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指定丙OO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因腦性麻痺
,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即相對人之妹
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親屬同意書。
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認相對人因極重度腦性麻痺,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酌親屬之
意見,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HLDV-113-監宣-138-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