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忠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忠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忠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3日重
新核算假釋,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葉忠憲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509號裁定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28日假釋出
監,並於112年9月15日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惟因受刑人前
次假釋後更定刑期,法務部矯正署再經重新審核受刑人上揭
應執行之刑期,於114年2月3日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
而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變更為115年3月4日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3日法矯
署教決字第11401338001號函暨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因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既經重核假釋,則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PCDM-114-聲-472-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