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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李建才 相 對 人 林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00萬 元向相對人及第三人簡伊涔、簡艾芯、簡煜仁購買房地,因 而給付500萬元現金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作履約保證用,抗告人已自109年1月起至114年3月間, 代償相對人貸款、第三人簡煜仁之貸款(本息合計總額472 萬5,902元、現金支付522萬4,132元),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 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 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經其於113年11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從而,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 ,認其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 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爭執其以前述代償貸款方式清償票款等 節,核係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 起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期日 受款人 背書人 利息起算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李建才 111年11月20日 113年11月19日 簡伊涔、簡艾芯、簡煜仁、林美伶 簡伊涔、簡艾芯、簡煜仁 113年11月20日 1,300萬元 TH0000000

2025-03-27

KLDV-114-抗-8-202503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楗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建文因本院民國114年度基簡字第27號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2月26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係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二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訴裁判費4,20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7

KLDV-114-基簡-27-20250327-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鄭青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11 3年度北簡字第101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倘被告未依約繳款,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 環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民國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持卡人 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第1、2、3期違約金收取 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辦理。但被 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14萬9,150元 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復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分 攤表、99年10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 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信用卡違約金收 取規範、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153號卷第9頁至第23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 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 ,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 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7

KLDV-114-基簡-151-202503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洪心怡 被 告 吳坤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4年度基小字第170號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 年利率 ① 2萬9,129元 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5%

2025-03-27

KLDV-114-基小-170-202503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張文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駕駛BMK-5966號自用小客車,途 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 撞擊訴外人陳森隆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BKQ-9121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02,98 1元(工資:15,756元;塗裝:20,514元;零件:66,711元 ),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以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2,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43分左右,駕駛BMK-5966號自 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樂利三街方向行駛,途經 麥金路與樂利三街之交會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訴外人馬建良駕駛之9D-2721號自用小 貨車(因遇路口紅燈而剎停中),導致9D-2721號自用小貨 車向前推撞訴外人陳森隆駕駛之系爭車輛(因遇路口紅燈而 剎停中),並使系爭車輛繼續向前推撞訴外人葉書亞駕駛之 RFA-2906號租賃小客車(因遇路口紅燈而剎停中),而系爭 車輛乃訴外人陳森隆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 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 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3月12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40403564號 函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安樂派出所員警工作紀 錄簿、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本院首即堪信「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為 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駕駛車輛行至系爭路口,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連環追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故被 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陳 森隆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代訴外人陳森隆給付修車貲費總計102,981元(工 資:15,756元;塗裝:20,514元;零件:66,711元)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HONDA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 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陳森隆損害 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 僅知系爭車輛乃110年2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 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10年2月15日出廠,是自110年2月15日起 ,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7月16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 間為3年5個月又2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 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 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所訂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 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推估應為13,669元【計算式: ❶第1年折舊值:66,711元×0.369=24,61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均同;第2年折舊值:(66,711元-24,616元)×0.3 69×=15,533元;第3年折舊值:(66,711元-24,616元-15,53 3元)×0.369=9,801元;第4年折舊值:(66,711元-24,616 元-15,533元-9,801元)×0.369×6/12=3,092元。❷折舊後之 零件殘值:66,711元-(24,616元+15,533元+9,801元+3,092 元)=13,669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 之殘值13,669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5,756元、塗裝 20,514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49 ,939元【計算式:13,669元+15,756元+20,514元=49,939元 】。準此,訴外人陳森隆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 以49,939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陳 森隆給付102,981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 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陳森隆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49,9 39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9,939元,及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 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3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6

