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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彥晨透過網際網路覓得不詳貸款管道「易貸網」,進而與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楊秉憲」之貸款業者實則為詐欺   成員之成年人聯繫,受「楊秉憲」告知所謂辦理貸款方式為   須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再由「楊秉憲」為其洗金流,以美   化帳戶、提升信用資格,然黃彥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交易必要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作收受及轉移特定犯罪所得   ,並使他人轉移帳戶內金錢後,即生混淆、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之高度可能,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楊秉憲」要   求,於民國113 年3 月19日上午9 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   中市臺灣大道某客運站,將其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綁定網路銀行帳號之手機)   等執行金融交易之必要資料,以包裹方式寄送予「楊秉憲」   收受。「楊秉憲」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人,或含「小陳」在內之成員有3 人以上)取得黃彥   晨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以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手段實施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轉   帳/匯款方式及金額」欄所載方式,將該欄所示金錢匯入本   案帳戶,詐欺成員則旋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所支配   之其它人頭帳戶(僅附表編號4 部分,有部分款項未及轉匯   即遭凍結),致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掩飾、隱   匿而生洗錢效果。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黃彥晨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   了辦貸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楊秉憲」,我也   是受害者云云。 二、被告除就主觀面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部分為否認外,   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情節並未爭執(偵卷頁14、15、院   卷頁49、55),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存卷為憑,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就其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雖抗辯僅係為辦理貸款   ,不知會涉及詐欺等犯罪云云,然: ㈠、按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   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   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 年   度台上字第515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現今詐欺犯罪橫行,人頭帳戶更係從事詐騙之人遂行犯罪、   隱匿身分之重要工具,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致淪為詐騙工   具一事,亦層出不窮,是切勿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執行交易所   必要之資料(如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等)給他   人使用,不僅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政府及金融機構亦積極   從事宣導,凡此均應為正常參與社會生活之一般人所熟知。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   碼(含綁定網路銀行帳號之手機)等執行金融交易所必要之   資料予他人「楊秉憲」之際,不僅年歲非輕(33歲),且具 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院卷頁56),則依其年齡、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上述本案帳戶資料任意提供給欠缺信   賴基礎之陌生第三人,因交出後即無法控制取得者使用帳戶   之途,而有淪為人頭帳戶並幫助詐欺犯罪之相當風險等情,   當可認知明確。   然衡以被告所述,其僅透過通訊軟體「飛機」與「楊秉憲」   聯絡,未曾與「楊秉憲」見面,也不知其真實年籍資料等語   (偵卷頁14、院卷頁52),是對被告而言,「楊秉憲」之實   際身分、是否確有從事辦理貸款業務等節,均屬不明;又卷   內未見被告與「楊秉憲」之間關於本案辦理貸款之對話紀錄   ,被告亦自承無法提供等語(偵卷頁14、院卷頁52、53),   則彼等就貸款辦理一事,究如何磋商、磋商至何種程度、「   楊秉憲」有無傳送足使被告相信為合法貸款業者之資訊等情   ,俱非明確,顯難認被告與「楊秉憲」間存有何信賴關係,   則本案帳戶資料倘由該人取得,能否排除涉詐風險,被告本   無從確保。又被告前有向合法貸款業者中租融資公司辦理借   款,且未如同本案有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一情,業據其供   述明確(偵卷頁14、院卷頁51),是以本案同為循銀行外之   民間管道借款,「楊秉憲」卻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方能進行後續貸款程序,以被告曾辦理貸款之經驗,對「楊   秉憲」所執理由之正當性,應可認知有疑;況依被告所陳,   「楊秉憲」係執為被告洗「流水帳」以美化帳戶往來紀錄,   藉此提升貸款通過機會之情詞,作為索取本案帳戶資料之理   由(偵卷頁14、院卷頁50至52),惟透過來源不明金錢形式   上進出帳戶,以製造資金流動表象、美化個人資力狀況之手   段作為申貸手法,任何人均可理解係虛假偽冒之事,被告亦   坦認稱,美化帳戶後之內容並非真實等語(院卷頁52),則   「楊秉憲」向被告徵求本案金融帳戶之理由,顯難認單純合   法,其中所涉不法風險程度非低,不言自明,是綜上因素考   量,被告主觀上至少能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楊秉憲」   ,將有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之實施。   被告既有上述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給「楊秉憲」,將可能   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之風險預見,卻僅因自己前另向地下錢   莊借款,遭錢莊業者帶走逼債,需款孔急之緣由(偵卷頁14   ),即於前述「楊秉憲」身分不明、欠缺信賴關係,該人所   執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理由亦委無可信為合法正當之情   形下,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楊秉憲」,即可見得被告   面臨地下放款業者強力索討債務之壓力,主觀上僅著眼於能   否於本案透過「楊秉憲」取得貸款,以解決自己困境,惟就   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後,所衍生可能淪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   ,乃抱持漠視不顧、縱容風險實現之心態,則本案帳戶資料   由「楊秉憲」等詐欺成員取得後,遭用以作為收取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款項之工具,不僅為被告所能預見,更為其容任   發生而與本意無違之事甚明。 四、再就幫助洗錢犯意之部分,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附表所示之人亦因受騙而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   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   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作用,卷內又查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後續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此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倘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自屬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本案詐欺成員之   犯罪手法,係先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將款項匯   至本案帳戶後,旋由詐欺成員再轉匯至所掌控之其它人頭帳   戶,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流向及最終持有者   ,足以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被告   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   ,關於其真實年籍資料既一無所知,當能認識本案帳戶資料   之取得者倘將帳戶內金錢輾轉匯出,因無從查知其人身分及   追索金流,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幫助效果,卻仍執意交付,依上說明,被告主觀上係   出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故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   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   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   元,舊法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   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始終未自白洗錢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即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 項),於本案均無適用。則如依幫助犯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5 年   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 年,故如按幫   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   其刑之上限仍為7 年【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即再限縮   至5 年);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 月以上5 年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   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 年)與新法(5   年)同,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 月)輕於新法(3 月),自   以新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起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對被告較有利   之輕法,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   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附表所示之複數人等,   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   ,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   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   2 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提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   氣,且犯後始終執詞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成立調   、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以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4 萬餘元,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   本案遭詐騙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   本案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   事犯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   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及金額 1 曹金釵 (提告) 詐欺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待曹金釵自113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該帳號後,詐欺成員即傳送訊息訛稱由其帶領曹金釵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曹金釵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曹金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21分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22分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2 許建成 (提告) 詐欺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待許建成自113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該帳號後,詐欺成員即傳送訊息訛稱由其帶領許建成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許建成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許建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14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3 蔡孟瑤 (提告) 詐欺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待蔡孟瑤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該帳號後,詐欺成員即傳送訊息訛稱由其帶領蔡孟瑤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蔡孟瑤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蔡孟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10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11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4 簡廷翰 (提告) 詐欺成員自113年1月25日起,利用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結識簡廷翰後,即傳送訊息訛稱由其帶領簡廷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再誘導簡廷翰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簡廷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惟詐欺成員嗣有部分金錢320,772元未及轉出,本案帳戶即遭通報警示凍結,並由銀行發還該筆金錢予簡廷翰)。 113年3月19日上午11時13分 臨櫃匯款28萬元 113年3月19日上午13時21分 臨櫃匯款27萬元 5 詹玉意 (提告) 詐欺成員自113年1月8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網站結識詹玉意後,即傳送訊息訛稱由其帶領詹玉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再誘導詹玉意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詹玉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上午11時8分 臨櫃匯款27萬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曹金釵   1.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至1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建成   1.113年5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4至4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蔡孟瑤   1.113年5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4至57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簡廷翰   1.113年5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至93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詹玉意   1.113年4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9至122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30013032號卷 (警卷)   1.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9頁)   2.告訴人曹金釵之報案資料(含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 、「富城投資」應用程式截圖、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至43頁)   3.告訴人許建成之報案資料(含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7至53頁)   4.告訴人蔡孟瑤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 59至90頁)   5.告訴人簡廷翰之報案資料(含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匯款申請書、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摺 封面影本、「中洋投資」應用程式截圖、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94至118頁)   6.告訴人詹玉意之報案資料(含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七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中 洋投資」應用程式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中 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大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 約書)(警卷第128至148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偵卷)   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0月1日 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2431號函及檢附警示帳戶剩餘款返 還情形(偵卷第23至24-1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黃彥晨   1.113年9月20日檢詢筆錄(偵卷第13至15頁)   2.113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5至57頁)

