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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孟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孟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孟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 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 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77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幸未肇事即經警攔查,兼衡其為 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暨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93號   被   告 方孟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孟莊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時至翌日(15日)凌晨0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艾新酒館飲用啤酒,致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 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 。嗣於同日1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府緯街與夏林路口時 ,因後座乘客施經哲未戴安全帽,為警予以攔查。警方發覺 方孟莊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實施酒測,測得方孟莊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孟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方孟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交簡-2845-2024121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旻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告訴人少年莊○○於本案發時 即將屆齡滿18歲,則被告實無從自僅憑外觀,判斷告訴人案 發時之實際年齡為何,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 可得而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即率為本案傷害及辱罵告訴人犯行,兼衡被告於犯後終知坦 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 及其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職業 為吊車司機等家庭生活情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4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對 面之吊車場,見莊○義(96年生,年籍資料詳卷,涉嫌公然 侮辱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所持用之手機背蓋 後方放置某男子照片,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吊車場內,對少年莊○義辱罵: 「同性戀」、「幹你娘」、「看三小」等語,貶損其名譽及 社會評價,並徒手掐住少年莊○義之頸部,復毆打少年莊○義 數下,使少年莊○義受有頸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前 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義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至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出言「同性戀」、「幹你娘」、「看三小」,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少年莊○義當日受傷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報案之經過及內容。 6.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證明以下事實: ㈠被告於113年5月26日14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對面之吊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 ㈡南投縣○○市○○路00號對面之吊車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沒有稱 告訴人「同性戀」,是因為聽到告訴人罵三字經伊才打他等 語。經查,告訴人莊○義上開指訴,與證人林至倫於警詢時 證稱:他當時就在現場,被告看到告訴人把其他男子照片放 在手機背蓋後方,就說告訴人是同性戀等語大致相符,足認 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傷害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傷害、公然侮辱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NTDM-113-投簡-552-202412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42號 原 告 莊于瑩 被 告 李富倢(原名:李恆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3頁)及民國 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 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一造主張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者,雖就此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然如貸與人已證 明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借款人已承認原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則就借款本息是否業已清償一節,如有爭執, 即應轉由借款人負證明之責。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購買車輛,並約定於101年7月30日清償;嗣於 105年3月16日受讓原告承租之房屋,約定該房屋押租金66 ,000元由被告承受,被告應返還原告266,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借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有借款16 6,000元乙節不爭執,惟以20萬元部分已將該車輛給原告 清償,66,000元部分已分別清償現金5萬元、5萬元共10萬 元等語置辯,因原告否認有收到被告貸款購買之車輛,也 否認有收到被告清償房屋押金之現金10萬元(原告雖表示 有收過5萬元,但那是被告把其飲料店設備賣掉所獲得之5 萬元,與清償房屋押金無關),則應由被告就已清償部分 負舉證之責。 (三)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實無從證明被告就 本件債務已為清償,本院自難就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2

PCEV-113-板簡-2042-20241212-2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鄧羽秢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155號)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戊○○ 0000000000000000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己○○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李冠穎律師(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157 0000000000000000 洪婕慈律師(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157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庚○○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及 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15 7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庚○○、己○○對於聲請人即反請 求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 3,202元、3,024元、2,669元。 二、相對人戊○○、乙○○、庚○○、己○○應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聲請 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 新臺幣3,558元、3,202元、3,024元、2,669元。