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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忠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忠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忠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3日重 新核算假釋,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葉忠憲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509號裁定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28日假釋出 監,並於112年9月15日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惟因受刑人前 次假釋後更定刑期,法務部矯正署再經重新審核受刑人上揭 應執行之刑期,於114年2月3日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 而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變更為115年3月4日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3日法矯 署教決字第11401338001號函暨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因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既經重核假釋,則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4-聲-472-20250210-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鍾文智 代 理 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趙昕姸律師 被 告 林上祚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24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文智因被告林上祚妨害名譽案件,向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 字第171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019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 請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原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 年12月2日(末日為假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委任 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 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2號【下稱上聲議字卷】第13 頁、本院卷第3、15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 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4樓風傳媒有限公司所經營網路媒體「新新聞」, 擔任新聞記者之職務。詎其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113年3月8日上午9時許,於上開地址內,在網路媒 體「新新聞」撰寫發表如附表所示不實報導文章,供不特定 多數人閱覽,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 報導係根據菱傳媒110年間之報導,惟被告及檢察官亦未能 提出該報導以實其說。又黃國昌於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張 貼之內容,並未聲稱聲請人為「寶和會金主」之說法,且黃 國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另原處分書所引述之CTWANT及台灣 好新聞之報導內容,均係單純引述網紅陳之漢(即館長)並 無任何依據之說法,由報導內容即可知該等記者並無認聲請 人為「寶和會金主」為真實之意思,是以被告報導之依據, 充其量僅為2位自然人並無任何依據之主觀臆測,別無任何 合理客觀之資訊來源。以被告資深之新聞報導經歷,對照原 處分書所提出之CTWANT、台灣好新聞報導,乃至於同一時期 數十則新聞報導,渠等均能避免誤導新聞之受眾,明確區分 意見與事實,僅有被告之報導,逕自以此為事實而報導,豈 可如原處分書所稱「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主觀上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何來合理查證。 綜上所述,以現有證據,實已達起訴門檻,爰依法聲請准予 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聲請人指摘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惟訊據被告於偵查中雖 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在網路媒體「新新聞」撰寫發表如 附表所示報導文章,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標題不是我下的,但內文中確實有提到「寶和會」的金主, 報導中提及聲請人與「寶和會」關係,是根據:110年菱傳 媒有報導1篇「寶和會」幫派透過金主即聲請人向前臺北監 獄典獄長謝琨琦請託,由謝琨琦協助「寶和會」幫派向臺北 監獄申請特案探訪「寶和會」槍手,且法務部有調查,而網 紅陳之漢與立委黃國昌有針對「寶和會」幫派透過聲請人辦 理特案探訪之事公開批評,同年11月黃國昌再度公開表示「 一個受雇殺人、猖狂殘暴的犯罪組織,黑幫老大可以在小弟 開完槍、扛責入監後,找立法委員、找金融重犯幫忙請託辦 理特見、增見,好安排處理用安家費封口的事宜,然後法務 部的典獄長也乖乖配合!對,我在說的暴力組織就是寶和會 、就是立委陳明文、就是金主鍾文智、就是典獄長謝琨琦」 ,相關資料都很明確,為經過查證後所得等語(見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他字第186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3至85頁)。 經查:  ㈠被告為網路媒體「新新聞」之記者,其於113年3月8日在新新 聞網頁上刊登以「大同拚股價轉型搞綠能 合作境外基金竟 扯上TDR炒股案主嫌」為標題,「『盈瑞投顧』來頭不小 竟 與『寶和會』金主鍾文智有淵源」為副標題之報導,內容略以 :「…3月7日大同宣布聯手進軍綠能的『綠石全球能源基金』 代理『盈瑞投顧』,竟與年初選戰引發政黨激烈攻防的TDR炒 股案主嫌鍾文智頗有淵源。根據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鍾文 智雖然沒有掛名盈瑞投顧董監事,但是掛名董監事的鍾文宜 卻是鍾文智胞妹、甚至牽涉2012新加坡廠商「聯合環境技術 公司」TDR炒作案…」、「…鍾文智是『連一鮑魚』前負責人, 過去在股市非常活躍,2010年因涉嫌違法炒作存託憑證(TD R)被起訴,去年高等法院也判處鍾17年半有期徒刑,並被 檢方聲請配戴『電子腳環監控』獲准,不過,2023年11月1日 鍾文智載具卻斷線、失聯,高院立即開具拘票,指示警方拘 提到案,高院開庭時,鍾文智表示,載具失聯期間,他人在 台北101樓上的盈瑞投資公司(即盈瑞投顧)上班,10點多 因為和律師討論炒股案的上訴事宜,『不知道為何載具會斷 線』…」(下合稱本案報導),有報導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見 他字卷第33至4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至於所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 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 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 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 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加以判斷。