2024-11-28

NTDM-113-金訴-488-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97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政澔因缺錢使用,竟個別2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在臺中市之某 有巢氏房屋門市、臺中市之便利超商內,對其友人熊長偉接 續佯稱:可投資成銓車業中古車行之中古車買賣,藉此獲利 云云;且於111年7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佯稱投資獲 利而交付新臺幣(下同)合計80萬8,985元予熊長偉收受, 致使熊長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共計183萬6,000元予楊政 澔收受(詳細交付時間、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在臺中市之便利超 商內,向熊長偉之胞兄熊長浩接續佯稱:可投資成銓車業中 古車行之中古車買賣,藉此獲利云云;且於上開期間,佯稱 投資獲利而交付合計42萬6,000元予熊長浩收受,致使熊長 浩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匯款 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共計190萬7,000元予楊政澔收受( 詳細交付時間、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嗣熊長偉、熊長浩因楊政澔未按時給付投資利潤,並至成銓 車業中古車行進行查訪後,始知悉並無上述投資中古車買賣 之事,而發覺受騙。  二、案經熊長偉、熊長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政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熊長偉、熊長浩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發查卷第25至27 、37至39頁),且有告訴人熊長偉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截圖26張、匯款整理表、告訴人熊長偉申設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現金款項整理表、被 告還款附表、告訴人熊長浩匯款予被告之附表及匯款交易明 細截圖21張、告訴人熊長浩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3張(見他卷第15至135頁)、告訴人熊長偉、熊長浩與被告 借款契約各1份、被告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發查卷第29至35、47至6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5249號函 檢送被告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6634 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 LOG明細、連線商業銀行113年2月1日連銀客字第1130001447 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3年2月20日函檢附被告申設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5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 30042971號函檢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3 1至146、155至162、165至168、179至181、271至175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11所示部分,雖指示告訴人熊長浩 匯款至案外人林子筌、紀剴洛申設金融帳戶,該等款項復由 各該帳戶申辦人提領或轉帳至他處,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當時積欠案外人林子筌、紀剴洛債務,故請告訴人 熊長浩直接將款項匯款至前述案外人申設金融帳戶,以清償 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足見被告係因積欠案外人 林子筌、紀剴洛債務,方委請告訴人熊長浩逕將款項匯入前 揭案外人申設帳戶以作為還款之用。基此,可認被告係基於 債務清償之便,方指示告訴人熊長浩直接匯款至債權人即案 外人林子筌、紀剴洛申設之帳戶,被告主觀上並無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意,自與洗錢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一般洗錢 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緊密時、地,分別接續數次向告訴人熊長偉、熊長浩 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熊長偉、熊長浩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其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 用告訴人熊長偉、熊長浩之信賴,以前述方式接續詐取上述 告訴人之錢財,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狀況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熊長偉、熊 長浩均達成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 205、206、225、245、297、28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0、29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各向告訴人熊長偉、熊長浩詐得183萬6,000元、190萬7, 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各已返還80萬8,985元 、42萬6,000元予告訴人熊長偉、熊長浩收受,已如前述, 堪認此部分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熊長偉、熊長浩,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實際取得 剩餘犯罪所得102萬7015元(計算式:1,836,000-808,985=1 ,027,015元)、148萬1,000元(計算式:1,907,000-426,00 0=1,481,000元)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有再行賠付告訴人熊長偉 、熊長浩之損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 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楊政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楊政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熊長偉交付款項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元) 交付方式 卷頁 1 111年7月20日 40,000 匯款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楊政澔帳戶(下稱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37頁、發查卷第48頁 2 111年7月28日 3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39頁、發查卷第49頁 3 111年7月30日 2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39頁、發查卷第51頁 4 111年7月30日 5,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39頁、發查卷第51頁 5 111年8月14日 3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1頁、發查卷第53頁 6 111年8月22日 5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楊政澔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1頁、本院卷第36頁 7 111年8月31日 5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3頁、本院卷第41頁 8 111年9月18日 3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5頁、本院卷第53頁 9 111年9月18日 1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5頁、本院卷第53頁 10 111年9月21日 17,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7頁、發查卷第55頁 11 111年9月21日 13,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7頁、發查卷第55頁 12 111年9月24日 1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7頁、發查卷第55頁 13 111年9月24日 150,000 現金 他卷第65頁 14 111年9月30日 25,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7頁、發查卷第56頁 15 111年10月5日 200,000 現金 他卷第67、69頁 16 111年10月8日 12,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9頁、發查卷第57頁 17 111年10月10日 15,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1頁、發查卷第57頁 18 111年10月10日 15,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1頁、發查卷第57頁 19 111年10月21日 5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3頁、發查卷第59頁 20 111年10月21日 2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3頁、發查卷第59頁 21 111年10月21日 1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3頁、發查卷第59頁 22 111年10月22日 50,000 現金 他卷第71頁 23 111年10月22日 150,000 現金 他卷第73頁 24 111年10月26日 45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5頁、發查卷第59頁 25 111年10月28日 27,000 現金 他卷第75頁 26 111年11月5日 1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7頁、發查卷第60頁 27 111年11月15日 15,000 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楊政澔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9頁、本院卷第159頁 28 111年11月15日 32,000 匯款至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9頁、本院卷第168頁 29 111年11月21日 3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9頁、本院卷第79頁 30 111年11月21日 20,000 現金 他卷第77頁 31 111年11月29日 25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61頁、發查卷第63頁 合計 1,836,000 註: 1,239,000(匯款)+597,000(現金)=1,836,000元 起訴書原記載匯款共計1,249,000元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附表三:熊長浩交付款項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備註 1 111年10月6日 40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子筌帳戶 他卷第83頁、本院卷第147、149頁 2 111年11月4日 35,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85頁 3 111年11月4日 3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87頁 4 111年11月4日 11,000 現金 他卷第89頁 5 111年11月15日 16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91頁 6 111年11月15日 19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93頁 7 111年11月17日 2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95頁 8 111年11月17日 3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97頁 9 111年11月18日 10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99頁 10 111年11月19日 5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01頁 11 111年11月19日 100,000 匯款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紀剴洛帳戶 他卷第103頁、本院卷第275頁 12 111年11月21日 136,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05頁 13 111年11月22日 20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07頁 14 111年11月24日 114,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09頁 15 111年11月25日 104,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11頁 16 111年12月5日 5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13頁 17 111年12月12日 5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15頁 18 111年12月17日 45,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17頁 19 111年12月23日 22,000 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19頁 20 111年12月23日 20,000 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21頁 21 111年12月29日 4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23頁 合計 1,907,000 (空白)

2024-11-26

TCDM-112-易-2881-2024112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昕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昕荃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李昕荃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將其新 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及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與本案新光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 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 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昕荃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的金融帳戶是因為我之前搬出去旅館住過一陣子,應 該是那陣子遺失或忘在旅館,我搬回家的時候忘記帶走。因 為本案帳戶我已經3、4年沒用了,所以我搬回家以後沒有特 別找。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我的出生年、月、日,當 時我的駕照、提款卡、存摺以及一些營造業證照不見,我都 把他們放在一個夾鏈袋內,我是在112年9月要辦理公司入職 時才發現我的身分證不見,但因為本案帳戶我不常使用,所 以提款卡不見我也沒有去找,我是到112年11月20日帳戶被 警示,我才發現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31至32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經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見 偵字第3636號卷第4至5、67至6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1至 32、34頁),且有本案新光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客戶資料 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636號卷第8、10頁),此等情 事首堪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如附表「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 ,此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於卷足參,並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以前詞置辯。惟查:   1.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從而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來源,有收購、租借而來,此時乃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所使用該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轉帳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基此,被告辯稱其帳戶係遺失後,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實難憑採。   2.再者,被告於111年4月2日自本案新光帳戶提領新臺幣( 下同)1萬3,500元後,帳戶餘額僅餘39元,而本案永豐帳 戶則在附表編號 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前,餘額僅有8 2元等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 13年9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79841號函文及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267 09號函文所附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51至55、43至47頁),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 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 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及身分證置於同一個夾鏈袋,之後於112年9月辦理入職時發現身分證遺失而重新辦理身分證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則被告於112年9月間即已明知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亦可認定。而被告於112年9月間已年32歲,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為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重要物品而應嚴加保管及確認是否淪入他人手中等情事應有所知悉,被告辯稱其於發現該等提款卡不見後未加以尋找或採取掛失等手段,亦與常情不符。綜上各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始遭詐騙者利用乙情,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 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 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 作經驗,應清楚瞭解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 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 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 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 形,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 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 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5),與本件起訴並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4)具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 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 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 造成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 目前從事餐飲、月收入4萬元、須扶養母親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犯後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本案如附表所示 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 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 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 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李冠璇 112年11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雅君」與李冠璇聯繫,佯裝欲購買李冠璇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嗣後又以Line暱稱「客服」陸續以更新簽署認證、需要金流簽署認證才能開通交易等語,致李冠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起訴書記載假交易,補充如上) 112年11月20日18時39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新光帳戶 1.李冠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636號卷第12頁反面至15頁反面) 2.李冠璇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636號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 3.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636號卷第8至9頁) 2 宋嘉學 112年11月19日23時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JIMOHS MALIK」與宋嘉學聯繫,佯裝欲購買宋嘉學販售之撞球桿,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嗣後又以Line暱稱「雅萱」等人陸續以沒有簽署三大保證條例無法進行交易等語,致宋嘉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起訴書記載假賣場設定,補充如上) (1)112年11月20日18時47分許 (2)112年11月20日18時53分許 (1)4萬9,900元 (2)3萬7,012元 本案永豐帳戶 1.宋嘉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636號卷第33至36頁) 2.宋嘉學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636號卷第41至47頁) 3.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636號卷第10至11頁) 3 蘇蒂偉 112年11月20日17時5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健身工廠員工,撥打電話與蘇蒂偉,向其佯稱因其人員操作錯誤不小心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等語,致蘇蒂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起訴書記載錯誤交易解除設定,補充如上) (1)112年11月20日18時59分許 (2)112年11月20日19時許 (1)1萬122元 (2)4,123元 本案永豐帳戶 1.蘇蒂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636號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 2.蘇蒂偉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636號卷第53至54頁反面) 3.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636號卷第10至11頁) 4 劉子熏 112年11月20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美雲」、Line暱稱「巧惠」等人與劉子熏聯繫,佯裝欲購買劉子熏販售之嬰兒椅,並要求以旋轉賣場交易,嗣後陸續以沒有簽署三大保障協議無法進行交易等語,致劉子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起訴書記載假賣場設定,補充如上) 112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 1萬9,123元 本案永豐帳戶 1.劉子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636號卷第58頁反面至60頁) 2.劉子熏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636號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反面) 3.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636號卷第10至11頁) 5 陳姿穎 112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專員」與陳姿穎聯繫借貸事宜,並佯稱其銀行帳戶填寫錯誤,導致借款平台遭鎖住,需繳交款項解凍等語,致陳姿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借貸,補充如上) 112年11月20日19時59分許 1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1.陳姿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7896號卷第26至27頁) 2.陳姿穎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17896號卷第36至37頁) 3.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7896號卷第24至25頁)

