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芸汝
林述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30、2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
度偵字第12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林述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附表
編號7所示麻將檯費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林芸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麻將檯費其中
之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林述聖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上訴人即被告林述聖之陳述,逕行判
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述聖、林芸汝(
下稱被告等)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罪,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除量刑及沒收部分另如後述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等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林述聖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等所任職之「皇家柳丁麻將館」(下稱本案賭場)係領
有合法證照經營之麻將館,其營業項目本即有提供場所,提
供麻將及相關物品供消費者娛樂,所收取之檯費則係基於公
司提供場所、麻將等物之費用,並非係賭博之「抽頭」。
㈡依刑法第268條之規定,「意圖營利」屬主觀構成要件之一,
消費者前來消費,如私下以賭博方式進行消費,則因店家係
禁止賭博,故此等消費者亦不會告知店家有賭博之事,而店
家(即被告等)除了應收取之「檯費」外,並不會再另外收
取任何費用(購買飲食之費用除外),被告等既未就消費者
私自之賭博行為有任何「抽頭」之行為,則其主觀認知實欠
缺「營利意圖」,不具備主觀犯意,實難成立犯罪等語。
四、經查:
㈠⒈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提
供賭博場所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以賺取經濟上利益之
意思為已足,不以該利益是否按賭博射倖得利或賭博次數而
收取為要件,亦即該利益之取得非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
性質即屬之,不以收取名目係入場費、會員費、檯費或其他
形式上合法營利之項目費用,即逕認無營利意圖。
⒉依被告林述聖於警詢供稱:(問:你於何時開始經營該麻將
遊戲場?營業項目為何?)該遊戲場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開始經營。營業時間為24小時。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
目為競技及休閒活動場館業等24項。該麻將遊戲場約有90坪
,内設有26張電動麻將桌,並有2間包廂(内各有1張電動麻
將桌)。該賭場開檯消費方式為1小時新臺幣(下同)30元
,10分鐘5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廖
永豊、劉紹楨、陳俊慶、關妤瑄於警詢證述相同(見警卷第
18、26、32、38頁、偵一卷第65頁)相合,可見被告等經營
本案賭場係按賭客人數及消費時間予以計價收費,則來店消
費人數越多及消費時間越長,被告等收費金額即隨之增長。
⒊再以⑴證人即上揭賭客廖永豊等4人於警詢均證稱:與一同賭
博之人(即上揭賭客4人相互間)均不認識。均無任何關係
。如未滿四名賭客店家會幫忙通知賭客及湊人數。我自行進
入該賭場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26至27、32至33、38至39
頁),已見被告等所經營上揭麻將館已有藉邀集不特定之人
到店參與之行為。
⑵又①證人即賭客廖永豊證稱:該賭場的規定不能直接在牌桌上
結算賭博輸贏金錢,所以我們先用撲克牌當成籌碼計算;店
家告訴我可以賭博,但不要在牌桌結算,要結算在櫃臺算;
是林芸汝告訴我現場麻將的賭博現金如何計算,就是底50,
一台20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66頁);②證人即
賭客劉紹楨證稱:去之後店家才跟我講可以賭現金,第一次
去的時候店家會告訴我一台就是20元店家跟我講可以賭現金
,一台就是2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65頁);③證人即賭客陳
俊慶證稱:與我賭博的賭客說要前往賭場櫃臺才能結算輸贏
金錢,所以我們先用撲克牌當成籌碼計算、我去之後先看人
家玩,我問在打(麻將)的人,才知道每桌價格賭的金額都
一樣等語(見警卷第32頁、偵一卷第65頁);④證人即賭客
關妤瑄證稱:(問:為何你們賭博完畢後才至該賭場櫃台結
算賭博輸臝金錢?結算前用何種方式計算?)我不清楚,這
是該賭場的規定,不能直接在牌桌上結算賭博輸赢金錢。以
撲克牌計算,撲克牌一點代表10元、JQK代表150元,所以我
們先行用撲克牌當成籌碼計算。因為我無聊且知道該場所可
以賭博麻將,所以我才會前往等語(見警卷第38頁)。
⑶可見賭客廖永豊等4人均一致證述店家知情同意其等賭博財物
且要求至櫃臺結算賭金,核與上述警方在櫃臺查獲賭客結算
賭金之現場情形相符。雖證人即賭客關妤瑄於偵訊時證稱:
牆壁有貼禁止賭博,但是林芸汝沒有講禁止賭博,我們自已
到那邊之後就賭起來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然核以其
