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
00號、第59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翊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
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先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嘉元」之人指示,至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臺幣(本案兆豐臺幣
帳戶)、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外幣帳
戶),並開通兆豐臺幣、外幣帳戶及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兆豐臺幣、外幣帳戶、
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號提供「張嘉元」,而容任
「張嘉元」將本案新光帳戶、兆豐臺幣、外幣帳戶作為存、
提款、轉帳及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張嘉元」取得上開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假冒中華
電信員工、刑事警察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渠等
未繳納電信費用,且涉有洗錢犯罪嫌疑,將凍結帳戶,需提
款交付保管以避免遭凍結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依所
示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款項層轉至本
案兆豐臺幣、外幣帳戶後再轉出至境外帳戶,以掩飾金流來
源、去向。
二、案經王金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翊翔於本院中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
57頁),核與附件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證相符,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
2.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雖於審判
中已為自白,但其於偵查中係否認洗錢犯行,要無偵審自白
減刑之適用,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是依上開說明,經適用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
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新光帳戶、兆豐臺幣、外
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告知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所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
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
實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本案新光帳戶、兆豐臺幣、外幣帳戶之網銀
帳號、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之作為詐欺
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致告訴人及被
害人並因而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目、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供稱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服務生,月收入為3萬元,需要扶養小孩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58頁)並提出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在卷(金訴字卷第41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新光帳戶、兆豐臺
幣、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金訴字卷第57頁),本案卷內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
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提供帳戶幫本案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
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
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第一層 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四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一 告訴人王金蕉 112年2月22日1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145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2月22日14時08分許,匯款新臺幣145萬元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 112年2月22日14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145萬元至本案兆豐外幣帳戶(USD47,478.72、匯率30.54) 112年2月22日,匯款USD 47,479元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之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11時39分許許,匯款新臺幣155萬元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2月23日12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155萬元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 112年2月23日 12時22分,匯款新臺幣50萬元(USD 16,458.20、匯率30.38) 至本案兆豐外幣帳戶 112年2月23日,匯款USD 51,020.42元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之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 12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50萬元(USD 16,458.20、匯率30.38) 112年2月23日 12時23分40秒許,匯款新臺幣50萬元(USD 16,458.20、匯率30.38) 112年2月23日 12時24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USD 16,45.82、匯率30.38) 112年2月24日10時02分,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07分,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09分,匯款新臺幣39萬9900元至本案兆豐外幣帳戶(USD 13,133、匯率30.45) 112年2月24日,匯款USD 13,133元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之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13時29分,匯款新臺幣55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2月24日13時32分,匯款新臺幣54萬9,950元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 112年2月24日13時34分,匯款新臺幣50萬元(USD 16,398.82、匯率30.49) 至本案兆豐外幣帳戶 112年2月24日,匯款USD 18,038元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之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13時35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USD 1,639.88、匯率30.49) 二 被害人 徐紹基 112年2月22日9時51分,匯款新臺幣46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07分,匯款新臺幣46萬元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09分,匯款新臺幣46萬2000元至本案兆豐外幣帳戶(USD15,137.61、匯率30.52) 112年2月22日,匯款USD 15,137元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之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9時45分,匯款新臺幣46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42分,匯款新臺幣46萬元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43分,匯款新臺幣46萬元至本案兆豐外幣帳戶(USD 15,111.70、匯率30.44) 112年2月23日,匯款USD 15,112.03元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之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9時51分,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49分,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51分,匯款新臺幣19萬9000元至本案兆豐外幣帳戶(USD 6,531.01、匯率30.47) 112年2月24日,匯款USD 6,531.01元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之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51400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59862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
四、113年度金訴字第1312卷,下稱金訴字卷。
附件
壹、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金蕉】之證述
㈠112年03月08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5至37頁)
㈡113年0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43頁)
㈢113年12月16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5至40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徐紹基】之證述
㈠112年02月25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7至18頁)
貳、書證
一、112偵51400
㈠告訴人王金蕉
⑴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一
卷第41至51頁)★
⑶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偵一卷第75至81
頁)
⑷匯款交易明細4張(偵一卷第91至95、99頁)★
⑸通訊軟體LINE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03至
119頁)★
㈡詐欺集團製作偽造之傳票及收據(偵一卷第123至125頁)
二、112偵59862
㈠被害人徐紹基
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26日偵查報告(偵
二卷第7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二卷第35至41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3張(偵二卷第61至69頁)★
⑷通訊軟體LINE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二卷第73頁
)★
㈡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偵二卷第19至23頁)★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兆銀絶集中字
第1120035175號函暨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被告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7至33頁)★
㈣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二卷第43至5
5頁)★
㈤兆豐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外
幣帳戶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偵二卷第57至59
頁)★
PCDM-113-金訴-1312-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