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 四、相對人戊○○之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其負擔;相對人乙○○之反請 求程序費用由其負擔10分之9、相對人庚○○之反請求程序費 用由其負擔20分之17、己○○之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其負擔4分 之3,餘由反請求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 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聲 請人原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嗣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 人(以下均簡稱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同年月17 日具狀反請求免除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以下均簡稱為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因反請求與原聲請部分基礎事實相牽 連,於法相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及就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莊○○於66年2月20日贅婚,婚後育有相 對人戊○○(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庚○ ○(00年0月00日生)、己○○(00年0月00日生),並同住在 彰化縣○○鎮○○里0鄰路○巷0號,惟聲請人於95年2月4日與莊○ ○離婚後即搬離上址,自此相對人等即無與聲請人聯絡往來 。聲請人原有工作收入,惟於113年3月間檢查出罹患下咽惡 性腫瘤第四期,無法工作,僅能依靠友人及社福單位提供物 資,家境清寒,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有受相對人等扶養之必要,又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8,750元,相對人等既為聲請人之子女,應平均分 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分別自11 3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4,688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聲請人入贅後地位低微,對莊○○一家百依百順、勤勤勉勉, 努力為莊○○一家工作,且務農收入均為岳父母拿走,何來時 間跟金錢遊手好閒及酗酒,且當時入贅男性若不乖巧順從早 被掃地出門,聲請人岳母尚在世時,對聲請人很好,聲請人 岳母過世後,莊佰合與岳父開始對聲請人很差,聲請人受不 了才離開莊佰合家,是相對人反請求之主張顯屬無稽,請駁 回相對人反請求之聲請。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聲請人於66年2月20日入贅與莊○○成婚並進入莊 ○○家族,莊氏家族以務農為生,詎聲請人入贅後終日遊手好 閒、無所事事、毫無工作之願,完全棄農務、家務於不顧, 三不五時即向配偶莊○○或岳父、岳母伸手要錢,身上有錢即 是買酒,酒醉即無端咒罵、毆打莊○○或未成年子女,對莊氏 家族而言,眾人對之閃避不及,莊○○之母為顧全顏面,掩飾 家醜,於聲請人與家族成員口角或不合時,以長輩身分為聲 請人緩頰,莊氏家族成員於長輩介入調解下亦為隱忍,嗣莊 ○○母親過世,聲請人在某次與家族成員大吵爭執後,拋妻棄 兒離家未歸,期間音訊全無,未曾扶養或負擔過相對人之生 活照顧費用,於相對人乙○○成長過程不聞不問,父子幾無交 集,相對人乙○○自幼即由莊○○獨力扶養長大,聲請人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乙○○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 或免除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戊○○、庚○○、己○○:聲請人自己○○幼兒園起即未住在 戶籍地,伊等至法定成年之生活所需及教育費用完全是伊等 祖父母、母親所負擔及扶養;相對人己○○前因開刀切除腫瘤 ,至今仍無法工作,相對人戊○○、庚○○在便當店打工,時薪 183元,聲請人要求伊等負擔扶養費,伊等無法負擔,爰聲 請免除伊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  ㈡查聲請人00年00月0日生,現年72歲,為相對人之父,有聲請 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44號卷第13 頁),而聲請人因罹患下咽惡性腫瘤第四期,無法工作而無 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除有聲請 人所提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協調 會議議程紀錄、嘉義縣○○鄉○○村辦公處家境清寒證明等件為 證外(家非調144號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 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12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財 產僅有汽車1輛,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家非調144號卷第101至103頁),且聲請人 於96年6月12日退保後未再有勞保紀錄,亦有聲請人之勞保 投保紀錄附卷可佐(家非調144號卷第62頁)。足認聲請人 現確無其他財產維持生活,是由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現確已 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即 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㈢就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其等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情形,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一節,經查:  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酒後毆打配偶莊○○及子女乙節,為聲請人 所否認,相對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等之主張 為可採。  ⒉證人即相對人之表舅李○○到庭證述:聲請人入贅後,住在隔 壁村,聲請人常常會到伊家來聊天,聲請人要叫伊母親姑姑 ,聲請人入贅後就在莊○○家中幫忙務農,但不是很認真,會 常往外跑,家中農忙時,到外做生意,不清楚聲請人是否有 賺錢回來幫忙補貼家用,不清楚聲請人是否會對莊○○或小孩 家暴,聲請人就是來來去去,在外混不下去就回來,聲請人 在離婚前就很少在家,在莊○○母親過世後,聲請人就完全離 開家等語(家親聲155號卷第69至74頁)。聲請人主張其係 於莊○○母親過世後,莊○○及岳父開始對其很差,因受不了才 離家等語,又莊○○之母親約於86年過世,堪認至少於86年以 前,聲請人尚有與相對人等同住,且聲請人亦非全無幫忙家 中農務,亦有外出做生意,自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成年前 之生活毫無助益,且相對人復未就聲請人對其等成長毫無貢 獻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等已達到「未 盡扶養責任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相對人等請求免除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⒊又相對人主張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於法未合,惟本 院審酌聲請人於莊○○母親86年過世後離家,而相對人戊○○為 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庚○○00年0月00日生、 己○○00年0月00日生,是聲請人於相對人乙○○、庚○○、己○○ 滿20歲前,分別約有2年、3年、5年之時間未與相對人乙○○ 、庚○○、己○○同住,聲請人又就其未與相對人乙○○、庚○○、 己○○同住期間有扶養其等之事實提出證據佐證,足認聲請人 於相對人乙○○、庚○○、己○○滿20歲前確有相當時間對其等未 盡扶養義務,如令相對人乙○○、庚○○、己○○完全負擔聲請人 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亦失公平。 從而,相對人乙○○、庚○○、己○○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自得請求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因請求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 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相對人乙○○、 庚○○、己○○之扶養義務為適當。至相對人戊○○部分,因聲請 人86年離家時,相對人戊○○已年滿20歲,尚難認聲請人對其 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則其請求減輕扶養義務,尚非可採 。    ㈣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查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而相對人等為聲請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已成年,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又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 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⒉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8,750元,其中飲食至少 需9,150元、房屋租金至少6,000元、每月水電費、手機費約 700元、每月醫療費至少400元,惟其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可資 證明,且其自承現居住房屋係由他人無償提供,堪認其目前 並無租金支出。