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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聲電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歐陽加城 上 訴 人 陳 玉 珠 歐陽忻憶 歐陽郡威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高 鳳 英律師 陳 宏 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歐陽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歐陽加城、陳玉珠、歐陽忻憶、歐陽郡威 對於上訴人聲電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股東權不存在,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歐陽加城、陳玉珠、歐陽忻 憶、歐陽郡威(下稱歐陽加城等4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歐 陽瑩潔、歐陽榮一(下合稱歐陽瑩潔等2人,並與歐陽忻憶 、歐陽郡威合稱歐陽忻憶等4人,加上陳玉珠合稱陳玉珠等5 人)均為上訴人聲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聲電公司)之股東 。聲電公司於民國87年12月22日因增資而變更登記(下稱系 爭87年增資),但實際上陳玉珠等5人未各出資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聲電公司再於89年11月27日因增資而變更登 記(下與系爭87年增資合稱系爭2次增資),但實際上歐陽 加城未出資37萬5,000元,陳玉珠未出資25萬元,歐陽忻憶 等4人未各出資100萬元。故歐陽加城等4人未以自己之資金 投入聲電公司增資,系爭2次增資均為虛偽增資,伊為維護 其自身股東權益,爰求為:㈠確認歐陽加城對於聲電公司之 出資額超過212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陳玉珠對於聲 電公司之出資額超過25萬元部分不存在;㈢確認歐陽郡威、 歐陽忻憶對於聲電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之判決(歐陽瑩潔等 2人經原審判決確認其對聲電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部分,未 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為系爭2次增資,聲電公司後續依增資後 股東出資額比例所為之盈餘分配亦經被上訴人簽名認可。另 聲電公司於102、109年修訂章程,均有記載歷次章程修訂後 之出資額狀況,並經會計師認證,被上訴人且在變更章程中 簽名,顯見其知悉系爭2次增資過程,復提起本件訴訟,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 明。係以: ㈠聲電公司於系爭87年增資前資本額為500萬元,各股東出資額 為被上訴人、歐陽加城各212萬5,000元、陳玉珠、訴外人何 美熟、許歐陽慧美均為25萬元。聲電公司在華南銀行積穗分 行開設000000008779號帳戶(下稱聲電公司華銀8779號帳戶 )曾於87年11月20日提領500萬元,依序轉匯100萬元、200 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歐陽加城、陳玉珠、被上訴人及 何美熟之帳戶,歐陽加城、陳玉珠再於同日依序轉帳100萬 元、50萬元至歐陽郡威、歐陽忻憶帳戶,聲電公司於華南銀 行積穗分行開設000000008796號帳戶(下稱聲電公司華銀87 96號帳戶)於同年12月1日有以陳玉珠等5人為名各匯入100 萬元。聲寶公司於87年12月間辦理增資暨變更章程,變更資 本額為1,000萬元。聲電公司再於89年11月2日自聲電公司華 銀8779號帳戶提領500萬元,依序轉匯137萬5,000元、125萬 元、137萬5,000元、100萬元至歐陽加城、陳玉珠、被上訴 人及何美熟帳戶。歐陽加城、陳玉珠再於翌日各轉帳100萬 元至歐陽郡威、歐陽忻憶帳戶,聲電公司華銀8796號帳戶於 同年月20日有以歐陽加城、被上訴人為名各匯入37萬5,000 元,以陳玉珠、歐陽忻憶等4人為名依序匯入25萬元、各100 萬元。聲電公司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增資暨變更章程,變更 資本額為1,500萬元。聲電公司股東因此增至9名,各股東出 資額分別為:被上訴人及歐陽加城各250萬元、陳玉珠150萬 元、歐陽忻憶等4人各20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100萬元), 何美熟、許歐陽慧美各25萬元。系爭2次增資之資金來源均 係聲電公司,非歐陽加城等4人自有資金,顯然違反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依歐陽加城、陳玉珠陳稱,聲電公司於系爭2次增資前未將公 司盈餘分配給股東,該未分配盈餘仍屬聲電公司資金,難認 係股東借予公司之資金,且聲電公司於系爭2次增資匯出款 項與增資前股權結構不符,聲電公司稱其於增資前匯款予各 股東之行為,係因返還股東往來款,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聲電公司以公司資金辦理系爭2次增資非合法,縱被上訴人 於增資時已知悉並同意增資過程,亦無從使非法增資轉變為 合法。故聲電公司股權結構未因系爭2次增資而變動,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歐陽加城、陳玉珠超過增資前之出資額不存在 ,歐陽郡威、歐陽忻憶對聲電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均有理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 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負責人或股東違反該條項 規定,僅係公司負責人應負刑事責任,除有特別規定外,尚 難謂該股東之股東權即不存在。查原審既認系爭2次增資之 資金皆係出自聲電公司,非歐陽加城等4人之自有資金,而 違反上開規定,依上說明,乃聲電公司負責人違背該規定, 須負刑事責任,尚難謂歐陽加城等4人未取得聲電公司之股 東資格。原審未見及此,遽謂歐陽加城等4人增資之股東權 不存在,進而為渠等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又聲電公司之 資產負債表於系爭2次增資前已有股東往來款科目及金額之 記載(見第一審卷三第349至355頁、原審卷一第213至217頁 ),且系爭2次增資款項均係由聲電公司匯給被上訴人、何 美熟及歐陽加城與陳玉珠,渠等再將部分款項轉匯給各自子 女即歐陽忻憶等4人後,分別匯給聲電公司,均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系爭2次增資時,因 公司帳上存有高額股東往來款,且為部署第二代接班參與家 族事業,由公司將應付股東之款項返還予各股東後,第一代 成員分別贈與資金予第二代家族成員,各股東再以該資金繳 納聲電公司作為增資款辦理增資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273 至279頁、原審卷一第161至166頁、卷二第202至206頁、第2 26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究, 徒以聲電公司於系爭2次增資前未將盈餘分配給股東,該未 分配盈餘即屬公司資金,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078-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芯 選任辯護人 鄭絜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以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以芯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據 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仍依照自稱「蔡蔡」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2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 行開設新的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帳戶),約定三個網路轉出帳號,並以每個工作天租用帳戶 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 密碼,提供予「蔡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所屬詐騙集團 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 二、該詐欺集團先前已於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 INE向被害人林惠雲,佯稱可辦理貸款,但因操作錯誤、凍 結帳戶、滯納金而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先前已經對林惠雲詐欺得手(陳以芯對112年5月12日交付網 銀帳號、密碼以前的事情,沒有幫助行為,沒有幫助認知) 。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網銀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接續向林惠雲施用詐術,並誘使林惠雲於112年5月18日 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15萬元,至豐茉涵所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日下午1時8分許,轉帳1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轉匯 一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林惠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159頁)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被告與蔡蔡之對話文字內容,為被告所提出,被告不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用被告與蔡蔡之對話文字內容為 證據。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交付系爭帳戶之網銀資料給蔡蔡使用,但否認 犯罪,辯稱:我不知道蔡蔡有犯罪的疑慮,當初我急需用錢 ,他有給我報酬一天2500元。我沒有未必故意,我是清白的 。我已經與林惠雲和解。當時我認為是正常工作,對方需要 蝦皮帳戶上架商品,一個人只有一個蝦皮帳戶,所以我認為 這是合理的報酬。是有聽同學說一個銀行帳戶只能綁定一個 蝦皮帳戶,所以賣家需要多個帳戶去綁定,但我沒有跟蝦皮 求證過。我並非明知或故意幫助違法」(審理筆錄)。「檢 察官認為2500元是很大的數字,但這是租用帳戶的常規。因 為他說他需要多個帳戶,他叫我辦理約定轉出帳戶,我都不 知道這是什麼,我爸爸生病了,我想要趕快賺錢,他叫我做 什麼我就照做,我很需要錢,我爸爸血癌今年二月已經過世 了,我媽媽很久沒有給我生活費了,這件事情當時我是唸大 一,我大學有在學餐打工,從我讀大學以來,家裡都沒有給 我生活費,所以有去打工,我同學有去打工的收入也很高, 我當時認為他需要大量帳戶讓商品散到各地,所以願意付錢 跟我租」(準備程序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 定故意,被告當時只是剛上大學的在學生,對於社會現況並 不知情,上大學之後因為父親得血癌沒有辦法給她錢,所以 需要出來打工賺錢,也在學生餐廳打工,看到蔡蔡徵求才誤 以為是合法的工作,配合綁定蝦皮賣場給蔡蔡使用,雖然對 話中被告有提出疑問,以當時她的社會經驗無法預見對方的 真實目的是要作為詐騙使用,沒有想到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 使用,被告對於帳戶的安全經驗確實不足(審理筆錄)。被 告認為需要出租帳戶指的是蝦皮的帳戶,被告對於要怎麼開 戶都要詢問對方才知道,對方以合法公司的名義表示是正當 工作,還提出很多兼職的相關資料,被告當時確實認為是合 法的工作,沒有想過對方是詐欺集團,請維持被告無罪判決 (準備程序筆錄)。   三、首先,經查被告係應蔡蔡之要求,於112年5月12日(週五) 前往華南銀行公館分行開立一個新帳戶,且依蔡蔡要求設定 三個轉出之約定帳戶,再於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6分許,以 LINE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登入帳號、密碼,提供予蔡蔡。 詐騙集團成員先前已於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辦理貸款,但因操作錯誤、凍結帳 戶、滯納金而需依指示匯款等語,欺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於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15萬元,至 豐茉涵所申設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内,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轉帳1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 轉匯一空,以上事實有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 華南商業銀行112年5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20413號函所檢送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於警詢提出之對話紀錄、匯 款資料等可資證明。 四、然查:  ㈠仔細比對被告與蔡蔡之對話、被告華銀系爭帳戶交易紀錄、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領得報酬之紀錄,依序如下:   對話證據(17860號偵卷第75頁以下) 被告華銀系爭帳戶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17860號偵卷第59頁) 存入時間 存入金額 備註 112年4月26日11:29 本案發生前餘額已有68808元 112年5月11日(週四)20:36兩人認識開始對話。112年5月11日21:12被告說「我給您我綁定的蝦皮帳密,您也可以使用我的蝦皮買東西,不就是等於拿了我的錢嗎?」、23:18被告說「請問我所要做的就是把一個綁定銀行的蝦皮帳號租給你們用,你們就是需要一個正常的帳號來賣東西嗎?」、「什麼都不用做就有錢?」、23:22被告說「為什麼帳號要從網路上和不認識的人要呢」。 112年5月12日(週五)14:14被告說「我不想截圖了」「感覺會外洩資料」。 前往華南銀行於112年5月12日12:07以1000元開戶。 112年5月12日臨櫃,約定網路銀行功能,約定轉入三個帳號: ❶黃信綸、玉山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❷黃信綸、渣打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❸劉子漣、台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53頁) 112年5月12日15:45確認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號碼。 16:06被告問「大約幾點有薪水入帳」「我還有什麼需要做的嗎」 112年5月12日16:18被告問「九點發薪水嗎」 112年5月12日(週五)16:06被告LINE傳提供自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銀使用者代號、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給蔡蔡。 112年5月12日20:09 3500 被告第一次領到薪水 112年5月12日16:12被告修改華南銀行帳戶網銀密碼,重新提供密碼給蔡蔡。 112年5月12日16:31蔡蔡告知,公司要更改密碼,請被告不要再登入網銀使用。 被告同日19:28去ATM使用提款卡領出1000元後,餘額為0。 蔡蔡於112年5月16日(週二)00:18匯入10元、00:19提領2元,測試成功。 112年5月16日13:01「請問你是從我的帳戶賺錢出去嗎」「那錢是誰在負擔」「我帳戶現在裡面有錢嗎」 13:16被告說「感覺我的帳戶都被你們控制了」 112年5月16日09:34開始起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的錢在華銀系爭帳戶進出。 112年5月16日21:07 2500 被告第二次領到薪水 112年5月17日(週三)22:04被告問「不好意思今天的薪水還沒入帳」「麻煩您了!請問今天的薪水」 112年5月18日(週四)21:23被告問「請問今天和昨天的薪水呢」,22:37被告質疑「請問為什麼變成我自己要轉錢給自己?不是說貴公司的財務每天九點左右都會轉帳並主動通知我嗎?昨天有處理等於沒處理,兩天薪水沒入帳都要我去問,那如果不問,是不是就想拖過去?我們雙方都想賺錢,但好像不在乎我的立場,對我予取予求。要我做甚麼都很願意配合,但說好的每天固定給薪水不是基本的嗎?這樣我真的很難配合貴公司。希望若要繼續合作的話,可以一開始一樣心甘情願的給薪水,不適像這樣要我去問,謝謝您!」,23:13被告說「我很願意配合交代的事,但也請你們也可以用好的態度看待我!謝謝你們」 (本案事實) 112年5月18日13:08從豐茉涵帳戶轉入16萬元,連同帳戶內已有資金,同日13:38轉出103萬元到上述❸劉子漣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之帳戶內。 112年5月18日23:09 5000 被告第三次領到薪水 112年5月18日20:19蔡蔡將變更後的網銀新密碼告知被告,請被告自行轉帳5000元到被告郵局帳戶作為薪水,被告23:09登入進華銀網路銀行轉出5000元自己郵局帳戶當作薪水後,裡面餘額還有29萬1485元。 112年5月19日(週五)21:56被告問「您好請問今天的薪水已是自己轉嗎」 112年5月19日22:23 2500 被告第四次領到薪水 112年5月20日(週六)15:57被告問「可以,那請問今天有薪水嗎」,蔡蔡回答「六日都是沒有薪水的喔,禮拜一我讓財務補貼一千元給你。」 112年5月20日21:04轉出31萬5000元之後,餘額僅剩1380元。 112年5月21日12:47被害人林惠雲已經做警訊筆錄。 112年5月22日(週一)21:56被告問「您好已收到今天的薪水,但沒有補貼的一千」 112年5月22日21:53 2500 被告第五次領到薪水。存入後餘額為75808元 112年5月23日(週二)13:29被告說「你好!銀行通知我的銀行帳戶被限制了」「我名下所有郵局和銀行帳戶都不能使用了」。 被告112年5月23日16:28去報案     ㈡112年5月11日蔡蔡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後,被告便質疑稱: 「我給您我綁定的蝦皮帳密,您也可以使用我的蝦皮買東西 ,不就是等於拿了我的錢嗎?」、「請問我所要做的就是把 一個綁定銀行的蝦皮帳號租給你們用,你們就是需要一個正 常的帳號來賣東西嗎?」、「什麼都不用做就有錢?」、「 為什麼帳號要從網路上和不認識的人要呢」,被告都已經懷 疑這是詐騙行為,提出上開質疑,並未深信對方的說詞,但 是被告為了賺取一天2500元約定報酬,還是決定要去開戶。  ㈢112年5月12日(週五)中午12時被告去華南銀行公館分行開戶,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並依照蔡蔡之指示,綁定三個約定轉出之帳戶後,被告回去與蔡蔡回報開戶進度,且當日14:14被告說「我不想截圖了」「感覺會外洩資料」,可見被告對於出租帳戶之事已發現事有蹊蹺,小心提防蔡蔡。同日16:06被告提供自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銀使用者代號、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給蔡蔡後,16:09蔡蔡抱怨「網路銀行密碼、還是您打錯了」? 其實是被告偷偷修改網銀密碼,16:12又提供新的密碼給蔡蔡。被告這樣三心二意,一下子同意說要提供,一下子又猶豫而修改密碼,其實被告已經懷疑這是詐騙集團在收購帳戶。  ㈣被告重新提供密碼後,但被告比較關心什麼時候可以拿到薪 水,同日16:06被告問「大約幾點有薪水入帳」「我還有什 麼需要做的嗎」、16:18被告問「九點發薪水嗎」。 112年 5月12日16:31蔡蔡告知說,因公司要統一更改密碼,方便管 理,請被告不要再登入網銀使用。被告雖然暫時無法登入網 銀,但被告同日19:28在ATM領出1000元,系爭帳戶餘額為0 。112年5月12日20:09,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第一次領到薪 水3500元(2500元+1000元開戶金補貼),蔡蔡是預計被告 不會領出開戶金1000元,所以才多給被告1000元補貼,但是 被告操作ATM領走1000元後,蔡蔡已經不欠被告開戶金,然 蔡蔡可能是不知情,所以又多給被告1000元開戶金補貼。  ㈤被告雖辯稱一天出租2500元之租金,不算什麼高額報酬,這 只是租用帳戶的常規作法云云。然扣除蔡蔡所說週六、週日 沒有租金,一個月通常有22個工作日,一個月收租金就高達 55,000元(2500×22=55000元),這個比出租不動產還好賺 吧!被告出生成長在彰化縣,到臺北市念大學,對周邊生活 物價租金,總不會沒有認識。被告在外求學,即便自己住宿 舍,但身邊總有同學是在外租房子的吧。這5萬5000元不僅 可以租到臺北市套房、還可以租到一個完整住宅了,甚至在 中南部可以租一個店面了。被告只是去銀行用1000元辦了一 個帳戶出租,就要坐領一個收租店面的報酬,這當然是非法 暴利,被告自從出租帳戶後,每天催租金都催得很緊,被告 112年5月18日(週四)九點整沒有收到租金,21:23被告問 「請問今天和昨天的薪水呢」,22:37被告寫了一大篇文字 「昨天有處理等於沒處理,兩天薪水沒入帳都要我去問,那 如果不問,是不是就想拖過去?..說好的每天固定給薪水不 是基本的嗎?..」在責備蔡蔡,蔡蔡也終於當日23:09付了兩 天租金5000元。其實被告非常關心自己的權益,但是對於出 租帳戶可能淪為詐騙他人之工具,雖有預見但並不關心他人 權益,任由詐騙犯罪發生。  ㈥由前述對話內容可知,當蔡蔡表示被告必須提供網銀帳戶密碼以「進行蝦皮貨物上架」,被告112年5月16日13:01「請問你是從我的帳戶賺錢出去嗎」「那錢是誰在負擔」「我帳戶現在裡面有錢嗎」,13:16被告說「感覺我的帳戶都被你們控制了」,被告早就質疑這是被人使用帳戶不斷進出金錢,不斷地洗錢,112年5月16日被告提出質疑時,本件起訴事實(112年5月18日)尚未發生,被告如果早去銀行止付掛失,就可以阻止後續起訴事實之犯罪發生。