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仁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為貳點
陸參陸公克、零點貳零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及摻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
麻捲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仁雄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此部分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
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而任意
持有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之風險,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惟先前即有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猶未能切實戒絕革除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
罪,呈現戒癮之意志力及刑罰反應力均為薄弱之情狀,並考
量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為大麻捲菸1支,非大量持有而危害程
度較輕,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有而供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後淨重為2點636公克、0點203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玻璃吸食器1個,以及其所有而供實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大麻捲菸1支(驗前毛重0點637公克) ,上揭甲基安非
他命係屬毒品,且包裝袋各2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玻璃吸食器及大麻捲菸均因分別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
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03號
被 告 鄭仁雄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鄭仁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釋放,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4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19樓之6,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
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涉另案,經警於113年8月10日20時53分許,在上址執行附帶
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2.636公克、
0.203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
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鄭仁雄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前某時,在高
雄市大社區某工業區,自綽號「大社猴」之男子處,取得大
麻菸捲1支而持有之。嗣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扣得大麻菸
捲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仁雄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1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16)及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
嫌。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摻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大麻捲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970-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