參考行政院於113年對於臺灣省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調查,乃就各種支 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 ,應已包括受扶養權利人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故以上開調查結果計算聲請人日後之 扶養費用,尚屬合理;而上開調查報告中,其中臺灣省113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認聲請人主張依目前 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其每月所需 之生活費以14,230元為計算基準,核屬適當。  ⒊另衡酌相對人等之年齡、工作能力,並無顯然差異,認相對 人應平均負擔聲請人扶養費,即本件相對人等每人每月應分 擔聲請人扶養費各為3,558元(計算式:14230/4=3557.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相對人乙○○、庚○○、己○○得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審酌聲 請人於相對人乙○○於18歲前、庚○○於17歲前、己○○於15歲前 有與其等同住,則聲請人於其等成年前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期 間約分別為2年、3年、5年,依聲請人應扶養相對人乙○○、 庚○○、己○○至成年即20歲之比例計算,本院認相對人乙○○、 庚○○、己○○得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2/20、3/20、5/20 ,即相對人乙○○、庚○○、己○○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 3,202元(計算式:3558×18/20=3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024元(計算式:3558×17/20=3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669元(計算式:3558×15/20=26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⒋至於相對人戊○○、庚○○、己○○雖謂其等因收入不高或現無工 作,符合民法第1118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云云 ,惟本院認相對人戊○○、庚○○、己○○未婚、正值青壯,非不 可透過個人努力獲取收入或撙節開支,以資支付,尚未達負 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之程度,是相對 人戊○○、庚○○、己○○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戊○ ○、乙○○、庚○○、己○○自113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3,558元、3,202元、3,024元 、2,6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 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 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前述金額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 。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 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 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 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四、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0

CYDV-113-家親聲-155-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反聲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鄧羽秢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155號)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戊○○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己○○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李冠穎律師(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157 洪婕慈律師(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157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及 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15 7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庚○○、己○○對於聲請人即反請 求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 3,202元、3,024元、2,669元。 二、相對人戊○○、乙○○、庚○○、己○○應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聲請 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 新臺幣3,558元、3,202元、3,024元、2,669元。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 四、相對人戊○○之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其負擔;相對人乙○○之反請 求程序費用由其負擔10分之9、相對人庚○○之反請求程序費 用由其負擔20分之17、己○○之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其負擔4分 之3,餘由反請求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 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聲 請人原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嗣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 人(以下均簡稱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同年月17 日具狀反請求免除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以下均簡稱為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因反請求與原聲請部分基礎事實相牽 連,於法相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及就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莊○○於66年2月20日贅婚,婚後育有相 對人戊○○(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庚○ ○(00年0月00日生)、己○○(00年0月00日生),並同住在 彰化縣○○鎮○○里0鄰路○巷0號,惟聲請人於95年2月4日與莊○ ○離婚後即搬離上址,自此相對人等即無與聲請人聯絡往來 。聲請人原有工作收入,惟於113年3月間檢查出罹患下咽惡 性腫瘤第四期,無法工作,僅能依靠友人及社福單位提供物 資,家境清寒,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有受相對人等扶養之必要,又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8,750元,相對人等既為聲請人之子女,應平均分 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分別自11 3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4,688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聲請人入贅後地位低微,對莊○○一家百依百順、勤勤勉勉, 努力為莊○○一家工作,且務農收入均為岳父母拿走,何來時 間跟金錢遊手好閒及酗酒,且當時入贅男性若不乖巧順從早 被掃地出門,聲請人岳母尚在世時,對聲請人很好,聲請人 岳母過世後,莊佰合與岳父開始對聲請人很差,聲請人受不 了才離開莊佰合家,是相對人反請求之主張顯屬無稽,請駁 回相對人反請求之聲請。