但是被告比較關心自己能否收到租金,每天盯著薪水有沒有匯入自己中華郵政帳戶,可認被告對於交付本件帳戶可能發生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已有認識,且縱令所提供之本件帳戶遭不法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無法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加重減輕: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 之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二、被告112年5月12至18日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兩度修正 :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案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 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 。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幫助之「特定犯罪」, 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準處斷刑)是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至 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 、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 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 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從未自白認罪,也無偵審自白減刑條文之適用。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行為時法「最高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而現行法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下限較高。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成員輾轉提領該等 款項。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不到20歲 ,涉世未深,..能否輕易判斷系爭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使 用,實有可疑。被告手上仍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 其他出賣、出租帳戶之案例,仍有相當程度的差異。詐欺集 團確實使用許多話術,讓被告誤以為協助上架商品、綁定蝦 皮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就可以領到薪水,『蔡蔡』亦傳送租賃 合約書、商品名稱取信於被告,而被告亦曾多次要求對方依 約給付薪資,且被告在接獲系爭帳戶遭警示的通知後,立即 與『蔡蔡』聯繫,並報警處理,..被告深信對方的說詞,對於 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毫無警戒。..另案被告 豐茉涵亦聽信詐騙集團的說詞,為了賺取每日2,500元的薪 資,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之後遭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豐茉涵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的情 節與本案雷同,自無差別對待之理。」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然經查,①被告已經依照蔡蔡指示設定三個約定轉出帳戶 ,且交付網銀帳號密碼,所以蔡蔡及詐騙集團只要在電腦後 面操作被告帳戶,就可以將匯入之金錢迅速轉到三個約定帳 戶再轉走,迅速達成轉帳洗錢之目的,與被告實際交付存摺 、印鑑、提款卡等並無不同。被告交付網銀帳號密碼後,被 告於112年5月16日13:16說「感覺我的帳戶都被你們控制了 」,被告就已經知道喪失對本案帳戶的管理權,與傳統賣帳 戶的犯罪手法無異。②被告先是112年5月12日16:06被告以LI NE提供系爭帳戶之網銀使用者代號、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給蔡 蔡後,16:09蔡蔡抱怨「網路銀行密碼、還是您打錯了」? 其實是被告偷偷修改網銀密碼,被告16:12重新提供密碼給 蔡蔡。被告這樣三心二意,一下子同意說要提供,一下子又 猶豫而修改密碼,其實被告已經懷疑這是詐騙集團在收購帳 戶。原審認定被告當時「不到20歲,涉世未深、被告深信、 毫無警戒」故不能辨別這是詐騙集團在收購帳戶云云,也倒 是未必。③被害人林惠雲受騙的款項是先經過豐茉涵帳戶, 再轉入被告系爭帳戶,再轉到約定之劉子漣帳戶。至於豐茉 涵會不會受騙,與被告會不會受騙,沒有必然關係。豐茉涵 沒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不能推論出被告就沒有幫助犯罪 之未必故意,這兩者之間沒有什麼公平不公平問題,而是要 看個案的證據能證明到什麼程度。④被告說是誤信對方要在 蝦皮網站上架商品,所以需要被告蝦皮帳號及網銀帳號密碼 ,願意支付週一至週五、每天2500元之租金。然每個工作天 2500元,一個月就有55,000元(2500×22=55000元),根本 就是暴利。蝦皮賣場本來就是對社會大眾公開的,一般人都 可以去開設賣家身份,蔡蔡所屬公司的員工就可以開設很多 賣場。但是網路上賣商品,一款相同的產品竟然有很多人在 賣,這樣競爭就更激烈,利潤就更薄,怎麼會有高額利潤? 買家若搜尋一款特定商品,瞬間出現幾十個賣家都在賣相同 產品,這樣賣家會賺更多錢嗎? 被告知道這個承租理由不能 成立,但是每天只關心自己租金有沒有準時收到,直到被害 人112年5月21日去報警製作警訊筆錄,連帶凍結被告帳戶, 112年5月23日13:11被告已經知道華南帳戶被凍結,才去連 絡蔡蔡,並進而112年5月23日16:28去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 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報案(偵卷第111頁)。被告中華郵政帳 戶內還有7萬餘元存款,是被告在外求學生活的費用,被告 為了求解開郵政帳戶之凍結,不去報警也不行,並不能據此 推論被告事前沒有犯罪故意。⑤原審沒有詳細比對卷內證據 ,誤為無罪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 上。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 戶密碼等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經由 本案帳戶迅速洗錢又轉走,使犯罪所得迅速掩飾、隱匿,不 僅損害受詐騙告訴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 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找到正犯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使被害人受有 損害,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雖與被害人林惠雲達成3萬元 賠償和解,113年6月24日已經匯款賠償林惠雲(原審卷第11 3-115頁),賠償部分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表達日後 反省小心行事,但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其除本 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目前大學在學中,家中經濟 不佳,需獨力負擔求學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已部分賠償被害人,但是被告未認罪,犯後態度不佳 ,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伍、沒收部分 一、本案附表告訴人轉帳後款項旋遭提領,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被告並非正犯,也沒有實際接觸洗錢標的,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洗錢標的諭知沒收。 二、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有五筆共16,000元之犯罪所得,但是被 告賠償林惠雲之款項3萬元,大於此16000元,故本院認為再 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會有過苛情形,故不再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1236-202412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宇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 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 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以高於交易所之價格,利用場外交 易方式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知悉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 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係詐欺集團犯罪相關,而可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查,仍與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趙心慈」、「華銀官方客服帳 號」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趙心慈」、「華銀 官方客服帳號」分屬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趙心慈」向鄭張秀 娥佯稱:可進行股票當沖投資獲利云云,「趙心慈」復介紹 自稱為銀行客服人員之LINE暱稱「華銀官方客服帳號」之人 與鄭張秀娥認識,致鄭張秀娥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 下同)240萬元進行投資,惟鄭張秀娥前往銀行欲臨櫃匯款 時,多次被銀行行員攔阻,「趙心慈」及「華銀官方客服」 遂向鄭張秀娥提議改以購買虛擬貨幣的方式交付240萬元, 並提供陳志宇實際使用之LINE暱稱「☆幣發☆認證幣商」與鄭 張秀娥聯絡取款事宜。嗣陳志宇於民國112年1月5日11時許 ,駕駛謝宜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謝宜庭,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待鄭張秀娥上車後,陳志宇將車輛駛至高雄 市小港區松園一路及松園二路口,鄭張秀娥即在車內當面交 付240萬元給陳志宇,陳志宇收到款項後,於同日13時13分 許,以其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FphWrBRTQJ75gFzpYo3sJt4 vq9wQVm2h9,下稱被告錢包)將泰達幣7萬7046顆轉至「華 銀官方客服」提供與鄭張秀娥、實由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 包地址(TJqnLRGpdExWygHENBtLUCw1c8TX6ggANE,下稱告訴 人錢包),以此等方式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 嗣鄭張秀娥發現股票一直沒入帳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張秀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陳志宇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3頁),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LINE暱稱「☆幣發☆認證幣商」與告訴 人鄭張秀娥聯絡泰達幣交易事宜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向告訴人收取240萬元後,自其使用之被告錢包將泰達幣7萬 7046顆轉至告訴人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幣商,我從110年開始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只要有客戶加我LINE,我就會跟他們交易虛擬 貨幣,本案是告訴人加我LINE,說要跟我買240萬元的泰達 幣,我在跟告訴人交易前,有跟朋友幣商購買泰達幣,告訴 人在車上有確認虛擬貨幣有進到她的錢包裡面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240萬元,被告以實際使用之LINE暱 稱「☆幣發☆認證幣商」與告訴人聯絡取款事宜。嗣被告於11 2年1月5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謝宜庭,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待告訴人上車後, 被告將車輛駕駛至高雄市小港區松園一路及松園二路口,告 訴人即在車內當面交付240萬元給被告,被告收到款項後, 於同日13時13分許以其使用之錢包將泰達幣7萬7046顆轉至 「華銀官方客服」提供與告訴人之錢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鄭張秀娥於警詢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271623900號卷【下稱警卷】第85 至86、63至69頁)、證人謝宜庭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 37至43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下稱偵卷 】第40至42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7 至8頁、偵卷第26至27頁、金訴卷第71頁),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見面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7頁)、被告 錢包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3至76頁)、被告使用之手機通話紀錄 及基地台等資料(見警卷第133頁)、告訴人與「趙心慈」 、「華銀官方客服」、「☆幣發☆認證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警卷第77至82、125至131頁)、被告手機內被告錢 包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金訴卷第351至353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鄭張秀娥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認識自稱「趙心慈」 之女子,我們加LINE好友後,她鼓吹我進行股票當沖投資, 又介紹我加LINE暱稱「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的銀行客服人員 ,我發現她報的股票每天都有賺錢,所以就開始投資,依「 趙心慈」指示聯繫「華銀官方客服帳號」,再依客服提供的 銀行帳號臨櫃匯款,後來我要匯款240萬元時,多次被銀行 行員攔阻,所以「華銀官方客服帳號」要我改投資虛擬貨幣 ,要我加幣商LINE(暱稱是「☆幣發☆認證幣商」),跟幣商 說要買幣,幣商會派人來跟我交易,在111年12月30日11時 許,幣商派的人到我家來,我兒子擔心我被騙就聯繫派出所 來家中,警察查證他身分後,他就離開了,直到112年1月5 日該男子又來高雄,我們約在小港區宏平路家樂福附近見面 ,我坐上對方駕駛的白色後座,便前往公園一路及二路口附 近,在車上把240萬元交給該男子等語(見警卷第65至67頁 ),參以告訴人與「華銀官方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 可見「華銀官方客服帳號」傳送「沒有困擾,你直接LINE聯 絡承兌商就好,他們會跟你約定好時間、地點」、「@934zc rnu」、「你搜索這個ID添加承兌商LINE」、「然後跟幣商 說,您要給現金,購買虛擬貨幣」、「TJqnLRGpdExWygHENB tLUCw1c8TX6ggANE」、「把這個地址給承兌商,讓他把錢轉 到這裡面」、「不用心虛」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見警卷第 129頁),可知是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將被告加為LINE 好友後,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苟被告非詐欺集團所信任之 對象,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會甘冒其詐欺犯行遭發現,損失詐 得款項之風險,允由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並將詐欺款項交 由被告收取之理,足證被告應係在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 況下收受贓款,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㈢復佐以被告錢包之交易明細,其錢包成立於111年6月20日, 最後使用時間為112年3月14日,經溯源被告錢包泰達幣之來 源,該次交易泰達幣主要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上手錢包1於11 2年1月5日13時5分轉4萬4628.596775顆泰達幣、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上手錢包2於同日13時5分轉2萬5806.45顆泰達幣至被 告錢包內,被告錢包於同日13時13分轉7萬7046顆泰達幣至 告訴人錢包,經追蹤被告錢包轉出之7萬7046顆泰達幣去向 ,告訴人錢包收取前開泰達幣後,隨即分別轉匯至收幣錢包 1、收幣錢包2,其中收幣錢包1再將泰達幣分別轉匯至收幣 錢包3、收幣錢包4,泰達幣在收幣錢包1至4間快速流動,又 收幣錢包3在收取來自告訴人錢包之泰達幣後,於112年1月5 日19時24分將6886.442905顆泰達幣轉回至被告錢包等情, 有被告錢包地址公開帳本交易明細、被告手機內被告錢包交 易紀錄翻拍照片及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見 警卷第21頁、金訴卷第351至353、395至407頁)等在卷可佐 ,被告向他人購買取得泰達幣,及將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轉 至告訴人錢包等交易均在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後逾2個小 時始為之,而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是第一次交易泰達幣,兩 人並無相當之信賴基礎,被告應係於交易前先備妥足量之泰 達幣,並於當面交易時銀貨兩訖,又被告轉給告訴人之泰達 幣事後有部分泰達幣再轉回至被告錢包,上開各節在在與一 般正常幣商之交易情形不符。  ㈣再稽諸證人鄭張秀娥前開於警詢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11年12 月30日11時許曾到告訴人家中要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然 因告訴人兒子擔心告訴人受騙,報警至家中,經員警查證被 告之身分後被告離開,被告與告訴人未完成虛擬貨幣交易等 情。苟被告確實單純為幣商,於此情況下,為避免自身捲入 交易糾紛或訟累,理應不再與告訴人進行交易,然告訴人依 指示再次找被告交易時,被告仍同意再次與告訴人交易,且 與告訴人相約在小港區宏平路家樂福附近見面後,將告訴人 載至他處向告訴人取款,被告此舉顯有掩人耳目之情,益徵 被告應係在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向告訴人收款。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  ⒈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 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茲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後,將24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雖未實際從事 詐騙行為,但負責收取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  ⒉至關於向告訴人施詐之行為,非無可能由少數人即可遂行, 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確認係除被告、暱稱「趙心慈 」、「華銀官方客服帳號」之人以外之不同人所為,亦無法 確認「趙心慈」與「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為不同之人,又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所接觸從事詐騙之人達兩人以 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 識,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僅有普通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併予敘明。   ㈤被告雖辯稱:我是幣商,我從110年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告訴人鄭張秀娥在車上有確認虛擬貨幣有進到她的錢包裡面 云云。