2024-11-18

PCDM-113-金訴-1527-20241118-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硯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628號、113年度偵字第268、3339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硯康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刑 」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硯 康於審理中之自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暨其附 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其附件」、「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暨其附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暨其附件」,並將起訴書附表一、二,更正為 本判決附表一、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 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 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 加以論處。  ㈡論罪、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查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之際, 已明知或可預見該詐騙犯罪者,具體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代號「貸款顧問李宏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 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 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偵查(見偵12628卷第66頁)及審理中均自白,是本院 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供詐騙犯罪者使用後,又依指示轉 匯、提領詐欺贓款,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 犯罪之決心,造成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詐騙犯罪者一同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 處罰,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法 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0年10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 ,現於科技廠工作,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暨部分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 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⒉末審諸被告前後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經本院核對卷附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 尚有100元留存於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另有900元由被 告自兆豐銀行帳戶提領而出。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匯入 兆豐銀行帳戶的900元,是對方當作給我的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頁),堪認前述100元及9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 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雖與詐騙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絕大部分均已遭詐 騙犯罪者取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 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 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施用詐術時間 施用詐術方法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與匯入帳戶 (新臺幣) 1 112年7月31日10時40分許 詐騙犯罪者以電話聯繫孫韻玉,佯裝為健保局人員、員警「張國棟」、地檢署「張主任」,並誆稱若不配合辦案即將遭到拘留,致使孫韻玉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孫韻玉 112年8月4日9時32分 匯款598,000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32分 匯款602,000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2 112年8月6日16時許 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裝為蘇玉帶之子,並誆稱急需借款,致使蘇玉帶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蘇玉帶 112年8月7日 10時49分 匯款38萬元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3 112年8月7日9時28分許 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裝為林富美之侄,並誆稱急需借款,致使林富美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林富美 112年8月7日 14時39分 匯款35萬元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地點及時間 /轉匯時間 提領銀行帳戶 轉匯帳戶/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4日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轉匯55萬元至詐騙犯罪者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112年8月4日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轉匯50萬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1時42分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臨櫃提款36萬8,000元 4 新光銀行竹南分行 112年8月7日 13時10分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臨櫃提款38萬元 5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112年8月7日 12時44分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臨櫃提款35萬 6 玉山銀行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0時16分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ATM提領3萬元 7 玉山銀行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0時17分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ATM提領3萬元 8 玉山銀行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0時18分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ATM提領6萬元 9 玉山銀行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0時22分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ATM提領2萬2,000元 10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1時48分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ATM提領3萬元 11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1時49分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ATM提領3萬元 12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1時50分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ATM提領3萬元 13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1時51分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ATM提領3萬元 14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1時52分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ATM提領1萬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中,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硯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中,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陳硯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中,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陳硯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2

MLDM-113-金訴-212-202411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惠智 選任辯護人 林威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惠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惠智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陌生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 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14時24分,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鈺芸」之人(下稱「陳鈺 芸」),復同年月21日某時許,配合綁定張嘉宏名義帳戶為 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年月25日前某時許,將其身分證資料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鈺芸」 ,供其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嗣「陳鈺芸」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詐騙如附表所示張晏晴、黃靜君、張翠玲、鐘惠璇、林 珍玫、陳生宗、何文聰等7人(下稱張晏晴等7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嗣張晏晴等7人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翠玲、鐘惠璇、林珍玫、陳生宗、何文聰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提示, 檢察官、被告莊惠智與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9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 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其身分證資料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鈺芸」 ,且本案帳戶遭使用於收受張晏晴等7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如 附表所示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在網路認 識「陳鈺芸」,對方說在臺灣的生意要節稅,我想說幫助對 方,也沒懷疑對方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與「陳鈺芸 」之對話過程,從事後理性來看固然可挑剔被告,然被害人 都知道詐騙盛行,要小心投資詐騙,也都沒有和對方見過面 ,卻貪圖投資利益,輕易將數百萬元匯出,如依相同標準, 被害人可預見對方是詐騙,仍故意交付金錢給詐騙集團,根 本沒陷於錯誤而不構成詐欺,然為何卻以最嚴格角度質疑被 告,且人被騙當下只要一旦相信,就會全部合理化對方所述 ,既然被告已跟對方表示自己之前被詐騙過,顯然被告沒有 即使對方是詐騙也無所謂之心態,不確定故意除了要有預見 帳戶被拿去做犯罪使用外,更重要是要結果發生不違反本意 ,所以不管被告在過程當中有多粗心大意、輕率,只要當下 相信對方非詐騙,就不可能有不確定故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方式,將其身分證資料、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鈺芸」使用;張晏晴等7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為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後匯入金額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台/外幣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客戶個人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存摺封面、被告與「陳鈺芸」之LINE聊天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8月2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68508號函暨函附莊惠智帳號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狀況查詢、台/外幣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存款業務往來申請、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Whois查詢資料2份(見警卷第158至164、172至218頁,本院卷第129至141、147至155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可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身分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鈺芸」,而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犯行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轉匯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是以,本案帳戶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首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申辦網路帳戶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網路帳戶得以利用網路以輸入密碼方式進行金融操作,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及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網路帳戶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網路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前開金融資料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轉匯金融帳戶內之現金,進行金融活動,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轉匯、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網路帳戶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持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㈢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前在校任教(見本院卷第219頁),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時,顯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將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他人就可以使用;我之前因為參加電商提供帳戶,而遭檢察官偵辦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我是在FB交友認識「陳鈺芸」,對方有傳香港居留證資料,但我沒見過她,也不認識;「陳鈺芸」跟我說台灣生意要節稅,也有傳公文給我看,我沒去確認該公文所載公司,也無法確認他們是否真正有往來;我想說人性善,且幫助人家本身沒有損失,且相信人家就不要懷疑人家;我對節稅沒有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6、219頁)。由被告前開供述,被告清楚知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他人即可隨意使用乙節,其亦清楚知悉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他人將會使用於匯款、轉匯之金流使用乙節,且被告前有因提供帳戶而遭檢警偵辦之經驗,是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交出後,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亦非關係密切具特別可信之「陳鈺芸」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某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與「陳鈺芸」未曾謀面、僅有其傳送 之香港居留證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所交付網路銀行帳 戶及密碼之人顯不認識、不瞭解,顯然毫無任何信賴基礎; 綜依被告所提供其與「陳鈺芸」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 警卷第172至212頁),其對話內容除關於提供銀行帳戶、銀 行匯款時向銀行說明匯款原因等外,多為虛寒問暖或情愛之 對話,則被告與「陳鈺芸」間既未謀面,亦非熟識,實難僅 憑數日「LINE」之虛無、空泛對話,彼此間即存在熟識或有 信賴基礎。被告在未能充足瞭解掌握、查核交付金融資料對 象,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不明人士,益證被告有容 任本案帳戶被該不明之人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認知。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當 下已相信「陳鈺芸」不是詐騙,其即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等語,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⒉被告前曾因網路網友之介紹,即提供名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並有他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及自 該帳戶匯出,而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其後經 嘉義地檢檢察官於111年6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有嘉義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42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9 頁),足見被告清楚知悉將名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他人匯 出匯入之用,該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 匯出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洗錢犯行,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及密碼之行為,已可預見前開金融資料被使用作為詐 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匯出匯入之用,其仍容任擅自將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依前開被告與「陳鈺芸」間之「LINE」 對話紀錄,「陳鈺芸」自稱因與我國公司間有貿易,為能免 稅而使用本案帳戶,其後卻要求被告針對銀行詢問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原由時,謊稱「修繕裝修工程尾款」等非貿易之 事由,此顯與「陳鈺芸」所述借用本案帳戶之原因不同,自 可發現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有可疑之處;且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後,無法再為登入,顯已失去對網 路銀行帳戶之掌控,然被告對此均無積極作為,僅以已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基於人性善良,既已交付當應信任等語置 辯,顯與常情有悖,益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存在。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張晏晴等7人財物 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 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 解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當有認識 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 被轉匯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係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然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別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為詐欺取財、轉帳之行為,其客觀上所為非屬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 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該詐騙集團成員張晏晴等7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 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 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 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張晏晴等7人受有財產損 害,同時增加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 張晏晴等7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 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 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 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本 案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所致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在本院 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19頁),以及被害人張晏晴、黃靜君、告訴人鍾惠璇、陳 生宗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告訴人張翠 玲、林珍玫所提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7、20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明細記載交易時間為主)、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 1 何文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淡雅清茶」向何文聰佯稱:向「姚瑤」登記購買「冰島普洱茶」,得賺龐大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6日11時3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9,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何文聰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51至53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137至138、140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146至156頁)。 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見警卷第142至145頁)。 2 鍾惠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慧芬」向鐘惠璇佯稱:在「和鑫證券客服」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26日12時1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93,800元至本案帳戶。 ⒈鍾惠璇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30至32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72至78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79頁)。 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見警卷第80頁)。 3 林珍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佳怡」向林珍玫佯稱:在「源通投資」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26日13時51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9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林珍玫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41至45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116至119、12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122、124至126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20、123頁)。 4 張翠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上旬,以「LINE」群組「乘風破浪」、暱稱「楊如鈞」向張翠玲佯稱:在「精誠投資」APP投資需存入一定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27日10時1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218,474元至本案帳戶。 ⒈張翠玲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55至57、6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60至62頁)。 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見警卷第64頁)。 5 陳生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以「LINE」暱稱「呂夢妍」向陳生宗佯稱:是否願意幫助癌症朋友金錢周轉,購買雲南普洱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27日10時1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367,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陳生宗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47至48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32至135頁)。 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見警卷第135頁)。 6 張晏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思綺」向張晏晴佯稱:在「和鑫」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27日12時52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844,870元至本案帳戶。 ⒈張晏晴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21至28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67至70頁)。 7 黃靜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以「LINE」暱稱「陳怡心」向黃靜君佯稱:在「精誠」APP投資股票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2年6月27日10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⒉112年6月27日10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⒊112年6月27日13時4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⒋112年6月28日9時25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94,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黃靜君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34至39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82至8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97至113頁)。 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見警卷第86至87、89至97頁)。

