) ㈡林松德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12708卷第53至5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708卷第25至26、35至36、49、57頁) 112年度偵字第12708號併辦意旨書 14 許柏偉(已提告) 許柏偉於111年6月29日某時,經由股市爆料同學會APP、Line、Line群組,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短線發財叔」、「夢玲」、「李嘉煥」、「恆富客服(Line ID:000000)」之人,其等向許柏偉佯稱:使用恆富投資平台才能買到圈購及盤後交易之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柏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7月13日上午9時5分許、13萬464元(右列併辦意旨書記載為13萬454元) 陽信帳戶 ㈠證人許柏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60 64號卷【下稱偵16064卷】第35至3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偵16064卷第41至45頁) 112年度偵字第16064號併辦意旨書 15 彭思剴(已提告) 彭思剴於111年7月3日某時,經由Line群組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恆富-黃孟怡(Line ID:000000)」之人,其向彭思剴佯稱:介紹恆富投資平台,可操作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彭思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35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36分許、3萬1,000元 陽信帳戶 ㈠證人彭思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064卷第47至53頁   )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064卷第55至57、61頁) 112年度偵字第16064號併辦意旨書 16 簡吟竹(未提告) 簡吟竹於111年6月某日,經由Line群組,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 ID為「IMC市場交易員」、「IMC客服No5596」、「客服008」之人,其等向簡吟竹佯稱:提供投資平台「IMC Trading」及介紹下載「簡街資本」APP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簡吟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7月14日中午12時38分許(右列併辦意旨書記載為8時0分許)、5萬元 陽信帳戶 ㈠證人簡吟竹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8 702號卷【下稱偵18702卷】第39至41頁 ) ㈡簡吟竹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8702卷第73至81、87、93至115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偵18702卷第43至47、63、71頁) 112年度偵字第18702號併辦意旨書 17 王師甫(未提告 王師甫於111年6月28日某時,經由Line群組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助教-張慧靜員」之人,其向王師甫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師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46分許、4萬元 富邦帳戶 ㈠證人王師甫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9445號卷【下稱偵19445卷】第33至35頁 ) ㈡王師甫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9445卷第45至53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445卷第31、37至38、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9445號併辦意旨書 18 陳麗戎(已提告) 陳麗戎於111年5月3日某時,經由Line自動加入「牛轉乾坤粉絲群組」,該群組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即向陳麗戎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投資APP,加入會員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1年7月12日上午10時13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5萬元 ③111年7月14日上午10時27分許、5萬元 ④111年7月15日  上午10時29分許、15萬元 陽信帳戶 ㈠證人陳麗戎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立字第420 7號卷【下稱立4207卷】第7至9、11至14頁) ㈡陳麗戎提出之匯款紀錄、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4207卷第47至53、55至57、59、77、61至67、79至9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4207卷第39至45頁) 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9 賴瑋傑(已提告) 賴瑋傑於111年5月28日下午2時許,經由同事介紹加Line「扭轉乾坤粉絲交流群組」,該群組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即向賴瑋傑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投資APP加入會員,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瑋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7月13日中午12時17分許、3萬元 陽信帳戶 ㈠證人賴瑋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立4207卷第15至19頁) ㈡賴瑋傑提出之匯款紀錄(立4207卷第9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4207卷第93至95頁) 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0 林育嫻(已提告) 林育嫻於111年4月18日某時,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匿稱「林佳玲」之人,其向林育嫻佯稱:其係股票老師助教,可帶領林育嫻在網路投資股票賺錢,但需下載「簡街資本」投資APP加入會員,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育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7月14日上午10時49分許、3萬元 陽信帳戶 ㈠證人林育嫻於警詢時之證述(立4207卷第21至31頁) ㈡林育嫻提出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4207卷第119、131至15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立4207卷第105至109、113至115頁) 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意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黃偉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5171、25641、25642、25643、25652號)及移送併 辦(111年度偵字第25848、26571、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379 1、4031、4700、5173、5174、5246、5416、9151、9603、9704 、12708、16064、19445、18702、1854、5751、6114、11534、1 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意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偉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意清依其成年人之知識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除理 財用途外,亦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持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9時4 6分之前某日,前往三重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申設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寄送至高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收件人名稱為「太寶」之人。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 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各編號「受款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旋即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帳戶內款項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黃偉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 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於臉書社群軟體 上見有人表示願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 價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但帳戶持有人需配合至桃園某處住宿 數日等詞,因其需錢孔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故意,於111年6月8日13時11分之前某日,前往新北市新 莊區中誠街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及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不明)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同至桃園某處,並取得 5,000元之代價。