然查:觀之被告之錢包交易資料,可見係被告與告訴 人面交取款後,上手錢包1方於112年1月5日13時5分轉4萬46 28.596775顆泰達幣、上手錢包2於同日13時5分轉2萬5806.4 5顆泰達幣至告訴人錢包內,被告錢包則於同日13時13分轉7 萬7046顆泰達幣至告訴人之錢包內等情(見警卷第21頁、金 訴卷第351至353頁),被告所為顯與一般正常幣商之交易情 形不符,其所述轉泰達幣至告訴人錢包之時間亦與上開交易 明細歧異,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又因被告受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240萬元贓款,已如前述,其 當然明知轉出泰達幣之目的地錢包時係由詐欺集團所操控, 並非移轉予告訴人之實力支配下,被告轉出上開泰達幣之舉 ,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本 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 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 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 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 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外,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 刑度,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 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⒌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趙心慈」、「華銀官方客服帳號」 等三人以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然查,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就詐欺取財部分 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業如前述,依 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為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尚難採認,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 已當庭向被告及檢察官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見金訴卷第346、516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與某成年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 間化為烏有,且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洗錢以逃避檢警追緝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 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 為詐欺集團出面取款,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復酌以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金額損失、被告之犯罪手段 ;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 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 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52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 僅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 收規定之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 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 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本案交易240萬元泰達幣我獲利大約2萬3000元等 語(見金訴卷第525頁),是本件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 萬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錢包名稱 錢包地址 1 上手錢包1 TGYLWAVK1Q7DmhEavEQZpiYk69uCgsx7EP 2 上手錢包2 TD2JnEyHZnWKejRHFqHVB9joewH9Nkemw5 3 收幣錢包1 TBRqDDUuKNjuJZKJRYrpC5jmZupBCcw2hS 4 收幣錢包2 TA8L5exUt6FuYSdgbzvFc3yuJAE4fap1A7 5 收幣錢包3 TMZ8hgRDzWsLFjgSLghfnZxnehprtQqygh 6 收幣錢包4 TSeHNELWNazskGfv1jZSwdv4yCYbYfwBwC

2024-12-18

KSDM-113-金訴-152-20241218-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黃永棟 唐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冠欽 被 告 王美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條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原告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 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亦應有其適用。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 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追 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主張被告興 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其行為係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黃冠欽、被告王美文討論所為,然被告則以原告追加主張之 事實與起訴狀主張之事實不同,前者係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 請求返還借款,倘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主張係不當得利,被 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後者係主張原告就被告動用款項均不知 情,兩者之證明之範圍不同,故有妨礙訴訟終結,然原告追 加部分主張金額與其原起訴主張係借貸關係之金額均係同筆 金額,並未有害於被告知程序權亦或妨礙訴訟之終結,應准 許原告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冠欽、王美文為夫妻,原告二人亦為夫妻,被告黃冠 欽係原告黃永棟之胞弟。被告黃冠欽、王美文於106年間, 以為保留興玉輝營造公司牌照之有效性、興玉輝公司需要公 共工程之相關押標金、保證金及供擔保金,如資金不足恐將 影響公司牌照、只需資金作為擔保金、保證金暫時周轉之用 、如果擔保金、保證金發還後,一定如數盡速清償歸還等語 ,向原告借款用於被告興玉輝公司周轉之用。原告擔心被告 以興玉輝公司經營得標之工程發生營問題致興玉輝公司甲級 牌照遭撤銷影響,遂將原告唐玉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408、5337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28樓、28樓-1)、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9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6樓)提供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華南 銀行花蓮分行申請「動撥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 萬,提供被告作為公司擔保金周轉使用;原告黃永棟則將其 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079、1080、 10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42號、4 6號2樓之3)提供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華南 銀行花蓮分行申辦「3A優勢帳戶」,帳戶借款透支額度1,25 0萬、以其所有於臺南經營紡織廠盈宇公司土地作為擔保, 並以興玉輝公司之名義向華南銀行擔保借款1,600萬,其中1 00萬元由原告黃永棟取用,其餘1,500萬則提供被告作為公 司擔保金周轉使用;公司之前有一名會計吳岱容,由該會計 協助作帳、處理押標金等問題,避免牌照因資金周轉不靈而 出現問題。 (二)原告主張上開帳戶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之款項去 向不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不真 正連帶債務、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永棟4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黃冠欽應給付 原告黃永棟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冠欽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王美文應 給付原告黃永棟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美文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上開第一 項至第三項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5.被告興玉輝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唐玉鳳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6.被告黃冠欽應給付原告唐玉鳳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冠欽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被告王美文應給付原告唐玉鳳4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美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上開第五項至第七項之給付,於 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  (三)原告就其本件請求,於113年2月16日準備(四)狀,追加變更 請求權基礎並簡化事實如下:  1.原告黃永棟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部分,事實如下: (1)被告興玉輝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向原告黃永棟借款400萬元 ,自原告黃永棟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取得400萬,故原告 黃永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興玉輝公司償還400萬元;倘本院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被告興玉輝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黃永 棟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興玉輝公司償還400萬元。 (2)被告辯稱係原告黃永棟自己提領存入被告興玉輝公司帳戶, 再指示匯款200萬予第三人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外200 萬係償還原告黃永棟私人向第三人長富營造公司借款;然實 際上係被告興玉輝公司需資金周轉,曾於109年11月23日透 過原告向盈宇公司借款200萬(本院卷二第39-49頁),被告興 玉輝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逕自原告黃永棟所有之第一銀行 帳戶內取得400萬元(本院卷一第105頁),再將其中200萬元 匯款至盈宇公司帳戶,係用於清償被告興玉輝公司向盈宇公 司200萬元之借款,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至於另外200萬元 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不可採。  2.原告唐玉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請求被 告給付400萬元,事實如下:被告王美文於110年4月1日匯款 600萬元至原告唐玉鳳之華南銀行帳戶,係用於支付買賣價 金(本院卷一第389頁買賣同意書),此為被告所承認,然該6 00萬元於同日卻遭提領,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再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主張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告之侵 權行為係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受益人為被告興 玉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興玉輝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其行 為均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黃冠欽、王美文討論所為,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給付責任,原告兩位均不知悉400萬元或600 萬元款項遭被告使用或匯出,係屬有預謀的故意侵害行為態 樣;不當得利之事實部分則為,被告興玉輝股份有限公司有 取走原告黃永棟帳戶400萬元及被告三人有將原告唐玉鳳帳 戶內600萬元使用作為償還貸款之事實,而該事實均非原告 所知悉或同意,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受益人證明有法律 上原因,且被告就其中黃永棟之答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冠欽、王美文為夫妻,原告二人亦為夫妻,被告黃冠 欽係原告黃永棟之胞弟,被告二人與原告2人於94年6月間共 同出資購買擁有甲級營造資格之公司並更名為興玉輝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其後被告與原告於105年6月間約定各自獨立作 業,之後各自承攬工作,帳目也各自獨立,資金、成本、盈 虧均自負,原告起訴狀所主張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 之項目,均係原告個人資金運用,被告答辯如附表一「被告 主張」欄所示。 (二)被告否認系爭3個帳戶為被告專用且原告無法動用之情事, 帳戶均係原告黃永棟自己操控,被告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的會計製作表單後,須原告黃永棟親自用印,被告無從過 問。 (三)就原告於113年2月16日準備(四)狀主張之款項則以:原告主 張被告興玉輝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向原告黃永棟借款400萬 元,若無借貸關係則屬不當得利乙節,原告應就消費借貸或 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本院卷二第41頁之盈宇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存摺內頁明細,109年11月23日 有以手寫「黃經理借款」,黃經理即係原告黃永棟,盈宇公 司匯款對象亦係原告黃永棟,顯見黃永棟個人向盈宇之借款 與被告興玉輝公司無關;本院卷一第297頁轉帳傳票記載「 華銀唐's入」、與本院卷一第481頁原告黃永棟手寫帳冊相 符,係原告黃永棟於109年12月16日償還盈宇公司200萬元。 (四)至於原告唐玉鳳主張之600萬元應係清償該帳戶本身對華南 銀行之借款債務,並非轉帳給華南銀行以外之他人。 (五)被告否認有預謀之不法行為,並補充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目前實務見解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等語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之成立 ,除須當事間有上揭移轉一定替代物之所有權與如何返還之 約定外,尚以貸與人已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及 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為其要件。故當事人之 一方主張他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時,應由他造就消費借 貸之要件即交付金錢或代替物,及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 付暨收受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將自己銀 行透支額度帳戶借予被告領取金錢使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應由原告就如何交付帳戶使用權限供被告使用,以及被告 實際如何自帳戶取得金錢而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情事,負 說明與舉證之義務。  2.原告就其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往來情形,已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有所限縮,原告黄永棟表示:「我們主張是侵權行 為,本件不再主張消費借貸」、原告唐玉鳳表示:「根本沒 有借貸關係,我們在完成不知情情況被利用」等語,均表明 不再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卷二172頁),故兩造 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基於處分權主義原理,因原告已不主 張而脫離審判之範圍,爰不予判斷。 (二)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1.所謂侵權行為係指本於故意或過失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而言,自應由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原告就侵權 行為成立要件事實,先予以特定,並負起說明及證明之義務 。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乃其於所指明:⑴ 被告興玉輝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自原告黃永棟第一銀行帳 戶內取得400萬元(卷二第96頁);⑵被告於110年4月1日自 原告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轉帳支出600萬元(卷二第100頁) ,並主張「原告二人均不知悉400萬元及600萬元款項遭被告 使用或匯出,是屬於有預謀的故意侵害行為」(卷二第173 頁)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答辯詳如附表一編號19)。  2.經查,原告固提出黃永棟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證明唐玉 鳳於109年12月16日轉帳存入上開帳戶400萬元,嗣由上開帳 戶轉帳400萬元存入被告興玉輝公司帳內之事實(卷一第105 頁)。然依被告答辯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匯款回條聯(卷 一第297頁)及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卷一第299頁)影本, 原告黃永棟於109年12月16日親簽於轉帳傳票,而此傳票上 記明當天有600萬元之帳款進出,因此黃永棟簽名於傳票之 行為,應足認就款項之進出知之甚詳,而非原告所述均不知 悉。上開傳票內載有「富-大哥支盈宇AK0000000」金額200 萬元,並附有自興玉輝公司00000000000帳號轉帳存入盈宇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帳號內200萬元之上開存款存 根聯影本於後,亦應可推認原告應不可能不知悉此轉帳情事 。復依被告答辯所提出之原告黃永棟手寫記帳本之影本(卷 一第481頁),黃永棟於109年12月16日之支出項內記載有「 匯盈宇13438」200萬元及「還長富13436」5,153,814元等, 應可推知其於當天分別有「AK0000000」及「AK0000000」二 張支票要兌現,才會從唐玉鳳華南銀行轉入400萬元來支應 ,故被告主張係黃永棟自己自唐玉鳳華南戶頭領出400萬輾 轉存入玉興輝公司戶頭,然後自行決定如何支配運用,尚非 無據,應可採信。  3.至於原告唐玉鳳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日自原告唐玉鳳華南 銀行帳戶轉帳支出600萬元乙節,固提出該行存款往來明細 表暨對帳單影本(卷一第87頁)為證,但由該證據只能證明 當天有提取存款之事實,但不能證明係被告所取走,難認被 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4.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情事,其 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 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為受損人,無論主張 給付型或非給付型,其前提要件須義務人「受有利益」。此 受有利益之事實,應由主張請求權之人負舉證責任。  2.經查,關於原告黃永棟於109年12月16日匯款予被告興玉輝 公司400萬元,固堪認真實。惟被告亦說明及舉證上開款項 嗣由交由黃永棟支配使用而分別匯入盈宇公司及償還其對長 富公司之債務,沒有留在被告興玉輝公司帳內,因此原告未 能說明及證明被告獲有何不當得利。