前揭證述之情,可見本案賭場可任由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並
須至櫃臺結算以撲克牌為籌碼之輸贏金額,已屬至本案賭場
消費之賭客所週知之事實,縱在牆壁貼有禁止賭博之標語,
亦毫無減少或禁止賭客賭博行為,顯見該牆壁標語僅係掩人
耳目之卸責行為,尚不足以此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⑷再核以被告林芸汝於警詢供稱:(問:你向陳俊慶、廖永豊
、關妤瑄、劉紹楨收取多少檯費?)我向一人收取70元,共
收取新台幣280元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益徵被告等容
任賭客以賭博行為並提供換算輸贏賭資之方式而增加來本案
賭場消費之賭客人數及消費時間而獲取較多於一般正常合法
經營之麻將館純以提供場地與器具之營業收入,此即被告等
主觀上有藉提供賭博場所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以賺取
經濟上利益之意思,不因其名目為收取形式上合法之本案賭
場檯費而有影響,換言之,被告等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將本案賭場館
作為賭博場所,提供賭具使不特定多數賭客前來以上述方式
賭博財物,再由被告林芸汝收取檯費以營利之事實,確堪認
定。被告等再執前詞辯稱有禁止賭博,客人在店內賭博為個
人行為,除了應收取之「檯費」外,並未有任何「抽頭」行
為、其主觀認知欠缺「營利意圖」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㈡⒈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上開沒收,均以犯罪為前提。又刑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事訴
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
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
或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
,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
非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數罪之情形,
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
為適法。
⒉又「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
,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因而論以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等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就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認屬係經營本案賭場所用之
物,自屬被告等所(持)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就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檯費280元,係被告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向
賭客收取之費用,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固非無見。
㈡⒈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裁量職
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人之利益,甚至與其相關人員(
諸如被告之家屬、親屬,以及相對立之告訴人、被害人與其
家屬、親屬等)同受重大影響。行使此項裁量權,就如何具
有客觀、一致及可預測性之標準,自應慎重其事。法院於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此項
科刑審酌之具體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應
於判決理由內為記載,務必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始稱適
法。
⒉惟核以被告等本案犯罪所得僅280元,邀集賭客僅4人,賭客
廖永豊等4人於櫃臺結算賭金僅960元,且被告等形式上經營
有營利事業登記在案之本案賭場而依法應繳納稅捐等情狀,
雖被告等實質上藉容任賭博及換算賭金之違法行為增加不法
獲利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然原審判決分別量處被告
林述聖有期徒刑8月;被告林芸汝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核以
刑法第268條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之罪質顯已過重,且未於各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
之宣告已有違誤,被告等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雖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撤銷改判之適用法律、量刑及沒收宣告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述聖不思以正當合法方
式經營本案「皇家柳丁麻將館」,竟與被告林芸汝分別擔任
早班及晚班現場負責人,以容任賭客將本應合法營利之麻將
館充當本案賭場並邀集不特定人以增加消費人數與消費時間
並提供本案賭場可任由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並須至櫃臺結算
