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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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指定丙OO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因腦性麻痺 ,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即相對人之妹 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親屬同意書。  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認相對人因極重度腦性麻痺,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酌親屬之 意見,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3-監宣-138-20241101-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指定丙OO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精神狀況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即聲請人之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親屬同意書。  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認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不足、腦性麻痺、癲癇,屬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參酌親屬之意見,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3-監宣-93-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興 指定辯護人 林煥程律師(義務辯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彭玉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6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14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文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食品及悠遊卡加值利益,追徵其 價額共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伍元。   事 實 一、吳文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 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晚間7時 許至翌(6)日凌晨0時52分間某時,在臺北車站內某處,拾 獲丙○○所有而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附有悠 遊卡功能,卡號詳卷,下稱本案卡片),將之侵占入己後, 冒充持卡人而於同年8月6日接續盜刷本案卡片購買附表所示 之食品,使附表所示商店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持 卡人,因而交付食品。吳文興又承前犯意,於同年8月6日凌 晨3時51分許,在某統一超商(起訴書誤載此部分犯罪地點 同附表編號1所示,應予更正),冒充持卡人持本案卡片消 費,因其中悠遊卡餘額不足,悠遊卡端末設備又誤認其為持 卡人,乃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本案卡片內,吳 文興遂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 察官、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 第314-317頁),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甲○○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 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 25-228、231-237、255-26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警 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1-13頁),且有本案卡片交易明細 及基本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 -37、43-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之責任能力已顯著減低:  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  ⒉查被告因發展遲緩,為中度智能障礙,合併肢體障礙,領有 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智商約40至55分,智能約相當於小學 低年級(6-9歲),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於109年2月6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533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中鑑定認為欠缺責任 能力,有同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易卷第115- 123頁),另經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下稱門諾醫院)於112年6月2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151號妨害風化案件中鑑定認為責任能力顯著降低 (見易卷第137-145頁)。鑑於被告智能障礙之病況較為固 定,應無突然改善或惡化之可能,故上述鑑定報告於本案仍 足資參考。觀諸慈濟醫院鑑定報告,可知慈濟醫院曾對被告 施行購買情境測試,發現被告可選擇要購買之商品,具有付 款概念,但對金額概念不足;參以會談資料顯示,輔佐人表 示每日會給予被告50元作為生活費,被告平時能自行坐公車 至花蓮市區,常帶珍珠奶茶、食物回家,過去也曾坐火車到 玉里、志學、壽峰、臺北及高雄等地遊玩,當錢不夠用時, 被告會放箱子向路人討要金錢等語(見易卷第94、97-98頁 ),佐以被告本案持卡消費之經過,可見被告雖為智能障礙 者,但仍能購買食物,足見其對於所有權、買賣交易等事理 仍有基本認知,應認其責任能力雖顯著減低,但並非完全欠 缺。  ㈢綜上,被告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 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侵占本案卡片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⒉核被告盜刷本案卡片而為附表所示信用卡交易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刷取本案卡片,使其悠遊卡功能自動加值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盜刷本案卡片而為附表所示信用卡交易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因被告已因而取 得食品,並非單純獲取利益,而是已經獲得財物,故應論以 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之罪名容有未洽,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易卷第226頁) ,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盜刷本案卡 片而為附表所示4筆交易,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 