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 ,即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 二「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以各編號所 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 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 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三、案經江色雲、楊國英、張智鈞、魏綉穎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中山分局;高進忠、王明良、林瑞泰 、柯良諭、姜旺辰、陳昱安、陳育婷、鄭麗君、陳威成、林 松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中和分局、板橋 分局、三重分局及海山分局;張清雲、李信木分別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大溪分局;莊天生、黃世賢、嚴安 生、游子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張秀珠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黃玫貞、林俊辰、蕭慶章、魏嘉賢、 陳詩祥、許柏偉、彭思剴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前鎮分局、小港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邱鴻仁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張意清及黃偉珉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二第26至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意清部分:   訊據被告張意清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富邦 銀行帳戶、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在臉書上看到信用貸款資訊就詢問對方,對方自稱「黃先生 」並表示要包裝帳戶,要我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要讓帳 戶內有存入和支出之交易紀錄,我在111年7月初前往三重空 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 太寶」,但我不知道收件人是誰,當時這3個帳戶內都沒有 錢,我和對方的聯絡資料都不在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為被告張意清申設使用,其於111年7月11日9時46分之前某 日,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收件人「太寶」等事實,業據被告張意清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171號卷 (下稱111偵25171卷)第207、209頁,本院金訴卷一第245 頁】,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受 款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出等情,亦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 111年7月13日至111年7月18日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客戶 基本資料、台新銀行111年12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6 181號函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 至111年8月31日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3日至111年7月17日交易明細、 富邦銀行社子分行111年9月6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000078 號函暨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13日至 111年7月16日交易明細、111年9月23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 000086號函暨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 1日至111年9月14日交易明細、112年1月4日北富銀社子字第 1120000001號函暨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 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29日交易明細、111年9月23日北富銀 社子字第1110000084號函暨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111年5月20日至111年8月20日交易明細、111年9月23日 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000083號函暨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1日至111年9月7日交易明細、111年11 月4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000090號函暨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2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交易明細; 陽信銀行111年10月1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119935772號函 暨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日至111年 8月31日交易明細、112年4月1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042 3號函暨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 112年3月31日交易明細、111年9月2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 933097號函暨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11年6月 1日至111年8月31日交易明細及異動紀錄【111偵25171卷第7 1至73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848號卷(下稱111偵 25848卷)第15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5173號卷(下稱112 偵5173卷)第81至97頁,112年度偵字第5416號卷(下稱112 偵5416卷)第17至19頁,111年度偵字第26571號卷(下稱11 1偵26571卷)第13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3791號卷(下稱1 12偵3791卷)第53至57頁,112年度偵字第5174號卷(下稱1 12偵5174卷)第13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5246號卷(下稱1 12偵5246卷)第83至87頁,112年度偵字第12708號卷(下稱 112偵12708卷)第19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19445號卷(下 稱112偵19445卷)第15至25頁,112年度偵字第4700號卷( 下稱112偵4700卷)第37至40頁,112年度偵字第16064號卷 (下稱112偵16064卷)第19至33頁,112年度偵字第18702號 卷(下稱112偵18702卷)第23至37頁】,及附表一「相關證 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張意清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在 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 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理 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 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而被告 張意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從 事修車業、買賣車輛等工作等語(111偵25171卷第209頁, 本院金訴卷一第255頁,本院金訴卷二第46頁),足見本案 案發時年滿44歲之被告張意清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隨意將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供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使用一節,當 無不知之理。又被告張意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我在 臉書看到有人可幫忙貸款之資訊,經與之電話聯繫,對方自 稱「黃先生」,他要求我將帳戶資料寄給「太寶」,我不知 道「黃先生」、「太寶」的名字,也不記得公司名稱,我只 有提供帳戶,沒有提供其他財產所得資料,且因為我的信用 不好,無法到銀行辦貸款,且尚有債務協商也貸不到錢,對 方說我的負債過高不好貸款,要幫我重新包裝,就是將款項 存入及轉出,製作交易紀錄供辦理貸款使用等語(111偵251 71卷第207、209頁,本院金訴卷一第244、245頁),是依被 告張意清所述,縱「黃先生」以要為被告張意清製造不實金 流紀錄以利申貸為由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然被告張意清與 「黃先生」前非相識,且不知「黃先生」真實身分或任職公 司名稱,亦未曾相約見面,被告張意清復無提供任何足資證 明個人還款能力之財務證明,顯與一般正常辦理貸款公司為 確認貸款人還款能力、評估核貸金額等所進行之作業方式相 違,而「黃先生」所稱製造金流紀錄之方式係要求被告張意 清提供帳戶以供其將來源不明之他人資金存入後提領或轉出 ,惟「黃先生」既受被告張意清委託辦理貸款,非但未要求 被告張意清給付任何報酬,尚需甘冒存入資金遭被告張意清 盜領之風險,足徵此卻與常情相違,被告張意清既為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黃先生 」提出提供帳戶之要求非屬合理,並對其提供帳戶後,對方 可能會將帳戶供不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此觀被告張意清偵 訊時,自承當時其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後,有懷疑過對方是用 來騙的等語(111偵25171卷第209頁)即明,堪認被告張意 清當時對於將上開3帳戶提供予「黃先生」,帳戶可能供作 不法使用一節,已有預見甚明。  2.被告張意清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因為我是修車的,所 以我有聽說辦中古車貸款如果辦不過,也是會提供帳戶,讓 他們包裝帳戶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245頁)。惟銀行要求 申貸人提出財力或工作證明之目的,係為審核申貸人是否具 有還款能力,以作為核貸與否之判斷依據,若申貸人向他人 借用資金存入自己帳戶,使銀行誤信申貸人具有還款能力而 予核貸,顯非合法正當申貸方式;被告張意清自承其提供上 開3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且因有其他債務而無法向金融機 構申請貸款,亦未提供其他財力證明,本身信用條件不佳等 語(本院金訴卷一第245頁),顯見被告張意清深知其無法 以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請貸款,佐以被告張意清對於該帳戶可 能供不法使用一事已有認識,則其對於「黃先生」所稱「將 來源不明之他人資金存入其帳戶製造不實金流紀錄辦理貸款 」,並非合法正當之申貸方式一節,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 張意清執此為辯,當無可信。 