而針對具體可受公評之事 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 ,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 名譽,亦不成立誹謗罪。  ㈢被告於刊登本案報導前,依卷附資料,「寶和會金主」之議 題業經多家媒體報導討論,立委黃國昌前於110年11月在其 「黃國昌」個人粉絲頁發表貼文內容略以:「…一個受雇殺 人、猖狂殘暴的犯罪組織,黑幫老大可以在小弟開完槍、扛 責入監後,找立法委員、找金融重犯幫忙請託辦理特見、增 見,好安排處理用安家費封口的事宜,然後法務部的典獄長 也乖乖配合!對,我在說的暴力組織就是寶和會、就是立委 陳明文、就是金主鍾文智、就是典獄長謝琨琦!」,有「黃 國昌」臉書頁面截圖1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5頁);CTW ANT於112年8月16日網路新聞報導標題為:「咬定『民進黨開 槍』挨告 館長再嗆:綠營和寶和會有關係就是證據」之報導 內容提及:「…館長15日在直播中表示,民進黨立委陳明文 幫寶和會成員辦理增見,並指控鍾文智背後金主…」、「他 (即指館長)直指,鍾文智就是寶和會的金主…」,有該報 導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61至62頁);再台灣好新聞於112 年8月16日網路新聞報導標題為:「館長秀『鐵證』嗆『我要把 民進黨臭死!快告啊!』爆一群綠委服務寶和會『這麼剛好? 』」之報導內容亦提及:「…館長喊話余天,竟然跟他交情不 錯,為何要幫鍾文智?『鍾文智是寶和會的金主,就是違法 辦接見的一通電話,鍾文智打電話給典獄長,典獄長就放給 黑幫老大來看這些小弟,給安家費』…」、「鍾文智炒作TDR 被判18年案。館長指出,本來要修法幫鍾文智減刑,結果被 黃國昌爆料後才罷休,他們不敢再提修法。民進黨專門幫坑 殺台灣人的人減刑,寶和會金主、大哥大可以叫一群綠委幫 開脫,證據都在網路新聞…」,亦有該報導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63至64頁)。可徵被告雖於本案報導中提及上開內容 ,尚屬據其查證立法委員之貼文及其餘公開報導之結果,並 就該資料加以引用,並非被告自己所編造,已足認被告於言 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 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再者,本案報導內容提及聲 請人前為「連一鮑魚」負責人,曾因涉嫌違法炒作存託憑證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則聲請人是否與大同子公司 「大同智能」合作之境外基金「綠石全球能源基金」代理投 顧公司「盈瑞投顧」有關,為媒體及投資人關注之事項,被 告據此發表本案報導內容,當與公共利益有關,要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加重誹謗聲請人之故意,縱使被告用詞尖酸而令 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名譽受影響,亦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 ,依刑法第311條規定,並非屬誹謗罪處罰之範疇。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 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 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原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時間 刊載內容 113年3月8日 ㈠標題:「大同拚股價轉型搞綠能 合作境外基金竟扯上TDR炒股案主嫌」 ㈡副標題:「『盈瑞投顧』來頭不小 竟與『寶和會』金主鍾文智有淵源」

2025-02-10

SLDM-113-聲自-124-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福 張金泉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福、張金泉、許家瑋與告訴人陳文 忠同為法務部○○○○○○○平二舍23號房之舍友,緣告訴人於民 國113年4月25日23時24分許,因毆打被告林家福,遭監所人 員帶離舍房至中央台接受調查,迄至113年4月26日14時30分 許返回舍房期間,被告3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林家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4月26日5時33分許,拉開告訴人個人枕頭之繫 繩,翻看告訴人藏放於枕頭內襯之香菸袋(內含數量不 詳之香菸),抽出1支遞給被告許家瑋,另抽出1支藏放 於衣物口袋,得手後再將香菸袋塞回枕頭內襯;   (二)被告許家瑋明知被告林家福於上開時、地交付之香菸1 支,係竊取他人之物所得物品,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自被告林家福處收受上開香菸1支;   (三)被告張金泉、林家福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6日14時36分許,由被 告林家福拿取告訴人枕頭,其等2人一同翻看枕頭內襯 尋找香菸袋,適告訴人返回舍房及時喝令制止,始未行 竊得逞。   因認被告林家福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 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許家瑋所 為,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張金泉 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 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 準。   三、經查: (一)本案於113年8月14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林家福之戶籍 地係在桃園市○○區○○街00號,被告張金泉之戶籍地係在桃園 市○○區○○○村0號(即法務部○○○○○○○《下稱臺北監獄》),被 告許家瑋之戶籍地則係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8樓,且斯 時被告3人均在臺北監獄執行中,故所在地均為臺北監獄等 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新北檢貞音113偵3 5428字第113910404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及被告3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 繫屬於本院時,被告3人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 (二)又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林家福、許家瑋係涉嫌於113年4月 26日5時33分許,在臺北監獄平二舍23號房,由被告林家福 竊取告訴人之香菸2支,被告許家瑋收受贓物香菸1支;被告 張金泉、林家福另涉嫌於同日14時36分許,在同舍房竊盜告 訴人之香菸未遂等節;而被告林家福於偵查中自陳確有於上 開時、地拿取香菸,被告張金泉自陳有於上開時、地翻看枕 頭,被告許家瑋亦自陳於上開時、地有持香菸之情,足見本 案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亦均非屬本院 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犯罪地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3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3人上開犯行提起公訴,揆諸上開 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參酌本案被告3人之所在地、行為地,考量證據 調查及被告3人應訊之方便性,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07