2024-11-11

CYDM-113-金訴-52-2024111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瑋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 確信,仍以縱取得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 當財物之特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間某日,在雲 林縣斗六市統一超商保庄門市,以租借帳戶第1 年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2 萬5000元(第2 年起每年2 萬元)代價,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張 濬紳(其所涉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 使用。嗣張濬紳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利用上 林瑋琦所交付之帳戶,該帳戶自109 年1 月4 日起至110 年 1 月9 日止,共匯款315 萬4000元(以新加坡幣與新臺幣1 :21換算)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   參: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證據: 【人證部分】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濬紳於110年9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43862卷  第41至70頁) ⒉被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偵43862卷第23至39頁) ⒊另案被告張濬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  28574、40028號起訴書1份(偵1466卷第11至22頁) ⒋被告林瑋琦:  ①被告林瑋琦於110年9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43862卷第9至22   頁)  ②被告林瑋琦於111年10月5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29至34頁)  ③被告林瑋琦於111年11月10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第62至65頁) ㈡、另案經檢察官引用之證據 【人證部分】 ⒈另案被告陳宗漢:   ①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1月27日警詢筆錄(中檢偵5015卷第    6至8頁)   ②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1月2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檢偵    5015卷第9至28頁)   ③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1月2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檢偵    5015卷第102至109頁)   ④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1月28日偵訊筆錄(中檢偵5015卷第    110至115頁)   ⑤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1月28日羈押訊問筆錄(中院聲羈67    卷第4至7頁)   ⑥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3月9日警詢筆錄(中檢偵5015卷第    121至131頁)   ⑦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3月9日偵訊筆錄(中檢偵5015卷第    132至134頁) ⒉另案被告陳建銘:   ①另案被告陳建銘110年1月2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檢偵    5015卷第62至64頁)   ②另案被告陳建銘110年1月2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檢偵    5015卷第65至78頁)   ③另案被告陳建銘110年1月28日偵訊筆錄(中檢偵5015卷第    116至120頁) 【書證部分】  ⒈扣案筆電、手機內之擷取相關檔案資料(中檢偵5015卷第29   至49頁、第79至96頁)  ⒉陳宗漢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中檢偵5015卷第50至60頁)  ⒊現場圖(中檢偵5015卷第61頁)  ⒋奧普諾科公司之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中檢偵5015卷第   135至137頁)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015號、第38402   號起訴書(中檢5015卷第138至147頁) ㈢、同案被告吳信宏、張濬紳之相關證據(擔任上游系統商)(  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審理中):  【人證部分】   ⒈證人張閔靜:    ①證人張閔靜110年8月5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55至67頁)    ②證人張閔靜110年11月2日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     第254至256頁)   ⒉證人劉慧如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154至158頁)   ⒊證人孫彥暄110年9月9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5874卷二第    159至164頁)   ⒋證人廖韋凱110年9月9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264至269頁)   ⒌證人張亦揚110年9月14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270至275頁)   ⒍證人陳奕宏110年9月13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276至281頁)   ⒎證人林宜勳110年9月13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282至287頁)   ⒏證人周宥彤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293至299頁)   ⒐同案被告張濬紳:    ①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     一第9至44)    ②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8月06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卷     一第253至260頁)    ③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8月7日桃院羈押訊問筆錄(桃院     聲羈336卷第7至10頁)    ④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桃院聲羈336卷     第17至35頁)    ⑤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10月1日法官面前訊問筆錄(桃院     聲羈336卷第37至41頁)    ⑥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11月2日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     卷二第257至260頁)    ⑦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12月2日法官面前訊問筆錄(桃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第28至41頁)    ⑧同案被告張濬紳111年1月7準備程序筆錄(桃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232號卷第72至81頁)    ⑨同案被告張濬紳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52至57頁)   ⒑同案被告吳信宏:    ①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     二第15至42頁)    ②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8月6日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卷     一第261至265頁)    ③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8月7日桃院羈押訊問筆錄(桃院     聲羈336卷第2至6頁)    ④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9月10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     卷二第165至181頁)    ⑤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9月16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卷     二第219至221頁)    ⑥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10月1日法官面前訊問筆錄(桃院     聲羈336卷第37至41頁)    ⑦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11月2日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     卷二第261至263頁)    ⑧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12月2日法官面前訊問筆錄(桃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第14至27頁)    ⑨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桃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第42至53頁)    ⑩同案被告吳信宏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52至57頁) 【書證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濬紳〉(桃檢偵28574卷一第2至8   頁)  ⒉張濬紳之PayPal帳戶資料 (桃檢偵28574卷一第45至47頁)  ⒊吳信宏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桃檢偵   28574號卷一第48至55頁)  ⒋PayPal 支付國外伺服器公司記錄(桃檢偵28574號卷一第56   至59頁)  ⒌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1   月11日之中國信託臨櫃現金存款交易傳票(桃檢偵28574號卷   一第60至63頁)  ⒍現金存款至吳信宏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之人員監視器   截圖畫面(桃檢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64至68頁)  ⒎張濬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大量不明現   金入帳交易明細彙整(桃檢110偵28574號卷一第69頁)  ⒏張濬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108年1月   1日至110年1月20日之交易明細(桃檢偵28574卷一第70至77   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0年4月16日中信卡管   調字第11004160006號簡便行文表暨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 之簽帳卡交易明細(桃檢偵28574號卷一第78至   91頁)  ⒑門號0000000000之109年1月14日至109年7月11日雙向通聯記   錄(桃檢偵28574卷一第92至93頁)  ⒒吳信宏、張濬紳、張閔靜之金流資料(桃檢偵28574卷一第94   至100頁)  ⒓吳信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107年11   月15日至109年11月15日之交易明細(桃檢偵28574卷一第   101至125頁)  ⒔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9日日銀字第1102E   00000000號作業處函暨交易傳票及轉出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   (桃檢偵28574卷一第126至129頁)  ⒕VULTR公司提供之客戶帳號資料(桃檢偵28574卷一第130至   145頁)  ⒖吳信宏之電腦採證資料(桃檢偵28574號卷一第146至167頁)  ⒗遠端桌面連線(IP:45.76.154.133.1688)截圖資料(桃檢偵   28574卷一第168至181頁)  ⒘張濬紳遠端主機資料截圖(桃檢偵28574號卷一第182至198頁   )  ⒙張濬紳之遠端電腦SKYPE對話內容 (桃檢偵28574卷一第199   至207頁)  ⒚張濬紳之遠端電腦通訊軟體SKYPE「優質服務好品質」與客   戶之對話紀錄截圖(桃檢偵28574卷一第208至226頁)  ⒛張濬紳之遠端電腦通訊軟體Telegram與客戶「King給力電信   」之對話紀錄截圖(桃檢偵28574卷一第227至233頁)  張濬紳遠端電腦記事本及檔案資料(桃檢偵28574卷一第234   至238頁)  張濬紳之遠端電腦(IP:45.76.154.133.1688)客戶收款資料   (桃檢偵28574卷一第239至245頁)  吳信宏持用行動電話內之微信暱稱「水藍」與「南波萬」之   對話紀錄截圖(桃檢偵28574卷一第246至2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信宏〉(桃檢偵28574卷二第2至   12頁)  吳信宏家裡格局示意圖(桃檢偵28574卷二第13至14頁)  新加坡警方以E-mail提供之資料(桃檢偵28574卷二第44至53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檢偵28574卷二   第68至72頁)  張閔靜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桃檢偵28574卷二第73至   74頁)  吳信宏、張濬紳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桃檢偵28574卷二   第149至150頁)  吳信宏筆電開啟中對話內容彙整(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8574   號卷二第212至217頁)  吳信宏110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資料(桃檢偵28574   卷二第226至253頁)  新加坡警方提供假檢警跨境詐騙被害人名冊(桃檢偵28574   卷五第36至37頁)  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7月30日亞太六字第00000000000   號轉電表暨所附之被害人陳述書(桃檢偵28574卷五第38至   109頁)  國際刑警組織以EMAIL寄送予台灣國際刑事科之資料(桃檢   偵28574卷五第110至122頁)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桃檢偵28574卷五第123   頁)  吳信宏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應收帳務   明細查詢(桃檢偵28574卷五第128至139頁)  108年9月2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陳慧敏;承租人:   張閔靜〉(桃檢偵28574卷五第140至142頁)  本院110年度監續字第621、622號通訊監察書(桃檢偵28574   卷五第146至149頁)  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期中報告譯文(桃檢偵28574卷五   第150至167頁)  張閔靜之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資料(桃檢偵28574卷五第   168至170頁)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7日日銀字第1092E   00000000號作業處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偵   第28574卷五第171至182頁)  臺灣集中保管中心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保結   固資字第1100017372號函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歷表、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桃檢偵28574   卷五第183至204頁)  陳宗漢以通訊軟體SKYPE與暱稱「99-網通群」之對話截圖(   桃檢偵28574卷五第205至213頁)  張濬紳遠端電腦記事本及檔案資料(桃檢偵28574卷六第2至   33頁)  張濬紳遠端電腦SKYPE對話內容彙整(桃檢偵28574卷六第34   至69頁)  張濬紳遠端電腦SKYPE「優質服務好品質」與顧客對話(桃   檢偵28574卷六第70至98頁)  張濬紳遠端TELEGRAM與客客戶對話內容(桃檢偵28574卷六   第100至128頁)  張濬紳之遠端電腦(IP:45.76.154.133.1688)之2021年7月   客戶收款資料(桃檢偵28574卷六第130至182頁)  吳信宏隨身碟內檔案(桃檢偵28574卷六第184至191頁)  吳信宏現場電腦開啟網頁截圖(桃檢偵28574卷六第192至   210頁)  Payoal消費紀錄(桃檢偵28574卷六第211至217頁)  偵查員蕭俐婷110年9月27日出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辦新加坡假檢警跨境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桃檢聲扣23號   第3至22頁)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3日日銀字第1102   E00000000號作業處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   聲扣23卷第27至2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19865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桃   檢聲扣23卷第30至33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8月12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00051255號函交易明細暨(桃檢聲扣23卷第   34至36頁)  張濬紳遠端電腦記事本及檔案資料(桃檢聲扣23卷第39至65   頁)  張濬紳之電腦採證資料(桃檢聲扣23卷第69至99頁)  張濬紳指認臉書暱稱「Aisi Li」及「廖勇湧」個人資料及   照片之資料(桃檢聲扣23卷第101至102頁)  張濬紳遠端電腦記事本及檔案資料(桃檢聲扣23卷第103至   104頁)  張濬紳提供其使用之skype帳號密碼(桃檢聲扣23卷第105頁   )  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8月13日亞太六字第00000000000   號轉電表暨新加坡代表處本(109)年8月11日陳本部第SGP494   號電影本(桃檢聲扣23卷第109至123頁)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不起訴處分書(桃檢聲扣23卷第   125至126頁)  桃檢110年度蒞字第19830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部分翻譯及   說明(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卷第54至71頁)  吳信宏111年3月7日陳述意見狀(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   號卷第82至85頁)  桃檢110年度蒞字第19831號補充理由書暨附件美國Vultr公   司提供予星加坡警方之VPN伺服器IP清單(桃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232號卷第88至209頁)  吳信宏111年4月8日刑事陳報(三)狀(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   232號卷第210至218頁)  吳信宏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陳報資料(桃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232號卷第219至24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9日桃檢維知110偵28574字第   1119055598號函暨英文補充資訊之相關資料(桃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232號卷第242至246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第4002   8號起訴書(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第2至13頁) ㈣、檢察官於審理程序補行提之證據 ⒈高雄高分院11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 ⒉高雄地院111 年度金簡979 號判決。 ⒊高雄地院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117 號判決 ⒋台中高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1978號判決。 ⒌新北地院109年度金簡字第2 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1、修正前該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 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修正後該法第20條第1項係規定:「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就得併科罰 金之金額從5百萬元提高為5千萬元,並未有利於被告。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歷經2次修正,第1次 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條文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第2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歷次修正後所規定之偵 審自白減刑要件均趨嚴,上開2次修正亦未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不符裁判時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依上所述,自以舊法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 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 罪之洗錢行為,因迥異於同法第 14-1 條般洗錢罪須以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惟為免刑罰權 過度擴張,應適度限制特殊洗錢罪之適用範圍,故此洗錢罪 之成立要件,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 ,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 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 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立法理由略以: 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 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 長洗錢犯罪發生,自屬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照)。所謂「不 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 為限,但為避免刑罰權過度擴大,對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之「不正方法」應一併考量行為人取得他人帳戶而 使用之目的是否在破壞金流軌跡而侵害金融透明之規範目的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出租帳戶給另案被告張睿紳葉勝顯,渠等則持 以涉犯特殊洗錢罪,被告即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 助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特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特殊 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特殊洗錢行為資 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惟因本件無法證明 所連結為犯罪之不法所得,無從建立不法原因之聯結,難以 逕認另案被告張睿紳之行為成立一般洗錢罪,自無從遽論被 告所為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 被告所為之幫助犯特殊洗錢罪,與被訴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所涉罪名, 已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幫助特殊洗錢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實際 參與特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法院考量刑度理由: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提 供帳戶給他人並覬覦可換取的相當利益,更助益另案被告張 濬紳等人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 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不明款項之行為,無使 無合理來源之款項以自動化運作方式加以掩飾、隱匿,紊亂 金流軌跡與金融秩序之穩定,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行為實無可取,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其於本案之角色僅為提供帳戶、犯罪參與程度、參與犯 罪期間長短,且被告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 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並考量被告 所之家庭狀況,佐以兩次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至被告表示尚未收到預先約好之報酬,且卷內無其他之證據 足以佐證,在罪疑有利被告下,則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05