二、被告黃偉珉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偉珉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600號卷(下稱 111偵21600卷)第193、195、19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49頁 ,本院金訴卷二第26頁】,並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存款 交易明細、111年5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111 年6月7日至111年6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財金交易、111年6月9日至111年6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1 09年3月25日至111年8月18日存款交易明細、111年1月1日至 111年8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表、111年5月20日至111年6月20日交易明細、111年5月 20日至111年6月30日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作業處函111年8月 11日作心詢字第1110809118號函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表及111年5月25日至111年7月1日交易明細、111年 8月8日作心詢字第1110804133號函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表及106年7月18日至111年6月16日交易明細、11 1年9月6日作心詢字第1110902111號函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16日交易明細 、111年9月6日作心詢字第1110902113號函暨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111年6月1日至111年9月1日交易明 細、111年8月31日作心詢字第1110829105號函所檢送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 本及交易明細、111年9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10920133號函暨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10日至111 年7月10日交易明細及IP位置【111偵25171卷第35至63頁,1 11偵21600卷第167至174、177、178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22025卷(下稱111偵22025卷)第99至105頁,111年 度偵字第22659卷(下稱111偵22659卷)第55至59頁,111年 度偵字第26551號卷(下稱111偵26551卷)第57至93頁,112 年度偵字第5751號卷(下稱112偵5751卷)第91至98、99至1 64頁,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下稱112偵1854卷)第17至 22頁,111年度偵字第25652號卷(下稱111偵25652卷)第23 至31頁,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卷(下稱111偵26551卷)第 43至56頁,112年度偵字第6114號卷(下稱112偵6114卷)第 21至30頁,112年度偵字第11534號卷(下稱112偵11534卷) 第15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16099號卷(下稱112偵16099卷 )第286至292頁】及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黃偉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 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意清、黃偉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意清、黃偉珉 本案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被告張意清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富邦 銀行帳戶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被告黃偉珉將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1 0、12至18、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 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張意清、黃偉珉提供 之上開各帳戶內,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該等帳戶將 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堪認被告張意清、黃偉珉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張意清、黃偉珉所為,均係各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二、被告張意清以一次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 戶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被告黃偉珉以一次提供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上 開帳戶收受及轉出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8、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數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被告張意清、黃偉珉均 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均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張意清、黃偉珉既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均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被告張意清、黃偉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張意清、 黃偉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張意 清於偵查中、被告黃偉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罪均自白不諱(111偵25171卷209頁,111偵2 1600第19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49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6頁 ),依前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五、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㈠被告張意清部分: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0、12至18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將 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並經提領或轉出之事實,與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25171號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江色雲 因遭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經轉出之犯罪事實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黃偉珉部分: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至20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經提領或轉出之事 實,與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171、25641、25642、25 643、25652號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因 遭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並經轉出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意清可預見及被告黃偉 珉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因貪圖對方所 稱貸款利益或出售帳戶之6萬元對價,逕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致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8、附表二編號1至20 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張意清於偵查時固曾坦承本案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即執 前詞否認犯行,而被告黃偉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及被告張意清、黃偉珉分別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10、12 至18、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張意清、黃偉珉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及被害人人數及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張意清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從事修車業,月收入3萬多元,無需扶養任何人,並 領有低收補助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46頁)、被告黃偉珉則 自陳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於安裝 維修空調公司員工,月收入約4 萬元左右,無須扶養任何人 (本院金訴卷二第4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洗錢 標的之沒收,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二、經查:  ㈠被告張意清未因本案獲得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明確(本院金訴卷二第45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張意清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偉珉曾獲取詐欺集團交付之報酬5,000元乙節,業據其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111偵21600卷第195頁,本 院金訴卷二第45頁),此部分既為被告黃偉珉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因被告張意清、黃偉珉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意清、黃偉珉就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一、二「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 並遭提領、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或被 告張意清、黃偉珉有因本案分取報酬,參酌前揭所述,即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張意清、黃偉珉宣告沒收。    