PCDM-114-易-140-2025020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林妙瓏 被 告 陳昶諭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495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HM-114-附民-41-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吳力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0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40、1741、32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 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羈押或另案在 監執行中之被告,茍係經由監獄或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即 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同法第 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 之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吳力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 後,業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將判決正本囑託上訴人另案執行 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長 官送達,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有第一審 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 日即113年5月23日起算,至113年6月11日(非紀念日或其他 休息日)24時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13日始向臺北分監 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逾期, 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 三、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法院更正其判決書所載案號,致上訴 人有所質疑。而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要寄發訴狀時,臺北 分監愛三舍(下稱愛三舍)視同作業人員以其隔日要被配業 至工廠,不讓其寄發訴狀,6月12日其被配業至工廠時已近 中午,超過寄發時間,才會遲至6月13日寄發訴狀,此屬臨 時突發不可抗情狀。其所涉犯本案刑期總計有期徒刑14年, 希能重新調查,給予較為妥適之裁判等語。 四、惟查,本院就上訴意旨主張之情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經該所函復以:收容人謝○特及陳○奇分別自113年2月 20日、同年4月19日起擔任愛三舍視同作業人員,均陳稱上 訴人於愛三舍收容期間,其等並無阻擋上訴人寄發相關狀紙 等語(檢附該2人陳述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突發不可抗 情狀致其延遲上訴之情。至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上 訴逾期,駁回其上訴,究有何違背法令,亦未依據卷內資料 ,而為指摘。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178-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53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9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 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甲 (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AD000-H112616號)則係民國00年0 0月生等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甲 之性騷擾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對甲 為事實欄所 示犯行時,甲 屬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亦知悉上情,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 騷擾罪。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故被告本案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詐欺、妨害自由、性騷擾等前 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不佳,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趁甲 不備,尾隨甲 並觸摸其 臀部,使其身心受有驚嚇,破壞其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才坦承犯 行、未賠償甲 等情,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 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338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9日1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代號AD000-H112616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女子獨自一人行走,竟意圖性騷擾, 尾隨甲 進入上址樓梯間,藉搭訕、要電話之名義,乘甲 毫 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 臀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 性騷擾。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有進入上址樓梯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 ⒉該處並非被告住處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補習班老師廖慧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甲 於案發當日跑進補習班,向證人提及回家路上遭人跟蹤,對方跟其要聯繫方式、拉其手、有摸其身體之事實。 ⒉證明甲 陳述案發經過時,情緒激動害怕,有哭泣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105巷,刻意快步超越甲 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身著骷髏頭圖案之上衣,肩上背一個背包,手拿一個提袋,核與甲 指稱衣著相符之事實。 