ULDM-111-金訴-202-20241105-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芳 選任辯護人 黃榆婷律師 蔡孟容律師 鄧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51號、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芳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桂芳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將不明款項轉匯予他人,即屬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之行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不能證明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轉匯之目的係在使詐騙集團取得詐 欺取財所得贓款,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性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6 日前之某時許,為下列行為:  ㈠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謝立恩」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佯稱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理由,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㈡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00號帳號所綁定之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下稱本案Mai Coin帳戶;起訴書誤載綁定之帳戶為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 供給「謝立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間,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佯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理由, 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 間,繳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中。 張桂芳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欲購 買虛擬貨幣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惟因未購買成功,方一併將 本案MaiCoin帳戶所退回本案中信帳戶之所有款項(含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人所繳費之金額),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所 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性質。嗣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珈妤、莊明憲、劉素芬、甘美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 本院卷第35頁、第7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桂芳固坦承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MaiCoin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謝立恩」,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匯入 本案MaiCoin帳戶欲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惟因 未購買成功,方一併將本案MaiCoin帳戶所退回本案中信帳 戶之所有款項(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所繳費之金額), 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共 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為求職始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且以為將退回本案中信帳 戶之款項轉匯至不詳姓名者指定之帳戶,係伊所應徵財務之 工作內容之一部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先 前遭詐騙,導致債務龐大,才會看到臉書有關兼職廣告後聯 繫詐欺集團之人,且被告連過程都講不清楚,依據被告之智 識程度,確實很有可能亦是被詐騙等語。 二、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予詐騙集 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人佯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理由,致附 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 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MaiCoin 帳戶,被告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 欲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惟未購買成功,方一併 將本案MaiCoin帳戶所退回本案中信帳戶之所有款項(含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所繳費之金額),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珈妤、莊明憲 、劉素芬、甘美蘭分別於警詢指訴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7號卷【下稱偵字第1687號卷】第5至 9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651號卷【下稱偵字第1651號卷】第4至7頁),並 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687號 卷第30至129頁)、告訴人林珈妤、莊明憲、劉素芬、甘美 蘭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687號卷第147至155 頁、第158頁、第159頁、偵字第1651號卷第13頁)、告訴人 林珈妤、劉素芬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字第1687號卷第15 6頁、第163頁)、告訴人甘美蘭提出之超商繳費資料(偵字 第1651號卷第1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687號卷第166頁)、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偵字第1687號卷第1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 字第1687號卷第17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偵字第1687號卷第169至1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9197 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87號卷第182至188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0 月2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77550號函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113年1月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00183號函附資料( 見偵字第1651號卷第16至19頁、155至159頁)等在卷可佐, 復為被告坦認或不爭執(見偵字第1651號卷第170反面至171 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長期以 來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避免詐欺犯行者遭查獲 ,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並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犯罪工具之情眾多,不僅經政府 、金融機構等長期廣為宣導,且迭經各類媒體披露、報導,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社會經驗,均已詳知將個人 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 ,並配合將款項轉帳、提領後交予不明之人等所為,顯然為 詐欺集團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或掩飾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 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過程中伊有起疑, 但是對方說他們是正當的;查證不到對方是否為正當之雇主 等語(見偵字第1651號卷第171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承:提供帳戶時,伊有懷疑帳戶可能被拿去作為詐騙或洗錢 使用,但因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向伊表示是安全且可相信的, 伊便交出帳戶及依指示轉匯款項;伊沒有詐欺集團成員之名 字、聯絡方式、電話號碼或住址等資訊,都是詐欺集團之成 員主動聯繫伊,伊也不知若未給付薪水,應向何人、以何種 方式索取;單純做匯款項買虛擬貨幣,便可獲得虛擬貨幣總 額10%(辯護人稱2%)之報酬,而不用付出任何勞力,非正 常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足徵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素未謀面,於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徒憑對方 向其表示安全、可以相信,即確信自己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與 轉匯款項之行為未涉及不法,且被告自身於過程中亦有認為 奇怪之處,卻未為任何進一步之查證,顯見被告係在預見其 名下帳戶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獲得鉅額款項之利益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甚明。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理解 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 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人,並自承之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從事過行政類及外送工作 之社會經歷(見偵字第1651號卷第171頁、本院卷第86頁) ,及近年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其所 為極可能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為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 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謝立恩」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堪 予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 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本案被告係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之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 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  ⑷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量刑框架之上限均為5年,惟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量刑框架之下限較長,是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接連施 以詐術而陸續詐得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接連實行,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各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各次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現今詐 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 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 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 、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 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 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 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 案被告負責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依指示 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等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 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 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 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謝立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㈥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犯行,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施用詐術內容不同、交付 財物之原因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Ma iCoin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2帳戶終被利用為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嗣又進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之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因交易未 成功,復將退回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 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 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 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從事外送之工作(見本院卷第86頁)、前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頁),品行尚可,惟造成如附表一及二所 示之財產損害之數額、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於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揭4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 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 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 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 明。 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告訴人匯款或繳費之數額,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或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 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欺全部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林珈妤 112年6月22日起 假投資 ⑴112年7月18日9時33分許 ⑵112年7月18日9時34分許 ⑴新臺幣(下同)5萬元 ⑵2萬元 2 莊明憲 112年7月18日前不詳時間 假投資 112年7月18日9時5分許 5萬元 3 劉素芬 112年7月上旬起 假投資 112年7月18日9時3分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甘美蘭 112年7月3日起 假放貸 112年7月6日17時29分許 9,97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張桂芳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 張桂芳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 張桂芳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1 張桂芳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31