丙、退併辦部分 壹、被告張意清部分 一、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併辦意旨書略以: 被告張意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 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 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初某日,先以申辦之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向富智網絡資訊有限公司申請金流代收服務,並綁定該永 豐銀行帳戶作為電商收匯款帳戶後,再將該帳戶交予某年籍 不詳之人士。嗣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4月間以應召 詐財方式向陳煒昌施詐,致告訴人陳煒昌陷於錯誤,於111 年4月4日15時40分許,至彰化縣田中鎮中正路便利商店以超 商繳費代碼方式,支付1,000元至被告張意清上開永豐銀行 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因而認被告張意清本案犯 行與前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171號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張意清交付帳戶行為所致,僅被害人不 同,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張意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和我兒子都有永豐 銀行帳戶,但沒有提供給別人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245頁 ),是依被告張意清之供述,其並未交付移送併辦要旨所指 之永豐銀行帳戶予他人,而與本案其經起訴部分非屬同一次 交付帳戶之行為,是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 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而在本院 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被告黃偉珉部分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321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害人陳秀 蘭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111年6月8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黃偉 珉申設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認此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一併審判等語。然本案已於11 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辯論終結 後之112年10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士林地檢署112年10月 11日士檢迺堅112偵23321字第1129059671號函文上本院收文 章戳附卷可查,本院對此自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處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曹哲寧、蔡東 利、蔡啟文、黃若雯、呂永魁、李美金、詹于槿移送併辦,檢察 官余秉甄、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張意清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相  關  證  據 備註 1 江色雲 (已提告) 江色雲於111年3月24日9時57分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鄭可馨」、「兆小樂」之人,其等向江色雲佯稱:介紹加入LINE股票「忘記了」群組並下載永豐金控APP,再依指示下單投資獲利等詞,致江色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江色雲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8日10時28分許,匯入83萬7,569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㈠證人江色雲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5171卷第11至19、21至25頁) ㈡江色雲所提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永豐銀行111年7月18日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11偵25171卷第75至79、9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5171卷第97、125、155至157、197頁) 111年度偵字第25171號 2 魏綉穎(已提告) 魏綉穎於110年3、4月間某日,經由臉書投資廣告加入「鼓動錢潮」LINE群組及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魏綉穎佯稱:推薦下載「簡街資本APP」,將持有股票賣掉轉入APP內,老師會幫忙賺回來等詞,致魏綉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魏綉穎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1年7月13日  13時46分許,  匯入5萬元 ②111年7月15日12時45分許,匯入9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㈠證人魏綉穎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571卷第23至25頁) ㈡魏綉穎提出之中華郵政111年7月13日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26571卷第28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6571卷第31至36頁) 111年度偵字第25848、26571號併辦意旨書 3 黃玫貞(已提告) 黃玫貞於111年5月間某日,經由簡訊及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嘉琪」、「羅立珉」之人,其等向黃玫貞佯稱:有更好投資方式並推薦下載APP等詞,致黃玫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接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黃玫貞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1年7月15日  11時33分許,  匯款1萬元 ②111年7月15日1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7月15日11時43分許,匯款5萬元(111偵25848、26571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款項)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㈠證人黃玫貞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5848卷第25至29頁) ㈡黃玫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1偵25848卷第53至69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5848卷第23、31至33、45至47頁) 111年度偵字第25848、26571號併辦意旨書 4 陳銀華 (未提告) 陳銀華於111年6月間某日,經由網路「簡街資本」廣告及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助教陳慧敏」、「老師陳勝坤」之人,其向陳銀華佯稱:協助下載「IMC Trading」APP並註冊會員、依指示買賣股票獲利等詞,致陳銀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陳銀華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5日9時58分許,匯款50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㈠證人陳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791卷第7、8頁) ㈡陳銀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3791卷第85、87至8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791卷第65至66、75至77、93至97頁) 112年度偵字第3791、4031、470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 陳昱安(已提告) 陳昱安於111年7月某日某時許,經由LINE投資廣告而加入某社群並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助理-張婷」、「恆富-黃夢怡」之人,其等向陳昱安佯稱:要求加入「恆富」投資平台並申請帳號、將帶著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陳昱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陳昱安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5日13時11分許,匯款2萬6,000元(112偵3791、4031、470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26萬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陳昱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31號卷(下稱112偵4031卷)第7至9頁】 ㈡陳昱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4031卷第14、17至2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112偵4031卷第11至12、21、23頁) 112年度偵字第3791、4031、470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邱鴻仁(已提告) 邱鴻仁於111年5月某日某時許,經由網路「簡街資本」廣告及LINE加入「牛轉乾坤」群組,並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邱鴻仁佯稱:需先下載指定APP(即簡街資本),且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透過APP查看操作股票結果、會不定時告知股票趨勢、操作知識等詞,致邱鴻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邱鴻仁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5日12時22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邱鴻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700卷第8、9頁) ㈡邱鴻仁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4700卷第23、25至36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112偵4700卷第12至13、16至18頁) 112年度偵字第3791、4031、470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7 蔡宛靜(未提告) 蔡宛靜於111年5月31日9時許,經由網路及LINE加入「內部策略分享2」、老範財經交流D132」群組並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林菲羽」、「黃睿雪」、「IMG客服NO5528」之人,其等向蔡宛靜佯稱:下載摩根、兆豐、IMC等APP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蔡宛靜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蔡宛靜因對方拖延並要求保證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8日10時2分許,匯入3萬2,413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㈠證人蔡宛靜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173卷第13、14頁) ㈡蔡宛靜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5173卷第23頁) 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173卷第63、77至79頁) 112年度偵字第5173、5174、5246、54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8 鄭麗君(已提告) 鄭麗君於111年6月15日12時許,經由友人邱碧森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張慧靜」之人,張慧靜向鄭麗君佯稱:將現金儲值到「簡街資本APP」進行股票交易等詞,致鄭麗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鄭麗君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1日12時55分許,匯入31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㈠證人鄭麗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174卷第19至21頁) ㈡鄭麗君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偵5174卷第4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5174卷第29至31、61頁) 112年度偵字第5173、5174、5246、54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9 藍惠琳(未提告) 藍惠琳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許,加入家人提供之「金股領海-A」LINE群組並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為「助教-陳慧敏」、「陳勝坤」之人,其等向藍惠琳佯稱:為彌補投資虧損,建議下載「簡街資本APP」進行投資,有問題均可詢問且教導會賺錢之股票標的,只需投入3,000元即可獲得5萬7,000元投資金額等詞,致藍惠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藍惠琳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8日9時24分許,匯入120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㈠證人藍惠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246卷第21至31頁) ㈡藍惠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5246卷第41至56、59頁)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246卷第17至19、35至37、77頁) 112年度偵字第5173、5174、5246、54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0 郭慶海(未提告) 郭慶海於111年6月22日18時9分許,加入「金股領海-A」LINE群組並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郭慶海佯稱:參加簡街資本國際投顧公司,並經該平台開戶建立帳號與投資買賣,即可透過該平台投資國內股票、漲跌股市看的到、漲停買的到、跌停賣得出去等詞,致郭慶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郭慶海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1日13時17分許,匯入60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㈠證人郭慶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416卷第61至63頁) ㈡郭慶海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2偵5416卷第101、111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416卷第73、77至78、95頁) 112年度偵字第5173、5174、5246、54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 陳煒昌(已提告) 陳煒昌於111年4月2日14時36分許,經由IG及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暮暮」、「豆豆」、「補教組歐老師」之人,其等向陳煒昌佯稱:如要約會需先付保證金1000元、依照投資流程方可與「暮暮」約會等詞,致陳煒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使用代碼繳納右列款項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陳煒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4月4日15時40分許,繳款1,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陳煒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17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10417卷)第3、4頁】 ㈡陳煒昌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消費者留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112偵10417卷第8至12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10417卷第5、19至20頁) 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併辦意旨書 12 陳威成(已提告) 陳威成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許,加入「陳大師內部學習交流社群」LINE群組並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慧能-Jude」之人,其向陳威成佯稱:提供「牛轉乾坤粉絲學習交流群」連結及要求下載簡街資本AP匯款投資獲利P等詞,致陳威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陳威成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3日12時5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48分)許,匯入5萬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陳威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603號卷(下稱112偵9603卷)第13至20頁)】 ㈡陳威成提供之匯款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一第297至303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112偵9603卷第25至28頁) 112年度偵字第9603、9704號併辦意旨書 13 陳育婷(已提告) 陳育婷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經由股市爆料同學會APP、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波段阿水伯」、「張婷」、「恆富-黃夢怡」之人,其等向陳育婷佯稱:邀請加入「柏文股市資訊社區」LINE群組,並提供恆富APP、網址及教學以操作獲利等詞,致陳育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陳育婷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1年7月13日10時1分許,匯入3萬元 ②111年7月15日10時27分許,現金存款8萬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陳育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04號卷(下稱112偵9704卷)第7、8頁)】 ㈡陳育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9704卷第14、16、17、24至28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112偵9704卷第9、10、29至33頁) 112年度偵字第9603、9704號併辦意旨書 14 林松德(已提告) 林松德於111年5月8日、26日某時許,經由投資簡訊、LINE群組,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 ID為「IMC客服:088」、「Jane