以撲克牌為籌碼之輸贏金額而獲取不法利益後,對半抽成為
犯罪所得,以合法掩飾非法,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
可能敗壞個人及家庭財務之危險,犯後並未省察自己行為之
不當,被告林述聖前已有賭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圖利聚眾賭博(經法院為緩刑宣告,當時為賭場員工)等犯
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念
及本案查獲之賭客人數為4人、賭博金額於櫃臺結算為960元
及本案犯罪所得共280元。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賭場之規模、獲利情形、分工參與程度(被告林述聖為本案
賭場經營者,被告林芸汝係受被告林述聖應徵擔任早班現場
負責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461號
卷第67-1頁、原審230號卷第53頁、原審257號卷第6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宣告部分
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衡其性質均係經營本案賭場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均於警詢供稱:該麻將遊戲場之賭具
均為被告林述聖所提供且所有提供給前來把玩麻將之客人使
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一卷第109頁),自屬被告林述
聖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林述聖論罪科刑項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檯費280元,係被告等本案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向賭客收取之費用,核屬其犯罪所得,參
以被告林芸汝於警詢供稱:林述聖應徵我。我以每日收入與
老闆林述聖對半抽成,所以我沒有固定薪水等語(見警卷第
10頁),是應在被告林述聖、林芸汝論罪科刑項下各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140元。
⒊其餘扣案之賭客賭金共計960元(含廖永豊賭贏之330元、劉
紹楨賭贏之260元、陳俊慶賭贏之370元),尚非被告等所有
之物,復依刑法第266條規定,應附隨於賭客之賭博犯行沒
收,而被告等於本案並未同時與賭客對賭,所為無涉賭博罪
,自不應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賭具(136張) 1付 2 麻將賭具(135張) 1付 3 麻將搬風 1個 4 麻將牌尺 4支 5 撲克牌(52張) 1付 6 開檯時間表 1張 7 麻將檯費 28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述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林芸汝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7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22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述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芸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述聖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地下室「皇家柳丁麻將
館」之負責人,林芸汝則受僱擔任早班櫃臺人員,2人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2月22日,將該店作為賭博場所,以每人每小時新臺
幣(下同)30元(0.5元/分鐘)計算檯費,提供麻將桌、麻
將等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並提供撲克牌充作點數籌碼,使
賭客4人同桌,以每底50元、每台20元,胡牌者向輸家收取
金錢之方式賭博麻將,如現場賭客人數不足,則由店家通知
其他賭客前來湊桌,藉以吸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財
物,並由櫃臺人員林芸汝向賭客收取檯費以營利。嗣有賭客
廖永豊、劉紹楨、關妤瑄、陳俊慶(下合稱賭客廖永豊等4
人,所涉賭博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前往上址以上開方式同桌賭博麻將,並於同(22)
日15時30分在櫃臺結算輸贏賭金時,當場為警執行臨檢查獲
,並扣得賭客廖永豊等4人現場結算之賭金960元、如附表所
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賭場收入之檯費現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述聖、林芸汝(下合稱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辯稱:我們有禁止賭博,
客人在店內賭博是他們的個人行為云云。經查:
㈠林述聖為上址「皇家柳丁麻將館」之負責人,林芸汝則受僱
擔任早班櫃臺人員。該麻將館以每人每小時30元(0.5元/分
鐘)計算檯費,提供麻將桌、麻將等物供客人來店打麻將,
並提供撲克牌使客人充作點數籌碼,如現場來客人數不足,
則由店家通知其他客人前來湊桌,再由櫃臺人員林芸汝向客
人收取檯費。嗣有賭客廖永豊等4人於112年12月22日前往上
址消費,以每底50元、每台20元,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
方式在現場賭博麻將,於同日(22)日15時30分在櫃臺結算
輸贏賭金時,當場為警執行臨檢查獲等情,為被告2人於警