ILDM-113-訴-779-202410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呂欣璇 住○○市○○區○○路000○00號 相 對 人 呂温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呂温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呂欣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美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温雪 之共同監護人,並應依附表各自執行監護職務。 三、指定呂理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温雪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育有關係人呂理本、呂理生、呂美惠、呂靜玟及聲請 人呂欣璇,相對人現年82歲,患有失智症、巴金森氏症、右 髖骨骨折、壓瘡等病症,長期臥床,生活難以自理,需專人 看護照顧生活,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 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二、聲請人自民國96年起即與相對人、姪子呂振邦同住一處,聲 請人主要處理相對人之長照居家醫療、外籍看護申請事宜, 呂振邦則從旁給予協助,多年來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主 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一人負擔相對人所需生活雜費、醫藥 費、看護費等各項支出至今,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甚 為了解,爰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呂美惠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呂里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呂美惠很在意擔心要負擔相對人費用 ,聲請人願意承擔,則請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等語。 貳、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呂美惠表示:  ㈠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㈡相對人雖與配偶呂榮仁、聲請人、關係人呂振邦同住於○○市○ ○區○○路0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原為相對人,卻在相對人其他子女均不知情下,無故於107 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呂振邦,且 渠等分別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230萬元、460萬元買 下系爭房地,而相對人於105年間在其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 行帳戶尚有200至300萬元存款,依相對人存款及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應足以支付相對人開銷,聲請人卻於000年0月間向 呂美惠表示相對人上開帳戶存款僅有40餘元,聲請人、呂振 邦似有未如實向聲請人給付買賣價金情形。又聲請人常因工 作出差或與男友居住臺北,且相對人於107年、000年0月間 數次發生骨折,於108年間發生褥瘡,在呂美惠觀察相對人 狀況,聲請人始因應呂美惠要求而在相對人房間裝設冷氣。 另聲請人、呂振邦曾在000年0月間外籍看護無故離家期間, 獨留臥床之相對人及高齡87歲之呂榮仁在家。反觀呂靜玟、 呂美惠、呂理生雖未與相對人同住,然住處相距不遠,呂美 惠已退休,有相當彈性時間得以照顧相對人,幾乎每2天就 返家探視相對人,對於相對人狀況知之甚詳,亦願擔任照顧 之責,且呂美惠之子女具有護理師資格,得協助照顧相對人 ,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有緊急狀況,亦是第一時間通知呂美 惠。而呂理生現已退休,有充裕時間得以維護相對人財產狀 況,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㈢同意由聲請人、呂美惠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呂理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 照護及就醫事項、保管相對人之提款卡、印章,並由呂美惠 保管相對人之存摺等語。 二、關係人呂靜玟表示: ㈠呂靜玟平日經常返家探視相對人並提供日常生活用品、食物、 營養品,亦於相對人就醫期間前往探視,並曾協助相對人辦 理巴氏量表以申請外傭照顧,惟聲請人會阻止、不讓呂靜玟 知悉相對人之病情。聲請人雖與相對人同住,但不會過問家 中事務,均由相對人其他子女互相聯繫、接送父母。且聲請 人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且相對 人存款僅餘些微。 ㈡同意由聲請人、呂美惠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呂理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呂理生表示:  ㈠呂理生居於相對人住處附近,經常返家探視、照顧相對人, 並由呂理生攜相對人前往就醫,僅聲請人於94年間離婚返家 居住,又從中煽動呂理生與相對人、呂榮仁間之親子關係, 致使呂榮仁誤會而令呂理生夫妻不得回家,然呂理生仍關心 相對人、呂榮仁,並請託胞姐代為探望、詢問健康狀況,亦 在相對人住院期間前往探望,並無聲請人所指之不聞不問。 反觀相對人在聲請人照顧下,有褥瘡、二次骨折情形,且在 外勞無故離家時,獨留相對人在家,甚將相對人名下系爭房 地以遠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 人、呂振邦名下,相關稅金更自相對人、呂榮仁帳戶存款轉 帳,並未妥善照顧相對人。呂理生現已退休,有意願亦有充 裕時間可以處理相對人之事務。  ㈡同意由聲請人、呂美惠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呂理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親 屬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7-25、39頁)為證,並有本院調 閱戶役政資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1-65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暨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7-281 頁)為憑,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⒉經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因失智症、巴金森氏症,無法自理生活,長 期臥床,並受看護照顧10餘年,有重大程度之精神障礙,無 回復可能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應為監護宣告等語, 此有該醫院之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 175-177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 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達重大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此部分亦為 關係人呂美惠、呂靜玟、呂理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 5頁),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呂美惠、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呂理生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同住多年,且長期負責照顧相對人生 活、醫療事務乙節,有聲請人提出聘僱證明書、勞動部函文 、簡訊截圖、長期照顧服務到宅沐浴車服務契約書、居家醫 療照護整合計畫、醫療收據、收據、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 5-173頁、第319-479頁、卷二第353-355頁)等件為證,可 認聲請人確有長期照顧相對人生活、醫療照護情形。  ⒉呂美惠、呂靜玟、呂理生辯稱,渠等平時亦有返家探視、協 助照護相對人,且相對人存款、財產足以負擔自身所需,相 對人生活或醫護所需費用並非聲請人支出,且相對人名下系 爭房地於106年間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呂 振邦,買賣價金遠低於市價且相對人未獲得該買賣價金等情 ,此有呂美惠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簡訊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5-315頁)等 件為證,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文暨土地、建物公務 用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21-52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文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一第533-555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文暨系爭房地 歷次移轉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559-62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文暨歷史交易清單(見 本院卷二第283-29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暨保險契約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365-367頁)在卷為憑。 依上開證據,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地雖係於106年間贈與配偶 呂榮仁2分之1,又於10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由相對人、呂 榮仁各自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呂振邦,系爭房地其中2分之1 部分雖非所稱之直接移轉登記予呂振邦,然不影響相對人將 系爭房地其餘2分之1部分,已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認定(見 本院卷一第579-594頁),而雙方於買賣契約書雖記載價金2 ,047,500元(見本院卷一第584頁),然依相對人名下新光 銀行存款帳戶、郵局存款帳戶之交易紀錄,相對人於106年 、107年間,均未有相當於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收入,則買 賣系爭房地之交易行為即難認有利於相對人;又相對人之帳 戶存款自105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0日止,陸續有多筆現金 支出、電話費或轉帳予呂榮仁之紀錄,每月均有數萬元之支 出,則相對人所需之生活、醫療、養護等費用支出,自難僅 憑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契約書即認定均為聲請人負擔,呂 美惠、呂靜玟、呂理生上開辯詞,或提出對於聲請人不利於 相對人財產管理之質疑,即非屬憑空臆測之詞。  ⒊據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呂美惠、呂靜玟、呂理生進行訪視調查,結果 略以:聲請人、呂美惠、呂靜玟、呂理生為相對人之子女, 渠等身心、經濟狀況良好,對於啟項狀況有所了解,其中聲 請人及呂美惠有能力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呂理生有能力 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僅雙方對於是否有 不利於相對人情事之指述,及相關相對人之扶養費分擔之聲 請事件,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 金會113年1月3日函文暨訪視調查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13-228頁)  ⒋本院復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相對人之監護人選進行調查,就 聲請人、關係人呂美惠、呂靜玟、呂理生、呂理本、呂振邦 之調查結果略以:⑴相對人現受有穩定、適當之照護。⑵相對 人名下郵局、新光銀行帳戶現由聲請人管理,相對人配偶知 悉系爭房地已過戶至聲請人及呂振邦名下,對於移轉過程、 辦理者則表示不知,觀察相對人配偶已有失智表徵,難釐清 系爭房地之移轉事宜,按現階段所得,僅可知相對人於其心 智退化過程中移轉個人不動產,而移轉期間尚表意能力,難 評斷不動產移轉行為是否符合相對人真意;聲請人雖自陳自 107年間方管理相對人存摺、印鑑,然相對人於105年6月7日 進行之心理檢查結果「(相對人)目前主要需他人陪同才可 從事簡單外務,少管理財務」故以105年1月1日為聲請人管 理起算日,聲請人就相對人存款系理方式為不定期自相對人 帳戶提領現金(主要)或以匯款方式支付相對人開銷,聲請 人自105年1月至113年3月止共自相對人帳戶支領348.9萬元 ,聲請人可就相對人常態性開銷提供支付憑證,評估相對人 存款支用狀況與相對人當前實際生活所需相符,應無不當挪 用,聲請人亦有以相對人配偶存款支應相對人部分開銷。⑶ 不論相對人入住身心病房前,聲請人及各關係人就相對人事 宜之參與程度,有關相對人事宜目前亦已由聲請人主理近9 年,子女中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現狀與需求最為瞭解,並穩定 連結相關長照醫療資源,相對人現受照顧情形亦屬平穩,惟 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確實於聲請人管理期間發生移轉,且相對 人目前存款約餘2萬元,顯有賴子女共同分擔相對人後續之 照顧花費,而相對人子女間信任感不足,恐難期待有任一方 可在獲全數子女認同下,單獨管理相對人財產及未來各子女 給付予相對人之照護費用,為使相對人現行照顧得以延續, 並減少相對人子女對相對人財產運用之紛爭,建議由聲請人 、呂美惠共同擔任監護人。⑷呂理生為相對人長子,未見與 相對人有利益衝突,其與聲請人對於管理相對人存摺分屬不 同立場,應有助於相對人財產得予確實陳報,適於擔任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調查報告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二第293-317頁),可認聲請人及呂美惠、呂靜玟、呂 理生對於他方與相對人之互動經驗及財產管理,均各執乙詞 ,然聲請人、呂美惠對於相對人均保有照護、監護之意願及 能力,呂理生亦有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及能力。  ⒌本件綜合前開訪視報告,聲請人、呂美惠、呂靜玟、呂理生 所為意見表達與陳述,認:聲請人及關係人呂美惠、呂靜玟 、呂理生皆為相對人之至親,雖雙方對於相對人之照護方案 無法達成共識,然雙方均有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之意願,而 雙方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本院考量相對人長期與聲請 人同住,相對人未臥床前,呂美惠即曾協助生活、醫療照護 ,而聲請人近年確有負責處理相對人生活、醫療等照護事宜 之實,呂美惠參與相對人照護事務程度雖不若聲請人,然仍 能掌握相對人之照顧細節,且無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至聲 請人長期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情形,尚合於相對人所需, 然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實難認係有利於相對人。又參酌 聲請人、關係人於本院調查期日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呂美 惠共同擔任監護人,並同意由聲請人決定相對人生活照顧事 宜,由呂理生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4 0頁),聲請人雖嗣後又表示應由其單獨擔任監護人,然承 上所述所述,並兼顧迅速處理相對人醫療、日常事務、所需 費用支出之效,認由聲請人、呂美惠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依附表所示各自執行監護職務,另由呂理生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至聲請人所稱關於相對人所生五名子女 應各自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等爭議(見本院卷二第351頁) ,此部分涉及相對人財產範圍之認定、是否達應受扶養程度 等問題,並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肆、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關於受監護宣告人呂温雪之監護方法 一、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與生活照顧部分: ㈠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身體事項,由監 護人呂欣璇決定之。 ㈡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身體事項,監護 人呂美惠應予以協助。 ㈢監護人呂欣璇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止監護人呂美惠、關係人呂 靜玟、呂理生探視相對人。 二、就相對人財產之處理部分: ㈠監護人呂欣璇應妥善保管相對人之存款款項,並紀錄相對人 每月照護費用之收支明細及憑證,以利查核。 ㈡相對人之提款卡、印章由監護人呂欣璇保管,存摺由監護人 呂美惠保管(雙方應共同配合申辦相對人之金融提款卡)。 ㈢相對人請領社會補助事項、保險理賠,由監護人呂欣璇負責 請領、聲請,請領之補助、聲請之理賠金,均應存入相對人 之個人帳戶內。 ㈣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照護費用,均由監護人呂欣璇每月自相 對人存款中提領之限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超過4萬元 之支出,或當月有因相對人住院或開刀所產生之額外醫療費 用等特殊緊急需求超過4萬元,須經監護人呂美惠共同決定 後始得支用。 ㈤除上開款項之支出外,相對人其餘之財產(含保單)處分、 管理、使用及收益,均由監護人呂美惠、吳欣璇共同執行及 決定。 三、其餘未載事項則由監護人呂美惠、吳欣璇共同決定。