Street客服016」、自稱「范仲元」、「陳勝坤」之人,其等向林松德佯稱:介紹投資平台簡街資本APP,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詞,致林松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林松德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1年7月11日11時4分許,匯入5萬元 ②111年7月11日11時8分許,匯入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㈠證人林松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2708卷第11至13頁) ㈡林松德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2708卷第53至5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2708卷第25、26、35、36、49、57頁) 112年度偵字第12708號併辦意旨書 15 許柏偉(已提告) 許柏偉於111年6月29日某時許,經由股市爆料同學會APP、LINE、LINE群組,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短線發財叔」、「夢玲」、「李嘉煥」、「恆富客服(LINE ID:000000)」之人,其等向許柏偉佯稱:使用恆富投資平台才能買到圈購及盤後交易之股票以投資獲利等詞,致許柏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許柏偉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3日9時5分許,匯入13萬464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萬454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許柏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6064卷第35至3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112偵16064卷第41至45頁) 112年度偵字第16064號併辦意旨書 16 彭思剴(已提告) 彭思剴於111年7月3日某時許,經由LINE群組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恆富-黃孟怡(LINE ID:000000)」之人,其向彭思剴佯稱:介紹恆富投資平台,可操作該平台投資獲利等詞,致彭思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彭思剴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1年7月15日11時35分許,匯入5萬元 ②111年7月15日11時36分許,匯入3萬1,000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彭思剴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6064卷第47至5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6064卷第55至57、61頁) 112年度偵字第16064號併辦意旨書 17 簡吟竹(未提告) 簡吟竹於111年6月某日,經由LINE群組,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 ID為「IMC市場交易員」、「IMC客服No5596」、「客服008」之人,其等向簡吟竹佯稱:提供投資平台「IMC Trading」及介紹下載「簡街資本」APP以投資獲利等詞,致簡吟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簡吟竹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4日12時38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8時0分許),匯入5萬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簡吟竹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8702卷第39至41頁) ㈡簡吟竹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8702卷第73至81、87、93至115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112偵18702卷第43至47、63、71頁) 112年度偵字第18702號併辦意旨書 18 王師甫(未提告 王師甫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經由LINE群組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助教-張慧靜員」之人,其向王師甫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操作投資獲利等詞,致王師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王師甫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1日9時46分許,匯入4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㈠證人王師甫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9445卷第33至35頁) ㈡王師甫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9445卷第45至53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9445卷第31、37、38、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9445號併辦意旨書        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總金額   97萬9,982元        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總金額   291萬6,000元        匯款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總金額   57萬1,464元        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總金額 1,000元                  以上合計   446萬8,446元 附表二(被告黃偉珉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相  關  證  據 備註 1 江色雲 (已提告) 江色雲於111年3月24日9時57分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鄭可馨」、「兆小樂」之人,其等向江色雲佯稱:介紹加入LINE股票「忘記了」群組並下載永豐金控APP,再依指示下單投資獲利等詞,致江色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江色雲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9日11時25分許,匯款2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江色雲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5171卷第11至19、21至25頁) ㈡江色雲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25171卷第75至7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5171卷第97至101、125、197頁) 111年度偵字第2517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莊天生 (已提 告) 莊天生於110年3月間某日,經由手機簡訊廣告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莊天生佯稱:先推薦保證獲利之投資標的,再教導莊天生註冊集保帳戶,之後告知抽到新上市股票等詞,致莊天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莊天生因出金未果,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9日14時44分許,匯入12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①誤載為12萬5,000元)(以配偶范桂芳之玉山銀行帳戶)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莊天生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1600卷第15至17頁) ㈡莊天生提出之抽股票網站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111年6月9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1偵21600卷第41至4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1600卷第31、37至39頁) 111年度偵字第2564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黃世賢(已提告) 黃世賢於111年4月某日,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鄭可馨」、「張瑞豐」之人,其等向黃世賢佯稱:可介紹飆股穩賺不賠及借錢融資代為操作等詞,致黃世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黃世賢因無法提領獲利,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9日14時44分許,匯入30萬5,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黃世賢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1600卷第19至20頁) ㈡黃世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中華郵政111年6月9日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21600卷第95至100、12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1600卷第49、77至79頁) 4 嚴安生(已提告) 嚴安生於000年0月00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米米Michelle」之人,其向嚴安生佯稱:介紹加入討論股票之LINE群組,並透過「兆豐金控股-客服專區」加入會員及申請線上開戶,建議匯款抽股票、需補款項、清償場外基金等詞,致嚴安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嚴安生因無法提領獲利,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1年6月9日14  時22分許,匯  款5萬元 ②111年6月9日14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③漏載此筆款項)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嚴安生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1600卷第21至24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1600卷第129至130、133至134頁) 