、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廖永豊等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鼓山分局營業
場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含收費價目表)、監視器翻拍
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賭客廖永豊等4人
現場結算之賭金960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檯費現金等物扣
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該麻
將館收費方式為「每人70元檯費、每小時抽取30元賭具費用
」一節,卷內尚乏證據可憑,無從認定,應予更正如上,附
此敘明。
㈡賭客廖永豊等4人以上開方式在皇家柳丁麻將館店內賭博麻將
,並在櫃臺結算賭金等情,有如前述,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0至31頁),衡情倘非店家有所授意或允許,
賭客絕無可能如此明目張膽在店內公然賭博,更集結在櫃臺
結算賭金,據此已堪認定被告2人確有同意、容許不特定客
人以店內提供之麻將、撲克牌等物,以前述麻將玩法賭博財
物。再依據:①證人即賭客廖永豊證稱:該賭場的規定不能
直接在牌桌上結算賭博輸贏金錢,所以我們先用撲克牌當成
籌碼計算;店家告訴我可以賭博,但不要在牌桌結算,要結
算在櫃臺算;是林芸汝告訴我現場麻將的賭博現金如何計算
,就是底50,一台20等語(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66頁)
;②證人即賭客劉紹楨證稱:店家跟我講可以賭現金,一台就
是20元等語(偵卷第65頁);③證人即賭客陳俊慶證稱:與
我賭博的賭客說要前往賭場櫃臺才能結算輸贏金錢,所以我
們先用撲克牌當成籌碼計算、我去之後先看人家玩,我問在
打(麻將)的人,才知道每桌價格賭的金額都一樣等語(警
卷第32頁、偵卷第65頁),均一致證稱店家知情同意賭博財
物且要求至櫃臺結算賭金,核與上述警方在櫃臺查獲賭客結
算賭金之現場情形相符,足以信實,則被告2人具有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
將皇家柳丁麻將館作為賭博場所,提供上開賭具使不特定多
數賭客前來以上述方式賭博財物,再由林芸汝收取檯費以營
利之事實,確堪認定。被告2人辯稱有禁止賭博,客人在店
內賭博為個人行為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渠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林述聖不思正當方式營生,為圖不法利益,雇用
被告林芸汝為員工,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實無足取。本案查獲
之賭客人數、賭博金額及賭場營利金額雖不多,惟被告林述
聖前已有賭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圖利聚眾賭博(
經本院為緩刑宣告,當時為賭場員工)等犯罪前科,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未見反省,不知
收斂,竟變本加厲開設賭場成為負責人,犯罪情節越來越嚴
重,堪見法敵對意識強烈,自不應再予輕縱。又本案事證極
為明確,被告2人猶飾詞否認犯行,將店內聚賭情事推稱為
賭客個人行為云云,一味推諉卸責,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兼
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賭場之規模、獲利情形、分
工參與程度(林述聖為賭場經營者,犯罪情節較重、林芸汝
則為受僱員工,情節較輕)、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林芸汝部分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衡其性質均係經營本案賭場
所用之物,自屬被告2人所(持)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檯費280元,係被告2人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犯行向賭客收取之費用,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之賭客賭金共計960元(含廖永豊賭贏之330元、劉
紹楨賭贏之260元、陳俊慶賭贏之370元),尚非被告2人所
有之物,復依刑法第266條規定,應附隨於賭客之賭博犯行
沒收,而被告2人於本案並未同時與賭客對賭,所為無涉賭
博罪,自不應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21日(
即為警查獲前一日)之期間,均有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同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
語。惟查:被告林述聖雖坦承自111年12月20日起經營上址
皇家柳丁麻將館等語、被告林芸汝亦坦承受僱擔任櫃臺人員
約1年等語,惟被告2人是否從皇家柳丁麻將館開幕時起,即
以上開方式提供場所聚集賭客在店內賭博財物,卷內尚乏明
確證據可憑,本院不能遽以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犯嫌如認有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行為,有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賭具(136張) 1付 2 麻將賭具(135張) 1付 3 麻將搬風 1個 4 麻將牌尺 4支 5 撲克牌(52張) 1付 6 開檯時間表 1張 7 麻將檯費 280元
KSHM-113-上易-46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