2024-10-30

TCDV-112-監宣-615-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毓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55號),提起上 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7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毓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毓錡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之 人」),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 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先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銀行帳戶後,再將該帳戶交 付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康健壽、張銀國、王啟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施毓錡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4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不否認附表一之帳戶形式上為以被告之名義所設立及 不詳之人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如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等情,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不是伊 辦的,伊之前有跟人借錢,並提供雙證件等資料,但是伊之 後沒有借,懷疑是遭人擅用其證件申辦帳戶;另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提款卡亦可能是不詳之人至伊家之信箱拿取等語。經 查:  ㈠附表一之帳戶形式上係以被告之名義所設立,及附表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 ,因而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提 領或轉匯殆盡等情,業據被害人蔡青秀、告訴人康健壽、張 銀國、王啟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8455號卷《下稱偵28455卷》第15頁至第17頁、 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113年度立字第3233卷 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施毓錡(帳 號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2983 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身分證及健保卡證件影本、 將來商業銀行電子郵件提供之戶名施毓錡(帳號0000000000 0000)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將(作查)字第1121700326號函 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證件照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3211 號函檢附之戶名施毓錡(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 作業部112年11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86661號函檢附 之帳戶基本資料、.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 王道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 細各1份(見偵28455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91頁至第195頁 、第97頁至第101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03頁至第107 頁、第181頁至第183頁、見立3233卷第37頁至第49頁))及附 件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足認附表一之 帳戶形式上係以被告之名義所設立,及附表一之帳戶確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二「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後,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或網路轉帳殆盡,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各編號帳戶,均係被告自行開通,並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之認定:  ⒈經原審函詢將來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有關上述各帳戶之申設流程,就將來商業銀行開戶驗 證流程中提及「3.提供手機號碼(須為台灣號碼),並發送OT P驗證」;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驗證流程,係以被告先前申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進行認證,發送被告於上開中信銀 行留存之手機門號簡訊驗證碼驗證;就將來商業銀行、新光 商業銀行驗證流程,係以簡訊驗證之方式,留存電話為0000 000000號等節,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 將(作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帳戶資料、開戶驗證 流程說明、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查覆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集中作業部113年5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開戶及審查資料(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84頁、第97頁、 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5頁),而被告之將來商業銀 行、新光商業銀行及王道商業銀行開戶所留存電話為000000 0000號,亦有前揭將來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及王道商業 銀行開戶資料(見立3233卷第39頁)在卷可按。是以,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均須經由手機簡訊碼驗證,收受驗證 碼簡訊的手機門號,且除兆豐商業銀行外,手機門號均為00 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乙節,堪以認定。  ⒉再者,上開門號係以被告前妻名義所申設,且被告曾將雙證 件與上開門號之號碼提供予借貸公司,供借貸之用,並用上 開門號之Line與對方聯繫,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 諱(見偵28455卷第10頁、第207頁),足證上開門號雖非被告 所有,然均係被告實際持有、掌控,且被告並未將SIM卡提 供予不詳之人;另就兆豐商業銀行之帳戶部分,不詳之人在 被告未提供予上開中信帳戶予他人時,當無掌握被告曾申設 中信銀行之帳戶及其所留存之電話號碼與SIM卡,而以上開 方式驗證之理,堪認於申設附表一各編號之各帳戶時,均係 由被告自行操作手機驗證而成功申請等情無訛。衡情,由銀 行端提供認證之簡訊OTP驗證碼的時效非長,倘非被告配合 輸入或告知他人,並即時於手機輸入OTP驗證碼,附表一各 編號帳戶之開戶流程將無法完成。綜上,附表一各編號帳戶 ,均係被告自行開通,並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屬實。被告辯 稱伊未申設上開4帳戶,伊之前本來要借錢,後來沒有借, 其懷疑係證件遭擅用申辦,以及懷疑詐騙集團成員自伊家信 箱拿走提款卡等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 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且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做工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足認 其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及使用金融帳戶 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 防止發生,是其提供附表一各編號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 有所預見,竟仍交出附表一各編號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 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附表一各編號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 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  ⒉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參以被告於本案並未自白犯罪,均無上揭修 正前、自白減刑之適用,經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 為5年,然最低刑度分別為1月、3月,故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 罪。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附表一各 編號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 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等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 諸其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 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 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 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 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等語,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附表一各編號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 他人分別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 以幫助洗錢罪。再告訴人張銀國(即附表二編號3)雖有4次 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對告訴人張銀國為詐騙,則此部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24號併辦意旨書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均 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及斟酌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2724號)為一併審理,其事實認定即有未洽 ,依此所為刑之裁量,亦未充分評價而有未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致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 將本案4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復考量被告未與附表二「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分別受損之情況、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惟該 等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現存 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 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 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 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雖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之犯行 ,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 詐欺所得或因該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爾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開戶日期 開立帳戶 1. 112年7月5日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將來帳戶) 2. 112年7月6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新光帳戶) 3. 112年7月1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兆豐帳戶) 4. 112年7月4日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王道帳戶) 附表二 騙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青秀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4日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待害人蔡青秀見狀而加入投資網站,旋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蔡青秀,致被害人蔡青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兆豐帳戶。 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2. 康健壽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康徤壽,致告訴人康徤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將來帳戶。 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32分許 20萬元 將來帳戶 3. 張銀國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在收到FB投資訊息廣告,使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待告訴人張銀國見狀而加入該投資群組,旋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張銀國,致告訴人張銀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新光帳戶。 112年7月20日下午4時19分起至8時3分許止 4筆共計20萬元 新光帳戶 4. 王啟原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初起,傳送投資訊息予告訴人王啟原,致告訴人王啟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王道帳戶。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37分許 16萬元 王道帳戶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相關證據 1. 蔡青秀 被害人蔡青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455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109頁至第119頁) 2. 康健壽 (提告) 告訴人康徤壽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證件照片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455卷第39頁至第51頁、第65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5頁) 3. 張銀國 (提告) 告訴人張銀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聯博證券投信合作委任契約、網銀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455卷第71頁至第84頁、第143頁至第151頁) 4. 王啟原 (提告) 告訴人王啟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3233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61頁)