5 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警察機關使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各1份(調查報告書置於證物袋) 證明調查單位認定本件性騷擾案件申訴成立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8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前曾以雷同手法性騷擾不同被害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乘機性騷擾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第112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1條 性剝削案件之證人、被害人、檢舉人、告發人或告訴人,除依本 條例規定保護外,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者,得準用證人保護 法第 4 條至第 14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20 條及第 21 條 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03

PCDM-114-簡-143-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聰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陳怡彤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具保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8號、1 10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鄧文聰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檢察官 起訴,經原審訊問後,認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 之特別背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所犯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上億元 ,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綜合研判被告之社經 地位、經濟能力、疑有海外資產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面臨未來之重刑風險,傾力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然審酌被告另案 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下稱前案 )自民國106年12月20日起入監執行,嗣於113年12月6日經 法務部矯正署以其罹患肺癌為由,核准、展延保外醫治至11 4年4月5日,被告於保外就醫期間,尚能遵期到庭,未見有 刻意拖延訴訟之情,考量被告仍有持續就醫回診之需求,有 其提出醫院檢驗及預約單可稽,得以命被告提出保證金具保 ,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以電子腳環監控之科技設 備監控並定期報到,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爰裁定被告提出6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於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內接受電子腳環監控,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3時之間 需至原審法院法警室報到,每日晚間7時30分起至9時止需持 用專用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 心之方式,定期向法院報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予被告以3億元(按:應為600萬元 )具保,未審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之重刑 ,目前保外就醫而出監;本案所涉2起犯罪所得均達10億元 以上,屬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目前尚有逾1 0年之殘刑未執行,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自有 更為強烈之逃亡動機。又被告曾有多明尼加及布吉納法索之 外國國籍,至今對其所持有之外國護照狀況仍有隱匿之情, 其子亦具有外國籍,被告實有藉此依親而久住國外之可能。 況被告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事業資產規模高達數百億元,又 與大陸地區高官政要關係良好,一旦潛逃大陸地區可安心久 住,且在新加坡、香港等處均開設銀行帳戶,亦具在國外久 住之財力。本案羈押被告實有其必要性,並符合比例原則, 原裁定僅以400萬元(按:應為600萬元)准予被告具保,尚 難認可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請撤銷原裁定, 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等 ,俱屬免予執行羈押或停止繼續執行羈押之替代處分,亦即 係屬羈押「原因」存在,但無羈押「必要」之替代處分。所 謂羈押「必要」,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 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等為準據,因此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 原則判斷並無羈押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 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等規定,均本此意旨而設。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 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俱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倘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殊難指 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一)被告前於106年12月20日起即因前案入監執行,嗣於113年12 月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被告罹患肺癌,依監獄行刑法第63 條第1項規定辦理准予提出10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 ,辦理保外醫治1個月,復准予自114年1月6日起展延保外醫 治3個月至114年4月5日等節,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 法矯署醫字第1130109211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執保醫字第5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釋票、法務部○○○ ○○○○○○○○○○○)保外出監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1 日法矯署醫決字第11301102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109年度 金重訴字第38號卷【下稱原審卷】九第37至39、129、141、 381頁),參以臺北監獄113年12月25日北監衛字第11326016 570號受刑人保外醫治展延申請報告表記載保外醫治查看情 形:「…依現場訪視及診斷證明書紀載,其所罹疾病未癒屬 實,評估在監不能為適當處置,報請展延。」