另原告唐玉鳳雖於110 年4月1日有600萬元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取款,然依本院函 調上開帳戶之匯款單、取款憑條等,據華南銀行函覆(113 年5月22日通清字第1130019070號)所附取款憑條(卷二第1 25至129頁)及收入傳票(卷二第130至133頁),其所顯示 之內容,乃由唐玉鳳帳戶內取款後,立即轉成清償唐玉鳳之 華南銀行之短期借貸本息,並無足認有遭被告取走之情事。  3.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 不當得利情事,其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應不成立。 四、從而,原告先後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請求權 ,請求被告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給付原告黃永棟400萬元 、原告唐玉鳳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1 以原告唐玉鳳名義向「華南銀行花蓮分行」申辦3,000萬額度的放款帳戶,於106年7月19日核撥匯入原告唐玉鳳存款帳戶,被告於7月20日將3,000萬匯至興玉輝公司帳戶。 1.此係黃永棟欲標台九線258K太平溪橋之工程,押標金為3,500萬,因銀行保證額度只有500萬,所以黃永棟自唐玉鳳華南銀行戶頭借出3,000萬使用。 2.然原告黃永棟最終未能得標,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於106年9月21日以匯款退還3,000萬押標金,被告興玉輝公司當日立即匯回唐玉鳳華銀戶頭。是此資金早已經回到唐玉鳳帳戶。 佐證資料:黃永棟親簽之公司傳票匯款單、作本支申請書、公路局退回3,000萬押標金之匯款通知單、興玉輝公司匯回唐玉鳳華南戶頭的匯款單、工程招標公告等可佐(詳被證一) 2 106年8月23日興玉輝公司會計吳岱容存入原告唐玉鳳帳戶55,000元,並支出繳納借款利息52,997元後,又於9月21日以興玉輝公司名義存入53,000元及3,000萬元後,同日並匯出清償借款及利息共30,056,416元。 1.黃永棟因有時不在花蓮,華南銀行於106年8月23日通知黃永棟稱唐玉鳳戶頭要扣利息,所以黃永棟來電向王美文借支55,000元,先請會計吳岱容代為存入。 2.於106年9月21日匯入3,000萬係退還押標金,詳第(一)項說明。又因黃永棟係以唐玉鳳華南戶頭借款,其返還銀行此3000萬時須支付利息,黃永棟因此向興玉輝公司借款53,000元匯入唐玉鳳戶頭。 3.故項次(一)、(二)之進出不僅係黃永棟因為其個人欲承攬工程所為,且整個金流也已經處理完畢,核與被告再無瓜葛。 佐證資料:黃永棟親簽之借支傳票,匯入唐玉鳳華南戶頭之匯款單。 3 106年10月6日,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核發1,000萬元,被告於10月11日提領1,000萬元匯入唐玉鳳第一銀行帳戶,但同日再將1,000萬元匯入興玉輝公司帳戶,由興玉輝公司取得1,000萬。 1.此係黃永棟自唐玉鳳華南戶頭借出1,000萬,其中360萬作為投標富里大橋的押標金,另640萬先置於戶頭內,以支付同年月18日黃永棟自己須支付之工程款(黃永棟自己承攬之山月吊橋工程,需支付耀貿公司訂金664萬及季陽工程款約101萬)。 2.此仍屬黃永棟自負盈虧之資金運用,被告對原告未負有任何債務。 佐證資料:親簽之公司傳票,匯款單,招標公告。 4 興玉輝公司由黃永棟名義辦理華南銀行3A優勢帳戶,於107年1月2日,其帳戶支出780萬,被告另存入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14,086,667元,用於償還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之放款本金1,000萬元。 1.黃永棟名下之華南銀行3A優勢帳戶係其個人設立,與被告無關。 2.黃永棟如何自其前開帳戶轉帳給唐玉鳳,乃其夫妻間之私事,況依原告於聲證5所提對帳單,亦顯示存款人為「唐玉鳳」,均可見與被告毫無關連。 3.臚列至此,似可窺見,原告是在亂槍打鳥,舉凡不知道、不記得的金流都賴到被告身上。 5 107年3月13日,由黃永棟華南銀行「3A動撥」帳戶提領3,685,000元匯入興玉輝公司帳戶。 1.此係因黃永棟標得標富里大橋工程,作為履約保證金使用,附掛工程中華電信124,300、自來水96,000、四區工程處3,216,900。 2.餘款24萬7800,電力公司履約保證用了23萬,餘款1萬7800直接領現給黃永棟。 佐證資料:親簽之公司傳票,給各單位做本支的申請書,公司的乙存存摺。 6 107年4月16日,由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提撥570萬元匯入唐玉鳳第一銀行帳戶後,同日再匯入興玉輝公司帳戶。 1.此係黃永棟為其自己承攬之山月吊橋工程,要支付給廠商耀貿公司第一期票款金額535萬7700元。 佐證資料:親簽之公司傳票。 7 107年4月30日,由唐玉鳳華南銀行提撥100萬元匯入唐玉鳳第一銀行帳戶後,同日再匯入興玉輝公司帳戶。 1.此亦係黃永棟支付前述山月吊橋工程之工程款。 佐證資料:親簽之公司傳票,匯款資料。 8 107年5月30日,由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提撥80萬元匯入黃永棟第一銀行帳戶後,同日再匯入興玉輝公司帳戶。 1.此亦為黃永棟為支付山月吊橋工程款項。 2.附帶說明者,原告所主張之款項,於被告公司均留存有轉帳傳票,不僅係黃永棟自己承攬之工程,且均經黃永棟親自簽名確認,無端推諉給被告,殊無道理。 佐證資料:親簽之公司傳票,匯款資料。 9 107年8月16日,由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提撥200萬匯入黃永棟「3A優勢」帳戶。 同第(四)項所述,原告夫妻間轉帳,與被告無關。 10 107年11月28日,自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放款提撥1250萬,清償被告一直以來積欠長富公司所借支1250萬元。 1.此係興玉輝公司減資5000萬,乃向長富營造公司先借款現金5,000萬元,分別退還每位股東各1,250萬元(5,000萬÷ 4= 1,250萬),以完成減資程序。 2.當時被告與原告已言明減資完成後,須將款項返還長富營造,因此每位股東均退還長富營造1,250萬元。 3.此係兩造為繼續興玉輝公司之營運,而均同意如此處理,非如原告所述。 佐證資料:公司之活存存摺,經濟部減資核准函,黃冠欽存摺。 11 107年12月3日,自唐玉鳳華南銀行匯入150萬至黃永棟「3A動撥」帳戶 同第(四)項所述,原告夫妻間轉帳,與被告無關。 12 108年6月28日,再由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提取250萬元匯入黃永棟第一銀行帳戶,7月1日再匯入興玉輝公司250萬。 1.此係黃永棟自己要投標台南新化的工程做為押標金之用。 2.附言者,黃永棟對於自己負責、自負盈虧之工程,豈能均裝作一無所知。 佐證資料:親簽之公司傳票、匯款資料、投標公告、公司一銀之對帳單。 13 108年7月17日自黃永棟「3A優勢」帳戶匯入20萬元至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 同第(四)項所述,原告夫妻間轉帳,與被告無關。 14 108年11月15日,以黃永棟「3A優勢」帳戶匯入20萬元至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 同第(四)項所述,原告夫妻間轉帳,與被告無關。 15 109年4月14日,以黃永棟「3A優勢」帳戶匯入20萬元至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 同第(四)項所述,原告夫妻間轉帳,與被告無關。 16 109年6月11日,被告提領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375萬。 1.查該款項係被告黃冠欽「先」將375萬元「存入」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內,再提領出來。此一進一出非常明顯,原告不能無視黃冠欽存入之事實,而只著眼於支出。 2.且查當時係興玉輝公司要增資1,500萬,故每位股東須存入興玉輝公司帳戶375萬元(1,500萬÷ 4= 375萬),原告豈可能不知。 佐證資料:黃冠欽存摺,公司之活存存摺,唐玉鳳華南銀行對帳單,經濟部增資核准函 17 109年8月24日,被告提領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5萬。 1.查該款項係王美文將5萬元「存入」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內,而非提領出來。 2.蓋如項次(二)之說明,黃永棟不在花蓮時,會打電話回來交代公司員工,先向王美文私人借支,請會計先代為存入唐玉鳳華南銀戶頭用於扣利息。 佐證資料: 唐玉鳳華南銀行對帳單 18 109年11月11日,被告提領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10萬。 1.查該款項係王美文將10萬元「存入」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內,而非提領出來。原因同項次(十七)之說明。 2.須特別在強調者,項次(十七)、(十八)均係王美文將款項存入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何來「提領」,原告起訴不僅未能特定請求權基礎,甚至連事實都有明顯謬誤,非無濫訴之嫌。 佐證資料:匯款單、唐玉鳳華南銀行對帳單 19 109年12月16日,被告提領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共400萬,轉匯入黃永棟第一銀行帳戶,再於同日匯入興玉輝公司帳戶。 1.此係黃永棟自己自唐玉鳳華南戶頭領出400萬輾轉存入公司戶頭,然後指示匯款200萬給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棟為負責人),其餘款項則係償還黃永棟私人向長富營造公司之借款。 2.上開金流均經黃永棟本人親自簽名確認。 佐證資料:親簽之公司傳票、匯款單。 20 王美文於110年4月1日匯入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充作」購買原告之「買賣器械同意書」之價款,卻又於同日自行於華南銀行帳戶行提領600萬元。 1.查此部分係王美文依「買賣器械同意書」匯款600萬元至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 2.至於原告所指於同日提領600萬元,並非被告所為,蓋被告並無原告之存摺、印章等物件,自無提領之可能。 佐證資料:匯款單、唐玉鳳華南銀行對帳單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3

HLDV-112-重訴-36-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定一 訴訟代理人 程之彥律師 劉韋廷律師 黃金昌律師 被 告 吳玉珍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83年至99年間,受原告委任擔任原告公司管理部 門之財務經理,負責記錄原告之公司帳務與總務工作,並保 管原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華南銀行帳 戶)之存摺及印章,具有保管、使用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內所 有資金之權限。訴外人田惠倫為原告外部記帳單位之負責人 ,原告之營業稅與會計師費用皆由其繳納,田惠倫並因而保 管原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合作 金庫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具有保管、使用原告合作金庫帳 戶內所有資金之權限。被告於98年12月28日,將原告華南銀 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轉入原告合作金庫帳戶 ,然並未將此款項之用途記載於帳上,99年2月24日田惠倫 復將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內之200萬元轉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 ,亦未將此筆款項之用途記載於帳上,翌日(即99年2月25 日)被告遂指示其下屬即原告財務人員訴外人吳美淑,將田 惠倫自原告合作金庫帳戶轉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200萬 元以現金之方式提領,亦未將此筆款項之用途記載於帳。被 告竟逾越受委任之權限,擅自領取此筆200萬元之存款,復 又隱匿、未誠實記載該筆200萬元款項之用途,並挪為己用 ,至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對原 告負擔此2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上開行為屬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負擔其行為具有法律上原因之舉證責任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利用其職務之便,盜領原告200萬元 之存款,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規定,將所受領之利益及該受領利益所生之 利息一併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第542條、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9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有領出200萬元之款項,但因被告為原告公司會計經 理,原告公司若有需求自係由被告領取款項,而本件發生於 98年,被告已不記得領款原因,而原告提出之日記帳,其傳 票號碼不連續,是其內容並不真實。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定一曾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和解內容包含李定一承認被告 任職財務主管期間所有財務報表均無問題。原告公司有資金 需求,除李定一負責借貸外,亦透過被告向他人商借,原告 帳戶內提領之金額許多是為清償原告公司之借款及利息,當 初電腦帳目均有送李定一審核。原告曾就被告任職期間之帳 務先後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72號、10 6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107年度偵字第11997號、107年度偵 字第1642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96號 、108年度偵字第16367號等刑事案件,然均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曾向本院提起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案件(下稱32號 案件),亦判決其敗訴。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至99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離職時為財 務經理,負責原告公司帳務與總務工作,負責保管原告公司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於前述時間被告確有領出200 萬元之款項等事實(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 1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 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 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 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 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 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㈡、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違反委任契約:  1.原告公司之作帳系統係以電腦會計系統作帳,由財務人員以 電腦先製作支出傳票,經李定一簽核後,依傳票內容支出, 電腦會計系統每月會依記入之支出及收入自動產製相關會計 報表,損益表可知當月之營收,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之存款 科目可以顯示存款總額,亦可點入查詢公司各銀行帳戶存款 餘額等情,此觀李定一於32號案件中陳述自明(32號卷二第1 6、17、19、22、23頁) 。另外,手寫帳目之用途僅在於讓 李定一了解每日帳目餘額、現金流量,不是全部帳目明細, 亦有證人蔡漢義即被告之接任者於偵查中證詞可佐。原告公 司係以電腦會計系統作帳,由會計人員以電腦製作傳票,一 方面列印紙本供負責人李定一簽核,另一方面由電腦記入會 計系統內,自動產製各項報表,且隨時均可從電腦上查閱損 益表、資產負債表。是被告苟有前述提領款項未計入電腦會 計系統情形,衡情李定一於每月電腦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存款 科目一欄,應得輕易查知存款短少之情形。  2.蔡漢義即被告接任者於偵查中證述:伊在偉煌公司擔任管理 部經理,職務負責會計、財務及總務,被告離職時有與伊交 接,公司會計帳冊是齊全的,偉煌公司的正式會計帳冊是電 腦帳,手寫帳的用途是告知李定一帳戶的餘額及今天公司的 現金流量,而承辦人、上一層主管、管理部經理、李定一會 在偉煌公司的會計傳票與帳冊上蓋章,偉煌公司的銀行對帳 單是每天核對,調成手寫帳後,再變成電腦帳,損益表及資 產負債表是一個月做一次,報表都沒有蓋章,主要是給李定 一核閱,有關偉煌公司的資金調度,是伊與李定一去銀行洽 談,而公司會將利息與未入帳的憑證在資金流量表進行調整 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偵查筆 錄,原證9) 。  3.李定一開設公司即係為營利,其自承公司於開始營業後,一 直有資金短缺,須周轉之情形,先是向其父母等周轉,其後 金額逾來逾多,則係向親友周轉等語(32號卷二第16、17頁) ,是李定一開設原告公司是為營利賺取金錢,原告公司開 設後一直欠缺資金,當更加注意公司財務狀況,以改善公司 財務狀況,衡情李定一應會查看公司財務報表核對公司存款 餘額,且證人蔡漢義證述李定一會在公司之會計傳票與帳冊 上蓋章,公司會計資料確有送李定一核閱。被告雖未就款項 提領之原因為說明,然被告就此請求原告提出提領期間前後 完整之會計系統資料,供其回憶說明等語,然為原告拒絕, 稱因資料遺失無法提出。然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長達10多 年,李定一隨時得查閱公司資產負債表、流量表各項帳目, 多年間均無疑義,直到被告離職交接給蔡漢義數年,且原始 憑證傳票滅失後,原告公司方陸續主張被告侵占背信,提起 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主張本件違反授權範圍 提領系爭金額,原告主張之提領時間迄於本件起訴時已有10 多年,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每年處理眾多之支出,無前 後完整帳目及傳票,被告難以說明,並非悖於社會經驗法則 ,故尚難以被告無法回憶說明提領款項之原委,即稱被告未 經授權或逾越授權。又手寫帳本非完整記錄,業如前述,原 告於32號案件中自承未發現傳票有虛偽不實,自難僅以手寫 帳、電腦會計系統之日記帳有未記載提領之紀錄,而不參酌 其他會計紀錄及相關傳票及憑證,率爾直接推論係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提款或甚至侵占入己。  4.再李定一與吳玉珍於100年11月23日簽署和解書,載明:「 事由:乙方(即吳玉珍)於時間100年7月5日,利用電腦語 音轉帳將原告,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轉入乙方帳 戶。和解內容:甲方(即李定一)針對乙方私自電腦轉帳一 事承諾不作任何相關法律訴訟及所有事件之訴訟,且不再對 乙方做任何干擾事項,並認同且授意乙方任職原告財務主管 一職期間內所有相關財務報表」等語,吳玉珍並於100年10 月20日匯款60萬元,及於100年11月23日交付現金340萬元予 李定一,有和解書、收據及匯款回條聯附於偵查卷可稽(見 卷外士林地檢102年度他字第2830號影卷㈢第475至476頁、本 院卷第428頁),堪認李定一早於100年間即查明吳玉珍所製 作之財務報表除該和解事件外並無其他疑義。  5.基上,足見吳玉珍於擔任原告公司財務主管時均有製作電腦 帳,且每月會編製收入支出結餘表、資產負債表給李定一核 閱,李定一會在日常傳票蓋章,銀行對帳單會由負責人員去 銀行領出歸檔,則原告公司之財務及帳目處理程序非無規則 ,原告公司於吳玉珍在職時經過前開查核手續,仍未發覺吳 玉珍經手之帳目有何問題,於吳玉珍99年5月離職後數年, 始於102年間以帳目不清對吳玉珍提起涉嫌業務侵占等告訴(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已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原告僅以手 寫帳、日記帳未據吳玉珍載明領款200萬元之事由,並無法 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系爭金額之確定 心證,難認被告應負民法第544條、第542條之賠償責任。 ㈢、原告不能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1.訴外人潘進明即曾任原告公司經理於偵查中證稱「(問,李 定一是否曾經有因為公司資金不足要跟你借款,或是請你要 去跟別人籌款的狀況?)有,我剛進公司一兩年後就開始有 這樣的狀況,持續都有這樣的情形,一陣子一陣子,這種情 形發生過很多次,我沒有辦法記起來,都是李定一跟我開口 說公司剛好有缺一筆錢,沒有的話公司可能跳票,講得很嚴 重,我會去求證,因為土地我自己有在算成本,應該沒問題 ,所以我會去問吳玉珍是否公司真的有缺資金,吳玉珍就會 跟我說是有缺,是否要借我們自己決定,因為財務部份李定 一會要我去找吳玉珍,吳玉珍會給我帳號,我就把錢匯到那 個帳戶裡面去,我印象中我都是匯進公司的帳戶,沒有匯進 過個人的帳戶。(問:你有無因為偉煌公司缺資金,你要借 錢給公司,是先匯進吳玉珍的個人帳戶,之後才由吳玉珍匯 給公司?)我以前借錢給公司都不會拿利息,因為不想公司 繼續跟我借,但是到96、97年開始,因為李定一會叫吳玉珍 想辦法去拿票換現金,但是這些錢都是讓外人賺利息,所以 吳玉珍後來問我們要不要賺利息,從96、97年開始我們自己 會集資,把錢匯到吳玉珍的帳戶,由吳玉珍拿錢去把公司的 票兌現,票就放在吳玉珍那裏,當成我們借錢給公司,只是 這部分李定一可能不知道。」「(問:這樣的情形有過幾次 ?)我印象中我個人只有2次,我是從哪個帳戶匯過去的我 已經記不起來了。但是匯出的金額曾高達100、200萬,匯到 吳玉珍的哪個帳戶我也不記得。(問:你有無曾經是用給現 金的方式,給吳玉珍,再由吳玉珍借給公司?)有」(本院 卷第366頁至第368頁)。  2.證人戴子清即原告公司員工於偵查中證稱:「問:李定一有 無曾經因為偉煌公司跟駿超公司兩家公司缺錢跟你借錢,或 是請你向外面的人借錢給公司?)應該是有開口,大約80幾 年、90幾年開始就有了,這種情形蠻多次的,不只10幾次, 一開始公司營業額沒有這麼大,所以開口跟我們借的金額沒 這麼多,後來營業額變大就變借得比較多。」「(問:就你 答應借錢給偉煌公司跟駿超公司的部分,錢是怎麼借給公司 的?)就是現金或轉帳,現金都是交給吳玉珍,轉帳的部分 是轉到偉煌公司帳戶,另外有的時候公司沒辦法票貼時,我 們幾個主管,我、潘進明、吳玉珍會集資出來票貼,扣掉利 息就把錢轉到吳玉珍個人帳戶,票到期兌現後本金就會還給 我們,但是這個情形怎麼樣我已經不太記得。」「(檢問: 像這樣集資的方式你會匯多少錢到吳玉珍帳戶?)大約50、 60萬,真正的數字我已經記不太清楚。」「(檢問:有何補 充?)我們借款給公司,有一部分是我們不想給公司知道, 是怕自己有急用,跟公司要錢,公司把還款的順位往後移, 所以才請吳玉珍不要告訴李定一。」(本院卷第369頁)。  3.吳玉珍之姊吳惠娟於偵查中證稱「(檢問:你跟偉煌公司有 金錢很來?)我個人沒有。」「(檢問:為何從90年開始到 99年5月你的一銀帳戶有從偉煌公司匯進的款項?)因吳玉 珍在偉煌公司任職,當時偉煌公司有資金調度,吳玉珍問我 有無閒錢可借,我是透過吳玉珍,就是從一銀中山分行及華 銀圓山分行把錢匯到吳玉珍的帳戶,我比較有印象的是92年 之後,之前的要回去查一下。」「(檢問:你把錢匯給吳玉 珍,等於錢是借給偉煌公司?)是透過吳玉診,這都是吳玉 珍在處理。」「(檢問:你給吳玉珍是匯款還是給現金 ?) 都是匯款,沒有從帳戶提現金給現金。」「(檢問:從90年 偉煌公司匯到你一銀帳戶的錢是何錢?)是透過吳玉珍借給 偉煌公司的錢所生的利息錢。」(本院卷第381頁)  4.再者,原告先曾提出律師函表示於96年累計向被告借款本金 7,000多萬元,利息已給付累計7,000多萬元,96年至99年間 ,本金還剩2,000萬元等語(32號卷一第140頁至第144頁、 卷二第15至16頁),是以被告與原告公司間資金往來複雜頻 繁,如先前證人所述,被告除自己借貸給原告公司外,尚有 包括其他親友用被告之名義,且包括借貸之利息,是不能排 除係原告公司清償對被告之借款。  5.又依李定一於他案自陳,吳玉珍負責其財務,有利用公司帳 戶辦理轉帳權限,且原告透過吳玉珍向他人借款,再由吳玉 珍借款予原告,以解決公司資金缺口問題,已如前述,則吳 玉珍以原告公司帳戶轉帳清償原告公司債務等行為,應認係 原告公司自己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所主張之不當得 利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 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 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告未能證明該200萬元由被告 受領,且受領無法律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即屬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542條、第544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自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13