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涉犯上述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 財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 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主張上述3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㈣被告之責任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並盜刷本案卡片,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獲取財物及利益總額共1,115元,雖 屬不該,且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因發展遲 緩,為中度智能障礙,合併肢體障礙,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手冊,且無工作能力,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況,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另案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151號判決宣告監護處分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有該案一、二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359-369、431頁),鑑於被告其他 法院宣告監護處分,即將執行,應認本案並無對被告重複宣 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四、沒收:  ㈠被告盜刷本案卡片而為附表所示之交易,其取得之食物應以 食用完畢,則其原利得客體已不存在而不能沒收,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共615元。  ㈡被告盜刷本案卡片而使其悠遊卡功能自動加值,其原利得客 體本身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 其價額500元。  ㈢被告侵占之本案卡片,經其自陳業已丟棄(見易卷第227頁) ,此外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仍然持有本案卡片,鑑於本案卡片 可申請掛失、補發,其本身財產價值不高,而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389、3 91、401-402頁),因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信用卡交易 編號 時間 商店 購買商品 價值 1 111年8月6日 凌晨0時52分 統一超商開博門市(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食品 84元 2 111年8月6日 下午4時3分許 臺北車站微風美食廣場(臺北市○○區○○○路0號) 食品 410 3 111年8月6日 下午4時36分 臺北鐵路餐旅(臺北市○○區○○○路0號) 食品 60元 4 111年8月6日 下午4時36分 臺北鐵路餐旅(臺北市○○區○○○路0號) 食品 61元 總計 615元

2024-10-31

TPDM-112-易-439-20241031-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 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李振維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信義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行經信義街與廣東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 上開路口,適NOVITA NOOR AZIZA即阿麗莎(下稱阿麗莎)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廣東街由北往南直行至 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駛 入上開路口,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阿麗莎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右髕骨骨折及右肩鎖關節外傷性脫位等傷害。嗣經警 到場處理,李振維在場並向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阿麗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李振維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59頁至第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 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1545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9頁,花蓮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60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61頁、第64頁、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阿麗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頁至第6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警卷第71頁至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7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警卷第81頁至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85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9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 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 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 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既曾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資料(見警卷第83頁)可憑,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71頁、第23頁至第60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 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此自有過失,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其犯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和解6月,惜雙方仍 無法達成共識,致和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車道先行而 為肇事主因(見警卷第73頁、第85頁),被告前未曾受有任 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未 婚、無子女、現從事長照兼職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2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 一時不慎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洽商和解6月,惟因金額差距過大無 法達成和解,亦不可歸責被告,並斟酌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63頁),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1萬元,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倘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HLDM-112-交易-154-20241025-2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 為相對人乙○○ 之次子,相對人 因阿茲海默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媳丙○○ 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6頁)。   