(原審卷九第 387頁),且被告確於114年1月21日、同年2月3日、19日均 已排定至醫院接受診療,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癌醫中心分院114年1月21日臺大癌醫分企管字第1140000075 號函暨所附之就醫診療計畫、病歷資料及病情紀錄摘要在卷 可考(原審卷九第397至447頁)。綜上堪認被告目前有罹患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事,合先敘明。  (二)被告因本案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起訴,依起訴書列載之 證據,可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特別背信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社經地位能力及海外資產 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按羈押之被告,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情形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停止羈押後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 ,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同法第101條之2 後段、第117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案應執 行有期徒刑27年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刑期原自106年12月2 0日起算至134年3月31日期滿(原審卷九第129頁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惟因被告罹患上述肺癌疾病,經法務部矯正署認 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而准予以100萬交保後於113年12月 6日保外就醫,且目前仍認有延長保外就醫之必要,而再次 核准延至114年4月5日(已如前述),是被告目前身體狀況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情事;又其於113年12月6日保 外就醫至今,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未遵守保外就醫相關 規定;另本案於109年10月5日業已繫屬原審審理(原審卷一 第7頁),被告再於114年1月24日提出共計600萬元保證金, 該交保金額業已超過法務部矯正署上開保外就醫保證金100 萬元之數倍,且本案原審業已裁定命須遵守上開相關科技控 制等防逃事項;再者,被告目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 款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後段規定,非有不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原審認被告目前無 羈押必要,尚非無據。至被告是否為規避前案執行而逃亡, 本屬法務部或檢察機關就前案指揮執行(包括核准並延長保 外就醫)應審慎評估並採取適當措施,尚非本案羈押與否之 審酌事項。抗告意旨將法務部准許被告保外就醫可能導致其 為規避殘刑執行而逃亡之風險,轉嫁法院承擔,執此指摘原 裁定不當,殊屬無稽;且一方面容許檢察機關令判刑確定之 被告保釋在外,他方面又要求法院羈押被告,併有未當。 (三)至檢察官抗告雖指摘被告有重罪及在外資產龐大之逃亡動機 、羈押被告有其必要性云云,惟被告既於前案入監執行期間 ,經法務部准予保外治療並展延期限,足見被告已有保外治 療原則不得羈押事由,業已詳述如前。又檢察官指摘交保金 過低(原裁定交保金額為600元,檢察官抗告理由稱交保金 為3億元或400萬元,均容有誤會),惟被告前經法務部矯正 署准以交保100萬元保外治療,又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被告提 出600萬元交保金外,並命被告前述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施以電子腳環、每日日間至法院報到、每日晚間拍攝自 己面部照片並傳送至監控中心等手段,衡以被告目前身體狀 況,原裁定准予被告交保並以前述強制處分取代羈押,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2025-01-27

TPHM-114-抗-246-20250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 寄監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3 號、113年度偵字第1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政達與友人「王俊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時許,由楊政達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俊傑」,前往桃園 市○○區○○00○0號前,渠等以不詳方式進入陳廷榮放置於上址 之白色貨櫃,竊取陳廷榮所有之不鏽鋼水龍頭10組、白鐵高 壓軟管30組、白鐵活葉10組、喇叭鎖10組、白鐵窗簾桿5組 、活動板手5支、螺絲起子5支、切管器4支、鐵鎚4支、螺絲 釘3盒、六腳套筒30顆、冷氣銅頭100顆等物(總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4萬元)得手。嗣經陳廷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廷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6、36頁),核與告訴人陳 廷榮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 像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王 俊傑」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所為殊值非難,且有多筆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未記取 教訓,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廷榮 以4萬元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調解筆錄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所自 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構成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定;②又因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   易字第23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另因竊盜案件,經士林   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5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 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再因毒品案件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⑤復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9年1月5日執行完畢。  ⒉然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未主張且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具體指出被告楊政達於本   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   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不鏽鋼水龍頭10組、白鐵高壓軟管30組、白 鐵活葉10組、喇叭鎖10組、白鐵窗簾桿5組、活動板手5支、 螺絲起子5支、切管器4支、鐵鎚4支、螺絲釘3盒、六腳套筒 30顆、冷氣銅頭100顆等物品(總價值約4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萬元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如其不履行,告訴人亦得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可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夥同暱稱「阿雄」之不詳成年男子及另 1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30日0時31分許,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雄」及該名男 子,共同前往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快速道路28.2K處高架下 方西濱路3段之告訴人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順營 造公司)工地,由「阿雄」及該名男子下車,並以不詳方式 破壞通風井之防水門後侵入工地內,竊取豐順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PVC銅芯電纜線(38mm平方∕3c)55公尺、PVC銅芯電 纜線(22mm平方∕1c)15公尺、PVC銅芯電纜線(14mm平方∕3c)4 5公尺(總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再由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 客車搭載「阿雄」及該名男子,一同逃逸離開現場。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游凱中於警詢之指述;失竊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暨影像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搭載暱稱「阿雄」及另1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附近,惟堅詞否認涉有 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當天「阿雄」拜託我載他們過去, 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偷東西,我沒有到偷竊現場,也沒有把風 ,我待在車上沒下車,我看不到他們走去哪裡,「阿雄」的 真實姓名是李鎮仰,是我101年間在臺北監獄服刑時認識的 獄友、新北市三重人、年紀稍長我約5、6歲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示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豐順營造公司之電纜線 於上揭時間、地點遭竊取之情,然本案最重要之行為人即共 犯「阿雄」未曾於警詢、偵訊到案,嗣經本院循被告所供述 「阿雄」(本名:李鎮仰)之基本資料,依職權調閱個人戶 籍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等,查知「阿雄」(即李鎮仰)已於 113年5月15日死亡(見本院易字卷第75、125至127頁),則 關鍵行為人「阿雄」實際已無法傳喚到場釐清犯罪事實;而 告訴人豐順營造公司之監視器影像亦僅拍攝到「阿雄」夥同 1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竊取;再依卷附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未見被告有下車之情,且觀被告駕車所停 放處,無從看見「阿雄」與另1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行竊 過程。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日駕車搭載「阿雄」及另1名不 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到場原因、其是否與「阿雄」有竊盜犯意 聯絡或竊盜之不確定故意,以及被告參與行為為何,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可佐,尚難使本院達到被告此部分成立竊盜罪之 心證。  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所憑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使本 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潘冠蓉、郭印山 、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易-1356-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享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6年9月28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後,裁定書正本已於106年10月6 日送達於受刑人所在之臺北監獄,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受 刑人簽名並按指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自106年10 月6日裁定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應於106年10月16日抗告期 間屆至。受刑人遲至113年11月12日始向所在之臺北監獄提 出抗告狀,此有「刑事抗告狀」所載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戳 在卷足憑,已逾前述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 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06-聲-2629-20250123-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享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6年9月28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後,裁定書正本已於106年10月6 日送達於受刑人所在之臺北監獄,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受 刑人簽名並按指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自106年10 月6日裁定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應於106年10月16日抗告期 間屆至。受刑人遲至113年11月12日始向所在之臺北監獄提 出抗告狀,此有「刑事抗告狀」所載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戳 在卷足憑,已逾前述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 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06-聲-262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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