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聲請人於66年2月20日入贅與莊○○成婚並進入莊 ○○家族,莊氏家族以務農為生,詎聲請人入贅後終日遊手好 閒、無所事事、毫無工作之願,完全棄農務、家務於不顧, 三不五時即向配偶莊○○或岳父、岳母伸手要錢,身上有錢即 是買酒,酒醉即無端咒罵、毆打莊○○或未成年子女,對莊氏 家族而言,眾人對之閃避不及,莊○○之母為顧全顏面,掩飾 家醜,於聲請人與家族成員口角或不合時,以長輩身分為聲 請人緩頰,莊氏家族成員於長輩介入調解下亦為隱忍,嗣莊 ○○母親過世,聲請人在某次與家族成員大吵爭執後,拋妻棄 兒離家未歸,期間音訊全無,未曾扶養或負擔過相對人之生 活照顧費用,於相對人乙○○成長過程不聞不問,父子幾無交 集,相對人乙○○自幼即由莊○○獨力扶養長大,聲請人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乙○○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 或免除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戊○○、庚○○、己○○:聲請人自己○○幼兒園起即未住在 戶籍地,伊等至法定成年之生活所需及教育費用完全是伊等 祖父母、母親所負擔及扶養;相對人己○○前因開刀切除腫瘤 ,至今仍無法工作,相對人戊○○、庚○○在便當店打工,時薪 183元,聲請人要求伊等負擔扶養費,伊等無法負擔,爰聲 請免除伊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  ㈡查聲請人00年00月0日生,現年72歲,為相對人之父,有聲請 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44號卷第13 頁),而聲請人因罹患下咽惡性腫瘤第四期,無法工作而無 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除有聲請 人所提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協調 會議議程紀錄、嘉義縣○○鄉○○村辦公處家境清寒證明等件為 證外(家非調144號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 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12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財 產僅有汽車1輛,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家非調144號卷第101至103頁),且聲請人 於96年6月12日退保後未再有勞保紀錄,亦有聲請人之勞保 投保紀錄附卷可佐(家非調144號卷第62頁)。足認聲請人 現確無其他財產維持生活,是由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現確已 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即 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㈢就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其等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情形,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一節,經查:  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酒後毆打配偶莊○○及子女乙節,為聲請人 所否認,相對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等之主張 為可採。  ⒉證人即相對人之表舅李○○到庭證述:聲請人入贅後,住在隔 壁村,聲請人常常會到伊家來聊天,聲請人要叫伊母親姑姑 ,聲請人入贅後就在莊○○家中幫忙務農,但不是很認真,會 常往外跑,家中農忙時,到外做生意,不清楚聲請人是否有 賺錢回來幫忙補貼家用,不清楚聲請人是否會對莊○○或小孩 家暴,聲請人就是來來去去,在外混不下去就回來,聲請人 在離婚前就很少在家,在莊○○母親過世後,聲請人就完全離 開家等語(家親聲155號卷第69至74頁)。聲請人主張其係 於莊○○母親過世後,莊○○及岳父開始對其很差,因受不了才 離家等語,又莊○○之母親約於86年過世,堪認至少於86年以 前,聲請人尚有與相對人等同住,且聲請人亦非全無幫忙家 中農務,亦有外出做生意,自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成年前 之生活毫無助益,且相對人復未就聲請人對其等成長毫無貢 獻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等已達到「未 盡扶養責任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相對人等請求免除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⒊又相對人主張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於法未合,惟本 院審酌聲請人於莊○○母親86年過世後離家,而相對人戊○○為 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庚○○00年0月00日生、 己○○00年0月00日生,是聲請人於相對人乙○○、庚○○、己○○ 滿20歲前,分別約有2年、3年、5年之時間未與相對人乙○○ 、庚○○、己○○同住,聲請人又就其未與相對人乙○○、庚○○、 己○○同住期間有扶養其等之事實提出證據佐證,足認聲請人 於相對人乙○○、庚○○、己○○滿20歲前確有相當時間對其等未 盡扶養義務,如令相對人乙○○、庚○○、己○○完全負擔聲請人 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亦失公平。 從而,相對人乙○○、庚○○、己○○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自得請求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因請求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 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相對人乙○○、 庚○○、己○○之扶養義務為適當。至相對人戊○○部分,因聲請 人86年離家時,相對人戊○○已年滿20歲,尚難認聲請人對其 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則其請求減輕扶養義務,尚非可採 。    ㈣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查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而相對人等為聲請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已成年,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又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 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⒉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8,750元,其中飲食至少 需9,150元、房屋租金至少6,000元、每月水電費、手機費約 700元、每月醫療費至少400元,惟其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可資 證明,且其自承現居住房屋係由他人無償提供,堪認其目前 並無租金支出。參考行政院於113年對於臺灣省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調查,乃就各種支 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 ,應已包括受扶養權利人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故以上開調查結果計算聲請人日後之 扶養費用,尚屬合理;而上開調查報告中,其中臺灣省113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認聲請人主張依目前 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其每月所需 之生活費以14,230元為計算基準,核屬適當。  ⒊另衡酌相對人等之年齡、工作能力,並無顯然差異,認相對 人應平均負擔聲請人扶養費,即本件相對人等每人每月應分 擔聲請人扶養費各為3,558元(計算式:14230/4=3557.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相對人乙○○、庚○○、己○○得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審酌聲 請人於相對人乙○○於18歲前、庚○○於17歲前、己○○於15歲前 有與其等同住,則聲請人於其等成年前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期 間約分別為2年、3年、5年,依聲請人應扶養相對人乙○○、 庚○○、己○○至成年即20歲之比例計算,本院認相對人乙○○、 庚○○、己○○得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2/20、3/20、5/20 ,即相對人乙○○、庚○○、己○○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 3,202元(計算式:3558×18/20=3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024元(計算式:3558×17/20=3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669元(計算式:3558×15/20=26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⒋至於相對人戊○○、庚○○、己○○雖謂其等因收入不高或現無工 作,符合民法第1118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云云 ,惟本院認相對人戊○○、庚○○、己○○未婚、正值青壯,非不 可透過個人努力獲取收入或撙節開支,以資支付,尚未達負 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之程度,是相對 人戊○○、庚○○、己○○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戊○ ○、乙○○、庚○○、己○○自113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3,558元、3,202元、3,024元 、2,6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 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 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前述金額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 。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 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 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 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四、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0