2.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4.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   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9頁)。   6.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13年7月19日基 門醫鑣字第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 79至83頁)。   7.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7月4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49 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本院 密件資料袋內)。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乙○○ 罹 患深度失智症,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 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 ,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 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情況及經濟穩定,亦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丙 ○○ 為相對人之長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爰指定利害關係 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甲○○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財產,應會同 利害關係人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22

HLDV-113-監宣-76-20241022-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阿姨,相對人因 思覺失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舅舅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監護人歸屬會議紀錄、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8頁)。   2.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9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35、39至41、45至47頁)。   4.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23、37、43、49至51頁)。   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5頁)。   6.監護人歸屬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   7.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   8.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13年8 月27日基門醫壽字第113000016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   9.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9月9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75 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本院 密件資料袋內)。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乙○○罹患 慢性思覺失調症,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之 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 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阿姨 ,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 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情況及經濟穩定,亦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舅舅,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爰指定利害關係人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利 害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22

HLDV-113-監宣-121-20241022-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26號、第38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204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為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於民國112年9月18日 ,經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相 對人乙○○不得對聲請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 行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行為;本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壹年。」等。詎乙○○收受並明知上述保護令 內容,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一)於113年3月5日4時許 ,在花蓮縣○○鄉○○○街00巷00弄00號,以手機通話並傳送「那 我直接把車子拿去燒掉好了」等字句告知甲○○,以此對甲○○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二)於113年5月7日19時30分許 ,在花蓮縣○○鄉○○○街00巷00○00號住處,擅自翻動甲○○之包 包欲拿取其錄音筆之記憶卡,2人因此發生爭執及拉扯,致 甲○○因該拉扯受有左手腕1處瘀腫、左手肘內側1處瘀腫等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藉此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 法侵害及騷擾,均違反上述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 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 000750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3至27頁、吉警偵字第11300 1464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1至25頁),並有本院000年度○ ○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其執行紀錄表、臺灣 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在卷可稽(警二卷第27、31至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 時為告訴人之配偶,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 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 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 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 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 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雖認均係構成同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論以該條第1款之罪即為已足。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可明確區隔,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於案發當時有效存在,仍恣意對告訴 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全然漠視該等保護令所表彰之公 權力,對告訴人造成精神及身體上之侵害,所為甚不足取 。且被告有數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 3頁)。另審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本 院卷第52頁)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自陳因夫妻間缺乏溝通 而一時衝動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待業中、須扶養父母及3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 困(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本案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係出 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並於相隔未久之時間內為之, 且被害人同一,可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爰依刑法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6

HLDM-113-原簡-90-202410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龍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龍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李國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 月27日8時50分許,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李國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國龍前往乙○○位 於花蓮縣新城鄉(地址詳卷)之住處附近,由李國龍持客觀上 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 辣椒水噴罐,步行侵入乙○○上開住處;另由該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駕駛上開車輛在附近把風接應。李國龍侵入乙○○上開 住處後,見乙○○站在住處門口,遂即將乙○○往門內推,並拿 出辣椒水噴罐朝乙○○臉部噴灑辣椒水,乙○○因肢體障礙而跌 倒在地,李國龍則對乙○○稱「你的錢在那裡」、「我要錢」 等語,之後李國龍則以不斷對乙○○噴灑辣椒水之方式控制乙 ○○,帶乙○○至其住處內各處不斷翻找、搜刮財物,過程中李 國龍則對乙○○說「給我錢」、「快點我要錢」、「我在跑路 」、「趕快」、「黃金也可以」、「提款卡也可以」等語。 乙○○則因行動不便及遭李國龍不斷在其臉部噴灑辣椒水,導 致乙○○感到眼睛刺痛睜開不易、呼吸困難,並受有化學製劑 、氣體、煙霧及蒸汽所致的其他呼吸道及黏膜病況等身體傷 害,其遭李國龍以此等強暴方法全程控制,至使乙○○不能抗 拒,全程配合李國龍。迨因李國龍先前見乙○○將其包包放置 在其停放住家門口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內,遂往該機車走去,徒手掰開機車坐墊,強取機車置物 箱內乙○○有所之黑色包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 、合作金庫、兆豐、農會等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存摺及新臺幣 〈下同〉3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之後搭乘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嗣經乙○○報警, 警方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中山路與中山路1 巷口,攔停李國龍之上開車輛,並於車內扣得3萬5600元等 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爭執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220頁),查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又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本案有其於審判中之證述可資替代,並非屬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辯護人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復有爭執,本 院認無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部分:     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在本院準 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的意見係表示由辯護人回答,而辯護 人則明確表明除前述一有爭執部分之證據能力外其餘同意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李國龍固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戴鴨舌帽、 口罩,臉部僅露出眼睛之裝扮,進入告訴人乙○○住處,並對 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後取走告訴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 黑色包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當 時是「葉守禮」開車載我去告訴人住處,我一個人下車,因 為告訴人欠「葉守禮」錢,「葉守禮」已經跟告訴人要很多 次,所以就由我去向告訴人討債,我一進去就問告訴人有沒 有欠「葉守禮」錢,告訴人也沒有說話,直接帶我進去家中 ,我以為告訴人要拿錢給我,但是告訴人突然拿起包包攻擊 我,我就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1次,我就跑出去,看到告訴 人機車坐墊有包包帶子露出來,我就掰開坐墊,拿走裡面的 包包就跑,告訴人就追出來,告訴人追出來的時候跌倒,我 想去扶告訴人,但是我還是跑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告訴人之證詞前後矛盾,且與經驗法則相違,另與其他證 人之證述及物證相佐,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何況被告尚在假釋中,沒有必要了1、2萬元而 涉險犯強盜重罪。