5 游子玟(已提告) 游子玟於111年5月某日某時許,經由電話行銷及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鄭可馨」、「兆小樂」之人,其等向游子玟佯稱:可加入「趨勢至尊VIP群4」LINE群組,介紹下載兆豐金控APP並有股票體驗金可免費使用操作,再介紹投資大檔股票、抽中股票需匯款等詞,致游子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接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游子玟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1年6月9日9  時47分許,匯  款5萬元 ②111年6月9日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6月9日9時52分許,匯款4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游子玟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1600卷第25至29頁) ㈡游子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1偵21600卷第159至16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1600卷第149、155至157頁) 6 楊國英(已提告) 楊國英於111年4月11日某時許,經由手機簡訊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米米Michelle」之人,其向楊國英佯稱:其為兆豐金控下之投顧公司,可帶著楊國英投資,建議下載兆豐金控APP並代為操作股票買賣獲利等詞,致楊國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楊國英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9日13時23分許,匯款3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楊國英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2025卷第25至32頁) ㈡中華郵政111年6月9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楊國英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手機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偵22025卷第119、123、125至18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2025卷第57至58、197、212至214頁) 111年度偵字第2564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7 張智鈞(已提告) 張智鈞於111年3月29日某時許,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嘉琪」、「張瑞豐」、「羅立珉」之人,其等向張智鈞佯稱:可加入「VIP高級策略808」群組,有老師教導投資股票,並提供下載兆豐金控APP之連結投資獲利等詞,致張智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張智鈞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9日10時37分許,匯款1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張智鈞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2659卷第7至13頁) ㈡花蓮一信銀行111年6月9日跨行匯款回單及張智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PP操作畫面(111偵22659卷第71至119、121至123頁) 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2659卷第129至137、143頁) 111年度偵字第2564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8 張清雲(已提告) 張清雲於111年5月30日前某日許,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米米Michelle」、「張瑞豐」之人,其等向張清雲佯稱:提供下載兆豐金控APP,且可至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張清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張清雲因無法出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9日15時18分許,匯款86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張清雲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5652卷第15至17頁) ㈡張清雲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111年6月9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11偵25652卷第3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5652卷第19至21頁) 111年度偵字第2565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9 高進忠(已提告) 高進忠於111年5月15日12時許,經由手機簡訊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元宏」之人,其向高進忠佯稱:可下載元宏APP並加入會員儲值下單,若股票獲利抽成30%等詞,致高進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高進忠因無法提領獲利,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15日10時17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高進忠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551卷第17至18頁) ⒉高進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證券投資佔成補償合作契約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1偵26551卷第106、107、109、118至119、122、124至13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6551卷第139至143、171至173頁) 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0 王明良(已提告) 王明良於111年5月間某日,經由YOUTUBE投資廣告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嘉琪」之人,其向王明良佯稱:可加入「VIP高級策略106」LINE群組,且提供下載兆豐金控APP及提供5萬元體驗金操作股票投資等詞,致王明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王明良欲出金卻遭要求匯款解除風控,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9日13時8分許,匯款2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王明良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551卷第19至21頁) ㈡中華郵政111年6月9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王明良提出之APP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6551卷第177、189至273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6551卷第275至283、305至307頁) 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 林瑞泰(已提告) 林瑞泰於111年5月23日10時48分許,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分析師張瑞豐」、「助理員鄭可欣」、「交易員黃睿雪」之人,其等向林瑞泰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並提供可投資之股票等詞,致林瑞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林瑞泰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13日10時29分(111偵26551、112偵185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9時11分)許,匯款216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林瑞泰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551卷第23至27頁) ㈡林瑞泰提出之臺灣銀行111年6月13日匯款申請書(111偵26551卷第31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6551卷第319至327、369至371頁) 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2 柯良諭(已提告) 柯良諭於111年6月10日前某日,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兆豐分析師陳嘉琪」、「羅立珉」之人,其等向柯良諭佯稱:邀請加入投資群組投資,並提供兆豐金控APP之連結供柯良諭下載,且需先匯款2成獲利方可領款等詞,致柯良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柯良諭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13日13時2分(111偵26551、112偵185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11時46分)許,匯入3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柯良諭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551卷第29至31頁) ㈡柯良諭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11年6月13日匯款申請書(111偵26551卷第37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6551卷第383至385、399至401頁) 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3 姜旺辰(已提告) 