2024-10-29

TPHM-113-上訴-4213-202410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各1張,以宅急便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勝豪」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 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指定之統一超商另一門 市,並以LINE傳送提款密碼,供「張勝豪」所屬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以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新光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後2帳戶尚 無任何通報紀錄)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付款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 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 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己○○、丁○○、戊○○、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臺灣企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 張,以宅急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 勝豪」指定之統一超商,並以LINE傳送提款密碼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2 年7月15日認識LINE暱稱「溫舒雅」的女子,她說她是香港 人,想在臺灣開美容店,但她不是臺灣人,資金不能進來臺 灣,請伊提供帳戶,並叫伊聯繫1名LINE暱稱「張勝豪」的 外匯局專員,要求伊依照「張勝豪」的指示幫她在臺灣開店 ,「溫舒雅」說每個帳戶只能匯5萬元港幣,伊才於112年7 月25日20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金大義門巿,用宅急便店到 店方式,1次寄出5張金融卡給「張勝豪」,伊是被騙的,伊 也有去報警,並打電話向新光銀行、彰化銀行掛失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實有申辦上開帳戶資料,此有下列該等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警卷第96-99 頁): 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18日新 光鈒集作字第012010327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15-17頁)。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113年4月15日 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090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46-48頁)。 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 10-14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儲字第1130025280號函 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54- 59頁)。 ㈤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2年4月18日彰嘉義字第11300130號 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6-79頁)。 三、嗣該帳戶資料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己○○、丁○○、戊○ ○、丙○○5人,並經上開5人於警詢指述歷歷:  ㈠告訴人甲○○○於112年8月22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2-25頁; 偵卷第23-24頁)。  ㈡告訴人己○○於112年8月17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3-34頁; 偵卷第35頁);113年8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9 頁)。  ㈢告訴人丁○○於112年8月1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9-62頁);1 13年8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  ㈣告訴人戊○○於112年8月8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88-90頁);1 13年8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  ㈤告訴人丙○○於112年8月1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9-112頁) 。  四、且有下列報案資料存卷可以證明: ㈠告訴人甲○○○部分(即附表編號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見警卷第21 、26-29頁;偵卷第22、25-28頁)。 ㈡告訴人己○○部分(即附表編號2):  ⒈告訴人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成功截圖(見警卷第48-54頁;偵卷第39、42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 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見警卷 第32、35-39、42、47頁;偵卷第34、36-37、39、44頁)。 ㈢告訴人丁○○部分(即附表編號3):  ⒈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含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戶 名:卓佳蓉【告訴人丁○○之女友】)(見警卷第72-84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 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6-58、66-72頁)。 ㈣告訴人戊○○部分(即附表編號4):  ⒈告訴人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 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薄影本、「富邦信貸」網頁擷圖、 LINE聊天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5、98-105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 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警卷第86-87、91、93-94、107-108頁)。 ㈤告訴人丙○○部分(即附表編號5):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16-120頁)。  ㈥被告報案資料: ⒈被告所提出其與「溫舒雅」、「張勝豪」間之LINE聊天紀錄 截圖❶〈112.08.02時提供〉(見偵卷P.64反面至70反面)、被告 所提出其與「溫舒雅」、「張勝豪」間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 ❷〈112.11.11時提供〉(見警卷第120-223頁);被告提出之存 摺封面彩色影本(見偵卷第71-7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見警卷第224頁; 偵卷第61-63、72-74、84頁)。 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 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 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 ,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 機構與提款卡暨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 金融機構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只要有正當用途,均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並 無何困難,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 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 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 用於從事不法犯罪所得之轉帳工具。況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 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不法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 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 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暨密 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經查,被告68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工作 ,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工作、 生活經歷,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暨 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於本案帳戶交付予未 曾謀面、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該人應係在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人 頭帳戶乙情,應能有所預見。 六、又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經查,被告辯稱:伊遭LINE暱稱「溫舒雅」所騙,她稱呼 伊老公,伊會加她的LINE是從FB網路上先認識的,之後互相 加LINE,從去年7月15日認識,我們沒有見過面,她說她是 香港人,說想在臺北開一家美容院,說叫伊幫她開店裝修費 ,她要伊的帳戶說把錢匯到伊的戶頭,伊總共借出新光銀行 、郵局、台新、彰化、臺灣中小企銀,總共5張,只有寄金 融卡而已,存摺、印章伊沒有寄出去,寄出去後密碼伊是跟 「張勝豪」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8-89頁)。依被告之智識 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 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 應存有懷疑,甚且於與「張勝豪」之LINE對話中,初始即以 「你們是詐騙集團新手法」等語回覆(見偵卷第67頁反面), 足見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已有起疑,卻仍在未查證 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所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 ,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縱以詐欺集團係以噓寒問暖、親暱稱呼 、情感暗示等方式誘騙其提供本案帳戶,其本係遭詐騙之被 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共犯為辯,然而,被 告提供帳戶之外在誘引(遭詐騙)與其內在(提供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情感交流等話術誘引其提供本案帳戶,然被告只須對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 當行為之故意」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 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 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 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 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 第14號判決參照)。 七、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 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 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 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 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 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 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 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 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 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 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 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甲○○○、己○○、丁○○、戊○○、丙○○是遭人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 該等轉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甲○○○、己○○、丁○○ 、戊○○、丙○○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嗣旋遭人提領, 此舉將對甲○○○、己○○、丁○○、戊○○、丙○○犯罪所得之款項 自特定帳戶內取出成為現金後交予他人,因現金易於移轉、 混同之特性,此舉將切斷該等款項與詐欺行為間之直接關連 ,使取出之現金具有財產之中性外觀,核其行為樣態係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 之洗錢行為。另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難認其已參與前揭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如附表 所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使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 該帳戶來遂行前揭洗錢行為,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洗錢行為 之遂行施以助力,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 度。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又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罪,另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 之1。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數帳戶 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至同一被害者接續匯款數筆之情形 ,應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所為, 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則應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附表編號1、5);又 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前揭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帳戶資料予洗錢正犯作為收 取、提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無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等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該等帳戶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使用, 竟仍不違背本意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容任實施洗錢 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並將贓 款提領出,款項於提領之後去向不明而遭隱匿,亦切斷與 不法犯行之關連而使之具有合法外觀,造成司法查緝、訴 追之困難,犯罪所得因此得加以確保,降低犯罪成本,助 長集團財產犯罪,擾亂正當金融交易秩序,進而危害社會 整體穩定,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數 目為5個(本案遭使用共3個),經由前揭帳戶洗錢之金額(詳 附表),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此有本院 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 ,並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67、89頁), 又考量提供帳戶之原委,及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取得實 際報酬或任何利益(如後述),無法過度苛責;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工作 、家庭經濟、身心(曾進行腦外傷手術)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54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存摺內頁及貸款資料 等件影本供參(見本院卷第161-187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 語,由此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 扣案之洗錢行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之提款卡帳 戶洗錢之財物並未遭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 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提款卡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其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 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 ,亦難認被告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 權限之意,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 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又依目前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 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即洗錢對價及報酬) 之情形,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提款卡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 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並無對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術 告訴人 付款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112年7月21日15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野村控股-張芮霖」,向告訴人甲○○○謊稱:使用野村理財E世代APP買賣台股,保證獲利云云。 甲○○○ 112年7月21日10時7分許 高雄巿旗山區太平里18鄰中山南街140號 網路轉帳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1日10時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1日10時12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郵局帳戶 2 112年7月16日起 以不詳LINE暱稱,慫恿告訴人鐘樟樺加入富誠創投網站,謊稱:在該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己○○ 112年7月25日9時39分許 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0號 網路轉帳 1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3 112年7月28日起 以LINE暱稱「蕭湄淇」,向告訴人丁○○謊稱:線上填寫表格,即可融資12萬元云云,待告訴人丁○○依指示填寫資料後,又謊稱:帳號錯誤,有詐貸嫌疑,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結凍帳戶云云。 丁○○ 112年7月31日16時29分許 統一超商僑勇門巿(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ATM 轉帳 2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112年7月27日起 以LINE暱稱「謝依岑」,向告訴人戊○○謊稱:公司屬富邦集團,是富邦線上辦理平台,填寫資料就可以線上申辦貸款云云,待告訴人戊○○依指示填寫資料後,又謊稱:帳號錯誤,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凍入帳云云。 戊○○ 112年7月31日18時1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ATM (機號:OVPNM) ATM 轉帳 1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112年7月31日起 假冒台馬之星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謊稱:訂單遭駭客修改為10張船票,須依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以更改設定云云。 丙○○ 113年8月1日0時17分許 新北巿新莊區光榮里7鄰西盛街269巷28號 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1日0時1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1日0時20分 同上 網路轉帳 4萬8,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

2024-10-23

CYDM-113-金訴-55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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