而依被告所述,其所為僅該當傷害罪及普 通竊盜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如起訴書所在之時間進入告訴人乙○○住處,並對告訴 人噴灑辣椒水,之後取走告訴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 包包(內含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物品及金錢)之事實。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戴鴨舌帽、口罩(蒙面),臉 部僅露出眼睛之裝扮,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對告訴人噴灑辣 椒水,之後取走告訴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包包等情 ,業據被告於113年4月1日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231頁至第236頁、第254頁至第258頁;本院卷 第215頁至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具結證述(偵卷第253頁至第258頁;本院卷第321頁至 第340頁)、證人即行車經過時之目擊證人王鳳玫於警詢之 證述(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基督教門 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案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照 片、商店監視器擷取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 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39頁、第91頁至第26 3頁、第279頁、第309頁)、被告做案及逃逸行車路圖、花 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現場勘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5月3日刑生字第1136052070號鑑定書(偵卷第21頁 至第31頁、第301頁至第36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前揭事實,應堪憑認為真。 (二)被告進入告訴人屋內後,有以不斷對告訴人臉部等處噴灑辣 椒水之行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事實。  1.被告知悉告訴人具有肢體障礙:   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從走廊那邊 過來,他就第一次用辣椒水控制我,他就好像有壓在我肩胛 骨那邊,他就給我推到我家裡,就把門關起來,第一次就噴 我辣椒水,我站不住,所以我跌倒,然後我是裝義肢,遭被 告推倒後,我的腳又爬不起來,被告一直向我催錢,要拿錢 ,他就朝我噴了好幾次辣椒水,問我到底要不要拿錢出來, 說他要跑路了,說他的朋友要接他,我的屁股因為有摔倒痛 得要死,每次摔倒都是自己摔下去,被告也沒有抱著我,沒 有把我拉起來,就杵在那邊看我那邊動作,他就很靠近我, 反正我在房子裡一個多小時都在那邊演,他就噴了二十幾次 ,都在那邊演,他就是要拿錢等語。是被告在告訴人家中要 告訴人拿出錢給被告,過程中告訴人不斷跌倒,在告訴人爬 起來過程中,被告在告訴人旁近身觀察,應可知悉告訴人係 行動不便之肢體障礙人士,再輔以被告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 內拿取告訴人之皮包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具有輔助輪 之機車,此類型機車客觀上可知悉為一般為肢體障礙人士因 行動不便所使用,及告訴人住處浴室馬桶兩旁裝設有扶手等 情,故可認定被告在進入告訴人家中搜刮財務過程中,知悉 告訴人係肢體障礙人士,應堪確認。  2.被告以辣椒水不斷噴向告訴人臉部,用以控制告訴人:    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之具結證稱:被告於113年3月27 日8時50分到我的住處,被告當時戴黑色鴨舌帽、黑色口罩 、只露出眼睛,在門口就噴我辣椒水,又把我往後推,之後 又噴我辣椒水,把我用力拉起來,又噴我第三次辣椒水,跟 我說「我欠錢、我要錢、我要跑路」等語,之後就帶我到住 處房間搜刮財物,被告總共對我噴了20幾次的辣椒水,一直 搶我手機,限制我的自由,沒有機會給我出去外面等語(偵 卷第253頁、第256頁至第2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被告躲在牆角外面,屋子後面,他就用那個辣椒水,把 我推、推、推,推到家裡面,之後就把門關上,然後我是裝 義肢,他就把我推倒,推倒後我的腳又爬不起來,他第一次 朝我的臉噴辣椒水,我的臉很辣,且那天我沒有戴口罩,也 沒有戴眼鏡,我就慢慢爬起來,他就問我說「你的錢在哪裡 」,我應該是回答說我沒有錢,他就第二次噴我一樣的辣椒 水,他自己也有在咳嗽,他就給我拉起來跑到房間那邊去, 他就把我項鍊也搶,我就跟他說「項鍊沒有用,你不要這樣 子,阿姨也有年紀了」,他就跟我講說他要錢,我說你要錢 不應該拿我的錢,我也沒有賺錢,我是殘障人士,我只有微 薄的力量,一個月才一萬多塊錢,他又從我房間那邊推、推 、推,他就抱著我,沒有給我空間,我跟被告說你在我旁邊 都把我抱住,連行動都不能,之後就走到廚房,他就在廚房 那邊又噴了好幾次辣椒水,我眼睛都張不開,好痛苦,他又 給我推到浴室那邊,在拖延時間,他就說「給我錢」、「快 點我要錢」,我又走到客廳,也是在拖延我的時間,他那時 已經七、八次都是噴辣椒水,他自己也受不了一直咳嗽,整 間都是辣椒水,走過的地方各處都是辣椒水,我全身都是辣 椒水,當時警察也趕快拿毛巾幫我擦,我的手也全部腫起來 ,真的好痛,整個過程中被告大概我20多次的辣椒水等語( 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39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進入其 住處後,不斷向其臉部噴灑辣椒水,且不斷在其身旁控制其 行動等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再參以告訴人確 實受有化學製劑、氣體、煙霧及蒸汽所致的其他呼吸道及黏 膜病況等身體傷害,此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 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39頁),雖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發生過程之詳細程度不一,然對被告 在告訴人住處內搜刮財物時,不斷向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一事 始終證述如一,是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尚無矛盾、重大 瑕疵之情,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應屬可採,從而,被告以辣 椒水不斷噴向告訴人臉部,用以控制告訴人之事實,應堪憑 認。  3.被告有以上開強暴方法全程控制,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   被告知悉告訴人為肢體障礙人士,行動不便,亦無力對其反 抗,加上被告不斷近身靠近告訴人並持續以辣椒水噴灑告訴 人,被告上開強暴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抗拒, 已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三)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 1.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第一次於警詢時供稱:不是我去搶告訴人的,我當時是 載孫秉賢到現場,他說要去收欠款,我的車才會出現在告訴 人家附近云云(警卷第77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 於113年3月27日8時許,駕車行經告訴人住處,當時車上有 孫秉賢,(經檢察官提示孫秉賢照片)我百分之百確定孫秉 賢在我車上等語(偵卷第125頁)。