姜旺辰於111年4月28日12時16分許,加入「元宏籌碼交流會」LINE群組,並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王莉莉」之人,其向姜旺辰佯稱:建議下載「元宏APP」並加入會員後即可投資,入會費5萬元等詞,致姜旺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姜旺辰因遭要求給付獲利3成方可提領獲利,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15日10時16分許(111偵26551、112偵185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10時18分),匯款1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姜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551卷第33至37頁) ㈡姜旺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6551卷第407至41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鯤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6551卷第419至429、439至441頁) 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4 張秀珠(已提告) 張秀珠於111年4月24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鄭可馨」之人,其向張秀珠佯稱:可投資台股獲利並提供下載兆豐金控APP等詞,致張秀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張秀珠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9日10時18分許,匯款1萬2,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張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854卷第7至10頁) ㈡張秀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網頁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854卷第25至2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854卷第15、16、23、24頁) 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5 林俊辰(已提告) 林俊辰於111年4月間某日,先後經由網路廣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鄭可馨」、「張瑞豐」之人,其等向林俊辰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並下載兆豐金控APP儲值買賣股票等詞,致林俊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林俊辰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8日13時11分許(112偵5751、611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11時57分),匯款4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林俊辰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751卷第13至19頁) ㈡林俊辰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11年4月1日至111年7月8日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2偵5751卷第35至39、4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751卷第27至33頁) 112偵5751、611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6 蕭慶章(已提告) 蕭慶章於111年4月15日15時55分許,經由手機簡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米米Michelle」之人,其向蕭慶章佯稱:加入LINE群組「VIP股友同學會50」,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詞,致蕭慶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蕭慶章因無法出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8日14時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蕭慶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751卷第21、22頁) ㈡蕭慶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5751卷第59至63、65至6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112偵5751卷第49至57頁)   112偵5751、611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11年6月9日12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9日12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6月9日12時53分許,匯款1萬5,000元 17 魏嘉賢(已提告) 魏嘉賢於111年4月29日某時許,加入LINE群組「A62兆豐VIP客戶私下交流群」,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鄭可馨」、「張瑞豐」之人,其等向魏嘉賢佯稱:可下載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等詞,致魏嘉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魏嘉賢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10日10時11分許(112偵5751、611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誤載為9時26分),匯款16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魏嘉賢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751卷第23至26頁) ㈡魏嘉賢提出之111年6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5751卷第77、83至8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751卷第71至75頁)   112偵5751、611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8 陳麗戎(未提告) 陳麗戎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陳麗戎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下載VPN檔等詞,致陳麗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陳麗戎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15日13時27分許(112偵5751、611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誤載為10時24分),匯入16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陳麗戎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114卷第11至12頁) ㈡陳麗戎提出之元大銀行111年6月1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6114卷第17至1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6114卷第13至15、31、32頁) 112偵5751、611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9 陳詩祥(已提告) 陳詩祥於111年3月間瀏覽介紹飆股之手機訊息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談股論金交流群」,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嘉琪」之人向陳詩祥佯稱:下下載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等詞,致陳詩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陳詩祥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111年6月8日14時16分許(112偵11534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15分),匯款3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陳詩祥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534卷第31至34頁) ㈡陳詩祥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111年6月8日匯出匯款憑證擷圖(112偵11534卷第42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1534卷第23、29至30、43至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1534號併辦意旨書 20 李信木(已提告) 李信木於111年6月9日前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王莉莉」之人,其向李信木佯稱:至元宏投顧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詞,致李信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李信木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15日12時55分許(112偵16099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6分),匯款4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藍振芳即李信木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6099卷第106至107頁) ㈡李信木提供之111年6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6099卷第37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6099卷第108至109、112、124頁) 112年度偵字第1609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總金額   208萬5,000元        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總金額   467萬7,000元                  以上合計   676萬2,000元

2025-03-18

TPHM-113-上訴-254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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