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6號
聲請人即債 張心儀 住○○市○○區○○路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瑞斌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98,867元
、新光人壽外幣保單解約金美元15,896.89元,折合新臺幣5
18,09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91元,
此有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函文等在卷可稽
。其中郵局存款91元,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爰不予變
價分配。
㈡嗣債務人繼承被繼承人張俊輝(民國113年9月22日歿)所留遺
產,其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價
值,債務人應繼分1/4價額55,708元【計算式:222,833元×
債務人應繼分1/4=55,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保證責任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存款餘額10,520元、股
金5,00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存款餘額696元、65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5,343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存款餘額575元、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餘額39,39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存款餘額1,287元、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存款餘額3,101元、高雄
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農會)存款餘額931元,合計存
款62,506元、股金5,000元,共計67,506元,債務人應繼分1
/4價額16,877元【計算式:67,506元×債務人應繼分1/4=16,
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陳報狀、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三信函文、華南銀行函文、台北富
邦銀行函文、陽信銀行函文、郵局函文、聯邦銀行陳報狀、
元大銀行函文、高雄農會函文等在卷可稽。張俊輝所留遺產
,業據繼承人張家銘提出收據、證明書,陳明已支付張俊輝
第一殯儀館場地設施使用費3,500元、喪葬費234,550元、納
骨靈位20萬元,合計438,050元,張俊輝之遺產支付其喪葬
費用後,已無餘額。張俊輝所遺之遺產已不敷清償其喪葬費
等必要費用,已無餘額清償清算財團費用,爰不予變價分配
,本院亦無從變價分配。
㈢綜上,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498
,867元、518,097元,合計1,016,964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
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
權人無法受分配),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KSDV-112-司執消債清-176-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