後因檢察官查詢孫秉賢 相關資料,發現孫秉賢在案發之時間係在臺東戒治所行觀察 勒戒(偵卷第111頁),後至本院羈押庭時即改口供稱:車 上之人為「葉守禮」,是「葉守禮」進去告訴人家,當時是 我開車等語(偵卷第149頁)。之後警員提訊被告,被告又 供稱:實際強搶告訴人財物的人是我,是「葉守禮」開車載 我到告訴人住處等語;復經警員請被告描述犯案過程,被告 稱:車上「葉守禮」有拿借據給我看,叫我下車到告訴人住 處,只要有看到裡面有人,就直接討要欠款,「葉守禮」說 那間只有一個人住,我下車後,就看到告訴人站在門口機車 旁,將手裡的黑色包包放入機車置物箱內並關起來,我進到 告訴人住處後,就跟告訴人說,「守禮」要我來跟你索討欠 款10萬元,告訴人說沒有欠這個人錢,跟「葉守禮」也不認 識,於是我就進入告訴人住處內四處搜刮,我先從客廳、臥 室開始搜刮,要求告訴人主動把客廳、臥室的櫃子抽屜打開 ,讓我看看有沒有錢,我就走到騎樓,當時辣椒水就已經放 在我褲子口袋內,於是我就把辣椒水噴罐拿出來,朝告訴人 噴,因為我當時已經看到告訴人將黑色包包放到機車置物箱 內,於是我就徒手掰開機車坐墊,我搶了黑色包包就朝我車 子方向跑,「葉守禮」就開車來接我等語(偵卷第232頁至 第234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究係「孫秉賢」、「葉守 禮」或其他人開車接應被告,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顯有迴 護該共犯之情。又被告進入告訴人家中後,對告訴人家中從 客廳、臥室逐一搜刮財物之過程描述,顯與告訴人之上開證 述遭被告控制搜刮家中財物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於本院 所為之上開辯解,顯有避重就輕,飾詞卸責之情,其於本院 上開所辯核無足採。 2.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⑴辯護人稱:告訴人於警詢指認被告之身形、體態及當時穿著 等情,前後矛盾,且與經驗法則相違等語。辯護人所辯,不 足採信(本院卷第195頁):   被告業已坦承進入告訴人住處搶取財物之人係其本人,復有 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被告進入其上開車輛影像在卷可佐,告訴 人於警詢上開指認所述之差異,因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屬傳 聞證據,本院尚無將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證據,辯護人上開辯解,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⑵辯護人稱:告訴人之證詞與證人王鳳玫相佐,證人王鳳玫於 警詢證稱:告訴人跑出屋外對外求援時,係呼喊「有小偷, 我的東西被偷走了」,並非稱被搶或有強盜,若被告確有強 盜行為,應該不會說「有小偷」云云。辯護人所辯,不足採 信(本院卷第196頁):   經查,告訴人為一般民眾,非法律專業人士,其僅知悉其財 物遭人拿走,故對外求援稱「有小偷」等語,核與一般常情 無悖,辯護人之上開辯解,顯係單憑以「文字」、「語言」 來認定被告所犯何罪,而非以事實及證據認定,本院無從憑 採。 ⑶辯護人稱:告訴人稱:被告有搶其手機、房間鑰匙、機車鑰 匙及錢包,然上開物品並無被告之生物跡證;若有搶其手機 為何不直接帶走,手機亦屬可變現之物;被告若有取走機車 鑰匙,為何要徒手拉開機車置物箱云云。辯護人所辯,不足 採信(本院卷第197頁):   警員未能在手機、房間鑰匙、機車鑰匙及錢包驗得被告之生 物跡證,有許多不同之原因,可能包括採得樣本之量不足、 物品遭破壞、遭污染等原因不一而足,警員未能在上開物品 檢驗出被告之生物跡證,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為之證述係屬 捏造虛假。再者,被告搶取告訴人之手機主要目的係害怕告 訴人對外聯繫甚至報警,並非要取其手機之價值。又被告並 不知悉告訴人房間鑰匙、機車鑰匙所對應之房間、機車為何 ,且被告正為犯罪行為,何來時間逐一嘗試對應用以開啟房 間、機車之鑰匙為何?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僅為臆測、質疑, 本院無從採信。 ⑷辯護人稱:告訴人稱:被告從客廳拿起一支榔頭走出門外, 並揚言用榔頭打壞我的機車等語,惟警察拍照時,榔頭係在 屋內客廳中,若告訴人所述為真,榔頭應該會在屋外云云。 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院卷第197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拿我放在客廳 右邊抽屜下方的榔頭,是後來我有把榔頭搶回來,放在警察 拍照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336頁)。是告訴人業已證述綦 詳被告拿取榔頭及告訴人取回榔頭之相關過程,上情亦與常 情無違,辯護人之辯解,無足採信 ⑸辯護人稱:告訴人稱被告對其稱:我在跑路,有人接應我, 快點、快點等語,惟被告當時並未被通緝,恐係告訴人杜撰 云云。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院卷第197頁):   告訴人為一般普通民眾,無法律相關專業,已如前述,就一 般人之觀念,「跑路」並不等同於「通緝」,亦有可能被仇 家、黑道追殺,亦有可能遭索債而無力支付而逃避索債,與 是否被「通緝」無涉,辯護人據此指謫告訴人之證述係杜撰 而不可採信,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⑹辯護人稱: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云云。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院卷第197頁):   本案被告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戴鴨舌帽、口罩,臉 部僅露出眼睛之裝扮,進入告訴人乙○○住處,並對告訴人噴 灑辣椒水,之後取走告訴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包包 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進入告訴人家中之過程,被告要求 告訴人將家內抽屜打開,逐一搜刮客廳、臥室之財物等情, 業據被告於113年4月1日警詢所自承,上情核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是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外 ,尚有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家中相關採證照片顯示告訴人住 處客廳、臥室物品凌亂情形與被告搜刮告訴人家中財物之情 狀相符,且被告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 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本案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尚 有其他補強證據作為本院事實之認定,尚非如辯護人所辯, 僅有告訴人之單一證述,辯護人所辯與事實不符,礙難憑採 。 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僅為就告訴人之證述細微末節部分加 以質疑、臆測,用以打擊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然上開質疑 ,本院業已說明如上,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另辯護人辯稱 被告僅構成傷害、普通竊盜罪等語,然被告所構成之犯罪, 本院業已論述如上,其所辯亦不可採。