SLDV-112-訴-1431-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鍼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余嘉哲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兆鍼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鍾兆鍼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威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 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增資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 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16日,商請恩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至公司) 自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恩至 公司華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億5,000萬元至威騰 公司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威騰公司彰銀帳戶),充作增資股款,再交由不知情之佳和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據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向 桃園市政府辦理威騰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並於同月20日,經 桃園市政府核准登記,復於同月22日、27日、同年9月9日、 10月5日,自威騰公司彰銀帳戶分別匯回增資股款3億元、2, 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至恩至公司華銀帳戶,而 未實際收足,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鍾兆鍼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0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經證人即恩至公司 負責人謝嘉宏、證人即威騰公司董事徐廣成、王海霞分別於 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0141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1宗第49至52、61至65、99至103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110年7月20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961300號函(見 偵字卷第1宗第15至16頁)、威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見偵字卷第1宗第17頁)、威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 席董事簽到簿(見偵字卷第1宗第19至20頁)、威騰公司章 程(見偵字卷第1宗第21至22頁)、威騰公司110年7月20日 、110年9月16日、111年11月2日變更登記表(見偵字卷第1 宗第23至25頁、第87至89頁、第203至205頁)、威騰公司會 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偵字卷第1宗第27至31頁)、彰 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偵字卷第1 宗第39至41頁)、威騰公司與恩至公司之協議書(見偵字卷 第1宗第43至46頁、第95至98頁)、恩至公司華銀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字卷第1宗第53頁、第159至179頁)、工程契約 書(見偵字卷第1宗第55至59頁)、桃園市政府110年9月16 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48430號函(見偵字卷第1宗第85至86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7月23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 第1103738441號函檢附股東名簿(見偵字卷第1宗第195至19 7頁)、威騰公司章程、章程修正對照表、股東名簿、變更 登記表(見偵字卷第1宗第245至259頁)、威騰公司110及10 9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報告書(見偵字卷第1宗第261至303 頁)、被告提出之威騰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及109年度為分配盈餘申報、110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 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10年度 營利事業投資人名係及分配盈餘表、109年度為分配盈餘申 報書(見偵字卷第2宗第3至13頁)、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10 年10月1日桃工採字第1100039165號函(見偵字卷第2宗第15 至17頁)、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決標公告(見偵字卷第2宗第1 9至35頁)、威騰公司-被告股權買賣資料(見偵字卷第2宗 第37頁)、被告與騰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康公司) 、仕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偉公司)之股權買賣合約 書(見偵字卷第2宗第39至41頁)、威騰公司、仕偉公司股 東會議決議紀錄、威騰公司及仕偉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見 偵字卷第2宗第49至59頁)、威騰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見偵字卷第2宗第61至81頁)、威騰公司查核工作 底稿、科目餘額表(見偵字卷第2宗第87至89頁)、板信國 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板租函風字第20230208001 號函檢附騰康公司案件審查批覆書、案件審議表、風管部徵 審意見、徵信報告(含申請書)、威騰公司相關股權交易、 金流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見偵字卷第2宗第93至195頁 )、被告112年3月1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董事會議紀錄、董事 會出席股東簽到簿、彰化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東 門分行本行支票(見偵字卷第2宗第209至219頁)、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1 7385號函檢附交易明細查詢表(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威 騰公司函檢附匯款單、財務報表及會計部門主管資料(見本 院卷第99至125頁)、恩至公司113年4月22日113恩字第0006 號函檢附匯款單、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131至143頁)等件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 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 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 ;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 ,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均不屬商業會計 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 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 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 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 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 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 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與前 開論罪法條均係在同一法條,僅其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 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威騰公司增資應由股東實際繳納股款,竟商請恩至公司自恩至公司華銀帳戶,匯款至威騰公司彰銀帳戶,充作增資股款,嗣又將該款項匯回恩至公司華銀帳戶,而未實際收取股東應繳納之股款,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並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再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威騰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以此「借資驗資」手段,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就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並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關於其為彌補過錯而盡力充實威騰公司資本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370頁),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被告所請,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 法第214條

2024-12-13

TYDM-112-訴-1119-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77號、第24242號、第28346號、第29697號、第30609號、第306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文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各別犯意 ,先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 ,拾得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一 「侵占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後,予以侵占入己,其各次侵 占時間、地點、被害人、侵占之財物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 二、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 或管領如附表二「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其各次竊取 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竊得之財物等情節,均詳如附 表二所示。  三、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如 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插入該處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李 聖文係有權持該提款卡提領所指定金額之人,以此不正方法 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四、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起訴書誤載 為詐欺取財,應予更正)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四「刷卡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四所示刷卡地點之特約商店 消費,持上開所拾得或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或金融卡 ,向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佯以附表四「信用卡/金融卡申 辦人姓名」所示之人名義刷卡消費,而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 方式購買如附表四「所得利益」欄所示之遊戲點數,使各該 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附表四「信用卡/金融卡申辦人姓名」 所示之人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進行交易,並致附 表四所示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附表四「信用卡/金融卡 申辦人姓名」所示之人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將金額撥付與 各該特約商店(信用卡部分)或將刷卡金額直接從金融卡連 結之帳戶扣款後撥付與各該特約商店(金融卡部分),李聖 文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四「所得利益」欄所示之遊戲點數 (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所得利益等均詳如附表 四所示)。      五、案經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李 聖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1 61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 可稽(見113偵30609卷第63至67頁、113偵20577卷第61至63 、109至113頁、113偵28346卷第65至69頁、113偵24242卷第 63至66頁、113偵29697卷第67至69頁、113偵30675卷第65至 69頁),且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四即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㈡被告就附表附表四編號1、2之⑴、2之⑶、3之⑶、4部分,各係 於同一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各在同一特約商店,各佯以該附 表、編號「信用卡/金融卡申辦人姓名」欄所示之人名義刷 卡消費完成交易以詐欺得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各認係屬接 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2次侵占遺失物罪、4次普通竊盜罪、1次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9次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2、3所為各係 構成一接續犯,容有未洽,業經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罪數之 變更(見本院卷第145頁),賦予被告辨明及辯論之機會, 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見解參照)。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並提出下列判決 、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 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1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前開2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再與被告另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 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0月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前揭判決、裁定 (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犯罪事實二至四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有竊盜、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故意財罪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 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至四犯行,足徵 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 審酌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二至四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至四之罪,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 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各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權益,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 成立,亦未賠償,及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且兼 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至四「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罰金刑、 有期徒刑之各罪,爰均不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為其各次所侵占、竊得 如附表一、二「侵占之財物」、「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財 物,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查:其中提款 卡、信用卡、金融卡部分實務上較難以換價,且無證據證明 業經被告變賣得款,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又告訴人事 後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程序使之失其效用,阻止被告繼續使 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堪認該等提款卡、信用卡、金融卡已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汽車駕 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倘在無與政府機關連線驗證機制之場 合(諸如以之在超商領取包裹),仍能使用,故仍可能遭在 黑市販售牟利,於黑市具有交易價值,是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及現金、其餘物 品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各次犯罪所得,為其各次所提領之款 項、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即遊戲點數),即如附表三至四「 提領金額」、「所得利益」欄所示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均 未扣案,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本院酌 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 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侵占之財物 犯罪事實 證據 (出處) 罪刑 沒收 1 楊政儒 ︿ 提出告訴 ﹀ 112年11月29日凌晨3時43分前某時許、臺中市中區公園路某處 楊政儒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拾得楊政儒遺失之左列財物後,予以侵占入己。 ⑴ 告訴人楊政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0577卷第65至67頁) ⑵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另案遭查獲照片之比對照片(見113偵20577卷第71、73至75頁) ⑶ 楊政儒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13偵20577卷第69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20577卷第77至79頁) 李聖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莊育誌 ︿ 提出告訴 ﹀ 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臺中市北區某處 莊育誌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2千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國泰世華銀信用卡各1張〉 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拾得莊育誌遺失之左列財物後,予以侵占入己。 ⑴ 告訴人莊育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4242卷第67至74頁) ⑵ 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24242卷第83至90頁) ⑶ 莊育誌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FamilyMart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及消費明細(見113偵24242卷第75至79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24242卷第91至93頁) ⑸ 113年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24242卷第61頁) 李聖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國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㈦、㈧、㈩部分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竊得之財物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刑 沒收 1 蔡依庭 ︿ 提出告訴 ﹀ 112年9月29日凌晨3時1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0號斜對面 蔡依庭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300元(起訴書漏載現金300元,應予併審)、聯邦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 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蔡依庭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 告訴人蔡依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8346卷第71至75頁) ⑵ 道路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遭查獲之照片(見113偵28346卷第87至96頁) 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28346卷第97至99頁) ⑷ 113年4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28346卷第63頁)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寶眉 ︿ 提出告訴 ﹀ 113年1月1日凌晨1時36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前 李寶眉所有之現金110元 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李寶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遂打開車門進入,徒手竊取李寶眉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 告訴人李寶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97卷第71至72頁) ⑵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29697卷第73至77頁) 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13偵29697卷第81至97頁) 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29697卷第101頁) ⑸ 113年4月13日、113年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29697卷第63、65頁)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宗諺 ︿ 提出告訴 ﹀ 112年5月19日凌晨3時53分許、臺中市○○區○○路○○巷○○弄00號對面 吳宗諺所有之現金9百元、吳宗諺之母親陳佩雲申辦之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 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吳宗諺所有放置在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 告訴人吳宗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0609卷第69至75頁) ⑵ 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李聖文衣著比對照片(見113偵30609卷第77至84頁) ⑶ 吳宗諺提供之聯邦銀行金融卡卡片特徵照片(見113偵30609卷第85頁) ⑷ 113年2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30609卷第61頁)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嘉烜 ︿ 提出告訴 ﹀ 113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張嘉烜所有之錢包長夾1個〈內有現金6千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 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張嘉烜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遂打開車門進入,徒手竊取張嘉烜所有放置在車內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 告訴人張嘉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0675卷第71至73頁) ⑵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30675卷第79至81頁) 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30675卷第77頁) ⑷ 113年4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30675卷第63頁)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國民身分證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機車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 提領時間、地點 所持之提款卡、提款卡申辦人姓名、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罪刑 沒收 1 112年11月29日凌晨3時4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楊政儒、 17,000元 ⑴ 告訴人楊政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0577卷第65至67頁) ⑵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另案遭查獲照片之比對照片(見113偵20577卷第71、73至75頁) ⑶ 楊政儒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13偵20577卷第69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20577卷第77至79頁) 李聖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㈥、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及商店 所持用之信用卡/金融卡 、信用卡/金融卡申辦人姓名 刷卡金額 、 所得利益 證據(出處) 罪刑 沒收 1 112年12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14時48分、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雙利店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莊育誌 ⑴3000元 ⑵3000元 ⑶3000元 、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⑴ 告訴人莊育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4242卷第67至74頁) ⑵ 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24242卷第83至90頁) ⑶ 莊育誌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FamilyMart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及消費明細、消費明細(見113偵24242卷第75至81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24242卷第91至93頁) ⑸ 113年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24242卷第61頁)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2之⑴ 112年9月29日3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成功店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蔡依庭 ⑴3000元 ⑵2000元 、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⑴ 告訴人蔡依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8346卷第71至75頁) ⑵ 道路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遭查獲之照片(見113偵28346卷第87至96頁) ⑶ 聯邦商業銀行113年5月9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12440號函暨檢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112年9月28日至9月30日交易明細(見113偵28346卷第77至7979頁) ⑷ 蔡依庭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113偵28346卷第81頁) ⑸ 信用卡交易通知截圖(見113偵28346卷第83至85頁) ⑹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28346卷第97至99頁) ⑺ 113年4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28346卷第63頁) ⑻ 聯邦商業銀行113年9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49409號函及帳戶明細、FamilyMart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簽單(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之⑵ 112年9月29日6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一中一店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蔡依庭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之⑶ 112年9月29日3時59分、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花門市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蔡依庭 ⑴3000元 ⑵3000元 、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之⑷ 112年9月29日5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新興中門市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蔡依庭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3之⑴ 112年5月19日4時4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0號、281之4號統一超商新西屯門市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陳佩雲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⑴ 告訴人吳宗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0609卷第69至75頁) ⑵ 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衣著比對照片(見113偵30609卷第77至84頁) ⑶ 吳宗諺提供之聯邦銀行金融卡卡片特徵照片及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30609卷第85至86頁) ⑷ 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見113偵30609卷第87頁) ⑸ 113年2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30609卷第61頁) ⑹ 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頁) ⑺ 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0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57095號函暨申辦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之⑵ 112年5月19日4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時17分許,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星門市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陳佩雲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之⑶ 112年年5月19日5時44分、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陳佩雲 ⑴3000元 ⑵3000元 ⑶3000元 、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月11日7時31分、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太平樹孝門市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張嘉烜 ⑴3000元 ⑵3000元 ⑶3000元 、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⑴ 告訴人張嘉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0675卷第71至73頁) ⑵ 張嘉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見113偵30675卷第75頁) ⑶ 113年4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30675卷第63頁)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DM-113-易-2535-2024121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05號、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本院受理後(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智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智暘為豪溱有限公司(業經廢 止登記)負責人」更正為「黃智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將豪溱有限公司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更正為「將 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銀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匯款帳戶(第二層)(帳戶申 設人)」欄及附表編號2「匯款帳戶(第一層)(帳戶申設 人)」欄中所載「華銀帳戶(豪溱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智 暘】)」均更正為「華銀帳戶(黃智暘)」。  ㈣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商志成、葉天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被告黃智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各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10萬元,顯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 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 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 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卷〈下簡稱偵緝1605號卷〉第73 頁反面、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4號卷〈下簡稱本院1434 號卷〉第48頁);故爾,本案顯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無從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自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並構成幫助 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一罪論。