CYDV-113-家親聲-157-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鄧羽秢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155號)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戊○○ 0000000000000000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己○○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李冠穎律師(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157 0000000000000000 洪婕慈律師(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157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庚○○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及 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15 7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庚○○、己○○對於聲請人即反請 求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 3,202元、3,024元、2,669元。 二、相對人戊○○、乙○○、庚○○、己○○應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聲請 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 新臺幣3,558元、3,202元、3,024元、2,669元。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 四、相對人戊○○之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其負擔;相對人乙○○之反請 求程序費用由其負擔10分之9、相對人庚○○之反請求程序費 用由其負擔20分之17、己○○之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其負擔4分 之3,餘由反請求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 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聲 請人原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嗣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 人(以下均簡稱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同年月17 日具狀反請求免除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以下均簡稱為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因反請求與原聲請部分基礎事實相牽 連,於法相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及就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莊○○於66年2月20日贅婚,婚後育有相 對人戊○○(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庚○ ○(00年0月00日生)、己○○(00年0月00日生),並同住在 彰化縣○○鎮○○里0鄰路○巷0號,惟聲請人於95年2月4日與莊○ ○離婚後即搬離上址,自此相對人等即無與聲請人聯絡往來 。聲請人原有工作收入,惟於113年3月間檢查出罹患下咽惡 性腫瘤第四期,無法工作,僅能依靠友人及社福單位提供物 資,家境清寒,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有受相對人等扶養之必要,又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8,750元,相對人等既為聲請人之子女,應平均分 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分別自11 3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4,688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聲請人入贅後地位低微,對莊○○一家百依百順、勤勤勉勉, 努力為莊○○一家工作,且務農收入均為岳父母拿走,何來時 間跟金錢遊手好閒及酗酒,且當時入贅男性若不乖巧順從早 被掃地出門,聲請人岳母尚在世時,對聲請人很好,聲請人 岳母過世後,莊佰合與岳父開始對聲請人很差,聲請人受不 了才離開莊佰合家,是相對人反請求之主張顯屬無稽,請駁 回相對人反請求之聲請。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聲請人於66年2月20日入贅與莊○○成婚並進入莊 ○○家族,莊氏家族以務農為生,詎聲請人入贅後終日遊手好 閒、無所事事、毫無工作之願,完全棄農務、家務於不顧, 三不五時即向配偶莊○○或岳父、岳母伸手要錢,身上有錢即 是買酒,酒醉即無端咒罵、毆打莊○○或未成年子女,對莊氏 家族而言,眾人對之閃避不及,莊○○之母為顧全顏面,掩飾 家醜,於聲請人與家族成員口角或不合時,以長輩身分為聲 請人緩頰,莊氏家族成員於長輩介入調解下亦為隱忍,嗣莊 ○○母親過世,聲請人在某次與家族成員大吵爭執後,拋妻棄 兒離家未歸,期間音訊全無,未曾扶養或負擔過相對人之生 活照顧費用,於相對人乙○○成長過程不聞不問,父子幾無交 集,相對人乙○○自幼即由莊○○獨力扶養長大,聲請人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乙○○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 或免除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戊○○、庚○○、己○○:聲請人自己○○幼兒園起即未住在 戶籍地,伊等至法定成年之生活所需及教育費用完全是伊等 祖父母、母親所負擔及扶養;相對人己○○前因開刀切除腫瘤 ,至今仍無法工作,相對人戊○○、庚○○在便當店打工,時薪 183元,聲請人要求伊等負擔扶養費,伊等無法負擔,爰聲 請免除伊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  ㈡查聲請人00年00月0日生,現年72歲,為相對人之父,有聲請 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44號卷第13 頁),而聲請人因罹患下咽惡性腫瘤第四期,無法工作而無 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除有聲請 人所提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協調 會議議程紀錄、嘉義縣○○鄉○○村辦公處家境清寒證明等件為 證外(家非調144號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 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12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財 產僅有汽車1輛,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家非調144號卷第101至103頁),且聲請人 於96年6月12日退保後未再有勞保紀錄,亦有聲請人之勞保 投保紀錄附卷可佐(家非調144號卷第62頁)。足認聲請人 現確無其他財產維持生活,是由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現確已 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即 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㈢就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其等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情形,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一節,經查:  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酒後毆打配偶莊○○及子女乙節,為聲請人 所否認,相對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等之主張 為可採。  ⒉證人即相對人之表舅李○○到庭證述:聲請人入贅後,住在隔 壁村,聲請人常常會到伊家來聊天,聲請人要叫伊母親姑姑 ,聲請人入贅後就在莊○○家中幫忙務農,但不是很認真,會 常往外跑,家中農忙時,到外做生意,不清楚聲請人是否有 賺錢回來幫忙補貼家用,不清楚聲請人是否會對莊○○或小孩 家暴,聲請人就是來來去去,在外混不下去就回來,聲請人 在離婚前就很少在家,在莊○○母親過世後,聲請人就完全離 開家等語(家親聲155號卷第69至74頁)。