綜上辯護人所辯,不 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被告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戴鴨舌帽、口 罩,臉部僅露出眼睛之裝扮,進入告訴人乙○○住處,並對告 訴人噴灑辣椒水,之後取走告訴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黑 色包包,且而被告進入告訴人家中搜刮財物及對告訴人噴灑 辣椒水至告訴人不能抗拒過程,業據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本院之具結證述在卷可憑,復有卷內相關物證 在卷可參,又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無足採信,被告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所持之辣椒水,噴灑人之皮膚 、臉部眼睛,即會令人產生無法忍受之灼熱刺激感,已如上 述,自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係兇器(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強盜罪所謂之「至使不能抗拒」,祇須其強暴、 脅迫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為已足;至被害 人能否抗拒,實際上有無抗拒,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持辣椒水噴罐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後,造成告訴人眼 睛受有化學製劑、氣體、煙霧及蒸汽所致的其他呼吸道及黏 膜病況等身體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該辣椒水噴罐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被告 所侵入之處為告訴人日常居住之場所,此有告訴人住處採證 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持辣椒水噴罐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內 遂行強盜犯行,業已構成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無疑。另被告在 告訴人住處搜刮財物之過程,近身控制告訴人並不斷以辣椒 水朝告訴人面部靠鼻子、眼睛處噴灑,使其當下難以呼吸、 眼睛難以睜開,就當時之上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應足 認被告上述行為已可壓制告訴人之自主意願,而達至使不能 抗拒之程度等情,亦堪認定。 (三)故核被告李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328條強盜 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 罪。另被告上開所犯之強盜罪,與其實施強暴行為之強盜過 程中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法規競合之吸 收關係,不另論傷害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 於本案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告訴人獨自一人居住,具有肢體障礙 之弱勢情境,為奪取財物,竟心起歹念,在光天化日之下, 持辣椒水侵入告訴人住處,以辣椒水控制告訴人並對告訴人 住處搜刮財物,並強搶告訴人之財物,其強盜行為對告訴人 造成一生中難以抹滅之傷害,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身心安全及 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甚屬不該,應嚴 予非難;且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甚至誣指共犯 ,誤導警方辦案,犯後態度不佳;再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 盜、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另就告訴人對本案意見稱:因 為這個案子我身心受創,這個傷痛別人無法感受,這種侮辱 ,我從來沒有過,希望法院重判被告,給被告很痛的教訓等 語(本院卷第340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 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需撫養父 母、太太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3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自告訴人住處所強搶之黑色包包內含現金3萬3000元及身分 證、健保卡、郵局、合作金庫、兆豐、農會等金融機構提款 卡及存摺等物,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且均未發還告訴人。 關於現金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前開規定自被告身上扣案之現 金3萬5600元中宣告沒收、追徵。至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 健保卡、郵局、合作金庫、兆豐、農會等金融機構提款卡及 存摺等物,告訴人可至行政機關或金融機構重新辦理,上開 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以宣告沒收。另告訴人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於本裁判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沒收物,附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辣椒水噴罐1瓶,因未據扣案,亦非違禁 物,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扣案被告所有之小刀1支、小西瓜刀1支、藍波刀1支、乳 膠手套1袋、繩子1條、黑色口罩1片、黑色口罩1袋、彈性褲 襪1件、手機1支、上衣1件、褲子1件等物,均非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HLDM-113-訴-69-20241016-5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聶眾 被 告 葛 珣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珣為新**洗衣廠(下稱 洗衣廠)之經理人,告訴人A女原為該公司實際經理人,嗣 引入被告資金後,改任該公司員工。被告明知A女並無意願 與其從事猥褻行為,竟於民國110年4月5日14時40分許,藉 口商議公司業務,要求A女進入其使用並停放於洗衣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座,待A 女進入後立即鎖上車門,並稱伊很喜歡A女,一定要親伊等 語後強吻A女,並無視A女之不斷阻擋,以舌頭舔舐A女嘴唇 ,又向A女稱本案車輛車窗是反光的,車外看不到裡面,叫A 女乖一點,又稱伊兒子是律師,隨便告A女之父親一條就可 以關很久、難道你不替你父母親想想,當我的人就好了等語 ,企圖令A女放棄抵抗,並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抓其乳頭,以 上開強暴、脅迫及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親吻、舔舐A女嘴 部及抓、摸胸部等猥褻行為。嗣因洗衣廠員工於14時45分以 手機網路LINE通訊軟體與A女聯繫工廠業務,被告始停止猥 褻行為並允許A女離開該車,事後A女因此身心受創,又因被 告不斷騷擾而不堪受辱,發生急性壓力反應而有自殺傾向, 自同年4月12日起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治療,並於治療期間報警處理,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 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 證之理由。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A女 之指訴、證人葛祖福之證述、A女之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含 光碟)1份、國軍花蓮總醫院函附A女病歷資料1份、洗衣廠 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 訴意旨所指時間與A女進入本案車輛後座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天因為洗衣廠的機器運作很 吵,沒辦法談事情,本案車輛放在門口作為大家談事情的地 方,我沒有在車上強吻A女、摸A女的胸部等語。 