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 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不諱,業如上述, 是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華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商志成、葉天澍 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致告訴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 、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現在工作一 天1千元(詳本院1434號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其名下華銀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華銀帳戶內所涉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前開華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 ,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他要我提供這個帳戶,我有 拿到現金1萬元(詳本院1434號卷第48頁),是核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考量該1萬元並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 訴人商志成、葉天澍2人,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 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未扣案被告名下華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被告前開帳戶業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 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 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   被   告 黃智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379巷92弄165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暘為豪溱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負責人,能預見一 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 圖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 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某「85度C咖啡蛋糕飲料 店」,以面交之方式,將豪溱有限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智暘所 提供之華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分別匯出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匯 入第一層帳戶款項提領,或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帳戶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商志成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葉天 澍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暘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華銀帳戶申設後,即將華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某「85度C咖啡蛋糕飲料店」,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坦承獲得1萬元現金報酬之事實。 3.被告坦承申設華銀帳戶之目的即為借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商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商志成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天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葉天澍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05923號函、112年5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18481號函及華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欽宇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1.華銀帳戶係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申設之事實。 2.華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之事實。 5 告訴人商志成提出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商志成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葉天澍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告訴人葉天澍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 人向告訴人商志成及葉天澍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 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交付華銀帳戶 獲取1萬元之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一層) (帳戶申設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 (帳戶申設人) 1 商志成 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3分許(註:同日上午11時51分入帳) 4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欽宇電線電纜有限公司【負責人:鄒永剛】) 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 (註:同日中午12時38分入帳) 160萬元 華銀帳戶 (豪溱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智暘】) 2 葉天澍 111年11月10日下午3時7分許 10萬元 華銀帳戶 (豪溱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智暘】) -- -- --

2024-12-06

TYDM-113-審金簡-47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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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鄭舜華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 訴 人 鄭瑞琳(MS Lucy Plambeck) 被 上訴 人 鄭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 人鄭舜華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爰將之併列 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竹仙於民國91年8月19日死亡 ,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欄(下稱甲房地) 、38欄(下稱郵局存款)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鄭瑞 華,應繼分各1/4。嗣鄭瑞華(與陳竹仙合稱陳竹仙等2人)於10 8年1月1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3至37欄(其中編號3至5欄 房地下稱乙房地,編號6欄存款下稱永豐銀存款,與郵局存款合 稱系爭存款)所示及繼承自陳竹仙遺產之應繼分等遺產,繼承人 為兩造,應繼分各1/3。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 上訴人鄭舜華則以:上訴人鄭瑞琳同意將甲房地應繼分分給伊, 於鄭瑞華死亡後,應由伊分得7/12、被上訴人分得4/12、鄭瑞琳 分得1/12。附表一編號39欄(下稱系爭車輛)、40欄(下稱系 爭保險金)、41欄(下稱鄭翰霖交割帳戶餘額)所示財產,均 應列入鄭瑞華遺產範圍。另伊為陳竹仙等2人墊付附表二所示款 項總計新臺幣(下同)55萬0846元,應先從遺產受償,再分割遺 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係以:陳竹仙為兩造之母,於91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之 一鄭瑞華於108年1月19日死亡,並無子嗣。陳竹仙死後遺有甲房 地、郵局存款等遺產,鄭瑞華死後遺有附表一編號3至37欄及繼 承自陳竹仙遺產之應繼分等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車輛 、系爭保險金已依兩造先前協議分割完畢,不應再列入鄭瑞華遺 產範圍。鄭舜華抗辯鄭瑞華借用鄭翰霖名義交易股票,鄭翰霖交 割帳戶餘額為鄭瑞華之遺產云云。但依證人即華南永昌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交易員尤進嘉之證言,難認 該二人間有借名申設股票帳戶之意思表示一致;又匯入他人帳戶 款項之原因多端,亦難以鄭瑞華曾多次匯款至鄭翰霖交割帳戶, 即認該帳戶餘額為鄭瑞華之遺產。鄭舜華於鄭瑞華生前為其代墊 附表二編號1欄所示住院費用、急診費用、住院看護費用、訴外 人林雪珍薪資、107年度燃料使用費等,合計28萬1971元(下稱 甲墊款),應先從系爭存款扣除。又鄭舜華雖於鄭瑞華死亡後墊 付附表二編號2欄所示管理費、申辦遺產稅地政士費用及規費、 108年度地價稅,合計8萬1000元(下稱乙墊款);於陳竹仙等2人 死亡後墊付附表二編號3欄所示地價稅、房屋稅,合計15萬6289 元(下稱丙墊款),及編號4欄所示地價稅、管理費,合計3萬15 86元(下稱丁墊款)。惟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對於遺產債務之債 權人為清償,連帶債務人應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其他連 帶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部分,無從併入遺產先予扣除。鄭 舜華抗辯應先自系爭存款扣除乙、丙、丁墊款,再分割遺產,即 無所據。再者,鄭舜華於鄭瑞華死亡後使用乙房地,縱成立不當 得利,然此請求權非鄭瑞華所遺之債權或債務,不生自遺產扣除 或扣還之問題。又鄭瑞琳出具之授權書僅為其分割意見,不生處 分應繼分之效力,鄭舜華抗辯其已取得鄭瑞琳甲房地之應繼分云 云,亦無可採。兩造均同意甲墊款可自系爭存款先為扣除,則永 豐銀存款全部扣還鄭舜華,郵局存款餘31萬6671元。綜上,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 編號1至5、7至37、郵局存款餘額31萬6671元等遺產,洵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欄所示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 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 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查 華南永昌證券函載明「本公司台中分公司客戶鄭翰霖(…、交易 帳號0000-0000000)銀行資料,交割銀行:華銀五權分行,交割 帳號000000000000《即系爭鄭翰霖交割帳戶》」(見一審卷㈠第383 頁)。鄭瑞華開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之帳戶,分 別於107年3月29日、6月25日、7月6日轉帳133萬元、65萬元、10 0萬元至系爭鄭翰霖交割帳戶,此有系爭鄭翰霖交割帳戶存摺內 頁、永豐銀行函可稽(見一審卷㈠第247、249、413頁)。觀諸存 摺內頁,上開款項轉入後,似即用以支付股票交割款。證人尤進 嘉復證稱鄭瑞華在華南永昌證券係使用他人帳戶交易,以電話下 單透過伊交易,偶爾以網路交易,系爭鄭翰霖交割帳戶即是交割 後撥款或買賣付款之帳戶,鄭翰霖未下過單等語(見一審卷㈠第3 40至343頁)。倘鄭翰霖從未使用過股票交易帳戶,未匯入或提 領過系爭鄭翰霖交割帳戶款項,未自行保管存摺或過問2帳戶交 易情形,全由鄭瑞華保管使用,則上訴人抗辯鄭瑞華非贈與金錢 予鄭翰霖,亦非代鄭翰霖操作股票,係鄭瑞華借用鄭翰霖名義投 資股票,系爭鄭翰霖交割帳戶餘額為鄭瑞華所有,應列入遺產云 云(見原審卷㈠第196至199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 。乃原審未詳加審究,徒以匯款及借名申設股票帳戶原因多端為 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 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 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當以遺產負擔為公平。凡為遺產保存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等費用,均包括在內。查乙 墊款為鄭舜華於鄭瑞華死亡後墊付之管理費、申辦遺產稅地政士 費用及規費、地價稅;丙墊款、丁墊款為鄭舜華於陳竹仙等2人 死亡後墊付之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該等費用似均為遺產保存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屬遺產管理之 費用。繼承人之一墊支後,雖得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應分擔之部 分,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遺產中支取該費用。況被 上訴人曾陳稱對代墊費用及單據無意見,代墊款先從鄭舜華不當 得利費用扣抵,如不足額,再由永豐銀行存款、郵局存款中扣除 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9頁),似未否認代墊款項由遺產支付。乃 原審未詳為審究,以乙、丙、丁墊款無從併入遺產先予扣除,而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88-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邦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邦(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斷 ,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 98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與否之論述,除: ㈠就論罪部分,應予補充「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生效,現行法移列為 第22條)關於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 名論處時,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即起訴書論罪 欄)認被告『尚另成立』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部分,容有違 誤」;及㈡就洗錢標的不予沒收之說明,應予更正為「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 依指示線上申辦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遠銀帳戶)並交付帳號、密碼後,各該入帳款自始至終要非 被告所支配、掌控,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遭查扣,如猶對 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被告以其他帳戶收受之犯罪所 得業經諭知沒收、追徵一節,非無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 標的,俾符比例原則。至原審雖未及就(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部分予以論述,惟其最終所為不對為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洗錢標的之結論,既無不合,本院自無撤銷之 理而逕予更正」外,餘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至61頁), 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指明。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從未坦認有何主觀犯意而 不曾自白,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 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 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 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職 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原審雖未及就本案為新舊法比較,逕以舊法(輕法)對被告 論處,因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併 指明之。 四、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被告固坦承依指示線上申辦遠銀帳戶並交付帳號、密碼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不 確定故意),其上訴意旨略以:我要強調我未獲有犯罪所得 ,當初我只是想要靠自己的能力多賺一點錢,且因個性比較 容易相信別人復又信賴專業,才會依對方指示線上申辦遠銀 帳戶並交付帳號、密碼,但我真的不知道提供該帳戶的帳號 、密碼,詐欺集團就可以憑之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我並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我是被騙的,我也是受害者 云云(本院卷第58至59、91、93頁),指摘原審對其所為有 罪判決不當。經查:  ㈠關於被告有無犯罪所得之認定:   被告迭供明其另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匯入車馬費 等對價,且對方確依序於112年7月3日、7日、11日、12日、 14日、17日,各匯入6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 00元、2985元,合計2萬985元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21 頁反面,原審卷第136頁),核與其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帳戶 存摺影本相符(原審卷第139頁),且該存摺影本既另顯示 :被告曾於112年7月20日刻意提領2339元而使存摺餘額恰為 2萬985元一情,足徵該帳戶內款項迄於112年7月20日,猶係 被告可得隨心支配、掌控,則被告本案確獲有前述合計之2 萬985元犯罪所得無訛,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始首次辯稱 其於本案要無犯罪所得云云(本院卷第91頁),顯係飾卸之 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具幫助犯意之認定: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 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 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 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 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 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 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均合先指明。  2.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遮斷被害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匯款 項,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又苟確有申辦金融帳戶之正當需求 ,僅需持有雙證件申請開設之,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甚且為此支付使用帳 戶對價之必要。