KLDV-114-基簡-204-202503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劉柏葳 被 告 顏翊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參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訴狀誤載為113年10月22日) ,騎乘NRS-2096號(起訴狀誤載為NRS-209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不慎撞及徒步穿越道路之原 告,導致原告身體受傷、眼鏡與手機毀損;故原告自得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93,630元、看護費210,000元、交通費(救護車資)7,590 元、工作損失137,350元、勞動能力減損500,000元、醫療用 品費37,601元、中藥費3,900元、眼鏡與手機修復費20,88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2,510,951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尚請法院依法審酌。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凌晨2時1分左右,騎乘NRS-2096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道○○○路○○○○○○路00號前,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原告「未經『行人穿越道』」逕由對 向徒步穿越道路,被告人車遂與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 有脾臟撕裂傷、右股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等身體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被告亦因此右側肩膀挫傷。後刑事法院審認兩 造過失引發系爭事故,乃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6號刑事簡 易判決,論兩造各觸犯刑事過失傷害罪,並就兩造各處以相 應之刑事罰責。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且為兩造之所不爭;而原告主張其隨身所攜帶之手機與眼 鏡,亦因上開碰撞以致毀損(下稱系爭物損)等情,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是依本件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未經『行 人穿越道』,逕由對向徒步穿越道路」,以及「被告騎乘機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物損 之事故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 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訂有明文。因上開規 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 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 原告未經「行人穿越道」,逕由對向徒步穿越道路,而被告 騎乘機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至無可迴避人、車碰撞之系 爭事故,是自客觀以言,兩造均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相關規定,彼等互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 違反交通法規以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物損,則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傷害、物損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物 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尚屬適法而有根據。  ㈢承前㈠㈡所述,被告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物損,負過失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逐項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93,630元:    查系爭事故發生以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2年10月22日前往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 急診,經基隆長庚醫院安排脾臟動脈栓塞治療並於同日轉入 外科加護病房;因原告考量住家遠近,乃於同日辦理自動離 院,並於同日改往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 (下稱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經羅東聖母醫院安排其於同日 迄同月25日入住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同月26日在羅東聖母醫 院接受「右股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於同 月31日出院、同年11月13日回院門診。此首有刑案卷附基隆 長庚醫院112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112年11 月13日、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供勾 稽(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8號偵查卷 第23頁、第21頁、第19頁、本院卷第309頁)。其次,本院 職權函詢基隆長庚醫院、羅東聖母醫院,得悉原告於基隆長 庚醫院急診支出2,970元,112年10月22日迄113年9月2日轉 往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住院期間(112年10月22日迄112年10 月31日)支出共88,630元,門診期間(112年11月13日迄113 年9月2日)支出共2,030元。此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114年2月27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250040號函暨 醫療費用明細表、病歷資料,以及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 人羅東聖母醫院114年2月24日天羅聖民字第1140000229號函 暨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急診病歷、醫療費用明細表、 門診費用明細清單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205頁 、第209頁至第259頁)。依此核算,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 療費共93,630元【計算式:2,970元+88,630元+2,030元=93, 630元】;是原告本此請求醫療費93,630元,尚有根據並係 合理。  ⒉看護費210,000元:   承前⒈所述,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2年10月22日先至基隆長庚 醫院急診,後於同日改往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同月26日 在羅東聖母醫院接受「右股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 」,術後於同月31日出院,同年11月13日迄113年9月2日往 返羅東聖母醫院門診追蹤;而羅東聖母醫院112年11月13日 、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則 載:「…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 月…。」(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8號偵 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309頁)衡量原告因股骨( 俗稱大腿骨)骨折,必需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 ,是於骨頭癒合並保持復位狀態穩定以前,原告難免行動困 難而須專人24小時陪同照護;又原告雖未提出其聘用專人之 相關證明,然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惟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乃參酌一 般醫院全日看護之行情(每日收費介於2,200元至2,500元之 間),推估原告於「住院10日以及出院後3個月」延請親友 看護,至少受有相當於220,000元之財產損失【計算式:(1 0日+30日×3個月)×2,200元=220,000元】。從而,原告於上 開範圍以內,主張其因需人看護而有相當於210,000元之財 產損失,自與卷存事證相合而有理由。  ⒊交通費(救護車資)7,590元:   承前就醫歷程,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2年10月22日,先經救 護車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救治,後於同日搭乘救護車轉往 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同月26日在羅東聖母醫院接受「右 股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於同月31日出院 等情,同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2月27 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250040號函暨醫療費用明細表、病歷資 料,以及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14年2月 24日天羅聖民字第1140000229號函暨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 歷、急診病歷、醫療費用明細表、門診費用明細清單在卷可 佐(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59頁); 因原告於事發當日,經119救護車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救 治,屬於「緊急救護案件」,規定「免收」救護貲費,而原 告由基隆長庚醫院搭乘救護車轉診至羅東聖母醫院,則須「 按里程與隨車專業醫護、藥醫耗材」計徵救護貲費(參看本 院卷第261頁),故原告提出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本院卷第303頁),主張其因轉院支出交通費(救護 車資)7,590元,亦屬必要而有理由。  ⒋工作損失137,350元:   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雖係賦閒無業(參看起訴狀所載 ),然原告乃92年出生之人,是衡諸一般通常之情形,原告 應可投入職場賺取報酬;因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2年10月22 日先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後於同日改往羅東聖母醫院住院 治療,同月26日在羅東聖母醫院接受「右股骨骨折開放性復 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於同月31日出院,同年11月13日迄 113年9月2日往返羅東聖母醫院門診追蹤,而羅東聖母醫院1 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則載: 「…宜休養3個月宜避免劇烈活動6個月…。」(參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8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3 09頁)由此可見,原告雖已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 」,然於骨頭癒合並保持復位狀態穩定以前,原告尚難投入 職場工作就業,故本院乃參考羅東聖母醫院之醫囑,以及原 告之年紀(事發當時年僅20歲,「骨癒合力」相對較佳), 推估原告「住院10日以及出院後休養3個月」之期間,客觀 上均無藉由工作獲取報酬之期待可能。再者,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原告雖暫無業而乏收入資料可憑,然本院審酌勞工最 低基本薪資(112年每月26,400元、113年每月27,470元), 乃行政院衡量國內經濟及各行各業之所得所定之勞工最低所 得標準,堪為原告工作損失之客觀根據,依此推算,原告工 作損失總計應為89,070元【計算式:26,400元×10/30+26,40 0元×2+27,470元×1=89,070元】。從而,原告主張「工作損 失未逾89,070元」之範圍,尚屬信而有徵,至其主張「逾89 ,070元」之部分,則未見舉證而非可採。  ⒌勞動能力減損500,0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以致勞動能力有所減損,然則一 概未見舉證其實(參看本院卷第288頁);因本院參看羅東 聖母醫院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尚可推知原告在羅東聖母醫院接受「右股骨骨折開放性復 位及內固定手術」以後,復原情形良好而別無其他續發性之 病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8號偵查卷 第19頁、本院卷第309頁),兼以細繹原告就診病歷(參看 本院卷第95頁至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59頁),其間亦乏 相關後遺症之記載,而足認原告尚不因系爭事故而有勞動能 力之減損。故原告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主張,自與卷存事證 不合而難憑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根據而無理 由。  ⒍醫療用品費37,601元:   原告提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 明細、二聯式統一發票等件(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7頁;以 下合稱系爭備品單據),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之備品所需,前 、後支出費用共37,601元。本院審核系爭備品單據,其中, 食鹽水、紙膠、棉棒、膠台、4×4紗布、男用尿壺、助行器 、CPM膝關節被動運動機(月租)、藥品等各項花銷(金額 共13,601元),尚未脫逸「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應備置之生活 用品或護理耗品」,是原告本此提出賠償請求,自未過度而 屬合理;惟其中有關「特殊床具」之添購(金額共24,000元 ),並無任何醫療實證或醫師囑言可憑,是原告有關特殊床 具之需求,恐係出於其個人主觀想法之滿足(即原告自認有 此必要;參看本院卷第289頁),而「非」促進原告傷勢痊 癒之所不可或缺!從而,原告主張醫療用品費「未逾13,601 元」之範圍,雖有根據而堪採信;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乏根據而無理由。  ⒎中藥費3,900元:   原告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5頁; 以下合稱系爭中藥單據),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須服用中藥 調理,為此支出中藥費共3,900元云云(參看本院卷第289頁 至第290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必須服用中藥否則難以 痊癒」之客觀根據;因關此中藥並無「醫囑」可憑,是所謂 之中藥調理,無非原告(或其長輩)所自行尋求之民俗處方 ,不僅難認乃系爭傷害痊癒之所需,原告本可於相當時限內 痊癒之傷勢,亦有可能因原告不斷尋求民俗調理以致適得其 反,是於原告一概不能提出「中藥醫囑」之前提下,本院自 難肯認其所擇調理之中藥偏方,亦為其身體痊癒之所不可或 缺。從而,因認原告主張之中藥云云,俱非原告傷勢痊癒之 所必要。  ⒏眼鏡與手機修復費20,880元:   承前所述,原告除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物損;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物損以致支出眼鏡與手 機修復費共20,880元,亦據提出商品保證書、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本院卷第311頁),且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疏 失情節、系爭傷害之輕重程度,並考量原告乃92年出生之人 ,術後癒合能力相對較佳,以及原告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於100,000元之範圍以內,尚稱合理而屬相當;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⒑縱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醫 療費93,630元、看護費210,000元、交通費7,590元、工作損 失89,070元、醫療用品費13,601元、眼鏡與手機修復費20,8 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534,771元(計 算式:93,630元+210,000元+7,590元+89,070元+13,601元+2 0,880元+100,000元=534,771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 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 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未經『行人穿 越道』,逕由對向徒步穿越道路」,以及「被告騎乘機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詳參前揭㈠所述),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當然「與有過失」,爰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 小及其過失情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 任,如此方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對被告請求賠 償之範圍,應以534,771元之30%即160,431元(計算式:534 ,771元×30%=160,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其限度。  ㈤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述。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6