聲請人主張其係 於莊○○母親過世後,莊○○及岳父開始對其很差,因受不了才 離家等語,又莊○○之母親約於86年過世,堪認至少於86年以 前,聲請人尚有與相對人等同住,且聲請人亦非全無幫忙家 中農務,亦有外出做生意,自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成年前 之生活毫無助益,且相對人復未就聲請人對其等成長毫無貢 獻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等已達到「未 盡扶養責任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相對人等請求免除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⒊又相對人主張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於法未合,惟本 院審酌聲請人於莊○○母親86年過世後離家,而相對人戊○○為 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庚○○00年0月00日生、 己○○00年0月00日生,是聲請人於相對人乙○○、庚○○、己○○ 滿20歲前,分別約有2年、3年、5年之時間未與相對人乙○○ 、庚○○、己○○同住,聲請人又就其未與相對人乙○○、庚○○、 己○○同住期間有扶養其等之事實提出證據佐證,足認聲請人 於相對人乙○○、庚○○、己○○滿20歲前確有相當時間對其等未 盡扶養義務,如令相對人乙○○、庚○○、己○○完全負擔聲請人 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亦失公平。 從而,相對人乙○○、庚○○、己○○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自得請求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因請求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 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相對人乙○○、 庚○○、己○○之扶養義務為適當。至相對人戊○○部分,因聲請 人86年離家時,相對人戊○○已年滿20歲,尚難認聲請人對其 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則其請求減輕扶養義務,尚非可採 。    ㈣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查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而相對人等為聲請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已成年,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又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 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⒉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8,750元,其中飲食至少 需9,150元、房屋租金至少6,000元、每月水電費、手機費約 700元、每月醫療費至少400元,惟其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可資 證明,且其自承現居住房屋係由他人無償提供,堪認其目前 並無租金支出。參考行政院於113年對於臺灣省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調查,乃就各種支 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 ,應已包括受扶養權利人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故以上開調查結果計算聲請人日後之 扶養費用,尚屬合理;而上開調查報告中,其中臺灣省113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認聲請人主張依目前 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其每月所需 之生活費以14,230元為計算基準,核屬適當。  ⒊另衡酌相對人等之年齡、工作能力,並無顯然差異,認相對 人應平均負擔聲請人扶養費,即本件相對人等每人每月應分 擔聲請人扶養費各為3,558元(計算式:14230/4=3557.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相對人乙○○、庚○○、己○○得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審酌聲 請人於相對人乙○○於18歲前、庚○○於17歲前、己○○於15歲前 有與其等同住,則聲請人於其等成年前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期 間約分別為2年、3年、5年,依聲請人應扶養相對人乙○○、 庚○○、己○○至成年即20歲之比例計算,本院認相對人乙○○、 庚○○、己○○得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2/20、3/20、5/20 ,即相對人乙○○、庚○○、己○○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 3,202元(計算式:3558×18/20=3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024元(計算式:3558×17/20=3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669元(計算式:3558×15/20=26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⒋至於相對人戊○○、庚○○、己○○雖謂其等因收入不高或現無工 作,符合民法第1118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云云 ,惟本院認相對人戊○○、庚○○、己○○未婚、正值青壯,非不 可透過個人努力獲取收入或撙節開支,以資支付,尚未達負 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之程度,是相對 人戊○○、庚○○、己○○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戊○ ○、乙○○、庚○○、己○○自113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3,558元、3,202元、3,024元 、2,6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 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 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前述金額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 。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 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 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 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四、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0

CYDV-113-家親聲-156-202412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許清舜、劉朝輝(被訴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與侯貴彩、林家楹,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5時許,在美人 國小吃店內(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7樓),因故發生口角 衝突,詎料,許清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林家楹 頭部,致林家楹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家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許清舜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侯貴彩、告訴人林家楹等人 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我朋友劉 朝輝、阮氏秋莊在美人國小吃店喝酒,侯貴彩、告訴人在旁 邊吵,我已經躲著她們進去包廂,侯貴彩還是跟過來要錢, 我就跟侯貴彩起口角,告訴人還翻桌,我拿起酒瓶舉起來, 但隨即就被阮氏秋莊制止把我帶走了,我沒有持酒瓶攻擊告 訴人的頭,應該是告訴人翻桌自己撞到桌角頭部才受傷云云 ,經查: ㈠、被告、劉朝輝與侯貴彩、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5時許, 在美人國小吃店內,因故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翻桌後,被 告對著告訴人舉起酒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劉朝 輝、侯貴彩、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阮氏秋莊 於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原本正在與侯貴彩 吵架,我介於他們之間擋架,後來被告衝過來,我翻桌想擋 住他,被告就持酒瓶打我的頭,造成我受有驗傷單所載的頭 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之傷害等語。證人侯貴彩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拿酒瓶想攻擊我,過程中告訴人有翻 桌,翻桌後被告就拿酒瓶打告訴人的頭,當場頭就流血了等 語,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侯貴彩前揭證述,其等所述相 符。 ㈢、另美人國小吃店之負責人吳綉雲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到包廂 內發生爭吵,開包廂門發現有1名女子頭部流血,因此報警 等語。而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113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47頁)之記載,可知告 訴人於案發後隨即(112年12月15日5時45分)至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急診就診,且經該醫院之醫師診斷後,認定其傷勢 為「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足見告訴人就診時,確 受有前揭傷害。於本案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吳綉雲已證稱案發 當下有女子頭部流血,復考量醫師為告訴人診療之時點,與 案發時點密接,可見告訴人第一時間即保全受被告攻擊成傷 之證據,且成年男性若持酒瓶攻擊他人頭部,確足以成傷, 並參諸醫生診斷出之傷勢情形,核與前揭認定告訴人遭被告 攻擊之方式、位置相符。從而,足認告訴人之證述屬實,其 所受之前揭傷害,係被告對告訴人之前揭攻擊行為所致。 ㈣、被告雖辯稱應該是告訴人翻桌自己撞到桌角頭部才受傷云云 。然查,證人阮氏秋莊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場看到被告 正在跟別人爭吵,被告叫告訴人他們離開,一轉頭就看到告 訴人翻桌子,被告生氣拿酒瓶要打告訴人,我有抓住被告叫 他不要這樣,告訴人翻桌之後,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頭上有流 血,是我把被告帶走後,告訴人才說她流很多血云云,與被 告所稱告訴人翻桌自己撞到桌角才流血之說詞相矛盾,況證 人吳綉雲亦證稱衝突發生後至包廂查看,見到女子頭部流血 ,身處案發現場之阮氏秋莊卻稱未見告訴人流血,顯有袒護 被告之嫌,難以採信其證詞,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以上開 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部 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 ,月收新臺幣10幾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境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本案所使用之酒瓶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 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KLDM-113-易-786-20241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于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于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 實 一、莊于瑩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可預見將親人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將犯 罪所得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抑或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 另知悉其友人莊智凱經由陳志遠(綽號南哥、南胖)介紹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莊智凱、陳志遠涉嫌詐欺等案件 由檢察官另提起公訴 );詎莊于瑩為莊智凱從事洗錢之犯 意,提供其女兒莊涵宇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由陳志遠將詐欺集團 交付之部分犯罪所得,於:(一)民國112年4月24日17時39 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二)112年 4月24日17時50分許,轉匯2萬5,800元至本案帳戶;(三)1 12年5月2日4時19分許,以現金2萬6,200元存入本案帳戶( 下稱三筆匯款),作為莊智凱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另於11 2年5月12日4時56分許,在莊于瑩開設之酒吧(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下稱板橋酒吧),再將詐欺集團交付給莊智 凱之車手報酬現金6萬1千元給莊于瑩,再由莊于瑩轉交莊智 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簽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被告莊于瑩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本案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將其女兒莊涵宇開設之本案帳戶提供莊智凱 、陳志遠使用,嗣陳志遠將三筆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另於上 開時、地收取陳志遠交付之現金6萬1千元,再轉交莊智凱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剛開始問莊智凱 為什麼要用我女兒的帳戶,他說薪資所得要匯款,我不知道 陳志遠匯錢給莊智凱是車手的報酬,是寧夏分局警察找我, 我才知道莊智凱做車手,我沒有參與,我把女兒的提款卡及 密碼告訴莊智凱,那時候莊智凱還在全家便利商店工作,警 局做完筆錄後,我就沒有再借帳戶給莊智凱使用;我提供本 案帳戶,是幫莊智凱存款,也有將陳志遠交付的現金6萬1千 元轉交莊智凱,莊智凱跟我說他的帳戶都被凍結,我借本案 帳戶給陳志遠轉帳,莊智凱沒有說帳戶被凍結的原因,他說 欠信用卡債,帳戶有錢會被扣款云云(見本院卷34頁準備程 序筆錄、第49、50頁被告審判筆錄)。 二、經查:  ㈠被告將其女兒莊涵宇開設之本案帳戶提供莊智凱、陳志遠使 用,嗣陳志遠將三筆匯款匯入本案帳戶,並在板橋酒吧交付 現金6萬1千元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莊智凱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莊智凱、陳志遠分 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下述),並有台 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帳戶提供莊智凱、陳志遠匯款使用,另 在板橋酒吧收取陳志遠交付6萬1千元再轉交莊智凱,其不知   三筆匯款金額及現金6萬1千元是詐欺集團交付給莊智凱之車 手報酬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表示其警詢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所述皆屬實在等情 ,有被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而其於警 詢供稱:我有替莊智凱接受詐騙報酬,詐騙集團上層曾經以 無摺存款,給現金的方式交付莊智凱報酬,這些報酬是綽號 南哥(即陳志遠)給的,我跟南哥見過二次面,因為莊智凱 的帳戶被警示無法使用,才透過我收取詐騙報酬,我領詐騙 報酬後都直接領現金交給莊智凱,我有替莊智凱接收三筆匯 款,還有一次是南哥將現金6萬1千元拿到新北市○○區○○路00 號(警詢筆錄誤載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更正)的板橋酒吧給我,莊智凱擔任詐騙車手,他 可以領取提款金額的3%做為報酬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2174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3頁);核與 證人莊智凱於警詢證稱:我領取詐騙報酬都是南哥(陳志遠 )用現金或轉帳到我女朋友莊于瑩(即被告)女兒的台新銀 行帳戶(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把錢領出來給我,警方通 知被告到案時,被告提供對話紀錄中的112年4月29日提到陳 志遠會拿6萬1千元過來當面交付報酬,這筆錢是陳志遠交給 被告,被告知道這筆款項是我詐騙報酬,她有提醒我不要犯 案,她沒有獲取報酬,被告女兒只是將本案帳戶借給被告使 用,完全不知情,我認識陳志遠是被告介紹的,我在全家便 利商店工作薪水不夠支出,跟被告抱怨之前做過車手的報酬 只有2%,被告就介給陳志遠給我認識,就約在被告的酒吧見 面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及證人陳志遠於偵查中證稱 :我綽號南哥,認識被告及莊智凱,我去被告酒吧喝酒,莊 智凱說在外面欠很多錢,問我有無賺錢管道,我就介紹莊智 凱給做詐欺的「神盾」認識,「神盾」跟我說莊智凱當車手 ,我可以抽莊智凱領錢的0.1至0.5%,莊智凱領越多我賺越 多,本案帳戶是莊智凱給我現金存款或轉帳使用,我不知道 本案帳戶是誰的,我印象中去過被告酒吧一次,沒有談過莊 智凱當車手的事,但被告應該知情等語(見偵卷第227、228 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莊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至105頁)。  ⒉近來詐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 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亦 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本案被 告於案發時已滿50歲,於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且 曾開設板橋酒吧,就其學識、經歷、就業背景及社會經驗觀 察,顯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提供本案帳 戶供陳志遠、莊智凱匯款使用,應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 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使用,竟仍將本案帳戶   提供陳志遠將犯罪所得轉匯後遮斷金流,並用以匯入莊智凱 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帳戶使用,被告顯有利用本案帳戶作為 洗錢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 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 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提 供本案帳戶供上開三筆匯款及於上開時、地轉交車手報酬6 萬1千元給莊智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同一被 害人為單位分別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即已足充分評價。 肆、科刑: 一、本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 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供陳志遠、莊智凱匯款使用,使 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執 法機關更不易查緝犯罪所得去向,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 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 中畢業,現無業,沒有親人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 價,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 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PCDM-113-金訴-854-202412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鍾毅 被 告 朱宥任即松苑火烤兩吃店 莊于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24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24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宥任即松苑火烤兩吃店因資金周轉需要, 於民國109年7月3日起向原告申貸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配合中 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 企業段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借款利息計付方式自109年7月 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計息,及自110年3月27 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按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 05%浮動計息(目前為2.723%),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 務,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27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利息,爰依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獲勝訴判決 ,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同意書、連帶保證書、戶籍謄本、放款貸放資料查詢 單等件影本為證,而本件消費借貸之借貸人為被告朱宥任即 松苑火烤兩吃店,被告莊于佑則為連帶保證人,被告2人則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另本件原告雖有提出連帶保證之請求,然其聲明 並未主張連帶給付,是此部分為原告處分權行使範圍,於法 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 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 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 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29

CLEV-113-壢簡-1394-202411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0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88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燕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及新臺幣伍佰陸拾 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7部分更正為經被告林燕雪現金加值新臺幣(下同 )12元,非屬被告刷用消費金額,計算附表編號8部分刷用 消費金額應扣除所加值12元後更正為18元,及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2 8日悠遊字第1120008434號函所附使用者資料」、「電子發 票及消費明細」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擅取他人遺失物,進 而使用消費獲利,所為應值非難,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斟酌被告年事已高,侵占 所得利益尚低,整體犯罪情節輕微,且告訴人莊于楨於偵查 中表示無意向被告求償,不追究本案,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高中畢業,目 前無業,最近因失憶而檢查腦部,離婚,無須扶養家人等語 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甫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罪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佐,核非偶一犯罪致罹刑典,改過自制能力有所不足, 難認前開宣告之刑適於暫不執行,反而應藉由執行宣告刑加 深其警惕之心,以督促未來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再觸法網。 四、被告侵占悠遊卡1張並用以消費獲利569元,均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01號   被   告 林燕雪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街0段000號(○○○○○○○○○○○)             現居○○市○○區○○路0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雪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 告訴人莊于楨遺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 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且陸 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刷用消費。案經莊于 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莊于楨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燕雪矢口否認有何拾獲本案悠遊卡後侵占入己之 情事,然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消費等事,業 經告訴人莊于楨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 截圖、本案悠遊卡刷卡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可資佐證,再稽 諸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係學生證悠遊卡一事,業據告訴 人陳稱在卷,則被告尚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用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15日23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104元 2 112年12月15日23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56元 3 112年12月16日00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99元 4 112年12月16日00時48分 某超商 129元 5 112年12月16日8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59元 6 112年12月16日11時43分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04元 7 112年12月16日12時41分 某超商 12元 8 112年12月16日12時42分 某超商 30元

2024-11-29

SLDM-113-審簡-108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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