再衡諸一般常情,數位金融帳戶(即網路、 線上銀行)之帳戶、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或供己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利用自己帳戶 ,是一般人均應深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 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 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苟帳戶資料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 熟悉之人使用,極易遭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暨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金流之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 識,倘非涉及不法,為圖藉此取得如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 ,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特別許以支付高 額報酬,央請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  3.被告於行為時為65歲之成年人,且依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所陳稱: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擔任送貨員約一、二十年 ,是在送便當等語(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133頁),可知 被告乃有相當之學歷及社會歷練,對於社會上常見利用人頭 帳戶從事洗錢及財產犯罪之一般常情,原難諉為不知。  4.遑論被告所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後半冊,原審 卷第51至99頁)已明確顯示:被告於屢屢不能順利申辦完成 時,乃曾於112年6月27日先後發送「有感覺在磨我的耐性… ?」、「現在就連開戶都從嚴。遠銀/華銀都問很多問題」 (原審卷第65、66頁);繼於同年月29日再抱怨「花了不少 時間磨耐性」、「也花了不少油錢」,而獲對方回應以「到 時候會幫您報銷」、「多申請1000給您」(原審卷第69頁) ;再於同年月30日提問「確定每週7天都可領5仟~8仟」、「 我要先了解合約內容」,且嗣對方傳送單張合約照片後,乃 質問「就這樣簡單的制式化合約?」,並另陳明「現在銀行 防騙限制很嚴格」、「我被問的很無奈…」、「行員似乎不 想接受新開戶人」、「我碰了幾家銀行的釘子了」(原審卷 第72頁),足徵被告縱使先前尚不確知「現今社會上常見利 用人頭帳戶從事洗錢及財產犯罪」之情,按其於112年6月下 旬與向數間金融機構臨櫃申辦帳戶俱遭否准之親身經歷,其 至遲於同年月30日,實已深切明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為了防 止「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使用,乃對帳戶申 設人務須有正當用途之部分嚴加把關等節。被告空言抗辯不 知道提供「遠銀帳戶」之帳號、密碼竟會讓詐欺集團憑以進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並非事實, 不足採信。  5.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既另明確顯示:被告終於112年7 月3日順利申設遠銀帳戶完成,乃旋當日訊問對方「折騰太 多時間,車資部分,可以多申請加給車馬費嗎?」,且當對 方表示「有驗證完成,申請6000元補貼款給您」、「您現在 有時間嗎?我幫你提交授權驗證」,則立刻回應「可以」( 原審卷第72頁),自堪信已預見遠銀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可能性甚高之被告,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而妄圖可獲得對方許諾之車馬費等(使用帳戶)對價 ,縱屬被騙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質言之,被告乃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訛,其以自身欠缺幫助犯罪之意為由,求予改判無 罪,顯屬無稽。  ㈢綜上,被告首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屬無理由,而 無一可採,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邦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邦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邦因貪圖虛擬貨幣之獲利,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資 料,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均 屬極重要之物,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取得他人之 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不法金錢流 向,以避免追查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 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 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 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 、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或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不確定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間,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可可專員」之成年人指示,以 線上開戶方式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銀帳戶)後,於同年7月3日將遠銀帳戶之網銀帳密 提供予「可可專員」,容任該人使用遠銀帳戶遂行犯罪,並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 ,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可可專 員」取得遠銀帳戶之網銀帳密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 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 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遠銀 帳戶,旋遭人於同日全數轉出〔僅餘新臺幣(下同)500元在 內〕,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陳文邦則收取20,985 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文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49、12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遠銀帳戶並提供予「可可專員」使用 ,因此收取20,985元之報酬,附表所載各被害人則分別受騙 後匯款入遠銀帳戶,並旋遭人轉出而去向不明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 時認為這是合法的買賣虛擬貨幣投資,我只是想要多賺一點 錢,我並不是專業人士,不知道詐騙集團除了騙錢還會騙帳 戶,所以我也無法從和「可可專員」對話的過程中察覺詐騙 之異狀,而單純地相信他,我是無心之過,卻從被害人變成 加害人,我並未與詐騙集團共犯云云。然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至 45頁、第122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 犯意之理由: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稱:我是在社群軟體上找到「可 可專員」,我不認識他,但他跟我說我只要提供銀行帳戶給 他們做虛擬貨幣之買賣,就可以獲得買賣利潤的1%,我不需 要出錢,也不需要實際買賣虛擬貨幣。我當了很久的便當送 貨員,月收入1萬餘元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1至2 2頁、本院卷第43、133頁),可見被告先前並無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相關行業之工作經驗,且月薪僅1萬餘元,本次卻只 需提供銀行帳戶,完全不需任何專業知識、經驗,更無須從 事任何交易行為或提供資金,不認識之「可可專員」即願意 給予買賣利潤的1%作為報酬,讓被告在1個月內賺取高於先 前薪資將近1倍之收入,無論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知此為工作 抑或投資機會,依被告日常生活與工作經驗,已顯然足以對 此異常優渥之條件產生懷疑與戒心。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 供稱其知道這是把帳戶賣或租給對方(見偵卷第21頁背面、 本院卷第43頁),亦堪認定被告不僅對於投資之內容、獲利 之方式等全然不知,更不在意何以不認識的陌生人願意無端 提供如此優渥之條件以購買或承租其帳戶,箇中原因若非被 告早已心裡有數,便是刻意視而不見,已難認被告係求職或 投資過程不慎遭利用。 2、再者,依被告所提其與「可可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更可證實被告係刻意忽視所有異常警訊,選擇性地相信「可 可專員」之說詞,不切實際地幻想可藉此獲利:  ⑴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得知「可可專員」提出之方案為其只需 出帳戶,資金及搶購均由「可可專員」服務之公司負責後, 立即詢問「那搶購幣的資金來源呢」、「為了維護安全考量 ,我可以知道公司背景嗎」、「你是公司的業務專員,或只 是純粹分享賺錢資訊」(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可見被告 對於如此異常優渥之條件,確已產生懷疑,而欲進一步確認 交易模式及合作對象之背景等細節,被告顯非毫無辨別事理 或異常狀況能力之人,理當可以對不正常的狀況產生警覺並 及時脫離或終止合作。  ⑵「可可專員」於過程中一再要求被告應對現代財富平台客服 電訪及辦理金融帳戶開戶、綁定等業務應對行員詢問時,不 得說出真實之目的,僅能以「可可專員」提供之例稿或以購 屋、繳房貸、還款使用等託詞應付(見本院卷第54、57、58 、61、65頁、第72至73頁),被告對此雖辯稱:因為「可可 專員」說虛擬貨幣在臺灣還有爭議空間,銀行可能不會讓我 開戶,如果我這樣講,業務會辦得比較順利云云(見本院卷 第128至129頁),姑不論從被告與銀行行員之接洽經過,被 告已顯然可以認知當中有詐(詳後述),就現代財富公司部 分,被告既供稱:「可可專員」跟我說他是現代財富的人, 並提供「MaiCoin」的資料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可見被告十分關心合作對象之背景,主觀上亦認知「可可 專員」為現代財富公司之員工,是被告在接收到平台之電話 訪問時,理當如實回覆合作對象之相關問題,甚至向電訪人 員主動要求釋疑,以前述被告對於事理之辨別能力,應可輕 易察覺「可可專員」要求被告對自家平台客服電訪人員為非 真實陳述之舉(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顯然自相矛盾而可 合理懷疑其動機與所述情節之真實性,被告卻捨此不為,反 而對「可可專員」所提出之怪異要求全盤接受,此種反應顯 與前述被告辨別事理與警覺之能力不相當,已可認定被告係 刻意忽視相關警訊。  ⑶被告於辦理銀行帳戶開戶與綁定之過程中,首先「可可專員 」要求被告將非其本人所有之帳戶(即遠東商銀末5碼28346 號帳戶)綁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但立即遭國泰世華銀行行員 察覺此並非被告本人帳戶而拒絕辦理,被告甚至向「可可專 員」稱:「行員察覺這不是我的帳戶,穿幫後就很難辦理了 」(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然「可可專員」仍持續要求被 告以非本人之帳戶至華南、遠東等銀行辦理開戶及約定轉帳 ,並要求被告辦理時不能說出真實用途(見本院卷第65至66 頁)。是從被告在申辦過程中不但遭受各行庫從嚴審查、問 很多問題、碰很多釘子之困擾,甚至被越問越心虛,還影響 到自己原本正常工作進度,乃進而詢問「現在銀行防騙限制 很嚴格」、「高獲利相對有高風險!如何能保證帳戶之安全 性?」、「雖然我不用投資金,萬一帳戶被不法份子盜用, 就會惹來後患無窮」等語(見本院卷第66、70、72、80、84 頁),更可見被告因「可可專員」之無理要求及不同行庫的 質疑、婉拒,已產生此種高獲利必然伴隨著高風險,因此帳 戶有被不法份子盜用風險之認知,卻仍在無穩固、可信賴之 防範措施,可確保「可可專員」不會將遠銀帳戶做不法使用 之情形下,天真地相信「可可專員」所為可藉此合法投資獲 利之說詞(見本院卷第45、132頁),益見被告始終可依其 日常生活及工作經驗,清楚辨識「可可專員」所述及要求是 否合理,於辦理帳戶遭質疑與拒絕之過程中,同已對於辦理 遠銀帳戶並提供予「可可專員」,藉此獲取高額利益之行為 ,將有使「可可專員」以之收取詐騙贓款,並以此人頭帳戶 設置斷點之方式,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已 預見其發生,仍一再忽視上述異常之諸多跡象及觸法風險, 僅因「可可專員」陸續施以小利,便選擇性地相信「可可專 員」之說詞,不切實際地幻想可藉此獲利,容任「可可專員 」使用遠銀帳戶,顯非因經驗不足不慎誤入陷阱者可比,實 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係有合理 根據,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而得以阻卻不確定故意。  ⑷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對於縱使產生帳戶遭作為詐騙人頭帳戶 ,且款項遭領出後即產生斷點,無從追查贓款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仍不違背其提供帳戶之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3、至被告固於112年7月24日向新興分局報案稱遭詐騙,並獲新 興分局於同年10月17日函覆稱目前尚未查獲新事證可續行偵 辦,有報案紀錄及新興分局回函在卷(見偵卷第23至24頁) ,但提供帳戶之人於特定期間容任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待 特定期間經過後再報案以求自保,本非完全不能併存之二事 ,究竟帳戶提供者報案係欲製作虛假紀錄以求脫罪卸責,抑 或係無辜受牽連者之補救作為,仍須審視相關證據並釋明合 理依據。查被告之遠銀帳戶於7月17日接收附表所載3筆款項 ,並於同日全數轉出(僅餘500元在內)後,直至同月24日 被告報案時止,已無其他款項進入,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查。 對比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在7月7日、7月8日、7月1 1日、7月12日、7月13日、7月14日、7月17日,每日均與「 可可專員」密切聯繫(見本院卷第87至98頁),卻於18日及 19日與「可可專員」失聯後,即未再積極與「可可專員」聯 繫,直至24日方傳訊斥責「可可專員」,可見被告早有預期 需於23日之後方能報案,當可認定被告係容任「可可專員」 於7月23日前使用遠銀帳戶,被告主觀上對於「可可專員」 不會做不法使用、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並無合理根 據,無從阻卻不確定故意,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 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依「可可專員」指示申辦遠銀帳戶,並將網銀帳 密提供予「可可專員」使用,使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附表所列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再遭人 轉出,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轉出後即切斷資 金流動軌跡,產生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 果,固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 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行 為,幫助「可可專員」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 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 查目的之生活經驗,已擔憂「可可專員」是否會將帳戶作不 法使用,竟仍為貪圖獲利,即任意提供遠銀帳戶予他人使用 ,不但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各被害人之財 產損失,總額達188萬元,損失並非微小,於本案審理期間 更拒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45頁),致其等所受 損失迄今未獲任何填補。又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被 害人求償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自己卻獲取2萬餘元之 獲利,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於本案偵、審期 間復矢口否認犯行,冀圖脫免罪責,顯見對其行為始終毫無 悔意,更無彌補損失之誠意。復有過失傷害前科,有其前案 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 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送貨員, 月入1萬餘元,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35頁) 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已坦承其實際獲取20,985元之報酬,並有其提出之存摺 內頁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即應就其實際取得且 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總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僅係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併為沒收之諭知。上開規定固欲將沒收之範 圍擴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但洗錢標的之 財物本身,既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人用以犯此罪所用或所 生之物,復非幫助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更無幫助犯亦應併予 沒收,或不論何人所有均應沒收之特別規定,應認僅於正犯 所犯之洗錢犯罪中予以沒收即可,毋庸於幫助犯併為沒收之 諭知。 ㈡、被告申辦之遠銀帳戶,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係詐 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蘇寶蓮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7日佯裝為蘇寶蓮姪子,誆稱需借錢支付投資款云云,致蘇寶蓮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1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遠銀帳戶,旋遭人全數轉出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蘇寶蓮警詢證述(警卷第9至10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卷第11至15頁)。 3、匯款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7至19頁)。 4、遠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56至60頁)。 已據告訴 2 周陳罔市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7日佯裝為周陳罔市女兒,誆稱需借錢買房云云,致周陳罔市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分許,匯款700,000元至遠銀帳戶,旋遭人全數轉出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告訴代理人周武雄警詢證述(警卷第21至24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卷第29至31頁)。 3、匯款紀錄(警卷第27頁)。 4、遠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56至60頁)。 已據告訴 3 邱季珍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7日佯裝為邱季珍姪子,誆稱需借錢應急云云,致邱季珍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7分許,匯款680,000元至遠銀帳戶,旋遭人全數轉出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邱季珍警詢證述(警卷第33至35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卷第41至45頁)。 3、匯款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8至40頁)。 4、遠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56至60頁)。 已據告訴

2024-12-03

KSHM-113-金上訴-70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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