KLDV-114-基簡-167-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 告 陳炳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俊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6,476元,並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倘其中任一 項未遵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 第117條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求為判決被告張俊哲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7萬8,000元及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127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476元,未據 原告繳納;且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內僅有具狀人即送達代收人 林家鋐之簽名,未據其本人簽名或蓋章。經核上開各節,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式顯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6,476元,並補正起 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6

KLDV-114-補-214-20250326-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詹昇憲 相 對 人 林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 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443萬3,42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43萬3,429元(票據號碼:TH0 000000),未記載到期日,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114年2月14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3-26

KLDV-114-司票-5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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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陳德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玉蘭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李玉蘭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 幣30萬元本票(票據號碼:TH224182)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 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有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簽發 之本票(票據號碼:TH224182),到期日為113年8月3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經提示未獲兌現,爰請求裁定強制執 行云云。 三、查上開本票正面註記「每月天支付1萬元正,支付完畢後於1 13年8月3日自動失效」等語,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 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綜上,本件就上開本票之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3-26

KLDV-113-司票-506-20250326-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2號 原 告 林逸倍 被 告 許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87萬1,065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64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搭建新北市○○區○○街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是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 訟標的部分,該部分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 準;而原告主張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參酌其提出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曾針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測量後 分別為65.70、25.88、42.43平方公尺,合計為134.01平方 公尺,故暫予上開土地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113 年度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均為6,500元, 故其價值應為87萬1,065元【計算式:6,500元×134.01平方 公尺=87萬1,065元】。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金 額,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如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640 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640元,如未依期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6

KLDV-114-補-18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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