四、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論斷,參互審酌 ,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載敘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仍 無法形成被告強制猥褻犯行的心證,說明如下: ㈠A女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雖就案發當日經過、發生時間、地 點、方式、現場情況等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情節, 甚至被告於案發時所說之脅迫言語等節固能具體描述,惟此 為A女片面就被害經過所為陳述,且關於被告有無拉A女的手 摸其生殖器乙節,A女之指述,有前後不一矛盾之情,自不 能單憑A女之單一有瑕指述,遽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  ㈡再者A女及其家人與被告間有資金債務糾葛,此有A女之母於 偵查中證述,暨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民事裁定書在卷,足見無論是A女或其父母,均與被告間 之財產上利害糾葛至鉅。A女手機中其與「鍋爐-○○○」(下 稱鍋爐業者)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A女是 於110年4月5日14時45分主動撥打語音電話給鍋爐業者,通 話時間約1分48秒,可認是A女自行以手機LINE撥打語音電話 給該名客戶,則A女所述案發時在車內剛好鍋爐業者來電才 能藉接電話而下車云云,與客觀事實相悖,所為指訴已不無 瑕疵。又A女於案發後並未立即報警,嗣於110年4月14日始 自行至警局報案,且依據A女慈濟醫院110年4月12日身心科 門診病歷記載:「睡眠困擾超過1個月(sufferd from …sle ep for more than one month)、工作壓力」,未見A女主 訴遭性侵害一事,待同年月14日報警後並再次於15日急診時 ,才強調本案,其急診就醫時指訴被告本件犯行與報警提告 被告之目的間具有明顯關連,依其智識、工作、生活及社會 經驗等觀察,案發後應無不及時反應、報警或於4月12日就 診時告知遭性侵害導致失眠、身心壓力等情,此分別有A女 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病歷資料可按。另A女就案發當日早上在洗衣廠內被告 靠近身體之舉,提供監視器畫面供參,因A女已取走監視器 硬碟,經第一審法院請A女提出後,A女才提出硬碟及監視器 主機,惟均無法讀取檔案,遂返還予A女,此亦有扣押物品 清單、受領書等附卷可證。綜上,從A女指訴之動機、證詞 之瑕疵及事發後A女之反應、態度等節綜合以觀,足認A女有 關被告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之證詞之信用性薄弱,已難遽信。  ㈢證人葛祖福於偵查中雖證述常常看到被告和A女、A女之母到 車上談事情,然案發時被告與A女至車上談事情之舉難認有 何特別異常之處,又葛祖福明顯與被告間有勞資爭議,並被 迫離職,顯對被告有所不滿,其所言看到被告性騷擾A女一 事,已難認公正客觀,況其並未目睹案發時狀況,自難憑其 證詞而推認A女所述屬實;證人徐佳鈴既已於110年3月23日 離職,豈會再於離職後逾10餘日之案發當日上午,無故觀看 洗衣廠之監視器畫面及恰好看到被告對A女之親密舉動影像 ?且其既已於3月23日離職,公司豈會再授權其觀看公司攝 錄畫面,是其所述案發當日因看到監視器覺得奇怪而於下午 詢問A女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其證詞不無附和A女或挾 怨報復被告之可能性,尚不足以擔保A女證詞之信用性,且 依本案洗衣廠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雖可認被告對A女談 話時有過於貼近、親密,客觀上易使人不快之舉,然未見有 徐佳鈴所證述以生殖器完全貼在A女背後、下體一直貼著A女 等情,且非案發地點之本案相關照片,尚難以之推認被告有 為本件犯行。   ㈣佐以A女於110年4月19日出院後,於同月28日將其母之公司股 份(價值新臺幣400萬元)轉讓自己名下,遭A女之母控告偽 造文書罪嫌,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 稽,足見A女於出院後,在家庭、工作上仍有相當多一般人 難以想像之壓力事件,則A女於案發後雖有相關病歷紀錄, 非無可能是本案以外之其他事件肇致。另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主要係以A女自述 、自填量表及自行就醫之病歷為判斷基礎,而A女之指述已 有信用性薄弱之情,亦未見排除A女案發前、後在家庭、工 作、財務上諸多壓力事件對A女之影響,自不足僅憑上開鑑 定報告擔保A女證述之憑信性。  ㈤綜上,並逐一說明論斷何以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於法尚無 不合,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自屬原審採 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執第一審判決已被撤銷關於論處被告罪刑之理由重 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審未 傳喚或函詢醫師,逕認A女於12日就診時未告知醫師本案情 形,就葛祖福之證詞,未詳予調查釐清,及未將硬碟送鑑定 機構鑑定或還原,或曉諭檢察官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 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 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 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425-20241016-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為相對人乙○○之弟,相對人因失智症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 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王迺燕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 相對人因輕度失智及酒精依賴,綜合評估相對人對事務之判 斷、邏輯推理等方面能力已有障礙,認知功能退化已對其生 活判斷、問題解決、自我照顧等方面產生負面影響。鑑定結 果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認知障礙症(失智 症),輕度失智、酒精依賴」、「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金員之心智缺陷導致之障礙,目前 評估無恢復至完全無病正常狀態之可能」,此有該院113年9 月9日基門醫壽字第113000018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 附卷可稽。綜上,應認乙○○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乙○○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爰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弟,目前身心狀況良好,言談舉 止表達邏輯正常無異樣,對於擔任「監護人」有積極意願, 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經評估無不適任「監護人 」之情事,建議聲請人為「監護人」,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113年9月2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72號函所附「成年人 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本院因認 由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0-09

HLDV-113-監宣-13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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